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刑事和解制度精选(九篇)

刑事和解制度

第1篇: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和解;价值功用;社区服务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内涵

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加害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自行或在特定人员的帮助下,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通过加害人真心悔过自己犯罪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再经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后,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旨在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恢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从而使加害人能改过自新、复归社会的一项刑事法律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制度价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深化发展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体制,在弥补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总的来说符合现代和谐社会的要求,具有积极的作用,具有以下方面的价值:

1.有利于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刑事和解制度不仅保障了被害人自身的民事权利,同时也让其自身的意愿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得以体现。

2.有利于加害人积极悔罪、弥补过错。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在加害人悔改其加害行为及其弥补对被害人及社会的伤害的方面上提供了一个制度窗口。另一方面,该制度让加害人获得了从宽处罚,体现了法律对于加害人积极悔罪、积极恢复社会关系行为的正面评价。

3.有利于为执法者提供量刑标准。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定制度,是执法者衡量刑罚的长短尺,是协助执法者更加明确、细致评价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程度及其社会的危害性的标准。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作用。刑事和解包括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1.刑事和解制度在侦查及审查阶段可以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此种作用的发挥体现在一般的轻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所发挥的真正作用体现在对案件情节轻重的影响上。因为案件本身是较为轻微的,故刑事和解的出现,会再次降低事件的危害程度,使其更为轻微,这就更没必要继续后续的刑事司法,有权司法机关可直接对刑事案件宣告完结。

2.刑事和解制度在审判阶段可以起到量刑情节的作用。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把它作为对行为人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是刑事和解制度设置上发挥的根本作用。即使是在上文中笔者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分流作用领域,本质上也是该制度从宽量刑情节的一种体现而已。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从宽量刑情节,也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源动力。

3.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处理后续阶段起到事后考察的作用。此作用与上文中的两个作用存在一定逻辑上的错层,但并不影响其重要性,所以得应单独加以评价。该作用的发挥要求在对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内容设计时,对案件处理过程结束后的一段时期一定范围内必须对加害人的悔罪表现加以考查,这样做的目的是确定刑事处罚结果的准确性。因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只有设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加害人悔罪态度及行为持续进行考查,才能真正的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适用,发挥其重大作用。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专设一章的方式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明确规定,虽进一步的为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处理流程,但我们仍要看到该制度中仍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需要在后续的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更加详细的明确: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缺乏协调性。我们知道《刑法》以“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而《刑事诉讼法》对“从宽”只做了一些笼统规定,不能替代《刑法》中对其作为法定从宽情节的情况。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适用范围上规定过于狭窄。新《刑事诉讼法》目前只将刑事和解制度的应用限定于“轻”刑事案件之中,笔者认为这种人为的对刑事和解适用案件范围的限定有违刑事案件处理的自然规律。法律若对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及重刑事案件中的积极发挥作用视而不见,将一些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制范围之外,必将会再次使此种适用推入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之内,不仅不利于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规制和统一,而且在实际处理案件时定会遭到突破和挑战。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后续监督保障机制上仍不健全。司法机关随意滥用权力、加害人的“花钱买刑”、被害人的“漫天要价”等问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可归结于刑事和解制度对我国来说仍是一个新兴发展的“事物”。因缺乏程序上和具体制度上的支持,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体系,因此还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研究。如何使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得到更好的体现、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在下文中笔者会详细、具体的对该制度作出完整构建。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诸多问题,我们有必要在日后的立法中进一步细化刑事和解制度,使其积极作用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发挥。笔者在这里就如何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以下几方面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首先,需要在刑事实体法中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对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规定。其次,在新修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前我国已存在一些刑事和解的法律案例及渊源,对刑事和解也有较为细致的规定。再次,针对某一特定类形的刑事案件必须加以特殊规定。如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七十岁以上老人犯罪案件、亲属间由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等类型的案件,这些案件由于其本身性质及行为人自身认识判断事物能力的不同,笔者认为应予以特殊处理。

(二)拓宽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使其更加合理化。目前,我国仅是将一些轻刑事案件纳入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当中,而笔者认为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以案件的轻重作为划分的唯一标准,可将相对较重的刑事案件纳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调节范围。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续监督机制使其更加实效化。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悔罪态度是非常主观的判断命题,即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如若没有后续的相关考察程序,加害人继续实行危害社会的行为就很难追踪发现。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将来的法律可借鉴缓刑的考察模式,建立类似与缓刑考察制度的刑事和解考察制度,主要是在后续的监管中着实加强对加害人的考察。这种后续保障机制的设立,不仅在立法层面上对刑事和解的案件加以法律监督,而且能切实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 参考文献:

[1]蒙振强,廖显生.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之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2,(26):31.

[2]龙景.论审查阶段的刑事和解[J].法制与社会,2012,(10):21.

[3]刘力.在中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障碍及可行性分析[J].中国-东盟博览,2012,(10):131.

[4]陈美静.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J].法制与经济,2010,(10):89.

[5]蒋晓艳.论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J].法制与会,2012,(11):285 .

[6]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

第2篇: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和解;适用;制度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2-127-01

刑事和解制度的产生有不同的说法。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则起源于20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第一个现代司法意义上的刑事和解案例被认为是发生于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一次“被害人―加害人”的和解尝试方案。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西方国家兴起以来,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妥善化解社会矛盾、积极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这一制度在西方各国得到广泛的发展,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运用规模也在不断扩大,适用案件范围则从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严重暴力性案件,适用对象从最初的青少年犯罪扩大到成年人犯罪。

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与我国古代的“厌讼”的文化以及“和为贵”思想相一致。樊崇义教授就认为:我国博大精深的以和为贵的思想就蕴含了和解的理念。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既不同于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下的刑事和解模式,也与中国古代的“和”文化下的调解有很大的不同。我国的刑事和解不仅汲取了西方刑事和解的精髓,更具有我国本土特征和现代中国特色。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与特点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一种新型司法关系,其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出面,促使被害人和加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商谈结果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接触和交谈,正视犯罪给被害人的伤害,然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最终解决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的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刑事和解是顺应时展的产物,是一种新的刑事理念,具有其自身特点:

(一)自主性

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不要和解,通过何种方式和解等与和解相关的事项都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在双方达到利益平衡点时和解达成。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处于中立地位,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

(二)缓和性

刑事和解通过加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同被害人达到和解。和解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通过面对面的交流,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纠纷双方原本紧张的敌对情绪消除了。

(三)互利性

刑事和解体现的是一种利益互惠关系。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基于合作的态度,共同讨论刑事纠纷的解决方案,该方案必然体现是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互惠关系。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说的刑事和解是一种追求被害人、加害人和国家利益“三赢”的诉讼方式。

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范围与条件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刑事和解目前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包括交通肇事、故意伤害(轻伤)、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1.主观条件:(1)加害人有罪答辩并真诚悔过、被害人真心谅解。(2)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2.客观条件:基本查明案件事实,即可以确定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加害人是犯罪行为人。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之所以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学术界的热烈讨论,不断探索,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和推广有其内在的合情性、合理性和合法性,其价值意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改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促进社会的和谐。二是有利于矫正犯罪,实现犯罪嫌疑人的再社会化。三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第3篇: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和解 宽严相济 缓 协商程序 恢复性司法 间接和解

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发源,刑事法学者众说纷纭,但是其中可以达成基本一致看法的是,多数认为虽然来源不同,模式不同,但是刑事和解在各国的适用都基于一些类似相同的社会价值理念。研究这些因素的表现态势无疑对我国目前实践中已经存在的刑事和解现状进行制度化和规范化设计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主要参照,分析研究受世界范围刑事和解趋势深刻影响之下的台湾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特点,并拟将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实践与台湾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比较,试图探寻适合于大陆地区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大陆地区刑事和解现状

(一)刑事和解实践概况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存在于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而对于占刑事案件之主要部分的公诉类案件在立法层面并无相应的具体规定,只是在实践中各地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索。从2006年10月31日开始,湖南省检察机关正式实施《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在此之前,北京等其他城市也曾试行过这种制度。建立社区矫治和社区服务制度的试点便是我国对恢复性司法的初次尝试。2002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制定了《轻伤害案件处理程序实施规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移送审查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同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就可以被做出相对不的处理决定。”2003年6月,北京市在东城区、房山区和密云县的47个街道、乡镇,全面展开罪犯“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纳入社区矫正的罪犯,为具有北京市户口、长期居住在试点区(县)的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非监禁刑的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这些罪犯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组织规定的汇报、请假、迁居等制度,并通过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改正自己恶习、认罪伏法。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下发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明确指出,对确因民间纠纷造成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已全部或部分承担被害人医疗、误工等合理赔偿费用,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双方自愿协商解决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书面赔偿协议。此类案件,在被害人向政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后,可以按照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免予刑事处分或判处非监禁刑等决定。

