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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诉总结精选(九篇)

刑事案件申诉总结

第1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事 申诉 当事人

从2009年至今,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刑事申诉案件9件14人,不立案书面审查的4件6人,立案复查5件8人,其中,2009年4件6人,2010年1件2人,2011年1件1人,2012年至今3件5人,总体呈现上升趋势,值得关注。

一、刑事申诉案件基本特点

1.从申诉类型看,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较集中。从2008年至今,该院受理的9件刑事申诉案件中,就有8件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占受理案件总数的88.9%。

2.从申诉主体看,以原案的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主。根据最高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向检察机关提起刑事申诉的主体可以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律师等多种主体。但四年来,该地区受理刑事申诉案件的主体以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主,其中原案被告人提出申诉的2件,被害人提出申诉的2件,被害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5件,这三类人均是与审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判决结果影响着其的直接利益。相对来说,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申诉极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滥申诉以及申诉难等一系列问题。

3.从案情看,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较为突显。造成人身损害的申诉案件占全部申诉案件的88.9%,其中,因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的3件,因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或死亡的3件,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的1件,强奸的1件。由此可见,对于居民人身健康和生命权的重视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的进步而不断提高。

4.从申诉结果看,复查存在一定问题的案件比例不高。经过对申诉案件的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合法性等问题进行复查或初步审查,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申诉的6件;不符合抗诉条件,不予抗诉1件;移交本院公诉科,建议抗诉或补充起诉的2件,占立案数的22.2%。针对复查存在问题比例不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司法水平以及司法从业人员的素质在不断地提高,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由于申诉主体过于宽泛,申诉主体普遍法律专业基础知识水平不高等一系列有待解决的问题。

二、刑事申诉案件增多的原因分析

1.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法律意识增强。随着我国普法宣传力度的加大,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特别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宣传周的深入开展,以及新闻媒体对“冤假错案”的频频报道,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使得广大人民群众意识到法律不仅是打击犯罪的工具,也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武器。

2.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有失偏颇。例如,被告人石某无证驾驶,忽视路面安全,撞倒张某的父亲后逃逸,造成张某父亲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法院在法定刑内判处石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受传统“杀人偿命”思想的影响,认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怎能与一条人命对等,法院量刑畸轻,因此提出申诉。由于申诉要求主体宽泛,申诉理由简单,固然,在很大程度上是给了更多的人有更多申诉的机会,但是其存在问题确是不容忽视的,不仅造成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而且导致司法资源大量浪费、司法权威受到损害。

3.刑事申诉无理由、时间和次数的限制,成本低。诉讼要计算诉讼成本,在我国现阶段,几乎绝大部分的案件均集中在基层人民法院,导致基层人民法院案件繁多,基层法官工作量大,在如此高强度的工作状态下,将不可避免的有所疏漏。此时上诉审法院便成为最佳的纠错机构,但是由于诉讼经济原理,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即一件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二审法院做出的判决即为终审判决。现实中,我国仍然存在着司法从业人员素质不高,司法权威性不强等现实因素,因此我国现行法律给予了当事人以及其他认为案件判决存在问题的人员一个可以提出质疑的机会,实行了申诉制度。因此现行法律对申诉理由、申诉时间及申诉次数都未作适当的限制,也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申诉人来说无疑是成本低的救济途径,因此大多数申诉人都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寄望通过申诉获得法律的帮助。

4.监督工作机制繁琐。启动再审程序繁琐,须经过控申部门复查、公诉部门审查、检察委员会讨论等环节,往往会出现部门意见不一致,制约了监督职能的行使。程序的复杂以及过于繁琐不仅会限制公民实体权力的行使,也会使得行政部门互相推诿,尸位素餐,行政工作效率不高更有甚者,可能会出现钱权交易,污染腐蚀我国公务员队伍,妨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法治文明的共同进步与发展。

5.全社会总体量刑偏轻,必然引发被害人一方不满。现阶段,法院从社会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在量刑上普遍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加强教育感化,我国刑法也确定了教育、感化、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处罚原则,但是,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最初确立的“同态复仇”原则有了很大的改编于提高。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我国公民普遍法律水平不高,对法律的理解与领悟不强,再加上司法权威性不足,使得被告人与受害人这一利益的矛盾体时有冲突,对被告人量刑偏轻,自然会引起受害人的不满,从而提出申诉。

三、对策与建议

第一,完善刑事申诉的工作机制。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推进,在依法治国的框架下,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和期待。因此,检察机关要在完善刑事申诉的工作机制,提高法律监督质量和水平上下功夫。检察机关开展刑事申诉工作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对原案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适用的法律、程序的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确保案件的决定权与申诉复查权分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加强办案程序的公开,增强案件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利于避免申诉人反复申诉,久诉不息,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息诉机制贯彻办案始终。新形势下的刑事申诉案件,往往关系到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的切身利益,对已生效的决定或判决裁定存在质疑和不满。因此,复查工作不仅要依法处理,还要注意息诉罢访,防止反复申诉,到省进京,非正常越级上访等不稳定因素的发生。因此,我们建议把释法说理贯穿于办案过程的始终,坚持“两见面”制度甚至“三见面”制度,与申诉人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思想疏导工作,对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的申诉人,给予司法救助,帮助解决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生活困难问题,促使申诉人息诉罢访,维护社会的稳定。

第三,明确刑事申诉理由、期限和次数。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申诉的理由、时间和次数,申诉人不管申诉理由是否正当,理由是否充分,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无数次申诉,导致泛滥申诉,反复申诉,申诉质量不高,甚至给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钻了空子,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也给申诉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和物资的损失。因此,我们建议明确刑事申诉的理由、时间和次数。首先,申诉理由方面,申诉人必须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案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存在矛盾,或适应法律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司法人员有违法行为等情形之一;其次,申诉期限方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近亲属可以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为当事人提出申诉,被告人可以在刑罚执行期内至刑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诉;最后,申诉次数方面,不得超过两次。无正当申诉理由、超过期限或次数提出申诉的,不再受理。

第四,加强专业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素质。检察人员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践行者。检察机关要提高法律监督水平,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就必须有针对性,讲究实效地加强检察人员的刑事申诉专业培训,实行经常培训和定期集中培训相结合,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不断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素养和专业水平,切实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

第2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  刑事申诉 申诉权 申诉管辖 申诉时效

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刑事诉讼法设置的刑事申诉制度,是宪法赋予公民民主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从司法实践看,依法开展刑事申诉复查,对全面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操作性不够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也不尽完善,影响了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及时、有效的维护,容易产生一些涉法上访老户。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拟对完善刑事申诉制度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单位申诉权问题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司、企业的资金被骗、挪用及侵占案件常有发生,但这几类案件大多与经济纠纷交织在一起。公安机关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比例相对来讲高一些,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的7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的被害人是否包含被害单位没有明确,《规定》也未作出规定,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做法各异。受理被害单位申诉案件时出现三难。一是受理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因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不予受理。实践中出现被害单位多次越级上访申诉,上级领导机关以“交办”或“转办”的形式要求下级检察机关受理,在社会和企业中产生了检察机关执法不规范的印象。二是答复难。对被害单位提出的申诉,通常按照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程序处理,将信件退给申诉单位,但单位往往拒收,要求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法律文书,说明不受理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以致无法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诉单位,工作十分被动,也给被害单位留下了执法不够严谨的印象。三是息诉难。在不起诉案件中,因涉及单位的经济利益,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被害单位以各种理由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维护企业的经济利益,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定罪依据不足,虽然做了大量的释法疏导工作,效果不明显,仍不断地上访申诉,在社会和群众中产生了执法不力的印象。

笔者认为,将单位不服不起诉决定提出的申诉,排除在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之外,不符合现行法律的立法精神。《刑法》总则第2章第4节中,对单位犯罪及其处罚作了专门规定,既然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以体现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建议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单位是否可以作为被害人尽快予以明确,并对被害单位提出申诉案件受理范围、处理程序和答复方面作出全面的规定,以规范全国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依法切实保护被害单位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

二、申诉案件管辖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公民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不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裁定的申诉案件逐年上升,且刑事申诉案件大多经过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或经过高级人民法院的复查,并以裁定驳回上诉和《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等2种形式予以驳回。但现行规定对上述2类申诉案件的管辖分工不清晰,《规定》第8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作了分工,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往往以交办的形式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问题在于复查终结后的法律文书由交办的机关还是复查机关出具规定不明。同时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后驳回的申诉案件由省级院管辖还是分院管辖尚不明确,上级要求以作出生效判决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受理,这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审级制度,值得研究。分院复查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的申诉案件操作困难。一是调卷难。检法两家对刑事诉讼的档案管辖都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在复查案件时,向高级人民法院借阅裁定、复查申诉案件的案卷材料,需省级人民检察院分管领导批准,并出具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借卷函,且内卷一般不外借,需在高级人民法院的阅卷室审阅和摘录。因此,就调卷耗费了不少时间和人力,操作十分不便。二是出文书难。在司法实践中,分院办理申诉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刑事申诉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的格式,在制作这类法律文书时,由分院对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复查驳回的案件作出评价,不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审级程序,还常遭到申诉人指责人民检察院违法越权办案,因此制作和出具法律文书困难。三是协调难。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中,发现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中出现的一些差错,申诉人又抓住不放,又不符合再审条件,下级人民检察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交流联系少,在实践中协调纠错困难。

笔者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复查驳回刑事申诉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刑事上诉、申诉案件作出的一种处理决定,与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复查通__知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级别和审级管辖的原则,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判裁定和复查后驳回申诉的案件管辖作出规定,明确这类申诉案件应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省级人民检察院交分院办理,但省级人民检察院在分院复查终结后,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并明确省级人民检察院出具法律文书,以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工作。

