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精选(九篇)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

第1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刑法学;实验教学;实践化

2011年12月23日,教育部与中央委员会政法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核心是提升法律人才的培养质量,重点是提高法律人才的实践能力,目的是要培养出适应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需要的应用型、复合型的卓越法律职业人才。在《意见》指导下的卓越刑法人才培养目标的重点在于提升学生的刑事实践能力。具体而言,就是保证法学院培养的本科学生能够自觉运用所学的刑法理论知识解决各类刑事案件,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做到学以致用。当然,对法学本科生而言,这应当是一个长期的自我训练过程。特别是对那些打算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而言,更是一个理论学习与经验累积的漫长过程。对法学院学生而言,对刑法学知识的系统学习主要就集中在本科阶段,在本科阶段通过好的学习方法培养扎实的刑法理论功底,也将增强他们融入社会的能力。刑法学课程的特点是理论性与实践性兼具。我国现代刑法理论移植于西方大陆法系,理论体系完备。刑法中的概念和理论是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社会、经济、宗教及哲学背景下产生和完善的,其产生背景和条件与我国社会生活背景相去甚远,特别是与我们学生的知识形成和发展背景相异。同时,受到课时和本科生知识储备所限,理论讲述无法深入,否则学生则会产生厌烦情绪。因此,对刑法学本科教学而言,在有限的课时中,既传授学生一定的刑法理论,又要使其学会将这些理论运用于实践,授课内容的安排极为重要。在授课内容中辅以案例是一个较为可行的选择。课堂案例的选择要注意和民航安保相衔接,突出民航的特点。航空犯罪天然的国际性特征以及当今的全球化时代,使刑法学的学习也增加了国际性的要素。因此,在民航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学中,除了将刑法作为部门法讲述外,我们还要关注其中与民航安全有关的航空刑法特色,以及国际民航刑法公约中保护航空安全的相关规定,强化对国际航空恐怖主义犯罪构成特征与制裁等内容的学习。在刑法课时总量不变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案例实验教学方法使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尽可能全面牢固地掌握刑法学知识。好方法能事半功倍,刑法学实验课教学是提高学生刑法专业素养的良好探索。

一、实验教学与实践教学辨析

实践是指人类有目的地改造自然和社会的全部活动。实践具有客观性、能动性和社会历史性。实践是动态的,是一个过程。实验,又称为试验,是指根据一定的目的,运用必要的手段,在人为控制的条件下,观察研究事物本质和规律的一种实践活动。是科学认识的基础,又是判断认识是否具有真理性的标准,也在社会科学和社会生活的研究中运用。实验本身是理论和实际相互作用的表现形式之一。与实验活动相比较,实践活动的重要特点是其社会历史性,实践活动是一种历史性创造活动,是社会生产活动的组成部分,例如,教师的授课活动就是一种社会实践活动。实验活动的重要特点在于其人工模拟性,通过对特定环境的设计达到自我某一方面能力的提高。实践活动与实验活动之间是种属关系,其中,实践活动是属概念,是上位概念,实验活动是种概念,是下位概念。我们在刑法学课堂教学过程中运用人为设计的案例和环境,在教师的指导下对学生进行实践能力的训练,这一过程并不具有改造社会的直接性,而是有目的地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方法,属于实验教学方法。学生也会参与一些直接改造社会的活动,例如学生在检察院法院等司法部门的实习,以及纳入教学计划的社会调查等活动,在教师指导下的这些活动属于实践教学活动。实验教学是巩固理论知识,加深对理论认知的有效途径,对实现卓越人才培养目标有重要作用。是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学生掌握科学方法和提高动手能力的重要平台。

二、刑法学课堂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本科阶段卓越法律人才培养的重点在于提升本科学生运用法律知识解决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这一目标的提出与当前我国法学课堂教学方法中存在的问题紧密相关,这些问题在我们已经推行的刑法学课堂实验教学中仍然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主要表现为以下问题:

(一)重理论讲授,轻案例分析

理论讲授是刑法学课堂教学的传统方法。作为刑法学教师,我们在法学本科教育过程中接受的主要是这种教学方法,它也潜移默化地影响到我们对学生知识的传授并成为基本的刑法学教学方法。在介绍刑法学知识点的时候,理论讲授是必要的并且是主要的部分。但是,过多的刑法理论讲授则难以使学生全面理解刑法学知识点,特别是现代社会已经改变了对法学学生从事法律职业的考核方法,作为法律从业者门槛的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也要求学生掌握刑法案例的分析技巧,而不仅仅是背诵刑法理论。突然要转变这一教学习惯需要一个探索的过程。并且要在我校本科刑法学108个课时内除完成总论和分论的理论讲授外,增加课堂实验教学内容,对刑法学教师而言无疑是一项挑战。因此,合理分配刑法理论讲授与实验教学的比重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重满堂灌输,轻师生互动

对老师而言,相对于师生互动的授课方式,满堂灌输的授课方式更为容易。因为前者只要老师手中有教材就可以做到,这种方法虽然可以按照教学进度有序进行,但是,却使教师无法及时掌握学生的学习盲点,教师也将无从发现并改进自己的教学薄弱环节,对教学双方都是极大的损失,不利于教学相长。

(三)重实践课形式,轻实践课实质

我院从2014年开始进行法学课程教学实践化改革,并提高了实验课成绩在学生考核成绩中的比重。经过一年的刑法学授课实践,笔者发现,实践课环节存在重形式,轻实质的问题。例如,我们往往习惯用模拟法庭教学作为法学实验课程的代名词。其实,模拟法庭教学主要适用于诉讼法学课程的学习,刑事实体法的学习重点是对案件事实的法规范分析,主要通过头脑风暴实现。因此,刑法学实验课程的主要内容应当设置为锻炼学生运用刑法规范分析案件的能力,而非庭审的程序。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实践课的目标与我们仍然相距甚远。

三、现行刑法学实验课教学手段利弊分析

刑法学实验课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即动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其重点在于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鼓励学生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教师除了应当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外,还应当具有课堂组织能力,对实验教学进行设计和引导。下面将对我们通常采用的实验课教学方法做出分析:

(一)实务人员进课堂

目前,教学工作与实务部门相联系的最佳途径就是邀请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等司法实务人员在课堂上介绍刑法理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运用,培养学生根据案件事实查找法律规范的方法,明确刑事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之间的对应关系,引导学生区分犯罪构成事实与量刑事实,明确量刑建议的内涵等内容。其本质是让学生了解法官和检察官的思维方法。但因为实务人员的讲授仍然具有抽象性,学生是认真听讲的受众,没有机会参与到刑事案件的实际办理过程,无法感受到司法案例的复杂多变性。

(二)旁听刑事案件庭审

旁听刑事案件的庭审是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具有较大作用的刑法学实验课。刑事案件庭审是控辩审三方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的精彩呈现,特别是控辩双方要在浩如烟海的案件事实中分析和发现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事实,这不但需要经验,耐心,更需要扎实的刑法理论知识。学生在旁听的过程中可以观察并学习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对应关系的分析判断方法,学习在复杂的事实中如何依据法律分析不构成犯罪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关键事实。但是,这一方法也只是对实践的间接参与,并没有亲自参与办案的效果显著。

(三)学生参与授课

以小组为单位,给学生提供参考书目,让各小组的学生自行领取授课任务,小组的学生通过阅读参考资料,共同对某一个刑法知识点从概念、构成要件特征、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最终形成PPT,小组的同学对自己负责的知识点在课堂上对其他学生进行讲解,在此过程中老师和其他同学可以补充或者提出问题。这一实验方法既有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也有助于锻炼学生在众人面前表达的能力。难点在于如何引导学生收集和分析整理资料,结合现实形成对所研究课题的全面认识并有条理地表述。此外,引导每一位学生都积极参与其中是老师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

(四)课堂案例分析讨论

这是实验教学的经典方法,在教师精心设计下的课堂案例讨论分析活动能有效达到老师的教学目的。而学生通过头脑风暴,可以结合案例整合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在案例分析中检验自己对知识的掌握情况。难点在于老师对案例的选择和设计,应当保证所选案例难易适中,既具有一定的理论复杂性,能够全面包含所学知识点,也要贴近社会生活,能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引导学生站在不同的立场分析案件,学会为自己的观点寻找法律依据。但是,这种方法比较耗时,可能为解决学生们的疑问而延时,打乱教师的教学计划。

四、强化刑法学实验课程实践性的建议

实验课程实践性的本质在于学生的参与,参与不是盲目的,而是在老师的指导下有序进行的。其方法不限于案例讨论或者模拟法庭,而应当是多手段多途径的综合方法。作为刑法专业课教师,必须适度转变教学理念和教学方法,将学以致用作为学生的培养目标。笔者通过对自己近两年的实验课程实践,以及对学生的问卷调查,对刑法学实验课程建设提出以下建议:

(一)强化课前预习和课后作业

课前预习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每一堂课结束之前,笔者都要将下一堂课要讲授的内容作为课后作业布置给各个小组,让他们以组为单位,提前预习。刑法学专业课程的预习并不是对刑法学教材的阅读,而是搜集与新的知识点有关的案例,以及对知识点有关概念的延伸阅读,为下一节课的讨论和互动准备素材。正是经过课前预习,每一个学生才有在实验课程阶段发出自己声音的机会,才能深化自己对知识点的理解。老师也能够在互动过程中及时发现自己授课方面的不足之处,及时改进自己的课件内容和授课方法。这是一个必要的相互提高过程。通过课前预习和课后作业,我们充分扩展了一学期的54个刑法学课时,学生不但养成了主动学习的习惯,还在较为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学习到刑法专业知识并加以运用,收到较好的学习效果。

(二)引导学生关注社会问题和刑事司法实务

刑法学是社会科学,任何刑事案件的处理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情理法的较量。刑事案件的分析既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有对价值的判断。案件的处理往往要考虑到实质的公平正义,还要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司法实务中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更是因为考虑到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具有复杂性。因此,刑法学课程不仅仅是法律职业课程,还应使学生认识到刑法理论中处处体现着人性的温情。唯有通过刑事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才能更为真实地引导学生认识复杂的社会,关注社会问题,提高学生对刑事案件背后的深厚的刑法哲学理论的学习和认知,促进对刑法知识的热爱。

(三)引导学生正确对待法条

在刑法课程讲授中,学生往往过于重视教材中,而忽视对刑法条文和刑法司法解释的阅读和分析。部分学生甚至不能准确理解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三者之间的关系,误以为刑法理论就是刑法,这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极为不利。我们常说法律思维,对刑法而言,很重要的就是对每一个案件的评价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因此,老师在课堂上应当强调刑法规范的重要性,引导学生正确阅读和运用法条并关注法条之间的协调关系,训练学生找法的能力,这应当是培养职业法律人才的实践课程的重要内容之一。

(四)强化学生在实务人员进课堂中的参与性

司法实务人员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际办案经验,但是,他们对学生的需求可能了解不多。要充分发挥司法实务人员对学生的指导作用,需要刑法学教师与实务人员共同设计课堂教学内容和方法,以增加学生的参与机会,强化课程的实践性。初步认识是,老师与实务人员事先沟通,请实务人员事先将司法实务中有一定难度的案例稍作改动后提供给学生,将学生分为控辩双方两个组,让他们站在不同的立场分析案件中的事实与规范。由实务人员在课堂中听取双方讨论,并将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办案思路提供给学生参考,并提供最终判决结果供学生比较和思考。我相信,学生在前期理论与实验课程训练的基础上,通过实务人员的指导,将强化其对刑法理论的掌握,从而提升其实践能力。

(五)强化对话式教学法的运用

对话式教学法主要是借鉴苏格拉底式教学法,苏格拉底式教学法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教学的主要方法,其特点是采用对话式、讨论式、启发的教学方式,注重师生互动,通过不断揭露学生回答问题中的矛盾,否定学生原有的错误认识,鼓励学生对各种法律问题和现象进行研究和思考,最终提升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法律表达能力、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话式教学方法一方面能启迪学生积极思考刑法问题,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培养学生质疑并全面地分析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老师也能够从学生提问以及对问题的回答中了解学生对知识的掌握程度,及时补充更新知识和调整教学方法。对话式教学法不论在知识点的讲授中,还是在案例分析讨论中,都是一种有效的教学方法。我们将在教学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并完善这一教学方法。

作者:张莉琼 单位:中国民航大学航空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研究院

参考文献:

[1]上海辞书出版社辞海编辑委员会编.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4.

