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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论文精选(九篇)

刑事技术论文

第1篇: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一)领导认识不足,意识缺失

在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得不到快速的发展与进步最大的一个影响因素就是相关领导对提高公安机关整体的刑事科学技术的认识不足,不能从制度上和政策上进行系统的规定,这就严重制约了我国刑事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降低了公安机关的打击犯罪能力与执法水平,这一问题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刑事科学技术发展之中遇到的最大的问题之一。

(二)技术队伍不稳定

由于公安机关工作的特殊性,在实际的工作之中经常涉及到人员调动等情况,这就造成了技术队伍不稳定,总是出现调动等问题。另一方面,我国公安机关针对刑事科学技术没有一套完整的奖惩措施,这就造成了技术人员在工作之中缺乏相应的积极性,不能将所有的精力投入到工作之中,这也是影响我国刑事科学技术进步与发展的抑制因素之一。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犯罪手段也在逐步发生变化,利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犯罪的比例在逐年上升,但是我国公安机关的技术队员队伍却没有得到很快的发展,这对于现代社会稳定,提高我国公安机关整体办案水平的一大障碍。

(三)人员不足,工作量大

刑事科学技术人员是我国公安机关的核心人员,也是公安机关最为紧缺的人才,在实际的工作之中我们发现,他们的工作量都很大,这是由于具有专业刑事科学技术的公安人员相对较少,不能满足现阶段公安机关办案需要,这就阻碍了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能力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刑事科学技术对于公安机关办案能力的提高和执法能力的提高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但是由于我国公安机关意识的薄弱,高校对于该方面培养的人才较少,这就直接影响了我国从事刑事科学技术工作人员的数量与质量。数量相对较少,但是面对的工作量又很大,这就为我国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二、加强刑事科学技术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能力和执法水平的措施

(一)转变观念,增强领导意识

领导是一个机关和部门的核心人物,他们的意识与观念对于整个机关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为了加强刑事科学技术建设,切实提高公安机关打击犯罪能力和执法水平我们首先需要转变领导的观念,让领导对于刑事科学技术予以充分的重视,只有这样才能制定并颁布一系列的措施来促进我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的整体提供,为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保驾护航。领导转变意识制定行之有效的策略是促进我国刑事科学技术进步和发展的首要措施。为了促进领导观念的转变,国家相关部门应该积极对领导进行培训,让相关领导意识到刑事科学技术对于现代公安机关的重要意义,同时还要对相关领导的思想意识进行引导,让部门领导的意识走出原来的象牙塔,要多看到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紧跟时展的步伐,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我国刑事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与发展。

(二)要加大投入,加强装备建设

刑事科学技术是一种现代化的技术,在现代案件侦查之中一般都需要借助相应的装备,因此在实际的工作之中我们应该加大投入,加强刑事科学技术相关装备的购买与配置,这是提高刑事科学技术的硬件保证,也是十分基础的一项措施。当前,应优先安排加强现场采痕取证和个体识别技术的装备项目,如多波段光源、紫外搜证系统、502熏显柜、指纹自动识别系统及查询终端、活体指纹及人像采集仪、数码照相、数码立体显微镜等在技术用房上,要有超前眼光,充分考虑技术专业、设备的发展和技术人员备勤等需要。

(三)注重人才培养,引进专业人才

针对我国公安机关的现状,在工作之中应该注重刑事科学技术人才的不断引进,切实提高公安机关整体的的素质与水平。相关部门应该积极从高校引进具有刑事科学技术的人才这种方式是最为直接也是最为有效的方式,其次,为了进一步的促进我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的提高要对现有的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素质与技术能力,以此促进公安机关的整体能力;最后,要积极开展科研创新活动。各级刑侦部门要积极为科学技术人员提供科研条件,鼓励技术改革和创新,并通过刑事科学学会以学术交流的形式及时推广新经验、新做法。只有这样三管齐下,综合利用各方力量才能最终促进我国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的整体提高,提高公安机关的执法水平与打击违法犯罪能力,为我国社会的长治久安提供相应的保证,为社会的稳定团结提供基础。

(四)加强上级对下级的垂直领导

当前刑事技术部门在不脱离公安队伍的情况下,既要按其现有的模式运行,又要减少外部行政干预,最好的方式就是加强上级对下级技术部门的领导职能,将刑事科学技术纳于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轨道。上级对下级的领导不仅要表现在业务上,还要在人员的选择和调动、职称待遇、学习培训、器材装备、达标验收等方面予以直接管理。这样可以直接保障技术发展的整体性,确保技术工作的正常开展和设置更新、改造,营造科学研究氛围,提高刑事技术人员工作的积极性,防止人员随意调动、资金挪用等外部干预。这种垂直领导对提高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这是由于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从事的工作相对较为特殊,在实际的工作之中需要面对很多复杂的环境,这就需要强有力的部门领导和技术支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办案工作的有条不紊,才能推进我国刑事科学技术的不断发,为社会的长治久安带来更多的保障。

三、结语

第2篇: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安教育;人才;培养;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G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5-0246-02

在信息化建设日趋加强、公安招录体制改革逐渐深化的大背景下,社会对刑事技术人才的需求也面临着一场深刻的变革,因此,加强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显得十分必要也十分重要。一方面,经济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客观上要求刑事技术人才要在理论素养、专业技能、综合素质等方面全面协调发展,以应对新形势、新挑战、新使命;另一方面,公安院校担负着培养和造就高素质刑事技术人才的历史使命,然而在信息化的大潮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目前我国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还存在一些问题,创新型刑事技术人才培养机制尚未完全建立,直接影响到高素质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问题。基于如此背景,试图从对当前刑事技术人才培养模式认识的角度探讨我国刑事技术人才培养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寻求解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资源不平衡

我国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主要由公安院校承担,而公安院校在师资水平与教学水平上又存在院校间、区域间的不平衡,这直接导致教学资源分配上的不平衡,从而带来了刑事技术人才培养过于集中于某些院校或某一地区。从院校看,部属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中国刑警学院在刑事技术水平和师资水平上相对于地方公安院校来具有绝对的领先优势,因此承担刑事技术人才培养的任务也相对多,而地方公安院校无论是师资上又还是技术水平上均相对薄弱;从区域上看,中东部地区经济发达、科技资源相对丰富,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也发展相对较早,这一优势使得在刑事技术人才培养上造成了区域间的不平衡。这种不平衡的格局,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

(二)知识衔接缺乏过渡

在公安招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我国公安人才培养取得了突破性进展,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仍有较为突出的问题,单就刑事技术的体改学员而言,主要存在着知识缺乏衔接过渡的问题。从专业背景上看,体改生来自于各个专业,多数体改生的学历背景和知识水平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既表现为专业上的差异,又表现为个体上的差异。然而刑事技术专业对于他们中的多数人而言是一个全新的领域,其理论与实践性更强,但他们现有的专业知识又无法直接刑事技术知识相衔接,这不得不说是刑事技术人才培养中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我们多年的教学实践也证明,体改生的知识背景与刑事技术专业的衔接存在明显的脱钩现象直接影响到学员对知识的掌握,从而影响刑事技术人才的总体培养。

(三)课程设置和考核方式过于笼统

当前,我国刑事技术人才培养的对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从高中直接统招的本专科生;另一类是非统招生,具体分成教、干训、体改等不同批次。第一类对象,其学历背景和学习起点是一致的,因此采用统一的课程设置是合理也是可行的。但对于第二类对象,由于其学历水平、知识结构、工作经验、生活阅历、专业技能等方面存在明显的个体差异,采用统一的课程设置显然不甚合理。然而,当前对第二类对象的培养,绝大多数公安院校主要采用同统招生基本相同的教学大纲和课程设置,没有将不同层次和学历水平的刑事技术学员区别开来,这诚然受师资水平、教学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但这却是刑事技术人才培养存在的一个突出的问题,制约了学员对知识的掌握和实践应用。

除上述课程设置过于笼统外,在对学院的考核方式上也存在类似问题。当前的刑事技术人才培养机构,在考核学员时,往往采用传统一刀切、片面化、书面化的方式,即不分水平、不分层次,一律采用书面化的题目进行统一考察,以分数论等级,以成绩论质量。因此,在考核的方式上过于单一、笼统,在考核内容上过于强调理论知识,从而忽视了学员个人专业技能的发展,也忽视了对实践能力的考察,这必然会导致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专业技能与个人素养这两个大方面相脱节的问题。实际上,这种考核方式是当前普遍流行的片面化考核方式的影响结果,这对于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是不利的。

(四)缺乏信息化建设内容

客观环境的发展变化,必然要求有新的战略与方法与之相适应。在当今信息化建设的大背景下,刑事技术也应当进行信息化建设。就目前我国刑事技术人才培养的内容来看,传统的知识仍占相当大的比重,而物证技术的信息化、侦查技术的信息化、网络技术的信息化等内容明显不足。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告诉我们,刑事技术要有更快更新的发展,必须要有公安信息化做支撑,特别是要在刑事技术、网侦技术和视频监控技术等信息化建设上取得新突破。而这些内容,在现阶段我国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中是缺乏的。此外,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集中于公安院校,缺乏与非公安类院校的专业与信息化技术方面的交流,也缺乏应用成果与资源的分享,这都不利于刑事技术人才的专业拓展以及应用水平的提高。因此,构建信息化交流与资源分享平台,在刑事技术人才培养中势在必行。

二、解决对策

(一)调整结构,创新教法

现阶段,在刑事技术人才培养上,我国应当缩小地域间的差异以及部属公安院校同地方公安院校间的差异,调整人才培养结构,促进资源的合理分配,实现教学资源的优化。应当鼓励中东部地区对西部地区刑事技术教育教学的支援,缩小区域间的差异。同时,部属公安院校及东部地区公安院校应当帮扶中西部地区院校,给予其人力资源、刑事技术上的支援,缩小院校之间在人才资源与技术水平上的差异。

在调整结构的同时,作为刑事技术人才培养主体的公安院校也应当积极创新教法,促进教学水平的提高。现阶段多数公安院校采用的教学方式仍是传统的课堂教学,即多以讲授法为主,诚然,讲授法有其优势,尤其是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教学内容,讲授法显得十分重要。但刑事技术这一专业的特点以及公安院校的培养目标都要求培养出的刑事技术人才,不仅要有扎实的专业功底,还要求具备良好的实践操作能力,这样方能适应现代化警务管理及应用的需要。传统的教学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学员们对知识的掌握及实践应用。因此,创新教学方法,十分必要。

(二)因材施教,区别对待

因材施教,就是针对学员不同的学历和知识背景进行分类和分层次教学。具体而言,对于非公安专业出身的学员,要加大刑事技术类专业基础知识的教学比例,让学员从头学起。因为现阶段,在公安招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公安系统招录了一大批不同专业背景的学员,相比于公安专业出身的学员而言,他们在刑事技术知识、实践技能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对于这类学员,要加大基础知识教学的力度,同时要充分发挥其专业背景优势,将知识与技能结合起来。而对于公安专业类出身的学员,要加大专业知识教学力度的同时,还应当强化专业技能训练,以教促学,以学促练。

(三)多元考核,注重全面

刑事技术人才培养总体目标是培养具备综合素质的专门人才,要求学员具备较高的理论与实践能力。因此,教师在对学生的考核上,应改变传统一刀切、片面化、书面化的考核方式,不能只重知识而轻实践能力。要针对学生的德、勤、技、体、能等方面做全面考查。在具体考核方式上,应当注重“四法”:考试法,教师命题,闭卷考试;论文法,临时公布论题,学生当堂提交;案例法,给出案例,自主分析;口试法,教师提问,学生回答。这些考核方式,真正把以分数、以知识接受度作为衡量的标准转变到以学生知识运用能力、实践实训能力、综合发展能力上来,形成有公安特色的教学考核评价机制。这也更有利于刑事技术学员们对知识与实践综合能力的掌握。