三、申诉案件的抗诉程序问题

在刑事申诉案件复查中,控告申诉部门认为原判确有错误,需要抗诉予以纠正的申诉案件,提起抗诉程序的设置不够合理科学,申诉案件引起按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程序设置存在三个缺陷:一是重复审查。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以第8号文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申诉案件办理程序作了明确规定,控告申诉部门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移送本院公诉部门审查,公诉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报检委会决定,以本院名义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监抗。从上述规定可见,一件申诉案件审监抗,经过同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公诉部门以及上一级公诉部门等三个部门的审查,这种审查程序从确保案件质量角度讲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显得过于繁琐,增加案件的诉讼成本。二是办案周期长。根据《规定》第34条规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一办案期限对维持原判、裁定和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案件并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对需要提抗刑事申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案件,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在十个月内审结。一件提抗的申诉案件审查长达十六个月之久,最终能否获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支持还需上级的审查,对上级的审查期限是否包含在下级公诉部门的审查期限内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刑事申诉案件的提抗审查时间过长,不利于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制作文书主体不明。根据《规定》第28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后,提出抗诉或不予抗诉的,均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通知申诉人。这一规定对于上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以及经复查后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是不难执行的,但对于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审监抗的刑事申诉案件,适用上述规定则较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8条规定,审监抗的决定和提出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这说明,受理申诉案件的检察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只须作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决定,而无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提请抗诉主体与决定抗诉的主体并不一致,该《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由提请抗诉的检察机关还是决定抗诉的上级检察机关制作尚未明确。同时,在上一级审监抗结论尚未作出,且六个月的复查期限届满时,以何种形式、由谁通知申诉人,规定不明确,造成执法不规范。

笔者认为,为正确、及时、有效地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须尽快完善相关程序。一是减少审查环节。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控告申诉部门复查后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由控告申诉部门直接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提请上级抗诉。二是缩短审监抗审查期限。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借鉴审查起诉的办案期限,上级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__或者本院控告申诉部门移送的提请抗诉或抗诉的申诉案件,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延长半个月。三是调整复查决定答复主体。对下级复查终结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申诉案件,鉴于提抗检察机关的程序已结束,是否抗诉由上级审查决定,因此,建议由作出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制作书面通知,通知申诉人。

四、刑事申诉时效问题

第3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犯罪嫌疑人;财产执行;财产申报;当事人

中图分类号:D91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4-0042-04

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对于法律关系主体的当事人来说,公正是其权利合法享有并得以行使的情况下所追求的实体结果,民主是其实体关系结果有效性的要求。对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权利和义务的设立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立法以及诉讼理论发展的核心内容。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程度较弱,特别是面对刑事案件财产执行极为困难的现状,刑事诉讼当事人却基本未参与其中。本文以犯罪嫌疑人财产申报义务为视角,拟阐述刑事诉讼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对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重要意义。

一、 刑事案件财产执行难度大

多年来,刑事案件财产执行工作一直是公安司法机关工作的难点,是诉讼当事人关注的热点,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从实际情况看,大部分刑事裁判的财产执行内容成了法律白条,严重损害了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形象。如何维护刑事裁判的权威,切实解决执行难这个痼疾?这需要具体分析疑难点。

刑事裁判中涉及财产内容执行的可以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部分的执行、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财产刑的执行三类情形。

第一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难以执行。一般而言,一部分是因为被执行人确实没有财产而无力执行,还有相当数量的案件是因为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审判之前已经将财产进行了转移、隐匿或变更处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侦查、审查阶段,只能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只是记录在案,并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导致判决生效时,无法查找可予以执行财产。

第二类,追缴违法所得执行难。我国追缴退赔违法所得难以执行的主要原因是在赃款赃物的认定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之间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赃款赃物的移送及发还手续比较繁琐且缺乏有序性;除此之外,赃款赃物难以查找也是主要的原因。

第三类,财产刑执行难。财产刑在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方法,它和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等共同构成了刑罚体系。但是,现行法律虽然对财产刑的适用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则规定得较少,特别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法查清,这种状况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刑事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如何有效解决目前执行难的问题,已经成为发展和完善财产刑的症结所在和重中之重。

从以上原因分析可归结为:有效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利于帮助解决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疑难问题。[1]具体表现为:第一,执行标的如果是金钱,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尤其是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执行能否顺利实现至关重要。第二,就交付特定物而言,特定物本身即为一种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首先要查找到该特定物,其后方能强制被执行人将其交出。在特定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实现,而执行是法律获得生命必不可少的形式与途径。生效法律文书实现的效果如何,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2]刑事案件裁判财产内容的顺利执行关键点是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有效查找,而在查找中应充分发挥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作用,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作用,赋予其一定的义务。

二 、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申报义务

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裁判财产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充当主要的角色。在刑事裁判生效后通常由法院刑庭或执行庭独立承担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角色,而当事人却在这个程序中无所作为,这是一个奇怪的、不正常的的现象。执行对象是被执行人(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情况最为熟悉,他们因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而需要承担一定的财产责任,但他们在查明被执行财产的问题上却不用承担义务。在这样的执行程序下,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愿意主动提供财产配合执行;有的甚至消极对待执行,形成只有法院找到财产才能执行,找不到也就没有任何办法的局面。

在刑事诉讼中,主要的诉讼主体就是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那么查明和证明被执行财产的责任也只可能是由这些主体承担。从司法机关的角度看,司法机关在承担证明责任方面具有比普通公民强大得多的能力和优势。但是,加强诉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弱化司法机关的证明职能,是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发展的潮流,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手段。因此,在查明执行财产的问题上,司法机关仅承担对当事人的财产申报情况和所提供财产线索的真伪进行审查,并采取财产控制措施的职责。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合理的弥补与诉讼的成败息息相关,刑事诉讼的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经历了犯罪事实,对犯罪的整个过程最了解,最有惩治犯罪行为的决心和意志。他是否能有效参与诉讼,将影响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然而,当前我国个人和社会组织的财产状况普遍缺乏透明度,没有建立统一的信用记录体系和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尚未建立完善的财产登记制度和登记的财产对利害关系人的公示制度。大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不熟悉法律规定的可执行财产范围及调查对象,在实践中,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的能力较弱,故在法律上让被害人承担被执行财产的证明责任是行不通的,仅仅只能是要求被害人在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时应予以提供线索或状况,这种规定符合我国社会之现状。[3]

刑事诉讼活动是一种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权威确定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对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两种称谓,在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之后,则称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人物,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地位。在古代纠问式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于诉讼客体的地位,而现代各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普遍废止了这种做法。在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案件的被指控者,处于被追诉的地位,案件审理的结果有可能对其定罪、判刑,从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面是接受追诉和审判,另一方面可以积极主动地进行防御和对抗;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总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具了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根本特征,刑事诉讼当事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之一,具有两个根本特征:当事人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特征;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包括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享有的自己特有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进程和诉讼结果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作用,这是程序特征。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进行、变化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和当事人权利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其理应参与包括执行阶段在内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同时,作为涉嫌犯罪,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社会和国家有权利要求其承担一定的义务,即做(或不做)某种行为。

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财产状况的责任中,首先应当规定由犯罪嫌疑人承担财产申报义务。从实体法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很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而应承担相关财产责任,而承担财产责任的前提就是如实汇报自己的财产情况。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看,司法机关掌握的被执行财产的信息主要是靠调查取证所得,往往不可能掌握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信息,而从我国现状看来,被害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能力极为低下,三者中只有被执行人自己是最清楚自己的财产状况。故从实现程序效益的角度看,由被执行人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产生的经济收益相对最多,可有效节约司法成本。

在我国财产申报制度是一种民事执行中的强制制度,是在面对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上,开始探索并建立起来的制度。2008年4月l日起正式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后果,由此在形式上完整确立了我国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这一制度虽然是一民事诉讼中的制度,但是由于刑事裁判中涉及的财产执行的问题与民事案件执行难具有共性,所以笔者认为这一制度可在刑事诉讼财产执行中予以借鉴。

民事诉讼中财产申报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照执行机构的要求真实全面地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以供法院执行或者证明自己没有履行能力,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执行制度。[4]鉴于刑事诉讼区别与民事诉讼的特性,刑事诉讼中的财产申报制度应该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涉嫌实施犯罪,可能需要承担财产责任时,必须按公安司法机关的要求全面真实地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以使司法机关掌握其财产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

三、刑事财产申报制度的程序设计

(一)适用范围

刑事财产申报制度的适用范围是:立案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承担财产责任的案件,具体为: 有可能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有可能判处追缴违法所得的案件、有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

(二)财产申报期间

从实务角度分析,侦查阶段是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控制措施的最佳时机,而一旦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法院能够控制犯罪人财产的情况极少出现。有的罪犯在犯罪之后往往会隐匿或转移财产,在执行财产刑时查获这些财产往往极为困难,从而使生效的判决沦于空判的境地。同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力量和丰富的侦查手段,发现犯罪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力较强,在侦查阶段规定犯罪嫌疑人财产申报义务能有效配合侦查机关对涉嫌犯罪人财产控制权的实施。所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且其因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承担财产责任时就应告知犯罪嫌疑人具有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及其不如实申报的法律后果,而犯罪嫌疑人自得到申报义务通知时起就应如实向侦查机关申报。

(三)在审查阶段

犯罪嫌疑人应配合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工作,如实回答有关财产申报以及与财产申报相关的其他问题。如果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其具有财产申报义务确有错误时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予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告知。

(四)财产申报的形式

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财产申报制度,但是关于申报的形式却没有规定。目前各级、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财产申报义务,并讯问财产情况;在对财产申报资料及时进行审查、核对后,侦查机关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进行控制,禁止犯罪嫌疑人处分受控制的财产。

(五)财产申报的范围

犯罪嫌疑人申报的财产数额以其可能承担的财产责任为限,主要申报当时所拥有的财产,如申报当时的财产不能满足,或者发现被执行人有瞒报或虚假报告情况时,可继续要求其申报前一年的财产。关于财产申报的种类,应当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房屋及不动产所有权;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其他财产。

(六)违反财产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

对拒不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的,可以先罚款。(当然,在罚款缴纳期限前,犯罪嫌疑人主动申报财产的,可不执行罚款。)执行罚款处罚后,如果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或作虚假申报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采取刑罚易科制度[5](P333)。

