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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论文精选(九篇)

刑事司法论文

第1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裁判权/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

刑事政策的发端与发达引发了刑事法及刑事法学的一系列变革,传统的观念及方法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应当对刑事政策的概念重新进行界定,而且这种界定要突破既有研究的藩篱,使刑事政策在具体应用到司法领域时与刑事司法裁判权形成独立与受制的关系,尤其是要进一步明确与张扬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与分离作用。

一、重新定义的刑事政策

有学者对各种刑事政策的定义进行归纳,并述评如下[1]:第一,多数学者在事实的层次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二,少数学者在学问的意义上界定刑事政策;第三,有些学者将理念的刑事政策与事实的刑事政策熔于一炉;第四,还有些学者则区分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与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对二者分别进行界定,作为学问的刑事政策是指以现实的刑事政策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也被称为“学问上的刑事政策”、“作为一门学问的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学”[2],事实上的刑事政策是指实践层次上,被社会公共权威用作治理犯罪工具的刑事政策,也被称为“作为事实的刑事政策”[3]。之后该学者提出自己的真知灼见:“所谓刑事政策,就是指社会公共权威综合运用刑罚、非刑罚方法与社会各种手段预防、控制犯罪的策略。”[4]

在笔者看来,刑事政策就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战略的、宏观的和战术的、微观的被动处置措施。它只包括宏观的刑事政策和微观的刑事政策。宏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略方式,如“宽严相济”“少杀、慎杀”“严打”等;微观的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反应的战术方式,如“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转处制度”、对不同犯罪人的处遇,等等。刑事政策背后的观念、对刑事政策提出的根据及其各种利弊评判观点、观念、思想、理论等等是刑事政策学所要完成的任务,它是关于刑事政策的学问,就像刑法与刑法学的关系一样,两者是不能混淆的。

笔者与上述学者在界定刑事政策概念方面的不同之处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关于刑事政策所针对的对象。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是犯罪问题,针对的是所有犯罪,这一犯罪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它包括:1.绝大多数法定犯罪;2.准犯罪;3.待犯罪化的犯罪。从刑事一体化角度而言,犯罪概念不再局限于刑法范畴之内,因为法定犯罪只是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中被法律规定的一部分,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定但同样具有严重危害社会性的行为,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引入到刑事政策学中来,是刑事政策学研究的起点。但是仅仅将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作为刑事政策的研究起点还远远不够,还要对这样的犯罪进行划分,将它们划分为未然犯罪和已然犯罪:前者是指尚未实施的犯罪,后者是指已经实施的犯罪。对于未经实施的犯罪,刑事政策解决不了,它是犯罪学所研究的范畴,刑事政策只能是针对已然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后,应该对其进行怎样的处置,这就是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政策本身承载的内容。它包括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和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两个方面。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略手段是指具有重大的带有全局性或决定全局的宏观措施。“宽严相济”和“严打”刑事政策的出台及其多年的适用,都可以说明我国的宏观刑事政策涵盖的内容。对已然犯罪反应的战术手段是指以人道为宗旨具体适用的微观措施。其实我国在处理犯罪的实践中已有众多具体的刑事政策,无论是在程序方面还是在实体方面都有所体现。如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4月,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烟台市检察机关平和司法程序实施纲要》等等。这些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们对犯罪的处理措施不再是唯一的刑事处罚,而是通过介入民事和解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三)刑事政策的被动防御性。刑事政策是对已然犯罪的被动反应,即其是在犯罪出现后所发动的被动防御,并不具备事前的对未然犯罪的预防性。就其功能而言,它可能对再犯有预防的功能,但这并不是它的初衷。犯罪预防及犯罪控制是主动的,它们是犯罪对策的内容而不是刑事政策之所在。

二、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

本文的研究主旨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刑事司法裁判权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即人民法院依其法定职责与法定程序适用刑事法律、法规,审理并裁决刑事案件所行使的权能[5]。笔者认为,现代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弱化与分离两个方面。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大大超过刑事司法裁判所针对的犯罪范围。刑事政策所针对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功能性犯罪定义的范围是相重合的,具体包括三类,即绝大多数法定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可以看出,刑事政策所研究的犯罪概念在外延上远远大于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概念,其内容除了绝大多数的法定犯罪之外,还包括大量的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的犯罪,而刑事司法裁判权所能发挥作用的犯罪范围仅仅限定在法定犯罪之内。在实践中,由于社会的不断变化和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之间的天然矛盾,造成法律不可避免地有一种滞后性;另外由于立法技术的落后,社会上也存在着大量的待犯罪化犯罪。准犯罪和待犯罪化犯罪在每个社会都客观存在,而这些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一定小于法定犯罪,在有些情况下还有可能大于法定犯罪。由于其尚未被刑法规定为犯罪,无法进入刑事司法裁判权领域,刑事司法裁判权发挥效用的范围也就相应大大减小。这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表现之一。

第二,刑事政策的出现使得刑事司法裁判的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范围是行为人实施的规范意义上的法定犯罪。由于刑事政策的出现,即使对于此法定犯罪,适用刑事司法裁判权也从唯一性转化成了可选择性。

在刑事司法裁判领域,刑事责任是对犯罪的反应,包括对犯罪人实施刑罚、非刑罚制裁措施或是仅对其做出有罪宣告。而在刑事政策领域,刑事责任并不是犯罪的唯一法律后果,刑事司法裁判也不是对犯罪进行处理的唯一方式方法。犯罪不仅可以通过刑事司法裁判方式来解决,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方法解决。典型形式如国外的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由唯一性转化为可选择性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

第三,刑事政策的目标要求使得刑事政策虽然不能突破刑事司法裁判权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赋予法官以更大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以便对犯罪人的处理更加个别化和人道化。

对犯罪人实现人道主义的处遇是刑事政策的目标。马克·安塞尔强调,真正的现代社会防卫运动的基石在于:相信人类的命运,保护人类,反对盲目镇压,希望使刑法制度人道化,并使误入犯罪歧途的人重新回归社会。社会防卫运动这一现代刑事政策运动的产生以人权、人格尊严及其在社会中的有效保护为基础[6]。基于对犯罪人的人道处遇,刑事法理论领域现在普遍要求实现轻刑化。有学者论证了刑事法领域中的轻刑化包括轻刑化的立法选择和轻刑化的司法选择两个方面[7]。轻刑化的立法选择有以下几点:第一,减少死刑。第二,减轻法定最低刑。第三,限制加重处罚的适用范围。轻刑化的司法选择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减少刑罚的适用,即尽量非刑罚化。第二,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适用非监禁刑的好处在于:惩罚性较轻,花费的社会资源少,能够有效地降低刑罚成本;具有开放性,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与驱逐出境、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理方法、非刑罚制裁措施相结合,能更好地达到行刑效果。

刑事政策的内容不仅仅有刑法的规定,还有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其他民事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法规对犯罪的处理,它具有因时、因地、因人灵活地处理犯罪与犯罪人以期达到最佳效果的特征。刑事政策针对的是已然犯罪,对已然犯罪的一切处理方式,不仅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还包括行政法、民法、经济法甚至是国际法上一切对已然犯罪的处理方式。从这个角度讲,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成为必然。

第四,刑事政策理论上的另一极端主张就是彻底地反对刑法,程序上自然是否认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

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是意大利的格拉马蒂卡,他在其代表作《社会防卫原理》中主张用“社会防卫法”取代“刑法”,认为社会防卫的目的不应该只是保障市民人身、财产安全,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的人,使之复归社会。换言之,社会防卫的终极目的,是使的人适应社会秩序,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他要求废除犯罪、责任、刑罚等刑法基本概念,而以“性”、“性的指标及其程度”、“社会防卫处分”等概念来代替。他认为性是“对不遵守法律规范者在法律上的一种称呼”[9]。这种观点的前瞻性不容置疑,虽然其在现代条件下并不能做到,也不被广泛接受,刑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也不会被取代,但它要求废除犯罪、责任、刑罚等刑法基本概念的观点,实质上是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挑战和质疑,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

综上所述,随着刑事政策的发端与发达,对犯罪人的处遇手段已经突破了刑法学者狭窄的研究范围。不管传统的刑法学者是否承认,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弱化遵循着如下作用途径:社会上大量存在的犯罪现象只有部分能进入刑事司法裁判权领域,其他的由刑事政策处理。即使是能够进入刑事司法裁判领域的法定犯罪,也有相当一部分不由刑事司法裁判权处理,而是由类似于恢复性司法的其他一些手段处理。即使是那些已经由刑事司法裁判处理的犯罪,刑事政策又带给了刑事司法裁判权更多的处遇手段,而不仅仅拘泥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而对犯罪人的处遇更加人道。极端的刑事政策理论则反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适用。

三、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

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作用,主要表现在刑事政策的权力支撑上。现代刑事政策的支撑依然是公共权力,只不过现代国家已将权力分割出了一部分,由国家一统的刑事司法裁判权分散一部分给市民社会及其个人,其比例的大小由国家的政治体制所决定。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作用和分离作用是一个不可分割整体的两个方面。弱化作用是从刑事政策对犯罪人的处遇方式角度分析它对传统刑事司法裁判权大一统犯罪处遇方式的突破;而分离作用则是从刑事政策的权力支撑角度分析对犯罪人进行处理的机关从国家法定的裁判机关分散给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甚至是个人。正是由于权力的分散才使得大量的具体的刑事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成为可能,也使得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作用得以表现。对此,我们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权力支撑的理论探讨。从理论的研讨层面而言,基于对处理犯罪的传统做法,必须有国家权力的支撑才可行使刑罚权,由此推导出刑事政策也必须是基于刑事权力才可出现,这依然是受刑事法学者狭窄的专业背景所限制。刑事政策最早是由刑法发展而来,其背后自然是刑事权力的支撑,但随着刑事政策对刑法的超越,支撑刑事政策的就不仅仅是刑事权力或是国家所有的权力,而是国家与社会共同的权力以及公民个人的权力。

有学者认为:“刑事政策学是一门关于刑事权力的科学知识体系。换言之,刑事政策学的终级目的是为刑事权力的掌握者提供专门化的关于刑事权力的理论知识。如果这一命题能够成立的话,那么刑事政策概念的逻辑支点就自然是刑事权力。”[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刑事司法裁判权适用于刑法范畴之内,但不完全适用于刑事政策领域。虽然目前主要的多数的刑事政策还是离不开国家权力,但是还有大量的具体的刑事政策是社会的、民间的,是对犯罪作出的另外一种反应形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国家权力可能会越来越多地被分散。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其《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一书中为我们描述了在由各种国家权力机构组成的社会中有可能出现的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因为人作为人越来越体现其自主价值,只要不危害他人的利益,法律只在保障社会秩序正常良性运转的情况下尽可能少地限制个人的自由而扩大处置个人权益的权利,由此而结成的以个体平等为基础的社会组织也会更多地处理组织内部成员的问题而无需动用国家公权力,这样做省时、省力、省资源,其结果是社会更加和谐。国家公权力的限制也是水到渠成,虽然它在某种程度上依然是主导,但是在法律规范之内。

(二)权力主体的具体操作。具体到实践方面,随着国家权力的越来越分散,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可能包括以下几类:

1.法院。刑事政策是国家、社会以人道主义为宗旨对已然犯罪人的被动反应,包括刑罚的和非刑罚的手段,因而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手段也是刑事政策的一部分。在这个层面上的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与刑事司法裁判权的权力主体是一致的。法院也同样是刑事政策的执行主体之一。这就说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仅仅是部分分流,至少在现在对犯罪的主流处理机关依然是刑事司法裁判机关。当然,格拉马蒂卡的《社会防卫原理》否认刑事司法裁判存在的必要性,其刑事政策理论中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作用就不仅仅是分流而是完全转移,这种观点应者寥寥,尚未得到现代主流刑事政策理论的认可。

2.检警机关。对待犯罪的处理由刑法发展到刑事政策,刑事司法权已不仅仅由法院行使,现代刑事政策已将其提前到检警等行政机关,①最典型的表现就是作为微观刑事政策的司法转处制度和暂缓制度。

司法转处制度即将犯罪人从整个刑事司法裁判系统中转移出去,不由刑事司法部门处理的制度的总称。当然,司法转处不把未成年犯罪人放在司法系统处置的原则,并不排斥对少数严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司法干预。这种制度所赋予警察、检察等机关的自行处置权,其实质是一种筛选处理权。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加以选择,选出需要进入少年审判系统的案件,对于不需要进入少年审判系统的案件,则退回社会,或者转交别的有关机构,或者在这阶段就采取某种措施加以处理,检警机关的这种自行处置权是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

暂缓制度,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附条件不的制度,具体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能被判处较低徒刑,并具有较好帮教条件者,可在其写出保证书,家长出具担保书,签订帮教考察协议书的基础上,报检察长审批后,办理保释手续,在一定期限的暂缓考验期间,未成年人需每月到检察机关汇报表现情况,检察机关定期到学校、社区和家庭走访,如确已改过自新、不致再危害社会,检察机关将做出不决定,如发现不思悔改,又违法犯罪的,就要将其至法院。通过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暂缓制度也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不用进入审判程序即可处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同样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

3.其他行政机关。刑事政策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道处遇为目标的,因而对于一些行政犯罪,如果不是特别严重必须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这样既能节省诉讼资源,又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此时,行政机关就成为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另外,即使针对自然犯罪,行政机关也有可能成为刑事政策的权力机关,从而可以对犯罪人采取一些行政法上的处遇手段,如禁止驾驶、强制隔离、强制禁戒、强制治疗、没收财物等等。而在我国实践中一直存在同时也饱受诟病的劳动教养制度,事实上也是行政机关作为刑事政策权力主体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一种分离。②