(四)加大实训基地建设,增加信息化培养内容

现代公安教育提倡“教、学、演、练”为一体的人才培养模式,要求培养出的人才不仅仅具备专业知识,而且还应当具备实践技能。刑事技术教育作为公安教育的一个方面,也必然适应这一发展要求,以进一步提高人才培养的质量。具体而言,应当加大实训基地建设,为人才培养提供必要的平台。一方面,公安院校应当加大职业性与仿真性训练基地的建设,让学员们在职业化和真实性的刑事技术实践基地上掌握知识与技能;另一方面,公安院校在刑事技术人才培养上,还应当加大先进性与开放性训练基地的建设,所谓“先进性”是指建设的基地应当具备现代化功能,能适应刑事技术现代化发展的需要,也能够适应学员对先进刑事技术掌握与运用的需要。所谓“开放性”则是指建设的基地应当具备开放功能,能促进本院校与外地院校的交流,能增进本院校与公检法机关的合作。此外,还要特别重视刑事技术信息化建设,在刑事技术人才培养中增加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促进学员们对信息化技术的掌握,适应物证技术的信息化、侦查技术的信息化、网络技术的信息化的新要求。

三、结语

刑事技术的现代化是一种发展趋势,在新形势、新要求、新背景下,应当加强刑事技术人才培养的力度,破除培养体制及培养方式中的障碍,促进公安人才培养的发展。探讨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实际上还有许多内容值得去挖掘、创新:一方面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单位要重视培养机制的转变,要改变重结果、轻过程,重整体、轻个体,重战略、轻方法的局面,在人才培养上讲求实用、实效、实际;另一方面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者,要注重培养人才的方略,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将课内与课外相结合,将传统与创新相结合,多注重信息化的内容,将培养的对象放到“信息化”的大背景下进行锤炼,以适应新形势,迎接新挑战。同志曾说过“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要把握好时代的动态,在创新中探索新路子,实现刑事技术人才培养新的飞跃。

参考文献:

[1]公安部政治部.公安教育发展“十五”规划[J].公安教育,2002,(7).

[2]谢朋,李彪,王相臣.公安院校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探索[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11,(17).

第3篇: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甘肃省西和县公安局,甘肃 西和 742100)

【摘要】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新形势下对刑事技术人员的职能与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要发挥信息传媒作用,重视、理解和支持刑事技术工作;要加强和提高现场勘查质量,为侦查破案服务;要搞好技术串并案工作,信息导侦,实施精确打击;要加强侦查与技术良性互动,提高破案效率,降低破案成本;要加强刑事技术人员教育培训,提高业务技能;要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刑事技术工作;要増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按法律和程序办案。

关键词 新形势;刑事技术;职业;能力;素质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社会信息化、高科技的发展,各类刑事犯罪也呈现出暴力化、职业化、智能化的发展趋势,刑事技术工作如何应对这些新特点、新变化,如何发挥刑事技术的优势服务侦查破案、服务经济建设,已成为我们面前的重要议题。刑侦体制的改革,对刑事技术来说既是一种机遇、更是一种挑战,在这机遇与挑战并存的形势下,如何加强刑事技术工作,更好地为侦查破案和诉讼服务,则对刑事技术人员的职能与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新形式下刑事技术人员应突出在以下几方面职能上作好文章

1.1要发挥信息传媒作用,展现刑事技术工作的重要性,积极争取各方面的理解与支持

刑事技术是侦查工作的基础,与公安机关打击刑事犯罪密切相关。刑事技术研究的对象主要为物证,这一特点决定了刑事技术部门是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刑事执法、行政执法和治安管理工作中获取现场物证的重要部门,刑事技术工作则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信息载体的作用,发挥公安网络优势,将运用刑事技术工作破获的成功案例、刑事技术的指纹破案和DNA破案以及串并的案件等各种信息广泛,充分展示刑事技术工作的基础性、引领性、先进性、科学性,认识刑事技术工作的重要性,从而得到对刑事技术工作最广泛的支持与理解,为刑事技术工作的发展创造条件。

1.2要加强和提高现场勘查质量,为侦查破案服务

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破案的基础性、源头性工作。现场勘查质量的好坏不仅直接影响案件能否侦破,而且关系到能否顺利把罪犯嫌疑人送上法庭。目前,现场勘查已成为刑事技术人员的主要工作,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认真贯彻《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坚持现场勘验检查“两为主”原则,按照统一指挥、明确分工、规范程序、落实责任的要求,精心组织开展各种刑事案件现场的勘验检查工作。凡是有现场可勘的刑事案件,无论案件大小,无论时间长短,都要勘查现场。要着力在提高物证提取能力上下功夫,在重视常规物证提取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对纤维等微量物证和血液等生物物证的提取。尤其是命案现场勘查要严格按照公安部“一长双责制”的要求,贯彻落实以痕迹为主导、以信息技术平台为支撑、确保指挥灵敏的“2+3”式(刑事技术、侦查、资讯、信息、警犬5个部门或专业)捆绑作业的命案现场勘查工作模式,有效解决传统现场勘查中存在的侦技配合失灵、信息渠道不畅通、现场痕迹物证提取率不高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侦、技术资源的有机结合,有力地提高精确破案率。勘查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必须树立侦查意识、证据意识和诉讼意识,有目的去发现和获取更多的犯罪信息,从而更好地为侦查破案和刑事诉讼服务。

1.3要搞好技术串并案工作,信息导侦,实施精确打击

技术串并是打击流窜犯罪、系列性犯罪的重要手段,串并工作做的好能大大提高侦查破案的水平和打击效能,因此,我们不但要加强常规手段利用现场“手印、足迹、工具痕迹和其它痕迹”[1]等串并案件,而且要重视利用各种犯罪信息串并案件,也就是从宏观的发案形势,或零星、无规律的发案动态信息中,抽取有用的犯罪信息,通过现场的信息研判(包括手段,痕迹物证)来串并案件,为侦查提供依据充分、串并准确的破案线索。信息导侦,就是从信息情报角度出发,将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注入刑事侦查工作,通过科技手段搜集、管理、使用信息情报,建立以信息情报工作为支撑,以信息情报主导侦查,同时,依托公安信息情报网络系统,实现信息情报对整个刑侦工作的渗透,使之成为预防和打击刑事犯罪全新的侦查破案模式。精确打击,就是指公安机关以情报信息为主导,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措施手段和刑事科学技术,通过扎实的基础工作,精确分析突出社会治安问题或锁定犯罪团伙、犯罪嫌疑人,从而采取相应的治安对策或打击策略,有的放矢地整治治安秩序,稳、准、狠地依法严厉打击并揭露、证实犯罪过程。技术串并案件是信息导侦的一部分,而信息导侦又是实施精确打击的起点和基础,因此只有将此有机地结合,才能更好地发挥刑事技术工作的优势和作用。

1.4要加强侦查与技术良性互动,提高破案效率,降低破案成本

刑事案件特别是重特大刑事案件的侦破,涉及的部门和警种多,各部门之间只有全面协调通力合作,发挥整体作战优势,才能极速高效地将案件侦破。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尤以侦查部门和技术部门之间的互动最为重要,这两方面沟通协调配合默契的话,就能使侦查工作少走甚至不走弯路。侦查与技术的互动包括侦查人员与侦查人员之间、技术队伍不同专业和人员之间以及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之间三个方面的强力互动。侦查人员与侦查人员之间的互动有助于各个侦查组之间不做重复的无谓的劳动,从而做到分工和目的明确;技术各专业之间的互动,对于案情分析、案件性质的确定、作案过程以及痕迹物证性质和作用的分析判断等各个方面都是不可或缺的;侦查与技术之间的互动,则对整个案件的运作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往往能使整个侦查工作少走弯路,达到极速高效的目的。只有各个方面互相交流互通信息,才能让我们在实际工作的时候不会盲目被动,因而就能做到有的放矢,发挥整体和协同作战优势,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达到降低破案成本的效果。

1.5要加强刑事技术人员教育培训,提高业务技能

时代和形势的发展对刑事技术工作和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大力强化对刑事技术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培养和教育刑事技术人员爱岗敬业,增强工作责任心,保持和发扬科学严谨、艰苦细致的工作作风。结合公安部的命案现场勘查大练兵活动,将模拟现场勘验和实验室检验鉴定考核形成制度化,结合练兵抓规范、促落实、上台阶,在全面开展练兵工作的同时,本着“缺什么补什么,缺什么练什么”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突出岗位练兵工作,采取破案讲评、案卷评析、庭审旁听、模拟勘查等各种形式,战练结合,以战促练,以战验练,使广大刑事技术人员熟练掌握高新仪器设备的操作技能,提高现场勘查、分析判断和发现、提取、检验痕迹物证的水平。同时,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等多种形式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派人员往公安部、省厅以及其它兄弟地市进行学习、交流,邀请国内外专家开展培训等,全面提高各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并形成长效机制。

1.6要加强管理,进一步规范刑事技术工作

始终坚持“以制度抓管理,靠管理出效应”的原则,继续加强刑事技术管理工作,完善各项管理措施,健全各项登记制度,加强各专业工作程序规范,促进刑事技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2]建设。要从现场勘查、痕迹物证提取、物证鉴定、痕迹物证管理、档案管理等各个环节做出详细规定,实现严密的“两人鉴定、三级复核”的刑事技术工作机制,作到有章可循。制定刑事技术人员服务承诺、岗位职责和实验室工作制度,有效地保证各项工作的严谨化和制度化。进一步完善以现场勘查率、痕迹物证提取率、现场书面分析率、现场勘查记录制作率、痕迹物证建档率、检验鉴定率、鉴定结论起关键认定作用率和刑事技术人员人均工作量为主要内容的刑事技术业务考核体系,把日常性考核与阶段性考核结合起来,积极开发和运用网上考核系统,充分调动广大刑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此外,进一步提高信息利用意识,加强刑事技术信息交流,培育新的破案增长点,提升刑事技术指导破案的能力。

1.7増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按法律和程序办案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以及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现阶段对刑事技术工作刑事技术从业人员的各方面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我们在实际工作中一定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但要严格按照法律和程序办案,而且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检验鉴定过程中以及在生活和其它方面也要时刻注意,既要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又要防止因为程序不当和不按法律、法规办案从而出现错误和漏洞,影响自身和单位的工作。

2新形式对刑事技术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2.1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的法律素养

刑事科学技术是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以及工程技术的理论和成果为基础,发现、记录、提取、检验及鉴定与犯罪相关联的物证,为侦查和审判工作提供线索及证据的边缘法律学科,它兼具技术科学和法学的双重属性。刑事科学技术特有的这种属性,表明其与侦查工作的紧密结合程度。为了使调查取证合法有效,就必须树立现场勘查及鉴定的合法性观念。首先是实体合法,即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应熟悉《刑法》,熟悉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差异。例如命案中在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掩盖杀人目的时,现场物证和致伤痕迹及致伤部位的分析可能成为案件定性的关键——杀人抑或伤害致死。其次是程序合法,形成以《刑事诉讼法》为核心,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即将出台的勘查规则、鉴定规则等部门规章为内容的规范化、法制化操作程序。随着刑事诉讼法制化进程的加快,讯问和现场物证提取程序透明成为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追究控方程序违法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逃避打击的有力途径。例如辽宁刘涌案,取证中的违规操作使原本不是很复杂的审判变得扑朔迷离,疑窦丛生。

2.2研究和发展痕迹检验的相关理论

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应树立“大痕迹”的理论。“大痕迹”即广义痕迹。它不仅包括实物痕迹,还包括心理痕迹。现代的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不仅要研究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和鉴定,还要研究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的心理状态和客观环境所留迹象,从而分析案情,指导侦查。由于心理痕迹是建立在,对一定时间空间下实物证据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因而这项工作由刑事科学技术人员来完成。如20世纪90年代逐步形成的犯罪现场重建理论就是心理痕迹的理论结晶。理论的研究和实践是相辅相成的,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不仅要多学习间接经验、书本知识,而且在实践中应多总结,将感性认识上升为理性认识,丰富刑事科学技术的“百花园”,从而更好地指导实践。犯罪现场重建工作在我国20世纪80年代,已经在爆炸案件中运用,但形成理论却在国外。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不仅要成为主导刑侦实战的行家,还应成为推动刑侦理论发展的里手。

