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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调研报告精选(九篇)

司法鉴定调研报告

第1篇:司法鉴定调研报告范文

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调研报告

涉及诉讼的鉴定习惯称为司法鉴定,主要包括物证鉴定、法医学鉴定和精神病学鉴定。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建国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自然形成的。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对司法鉴定立法,使鉴定工作在法律定位、管理体制、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等方面都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严肃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司法公正,同时也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极大浪费。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提出议案,要求尽快立法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今年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又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该议案。为妥处理上述议案并答复提案代表,从去年5月至今年5月,全国人大内司委多次派出调研组赴广东、重庆、福建等省、市,围绕司鉴定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今年上半年,又分别邀请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清华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等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专家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有关负责同志,就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和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等问题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现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亟待规范的几个主要问题调研综述如下。一、确立鉴定的法律属性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及法律属性做出明确的界定。多年来,实践中就如何解决鉴定机构设置和管理多元化的问题,以及由此造成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甚至虚假鉴定越来越严重等问题,有关部门所持主张及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同志认为,目前鉴定工作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管理体制混乱造成的,并提出从理顺管理体制入手,将分设在公、检、法、安、司机关中的鉴定机构进行改造、整合或重组。有的提出仿照行政体制,逐级建立自下而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有一些不同意见:有的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一个重要手段,是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设立鉴定机构是必须的;有的认为,检察机关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都需要对侦查中的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确认或重新鉴定,而且检察机关还担负着一部分案件的侦查工作,因而,检察机关必须设立司法鉴定机构;还有的同志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并实行自上而下的统一管理。我们认为,解决鉴定中存在的问题的关键,不应在现行体制框架内去理顺管理机制,首先应该是通过立法,明确司法鉴定的性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自主进行鉴定是为了发现犯罪、证明犯罪、指控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申请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以便向法庭举证,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委托鉴定是为了将鉴定结论作为向法庭提出主张的一种依据,都是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它既不是一种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范畴,更不是一种诉讼活动。鉴定的概念和法律属性应当是为了向法庭提供证据,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由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检验、鉴别和判断,是一种依法为诉讼活动提供帮助的科学鉴定。二、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由于目前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存在不同的认识,在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工作时又发生直接冲突,因此,我们认为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问题必须通过制定全国统一实施的司法鉴定管理法予以解决,并在立法中,依据对司法鉴定管理是司法行政职能而不是审判职能这一内在属性,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机制。即除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负责自侦案件的部门)为侦查犯罪而设立的鉴定机构外,所有鉴定机构都应当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依法被指定或接受聘任为司法机关和委托人提供鉴定服务,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各鉴定机构之间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互不隶属、无大小和级别高低之分,其管理模式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一样实行行业自律。在机构设置上,由司法行政机关按法定条件进行注册登记并进行监督是必要的,过渡到行业自律后也仍要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监督。确立科学的鉴定管理体制,是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的一个关键性问题。三、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各类案件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越来越多,范围也越来越广。如何界定司法鉴定的范围,有的意见认为,按照我们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因而,凡是为诉讼活动服务的鉴定,都应当属于司法鉴定。这种意见所讲的鉴定,据有关专家统计,至少包括28类,1000多个学科。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各类诉讼活动中需要鉴定的问题和涉及的学科还将不断增加。重庆等市制定的司法鉴定条例,已经把会计、审计、资产评估、产品质量、工程质量、知识产权等纳入了鉴定范围。我们认为,作为司法鉴定进行管理的鉴定范围不宜太宽。相关法律已明 确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做出的技术鉴定,不应再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司法鉴定主要是法医学鉴定、精神病学鉴定、司法化学规定、司法物理学鉴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且与审判紧密联系的学科和与之相关联的边缘问题;会计、审计、建筑工程质量、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规范的内容,不应再列为司法鉴定的范围。此外,医疗事故鉴定作为临床医学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关行政管理法规已明确规定各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为唯一合法的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它的鉴定结论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也不宜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工伤事故鉴定也应如此。四、建立统一司法鉴定人员资格制度在司法鉴定工作中,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至关重要。近年来,由于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问题,出现在鉴定问题上的错鉴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现象屡屡发生,影响了司法鉴定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主要原因就是我国长期以来法律没有对鉴定人的从业资格和考试、考核及管理制度予以规范。为此,司法鉴定工作一定要建立起统一的鉴定人员考试、考核和资格审查制度。五、建立鉴定人负责制度关于谁对鉴定结论负责的问题,现行的有关规定是鉴定人在鉴定结论上签名,其所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上加盖公章。这实际上意味着除鉴定人本人外,鉴定机构也要为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削弱了鉴定人的鉴定责任,不利于保障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该建立司法鉴定和鉴定人负责制,将现行有关法律中规定的以单位负责为主,改为以鉴定人负责为主,单位负管理责任,即每一个鉴定人都要对自己署名的鉴定结论负责。对多人参加的鉴定,如存在不同意见,应当注明保留意见,不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做法。特别是精神病的鉴定,可邀请不同单位的鉴定人一起会诊,各负其责,避免同一单位的多数人做出错误鉴定结论。六、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我国现行的一些鉴定标准有的不够科学,有的不够准确,给司法审判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如法医鉴定中重伤偏轻和轻伤偏重以及轻伤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就概念模糊。现实生活中重伤就是重伤、轻伤就是轻伤,不应存在偏轻、偏重的问题类似这样的鉴定结论在其他学科中也还有一些。司法鉴定标准是鉴定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重复鉴定问题和发生在鉴定中的徇私舞弊现象与规定标准不统一有直接关系。因此,应当由有关部门按照不同学科,制定统一的鉴定标准。七、废除终局鉴定制度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的多样性和重复鉴定问题,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造成极大浪费,也给审判机关高效、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困难。为此,学术界和公安司法机关的同志都提出了不少解决问题的办法。有的提出限制鉴定次数;有的提出要组织权威性鉴定机构,实行“终局鉴定”制度;有的提出只有法院自己作的鉴定或法律委托作的鉴定才算数等等。在目前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中,有的规定各地成立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司法鉴定的终局鉴定。有的规定鉴定限于两次,两次后由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上述规定的出发点是好的,但限制鉴定次数和采取终局鉴定的做法,不仅与我国法律规定和证据原则不符,而且侵犯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我国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才能作出判案的依据。因此,无论是司法鉴定委员会还是权威鉴定机构所作的终局鉴定,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意义,取代不了人民法院的最终决定权,而且影响和妨碍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并有可能直接导致对证据认定上的错误。八、依法维护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采信的绝对权威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来实现的。鉴定结论作为诉讼中的一种证据,法院享有对其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最终决定权,但并不能认为只有法院自己的鉴定机构或者法院委托的机构和人员才具有鉴定资格。就鉴定结论的性质和鉴定结论产生的过程而言,它是一种科学实证活动,不是审判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建立科学完备的质证、辩论和专家咨询制度,帮助审判人员对鉴定结论作出公正、准确的认定。实行专家咨询制度也是鉴定立法要解决的一个问题。近年来,除全国人大代表不断提出立法议案外,许多法学家、法律工作者和从事鉴定工作的专家学者,也通过媒体阐述观点,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已取得共识,即通过立法,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一是对现行法律中没有规范的,且在诉讼法中又无法规定的关于鉴定的性质、原则、鉴定范围、鉴定程序、鉴定方式、鉴定机构的设立、鉴定人员资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鉴定文书、鉴定的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通过制定司法鉴定管理法予以规范。二是通过立法确立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和管理内容;确立各级人民法院在分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名册中抽选法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进行鉴定的制度。关于司法鉴定管理法的起草工作,大家一致认为公安司法机关多年的司法实践、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经验积累、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以及有关部门和各地人大制定的法规等都为制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立法时机已经日趋成熟。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的同志普遍表示,鉴定立法涉及到我国的诉讼制度。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关系,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任何一个部门都难以承担该法的起草工作,建议由全国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牵头,各有关部门共同参加起草。