4.社会团体或社区。当犯罪发生后,很多市民社会的做法有两种:一是排斥公权力的干预;二是直接做出对犯罪的反应。如许多国家的律师协会,通过明确律师执业规范、强化律师执业纪律、提高律师执业道德、对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操守的律师进行纪律惩戒直至吊销律师执照等方式,约束和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事实上就排除了国家公权力对律师违纪违规乃至于违法行为的介入,使得国家没有必要专门针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特殊的刑罚干预;其客观效果可能比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特别设置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更好。有的表现为社会自治反应对国家正式反应的替代。苏联、东欧国家的“同志审判会”或“企业法庭”对轻微的犯罪案件的审判,美国20世纪60年代后许多地方出现的以诸如“居民纠纷调解中心”、“邻里审判中心”、“社区调解中心”、“社区委员会计划”、“城区法庭工程”等形式实现的对刑事案件的非刑事化处理即“转处”,都是社会自治反应对国家正式反应的替代[10]。也是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分离的一种表现形式。

5.个人。个人在很多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如本文第二部分提到的恢复性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被害人和罪犯及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这个调解人可能是社会团体、社区组织,也可能是公民个人。在公民个人作为调解人的情况下,个人也就成了刑事政策的权力主体之一了。

四、结语

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弱化与分离,是在民主与法治的前提下进行的,也是其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当前的社会结构呈市民社会逐渐形成的状态,而与此相适应的是法治的建立与健全。市民社会的内在机制促成中国法治的形成,个人的独立性是市民社会的首要特征和存在条件,市民社会又是以个人利益为本位的社会,而多样化的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主要是经济活动,唯有市场经济才能成为市民社会的经济形式,因为只有在市场经济中,市民社会成员才能保持和发展其独立性,其个人利益才能得到直接的实现,而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要求法律制度的调节和规范,并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规制。这种制约最有效的方法就是由公众确立一套严格的获取、运用、更替国家权力的标准与规范,并从程序和方式上约束整个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这种制约力量一旦被国家法律所确认,就成了对国家权力行为的法律约束,也就促进了法治的建立。在限制国家权力的基础上,通过正当程序将刑事政策上升为法律,在法的公平的旗帜下公民个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以正当的法律程序的方式实现最大的正义。这种既尊重当事人意愿又发挥国家职能的两全其美的制度值得提倡。

人们观念的变迁是影响司法运作不可缺少的因素,这些因素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影响法律的运作,影响法官的刑事司法裁判权的运行。当人们的内在认识发生变化的时候,必须允许按照新的时代精神的要求来变更过去的规则,对新的观念进行必要的回应以便节奏合拍同步向前。

注释:

①关于检察机关到底是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国内理论界有争议,本文采用国际通说,认为其为行政机关。

②本文对劳动教养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不做讨论,仅仅以其客观存在说明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裁判权的分离问题。

【参考文献】

[1]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67~68.

[2](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

[3](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

[4](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7.

[5]刘克毅,翁杰.法官裁判权的控制与司法公正的实现[J].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6,(8).

[6](法)马克·安塞尔.新刑法理论[M].卢建平译.香港: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90.21.

[7]张智辉.刑法理性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322~329.

[8]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51.

第2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屡屡出现的刑事“冤案”的发生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其发生的原因是个别的司法人员的素质太低,有人认为是社会造成的,更有人认为这是制度设计问题所至。应该说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确存在不足,但是,致使怨假错案发生的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由于一来当事人的刑事司法监督能力十分欠缺,二来是我国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不力。要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效率和权利就必须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本文就试图在司法改革的全国大浪潮中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进行优化,以避免怨假错案的频繁发生。

关键词刑事司法检察机关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权的拥有机关,负责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强化法律监督的只能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维护公平正义也就是检察机关的价值追求。尤其是在保障人权和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时期,更应该加强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严格执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工作的顺利进行。近几年来,诸如“佘祥林”、“杜培武”等怨案的发生促使人们开始思考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效率、尤其是如何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护等,同时更多的要求应该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展开了一轮对刑事司法和监督机关的改革。其实刑事司法和检察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应该放在一起讨论,二者有互补之效。应该说在目前的情况下,加强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促进刑事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防止类似冤案发生的有效手段。因此,我们必须对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和思考,因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形式,而检察机关在法律上又被赋予“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和性质,因此,探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就是探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主要问题。对此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解决这一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有助于解决与刑事司法中的监督有关的其他机关或人员的监督问题。唯有如此才能更好的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这些问题当然包括司法监督权的概念、法依据等。

一、检察机关监督权的概念及法依据

所谓监督机关的监督权字面上我们可以理解为:检察机关拥有的由国家赋予的并以国家强力为后盾的对法律的实施予以监察督察的国家权力。单就检察机关的监督而言,存在着以下两种基本类型。第一种类型存在于检察机关的内部,即各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包括检察机关中部门对侦查部门的监督,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等;第二种类型则是指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等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本文主要探讨的便是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的监督问题,主要有对公安机关、法院、及看守所等机关在刑事犯罪活动中相关问题的监督。

(一)、监督权的概念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现代汉语词典》①将“监督”的含义定义为:“从旁察看,督促。”即监察督促之义。当然,这个字面含义是不足以涵盖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的监督的。在刑事司法中,现实表明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监督,一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和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侦的侦查活动)侦查活动的监督等各种法律监督;二是各级权力机关对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公众以及新闻舆论对刑事司法的监督等。对这些不同的监督,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作相应的分类,一种是自上而下的监督。例如,相同的机关对上级对其下级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属于这种自上而下的监督,但其含义已有所不同);而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或对同级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则并不具有这种自上而下的性质,而是基于宪法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的性质及其与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而产生的一种监督;至于诸如公众和新闻舆论等私权体的监督则与权力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在监督者的地位、权力、效力等方面均存在着很大的不同。现实中有各种各样的监督,因此监督决不是一下子就能说清的概念,我们的文章只讨论有关检查机关的监督尤其是对刑事司法的监督,但也只是限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问题范围之内,只有在十分必要的时候,间或也可能提及上级法院的监督问题。

对刑事司法中的人民检察机关监督权,从以往人们对检察机关监督权的相关论作中,可以看到这样两点,即第一,监督权是与刑事检察相一致的职权,或者说,监督权即是检察权。根据此观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对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负有全面监督,从而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的实施。因此,人民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也就是行使监督权,检察权与监督权是统一的。因此,检察机关对渎职犯罪的立案侦查活动、对犯罪提起公诉、对未生效判决提起抗诉、对生效判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等也就都是其行使监督权的活动了。①根据这种观点,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活动,几乎都可以说成是其行使监督权。第二,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一种与其对犯罪的立案、侦查、职权不同的职权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看守所和监狱的执法活动所进行的监督包括对检察院内部的侦查部门所进行的有关立案、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在这种监督中如果发现与刑事司法有关的犯罪,如法院人员或者是监狱内的人员等因受贿等原因而犯罪,检察机关虽然可以而且也应当立案、侦查、,但所谓的立案等这些活动已经不属检察机关的监督的范围,而属于其他刑事检察权。当然这种监督中又包含两个不同类别的监督,一类是检察机关对其内部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另一类是检察机关对诸如法院等其他司法机关相关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而我们要讨论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权是第二类意义上的。相对于世界上的其他国家,这种监督职权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一种比较特殊的职权,并且也是现时争论较多的一个问题。因此,我们认为本文所探讨的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权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据法律的规定拥有的对这些机关在刑事活动中的各种活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有违反法律的现象以保证国家法律得到很好实现,同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实现进行监察督促的权力。

(二)、检查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法依据

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是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所谓的法律监督则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②。显然,这一定义与我国法理学上关于狭义的法律监督之通说(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对法的创制即立法活动和法的实施即司法与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与督促)并无质的不同。然而,除了人民检察机关的职权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外,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职权也同样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只不过主体、手段、对象及法律依据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四款:“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款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多的体现在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就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是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设的一条基本原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上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依据之一。这条被称为“法律监督原则”,即表明人民检察院除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履行自身的诉讼职能外,还要依法对整个刑事司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用了相当多的条款来规定检察机关的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对于任何公民的逮捕,除人民法院决定的以外,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条是对相关机关对公民进行逮捕措施的监督;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决定不、免予或者不的案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该条是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规定;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且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认为有错误时,应当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两条主要是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进行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此条前部分仍然是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后半部分是就监狱等法院以外的司法机关的活动活动进行规定。所以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是有相当的法依据的。因此,我们不是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尤其是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权,而是要在相关的地方加强和改进。

二、刑事司法的存在的弊端及检察机关监督的必要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已2003年10月列入十届全国人大立法规划,目前人大立法机关正会同法学专家及有关部门进行研究。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将以制约权力、保障人权为导向。国家之所以要以制约权力和保障人权为改革的导向,恰恰是因为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不良现象。

(一)、刑事司法制度存在弊端

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已接近或基本符合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但是由于国家制度的不同以及政治、经济、文化传统、意识形态和国家现状等各方面的不同,新的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一是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对无罪推定原则做了相关的规定,但是我国刑事司法的一贯政策都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一直没有承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就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仍有向侦查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自证有罪的责任。而正缘于此,刑讯逼供现象非常严重(仅2003年前10个月在全国检察机关受理的有关2212起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案件中就有20%属于司法人员的“侵权案件”。二是辩论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履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二十四小时后或者是被第一次讯问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也就是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进入诉讼,而且,法律规定律师有权要求会见当事人,有关机关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会见,但是问题是,到底应该在规定的日期内安排律师会见并会见到当事人?还是在日期内只负责安排律师可以会见,但不一定能会见得到呢?理论上存在问题,实践上律师的这一权利要不的不到很好实现,要不就干脆被剥夺了。这样一来,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就没有得到实现,如此将不利于司法和谐的建设。更为严重的是,刑事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司法豁免权,现实中存在很多辩护律师由于相当苛刻的法律规定最后自己反而被判有罪。三是超期等不合法的羁押大量存在,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我们在实习的时候就发现在基层,存在着相当多的由于诉讼效率的不高等原因造成的超期羁押,甚至很多本不该用逮捕而用逮捕的不必要的强制措施。致使当事人由于失去了人身自由,从而很多的权利无法进行救济。四是不完全的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双方平等不仅是宪法平等原则的体现,更是司法中立和司法独立的要求,同时更是保证有效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的需要。按照这一原则,控辩双方在诉讼中应该是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即相当的攻防手段,但同时,双方也应该履行同等的诉讼义务,唯有如此才能真正作到双方诉讼地位;而法官更应严格保持中立,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证据事实给予同等的重视;法官和法律都有责任保证这种平等性的充分实现。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控方——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不仅仅是执行公诉任务的控方当事人,而且还是审判活动的监督者。检察官的双重身份致使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性难以得到真正维护,法官的公正中立立场也会因为检察官的监督或多或少受到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控辩不平等,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同时也不符合《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五是对不合法的证据处理不够,是相当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非法证据而被定罪,对不合法的证据的处理就是排除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中,都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表明了我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否定态度。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明确作出排除性的规定,而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中对此作出了排除性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不够重视。而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也正是因为这些,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过分的依赖,而这种对口供的过分依赖正是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甚至愈演愈烈的重要原因。六是司法不够独立,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都规定人民检察院和法院都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但是,法律虽然如此地规定,然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根本就不能作到彻底独立,究其原因,和大部分都是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独立的财政来源,因此不得不受当地行政机关的一定控制,不但如此,在法院、检察院内部法官和检察官本身也不够独立,由于严重的行政色彩,他们要服从院领导。七是司法救济施行不好,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这其中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这一是由于法院上下级是领导关系,下级法院必须受

上级的领导,这样下级法院就难以独立于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对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存在着先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然后再做判决的情况。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导致审级制度虚设置,从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这二是二审案件没有很好落实公开审判原则,使审判过程避开了公众等的监督,导致当事人的一些正当诉讼权利无法行使;这三是上诉不加刑原则“没有得到较为完善的确立和贯彻,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上诉变相加刑的情况经常发生。”①如此当事人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监督的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自其设立以来就拥有对刑事司法的监督权,包括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监狱的活动的监督和读看守所的监督等。

1、公安机关的活动需要监督。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强大的侦查职权,有权自行决定除逮捕之外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任何强制措施,有权自行采取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行为。事先既不需要司法机关批准,事后也不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侦查权的行使,更多的是依赖侦查机关的自律,缺乏制度性的有力监督。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滥施强制措施、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侦查机关和侦查工作受到社会各界的质疑与指责。而在目前阶段,虽然公民的权利意思不段提升,但是权利的实现还没有很好的途径,尤其是一般的公民更缺乏对权利进行救济的途径。因此就需要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

2、法院的活动需要监督。正如上文所言,在目前的刑事司法中存在着诸多的不足和缺陷,而这其中法院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庭审不够公开,辩护原则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够平等等,这些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还没有完成,这些问题还存在的时候就只能靠外部力量来保证刑事司法对人权的保障的实现。

3、监狱机关的活动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监狱负责对被法院判处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刑罚的执行,犯罪分子虽然是有罪之人,受法律的制裁是法律的规定也是理所当然的事,但是,人犯了罪受到了刑法的惩罚,并不等于失去了人的尊严,基本的人权还是应该得到尊重,而实际中却存在着相当多的漠视犯人的权利的现象,而由于监狱的实际状况和犯人与外界的割断,没有能力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这样就需要检察机关对监狱的活动进行检察,以保障犯人的基本权益。

正因为目前的刑事司法制度存在这样那样的诸多问题,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侵害,而又缺乏确实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必须加强和改进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活动的监督,以期确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等当事人的正当权益。

三、我国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通过考察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机关的刑事司法监督在主要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1、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机关与其监督职权不协调。监督的基本含义是旁观者的察看和督促,其基本的立场与事件的参与者应当截然分开,才能实现监督所应有的公正之地位。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判中作为的一方,既与被指控者相对立,提请法院就其所提出的指控进行审判,如果又对法院的审判进行与辩护方完全不同的监督,就变成了诉讼中的一方,既是诉讼的参与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其作为监督者应有的公正性将因此而受到实际的损害和有理由的怀疑。而且导致刑事诉讼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2、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存在着有效性不足的问题。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职权,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加强。例如,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时候,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案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而公安机关因此就必须立案。这使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进行的监督具有了较为有效的手段。又如,根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收集言词证据时,如果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检察机关有权因此而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由其重新收集该言词证据。这使检察机关对侦查违反刑事程序的监督具有程序性后果。然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所进行的监督,就其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情况来看,监督手段尚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因此,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3、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冲突。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中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内容。不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没有肯定这项原则,反而允许检察机关在认为已生效的判决却有错误时可以提出抗诉,而一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则法院应该对案件进行再审,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做法不但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冲突,同时也会侵害当事人的诉权。①4、不能满足维护诉讼程序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行使其监督权,其刚性监督主要限于刑事实体问题,对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监督则采用弹性监督的方法,不能满足维护诉讼公正的需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应当对一切违法现象予以监督,并且,在履行其监督职权时,应当对违反刑事实体法和违反刑事程序法予以同等的重视。如果对违反刑事程序规范的监督在力度上有所差异,那么,与其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不相符,而且,对维护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将产生十分不利的效果。