2.3辩证唯物主义的思维方式

“辩证唯物主义”[3]是认识世界、改造世界和发展科学工作的思想武器。在现代社会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提高的形势下,刑事科学技术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哲学修养。掌握正确的方法论、认识论对于充分研究现场资料、现场犯罪信息、客观地分析现场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对立统一规律是辩证法中的基本规律,其核心是矛盾论。矛盾具有同一性和斗争性,同一性是事物和现象中的稳定性力量,它使事物和现象平稳温和地向前发展;斗争性与之相反,它总是不断打破事物的统一,推动事物不断运动、变化和发展。现场中矛盾体很多,如中心现场和关联现场的关系、宏观痕迹物证和微量痕迹物证的关系。传统勘查和检验中往往把中心现场、宏观痕迹物证作为现场矛盾体斗争的主要矛盾加以研究,将其作为解读犯罪现场信息的突破口,推动现场分析的进行。但是有些案件的侦查往往因为关联现场、微量痕迹物证这些次要矛盾的发展而出奇制胜。例如犯罪嫌疑人在中心现场戴手套,在逃匿或隐藏场所等关联现场把手套摘了;有些现场烟头、毛发、精斑、唾液、尘土、纸屑、油漆等微量物证原来作为次要矛盾,处于从属地位的,却变成了主要矛盾,推动案件侦查向前发展,成了事物发展变化的主导。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在斗争中是相互转化的。现象是客观事物的必然反映,任何客观事物都是通过一定的现象来表现和反映,世界上不存在没有现象的客观事物。因此,反映客观事物的现象,具有矛盾的普遍性。本质是区别各种事物的根本性质。不同的事物,其性质也不相同,不同的性质反映了客观事物矛盾的特殊性。客观事物如果没有特殊性就没有本质特征,没有本质特征的事物是不存在的。这就要求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不能忽视次要矛盾,要用发展的眼光研究现场,要研究一般和个别、必然与偶然、透过现象分析本质,分析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或多因多果。例如一些报案人出于种种原因报假案,现场中如果把痕迹物证的遗留看作一个系统,则痕迹的遗留应是普遍联系的。一些假案的揭露往往就是运用普遍联系的观点,进行多次的预试验,采取科学的推断方法揭示现场的每一个具体现象,从而发现矛盾和疑点。

2.4重建犯罪现场的能力

犯罪现场是一切刑事科学技术工作的逻辑起点,而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又是以剖析犯罪现场为最终目的。犯罪现场重建理论自20世纪90年代形成以来,引起了世界范围内刑事科学技术人员的广泛关注。该理论将犯罪现场重建的依据和来源分为三大块:犯罪现场痕迹物证的状态和位置关系;痕迹物证的实验室检验;被害人或相关证人提供的信息。这就要求刑事科学技术人员运用系统论的观点认真研究每一个具体的痕迹、物证的形态,与其他痕迹、物证的位置关系,通过实验室检验的相关结论,结合相关言词证据信息,有目的的做到确定作案人在现场上的进出口;分析研究案件的性质;确定作案的人数;认定可疑痕迹、物品是否与犯罪有关;进行合理的现场试验;收集犯罪痕迹物证,最后完成对现场事件和行为过程科学的整体认识。总之,现代刑事技术工作涉及范围广、种类繁、变化大,所以,刑事科学技术人员不能只研究传统意义上的现场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和鉴定,更应该“走出去”“请进来”,把各行各业有关的新技术和科学成果,为我所用,提高业务素质,掌控大局,成为整个侦查工作的“总导演”。

只有不断加强完善上述几方面内容,现代科学手段才能为提升刑事侦查战斗力提供广泛的空间。才能把新形势下刑事技术人员的职能和素质提高到“第一战斗力”的地位,改变思路,从观念到行动上重视起刑事技术,持续增强控制、发现、揭露、制服犯罪的能力。邓小平同志指出:“群众是我们力量的源泉,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是我们的传家法宝。一切科学技术都是由人发现、发明和创造的,是人的劳动与智慧的结晶,它充分体现了人的创造性和能动性。一切科学技术手段又都是靠人来掌握和使用的,人的智慧和才能借助科学技术得到无极放大;没有人的积极性,科学技术不会变成战斗力”。可见新形势下只有加快提高刑事技术人员的职能与素质,才能使我国的刑事科学技术工作少走弯路。

参考文献

[1]张毅,李洪武,孔春晓.痕迹检验教程[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2]高春兴,苑军辉,邹荣合.犯罪现场勘查[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3]孟宪文.公安信息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第4篇: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一、刑事科学界说

刑事科学是由一系列刑事学科组成的科学总体。“刑事”一词,在国内,与“民事”相对称,指关联犯罪、刑罚之事;在英语中,“刑事”的对应词汇有“crime”、“penalty”,翻译成中文,则“刑事”与“犯罪”、“不法”、“刑罚”、“惩罚”有关。可见,国内外在“刑事”一词的使用上尽管有所不同,但都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相关。因而,刑事科学就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科学,它是将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作为研究对象的各种刑事学科的集合,包括刑法学、刑法史学、刑诉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

以往,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密切相关的学科总体,用“刑法学”(最广义的)或“刑事法学”来表述。晚近有人提出,应区分刑法学与刑事法学,刑事法学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在地位上并列。

我们认为,将该类学科总体称为“刑法学”,如果从学科演进历史考虑,即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都是逐步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的学科,有一定的正确性;但随着这些学科的逐步独立,而仍将其称为刑法学(即便是最广义的),至少在用语上会产生混乱。“刑事法学”的称谓,在我国无疑是受“法学”学科的影响,但如果从某些具体刑事学科的学科属性考虑,将这些学科均纳入“法学”学科则未必准确,如犯罪学并非纯法学学科。

以“刑事科学”一词来概括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密切相关的学科总体,不仅能避免上述称谓的缺陷,而且有其可能性和必要性。首先,各门刑事学科在总体上研究对象的同一和研究价值的一致,使得作为总称的“刑事科学”有了存在的可能。各门刑事学科尽管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但其始终是以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整体或其中一部分为研究对象,而其研究价值最终都服务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共同目的。其次,确立刑事科学术语,有利于明确各门刑事学科的研究范围,避免将非本学科的内容纳入研究范围,从而使该学科的理论范畴日趋科学、理论体系日趋严谨;有利于明确只有作为总体的刑事科学才能完成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任务;有利于树立刑事一体化的观念,充分利用各刑事学科的研究成果对犯罪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二、刑事科学的学科构成演变

刑事科学是由一系列研究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刑事学科构成。在不同历史时期,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和研究水平的不同,刑事科学的学科构成也不一样。

刑事科学的形成最初渊源于刑法学的分化。我国古代唐朝以前(包括唐朝)的刑法学是无所不包的大刑法学,并未分化。[2]有关刑法的基本理论、刑事政策、诉讼程序、刑事技术、刑罚执行及刑法史等均纳入刑法学研究视野,其研究方向大体包括刑法观念研究、注释研究及历史性研究。[3]那时,刑事科学仅由刑法学一门学科构成。唐朝以后,大刑法学开始分化,出现了专门的刑事技术学科研究成果,其最明显的是以宋朝《洗冤集录》为标志的法医学学科的形成。因此,唐朝以后的古代刑事科学包括刑法学和法医学两门刑事学科。

迨至近代,导源于清末“改制”和大规模修律运动,西法东渐,尤其受日本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学科开始出现枝叶繁茂的景象,无论是大刑法学还是刑事技术学科,都逐渐分化出若干学科。在分化过程中,各学科总体上最初都是从翻译和介绍西方有关学科开始,后期则开始联系中国实际,对各学科的基本理论展开研究。赵琛(1898—1969)在《监狱学》一书中列表指出,刑事科学的研究目的在于预防及镇压犯罪,包括的学科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刑事部分)、监狱法、监狱学、比较刑法学、刑法沿革史、刑法哲学、刑法思想史、刑事人类学、刑事心理学、刑事社会学、刑事统计学、审判心理学、刑事术式学、刑事侦探学、刑事精神医学、裁判化学、法医学、刑事政策等。[2](p1055)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科学是在完全否定旧中国刑事科学的基础上建立的。最初完全移植前苏联的刑事科学,包括学科构成、学科体系、学科的基本范畴及学科分类等方面,后来始有自己特色的刑事科学。就学科构成看,学界较一致地认为,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史学、刑事政策学、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已经成为刑事科学中的独立学科。随着认识的提高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些刑事学科已经或正在细化,其途径大体有两种:一是由某一刑事学科内部的不断自我分化而成,如刑法学分化为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二是某一刑事学科与其他刑事学科或刑事外学科相互交叉渗透而成,如犯罪学与社会学交叉渗透而形成的犯罪社会学等。刑事学科的细化,不仅使刑事科学的总体规模越来越大,而且使这些刑事学科本身又具有学科群的特点。

三、我国刑事科学的学科结构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刑事科学学科结构的现状

首先,学科范围不明。从大刑法学中逐渐分化出的若干刑事学科,随着研究的深入并进一步分化,又带有学科群特点。无论是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还是刑事诉讼法学,都已形成自己的学科群并有进一步细化的趋势。然而这些学科群应当包括哪些学科,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犯罪学或其他刑事学科界,都在尽力描述其宏大的学科体系,从而导致各学科群学科范围的矛盾。这里仅以刑法学为例加以说明。

刑事科学的形成始于刑法学的细化。被细化之后的刑法学应当包括哪些学科,自上世纪80年代初起在学界就一直存在争论,加之近年来“刑事一体化”[4]观念的提出,使学科范围之争尤显复杂。就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学界基本上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加以说明。80年代初,有人提出狭义的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广义的刑法学还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比较刑法学、中国刑法史、中国刑法思想史、外国刑法史、外国刑法思想史,其他为刑法学的邻近学科。[3](p25-285)90年代之后,刑法学学科范围之争沿两个方向进行:其一,随着学科的进一步分化、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独立,学界对广义刑法学的范围有了重新认识;其二,一些学者通过对狭义刑法学的反思,对狭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又提出了若干新观点。对于前者,有人认为,刑法学的研究方向除狭义刑法学外还包括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以及逐步形成的经济刑法学、行政刑法学、环境刑法学;有人认为,广义刑法学还包括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学、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和国际刑法学。对于后者,有人主张狭义刑法学有刑法哲学和刑法解释学两个方向[4](p2);有人主张刑法学是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是一种中间意义的刑法学;[5](p1) 有人主张在注释刑法学之外再建立概念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6](p216)还有人在反思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狭义刑法学包括理论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三门学科。[7](p87)由此可见,学界对广义和狭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既有共识也有分歧。共识表现在:其一,犯罪学、刑事执行法学(监狱法学)不再属于广义刑法学的子学科;其二,狭义刑法学绝不仅仅是注释刑法学。分歧主要表现在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应否属于刑法学的子学科等。近年来,有学者通过对“刑事一体化”精神内涵的挖掘,主张在狭义和广义刑法学两个层面展开一体化研究,而其所建立的狭义刑法学主要包括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刑事法理学三个基本分支学科,广义刑法学主要包括犯罪学、狭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刑事政策学五个基本分支学科。[8](p14) [14]这样一来,关于刑法学尤其是广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已达成的基本共识,又被“刑事一体化”下的刑法学学科范围所推翻。