2002年7月,上海长宁区对一起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首次试行“社会服务令”制度。在一年的时间里,共有24人次未成年被告人适用了“社会服务令”,试行情况较好。2006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则首次借鉴“恢复性司法理念”处理一起盗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坐在一起促膝谈心,商谈如何处理犯罪后果,以及案件对未来生活的影响,双方最终握手言和。上述实践情况表明:在通常由国家追诉的刑事诉讼中,各方主体也有了合意的空间。

2007年,江苏省无锡市公、检、法、司四机关联合出台了《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并于同年4月1日起实施。其中,2007年5月27日,全国“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构建”研讨会在无锡市召开。来自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及部分高校的检察官和学者,在会上对体现宽严相济理念的这一刑事诉讼改革课题进行了深刻分析。2007年7月初,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规定》,规定中明确了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标准。此后,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开始实施《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试行)》。云南省昆明市检察机关也根据《昆明市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开始依法对轻微刑事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制度。

(二)政策上的倾向

近年来,和谐司法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一大重要突破和创新。将司法与和谐连在一起使人们对传统司法诉讼的感受发生了悄然的改变。这种和谐司法就是各诉讼主体基于理性的法律认识,在和谐的诉讼秩序与诉讼气氛下,以诚实和文明的诉讼态度,协同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目的。⑵同时相伴而来的,是国家又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之“宽”,意指刑罚的轻缓。刑罚的轻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罪刑均衡的应有之义,也合乎刑法公正的要求。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就应当处以较轻之刑。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囿,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在刑法中,轻缓的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以及法律上各种从宽处理措施。⑶对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们认为其中的“该重而轻”正是恢复性司法精神的部分体现,对于犯罪人的复归社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作为司法政策上的倾向和有力支撑,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 民法院了《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其中,明确提出了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且明确了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纲要在第三个五年改革任务中明确提出“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此一举动,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的五年中,我们将能够在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立法设计上取得进一步的突破,从而能够有力地推动刑事和解制度的蓬勃发展。

(三)制度上的切入点

正如上文所述,适用和解、调解程序处理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成为一项制度。然而对于公诉案件是否可以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目前法律还没有相应的规定,虽然实践中也不乏各地的频频试点。⑷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考察却不难发现:虽然对于公诉案件是否可适用和解程序没有具体法条规定,但是我们却发现有相关精神的体现。例如刑法中规定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换句话说,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犯罪人可以通过刑罚的替代性措施来获得宽恕。同时,刑事诉讼法上所规定的“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等的规定,均表明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为刑事和解制度化建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可见,我国目前已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制度化设计提供了一定程度的政策和法律支持。

二、台湾地区刑事和解——缓及协商程序

在台湾地区,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刑事和解的概念,但是针对具有刑事和解理念的相关制度探讨和立法研究曾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深入渐进的过程。在经过理论界的长期探索之后,台湾地区首先开始的是在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进行渐进式的尝试,即不断地通过立法变革来推进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并逐步使这一制度充分而有效地发挥作用,具体的体现就是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先后增设了缓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

(一)两制度之立法背景

根据台湾地区“法务部”之解释,所谓缓,是指检察官对已具备追诉要件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以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项代替提起公诉;若被告信守承诺,在缓期间不违背应遵守事项,检察官即不再对其进行追诉,意即被告不必到法院接受审判。台湾的“法务部”同时还特别指出,缓制度设立的意旨,主要是对初犯轻罪又有弥补诚意的犯罪者有自新的机会,让他们有机会补偿对社会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致留下前科记录。⑸可见缓的重点首先是关注在被告人的改造和复归社会上,其次该制度也考虑到了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和诉讼的经济。

而所谓协商程序,根据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⑹可以理解为,检察官就提起公诉或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之非重罪案件,在征询被害人意见后,于双方达成合意且被告认罪的前提下,经法院同意后,检察官可以和被告一方在审判程序之外就被告愿意接受的刑度或愿意接受缓刑的宣告等事项进行协商。可见,建立该项制度的目的是在尊重被害人意愿的前提下,通过协商程序的操作来减轻日益加重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和合理分配诉讼资源,使司法机关能够把精力放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上,同时也能够促使被告人尽早复归社会。

(二)两制度中刑事和解理念之剖析

现代刑事和解的雏形兴起于上个世纪七十年代的恢复性司法,这一司法理念一经出现就表现出与传统刑事司法观念的背离。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注重和强调国家制裁的作用,因此绝大多数犯罪都是通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解决,同时也过多地适用了监禁刑罚。由于传统司法程序的复杂和繁琐需要以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做保障,再加上司法部门对案件不加区分地适用同种程序也使稀缺的司法资源不能合理分配,造成了大量无端浪费。而现代刑事和解却以行刑社会化的罪犯改造思想为根本,同时兼顾了各方(包括国家、被告人和被害人三方)意愿和利益的满足,也为节约和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供了一条可行之路。因此普遍认为,刑事和解这一制度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其自身孕育出了三个基本理念:犯罪人回归社会、诉讼经济和被害人利益保护。⑺

1.犯罪人回归社会。台湾缓制度的设立初衷实质上就是在首先强调被告人复归社会的愿景中建立的。台湾“法务部”曾明确指出,缓制度的意旨,主要是给初犯轻罪又有弥补诚意的犯罪者以自新的机会,让他们有机会补偿对社会或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不致留下前科记录。⑻可以说,此一立法意旨已使刑事和解中所包含的对被告人实施积极的改造、教育,并促使其早日复归社会的理念得到了充分体现。

2.诉讼经济。刑事和解所追求的另一目标就是对于诉讼经济和效率的追求,此为国家利益的重要体现。关于这一点在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无论是缓程序还是继其之后确立的协商程序都有较为明显的表现。在台湾地区立法机构公布的关于协商程序立法理由中就曾强调:“社会多元发展后,刑事审判之负担日益严重,为解决案件负荷之问题,各国均设计简易之诉讼程序或采取认罪协商机制。即如传统大陆法系之德国、意大利亦采撷美国认罪协商程序之精神,发展出不同的认罪协商模式,台湾刑事诉讼制度已朝改良式当事人主义方向修正,为建构良好之审判环境,本于明案速判、疑案慎断之原则,对于进入审判程序之被告不争执之非重罪案件,允宜运用协商制度,使其快速终结,俾使法官有足够之时间及精力致力于重大繁杂案件之审理。”⑼由此,我们也看出了台湾地区缓和协商程序的设立过程中所共同追求的实现诉讼经济的动因。

3.被害人利益保护。对于被害人利益保护方面的考量,在台湾的缓制度和协商制度中都有涉及。但是如果进一步研究我们发现两者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细微差别。在缓制度中,促成该制度的适用需要被告人先行主动履行下述义务:(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5)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6)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之处遇措施;(7)不得危害被害人的安全;(8)不得再犯罪。在这些义务的规定中有四个义务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补偿,其中既有精神上的安慰也有物质上的补偿。在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中被告人同样也需要履行类似的义务如:(1)被告原受科刑之范围或原意接受缓刑之宣告;(2)被告向被害人道歉;(3)被告支付相当数额的赔偿金;(4)被告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并且对于上述四种事项的协商内容,检 察官应在法官同意进行协商程序后的三十日内与被告达成协议。但是此处与缓所不同的是,在协商程序中法律还同时强调了,检察官就(2)(3)事项与被告协商时,应征得被害人同意,方能进行。可见与其缓相比,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又进一步强调了对被害人意愿的尊重。

由此也看出:台湾地区的“协商程序”所强调的不只是控辩双方的协商,而是更加强调被害人方面的同意和认可。所以这种协商程序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单纯由控辩主导的“辩诉交易”,而是一种三方共同参与的和解程序,只不过这种和解没有表现出传统的当事人面对面式的和解特征,我们姑且称其为“间接和解”。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到刑事和解精神在台湾立法中的着实体现。同时,我们也看到了台湾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生成轨迹:即以缓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的递进和补充而使和解制度逐步地完善起来。虽然这二项制度具体实施的方式不尽相同:缓制度主要适用于前,并且以检察官采取不的方式对被告人实施教育改造——赋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免于受到刑事追诉带来的不利后果;而协商程序则是检察官就量刑问题同被告人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并在法庭审判中加以体现,主要目的是为了能够使接下来的刑事司法程序顺利且高效的进行,,!减轻司法压力,提高诉讼效率。但值得一提的是无论缓还是协商程序,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考虑到了并且也切实地保障了被害人利益的实现。所以如果将二者综合起来进一步分析的话,我们隐约已经看到了一个刑事和解制度逐渐生成的脉络轨迹,这其中包含着缓制度中对于被告人回归社会的深刻考虑和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怀,也包含了协商程序中对于诉讼效率及诉讼经济的追求和被害人愿望之尊重。

