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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法律条文精选(九篇)

刑事拘留法律条文

第1篇: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拘留主体 拘留程序 拘留期限 拘留审查

一、拘留主体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条等相关规定来看,我国拘留的决定主体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拘留的执行主体仅为公安机关,且检察机关决定执行情形仅限于刑诉法第八十条的第(四)、(五)项情形。

笔者建议扩大检察机关拘留权的范围和权限,规定检察机关对符合法定拘留条件的,可以自行决定并执行拘留,且不限于自侦案件范围和刑诉法第八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具体设置如下:

(一)扩大检察机关的拘留权范围

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没有拘留执行权和小部分情况的拘留决定权,限制了检察机关合法有效、迅速的进行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监狱管理部门侦查犯罪的活动是类似的,只是各自侦查的犯罪类型不同。因此,应当确保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享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完整的拘留权。

(二)赋予检察机关拘留执行权

侦查犯罪活动的性质要求时间快、效率高,才能第一时间掌握犯罪活动,防止犯罪分子作案后为了掩盖犯罪、逃避惩罚的目的而隐藏、毁灭犯罪证据。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先由检察机关决定拘留,然后公安机关执行,不符合时间快、效率高的办案要求。在检察机关的司法警察完全可以执行拘留任务时,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拘留执行权。

(三)赋予检察机关先行拘留权

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侦查阶段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侦查机关都有先行拘留权,审判阶段法院享有司法拘留权,恰恰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没有拘留权。因此,诉讼法再修时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在急需限制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人身自由时,可以先行拘留。

二、拘留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中依旧延续了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但却仍然没有对什么是“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做出具体规定,导致“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的概念缺乏实质性的定位。

没有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进行明确本次修改刑诉法的一大缺憾。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界定的要求即拘留,而不限于第八十条列举的七种情形。七种情形仅是形式层面上的拘留条件,而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的正确界定才是实质条件。笔者建议如下:

(一)现行犯

从一般的定义来看,现行犯是指正在预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在犯罪后立即被发觉的。首先现行犯要求实施犯罪的当场性或时间的紧迫性。当场性是指犯罪正在进行中,包括为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的预备犯罪行为和己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其次是时间的紧迫性。犯罪的当场性和时间的紧迫性是犯罪人明确性的必要条件。结合我国法律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将“现行犯”界定为以下情形:(1)持有犯罪所得或者被明确地认为是犯罪工具或者为实施犯罪而作的犯罪预备;(2)正被作为嫌疑人追赶的;(3)犯罪嫌疑人身上或者周边有犯罪后的明显痕迹;(4)接受一盘询问时准备逃跑的。

(二)重大嫌疑分子

顾名思义,重大嫌疑分子是指有一定的证据为依托的具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学界对此有两种解释一种是“有证据指向重大嫌疑”,一种是“有重大犯罪的嫌疑”。笔者认为肯定前者的观点。犯罪嫌疑的大小与相关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充足性是成正比的。具体而言:(1)在嫌疑人周边发现有犯罪证据或者赃物可能的;(2)嫌疑人有毁灭、伪造或者串改证据举动的;(3)有人指认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4)嫌疑人接受讯问时不讲或者刻意隐瞒真实姓名、住址的;(5)有证据证明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可能的。

三、拘留程序

《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留程序的规定并不多见,本次修改的亮点之一主要体现在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日条的规定中,明确了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二十四小时内送押、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等,并对有碍侦查的情形进行列举明确。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参与权利和人身保障权利是值得肯定的进步。

进步值得肯定,但不足之处需要我们的认真对待和改进。《刑事诉讼法》还应当明确的刑事拘留程序具体的规定如下: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的七种情形,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拘留时必须出示居留证相悖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八十四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应急情况下无证先行拘留现行犯。作为这两条文适用中存在的操作问题,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壹佰零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可先先将拘留人带至公安局在进行补办拘留程序。令人难以接受的是,公安部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执行先行拘留提供了一条可行的路径。但此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其无权改变我国基本法《刑事诉讼法》的义务性规定。因此我们今后应当朝着无证拘留真正合法化、可操作化的方向发展,就必须对《刑事诉讼法》现有的条文进行修改,绝非一个部门规章可以代替的。

四、拘留期限

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依旧延续了旧法拘留期限的各项规定,修改之前呼声较高的缩短拘留期限、规范期限延长审批程序的各项提议都没有被采纳。刑事拘留期限依旧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拘留后,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24小时释放。(2)侦查机关认为需要提请检察机关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期限7日,共计10日;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3)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为14日,职务犯罪的批捕期限同样延长一到四日。(4)涉嫌多流结案件的被拘留人,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的批捕期限7日,期限变为37日。(5)无限期。《公安部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条规定了身份不明或者不讲真实身份的被拘留人的侦查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然而法律却没有对“特殊情况”、“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做出具体解释,自身份查清之日起计算侦查期限更是霸王规定,因为大多数案件只要证据充足完全可以将被拘留人编号进行审查起诉,如此种种的立法疏漏还有很多。立法的粗疏导致了实践中拘留期限被任意延长的恶果。

笔者认为,应当科学缩短拘留期限并以某“日”某“时”起算期限。第一,将拘留期限限定在七十二小时之内。根据《世界人权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及英美法的典型代表国家立法来看,将拘留期限限制在72小时内符合国际标准。目前我国的拘留期限设置过长,明显低于国际标准。拘留的最长期限七十二小时之内,必须将被拘留人带至中立的审查者面前,采用询问或者聆听的方式以决定对被拘留人是否采取进一步的羁押措施。对于被拘留人身份不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被拘留人讲的姓名或无姓名编号进行侦查,从而为防止无限期限制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第二,禁止侦查机关滥用延长理由,明确善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定情形,并将延长拘留决定权一并交由司法审查来决定,防止侦查机关以押代侦。第三,从拘留之时起计算刑事拘留的起算时间,符合公平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更有利于体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五、拘留审查

目前我国拘留的决定程序完全有侦查机关内部自主决定,自行实施,没有中立的审查程序和监督力量,更没有司法审查程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乏,使得行政权在适用上占据主导地位,司法权则无法对行政权发挥限制作用”豍。由于我国没有拘留决定过程中的检察审批或者类司法审查的程序存在,检察机关只享有一个逮捕决定权却没有拘留审批权,又加上公安机关为了办案需要及时控制拘留人获取口供,公安机关内部监督流于形式,法制部分和社会媒体对于侦查阶段的案件进行监督更是没有案源,从而使类行政化的拘留决定程序完全处于失控的状态。

笔者认为,我们在修改拘留的时候,应当将拘留决定纳入到司法程序来批准和决定。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标准,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是使刑事羁押具有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学术界有一种极端的说法是,在刑事诉讼中允许原告抓被告,这显然与司法的公正性是不相符的。当然,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要求将被告人羁押,也往往是符合各种各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相应特殊情况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可以自己决定羁押,而应当通过司法程序,由一个公正的居中裁判者的来决定,这是羁押正当性的重要的途径和方法。

第2篇: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

摘要: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应付紧急情形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内涵决定了由它产生的羁押状态除了拥有一般羁押强制性、法定性的特点外,还拥有紧急性、暂时性的特点。但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拘留的使用已经背离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本文就从该问题的成因分析,提出了几条改革的意见。

关键词:拘留;现状;问题;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事拘留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拘留期限过长。