其次,学科属性不清。学科属性解决的是学科归属问题。哪些学科应归属于刑事科学,学界有不同认识。这里以犯罪学为例加以说明。

犯罪学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其学科的发展在总体上表现为逐步走向独立并壮大的过程。对犯罪学的学科归属,从产生之日起就存在重大争论。[9](p13-17)有的认为它是刑事科学的分支学科,有的认为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有的认为是社会学和法学的边缘学科,属于社会法学范畴,有的认为是综合性学科。即便在综合性学科下,有的认为是以社会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以法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以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独立的综合性学科。为统一学科归属的认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次学术研讨会专门将犯罪学的学科归属作为一个议题,与会者提出了三种旗鼓相当的观点,即“综合学科论”、“刑事学科论”、“社会学分支学科论”。[10](p10 )

(二)对刑事科学学科结构现状的评析

从上述关于学科范围和学科属性存在的问题中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科学界尚缺乏整体的学科结构意识。学科范围上表现出“圈地运动”,力图以“广义”模式建构宏大学科体系,将其他学科收归旗下以凸显本门学科的地位,这是很不科学的。首先,由于从不同的立场、角度出发去构建其学科体系,必然造成“广义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在学科结构体系上的矛盾;其次,它容易混淆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从而易使已独立学科逐渐丧失其地位;最后,“广义的”模式是一种平面模式,将不同层次的学科放在同一平面结构内,实质上是没有弄清各学科相互之间的层次关系,即哪些学科属于同一层次,哪些学科属于下一层次。

学科属性之争涉及到学科分类问题。学科分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依据某些原则划分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领域,确定各门学科在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中的位置,并阐明各学科之间的关系。学科边界越清楚,学科分类就越明确。然而,随着科学的发展,学科与学科交叉渗透的现象越来越多,单独将某门交叉而成的学科纳入交叉前某一学科门类,实际上是未对其学科属性进行全面考虑。我国刑事科学界对若干学科的属性之争,正是这种未全面考虑的体现。在科学学界,本着解决交叉而成的学科在整个科学结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经过长期讨论,基本上达成共识,即应当承认交叉科学的独立地位。

就我国刑事科学而言,各刑事学科在整体上表现为共同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而刑事科学的形成史又揭示出刑事学科不断分化与交叉的规律。因此在学科结构上,既要将所有研究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学科纳入刑事科学范畴,以便正确认识和控制犯罪,又应当承认交叉科学在刑事科学内和刑事科学外的独立地位,以便解决分化与交叉后学科的属性问题。

四、刑事科学的结构

(一)刑事科学的外部结构

刑事科学的外部结构关涉的是刑事科学与其他科学之间的结构关系。由于刑事科学中若干学科是在刑事学科与刑事科学外部(包括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学科之间交叉渗透而成,因而这些学科不仅具有刑事的属性,也具有其他属性,单独将其归入刑事或非刑事范畴都不是正确的做法。作为独立类别的交叉科学地位的确立,有利于解决这些学科的属性问题。

首先,刑事科学与法学的结构关系。法学是研究法的学问。而对于“法”本身至今仍没有一个世界公认的概念,法学发展史中形形色色的法学理论和学说的存在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国内,有的将“法”理解为法律,有的则认为将法与法律等量齐观是人为地限制了法学研究,主张法包括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11](p70 )无论将法作狭义或广义的理解,刑事科学和法学都不存在包含关系,而只能是交叉关系。我们可以说普通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包含在法学体系中,但从中分化出的若干学科则并非完全具有法学性质,如犯罪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学、监狱学等。

其次,刑事科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结构关系。除法学外,人文社会科学还包括历史学、教育学、社会学、统计学、体育学等众多科学分支,它们是将人文社会中某一方面作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刑事科学中绝大部分学科都属于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如普通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它们的分支学科往往是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成,如刑法史学、刑法社会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统计学等。因而刑事科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结构关系也是交叉关系。

再次,刑事科学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结构关系。毫无疑问,目前刑事科学学科中只有极少数是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成的,如刑法数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学、司法鉴定学、犯罪地理学等。它们既有刑事科学属性,又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特点,因而刑事科学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结构关系也只能是交叉关系。

(二)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

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涉及到刑事科学中各学科之间的相互关系。交叉科学独立地位的确立以及它并不否认交叉学科属性的多重性,为刑事科学内部结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为清晰理解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首先,若干刑事学科群的内部结构关系。目前,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已进一步细化,使这些学科带有学科群的特点。这里以刑法学为例说明其学科内部结构体系,其他刑事学科群的内部结构体系可以此为参照。

一般认为,刑法学科群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哲学、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法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学科。这些学科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刑法规范对一般特点和规律研究而形成的普通刑法学;二是普通刑法学与其他学科相互交叉渗透而形成的交叉科学,包括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法史学、刑法哲学、刑法经济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普通刑法学与交叉科学在地位上并列,而交叉科学中的学科与普通刑法学的关系在逻辑上并非同一层次,其功能则都是从不同角度服务于普通刑法学;在普通刑法学中,理论刑法学、刑法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属于对现行刑法进行本体研究的同一层次。当然,普通刑法学也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同一层次的划分,如按地域和国别划分为中国普通刑法学、外国普通刑法学、国别普通刑法学等。刑法学科群的内部结构关系可以用如下图表示(图略)

其次,刑事学科群相互之间的结构关系。若干刑事学科可以在同一层次上划分为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两大类。刑事基础学科侧重于对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整体或某一部分进行基本理论和应用理论的研究。已经独立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都属于刑事基础学科;刑事技术学科则侧重于实用技术、策略和方法等方面的研究,包括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在结构层次上属于同一层次,处于同等地位,二者互不包含,这是其相互关系的一个方面。在另一方面,刑事基础学科能够为刑事技术学科提供理论指导,它的理论研究成果有助于刑事技术学科的深入发展;同时,刑事技术学科的深入发展反过来促进刑事基础学科的进一步深化。因而,从总体上看,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在刑事基础学科内部,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政策学在地位上届于同一层次,它们都有各自明确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从这个层次上说,它们都不是为了服务对方才有存在的必要,这正是它们自身经过若干年发展才成为独立学科之本。因而,我们既不赞成那种以某门学科(如刑法学或犯罪学)为本,将其他学科纳入其中而建立宏观结构体系的做法,也反对一门学科是为另一门学科服务的说法(如犯罪学服务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服务于刑法学等)。当然,这些学科都是从不同角度探讨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整体或某一部分,因而在各自独立存在的基础上又表现出十分密切的联系。从这个层面上说,它们又是统一的。应注意的是,这种统一只是在这些学科的上位统一,决非其中一门学科或几门学科为另一门学科所吞并。

第5篇: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一、刑事科学界说

刑事科学是由一系列刑事学科组成的科学总体。“刑事”一词,在国内,与“民事”相对称,指关联犯罪、刑罚之事;在英语中,“刑事”的对应词汇有“crime”、“penalty”,翻译成中文,则“刑事”与“犯罪”、“不法”、“刑罚”、“惩罚”有关。可见,国内外在“刑事”一词的使用上尽管有所不同,但都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相关。因而,刑事科学就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科学,它是将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作为研究对象的各种刑事学科的集合,包括刑法学、刑法史学、刑诉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

以往,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密切相关的学科总体,用“刑法学”(最广义的)或“刑事法学”来表述。晚近有人提出,应区分刑法学与刑事法学,刑事法学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在地位上并列。

我们认为,将该类学科总体称为“刑法学”,如果从学科演进历史考虑,即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都是逐步从刑法学中分离出来的学科,有一定的正确性;但随着这些学科的逐步独立,而仍将其称为刑法学(即便是最广义的),至少在用语上会产生混乱。“刑事法学”的称谓,在我国无疑是受“法学”学科的影响,但如果从某些具体刑事学科的学科属性考虑,将这些学科均纳入“法学”学科则未必准确,如犯罪学并非纯法学学科。

以“刑事科学”一词来概括与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密切相关的学科总体,不仅能避免上述称谓的缺陷,而且有其可能性和必要性。首先,各门刑事学科在总体上研究对象的同一和研究价值的一致,使得作为总称的“刑事科学”有了存在的可能。各门刑事学科尽管研究问题的角度不同,但其始终是以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整体或其中一部分为研究对象,而其研究价值最终都服务于控制和预防犯罪的共同目的。其次,确立刑事科学术语,有利于明确各门刑事学科的研究范围,避免将非本学科的内容纳入研究范围,从而使该学科的理论范畴日趋科学、理论体系日趋严谨;有利于明确只有作为总体的刑事科学才能完成对犯罪的控制和预防任务;有利于树立刑事一体化的观念,充分利用各刑事学科的研究成果对犯罪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二、刑事科学的学科构成演变

刑事科学是由一系列研究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刑事学科构成。在不同历史时期,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和研究水平的不同,刑事科学的学科构成也不一样。

刑事科学的形成最初渊源于刑法学的分化。我国古代唐朝以前(包括唐朝)的刑法学是无所不包的大刑法学,并未分化。[2]有关刑法的基本理论、刑事政策、诉讼程序、刑事技术、刑罚执行及刑法史等均纳入刑法学研究视野,其研究方向大体包括刑法观念研究、注释研究及历史性研究。[3]那时,刑事科学仅由刑法学一门学科构成。唐朝以后,大刑法学开始分化,出现了专门的刑事技术学科研究成果,其最明显的是以宋朝《洗冤集录》为标志的法医学学科的形成。因此,唐朝以后的古代刑事科学包括刑法学和法医学两门刑事学科。

迨至近代,导源于清末“改制”和大规模修律运动,西法东渐,尤其受日本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学科开始出现枝叶繁茂的景象,无论是大刑法学还是刑事技术学科,都逐渐分化出若干学科。在分化过程中,各学科总体上最初都是从翻译和介绍西方有关学科开始,后期则开始联系中国实际,对各学科的基本理论展开研究。赵琛(1898—1969)在《监狱学》一书中列表指出,刑事科学的研究目的在于预防及镇压犯罪,包括的学科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刑事部分)、监狱法、监狱学、比较刑法学、刑法沿革史、刑法哲学、刑法思想史、刑事人类学、刑事心理学、刑事社会学、刑事统计学、审判心理学、刑事术式学、刑事侦探学、刑事精神医学、裁判化学、法医学、刑事政策等。[2](p1055)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科学是在完全否定旧中国刑事科学的基础上建立的。最初完全移植前苏联的刑事科学,包括学科构成、学科体系、学科的基本范畴及学科分类等方面,后来始有自己特色的刑事科学。就学科构成看,学界较一致地认为,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史学、刑事政策学、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已经成为刑事科学中的独立学科。随着认识的提高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些刑事学科已经或正在细化,其途径大体有两种:一是由某一刑事学科内部的不断自我分化而成,如刑法学分化为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二是某一刑事学科与其他刑事学科或刑事外学科相互交叉渗透而成,如犯罪学与社会学交叉渗透而形成的犯罪社会学等。刑事学科的细化,不仅使刑事科学的总体规模越来越大,而且使这些刑事学科本身又具有学科群的特点。

三、我国刑事科学的学科结构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刑事科学学科结构的现状

首先,学科范围不明。从大刑法学中逐渐分化出的若干刑事学科,随着研究的深入并进一步分化,又带有学科群特点。无论是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还是刑事诉讼法学,都已形成自己的学科群并有进一步细化的趋势。然而这些学科群应当包括哪些学科,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犯罪学或其他刑事学科界,都在尽力描述其宏大的学科体系,从而导致各学科群学科范围的矛盾。这里仅以刑法学为例加以说明。