第2篇:司法鉴定调研报告范文

二、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实证分析 这一部分的调研工作,调研组主要通过对未来改革的利益各方,即法官群体、检察官群体、律师群体、鉴定人群体和侦查人员群体进行问卷调查的形式展开,以期掌握这些司法群体对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整体需求及具体的改革意见和建议,为后续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立法和理论研究提供翔实、准确、客观的实证资料。 (一)司法鉴定制度的宏观改革 1.改革的整体需求 关于现行鉴定制度是否需要进行改革的问题,总体而言,86. 59%的调查主体认为有必要对现行的刑事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13.4%的调查主体认为现行司法鉴定制度基本能够适应当前刑事诉讼发展的要求,在近几年的时间内不需要进行修改。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4名法官中,认为需要修改现行鉴定制度的有61人,占法官总数的82.43%;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13人,占法官总数的17.57%。在填写问卷的85名检察官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65人,占检察官总数的76.47%;认为鉴定制度无需修改的有20人,占检察官总数的23.53%。在填写问卷的61名律师中,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的有54人,占律师总数的88. 52%;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占11.48%。在填写问卷的20名鉴定人员中,17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鉴定人总数的85%;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3人,占总数的15%。在填写问卷的49名侦查人员中,42人认为现行鉴定制度需要修改,占总数的85.71%;认为不需要修改的有7人,比例为14.29%。 以各调研地区为轴线进行对比分析,北京市有118名司法人员认为应当对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修改,占北京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4.89%;青岛市有52名司法人员表示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很有必要,占青岛地区调研总人数的77.61%;在呼和浩特市,有69名司法人员表示赞同修改现行鉴定制度,占内蒙古地区调研总人数的83.13%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总体而言,还是各地区抑或各司法部门的角度,赞同改革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比例都在75%以上。可见,在实践中对于修改司法鉴定制度的需求比较高。 第二,与上文司法鉴定制度落实情况的统计数据进行对比分析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约36.39%的司法主体认为虽然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基本落实,但仍然需要对其进行改革。这说明现行鉴定制度在实践中所反映出的各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各司法部门有法不依造成的,现行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改革的主要方面 课题组设计了“目前司法鉴定制度中亟须改革的事项”这一问题,选择内容共涉及“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鉴定人的选任程序”、“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五个方面。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104名填写问卷的法官中,有41人选择了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9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45名检察官中,有57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17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18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22人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31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05名填写问卷的律师中,有36名律师首先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8名律师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5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1名律师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在23名填写问卷的鉴定人中,有7名鉴定人选择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名鉴定人选择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5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8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162名侦查人员中,有3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2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4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14人选择修改“鉴定结论的效力”。 比较上述数据,可以发现 :法官和检察官群体对改革事项选择的比例是大致相同的,都认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最需要改革的事项,其余各方面的比例都维持在10%至20%之间。在律师群体中,仍然以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为首选改革事项,但其迫切程度显然要低于法官和检察官群体。此外,律师群体中仅次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需求是鉴定人的启动权问题,其比例接近2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首选事项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其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鉴定人的选任程序”和“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二者的比例相对较低,都低于10%,这可能是因为这两个改革事项与侦查人员自身的侦查工作关系不大的结果。对于鉴定人来说,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最高,远远超过其他群体对于这一改革事项的比例,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事项的范围,可见,这三类改革事项都与鉴定人的日常鉴定工作有重要的联系。 以修改的主要事项为主轴进行统计,五类改革事项从高到低排序依次为“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占总数的38.95%;“鉴定结论的效力”,占总数的20.96%;“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占总数的16. 17%;“鉴定事项的范围”,占总数的13.21%和“鉴定人选任程序”,占总数的10.71%。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86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22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34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31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4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青岛市,有37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4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19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5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在呼和浩特市的五类司法主体中,有52人选择了修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11人选择了修改“鉴定人选任程序”,有10人选择首先修改“司法鉴定事项的范围”,有20人选择了“鉴定程序的启动权”,有22人选择“鉴定结论的效力”。具体对比见下图: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第一,总体而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普遍认为应当进行修改的事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同样也占有较大的比例。这就说明,虽然《决定》对司法鉴定体制进行了改革,但改革之后,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多的问题。 第二,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主观意见可谓各有侧重。例如,侦查人员对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最为关注。鉴定人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最为迫切,其比例近乎半数。律师对于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较为关心,其比例是各主体同一改革事项中最高的。各主体对于改革事项的侧重点具有鲜明的职业特征。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鉴定结论无效将直接影响其侦查的效果,鉴定管理体制对于鉴定人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律师对于鉴定制度能否向控辩平衡改革即辩护一方能否取得与控诉方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为主要关注点。由是观之,在推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要注意各诉讼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三,从调研城市的角度进行分析,三个城市的大致比例是相同的,都是以“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最需要修改的事项,其次为鉴定结论的效力,鉴定管理体制的比例都在35%至45%之间。其中,青岛市的这一比例略低,呼和浩特市略高,北京市居中。即在司法鉴定改革的宏观方面,地域之间的差距并不明显,经济因素不是导致其改革的主要因素。 (二)司法鉴定程序改革 1.控辩双方的鉴定程序参与权 鉴定程序参与权是一项非常广泛的权利集合,其一般包括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结论的质证权、鉴定过程的审查和监督权、鉴定的知情权等一系列具体的诉讼权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没有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官享有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等各项与法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权力,辩护一方的当事人享有的鉴定程序参与权极少,其只享有申请鉴定人回避和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何维持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基本平衡,遵循对抗制下平等武装的基本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是改革鉴定程序参与权分配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课题组针对该问题设计了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和控辩双方都不享有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两种改革的模式。总体而言,在所有受调查的276名司法主体中,有215人认为控辩双方都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较为合理,占77.90%;有61人认为双方都无权的改革模式更合理,占22.1%。 &nbs p;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1人倾向于控辩双方都享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方式,占法官总数的80.26%;有15名法官认为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更合理,占法官总数的19.74%。在检察官群体中,共有83名检察官参与了调查,其中有58名检察官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检察官总数的69.88%;有25名检察官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30.12%。在61名律师中,有58名律师赞同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占律师总数的95.08%,其中有部分律师强调这种参与权必须是平等有效的,有1名律师特别说明如果无法保障控辩双方享有相同的参与权,则其宁愿选择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有3名律师选择支持控辩双方都没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律师总数的4.92%。在20名参加调查的鉴定人中,有17名鉴定人表示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占鉴定人总数的85%;另有3名鉴定人持反对意见,占总数的15%。在侦查人员群体中,36名侦查员中有21人赞成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其比例为58.33%;认为控辩双方都没有程序参与权的改革建议更符合我国国情的有15人,占侦查员总数的41.67%。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进行统计,北京市的135名参与调研的人员中,共有102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5.5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33人,占总数的24.44%。青岛市的59名接受调研的人员中,有47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79.66%;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2人,占总数的20.34%。呼和浩特市的82名被调研人员中,有66人表示赞同控辩双方都有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改革模式,占总数的80.49%;选择“控辩双方都无鉴定程序参与权模式”的有16人,占总数的19.51%。 这组统计数据着重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受调查群体都支持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参与权的模式,其比例与各地区之间的比例大致相同。各司法主体之间赞成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的比例要高于反对该改革措施的比例。在各调研地区之间,这一比例也不存在本质性差异。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上还是能够解读出部分对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有价值的信息。显而易见,律师是赋予控辩双方程序参与权这一改革建议的最大支持者,其比例高达90%以上。而相对来说,其他诉讼主体对待该问题则要平和得多,尤其是鉴定人群体,两种模式的支持率几分秋色。律师支持赋权给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在现行制度下,辩护人一方根本无法参与到鉴定程序中去,无形中加大了辩护工作的难度。而对于鉴定人来说,赋予控辩双方鉴定程序的参与权意味着其鉴定工作将在一定程度上面向当事人公开,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审查和监督,其对待该问题的支持率与其他主体相比处于最低也就是可以预料的了。 2.鉴定程序的启动权 从本文对司法实践中鉴定程序启动的实证调研统计来看,目前实践中绝大部分的刑事司法鉴定都是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自行启动的,由控辩双方当事人依其诉权和法官依职权启动的鉴定程序极少。而从对鉴定制度改革的总体评价的统计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在所有鉴定制度改革事项中排第三位,仅次于鉴定体制改革和鉴定结论的效力两个事项。由此可见,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是实践中存在问题较大的鉴定事项之一,也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重点问题。 课题组认为,目前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程序启动问题的症结在于立法赋予了检察官作为控诉一方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权力,而实践中,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追诉犯罪问题上的立场是高度一致的,由侦查机关启动并完成的鉴定程序,一般而言符合公诉机关的利益。因此公诉机关一般不会再自行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诉讼控辩中的辩护人一方,立法没有赋予其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其享有的只是针对鉴定问题要求法院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实证研究的数据表明,实践中,辩方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的该种申请,有相当一部分被法官驳回。由此可见,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力而怠于行使,一方当事人想要行使而苦于没有权利。正是因为缺乏应有的对抗,使得对立的双方之间在该问题上没有形成交集,享有权力的一方不行使其权力而无损其利益。 自1996年对抗制的积极因素 引入到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中之后,控辩平等对抗的思想日渐深入人心。在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上,控辩权利的不对等直接导致了控辩力量的失衡。因此,在鉴定程序启动的改革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即建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鉴定启动机制。根据这一原则,未来的改革可以分为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是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控辩双方都只是享有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即削减检察官现有的程序启动权,通过控辩双方都无权的方式达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第二种思路是赋予辩护人一方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使其享有与检察官相同的鉴定程序的参与权,即在检察官基本权利保持不变的前提下增加辩护人一方的权利,以此达到控辩平等的目标。 对于该问题,调研组主要调查了利益相关的检察官和律师群体的意见。对于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问题,呼和浩特市的16名检察官中,有3人认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措施,有13人认为不能接受,其中,有10名检察官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有3人认为实行这一改革措施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在青岛市共有7名检察官选择接受该改革措施,另有20名检察官认为该改革措施不可以接受,其中15人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3人的理由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了工作效率,2人的理由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北京市接受调查的51名检察官中,有13名检察官选择“可以接受”,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机关,应该享有与法院相同的鉴定启动权”,有18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因为可能会降低工作效率,受制于法院工作”,有4名检察官选择“不可以接受,会造成程序的失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三地接受调查的检察官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4.47;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5.53% 从检察官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最主要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占57.74%),其次是“会导致检察官的工作受制于法官,降低检察工作的效率”(占33.80%),最后是“会造成程序的失控”(占8.45%) 。 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与检察官相比可谓天壤之别。 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这一改革措施非常合理,有4名律师表示反对实施该改革措施。在青岛市,11名律师全部赞同该改革措施。北京市有14名律师认为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非常合理,有9名律师认为此举不合理。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78.69%,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的,占21. 31% 。 这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在该问题上形成了鲜明的对立,超过70%的检察官明确表示反对取消其鉴定启动权,超过70%的律师表示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说明这一问题的改革与两个司法群体各自的执业利益皆有较大的关系。 第二,与检察官群体各地趋于一致的支持比例相比,律师群体对待该问题在不同地区形成的意见有所不同。北京市有接近半数的律师表示反对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而青岛市受调查律师则100%支持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可见,在律师群体内部,对于该问题似乎没有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 第三,从检察官反对取消鉴定启动权的理由进行分析,超过半数的检察官反对取消该权利的理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享有同法院相同的权力”。可见,虽然我国的对抗制改革引入刑事诉讼以逾10年的时间,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思想仍旧停留在改革的表面而没有深入到改革执行者的思想之中。这些认为检察机关法律地位优于辩护人一方,不承认控辩审三角诉讼结构的检察官必然会坚决地反对推进控辩平等武装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由是观之,在推进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进程中,最大的障碍并非具体的技术性设计,而是如何使改革的各方接受和顺应改革的理念,只有改革的各执行方真正地接受了改革的理念和原则,刑事司法鉴定改革才能切实地深入进行,达到改革的目标。 上文可见,对于取消检察官鉴定程序启动权这种改革思路,律师群体与检察官群体的意见出现了本质上的分歧。对于保留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并且同时相应地赋予辩护人一方相同的鉴定启动权,而不仅仅是现行制度下的鉴定申请权,作为控辩双方的律师群体和检察官群体的态度依然存在差 别。 如果赋予控辩双方完全相同的鉴定启动权,呼和浩特市有8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5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2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1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5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青岛市有16名检察官认为不合理,其中有4人的理由是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有5人认为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有7人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有9名检察官认为较为合理,可以接受。北京市有16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可能会实际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有10名检察官选择“不合理,因为我们国家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有9名检察官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有17名检察官选择“合理,可以接受”。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从总体而言,共有31名检察官表示可以接受这一改革建议,认为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占检察官总数的34.44%。有59名检察官反对该改革建议,比例为65.56%。 从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方鉴定启动权的理由来看,多数认为“会加大检察官公诉的难度”,占42.37%;另有认为“我国从来没有这一传统,不符合国情”,占28.81%;还有认为“会增加诉讼成本,使庭审复杂化,也无法保证技术顾问的中立性”,占28.82%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大部分的检察官反对赋予辩护人一方鉴定程序的启动权。但与单方面取消检察官的鉴定启动权相比,这一改革方案的反对比例降低了近10%。也就是说,两种改革鉴定启动程序的改革措施中,后一种改革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改革阻力可能要小得多。 第二,与上一组统计数据得出的结论相同,对于司法鉴定的启动问题,基本不存在地域之间的差别,三个调研城市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一致。 第三,对检察官反对的理由进行分析,加大公诉的难度是最主要的理由。增加诉讼成本和不符合中国国情二者并重,都占28. 81%。调研组认为,采行这一模式的改革措施确实会加大检察官的公诉难度,但这一措施可以使控辩双方当事人在同一高度的诉讼平台上进行司法较量,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顺应国际司法发展的潮流。 3.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程序 我国1996年的刑事诉讼改革有限地引入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是对于非法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如何处理,则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对于鉴定过程不合法、检材不合法或者鉴定人不适格等各种非法的鉴定结论是否应当被排除于法庭之外,课题组针对五类司法主体进行了调查。 总体而言,在所有的受调查主体中,有87.8%的人认为非法的鉴定结论应予排除;9.49%的人认为不一定排除,应当因案而异;2.71%的人反对将其排除。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分析,在填写问卷的76名法官中,有68名法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89.47%;有6名法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法官总数的7. 89%;有2名法官直言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法官总数的2.63%。在填写问卷的87名检察官中,有79名检察官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90. 8%;有7名检察官选择因案而异,占检察官总数的8.05%;有1名检察官选择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检察官总数的1. 15%。在律师群体中,共有61名律师参与该项调查。其中,有56名律师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律师总数的91.8%;有3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4.92%;有2名律师反对排除该类鉴定结论,占总数的3.28%。在填写问卷的21名鉴定人中,17人选择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0.95%;有4人选择因案而异,占总数的19.05%;没有鉴定人表示反对排除。在50名侦查人员中,有3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78%;8人表示因案而异,不可一概而论,占总数的16%;另有3人对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持否定态度,占总数的6% 以各调研地区为主轴,在北京市,共有127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9.44%;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2人,比例为8.45%;选择不排除的有3人,比例为2. 11%。在青岛市,有59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5.51%;选择因案而异的有10人 ,比例为14.49%。在呼和浩特市,共有73人选择支持排除非法鉴定结论,占总数的86.9%;选择因案而异的有6人,比例为7. 14%;选择不排除的有5人,比例为5.95% 。 上述统计数据充分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各司法主体对待非法鉴定结论是否排除的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绝大部分的司法主体倾向于排除非法获取的鉴定结论。这一观点无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三个调研城市,还是在职业利益各异的五类司法主体之间都没有本质性的分歧。因此,在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中,调研组认为应当设立非法鉴定结论的排除规则,以填补目前鉴定立法的空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求。 4.辩护人鉴定程序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通过上文中对司法实践中辩护人一方在庭审之前对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的知悉情况的调研,可以看出目前辩护人对鉴定结论的知悉权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有接近半数的辩护人在庭审之前无法查阅到与案件相关的鉴定结论。在刑事司法鉴定的改革中,要着力改善这一现状。 关于获取控方鉴定结论的最有效方式,呼和浩特市接受调查的28名律师中,有13名律师认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最为有效,6名律师认为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最为有效,还有9名律师认为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最为有效;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2名律师中,有10名律师选择了庭前开示程序,2名律师选择到法院查阅相关案卷;北京市26名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5名律师选择“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有4名律师选择“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有15名律师选择“建立鉴定结论庭前开示程序”,有2名律师选择“其他方式”。 这一调查结果显示,三个调研城市的律师对于该问题的改革方式存在较大的分歧。青岛市的律师群体绝对多数赞同建立庭前鉴定结论开示程序,其比例高达90%。北京市也有近70%的律师赞同这一主张,其后依次为直接到检察院阅卷、到法院阅卷和其他方式。呼和浩特市,律师的主张在几个选择之间趋于平衡,没有某项方式得到超过半数的支持。相对而言,直接到检察院阅卷,是呼和浩特市律师认为的最佳选择。 综合三个地区的调研数据,“直接到检察院阅卷”的比例为30.3%,“通过检察院移送到法院的案卷材料中查阅”的比例为15.15%,“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的比例为51.52%,“其他”的比例为3.03%。 上述比例数据说明的问题是:对于律师群体而言,其选择的首要方式是通过建立鉴定结论的庭前开示程序来获取相关的鉴定信息,这一比例超过了通过检察院移送案卷查阅和直接到检察院查阅的总和。可见,律师群体是希望通过建立控辩平等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其司法鉴定程序和结论的知悉权,而不是把改革的希望寄托在与之利益相对或相关的国家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方面。该组数据所反映出的这一信息也可以体现出律师群体对鉴定制度改革措施具体设计思路的选择,即摒弃现行制度下对司法机关的依赖,通过正当诉讼程序来行使和保障自己的诉权。 (三)鉴定结论及其效力改革 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涉及多个方面的问题,但课题组认为,当前最突出的是如何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复鉴定的问题。为此,课题组针对在未来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应否有明确的鉴定次数的限制性规定问题,面向五类司法主体开展了相关的调研工作。 总体而言,在290名受调查群体中,有165人选择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以内,比例为56.9%;有46人选择不可以就同一问题进行重复鉴定,即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1次,比例为15.86%;有40人认为无需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只要案情需要,就可以无限制地进行重复鉴定,比例为13.79%;有39人认为重复鉴定的次数需要进行限制,但不宜限制得过于严格,只要限制在3次之内即可,其比例为13.45%。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统计,在76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法官中,有1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0.27%;有37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8.68%;有14名法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8.42%;有10名法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3.16%。在83名填写调查问卷的检察官中,有10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2.05%;有52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2.65%;有13 名检察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5.66%;有8名检察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9.64%。在6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律师中,有7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1.48%;有41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67.21%;有4名律师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6.56%;有9名律师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4.75%。在21名填写调查问卷的鉴定人中,有5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23.81%;有9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42.86%;有2名鉴定人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9.52%;有5名鉴定人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23.81%。在49名填写调查问卷的侦查员中,有9人认为不应当允许重复鉴定,比例为18.37%;有2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2次之内,比例为53.06%;有6名侦查人员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比例为12.24%;有8名侦查人员认为无需限定次数,比例为16.33%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北京市参与调研的142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有22人,占总数的15.4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76人,比例为53.52%;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23人,比例为16.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21人,比例为14.79%。在青岛市参与调研的66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5人,占总数的7.58%;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6人,比例为69.7%;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12. 12%;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7人,比例为10.6%。在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81人中,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新鉴定的有19人,占总数的23.46%,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制在2次之内的有43人,比例为53.09%;认为应当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的有8人,比例为9. 88%;认为无需限定次数的有11人,比例为13.58%。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大部分的受调查人员认为以2次为限进行重复鉴定是较为合理的。其次分别为不得重复鉴定、将重复鉴定的次数限定在3次之内和无需限定次数。这一顺序在各调研城市之间也大致相同。可见,从比例变化的趋势而言,司法实务人员倾向于对目前实践中针对同一事项的重复鉴定问题进行明确的次数限制。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对待该问题的总体评价是相似的,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其中,值得一提的是鉴定人群体的意见。相对于其他群体而言,鉴定人群体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很有特点。一方面,在五类群体中,仅有鉴定人群体选择“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超过了总数的20%,为各群体之中的最高比例。另一方面,其选择不允许针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鉴定的比例也是五类群体中最高的,其比例与无需限定次数的比例是基本持平的。说明在鉴定人群体中,存在两种司法理念,这两种理念源于其对司法鉴定制度性质理解的差异。一种理念认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不断地追求其本真的面目,因此,只要案情需要,就不需要限定重复鉴定的次数,而是以获得最终结论为目标。与之相对的理念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嵌套在刑事诉讼之中的子程序,因此,司法鉴定的诸多原理和理念都要顺应刑事诉讼的原理和理念。“定纷止争”的程序设计根本不允许将司法鉴定无限制地重复下去,因此其选择不允许进行重复鉴定。 (四)鉴定管理体制改革 自《决定》颁布至今已逾三年的时间,从上文对鉴定体制实施现状的调研数据可以看出,目前实践中自侦自鉴的情况仍然普遍存在,控辩之间难以实现鉴定程序的平衡和对抗。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是司法鉴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体制的改革方向直接关系到整个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成败。关于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课题组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调研。 1.鉴定人的选任方式改革 关于鉴定人的选任方式,呼和浩特市参与调研的19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7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青岛市接受调查的10名法官中有7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2名法官认为由合 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1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13名法官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10名法官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较为合适,1名法官认为由检察机关指定较为合适,23名法官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较为合适。综合三地调研的数据,在全部接受调查的法官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的,占56.31%,主张合议庭指定的,占28. 85%,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14. 13%,主张由检察机关指定的,占0.71%。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控辩双方协商选任最为合适,有1名鉴定人认为由合议庭指定最为合适,有6名鉴定人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最为合适;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司法机关指定最合适,4人认为控辩双方进行协商最合适;北京市有39名鉴定人选择“合议庭指定”;有8人选择“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没有人选择“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综合三地调研数据,在鉴定人群体中,主张由控辩双方确定鉴定人的占55. 18%,主张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占31.67%,主张由合议庭指定的,占31. 67%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总体而言,法官群体和鉴定人群体都支持通过控辩双方协商的方式确定案件的鉴定人,两个群体对该改革措施的支持比例大致持平。有所差别的是,在控辩双方协商确定之外,法官群体倾向于通过合议庭指定的方式确立鉴定人,而鉴定人群体则希望通过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方式来确定某一案件的鉴定人。 第二,从地域差别进行分析,在法官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法官的主张没有本质性的差异。都是首先支持控辩双方的协商确定,其后依次为合议庭指定、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和检察机关指定。在鉴定人群体中,三个调研城市鉴定人的主张差别较大。由此可知,绝大部分的北京市和青岛市的鉴定人都倾向于由控辩双方协商确定案件的鉴定人,而呼和浩特市的鉴定人群体则更倾向于通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定来确立鉴定人。 第三,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通过检察机关指定的方式确立案件鉴定人的改革主张,在法官群体中,只得到了占总数0.71%的法官的支持;在鉴定人群体中,没有人支持这一主张。这说明,无论是鉴定人群体还是法官群体,都是倾向于在鉴定人选任的程序中保持控辩双方之间的大致平衡,并且通过这种控辩力量的平等对抗来保障鉴定的中立性。 2.当事人获得专业帮助的程序化改革 现行鉴定体制下,当事人缺少必要的鉴定辅助是导致当事人极少对案件的鉴定问题提出异议的主要原因之一。面对专业性极强的鉴定事项,如何辅助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鉴定问题进行监督和审查,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必须要解决的问题。虽然目前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的检察官和律师在案件的过程中会向相关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由于没有形成一定的制度和程序,其辅助的效果并不明显。根据课题组对检察官群体和律师群体的调查,在检察官群体中,明确希望在诉讼中获得专业鉴定人员帮助的有74人,占填写问卷的检察官总数的86. 59%。认为是否得到鉴定人辅助无关紧要或明确不希望得到帮助的有11人,比例为13.41%。在律师群体中,有59名律师表示希望在诉讼过程中得到专家的协助,比例为96.72%。持相反意见的律师仅有2人,占填写问卷的律师总数的3.28%。 对于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律师中有2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能够帮助法官做出判断,使案件得到迅速地处理,有23名律师认为专家的协助可以使辩护在鉴定问题上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9名律师认为可以据此有效反驳控方的指控。青岛市有7名律师认为其有助于增加辩护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5名律师认为其能够有效反驳控方指控,4名律师认为可以迅速帮助法官判断选择。北京市有13名律师认为获得专家的辅助可以帮助法官迅速做出判断,有21名律师认为其可以增加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17名律师认为其可以有效地反驳控方的指控。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认为获得专家协助可以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的,占50.86,认为可以有效反驳对方指控的占30.35%,认为有助于迅速审结案件的,占18.79% 这一组统计数据可以说明两个问题: 第一,无论是作为控方的检察官还是作为辩方的律师,绝大部分都希望在诉讼过程中获得专家的协助。相对而言,律师群体对专家辅助的需求要比检察官群体的需 求更高。这也可以间接地说明,目前由于专家辅助制度的缺失,已经给控辩当事人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或障碍。 第二,从律师希望获得专家协助的原因分析,超过半数的律师表示获得专家的协助能够加强对合议庭的说服力,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律师表示能够有效反驳对方的指控,这两个主要原因都说明律师将获得鉴定专家的协助视为是加强辩护力量,与公诉方进行对抗的有力手段。 如果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呼和浩特市被调查的21名法官中有9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10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青岛市被调查的11名法官中有5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2名法官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北京市被调查的47名法官中有31名法官认为这一做法有利于案件审理;6名法官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10名法官认为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 与法官群体不同,在律师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23名律师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的审理,有4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青岛市有8名律师认为这一做法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名律师认为无助于案件审理,2人认为这样做有利有弊;北京市有21名律师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6名律师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 在鉴定人群体中,呼和浩特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有1名鉴定人认为其有可能拖延诉讼,有6人认为这一做法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青岛市有1名鉴定人认为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协助庭审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认为有可能拖延诉讼,有3人认为有利有弊;北京市有4人选择“有助于案件审理”,有1人选择“有可能拖延诉讼,不利于案件审理”,有3人选择“有利有弊,关键在于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综合三地的调研数据,在接受调查的鉴定人群体中,认为允许控辩双方聘请鉴定人出庭有助于案件审理的,占65.45%,认为有利有弊的,占18.79,认为不利于案件审理的,占15.67%。 上述数据可以说明: 第一,总体而言,无论是法官、律师还是鉴定人都支持当事人平等地聘请鉴定人协助参与诉讼活动。其支持的总比例达到65%。其中,对其表示反对和担忧的司法主体的主要原因是担心这样做会降低庭审效率,拖延诉讼过程。 第二,从各司法主体而言,律师群体对待该做法的支持率最高,可以说明绝大部分的律师希望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改变目前辩护方力量过弱,控辩失衡的现状,以此加强辩护能力,协调控辩对抗机制,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在三类受调研群体中,相对较为保守的是鉴定人群体。课题组在设计该调研题目之初认为鉴定人群体会是该改革主张的最大拥护者,因为目前实践中,大量的社会性鉴定机构鉴定案源不足,鉴定资源出现了空置和浪费的情况,允许控辩双方都聘请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会使鉴定业务的需求量成倍增长,为鉴定人,特别是社会性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供用武之地。事实却恰恰相反。结合调研报告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实施现状的数据分析可以看出,问题的症结在于鉴定人不愿意以出庭的方式参与诉讼活动。可见,鉴定人的出庭问题是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中的核心技术问题,鉴定人出庭问题得不到妥善的解决,与司法鉴定制度相关的其他一系列改革措施都难以切实地得到执行。 对于如果法律允许,是否会聘请技术顾问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法律咨询和服务的问题,呼和浩特市有9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13名律师表示有可能聘请,有5名律师表示将视当事人的经济情况而定;青岛市有1名律师表示肯定会聘请,有6名律师表示有可能会聘请,有4名律师表示一般情况下不会聘请;北京市有9名律师选择“肯定会聘请”,有8名律师选择“有可能会聘请”,有11名律师选择“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如果未来的司法鉴定改革允许辩护人一方聘请鉴定人,呼和浩特市有19名律师表示将选择聘请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为己方服务;有4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3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青岛市有8名律师优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合作过的鉴定人;5名律师选择权威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 。北京市有14名律师选择“在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中从业的鉴定人”;有9名律师选择“较为熟悉,以前委托过的鉴定人”;有4名律师选择“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挑选”。 这一组数据可以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从辩护律师聘请鉴定人的需求而言,在填写问卷的66名律师中,有19名律师表示如果法律允许,肯定会聘请,比例达到了28.79%,表示可能会聘请的达到了40.91%,明确表示不会聘请的只有4人,还有24.24%的律师会根据当事人经济情况来确定。这就说明,一方面,如果该改革主张得到确立,在实践中会有相当一部分律师实际实施该措施。另一方面,还有近四分之一的律师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确定。可见在改革措施的论证和研究过程中,要考虑到国家对经济困难被告人的鉴定援助制度的配套。 第二,从辩护律师选择鉴定人的标准分析,其优先选择的是较为权威的、所在鉴定机构级别较高的鉴定人。这与课题组对法官的调查的答案是基本一致的。可见,无论是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在选择鉴定人时,都是将鉴定机构的级别作为考虑的首要因素。这也可以解释实践中鉴定资源利用不合理,大量社会性鉴定机构资源空置浪费的现象。在司法体制改革中,鉴定机构社会化,各鉴定机构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不存在级别上的差异,只有如此才能彻底解决鉴定资源分配不合理的难题,实现鉴定资源利用的最大化。 第三,从三个调研城市的数据来看,呼和浩特市和北京市的比例配比大致相同,青岛市的律师则更倾向于从较为熟悉的鉴定人中挑选。此外,三个城市对于通过名册随机挑选鉴定人的方式都不支持。 关于聘请的鉴定人的身份问题,调研组设计了“证人”、“诉讼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身份或无法说清”四个选项供三个调研城市的受调研主体选择。总体而言,在290名填写问卷的司法主体中,有77人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26.55%;有14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8.97%;有33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 38%;另有38人表示无法界定这些人的身份,占13. 10%。 以各司法主体为主轴进行分析,在接受调查的76名法官群体中,有15名法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身份,占19. 74%;有17名法官认为其是诉讼人,占22. 37%;有32名法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10%;有12名法官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占15.79%。在接受调查的80名检察官群体中,有21名检察官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26.25%;有1名检察官认为是诉讼人,占1.25%;有52名检察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65%;有6人表示无法说清,占7.5%。在接受调查的61名律师群体中,有26名律师认为这些技术顾问是证人,占42.62%;有4人认为他们是诉讼人,占6.56%;有22人认为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36.07%;有9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无法界定,占14.75%。在接受调查的21名鉴定人群体中,有2名鉴定人认为是证人身份,占9.52%;有5人认为是诉讼人,占23.81%;有9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42. 86%;有5人认为该问题说不清,占23. 81%。在接受调查的52名侦查人员中,有13名侦查员认为是证人身份,占25%;有6人认为是诉讼人,占11.54;有27人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占51.92%;有6人认为无法界定其身份,11.54%。 以各调研城市为主轴进行统计,在呼和浩特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26.5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1.38%,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48.97%,还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青岛市,认为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与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相同,都是20%,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53.64%,还有6.36%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在北京市,认为这些技术顾问的身份是证人的比例为40.5%,认为是诉讼人的比例为15.5%,认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的比例为37.5%,还有6.5%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 第一,总体而言,有接近半数的受调查人员认为控辩双方聘请的协助参与刑事诉讼的鉴定专家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后依次为证人和诉讼人。另外尚有13%的人表示无法界定其身份,可见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研究尚待深入,在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性的意见。 第