(三)台湾地区刑事和解模式之评析

对于一项制度的建立,在操作流程的现实可行性上进行研究和探索显得尤为重要。台湾地区针对这一问题,在立法上进行了较为实际的尝试和探索。我们仍然是以缓制度与协商程序作为分析对象,进一步考察一下在整个模式的设计上,两制度在各自不同方面所做出的相应探索。

1.适用案件的范围。在缓制度中适用的对象是被告所犯之罪必须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在协商程序中,刑诉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二规定了适用的案件是除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外之案件。可见,两制度的设计均体现了仅轻刑案件具可适用性的共性特点。

2.适用的考量条件。在缓制度中,检察官在适用缓处分之时需要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衡量。台湾地区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处以刑罚时的十项量刑依据:犯罪之动机、目的……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关系;犯罪所生之危险或损害;犯罪后之态度。⑽可见在缓的考量中法律着重强调了被告人自身及其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特征表现。相对来说,从对协商程序的规定来看,立法除了强调检察官要针对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其就被害人所遭损失的弥补诚意作为考虑因素之外,同时也强调了被告人与检察机关的配合程度以及其对社会所造成破坏的实际悔罪表现。可见,在两项制度中对于犯罪人的悔罪态度以及对被害人的补偿都被纳入为主要的考量标准,这足以体现出两制度对于现代刑事和解理念的体现和贯彻。

3.程序的参加人。从缓制度和协商程序法条中的相关规定来看,两者主要参加人均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两方。从表现形式上看,这似乎与美国的“辩诉交易”非常类似,但是如果仔细分析其中涉及内容的话,我们发现其实质却具有较大的不同。不同点主要表现在各制度中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状况与程度的差异:就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来说,被害人利益不作为程序的考量因素,交易只是以控辩双方的意愿为前提就双方各自所关心的利益达成协议;在台湾缓制度中,法律首先规定被告人单方对被害人的先予赔偿是启动程序的前提;而在协商程序中,法律除了要求被告人需要对被害人实施悔罪和先予赔偿之外,同时是否适用协商程序还需要征得被害人的同意。可见与美国的辩诉交易相比,台湾的缓与协商程序两项制度中对于被害人利益的实现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了明确的保障。而从缓中的单方要求被告人的悔罪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到协商程序中被害人的意愿对协商程序适用的实质影响,我们看到了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在两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均充分地意识到了诉讼过程中对被害人利益和愿望的切实关注。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缓和协商程序,在制度的设计过程中虽然各自采用的方式不尽相同,但二者对各方主体在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和各自利益实现的满足方面,值得大陆地区在进行制度构建时认真地思考和借鉴。

三、两岸刑事和解的比较与启示

通过上述对两岸刑事和解相关制度之梳理,我们下面做一简要比较:

1.适用的阶段及主导机关。在大陆地区,我们可以看到目前为止已经进行的实践中的多数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检察机关作为主导机关对当事双方实施组织和协调工作,以便和解程序顺利展开。例如,北京市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7区检察院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27427件/38019人,其中轻伤害案件共4607件/5424人,占全部案件的百分比分别为16.8%(件数)和14.3%(人数)。轻伤害案件中,检察机关适用和解结案的共667件/761人,和解适用率为14.5%(件数)和“14.0%(人数)。在检察机关审查阶段,轻伤害案件经和解后,作移送公安机关撤回处理的共534件/613人,占和解轻伤害案件总数的80.1%和80.6%;作相对不处理的共129件/142人,占和解轻伤害案件总数的19.3%和18.7%;作处理的4件/6人;⑾除此之外,也有少部分地区刑事和解的案件是在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或者其授权机构的主持下进行,例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自2005年10月10日至2006年2月20日,审结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260件;2007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对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其中民间因纠纷引发的此类案件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该文件同时明确,轻伤害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过程中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和解等情况下撤案、不诉⑿,这其中就对公安机关适用和解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此外,如上海杨浦区法院还授权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微刑事案件实施调节。⒀相比而言,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只确立了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刑事和解,检察官在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无论是在缓中还是协商程序中检察官都具有是否适用程序的决定权。在缓制度中,检察官负责审查被告人对于悔罪的各种表现,同时需要对于被害人及被告人提出的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最后维持抑或撤销缓处分的决定;在协商程序中,检察官负责与被告人进行量刑谈判,在被告人允诺完成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同时获得被害人同意的前提下按照协议提起控诉,同时检察官也可在被告人违反其允诺时撤销协商程序的声请。总之,在台湾地区的两项制度中检察官均以程序主导者的身份,在法律框架内积极地敦促被告人履行义务,积极地协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最终通过诉讼各方主体不同形式和程度的介入(检察官与被告人直接协商,被害人间接介入),实现了各方主体的利益满足。

2.和解达成的方式。在大陆,和解主要通过各司法机关(主要为检察机关)的直接组织和协调进行。司法人员平等地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真诚商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从而使被告人获得一个减轻刑罚的量刑建议或者做出撤销案件、不等决定而终结诉讼。除此之外,在实践中还存在人民调解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情况。2006年5月12日,上海市公检 法司四家单位联合出台了《关于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规定在受理、立案侦查、审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将符合条件的轻伤害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通过委托人民调解,促进当事人面对面地交流和解,在对民事部分达成一致赔偿结果后,对刑事部分的加害人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案、不、免予刑事处罚等处理。与大陆相比,台湾地区的刑事和解属于一种“间接和解”,和解的达成是以检察官作为中间人通过分别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间接调停而完成的:在缓制度中,和解通过检察官首先对加害人科以必要之义务(包括国家义务和被害人赔偿义务)并以加害人完全履行为依据做出缓决定,如果缓期间没有法定的事由出现就不予;在协商程序中,检察官先行与被告人就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协商,再对此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获得认可的前提下以法院最终认可并判决被告承担较轻刑罚为和解的最终体现。我们看出,在和解达成方式上虽然海峡两岸均采用检察官主导制,但是两者之间依然存在一定差异:相比大陆地区而言,台湾地区检察官之程序介入更加积极主动,并且通过前后两个步骤而实现:首先检察官积极地与被告人商谈,努力促成被告人先行主动认罪悔罪并向被害人实施赔偿;其次检察官以斡旋的形式作为中间调停人实施间接调解,即促成被告人先行悔罪和主动赔偿为先,转达被告人的悔罪诚意进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后。可见台湾地区以这种“两步间接”调停的方式实施和解明显不同于大陆地区“直接和解”的模式。这种间接和解模式相比被告人、被害人直接面对面的和解模式具有如下的优点:(1)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直接地接触:被告人可以免去面对被害人时的尴尬和窘迫,被害人可以不必再次经受回顾受害情景和直面被告人的痛苦;(2)可以使检察官更容易主动全面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便更好地实施调停工作,掌控和解适用的可行性和和解的过程进度,从而节约时间,提高效率,避免当事人之间的扯皮;(3)这种间接和解的方式也同时赋予了检察官更大的裁量空间和裁决权力,避免刑事案件的裁决完全受制于当事人的意愿,从而保障法律实施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实践证明这种间接和解的方式是一种多数当事人普遍乐于接受的模式。⒁当然这种模式也有它的弊端,最主要的弊端就是当事人的意愿可能很大程度上会受到检察官的影响,而如果检察官没有出于公心秉持公正地进行中间调停的话,就会对案件的裁决产生不公,进而侵害到当事人的利益。

3.适用案件的范围。在大陆地区,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三五改革纲要来看,和解主要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从各地的实际情况来看,适用案件的范围也主要集中在青少年犯罪及因民间纠纷而产生的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对无主观恶意的过失犯罪案件,虽然从其可判刑期上来看当属重罪,但是也可以考虑适用和解程序。⒂相比来看,在台湾地区法律中案件适用范围比较明确,即限定在除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轻罪案件范围均可适用。可见在适用案件范围上从总体上来说两岸表现出基本的共性。