刑事科学的形成始于刑法学的细化。被细化之后的刑法学应当包括哪些学科,自上世纪80年代初起在学界就一直存在争论,加之近年来“刑事一体化”[4]观念的提出,使学科范围之争尤显复杂。就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学界基本上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加以说明。80年代初,有人提出狭义的刑法学就是刑法解释学,广义的刑法学还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比较刑法学、中国刑法史、中国刑法思想史、外国刑法史、外国刑法思想史,其他为刑法学的邻近学科。[3](p25-285)90年代之后,刑法学学科范围之争沿两个方向进行:其一,随着学科的进一步分化、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的独立,学界对广义刑法学的范围有了重新认识;其二,一些学者通过对狭义刑法学的反思,对狭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又提出了若干新观点。对于前者,有人认为,刑法学的研究方向除狭义刑法学外还包括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以及逐步形成的经济刑法学、行政刑法学、环境刑法学;有人认为,广义刑法学还包括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学、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和国际刑法学。对于后者,有人主张狭义刑法学有刑法哲学和刑法解释学两个方向[4](p2);有人主张刑法学是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是一种中间意义的刑法学;[5](p1) 有人主张在注释刑法学之外再建立概念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6](p216)还有人在反思上述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狭义刑法学包括理论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三门学科。[7](p87)由此可见,学界对广义和狭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既有共识也有分歧。共识表现在:其一,犯罪学、刑事执行法学(监狱法学)不再属于广义刑法学的子学科;其二,狭义刑法学绝不仅仅是注释刑法学。分歧主要表现在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应否属于刑法学的子学科等。近年来,有学者通过对“刑事一体化”精神内涵的挖掘,主张在狭义和广义刑法学两个层面展开一体化研究,而其所建立的狭义刑法学主要包括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刑事法理学三个基本分支学科,广义刑法学主要包括犯罪学、狭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刑事政策学五个基本分支学科。[8](p14) [14]这样一来,关于刑法学尤其是广义刑法学的学科范围已达成的基本共识,又被“刑事一体化”下的刑法学学科范围所推翻。

其次,学科属性不清。学科属性解决的是学科归属问题。哪些学科应归属于刑事科学,学界有不同认识。这里以犯罪学为例加以说明。

犯罪学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其学科的发展在总体上表现为逐步走向独立并壮大的过程。对犯罪学的学科归属,从产生之日起就存在重大争论。[9](p13-17)有的认为它是刑事科学的分支学科,有的认为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有的认为是社会学和法学的边缘学科,属于社会法学范畴,有的认为是综合性学科。即便在综合性学科下,有的认为是以社会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以法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以法学、社会学、心理学为基础的综合性学科,有的认为是独立的综合性学科。为统一学科归属的认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次学术研讨会专门将犯罪学的学科归属作为一个议题,与会者提出了三种旗鼓相当的观点,即“综合学科论”、“刑事学科论”、“社会学分支学科论”。[10](p10 )

(二)对刑事科学学科结构现状的评析

从上述关于学科范围和学科属性存在的问题中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科学界尚缺乏整体的学科结构意识。学科范围上表现出“圈地运动”,力图以“广义”模式建构宏大学科体系,将其他学科收归旗下以凸显本门学科的地位,这是很不科学的。首先,由于从不同的立场、角度出发去构建其学科体系,必然造成“广义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在学科结构体系上的矛盾;其次,它容易混淆不同学科的研究对象,从而易使已独立学科逐渐丧失其地位;最后,“广义的”模式是一种平面模式,将不同层次的学科放在同一平面结构内,实质上是没有弄清各学科相互之间的层次关系,即哪些学科属于同一层次,哪些学科属于下一层次。

学科属性之争涉及到学科分类问题。学科分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依据某些原则划分各门学科的研究对象和领域,确定各门学科在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中的位置,并阐明各学科之间的关系。学科边界越清楚,学科分类就越明确。然而,随着科学的发展,学科与学科交叉渗透的现象越来越多,单独将某门交叉而成的学科纳入交叉前某一学科门类,实际上是未对其学科属性进行全面考虑。我国刑事科学界对若干学科的属性之争,正是这种未全面考虑的体现。在科学学界,本着解决交叉而成的学科在整个科学结构体系中的地位问题,经过长期讨论,基本上达成共识,即应当承认交叉科学的独立地位。

就我国刑事科学而言,各刑事学科在整体上表现为共同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而刑事科学的形成史又揭示出刑事学科不断分化与交叉的规律。因此在学科结构上,既要将所有研究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学科纳入刑事科学范畴,以便正确认识和控制犯罪,又应当承认交叉科学在刑事科学内和刑事科学外的独立地位,以便解决分化与交叉后学科的属性问题。

四、刑事科学的结构

(一)刑事科学的外部结构

刑事科学的外部结构关涉的是刑事科学与其他科学之间的结构关系。由于刑事科学中若干学科是在刑事学科与刑事科学外部(包括法学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学科之间交叉渗透而成,因而这些学科不仅具有刑事的属性,也具有其他属性,单独将其归入刑事或非刑事范畴都不是正确的做法。作为独立类别的交叉科学地位的确立,有利于解决这些学科的属性问题。

首先,刑事科学与法学的结构关系。法学是研究法的学问。而对于“法”本身至今仍没有一个世界公认的概念,法学发展史中形形色色的法学理论和学说的存在就是最好的例证。在国内,有的将“法”理解为法律,有的则认为将法与法律等量齐观是人为地限制了法学研究,主张法包括客观法、主观法和实在法。[11](p70 )无论将法作狭义或广义的理解,刑事科学和法学都不存在包含关系,而只能是交叉关系。我们可以说普通的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包含在法学体系中,但从中分化出的若干学科则并非完全具有法学性质,如犯罪学、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犯罪心理学、刑事侦查学、监狱学等。

转贴于 其次,刑事科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结构关系。除法学外,人文社会科学还包括历史学、教育学、社会学、统计学、体育学等众多科学分支,它们是将人文社会中某一方面作为研究对象的科学。刑事科学中绝大部分学科都属于人文社会科学范畴,如普通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等,它们的分支学科往往是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成,如刑法史学、刑法社会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犯罪统计学等。因而刑事科学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结构关系也是交叉关系。

再次,刑事科学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结构关系。毫无疑问,目前刑事科学学科中只有极少数是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相互交叉渗透而成的,如刑法数学、司法精神病学、法医学、司法鉴定学、犯罪地理学等。它们既有刑事科学属性,又有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特点,因而刑事科学与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结构关系也只能是交叉关系。

(二)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

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涉及到刑事科学中各学科之间的相互关系。交叉科学独立地位的确立以及它并不否认交叉学科属性的多重性,为刑事科学内部结构的确立奠定了基础。为清晰理解刑事科学的内部结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首先,若干刑事学科群的内部结构关系。目前,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已进一步细化,使这些学科带有学科群的特点。这里以刑法学为例说明其学科内部结构体系,其他刑事学科群的内部结构体系可以此为参照。

一般认为,刑法学科群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哲学、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法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学科。这些学科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刑法规范对一般特点和规律研究而形成的普通刑法学;二是普通刑法学与其他学科相互交叉渗透而形成的交叉科学,包括刑法社会学、刑法数学、刑法史学、刑法哲学、刑法经济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普通刑法学与交叉科学在地位上并列,而交叉科学中的学科与普通刑法学的关系在逻辑上并非同一层次,其功能则都是从不同角度服务于普通刑法学;在普通刑法学中,理论刑法学、刑法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属于对现行刑法进行本体研究的同一层次。当然,普通刑法学也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同一层次的划分,如按地域和国别划分为中国普通刑法学、外国普通刑法学、国别普通刑法学等。刑法学科群的内部结构关系可以用如下图表示(图略)

其次,刑事学科群相互之间的结构关系。若干刑事学科可以在同一层次上划分为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两大类。刑事基础学科侧重于对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整体或某一部分进行基本理论和应用理论的研究。已经独立的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都属于刑事基础学科;刑事技术学科则侧重于实用技术、策略和方法等方面的研究,包括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在结构层次上属于同一层次,处于同等地位,二者互不包含,这是其相互关系的一个方面。在另一方面,刑事基础学科能够为刑事技术学科提供理论指导,它的理论研究成果有助于刑事技术学科的深入发展;同时,刑事技术学科的深入发展反过来促进刑事基础学科的进一步深化。因而,从总体上看,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在刑事基础学科内部,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政策学在地位上届于同一层次,它们都有各自明确的研究对象和研究价值。从这个层次上说,它们都不是为了服务对方才有存在的必要,这正是它们自身经过若干年发展才成为独立学科之本。因而,我们既不赞成那种以某门学科(如刑法学或犯罪学)为本,将其他学科纳入其中而建立宏观结构体系的做法,也反对一门学科是为另一门学科服务的说法(如犯罪学服务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服务于刑法学等)。当然,这些学科都是从不同角度探讨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整体或某一部分,因而在各自独立存在的基础上又表现出十分密切的联系。从这个层面上说,它们又是统一的。应注意的是,这种统一只是在这些学科的上位统一,决非其中一门学科或几门学科为另一门学科所吞并。

五、关于“刑事一体化”问题

随着科学的发展,人类逐渐认识到自然、人类、社会三大系统要协调发展,要运用各门知识、各种理论和方法,依靠不同的学科手段,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对复杂多样的现实世界进行深入研究和探索。“科学是内在的整体,它被分解为单独的部门不是取决于事物的本质,而是取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12](p48)随着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科学发展最终会走向统一,走向综合。当今科学学界提出的“科学一体化”,正是对科学发展规律认识的反映。

在刑事科学界,基于对刑事科学发展历史和刑事学科之间相互关系的深入把握,国外早就有人提出了刑事一体化。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提出“全体刑法学”概念,将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法学、行刑学融入其中。在国内,已故甘雨沛先生主张建立一个融刑事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与保安处分论以及刑事政策论等为一炉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5]储槐植教授提出必须建立刑事一体化思想。其基本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处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13](p294-304)此后,学者们以极大的热情倾注于“刑事一体化”研究。有学者从刑事一体化角度构建了包括犯罪学、狭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刑事政策学在内的广义刑法学科体系;有学者通过界定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指出实体与程序、制度与规范、政策与规范、人与机制等方面的一体化具体指向;[14](p11-15)陈兴良教授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作为《刑事法评论》的编辑宗旨,提出应当打破壁垒,在刑事法的名目下,将与刑事法相关的学科纳入刑事法的研究视野,建构一体化的刑事法学研究模式。[6]

“刑事一体化”如果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即从多学科角度研究某一课题,是很可取的;如果作为一门科学来对待,则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刑事一体化”是几门学科的一体化还是整个刑事学科的一体化?“刑事一体化”是统一于刑法学还是刑事科学?我们认为,刑事一体化既不是几门刑事学科简单地拼盘,也不是一门学科吃掉其他学科。实际上,刑法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各自独立但又密切联系;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各自使命不同但又共同服务于抗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刑事一体化”应是建立“刑事科学学”这一新的科学。那种将各刑事学科统一于刑法学中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因为各学科研究对象不同,将其他学科统一于刑法学中,既没有必要也很难实现。

刑事科学学的创立是一个庞大的课题。囿于篇幅,本文只谈几点基本认识。

首先,刑事科学学只能是建立在各刑事学科独立地位的确立以及深入把握各学科相互之间结构关系的基础上。换言之,刑事科学学不是要消灭各刑事学科,而是立足于各刑事学科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以及各刑事学科又密切联系的基础上。

其次,刑事科学学的实现有赖于各刑事学科的自身建设,而各科的自身建设应以一体化作为观念指导。只有加强各刑事学科的自身建设,才能保障其独立地位的确立;只有以一体化作为观念指导,才不至于割断各刑事学科之间的有机联系,避免自认为大的局面。

再次,刑事科学学的建立既不否定各门刑事学科在具体研究对象上的特殊性,也不否认它们从各自的研究对象出发提出的抗制和预防犯罪模式,而是基于刑事科学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既表现在各刑事学科研究内容所涉及范畴的某些共同性,也表现在各刑事学科研究价值均含抗制和预防犯罪的共同目的性。刑事科学学的使命,是要深化对各刑事学科共同范畴及其基本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并站在各刑事学科总体的高度提出抗制和预防犯罪模式。因而,刑事科学学并不取代各门刑事学科,也不是它们的简单“拼盘”,而是理论上和价值上的认识升华。刑事科学学在内容上,应当研究各刑事学科共同关注的范畴及其内在逻辑联系,如对犯罪、刑事责任等范畴的认识及其相互关系、基本规律的把握;应当关注对各刑事学科研究均有指导意义的内容,如刑事学派、刑事基本原则及基本研究方法等;应当站在刑事科学总体的高度,探讨预防和抗制犯罪的“当为”模式。在理论体系上,由于各门刑事学科实际上均从不同角度探讨犯罪和犯罪人,因而刑事科学学可以以犯罪和犯罪人为中心构建其理论体系。关于刑事科学学的具体内容,应另行文加以研究。