[2]廖益新、舒细麟.英国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模式对我国的启示.现代法学.2004(5).

[3]吴情树.我国法学教育的未来走向.高教发展与评估.2009(4).

[4]薛然巍,等.苏格拉底式教学法在法学教学中的应用.经济研究导刊.2011(11).

第2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刑法学案例教学 反思 模式

    “案例教学法”(Case method)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法”(Socratic method),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的哲学家、教育家苏格拉底,他在教学中采用的“问答式”教学法可以看作案例教学的雏形。柏拉图在此基础上将问答积累的内容编辑成书,并将一个原理对应于一个例子,这些例子就是案例的雏形。1829年英国学者贝雷斯率先将其适用于法律教学中。1870年前后,时任哈佛法学院院长的克里斯托弗?哥伦布?郎得尔将案例教学运用于哈佛大学的法学教育中并加以推广。由于各国法律在形式上的特点及法律文化历史传统方面的差异,案例教学方法在不同法系国家的地位也不尽相同,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学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无足轻重。但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也开始注重案例教学法,并把案例教学推到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

    所谓刑法学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讲授刑法学理论时,结合较为典型的刑事案例剖析其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从而加深学生对该刑法学理论认识与掌握的一种教学方法。它改变了传统教学以本为本、从概念到概念的注入式教学方式,成为一种促进学生成为教学主体的开放式教学方式。刑法学案例教学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从例到理”型,即引导学生运用案例,经过自主合作,群体思维撞击,寻找知识,认识规律,并运用掌握的规律和概念去解决实际问题;二是“从理到例”型,即给出基本概念,启发学生运用基本概念,发散思维,以理剖例,以例证理,从而获得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刑法学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案例教学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有着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高等院校法律专业的刑法学教学都十分重视刑法学的案例教学。但是,在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制约了和正在制约着刑法学案例教学的效果,因此,很有必要加以反思并提出相关的解决对策。

    一、刑法学案例教学在教学目标方面的反思和构建

    在传统的刑法学案例教学中,教学目标往往侧重于对学生基本刑法学知识的灌输,而缺乏对学生整体法律素养的锤炼和培养。

    首先,应通过刑法案例教学培养学生相对合理的素质结构,改变重专业素质轻综合素质的教学目标。素质是指人必须具备的素养与品质,包括一般素质和专业素质。一个法学本科学生的基本素质出了掌握相关的基本知识以外,至少还应包括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政治素质是培养学生融入社会共同体并为社会共同利益服务的精神素质。在刑法学案例教学中,应加强学生认识社会、热爱社会、服务社会的教学内容,从而为社会培养合格的公民和法律职业者。主要有公民意识、参与理念、服务精神、道德自律等内容。在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方面,应在传授专业知识之外,让学生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树立主体意识、权利意识、义务观念、平等意识以及人文精神。

    其次,必须通过刑法学案例教学训练学生较为全面的职业技能。刑法学案例教学必须将能力本位的意识贯穿全过程,从而将知识、素质与技能三者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其应有的特色。一个法学本科学生的职业技能至少应当包括:其一,法律思维技能。这是指法律识别、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事实推理等方面的技巧和能力。法律识别技能是指根据法学原理、法律原则和精神对法律规则、法律事实与证据、法律关系及法律问题等进行准确定性与价值判断的技巧和能力。既包括对法律规则的所属渊源、类别及其效力的价值分析,又包括对具体案件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以及对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价值判断。法律解释技能是指将普遍的、抽象的法律规则运用于纷繁多样的现实社会生活和具体个案事实的技巧和能力。法律推理技能主要包括法律推理的规则、法律推理的方法以及对法律推理中出现冲突的调适等技巧和能力。事实推理即推定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不过是社会事实在法律场景中的表现,因而如何从纷纭复杂的社会事实中确定案件所必须重视的资料,就成为法律职业者所必需的前提。因而,如何理解社会现象,如何从社会事实中提炼出相应的案件信息,就成为必备的技能。其二,法律分析技能。这是指针对具体的案体或者法律问题,根据事实、情节、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对案件或者法律问题的存在背景、具体事实及证据材料进行完整的把握,从而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则的技巧和能力。这既包括对法律原意的理解,也包括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运用自己的良心、智慧,通过“解释”这一途径来明确法律的“意义”,填补法律的空白。对于法律职业者而言,没有这种工夫,就永远不能够在变幻不定的社会情形面前,做出正当、合理的决策和判决。其三,证据操作技能。这是指收集、固定和运用证据的技巧和能力,是指在特定的案件中,确定证据收集的方向和范围、收集证据的性质和种类、收集并固定证据的方法措施、对证据收集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判断并解决这些问题以及运用证据的专门技能。它是法律职业者的基本能力,是法律思维能力发挥作用的基本。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不具备良好的证据操作技能,就不可能在司法程序中确立自己的有利地位。其四,口头表达技能。包括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一般口头表达技能,要求能说比较标准的普通话,达到二级标准,语音、语汇、语法差错较少;熟练掌握2 500个常用汉字和《普通话异读词审音表》所列的标准读音,并能正确注音;能比较流畅地用普通话与当事人自由交谈;掌握朗读一般文体,讲述包括介绍、说明、评论、法庭演说与辩论及与当事人交流语言等几种口语形式。第二个层次是运用“法言法语”专业表达技能,包括介绍法律知识、法律原理、法律现象、法律问题和表达法律见解并阐述相应理由的口头表达技巧和能力;第三个层次是法律辩论技能,即辩论的技巧和能力,包括攻击和防御两个方面的技能;第四个层次是主持、参与法庭辩论会的技能,是指能够根据诉讼法的具体要求和控诉、辩护及审判职能的不同定位,基于具体案件中的不同角色需要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发表不同的意见,并进行相互辩论的技巧和能力。作为专业技能的口头表达技能主要是指后三个方面,而这三个方面又是建立在第一个层次有基础之上的。

    二、刑法学案例教学在教学模式方面的反思和构建

    刑法学案例教学所采用的对话式或讨论式的教学模式,只适合于部分学生,不适合于所有学生,常常是那些思维敏捷,口才较好的学生在辩论中出尽风头,而另外一些较内向、保守的学生则常常是一言不发。此外,如果老师对案例运用不当,或者学生课前不预习,毫无准备就匆匆来参加小组或全班案例讨论,只听不说,有点“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感觉,也难以收到良好的教学效果。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基本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课堂讨论分析模式

    这种方法就是教师在讲完一定范围的教学内容之后,选择一个或数个较为典型的案例集合到一起,向学生提出若干问题,在课堂上交由学生进行讨论。其目的在通过对案例的讨论,使学生不但能巩固所学知识,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学生学会如何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甚至对我国存在的立法缺陷亦有所发现和了解。

    但是,如果不控制节奏,有可能会造成时间的紧张和课堂秩序的混乱。因此可尝试分段进行:第一阶段用三分之一的时间专门讲授课程中的基本问题,如概念、特征、原则等,包括介绍同一问题和各学派不同主张及理由,这阶段也可以系统介绍相关理论问题;第二阶段是利用三分之一时间有针对性地讲一些典型、疑难案例,然后让全班同学讨论,尤其要鼓励学生提出各种不同主张,调动学生发言积极性,甚至可以鼓励学生开展辩论,以便提高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能力;第三阶段利用三分之一的时间归纳总结,点评各学生观点,同时提出自己的观点。

    (二)先观摩后研讨模式。这种模式是把学校法学教育和司法审判部门的司法实践相结合来进行教学的模式。主要是组织有一定理论基础知识的高年级学生到法院旁听一些较典型的或是疑难的刑法案例,其目的是让学生全面了解刑法学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了解理论和现实的联系和差别,观察法官庭审的办案技能及驾驭庭审程序的法律综合能力。同时让学生了解庭审中各诉讼关系主体及诉讼主体的地位差异及各角色的作用;让学生认识到理论是灰色的,刑法学的案例实践是常青的。每次观摩结束,要求学生谈观感体会,鼓励学生给法官或者辩护律师找不足,并进行总结点评,以便真正提高学生的理解、认识、分析能力,实现综合素质的提高。同时让学生真切的感受法律职业的魅力,引导学生换位思考;如果你是法官或者律师,你对案件如何定性和定量。

    (三)模拟法庭模式。从素质教育的要求来看,培养学生的实际动手能力尤为重要。而我国高校教育普遍感觉到学生的实践运用能力太差,法科大学生也不例外。因而提高法学大学生实践操作能力显得非常重要,因为我们培养的法律人才就是专门解决实际问题的高级人才,因此应该着重培养法科学生实际运用及操作法律的能力。通过选取典型案例模拟法庭审判正是培养大学生实际运用操作法律能力的最好课堂。如果说观摩真实审判只是囿于观看、理解、认识,模拟法庭审判则是在观摩审判基础上将所学的法律知识理论综合地运用于实践,这是学生全面介入模拟诉讼活动,扮演各种诉讼角色,体现学生学习掌握各种法律知识理论的综合“演习”。尤其对于刑法学来讲更是如此,通过控辩双方和法庭三方的模拟演练,使学生在组织过程中增长才干,在“控辩”双方的激烈交锋中磨砺素养,在参与“庭审”过程中体悟法律的真谛。

    (四)媒体教学模式。这是指利用现代化的传媒手段进行案例教学的方法。现代化教学媒体的优点是图文并茂、形象生动。教师在教学中选择有突出代表性的案例,组织学生通过现代化教学网络观看。如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栏目和《经济与法》栏目等,可以选取典型或疑难刑事案例先录像后播放,设计相关问题供学生现场讨论。