第3篇:司法鉴定调研报告范文

【关键词】司法鉴定;现状;问题;对策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简单地说,司法鉴定就是侦查、、审判等诉讼活动中依法进行的鉴定。那么什么是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除司法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因业务需要而进行的无偿司法鉴定活动之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活动,均为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目前,司法鉴定管理模式在我市呈现出积极探索、稳妥推进的新局面。现笔者就我市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及现状、存在主要问题、完善对策建议作尝试性的探讨。

一、我市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和现状

__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工作同全省其他地市相比起步较晚、基础薄弱、规模较小、管理相对滞后。受经济大环境影响,我市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少、规模小、项目不全、管理不规范。20__年党政机关机构改革时期,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职能划入市司法局,但当时没有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予以正规化管理,所以在"三定"方案中没有单独设立司法鉴定管理科,而是由法制科兼管,为以后的规范化管理和司法鉴定事业发展留下了制约隐患。20__年前,我市只有2家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__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司法鉴定所和黑龙江亚中__分公司司法鉴定所。其中黑龙江亚中__分公司司法鉴定所属省司法鉴定管理处直管,对__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司法鉴定所的管理实际也是名存实亡。

20__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出台以后,随着管理体制的进一步明确和省厅创新工作积极的影响,市司法局积极宣传运作,我市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司法鉴定事业才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起来。截至目前,我市已有4个种类、9家司法鉴定机构经省厅许可登记、取得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其中医学类(法医临床)4家;司法会计类2家;工程质量类1家;产权交易类2家。目前,还有2家医学类机构已向省厅申报司法鉴定执业资格,待省厅审查许可。两年来,我市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和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数量均翻了三番。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也稳步加强。今年5月,__市司法鉴定人协会成立,对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的管理由单一的行政管理模式转变为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双管齐下的管理模式。虽然如此,无论是在司法鉴定机构数量和人员规模、业务开展上,还是在管理模式和工作力度上,我市目前在全省还是处于后几位。