最后,刑事科学学应作为一门课程在高等法学院校开设。目前,各高校法学院系在刑事学科课程设置上,都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作为必修课,其他为选修课。这种课程设置模式,不利于保证刑事学科知识的完整性。针对这种不足,改革的构想是将刑事科学学作为必修课。主要理由在于,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不可能完成所有刑事学科的学习,而开设刑事科学学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这个缺陷,使学生能够在宏观上掌握各种刑事学科的基本内容和研究方法。

「注释

[1] 张文(1940-),男,辽宁阜新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2] 学科的现代化概念在我国的出现始于清末。尽管如此,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学问,在我国古代是存在的。

[3] 战国时期是对刑法观念研究最为集中的时期,“礼治”与“法治”之争涉及到刑法的本质与目的、刑罚的功用以及刑法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刑法中的根本性问题。战国以后,对刑法观念研究尽管存在,但主要研究方向已让位于对刑法的注释研究和历史研究。参阅李晓明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5页。

[4] 国内学界对“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尚有争议。其渊源可追溯到已故甘雨沛先生提出的“全体刑法学”观念,储槐植教授明确提出“刑事一体化”,陈兴良教授以“刑事一体化”思想作为《刑事法评论》的编辑宗旨。有关“刑事一体化”的具体分析见后文。

[5] 甘雨沛先生的该种主张实际上是国内“刑事一体化”观念的雏形。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出版,“前言”部分。

[6] 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可参阅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一卷),“主编絮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参考文献

[1]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北京大学《刑事法学要论》编写组。刑事法学要论——跨世纪的回顾与前瞻[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高铭暄。刑法学研究精品集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李晓明。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5]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冯亚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7]刘远。刑法学体系的反思与重构[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

[8]梁根林,何慧新。二十世纪中国刑法学[J].中外法学,1999,(4)。

[9]康树华。犯罪学过去、现在与未来[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8.

[10]张昌荣。我国犯罪学科建设纵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次学术研讨会述评[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1999,(4)。

[11]曹义孙。从法学研究对象看法学体系[J].法商研究,1994,(6)。

[12]李光。关于科学学理论与实践的几个关系问题[J].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1997,(5)。

第6篇: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1群体结构层次复杂

由于“体改生”的招录条件的规定,使得学习同一专业的“体改生”的生源五花八门,有的为高校毕业生,有的为退伍士兵;有的毕业于地方院校,有的毕业于公安院校;有的刚刚走出校园,有的已参加工作多年。学员来自五湖四海,群体结构层次多样,教育管理难度增大。由于这些原因,他们在学习新专业时程度就参差不齐,学习的方法、兴趣度、投入度及学习的效率就完全不同。

2职业特色鲜明

由于“体改生”入校前已通过全省统一组织的政法干警招录考试,入校时已确定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具有预备警察身份,无择业的后顾之忧,因而容易产生优越感,滋生懒散情绪。

3学习时间短,内容多,任务重

根据目前的安排,体改生在校学习理论时间为二年,但经过几年的实际运作,实际在校学习时间为一年,而所开的课程基本上是按二年的学习时间来安排的。这样一来,时间短,内容多,任务重,要想教好和学好,难度是可想而知的,怎样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把如此多的内容传授给学生们就成了首先要思考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关键是:既要兼顾专业的教学,又要兼顾公安基本知识的教学;既要有理论的阐述,又要有较多动手操作的训练。所以,转变教学观念,整合教学资源,精选教学内容就是应对体改生教学的应有之义。

4思维活跃,人文知识较强,不太适应新的学习氛围

而学习刑事技术的体改生作为招录体制改革的一个组成,具有自己的特性。一是动手操作的训练较多,刑事技术专业对学员们的要求不但要能懂,而且要会用,学以致用方能适应工作的需要;二是数、理、化的知识要求较高,对于原来是学文科的学员来说,难度将较大,有些完全是全新的知识学习;三是在动手操作训练中,有对单个知识点的训练,而更多地是对整个专业的完整、连贯地训练,只有这样才能尽快进入角色,真正为公安工作做出自己的贡献。所有的这些特点或特性都表明,对体改生的教学一定要有自己的特色,要有针对性,要有自己的教学模式。也就是说,对原有的教学要进行改革,要适应时代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

二“体改生”刑事技术实验教学的现状

1专项不专

虽然“体改生”在进校之前,都是专业设岗招生的,但进校后由于各种原因,各专业所学内容大同小异,区分度不强,学校过分强调了通识教育,公共基础课程开课过多,而忽略了公安专业的教育特点,导致专业课程的学习无法突出。

2训练缺乏

“体改生“实行高中学历起点的专科教育,学制两年,在校期间安排一年的理论教学,一年的实践教学,其中,半年时间到公安基层部门实习,因此,在校系统的学习时间也仅有一年半的时间。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学员还要学量的非专业课程。因此训练的时间在整个课时中只占很小一部分,这就使得学生的动手训练严重不足,制约了学生动手能力的培养。

3创新不够

当前对刑事技术专业学生的培养,教学方法是还是老一套,实验内容也多是演示性实验,设计性实验较少,创新性内容不多,很难满足现代社会对刑技人才的需求,而且“体改生”尚没有独立的教学体系,没有统编的教材和大纲,大专生、本科生、“体改生”所使用的教材几乎差不多,没有一套能比较适用各层次的教材,不能很好的适用各个不同专业、不同层次教学的需求。

4师资不强

根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公安院校中从事刑事科学技术教学、科研的教师中有50%以上是半路出家从事此专业的,而且许多学校由于教学、科研任务重,教师动手实践机会少,到实战部门锻炼机会少,外出进修学习机会也少,使得教师知识面受到了局限,视野不够开阔,较难把一些现代技术知识,一些鲜活的案例融入到刑事技术的教学中来。

5投入不足

刑事科学技术学科是一门集知识、技能、应用等于一体的综合性学科,需要与现代科学技术紧密结合,需要有大量的“高、精、尖”仪器设备的投入,而目前,这方面的投入严重不足,装备、设备还非常落后,这严重影响了刑事科学技术的发展,使得整个刑事技术专业的教学难以和实际接轨,难以完成培养掌握现论与刑事技术专业人才的任务。

三关于“体改生”刑事技术实验教学改革的一些思考

1优化人才培养方案,突出公安职业特色

应按照“突出人才培养针对性、突出公安职业特色、突出警察职业核心能力培养、突出实战教学”的原则优化刑事技术人才的培养方案。构建“三个平台”(通识课、专业课、素质拓展课)、“七个模块”(警察职业素养、法律基础知识、警务基本技能、专业基础课、专业主干课、选修课、讲座)的课程体系。应以突出实际动手操作能力为目标,将学生已学过或掌握了的部分基础课程压缩,增加专业课程的学习时间,更好地促进学生对专业课程全面深入的学习,进一步加强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

2调整实验教学内容,突出人才培养的针对性

根据“体改生”人才培养要求,我院将“痕迹检验”、“刑事图像技术”等课程综合成“刑事技术”一门课程,作为非刑技专业“体改生”学习刑事技术的专业主打课程,刑技专业“体改生”则分别开设;根据“体改生”各专业特点,“刑事技术”开设内容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侦查专业只开设痕迹+照相+化验,治安、网监、经侦专业只开设痕迹+照相+文检,这种设置,更突出了人才培养的针对性。

另外,根据培养目标和各实验教学模块的功能及实战部门对人才的需求情况调整实验项目,紧贴公安实际,科学地划分实验层次,逐步提高综合性、设计性、创新性的实验项目,如刑技专业“体改生”《手印学》增加了“血潜手印的显现与提取”、“手印显现综合训练”,这些综合性、设计性实验的开设,进一步提高了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分析问题的能力。

3改革实验教学方法和手段,突出实践教学

(1)针对“体改生”特点,在教学中采用“专题式教学”、“片段式教学”等教学方法,改变面面俱到的传统教学模式,逐步实现由传统的章、节理论讲授向基础知识自学、重点理论讲授、操作方法实训、考核方法多样化的教学模式转变;(2)在实验课学时安排上,打破以往一次课2学时的排课方式,以实践教学内容为引导划分教学单位,刑事技术课程采取4课时联排,同时进一步加大实验课的比重,校内实验实训总学时达到了必修课总学时的55%以上;(3)以典型案例为原型,使学生在逼真的情景中训练,提高了实训的实战性、针对性、综合性和科学性,以达到提高学生综合运用各项措施的能力,更好地适应当前公安工作的需要,因此刑事综合训练布置的现场要切合实际,不要流于形式。(4)建立刑事技术协会,协助教师进行实验教学与管理。2008年我系成立了刑事技术协会,是由学生组成的专门开展刑事技术各项活动的社团组织,旨在运用系部雄厚的师资力量和完善的实验设备,利用社团活动时间,通过师生互动提高同学们的实验操作技能和自主创新能力。(5)建立与刑事技术专业紧密相关的高校司法鉴定机构,将前沿的新知识、新方法、新案例应用到教学中,并允许教师带学生直接参与办案。湖南警察学院于2008年6月成立了面向社会服务的“湖南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主要由刑事技术专业骨干教师组成,在承担教学任务的同时,也承担者司法鉴定职责,开创了“教学―科研―办案”相结合的办学模式。在鼓励教师搞好教学科研、积极办案的同时,我系积极鼓励学生跟随老师参与办案,学生在校期间,就进入了实战阶段,将教学-科研-办案真正落实到教师和学生身上,进一步提高了学生的动手能力,为将来走向公安实战岗位奠定了扎实的基础。(6)创新实验室开放管理机制。实施《刑事科学技术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以综合性实训项目为牵引,增强设计性、创新性实验项目,进一步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最大限度地提高实验室和仪器设备的利用率。

4加强实习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校局合作培养机制

校内,进一步加强了刑事技术实验室、战术训练场、模拟街区、模拟派出所、模拟法庭等校内实训基地建设,使学生在校期间就能按照各专业的特点,进行实践训练和演练,提高学生的岗位职业能力;校外,进一步完善了实习基地建设,建立一批稳定的长期的实习基地。另外,公安院校要积极变革当前的办学模式,逐步建立和完善“院校+实践单位”结合的联合培养机制,进一步加强与公安实践单位的合作,保证人才培养的质量。

5创建新型师资队伍培养模式,提高教师队伍整体素质

一是要加强现有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大专业教师到基层公安机关挂职锻炼和实习锻炼的力度。要在公安工作一线广泛建立专业教师联系点,为教师实习调研、随时跟踪反馈公安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有效的平台。力求每一个教师既有扎实的基础理论知识和较高的教学水平,又具有较强的专业实践能力和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

二是要大力培养教官型教师。继续从公安实战部门选拔既有理论造诣,又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专家、业务骨干到公安院校担任教官,进课堂讲课,指导实训,建设一支与办学规模相匹配、与专业建设相配套,适应实践教学需要的教官型师资队伍。

2009年,从招收第一批“体改生”开始,湖南警察学院就积极向省厅汇报,争取政策支持,从各市州公安局选调了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政治表现突出、业务素质好的18名优秀民警来校担任教官。这批教官的到来,促进了老师、学员与实战部门的双向交流,发挥了他们在公安实战方面经验丰富的优势,对专业教学的理论与实践、实战结合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大大丰富了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案例资料。

总之,对“体改生”的培养及时进行总结和反思,是更好地改进“体改生”的培养模式、教学方式和方法,切实提高公安院校“体改生”人才培养质量,最终推动公安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走向成功。

参考文献

[1]中央政法委员会.政法院校招录培养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08.