4.适用刑事和解的一些其他的必要条件。大陆地区目前就如何适用和解程序以及其他相关要素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如就和解过程中如何考量被告人的悔罪情节、如何确定和解的条件以及如何处理和解之后的反悔等问题,目前仅依据各地在实践过程中自行形成的个别规定,例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中提到的两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就赔礼道歉、补偿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⒃此一规定由于属地方性法规,不具有广泛适用性。所以针对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的相关权利的救济,由于缺乏国家统一的法律规定,各地制定的地方性规定或实施的具体操作就面临着缺乏合理制度依据的困境。因此,从立法上建立科学、可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通过上述对台湾地区“间接和解”模式和大陆地区“直接和解”模式之比较分析,我们有一点启示:就是模式与路径的选择在目标的实现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台湾地区通过立法的形式先后设立了缓和协商程序两项制度,从而循序渐进地完成了其定位于“间接和解”特征的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这种立法路径和制度设计模式似乎可以为大陆地区刑事和解制度的研究和制度化建设提供一些借鉴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规划课题《刑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研究:比较和实证的视角(08JA820026)的阶段性成果。

⑵参见赵旭东:“和谐司法的初步解读”,,2009年5月25日最后访问。

⒁上个世纪末就已有外国学者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证实间接和解(indirect mediation)具有更大的可接受性。详见Mediation of criminal conflict in England,conducted by center for restorative and peacemaking of university of Minnesota.

第4篇: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摘要:刑事和解是目前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之一,受到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刑事和解所反映的复合正义观念与传统的报应正义理念有着很大的不同,它更重视宽容性,更注重被害人参加到刑事争端的解决机制中。可见,刑事和解制度对于传统的刑事司法带有某种程度的颠覆性的变化,那么这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制度?本文拟就刑事和解制度产生、在我国的现状、特征、价值等基础性问题进行阐释。

关键词:刑事和解现状价值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目前一般的通说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刑事和解是美英等西方国家一种早已有之、正当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措施之一,对被害人而言是一种恢复性的刑事保护政策,对犯罪者而言则主要作为刑罚替代手段存在。作为现代国家司法体系当中的正式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先驱性存在,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 1974年所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后来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助、政府补助和社会捐助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在北美乃至欧洲传播开来。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拥有1200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

近些年来,我国也开始以不同形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2002年,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开始对轻微伤害案件和未成年人、大学生犯罪案件试行刑事和解。2003年7月,北京市委政法委出台《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微伤害案件工作研讨纪要》,以纪要的形式对司法办理轻微伤害案件适用刑事和解进行规范。2004年5月,浙江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制定《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安徽省公检法机关共同出台的《办理故意伤害案(轻伤)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做出来类似规定。自此,刑事和解逐渐呈现在公众面前。 我国在 2006年 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首次提出了刑事和解的概念,但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体系化的刑事和解制度下的程序,只是在北京、上海、四川、广东、山东等地的司法实践中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引入了刑事和解,同时也有法院在二审中运用刑事和解,四川成都的孙伟铭案件就是一例。

何谓“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 VOR) 、加害人与被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等。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进行和解的权利,在很多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得到了不同程度确认,这代表了刑法理念的转变和进步,也体现了现代法治的价值取向。需要说明的是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辩诉交易、恢复性司法以及民间通俗所称的“私了”等概念有着不同程度的相似性,有必要加以区分。刑事和解有着比刑事调解更广泛的外延;刑事调解只是刑事和解的一种模式。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合意,辩诉交易是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达成的合意;另外,两者的具体目的不一样,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侧重于有效弥补既有损害,加害人侧重于罪刑的减免,辩诉交易中,辩方侧重于罪多罪少、罪重罪轻,控方则侧重于节约司法资源。恢复性司法是对犯罪行为做出的系统性反应,恢复性司法强调的是对社会的整体“治愈”, 刑事和解更侧重于对被害人的补偿。“私了”是指被害方与加害方不经过国家专门机关的的有关程序,自行协商解决相互之间矛盾纠纷的做法,适用的范围广泛。私了往往以摆脱刑事追究为主要目标,而刑事和解在当前司法框架下将被害人取得有效赔偿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通过以上概念鉴别,可以看出刑事和解具有以下显著法律特征:

1、恢复性。从刑事和解的目的可以看出,它所追求的结果就是要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可能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

2、自主性。很明显,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能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对和解的条件、内容、方式等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不得干预和解协议的达成。

3、博弈性。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要达成互利双赢的和解,就必须经过一番利益的争夺和放弃。在这一相互交流、切磋、争论、磨合的过程中,其合理的要求不但可以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还能缓和双方因犯罪引发的紧张关系,避免出现传统诉讼方式的种种弊端,可以在不留后遗症的情况下实现互利双赢。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刑事和解之所以得到广泛的关注和实践的研究,不仅是因为它符合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它还契合了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原则框架,有诸多价值。

(一)、公正价值

刑事和解制度首先体现的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意味着平衡、平等、不偏向;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其基本理念。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够参与,而且能够对刑事冲突的解决发挥作用,最大限度的维护其权益。兼顾加害人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时诉讼是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一项基本需求,刑事和解在这方面很好维护了加害人的权利,避免诉累。因刑事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不再启动或终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容易使加害人自然实现再社会化。刑事和解所体现的公共利益着眼于“未来”,它消除了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使犯罪人内心真心悔过,实现社会预防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增强了刑事司法的整体公正性。

(二)正义价值。

刑事和解只用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即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老年人犯罪案件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具有亲属、朋友、邻里、同学等特殊关系犯罪人案件。这类案件中的当事人主要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他们均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刑事和解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与帮助,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以人为本,是法律正义价值的体现。刑事和解也是对我国重刑主义的调节,起到了宽严相济的作用。

(三)效率价值。

刑事和解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刑事和解由于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较大幅度的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并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正。任何一个社会,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都是有限的。如果在刑事诉讼中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则可以将不少案件的结案时间大大提前,更能够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同时,司法机关可以更加有效的集中人力、财力、物力等资源,重点处置大案、要案,把有限的资源集中到更需要刑罚的地方。

同时,刑事和解将促成逮捕制度的必要改革,从而真正落实慎捕少捕精神。刑事和解原则的确立,使逮捕的后续程序出现不确定性。要保证逮捕质量,必然要对现行的审查模式和决定方式进行反思,尤其是对轻罪的犯罪人,是否有必要逮捕,将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进行审查,这对逮捕必要性的落实有可能是曲径通幽,解决我国多年难以解决的问题 。

注释:

杨锟《浅谈刑事和解》,载《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

杨锟《浅谈刑事和解》,载《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

方烨《论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可行性》,载《科技与法制》2010年第23期

杨锟《浅谈刑事和解》,载《法学研究》(法制与社会)2010年10月上

王佳佳《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9月第20卷第3期

第5篇: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国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以下称“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有别于传统的案件处理方式,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强调在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在符合案件事实清楚、加害人认罪且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等条件的前提上适用刑事和解;

(2)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提供劳务等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对加害人表示宽恕,达成和解,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

(3)建立在加害人真心悔过的基础之上,而不是简单地以经济赔偿换取宽缓处理;

(4)尽管在名称上称为“刑事和解”,实际上并不是直接对刑事部分的和解和处分。当事人通过和解直接处分的其实是他们的民事权益。但是,当事人对民事部分的处分,通常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考虑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等因素,对加害人作出相对较为宽缓的处理,包括撤销案件、不、定罪免刑及从轻处刑。

虽然法律尚未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作出统一的规定,但各地所尝试进行的刑事和解已初步显示出其积极意义。相对于传统的办案方式,刑事和解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具有积极效果:(1)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与化解矛盾;(2)保障被害人权利;(3)促进犯罪者回归社会,防止重新犯罪;(4)减少审前羁押;(5)增加案件的审前分流;(6)减少短期自由刑适用;(7)宽缓刑罚。当然,刑事和解适用不当,也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的作用。

鉴于以上,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并完善相关措施,以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避免负面影响。

一、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

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第一,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首先,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办案机关不得强迫其与另一方和解,尤其不得采用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其次,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办案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最后,若加害人未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按照正常案件处理程序处理,不得藉以对其从重处理。