二、我市司法鉴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司法鉴定机构的部门设置和运行机制亟待规范

首先,当前我市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面向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外,还存在一些鉴定机构或部门,有些是司法机构内部设置的,有些是行政机关的附属单位,有些本身就是行政机关,公安、检察及卫生、物价等部门对外服务的鉴定机构各级都有。只要机构成立,不管鉴定人员技术、条件是否合格、齐全,都可以挂牌营业,出具鉴定结论。这种行为和做法明显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

另外,我市司法鉴定的运行机制也较为混乱。当前,尤其是公、检、法等不同系统、不同层次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受理鉴定的范围不明确,没有一套科学完备的有关鉴定受理的统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受理工作普遍存在着随意性、混乱性和重复性,也使得司法鉴定工作的秩序出现了混乱,容易对案件的和审理产生负面的效应。

(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素质、司法鉴定公信力还需加强

首先,由于法律对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准入资格要求规定不够严格,所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仪器设备标准不等,鉴定人员水平也参差不齐,又因为缺乏严密的操作规则和监督制度,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鉴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司法鉴定整体水平不高。由于鉴定机构多而杂乱,难免鉴定人员中有滥竽充数者,特别是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鉴定机构,其人员素质更令人堪忧,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很难形成鉴定人队伍的专业化和职业化。

其次,一些鉴定单位或鉴定人为追求经济利益,曲意迎合一些当事人或办案人员的不合理要求,扭曲了司法鉴定的本意,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客观性大打折扣。同时,由于司法鉴定的费用是由当事人承担,更因为办案人员按司法鉴定结论就是办错了案,承办人员也不负错案责任,鉴定人员也缺乏责任追究,所以,有相当部门的办案人员不是从案件是否确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委托司法鉴定,而是动辄委托司法鉴定,过分依赖司法鉴定,结果存在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和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等弊端。

另外,由于公、检、法、卫生、物价、劳动等部门都有自己或者联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自家的"菩萨"灵。如一起伤害案,公安侦查鉴定为轻伤,检察审查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鉴定为轻微伤作无罪判决。几家弄得案件互相扯皮,当事人申请赔偿又互相推诿,久拖不决,影响极坏。

(三)对司法鉴定人员的管理机制不够科学、合理

一是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行政诉讼法》第35条也有类似规定。当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有效地保护、鉴定人无故不履行义务时如何制裁均无法可依,影响了鉴定的法律权威。鉴定机构有权无责,随意出具鉴定结论。由于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缺乏法律约束,随意出具鉴定结论也无相关制裁措施,使得少数鉴定人员收受贿赂,出具偏袒一方的鉴定结论,这在财产评估中表现尤为突出,同一财产,不同机构出具的评估值有时竟会相差几倍!

二是对鉴定人员没有健全的培训和考核晋升制度。健全和实施科学合理的培训制度,是进行司法鉴定工作的基础,而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系统的考核晋升制度,则是不断提高鉴定人员技术水平,使鉴定事业不断发展的必要途径。两者互为联系,互为影响。几年来,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的工作中还没有形成一套科学的完整体系,晋升标准仅仅以学历和工作年限为主要参考,客观上形成了技术职称晋升还是论资排辈,无水平高低、能力大小、贡献多少之别,影响了鉴定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和进取精神。同时,司法鉴定管理人员及执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技能的提高还需依靠省司法厅或司法部组织办班培训,本市没有师资力量和技术能力。而司法鉴定经费又得不到充分保障,所以省厅或司法部组织的培训班有时也难以参加,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则难以快速提高

(四)司法鉴定程序规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主要问题是对重新鉴定没有具体规定。(1)是否需要重新鉴定无规定。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是否准予,没有标准;(2)重新鉴定的机构如何选择无规定。实践中有时出现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的级别却越低的怪状,而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又成为重新鉴定的动因;(3)重新鉴定的次数无限制。一方当事人认为鉴定结论于己不利,就申请重新鉴定,一案多鉴甚为普遍,因鉴定而花去一年半载屡见不鲜。多渠道、多层次的重复鉴定,不仅增大诉讼成本,加重当事人负担,造成资源浪费,且经常出现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情况,法院对此无所适从,诉讼久拖不决。我市目前对此类问题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制度和规定.

三、发展我市司法鉴定事业的主要对策和几点建议

(一)全面协调、切实解决司法鉴定机构的部门设置和运行机制不规范的问题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政法[20__]2号文件精神,把司法鉴定业务统一交由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取缔一切依附国家机关的庇护而生存的不合法的鉴定机构;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各部门的鉴定机构或部门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取消法院委托鉴定的权限,法院只需保留审查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权限就可以了。这样既符合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避免审判机关的"自审自委"行为导致法院与受委托机构产生利益关系,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又可以促进我市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机构公平竞争,推进司法鉴定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整合力量、切实加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能和力度

目前,除__市外,全省各地市司法局均成立了专门的司法鉴定管理科,增加了专项编制,配备了专职人员,使司法鉴定工作层层有人抓、事事有人管。此外,司法鉴定业务经费在财政方面也没有得到充分支持和保障。建议有关领导从长远着眼、从大局出发、从速解决司法鉴定管理中人力、物力、财力上存在的问题,设立司法鉴定管理科,增加专项编制,配备专职人员,从而为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努力奠定基础。

(三)严格把关、加强培训教育,切实提高司法鉴定执业机构和人员业务素质和司法鉴定公信力

一是要努力提高我市司法鉴定机构设备水平。今后我市要严把执业准入关,同时鼓励我市有条件的鉴定机构加快鉴定设备的更新换代,更多地采用新产品、新设备开展鉴定工作。此外,要通过实验室认证,形成高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实验室,改善行业的设备和技术条件,提高我市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水平和资信能力。二是要努力提高我市司法鉴定机构人员技术水平。司法鉴定是一种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为了保障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准确、公正,鉴定人必须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坚定的法律意识。据统计,在我市现有的司法鉴定人中,高级职称的有26人,占总数的47.3%,中级职称以下的有14人,占总数的25.5%。本科以上学历的38人,占总数的69.7%,大专以下的17人,占总数的30.3%,可见提升司法鉴定人素质、提高鉴定技术水平,我们还要下更大的功夫,付出艰辛的努力。

(四)汲取经验、转变模式、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制度建设和监督管理

首先,在健全完善"两结合"管理体制的同时,至少应从以下八个方面加快构建我市司法鉴定基本制度框架。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准入制度;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管理制度;三是司法鉴定执业类别规范管理制度;四是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制度;五是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检查和评价制度;六是司法鉴定机构内部规范管

理制度;七是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制度;八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制度。

第4篇:司法鉴定调研报告范文

【关键词】 内部控制;实证研究;问题;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

西方的实证研究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我国的会计实证研究,1997年之前,主要以是引进、介绍为主;1998年之后,陆续出现会计盈余数字的有用性、市场有效性、盈余管理等方面的研究。财务领域中的资本结构、股权结构与公司绩效等方面的实证研究也在逐年增加(李连军,2006)。显然不能拿实证研究与规范研究相比区分孰优孰劣,其实两者各有优劣、互为补充。基于国外财务会计方向大多使用实证研究的理由①――事实胜于雄辩,国内也提倡使用实证的研究方法。

本文以近年来国内外发表有关对公司内部控制实证研究的文献为分析依据,探讨公司内部控制实证研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

二、国内外公司内部控制实证研究现状

(一)国外公司内部控制实证研究现状

国外有关公司内部控制的实证研究,主要围绕内部控制报告披露的主动性、披露后对外部投资者的反应、内部控制与应计质量的关系、内部控制对借款的影响以及《萨班斯法案》的效应等方面开展。

Dorothy等(1996)研究了内控报告披露的状况。通过对1989―1993年4 154家公司的年报研究表明,平均仅有约1/4的公司(26.5%)提供了内部控制报告;而有财务报告问题的公司提供内部控制报告的比例更少,仅在一成左右(10.5%);对资产总额小于2.5亿美元的小公司而言,没有一家自愿披露内部控制报告的。于是作者认为:财务报告有问题的公司不大可能提供内部控制报告。Heather(2000)以9种财务报表使用者为调查对象发放问卷进行调查,收回有效问卷363份,分析他们对内部控制的需求。结果发现,调查对象认为内部控制报告对财务报告的使用者非常重要,管理层自愿披露内部控制报告可以增加公司的控制水平和为决策提供额外的信息,自愿披露和强制披露内部控制报告都能促进披露公司的内部控制,肯定内部控制对企业管理和减少错弊的作用。Weili、Sarah(2005)选取《萨班斯法案》颁布后的261个样本公司进行调查分析,认为上市公司披露的实质性缺陷和公司经营的复杂性有关,但和公司规模、盈利能力关系不大。Jeffrey等(2007)通过选取2002年8月―2005年11月705家公司研究应计质量与内部控制的关系,发现报告的内部控制重大弱点与较低的应计质量相关联,并推论出内部控制问题正是应计质量较低的根源。作者使用了四种检验方法得到的结论都基本相似。Zhang(2007)研究了《萨班斯法案》的经济结果,通过检验市场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反应,以非美国上市公司交易的外国公司的同期股票收益来估计正常的美国股票市场,发现《萨班斯法案》颁布后的一段时间内,美国公司的累计异常收益显著为负。Arnold(2008)检验内部控制报告对借款公司信誉的影响,发现内部控制报告会削弱贷款人对借款企业的评估,即使审计人员对企业财务报告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报告。此外,通过收集111个贷款机构的数据,发现审计人员会影响贷款机构的判断,不利的内部控制报告会降低借款企业资产负责表和利润表的重要性。

(二)国内公司内部控制实证研究现状

国内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实证研究,主要是围绕影响内部控制报告披露的因素和内部控制报告披露后的市场反应进行。

蔡吉甫(2005)以2003年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受到公司盈利能力、财务报告质量和公司财务状况的显著影响:经营业绩越好及财务报告质量越高的上市公司越有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动力;而因财务状况异常致使其股票交易被证监会特别处理的上市公司,其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概率较低。公司规模和控股股东的性质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决策没有显著影响。他还发现,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存在着自愿性披露动力不足、披露流于形式以及隐瞒不利消息的问题。

陈共荣、刘燕(2007)对2006年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状况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超额收益法和多元回归分析方法考察中国资本市场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市场反应。将年度报告公告日(内部控制信息的正式披露日)前2天后8天共11个交易日定为大研究窗口,样本选择59家公司。结果发现,详细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公司在年报公告日前后的累积超额收益较之简单披露的公司显著为正;进一步的回归分析显示,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详细程度与事件期内的累积超额收益显著正相关。

方红星、孙(2007)以上海证券交易所2006年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为契机,利用2006年年报资料,对沪市非金融业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行为及其动因进行实证研究。研究发现,绝大多数沪市上市公司未按照《指引》的要求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监事会报告、重大事项和公司治理中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上市公司较多,详细披露内部控制信息的公司较少;在海外上市、上市公司总资产规模较大、外部审计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控制人为国有和规模排名靠前的上市公司有较强的动机披露内部控制情况的信息。

杨有红、汪薇(2008)研究了2006年沪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情况,通过描述性统计对2006年沪市年报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现状分析认为,2006年沪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存在以下问题: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强制规定未得到有效执行、内部控制信息自愿性披露动机不足、公司的内部控制自我评估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核实评价缺少统一的标准。作者相应提出制定明确的内部控制框架;作为制定、执行、评估和审核的基础,内部控制自评报告应采用强制披露和分步走相结合的做法;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应采用强制性披露和鼓励性披露相结合的作法;加强对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监管四条建议。

张国清(2008)以2007年度非金融A股公司为对象,探讨了内部控制与盈余质量之间的关联性,结果表明,高质量的内部控制并未伴随高质量的盈余,内部控制质量得到改善并没有伴随盈余质量的提升,而公司的一些内在特征和治理因素确实会系统地影响内部控制和盈余质量。

方春生等(2008)采用调查问卷研究方法,考察了中石化集团公司内控制度和财务报告可靠性之间的关系,检验实施内控制度对财务报告可靠性的影响。针对可靠性的各个特征、财务报表的不同类型、以及财务报告使用者在决策中对财务报表使用行为进行检验,结论表明实施内控制度后,财务报告可靠性有了显著的提高。

宋绍清、张侠(2009)以2006年至2007年在上海和深训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2 170个公司样本,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影响因素进行实证研究,研究结果表明:统计年度、公司规模、上市时间、上市地点以及年报时间等因素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程度有显著影响。

回顾国内外有关公司内部控制实证研究的文献,总体而言,有如下一些特点:一是国外的实证研究主要分为三种情况:公司披露内控报告的状况;市场对公司披露内控报告的反应;萨班斯法案实施后的影响。二是国内以内控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影响因素为主。三是以内控信息披露为研究对象,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以内控实证研究的名义所发表的各类研究成果,都是以内控信息披露为研究对象而不是以内部控制质量为研究对象。

三、国内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披露现状

(一)上市公司内控报告披露状况

本文选择2008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年报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披露的情况进行分析。选择上交所上市公司而不包含深交所的上市公司,是因为上交所与深交所各自对内控制度建设披露的要求有所不同,为使研究分析的对象具有同比性,本文仅提及上交所的上市公司披露状况。

1.披露总体情况。2008年上交所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的上市公司共827家,占全部上市公司的比例为96%;未披露内控制度建设情况的有35家,占全部上市公司的比例为4%。披露内控制度建设情况的827家公司中,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对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并发表鉴证意见的有172家,占全部上市公司的比重为20%;内部控制制度经董事会评估但没有聘请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的有157家,占全部上市公司的比重为18%;未单独披露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仅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此部分内容提及公司内部控制情况,无法断定董事会和外部机构是否对内部控制进行了评估和审计)的共有498家公司,占全部上市公司的比重为58%。