[2]赵幼鸣.对刑技专业体改生模拟综合训练教学的一些思考和实践[J].公安教育,2011(11).

第7篇: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关键词:痕迹检验技术;刑事诉讼;应用;研究

一、痕迹检验技术概述

在刑事科学中,痕迹检验技术是其当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检验技术。简单来说,痕迹检验技术就是运用痕迹检验的有关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方法来对各种各种的犯罪痕迹进行提取、分析、检验与鉴定,并总结其所形成和变化的规律,更好地揭露了犯罪行为,也为警方对刑事案件的侦破和审判提供了有力的线索与证据。因此,痕迹检验技术被广泛应用与各种刑事案件的侦破中。以往的痕迹检验技术主要是依据以下几个方面:依据指纹进行检测、依据足印进行检测、依据犯罪工具进行检测、依据车辆的痕迹以及破锁的痕迹进行检测。

二、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

(一)确定案件的性质并判断是否立案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当中,立案是首要环节。只有立案了才能启动刑事诉讼的一系列程序。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一旦犯罪事实成立并确定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该立即立案。如果立案不及时或者不够准确,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对案件的处理,甚至会给社会带来更大的危害。而在实际的工作当中,经常会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引起对案件的事实或者性质不明确。比如像高楼坠落死亡,到底是自杀、他杀还是意外死亡就很难判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运用痕迹检验技术对现场的一些死亡痕迹进行详细的分析与鉴定,从而准确地判定案件的性质。

(二)为侦查提供线索并缩小侦范围

在大部分的犯罪现场,犯罪份子总会遗留下一些犯罪痕迹。有可能是生理痕迹,比如像犯罪分子的毛发,指纹或者足迹等。也有可能留下一些其他类型的痕迹,而通过这些痕迹往往可以推断出作案人员的年龄,性别,人数,身高,以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或者作案手法等等。通过痕迹检验技术的有效运用,可能很好地缩小侦查范围,从而锁定嫌疑人,大大提高了破案的效率。

(三)痕迹检验技术的鉴定结果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当中,无论是阶段还是审判阶段,报案人员在犯罪现场所提取到的犯罪痕迹,只要经过了痕迹检验技术的鉴定,其结果便无需任何其他物证的佐证而直接可以作为指正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三、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侦查应用中的水平提升

(一)深入理论研究,完善相关立法

相对于西方国家来说,我国的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侦工作中应用的理论知识起步比较晚。相关工作人员总是重实践而比较轻视理论的作用。但是,我们都很清楚,理论和实践是密不可分的。只有正确的理论指导才能更好地实践,而实践又可以不断地修正理论。只有两者的相辅相成才能实现痕迹检验技术和综合侦查的完美结合。

(二)推动技术发展,提升人员素质

相关侦查机构应该不断引进国外先进的检测设备以及检测方法。对于一些陈旧的痕迹检测理论应及时进行淘汰处理。除此之外,还应对痕迹检测人员实行考核选拔制度。不断提升痕迹检测人员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养。进而不断推动我国痕迹检验技术的快速良性发展。

(三)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收集工作

在我国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探检查规则》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相关执法人员务必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严禁采用非法手段对犯罪证据进行收集。并坚持在法治社会管理下对人性的基本尊重。另外,国家还应不断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真正实现以合理的制度来对相关人员进行管理与约束。并对痕迹物证的收集程序进行不断的完善。

(四)引进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

我们还应该不断引进一些西方国家的先进经验技术。例如:可以将痕迹提取部门和痕迹鉴定部门各自独立开来。这样可以使得两个环节也互相独立,更好地确保了检验结果的真实与准确。从而使其的证据力更加客观和具有说服力。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痕迹检验技术也面临着不断与改进的压力。只有不断地研究与创新,朝着数字化、自动化与标准化的方向发展,才能在刑事侦查中更加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减少错判与误判,进而可以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提供更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刘强,高青.痕迹检验技术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及其研究[J].祖国,2016,19:147.

第8篇: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立足宽缓和谐,旨在宽严有度。宽与严,并不仅仅是结果的衡量,同时亦是过程的选择。证据裁判是刑事诉讼的核心性原则之一。根据该原则,证据是裁判的基础。

(一)从确定到不确定的进步: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鉴定结论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鉴定是一种认识物证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有效手段,是经由专业和科学以及经验方法对某一问题进行专门性认识的活动。鉴定结论则是这种专门性、专业性认识的结果表现形式。如“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司法系统日益依赖专家证言,以解决事实问题〔1〕”可见,鉴定与诉讼证明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但是,笔者想要讨论的是鉴定人对某一问题的认识结果到底具有怎样的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将此种认识结果称为“鉴定结论”,所谓“结论”是指对人或事所下的论断,是明确的。鉴定认识的确定性不仅仅从称谓中体现出来,而且司法实践亦反映出对相关意见的高度认可性。如鉴定人几乎不出庭,鉴定结果几乎无需进行任何讨论和质疑就可以成为法官定案的根据。这种未经审定即可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显然与证据裁判原则相悖,同时也与诉讼原理相抵。“对于法院而言,所有类型的专家证言都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要由审判法院确定该证据是否可靠和有所帮助。”只有法院有权决定鉴定认识结果对案件而言是否具有确定性意义。在对鉴定机构改造和鉴定程序正当化改造的过程中,对鉴定认识的此种确定性定位逐渐扭转。这种改变是从称谓的变化开始的。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中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第34条进一步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从“鉴定结论”到“鉴定意见”的修正,从确定表述到不确定的表述,虽然现在看来仅仅是文本意义上的,但是至少能够体现出立法者和司法实务部门对于鉴定过程和鉴定认识态度的进一步科学化。同时亦对于改变鉴定权侵犯审判权的问题有所贡献。

(二)物证视野的进一步拓宽:科技证据的引入

“科技证据”以广义证据的涵义,即一类以科学技术为载体的证据,包括运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方法发现、收集的证据,如监听取得的录音资料;还包括犯罪人利用科技手段犯罪时形成的证据,如计算机犯罪中遗留的电子数据。另一类是运用科学原理或技术方法对其他证据的资格或证明价值进行鉴别和判断的证据,如犯罪心理测试结论、利用DNA技术所做的身份识别鉴定等专家意见。现实诉讼中,运用科技手段所产生的证据往往根据具体的情况属于不同的证据类别。以电子证据为例,根据其结合技术信息的使用情况,可能属于物证、书证、证言或鉴定意见,也有认为应当将其确立为单独一种证据。因为电子证据的范围甚广,对其界定也应当采取广义的界定:“一是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寻呼记录等;二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单个计算机文件、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日志等;三是网络技术应用中出现的电子证据,常见的有电子邮件、电子公告牌记录、智能交通信息卡资料等;四是电视电影技术等应用而产生的电子证据,如影视胶片、VCD、DVD光盘资料等〔2〕。”当前科技手段在物证领域中的应用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且更新的科技进入物证领域,在诉讼中加以运用也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第1款规定:允许各缔约国“主管当局在其境内适当使用控制下交付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使用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如电子或其他形式的监视和特工行动,以有效地打击有组织犯罪〔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款也有类似规定。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吸收了判例对电子证据的认可,以“记录”一词代替了原先使用的“文书”、“录音”、“照片”等词,并指出“记录”是指通过有形方式记下的信息,包括存储在电子媒介中或其他媒介中并可以通过可察觉形式获知的信息,〔4〕使得法定证据的范围涵盖了电子证据。我国立法中并未对科技证据的新发展作出相应的规定,只有部分关于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不尽完善的规则,但是我们相信科技证据的种类一定会纳入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来,成为诉讼证明中的重要基础。科技证据的引入,拓宽了物证的范围,增加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不管是从宽或从严,都不是一厢情愿的当然性选择,而需要依循法治的路径。从严,更有充分的依据,从宽,亦有坚持的基础。

二、对刑事诉讼取证手段的影响

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基础性要素。但是证据并非天然地摆在审判者面前供其挑选和取舍的。诉讼中的证据是需要经由特定的方法或手段取得并且加以运用的。

(一)控诉取证手段的多样化:特殊侦查措施慎重采用

目前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管是对立法层面的影响还是对司法层面的影响基本上都倾向于“宽”的方面,宽容和谦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打,但是毕竟这个刑事政策是“宽”与“严”的相互结合与补充,而不是一味地宽,否则社会秩序将变得异常恶劣。对于已知的轻微的刑事犯罪行为我们可以采用多种方法和手段使矛盾迅速化解,使行为人以及社会关系都迅速回复原本的样态,但是仍有一些犯罪行为是极其严重的,如黑社会、恐怖犯罪、贩毒等等,如果一任其蔓延和猖獗,将导致社会秩序的彻底颠覆。为此,我们首先要积极采取措施,揭露和证实这类的犯罪,才能对他们加以整治。但是由于犯罪的组织化、多样化、职业化、隐蔽化程度的提高,使得侦破工作的难度愈来愈大。从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来看,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特殊侦查包括技术侦查和其他非常规性的侦查措施。笔者所言的特殊侦查手段被王传道教授称为秘密侦查,主要包括外线侦查、内线侦查、技术侦查及秘密探查力量等侦查手段。〔5〕而在林钰雄先生的《刑事诉讼法学》一书称之为新形态之强制处分,他在书中讨论了通讯监察和卧底警探两种,他认为虽然这些“新形态的干预手段……有些只是借由更为精密的科技在原来干预方式的基础上发展,……有些可以说非常的‘老旧’……例如……卧底。……皆与传统形态的强制处分……完全不同。”其是对基本权颠覆性的干预,因此,应受法令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控制。〔6〕诚然这是追诉犯罪的实际需要,但是该种措施会导致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因此,就必须对这些特殊的侦查手段进行严格的法律规制。从比较法的角度上而言,很多国家都对这些特殊的侦查手段采用的条件、程度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从国际的角度上而言,我国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反腐败条约》中也都对这些特殊侦查手段的法律地位给予了承认,“为有效地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其他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这里所言的“控制下交付”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其实质上就是一种诱惑侦查的方法。

(二)对辩方取证手段限制的松缓

1、律师介入时间的再提前。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而现行《律师法》则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从第一次讯问后,到第一次讯问,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是却表明了律师同步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的再提前,不仅使得律师有机会和可能性更多、更充分地接触犯罪嫌疑人,同时也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进一步创造了条件。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律师不仅能够获取更多的第一次讯问的信息,从而有助于确保讯问取证过程的正当性。同时,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律师在不被监听情况下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使得律师会见的条件更加宽松,而且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与律师沟通的充分性和有效性,使得律师能够获取更多的证据信息。

2、律师获取控方证据的全面性。我国律师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主要是通过查阅相关的案卷资料的方式进行。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辩护人可以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19条进一步明确,在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新《律师法》其34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显然,律师获取证据的范围更广、更充分。

3、律师自行调取证据限制的进一步取消。《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律师法》第35条则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取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相关主体同意的规定,使得律师调查取证更为便捷。

4、律师豁免权的规定———律师调取证据的新的权利性保障。《律师法》中对于律师豁免权的规定是新《律师法》修改中的亮点。《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虽然条文中将豁免权的享有限定在律师法庭上的活动。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做扩大性解释,或者做广义解释,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庭空间发生,也可以理解为律师为了正当履行刑事辩护的职务而发表的言论。同时,对于《律师法》文本中规定的言论豁免亦可以理解为除了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追究以外,律师提供的材料、发表的言论也应当包括在豁免的范围之内。律师豁免权的确定无疑为律师调取证据提供了强有力的权利性保障。