第二,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一是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二是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第三,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原则。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侵害了社会利益。在和解过程中,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其受到的伤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其拥有更多的自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由社会共同承担责任。刑事和解程序应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程序权利,并防止加害人因惧怕刑罚而被迫承认“犯罪”并“悔过”的情形;再次,应当保障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区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序,允许社区成员表达对犯罪作出处理的意见。最后,办案机关对和解案件及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应当进行审查,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不予认可。如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职务犯罪、涉毒、涉黄犯罪等,不应和解。总之,刑事和解关注的不仅仅是被害人和加害人关系的恢复,还关注整个社会整体利益的复原和改善,是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

二、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是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还是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等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对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适用较少。

我们认为,应当从多个角度来界定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首先,应当从正面明确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除了刑事自诉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外,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包括以下两部分:(1)轻微刑事案件,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案件;(2)虽然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加害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加害人主观恶性不大或者具备其他可宽囿条件的案件。

其次,应当明确规定不得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下列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1)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2)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3)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4)加害人系具有较强的性的累犯、惯犯案件;(5)其他不适宜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

最后,应当依据案件种类的不同区分当事人可以和解的内容。实践中,当事人在刑事和解中可以和解的主要是民事部分,而不能直接就刑事部分进行和解。我们认为,应当在确定一个相对宽泛的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基础上,划定一部分案件,允许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具体来说,对于可以公诉也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赋予当事人对刑事部分进行和解的权利。

三、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指的是案件在具备哪些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和解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主要包括:(1)案件事实清楚;(2)加害人认罪;(3)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

我们认为,从适用刑事和解可以达致较好效果的角度出发,应当确立以下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

首先,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且证明加害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对适用刑事和解时案件事实清楚的程度,理论界和实务部门都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为能够进行刑事和解的前提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只有案件事实全部查清后,才能确定加害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才能进行刑事和解;(2)认为只要当事人自愿,不论事实是否清楚,就应当允许和解;(3)认为只要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即可适用和解。

在实践中,既有因为事实尚未完全查清而和解不成功的案件,也有案件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也和解成功的案件①。对该问题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3713%的人认为应查清全部案件事实;3813%的人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且有证据证明加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910%的人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即可;1414%的人认为只要当事人双方无争议,就不需要查清案件事实。可见,认为刑事和解需要有一定事实和证据基础的占绝大多数。

我们认为,刑事和解不同于传统的办案方式,要求在适用刑事和解时必须查清全部案件事实不但没有必要,也会使一些原本适合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因无法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而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影响刑事和解积极效果的发挥。同时,如果不对刑事和解前查清案件事实作任何要求,也可能导致刑事和解建立在错误的案件事实基础之上,背离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应当要求适用刑事和解前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即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发生,且证明加害人实施了该犯罪行为。

其次,加害人认罪且真心悔过。刑事和解并非简单地以认罪换取较宽缓的处理,而是要充分关注加害人回归社会,以及修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应以加害人认罪且真心悔过为必要条件。

最后,双方当事人在了解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结果的情况下,平等、自愿和解。平等、自愿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而平等自愿又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了解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结果这一基础之上。因此,在适用刑事和解之前,应当由办案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向双方当事人介绍他们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刑事和解可能导致的结果。

四、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实践中,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大多由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来担任,仅有少量案件和个别地区由人民调解员主持刑事和解。有的地区尽管尝试了人民调解员主持和解的模式,办案人员虽然将案件移送给人民调解员处理,但实际上仍然会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指导和协助人民调解员进行刑事和解工作,其工作量甚至超过了办案人员自己主持刑事和解的工作量;或者办案人员在将案件移交给人民调解员之前,实际上已经就刑事和解作了实质性的工作,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不过是走一个形式。

由办案人员或者人民调解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各有利弊。办案人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具有的优势是:(1)对案情和当事人都较为熟悉;(2)法律素养较高,对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程序熟悉;(3)具有权威性,有助于最终达成刑事和解。

不过,办案人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也存在一定问题:(1)可能与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角色相冲突;(2)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将占用办案人员大量的时间,这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问题更突出。

人民调解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具有的优势是:(1)相对独立于诉讼程序,能够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居于中立地位;(2)工作时间相对充裕,能够引社会资源以补司法资源之不足;(3)人民调解员对沟通与调解有较为丰富的经验;(4)达成的协议中的民事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这种做法也具有一定的缺陷:(1)对案情和当事人不熟悉;(2)对刑事法律和刑事诉讼程序不熟悉,易随意许诺并对案件处理造成负面影响;(3)多数当事人不信任,权威性较差。

鉴于以上,我们认为,尽管理论上认为由人民调解员调解更具有中立性,但在人民调解不够发达、人员法律素养不尽如人意的情况下,似乎缺乏现实基础。因此,法律不宜对人民调解员担任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作出统一性规定。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规定由当事人选择由办案人员主持和解还是由人民调解员或其他人员主持;另一方面,在一些社会条件较好、人民调解组织较为发达的地区,应当逐步实现向由人民调解员担任刑事和解主持者过渡,而在其他地区,在保留办案人员担任主持者的做法的同时,也应当通过强化人民调解员专业与技能培训或聘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充当调解员等方法,积极探索由非公安司法人员担任主持者并发挥实质作用的方式。

五、刑事和解的参与者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参与者主要限于加害人、被害人及其各自的支持者(主要是其近亲属),只有在极为个别和特殊的一些案件中,才会有加害人、被害人及其亲友以外的人员参与到刑事和解的过程之中。此外,律师参与刑事和解也较为有限。

从理论上来说,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刑事和解的参与者,使受到犯罪间接影响的人和社区代表参加刑事和解的沟通与协商过程,对于扩展刑事和解积极效应的影响面、巩固刑事和解的积极效果、提高整个社区的安全感和应对犯罪的能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实践表明,有社区代表参与的刑事和解成功率较高。此外,律师参与刑事和解也具有积极作用:(1)律师能够充当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缓冲者;(2)律师在法律方面的素养能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和加害人对刑事和解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3)律师能积极协助办案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展开刑事和解的工作。实践中,律师参与的刑事和解成功率较高。

鉴于以上,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确立刑事和解的参与者:

首先,和解参与者范围的确定,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刑事和解首先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会谈,刑事和解参与者的确定首先需要确保能够为加害人与被害人营造一种真诚沟通与协商的气氛,如果会谈过程中有加害人或者被害人明确反对参与人员在场,则可能影响到会谈的实际效果,并有可能最终导致和解的失败。

其次,应当确立受到犯罪间接影响的人和社区代表参与刑事和解的模式,并探索将他们引入和解程序的有效且稳妥的方法,例如要求对社区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的刑事和解必须有合适的社区代表参与。不过,盲目扩大刑事和解的参与者,有时也会带来负面的影响,这在社区发展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尤其需要注意。

最后,应当通过扩大刑事辩护、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等方式拓展律师参与刑事和解。

六、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

我国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除赔礼道歉外,主要是一次性的经济赔偿。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过于关注一次性的经济赔偿具有许多方面的消极影响:(1)因加害人无法一次性履行经济赔偿而无法进行和解;(2)给人以“以钱买刑”的表象并饱受诟病;(3)过于强调经济赔偿也会使贫穷的人无法适用刑事和解,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针对公众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被调查者都表示了对刑事和解可能导致不公平的担忧,80%的被调查者认为刑事和解可能因为加害人的经济情况不同而导致不公平,只有20%的被调查者认为不会导致不公平;(4)过于关注加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其回归社会和防止重新犯罪有消极影响。事实上,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过于集中于单一的一次性经济赔偿,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刑事和解发展的“瓶颈”。我国刑事和解过于注重经济赔偿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除刑事和解制度本身不完善外,还与我国经济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欠缺国家补偿制度、社会转型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纽带被打破及社区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等现实国情密切相关。

鉴于以上,我们认为,应当拓展一次性经济赔偿以外的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建立多元化、因案制宜、因人制宜的加害人履行义务的方式,具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种方式:(1)一次性赔偿;(2)分次、分期赔偿;(3)劳务补偿,即由加害人向被害人提供一定的劳务以代替经济赔偿的方式;(4)让加害人从事一定公益劳动的方式,即由加害人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以代替向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当然部分案件可以由政府先行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救助。

七、刑事和解成功后对案件的处理方式

在刑事和解实践中,共有三种对和解成功案件的处理方式,即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酌定不和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这三种和解成功后对案件的处理方式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审查中达成和解协议后退回公安机关撤案是一种程序倒流,缺乏法律根据,有损法律权威;在侦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后由公安机关自行撤案则会使对刑事和解失去监督,可能导致相应的风险。