刑事执行工作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裁判的内容,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然而,现行司法中对诉讼权利义务的设置以及规范存在极大的瑕疵,致使裁判的执行存在瑕疵,其中包括刑事裁判财产内容执行难的问题。

实现刑事裁判的财产内容,需要在执行程序中建立完善的财产调查制度,而财产调查应包含财产申报,也就是说财产申报是财产调查的一种途径,是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自行披露财产的义务,以达到准确、迅速地查清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调查制度。当然,财产申报制度作为财产调查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完善强制执行程序的一个重要步骤,因而必须与其他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发现执行财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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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审判监督程序;诉讼权利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增加了刑事申诉效力的条款,但未明确具体规定刑事申诉的强制答复力,显然对刑事申诉权的保护是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进一步保护刑事申诉权利,设置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后,应认真研究、审查,并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诉人作出书面答复。一方面让当事人一方清楚未启动再审程序的原因;另一方面,可以起到监督法院和检察院工作的作用。鉴于这方面的研究比较少,笔者在此提出来,希望能引起更多的关注,并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我国对刑事申诉权的保护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权的保护是不力的。《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一条直接规定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申诉不能直接必然引发和决定再审程序的开始,只能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至于是否被受理,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受理刑事申诉,于法有据,因为法律并没有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重视申诉。这导致刑事申诉引起再审的概率很小,刑事申诉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先由院长提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法律规定能提起并决定再审程序的主体仅限于法院和检察院。试想法院自我纠‘错的可能性、可操作性有多大,因为这涉及到法院评“先进”问题,冤案、错案责任追究问题,法院要维护自己的判决、裁定的正确率,限制翻案率,想让其自我找错误并纠正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此种制度设计导致了一系列不利的后果。一是申诉多,申诉率高,但不能引起法院、检察院的重视,引发再审程序的概率低。被错误判刑人一方受到极大痛苦,冤案不能及时平反,“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现实对其身心的摧残可想而知,“错误的判决是破坏了的水源”。同样,被害人一方遇到申诉不受重视,眼看着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其痛苦亦是不言而喻。二是易于产生司法腐败。当事人申诉得不到重视,进而出现了直接找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现象,因为这“二长”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申诉是否被采纳。在找“二长”过程中,不免很多人要行贿,这种不良的制度助长了司法腐败。三是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受到冤屈或自认为受到不公审判的“罪犯”,起初是不服,再则提起申诉,然而申诉又不被理睬,进而产生对社会极大不满。法律对他的改造往往会适得其反,待到被释放时,他的心理已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对社会的仇恨心态不知什么时候就会发泄出来。四是被害人一方也会因申诉得不到满意的答复而苦恼,只叹“冤”!丧失对司法队伍的信任。

二、刑事申诉权保护不力的原因探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的保护不力,究其原因,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两审终审制弊端的影响,也有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影响等。下面分别论述: . 一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采用的诉讼模式受职权主义的影响较深,属于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控、辩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侦察是国家追诉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嫌疑人有接受追诉官员侦察和讯问的义务。审、辩双方地位更是不平等的。法官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调查和采纳的程序,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证人,并可采取有利于查明真相的一切措施。尽管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结构,无论从纵向还是横向来说,其结构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修改过程中,特别注意研究和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的一些合理因素,对庭前审查程序、法庭调查程序和辩论程序等方面做了重大改革,以强化诉讼中的辩论性和透明度。但长期以来,我国倾向于将刑事诉讼活动仅仅视为一种认识活动,将追求实质正义作为单一的诉讼理念,忽视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的内在联系,刑事诉讼充满了工具主义色彩。至今在实践中,仍然没有完全摆脱这种思想的影响。[1]显然当今中国立法者也尚未摆脱“法院不过是打击犯罪,进行阶级专政”刀把子“的传统思维观念,致使我国的诉讼模式保留了相当浓厚的职权主义审判色彩。[2]这就是形成法院、检察院与当事人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平衡的根本原因。新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又遇到了穿新鞋走老路,人权保障机制异化的现象。从这一点上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能够直接必然引发或决定再审程序的开始,而刑事申诉则不能,是必然的。

二是两审终审制弊端的影响。审级制度的设立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要求-公正和效率。既要尽可能防止错案,多增一些必要程序,体现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保证生效判决有较高的正确性,又要减少不必要的诉讼程序和环节,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矛盾对立的;两审终审制与三审、四审终审制相比,重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对诉讼权利保护及保障公平正义是不力的。所以我国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纠正。这也正是刑事申诉制度存在的根据。伴髓着两审终审制的出现,刑事申诉大量出现了,然而毕竟是两审终审,当事人满意度不高,取以对申诉未作条件上的限制,故纷纷申诉,无理申诉、反复申诉等不必要的申诉也大量产生,法院、检察院处理力不从心,自然就会随意对待了,保护申诉权也就落空了。 三是刑事诉讼法对申诉未明确设定的影响。我国学者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申诉应限制一定的条件,不能任意提出。理由是:第一,由手申诉所针对的判决与裁定是已生效的,不加限制条件,只会徒增对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严肃性的怀疑,并使申诉受理机关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并无任何积极意义。第二,设定一定的条件,有利于使申诉程序制度化、法律化。刑事诉讼法对刑事申诉权如何行使问题未作规定,不利于刑事申诉权的行使。第三,现实的需要。目前无理申诉、反复申诉等不必要申诉大量产生,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与法律未对申诉限制一定条件有关。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申诉条件作设定,导致了大量申诉出现,受理机关力不从心;所以忽视申诉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是刑事诉讼法对申诉受理机关的职权范围、答复期限未做明确规定。处理申诉的机关职责不明,其结果是对申诉的处理易出现草率或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使得重复申诉现象大量出现。刑事诉讼法对申诉强制答复权未作规定,那么申诉处理机关要不要答复,什么时候答复,怎样答复都是不确定的,这怎么能对申诉权进行强有力的保护呢?

三、建立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制度的构想

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申诉权,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公民(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申诉权,然而综观法律的规定,多是些概括性条款,缺少相应的保障措施。正如肖扬院长在2001-2002年度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所指出的:我国现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并没有充分体现和保障司法程序的及时终结性,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影响了司法效率的提出,尤其表现在审判监督制度方面。由于对提出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事由等没有限制,导致生效裁判可能多次被撤消,极大地影响了终审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从时间上讲,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及时;从效益上讲,对国家的司法资源是一种极大的浪费。[3]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申诉权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完善申诉权制度最关键是要建立刑事申诉答复权制度。

(一)关于作出答复的主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申诉是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毋庸质疑,应由它们来答复。把法院和检察院均作为申诉的处理机关是正确的。[4]若只把法院作为申诉处理机关是不妥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既然规定了检察院可以在发现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出抗诉,那么,申诉作为检察院发现既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重要材料来源,检察院却无权受理并处理申诉,对于其实现审判监督程序职能显然是极为不利的。检察机关能够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并就此作出审查结论这一事实,使得它与法院一样,都具有“司法机构”性质,也都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拥有最终的权威的决定权,这对于那些不利于被告的再审较之有利于被告的再审而言,在启动方面具有更大的可能性和便利条件。[5]若只把检察院规定为申诉处理机关更是不妥。因为任何判决、裁定的作出变更都必须是法院,法院是审判机关,有权直接提起再审,当然有权受理申诉,并快速地作出答复。

权力机关不能成为刑事申诉的受理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能,虽然包括监督宪法、法律、法规的执行,但这种职能既不意味着其可以取代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也不意味着其监督法律执行的职权如同检察院那样,体现在直接参与案件上。如果规定国家权力机关有直接处理申诉的职权,就会混淆国家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权界限,不仅会引起司法制度上的不必要的麻烦,而且由于对具体法律事务并不熟悉的国家权力机关处理具体的案件,就会增加发生错误的可能性。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申诉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但还应规定哪一级法院、哪一级检察院对哪些申诉有管辖权及法院、检察院内部处理申诉机关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98条规定,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可分为不同的情况,或者交原审法院审查,或者直接受理、审查。根据第:301条的规定,对死刑核准案件韵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笔者认为,同级检察院对申诉也应有受理权。案件经过二审的,作出一审判决的法院及其同级检察院也有权受理申诉,因为申诉不同于上诉,它主要作用在于纠错,而一审法院、检察院对案件比较熟悉,当事人也便于申诉,能迅速便捷地得到申诉的处理结果。至于确实发现生效判决、裁定有误,则应报有权捉起再审的主体。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也有权受理申诉,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利于申诉人真正地、完全地实现其申诉权。然而由于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没有直接参加作出生效判决前的诉讼活动,不易发现生效的判决、裁定中的错误问题,而且由于管辖地域较广,当事人申诉也不方便,所以应加限制条件:第一,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下级检察院不受理,或无故拖延的;第二,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下级检察院对申诉的答复有瑕疵的,不令当事人满意的:第三,上级法院、上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由其受理的。

(二)关于申诉的限制条件

前面已经论述了我国申诉现象多的原因,其中之一就是法律未对刑事申诉条件作一定的限制。为了保障刑事申诉权的正确行使,以及受理主体认真对待和处理,提高对刑事申诉权保护的实质性力度,即应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将无限再审变为有限再审,这样既维护公民的申诉权,又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5]下面笔者设计了一些申诉的限制条件。

在申诉主体的范围方面,《刑事诉讼法}第20:3条限定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的范围内,比原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改变。原法第148条规定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甚至其他公民都可以申诉,申诉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这使得本属于刑事诉讼意义上的申诉与一般的民主权利意义上的申诉在主体上没有什么区别。应该说,现行的法律较之更为科学和严谨,也更为切合实际,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申诉和保护申诉权人的权益。

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或者证据不充分、不确凿;2.生效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现象,并因此可能影响生效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把违反诉讼程序作为申诉理由之一,以体现诉讼程序的价值,充分发挥程序的独立作用;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5.已经由两级法院作出处理的申诉,不得再次提出申诉,除非提出新事实、新证据,⑦即贯彻“二审终审”制[6]、一事不再理原则,力争将无限申诉变为有限申诉。当然,这些条件不一定全都具备,但从申诉人看来,必须符合其中一项,经受理机关查证核实,则必然引发再审,查证后证实申诉不符合条件,则应给予答复,并予以充分说明理由。