(三)强化对非正当取证手段的限制。

取证手段的非正当性虽然看起来更容易发现和查实犯罪,从而惩罚犯罪。但是亦助长了国家权力的恣意性,践踏了人的尊严和价值。强化对非正当取证手段的限制从表面看来似乎是有放纵犯罪之嫌,但其实质上是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一种复归。非法讯问行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痼疾之一,当前主要是通过三种途经强化对非正当取证手段的限制。事前(同步)通过物化手段强化对取证手段的监督,确保取证方式的正当性。从2006年开始在全国检察系统推行的职务犯罪讯问的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对于规范讯问行为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通过这一手段,能够有效地监督和控制非正规的讯问行为,从正面防范了讯问的非法性。事中(讯问过程中)通过赋予被讯问者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确保供述的自愿性,以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目的。刑诉法再修改中即将写入其中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再次通过确认被指控人权利的方式宣告了强迫取证的非正当性,从而强化了对非法取证的制约。事后,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对非法讯问行为进行程序性制裁,从而否定非法讯问的初始动机,更直接,更切中要害。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虽然严禁使用非法的方法获取证据,但是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程序框架内的制裁非法证据的手段,而让非法证据大行其道。之后虽然两高规定采用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支持或者定案的证据,但同样由于上述的原因,而无法真正落实。就目前而言,学界和实务界至少在理论层面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能够达成共识,并准备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入刑诉法修正案,以对非法讯问行为给予进一步的规制。

三、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划分的影响

(一)刑事诉讼民事化对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划分的影响。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的兴起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其作为刑事解决的民间领域和国家领域之间的中间地带,充分体现了公力与私力救济之间的互动性,弥补了民间私了和国家垄断司法之间的不足。〔7〕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民事化的重要表征越来越显现出其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从理念到制度的全方位的影响。虽然刑事和解仍由国家主体出现或者主持,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以达成和解为处理案件的重要手段。在此,是否需要严格坚持刑事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划分原则,是否仍需要达到公诉证明的标准就是一个值得进一步商榷的问题。刑事和解的兴起本身表征着刑事诉讼纠纷解决功能的回归。在此,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并无二致。纠纷的化解是第一要务,而事实真相的查明则退居其次。若能够化解纠纷,由谁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都是无关紧要的,甚至如果能够达成和解协议,可以抛开对事实本真的追问。如果事实对和解协议的达成有意义,则此时由谁证明,以及证明到何种程度也并无本质意义,最重要的是能够最终推动和解,化解矛盾。证明责任的产生,是为了解决案件真伪不明状态之下法官裁判问题而设置的。而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则在本源目的的基础上又附加了追诉成功的价值和保障被追诉者利益的需要。而在刑事民事化的发展中,这些附加价值则退出显位,从而使得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划分具有了相对模糊性的可行性。刑事诉讼证明的宽缓在刑事诉讼民事化发展过程中逐渐显现。

(二)控方证明责任的进一步明晰。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文本上而言,辩护人在提出辩护意见时仍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新《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二字删除了。两字之差,根据《律师法》辩护人只需要提出主张,而无需进行证明。其实质是进一步彻底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即辩护方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能否证明自己无罪是被指控人的权利。证明被指控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方承担,当其不能证明,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时,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指控人无罪。两个字的删除,使得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进一步明晰,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被指控人的权益。

四、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影响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刑事定罪和量刑的重要尺度。由于刑事案件中主要是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标准越低,则国家追诉犯罪越容易,国家的刑事政策趋于严格,反之,则国家刑事政策越宽缓。

我国目前,对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死刑案件中,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愈发严格,表明国家对死刑的慎用,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对刑事案件采用的是一视同仁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死刑亦不例外。但是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极刑,刑罚的特殊之处不言而喻。联合国文件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出了特别规定。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文件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对死刑案件采用了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标准,其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比在其他案件中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明显严格得多。在我国,对于死刑案件适用更高的、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得到学界的支持,甚至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刑事审判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死刑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疑是指:(一)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涵盖案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影响案件真实的情况可能存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影响案件真实性的情况。”从这里可以看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证明标准已经不再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成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有学者提出了分而治之的观点,即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事实认定的标准,而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死刑案件量刑的标准。〔8〕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实质性严格的发展趋势,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刑事诉讼证明产生重要影响。

五、主观故意证明的简易化

第9篇:刑事技术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黑客技术 入罪化 网络犯罪

“黑客”(hacker),源于英语动词 hack,意为“劈,砍”,引申为“干了一件非常漂亮的工作”。本来是指那些对电脑技术非常热衷,而且具有高水平的计算机专家,特别是那些设计程序的编程专家。而现在,黑客是指那些活跃于网络,并利用网络专门制造各种恶作剧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人。在早期麻省理工学院的校园俚语中,“黑客”包含着一层意思——“恶作剧”,特别是有些恶作剧,不仅手法高明,而且技术高超。而“黑客技术”一词是对网络入侵技术和破坏技术的统称和概称,本身没有确定的范围,再加上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黑客技术也在不断“与时俱进”,发展和完善自己。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电脑的普及,在网络中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日益盛行,这种行为一定意义上成为了网络(计算机)犯罪与日俱增的帮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有必要介入并予以规制。

一、网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

(一)网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模式

网络传授黑客技术有多种模式,根据所利用的不同空间以及传授的手段,大致有以下三种模式:

1.设立专门的黑客网站,提供必要的工具,传授相关技巧和方法。在网上存在着许多专门的黑客技术培训班。在这些网站上,黑客培训班可以通过免费空间设立相应的黑客网站,通过在网上招收对黑客技术感兴趣的各类学员,传授黑客的相关技巧和方法技术并从中牟利。这些网络黑客培训班主要向学员传授成为一名黑客的一些技巧和方法,比如如何去获取其他人的各类账户密码,或者从其他人计算机中窃取自己想要的数据资料。

2.通过QQ、E-MAIL或者是QQ群的形式传授。通过QQ或者是E-MAIL形式传授,被传授者一般是特定的,因为一般采取的是一对一教学模式。而通过QQ群进行传授,与设立专门的黑客网站相比,就如同散兵游勇,可是数目却非常可观。只要随便创立一个QQ群,把相关黑客软件放入群共享,大家就可以下载并交流,群主和资深人士还会答疑解惑。

3.贴吧以及各种技术论坛。在百度贴吧,输入黑客二字,就会发现许多带有黑客字眼的贴吧,有不少吧友对黑客技术兴趣极高,其中有不少人声称自己的梦想竟然是黑客;与之相呼应,在许多公众平台交流模版上,比如BBS,有不少人在上面撰写传授黑客技术的文章,向大家传授黑客技术,并附上相关链接,以供大家下载一些黑客软件。

(二)网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内容

网上存在着各种黑客培训班,诸如“网络安全与基础知识班”、“软件破解班”、“软件免杀班”等。这些“黑客培训班”向学员传授如何制作形形色色的木马、病毒,进行网络攻击,传授如何挂马,如何入侵并免杀。有些黑客网站不仅提供木马下载功能,还提供如何免杀功能下载。有些黑客网站还传授如何进行黑客攻防、脱壳破解等,并可以下载各类培训必备工具。

(三)网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社会危害性

具体而言,在网络中传播黑客技术有如下社会危害性:

1.使得销售、购买与传播病毒逐渐产业化。各种网络黑客培训班通过出售、传播自己编造的病毒程序,或者以论坛等形式传授。以牟利为驱动力,从病毒程序的编写、传播,到售卖再到利润分成,病毒程序的销售与购买已逐步实现产业化。

2.黑客违法犯罪主体呈现出年轻化的趋势。大多数黑客培训班,其主要客户对象是青少年或者在校的学生,这些年轻人时间充裕,精力充沛但却自制力差,难以抵制不良诱惑,一旦接触就泥足深陷。黑客违法犯罪主体呈现出年轻化,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3.使得黑客犯罪呈现出“大众化”,甚至“全民化”。黑客技术在网络泛滥并泛传播,使得这种在网络上实施的犯罪手段日趋“大众化”。原来的黑客,素质和能力要求的门槛都比较高,而现在这个门槛呈现出一般化要求。而黑客技术通过网络的传播是其重要原因。

二、打击网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的司法困境

前已述及,网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而有必要对其予以刑法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苦于在刑法中找不到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罪的困境

传授犯罪方法罪,核心在于“犯罪方法”,这是认定本罪的关键。一种方法是否是犯罪方法,决定了该传授行为罪与非罪的区别。在许多情况下黑客技术和所谓的网络安全技术的关系就如同杀人凶器和菜刀,菜刀自然可以当作凶器,而凶器不再杀人时也就不成为凶器了。 黑客技术可以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有时也可能被用于合法活动,如用于计算机网络安全研究。由此观之,黑客技术就像一把双刃剑,应该区别对待。

另外,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虽然知道某种方法是用于违法犯罪的方法,而不符合传授的主观故意,而只是对这种方法进行一般性描述,就不能认定其符合该罪的主观故意。 此外,理论界当时还存在这样一种观点,本罪的故意可以是间接故意。 目前在刑法理论界虽然基本上没有学者认同这一观点,但是,在网络中传授黑客技术,即使学习者用学得的黑客技术来犯罪,传授者行为时并不一定是直接故意的心态,很有可能是放任心态,即明知传授的黑客技术可能被用于犯罪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仍然传授。间接故意能否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在理论中尚存较大争议。

既然“黑客技术”与“犯罪方法”不能划等号,并且在网络上进行黑客技术的传授行为的主观方面也不完全符合传统刑法理论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观构成要件,那么以该罪对网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定罪处罚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认定为特定计算机犯罪共犯(帮助犯)遇到的困境

将网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认定为特定计算机犯罪的共犯面临诸多困境:

1.如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将无法作出评价。比如刑法中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要构成本罪,不但需要实施了具体行为,而且还必须产生相应危害后果。而网络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一旦实施,就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但是,这些相关条文所认定的共同犯罪,并没有办法将这类网络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全面囊括进来。

2.难以准确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传统刑法认为,只有一方面在主观上应当明知他人将要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故意提供帮助,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产生,或者是放任其产生,才成立具体犯罪的帮助犯。虽然这种故意可以是概括的故意,只要危害后果客观产生了就可以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然而,仅以危害后果产生产生与否来认定因果关系,显然与刑法的公正是背道而驰的,会被认定为仅因为符合客观方面就定罪处罚。

3.只要被传授者没有实施犯罪,就不能追究他们刑事责任。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只有被帮助者他所实施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才可以认定为帮助犯并定罪。而网络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大量的被帮助者只是获取了技术,没有相应的犯罪行为,或者仅有违法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传统的帮助犯理论,就无法追究网络传授黑客技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传授对象的不确定性对传统帮助犯理论的冲击。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只有帮助者知道被帮助的对象是特定的,才可以认定为帮助犯并定罪。但网络传授黑客技术,即使传授者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有帮助行为,且明知自己帮助行为会产生相应的后果。但是,因为帮助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就不能认定为帮助犯。

(三)以“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论处的困境

《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该条款是为了约束以上这些行为,对当前的黑客培训、制作售卖病毒、盗取信息等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使得其网络产业链被切断。需要指出的是,要实施这些行为必须要有较高的技术,而现在不法分子要实施该类犯罪,大部分是通过向他人直接购买盗号木马病毒、入侵程序。与之相对应,职业化地制售这些木马或病毒程序是造成网络犯罪攀升的重要原因。刑法这一条款,打击的就是这些为该类犯罪提供工具的犯罪行为——即“前行为”,又或者是帮助行为。 但是,该条款只能打击提供犯罪所需工具的行为,却不能打击仅仅是在网络上对黑客技术进行传授的行为。如果以该罪定罪处罚在网上传授黑客技术的行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

三、网络传播黑客技术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当今社会,互联网蓬勃发展,与此同时,在网络上进行黑客技术传授的行为也愈演愈烈,但是通过前文分析,针对这一情形,现行的刑法却难以有效规制。虽然在某些个案中,对刑法条文规定进行扩张解释,或许可以有效处理这类问题。但是,要最终打破这种困境,有效解决这类问题,就必须不断完善立法,使得打击网络传播黑客技术行为真正有法可依,而不是寄希望于司法变通。因此,有学者提出如下立法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