其次,实践中很少适用酌定不作为和解成功案件的处理方式。原因包括:(1)以往酌定不率考核指标的影响;(2)内部程序繁琐,工作量大,而退回公安撤案或者相对简单;(3)有些地方名义上要求报上级院备案,实质上搞审批,剥夺了下级检察院不决定权;(4)酌定不案件常常在之后的执法检查中反复被检查,办案人员觉得过于麻烦;(5)办案人员担心被怀疑有司法腐败存在;(6)法律规定的酌定不的法定条件限制过于严格,适用案件范围过窄;(7)审查期限短,不作出即发生效力,不后可以附加的条件有限,而有些案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定期限的观察,有的需要经过一定期限才能通过分期付款履行赔偿义务或劳务补偿、公益劳动,有的需要有针对性地附加一些条件,现行酌定不方式难以满足刑事和解的需要。

最后,向法院提出从轻的量刑建议这种方式虽然适用较多,但由于程序规定不明确,各地做法不一,有些法院误认为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侵犯审判权,甚至影响检、法关系。

鉴于以上,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定刑事和解成功后对案件的处理方式:

首先,应当取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这种做法。在审查阶段和解成功的,符合不条件的,以不方式处理,避免程序倒流。在侦查阶段和解成功的,应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是否。这主要是考虑到,对于构成犯罪的,是否提起公诉,应当由检察院审查决定,而不应由公安机关直接撤案。

其次,完善酌定不制度,增加附条件不和因和解不。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附加适当条件,或者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要求被不人在规定期限内或一定条件下履行指定的义务。针对被酌定不人,可赋予办案机关针对个案裁量决定一定附加义务。被不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指定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形,撤销不决定,予以,或者要求被不人限期履行指定的义务。被不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不决定,将撤销不决定的犯罪与所犯新罪一并予以。

最后,应当规范量刑建议程序及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实现法院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将对量刑事实和情节的调查、辩论作为法庭审理的一个环节。

文章末尾,笔者希望本文的研究探讨的问题和观点能对大家在这问题上的研究有所提示和启示!

注释:

①这种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加害人与被害人均有过错的案件。这些案件既有可能因双方责任难以彻底查清,加害人与被害人“各执一词”而无法达成和解协议,也有可能因加害人与被害人“各退一步”而达成和解协议。

参考文献:

[1]参见宋英辉等:《2364份问卷八个方面透视刑事和解》,《检察日报》2009年1月21日第八版。

第6篇: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一、 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及其悖论

通常认为,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以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为基本蕴涵;同时指出,这种保护是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并非是等量的。?2?

一般认为,“正义的主要特征是:平衡感、均衡感、不偏向与给人以公正的该当物”。?3?现代刑法学因为设立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刑法平等原则而被认为符合了正义的要求。其间,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价值在于通过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达致保障人权的目的。刑事和解实现的所谓恢复正义价值,与正义的价值特征相去甚远。

首先,它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有些背离。刑事和解制度主张和解协议可以由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处分的依据,即和解协议可能会作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非罪处理的依据。根据当前各地的司法实践,主要在以下几类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众利益的损害比较小;未成年人的可塑造性强,应注重予以特殊保护;交通肇事案件为过失犯罪,刑事和解的难度较小,而且社会效益明显。?4?上述几类案件大部分是公诉案件,除去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定不外,只有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才可以作出不决定。这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酌定不制度,其间赋予了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裁量的功效主要是能够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使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遏制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去;同时,裁量也有利于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新派刑罚思想和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的刑事政策。”但是审查中的自由裁量也存在一定的价值冲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5?因而不能忽视自由裁量可能造成的权力滥用。当前刑事和解的涵盖范围已然突破了酌定不的范围,因而如何进行纠偏就显得迫切。有效的对策就是严格依照酌定不的条件,用以规制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古典学派构建的,受到刑罚报应论的重大影响,主张有罪必罚。虽然当前学界有人主张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原则从绝对到相对的理论转变,给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发展留出了广阔的理论空间,也为在实现普遍公正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奠定了基础。?6?但是,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有学者谓之为独具我国特色的罪刑法定原则,具备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原则两个方面,并就其别于西方国家消极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意义做了论述,即将运用刑罚权以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与约束刑罚权、保障人权统一为整体,而且前者的价值处于首位。?7?

其次,它违反了罪刑相当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的核心主张就是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当,轻罪轻刑、重罪重刑,不允许轻罪重刑抑或是重罪轻刑。刑事和解理念显然与此不同,它的主张是只要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并且不违背公共利益,任何刑事处分都是适宜的。因为公共利益的概念比较模糊,所以就为主张刑事和解者的肆意解释留下了空间,从而造成经过刑事和解后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并非完全符合当前法律授益性规定的情况下都能得到有利的刑事处分,要么是非罪处理,要么是非刑处理、要么是轻刑处理。可能是出于对建设和谐社会的误解,①可能是出于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读,②近来有部分学者主张扩张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即将案件范围从侵犯个人人身和财产法益的犯罪扩张到侵犯公共利益的犯罪,从轻罪案件扩张到重罪案件,从未成年人案件扩张到成年人案件。?8?虽然这些主张增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但是就现今法律层面来讲,其突破的方面还是显而易见的。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经过刑事和解的案件在宣判时,其结果很可能是减轻处罚,现今的做法并不是通过最高人民院进行核准。这显然造成了各地适用法律、裁判标准的各行其是,违反罪刑相当原则。

第三,它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一般认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情况显然有利于被害人方行使主动权,因为刑事和解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处分问题。在此,部分被害人可能就会充分、甚至是不正当地行使这份主动权,以刑罚的代价要求获取金钱上的满足。能否满足被害人的要求就成了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能否获得轻缓刑事处分的关键,而这一切都取决于后者是否拥有足够的财力。在这种无奈的情形下,富人和穷人的结局可能是迥然不同的。当然,被害人更可能处于弱势的一方,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拥有雄厚资财、密集社会关系网络的情况下,再加之部分司法机关受到追求所谓的个案正义以及社会效益的动机的推动,难免会使得刑事和解的发动、进行,协议结果的达成受到双方实力的影响。总而言之,刑事和解的进行很可能会成为双方实力竞争的结果,很可能出现以钱买刑等不法现象。

刑事和解倡导者们所主张的恢复正义价值,事实上只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体制的僵化、忽视被害人保护的一种纠偏,重要的一点证据就在于它受到了被害人学说兴起的重大影响。它实现的所谓正义价值,事实上有别于传统的正义价值理论,并非是对传统正义价值的改善、升华,而是另外一个事物。③从宏观的层面上看,刑事和解的设定初衷在于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平衡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社会三方的利益。同时这种追求也在于从被害预防的角度来促进犯罪预防目的的实现。当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特殊预防也是附属的,但却是不可舍弃的追求。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这种宏观层面上的效益就在于追求诉讼效益的提高,④从微观的层面来看,刑事和解能够有效地促成个案正义的实现,这显然有利于满足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在客观上保证了诉讼效率的提高,防止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否认刑事和解的主要价值追求是正义的重要理由在于,刑事和解不利于维护被害人要求追诉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笔者认为,刑事和解的一个重大的启发就在于,它坚定了人们对于刑罚万能的怀疑,但是怀疑似乎太过了,刑罚在当前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是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理性地看,刑罚的真正作用主要不体现在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上,因为刑罚在这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主要体现在刑罚可以满足被害人和普通大众对犯罪和犯罪人愤恨的心理需求上,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平息社会矛盾,从而安定社会秩序”。?9?正是对于刑事和解的误读,不仅使得通过刑事和解的适用得以实现的部分正义价值损失殆尽,而且因为实践中的操作过于重视和解的标准在于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民事赔偿,通常并不能有效地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

二、 刑事和解的效率价值及其困惑

一般认为,刑事和解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即打击犯罪与预防犯罪的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当前刑事和解制度存有三种模式:一是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一是司法调解模式,一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10?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一种最优选择,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着漏洞,难以保障公正和效益价值的实现。

首先,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具有反复性,直接影响到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当前能够进入到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具有和解意愿的轻微刑事案件。无法忽视的一点是,当事人双方并非因为存在和解的意愿,彼此关系就会立即得以改善。从始至终,双方都存在着对抗的心理。在很多案件中,被害方事实上存在十分强烈的报应愿望,但是出于客观方面的考虑,比如对公权力机关的不信任,生活困顿等,无奈选择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字面称谓并不能反映刑事和解过程中的激烈对抗情状,事实上,整个刑事和解过程都是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假如刑事和解的进行并非顺利、和解的内容不能完全满足被害方的要求,积聚的怨愤就会爆发,从而使得和解协议无法达成。即使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也存在着反复的可能性。依照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刑事和解协议只是作为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处分的依据之一。因而,刑事和解的结局并非必然如当事人双方所愿。特别是部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假如在付出高额的赔偿费用后,却依旧要面临刑事处分,难免会出现反复的现象。