    然而,没有任何一种教学模式是万能的。传统“灌输式”课堂教学方法,老师讲,学生听,学生难免一个耳朵进,一个耳朵出。现代案例教学虽然有其优势,但不利于学生系统地学习理论知识。它们各有特色,不能强求一律。比如上述的模拟法庭模式,优点是形象生动,但是在组织过程中会耗费太多的时间和精力,如果刻意追求形式的逼真和完美,会丧失实质意义,甚至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性法学教学应当以课堂讲授为主,以案例教学为辅助,中西结合,取长补短。刑法学案例教学要从实际出发,研究其特点和规律。要充分考虑到开展案例教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比如案例的编写和选择,对学生调研以及课堂控制能力等综合素质的挑战等,这些问题都要通过研究和实践加以解决。

    三、刑法学案例教学在案例选择取向方面的反思和构建

    刑法学案例是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关键所在,恰当而典型的案例是刑法学案例教学的基础。案例既包括生活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也包括有权机关处理案件的实例,除试题而外不应当包括人为设置的“设例”。案例既有大小之分,也有单一与综合之别。因此,应当依据特定目的、原则和标准,精心选择案例。

    但是,在刑法学案例选取过程中往往存在着重“趣味曲折”而轻“典型时效”的倾向。从而使刑法学案例教学称为“举例教学”,其目的为了吸引学员的注意力,活跃课堂气氛,但对于紧扣理论和法条并举一反三还有一定的差距。

第3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刑法案例教学法更多模式的探索

    (一)师生互动模式师生互动模式,即师生共同参与案例讨论。强调师生互动式的教学理念,是一种改变课堂教学中教师绝对权威的主导地位,创造出师生平等、合作、和谐的课堂氛围,使师生在知识、情感、思想、精神等方面的相互交融中实现教学相长的一种新的教学理念,它的本质是平等与相互尊重。③既包括教师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为便于学生理解和掌握某个刑法知识和理论,在讲授理论之前先提出一个引例,将案例作为切入点,引导学生围绕案例和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再由教师总结、讲解相关知识和理论的模式,这是在刑法教学中经常运用的由教师主导的教学方法。还可以采用另一种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模式,即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课前自主搜集、整理、分析案例材料,上课时由主讲学生介绍案情,从定罪、量刑、社会影响等角度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其他学生参与讨论,之后由教师总结点评的教学方法。笔者在本学期刑法分论的教学过程中运用学生主导式的刑法案例讨论的师生互动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学生积极参与,表现出极浓的学习兴趣。过程中始终贯彻“三个互动”,即课前互动、课中互动和课后互动。课前互动是指在教师指导下由主讲学生选择有讨论价值的典型案例,研究案例本身及其涉及的法律规定和法律原理,师生都充分做好课前准备,并提前将案例通过QQ群发给学生,使学生充分了解案情,启发学生思考。课中互动是指,在课前十到十五分钟的时间,由教师和学生、学生与学生,共同参与案例的分析和讨论。笔者一般让主讲学生先用五到十分钟时间先陈述案例、提出问题,再其他同学共同分析、讨论案例所涉及的刑法问题,最后由笔者针对案例和学生的讨论作总结发言,更进一步分析案例,补充漏点、纠正错点。指导学生发言、辩论技巧。学生针对教师的总结,也可以提出质疑,大胆发言时行辩论,以求得真知灼见。课后互动是指如果学生对所讨论案例仍有疑惑或有更深的思考,可以课后在学生之间继续讨论,或者请教教师。在互动教学模式中,教师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善加引导、控制好课堂讨论节奏、避免学生讨论偏离主题。二是要进行合理的成绩评定,根据学生的具体表现给其打分,在平时成绩上加分,以激励学生学习热情。(二)教师对抗模式教师对抗模式、又称同台竞技法,是指在刑法案例教学过程中,由两名以上教师针对同一刑法案例,从不同角度提出观点,互相争辩、学生也可以提出见解、参与案例讨论的刑法案例教学模式。此教学模式借鉴了律师在法庭审判中针对同一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分析案件、提出证据、互相辩论以证明各自主张成立的法庭辩论模式。这种新的课堂教学模式,把法律视为一种实践理性,强调法律教育的实践性、技能性、职业性的独特理念,④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上由两名教师主导,多名学生参与。(2)内容上以案例为载体开展教学。(3)核心环节是教师之间针对同一案例进行辩论。(4)以培养学生法律思辨能力为宗旨。现以一堂刑法课为例,介绍笔者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教学内容:刑法案例分析教学老师:法学系崔征老师和吕天宇老师教学对象:法学09级本科生案例来源:杭州胡斌飙车案案情简介:2009年5月7日晚,19岁的胡斌驾驶红色三菱跑车在闹市区超速行驶,将正在穿过斑马线的25岁浙大毕业生谭卓撞死。首先由笔者简要介绍案情并提出问题:胡斌交通肇事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当时这个案例新近发生,社会影响很大,学生大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该案,表现出极大的兴趣,积极踊跃发言。几乎全部学生都能准确认定胡斌构成犯罪,但对以何罪名定性有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歧。两名教师对此也存在分歧,分别主张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进行定罪,并各自进行分析和辩论,辩论的焦点是被告人胡斌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笔者认为胡斌在闹市区驾驶改装的跑车超速行驶,明知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而放任可能致人死伤的危险,其行为方式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中要求的“危险方法”,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吕老师则认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主观方面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方面两名教师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危及公共安全;吕老师则坚持认为这只是一个普通交通肇事案件,只不过由于被告富二代的特殊身份才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如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过重。学生针对被告主观方面和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量刑问题也各抒己见。最后笔者总结:通过这个案例帮助学生们掌握分析案例的基本方法,运用犯罪构成的工具,从定罪和量刑两个角度展开,注重疑难、相近罪名之间的辨析,比如本胡斌案中对被告主观方面的把握是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的关键,故意和过失的不同心态在罪名上有很大和差异,量刑上也不同。这种自由开放的教学模式收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通过两名教师同台竞技,使学生对交通肇事案件应如何定罪量刑有了全面、清晰和深刻的认识,学生积极参与讨论,受到学习和研究方法方面的启迪。教学形式新颖,课堂气氛活跃,是学生获得演讲、辩论技能的绝好锻炼机会和途径。(三)模拟实训模式模拟实训模式,是指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模拟审判某一案件的活动。通过亲身参与,将所学到的法学理论知识、司法基本技能等综合运用于实践;通过分析和研究案例,模拟案件的处理,解释法律规定,掌握案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了解熟悉法学理论活学活用,以达到理论和实践相统一。笔者每个学期中后期利用课后时间指导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实训,大致流程如下:1.前期准备(1)在教师指导下,学生利用网络或其他途径(如法院案卷),自主确定案件及参与所需总人数。(2)确定案例后根据具体案件性质进行参加人员的选拔。(3)准备开庭所需要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和手铐等道具,介绍庭审程序,讲解有关的法律基本知识,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训练辩论技巧。2.模拟法庭庭审(1)由主持人通过PPT和播放学生事先自拍的DV短片简要介绍案情,以吸引学生学习兴趣。(2)介绍参加人员。(3)按照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的正规模式进行模拟庭审。即庭前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合议、宣判,闭庭的法定程序。3.指导教师和聘请的法院法官、检察官或职业律师现场点评指导模拟法庭实训活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了实践空间,有利于培养法学专业学生实务操作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和团结协作能力,提高专业素养和综合素养。实践证明,这种教学模式活跃而有序,学生参与热情高,教师从中也受益良多,也督促教师关注实践,提高自身法律实务处理能力。

    选编刑法教学案例应注意的问题

    不同模式的刑法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组织和运用方法不同,前文已论及,此不赘述,仅介绍如何选编案例,好的教学案例应当具备如下特点:(一)针对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应根据教学目标与教学内容的需要,有的放矢。不同案例教学模式对案例的要求不同,如学生主导式的师生互动模式由于时间所限适宜选取小案例,教师对抗模式时间相对充裕可以选择有一定争议的中型案例,而模拟法庭由于按照真实庭审规则进行,适宜选取案件内容丰富的大案例。(二)典型性刑法案例的选编要注重案件事实与所蕴含法律知识、法律规则具有密切联系。而且力求真实,真实的案例易激发学生深厚的学习兴趣,如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杀人案等,学生感兴趣,积极发言,课堂气氛活跃。(三)启发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使案例蕴含具有法律价值和疑难性的问题,启发学生思考,诱导学生深入探究,鼓励学生对现有法律知识进行质疑和辩驳。如广州青年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机故障漏洞取款,取出17.5万元后潜逃,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疑难性,是民事的恶意占有、还是刑事上的盗窃罪或者盗窃金融机构罪?学生对这类具有启发性的案例很感兴趣。(四)新颖性刑法案例的选编必须在形式或内容上新颖,给学生以新鲜感,激发其学习兴趣,尽可能地选取新类型案件或者疑难案。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近年来网络上出现的“裸聊”现象。如北京一家庭妇女以E话通方式在网络上与多人进行“裸聊”的中国首例“裸聊”案,学生表现出极大的学习兴趣。笔者对刑法案例教学法在教学实践中的运用和探索,略抒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第4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 刑事责任能力; 精神疾病;司法精神病鉴定

1 对象和方法

1.1 对象 我所2005—2008年间所作司法精神病鉴定1123例,其中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71例(24.13%);门诊鉴定265例,住院鉴定4例;男216例(79.70%),女55例(20.30%)。

1.2 方法 对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71例临床资料进行分析。

2 结果

送鉴单位:公安机关252例,检察机关10例,法院9例;案由:盗窃抢劫67例(24.72%),杀人57例(21.03%),强奸39例(14.39%),伤害38例(14.02%),寻衅滋事35例(12.91%),纵火8例(2.95%),其他27例。鉴定结论:无精神病141例(52.20%),轻度精神发育迟滞34例(12.55%),精神分裂症15例(5.54%),普通醉酒10例(3.69%),抑郁发作9例(3.32%),癫9例(3.32%),轻躁狂8例(2.95%),人格障碍6例(2.21%),神经症2例(0.74%),其他37例。文化程度:文盲+小学139例(51.29%),初中99例(36.53%),高中26例(9.59%),大学7例(2.58%)。职业:农民151例(55.71%),工人27例(9.96%),干部4例(1.48%),其他89例。年龄:≤25岁 73例(26.93%),25~45岁125例(46.13%),45~60岁55例(20.30%),≥60岁8例(2.95%)。

3 讨论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但作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会对此做出错误的理解,精神病无客观指征或亲属中有精神病病史,“也许”能通过司法精神病鉴定逃脱法律的惩处,本文鉴定结论无精神病者占52.20%,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对无精神病的诊断有明确规定,主要应用于司法精神病鉴定中[1]。因此,对不符合精神疾病临床特点的“精神异常”证明材料应引起鉴定医师的高度重视,在尽可能全面地掌握被鉴定人的资料的基础上,必要时进行深入的社会调查;其次在进行精神检查时要注意技巧,着重对其语言内容与情感反应结合案前精神状况与社会功能进行分析,确定所谓的“精神症状”是否符合精神病临床特点;再次,对检查不合作、诊断有疑义的应向办案单位说明,重新收集资料或要求住院鉴定,本文即有4例经住院观察结论为无精神病。