在我国,关于刑事拘留规定的期限过长,具有了事实上的惩罚性,[1]不仅有违刑事拘留的原理,且对人权的保护相当不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该法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实施拘留的期限有三个档次,即10天、14天和37天。这个期限大大超过了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如果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讲自己的真实身份,侦查机关也查不清其身份的话,那么,从理论上讲,其就有永远被关押下去的可能。《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混淆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概念,从而导致无限制地延长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拘留期限,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这里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而不是指拘留后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这一规定只是延长了逮捕以后的羁押期限,并没有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前的拘留期限。肆意延长的拘留期限必将会对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造成极大侵害。

(二)拘留期限极限化。

拘留期限的延长,应按照法定情况的出现而审查批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理由仅限于“特殊情况”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两种情形,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随意延长,否则,系变相非法超期羁押。但实际情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五花八门的理由如“案情较为复杂”、“案情复杂”、“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同案犯在逃”、“需赴外地取证”等等。有一组调查数据反映:在调查的所有案件中,被调查者拘留期限延长率为98.8%,而延长至30日的为88.4%;然而从处理结果来看,被延长者中有57.3%的人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2]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申请延长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理由并不符合延长的条件,从判处的刑期可以看出,这些案件并不复杂、严重。超期羁押不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肆意践踏,更是不尊重法律赋予办案机关的权力。

(三)刑事拘留适用的随意性、反复性。

《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但是刑诉法并没有对现行犯及重大嫌疑分子作出细化解释,也没有规定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适用拘留措施的次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给公安机关尤其是各基层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刑事拘留、任意扩大拘留对象的适用范围留出了空档。根据调查发现,几乎80%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几乎80%的被刑事拘留嫌疑人被报捕。[3]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前已经对同一嫌疑事实申请过拘留令,需要再次申请拘留令时,无论当初是否获得了批准,都必须将已经做过申请的事实通知法院。[4]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向西方国家那样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如何界定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以及多次对相关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的情况并无其他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监管,在拘留程序中对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事件屡屡发生,极大地损害了执法机关的形象。

二、我国刑事拘留制度异化的成因分析

(一)在刑事拘留适用方面规定不科学。

《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拘留现行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先立案并且出示拘留证。但是在紧急情况下,要迅速确认立案条件本身难度就很大,而要对现行犯出示要事先申请的拘留证更是不可能的事。针对这一情况,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6条第2款规定:“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这里的法律手续指立案和拘留手续。而在实际办案中,基层公安机关迫于上级公安机关破案率等绩效考评制度的影响,会先讯问嫌疑人以获得足够证据后才去办理拘留手续,但同时也会带来相应负面后果,当口供问不下来时,又没有其他证据,很可能造成对犯罪嫌疑人不敢刑事拘留但又不敢释放的局面。同时法律适用规范上的冲突也导致侦查机关适用拘留措施产生混乱,缺乏统一性。况且,用一个由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去改变由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的程序要求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要求的。

(二)刑事拘留期限规定不合理。

拘留期限一再延长,导致拘留的性质发生了改变。拘留在某些侦查人员眼里已经不是紧急情况下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临时性措施,而演变成为获取口供、侦破案件的常规性措施。我国传统的侦查模式,口供历来被侦查人员奉为“证据之王”,任何案件的查办都已获取口供为中心。即使在国际社会大力提倡保障人权,注重实物证据运用的今天,口供却依然被国内多数侦查机关视为最具证明力、最有价值的证据。毫无疑问,拘留期限的延长也为侦查人员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赢得”了更为充裕的时间,再加上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看守所隶属公安机关、讯问没有外部监督三个“有利”因素,必然滋生侦查人员的惰性,为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温床甚或“鼓励”了刑讯的发生。[5]由于拘留期限的延长,也导致检察机关以审查批准逮捕方式进行的侦查监督具有滞后性的缺陷。我国的拘留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无证逮捕加上羁押的做法很相似,而逮捕则相当于英美国家的有证逮捕和羁押。但是,英国的无证逮捕带来的羁押一般不超过24小时,最长的也不允许超过96小时。警察无证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都应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将嫌疑人带至检察官或法官处就无证逮捕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样一方面限制了嫌疑人被警察单方面控制的时间,有利于人权保障;另一方面,通过事后的、动态的司法审查制度,从客观上满足警察为侦查犯罪之需求。

(三)非羁押措施的立法及适用规定不尽完善。

我国对非羁押类强制措施规定并不完善,使办案机关在办理一些对社会危害较小的案件时缺乏更多宽大处理的选择。在目前的刑事非羁押类强制措施中,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项,但这两类强制措施的适用时又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即使在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当中,法律也只是规定“可以”适用,而没有强制性要求必须优先采取非羁押类强制措施。这就使得侦查机关往往更为倾向于采取羁押类的强制措施,而不是尽可能采取对人身强制程度更低的非监禁类强制措施。[6]而在保释制度完善的国家,在保释的立法模式上一般采取排除规定的方式,确立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候审为例外的强制措施基本适用规则。

另外,在我国适用取保候审措施后,逃保现象也是屡屡发生。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义务的,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也就是说,就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逃保,也只会产生程序上的不利后果,且最多不过作为原犯罪行为量刑时的一个酌定情节,却不会导致实体上更为不利的后果。[7]这也使得侦查机关在适用取保候审时不得不谨慎考虑,进一步降低了非羁押措施的使用率。

(四)司法监督和救济权利的缺失。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自己决定、执行采取拘留措施,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并非像国外规定的那样毫不迟延地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司法官面前,由法官裁决拘留的正确与否及有无必要继续关押,而是一般先将其带进派出所进行讯问,如果需要的话还要在由公安机关控制下的看守所进行一定时间的羁押。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案件中行使拘留权的监督问题,虽然可以在审查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即审查其在侦查过程中有无违法现象,但如果案件根本就未进入审查阶段,这种监督就根本无从谈起。即便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由于其自身与公安机关一样属于追诉机关,“他的职业决定了他无法摆脱其心理倾向性”,[8]追诉者身上那种与生俱来的与犯罪作斗争的思想,使其与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进行的监督相比,有值得怀疑之处。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而言,这种法律监督显然就名存实亡了。[9]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尚未设置对拘留权实质有效的监督程序。而在我国,被羁押人除了《刑事诉讼法》第 52 条规定的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第75 条规定的要求解除超过法定期限强制措施的权利外再无其它,并且这种申诉和控告的“非正式”救济程序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即负责对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然是作出原决定的侦查机关。被羁押者不服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决定的,既无权向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继续申诉或申请复议,更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可以说,司法审查和救济权利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刑事拘留的泛化。

三、关于我国刑事拘留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一)确立无证拘留制度。

一般来说无证拘留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存在刑事犯罪的特定情形才能使用,但在实践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并非十分明显,很多紧急情况下也无法要求侦查人员能立刻准确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所以应该赋予相关侦查机关对一些治安案件的无证拘留权。需要强调的是,“先行拘留”的适用对象必须满足紧急性和必要性,否则就不能适用。在拆分合并《刑事诉讼法》拘留对象和《人民警察法》继续盘问对象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应该废除在拘留前应该立案且申请拘留证的规定,赋予侦查机关在面对现行犯和重大犯罪嫌疑人时无证拘留的权利。

(二)缩短现行拘留期限。

根据刑事拘留的特点,尽量缩短应急强制犯罪嫌疑人人身的时间,是比较合理地保障嫌疑人人权的方法,而这已是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项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10]德国的法律规定警察暂时逮捕嫌疑人或者收到公民个人扭送的现行犯后,如果不释放嫌疑人,必须不迟延地将被捕人移送逮捕地的地方法院法官,最迟不得超过被捕后的48小时。笔者认为,我国应将侦查机关的拘留期限限制在24小时至48小时之内比较适宜。侦查机关应当在抓捕后24小时内讯问犯罪嫌疑人,对于犯罪事实复杂、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4小时,即侦查机关最长可以拘留犯罪嫌疑人48小时。