四、对完善检察机关刑事司法监督权的思考

(一)、完善立法,统一司法解释权,为科学、合理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保障

首先要解决的便是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一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方又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及职权的现状。我们认为,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可以做这样的探索:当同级检察院为案件的控诉方的时候,该检察院如果仍然为此案的监督机关,则显然会导致被控方劣势地位。为此,我们可以由法院和检察院的共同上一级行政单位的检察院派检察官到庭负责对整个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此就可以解决同一检察机关既为控诉方又为监督方的问题。其次要尽快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尚未完善和健全的有关内容及应有的保障性规定。如在立案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立案监督不仅包括“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而且要包括整个立案活动的全面监督;同时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违法建议书》等文书的法律效力,及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在侦查监督上,要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知悉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参与权;要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建议权;要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在审判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规范法庭外调查权,确定庭审过程中法院有明显违法时,检察机关可当庭纠正,并赋有建议休庭权;在判决裁定监督上,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三是要尽量细化与刑事诉讼监督相配套的有关操作细则,使各种监督能够有具体的法可以,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程序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使监督刚性化。最后,鉴于目前法院和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容易出现解释相互矛盾和公、检、法、司各行其是的混乱现状,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应该统一司法解释权,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明确规定司法解释的归属,以减少不必要的摩擦,确保司法活动的高度统一和公正。

(二)、剥夺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的抗诉权

对一事不再理①是国际刑事司法的最低要求,而先行法律规定的允许检察机关在发现已生效的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时可以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的规定显然是与这样的要求是相左的。当然,依据该原则的要求,法院对生效判决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也应受到与检察机关所受的限制相协调的限制:第一,生效判决的错误是不利于被刑事裁判者的错误;第二,生效判决的错误是由于作出裁判的法官(陪审员)有受贿等故意犯罪而造成的,或者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作伪证的结果。只有在这种有限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对生效判决提起抗诉才是合理的。但是,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一直没有得到普遍的接受。即使该原则可以有或多或少的例外,这种例外会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但作为一项原则,其自身是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无论是谁都很难理解如果发现了司法判决的错误,尤其是放纵或宽宥犯罪的错误,却因为该原则的存在而不予以纠正。该原则的正当性因此是个需要证明的问题。理论界对这个问题的探索虽然不多,但也有人已经提出了一些有价值的证明:诸如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处于严重不平等的地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启动方面可能面临更多、更大的困难;损害审判程序的及时终结等等。①然而,因为这只是通过对损害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程序所存在的弊病而作的单纯说明,而并不是从正面对该原则本身的正当性所作的论述,因此缺乏说服力,所以需要进一步予以论证。我们认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还存在着其他理由:首先,生效判决的案件已经历了侦查、和审判这三个不同的阶段,如果发现判决却有错误,尤其是这种错误是导致被告人不利的原因时,那么,这种错误肯定是这三个机关在履行其职责中的失误造成的,或是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取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是公诉机关未充分履行其指控和证明指控的职责,或是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及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对这种错误视若无睹、置之不理必将影响公正,同时降低司法的权威性;但是,如果又以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予以补救却有犯了另外的错误,显然无限制的抗诉权也不是解决问题的良药。这种再审不仅会导致诸如损害司法终局性等不良后果,在效果上也存在疑问,现实中虽然再审程序纠正了诸多刑事生效判决中的一些错误,但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发生错误的情况并未因此而有根本的改变。从一般理论上而言,对一个问题的解最有效的办法应该是预防,而不是补救,一个错误发生了我们可以去补救,但是却不能保证这个问题下次不再发生。其次,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仅是维护生效判决稳定性的需要,而且是刑事诉讼中有利被告原则的逻辑蕴含。有利被告原则虽然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未被明确肯定,但由于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体现该原则的一些规则应被充分肯定。事实上该原则的某些内容也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规定所肯定了(刑事诉讼法第46条就是对有关确认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条件进行限制、第162条是有关判决被告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条件并不对等的规定),有利被告原则本身在我国法律中的确认或许尚有待时日,该原则的意义也有待于理论界的进一步探讨,但体现该原则的诸多刑事诉讼规则,尤其是严格限制再审条件的一些规定,应予肯定。除了上述理由外,还应注意到,现实中不论是法院主动提起还是由检察机关抗诉所启动的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只产生纠正错判的正面结果,也存在着一些负面效应。且不说在上世纪80年代初期曾发生过以再审程序来加重对已被判刑并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的刑罚,严重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被告人的权益,即使在现时,再审程序也常常以维持原判为结果,既损害了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也浪费了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①如果说司法资源即使稀缺,但在动用的必要时候,随意损害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却是绝不应被允许的。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生效判决的权威有赖于其稳定性,当这种稳定性丧失时,其权威将十分可疑,导致司法权威性的降低。

(三)、构建检察一体化,增强监督能力

一是要改革检察机关的人事体制。改变现在的以地方党委管理为主的人事管理体制,将人事的管理改为以检察机关管理为主,并逐步过渡到检察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从领导体制上保证检察机关的检令畅通,形成为一个独立的、整体的检察组织系统。我们可以做如下的建构: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并经同级人大常委任命,从而赋予检察机关人事决定权;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一般不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二是改革检察机关经费来源。将目前由地方财政负担地方检察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建立全国检察经费统筹制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需要,统一作出年度预算,报中央财政核定后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实行计划单列,逐级下拨、分级管理。三是完善检察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将上级领导下级工作的体制具体化,明确规定请示、报告制度;指令纠正、备案制度和报批制度以及内部的检察长负责制,避免下级检察机关滥用权力,实现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制度。

(四)、探索“侦检一体化”模式,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

一是以遵从司法规律、提高效率与保障人权的高度一致性为目的,建立侦、检一体化刑事司法模式,②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司法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指挥、监督权,实行司法警察与治安警察分离制度,对现行公安管理体制进行分流重组,将司法警察从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中分离出来,使其接受检察机关管理、指挥、领导、监督,唯有如此,才有可能有效地防止行政干预司法现象的发生,才能保障整个刑事司法体制持续高效运作,从而保障司法的独立。二是完善管理机制,强化监督。主要是完善各诉讼监督的责任管理制度、各诉讼监督的工作制度、各诉讼监督考核奖惩制度以及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其更加符合具有检察特色的管理方式,保证各诉讼环节上的监督工作有效开展,防止监督过于形式化,走过场化。

(五)、其它思考

当前有人提出要剥夺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职权,我们虽然反对这种做法,但是我们应该从这种建议中发现当前的司法机关的监督存在很多的问题急需解决,因此检察体制改革的任务是十分繁重的,我们要加强检察监督理论的研究,为检察机关的改革提供理论依据,要将现行检察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社会背景重新审视,在横向和纵向的立体比较中,尤其要立足于中国国情,认真探索司法工作规律、检察工作规律,得出共性的普遍的结论,用以指导检察工作的深入发展。同时,我们也应该确实通过改善检察机关的用人机制来提高检察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思想素质及职业素质,要通过教育机制和各种激励机制,严格检察队伍的管理,从而激发检察人员的工作热情和创新意识,提高监督的质量、效率、水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同时维护好人民的正当权益。唯有如此才能建设和谐司法,才能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五、结束语

随着党中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构想,随着和谐司法概念的提出,随着人民的权利意识的不断提升,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随着人民对刑事司法在保障人权,维护公正等方面的期望的不断提高,我们在对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不断改革的同时,应该加强对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监督权的研究,进一步改进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

[2]夏良田《浅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

[3]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4]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5]宋英辉、张建港:《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政法论坛》1998年第2期。

[6]龙宗智:《评“检警”一体化――兼论我国的检警关系》,《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

[7]孙谦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79—1989),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

[8]张智辉等:《检察机关职权研究》,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二OO一年编《检察理论研究成果荟萃》。

第3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司法审查;和谐;侦查程序;诉讼结构

以限制政治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现代西方法治国家已得到普遍确立。近年来,我国学术界继讨论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制度之后,对在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相关概念、内涵和价值、必要性等问题已有诸多论述,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与肯定。但问题往往在于,“方向和目标是不难确立的,如何在实现这些方向和目标的过程中,克服一系列的体制和观念方面的障碍,却是极为艰巨的课题。”基于此,笔者认为,首先应认清建构新制度尚存在哪些障碍性因素,然后再对症下药,才可能有效地解决问题。

显然,如以西方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刑事司法审查为参照,则我国存在的最大障碍无疑是政制上缺乏权力分立与制衡之架构和司法上缺乏真正的司法权独立行使之体制。但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这一“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该比照并不科学也无实质意义。因此,笔者结合国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存在如下四个方面的障碍性因素需要克服:法治基础上和谐观念的欠缺、检察职能的错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及侦查程序诉讼化动力的不足等。

一、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之理念尚需培养

众所周知,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有着很大的不同。法国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总结认为,“中国人民一般是在不用法的情况下生活的。他们对于法律制订些什么不感兴趣,也不愿站到法官面前去。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他们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美国比较法学家亨利·埃尔曼也有类似的观点,“在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国家,像传统的中国和日本,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礼而不是法。这些社会中,既不把立法活动,也不把司法程序,作为维护和恢复和谐的正常手段。”事实也似乎的确如此,人们在追求社会的和谐,但对法律和司法却缺少朴素的依赖和信任的感情,这显然对时下正在进行的自上而下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有着较大的消极影响,因为法律制度、法律规范及法律操作,能够在短时间内彻底更新,而凝聚着长期历史积淀的法律心态、法律认同、法律行为却不会轻易改变。

自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社会的主流话语。其实,和谐并非我们的专利,无论中西方,人类对和谐的不懈追求都是一样的,只是中西方追求的侧重点及建立的哲学基础不同而已。在西方,从柏拉图设想的“公正即和谐”的理想国,到近代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设计的和谐制度、欧文设计的公社制度和魏特林的和谐共享制度都反映了西方人对和谐的向往和追求。但是,这种和谐却建立在矛盾斗争的基础上,它隐含着人与自然、人与人、人的灵魂与肉体是分裂、对抗的哲学观念。其反映在法治上,即为强调对人性、对权力的不信任,强调个人对自身及其拥有之物享有权利,要求建立权利制度以保护人权,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关系。而中国的文化传统,从古代孔子、孟子对大同社会的构想,到近代康有为描绘的一切平等和孙中山的“天下为公”,都反映了“和合”的思想。其强调及追求的是天人合一、孝悌忠义,讲究的是“和为贵”,不尚争斗,不强调制衡和制约。因此,虽然很早就出现了法家学说,却一直未能产生现代意义的法治理论,未能创造出一套发达的权利制度和人权观念。具体反映到司法文化上,则如民间最通俗而又形象的表达:西方的司法女神忒弥斯,是蒙着双眼,一手持天平于前,一手持利剑于后——人们信任它;而中国人心目中的传统司法形象代表者——包拯(是人而不是神),却是紧绷黑脸、圆睁怒目、高举闪闪发光的尚方宝剑——人们敬畏它。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治未必和谐,但和谐必然要以法治为基础。构建和谐社会是更高层次的要求,是社会文明、政治文明的需要。从某种意义可以说,和谐、合作、和平,是我们追求的终极目标。但从意义上看,在提倡这一追求的过程中,我们更应强调在法治基础上来构建和谐社会。因此,我们不能因强调和谐,就削弱甚至无视法治的基本要求,我们仍应在民主的基础上通过分权来制衡、通过司法独立和法官中立来保证权力的依法行使和权利的有效救济。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曾提出“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的理论,即强调只有通过事物内部对立斗争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才能产生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关于我国传统的和谐观念,夏勇先生曾言,“中国传统社会所实际运用的和谐之道是值得反省的”。因此,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人道精神和大同精神只有配以法治精神,才能更好地增进人类和谐。法治的实现过程,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如何妥善安排好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两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并非总是处于和谐状况,它们往往存在冲突。在刑事司法领域,这种冲突的表现尤为突出。因此,对这种冲突的处理和制度安排往往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晴雨表。西方国家普遍建立的刑事司法审查机制,正是将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刑事侦查措施,真正地纳入到刑事诉讼中,通过控辩双方对各自诉权的充分行使,司法居中裁判,来达到既有效地打击犯罪,又有力地保障公民权利的和谐之目的。这种以法治为基础的和谐应成为我们追求的方向。

二、检察职能之定位还需深入研究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l3l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我国检察机关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已得到宪法之确认。但作为一个法学问题,关于检察权的定位之争,却至今未曾停歇。当前,学术界对我国检察权的定位问题,可归纳为四种学说: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权与行政权双重属性说和独立的法律监督权说。孰是孰非,在此不作讨论。事实上,从世界范围来看,公安、法院和律师的定位都大致相同,惟独检察权的定位到目前是最具争议的。但即使如此,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行使公诉权又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却亦算是当今世界较为特别的一个。

检察制度自成立之日起,检察官就具有“革命之子”及“启蒙的遗产”之美誉。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追诉犯罪,使罪犯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无辜者得到免予的保护,努力实现刑罚的目的,以此恢复被犯罪破坏的和平与秩序。另外,检察机关还有着维护公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责。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最初是学习前苏联,以列宁的监督理论为依据而建立的。随着前苏联的解体,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列宁的这一理论已无成功的范例。我国在借鉴的时候,虽然结合了自己的国情特点,如将检察院称为人民检察院等,但法律监督的基本理论仍然有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如法律监督权的性质、法律监督权实施机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监督的关系等问题尚没有从理论上完全诠释清楚,实践中也带来诸多困惑。