申诉本不必受时效限制,因为受理申诉是纠错的机会,即使过了20年,申诉人才找到证据证明原审的错误性,仍可申诉,毕竟是应“有错就改”嘛1: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受理。这是设立审监程序的立法本意之所在。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出申诉的期限没作规定,申诉人可以对任何时间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这就造成了申诉案件多的困境,而且也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规律。刑事诉讼的生效裁决具有权威性、强制性的特点,如果允许随时对其提出申诉,有违这一特点;再者,法院裁决是建立在证据之上的,如果允许对生效裁决可以无限期地提出申诉,不一定有利于得出正确的结论,反而可能使某些人趁机钻了空子。[7]在司法实践中,现行审监程序所导致的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的弊端日渐显露。[8]因此,我们应规范申诉,使申诉制度符合法理。参考德法立法例,设置知道或应当知道有理由有证据的2个月内提出申诉再审。设置2个月的期限是必要的,申诉比公诉、自诉的提起方式简单得多,如果没有其他正当理由而在2个月内没有申诉的,应视为放弃申诉权利。这是有利于申诉人重视申诉权利,及时行使权利,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人应不应负举证责任呢?不应。原因如下:第一,申诉人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如羁押,不具备专门调查手段和权力、法律知识水平较低等,往往不具备举证的条件;第二,如果申诉处理机关对没有履行举证义务的申诉,在不进行有关审查的情况下一律不予受理的话,不利于实现申诉处理机关应具有的职责,不利于贯彻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三,不利于对申诉权利的保护;事实上,申诉人是十分愿意找出证据的,证明自己申诉正确性的。

(三)关于答复的程序要求刑事诉讼法对处理申诉的程序未加以规定,导致处理申诉程序不透明,也就无法让申诉人心服口服地接受处理决定。笔者同意一些学者提出的关于处理刑事申诉程序的设想,即分为受理、调查、作出处理结论予以答复三个阶段。[9]下面分别说明:

1.受理阶段。在这个阶段应审查申诉人提出的申诉是否符合条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分别作出处理予以答复。第一,申请人是否享有申诉权,如不符合主体要求的,应更换申诉人;第二,申诉理由是否符合条件,申诉缺乏理由或根据的,应劝其撤回申诉或要求其提出理由或根据,申诉中未提出证实申诉理由的根据,经申诉人努力仍不能提供这种根据的,也应对申诉提出的问题进行调查;第三,是否符合管辖规定,没有申诉管辖权的,告知申诉人送交或帮助移交有管辖权的主体;第四,是否超过了申诉的期限;第五,审查申诉的裁决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转贴于

2.调查阶段。在这个阶段要解决查证申诉的理由和根据问题。要建立申诉卷,并将申诉材料及处理情况列入案卷之中。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时,一般应调出原审案卷材料进行审查。:“也应询问申诉人、证人,还可以进行某些专门性的调查活动,如勘验、检查、听证等,重点调查案件事实、适用的法律及原审程序的合法性。

3.处理阶段。应由合议庭根据调查阶段的结论情况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意见,对申诉必须进行答复,说明理由,使申诉人服判,或提起再审程序即纠错。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否则应说明理由,“说明教育申诉人”,给申诉人答复使其息诉;对坚持申诉,教育不服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申诉的限制条件,并通知驳回。对利用申诉进行非法活动的,如诬陷他人、作伪证等,应根据法律送交有关机关处理,使申诉权真正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四)关于答复的理由要求

刑事申诉若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要求,受理主体启动再审程序,则只须通知当事人参加再审程序,因此这里,笔者只讨论驳回申诉答复的理由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要求审查申诉的法院在驳回申诉时要:“针对申诉理由,依法有理有据地批驳”。然而何谓“依法”、“有理有据”,究竟应达到怎样的一个标准?笔者认为,建立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制度的“答复”就在于此。‘怎样答复才称得上“依法有理有据”,司法机关应作出明确规定:第一,针对申诉理由逐一答复,有层次地加以批驳;第二,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加以分析说明,事实胜于雄辩,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司法机关应充分重视案件事实,讲证据,并加以法理说明;第三,对申诉人提出的新“证据”、新“理由”重点批驳,将调查阶段的各项结论及其理由作书面说明,因为这是定案的重要依据。

(五)关于答复期限

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申诉答复的期限,这已使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诸如申诉处理久而不决,使得当事人对申诉失去音信,进而使重复申诉率高,甚至到处上访。处理答复期限的规定应贯彻迅速、及时原则,又要有利于申诉处理机关准确、扎实地查清情况。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302条和《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34条对这一问题作了弥补。其中前者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后者规定: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3个月内办结,案情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然而这两个规定的起算日期是受理或立案之日,是不确定的。笔者认为,从申诉人提出申诉到司法机关作出是否受理或立案的答复之间的期限应具体明确?在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立案的决定,最迟不得超过1个月。像民事经济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一样,人民法院都应当在接到起诉状或口头告诉后7日内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刑事自诉案件是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所以笔者认为,作出是否受理申诉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或法院工作量过大,期限届满不能决定的案件,经处理申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可延长至一个月。

四、制度价值展望

设置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制度,对于解决我国目前刑事申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保护申诉权利是十分有利的。

一是人权、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体现。人权已成为时代的主题,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改革,无不是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人权保障乃现代刑事诉讼之灵魂。[7]客观地讲,在人权问题上,我国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是持回避或淡化态度的,以“谈人权色变”来概括并不为过。固然有民族特征和地域特征,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所有权和基本自由。贝卡利亚首先提出:“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宗旨”。[8]英国学者米尔恩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人权”包括七项权利:生命权、公平对待的公正权、获得帮助权、在不受专横干涉这一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诚实对待权、礼貌权以及儿童受照顾权。[9]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一方面包含了刑事程序的价值,另一方面又将刑事程序法中规定的公民享有的诉讼权利纳入其中,是法律的应然层面与突然层面的有机结合。而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则一方面要求刑事诉讼体现作为道德价值的人权,另一方面对已经体现出来的实在权利加以现实的保护;同时,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刑事程序按照保障人权的要求进行理解。[10]建立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制度,申诉处理机关必须研究、审查申诉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制度,这是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而刑事诉讼立法的历史,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不断加强的历史。须知,今天发生在刑事被告人身上的事,明天就可能发生在你的身上。一个无辜的刑事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如果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障,那么,他就可能被错误地长期关押,乃至可能被错误地判处死刑,夺走生命。“权利被同时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目标,这是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最伟大的成就,因为它把诉讼中的人真正当成人来看待。”[11]因此,建立刑事诉讼强制答复权制度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权利的题中之义。

二是有利于当事人接受判决、裁定,接受改造,同时也是法制宣传、解释的一种形式,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申诉人通过申诉,对原判决、裁定提出有针对性的质疑,处理主体又有针对性地进行答复、解释,让申诉人得以理解判决、裁定。如果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人服判,并获得了相应的法律知识,提高了法律意识;如果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对申诉人则有了一次获得公正处理的机会。

三是减少了司法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两审终审起到了补充作用,这是相对于国外三审终审、四审终审而言的。刑事司法资源具有高消耗的特点,与其他领域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的主要活动是围绕着侦查、揭露并打击犯罪的任务而进行的,由于犯罪具有过去性、隐蔽性和难以回复性的特点;加之犯罪人的狡诈;诡谲及反侦查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使得追究、惩罚犯罪的过程日益困难,为此所耗用的各种资源远远大于国家其他形式的活动。然而社会对惩治犯罪的需求具有无限性特点,正是在司法资源有限与社会需求无限的挤压下,刑事诉讼的效率理念凸显出来。在我国目前实行的二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建立刑事申诉强制答复权制度无疑是起到了补充作用,同时相对于国外三审终审、四审终审制来说,很大程度上节省了诉讼资源的,提高了司法效率。

四是有利于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实行了强制答复权制度,要求法院、检察院务必在一定期限内按程序要求对申诉予以答复,有利对他们进行两方面的监督:(¨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事关办案质量和法院的权威性,如果总是被提起申诉而申诉主体依据强制答复原则,得出生效判决,如判决不正确,或证据或程序等方面确有错误,都削弱了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因此,法院应考虑错案责任,注重办案质量i(2)监督法院、检察院对申诉的处理。“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便无法律制度可言。”因为从答复书中可以看出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态度。令不令申诉人满意,符不符法律要求,法院、检察院都须慎重考虑。

[作者简介]

李建波,男,海大法学院2001级学生;高建文,女,海大法学院2001级学生。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申诉,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第145条、第146条规定,对于人民检 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若不服,可以向有关的人民检察院申诉;第203条规定:“当主人 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本文中讨论的“刑事申诉”仅指第三种申诉,即有权主体对生效裁判提起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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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7月2日,郑州高新区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仅用了8分钟时间就审结了一起盗窃价值3287元黄金的案件。裁决速度之快吸引了学者和检察官们的关注。这离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决定还不到一周。

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简称刑事速裁,是指为了提高审判效率,法院和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简化部分刑事诉讼程序。

有媒体以《北京上海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来报道这一法律事件,在笔者看来,这里“城市”的表述是不太正确的。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北京上海等18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城市”是一个地域的概念,而“市”除了有地域的含义,更主要的还是一个行政上的概念。当然用《决定》原文中的“地区”则更准确。之所以要区别这些用词,主要还是为了更准确地理解速裁程序的适用主体范围。《决定》中“地区”所涵盖的,包括这18个地区行政区划内所有城市和农村的法院和检察院。具体来讲,对直辖市而言,应该包括全部三级法院及所对应的检察院;对于南京、杭州等省会城市而言,则同其他非省会的地级市一样,仅包括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及其所对应的检察院,不包括在其辖区范围内的高级法院和省检察院。对于专门人民法院、检察院而言,我认为应当包括属地管辖的铁路法院、检察院,但不包括军事法院、检察院。当然从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级别管辖来看,主要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另外,虽然《决定》并没有具体说明,但应理解为仅适用于一审程序。因而,实际上,试点工作主要是在这18个地区的基层法院和检察院进行。而“18个城市”所涵盖的法院、检察院显然要狭窄得多。