其次,刑事和解制度忽视了被害人要求追诉和惩罚犯罪的愿望,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刑法认同感。刑事和解制度意欲实现的个案正义,实质上是重视法律运用上的灵活性,企盼能够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具体解决,甚至企盼一事一议。这就与刑罚个别化理念有着密切的渊源,所谓的个案正义仅仅成了一个幌子,实质的追求却是效率、效益。这一主张,直接与正义价值相背离。然而“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1?假如刑事和解过于追求效益的实现,完全忽略了公正这一价值,就很可能伤害到民众对于刑法的认同感,进而激发社会矛盾,危及社会秩序的安定。在此情况下,效益价值的实现殊难提起。

再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保障刑事和解的自主性,总是会对和解活动的进行保持一段距离,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从而难以发现实质上的缺陷。而且审查和监督很多都是事后进行的,这同样加大了纠偏的难度。就司法机关自身而言,刑事案件经由和解,会带来一定的便利,因为依据和解协议所作的判决更加具有可接受性,上诉和申诉的案件数肯定大为减少,这种因为个案正义带来的效益难以让人拒绝。因而,司法机关事实上缺乏监督、审查刑事和解的过程和内容进行纠偏的动力。这种情况下,如果滋生出“以钱买刑”的丑恶现象,它的危害性甚至会动摇整个刑事司法体制的根基。如此这般,效率的价值也就不复存在了。这就有效地解释了为什么在近现代刑法学中,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两大学派出现交汇融合的趋势。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即使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众多的缺陷,甚至可能存在与其设立初衷相背离的危险,但是,在当前持续高涨的“犯罪高潮的历史时期”,?12?社会的需要奠定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根基,因而,对待刑事和解制度的态度应当是容忍和完善。

(一)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标准

当前关注、建设刑事和解制度的主体主要是位于司法一线的公安司法人员。理论应该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帮助。

1.刑事和解制度的设立应当以效益为追求目标,同时受到刑事法治的限制。这种限制可以视为是一种底线限制,标准便是刑事法治所追求的公正价值。笔者认为,如法国的公共秩序防线、德国明确处刑最低限等规定,就是很好的参考。具体而言,可以通过对刑事和解的实体性内容、和解条件、过程监督和结果审查等程序性内容进行限定,比如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主要侵害个人法益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发起决定权应当完全归属于当事人双方,而不能采取诸如德国将和解作为自诉案件的前置条件的做法。正如学者所言,“在一个刚刚建立起法治的国家,过多强调和运用实证学派的理论,或者在犯罪急剧上升而成为严重社会问题的时候和地方,仍然过多强调和运用古典学派的理论,就有不妥之处。符合本国现实的实际,是法学理论原则和制度的最高准则,这就是评价和进行学派论争必须坚持的实践原则”。但是这种让步“只能是程度上的,而不会是根本的、性质上的,原则的本质性是不能改变的。犯罪要减少,法治也要坚持。”?13?当前我国正处在依照刑事古典学派的主张,追求实现刑事法治的阶段,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设也要受制于这样的大环境。

2.正确认识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在当前建设刑事和解制度时,涉及到的主要案件是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上一般国民对不良行为的反应与针对个人法益的情况相比,显得比较迟钝,因为在那种情况下对于利益的侵害并不是直接的”,但是“妨害国家利益的不良行为最终会与妨害国民利益联系在一起,只有在这种场合,才能用刑罚法规对其进行处罚”。?14?由此可见,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若想获得刑事法律上的保护,应当满足能够自身还原成国民的法益的要求。刑事和解中,特别要防范这种思维,避免公权力机关为追求自身的利益,而不适当地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或者降低进行刑事和解的条件,甚至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一般做法等情况。当前很多公权力机关将对于个人法益的侵害视为由具体的被害人承担的情况,由此将一些侵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也不适当地划入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比如对于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这种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过于扩展的做法,一定程度上等于是将刑罚权这一国家让渡给了被害者个人,难免不影响到公众对于刑法的认同感。总之,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控制在侵犯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内;对于一些实践中运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处理的侵害公共安全的刑事案件,假如操作经验上比较成熟,公众的认同感也比较强,可以作为例外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3.刑事和解制度的程序设置要就简不就繁。刑事和解的价值追求在于效益,办理刑事案件时,对于因刑事和解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或者不决定应严格按照现有法律程序办理,不得设置更繁琐的程序。而现实中有的地方对刑事和解不诉规定举行听证会、附条件不、不后的监督与撤销、不报上级院批准,使原本已经效率低下的相对不程序更加繁琐低效,且缺乏法律依据。

(二)刑事和解机制的设置构想

有学者主张将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根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15?笔者对此基本赞同,需要补充的是当前要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即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侵害个人法益的轻微案件,部分侵害公共法益的案件作为例外可以纳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处理,从而造成诉讼过程过长和诉讼效率的低下。有鉴于此,部分地区开始赋予公安机关对轻伤害等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如2004年浙江省公检法三家出台的《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事和解的轻伤害案件在公安侦查阶段可以撤案。

笔者认为,在刑事和解的整体构想中,侦查阶段应当仅是查明案情,为刑事和解在审查和审判阶段的开展奠定坚实基础。

2.阶段。当前检察机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对于轻微犯罪的不捕率与相对不率偏低,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在于检察机关担心被害人不满不捕不诉决定而申诉上访。从2004年5月开始,有的省份对部分轻伤犯罪案件实行刑事和解不诉,完善酌定(相对)不制度便可以满足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需要。其次,在司法实中,暂缓制度耗费资源颇大,时日耗费过长,难以满足刑事和解制度所追求的效率价值。

同时将适用酌定不的案件刑期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案件的观点,渐渐成为有力、有益的见解。笔者认为,也可以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体现的“轻者更轻”的执法理念上寻找依据。

3.审判阶段。对于刑事自诉案件,法院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有权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内容进行必要的审查。对于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部分公诉案件,当事人双方如果在法庭合议之前达成了和解协议,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检察院经过审查同意并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的要求,法院在审查后如果未发现不当理由,应当允许撤诉;假如要求从轻处理的,法院应当在审查协议内容,并征求公诉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另外,虽然刑事和解的重要部分在于精神抚慰,但是相应的经济赔偿也是不可欠缺的。将刑事和解的经济赔偿数额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金额联系起来,是一种有效的解决方式。

?参考文献?

?1.2.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j?.中国法学,2003.?6?.

?3?philip bean.pumishment?philosophical and caiminological lnquirg.oxfond?mautin rebdson?1981.70.

?4.8.?冯仁强,李益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案件范畴?j?.法论研究,2007.(3).

?5.张建伟.刑事诉讼法通义?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76.

?6.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j?.中国法学,2006.?5?.

?7.何秉松.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66-69.

?9.王牧.犯罪学论丛(第一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4.

?10.陈瑞华.刑事诉讼的权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11.[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

?12.王 牧.新犯罪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225-226.

?13.王牧.犯罪学与刑法学的科学界限?j?.中国法学,2004.?1?.