从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角度而言,虽然检察机关在我国是作为“法定”的“司法机关”存在的,但是并不宜因为法律规定其为司法机关,就将其认定为纯粹的司法机关了。在侦查程序中,检察监督在本质上仍是侦控机关的内部监督,在目前的“相互配合”体制下,该监督具有严重的滞后性。而且,由于检察机关首先担负着控诉职能,进行监督时难以维持其中立性和超然性,虽然理论上要求其应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却往往更加重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和事实。从国外情况看,由于检察机关并不具有作为裁判机关的基本特性——中立性、被动性、公开性、独立性及终结性等特征,所以,无论是英美还是法德,都没有将司法审查权赋予检察机关。另外,即使检察机关的审查活动,在理论和实践中也都不被视为司法审查活动,而被认为是一种与侦查不可分割的追诉活动,并且这种审查活动还常常要受到法官的审查。基于上述理论和国际通行的做法,我国如果以检察机关作为司法审查主体是不适宜的。另外,心理学研究亦表明,由同一个人承担两种完全不同的职能,远比两个人承担两种不同的职能更为困难。因此,如果让检察机关既行使部分侦查执行权,又行使部分侦查决定权,还行使控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就显然会打破控辩双方理应保持的某种程度的平衡,使得辩护一方的诉讼地位呈客体化趋势,而且无法维持程序的中立性。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刑事诉讼一般遵循着三大基本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司法最终裁决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在此等原则的基础上,将司法审查权赋予法官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但是,在我国,将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并赋予其法律监督的职能,却是宪法的规定,并且迄今已经实施了几十年的时间,因此在短期内彻底改变是不现实的。故由此判断,我国检察机关的这一宪法定位与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要求虽然存在着很大的矛盾,却并非简单的废除问题。这种权力可能重置的情况如何避免,仍需要我们结合国情,按照司法公正的理性要求进一步深入研究,并通过实践检验和发展。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未完全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简言之,就是什么样的证据可以被采纳,什么样的证据得以被排除的规则。国外刑事诉讼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两种,一是“自动排除”(automaticexclusion)规则;二是“自由裁量的排除”(judicialdiscretiontoexclusion)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司法审查制度确立的必然,也是司法审查制度有效运行的基础和保障。换言之,我国要真正建立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疑是必须的前提,缺少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司法者来说则等于缺少了钳制的武器。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世纪产生于美国之后,就一直受到人们的关注。目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都普遍确立了这一规则。一些国际性公约也都对此予以认可,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都作了规定。一般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证据的范围包括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实物证据,违反正当程序取得的非法证据,违反其他法律规定取得的非法证据等。排除证据的时间主要发生在非法逮捕及非法搜查、扣押、查封,违反正当程序取证行为(如非法监听等)的过程当中。另外,每一个国家的排除规则都有例外,如资格的例外、善意的例外、反驳被告人的例外、大陪审团审理的例外等等。

我国学术界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就已经提出了很多积极的建议。近年来,关于要求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必须对讯问过程实施全程录音或录像,并赋予其律师在场权等问题,已不再仅限于学术层面的对话和讨论。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保障人权、阻止警察违法,以维护司法尊严已是大势所趋。但即便如此,在立法和司法中仍是步履维艰。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对象主要是以刑讯逼供为核心的威胁、引诱、欺骗的侦查行为,且适用对象主要是言词证据,而实物证据不适用。因此,笔者认为,为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而必须设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目前仍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并须予以解决:

第一,“毒树之果”问题。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是“有毒的树”,它被排除之后,它所产生的“果子”要不要吃?也就是说,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要排除,从口供里面掏出的其他线索,以口供为源头派生的其他证据,要不要排除?因此,首先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而非现行的仅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其次,要明确如下证据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1)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2)非法羁押、超期羁押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3)非法搜查、扣押、查询、冻结所取得的证据;(4)非法窃听、秘密录音录像取得的证据。

第二,发动时机问题。我们至今都没有制定庭前准备程序。很多国家为了防止法庭上过于拖延,都规定在审判前的准备阶段让被告人提出排除口供的要求。我国将这一程序放到一审乃至二审阶段。这样,一旦采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无疑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效率下降。

第三,举证责任问题。我们现在的排除规则没有规定谁来申请,谁来承担举证责任。从全世界惯例来看,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属非自愿口供,只要被告人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口供是不自愿的,则举证责任转移给控方。公诉人要拿出证据来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口供是自愿的,口供的可采性才能得到确认,否则就有可能被排除。当然非法搜查、非法扣押及其他的非法证据之排除规则,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自然应当依从“谁提出,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四、侦查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实践诉求尚显不足

在西方,有“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警察是法庭的仆人”之法谚。但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是实行人民民主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党内系统,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作业式的宪法性规定,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一权独大,所谓的诸多监督与制约在现实中因缺乏科学的程序而更多地流于形式。“我是警察我怕谁”也许就是虽不准确却很形象的写照。

经验告诉我们,警察国家虽然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维护,却有可能成为国家的代名词。为了人权保障机制的真正建立、规范侦查权力的合法行使,我们有必要在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这已是全世界主要法治国家的共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缺少这种对正义保障的主客观诉求。无论是地方的党政、公安还是司法机关,甚至是一般的公民都似乎不太热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不外如下几点:

第一,客观上一直存在着较高的刑事案发率。鉴于我国经济上的欠发达及改革开放而带来的社会转型,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有效地打击犯罪就成了刑事诉讼法无法回避甚至首要的任务。实证地看,当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多、犯罪现象较为猖獗时,强有力地打击犯罪就可能是地方党政部门施政的一个基本要求,也会得到老百姓的支持,虽然这种“严打”斗争可能会侵犯个体权利。

第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安心工程较稳固。勿庸讳言,在一般老百姓的心目中一直都有这样一个传统的期盼:人民警察是一支强大的可亲可信的保护力量,是全体公民宁静生活的保证。同时,在我国主流媒体的宣传、人们所接受的教育中也多是这样一个逻辑:人民警察打击的是坏人,因此人民警察就应是好人,好人是值得人民信赖的。再加之生活中诸如110等警察便民服务网的不可缺少,就可能会在相当人群中形成信赖警察的定格,而这种信赖一俟形成就轻易不会改变。这种对警察信赖的社会基础意识和英美等国的基础民意是截然不同的。如在美国,老百姓对警察一般是采取怀疑甚至是不信任态度的,美国涉枪犯罪案件逐年上升,但至今却并不打算也难以取消“人民佩带武器的权利不得受到侵犯”这一宪法性规定就是最好的说明。

第三,法律职业化水平不高,司法权威尚未形成。良好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建构需要有高素质的司法人员的配合,再好的制度设计如没有与之相应的司法人员相匹配是难以取得预期效果的。孟子的“徒法不能以自行”,虽然常被现代人望文生义地解读为法律要靠人来执行,但也不失说明了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法律职业化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政府普法的递次深入,人们的法治意识和权利诉求有了明显的增强,对司法的要求、对程序价值的认识水平也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但现实中诸多司法腐败现象之存在,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司法这个正义底线的信任。加之,职业准入、职业伦理、职业惩戒等制度建设的不完善,使得司法权威尚没有完全建立。:

第四,公检法之间的部门利益使得侦查程序诉讼化机制缺少应有的司法动力。简而言之,公安机关不愿意放弃对侦查措施(包括强制侦查、秘密侦查和技术侦查等)的决定权,检察机关不愿意放弃对侦查程序的法律监督权,而作为应当的司法审查主体的法院,又不愿意仅仅去做审查(决定权)这种既可能犯错误又容易得罪人的差事。

“行政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司法则是权利的庇护者。”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基础就在于其能为各种各样的权利提供一种最终的救济机制,以及为各种各样的国家权力施加一种特殊的审查和控制机制。事实上,如果法院对于警察的非法侦查行为、检察官滥用公诉权的行为置若罔闻,不仅不予审查,反而要“相互配合”,使侦查和控诉中存在的问题经过程序的“过滤”而产生“洗钱”效应,那么,法院实际上就成了警察和检察的“帮凶”或“共犯”,其结果则必然是“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

五、结语

第4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刑事司法审查 刑事司法审查制度 刑事程序 [论文摘要]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现实障碍的化解、前提性制度的预置是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时需要面对的基本课题。在制度构建的进路选择上应坚持渐进与嬗变、系统变法与局部改良的结合;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克服多重障碍;审判中心化和检警一体化是构建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需的两大预设制度。 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应置身于我国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中来宏观考虑:在进行制度设计时,须对制度构建的路径慎重选择,对制度构建面临的现实障碍做到心中有数,实现新制度与现有制度的协调,同时,还要对新制度所必需的配套制度进行改革与构建。 一、进路选择 刑事程序改革决非单纯的技术层面的改革,它有赖于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的广度和深度。作为刑事程序改革的一项新事物,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更多地受制于改革路径的选择。 (一)方法论的抉择 对于刑事程序改革乃至司法改革的进路选择,目前学界大致有两种主流观点,即渐进论与擅变论。前者主张改革应当循序渐进,逐步实施;后者主张激流勇进,大刀阔斧,追求一步到位。渐进论和擅变论作为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都有偏颇之处。正如徐静村教授所言:“步伐太慢,适应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步伐过于超前,没有生存的土壤,则会功败垂成。”Ll 笔者以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作为我国刑事程序改革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须有科学可行的方法论做指导。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在渐进与擅变两种路径的选择上,渐进与擅变之间并没有绝对的鸿沟。理想的改革思路应当是渐进与擅变相结合:对因构建司法审查制度而触及国家司法体制乃至政治体制方面的根本性的变革,可以采取渐进的路径,分步进行;而对于那些非根本性、一般制度层面的变革,则宜大刀阔斧、一步到位。 (二)系统变革与局部改良的融合 现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使司法改革处于这样一种窘境:要么系统地修改法律,实行真正意义上的“变法”;要么只能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局部调整。作为一个系统性、全局性的过程,司法改革须处理好体制内的变革和体制外的根本“变法”之间、随时的局部改良和适时的系统变法之间的关系,在局部制度创新的同时,审时度势,进行根本性的变革。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着单凭直觉观感、“摸着石头过河”的改革实践。正是这种只埋头搞局部改良而不顾及根本变法的改革惯性,使得“我国已进行的司法改革表现出零星、零乱、盲目和肤浅的特点,缺乏理性指导和科学规划,多数属于内部性和形式化的措施改革,缺少有实质性的制度改革’,「幻。 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是司法改革的一个系统工程,既具有相对独立性,又具有整体性。相对独立性特征使局部改良成为可能,而整体性特征则必然要求以系统变法来推进改革。这就要求我们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可以先进行一系列的体制内变革,为体制外“变法”准备条件;一侯条件具备,即进行系统、全面的体制性制度构建。 二、障碍化解 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现实。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必然强调程序的正当和权利的保护,而这似乎有损于刑法的实施和对犯罪的打击;由法院对侦控机关进行司法审查又与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相冲突;而且,从我国当前现实来看,还缺乏司法审查制度生存的司法理念传统和民众观念基础。所以,构建我国刑事司法审查制度必须克服观念上和立法上的多重障碍,否则就会产生淮南之橘与淮北水土之憾。 (一)清除认识上的误区是化解障碍的基础 对于刑事司法审查制度,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存在着这样一个误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将形成对被告方权利的保护与对侦控权力的约束,必然增强抗辩力量,削弱追诉效果,对惩罚犯罪不利。 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惩罚是刑事诉讼的永恒目的之一,但这一目的的实现并不以限制或牺牲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换言之,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惩罚犯罪并无矛盾之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不是单纯地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而是应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以约束、规范侦查权的运行,在程序正当和 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强化对犯罪的打击。严格的司法审查制度固然会对追诉犯罪带来某种不便(也许这种不便只是对以往的缺少约束的司法权力而言),但同时也增强了追诉机关依法办案的制度保证,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促使控诉机关提高素质、减少司法腐败,从提高办案质量的角度实现对司法效率的追求。 (二)弥合立法中的冲突是化解障碍的技术因素 根据现行法,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有决定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活动有监督权。而设置司法审查制度,侦控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审查起诉就需经过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审查。 这不但分割了侦控机关的职权,也削减了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与现行法律规定产生了矛盾。因之,构建司法审查制度须首先对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和检察机关的性质重新界定。 1.重新界定我国侦查机关的职权,首先必须对侦查权与司法权进行区分。侦查权是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侦查主体是公安、检察机关;侦查的对象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的内容是侦查机关为查明案情而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司法权是指国家行使的审判权和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性处分的裁决权。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被追诉人是利益冲突的双方。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有利于侦查机关的追诉,而又关乎对被追诉人权益的限制或剥夺,是否采用、如何采用必然在双方之间产生争议。按照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这种争议只能由中立的第三方即司法机关进行裁决。 侦查权属于行政权已是法学界的共识,但在我国立法上尚未体现。我国现行立法只把逮捕的决定权作为司法权,而把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裁决权作为侦查权,交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对侦查权与司法权的模糊认识致使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被不适当地扩大:把决定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权揉入侦查权之中,一方面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区别,另一方面使侦控机关同时拥有这两种权力,从而分割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加剧了控强辩弱的倾向,并进一步使被告客体化。建立司法审查制度首先需要突破这种现有规定,重新界定侦查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通过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直接取消侦控机关对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把司法权从侦查机关的职权中分离出来。 2.设置司法审查制度的最大障碍莫过于对我国检察机关性质的重新界定。司法审查的主体是司法机关。如果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那么它采取的强制处分行为就应受司法审查;而承认检察机关属于司法机关的性质,就难以否认它拥有强制性措施决定权的合理性。判定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虽有利于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置,但与现行立法的规定相冲突:直接承认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却难以否认它在承担控诉职能时具有的行政机关性质。造成我国检察机关双重性质的原因在于它具有的法律监督权。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一直把监督法律实施的职权作为司法权,而监督权是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理论支撑,是影响检察机关性质的决定因素。设置司法审查制度后,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就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行使,必然要求限制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权。但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全面否定至少在目前是不现实的。对于这个两难性障碍,可以通过从宪政的高度明确检察机关的双重性质来解决,即明确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是行政机关,应接受司法审查,而在其他方面仍属于司法机关性质,不受司法审查的约束。 (三)培养法治国家理念与民众权利观念是化解障碍的哲学保障 就现代法治国家而言,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制度是以一定制度和理念为背景的:一是经由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演化而来的现代法治国理念;二是分权制衡的政治制度。现代法治国在观念上认为,国家与个人之间时刻存在冲突的可能。在冲突发生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审判、裁断,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夺。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现代法院对社会的干预和影响日益深入,法院被赋予了权利制约功能,法院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常被视为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有力的也是最后的屏障。基于“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的历史经验,法治国家为保障权力的合法运作,强调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与制衡,使国家权力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运作,同时使分立的权力相互制约,以保持权力的互动平衡。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结构要求,由司法权制约侦查权便是题中应有之意。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家 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国家的最高价值观。这种现实与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产生了对立,如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个人权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这就极易导致行政权的放大,使司法权缺乏足够的独立性权威,难以对行政权形成有效的制约。基于是,在构建司法审查制度时,在技术层面上需要强调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强调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在观念层面上,就需要进行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等理念及民众权利意识的塑造与培养。 三、制度预置 未来理想的刑事程序设计“应以审判中心主义和检警一体化为基本思路,重点解决审前程序的改造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两个问题”。我国检警关系上的“配合制约”模式在司法实践运作中存在不少问题,刑事立法对侦查活动的过度强调导致了审前程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化、实质化,进而造成了法庭审判活动的形式化和边缘化。这与我们即将建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所强调的“审判中心”、“司法至上”等理念是冲突的。因此,构建我国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确立检警一体化和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和相关制度。 (一)检警一体化 我国现行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检警关系在实践中并未如立法者所设计的那样“既配合又制约”,而是要么配合过多,要么制约过多。检警一体化制度的构建,首先可以使检察院和警察共同作为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并由检察官主导控诉活动的进程,使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三个诉讼阶段因此而连贯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作为检察机关在法庭审理中控诉的准备阶段,无疑更利于检察机关的追诉行为。其次,检警一体化有助于形成审前程序的三角诉讼结构,淡化其行政色彩。法官作为客观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前程序,使检警机关的追诉行为受到外部的司法控制,有效地监督和制约控方,使先天不平等的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平等的地位。最后,从诉讼效益的角度来说,检警一体化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缩减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检警一体可使检、警资源优化整合,侦查、审查起诉两个阶段同时进行,无疑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 (二)审判中心化 关于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法学界存在着审判中心主义和诉讼阶段论之争〔6]。审判中心主义将刑事审判阶段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侦查、起诉等审前程序则被视为审判的准备阶段。诉讼阶段论则将侦查、起诉和审判等作为彼此平行的三个阶段,认为它们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同等重要的作用,地位上无高下之分。 考察我国的司法现实不难发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组织结构中没有审判中心主义所必要的宪法权威和诉讼中心地位,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设计上也没有把审判阶段作为诉讼中心对待,更没有承认审判对于侦查、起诉、证据规则和上诉程序的广泛影响「7]。首先,法院既无权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立法解释的合宪性,也无权审查检警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其次,根据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公、检、法分享侦查、起诉和审判权,呈现出明显的“分段包干”式的流水作业现象,只有具体权限上的分工,不存在司法权对于侦查权、起诉权的严格制约。再者,从证据规则上看,法律对于公安、检察机关收集的材料在证据能力上毫无限制,法院的审判在一定意义上不过是对于侦查结果的确认。 在刑事诉讼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在于贯彻国家权力之间的分权制衡原则,以法院的司法权对检警机关的追诉权进行司法控制。在不同的侦审关系之下,司法权对侦查权的影响力是截然不同的:在审判中心主义之下,由于侦查对审判的影响力相对弱化,司法权可以对侦查权进行全面而有效的制约;而在诉讼阶段论之下,侦查和审判被认为是统一的认识过程的不同阶段,审判不过是在侦查基础上的进一步认识,侦查对审判有着直接的影响力。如果不从宪政的高度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而只是赋予法院司法审查权,则必然导致司法审查权的变异,难免再度陷入“配合制约”的怪圈,其效果与检察监督不会有实质性的差别。要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就得对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予以调整,废除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理念及相关制度