《决定》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引入了一个全新的诉讼程序――速裁程序。当然,目前来讲,这个程序还停留在概念阶段,具体是怎样的一个程序,程序的细节是什么,还没有一个统一完整的规范,而引入速裁程序的效果,则更有待实践的检验。全国人大希望通过这些地区的两年试点,来决定是否对速裁程序进行立法,以及如果规定具体的诉讼程序。有学者称此举首开司法领域“实验性立法”先河,是程序法立法的一大创举。

从繁到简的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国家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是一个国家法制对基本权利保障程度的重要体现。综观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从简繁的角度来看,有两条线,一条是由简而繁,另一条是由繁而简,两者几乎同时在发生。如果把前者比喻为一部电影的主线的话,后者则是一条副线,而这条副线同样是理解中国刑事诉讼发展史这部“电影”的重要线索。

由简而繁的趋势,首先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条文数量上:1979年的刑诉法总共164条,到1997年刑诉法修改,条文增加到225条,2012年再次修改后的刑诉法条文则增加到了289条。条文的增加,基本能够体现程序的严密和复杂化。其次是基于诉讼程序规范化的目的,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检察院一直在制订和完善更加详细、规范、复杂的诉讼程序及其实施细则。加上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司法机关在案件管理、案件监督、诉讼程序中越来越多地引入信息化的要求,使诉讼的程序,包括办案人员办案的流程越来越“规范”,而在规范的同时也越来越烦琐。

于是,在规范的同时,简化诉讼程序又成为司法机关的另一迫切要求。

司法机关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因,或者说动力大致有三个:

第一个原因是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和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矛盾。30多年来,伴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发展,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增加,刑事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地上升。据相关资料,1978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各类刑事案件为15万件。1996年是57万件,2011年是84万件。相应地法官和检察官的增加却没有案件数量的增加来得显著。以检察官为例,1997―2008年间,公诉案件从360696件增加到750934件,增长了1.08倍,被告人从525319人增加到1177850人,增加了1.24倍;而检察人员却反而从159924人减少到128100人,下降了19.9%。

第二个原因是轻罪比例不断上升,从统计数据来看,1978年,全年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案件占39.7%,到2007年,虽然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但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到死刑的案件只占16.22%,大大低于1978年的水平,这其中当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刑事政策的变化。很多轻型犯罪本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控辩双方对事实和法律适用没什么异议,大可不必一板一眼地按照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走一遍。有时候在法庭上,被告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完全没有异议,公诉人还必须按照诉讼程序一项一项地进行举证、质证,连被告人自己都会觉得太过烦琐。

第三个原因是随着各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口流动性的加大,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案多人少的矛盾越加突出,其中轻罪案件的比例也越来越高。以江苏省江阴市为例,这个加上外来人口后总人口占全国人口1.5‰的县级城市,2013年判决刑事案件是2420件3392人,判决人数是全国的2.93‰,而检察官的数量还不到每万人口配备一名检察官的标准。另外,从案件判决情况来看,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有3017人,占88.94%,可以说绝大部分是罪行较轻的案件,其中,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全年就有480人,占判决总人数的14.15%。

基于以上三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从“两高”到基层院,简化刑事诉讼程序,一直是他们的一种自觉行为和现实需要。

司法实践促进简化立法

最需要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然是那些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法院、检察院。而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试验也必然会先于立法。在中国的刑事立法进程中,随处可见司法实践推动立法的事例,但这些实践并没有像刑事速裁一样,能够幸运地基于全国人大的授权。很多时候,它们以“创新”的名义存在,成功的,或许被立法所吸收,终成正果,更多的只是昙花一现,很快就消失了。而更为耐人寻味的是,虽然它们大都缺少法律上的依据,但依然会被宣传、被推广,甚至被鼓励,它们好像是司法领域的一个灰色地带,很难说清它究竟是正当还是不正当,是合法还是不合法。

早在1995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就第一次试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1997年修改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把简易程序作为一种法定程序固定下来,从立法层面,第一次开启了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在司法实践中,简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尝试还有更多。同样在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和法院显然觉得简易程序还不能解决大量的案件和司法资源紧缺之间的矛盾,又在简化普通程序上做文章,推出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于是,“两高”和司法部于2003年3月14日联合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司法文件的方式肯定了这一做法,从而在刑事诉讼中出现“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新型的审判方式。但这一诉讼程序在2012年全国人大修改刑诉法时并没有为立法者所确认,随着修改后刑诉法的实施,这一程序也随之被终结。当然这次修改还是将“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程序的理念吸收进了立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也同时要求检察机关以公诉人身份出席简易程序,又使简易程序向繁的方向退了一步。

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立法,刑事诉讼程序简与繁的考量与制度设计,实际上都体现了刑事司法对效率与公正的认识和关系的处理。繁往往是出于对司法公正的考虑,简则是出于对司法效率的关注。实务界更多地有“简”的冲动,而理论界则往往希望通过“繁”,用制度来保障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所谓刑事司法的效率应该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在司法资源一定的情况下,在法定的期限内快速、及时地办理案件,第二层是以尽量少的人力、物力的消费来实现司法正义。司法的公正和效率虽然并不是对立的价值观,但在实践中公正和效率却并不总能同时得到完美的呈现。所以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大都倾向于用“简繁分流”的制度设计,来取得公正与效率的整体平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效率与公正也是密不可分的,我们常说“迟到的正义即是非正义”,没有了效率,公正也会缺席。

刑事速裁程序的提出更多地体现了对于效率的追求。

世界范围内的刑事速裁

当今我国刑事司法中所面临的犯罪绝对数量增加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许多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也同样面对。以美国为例,杀人、抢劫、等7种重大案件,1952年为20万件,1964年为26万件,1984年则高达120万件,此后虽然涨幅趋缓,但却一直维持在高位运行,2012年,共发生暴力犯罪案件1214454起。美国的刑事司法高度重视以程序正义来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但面对汹涌而至的刑事案件,美国的法院也不得不采用牺牲被告人某些诉讼权利的方式,来求得效率与正义的平衡。1971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桑托贝尔对纽约(Santo bell V. New York)”这个案件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项案件指控都要经过完整的审判程序,那么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法官数量和法院设施需要增加很多倍。通过这个案件,美国确立了辩诉交易诉讼规则。从此以后,美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量采用辩诉交易诉讼规则,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美国大约有90%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的形式结案,为美国节约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前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沃伦・厄尔・伯格(Warren Earl Burge)认为,即使将适用辩诉交易案件的比例从目前的90%降低到80%,用于正式审判所需要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投入也要增加1倍。

在美国,除了辩诉交易程序以外,还有另一种针对轻微犯罪的快速审判程序,对轻罪(不超过一年监禁)、轻微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简易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

在大陆法系的德国,也有两种刑事速裁的简易诉讼程序。一种叫处罚令程序,也称处刑命令程序。处罚令程序是指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程序。处罚令程序的大致内容是:第一,行为人涉嫌的犯罪是轻罪。第二,检察院根据侦查的结果认为无审判必要(一般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向陪审法庭提出了签发处罚令的申请,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法院据此认为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第三,原则上只得对被告人处以罚金及不同的从刑、从属效果(即罚金、保留处罚的警告、禁止驾驶、追缴、没收、销毁、放弃对法人或者联合会宣布有罪判决和罚款;在不超过两年的时间内禁止颁发驾驶执照的剥夺驾驶权;免予处罚),而不得处以自由刑;只有当被告人在有辩护人的时候或者是缓刑执行交付考验的,才可以对其判处一年以下的自由刑,且只能是缓刑而非实刑。不过,针对青少年和适用青少年刑法的未成年人,不能适用处罚令程序。

处罚令程序的基础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存在疑问,因而只作书面审理,并不举行正式的法庭审理。法官依检察院的申请向被告人发出处罚令程序后,被告人在两周内不提出异议的,判决即生效,被告人在两周内提出异议的,则该案转入正常程序审理,但被告人可能面临比处罚令较重的处罚。在德国,依处罚令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一半,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

在德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另有一种称之为简易程序,是指对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案件应检察院的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对其立即进行审理的诉讼程序。适用条件是: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只能在一年以下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并且必须是有可能进行立即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在这一程序中,简化了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程序,证人和鉴定人不必出庭,只向法庭提供书面文件即可。

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简易判决,台湾“刑诉法”第449条规定了相关的制度。按照该制度,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显可悯恕”,认为减轻其刑仍嫌过重者(1990年后范围有所扩大),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足以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申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径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依简易判决所科之刑,以拘役或罚金为限。简易判决的案件不需经过开庭,法院即可直接作出处刑判决。判决书可以简略方式书写,犯罪事实可引用检察官申请书或书的记载,证据可仅列举证据目录 。

试点规则待细化

《决定》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了限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这个限定和德国的简易程序的限制有点类似。但《决定》并没有对速裁程序本身作任何规定,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来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就给“两高”在制定速裁程序时提供了很大的空间。我国各地司法实践中的一些探索(如早在2008年,徐州的沛县法院就尝试用刑事速裁的方式审理刑事案件),境外和台港澳地区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立法经验,都可以为我国开展速裁程序试点提供参考。

第6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关键词:律师申请回避权;回避制度;刑事诉讼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完成,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在总结以往多年刑事诉讼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律师刑事辩护权利的保障和人权保障方面的规定和修改取得了较大突破。特别是增加了律师申请回避的权利,对于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刑事诉讼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它的建立依据了西方的“自然公正原则”。现代意义上的审判是将纠纷交给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加以裁决,为此在制度设计的时候,应当保证第三方的绝对中立地位,如此才能使纠纷当事人信任第三方,从而有利于维护审判的权威性。

刑事诉讼法回避,指的是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的,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出现在春秋战国时期,并在刑事诉讼立法实践中不断修改和完善回避制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树立司法权威。