(三)统一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

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和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必须统一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并不单纯以打击处理数量作为考核依据,建立以控制发案率及强调破案率、提高群众对社会治安的满意度及幸福度的科学考评体系。检察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及时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同时,完善事后审查赔偿制度,对刑事案件中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的拘留逮捕决定,不予追究相关办案人员的责任。

(四)完善拘留期间被羁押人的权利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 就没有权利”。“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必须在司法程序上体现出来,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来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在拘留羁押期间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的权利,将受理被羁押人申请取保候审和解除超期羁押的机关由侦查机关改为中立的法院。因为法院是中立的,公众对其有合理信任,所以采取司法审查制度会有效制约刑事拘留适用中的违法行为,从而保障人权。

(五)完善拘留后其他分流措施的适用。

我们应该看到,拘留的短期性和临时性特点决定了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占主导地位。被羁押人拘留期限到期后,应有完善的后续措施将犯罪嫌疑人分类处理。经审问发现没有犯罪事实的不应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发现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的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发现有犯罪事实,但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就可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改成其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如 12 小时)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另外,对于取保候审中“逃保”行为的惩罚对取保人威慑不大的情况,可以考虑借鉴国际上的成熟做法,保释金的数额由涉嫌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经济状况和涉嫌犯罪的数额等来裁量决定,并将“逃保”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并在审判时与原犯罪行为数罪并罚,以增大被取保人“逃保”的风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版228页.

[2]侯晓焱.刘秀仿 《关于刑事拘留期限延长的实证分析》人民检察,2005,第11期.

[3]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调研报告》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年版 第13页.

[4] [日]松尾浩也 《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 丁相顺 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版 第60页.

[5]刘计划《拘留逮捕制度改革与完善刍议》 人民检察 2007年第14期.

[6]周博文《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下完善刑事拘留措施问题探析》 公安研究2009年第10期.

[7]谢佑平《刑事程序法哲学》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0年版 第191页.

[8]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 第188页.

第3篇: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 公共安全

《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在2005年5月通过审议,并予次年实施,该法的出台确保了公安机关执法时有法可依,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弊端,需加以完善,以便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过程中在行政拘留、治安罚款、维护秩序稳定方面依法办案。

一、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不足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冲突

1.二法律之间存在着表述重复现象

详细探究《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可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三项以及《刑法》中第24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1条第1款与《刑法》第279条内容大同小异。又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40条第3项明确指出:“强制性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处以不超过15日不低于10日的刑事拘留,并给予500-1000元不等的罚款;情节较轻者给予5-10日不等的拘留,并给予200-500元不等的罚款。”而《刑法》中的第245条又指出:“未经本人同意而强制性的搜查他人身体、住宅的,未经本人同意,随意进入他人住宅的,或者未经本人同意,强制性搜身的,将给予3年以下有期徒刑。

2.行为模式相同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在部分制度上面行为模式大致相同,其主要从“情节“”后果”两方面进行评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29条第4项指出:“对于蓄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来破坏运行程序,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情节严重的,将依照法律规定判处5日以上10日以下刑事拘留”。《刑法》中第286条第3款中指出:“对于蓄意制造计算机病毒,以致于计算机程序被破坏而无法正常运行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听证制度适用问题

听证制度适用方面还存在以下弊端:第一,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听证行为和重要性认识不足,不愿听证;第二,听证时,证人不愿作证,听证效果较差;第三,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不包括行政拘留的听证与我国宪法中的维护与保障公民权利二者相矛盾。

(三)治安调解适用方面

1.重调解、轻取证

现今警察在执法时存在着严重的“重调解、轻取证”现象。部分警察认为,倘若可以通过调解解决的问题,就不是大问题,根本无必要做信息取证。但在调解过程中,双方说法各不相同,最终调解失败,到时在来取证,已是时过境迁,让案件一拖再拖,无法解决,这不仅无法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还可能会降低公安机关的威信,让工作人员的办事能力受到质疑。

2.调解程序任意性较大

通常情况下,民警调解处理的案件,存在着严重的不立案、不组卷等现象,倘若调解不成功需转入治安处罚程序,才会办理相应的受案手续,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其方式步骤都不具备完整统一的程序,其调解过程具有较强的任意性。

(四)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方面

(1)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适用范围为被拘留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在执行期间,倘若被拘留人遇到妻子生育、亲属病危、家中无其它亲人,有后代需抚养等特殊情况均满足暂缓执行的条件。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的前提条件较为单一。

(2)当被拘留人因某种特殊原因而向相关部门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相关部门就以此作为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申请主体与时间条件存在着明显弊端。

(3)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适用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标准不明确。

二、如何完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一)增进《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二者的衔接性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第二条指出:“对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利于社会管理的行为,均视其情况严重程度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刑法》中的第37条也指出:“针对部分轻微犯罪但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可免除其刑事处分,并可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因《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

《刑法》具有较强的保障性、权威性与补充性,当用其他法律能解决的问题就用其他法律解决,而不用刑法,刑法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手段,倘若案件情节较严重,其他法律无法生效,或不在其他法律管辖的范围内,在决定使用刑法。

(二)改进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机制

1.组建和完善治安调解工作新机制

公安机关需整合多种力量,组建一支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于一体的“大调解”格局,将单一的民事调解转变为多方面的、综合性的民事调解确保所有主体都能够发挥作用,双管齐下,在调解的过程中,有人收集证据,有人了解案件情况,有人从事调解工作,这能够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步健康发展,团结一致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2.加大对治安调解的监督

虽然公安部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中明确给出了治安调解的时限性,但是部分民警依旧存在能调解就调解,不能调解就拖着的思想,他们希望当事者双方在长时间的磨合后,能够自行调解。但是长时间下去,案件却出现了久调不结、不断堆积的负面效果。针对这种现象还应不断强化对治安调解的监督,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调解,并在公安机关内部建立起奖惩制度,在规定时间内未调解成功的,又未立案的给予处罚,并追究其责任。

(三)科学、妥善解决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问题

1.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

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批准机关需是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等,县级以上的内审机构均无暂缓执行的批准权,不过县级以上的铁路、交通、海关缉私部门均具有批准权。

2.明确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开始时间

倘若被拘留者因为特殊事需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得到批准后,相关部门就应该详细的记录下和了解该犯人开始暂缓执行的日期和暂缓执行结束的时间,以更好的管理。

3.确保调解的规范性,减少调解的随意性

第4篇: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

刑事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其运用是否正确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和尊重。也就是说,在运用刑事拘留这一强制措施过程中,要强化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不可滥用强制措施。然而在实践中几乎所有案件,侦查机关都是在接近30日时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批捕。如此任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不仅影响执行机关的办事效率,更会损害嫌疑人的人权,过渡波及与嫌疑人有亲属关系的公民正常生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负面的城市舆论影响和市民的安定,影响部分市民的经济劳作和区域内的经济发展。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二款又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据此,延长拘留期限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然而,在实际的工作中发现我们的办案民警在延长刑事拘留期限时存在很多问题。

一、当前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主要存在的问题

1.延长的理由五花八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理由仅限于“特殊情况”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两种四类,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随意延长,否则,系变相非法超期羁押。但实际情况是:在案件质量抽查考核中就出现过如此一些五花八门的理由:“案情较为复杂”、“案情复杂”、“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同案犯在逃”、“需赴外地取证”等等。

2.将延长拘留期限作为变相延长侦查期限的“妙计”。表现为:凡在非户籍所在地作案即视为流窜作案,对外地来本地打工、上学、探亲访友期间涉嫌犯罪的也定为流窜作案,有的案件中将一些未实施共同犯罪的案件都按结伙作案而延长拘留期限。