第5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正文:

联合国和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人权事业发展,创建并推行公认的、可以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的程序原则与规范体系。所有由这些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所制定、认可并倡导的,各成员国或缔约国应当遵循或尽可能遵循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规范或指导性纲领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迄今为止,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已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人权保障体系,为各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鉴,对促进世界刑事司法和人权事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渊源和法律效力

形成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国际、国际公约、示范条约、规则、原则和议定书等,以各自不同的法律规范方式和效力形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渊源:第一层次是《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们构成了刑事司法准则体系的基本层面,相当于基本法的意义,对所有签署加入、批准的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层次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以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并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或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国际法律文书。这些国际法律文件具体规定了刑事犯罪的国际刑事管辖、罪犯的逮捕、引渡的国际间的合作,以及对囚犯待遇、拘禁的程序措施的具体要求。

第三层次是示范性法律文件,仅供会员国参考适用,如《引渡示范条约》。此类示范性国际法律文书有助于各个国家在进行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而进行谈判和协定时予以参考适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层次是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书,如《欧洲人权公约》,虽然只在特定国际区域内适用,但这一法律渊源允许主体将人权保障请求有条件地诉诸于区域内的国际司法机构而得到人们重视。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形成准则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法律形式。而且,鉴于各国家在是否加入或接受国际法律文件有选择权,因此,准则一般不具有直接施行于一国之国内的法律效力。即使如此,由于它不断吸收成员国家参与,且是国际所公认的刑事司法评价体系,也就成为促进各国刑事司法发展的动力。

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人权保障的内容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保障的人权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被忽视而险遭侵犯的公民权利,主要有:(1)平等权。强调在刑事程序中给予所有涉讼主体平等享有各项准则确认各项权利。(2)当权利或自由被侵犯后获得有效司法补救的权利。准则要求各缔约国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权利和自由的人,都能获得官方机构的程序救济,并确保有效救济的实现。(3)免遭任意生命剥夺的权利。强调生命权为人人所本然固有且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4)免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对待或刑罚的权利。(5)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获得人道的、尊重其人格尊严之待遇的权利。作为对被监禁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准则要求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道性,给予任何被监禁人之人格尊严的尊重,以使他们能顺利回归社会。(6)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非依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禁。任何因非法逮捕和拘禁而遭受权利侵者,有权获得国家补偿。(7)获得独立、公正审判的权利。准则确认任何被刑事追诉人的人,有权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公开和公正地审判的权利。(8)无罪推定的权利。凡受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庭依法确认其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9)保障辩护权。准则确认了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应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与自已选择的律师联络,有权亲自辩护或由其选择的律师帮助辩护。必要时,还应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不得因其无力偿付费用而失去律师法律帮助。(10)公平质证权利。法庭应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讯问,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权讯问对其不利的证人。(11)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受刑事指控的人,在不懂或不会表达法庭上所用语言时,国家应提供免费的译员援助。(12)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作为被刑事指控者所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准则确认任何人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已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13)应对未成年人特别考虑。对未成年人,在程序上应考虑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而采取适当程序措施,如将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隔关押。法庭应尽快予以判决,避免拖延。(14)获得高级法院复审的权利。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15)获得刑事错案赔偿的权利。当先前的裁判被认定为误判而定罪被时,因此曾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取得赔偿,除非有证据证明错判是由于他自己未及时坦白或其他自已的缘故而造成。(16)禁止双重危险。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17)定罪量刑原则上以行为时的法律为依据,除非新法有利于犯罪者。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之后的新法律规定了较轻的刑罚,犯罪人有权据此被轻判或减刑。

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人权保障的特征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从普遍公认的基本人权角度,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提出要求,但由于其法律形式和效力作用的特殊性,相对于国内法对人权的保障而言,它具有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不同层次国际法律文件所形成的刑事司法准则,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联合国》乃性国际法,而《世界人权宣言》则进一步明确的人权保障精神,它们共同成为其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法律依据。而这两个《公约》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和《宣言》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获得了法律约束力。而其他《规则》、《议定书》、《原则》等许多形式的国际法律文件则从各自领域来实现《》、《宣言》和《公约》基本人权保障的内容,从程序、具体实现方式上提出具体规则要求,从而相互协同,共同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一些区域内的国家所签订或加入的区域性公约,则进一步重申和具体落实联合国准则内容和宗旨。

(二)权利保障的有限性。由国际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虽然在

权利保障的目标方面和内容方面是明确而统一,但却无法回避其人权保障的有限性。

其一、人权保障的效力范围有限。传统意义上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公民个人,更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内,不得与国家发生冲突。而作为国家,有权决定是否加入某一项国际公约或是否支持某项决议,是否参照联合国为数众多的示范性或建议性准则,从而决定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能否获得国内法支持的问题,能否受到国内法的切实保障,也就形成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下的各国公民的权利保障内容和权利状态的差别。

其二、人权保障的内容有限。刑事司法准则对人权的保障是建立在众多国家对人权发展现状与未来共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情况是,世界发展并不均衡,发展有缓有速,人权保障不能仅以少数发达国家的人权发展状况为标准,而必须考虑整体发展的平衡,如准则提出过高的要求,势必不利于让大多数的国家接受而丧失其调整功能。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人权的保障并不是当前最高标准,有的国家之国内法对人权保障可能做得更好,但却是各个国家应力求达到的基本标准。

其三、权利保障手段有限。即使是国际社会较为普遍参与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等联合国法律文书,保障人权的途径只能是宣告权利,为联合国、国际人权组织以及各成员国致力于人权事务提供法律依据,审议或敦促有违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成员国保护这些权利。而公民个人只有在极为特别的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向国际社会寻求救济,在整体上,准则不可能直接以其人权保障的内容为依据,向被害人提供国际权利救济,这无疑直接限制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人权保障的有效性。

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人权保障方式之解析

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被滥用,其当国家刑罚权被滥用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将直接遭受侵害。以国际准则所提供的权利保障,主要以如下几个方式提供权利保障。

(一)确认权利。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公民在刑事司法过程的各项基本权利明确宣告,所确认的权利:一是确认公民在任何情况不容褫夺的基本权利,如人格尊严、免受酷刑;二是确认由刑事程序而自然产生的权利,如无罪推定的权利、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三是确认公民在程序中为有效维护其基本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申告权、获得律师帮助和免费翻译的权利等。

(二)规范行为。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执法工作人员有必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和措施,这些手段和措施的运用不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非正当地行使权利则必然使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从三个方面予规制:

一是以正当程序的规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并通过如《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国际法律文件,来具体明确工作人员应采取怎样正当程序方式进行逮捕、拘禁或监禁等措施。

二是以程序必要性的规制。刑事程序中的所谓“必要”,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如若需要采取强制,应当是在考虑到其他措施或手段都不能达到程序目的之后,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且非之不能达到目的时方可为之。强调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尽可能采取非暴力手段,只有在绝对必要、最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火器,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范围。

三是适度性规制。适度性要求又称为比例原则,是指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性手段时,所采取手段、范围、幅度、强度应与程序目的、相对人行为性质、程度相适应或成正比,避免权力的过度行使而导致权力与权利、手段与目的之间严重失衡。在刑事司法中,强制侦查措施、拘禁或逮捕不可避免,但这些措施或手段的强度上不能超过适当的限度。

第6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8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1条、第12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4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0条等。 注 《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规定为40天(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规定为30天(第10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1条,《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5条,《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12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5条,《香港政府与澳大利亚政府关于刑事司法互助协助的协议》第16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4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1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19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事宜相互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3条。 注 《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规定应在15天内(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规定为30天(第21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3条等。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2条、第23条。 注 参见《香港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议》第18条。 注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第25条。 注 参见张智辉着:《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注 参见黄肇炯着:《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5页。 注 参见张智辉着:《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注 参见甘雨沛、高格着:《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3页。 注 刘志伟、左坚卫:《外国被判刑人移管若干问题探讨》,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另见张智辉着:《国际刑法通论》(增补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3页。

第7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法治作为生命的肌体,乃为成长的概念。其成长之途,端在于诠释。立法为法治之花,诊释显法治之果。故无诊释则无法治,百世不移之理。无论多么睿智、理性的立法者,都不可能完完全全洞察并解决一切问题,且法律适用过程并非法官机械操作的过程,法律不是僵化的教条,法律适用也不是简单地将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文对号入座,同时,司法解释的具体明确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可为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便利等,因此,当下法学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共同表明,法律适用以法律解释为适用前提,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但也应该明了,司法解释的颁布有其需要完成的任务和自身应当遵循的规则,而并非随意颁布。近年来,两高颁布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解释,虽然,司法解释可为下级司法机关和法官判案提供便利,但近些年较为频繁颁布司法解释这一本身现象便存在值得研究的地方。诚如上文所述,法律解释已然不可避免,那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正确进行及实现解释,而其中的关键就在于明确颁布刑事司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及颁布刑事司法解释的限度所在。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主要任务分析立足并完善刑事法律文本

目标说是法律解释的关键内容,而关于法律解释目标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的分歧,难以抉择,所以刑事司法解释的目标之争同样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争论,此处对争议的具体内容不再赘述。笔者认为颁布司法解释需要考虑的因素狠多,既要直接从刑事司法解释的任务出发来直接认定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是否合时宜、是否满足颁布司法解释的条件,也要从刑事司法解释的限制因素出发来间接明确刑事司法解释颁布的限度和效用。