第7篇: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和解 辩诉交易 对比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 一般是指在犯罪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从目前学术界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来看, 多数学者认为,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1974年, 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 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 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会商, 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 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某些情况下, 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最终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 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 从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 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最大限度保护, 以实现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全面恢复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 世纪70 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三、形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共性与契合。 

1. 二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我国传统的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依照这种观念, 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 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职权活动对犯罪予以追究。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上的反映就是对公诉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 强调有罪必诉、有罪必审、不允许和解与协商。传统的刑事观在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 却忽视了个人(主要是受害人也包括犯罪人)的利益。从刑法的机能来看, 刑法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 而长期以来, 我们过于强调打击犯罪, 忽视对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告人权益的维护, 在保障个体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 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协调。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无罪推定原则、对抗式诉讼方式、辩护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这一传统的理念将逐步得到改变和革新。要适应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 最关键的是要在刑事司法领域里, 建立犯罪首先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 其次才是对国家和社会法益侵害的理念, 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优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尤其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正体现了这些新理念, 它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 将解决当事人纷争视为诉讼的根本目的, 体现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和谐的重视, 因此, 两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利的重点保护, 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如果二者都能得到很好的运用, 必将实现中国司法与国际司法的并轨。

2. 刑事和解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 

美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 因此, 被害人通常不参加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的主体限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其律师), 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一般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 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 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 交易的结果也无须告知被害人。但是, 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设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

[1] [2] 

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的。被害人能否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对于化解诉讼各方矛盾, 维护社会稳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 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裁判的社会效果,实施辩诉交易时, 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要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做充分的工作间接的经济。在一般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中, 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损失得到补偿(主要通过刑事和解), 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 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 被害人拒绝的,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除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外, 被害人对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也经常影响着案件的社会效果。虽然被害人的情绪并不能完全代表普通民众的心理, 但是, 被害人对案件关注的强烈程度是一般公众所不能比拟的。因此, 为了促进辩诉交易, 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进行沟通, 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 而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所以, 在时下中国, 没有刑事和解, 就不可能有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既是确保辩诉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 也是辩诉交易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 

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是通过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被害人一般不参加。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不仅要参与,而且还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被害人不愿意适用和解,或不能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该制度就无法实行并发挥作用。 

二,辩诉交易中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道歉、赔偿作为条件,被害人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侵害。而刑事和解不仅以加害人的认罪悔过与积极赔偿为适用前提,而且主要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 

第8篇: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和解 辩诉交易 对比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 一般是指在犯罪后, 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从目前学术界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来看, 多数学者认为, 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1974年, 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 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 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会商, 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 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某些情况下, 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最终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 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 从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 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最大限度保护, 以实现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全面恢复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 世纪70 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三、形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共性与契合。 

1. 二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我国传统的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 依照这种观念, 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 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 必须通过国家职权活动对犯罪予以追究。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上的反映就是对公诉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 强调有罪必诉、有罪必审、不允许和解与协商。传统的刑事观在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 却忽视了个人(主要是受害人也包括犯罪人)的利益。从刑法的机能来看, 刑法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 而长期以来, 我们过于强调打击犯罪, 忽视对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告人权益的维护, 在保障个体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 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协调。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无罪推定原则、对抗式诉讼方式、辩护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这一传统的理念将逐步得到改变和革新。要适应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 最关键的是要在刑事司法领域里, 建立犯罪首先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 其次才是对国家和社会法益侵害的理念, 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优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 尤其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正体现了这些新理念, 它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 将解决当事人纷争视为诉讼的根本目的, 体现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和谐的重视, 因此, 两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利的重点保护, 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如果二者都能得到很好的运用, 必将实现中国司法与国际司法的并轨。

2. 刑事和解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 

美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 因此, 被害人通常不参加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的主体限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其律师), 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一般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 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 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 交易的结果也无须告知被害人。但是, 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设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 被

[1] [2] 

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的。被害人能否得到经济上的赔偿, 对于化解诉讼各方矛盾, 维护社会稳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 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裁判的社会效果,实施辩诉交易时, 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要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做充分的工作间接的经济。在一般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中, 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损失得到补偿(主要通过刑事和解), 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 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 被害人拒绝的,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除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外, 被害人对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也经常影响着案件的社会效果。虽然被害人的情绪并不能完全代表普通民众的心理, 但是, 被害人对案件关注的强烈程度是一般公众所不能比拟的。因此, 为了促进辩诉交易, 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进行沟通, 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 而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所以, 在时下中国, 没有刑事和解, 就不可能有辩诉交易, 刑事和解既是确保辩诉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 也是辩诉交易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 

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是通过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被害人一般不参加。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不仅要参与,而且还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被害人不愿意适用和解,或不能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该制度就无法实行并发挥作用。 

二,辩诉交易中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道歉、赔偿作为条件,被害人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侵害。而刑事和解不仅以加害人的认罪悔过与积极赔偿为适用前提,而且主要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 

第9篇:刑事和解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为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探索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新途径。但目前,中国学术届对辩诉交易和与刑事和解这两种制度的间就似乎存在着某种断裂的倾向。实际上,这两种制度原本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比如:两者具有通的理论基础,体现了相同的价值理念;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正是刑事和解制度和辩诉交易制度两者之间相同或相似的本质和表现使他们有了对比的可能。本文希望通过对比借鉴,审视两者的辨证关系,达到为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再修改提供帮助的目的。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制度,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从目前学术界对这项制度的理解来看,多数学者认为,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最早产生于西方国家。1974年,加拿大安大略州基切纳市发生了世界上第一个刑事和解的案例,被认为是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加害者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双方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被害人有机会对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www.133229.CoM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最终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从而使犯罪人复归社会,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最大限度保护,以实现刑事和解化解矛盾、全面恢复正义、提高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价值。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辩诉交易"制度,是在20世纪70年代伴随着社会矛盾日益激化,刑事案件频发,积案不断增加的背景下,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正式承认其为"刑事司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开始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广泛实施。所谓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交易,指"被告人基于得到政府方的对价的合理预期而作出的对刑事指控答辩有罪的同意。"因此,辩诉交易实际上是刑事诉讼被告人通过同主诉检察官对于控诉、罪状、量刑等方面协商后,以检察官减轻控诉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以迅速有效地结束诉讼程序,追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被告人接受刑事处罚的一种司法制度。

三、形事和解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之比较

(一)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共性与契合。

1.二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益的关注,顺应了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我国传统的刑事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依照这种观念,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它侵犯的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国家职权活动对犯罪予以追究。这一理念在刑事诉讼上的反映就是对公诉案件实行起诉法定原则,强调有罪必诉、有罪必审、不允许和解与协商。传统的刑事观在重视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同时,却忽视了个人(主要是受害人也包括犯罪人)的利益。从刑法的机能来看,刑法有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大机能,而长期以来,我们过于强调打击犯罪,忽视对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告人权益的维护,在保障个体权益方面存在着严重的缺失,这与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协调。随着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罪推定原则、对抗式诉讼方式、辩护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传统的理念将逐步得到改变和革新。要适应国际司法改革的潮流,最关键的是要在刑事司法领域里,建立犯罪首先是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其次才是对国家和社会法益侵害的理念,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优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对于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更是如此。而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正体现了这些新理念,它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刑事诉讼关注的重点,将解决当事人纷争视为诉讼的根本目的,体现了对个体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和谐的重视,因此,两者都体现了对刑事诉讼中个体权利的重点保护,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如果二者都能得到很好的运用,必将实现中国司法与国际司法的并轨。

2.刑事和解是中国建立辩诉交易制度的前提

美国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实行国家补偿制度,因此,被害人通常不参加辩诉交易,辩诉交易的主体限于检察官和被告人(通常由其律师),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一般是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交易的结果也无须告知被害人。但是,中国目前还没有真正设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在经济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通过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实现的。被害人能否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对于化解诉讼各方矛盾,维护社会稳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为了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裁判的社会效果,实施辩诉交易时,应当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要在被害人获得赔偿或者其他安抚方面做充分的工作间接的经济。在一般刑事案件尤其是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中,必须首先要使被害人直接或者损失得到补偿(主要通过刑事和解),使被害人身心得到安抚。如果被害人正当的经济权利没有得到满足,或者被告人有其他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行为,被害人拒绝的,就不得适用辩诉交易。除了被害人的赔偿要求外,被害人对案件在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也经常影响着案件的社会效果。虽然被害人的情绪并不能完全代表普通民众的心理,但是,被害人对案件关注的强烈程度是一般公众所不能比拟的。因此,为了促进辩诉交易,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进行沟通,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这一环节是不可或缺的,而这些都是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所以,在时下中国,没有刑事和解,就不可能有辩诉交易,刑事和解既是确保辩诉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基础,也是辩诉交易客观公正的重要保障。

(二、)辩诉交易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区别

一,辩诉交易的主体为检察官和被告人,很多情况下被告人是通过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进行交易,被害人一般不参加。而刑事和解的主体是被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不仅要参与,而且还扮演着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被害人不愿意适用和解,或不能与加害人达成协议,该制度就无法实行并发挥作用。

二,辩诉交易中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道歉、赔偿作为条件,被害人利益可能会因此受到侵害。而刑事和解不仅以加害人的认罪悔过与积极赔偿为适用前提,而且主要以被害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较好的维护

三,外国通行的辩诉交易制度主要在审判阶段适用,由法官进行审查和把关,而我国目前试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则主要在审判前程序尤其是在公诉阶段适用,法官介入刑事和解制度相对较少。

参考文献:

[1]魏晓娜.美国辩诉交易根由之探析与品评[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2]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序[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3]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的理论依据与适用构想[c]m黄京平,甄贞.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4]祁建建.美国辩诉交易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