对于符合CCMD-3精神疾病诊断标准(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抑郁发作、轻躁狂、人格障碍、神经症)者,在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时着重分析案件是否可以排除病情与特定行为的联系,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均无障碍或只有轻微减弱的,可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

本文其中有9例鉴定结论为癫,在作案时均系间歇期,笔者认为应给予两个医学诊断:无精神病,癫。此首先能客观地反映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第二利于在收审时监管人员的观察,避免意外发生;第三利于判决后的服刑期间的医疗处理。

本文有10例普通醉酒者,在分析说明时须排除复杂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在详细了解既往饮酒量、频数等资料后,还要准确判断案酒后(作案前)的意识状况及意识障碍的程度。

通过对271 例案例分析,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大致可分为:(1)无精神病;(2)有精神病,作案时处于缓解期,精神状态正常;(3)有精神病,系现实动机作案。尤其对患有精神障碍者应细致分析作案动机与精神疾病间的关系,为司法公正提供可靠可信的法律依据。 参考文献

第5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一、刑事判例概说

尽管对于刑事判例制度的讨论在我国早已展开,但对于刑事判例的一些基本问题,例如,刑事判例内涵的界定,刑事判例与刑事案例、判例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等,我国法学界却是聚讼纷纭,莫衷一是。本文拟先对刑事判例的内涵、特征以及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进行一次细致的梳理,以厘清我国法学界的刑事判例基本问题上的歧见,为后文的研讨作好理论上的准备。

1.刑事判例的内涵界定

纵观我国法学界关于判例的种种界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观点:

(1)例就是案例。例如,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机关刊物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当作判例看待,并认为这些案例就是判例。(注:游伟:“我国刑事判例的应用与思考”,载《法学》1991年第11期。)

(2)判例,即是指法院可以作为先例援引,并作为审理同类案件的依据的判决和裁定。(注:周振想著:《刑罚适用论》,法律出版社1990出版,第258页。)

(3)判例是法院可以援引作为审理同类案件依据的判决。判例作为法的渊源之一,被称为判例法。中国历史上的决事比、例、断例等,都是判例。如清末同治9年(1883年)《大清律例》集中了1892条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例的效力甚至大于律。英国13世纪形成通行全国的普通法,其内容大多由法院所作的判决编集而成。判例在传统上是英国法的主要渊源之一。仿照英国法而建立的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法,也都把判例作为法的一种重要渊源。法、德等欧洲大陆的国家,立法、司法在形式上严格分开,判决只是适用法律的结果,不能作为法律本身,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在社会主义国家,判例不作为法的渊源,只具有参考价值。(注:《法学辞典》(修订版),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439页。)

(4)判例是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注:《法学概论》(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51页。)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法的主要渊源的判例,在英美国家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这正如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弗兰克在《法律和现代精神》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法律全部是由法院作出的各种可变的判决组成的,就任何具体情况而言,法律或者是实际的法律,即关于某一情况的一个过去的判定,或者是大概的法律,即关于一个未来判决的预测。”(注:张文显著:《当代西方法哲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53页。)因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十分重视对判例的解析与评释,而英文中的判例可以用两个词来表达:Case和Precedent。Case既指判例,又指案件。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作判例时是指“对一项诉讼的报告,包括作出判决的法官或法官们的意见,在这里判例被看作是对某一问题的法律解释,并有可能作为以后案件的先前判例。”(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39~140页。)Precedent作判例解释时主要指先例,即先前的判例,有的辞书直接将其译为先例。《牛津法律大辞典》则称为司法判例,意思是指“高等法院先前判决,这些判决被认为包含了一个原则,即在后来的有着相同的或非常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案件中,这个原则可被看作是规定性或限制性的原则,它至少可以影响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甚至就是在遵循先例原则指导下决定案件。先例即在后来的案件中作为法律渊源的先前的司法判决。”(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708页。)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判例是指“一项已经判决的案件或者法院的裁决,它被认为是为一个后来发生的相同或类似的案件,或者相似的法律问题,提供了一个范例或权威性的依据。法院试图按照在先前的案件中确立的原则进行审判。这些在事实或者法律原则方面与正在审理的案件相近似的案件称为先例。法院首次为一个特殊类型的案件所确立的,并且后来在处理相似的案件时供参考的一条法律规则。”(注: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节·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211页。)可见,在英美法系中,判例一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一种司法判决,是对提交到法院的争议进行处理的详细说明,包括案情、处理的法律依据以及案件处理结果等等;二是指司法判决所包含的原则,这个原则是针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所作的法律阐述,它指出了处理该案件应作出的法律说明或者法律判断,这种法律判断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情合理的,是其他法官以后审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范例。显然,上述第一层含义的判例在世界各国都存在并发生作用,只有第二层含义才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独有,它指出了判例之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拘束力的根本原因,而这,才正是许多学者所关注的判例的本质所在。

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判例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种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由于刑事判例不过是判例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刑事判例也就是指法院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可以在以后审理类似刑事案件时加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判决或者裁定。

2.刑事判例与相关概念的界限

为进一步明确判例、刑事判例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有必要在这里划清判例和一些相近概念的界限。

(1)关于判例和案例

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案例是更为流行的法律术语之一,以致有相当一部分人将案例与判例混同。对此,著名学者沈宗灵教授曾精辟地指出:“从字面上讲,判例比案例更为确切。判例一词表示以某一判决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前例。作为法学研究的对象来说,人们注意的不仅是案件事实,而是法院的具有典型性的判决,包括作出判决者对案件事实如何陈述和分析,如何在这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进行推理,提出什么论据,最终作出什么判决,等等。只有这样的判例才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甚至作为前例。”(注: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465~466页。)事实上,案例是某一案件的案情(即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材料的总称;判例则是法院根据案情和证据对某一具体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这一判决或者裁定为以后审理类似条件确立了可资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某项法律原则。比较而言,案例偏重于对案情的陈述,而判例则偏重于对案情的法律评判。(注:陈兴良著:《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94~495页。)与此相应,案例分析和判例研究同样不可等同视之。案例分析,是指对案件事实进行解析,并提出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意见。在刑事案例分析中,案例分析往往涉及应当如何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应当如何依法正确适用各种刑罚制度等问题,而判例研究,则是指对于法院判决及其理由进行评价与辨析,看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可见,案件分析是以原始案件为对象,分析如何对其适用法律;判例研究是以法官判决为对象,评判这一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2)关于判例和判例法

尽管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法学著述中,判例与判例法有时是通用的,但在权威性的工具书中,人们还是将两者区别对待。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判例法是司法判例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和规则的一般用语,是根据以往法院和法庭对具体案件所作的概括。判例法的根本之处不在于对以前判例的汇编,也不在于法官和其他裁判人在此后的案件审理中能够从先前的判例中得到帮助或指导,而是在于它把先前的判例看作一种规范,并且期望从中得到根据惯例应该,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遵循和适用的原则或规则。而且,作出判决和发表法律意见的高级法院在这样做时存有以下的认识,即它们正在确定规则的判决将会并且有时必须为此后的法院在今后所遵循。(注:(英)戴维·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辞典》,邓正来等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40页。)所以,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或者说是一种法律体系,是创制判例、借鉴以及遵循判例的一整套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体系;而判例本身则只是法院对个案所作出的,确立了某项在以后审判类似案件时所赖以参考、借鉴甚至遵循的法律原则的一个个的判决或者裁定。

(3)关于判例和判决

从前面关于判例的定义中,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判例就是判决。那么,能否反过来说,判决就是判例呢?众所周知,判决是一定的司法机关(通常是最高法院)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所审理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的结论,其载体为判决书,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结论成立理由的阐述。判决是针对具体案件作出,每一案件都有一个判决,但并非任一判决就是判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通常,具有很高权威的高级法院的判决,特别是贵族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才能成为判例。尽管在理论上,并非只有经过汇编的判例才能作为先例援引,只要宣布时有出庭律师证实,就可援引。但实践中总是援引判例集中的判例作为先例,(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因而一般说来,只有刊登在判例集上的判决,才具有判例的效力。

实际上,判例与判决的区别还远不止于此。说判例就是判决也只是从广义的角度而言,如果从狭义的立场出发,说判例就是判决的论断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真正严格意义上的判例,也不能等同于判决,而是指判决所蕴含的能够作为今后类似案件判案依据的某种原则或者精神,即英美实行判例法国家所说的“先例”。“用雷德林克的话来说,这就是,每个先例‘对未来的同类或类似性质的案件都具有指导力量,’在判决宣布之前,先例似乎还处于均衡状态,它的形式和内容都不确定,许多原则中的任何一条都可能控制它并影响它。一旦判决宣布了,它就成了先例家族的一个新成员。它具有至关重要的力量。……然而,并非某个判决生育出来的所有原则都能长成。在经验的检验标准面前,那些不能证明自身价值和力量的先例会被毫不留情地牺牲掉,抛入废物之列。(注:(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10页。)

(4)关于刑事判例和刑事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解释是特定的有权解释机关就刑法规范的含义作出的直接说明,它以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解释对象,且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表达法律规范的本来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图。尽管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具备法律上的地位,但无论对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法官来讲,判例的作用在实际上都是举足轻重的,且都与司法解释有着天然的联系。在英美法系作为法律渊源的判例法是通过对习惯法的引用和解释发展起来的,在确立一个新的判例的判例原则时往往也是通过对既存判例的解释和区别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一般不形成判例制度,判例不被称为判例法即不作为法律渊源,在判决中不得引用,但它所起的作用却是非常重要的,特别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有很大的影响力或说服力。事实上判例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可以看作是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注:董lán@①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新中国的刑事司法活动尽管没有建立判例制度,但却曾经存在过判例性质的刑事司法解释。比较典型的是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印发这4个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参照办理。很明显,这4个案例是对如何认定构成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司法解释。用案例解释法律,比较生动、直观,可比性强;缺点是,可操作性差,工作中不便引用。应当说明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作为司法解释的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或最高人民检察院整理成册的案例不同,公报或整理成册的案例虽然大多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对司法实践有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赋予法律约束力,因而不能被公开引用。另外,它也不同于英美国家的判例,因为它不是一种立法形式。(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

可见,无论是刑事司法解释还是刑事判例,都有解释法律条文的功能,使一般的、抽象的法律条文具体、明晰化。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判例的实质就是刑事司法解释,是刑事司法解释的特殊表现形式。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司法解释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解释的对象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事法律规范,而刑事判例解释的对象是司法实践中的个案;第二,解释的途径不同。刑事司法解释的路径是演绎推理式的,它将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加以具体化,再推及适用于个案;而刑事判例的解释方法正好相反,它是归纳式的,它是从具体的个案中推导出可普遍适用的一般规则。第三,解释的灵活性程度不同。刑事司法解释是一次性解释,这样对条文的解释可能比条文本身更容易僵化;(注:张文、何慧新:“关于创立中国刑事判例制度的思索”,载《政法学刊》1999年第1期。)而刑事判例对刑事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则是不断变化的,正如芒罗·史密斯所指出的:“在以规则和原则的形式清晰表述社会正义感的努力中,发现法律的专家们所用的方法一直都是实验性的。判例法的规则和原则从来也没有被当作终极真理,而只是作为可资用的假说,它们在那些重大的法律实验室——司法法院——中被不断地重复检测。每个新案件都是一个实验。如果人们感到某个看上去可适用的、已被接受的规则所产生的结果不公正,就会重新考虑这个规则。也许不是立刻就修改,因为试图使每个案件都达到绝对的公正就不可能发展和保持一般规则;但是如果一个规则不断造成不公正的结果,那么它就最终将被重新塑造。这些原则本身在不断地被重复检验;因为,如果从一个原则中推演出来的那些规则不大起作用,那么,这个原则本身就最终一定会受到重新考察。”(注:Munroe  Smith,Jurisprudence,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1909,第21页;Pound,"Courts  and  Legislati-on,"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  Review,第7卷,第361页;Modern  Legal  Philosophy  Series,第9卷,第214页;Pollock,Essays  in  Jur-isrudence  and  Ethics,第246页。)