要使一件事物的目标得以实现的话,就必须先明确它要承担的任务,为了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效能,就应该对刑事司法解释的任务进行明确。任务的完成往往表现为将事物的必要性落到实处,所以法律解释的任务往往离不开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对法律解释的任务、必要性的论述,早在20世纪中期就有学者展开过,主要观点概括为法律是一般的,并不能适用于一切个别案件,需要对法律进行释义法律解释从法规本身及一切法律秩序的意义上说倒该是具有灵活的方式,等。之后的有些学者从一种内在的视角看待法律解释的必要性,如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来自语义波段的存在和规范冲突、规范竞合,所以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确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必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团有些学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任务在于探求法律意旨,而这个意旨即在追求正义在人类共同生活上的体现。故法律解释必须把握这个意旨,并帮助它的实现。亦即在正义及其衍申价值的指引下,以衡平的、可以被理解的方式去满足由人类共同生活所发生的法律上需要。对学者的言论综合分析,可以总结,刑事司法解释的任务在于:通过对刑事法律的释义,一方面明确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运用和效力,避免不清楚、有争议之处,加大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则为了个案有据可依并做出正当判决,颁布刑事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漏洞,从而使正义能得以实现。笔者认为,为实现上述两方面的任务,颁布刑事司法解释承担的主要任务便是通过对刑事法律文本的解释以更好的用于司法实践,具体表现为立足并完善刑事法律文本。

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国家的意志并不是通过立法者个人的意志所表达出来,而是通过法律本身表达出来。因此,法律解释应指向并限于法律文本,刑事司法解释的对象是刑事法律文本,所以刑事司法解释应当指向、立足刑事法律文本。一方面,刑事法律文本是立法者立足于现实环境,为实现一定的立法目的,运用日常生活用语或者专业法律术语而创制的,它的每个条文甚至每个词语都是反复经过斟酌的,有丰富和深刻的含义,刑事司法解释应立足于此条文文本、词汇作有效释义。另一方面,刑事法律文本是立法者通过正当法律程序,按照一定的篇、章、节、条、款、项的体例编排,根据一定的语法关系与逻辑结构加以创制的。虽然刑法解释主要是就刑法文本中产生疑义、歧义、出现的漏洞、不足、需要明确其含义或者填补法律漏洞的特定语词本身进行阐释性或创制性解释,但刑事法律文本本身的体制形式彰显着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存在在特定情况下将解释的焦点从特定语词本身转移至刑法文本的编排体例、语法关系与逻辑结构,通过对刑法文本的编排体例、语法关系与逻辑结构的分析,发现真正的立法意旨。圈总之,刑事法律文本内容与形式都应当成为刑事司法解释基础与立足点,应当在理解刑事法律文本的前提下进行合理释义,只有在正确对刑事法律文本进行释义的基础上,才能更好的将刑事法律文本运用于实践,使文本背后所隐含的正义目标得以实现。

近年来两高颁布了大量的刑事司法解释,不可否认,它们为下级司法机关适用刑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并非全无可商榷之处。如两高2013年5月2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144条的规定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对比两者,是存有出入的。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并不是任何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都属于在食品中掺人、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如,在种植稻谷的过程中,只要秧苗出现病态,即使还没有抽穗,也会使用农药。即便将并成熟、更没有加工的稻谷评价为食品(这种解释是否属于类推解释也不无疑问),但在秧还没有抽穗时使用禁用农药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属于在食品中掺人、添加有毒、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指出,刑事司法解释虽是对刑事法律文本的释义与细化,但是根本上还是得立足于法律文本,做出的释义应将服务和完善文本自身应实现的任务。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主要限度要求

如果说明确刑事司法解释所承担的任务是从正面直接引导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效能,那么接下来要叙述的刑事司法解释的限度因素是从反面间接引导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效能。

立足和完善刑事法律文本是做出刑事司法解释首先应当满足,但是作为立法活动产物的法律文本,不可避免地具有规范性、抽象性、静态性、孤立性等诸多特点与滞后性、开放性、模糊性、不确定性等诸多局限,因而不能自动地与呈现具象性、动态性、复杂性、牵连性的个案事实形成恰当的对应关系。所以,颁布刑事司法解释存有较大空间,从近些年出台司法解释的频率有所体现。虽然面对刑事法律文本自身的缺陷以及纷繁复杂的案件实践,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布不可避免,不过也要求我们对刑事司法解释颁布进行必要的限制,才能更为高效的发挥刑事司法解释的效能。

(一)坚守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整个刑事法学的灵魂要素,是现代刑法文本的帝王条款。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守,是无论处在哪一历史时期刑事法律研究者的共同追求,刑事司法解释基于其特殊的内容和效用,更应始终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罪行法定原则最经典的释义便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防止动辄适用国家刑罚权,随意出入罪的约束机制,保障公民人权、民众自由生活的安全机制。可以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机能在根本上决定了刑法解释论的生成与刑法解释的规则设计,也决定了刑法解释论与刑法解释规则区别于其他法律文本解释的特殊性。

刑事司法解释不能违背罪行法定原则,这是坚定不移的定律,不过,实践往往存在着不如意的地方。如有学者指出,刑法理论之所以强调罪刑法定原则,不仅因为对该原则的违反会破坏法治、侵害国民自由,而且因为该原则容易被违反,近年来,大量刑事司法解释被频繁颁布,虽然总体上顺应需求,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但也存在着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前文所述,两高2013年5月2日《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9条1, 2款的规定便存有类推解释之嫌,因为该解释的第9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不一定符合《刑法》第144条所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构成要件,详见上文,此处不再赘述。此外,去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5条的第2款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其中争议集中在信息网络是否属于公共场所?持不赞同意见的学者指出的重要一点理由即,《刑法》第291条已列举了公共场所的范畴,主要为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有形公共场所,因此将信息网络作为公共场所有类推解释的嫌疑。本文意不在对此争议做叙述,而仅就存在的这一不同意见,表明信息网络是否为公共场所尚有待进一步研究与讨论,而该解释似乎已给出结论,这难免不让人质疑。

司法解释虽然可以为下级的司法机关和法官提供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司法解释的颁布毕竟不是立法,如果为了对当下网络造谣而引起社会的躁动的行为紧急打击而草率出台司法解释的,难免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不可否认,及时有效的颁布司法解释不仅是为司法实践的要求,也是有权颁布司法解释机关的职责所在,但我们仍然应当坚持罪行法定原则这一铁则。

(二)坚持解释内容的实质性

法律解释的目标向来就有主观解释论与客观解释论,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学说之争,前者强调对立法者立法原意的探寻,也称形式解释论,后者则着重发现法律文本现在应有的客观意思,依据现实的实际事实做出合理释义,故也称为实质的解释论。朱苏力教授曾说,所谓解释,根本就不是一个解释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明确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可以为社会所接受。因而,法律解释的问题不在于发现对文本的正确理解,而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笔者在此意不在对法律解释目标进行分析,而是想强调刑事司法解释基于其对定罪量刑的特殊意义,需要我们对刑事司法解释的内容做出实质的释义。

近年来,大量刑事司法解释被频繁颁布,将各个刑事司法解释与当时社会所处的背景相联系,不难发现,当下存在一个奇怪的现象:只要发生人心冲动的案件,一旦该案件成为社会热点,司法机关就要介入就得定罪量刑。此外,要是多起类似案件发生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好像有权机关就应该颁布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以表示对该问题的重视,顺应所谓的民声,满足所谓的民意。

近两年,全国各地发生多起幼女、少女被性侵害案件,并且多起发生在中小学校园,一时舆论哗然,民众要求严厉打击此类犯罪。2013年10月23日,《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 (下文简称意见)的司法解释出台。不可否认,该司法解释是对近年的性侵幼女案件一个总结性的司法解释,对下级司法机关及法官办理类似案件有指导意义,但通读此解释,不难发现该解释当中有些内容有颁布给民众看,以满足民意,发挥广义的刑事政策作用的意义。如,意见第21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第24条规定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狼襄儿童的,以强奸罪、狠襄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详细阅读近年的司法解释,诸如类似规定还是挺多的。⑨相信在法治蒸蒸日上的中国,对各级司法工作人员而言,诸如上述的类似规定显然很熟识,都可谓是常识,相关司法解释的颁布更多表现为是对刑法相关内容的一种再强调。为此,难免让公众感觉此类解释的颁布,一方面是为了告知民众国家相关机关已经关注重视此类案件了,公众愤恨不满的情绪已得到关注与满足,另一方面表现为对一般社会民众的一种警示,发挥一般预防的效果。

两高注重一般预防、刑事政策意义本无可非议,但刑事司法解释的颁发目的在于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是为解决刑事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案例间的不符、引起司法实践争议的专业语词引起认定难问题,颁布机关应立足于刑事法律文本,对其作实质性解释才不会偏离刑事司法解释的主题与目标。若是仅从一般预防、刑事政策意义出发,那么刑事司法解释的更像一部社会行为规范法、导向法,其中司法实践意义作用就不明显了。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社会态势千姿百态,不断出现新的诸如上述例子所举状况,颁布机关将无法负荷这样繁重的任务,社会公众也将越发不满意这样的执法、整治状态,长此下去将会影响稳定的社会秩序。

也许有些夸大后续影响,但就近些年刑事司法解释数量激增的这一现象就值得我们对此类问题的关注。首先,我们应明确需要解释的相关刑事法律文本,加强对需要解释文本的解释力度以更好指导实践,有效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解释,尤其是避免为满足舆论偏向而做出的解释;其次,对滞后社会发展的刑事法律文本进行解释时,应对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关乎罪与刑规定内容作出新解释,对新出现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当从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等层面作实质的判断,而不受制于公众舆论的压力;最后,坚持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对超出司法解释权限范围而做出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解释,或者加强刑事立法解释或者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善相关刑事立法工作,可见,对刑事司法解释的实质性解释,有利于刑事立法解释、刑事立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实质性是个复杂的概念,我们应当在从全局出发把握,既要强调在刑事司法解释过程中坚持解释内容的实质性,也要强调整个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中的实质性立场才能更好实现刑法调节与保护社会的任务。

第8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法的谦抑性 司法解释的效力

本文所指模糊域,非指刑法预留的白地规定,即它不是指刑事立法者预留给司法上自由裁断的刑法规范中的模糊界域,而是指散见于刑法学术界或刑事实务部门理念中的、对现行刑法规范或建立在诸此规范基础之上的学理问题的辨识不清、待继续反思与推敲之处。

诚然,无论是对刑法规范的解读还是就刑法学理论的科学抽象与演绎,学界大多见仁见智,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刑法价值观及对规范的不同解释方式,各人可能得出有别于他人甚而众人的规范解读结论或理论观点,这并不奇怪。在此过程中,各抒己见或各持己见,也很正常。但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事物总有其一定范围、一定阶段内的相对合理性。那种认为“万事兼对也不对”、“万事兼错也不错”的绝对相对论观念,抑或认为只要讨论事物的相对合理性即有悖“百家争鸣”的观点,都是有欠论理事物的基本哲理的。显然,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世上既无“绝对之绝对”-否则“绝对真理”一定会固化、难以与时俱进;世上也无“绝对之相对”(即永远相对、一切相对)-否则,设若任何事物完全相对即“也对也不对”的话,人们将永远无所适从。因而,任何事物终归会在讨论与研究进程中,有其相对的绝对性,亦即有其相对的合理性、正确性或不合理、不正确性的一面。

基于上述考虑,在见仁见智的境况下-即便司法上已经针对某一规范有其清楚明白的司法解释;即便某一学理观点早为众家认可并公认为通说观点,学者各人仍可从其自己体认的“应然”角度去述论本人观点。由是,笔者从期望寻求相对真理的理念出发,综合个人对立法意图及其法价值的领略浅见,企求反思某些笔者看来确属模糊不清的刑法理念并希图以此抛砖引玉,以求学术共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就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

一般而言,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第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

第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上。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 [2]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3]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当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事理说明等多方面述论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

其二,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原本不是“法”。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溯及力还是无溯及力的问题。

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例如,假定国内某地区银根紧缩,[4] 货币升值,司法解释因而将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由过去的“1000元以上”缩减为“500元以上”,如此解释,形式上看确实会扩大犯罪圈,但是,此一扩大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通货升值的情况下,500元所含价值量已经相当于过去的1000元,而且这种相当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而非以后,因而,最高司法机关因适应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所作出的关于“数额较大”的新的司法解释,乃属调适经济基础与法律政治上层建筑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失衡的当然之举;也是通过新的司法解释,调适刑事法律在社会危害性问题上之滞后性的当然之举。反言之,法律本身取决于经济基础,并会因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而发展,这是由法律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而立法上所以就此“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规范框架作出空白性规定,本身就是为司法解释因应时势的不同作出不同的“数额”或“情节”界定的再解释空间。因而凡是在此框架之内的解释均是法内解释而非法外解释。具体到上述实例而言,就货币的实际价值量和调适社会冲突关系的法的轻重设置看,由于此类司法解释并未改变该法(盗窃罪设定)的轻重等级,而不过是因随货币含金量的变化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量的相应变化,去调适“数额较大”的比例而已,因而它并未在实质意义上改轻法为重法,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就法理角度看,“法无明文禁止就视作允许”的行事原则,如果说在民商法规范中还存有一定争议的话,在刑法规范中却是肯定的。基于此,既然立法法、刑法中均未明确针对刑法的解释作出不得溯及既往的规定,我们就不得擅自设立此一刑法解释的限制框框,否则,此一限制本身,也属侵犯立法权之举。

第四,就解释的功能看,如上所述,无论是针对刑法条文文意的司法解释还是针对确定案件与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法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每一位法官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实际上都在对其承办案件的“既往”行为与法律的符合性进行解释。虽然承办法官所作刑法规范与特定事实是否相符的解释一般不可能成为本文所界定的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但其仍然属于广义的刑法解释。如果法官不将有关案情与对应的法律规范相比较并给予一定的解释,就难以将其司法裁决进行下去,例如,有人声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法官立即需要对其行为是属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抑或无权防卫作出解释,并将其解释行文于系列司法文书之中。就此意义看,所有的司法解释,无论是严格意义的有权司法解释,还是法官办案过程中所作的一般性司法解释,均是事后解释。否则法官可能对每一桩个案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

综上可见,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性质、即对既往行为与现有法律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答复或批复。据此,它恰恰需要一定程度的溯及既往,[5] 否则就不存在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