二.刑诉回避制度的价值

刑事诉讼回避制度作为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它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最基本的含义是法律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它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规则和程序办事;要求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平等的内在品质,而且在制度设计上公平合理,正义才会有保证。回避制度的设计则是这一原则的充分体现,只有在诉讼程序中切实贯彻回避原则,使诉讼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得到切实保障,才能够真正实现程序正义的目标。

2.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活动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必须具有自身的权威性,使当事人充分信任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设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不适格的人退出诉讼程序的权利,打消思想上的顾虑,对于诉讼结果便于接受和尊重。消除了司法工作人员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才有可能对裁判结果心服口服,从而唤起人们对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的信任和尊重,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建立和保护法治秩序。

3.保障当事人诉权

诉权是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公平正义的理念通过诉权的实现才得以体现。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制度,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体现当事人的地位以及诉权对于审判权制约作用,防止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等因个人偏见使当事人受到不应有的侵害,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从而有利于实体权利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4.提高诉讼效率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效率也是诉讼活动的价值追求之一。回避制度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应用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回避申请权利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为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观点扫除了障碍,相信法官值得信任。因此,容易从心理上承认裁判的公正合理性,认同判决结果,从而减少上诉、申诉的可能,减少了通过极端手段报复对方的几率,不至于引发新的社会冲突,从而减少了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了程序效益。

三.律师申请回避权促进回避制度完善

在新刑事诉讼法第31条中规定,辩护人、诉讼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犯罪嫌疑人没有提起回避时,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有权单独提起,这一新增规定改变了律师没有回避申请权的状况,弥补了回避制度的诸多不足,对于完善我国回避制度具有标志性意义。

1.律师申请回避权的必要性

由于经济和政治发展状况等条件的限制,我国刑事诉讼的回避制度仍然存在不少弊端。特别是只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而没有辩护人和诉讼人的此项权利,使回避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例如,当事人虽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只有开庭时,审判长告知其享有该权利时才提起,时间设计上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该权利。而且仅规定了审判长的告知义务,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回避事由获知途径不畅,当事人的知情权未能获得保障,申请回避权势必流于空谈。

2.律师申请回避权的意义

可以说,律师没有申请回避权,当事人的回避权就是架空的。新刑诉法对于回避制度的这一修改,则能够使回避制度真正发挥作用。第一,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辩护人的作用是通过行使辩护权,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实中,律师办案也受到诸多限制,新刑诉法增加了律师申请回避的权利,提高了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便于其充分发挥作用,行使辩护权,这也有利于提高辩护质量,保护合法权益。第二,保障当事人人权。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当事人的权利应该得到依法保障,这个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程序性权利。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程序性权利,该权利的实现也能够保障其获得公正审判的实体权利,在增加律师申请回避权之前,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往往因举证时间不足以及知情权受限而不能充分实现。新刑诉法的修改,扩展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也更容易保障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是对当事人人权的尊重。第三,有利于回避制度的完善。律师申请回避具有较大优势,律师由于自身的职业条件更容易了解司法人员的情况,容易举证,因而更有能力帮助当事人行使申请回避权,促进司法公正。避免当事人行使该权利的局限,改变回避权利“形式化”的状况,从而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充分发挥该制度对于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构建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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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汉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诉讼回避制度的思考[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2):19-24.

[3]蔡平.论刑事诉讼回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2,(09):43-44.

[4]钱洁,韩小莲.浅析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的影响[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1):263.

[5]刘敏.刑事诉讼回避制度及其完善[J].鸡西大学学报,2013,(02):143-145.

第7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控告申诉 检察机关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控告检察工作的条文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直接或间接地会对控告检察工作产生影响:

(一)当事人、辩护人权利的扩大以及行使,救济程序、方式的法律化,为当事人、辩护人通过控告监察部门进行控告、举报和申诉提供了法律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把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体现到各项诉讼制度的设计当中,同时,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并且完善了律师会见权与阅卷权的相关规定。如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可“秘密”出庭、部分案件近亲属可不出庭作证、逃避作证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拘留、侦查阶段可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法律援助范围的增加、辩护人会见不被监听、未成年人的轻微犯罪记录可封存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等等。同时,对权利的行驶途径、程序以及救济方式作了相应规定。

(二)检察监督权的强化,为群众主张和救济权利提供了有效途径

新刑事诉讼法优化了公权配置,进一步强调和加强了检察监督权,以防公权力擅用,确保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涉及完善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七个方面,主要内容包括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解决证人出庭难、细化逮捕条件、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还对实践工作中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监外执行、减刑、假释、强制措施等监督缺失的环节,明确人民检察院应该监督。

(三)新增的内容为当事人维护权利提供了法律基础

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程序四种特别程序,增加了技术侦查措施、非法证据排除等内容,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要求以及人民检察院相应的法律监督权。这些规定扩大了当事人维权的范围、渠道和方式,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控告、申诉渠道救济自己的权利奠定了法律基础。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控告检察工作的影响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将会对控告检察工作造成一系列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申举报工作量将大幅上升

基于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原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自行处理的事项,归入检察机关受理、办理。比如,新《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说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实践中,以上这些转由检察机关受理、处理的事项,在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日常的信访量中,占有很大比例。这些将会导致检察控告部门的信访量大幅上身。

(二)应对、协调、处置难度加大,化解息诉更加困难

一是应对、处置难度增加。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实效,直接影响控告检察部门处理控告、申诉的难易程度,影响信访秩序。根据有关部门统计,2003年,全国法院系统共审理抗诉案件13308件,其中依法改判的为3006件,改判案件仅占抗诉案件的22.6%。这表明民众的纠纷通过检察监督纠正得很少,反而加剧了诉讼预期和现实处理的矛盾,滋生了大量涉检信访问题的产生,加大了控告检察部门应对、处置的难度;二是案件协调处理难度进一步加大。根据检察信访工作规定,通过控告申诉或信访渠道反映的辖内案件,由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受理后再转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办理,办结后反馈给控告检察部门,再由控告检察部门督办、催办、协调处理,统一答复信访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关系,互不隶属,协调案件相当困难,这些也给控告检察部门增加了不小难度。三是化解息诉将更加困难。主要是由于一些控告申诉渠道变得明确、唯一;一些事项关系切身利益,控告人、申诉人不会轻易止诉;大多数控告、申诉事项难以查清。

(三)控告检察工作水平和能力面临挑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控告、申诉主体层次、结构将发生变化,诉求进一步扩张,无序信访将更加突出,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的水平和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一是控告申诉主体结构、知识层次、综合素质明显提高。二是检察监督事项进一步多元化、复杂化。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的监督,尤其强调在强制措施、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执行程序、特别程序等容易侵犯诉讼权利的关键点,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三是信访秩序受到冲击。控告热闹、申诉人依法、依程序控告或申诉、服判止访的法律意思仍相对滞后,所以,无序信访将更加突出,信访秩序会受到冲击,这些对控告检察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新要求。

三、控告检察部门面对新挑战应采取的举措

(一)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切实保障公民的控告、申诉、举报等诉讼权利

控告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观测新刑事诉讼法的前沿哨所,是检察机关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窗口,是受理人民群众控告、申诉的重要渠道。为了确保新刑事诉讼法在控告检察环节得到坚决贯彻实施,控告检察工作要坚持:一是要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进一步转变观念,树立宗旨意思,把依法解决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诉求作为工作的落脚点和出发点。深入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熟悉管辖范围,热情接待,及时依法受理,妥善处理。二是要进一步扩展群众诉求表达通道。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信访总量、涉法涉诉信访量、涉检信访量将大幅攀升,为了方便群众,使控告或申诉都能及时得到受理或依法妥善处理,要进一步扩宽人民群众诉求表达通道,在已有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的基础上,要逐步开通视频接待群众通道,着力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充分发挥涉检信访功能价值,妥善处理诉求

涉检信访有四大功能价值,一是法律监督程序引导功能;二是映射功能;三是救济功能;四是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程序引导功能,依法及时受理相关控告或申诉。要及时回复群众的信访诉求。要把信访作为一面镜子,通过群众信访了解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存在的问题,了解新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了解人民群众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看法、意见和建议,从而总结经验和认识规律,提高检察监督水平和能力,促进依法、有效地贯彻实施新刑事诉讼法,促进矛盾纠纷化解。要充分发挥救济功能,切实解决合理诉求。救济功能就是切实解决反映的实际问题。控告、申诉的根本目的就是要解决其反映的实际问题,所以始终要坚持在“事要解决”上下工夫。要充分发挥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理念,不管是否属于检察机关管辖,反映的问题是否有道理,都要充分发挥信访通道的矛盾释放化解功能,耐心热情接待,做好析理说法和稳控息诉工作。要向控告或申诉群众敞开大门,解决群众“告状难,申诉难”的问题,贯彻好新刑事诉讼法。同时,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热情文明,给上访群众依靠感和温馨感,从而化解积怨。要坚持“法”、“理”、“请”的综合运用,从而化解群众的心中积怨,做到息诉罢访。

第8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摘要:我国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核准之后,必须在7日之内交付执行。死刑执行作为罪犯生与死之前的最后一道关口,法律设置的交付执行时间过于短暂,不足以保障司法机关纠错,也未给予死刑案件被告人充分的救济时间,是引发冤假错案发生的因素之一。本文从分析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交付执行时间的立法理念入手,着重分析了现行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延长死刑判决交付执行时间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

关键词 :死刑立即执行判决 交付执行时间 死刑变更 执行监督

作者简介:陈妍茹,北京科技大学讲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

2014年12月15日,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呼格吉勒图无罪。案件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也给了我们一个深刻反思的机会。死刑冤案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巨大悲剧,也是国家司法乃至法治实践的惨痛教训。任何国家都无法避免错误判决的发生,施行死刑的任何司法错误都是无法逆转和补救的,无辜者枉死的代价是任何社会都无法承受的重压。通过分析查找现行法律的漏洞,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建立死刑冤案的有效防范机制,将是我们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依法治国精神、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步骤。