二、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现代化中的功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领域,虽然从法律渊源上看成文法已逐渐占居主要地位,但刑事判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然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是因为,刑事判例是刑事法律适用的具体化。刑事判例不仅仅在于它是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和裁定,更重要的是它确立了一项新的刑事法律原则,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是原来刑事判例或制定法中没有规定的,也可以是对既有规定的新的解释和适用。申言之,刑事判例可以突破以往判例确立的惯例或制定法的规定,从而创制出一项全新的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刑事法律的适用原则。因而刑事判例是正确适用刑法的向导。这一点,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表现得相当突出。我国虽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有着非常强烈而悠久的判例法传统,刑事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地位自然也不能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提并论,但由于我国的刑法条文比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制定法更为抽象和概括,因而通过刑事判例的适用而使刑事法律具体化也就显得更为必要。这就使得刑事法律的正确适用实际上难以离开刑事判例。具体而言,刑事判例对于刑事法律的适用,有着如下几个方面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刑事判例针对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法律条文抽象模糊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

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各种客观现象是层出不穷的,而人们描绘各种客观现象的工具——语言表达能力则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多得多。”(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页。)“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注:(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465页。)因而所有的刑事法律规范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刑事法律适用的对象又是一个个千姿百态的具体的刑事案件,仅仅根据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的刑事法律的规定,是难以保证刑事法律适用的正确性的。那么,刑事制定法的这一缺陷在我国是怎样弥补的呢?主要有通过有关的刑事立法解释和刑事司法解释。不容否认,刑事法律解释因其所固有的阐明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属性,而自然地具有了规范、指导刑事司法即刑事法律的适用的功能,有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具体操作规范;无权解释主体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即学理论释—笔者注)为刑事法律的适用提供理论指导。(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页。)但众所周知,立法解释具有复杂严格的程序要求,难以及时满足司法实践部门解决刑事法律适用中所遇到的问题的迫切需要;司法解释虽然对刑事法律适用中所出现的问题反应迅速灵活,但它难以结合具体案件事实阐明某一刑事法律规范的意义,往往不能据此直接决定解释问题的具体方法并推导出判决结果,有些司法解释甚至还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为司法实践部门所掌握和运用,这就使得其解决问题的针对性大打折扣。而刑事判例是对错综复杂的案件的具体分析和对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合理的解释和适用,并且是依照刑事法律规范作出的比较合理的处理,这无疑有助于司法实践部门从判例所示的具体范例中得到启迪,准确地把握刑事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从而正确地将抽象模糊的原则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尽管由于成文法原则概括的规定,为司法人员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因为有了刑事判例这一具体的参照,司法人员不能再随心所欲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可以有效地防止刑事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各行其是,从而较好地保证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其次,刑事判例适应性强的特点有助于弥补刑事制定法滞后于社会生活发展变化现状的缺陷,从而确保了刑事法律适用的灵活性。

法律作为主观意志的产物,其规范性和预测性要求它必须是稳定的。刑事法律规范由于其调整手段的严厉性决定了稳性更是其应有的属性。这种稳定性意味着刑事法律规范一经制定,就不可随意修改、废止或者以新的法律取而代之。如果刑事法律不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而是在制定后短期内随意修改和废止,甚至朝令夕改,人们将难以确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不是犯罪,实施这些行为在法律上将产生什么样的后果,从而对如何选择自己的行为无所适从,其合法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法律的有效保障。

可是,社会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刑事法律规范所要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总是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而任何法律规范都不可能是包罗万象的,更不可能与社会关系发展的未来状态完全吻合。而刑事法律“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注: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因此,调节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其对社会关系的适应性之间的矛盾就成了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任务。适时地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有针对性地颁布一些单行刑事法律规范或者司法解释等等,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上述矛盾,然而,由于上述做法都必须经过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因而又都不可避免地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并失之繁琐和迟缓。而刑事判例则可以弥补上述缺陷,使法律能够较好地保持其灵活性。

第6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考核指标;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公安

中图分类号:D63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5-0051-05

公安分局对派出所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中规定“派出所治安与刑事案件立案数之比为2∶1”(下简称2∶1考核比例)。在考核过程中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考核中期阶段治安案件立案数通常低于刑事案件立案数,形成治安、刑事案件考核比例倒挂现象,而到考核末期这一比例又能达到2∶1。在整个考核期间,上半段与下半段治安与刑事案件立案数之比发生本质的变化,而且这一现象不随考核周期的长短而变化,说明这一现象与案件发生的固有周期无关,不是客观规律的自然体现,是主观意志的臆造产物,它违反了目标管理中顺势而为的激励功效,变相鼓励造假,给基层民警带来了不必要的负担。

一、2∶1考核比例的合理性

(一) 符合海因里希法则

治安与刑事案件立案数之比为2∶1的表述最早见于江苏省某分局2004年的考核指标体系中,但未对2∶1数值的形成过程进行描述[1]。按照海因里希(W.H.Heinrich)的统计结论:造成严重伤害、轻微伤害和无伤害事故次数之比为1∶29∶300。[2]虽然这一比例是从企业机械类事故中获得,且不同的事故类别伤害严重程度与事故频率的关系不尽相同,但海因里希法则所反映出的重大事故与轻微事故之间存在一定比例的结论具有普遍性,也就是说,减少轻微事故将会减少重大事故的数量。可以推理,事故中存在海因里希法则,案件中同样也存在海因里希法则,治安与刑事案件立案数之间存在一定比例可以确认。公安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历史使命,从对社会秩序破坏的严重程度考虑,治安案件的破坏力小于刑事案件的破坏力,治安案件的数量高于刑事案件的数量符合海因里希法则,2∶1的比例具有合理性。在确定这一比例的条件下,降低治安案件立案数,就是降低刑事案件立案数,它符合预防为主的方针,为和谐社会关系,减少内部矛盾,从而减少刑事案件发案率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合理性

20世纪30年代的海因里希法则至今在事故理论中仍占据重要的地位,并未随时间的推移而改变,从这一点看,10年前确定的2∶1考核比例数值似乎同样不应改变。如果从人身视角考察伤害程度,近百年来基本没有改变,仍分为暂时失能伤害、永久部分失能伤害和永久全部失能伤害三类。当代社会侵财案件是主要案件,约占案件总量的99%[3],案件的立案标准除作案手段外,主要的依据是涉案金额,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中盗窃案件立案标准为例,城市为500元,农村为300元[4]。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7702.8元,年消费支出6030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纯收入2475.6元,年消费支出1834元。[5]立案标准所占城市、农村人均月收入的相应比例是78%和145%,占城市、农村人均月消费的100%和196%。在城市,生活的唯一依靠是收入,500元的失窃足以影响一个人3.5个月生活,如果没有其他缓解手段,迫于生存,500元的损失有可能导致新的犯罪。因此,盗窃案件500元的立案标准具有合理性。

(三) 实施初期具有合理性

2012年2月份以来,笔者在公安机关调研中了解到,10年前2∶1的考核比例就开始实施,实施初始,达到这一指标并不困难,不存在凑数据的现象,这说明当时2∶1的考核比例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

二、2∶1考核比例的问题

(一) 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过低,案件多

2∶1考核比例在实施当初具有合理性,但时隔10年之后,相应的立案标准不改变,合理的比例将变为不合理。再以公安机关关于盗窃案件立案标准为例,城市目前仍为500元,农村仍为300元。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0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月收入1592.45元,月消费支出1122.6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月纯收入493.25元,月消费支出365.15元。[6]城市、农村人均收入分别增加了2.48倍和2.39倍,立案标准所占城市、农村人均月收入的相应比例是31%和61%。城市人失窃500元几乎不影响当月的正常消费,对农村人的正常消费有2个多月的影响。无论城市或农村,这一立案标准数额的失窃都不会威胁人们的生存,不应诱发新的犯罪,它对失窃者个人以及社会都不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目前城市500元,农村300元的盗窃案件立案标准明显过低。

(二) 治安案件费时多,民警难以顾及

首先,派出所民警工作繁重。公安派出所是综合执法的基层单位,上级各部门的工作都要在派出所落实。各种专项斗争、清查工作,消防、内保、维稳、大型活动等内部配合工作,工商、环保、安监、市容等政府部门执法机构的配合工作等,几乎所有执法工作都需要相关辖区派出所民警的参与、配合,工作任务繁重,这是其一。其二,公安分局对派出所考核项目众多,除案件查处与侦破外,还有流动人口信息采集、法律知识定期考核、辖区单位的定期走访等等,都需花费大量时间。其三,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辖区的平安,让群众有安全感,让群众满意。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处理好大案要案是首要任务,而这些任务常常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

其次,治安案件费时多,处理难度大。以涉黄案件为例,抓捕时机至关重要,否则,既浪费人力和时间,又容易受到指责或投诉。即使抓获“现行”,也会存在证据不足,难以处理的情况,毕竟治安案件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宜动用侦查设备和实施从严处理。因此,处理治安案件所花费的警力常常高于一般刑事案件。不少刑事案件3天破案,3天既是破案的黄金时间,也是装备现代科技的刑警常见的工作效率。而治安调解3天通常不能解决问题,且治安调解面广量大,占据派出所大约50%的警力。

最后,不能结案的治安案件通常不立案。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目前城市500元以下,农村300元以下的损失,受害人不重视,民警也难以花费较大的精力。群众对治安案件的结案率并非十分关注,也没有太高的要求,而在对派出所的考核中结案率又是考核指标,因此,治安案件不能结案的通常不立案,只在接警时登记备查。由于侵财类治安案件结案压力小,警力投入少,结案率低,久而久之,群众小案也不报。因此,治安案件集中于治安纠纷调解以及“黄、赌、毒”方面,本应占据较大比重的侵财类治安案件反而较少。

(三) 目前2∶1考核比例不合理

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某公安分局管辖的派出所在考核中期时间段,各派出所治安与刑事立案数之比的平均值为0.7∶1,但到了考核末期却变为2∶1。进一步了解得知,在考核周期的上半段,对调整治安与刑事立案数之比的压力并不大,数据相对真实。而在考核周期的下半段,为了达到治安与刑事案件2∶1的考核比例,必须降低刑事案件立案数,增加治安案件立案数,具体的做法为:

1.在作案手法方面,避重就轻,以符合治安案件立案条件。2.在涉案金额方面,以较高的折旧率计算损失物品的价值,使其少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3.在危害程度方面,拖延时间,等待伤害恢复,以基本恢复的现实代替原先的伤害。4.拆分刑事案件,把一起刑事案件拆分为几个治安案件。5.增加治安案件数量。把可以当场调解的,拉回派出所,按照治安调解的程序制作材料,形成治安案件等等。

这些做法改变了案件的性质,降低了应有的惩罚力度,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它对打击犯罪分子,维护群众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将产生不良影响。而且,考核上半期与下半期在处罚力度方面的差异,会使群众不满意,影响和谐的警民关系与和谐社会的建设,这是2∶1考核比例不合理所造成的危害之一。危害之二,为了增加治安案件查处数,民警把已经现场解决的纠纷,且是很小、很简单,可以不作材料的事件,也要搬回派出所重新制作一遍材料,既浪费了当事人时间,也浪费了警力。

三、2∶1考核比例内涵的变迁

由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过低,治安与刑事案件立案数之比难以达到2∶1的比例,派出所民警对这一指标多有微词,分局在考核这一指标内涵时也进行了调整,由原先治安查处数变更为行政查处数,扩大统计范围,但倒挂现象并没有根本改变。近年来又把纠纷调解数视同行政查处数统计在内,但倒挂现象仍没有改变。有的地区,把行政查处数变为行政查处人头数,由于每起案件至少涉及1人,人头数必定多于案件数,民警在查处时通过增加涉案人数,增加其中免于处罚人数,达到增加行政查处人头数的目的,使行政查处人头数与刑事案件立案数之比超过了2∶1;有的地区,对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有明确的要求,但对行政案件的结案率未作要求,因此,民警将属于行政案件范畴的接警,全部立案,并把民警在辖区内走访、巡查、巡逻,甚至茶余饭后群众所谈及的问题,全部作为行政案件进行立案,同样使行政查处数与刑事案件立案数之比超过了2∶1;有的地区干脆取消了对派出所治安与刑事案件立案数比例的考核要求。这种变迁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2∶1考核比例现有内涵存在问题,需要修改。

四、调整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科学划分案件比例

(一) 保留2∶1考核比例有其意义

1.有利于减少重大事件的数量。海因里希法则的核心是指明了轻微事件与重大事件的关系,虽然它是统计规律,对个案的指导作用不大,但就宏观层面而言,意义重大。社会状况是宏观面,宏观面是众多事件共同体现的结果。减少微小事件的数量可以减少重大事件数量的结论为公安管理提供了方向。由于轻微事件数量多,易于透彻分析,且轻微事件与重大事件诱发原因具有相似性,通过分析轻微事件发生的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减少诱发原因,可以从根本上减少重大事件发生的可能。

2.有利于提高治安部门的地位。相对于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属于微小事件。就单个微小事件而言,它没有影响力,即使处理得很完美,也不能立功授奖。然而治安案件面广、量大,处置能力的普遍下降将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增加重大事件的数量。现实中,刑事案件的地位远高于治安案件,在立功、授奖、提干、晋级的人群中来源于治安查处的人员微乎其微,源于群众工作等公安基础性工作的人员更是稀有。如果把警力分为“打击”和“防范”两类,治安部门应属于“防范”类别,但重“打击”轻“防范”的现实,使治安警力成了刑侦警力的预备队,一有刑事案件,治安警力几乎不复存在。即使没有刑事案件,治安民警同样重案件查处,轻日常管理,“以防为主”形同虚设。考核的核心是量化指标,没有量化指标的考核没有意义。“打击”的指标易于确定,而“防范”的指标难以确定,治安管理中以“查处”为刚性指标的考核体系虽有违于“防范”的本质,却也是考核的需要。如果取消2∶1考核比例,治安管理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彻底变为“以打为主”的工作方针。

(二) 提高刑事案件立案金额标准

1.提高侵财案件立案金额效果显著。在目前生产力水平状况下,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体的主要方面,尤其在基尼指数居高不下的时代,提高整体生活水平,达到共同富裕,对减小贫富差距意义重大。在这期间,侵财案件是社会层面最主要的案件类型,并在相当长时期内将维持其主要地位。盗窃和诈骗案件在侵财案件中又占据绝对的比重,占案件总量的96.8%。以盗窃案件立案标准为例,作案手段和涉案金额是立案标准的两个主要方面,从实际情况看,电动自行车和手机的失窃在盗窃案件中比例最高[7],涉案金额在盗窃案件立案中占据主要地位。纵观所有侵财案件,以涉案金额为主要依据进行立案的比例超过60%。[8]涉案金额成为影响刑事案件数量的重要因素,调整盗窃和诈骗案件立案标准中的涉案金额对改变治安与刑事案件立案数比例的影响重大。

2.立案标准应与时俱进。立案标准中,作案手段标准将随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而更加严格,从而在理论上会增加刑事案件数量,但人们对作案手段危害性的认识变化不大,作案手段标准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不需改变。而涉案金额标准随社会发展变化较大,需要经常调整。原因之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产的丰富,财富增多,原立案金额占收入比重减少;原因之二,CPI上升,货币出现了贬值,原立案金额的实际价值在下降。以盗窃和诈骗案件的立案标准中的涉案金额为例,城市为500元,农村300元。这一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已经实行了十余年,在这十余年期间,我国的经济迅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据《中华人民共和国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从2001年的6860元上升到2011年 的21810元,增涨了3.18倍,当年的500元相当于今天1590元的收入比重;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年纯收入从2001年的2366元上升到2011年的6977元,增涨了2.95倍,当年的300元相当于今天885元的收入比重。[9]无论是按照收入比例,还是按消费比例,十余年的时间都将把原有的立案金额标准提高较大的幅度。或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十余年前500元是一个城市家庭一个月的生活费,失窃了它,一个月生活没有了着落,而今天的500元只是一个城市家庭去一次饭店的费用,少下一次“馆子”对生活并无大碍。立案标准应与对个人、家庭、社会的危害性紧密相关,因此涉案金额标准应当与时俱进。

(三)公安、司法立案标准存在差异

1.盗窃立案标准存在差异。公安部关于盗窃案件立案标准的情形之一是:只要是撬门破窗入室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而《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才能构成犯罪,上述公安部的立案标准与《刑法》不符。此外,对于盗窃案件,公安机关按照城市500元,农村300元标准立案,而江苏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厅依据1998年3月下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结合该省的情况,制定1000元为盗窃案件量刑起点,并于1998年4月1日实行。十多年来这一标准并未改变,已遭到多方质疑,尽管如此,它仍高于公安机关盗窃案件300元~500元的立案标准。由此可见,盗窃案件立案金额标准也存在差异。

《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如果按公安部盗窃案件立案标准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将导致一些违法行为被升格为犯罪行为进行处理,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2.立案标准存在差异。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一场赌资超过1000元。而《刑法》关于罪的定义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或者以为业的行为。两者存在显著差异。在我国“打麻将”十分普及,打的时候来点“刺激”已经司空见惯,经济发达地区,麻将桌上四个人所带现金总额几乎都超过千元。亲属群体中“打麻将”显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朋友群体中“打麻将”也有相当部分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由于公安刑事立案标准偏低,造成有些案件本该立治安案件,却被立为刑事案件,施行了刑事强制措施。但常因“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据不足,不能送审,取保候审变成了最佳选择,最后转为治安案件,进行治安处罚。这种行政、刑事不分的办案方式,处理环节繁杂,容易产生各种隐患,同时存在警力浪费、矛盾增加的问题,也给目前普遍实行的治安查处数与刑事案件立案数的统计造成混乱。

总之,治安查处数与刑事案件立案数2∶1的考核比例应该保留,但调整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势在必行。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状况,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与《刑法》的衔接,发挥抑制犯罪的宏观调控作用。

参考文献:

\[1\]南京公安局浦口分局.关于绩效考核的实施意见\[R\].2004.

\[2\]黄超,胡燕飞,张先福,张家忠.危险物品管理(修订本)\[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24.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04-2011)表2211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及构成.\[EB/OL\].\[20120315\].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http:///tjsj/ndsj/.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S\].法发〔1998〕3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年报(2002)表13 五年来城乡居民生活改善情况.\[EB/OL\].\[20120315\] .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http:///tjgb/.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中国统计年鉴(2011)表102 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及恩格尔系数.\[EB/OL\].\[20120315\] .http:///tjsj/ndsj/2011/indexch.htm.

\[7\]黄超,李继红.盗窃案件的事故树分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0(2):135141.

第7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 精神病司法鉴定 原因自由行为(自陷行为) 责任主义(同时原则)

2005年11月~2010年4月受理各类刑事、民事案件151起,其中与醉酒相关的刑事案件16例,通过对其16例与醉酒相关案例为研究对象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分析。

资料与方法

2005年11月~2010年4月受理案例16例。①被鉴定人资料:均为男性;年龄25~62岁,其中25~30岁5例(31.3%),31~40岁7例(44.0%),41~50岁3例(18.8%),51~65岁1例(7.0%);文化程度:文盲3例(18.8%),小学4例(25.0%),初中7例(43.8%),高中2例(12.5%);职业:无业人员4例(25.0%),农民6例(37.5%),从业人员6例(37.5%);婚姻:未婚5例(32.0%),已婚7例(43.8%),离异4例(25.0%);②委托机构:公安局或公安分局;③案件性质:为刑事案件;其中涉嫌故意伤害案9例(57.0%),放火案2例(12.5%),抢劫案1例(6.25%),故意毁坏财物案1例(6.25%),妨碍公务案1例(6.25%),案1例(6.25%),猥亵案1例(6.25%)。

方法: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实施精神病司法鉴定。即根据调查材料及检查所见,依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提出医学诊断意见,按照我国《刑法》第18条之规定明确案发时段产生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特定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

结 果

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占鉴定案75.0%,限定责任能力18.75%,无责任能力6.25%。精神疾病性质及法定能力界定,见表1。

讨 论

酒精是一种亲神经物质,一次大量饮酒,可出现急性神经精神症状,长期饮用可产生酒精依赖,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由此给个人、家庭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日益突出[1]。这也给与酒精相关的精神司法鉴定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何依据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来界定责任能力也是精神司法鉴定的难点,所以在鉴定实施前认真阅卷,对卷宗中的疑点必须提请委托机构补充相关的调查材料,同时要“去伪存真”。鉴定时要全面客观,并进一步核实印证[2]。

从委托机构反馈情况看,16例的鉴定中普通醉酒和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普通醉酒及酒精依赖(12例)的法定能力界定完全责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和轻躁狂的普通醉酒(2例)法定能力界定限定责任,委托机构未提出异议。1例酒中毒性幻觉症的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评定为限定责任提出异议,赋予说明后采信;对一复杂性醉酒的抢劫案法学能力界定为限定责任,未予采信。16例鉴定中15例被采信,采信率93.8%。

在此说明的是复杂性醉酒的医学诊断宜审慎,虽然根据相关调查材料,通过循证的专科检查得出此结论,但在法学界现对刑法第十八条中“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有“原因自由行为(自陷行为)”和“责任主义(同时原则)”的争议。对我们的鉴定意见未予采信也在所难免。

时至今日,多数学者提倡原因自由行为(自陷行为)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此种主张逐渐成为趋势,并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理论、立法与司法实务中得以体现[3]。修订后的2010年4月1日新交通法规对于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者课以重罚也说明了这点。

与醉酒相关案例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一项细致复杂的工作,鉴定工作必须全面客观,不仅要从本专业领域出发,还要示踪法学发展前沿,将医学要件与法学要件有机的结合起来,对提高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的质量大有裨益。

参考文献

1 沈渔.精神病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9:446-452.