有学者根据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解释,得出司法解释除对法律的依附性外,还具有滞后性的特征,[6] 对此,我们深表赞同。但是,我们认为,惟其具有滞后性特征,该司法解释才有必要适用于其被解释的刑事法律所规范的案件。否则,就某一案件是否与确定的刑法规范相符合的问题,司法解释本来已经滞后,而该解释还不能适用该案件,司法解释的功效必然大打折扣。表现在:一是对其被解释、被批复的案件不能适用,其效用已经大减;二是本已滞后的司法解释还要“二度滞后”到该司法解释颁行后审理的案件才能适用,如此一来,该司法解释就不仅具有滞后性特征,而且具有双重滞后性特征了。那么,司法解释将如何应对堆积如山的司法裁量工作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每遇到疑难问题需要解释,好不容易得到解释又不能用它,司法解释还有什么实效性可言?进而,刑事司法还有多少公正性、合理性乃至威慑性可言?例如,据了解,2003年,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强奸罪的行为人需要明知对方为幼女方为罪的司法解释出台之际,福建正有一起一审判决已经被认定为强奸罪的案件,但是本案中,无论是预审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告诉过有关审讯、审判人员,他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该幼女自己也承认这一点。目前本案被告人已经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显然,对本案,假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的观点,则上诉法院仍须判处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有学者可能抗辩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仍可改判本案被告人无罪。我们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来是、并且仅仅是针对刑法的原则,它不是针对司法解释的原则。可见,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如此解读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实则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刑事法律本身,因而才非要将原则上对既往案件没有溯及力的刑法规定绑缚于司法解释之上。

此外,一些学者关于刑法扩大解释之溯及力所致负效应之忧,也有“下药”不那么“对症”之处。对此,国内有学者早就指出:“科学意义的扩大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由于扩大解释是限于既有法律含义之内的,所以也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7] 的确,司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确有根据刑事立法意蕴,弥补刑事立法缺憾的功效,但这绝不等于脱离法律规定去修改或补充刑事法律。假如扩大解释扩大到创制刑法甚至侵犯公民人权的地步,那就不是溯及力的问题,而是司法解释越位、司法擅自侵分立法权限的问题。此种场合,即便其没有溯及力-仅仅针对解释出台后的新行为有效,也是违背《宪法》及《立法法》规定的刑事立法原则的。因而,至少从理论层面上看,此类侵犯了立法权的司法解释应予无效,而不是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最后,我们并不讳言,当今中国社会,少量的司法解释确实愈来愈有事实上正在造法之弊。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如司法解释已经扩大到违背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或法条的基本含义,则此类扩大解释如果出错,错不在其是否对既往行为有效,而在其解释权限、解释内容上有误。因而,此时应予纠正的不是其时间效力能否适用解释前尚未审理或审而未决案件的问题,而是解释本身违规、违法的问题。总而言之,司法解释权限及其内容上的越位,与司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刑法解释有无溯及既往案件之效力绝非一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二。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反思

“刑事责任”这一概念,早已明文规定于中国现行刑法典,因而它不仅仅是法学概念,更是法律概念。据统计,在中国现行刑法典之中,仅总则中就有20处使用了“刑事责任”一词,包括《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除此而外,《刑法》分则第241条、第347条、第402条和第452条也分别作了有关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然而,究竟什么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典并未就此作出立法解释;司法上也未曾有过此类司法解释。何况,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本质等问题,自18世纪以来就是刑事古典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争论不绝的议题,直到规范责任论的出现,刑事古典学派和社会学派的争议才有所统合,但这种统合,并不代表争议的终结,而是新阶段上的新开始。这当中,仅就刑事责任与责任两概念的关联性、区别性,学者们就见仁见智地提出了多种不同意见。不少学者主张这是两个既相关联、又有本质不同的概念,应区别以待、分别剖析;另有刑事法学者主张对刑事责任宜从狭义、中义、广义三大不同层面去理解。主张:狭义上的刑事责任即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责任”,这种责任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中义的刑事责任被理解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广义的刑事责任则被理解为必须接受与刑罚相关联的一定刑事负担的法律地位。[8]

本文拟从广义角度论述刑事责任的概念,此外,本文所论“刑事责任的概念”,还是就应然角度,从刑事法理上论述其内核与外延,而非就实然角度去解读现行刑法中各法条所称“刑事责任”的实际涵义。这是因为现行刑法典中所含有的20多处“刑事责任”规定,在实际指向上并非完全划一。有时可谓大词小用,即其所称代者,仅限于“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或其某一方面。对此,我国早有学者指陈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应当或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情况,有时“是指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有时又是“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9] 本文无意咎病现行刑事立法技术上有无瑕疵,而是着眼于从广义角度,再论“刑事责任”概念的一般意义。

我们知道,狭义的责任概念主要源自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即责任非难的实质是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对行为人与其行为的内在联系的否定评价。按照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就是人对法律所禁止的规范所抱的有罪过的心理态度。而这种罪过是通过行为人对规范的违反表征出来的,从而引发了责任非难亦即可责性。根据该理论,刑法分则所确立的针对故意与过失的违法非难乃是面向社会全体法共同体成员的一般而抽象的非难;责任非难,才是面向行为者本人的个别而具体的非难。据此,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还不具备当然的可责性。行为惟有相对于社会一般公众而言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行为人偏不适法-反而选择了违法时,才具有法规范的可非难性。由此可见,简单地说,狭义的可责性,实则是指刑事法律针对具体行为人的责任非难。

本文所要研讨的刑事责任,却非仅仅囿于主观要件的责任非难,而是相对于整个犯罪行为而言。多少年来,刑法理论界围绕“刑事责任”的概念形成了下述多种刑事责任观:

其一,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10]

其二,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与刑罚处罚”。[11]

其三,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12]

其四,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13]

其五,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只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14]

其六,心理状态及法律地位说,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犯罪后应受社会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一种心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从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而言,它是犯罪人认罪服刑的基础;从作为一种法律地位而言,它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判刑的前提”。[15]

其七,否定性评价与刑事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的定义应当表述为: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16]

其八,刑事义务、应受谴责与刑事负担三位一体的刑事责任说。主张“刑事责任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17]

认真剖析上述多种刑事责任观可见,上述责任论中,有的是就狭义角度来解读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四说“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就在事实上将刑事责任定义成了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最狭义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对世”而是“对人”而言,亦即它不是相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而是相对于具体行为人而言,是指他因其行为而具有特定的主观可责性、非难可能性(应予否定性评价并受谴责)。还有从中义角度阐释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二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第三说“刑事义务说”,都是从中义角度即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的角度来诠释刑事责任的。上述第七说可谓对刑事责任的广义解读。因为该说中的刑事责任不仅在事实上涵盖了上述狭义、中义责任论中的可责性、刑罚惩处等内容,还加上了包括非刑罚处罚在内的其他“刑事负担”。上述第八说则属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论,因其除了可责性、刑罚、非刑罚的刑事负担外,还增加了行为人须违反“刑事义务”的内容。

综上可见,要定义刑事责任概念,首要的问题是概念外延的划一,而后才便于概念内涵的界定,既而方能进行不同刑事责任观的概念比较。就本人而言,在此语境中,我们比较倾向于站在上述最广义的角度界定刑事责任概念,因为惟其如此,才能与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相衔接,因而才能说是涵盖了刑法中关于该概念全部外延及其内涵的、对刑事责任规范的全面而正确的解读。据此,我们较赞成上述关于刑事责任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部分内容构成的主张。这是因为:

首先,“刑事义务”比之于“犯罪行为”的表述更加客观。前述几种刑事责任观之中,不少学者将“犯罪行为”作为责任的前提表述于其刑事责任观之中,从罪—责—刑的角度看,这样表述有其可以接受的一面,但是,从强调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义务性、强调犯罪的实质角度看,以违反了“刑事义务”来取代“犯罪行为”可能更加相宜。加之,从刑事法理上讲,由于狭义的“责任”亦即可责性已被包容于中国刑法封闭的犯罪构成之中,因而凡为我国通说观点确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犯罪行为”者,其理所当然地具有可责性。即是说,根据我国的仅有入罪功能的犯罪构成规定及其理论,但凡行为构成犯罪者,即属可谴责者;反之,但凡没有可责性者,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行为”,更不成立犯罪。因而假定采取“犯罪行为”的表述法,它就已经寓含了对行为人的谴责性评价,刑事责任的构成因而不得不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要件改成犯罪行为、刑事负担两要件,从而不利于对狭义责任内容的单列性考量分析。

其次,增加刑事归责即可谴责性的内容,既强调了国家对行为人本人的谴责性评价;又将最狭义的责任内容明确包容到了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观之中。否则,如其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观不包括狭义的责任内容,它就称不上真正的广义,因为它丢弃了一大块内容;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刑事义务是对世的、刑事归责是对人的。因而撇开了可责性内容,就会导致我们在针对具体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进行对象评价时,缺乏评价的对象;进而缺乏将刑事义务与刑事负担相关联的链环。质言之,人们因而将难以区分刑事义务的违反者究竟是“有”还是“无”刑事负担这一刑法本质问题。

最后,刑事负担说比之于刑罚处罚说也更加全面。这是因为,众所周知,虽然无责任即无刑罚可谓通说观点,但其逆定理并不成立,即无责任虽无刑罚;有责任却未必有刑罚。尽管绝大多数场合,有罪责即有刑罚,但我国刑法典中,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有罪责者,还规定了多种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以及有罪免罚的处理法,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还可采取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方式处理、处罚或处分之。由此可见,就此视角看,罪-责-刑(因为不一定有刑罚)的提法未必科学,倒是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刑事负担的提法更加完整而确切。

然而,虽然从外延角度看,我们赞成上述刑事义务、应受谴责性和刑事负担三要件的刑事责任观,但在内涵表述上却不太赞成上述刑事责任定义法。如上所述,该论者主张:“刑事责任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这里,问题的症结在于:刑事责任所确认的刑事负担,仅仅是一种司法后果还是包括立法确认的后果?如其仅仅为前者,上述定义法显然无可挑剔;如其为后者,则其内涵表述就有失片面。我们的意见是后者。就是说,刑事负担不仅仅是一种实然意义的负担,也是应然意义的负担。法院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为实然意义的负担,从另一角度看,它也是已然意义的负担;立法上确认的负担则为应然意义的负担。也就是说,我们赞成刑事责任应始于行为人实施犯罪之日,而非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时。

这是因为,在具体的刑事责任场合,刑事责任并不仅仅体现在承受刑事负担这一个点面之上,而是一个纵向过程-从刑事责任的产生、刑事责任的确认、刑事责任的实现到刑事责任的终结的全过程。在抽象的刑事责任的场合,刑事责任仅仅由体现刑事责任规范的刑事法律平台横向展现出来。前者的场合,即便刑事责任过程终结,都仅仅能从形式的、特殊的意义上而非一般意义上肯定每一位承受刑事负担的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从存在论角度看,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一概而论地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当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违反法定刑事义务的行为、具备法定的应受谴责性的要素时,就有刑事责任,即便因法院之错判而确定其无罪或无责而未予承担刑事责任;当行为人没有实施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或虽然实施了此类行为、但欠缺刑事可责性时,即便其已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不等于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实体论域的刑事责任与存在论域的刑事责任的外延并不必然等同。另一方面,在抽象的刑事责任的场合,就一般意义看,即便刑事责任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实现,也能从认识论角度确认每一位实施了违反刑事义务且有罪责者,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或行为人未予被发现或查获归案、抑或因司法上的徇私枉法或失误而导致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由此可见,在刑事责任究竟是由法院还是法律确认的问题上,我们不妨结论如下:一般而言,抽象的刑事责任由法律确认;具体的刑事责任由法院确认。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尽管从形式意义上看,刑事责任的有无似乎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裁决;但从实质意义上看,刑事责任的有无有其自身的客观实在性-至少不完全有赖于法院的判决。因而,将刑事责任的定义仅仅界定为“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似乎没有就形式与实质双重意义上去解读刑事责任的根本,有失片面。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姑且对广义的刑事责任定义如下: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法律上因而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

三。过失犯罪的罪刑法定问题

《刑法》第15条第2款明文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有人质疑:难道故意犯罪,没有法律规定就可令人承担刑事责任吗?我们的回答是,首先,本条规定确有立法技术上的缺憾,因为刑法典既然称其为过失“犯罪”,又如何要待到“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岂不等于是说有些“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准确地说,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宜于表达为:“过失危害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其次,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无论是对《刑法》第15条第2款之原文,还是对我们上述建议性表达,都宜采取以“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即惟有采取“以主观立法意图为主、兼而考虑文字含义”的刑法解释说,才不至于曲解本条本款的立法原意。据此人们也才不可能由此反向推导出“故意犯罪,也要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来-因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也非立法原意。

采用上述“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就立法意图和文字涵义相结合的视角看,我们认为,《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主旨在于:强调分则中的罪状规范,在未作专门规定或明文规定情况下,都是故意罪。意即:除非分则就某一“个罪”作出了专门的过失犯罪规定;或者当其同时可表现为故意罪过时,分则对其兼含“过失”形态作了“明文”规定。否则,当其某种过失行为导致与某种故意罪相类似的危害后果时,由于分则没有明确法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检视《刑法》分则规定,我们感到,《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确实照应了《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这是因为,如上所述,刑法分则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制情况分列为两大类:第一是专门性的过失犯罪,又称独立性过失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各类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第二是非专门(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又称选择性过失犯罪,例如,故意重伤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可见,就非专门性的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原本相同,只是因为在主观不法要素上,刑法特别规定“过失”致该后果者也为罪,此类犯罪方才不仅表现为故意,而且表现为过失犯罪。

在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立法模式中,《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采取了下述三种立法模式:(1)通过同一法条的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2)通过不同法条将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罪态;(3)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将此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

这当中,首先,通过同一法条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犯罪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的情况,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极为少见。仅包括:其一,《刑法》第398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可见,过失罪在其中只是选择性罪名。其二,《刑法》第432条。根据该条规定,“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其次,分则通过不同法条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较少。如《刑法》第232条为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233条则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刑法》第234条为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刑法》第235条则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