2.披露的内容。对经董事会评估和外部中介机构审计的329家公司的内控报告进行分析,发现如下情况:对本公司的内控制度进行具体描述的有280家;仅表明本公司已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但未进行具体介绍的有49家。另外,仅在年报“公司治理结构”部分说明了公司已建立健全了内控制度的498家公司也未进行具体的描述。因此,披露内控制度具体建设情况的占全部公司的比重为32%,尚有68%的公司未对该公司的内控制度作具体介绍。

3.披露的格式。对经董事会评估和外部中介机构审计的329家公司的内控报告作进一步分析,发现以COSO框架为基础内容进行披露的有231家,以财政部2001年颁布实施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为基础内容进行披露的有28家,剩余70家披露的基础是公司自行确定,既不完全遵照COSO框架得格式,也不完全遵循财政部2001年颁布实施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的格式。三种披露格式的占比分别为70%、9%和21%。

4.鉴证的中介机构。对经外部中介机构审计的172家公司内控报告分析发现,共有50家会计师事务所对此172家公司的内控报告进行了鉴证,平均每家事务所鉴证3.44家。其中:鉴证18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1家,鉴证10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2家,鉴证8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3家,鉴证7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2家,鉴证6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3家,鉴证5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4家,鉴证4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2家,鉴证3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3家,鉴证2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11家,鉴证1家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有19家,最大差异达17家。另外,172家公司中,被发表标准无保留意见的有166家,有6家被发表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

(二)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披露分析

1.上市公司已基本按要求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进行披露。96%的上市公司都对本公司内控情况进行了披露,基本上符合上交所对内控披露的要求(上交所要求所有上市公司自2006年7月1日起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进行披露),但仍未完全满足上交所要求上市公司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对其内控制度建设进行审计并披露的要求,仅有20%的公司聘请了外部中介机构对公司自身内部控制制度建设进行了审计。

2.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的披露没有统一格式。不管是聘请了外部中介机构对内控制度建设进行审计,还是董事会对内控报告进行自我评估,抑或是未单独披露内控建设情况的上市公司,三者对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披露的格式差别较大。另外,根据上市公司的内控报告的披露来看,外人难予测定公司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公司内部控制实证研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剖析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国内外都无法对内部控制的质量进行实证研究。内部控制制度的信息披露根本不能等同于内部控制的实际质量。用通俗的话来说:外在美不等于心灵美,心灵美不等于外在美。因此目前对公司内部控制的实证研究只能在表层进行,无法深入,不能从根本上探究内部控制能否达到预期的结果。如前文所述,包括国内外的对内部控制的实证研究,主要是围绕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影响内部控制制度披露的因素,二是内部控制制度情况披露后市场的反应。这与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实证有极大差别,而内部控制披露的因素与其是否起到作用却是千差万别。内部控制披露得再好,文字表述得再漂亮,内部控制实际也未必起到效果。所以目前国内外关于内部控制的实证研究,尽管标题都冠之于“内部控制实证研究”,事实上是对内部控制报告的披露进行实证研究,而不是对内部控制实际的效果进行实证研究,研究结果对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没有起到实际的指导意义。

(二)原因剖析

导致实证研究目前只是侧重内控报告的披露而非其实际控制的效果,主要有如下几方面原因。

1.数据采集。数据采集是实证研究的最大困难。公司没有详尽对外公布内控的信息,有几种因素:一是内部控制的做法往往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一般而言不会公开。二是公司内部控制本身建设的问题,虽然大部分公司都对外宣称建立健全了内部控制制度,然而每家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没有成熟模式可公开借鉴,没有统一的考评标准,完全是公司自己说了算。三是怎么披露的问题。对于内部控制的信息如何披露、披露到什么程度,业界也没有统一格式,因此公司喜欢什么就披露什么,不喜欢什么就不披露什么。根据信息披露的潜规则,没有明确统一的格式披露,公司往往“报喜不报忧”。因为报忧会影响到公司的形象,给外部投资者一个管治不好的印象,所以公司大都不会主动披露于己不利的信息。因此学界无法就公司内控的有效性进行研究,只能做表层功夫。

2.变量使用。对如何衡量公司内部控制质量这一指标,目前包括学术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认识。对内部控制变量的使用,因变量往往设为一虚拟变量,要么取“0”值,要么取“1”值,自变量则选用公司的部分特征。而内部控制质量却是公司内控制度是否起到作用的最为关键的指标,如果没能达到一定的内控质量,建设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其目的与意义何在?所以设定一个或一组衡量内部控制是否具有有效性的指标有重要理论意义和现实作用。

3.模型使用。由于因变量无法确定或不能计量,对内部控制实证的模型就没有任何独特的地方。国内文献所使用的计量模型,都采用线性模型,表明自变量与因变量线性关系成立,这是无法解释实际情况的。

五、改善公司内部控制实证研究的建议

(一)披露要求

由于内部控制是如此重要,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外部利益相关者考验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依据和信心的来源,规范详细披露内部控制的建设变得日益重要。只有详细规范,才有实证研究的价值。当然,管理牵涉到公司的方方面面,不能穷尽,披露什么样的信息才能客观反映公司内部控制运行的有效性呢?其一,公司内部控制的信息披露不是侧重于公司建立了什么样的内部控制制度,而是应该强调公司是否遵守了内部控制制度,是否起到控制的作用,收到了什么效益,即应该披露内部控制实施后的效果;其二,公司内部控制信息的披露应侧重于例外事项,即没有遵守内部控制的事项及其引起的后果。这样的披露才能给外部利益相关者提供客观的分析基础,才能使其判断公司内部控制运行的有效性。

根据国内部分企业内部控制实务建设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以风险管理和业务流程为主线,因而公司的内部控制披露应更多地侧重于风险管理和业务流程建设、执行情况。

(二)外部审计

《萨班斯法案》强制要求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要经外部中介机构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上交所颁布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也明确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要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自我评估报告进行核实评价。然而,根据2008年年报披露的内部控制报告情况来看,仅有172家公司聘请了外部中介机构对本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了审计,占全部上市公司的20%。要求所有上市公司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被审计仍然停留在书面上,实际上并没做到。

(三)鉴证人员

共有50家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了对上市公司内控报告的鉴证工作,而且每家事务所鉴证的上市公司数量差异过大,鉴证的标准必然存在差异。另外必须指出,根据笔者所经历和掌握的信息,目前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内部控制评估报告进行审计的现场人员,大部分都缺乏实际管理经验,对公司管理业务相当不熟悉,因而中介机构提供的鉴证报告的可靠性值得怀疑。要对公司内部控制提供客观的审计鉴证意见,就必须要有一支熟悉公司业务管理的、经验丰富的审计人员或管理人员,才能使公司对内部控制的评估和中介机构的鉴证意见在实证中起到更加可靠的作用。

【主要参考文献】

[1] 蔡吉甫. 我国上市公司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实证研究[J]. 审计与经济研究,2005(3):85-88.

[2] 陈共荣,刘燕. 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市场反应[J]. 系统工程,2007(10): 40-45.

[3] 方红星,孙. 强制披露规则下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基于沪市上市公司2006年年报的实证研究[J]. 财经问题研究,2007(12):67-73.

[4] 李连军 .实证会计研究的方法与方法论:哲学基础与研究范式[J]. 会计研究,2006(6):2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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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张国清. 内部控制与盈余质量―基于2007年A股公司的经验证据[J]. 经济管理,2008(23-24):112-119.

[8] Dorothy A. McMullen, K. Raghunandan, D.V. Rama. Internal Control Reports and Financial Reporting Problems[J]. Accounting Horizons,1996,10(4): 67-75.

[9] Heather M. Hermanson. An analysis of the Demand for Reporting on Internal Control[J]. Accounting Horizons,2000,14(3): 325-341.

[10] Weili Ge, Sarah McVay. The Disclosure of Material Weaknesses in Internal Control after the Sarbanes-Oxley Act[J]. Accounting Horizons,2005,19(3): 137-158.

[11] Jeffrey T. Doyle, Weili Ge, Sarah McVay. Accruals Quality and Internal Control over Financial Reporting[J]. The Accounting Review,2007,82(5): 1141-1170.

第5篇:司法鉴定调研报告范文

关键词:民事诉讼;社会科学;证据;程序;标准;

作者简介:汪祖兴(1963-),河南光山人,男,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一、问题的提出

美国学者达马斯卡教授说:思考证据法的未来,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探讨正在演进的事实认定的科学化的问题[1]。司法证明方法从神证到人证再到物证,呈现科学化发展的趋势,科学证据成为司法证明方法的必然选择。在诉讼中,科学证据超越常识证据,越来越为法官、当事人所依赖。除被广泛接受的自然科学证据外,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突破科学证据仅限于自然科学证据的局限,以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社会统计学等为代表的社会科学在法律实践特别是用于确定事实的司法实践中愈加广泛地被应用,社会科学证据逐渐进入民事诉讼视野,成为确定依赖常识证据无法证明的特殊案件事实时不可或缺的证明方法。

近年来,以社会调查为主要方法的新型诉讼证明方法逐步被应用于诉讼实践,以社会调查报告为代表的社会科学证据经常出现在环境污染、商标侵权、名誉侵权、产品质量、药品及食品安全、商业秘密、反垄断等民事诉讼中。在“星源公司诉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①、“张小泉刀剪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②、“霍寿金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上诉案”①等案件中,当事人均提供了社会调查报告②,用以证明公众对商标的认知程度或名誉损害认知程度等案件事实。然而,由于观念错乱和规则缺失,我国法院对待该社会科学证据的态度存却在较大差异,法官抑或对科学证据过分依赖,甚至为规避责任而不加选择地接受,抑或以社会科学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等理由而排除其证据资格,拒绝采信,或者怀疑其证明力,忽视其证明效果。域外司法对社会科学证据的理论论争和实践探索由来已久,现已逐步突破藩篱,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广泛的应用。在我国,如何克服固有的理论障碍并实现规则指引,有效解决当前诉讼实践中频现的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认定问题,是当前民事诉讼证据理论和立法面临的新课题。

二、民事社会科学证据何以可能

区别于自然科学以自然现象为研究对象,社会科学是以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软科学,其任务是通过科学方法对社会现象进行认识和了解,阐述与研究各种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社会科学以逻辑和实证为特色[2]。从研究方式讲,社会科学以理论和实证为主要研究方式,实证研究则主要包括实验以及非实验的调查、文献分析和实地观察。而从具体方法讲,则主要包括问卷、访谈、观察、量表、抽样、测量和统计等,研究结论则一般表现为社会性实验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等。裁判事实认定中,社会科学方法的选择和运用亦不例外。现代社会科学遵循理性原则,是客观实在的知识系统,同自然科学一样建立在量化与实证科学的方法论基础上,其本质是科学的[3],客观性、可重复性、可检验性是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共同具有的本质特性[4]。

一般来说,社会科学的研究内容包括状态、意向性和行为[5]。随着科学调查方法的发展与完善,现在法院越来越接受以样本数据为基础的证明方法[6]。司法实践中,对商标的混淆、消费者对欺骗性广告的感知以及公众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或减损对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等的认知、大规模侵权诉讼中损害额的估算等情形,一些证明对象可能涉及公众就涉案事实及相关事实的意见、认知等内隐性事项,也可以通过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外显行为去判断预期的结果,这些事实的证明只能通过政治或伦理允许的社会性实验或社会调查等社会科学方法进行证明。基于社会科学方法运用所产生的社会性实验报告或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进入诉讼即构成诉讼证据材料,而经过质证、认证等诉讼程序,则构成据以确定案件事实的社会科学证据。笔者认为,社会科学证据是指为了证明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状态、意向性和行为,运用社会性实验或社会调查等社会科学知识和社会科学方法所形成并符合法律程序要求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社会科学的系统性、普遍性、精确性、简单性、可检验性、有效性和批判性决定了社会科学的科学性[7]。社会科学证据作为具有科学性的社会科学的实践结果,也应当具备科学性,这为社会科学证据成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奠定了基础,使社会科学证据成为可能。当然,社会科学证据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形式的变化不应改变其作为科学证据和诉讼证据的根本属性,应将其置于科学证据和诉讼证据理论以及立法体系框架内予以研究和应用。

三、民事社会科学证据何以被采信

常识证据是事实认定的重要方法,但随着社会科学的发展,作为科学演进的结果,传统证明方法遭遇了社会科学证据的挑战。毫无疑问,科学将会稳步地将经验常识从各种认识机制中的特权地位上排挤出去[8]。然而,社会科学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非顺理成章,从初创到遭遇挫折,再到得以肯认并逐步走向成熟,社会科学证据的归属和采信标准一直是案件事实认定中选择社会科学证明方法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是社会科学证据能否被采信的主要争点。

(一)民事社会科学证据的种属

社会科学证据究竟属于法定证据种类的一种,还是可以将某种或某几种法定证据归入社会科学证据,在科学证据发展较为成熟的美国,其《联邦证据规则》并未将社会科学证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也未明确将法定证据种类直接界定为科学证据,我国亦然。可见,社会科学证据本身不是法定证据的种类,而仅为证据法学学理上的一种理论分类,在证据形成、收集、运用中包含有社会科学方法且不能靠社会科学常识加以运用的证据都应当属于社会科学证据的范畴。社会科学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其形式必须合法,社会科学证据归属于何种证据种类,也影响着社会科学证据的采信。