第8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论文关键词 独立学院 刑法 案例教学法

    刑法学是一门很重要的法学专业主干课程,具有内容多、难度大、不易掌握等特点,抽象的法律解释容易枯燥。独立学院学生,更需要培养他们的实践操作能力。刑法案例教学不但能使抽象、复杂的法律条文变得简单、易懂,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而且有利于提高教师的素质,有效地检测教学效果,通过开展案例辩论、案例分析,启发学生从不同角度思考问题,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创新精神和团队合作能力,全面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

    一、目前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存在的问题分析

    近年来,独立学院刑法教学中已经普遍穿插了案例教学,但由于独立学院发展历史不长,师资队伍还不很稳定,教研投入力度有限,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还存在不少阻碍和问题。

    1.案例教学方法相对单一。理论讲授法仍然是当前独立学院刑法课程教学的主要方法,讲授过程中任课教师大多会穿插案例教学,但案例教学方法较为单一,举例的方法是通常使用的方法,主要用于解释某一刑法基础理论知识。“案”“理”结合不紧,很多时候是教师设问,教师自己回答,学生参与程度低,学习积极性没能充分调动起来。教师没能精心设计案例教学课程,在教学活动中仍然扮演着中心角色,案例讨论的课堂组织不到位,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没能得到培养和锻炼。

    2.案例教学课时不足。很多独立学院刑法教学按总则与分则分上下两个学期完成教学,每学期周课时3节,其中实践教学课时没有硬性规定,因需要讲解的内容较多,整个刑法教学基本以理论讲授形式进行。案例教学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分析探讨争议问题,常常要花不少教学课时,很难从现有的每周3节课时里抽出时间组织案例教学。

    3.教学案例没有系统化。案例的选择直接关系到案例教学的质量和效果,任课教师往往随机从网上收集案例,很多案例都近乎虚拟,案情设计有些理想化,案例争议性较小或代表性不强,当地法院时新的审判实例使用不多,没有形成统一的刑法教学案例集。

    4.案例教学考核方式不尽科学。案例教学考核机制不健全,目前针对案例教学的考核方式主要是期末考试的案例分析题,这种考核方法带有较大的偶然性,且不能考核学生的综合素质。

    5.案例教学配套机制不健全。案例教学不仅涉及教学方法和理念的革新,还需要教师素质的不断提升、教学管理和教学内容的不断完善以及学生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但从当前独立学院案例教学的实际情况来看,在案例教学的教学思想和理念上尚未形成正确、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任课教师组织案例教学的积极性不高,教研组织力度不够,而且,案例教学师生素质也难以满足严格意义上案例教学的要求。

    二、独立学院刑法案例教学改革设想

    独立学院的应用型人才培养定位要求学生具有更强的实践能力,刑法案例教学的改革和运用是切实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重要途径。

    (一)改革刑法案例教学模式

    刑法案例教学本身是个复杂的过程,其中不仅涉及教师的讲授方法,还涉及学生的参与方式和课堂氛围。在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应根据教学内容灵活采取多种教学模式:

    1.列举案例教学模式。这是目前大多数独立学院刑法教学过程中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模式。列举案例教学是指教师在授课中,为了解释某一法律理论、法律条款或某一实践问题而列举一个或一组案例进行示例性解说的教学方法。列举案例教学对案例的细节没有过多要求。可以是几句话就讲完的一个案例,也可以是在一节课内讲完的一个案例。既可以是实际案例,也可以是教师根据有关材料加工而成的案例。

    2.课堂案例讨论模式。课堂案例讨论模式可选择使用,课堂讨论可以小组讨论或对抗辩论形式进行。重要的讨论案例应课前提供给学生预习。小组讨论时小组成员可相对固定,一般为4-6人,小组讨论时,每个成员都要求充分表达个人观点,教师可选择部分小组当堂进行观点阐述,最后任课教师进行点评分析。对抗辩论通常将全体学生按照观点不同分为2-4个小组,经充分讨论后以小组形式当堂进行课堂辩论。辩论过程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增加同学、师生间的交流和了解,也能有效地培养和锻炼学生的表达与合作能力。

    3.模拟法庭模式。刑事案件的模拟法庭教学可与“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同步进行。由学生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角色,利用律所或法院提供的真实案例,按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模拟审判。学校需建设模拟审判法庭,并购置必要的服装和器具,力争达到仿真效果。模拟法庭教学需要做多方面的准备工作,使用次数不宜过多,一学期以3-5次为宜,每一个角色可由3-5人担任,学生可更换角色进行操练。

    4.法律诊所教学模式。诊所法律教育是一种由教学单位开设的,在教师的指导下,学生们凭借自己已经学到的法律知识去办理真实案件的教学方式。诊所通过指导教师(Clinic Professor)指导学生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或参与案件等方式,促使学生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主动学习法律和运用法律,加深对法律的理解。同时,也使学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得到增强。

    笔者所在单位早在2006年就建立了江西省第一家高校法律援助工作站,一直以来,利用这一平台,在法学专业教师的指导下,组织学生对社会提供了大量的咨询、代书、调解、调查和诉讼等法律服务。学生参加法律服务的热情很高,所有参加法律援助的同学都认为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学到了许多课堂教学中不能学到的知识和经验,学生的综合职业能力得到了有效地培养。这种教学模式一般是利用课外时间进行,需要任课教师课外进行单独指导。办案过程中,教师可拿些典型问题到课堂讨论,教学效果非常好。

    (二)合理分配教学时间,保证必要的案例教学课时

    《刑法学》计划课时一般为108-126课时,而需要讲授的内容较多,如果面面俱到,则完不成教学任务,根本没有案例教学所要求的分析和讨论时间。任课教师应合理分配讲授课时,挑选各章节的部分内容着重讲解后,类似内容可通过案例教学形式完成。这样既避免了连续理论讲解的枯燥,又挪出了案例教学时间,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特别是刑法分则的讲解不需要面面俱到,只需挑选重点罪名进行案例讨论式教学。

    本课题组还设计在《刑法学》课程结束后,作为必选课程开设一门“刑法案例分析”课程,约18-20课时(9-10周),时间安排在大三年级。主要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讨论,锻炼学生逻辑思维及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同时紧密结合司法考试题型,训练学生充分运用已有的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律诊所式教学也可在这一阶段进行。

    (三)收集典型刑法案例,编辑刑法教学案例集

    案例的选择至关重要,过于简单的案例,没什么争议,提不起学生的兴趣;案例太难,让学生不知从何下手,则会产生畏难情绪或依赖思想,容易造成冷场,也不利于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所有案例的选择一定要有针对性,难度要适宜。

    采取案例教学法,应该精心选择并编写系统案例。选编案例一般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案例要新颖。即尽可能选择司法实践中的最新案例,以使案例教学更加贴近现实生活,并通过案例讨论了解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新问题。其二,案例要典型。即紧密围绕所要传授的核心内容和基本理论选编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例,以达到通过案例讨论使学生加深理解法学基本理论之目的。其三,案例要系统。根据不同章节的教学内容配备相应的典型案例,理论和实践紧密结合,同时,根据理论学习的需要选定案例,并设置问题的广度、深度和难度。其四,案例要多样。既要选择仅涉及一个问题的单一题眼的案例,也要选择适量的综合性较强的案例;既要选择发生在学生身边的微小案例,也要选择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大案要案;既要选择已有确切答案的案例,也要选择争议颇大,尚无定论的案例。

    (四)改革刑法学课程考核方式

    刑法学课程考核和成绩评定可由三部分组成:平时成绩、面试成绩和期末考试成绩。

    1.平时成绩。课堂表现应作为学生平时成绩的重要部分,课堂案例分析和讨论是记录平时成绩的重要依据。任课教师要对学生课堂案例分析讨论时的表现进行及时的记录和评分,这有利于调动学生参与案例研讨的积极性,保证学生适应从被动旁观者到主动参与者的角色转换。

    2.面试成绩。面试以现场抽题并口头回答问题的形式进行,主要题型为案例分析。面试可以很好的检测学生的口头表达、逻辑思维、心理素质以及应变能力等。学生抽题后需有必要的思考时间,教师当堂根据学生表现,记录学生得分。评分时既要关注学生对问题的判断结果,更要注重学生对问题的分析和思维过程,教师需及时点评,肯定优点,也指出不足。

    3.期末考试成绩。期末考试以笔试形式进行,主要考核学生对基本概念、基本理论的掌握及其运用情况。重点可模拟司法考试试题形式,考试题型主要采取选择题与案例分析题型。笔试成绩还是学生总评成绩的主要部分。

第9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

关键词:刑法;立法模式;刑事政策

刑法立法模式的确立既是立法者的选择,也是立法实践结果,对刑事政策运行质量具有很大影响。[1]刑法立法模式是由立法者思想、历史传统、现实情况及对未来预测而制定的,同时要参考国内外影响法律运行的因素。立法模式涉及法律的创制方式与表现形式,包括宪法、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规范等。随着犯罪活动的层出不穷和社会的发展,现行刑法立法模式暴露出一些问题与缺陷,难以满足控制、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要求,也无法妥善维护国家及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以,要了解刑法立法的模式及功能,分析刑法立法存在的问题,选择科学方式调整与完善刑法立法模式,已引起学术界、法律界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

一、刑法立法模式的类型

关于立法模式的概念,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答案,其一是立法中立法机关所选择法律形式;其二是指立法的具体方式与主要形式;其三是立法中选择过程形式。放眼全球各个国家目前的立法情况,刑法立法模式包括以下几个类型:

(一)单一法典型立法模式

此立法模式源自于欧洲法典运动,是国家立法机关在一部刑法典中列入全部犯罪类型的立法模式。法典化是从原始习俗演变为成文法典的历程,法律逐步从宗教、道德体系中分割出来,建立起独立性较强的体系,在社会进步、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统治者不断积累和丰富立法经验,让习惯、规范固化为法典并向世人公布。其典型代表如《德国刑法典》《法国刑法典》等。大陆法系立法运动,追求逻辑自足、形式统一、内容丰富的法典,体现出其在社会领域对形式理性和科学精神的追求。

(二)特别型立法模式

特别刑法是对特别犯罪事项、特别地、特别时、特别人而适用的法律。通常而言,特别刑法包括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所以特别型立法模式包括上述两种法的立法模式。单行刑法立法是立法机关以条例、补充规定、决定等名称对特定犯罪以及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的立法模式。此形式与刑法典不同,内容涉及特定犯罪,具有刑法所缺少的优势。附属刑法是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法律体系中的罪行规范。附属刑法立法模式是制定非刑法法律规范时选择的立法模式。包括编撰型、散在型立法模式。