最后,分则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最多。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放火罪、故意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同条第2款则为上述同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再如《刑法》分则第124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分则第324条第1、3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等。

由此可见,为照应《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现行刑事立法上,对所有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都采取了在分则罪状中作出明示“过失”字样的罪状规定,以强调刑法对“过失”导致的此类危害行为,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罪刑法定”原则。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15条第2款及其刑法分则所有独立的、非独立的过失犯罪的实证分析,我们感到,迄今为止,刑法学界有必要在此问题上清正认识,以避免出现因认识上的模糊所导致的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臆断性,从而有违《刑法》第15条所蕴涵的对过失犯罪必须严加限定、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刑法学界时有将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承兑、付款、保证罪等金融犯罪界定为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犯罪者,我们认为,假若此类犯罪确实惩罚其过失形式,按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分则相应条文应当有其得惩罚其过失犯的“明文”规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并无此类明文规定,可见,此一解读法,确属对刑法基本问题认识不清所导致的不当解读,可能导致不当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并致司法认定上的误判,宜予纠正。

四。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JP〗一般而言,下列情况下无作刑事立法的必要:一是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二是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18]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三是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不要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例如,曾有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法。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因为效果都一样。

我们认为,此一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如上所述,谦抑性原则主要发生于刑事立法环节。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当其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即不作刑法设置的“谦抑性”立法选择。然而,在司法、执法环节,当其民商、经济及刑事立法均对某种行为作出相关设置时,显然,此时假若某行为因其危害程度严重,不仅触犯了有关民商或经济法规范,更触犯了刑法规范之际,司法机关岂能“谦抑”地不去适用刑法而仅适用民商法或经济法?如此一来,刑法岂不衰减成毫无威权性可言的一纸空文?而作为“依法治国”当然内涵的“罪刑法定”原则何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何在?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务须明确: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轻重不一的部门法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非谦抑性原则;而当其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当然,如果一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部门法,例如,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即法条竞合)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应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非“重法优于轻法”。例如,当其某一合同诈骗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分则合同诈骗罪条款、又触犯一般诈骗罪条款时,则,即便一般诈骗罪法定刑更重(这里仅是假设,其实两罪法定刑持平),也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因为刑法分则对此类行为作了特别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我们这样说,并非一般性地否认谦抑性原则也可适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在司法环节,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惩处。可见,诸如此类的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按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谈及至此,还有必要强调的是,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并非总是“优位”的,下述情况即当例外,即: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即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始终应当优于普通法条适用,无论特别法条所定之罪是重于还是轻于普通法条罪的法定刑。申言之,此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当既优位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又优位于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例如,

其一,当某人实施了集资诈骗罪时,此时该人之行为既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又触犯了《刑法》分则第266条规定的(一般)诈骗罪。两罪相比,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则为无期徒刑。此时,虽然我们竭力反对死刑、更不赞成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然而,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对此类行为已经作出特别犯罪设定,司法上就不能“谦抑性”地不去适用该一特别法条而去适用一般法条。也就是说,此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此类行为直接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至于死刑的判处或行刑问题,目前看来只能通过限制死刑之判处和适用的方式来解决。

其二,某人实施了明知自己所持有者为假币而去市场大批量“使用”的行为,此行为实质为诈骗。这一行为因而也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即《刑法》第172条所规定的(明知而)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前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后罪为无期徒刑。前罪之法定刑显然大大低于后罪。而此时,法官们也不能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去错误地适用《刑法》第266条按诈骗罪定性处罚,而仍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将本罪定性为(明知而)使用假币罪。

由此可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在适用“同一”部门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之中,也是有所例外的。

就以上思路分析上述案件,显然,设若某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滥砍电缆的行为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根据《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则应当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至于因为被滥砍而遭受民事损害的电信运营商是否提起民事索赔诉讼,那是另一码事;同理,假若滥砍电缆者本是电信职工,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另行予以有关行政处理,那也是另一码事。但它们都不能阻却检察机关就诸如此类案件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责与权力。当然,假如其滥砍电缆的行为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影响到电信运营的正常进行,则当根据《刑法》第276条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假如其既未危及公共安全、又未影响生产经营,但其被破坏的电缆价值“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宜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性处罚。

本文原载《刑事法前沿》(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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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屈学武:刑法解释论评析,载《法律应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

[2] 参见刘仁文:《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载《检察日报》2002年4月23日。

[3] [参见刘宪权:《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3年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681页。

[4] 当然,这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中国社会之今天,仅属假定。

[5] 一般而言,倘若被解释的刑法条款本身已经失效,则依附于该刑法的“运作”而存在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理所当然地会失却其效应,除非有权解释机关对其“依附性”作出特别规定,即有权解释机关特别规定该“解释”可以适用于与被取代的旧法条款相同类型的新刑法条款。

[6] 参见刘宪权:《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3年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680页。

[7] 参见陈泽宪:《刑法修改中的罪刑法定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8] 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9] 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0] 参见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1] 参见孙膺杰、周其华:《实用刑法读本》,吉林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53页。

[12] 参见张京婴:《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第52页。

[13] 参见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14] 参见曾庆敏:《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 2,《法学》卷。

[15] 参见余淦才:《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17页。

[16] 参见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第9篇: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国家司法考试自2002年起至今,刑法学一直占有很大比重,每年刑法学试题有80分左右。自2008年起,大四应届毕业生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这使得教师们开始关注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问题,寻求两者之间的契合点,提高学生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水平。

 

一、刑法学教学的目标定位

 

大学本科的法学教育以通才教育为主,兼顾专才教育,“厚基础、宽口径”是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刑法学教学作为法学教育的重要组合部分,当然要坚守这一教学目标。高校既要为社会培养法律应用型人才,也要为立志于从事科学研究的学生提供继续发展、深入培养的可能性。基于此,刑法学教育既要重视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也要关注理论问题的探讨。

 

刑法学“教学承载着引导学生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并合理地构建理论与实践之间桥梁的功能”。讲授为主通常是刑法学的传统教学模式,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等多种教学方法也是教师们经常采用的。由于刑法学理论性很强,对于初涉法学殿堂的学生而言,刑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及现代刑事法治理念的培养,仍然需要通过教师讲授来完成。

 

当然,在教学过程中也要根据教学要求与学生实际,重视对于法律诊所式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模拟法庭教学法、问答式教学法的探索与完善。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引导学生树立提倡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准确理解刑法学的学科性质与特点。刑法学教学、研究模式应该摒弃单项、静止和片面的观点,转为多角度、立体化、全方位的理念,不拘泥于“刑法之中”,要从“刑法之外、刑法之上”进行学习研究。

 

二、司法考试对刑法学教学的积极影响

 

司法考试中的刑法试题具备三个特征:一,运用各种案例,考察考生通过理论知识分析实际案情的能力。二,关注知识点、重视刑法法条及司法解释。三,重视知识点之间的横向联系。因此,将司法考试的部分内容适当地引入刑法学教学,能够对高等院校的刑法学教育产生积极的影响。

 

(一)重视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学中的作用

 

在教学方法上,任课教师将更加重视案例教学法的准确适用。目前,我国高等院校法学教育多采取“讲授”手段,重视对刑法理论、学术观点的纷争进行阐释,关注抽象思维能力,缺乏对具体案例的详细分析。司法考试案例化的考核方式将促使任课教师改变长期以来重理论轻实践的教学模式,更多结合司法考题、以案说法,理论实践紧密结合。

 

教师在运用案例教学法时,在国外案例与国内案例选用上要注意协调。当然,也可以在教学中引用司法考试的真题案例,分析利弊,增强学生的逻辑分析能力。案例教学法既充实了课堂教学内容,也通过探讨案例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二)对刑法理论争议问题的讲解有所取舍,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

 

在教学内容上,使任课教师在授课时对各种刑法理论争议有所取舍,同时注意引导学生精确记忆法律规定。刑法理论特别是刑法分论的具体犯罪多存在着不同的理论解释,解释的方法与立场不同,针对同一问题得出的结论大相径庭。

 

目前,许多罪名在刑法学界存在着学说争议,这有助于促进刑法学的理论研究,但是刑法学理论上的不同见解应尽量保持在学理范畴,司法实践中应以主流观点为主,避免因学说差异导致相同案件定性相异的局面。司法考试命题有其权威性,多代表了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识性观点。这对于司法实践中,由于理论纷争而难以处理的案件具有一定指导作用,对于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

 

课堂教学在论及某项具体制度和理论时多采用历史方法与比较方法,从历史与国际范畴探讨一种制度的来源、现状及发展趋势,而对于制度的法律意义关注程度不够,刑法理论与刑法法条的横向联系及衔接问题往往也不够重视。司法考试重在考核司法职业者的实务水平,尤其强调对法条及司法解释的精准记忆,因为准确理解法律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这就促使教师引导学生准确记忆法条,有助于学生树立有法必依、公正司法的法律理念。

 

三、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冲突

 

(一)司法考试目标与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冲突

 

司法考试的目标与高校刑法学教学目标存在着冲突,刑法基础理论的教育有可能面临司法考试的冲击与抑制。司法考试与所有考试一样具有弊端,即选拔人才功能有限。这种有限性无法全面衡量刑法学教学的水平,即使在法律职业人才的选拔上也难以得到完全可靠。因为,现代法治国家对法律职业人员的要求不仅仅是具有掌握法律实务的能力,法律职业人员的素质还包括人文素养、法治理念、法律专业知识的要求。而刑法学教学的目标不单纯是刑法学知识的传授,更需要培养学生的法学专业素养和刑事法治精神。司法考试对于刑法学教育目标的实现有一定阻碍,难以承载刑法学教育的理论传承功能。

 

(二)司考考试重实务考查,难以涵盖刑法学教育内容

 

司法考试的目标在于选拔法律职业人员,重视对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实务问题的考察,无法涵盖刑法学教育的基本内容。刑法学本身涵盖三个基本分支学科,刑事立法学、刑法解释学和刑事法理学。司法考试的内容,更多地体现在刑法规范及其解释这一方面,例如刑法真题中的许多案例,不仅描述客观方面行为特征,还出现大量心理描述性用语,如“暗藏杀乙之心但未将此意告知甲”、“背着乙向丙谎称”、“谎称此卡是在街上捡的”等,均已经准确说明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因此,在司法考试中,分析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其实只是规范层面的考察。这与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例有很大差异,司法考试检验实践能力的初衷其实并未实现。

 

(三)司法考试重法条,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

 

司法考试以注释、实际适用现有的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为准,容易造成学生对法律、司法解释的盲目崇拜,限制学生的思维广度和理论深度。“司法考试选用的一些案例形成的概括化认识,其实不能说明事物的整体,这就出现了一种“‘过度概括化’的现象。”探究隐于刑法规范之后的,犯罪与刑罚互动之客观规律,发挥刑法学的引导作用,以此为基础制定科学、有效的刑事政策,这是刑法学应当承载的功能。

 

司法考试的功利性、实用性与刑法学教育的理论性相脱节,使得立志于司法考试的学生仅关注于司法考试的应试技巧训练,终日埋头于法条与司法解释,却忽视了刑法基本理论的探究。这种做法不仅使高校刑法学教育的理论特色难以发挥,也会导致这部分学生知识结论欠缺,理论基础薄弱,法律专业素养不高。

 

四、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良性互动

 

(一)刑法学教学应坚持教学目标,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

 

法学教育的目标要远高于司法考试的目标,刑法学教学应主动适应司法考试带来的挑战,但不能使司法考试成为自己的指挥棒。加强刑法基本原则、制度等理论性学习、探讨应该是刑法学教学必须坚持的方向。

 

在教学目标上,不惟司法考试是从。传统教学模式中对学生进行系统、全面的法学理论教育,是目前法学教学的一大特点与优势,这方面应该继续保持并完善。因为,刑法的基本理论与原理是法律从业人员理解刑法、运用刑法以及进一步完善刑法的前提。教师只有以坚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和勇于思考的思辨能力为基础,不断学习、更新知识,才能适应刑法学教学的要求。对于刑法学中理论性很强的教学内容.刑法学教师应该摒弃功利主义的思想,详细讲解该部分内容,给学生推荐经典的刑法学书目,培养学生的理论研究素养,为学生的后续学习夯实基础。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与司法考试注重实务能力相适应,本科刑法学教学应在实践教学环节多下功夫,重视培养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理论探讨与司法实践紧密结合,通过综合教学法培养的学生才能更符合现代对法律职业者的需要。

 

(二)刑法学教学应重视司法考试积极因素,抑制其消极影响

 

在刑法学教学中,不应忽视司法考试起到的积极促进作用。日本法学教育中,司法考试采用的理论观点往往作为刑法理论中的重点学说被详细探讨,二者有效衔接,这对于我国刑法学教学有借鉴意义。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需要兼顾学生的不同需求,在教学中采取多样化的教学方法。法学本科的刑法学教学多是阐释基本理论问题,而司法考试通过案例考核知识点。司法考试以客观题为主,教师可以选用多媒体工具进行辅助,引导学生仔细审题,找准题干信息,分析命题者意图、掌握答题思路。通过分析试题,将二者紧密结合,能够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刑法理论,教学相长。当然,这个度一定要把握好,避免刑法学教学仅仅成为司法考试的培训基地。

 

法学教育不能因为司法考试的出现而变成应试教育,因为教学与考试的立足点不同。

 

刑法学兼具理论性与实践性,并具有深厚的人文特色,深刻理解刑法学的核心观念、基本原则、基本内容都离不开一个人丰富的知识和良好的人文素质。在刑法学教学理念层面,教师应重视学生人文素养的培养,拓展学生的知识结构,注重在教学中引导学生树立“大刑事法学”的观念,将刑法与犯罪学、刑事政策学、刑事诉讼法学相结合,达到综合素质的全面提升,以抑制司法考试的消极影响。

 

就两者关系而言,刑法学教学不能因为司法考试而发生整体性转向,但不能忽略司法考试中刑法的发展动向问题。从发展趋势看,司法考试与刑法学教学的关系应当是良性互动,刑法学教学应当针对司法考试做一些调整,而司法考试也应当作出适应刑法学教学的变化,加强对于考生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的全面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