3.对于事实简单、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如某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系外省流窜人员,盗窃了1000元人民币,事实非常简单,证据也很充分,但侦查机关以“流窜作案”为由,延长至30日才提请审查逮捕,严重影响了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

二、对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的分析

鉴于此,有必要详细分析一下条文,在工作中严格依法办案,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办案质量,也为了保证嫌疑人的权利和保护我们办案民警自己。

1.延期理由: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只有特殊情况和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两种四类。在法律文书填写上不能填写其他“理由”。

2.特殊情况在实际的工作中被理解为案件复杂,三天内不能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对具体何为特殊情况,任何法律解释都避而不谈,还有待法律专家进一步规定。

3.何为流窜作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可见,“流窜作案”是指在两个以上市、县均实施有犯罪行为。在适用这一理由延长拘留期限时,公安机关应该掌握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除在案的犯罪事实外,还应掌握犯罪嫌疑人在其他市、县另实施有犯罪行为,不能凭主观臆断,是外地人就是流窜作案。

4.何为结伙作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从条文上可以看出,结伙作案必须是两人以上共同做的同一起案件。在一起盗窃案中,数名捡破烂的人案发前没有预谋,只是在盗窃同一建筑工地钢材时遇到,“各偷各的”,也被认定为结伙作案显然是不对的。

5.何为多次作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在检查中发现作案次数为两次的也认定为多次作案,还有的是依据查获的犯罪性质(如收购赃物或者贩卖)来推测犯罪嫌疑人曾多次作案。很显然这样适用“多次作案”来延长拘留期限是错误的。

第5篇: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

一、  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性质

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是由《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公安部在随后的《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又特别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据此,有人就理解为在事实上就形成继续盘问和留置制度的实际内容为:被盘问人经该公安机关批准继续盘问后,即被留置于留置室,以便继续盘问。在留置室的设置中,公安部规定,留置室必须具备“安全、卫生、通风、采光”等基本条件。正是出于安全考虑,留置室一般都是“铁门、铁窗、铁锁”。很明显,对于公民和社会而言,继续盘问和留置的现实意义就是公安机关以限制人身自由为手段对被继续盘问人进行留置以以保证继续盘问得以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性法律措施。于是,他们就提出这种强制措施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特别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人民警察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也没有对继续盘问和留置的法律含义予以明确,同时也没有规定对继续盘问人必须采取留置手段。当然,《人民警察法》在这发面做了模糊处理,具体原因在此暂不讨论。依笔者理解,继续盘问和留置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继续盘问是一种警察调查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余凌云在《警察调查权之法律控制》一文中就明确指出继续盘问制度是警察调查权),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继续盘问既然是一种调查权,那么,被调查对象既可能是自愿配合调查,也可能是被强制接受调查。也就是行政法学上的任意性调查和强制性调查。任意调查,是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方法,指纯粹依赖被调查人协助和同意而进行的调查;强制性调查即是指依赖强制性手段迫使被调查人接受调查。表面上看,好像继续盘问是强制调查,但如前所述,《人民警察法》并未规定对被继续盘问人必须留置,那么也就可以理解为如果被继续盘问人自愿接受公安民警继续盘问,那么,继续盘问就是一种任意性调查;反之,只有当被继续盘问人拒绝配合公安民警继续盘问时,继续盘问才会是一种强制性调查。

当前的一种通行的观念是把留置与继续盘问相等同,这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是极为不利的。因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这在后面再讨论。我们先来看看为什么说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关于对留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人民警察法》没有作处明确的规定,对于其法律性质的认识,应当说是走过一段曲折的道路。最初就有人不承认留置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而认为是一项刑事强制措施。

我们知道,刑事强制措施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如下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很显然,留置盘问措施不是刑事强制措施。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刑事侦查职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法律措施;二是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行使继续盘问和留置权是一种行政行为,这一点在理论上应当没有分歧。1997年公安部在下发给各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基本系质考试复习题要》(公安部政治部编)一书中给留置所下的定义是:“留置是指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一定时间内对被盘问人依法进行继续盘问的一种治安行政措施。”这里我们注意到,公安部政治部在定义中并未使用“强制”二字  。那么,留置盘问究竟是不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法学上给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是:“行政强制措施,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和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性约束或处置的限权性强制措施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强制性。它意味着当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对象人具有隐忍的义务,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2、非处分性。它一般是限制权利,而不是处分权利;3、临时性。强制措施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4、实力性。以作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如对人身的约束。仔细分析一下,留置的特征与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完全吻合。1、强制性。它是不以被盘问人的意志为转移的;2、非处分性。《人民警察法》第9条明确规定:“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它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由此可见,留置具有非处分性;3、临时性。留置的时间一般为24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可见,它只是一种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措施;4、实力性。留置措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被留置盘问人在留置期间人身失去自由。

很显然,从理论上来讲,留置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近几年来,公安部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已经明确承认留置是一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1998年10月13日公安部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的《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1998]4号)中就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

在司法实践上,近年来已经有一些公民对公安机关的留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1999年4月,湖北省鄂州市农民刘祥安因涉嫌盗窃同村村民的珍珠蚌被鄂州市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盘问,后因证据不足释放。此后,刘祥安状告该分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当地两级法院都认为梁子湖区公安分局留置刘祥安的行为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刘祥安有权对公安机关提出起诉。后来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以梁子湖区公安分局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分局对刘祥安的留置决定。

承认留置是一项强制措施,既是法学理论的胜利,也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和三个代表重要理论深入人心的必然结果。然而,留置作为一项行政强制措施,就必然会产生一定得法律后果。

二、  留置的法律后果

1、被留置人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受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对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公民有权寻求法律救济。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列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公民不服留置盘问决定可以要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因错误留置而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国家赔偿法》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上述法律规定充分说明,被留置盘问人对错误的留置决定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和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被留置人还应当享有知情权,申辩权,以及获得法律帮助权。如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

2、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人民警察法》对于留置盘问时间可否折抵其他处罚(比如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或刑期)只字未提,而公安部又前后作出了两个自相矛盾的解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被盘问人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或者治安拘留的,其留置时间不予折抵”。而其1998年10月13日批复给北京市公安局《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公复字  [1998]4号)中明确指出:“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虽然现阶段法律规定还有矛盾之处,但应当看到的是,法律发展的趋势是承认留置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逐步承认留置时间可以折抵其他处罚。

3、违法留置将可能承当非法拘禁的法律后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留置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类问题。2001年某铁路派出所副所长就因违法留置被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某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处罪名成立,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后虽被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但认定某副所长存在执法过错,并向某铁路公安处发出了司法建议书。

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留置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现在再回到前面讲的另外一个问题:为什么不能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正是因为留置有可能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最不利的后果还会涉嫌非法拘禁。如果将继续盘问等同于留置,势必让继续盘问承当与留置一样的法律后果。前面已经说过,继续盘问是公安机关应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调查手段,在公安机关的日常工作中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果让一种调查手段也与一项行政强制措施承当同样的法律后果,那么将极其不利于公安机关日常工作的开展,也就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要保证留置措施不被错用、滥用,正确区分合法留置和非法留置,保障公民权利(当然包括人民警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必须以对留置对象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规范的操作程序作保障。