在英美法系国家,区别于法庭任命的法官的专家助手,当事人聘请的、以其专业知识及技能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以帮助陪审团认定事实的专家被当作专家证人,其所提供的意见被视为证人证言,适用于普通证人的证据规则对专家证人同样适用。社会科学专家利用社会科学方法获取的社会科学证据被视为专家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诉讼模式紧密相关。在大陆法系国家,为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任命法庭专家提供技术性帮助,其提供的意见被归入鉴定意见范畴。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法官得委派其挑选的任何人,通过验证、咨询或鉴定,以查明应由技术人员协助才能查明的事实问题[9],专家证据被视为鉴定意见。德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自行启动鉴定,当事人也可以申请鉴定,专家证据也被视为鉴定意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可就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帮助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社会科学证据的运用,是为了证明与认定案件事实相关的状态、意向性和行为等无法通过常识证据证明的事实,由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由社会科学专业人员通过社会科学方法、就社会科学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性判断,以帮助法官认定事实的诉讼证明活动,与我国民事诉讼整体构造和诉讼传统相匹配,社会科学证据应当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鉴定意见的相关程序规定,宜将其归入鉴定意见。相应地,适用于自然科学证据的诉讼证据采信规则也应当适用于社会科学证据的采信。

(二)民事社会科学证据认定标准的可审查性

社会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属于法律问题,其与诉讼模式及当事人与法官的权利义务分担关系紧密。对社会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探索与实践由来已久,与诉讼结构相适应,英美法系国家具有复杂的科学证据采信结构[10]。在美国,1908年“穆勒诉俄勒冈案”中,以布兰代斯辩论摘要为标志,社会科学证据的雏形得以形成[11],但该案仅涉及社会科学证据对立法事实的证明,而对裁判事实的证明则由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作用而遭遇挫折。1923年“弗赖伊诉合众国案”改变了仅对专家资格审查合格就可以被采纳为科学证据而不考虑证据方法可靠性的科学证据采纳标准,确立了以科学团体普遍接受检验标准为内容的“弗赖伊规则”。但“弗赖伊规则”将科学证据认定的权力让渡给了专家,且存在适用的模糊性和保守性[12],1975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社会调查报告可以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适用,对于证言如果陈述的是证明人当时的一种精神的、心理的、感觉的或者身体的状态(如意图、打算、动机、构思、精神感受、痛苦或者身体健康状态),则可以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排除。1993年“道伯特诉梅里尔·道药品公司案”对事物因果关系的概率进行了统计分析,确立了科学证据可采性认定的“道伯特规则”,“道伯特规则”的标准是法庭确立的检验科学证据的新标准,要求审判法官充当守门人,以确保所有被采纳的科学证据不仅是相关的,而且是可靠的。“道伯特规则”将普遍接受作为检验的标准之一,使得“弗赖伊规则”普遍接受检验标准有关的问题在“道伯特规则”之后仍然存在。新修订的《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要求专家证言必须基于充分的事实或数据,是可靠的原理或方法的产物,专家证人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以此确立了专家证言采信的充分性、可靠性和适用性标准[12]65。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国家,对科学证据的采纳则主要由法官依职权判断,法官对其任命的经严格资质控制的鉴定人予以充分信任,法官可以聘请技术顾问帮助其对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加以审查,当事人还可以就法官任命专家的争议进行程序性救济,但专家意见并不对法官产生当然的约束力,科学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考虑其与案件事实的相关性及其合法性标准,且由法官自由裁量。

两大法系国家对科学证据的采纳标准受到各自诉讼制度的影响,表现出不同的采纳标准和判断模式。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借助对抗制发现案件真实,还是大陆法系依赖司法调查发现案件真实,归根结底,都是以考察科学证据的科学性为主要标准。如前所述,社会科学证据应归属于鉴定意见,其可采性应当取决于其是否遵循科学性标准,具有科学性。在诉讼制度框架内,由有权主体启动鉴定程序,委托具有社会科学调查资质的专门机构和专门技术人员,借助于具有科学性的社会科学方法,在哲学方法论、逻辑方法论和学科方法论的指导下,采用普查、抽样调查、典型调查、个案调查等方法,使用资料调查、收集、统计分析等具体社会科学技术,对社会事实作出客观描述和科学解释,并由法官作为守门人,借助于专门技术人员出庭质证的科学质证程序,对社会科学证据进行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实质审查,以决定是否采纳社会科学证据。遵循科学标准和正当程序规则的社会科学证据应当具备可采性,可以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当然,社会科学证据在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时,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以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

四、民事社会科学证据的中国境遇

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诉讼实践中频现,但个案中调查报告作出的主体、调查内容,甚至调查报告的称谓等也各不相同,法院面对社会科学证据的态度也存在分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第11条规定,社会调查机构出具的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认知度的调查报告,可作为证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参考因素。调查报告应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其效力。在2008年“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四川白家食品商标侵权纠纷案”中①,当事人委托上海联恒市场研究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白家”和“白象”商标的认知度及混淆误认比例进行随机抽样调查后出具了《商标识别研究报告》作为证据,并为法院采纳。在广告用语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委托统计机关的城市抽样调查队,以问卷方式对涉诉的广告内容在当地进行了公众认知情况的抽样调查,该调查结果由统计机关以书面调查报告形式向法院出具,并在庭审中得到运用[13]。2010年“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②中,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北京正望咨询有限公司的《2008年用户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和《2009年用户搜索引擎用户调查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百度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法院认为上述调查报告提及的市场调查范围虽与本案相关市场范围一致,且在一定程度上披露了调查方法,但其作为证明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缺乏应有的经济分析过程的内容,不足以确认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因此无法证明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

社会科学证据制度在最初饱受争议和遭遇挫折后,如今不仅在以美国、加拿大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获得了广泛的应用,而且也出现在像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庭之中,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的研究和运用状况大致相当于美国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情形[11]。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社会科学证据的运用同样正在遭遇挫折和经历争议。以上出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个案仅是社会科学证据实践运用中的冰山一角,但透过个案所反映的问题却具有普遍性。社会科学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被提交法院,但从证据获取主体看,既有商业调查公司,也有统计部门的调查队、事业单位设立的咨询管理机构等,且主体准入资格、从业人员准入资格、机构和人员管理、技术指标等也都缺乏统一标准;从委托程序看,既有当事人单方面委托调查,也有双方共同委托调查,还有法院委托调查,程序较为混乱;从调查内容看,涉及环境污染、商标侵权、名誉侵权、产品质量、药品及食品安全、商业秘密、反垄断等案件;从社会科学证据的形式看,有的表现为市场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民意调查等,有的表现为研究报告、抽样报告等;从证据保全程序看,有的将调查过程及结果提交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有的则直接提交调查报告文本作为证据;至于社会科学方法的应用,则可能存在着更大的差异,社会科学证据的科学性程度及相关性程度也会因为不同方法的采用而存在差异;从法院对于社会科学证据的质证程序看,若将社会科学证据作为书证的,则只对书证本身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若将社会科学证据作为证人证言或鉴定意见,则庭审质证会通知调查机构出庭质证;从法院对社会科学证据的认证情况看,由于缺乏对社会科学证据采信的统一标准,法院对科学证据的认证也存在着巨大差异,以其符合证据条件而认定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者有之,以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为由而拒绝采信者有之,以其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为由而拒绝采信者有之,以其不具有相关性为由而弱化证明力者亦有之。以上诸种问题的出现,与我国当前对社会科学证据缺乏系统的制度保障不无关系。

五、我国民事社会科学证据制度的新图景

(一)确定民事社会科学证据运用的法律依据

社会科学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频现却遭遇困境,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规定不无关系。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何种证据使用、证据获取程序、质证程序、认证标准等关键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中并无明示。实践中对于必须借助于社会科学方法证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该类证据后,由于缺乏法律上的明示,法院之间在处理该类问题时出现差异就成为必然。从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属性来分析,用社会科学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当属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为了查明此类事实,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或指定相关社会调查机构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利用社会科学专门方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出具社会调查报告,以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社会科学证据可以被界定为鉴定意见。实践中,即使将社会科学证据理解为鉴定意见,仍然会遭遇司法鉴定范围的门槛。从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公布的司法鉴定类型看,我国鉴定业务范围主要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计算机司法鉴定、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农业司法鉴定、枪弹痕迹司法鉴定等22类,其中并不包括社会科学证据或相关的司法鉴定类型,与此相对应,也没有关于社会科学证据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司法鉴定人员任职资格、司法鉴定技术标准等相关标准的统一规范。解决社会科学证据的实践需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缺失之间的矛盾,亟须对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属性、证据获取程序、证据认定标准等予以规范。

2012年《民事诉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如前所述,若将社会科学证据的属性定位为鉴定意见,则新《民事诉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可以视为社会科学证据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的基本依据。具体配套制度上,笔者认为可以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1.对民事社会科学证据调查机构、调查人员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制定社会调查研究机构的标准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备案登记,将符合鉴定机构资质的社会调查研究机构纳入司法鉴定社会服务机构名册和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名册,授予司法鉴定机构资格和鉴定人资格,按照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对社会科学证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实行统一标准化管理。在诉讼实践中,对鉴定人的委托,应当遵循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以避免诉讼中出现因对社会科学证据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予以过多否定或者对委托程序提出异议而导致的重复鉴定和事实认定上的困难。

2.规范和统一民事社会科学证据调查收集的技术标准

国际标准化组织ISO/TC于2006年颁布了全球市场、民意和社会调查的第一项国际标准———ISO20252《市场、民意和社会调查服务要求》以及国际商会、欧洲民意和市场研究协会建立的相应的国际标准———《关于市场和社会研究的国际准则》均对社会调查基本标准进行了规范;从我国社会调查和研究行业看,已经从各自确立标准向统一标准转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并于2011年5月开始实施的《市场、民意和社会调查服务要求》(GB/T26315-2010)是目前社会调查研究的国家技术标准,该标准从调查服务的范围、规范性引用文件、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调查服务的执行要素管理、数据收集、数据管理和处理、项目研究报告等方面对社会调查活动进行了技术性规范。另外,统计机关的社会调查也有相应的技术标准,一些信息类的行业协会也在逐步制定和实施市场和社会研究的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以上关于社会调查和研究的标准和规范,可以作为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社会科学机构、人员准入资格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法院对社会科学证据收集程序审查、证据资格认定、证明力认定、质证内容控制等的基本参考依据。

(二)确定民事社会科学证据收集的启动程序

社会科学证据作为鉴定意见,其收集与调取程序的启动应当遵循2012年《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程序启动的要求。按照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涉及社会科学方法的运用,即可就该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门人员开展社会实验或社会调查,法院认为确需调查而同意的,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社会调查资质的技术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但是,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笼统,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社会调查申请,法院审查的标准是什么?第二,当事人提出申请,但法院认为不需要进行社会调查,当事人如何救济?第三,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虽规定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但却未具体化,如果发现社会调查报告存在需要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的情形,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第四,社会调查费用预交时如果当事人确由经济困难,鉴定程序如何启动?这些问题作为民事诉讼中关于鉴定程序的一般性问题,在社会科学证据运用中同样存在,将对作为鉴定意见之一的社会科学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产生较大影响,亟须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社会科学证据作为鉴定意见之一,其收集启动程序的确定,主要依赖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鉴定启动程序的完善。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限制法院决定是否同意社会调查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社会调查申请,是否同意由法院审查决定,但法院审查决定并非随意,一方面要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避免法院滥用权力,另一方面也要确立法院审查的标准和程序,避免当事人利用申请鉴定的权利拖延诉讼。具体而言,法院应当就申请社会调查内容与待证案件事实之关联性、社会调查之必要性、社会调查之可行性、社会调查的法律和伦理限度甚至经济性等事项进行审查,也可借鉴法国鉴定制度的内容,由法院先行任命相关专业技术人作为法官的助手,法官经咨询助手后仍然不足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方可同意当事人申请进行社会调查。

2.赋予当事人就法官是否同意进行社会调查的决定进行程序性救济的权利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如经证明有重大的与正当的理由,经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批准,对命令进行鉴定的裁判决定得独立于实体判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启动权实行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决定为辅的原则,但当事人申请后是否同意鉴定,由法院决定,在法院审查是否同意鉴定的程序和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若无相应的救济程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这会间接侵害当事人的诉权。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若对于法院是否同意鉴定的决定不服,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样,当事人对法院就是否同意进行社会调查以获取社会科学证据的决定不服的,应当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对申请社会调查且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当事人实施法律援助

按照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对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交付有关机构或单位。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间交纳鉴定费用,则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通过社会调查方式进行,但又因经济困难而无法交纳费用,则案件事实证明即存在困难,可能面临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风险。我国《法律援助条例》也未明确规定鉴定等费用是否可以申请援助,只是授权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地情况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一些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允许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就鉴定等费用申请法律援助,如厦门市于2010年7月修改《厦门经济特区法律援助条例》,将鉴定费用纳入法律援助范围[14],山东省菏泽市于2012年8月起允许当事人就鉴定费用申请法律援助[15],青海省司法厅出台《青海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规定于2012年10月起,当事人可以就鉴定费用申请法律援助[16],但仍有很多地方尚未将鉴定费用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笔者建议,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当事人能够顺利启动社会调查以证明案件事实,应当对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进行修改,明确将包括社会调查费用等在内的鉴定费用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已解决经济困难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基本权利,这样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又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实现案结事了。

4.对补充调查和重新调查程序的启动进行具体化规定

诉讼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持有异议,是否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即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即对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是,对于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情形,若法院不予批准,当事人是否具有救济的权利则规定不明。笔者以为,应当对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程序的启动进行具体化规定,赋予当事人在法院不同意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时的程序上的救济权,允许当事人就法院不同意重新调查的决定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当然,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申请重新调查的权利,避免重复调查,可以对重新调查的次数进行限制,申请重新调查的次数以一次为限。同时,遵循《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对有缺陷的调查报告,可以通过补充调查、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调查。

(三)确定民事社会科学证据庭审质证的程序

社会科学证据已经超出了法官和当事人对常识的认识范畴,社会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和技术性也决定了其质证程序的复杂性。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和完善,首先是明确了鉴定人出庭的义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其次是允许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的质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些规定是在吸收国外鉴定意见质证程序合理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所作出的重大修改,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的科学化具有重要意义。但就社会科学证据的质证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尚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于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拒不出庭的,除按照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对于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或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外,还规定了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退还鉴定费的不利后果,以此督促鉴定人出庭质证。但对于鉴定人确实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形如何变通处理,该法并未规定。第二,对于社会科学证据等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帮助当事人质证,但对于法官,这些专门性问题亦可能超出其认知能力,法官如何对超出其认知能力的社会科学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上问题的存在,可能会对社会科学证据的司法实践带来困境,亟需在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1.建立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质证时的技术性出庭制度