(三)判例型立法模式

此类型立法模式是英、法、美系国家使用的立法形式,是由法院建立的,要求下级或本级法院在审判同类案件时应遵守的,是总结以往案件中制定出的法律规则。判例法中的判例并不是以前案件的判决,而是对某个判决产生的法律效力,在之后审判相同案件时要适用和遵守的规则与原则。判例型立法模式是立法部门将各级法院在某些特定案件审判中规范、明确的原则,提高到一般实用性原则的一种立法形式。

(四)修正型立法模式

此模式是立法部门使用某种立法程序,制定刑法修正案,修改、补充刑法典,对难以满足犯罪变化的立法模式进行修改。一些学者指出,修正型立法模式分为修正案形式和单行刑法形式。单行刑法不用顾及刑法典的体系及结构,而是分析怎样预防与控制犯罪;而刑法修正案是修正、补充刑法典,是在刑法典内部开展的,其既要分析抑制与打击犯罪的实际要求,也要考虑修正案与刑法典的统一和协调。目前单行刑法已发展成刑法理论中固有的立法模式和概念,所以我们认为修正型立法模式属于一种刑法修正案。

二、刑法立法模式的功能

(一)单一法典立法模式体现的刑事政策功能

此模式体现出重视法治精神与形式理性,维护刑法的权威性与统一性,所以其刑事政策功能主要体现在其能彰显出特定历史时期的刑事政策,在刑法典中体现出刑法化的刑事政策。然而,单一法典型模式有无法弥补的缺陷。其一,单一法典型模式难以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犯罪态势,此立法模式的稳定性较强,而经济不断发展,犯罪形式也出现变化,出现新型犯罪时,单一法典型模式难以满足抑制犯罪的需要。另外,单一法典模式难以适应各种类型犯罪对立法模式提出的要求。就立法技术而言,部分犯罪尤其是传统犯罪离不开刑法典框架,而计算机犯罪、公司犯罪、期货证券犯罪、金融犯罪等新型犯罪,此立法模式则难以对应。

(二)特别型立法模式所具有的刑事政策功能

1.单行刑法立法。此立法模式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因为内容少、程序简单,所以能快速制定并实施,以满足控制犯罪的要求;[2]此模式体现出专门性,其规制对象是几种或一种犯罪,选择阐述罪状的方式规定犯罪成立要件,体现出明确性要求;此模式具有灵活性,能按照犯罪行为变化,灵活、快速地做出反应,在短时间内抑制犯罪。但此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如稳定性不足、与其他刑法间缺少协调性、对刑法典权威性造成影响等,需要在立法中尽量避免。2.附属型立法模式。此类型包括散在型和编纂型立法模式。首先,散在型附属立法模式所具有的刑事政策功能体现在几个方面,散在型附属法与行政、经济法规相依附,专业性与针对性较强,同时其具有较明显的针对性,减少程序、节约资源。但其也因为专业性过强而降低了刑法的明确性,因为过于分散削弱了刑法的通晓性。其次,编纂型附属刑法立法具有的刑事政策功能是在立法中整理附属刑法规范,降低不同法规间的冲突和矛盾,增强彼此间的协调性,建立起以共同原则为前提的、具有密切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因为将多种内容列入一部文件中,所以其在让公民了解、学习刑法方面具有很大价值。但该模式也存在弊端,其容易出现多种专业立法,产生凌驾于刑法典或与其地位相同的局面,影响刑法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同时,此立法模式是框架立法,因罪行规范内容较少,所以降低了其立法价值。

(三)判例型立法模式所具有的刑事政策功能

此模式以经验为逻辑起点,而实用性是其价值目标。该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创新法律制度,法官具有较大的主观能动性,可按实际案情和时代要求妥善处理案件。所以判例型立法模式可以满足刑事政策对刑法提出的具体要求,其立法特点符合刑事政策灵活性,能够体现出刑事政策要求的效率、质量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价值目标。但是判例型立法也存在与罪刑法原则相矛盾的缺陷,如果某个案件属于无例可循的新型案件时,此模式会造成刑法的不确定性及含糊性,出现很多法院解释、判例的法令,让人民群众难以了解法律,影响了刑法的通晓性。

(四)修正型立法模式体现的刑事政策功能

此模式的优势在于没有改变刑法典原有结构,可以有效维护刑法典的统一性、稳定性和连续性。但此模式也出现一些缺陷,如刑法修正案并不是适合于所有立法,当需要添加的新型犯罪行为没有列入刑法典分则已存在的罪名体系时,则不可以选择刑法修正案。现在全球各国在修改刑法时能够使用四种模式,即刑法典模式、特别刑法模式、刑法修正案模式、判例法模式,不同模式有不同的优缺点,要按照不同情况综合使用,进而充分体现刑法机能。

三、刑法立法模式出现的问题

新中国建立后,刑法立法模式经过很多变迁。1979年之前,《刑法》尚未颁布,立法机制从未颁布刑法典,主要使用单行立法模式。《刑法》颁布后,我国为适应犯罪变化、维护社会与经济稳定,以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方式逐步增强刑法的完善性。1997年对《刑法》进行全面修订,并于2014年审议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完善《刑法》内容。现阶段,随着时展,刑法立法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立法模式,模式单调

首先,没有建立起健全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刑法立法过程进行分析,可将其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尽管不同阶段都与法治发展具有较紧密的联系,但到目前为止,刑法立法模式依然没有形成稳定、系统的模式,在选择立法模式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客观认证较为缺乏。其次,立法模式较为单调。目前我国刑事立法模式是以刑法典为核心,以刑法修正案为有益补充的立法模式,将单一刑法典模式与此模式相比较,并没有明显的区别,附属刑法立法和单行刑法立法两种模式的刑事政策功能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全面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导致刑法模式陈旧、单一,缺乏灵活性和生机性。

(二)附属刑法模式没有发挥出应有作用

就性质层面而言,附属型立法模式是一种散在型立法模式,具有较强的特殊性,我国附属刑法与西方国家刑事立法相比较,其特点是没有设置法定刑,也没有对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规定,只是能够发挥出规定“该行为已经构成犯罪,要其承担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的功能。此立法模式导致附属刑法规范只在形式层面进行规定[3],如果没有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此规定就难以体现出应有的作用,只存在于表面形式上。

(三)修正案模式无法达到立法要求

一般而言,由刑法修正案扩充的罪名都能够在刑法典中找出彼此呼应的法律条例,假如一种行为触犯较为新颖的法益,而且刑法典原有的罪名体系无法对其予以包容时,再选择刑法修正案模式修改与补充刑法,其作用不明显,由此导致该犯罪行为难以得到正确、合适的处理。

四、刑法立法模式健全刑事政策的路径

刑法立法模式和刑事政策的联系特别密切,不同刑法立法体现出各自的刑事政策作用,如何选择刑法立法模式对落实刑事政策以及体现刑事政策功能具有直接影响。刑法典立法模式在设置罪行时要突出体现国家刑事政策,而我国刑事政策的稳定性较强,符合刑法立法的特征。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立法要彰显出刑事政策的改革与转变,如出现新型犯罪时,目前应用的罪名体系难以容纳时,就要选择附属刑法或单行刑法的立法方式。为满足国家预防、控制、打击犯罪的要求,我国要逐步调整刑法立法模式。

(一)科学调整附属立法模式的不合理结构

因为我国现阶段附属刑法往往只可以对已公布的犯罪行为予以规定,但没有特别重视法定刑和罪状,进而导致附属型法只具有形式意义,缺乏较强的可行性。所以,为增强附属刑法的应用性和可行性,让其全面体现刑法作用,在确认某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时,要明确规定法定刑与相关犯罪事实。[4]在这些内容中,我们可以参考与借鉴日本附属刑法的立法策略。例如日本刑法在阐述商业贿赂罪时,将此犯罪行为列入附属法体系中,并不像一些西方发达国家将其列入刑法典中,一些刑法对公司创建人和董事会成员的进行明确规定。因为部分犯罪行为只存在于特定环境下的特殊范围内,与特定行为人员有关系,导致相关人员只了解和研究涉及特定范围的一些法律法规。因此在具有较强针对性的附属行法和规范性制定法中科学时,要充分体现刑法功能,影响并有效提高其合法性,让其彰显出上升发展的趋势。

(二)建立刑法修正案、刑法典、特别刑法相结合的刑法立法新模式

任何刑法立法模式都拥有各自的刑事政策功能,不同立法模式的价值取向具有较为明显的差异性,以充分体现刑法立法模式的功能,可以实现不同刑法立法模式间的互补性,进而顺利达成各自的刑事政策任务。现阶段,大陆法系国家选择刑法修正案、刑法典、特别刑法相互补充、统一、协调的立法模式。[5]例如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在修正刑法典时,既将刑法修正案当作一种基本模式,也支持单行刑法的制定与实施,全面体现不同刑法立法模式的特点及优势,积极推动刑法立法模式的进步、发展。又如日本,在19世纪后期制定与实施刑法典后,在20世纪初制定新型刑法典,选择使用刑法修正案来修改、补充、完善刑法典,进而制定很多合理性、灵活性较强的单行刑法。

(三)根据刑法政策要求选择刑法立法模式

按照刑法政策发展提出的要求,采取科学有效的刑法立法模式,既能够保证修订质量与效果,也能促进刑事政治的贯彻与落实。所以,对刑法分则进行修改时,如果增加新罪名和现有个罪都大幅度超过目前刑法典犯罪条例时,要采取刑法修正案模式予以修订与完善。[6]新添罪名属于自然犯,其非法侵犯的客体不属于目前刑法典犯罪客体的范畴内,要通过单行刑法模式对法律条款进行修订和补充。如果新添犯罪行为是行政犯,他的非法侵占客体属于目前刑法典犯罪客体的范畴内,就要通过附属刑法模式对法律条款进行修订与补充。如果刑法典应用时间较长,其立法基础产生本质性改变,与此同时刑法典无法满足此变化,就要对所有刑法典进行修订与完善,并颁布实施新的刑法典。刑事政策和刑法立法模式具有特别密切的关系,同时刑法立法模式能对刑事政策的颁布与运营造成直接的、负面的影响,所以深入分析和全面探究刑法立法模式的类型、功能以及出现的问题,进而制定出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策略,既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控制和严厉打击,也能有效促进刑法立法模式的完善与发展,确保刑法政策能够顺利运行,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为刑法今后的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参考文献]

[1]宣刚.类型化:犯罪被害人刑事政策的规范化之源[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3):87-93.

[2]王钢.美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紧急避险———对功利主义模式的反思[J].清华法学,2016,(2):186-208.

[3]陈彦羽.刑事立法发展与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契合[J].法制与经济,2016,(1):139-141.

[4]柳忠卫.刑事政策视野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立法模式的理性建构[J].法学家,2012,(3):40-54+176.

[5]柳忠卫.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犯罪构成模式改革[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4):46-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