三、  留置的对象

《人民警察法》在对留置对象的表述上含糊其辞,造成理解上的不一致。《人民警察法》第9条对留置盘问对象表述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正是这一句模棱两可的话,造成了实际执行中各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留置对象为两类人: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有人认为除了前两种人以外,还应包括那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有人理解为留置盘问对象不应当包括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笔者以为治安案件当事人和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留置盘问措施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下称《条例》)第34条已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处罚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除当场处罚外,一般遵循传唤(必要时可强制传唤),讯问(对情况复杂,依照《条例》适用拘留处罚的治安管理人讯问查证的时间不超过24小时),裁决、执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受拘留处罚的,只需限定其在一定时间内到指定拘留所接受处罚即可。只有抗拒执行的,才需要强制执行(《条例》第35条)。

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个案件究竟是刑事案件还是治安案件又难以在短时间内作出判断。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的查处治安案件的程序在实际工作中又缺乏可操作性。笔者以为,在未判明一项违法行为是否构成治安案件之前,应该适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嫌疑对象予以留置。对于明显是治安案件的当事人则不应当留置。对一时难以作出判断是否是治安案件的嫌疑人,在被留置后查明是治安案件的,应当立即解除留置,适用《条例》的规定。  

对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已经作出了系统完整的规定,只要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可以直接拘留、逮捕;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可以使用《传唤通知书》进行传唤或使用《拘传证》予以拘传,而没有必要把留置作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前置手段。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犯罪分子常常是甲地作案乙地被抓获。对于乙地公安机关来说,除非是应甲地公安机关的要求予以协助,否则,要求乙地公安机关对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不经留置就直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不现实的。但是应有例外。

当前网上追逃为公安机关的追逃破案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一些公安机关经常在公共场所以核对身份证的方法进行网上比对,对于用这种方法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应不适用留置措施。因为公安部网上在逃人员是各地办案机关在侦查破案中查明的有证据证明实施了应当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而未被办案机关抓获的人员,其实际身份就相当于通缉令通缉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对于经当场盘问已被核实身份的,就不应当留置而应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另外,对于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也不宜采取留置措施。

其实,从立法本意上来说,留置措施应当是介于治安传唤和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中间手段。只有在程序上既不能按照《条例》对嫌疑对象予以治安传唤,又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不能对嫌疑对象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才适用,依照《人民警察法》第8条规定的除外。这是从对继续盘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人民警察法》的条文分析去推知立法本意所得处的结论。

1954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人民警察条例》中并没有关于盘问的规定,直到1986年7月1日公安部的《关于组建城市治安巡逻网的意见》才首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有权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行使当场盘问权。1994年2月24日公安部的《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和同年8月24日公安部的《关于强化枪支弹药管理的通知》对当场盘问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城市人民警察巡逻规定》  第五条规定:“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这些规章的  ,对于公安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及时发现犯罪嫌疑人、制止犯罪,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第9条规定的继续盘问和留置措施只不过是对此项权力做了进一步的确认和规范。继续盘问是当场盘问的延续,留置是保证继续盘问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手段。公安机关巡逻执勤很明显有别于刑事侦查和查处治安案件。

从《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应该是有区别。在同一部法律中,关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所表达的含义应该是相同的。

看一个嫌疑对象是适用留置措施,关键是看他的违法犯罪嫌疑和危害后果是否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适用留置措施,反之则适用。

另外,《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值得商榷。因为他没有明确规定指控的主体。改为“被扭送”可能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留置的程序规定

(一)、当前留置程序的反思。

1、没有专门规定留置的审批程序。在《人民警察法》第九条中只规定了公安民警办理继续盘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对于留置所必须遵循的程序只字未提。应该说这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鉴于立法时的实际情况有意模糊了留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性质。

2、缺泛必要得法律文书,容易导致留置权的滥用,不利于被留置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审批时必须填写《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或《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但这些审批表只不过是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性文书,对外缺乏统一制作的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查处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对违反治安管理人进行传唤有《传唤证》,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传唤通知书》,对于需要拘传的有《拘传证》,而且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要短。使用《传唤通知书》传唤和《拘传证》拘传最长时间都为12小时,使用《传唤证》传唤最长时间为24小时,而留置盘问最长时间可达48小时。《传唤证》适用的对象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人,《传唤通知书》和《拘传证》适用于已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而留置的对象为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怀疑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人。这些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人或犯罪嫌疑人都未知,有些人可能只是由于性格上的某些怪僻或生活中的某种挫折而做出有违常态的言行而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凭经验怀疑有违法犯罪嫌疑。由此可见,在适用留置措施时,有必要使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以实现程序上的公正。同时使用必要的法律文书,有利于克服公安机关的“赖帐”现象。当前有一些公安机关留置人时不办手续,有人告状时要么补办手续要么不承认是留置。

3、公安部将留置的审批手续等同于继续盘问,造成审批手续法律上规定的不一致性,为留置制度的滥用埋下了伏笔。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了治安传唤由派出所长批准外,刑事传唤、拘传都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而这些措施的最长时间都较留置时间短,而留置却较这些措施更方便。也难怪有学者说留置成了第六种刑事强制措施,相反,刑事传唤和拘传在事实上又被废止。

(二)留置程序的重构

1、明确规定留置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有利于公安工作的开展。同时改革刑事传唤的审批手续,改为刑事传唤由派出所负责人审批,这样改同现在的刑侦改革也是吻合的,现阶段除了大案要案外,派出所几乎可以侦查其他的一切案件。将刑事传唤权下放,既有利于民警办案,又可以杜绝留置权被滥用。

2、启用统一制作的法律文书,并向被留置人宣布。同时告知他所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

第6篇: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

    【关键词】欧洲人权公约 欧洲人权法院 判例 基本权利 法国刑事讼改革

    《欧洲人权公约》(全称为《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保障公约》)系二战后西欧各主要发达国家在欧洲联合的趋势下为“促进成员国之间更大的团结及维护和进一步实现人权与基本自由”为目的而签署的具有极为广泛影响力的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该公约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于1953年9月3日正式生效,并附有十三项补充议定书。一开始,为敦促各成员国遵守并履行各项权利保障义务,《欧洲人权公约》成立了三大机制,即1954年成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1959年成立的欧洲人权法院以及欧洲部长理事会。但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深入,1994年5月11日,《欧洲人权公约》的缔约国签署了第十一议定书,启动了对欧洲人权机构的深化改革。依该议定书的规定,欧洲人权委员会被撤销,部长委员会的职能仅限于监督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的执行,其处理申诉的职能被取消。自此,欧洲人权法院成为“常设单一欧洲人权法院”,享有对所有个人之诉的管辖权。

    五十余年来,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大量的判例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诸多条款作出了更明确的权威解释,不仅对各成员国提高人权保障质量作出了巨大贡献,亦对解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宣言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法国于1974年批准《欧洲人权公约》,于1981年承认“个人申诉”的权利(le droit de recours individuel)的权利。几十年来,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直接(对法国)或间接(对其它成员国)的有罪判决极大影响了法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呈现出三大特征:其一,欧洲人权法院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诸多条款尤其是第6条作出了扩大性解释,并逐渐凝练出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与“欧洲公正程序模式”(modèle de procès équitable européen),对法国刑事程序理论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渊源;其二,法国各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刑事庭援引欧洲人权公约及欧洲人权法院判决的频率越来越高,公正程序的理念正逐渐从立法转向司法,细化为各种程序技术,具有极强实践性;其三,每年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个人之诉的刑事案件也逐渐增加,欧洲人权法院甚至有成为法国刑事案件“第四级法院”的趋势。

    囿于旨趣,本文将以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为关键词,立足欧洲人权公约尤其是欧洲人权法院最为重要的判例,主要探讨四个问题:第一,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的形成及运作机制;第二,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的核心要素;第三,法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困境和压力;第四,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与公正程序模式建构之间的互动与张力。