根据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会调查人员如不出庭,则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实践中,调查人员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是否一律按照规定排除社会科学证据的适用?或者从诉讼经济角度考虑,可否采用替代性的出庭方式对社会科学证据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细化对社会调查人员出庭质证的规定,一方面,如果法院已经按照法律程序通知了调查人员出庭,且已获出庭的经费保障又不存在导致不能出庭的客观原因时,对于调查人员未出庭质证的社会科学证据,法院应当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对于法院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或者确实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质证的,不能一概排除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资格,对于法院存在程序瑕疵的,应当允许重新开庭组织质证,对于确有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如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情形不能出庭质证的,应当允许通过远程双向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远程质证,这样的做法不但弥补了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质证而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情况,也符合现代诉讼科技化的趋势。

2.建立法官技术顾问及专家陪审制度

根据我国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辅助其质证,但社会科学证据亦可能超出法官的认知能力,法官如何对其进行审查判断?该法并未予以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科学证据的判断,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而很少也无力对科学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官要么对科学证据过分依赖,甚至不加选择地接受,要么以社会科学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等理由而排除其证据资格,拒绝采信,导致社会科学证据使用中的困境。法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聘任的专家不需要进行深入调查,可以通过咨询方式以专家身份阐明案情[17]。在美国,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技术顾问咨询技术性问题。在英国,法官可以聘请技术顾问和自己一起审案,听取其有关技术问题的建议,技术顾问协助法院处理其掌握技术和经验之事项。日本在200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创设了专家委员制度,在法院就争点或证据整理以及与诉讼进行相关的必要事项进行协商之际,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或者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认为确有必要时,在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可以“决定”的方式吸收专业委员参与诉讼程序,以听取其专业的意见说明[18]。另外,专家参审制也可以帮助法官对社会科学证据的质证提供制度上的保障。社会科学证据质证过程中,同样涉及到社会科学方法的技术性和专门问题,特别是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其进行质证时,在专门性问题质证中的对抗会显得异常尖锐,当社会科学证据的技术性超越法官认知范围时,法官聘请专家顾问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吸收专家陪审员参审就显得尤为必要。笔者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引入法官技术顾问制度和专家陪审制度,由法官技术顾问就社会科学证据的科学性、关联性、客观性等技术问题向法官提供咨询意见,或者由专家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协助法官进行与社会科学证据相关的事实判断,以解决社会科学证据使用中技术性超越法官认知范围时所出现的法官在事实判断上的困难,解决社会科学证据采纳中仅作形式审查而无法进行实质判断问题,克服社会科学证据使用中的盲从或者一律拒绝使用的问题。

(四)确定民事社会科学证据法官认证的规则

1.确定自行委托调查的民事社会科学证据的认证规则

诉讼实践中,一些当事人为了证明案件事实,提供了诉前自行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所做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此类社会科学证据,法院是否采纳及如何采纳,由于规则缺失,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各不相同,有些法院一概拒绝采纳,有些法院则予以采纳。也有些当事人为了增强社会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就申请公证机关对调查过程和调查报告进行公证,对于此类经公证的社会科学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如何判断,实践中的做法也各有差异。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自行委托调查的社会科学证据的认证规则,以解决对该类社会科学证据认证中的困难。

具体而言,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社会调查机构所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应视情况决定是否采纳。由于法律对社会调查机构资质、调查人员资质、调查技术标准等无统一规范,诉讼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社会调查机构作出社会调查报告并作为证据提交,或者在自行委托调查的同时申请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法院对该类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审查存在较大争议,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较大。笔者建议,首先,应当及时解决社会科学证据的立法确认问题。其次,在立法尚未明确之前,应当适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的规定加以处理,若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若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调查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再次,对于在自行委托调查的同时申请公证机关对其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文书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司法认知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针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成立。

第6篇:司法鉴定调研报告范文

盈余管理是指公司管理当局为了实现其自身或公司价值最大化,通过调节会计政策或公司业务等手段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操纵,以使公司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不能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成果。Schipper(1999)认为,盈余管理为那些消弱决策有用性或是与制定标准目的不一致的行为;Wahlen指出盈余管理发生在管理当局运用职业判断编制财务报告和通过构造交易以变更财务报告时,旨在误导那些以公司的经济业绩为基础的利益相关者的决策或者影响那些以会计报告数字为基础的契约的后果。

盈余管理的动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基于会计盈余数据的契约动机,主要体现在管理者的薪酬契约和债务契约上。Healy(1985)发现管理者通过调控可操纵应计项调节公司盈余;DeFond也发现问题为避免违反债务契约、在权争夺中取信于股东和防止管理者被解聘而进行盈余管理。

(2)资本市场动机,Burgstaher(1997)发现为避免盈余减少和亏损管理者进行盈余管理。林舒、魏明海(2000)发现盈余管理是造成IPO效应的重要原因,即发现IPO前两年和前一年公司业绩处于最高水平,IPO当年业绩显著下降或轻微下降。蒋义宏、魏刚同时发现上市公司ROE集中于10%为了达到增发和配股资格线,存在操纵ROE现象。

(3)迎合或规避政府监管的动机,在股票首次公开发行、配股增发和股票融资收购之前,管理当局都可能存在较高的盈余管理行为。

盈余管理的手段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管理者运用职业判断调整会计方法和会计估计进行盈余管理,如公司通过变更会计方法进行盈余管理,包括存货计价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政策,投资计价方法,以及在计提减值准备,坏账准备等准备金进行调整。另一方面,通过交易进行盈余管理。比如:通过资产出售、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和关联购销等手段进行盈余管理。

中国上市公司强烈的股权融资动机、行政管理式的融资资格审核制度、特殊的股权结构、不完善的监管手段等重要因素使中国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美国证券市场的安然、世界通讯财务丑闻以及我国的“银广夏”、“郑百文”事件,都是管理层对会计盈余操纵的突出代表。

审计质量

审计质量通常是指审计工作的规范程度和审计作用的总体质量,客观存在是审计工作质量和审计结果质量的两个方面。审计报告的质量是审计质量最直观的评判标准。审计报告的质量是一个最终的概念,它综合地反映了审计工作质量,它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而其中对审计质量起决定作用因素,许多学者对此是见仁见智。Dye(1993)假设审计质量取决于审计成本和诉讼风险之间的平衡,而注册会计师的财富水平、审计准则的要求通过影响审计成本的诉讼风险来影响审计质量。Deanglo的声誉理论和Dye的“深口袋”理论都认为事务所规模越大,则审计质量越高,而前者认为促进大事务所保证审计质量的驱动因素是声誉,后者则认为是诉讼风险。2004年Khorana从市场对“四大”审计质量评价角度,研究发现诉讼风险而非声誉是“四大”保持审计质量的更为重要的因素。

通常情况下,总体执业质量较高的事务所,公众预期其单项审计业务的质量也较高。Watts和Zimmerman、DeAngelo等认为,规模大的事务所执行的审计,其质量高于规模小的事务所所执行的审计,则指出具有较高声誉的事务所执行的审计,其质量高于其他事先所执行的审计。可见,基于美国市场的审计研究,会计事务所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计质量。刘峰、周福源基于会计稳健性角度的检验,指出在我国这个审计市场上,“国际四大”并不意味着高审计质量。

李雪、时毅指出,能否鉴别盈余管理、能否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审计报告构成了审计质量评价体系的三个要素。能否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及审计报告是主要的评价标准,能否鉴别盈余管理是次要的评价标准。三个要素代表了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对审计质量的综合影响。蔡春、鲜文铎从中国上市公司审计市场的经验证据上得出,就总体而言,会计事务所行业专长与审计质量负相关,其中也指出其原因,是由于目前我国会计事务所总体上独立性不高,易受行业内经济依赖度的负面影响和行业专长发展程度较低。

高审计质量能否鉴别盈余管理

随着独立审计在证券市场的地位日益突出,审计质量和盈余管理之间关系越来越引起我国学者的兴趣。盈余管理就是管理当局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利润操纵的行为。它会平滑扭曲企业的盈利状况,使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不公允,从而加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风险盈余管理行为增加舞弊行为的可能性。所以说盈余管理影响审计报告的类型,进而影响到审计质量的高低。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管理层对重大会计政策,特别是涉及主观计量或复杂交易的选择和运用,是否可能表明管理层通过操纵利润对财务信息做出虚假报告。”六十三条规定“如果发现管理层作出的会计估计可能有失公允,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表明存在舞弊导致的重大错误。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可能出现同时高估或低估,使收益在两个或多个会计期间内得以平滑,或达到某特定收益水平。”

盈余管理行为增加了舞弊行为的可能性,准则要求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如何对盈余管理进行鉴别和计量呢?

(1)应计利润分离法:应计利润分离法是用回归模型将应计利润分离为非操控性应计利润和操控性应计利润两部分,并用操控性应计利润来衡量盈余管理的程度。虽然应计利润分离法在盈余管理计量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由于这种方法依赖于一些主观的假设,有其明显的局限性,也是目前争议最多的方法。对使用这种方法的各种盈余管理计量模型进行评估的文献也较多。应计利润分离法的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动机、手段,股票市场的效率和监管环境,还取决于上市公司的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

(2)具体项目法:具体项目法是专门针对影响应计利润的具体项目进行研究,从而获得应计利润是否纵的信息。如,对坏账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等具体会计报表项目的研究。该方法的优点是研究者可以根据对公认会计原则的理解获得对影响应计利润的关键因素的直觉;再者是它可以应用于那些业务活动会导致大量容易控的应计利润的行业。该方法的缺点是由于具体的应计利润项目研究往往局限于小样本或具体的行业和部门,影响了研究结果的推广。

(3)分布检测法:分布检测法是通过检查报告盈余在特定水平周围的不连续分布来鉴别哪些公司有盈余管理行为。这些特定的盈余水平一般是:盈余为零;上年盈余;本年度财务分析师预测的盈余;特定监管政策要求的盈余下限等。分布检测法的优点是仅仅通过检测盈余的分布就可以鉴别哪些公司有盈余管理行为,但应用这种方法来识别盈余管理并不能获得关于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手段或程度的信息,它只能用于特定的盈余管理动机。

在我国,由于企业股权融资的实际成本非常低,使企业对股权融资有着十分强烈的需求。对上市公司来讲,能否在证券市场上生存下来并继续进行股权融资,主要由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股票特别处理政策、暂停交易政策以及配股政策)决定。有研究表明,中国股票市场中的上市公司存在显著的针对配股政策的盈余管理行为,具体表现为具有边际ROE的公司异常地多于其他ROE区间的公司。Chen,Chen,和Su(2001)以沪、深证券市场1995~1997年的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通过检验注册会计师对监管政策诱致的盈余管理的反应角度考察审计质量,他们发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与具有边际ROE(ROE落在[10%-11%]或[0%-1%]中)的公司在统计上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表明注册会计师提示出了针对监管政策的盈余管理。总之,能否鉴别盈余管理影响到能否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而引起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因素很多,盈余管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有些学者认为,审计质量没有鉴别出盈余管理。如李东平等(2001)研究1999年和2000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46家上市公司应收账款与存货的变动和审计意见的关系,得出了注册会计师没有针对盈余管理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注册会计师对盈余管理的风险考虑不足的结论。夏立军等(2001)考察了2000年沪、深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是否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保牌”和“保配”区间,即是否存在所谓“监管诱导性盈余管理”与审计意见的关系,他们的结论是财务状况较差的公司容易被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但是具有边际ROE的公司被出具非标准保留意见的可能性并不比其他公司大,指出也认为,在总体上注册会计师没有提示出上市公司盈余管理行为,审计质量令人担忧。

同时也有研究表明,审计质量与盈余管理存在着反向变动的关系。李玲、陈任武认为审计质量的高低可具体反映在已审财务报告中注册会计师容许的盈余管理程度上,较高的审计质量容忍较少的盈余管理。徐浩萍在指出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鉴别会计盈余管理的程度,认为盈余管理程度较大的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可能性较大。调控非经营性应计利润为手段进行盈余管理更容易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独立审计对正向的盈余管理鉴别质量较高,而对负向盈余管理的鉴别质量较低。李维安等认为非标准意见与规避亏损盈余管理动机显著正相关这说明注册会计师能够识别盈余管理并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陈关亭、兰凌研究表明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相比,“四大”中国合作所能够更加有效地限制操纵性应计利润(操纵性应计利润是盈余管理的核心内容)的披露。双重审计和前十大审计事务所代表更高的审计质量。蔡春、黄益建、赵莎的研究表明,非双重审计公司的可操纵应计利润显著高于双重审计公司的可操纵应计利润;“非前十大”审计公司的可操纵应计利润显著高于“前十大”审计公司。