在我国目前废除死刑还无法实现的前提下,学界关于死刑问题的研究重点已经转向如何切实推进限制死刑的目标。笔者认为,改革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交付执行时间及其相关规定,是一条现实可行的限制、控制死刑适用的有效路径。适当延长交付执行的时间,能够给予死刑案件被告人必要的救济时间,保障司法机关实施纠错所需的程序推进期间,是贯彻现代法治崇尚程序正义的理念,主动预防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机制。

一、我国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交付执行时间的立法理念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

为什么法律规定必须在7日内交付执行?传统理论认为,死刑快速交付执行能维护司法机关裁判的尊严,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预防新的犯罪发生。国内外大量的死刑研究表明,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是十分有限的,也不具备有效的一般预防作用。“死刑存续的两个支撑点都存在疑问,死刑能遏制犯罪只不过是一种幻想。至于用死刑来满足民众的报复心,则无论如何都不能说它符合文明时代人类的理性。”所以,强调死刑报应功能和威慑力早已不被当代刑法所赞同。

人类对刑罚目的的认识已经实现了理性的飞跃,从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报应主义转为了现代社会倡导的教育刑理念。菲利说,“在人类处于最野蛮的状态下流行只有惩罚规定而没有关于矫正罪犯规定的刑法典。人类文明的逐渐进步将导致与此相反的只有矫正而没有惩罚的观念”②。就整个世界的刑罚演进史来看,是一个从生命刑发展到身体刑再到自由刑为中心的运动轨迹。刑罚从单纯地强调惩罚性和严厉性转变为倡导教育性、谦抑性、人道性等。随着社会进步、文化发展,教育因素在刑罚属性中的地位加强,正是刑罚进化的必然结果。它通过对犯罪的谴责,使犯罪分子认罪伏法,在思想上受到深刻的教育。现代刑罚如果缺乏教育性,将不成其为刑罚。死刑恰恰是报应主义的典型体现,在满足人类最朴素正义诉求的同时,践踏了人类的身体权和生命权,也剥夺了犯罪人得到教育改造的机会。

还有观点认为:“对死刑的执行时间作出如此规定的目的,既是为了消除罪犯因长时间的静等而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减少死刑执行上的不人道因素,也是为了避免罪犯利用死刑执行前较长的时间间隙而采取逃跑、自杀等行动,可以使罪犯不再危害社会或者防止罪犯因死亡而无法执行。”③这种说法同样很难成立,始终处于严格羁押和监控状态下的死刑犯,再去危害社会或逃跑、自杀的几率也很低。快速执行死刑让很多罪犯临死前来不及见家人最后一面,带着无尽的遗憾和对人世的眷恋悲凉离去,难道是人道的吗?与其去比较迅速行刑和长期等待行刑给罪犯造成的精神痛苦,不如去考察哪一种执行程序更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那么,死刑执行程序中应该树立怎样的立法理念?

首先,死刑执行程序应该树立生命权至上、尊重生命的价值观。“当出现生命价值与其他价值相冲突的情形时,为实现公平正义的要求,我们理应优先保护生命权的价值。”法治国家应把尊重生命权的价值、树立生命权至上的价值理念转化为社会基本共识。正如波普尔倡导的致力于最少数人的最小的不幸的减少一样,杀得快必须建立在杀得对的基础上。如果杀错了,即使只涉及到最少数的人,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极大损害。死刑立即执行的现行立法导致死刑案件被告人在极短的时间内被快速交付执行死刑,没有给予死刑案件的被告人程序上必要且充分的救济时间,也没有保障司法机关发现错误后实施纠错的必要期间。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众多冤假错案发生后人们最痛心和最遗憾的就是冤者已逝,假如他们没有被仓促执行死刑,假如他们有机会进行申诉获得救济,结果可能完全不同。

其次,死刑执行程序应当树立实现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的立法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从刑事司法公正的层级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充分的司法公正和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所谓充分的司法公正,是指刑事犯罪不仅被揭露、证实,而且刑事司法的过程和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最低限度的司法公正是指从刑事司法的结果来讲未冤枉无辜,从程序上来看保障了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现代刑事诉讼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很难实现高层次的充分的司法公正。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表述道:“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公正”,这表明在每—个案件中都要实现司法公正是非常困难的,但通过不懈地努力去实现是我们应有的态度和追求。

死刑执行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确保死刑判决正当性和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的重要环节,其程序设置应当以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为风向标,然而,有缺陷的制度就会影响司法的公平正义。法律制度是司法公平正义的保证,制度的最大效用也在于保障公平正义,提高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和保障司法公正。

二、我国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交付执行时间的法律缺陷

我国死刑执行程序除停止和暂停执行的两种死刑变更情形之外,没有赦免或减刑等其它可诉诸的救济渠道和程序设置。罪犯在死刑判决核准之前,还抱有强烈的求生欲望,而在核准之后,从签发执行令到执行死刑最长只有7日,进行纠错和寻求救济的机会十分渺茫。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进行修改后,立法理念和很多具体内容都有非常大的变化,更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的公平公正,但是对于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交付执行的时间没有修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快速执行死刑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和缺陷,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存在一定冲突和矛盾,必须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交付执行时间短暂,违背国际公约倡导限制死刑、保障生命权的理念

国际社会在推动和倡导废除死刑的同时,为尚未废止死刑的国家限制死刑适用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标准,以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其中,生命权是联合国国际公约死刑国际标准的根据。国家保护公民个人生命权的措施缺失或不完善,都是违反公约义务的表现。联合国有关死刑的国际公约及决议,均督促各成员国遵守死刑执行的最低标准,保证为死刑案件中的被告提供最细致的法律程序和最大可能的保障。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权利国际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为面临死刑的被告提供最低的保障。1984年联合国通过的《关于保证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则进一步要求为死刑被告人的程序权利提供更多、更严格的保障。 《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以大赦、特赦或减刑。”⑥《保障措施》第6条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向较高级的法院上诉,并采取措施,确保上诉得以提出。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都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在任何上诉或采取其他申诉程序或与赦免或减刑有关的其他程序期间,不得执行死刑。”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权利国际公约》,并多次承诺会尽快实施该公约,因此,国际公约确立的相关标准是我们在法律制定和修改时需要参照和考虑的。

死刑是剥夺生命权的刑罚方式,一旦执行将无法逆转和补救。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大法官布伦南所言“或许死刑最让人感到恐惧之处,不仅在于其适用过程中存在的歧视或恣意,更在于某些情况下无辜者也可能被处死”。最大限度地对其加以防范是所有保留死刑国家面临的共同课题。国外立法也大多规定,只有当死刑案件被告人用尽全部救济之后,法院仍然维持死刑判决的,才能交付执行。重要的是,在被告人寻求救济或申诉期间不能执行死刑。在美国,被判死刑者可以获得多重救济,可以直接上诉;可以要求州法院重新审查:可以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赦免和减刑。有学者认为美国刑事被告最多有九次寻求救济的机会。通过这些较为充分的救济,“不仅强化了死刑案件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也有效地限制了司法适用,尤其是大大降低了死刑的误判与错杀率”。

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律规定没有达到国际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也缺乏类似国外立法针对死刑被告人的充分救济手段和渠道。死刑案件在经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之后,死刑案件被告人不能再提出上诉或重审要求,也没有申请赦免及减刑的程序,可采取的唯一措施只有申诉,但提出申诉期间不能停止死刑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由于申诉需要经过审判机关审查,符合条件的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死刑交付执行的时间最长只有7天,致使实践中死刑案件被告人空有申诉的权利却几乎无法获得再审的机会。可见,我国死刑相关制度存在着违背国际公约死刑国际标准的情形,也与国际社会强调限制死刑、崇尚生命无价的理念相左,尤其在保护死刑被告人程序性权利方面亟待进一步努力。

(二)交付执行时间短暂与死刑变更程序的规定相冲突.不利于纠错和罪犯权利的救济

死刑变更程序是死刑执行程序中设置的纠错程序,包括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怀孕。”第252条规定:“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死刑变更并非终局程序,被执行人能否免于一死,还要看裁定结果。但中止执行死刑为被告人提供了一线生机。在曾经轰动一时的“刀下留人”案中,死囚董伟已被押送到刑场准备执行,临刑前法院突然接到最高法院的通知,要求中止执行死刑。当然,中止执行并非终局程序,效力未定,被执行人能否免于一死,还要看裁定结果。董伟案经二审法院重审后维持原判,最终仍执行了死刑。但可以看到,死刑变更仍然是死刑犯获得救济的一个途径。这里存在的问题:

第一,法律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死刑变更以权力机关为主导,被告人无权申请。法律只赋予审判或执行机关有权决定死刑的变更,且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导致实践中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过大、法律约束力欠缺。执行机关(我国死刑的执行机关就是法院)如何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的7日内从程序上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可能需要改判?谁提出停止或暂停执行死刑的申请?提出申请后谁作出是否上报的决定?如果曾提出死刑变更申请仍被执行死刑,事后证明是冤假错案谁来承担法律责任?这些基本的程序推进问题都没有解答,仅靠审判或执行人员的职业意识或工作经验去实施法律规定,可行性和有效性必定大打折扣。并且,法律本应更注重保障与死刑变更程序有重大利害关系、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我国这种立法模式却否定被告人的申请权,立法者的天平是否有失平衡不可不深思。

第二,交付执行时间短暂,审判机关难以作出死刑变更决定。死刑变更程序中要求审判机关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停止执行或暂停执行。但事实上,由于交付执行的时间过于短暂,要求在7天内经过审查、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时间显然不够,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如果7天内遇上法定节假日,时间如何计算。而且,要求审判机关发现自己的错误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死刑判决本来就经历了一个比普通案件时间更长、程序更复杂的审判周期,从一审程序直到执行程序这个漫长的过程中裁判者都没有“发现错误”或者是“有错不纠”,怎么指望在7天之内忽然变更判决?法律裁判不是科学发现,不是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它靠证据说话,随着时间的经过,证据材料毁损湮灭的可能性只会加大不会减少。既然审判机关已认定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在死刑执行命令签发后,转而又要求他们在7天内去寻找判决的“错误”,质疑自己的结论,既不合乎逻辑也有违情理。