    一、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的形成及运作机制

    欧洲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谱系并非一蹴而就,而经历了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然权利”的历史转变。中世纪后期,伴随着文艺复兴、宗教改革运动和资本主义的兴起,欧洲涌现了一批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普芬道夫、洛克、孟德斯鸠、卢梭为代表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家。古典自然法理论强调法律与自由、平等和道德等价值观念之间的紧密联系,反对专制主义和无政府主义,对构成一个法律制度的原则和原理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自然法还在近代欧洲掀起了一场强大的立法运动,为现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厦奠定了基石[1]。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便是欧洲人权发展的里程碑,其将欧洲乃至世界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提高到新的政治和思想高度,至今仍为各国刑事诉讼理论所普遍援引。如,“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或拘留任何人。凡动议、、执行或令人执行专断命令者应受处罚;但根据法律而被传唤或被扣押的公民应当立即服从;抗拒则构成犯罪”(第7条);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第8条);“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自此,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进入“法定权利”时代。

    但法国《人权宣言》更多仅具宣示意义,缺少实证法的支持,根本无法有效运作。这也可以理解为何在法国大革命及其之后的数十年,法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机制依然脆弱不已,践踏被告人权的案件不计其数。二战后,纳粹德国的秘密警察统治和种族灭绝政策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了公众对基本人权的极大关注,将“法定权利”转化为“实然权利”的呼声愈发强烈。《欧洲人权公约》便是这一呼声的产物。

    《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设置了公民刑事诉讼基本权利保护的有效运作机制:其一,直接的法源效力。依《公约》第46条之规定,“缔约国各国承诺在它们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任何案件中服从法院的判决”,涉案缔约国被判处有罪的,应在立法、司法等领域采取改进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在许多成员国(包括法国),刑事法官可以直接援引公约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判或者排除某些国内法的适用;其二,有效的监督机制。公约为确保成员国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建立了一套有效的监督制度。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欧洲理事会部长分别肩负监督职责。欧洲理事会一些其它的机构如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在保障公约的适用和执行中也时常发挥重要作用;其三,灵活的解释机制。为保障公约能应对刑事诉讼发展的需要,欧洲人权法院于1998年进行了机构改革,强化了司法化构造及解释职能。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具有拘束力和宣告力。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负责监督判决的执行,由其核查被判决违反公约的国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履行由法院判决所引起的特殊的或一般的义务。

    是以,欧洲刑事诉讼基本权利谱系既包括欧洲人权公约明确列明的权利列表,也包括欧洲人权法院依公约条款所作的阐释。具体而言,这些刑事诉讼基本权利主要包括三项:第一,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包括禁止非法逮捕和拘留、在合理时间内受审的权利(第5条);第二,接受公正法庭公平与公开审讯的权利,包括受无罪推定原则和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权利与刑事被告的最低限度的权利(第6条);以及第三,个人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受尊重的权利(第8条)[2]。

    二、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与法国刑事诉讼

    《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对“人身自由与安全的权利”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1、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自由,除非依照法律规定在下列情况下:(1)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某人予以合法拘留;(2)由于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者为了保证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任何义务而对某人予以合法逮捕或者拘留;(3)如果有理由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如果合理地认为有必要防止某人犯罪或者是在某人犯罪后防止其脱逃,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实施的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4)基于实行教育性监督的目的而根据合法命令拘留一个未成年人或者为了将其送交有关的法律当局而对其予以合法的拘留;(5)基于防止传染病蔓延的目的而对某人予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对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者是吸毒者或者流氓予以合法的拘留;(6)为防止某人未经许可进入国境或者为押送出境或者是引渡而对某人采取行动并予以合法的逮捕或者拘留;2、应当以被逮捕的任何人所了解的语言立即通知他被逮捕的理由以及被指控的罪名;3、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立即送交法官或者是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理或者在审理前予以释放。释放应当以担保出庭候审为条件;4、因被逮捕或者拘留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应当有权运用司法程序,法院应当依照司法程序对他被拘留的合法性作出决定,如果拘留是不合法的,则应当命令将其释放;5、由于违反本条规定而被逮捕或者拘留的任何人应当具有可以得到执行的受赔偿的权利”。

    此一条款详细枚举了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羁押阶段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还通过众多判决对审前羁押的知情权、合理期限、羁押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及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作了众多重要的判决。而法国的拘留和临时羁押可谓是此一条款适用频率最高的制度之一。最典型的判例当属1991年6月26日的勒特利尔诉法国案(Letellier v. France)、1991年11月27日的克马西诉法国案(Kemmache v.France)以及1992年8月27日的托玛斯诉法国案(Tomasi v. France)[3]。

第7篇: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

关键词: 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 拘留和逮捕

中图分类号: DF715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2)02-0079-01

强制措施中通知家属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受到极大关注和热烈讨论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五类: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中涉及到通知家属问题的是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根据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十九项原则规定:“除须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其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分机会同外界联络。”可见,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家属的探访与通信是其基本权利之一。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办案机关在强制措施中通知家属的义务,严格限制例外的情形,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基本权利。

一、监视居住中的通知家属问题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指定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原法)对于监视居住中通知家属的问题没有规定。由于立法过于简单,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非常混乱。其别突出的问题是监视居住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异化为变相羁押,并且由于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的相关规定,实践中出现“无故失踪”的现象,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

针对以上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严格限制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情形,仅限于三类案件: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新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本条规定了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办案机关通知家属的义务,除非存在无法通知的情形,办案机关必须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第73条经过三次修改,才得以最终定夺:在修正案一审稿中,规定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例外。修正案向社会公布后,众多人士担心通知的例外规定会导致实践中的“无故失踪”现象。作为对社会质疑与担心的回应,在二审稿中,该条款之后增加了“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之后,应当立即通知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但是,由于“有碍侦查”措辞含糊,这样的规定仍然可能使得“有碍侦查”成为普遍适用的“口袋”理由。因此,最终,立法机关直接删除了“有碍侦查”有关的规定,仅保留了“无法通知”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至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三类案件采取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现在法律已经予以规定,是否合理只能在实践检验中加以判定。

二、逮捕中的通知家属问题

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较长期的剥夺,是强制措施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原法对逮捕后通知家属的问题在第71条第2款规定:“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以“有碍侦查”为由,对本应当通知家属的案件而不予通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后家属不知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针对原法缺陷,新法作出修改,第91条第2款删掉了“有碍侦查”这一例外情形,这就避免了“无故失踪”现象的发生。在我国,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是与侦查、审查、审判的期限是结合在一起的。因而整个逮捕的期限是相当长的,如果在这期间不通知家属,那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新法规定任何案件在逮捕后一律要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这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进步。

三、拘留中的通知家属问题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的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原法第64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新法第83条第2款规定:“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8篇: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

关于“辩护与”、“刑事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的有关内容

授课人:××*

时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

首先我先对大家说:谈不上是讲课,因为我这几年一直在从事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对刑事检察包括刑法、刑诉法以及与刑事有关的新的司法规定和司法解释近几年接触的比较少,今天在这也是跟大家共同学习。希望大家多鼓励,多批评指正。

一、讲一下辩护与:

我国的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制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有利于防止国家机关滥用权利,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更好地完成行使诉讼的教育任务。

那么,辩护人和就是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说一下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人的范围: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同时,也规定了被宣告缓刑和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请登陆政法秘书网)身自由的人,和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公、检、法、国家安全、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等不能充当辩护人。

在这,我说一下:

虽然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职责作了明确的规定:是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实体辩护,维护他们的程序权利,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进行法制宣传等。但是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不再限定为近亲属和监护人。凡是亲戚、朋友都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接受辩护。

就是因为刑诉法扩大了委托辩护人的选择范围,在近些年,使一些接受辩护的人不是能够很好地按照律师职责通过诉讼活动来体现法律的公正,使得辩护士去其真正的含义,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为此,我们自治区高级法院对刑事诉讼中就辩护人的要求作了进一步的规范。(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要求是由律师资格证的律师才能参加法庭辩护。那么,没有律师资格证的辩护人不允许充当公诉案件中的辩护人。)如,前几年,我们可以看到一些法律工作者经常忙碌与公检法等部门——

辩护的种类:一是自行辩护,这好理解。二是委托辩护,就是有人向法院状告自己后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还有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是指定辩护,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如:聋、哑、盲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都可享受指定辩护。

二说一下:在这,我们说的是刑事。刑事包括法定和诉讼。

法定就是法律规定产生的。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就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

诉讼人主要是:一个是在公诉案件中接受受害人及其法定人后或亲属的委托,一个是在自诉案件中(指轻微的不需要侦察的刑事案件)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或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维护受害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人。都是诉讼人。

辩护人和人他们的职责范围:

辩护人是根据法律和事实,充分阐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后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各种理由和根据,反驳不实的指控,帮助法院查清案情,促使诉讼项公正方向发展。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人就是帮助受害人、自诉人、当事人主张权利。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讲一下刑事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或诉讼当事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用以证明或者认定案件的事实的根据。

法律规定证据的种类有7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以上七种证据是法定证据。目前学理上公认的证据有:控诉证据与辨认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

由于庭审方式的改革,将原来的纠问式改变成现在的控辩式。也就是说原来由法官在法庭上讯问被告人并对证明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必要的取证、核对证据,做出裁判。而现在是,公诉机关对于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官以控、辩双方举证、辩论为主的审判方式之下,以控、辩双方当庭提供的,并且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为基础做出裁判。因此,从总体上看,公诉机关就是公诉案件证明责任的主要承担者,这在很大程度上对公诉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讲一下强制措施:

在刑诉法中,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采取的强制性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方法。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拘传是强制措施中严厉程度最轻微的一种。每一次拘传时间不能超过十二小时,具有强制的性质。而传唤不具有强制效力。

取保候审的概念就不讲了。

具体就是:取保候审一方面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脱离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工作岗位或学习岗位,另一方面又可以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但是对采取取保候审刑诉法又专门做了规定。就是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才可以采取取保候审: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3、应当逮捕但是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应当逮捕但是正在怀孕或者正在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4、拘留后需要逮捕而证据不足的,或者超过羁押期限,但仍然需要继续侦查、审理的。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就不能采取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监视居住他适用的对象与取保候审相同。是一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限制的严厉程度与取保候审基本相当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拘留。适用拘留的程序一个是决定拘留,一个是执行拘留。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适用拘留时,有决定拘留权。拘留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是检察院决定拘留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拘留的时限:公安机关拘留的时限是3日,最长不能超过30日,检察院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是7日。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被拘留的时限是10日,最长不得超过14日。以上讲的都是刑事拘留。

逮捕:逮捕的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适用逮捕的证据条件;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适用逮捕的罪行要件;三是有逮捕必要,这是适用逮捕的社会危害性要件。以上三个条件在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逮捕。

四、讲一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民事诉讼

五、讲以下期间和送达

我们讲的期间是刑事诉讼期间。他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以及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必须遵守的期限和时间。

那么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间期限有:强制措施的期间、聘请律师、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人的期间、侦查羁押的期间、审查的期间、上诉、抗诉、二审诉讼活动、审判监督程序等的期间还有执行期间等。

比如:强制措施的期间我们刚才已经提到了。审查的期间就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审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做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天。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期限以2次为限。上诉、抗诉的期限都是5日。就是说受到判决后的5日内有权上诉或抗诉。

对于期间的计算,有这么几种特殊情况,注意一下:1、是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如入办案期限;2、是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3、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能停止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4、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或审理期限;5、在审查阶段发现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期限;6、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9篇:刑事拘留法律条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问题;完善

ABSTRACT:Administrativeisanimportantpunishmentinpublicsecuritymanagement,butfewlawschoolarresearchesit.Therearemanyflawsinthesystemofanministrativedetention,suchasthelawignoresthespecilityofrightoffreedom,andthelackofhearingprocedure,thecheckandbalancesystem,andsoon.Thesedrawbacksabovehindhardthefunctionofheadministrativedetention,andwhichisnotgoodfortheprotectionoftherightsoftheadministrativecounterpart.Sotheleaglsystemofadministrativedetentionshouldbereconstructed.Thispapermaintainsthatsomemeasuresshouldbetaken:granttheadministrativecounterparttherighttohearing,letthecourtsurpovisetheadministrativedetention,carryouttheprincipleofproportionality.Withthemeasuresabove,wecanimprovethelagalsystemofadnimistrativedetentionandprotecttheadministrativeconuterpart’srights.

KEYWORD:AdministrativePunishment;AdministrativeDetention;Problem;Improvement

绪论

行政拘留是一种重要的也是常见的行政处罚的种类。我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此有所规定。我国法学界对于刑事拘留研究得比较深入,学者们对刑事拘留中的种种问题提出了很多观点和看法,但是对于行政拘留的研究则不是很重视,处于“被法治遗忘的角落”,这可能是因为行政拘留时间比较短,对公民权利影响有限造成的。事实上,行政拘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与剥夺,涉及到宪法权利的问题,在本质上与刑事拘留是一样的。由于学术研究的不深入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由于我国体制方面的其他原因,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拘留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行政拘留展开深入的研究,特别是要正视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以理性的思维分析如何消除行政拘留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治安管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正是在此前提和背景下,运用多种法学研究方法,展开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研究,希望对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促进行政法治能够产生一些良好的推动作用。

一、行政拘留概述

(一)行政拘留的概念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因此法律对它的设定及实施条件和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行政拘留裁决权属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期限一般为10日以内,较重的不超过15日;行政拘留决定宣告后,在申请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被处罚的人及其亲属找到保证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可申请行政主体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二)行政拘留的特点

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与刑事拘留、司法拘留的适用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目的、适用程序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很大的不同,但是这几种拘留有一点是相同的,即都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总体上看,行政拘留有如下特点:

1.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种严厉的行政处罚方式,只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才有拘留裁决权。

2.行政拘留不同于刑事拘留。前者是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人采取的惩戒措施;后者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采取的临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

3.行政拘留不同于司法拘留。后者是人民法院依照诉讼法的规定对妨害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人所实施的临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行政拘留不同于行政扣留。行政扣留是行政机关采取的临时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5.行政拘留与拘役不同。拘役是由人民法院对触犯刑法的人判处的一种刑罚,而行政拘留并不是一种刑罚,只受到过行政拘留的人员并不会留下犯罪记录。

(三)我国法律中的行政拘留制度

我国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规定了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因此,行政拘留随着《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治安管理处罚法》取代,行政拘留制度也发生了一些变化。

根据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第二章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拘留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该项对行政拘留的性质作了定位,即治安管理处罚的一种。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的期限也作了严格的限制。

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3、七十周岁以上的;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该条对于适用对象作了消极性的排除规定,即对于符合某些特定情形的人员,行政拘留对其不适用,以体现人文关怀。

从整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看,直接关于行政拘留制度的规定就是上述几个条文,其他都是针对某种具体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能否适用行政拘留的规定。

笔者认为,行政拘留直接处分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行政拘留简要的规定给实践带来了很多问题。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在下文中作详细的论述。