第三,交付执行时间短暂,死刑案件被告人难以引发死刑变更程序。被告人得以引发死刑变更程序、阻止死刑判决发生效力的主要条件有两项,第一项是怀孕,适用范围仅为女性且一般不用等到临刑前才发现。另一项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首先,这一条件的规定用词模糊,没有明确界定“有可能需要改判的”具体标准,可能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和不平等。其次,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其他重大立功”的行为.7天内难以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审查和认定,进而启动死刑变更程序。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重大立功的情形有:(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标准,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其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必须是经查证属实:对于提供重要线索立功而言,其提供的必须是其他案件线索,且必须是重要线索和经查证属实的案件线索。据此,死刑变更中,罪犯所“揭发的重大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必须符合刑法关于“重大立功”的认定标准,是经过“查证属实”的犯罪行为或案件线索。可见,这里的案件必须是大案、要案、其他案件,司法机关想要在7日之内完成对犯罪行为或线索的“查证属实”,难度可想而知。

综上分析,死刑交付执行时间短暂没有赋予审判机关及罪犯启动和推进死刑变更程序所必需的诉讼期间,违背了司法认知活动发现、提出、证明的运行轨迹,无法使死刑变更这一纠错和救济程序发挥应有的效力。

(三)交付执行时间短暂与审判监督程序相关规定冲突,不利于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诉权利的保障 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权利。这项权利同样适用于经过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但为什么司法实践中鲜见死刑执行阶段申诉成功的呢?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先要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才能决定予以受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申诉审查的诉讼期间,导致实践中的申诉审查缺乏时间约束,案件通常一拖再拖。即使法院决定受理申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审理也需要3到6个月诉讼期限才能审结。被告人即使提出申诉,法律规定申诉不能停止死刑裁判的执行,从死刑命令下达到交付执行最多只有7天,很可能在申诉审查决定未作出之前被告人就已经被执行了死刑。

实践是检验法律规定合理与否的有效标准。2014年岁末引发全民关注的呼格吉勒图案,申诉竟然长达18年之久才启动再审程序。1996年6月年仅18周岁的呼格吉勒图被法院判决死刑并立即执行,距离案发仅61天,2005年“真凶”内蒙古系列强奸杀人案凶手赵志红落网.2014年11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才决定再审。同样,河北聂树斌案申诉也长达19年。1995年聂树斌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核准执行死刑.2005年“真凶”王书金落网,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将案件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每一个判例,都可能为公众的法律信仰添加一块基石;而每一次失误,也都可能成为这一信仰崩塌的链条”。这两起轰动全国的案件,在有“真凶再现”的情景下,尚且需要被告人家属、社会人士和媒体十几年坚持不懈的申诉才得以发动再审,那么现行法只给死刑案件被告人最多7天的申诉期间,无异于变相剥夺了其寻求救济的唯一路径,一旦判决出现错误,后果不堪想象。“申诉制度设计的如此不合理、不科学,而现行法律对死刑立即执行这样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又欠缺相应的安排,导致司法实践中死刑罪犯申诉权得不到保障,只能是纸上谈兵。”

(四)交付执行时间短暂,不利于人民检察院有效发挥执行监督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检察院对死刑立即执行实施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4条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由于法院交付执行时间最长也只有7日,对检察院而言则只有最短4日最长7日的准备时间。检察院的执行监督一方面要监督死刑执行的时间、地点、方法、停止行刑等程序性的问题是否合法,另一方面也要考察执行前后罪犯权利的保障问题。死刑执行监督关乎罪犯的生与死,其严肃性和重要性不言而喻,要求检察机关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审阅案卷、命令、核实材料,实践中难免流于形式,难以真正履行执行监督的职责。

三、改革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交付执行时间的设想

(一)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称谓,改称“死刑的判决”

死刑立即执行中,“立即”强调的是马上、立刻、毫不等待。由上可知,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片面强调快速执行死刑,忽视了给予罪犯必要和充分的救济时间,损害了死刑被告人应当享有的程序权利,存在“误杀无辜者”的巨大风险。因此,在维持死刑缓期执行制度不变的前提下,笔者主张废除“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称谓,改称为“死刑的判决”。《刑事诉讼法》第248条已经存在这种表述,“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判决”。因此,这一称谓的改变不存在太大的障碍。

据此,死刑判决将相应地区分为死刑的判决和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两种。同时,《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可以相应地更改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满足缓期执行条件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

(二)延长死刑判决交付执行的时间至少为1年

笔者主张,对于不符合缓期两年执行条件的死刑的判决,应当将交付执行的时间从现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7天延长到至少1年。这样在时间上基本可以满足死刑变更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检察执行监督程序启动和推进的需求。延长后,死刑执行命令的签发与交付执行之间有了一定的时间间隔,既给予了审判机关一个纠错的期间,又是死刑案件被告人寻求救济的程序保障,也可缓解现行交付执行时间短暂与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时间延长到1年,死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便有时间和机会采取各种法律手段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寻求辩护人的帮助、寻找新的证据、提出申诉等;审判或执行机关也有充分的时间审慎地审查是否存在裁判错误、死刑变更执行的情形等各种问题。

1年时间也明显区别于美国、日本等许多虽然保留死刑,死刑交付执行时间却普遍长达数年、数十年的“死囚等待”现象。不会给罪犯造成长期等待的巨大精神痛苦,也不会“大大增加个人诉讼成本和国家司法成本”。

(三)增设死刑判决的特殊申诉制度

死刑判决在被告申诉期间不能停止判决的执行,这一规定漠视了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和死刑交付执行时间的短暂性,忽视了死刑被告人申诉权难以真正行使的客观事实。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中增设关于死刑判决申诉的特殊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可以在交付执行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应当中止判决的执行。”

首先,应当赋予辩护人申诉权。死刑犯处于严格的羁押状态,难以真正有效行使申诉权,辩护人的介入能有力地保障罪犯申诉权的行使,为了充分保障死刑被告人的利益,应当允许辩护人在被告人授权下提出申诉。其次,死刑案件的申诉期间应当中止死刑执行,等待法院审查申诉的结果。一旦法院受理案件进入再审后,再审期间法院便可以决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如果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可继续计算交付执行的诉讼期间。最后,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申诉、作出审查决定的诉讼期间,以避免诉讼的拖延,审查以3至6个月为宜。

(四)完善死刑变更程序,赋予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请死刑变更的权利

死刑变更程序中应赋予死刑案件被告人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停止死刑执行的权利,这是临刑前的最后一条救济途径。将现行法由法院这一笼统的主体决定变更死刑执行的权力改变为由审判机关中具体办案人员申请的模式,使权责相对应,以便在错案追究责任的时候可以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建议增加下列规定:

1.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在执行前有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可向原审或终审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死刑执行的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立即上报最高院作出裁定。

2.死刑案件的审判员、陪审员、执行人员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或终审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或暂停死刑执行的申请,由接受申请的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立即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有证据证明已经执行的死刑案件是冤假错案的,如果在死刑执行前提出过停止或暂停执行死刑的申请,未被依法受理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由相关的法院及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五)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执行监督

为有效发挥检察院对死刑执行实施监督的职责,在延长死刑交付执行时间至少1年的前提下,建议检察院介入死刑执行程序、实施执行监督的时间提前至死刑交付执行前的3个月。提前介入死刑执行,为实施具体的监督工作提供了时间保障,更有助于扩大检察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建立涵盖执行前阶段的人性关怀,遗言、遗嘱、会见的帮助执行和律师介入制度,执行后尸体处理、死亡认定,及相关的死亡证明制度的监督保护,给死刑犯以更多的人性关怀”。由此,既丰富其内涵又加强其作用,让执行监督走向实质化,避免监督的虚化和走过场。

第9篇:刑事案件申诉总结范文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那么为何要修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考试与学校法学教学将产生哪些影响·笔者拟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三方面加以探析。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自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16年来,虽然经济社会呈现快速平稳发展的良好趋势,但在刑事犯罪方面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的许多相关法律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在认真梳理议案、深入总结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虽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取得了较大的成果,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只有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才能解决当前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使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之间保持协调一致,最终实现司法体制的完善。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

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对于如何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权利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

(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原有的相关制度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为了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都有必要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分析

(一)刑事诉讼法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性。

“得民法者得天下,得刑法者得诸侯”。由此可见这两科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其实诉讼法也不容忽视,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它在司法考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刑事诉讼法是三大程序法的组成部分,在法学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同时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从具体分值来看,就以近五年的分值(总分均为600分)为例:2007年分值72分,2008年分值72分,2009年分值73分,2010年分值73分,2011年分值74分。总体上,本学科在历年的司法考试中都占据了12%左右的分值。显然,如此多的分值,值得我们重视,需要花很多工夫进行学习。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司法考试带来的影响。

2012年对于司法考试考生来说是一个不平常的一年,其一是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及有关规定,自2007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于今年是2012年,因此一度关于各种司法考试改革的信息满天飞,直到2012年6月5日,司法部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布才最终确定今年司法考试改革的走势。而另一方面一门重要得分学科刑事诉讼法已进行了全面修订。

与2011年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部分调整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大纲及教材重新梳理和撰写,大纲新增考点32个,即第六章第四节“刑事”中,新增考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第八章第六节“逮捕”中,新增考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第十二章“侦查”第二节“侦查行为”中,新增考点“技术侦查”,包括子考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的程序和要求”,新增第六节“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包括考点“申诉、控告的范围”和“申诉、控告的受理及处理”;第十三章“起诉”第一节“起诉的概念和意义”中,新增考点“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第二节“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新增考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新大纲的调整力度如此之大,必将对今年刑事诉讼法出题产生较大影响,刑事诉讼法大纲新增考点,也必将成为今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考试出题的重点,因此,我们必须下工夫将新增考点理解和掌握。

三、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分析

(一)诉讼法在法学教学中的重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法学科学体系中的一门基础学科,是法科学生的必修课程,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确定的法学专业本科生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

刑事诉讼法课程主要包括总则(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辩护与、证据、强制措施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等内容。该课程的要求学生比较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各项诉讼程序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熟悉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培养和提高分析、解决刑事诉讼问题的能力。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