二、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行政拘留作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一种惩罚措施,具有必要性,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需,也体现了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的否定态度。从世界各国来看,其他国家也都存在类似的制度。但是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还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忽视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四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针对行政拘留并没有什么特殊性,该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等并列,在适用程序等方面亦没有明显的区别。

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在世界范围来看,由于人身自由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因此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发动,必须经法院审查,这是各国公认的行政合法性的基本要求。换言之,任何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即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立法者可能考虑到我国在社会转型期违法现象比较多,因此设置了这样的处罚种类,但是立法者明显忽视了这种处罚的特殊性,进而忽略了特殊的程序设置,没有在程序上做到更为谨慎,更为严密。

(二)缺乏听证程序

既然行政拘留涉及的是公民基本权利自由权的处分,那么在适用行政拘留的过程中应该尤其谨慎,并且给予公民充分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如可以赋予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听证也称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决定时,应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听证已成为当今世界各法制国家行政程序法的一项共同的、同时也是极其重要的制度。听证制度的发展顺应了现代社会立法、执法的民主化趋势,也体现了政府管理方式的不断进步。听证体现了是国家对公民意见的尊重,是一种符合思想的制度设计。

我国并不是没有听证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对听证程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第3至第7款规定:听证公开进行;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听证应当制作笔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时,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可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拘留排斥在了可以要求听证的范围之外,而将一些轻微的处罚种类却规定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行政处罚法》之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将这一缺陷弥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其意见,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如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相对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是听证程序,仍然属于“决定与被决定的‘双方组合’”,难以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三)缺乏制约机制

分权与制约,是的精髓。在我国体制中,虽然也强调分权与制约,但是有的国家机关享有的权力过大,其他国家机关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在公检法组成的政法系统中,显然公安机关的权限是最大的,法院、检察院对其形成的制约相当有限。这一点在行政拘留中也有所反映。

我国立法将行政拘留的决定权完全赋予了公安机关,尤其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剧烈的处罚。当然,检察院和法院并不是完全没有参与其中,而是间接地参与其中。相对人在接受了行政拘留后可以向检察机关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起控告,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难看出,这种方式均属于时候监督的方式,而不是事前监督的方式。在行政拘留决定作出之前,法院和检察院并不能参与其中,其一些流程均由公安机关独自完成。

这一制度设计带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在行政拘留决定权方面的权限过大,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自由度过大。当然立法者并没有考虑到这个问题,立法者认为公安机关能够恰当、审慎地形式自己的权利,依靠公安系统的内部监督就能秉公执法。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完善的,甚至和原则是相背反的。

笔者认为,之所以立法者没有赋予法院或者检察院事前监督的权力,可能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治安违法现象非常多,如果每一起和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均要求法院或者检察院逐一审查、批准,必将损害公安机关的行政效力,因此就直接保留事后监督的权力,而不再赋予检察院和法院事前监督的权力。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有待商榷的。法的价值有很多种,如公平、自由、效率等等,法的不同价值难免会发生一些冲突,立法者应该对此加以平衡,而不能过度肯定法的某一价值,而否定了法的其他价值。公安机关的行政效率固然重要,但是其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惩罚手段是否适当,处理结果是否公平,也都是必须被考虑的因素。

(四)救济途径不完善

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将行政拘留与警告、罚款等处罚形式并列,没有规定公民在行政拘留期间应该如何救济权利。因为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的拘留决定不一定正确,可能存在重大的错误,即使没有错误,相对人也有权要求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现行法律对这些问题的规定并不明确,导致了救济途径被堵塞。被行政拘留的公民只能等行政拘留结束以后,即恢复人身自由之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三、我国行政拘留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

从上文的论述来看,我国《治安管理条例》虽然变更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但是其中的行政拘留制度还存在很多问题,甚至存在一些违反原则的现象。当然,这些都是表面现象,现行法律之所以出现这些漏洞是有深层次的原因的。笔者经过理性分析,认为主要是由以下几点原因造成的:

(一)重打击、轻保护

对违法现象进行打击是国家的责任,也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必要的手段。但是我国在注重打击违法行为的过程中,没有注重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这一思路反映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别是在行政拘留制度中,就是过分强调公安机关权力的行使和对违法现象的打击,而忽略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特别是在权利救济方面,存在很大的疏漏。

(二)重实体、轻程序

我国一向注重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实体正义被执法机关看作是行使权力的最终目的,而所谓的程序只是一种手段,忽略了程度的独立价值。在行政拘留中也表现出了这一倾向,主要是不关注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如听证程序的缺失就反映了这一状况。

笔者认为,程序有其独立的价值,不能仅仅认为程序只是一套办事规则而已,事实上,只有程序正义才是看得见的正义。在行政拘留中,如果赋予相对人更多的程序性权利,会使相对人更容易接受处罚决定,满足其对程序权利的要求。

(三)重权力、轻权利

我国在行政法、刑事立法中往往过于强调国家机关的权力,存在“权力本位”的思想,对权利的保护不够重视。从我国行政拘留制度来看,行政拘留制度强调公安机关行政权的行使,法律赋予其单方面的决定权和处分权,但是法律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却视而不见,将行政拘留和警告、罚款并列,没有突出基本权利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这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比较大的疏漏之一,是立法上的一大缺憾。

四、完善我国行政拘留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行政拘留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行政拘留制度,在此基础上,体现对行政权的制约和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完善行政拘留制度中,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强调参与原则,赋予听证权利

程序正当性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程序的正当过程的最低标准是: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为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在决定之前他必须有行使陈述权和知情权的机会。”从上述对于行政拘留中存在问题的分析来看,我国行政拘留的程序应该作出一定的完善。由于当事人只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而使得行政拘留程序的正当性质大打折扣。“听证制度的本质在于给了相对人自卫权利,以抵制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笔者认为,应该强调参与原则,并且赋予相对人启动听证程序的权利。从效率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做法确实会损害效率,但是从正义的角度来看,却可以使行政拘留制度更能实现正义,避免行政拘留中的“冤假错案”。

(二)强化司法审查原则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行政拘留行为并不是不会接受司法审查,行政拘留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可以针对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这种审查行为只是事后审查,无法最大程度地补救相对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鉴于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不妨引入事前监督制度,即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后,应由司法官员决定是否允许实施拘留。这样做的好处,一方面是制约了公安机关的权力,另一方面维护了相对人的权利,还能强化司法权。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事前审查只是初步审查,一般只审查程序方面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司法官员就签发允许执行行政拘留的令状,如果不符合程序,则不予签发。而且,此处签发令状的司法官员当然不能是事后监督即行政诉讼中的法官,两者应该有所区别。事实上,英美国家就是这样做的,如美国就有专门的治安法官。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三)强调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

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错误的做法,即对于刑法的谦抑性,人们已经有所认识,认为能不判刑的就不判刑,能少判刑的就少判刑,人们已经摒弃了重刑主义。但是在行政拘留中,人们的思维却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行政拘留大不了关二十天,没有什么大碍。因此,在程序上,处罚实施的程度上,均没有做到恰当的安排。笔者认为,行政拘留也要适当强调谦抑性,强调谦抑性并不是说放纵违法行为,而是要贯彻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或平衡原则,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行为的强度必须与被执行人违反法律的严重性相适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在行政法上,无论是制定普遍性规则的行政活动还是传统的行政行为,都应当接受该项原则的规范和制约,并以此判断它的合法性。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子原则:行政措施对目的的适应性原则;最小干预可能的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分的适当性原则。对于行政拘留中的比例原则来说,就是要强调违法行为严重性与处罚强度之间的适应性,相当于行政拘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实务中不能仅仅以相对人态度不好等理由,而动辄关满十五天或者二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