结论

第7篇:司法鉴定调研报告范文

[关键词]PCAOB;内控报告;鉴证;会计师事务所

一、引言针对安然、世通公司等一系列财务丑闻,美国国会在2002年7月出台《萨奥法案》(SOA),旨在通过立法强制公司建立有效透明的监督体制,恢复投资者对美国资本市场的信心。其中第404条款对公司内部控制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国会不仅要求管理层报告公司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而且要求注册会计师证实管理层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2006年7月,我国论文上海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对上市公司内控的信息披露提出了有关要求,对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上市公司内控报告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国航、中国卫星及民生银行等50多家上海交易所上市公司在2006年年报中,主动披露了公司内部控制的董事会自我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核实评价意见。上交所副总经理周勤业表示,上海交易所将用3年时间,让所有上市公司主动披露公司内部控制建设情况;同时把目前的以会计控制为主的内部控制,过渡到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和公司整体的内部控制。2006年9月,深圳交易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规定公司要同时披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内控报告。因此,在2006年年报披露的深市公司中,有燕京啤酒、云南白药及首钢股份等24家公司主动披露了内控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控报告的核实评价意见。无论是美国2002年的SOA404条款的实施,还是我国2006年上海交易所、深圳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出台,都促使我国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企业内控报告这项新兴的业务深入开展。笔者认为,立足国情、借鉴国际先进做法是我们应当坚持的原则。PCAOB在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对内控报告进行鉴证方面取得了不少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二、PCAOB内控鉴证标准的最新进展及其实施效果的解读(一)PCAOB内控鉴证标准的最新进展PCAOB制定了审计准则第2号(ASNo.2)———“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关的针对财务报告的内部控制的审计”,以促使公司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监督体系,从而为有效的公司治理奠定良好的基础。从连续两年PCAOB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鉴证企业内控报告的研究成果中可以看出,ASNo.2在美国国内的开展取得了相当程度的进步与完善;但是,在实施中暴露的问题也同样棘手,并亟待解决。2007年5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最终了“管理层报告内部控制指南”,大大方便了公司今后执行SOA404条款,这标志着对SOA的修改进入了实质性操作阶段。在实施内控报告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通常认为ASNo.2是导致他们过度谨慎的一个准则。因此,为提高内控报告鉴证质量和效率,PCAOB在修订完善ASNo.2的基础上,通过了审计准则第5号(ASNo.5),以提高准则的清晰度,降低其使用难度,该准则在2007年11月生效。(二)解读PCAOB内控鉴证标准的实施效果2005年11月,即实施ASNo.2的第一年,PCAOB了对会计师事务所执行ASNo.2情况进行调查的研究报告。在调查过程中,PCAOB发现注册会计师在执行ASNo.2的第一年中遇到了巨大的困难。例如,没有可供借鉴的现成实例;具有评价与测试内部控制工作经验或受过类似培训的人员的短缺;SOA404条款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的紧迫,等等。在这种困境下,注册会计师执行该项审计活动的效率与效果远没达到原先预想的状态,没有满足ASNo.2要求达到的目标。但PCAOB相信,随着注册会计师有关经验的提高,该项审计工作的效率与效益会得到不断改进。2007年4月,PCAOB了一份针对ASNo.2实施第二年情况的研究报告。在报告中,PCAOB表示2006年对于内控审计的检点是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在有效率59/CHINAMANAGEMENTINFORMATIONIZATION审计研究的方式下实现内控审计的目标。通过对275个内控审计业务的检查,PCAOB发现多数会计师事务所在提高内控审计的效率方面取得了进步(这里的效率是指以最小的努力和资源支出实现PCAOB准则的目标)。如使用同一个审计小组进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在结合审计方面有进步;在采用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上做得比较好,重点关注有关公司层面控制的测试和评价,花费较少的时间测试有关程序和交易层面的控制;根据风险水平的不同改变测试的范围,从而实现了较高的效率;利用他人的工作也比ASNo.2实施的第一年要多。这些进步源于对SOA404条款实施时间约束的放宽、审计人员和上市公司积累经验的增加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方法和员工培训方面的改进。尽管取得了上述进步,PCAOB表示还应关注并理性思考下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1.没有充分结合内控报告审计与财务报表审计有的审计师对于计划和执行两种审计在本质上是分开的,没有结合他们的审计;有的审计师没有根据控制测试的结果调整实质性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有的审计师认为上市公司没有完成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所以他们延迟了控制测试,在近期末时进行,这与财务报表实质性测试工作的时间结合在一起,使得他们无法充分结合两种审计。上述表现都不利于审计师有效地完成两种审计。2.审计方法不当影响内控报告审计的效率和效果有的审计师在工作中未能有效地运用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而过多地使用自下而上的方法;有的审计师在对公司层面的控制进行测试和评价后,没有根据测试结果改变程序、交易层面控制的测试程度;有的审计师没有根据各个认定层次的风险水平而相应地调整测试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在整个测试过程中使用同一种方法,造成高风险领域审计资源不足,而低风险领域审计资源浪费的现象;有的审计师在穿行测试中,用不同的交易测试不同的控制,而没有用一笔交易测试整个控制;有的审计师没有通过充分地咨询被审企业的有关人员从而获得对整个交易过程全面的理解,而实施这样的调查可以有效地帮助审计师确定哪些环节在公司的控制是缺失的或者是无效的,从而确定下一步测试的性质和范围;有的审计师对于重要账户的识别仅仅基于定量方法,而没有应用定性方法,认为超过一定数量限制的账户就是重要的,应该被包括在控制测试中,而实际上对其测试的意义不大。上述审计方法的不当,都使得审计工作缺乏效率,降低了审计效果。3.合理有效地利用他人工作成果尚显不足准则允许审计师适当地利用他人(他们完全地符合审计师对特定控制风险的评估及执行者客观性和工作能力的要求)的工作,以实现审计师不在低风险领域重复工作,把自己的精力更好地集中在高风险控制上,但有的审计师没有在准则允许的程度内使用他人的工作。此外,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描述一个特定的范围(通常是百分比表示)来指导审计师使用他人工作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审计师通常选择最保守的方法(即选择利用他人工作范围的下线和自己测试范围的上线)。审计师仅仅使用定量方法,可能会影响审计测试的质量和效果。4.影响内控报告审计的企业方面的因素有的审计师认为企业的环境会影响内控报告审计工作的开展,或者说企业的某些环境因素会增加审计师的工作量;有的审计师认为企业在近年末才完成内部控制的评估和测试,从而降低了审计师利用他人工作来减少自身进行测试的机会;企业为了能够补救识别的控制缺陷或其他的原因,要求审计师延迟内控测试,这样就减少了充分结合两种审计和使用他人工作的机会。对此,PCAOB鼓励审计师与其客户和他们的审计委员会尽可能地沟通,发现并解决企业自身的因素对审计师工作的影响。此外,有的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规范的自我监控程序,用来监督审计师在业务水平上与PCAOB的有关准则要求相一致。针对上述结果,笔者相信,通过改进审计方法,加强和规范有关培训和指南,增加内部监控以及与企业进行充分的沟通等途径,PCAOB所检查的这些会计师事务所在内控报告审计业务中会更加具有效率,审计过程将持续得到完善。上述思考对于提高我国刚刚起步的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效率尤为重要和珍贵。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企业内控报告鉴证业务任重而道远1.准确地定位内控报告鉴证业务内控报告鉴证业务是由内部控制评价业务衍生发展而来。内部控制评价是对企业内部控制的健全和有效性进行分析和评定,包括报表审计范畴的内部控制评价、专项鉴证范畴的内部控制评价以及管理咨询范畴的内部控制评价。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正确地划分不同的内部控制评价业务,并针对不同的类型采用不同的服务策略,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业务拓展战略。本文所探讨的内控报告鉴证业务属于第二个类型,对其进行准确定位,有助于会计师事务所更好地开展此项业务。与其他两类相比,这种业务要求对内部控制的健全和有效性进行积极的、较高程度的保证,需要收集充分、适当的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因此,需要实施较多的测试。这不仅对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对内部控制的评价标准和内部控制的鉴证规范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2.确保审计独立性审计独立性是审计的灵魂,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基石,是审计质量的根本保证。在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开展中,鉴证结果的可信性是审计人员鉴证内控报告所追求的目标,是内控报告鉴证的核心价值。注册会计师应确保其审计独立性,实现内控报告鉴证过程的客观性、公正性,进而达到鉴证结果的可信性。因此,与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时对审计人员独立性的要求一样,审计人员在执行内控报告60CHINAMANAGEMENTINFORMATIONIZATION/审计研究鉴证时,在实质和形式上应体现其独立性。针对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一方面,通过强化审计人员自身在执行内控报告鉴证活动时必须保持独立性这种理念;另一方面,通过进一步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法规、加大对违反审计独立性的处罚力度等手段,促使审计人员在执行内控报告鉴证业务中确保其独立性。3.提高注册会计师相关执业能力随着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不断深入开展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不断提高自身整体水平及员工素质,更好地进行内控报告的鉴证工作。目前,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还缺乏评估内控制度的专门人才,审计人员仅评会计、审计专业知识难以胜任此项业务。因此,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要加强员工的继续教育培训,有计划、有步骤地培养和吸收企业管理、信息技术、法律和金融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队伍,有力地保持和提升其整体胜任能力,以提供更为全面的专业化服务;另一方面,审计人员应深化对内控报告鉴证业务的执业内容以及评价标准的掌握,学习国外开展该项业务的先进经验,不断增强自身的专业素质。4.提高内控报告的鉴证质量和效率我们应该借鉴PCAOB在规范内控报告鉴证业务方面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内控报告审计方法,以提高鉴证质量和效率。具体表现在:审计人员有效地结合内控报告审计和财务报表审计;使用自上而下的方法,从评价公司层面控制开始,向下测试程序、交易层面上的重要账户的控制;对于重要账户的识别,应基于定量方法和定性方法的结合;在合理使用他人的工作方面,审计人员在特定事实和环境下,依靠自身的判断,结合使用定量方法和定性方法,来决定重新执行他人工作的程度,使审计人员能够不在低风险领域重复工作,把精力更好地集中在高风险控制上;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建立规范的监控程序,使其内控报告审计的实施行为与有关审计准则的要求保持一致;审计人员要分析来自客户方面的影响因素,并及时地与客户及其审计委员会进行沟通,以提高内控报告审计活动的效率。5.完善相关执业准则针对内控报告鉴证业务,PCAOB先后出台了ASNo.2和ASNo.5及其他相关指南来指导审计师进行该项业务,而且这些准则和指南随着实际情况的改变在不断地完善,目的是指导审计师提高该项业务的审计质量和审计效率。在我国,该项业务处于起步阶段,行业经验的积累严重不足。目前可以参考的内部控制审核标准是2002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颁布的《内部控制审核指导意见》,该标准指出注册会计师对特定期间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执行审核时,可以参照该意见办理。随着近几年我国企业经营环境和会计、审计准则规范体系的重大变化,该标准已不能很好地适应审计人员进行内控报告鉴证的需要,应尽快修订和不断完善内控报告鉴证业务标准和相关指南,以及作为审计人员在执行该项业务中的规范。6.完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内部控制评价标准是用来指导公司设计和执行相关内部控制的基本依据,也是评价内部控制健全和有效性的标准。SOA将内部控制评价及披露的范围限定在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中。笔者认为,内部控制报告的评价范围应该更广泛些。因为现代内部控制的范围已扩展到企业整体控制,控制目标已不仅仅是保证财务报告可靠,还有保证经营的效率和效果以及相关法令的遵循。仅仅评价和披露与财务报告有关的内部控制不能反映企业内部控制的整体情况,信息使用者无从了解企业整体控制环境和实际运作情况,不利于信息使用者利用相关信息进行决策。因此,为使内部控制报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内部控制报告应考虑内部控制的各个组成要素,其评价范围应包括整体内部控制的设计及执行情况。正如上海交易所副总经理周勤业所表示,要把目前的以会计控制为主的内部控制,过渡到与财务报告相关的内部控制和公司整体的内部控制。7.规范内控鉴证报告的披露从1999年至今,我国监管机构对内部控制鉴证服务的需求范围在不断扩大。随着我国公司内部控制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应该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披露内控报告及其鉴证报告,以使利益相关者能够借助该报告判断公司的管理情况和财务报告质量,同时督促上市公司强化内部控制并借以减少公司丑闻和重大财务错弊。其他非上市公司,可由其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决定是否对外提供内控报告和注册会计师的独立审核意见。在内控鉴证报告中应说明内控健全和有效性的评价标准。如果发现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应当在报告中指出该项缺陷。由于仅仅声明内部控制有效可能会使信息使用者产生某种误解,认为内部控制可以绝对防止舞弊,并持续有效。因此,在内控鉴证报告中应说明,内部控制存在固有缺陷,有效的内部控制也只能对财务、营运、法规遵循等3大目标的实现提供合理保证,随着公司环境的变化,其有效性可能会发生改变。此外,内控鉴证报告的用语要标准化,以方便信息使用者阅读、理解和比较。

主要参考文献

[1]本报讯.上证所:明年年初推出公司治理指数[N].中国财经报,2007-10-30(8).

第8篇:司法鉴定调研报告范文

【关键词】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立法

2006年备受关注的邱兴华杀人案成为社会热点话题,邱兴华2006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10月19日法院一审判决死刑,邱兴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28日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之后,邱兴华被立即执行死刑。邱兴华虽被处以死刑,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的对其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未被法院启动,由此我们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对邱兴华本人是否公正存有怀疑。因为如果其确实患有精神病,那么刑事责任的承担将另当别论。

由邱兴华案件引出我们对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的思考。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一、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机构指定不明确

我国仅有1989年8月1日施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的零散规定。《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成立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内容包括鉴定人的审查和批准,技术鉴定组组织,保证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各方协调工作。第四条规定了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来自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旧的《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病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删除了该条。

二、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程序不合理

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案件审理中能够依职权调查取证。在邱兴华案件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及时提出了被告人有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在案发时处于发病期间的可能性,并且申请法院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但是法官并未同意该申请,被告人邱兴华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已无法考证。我国法律规定法官怀疑被告人犯罪时精神错乱时可以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精神鉴定。但如果法官主观认为被告人精神正常,那么被告人则永久失去了精神鉴定的可能性。这对被告人来说是对其自身人权的一种侵犯,不利于法律尊严的维护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目前的司法精神鉴定的启动程序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目前参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人员知识单一,鉴定质量无法保证

依据《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四条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负责协商确定鉴定委员会的人员组成。鉴定工作是交付于卫生、司法等机关单位,具体鉴定人员由这些单位负责确定,因此对于鉴定人员的选择、监督和管理缺乏法律的明文标准来具体规范。鉴定人员的专业水平以及知识结构无法有效保障。由卫生、司法等机关单位来负责鉴定工作和人员的筛选,使得鉴定工作具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不利于鉴定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鉴定报告的结论的准确性将会受到直接地影响。

针对我国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制度的相关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改进。

(一)完善我国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有法可依。

由于我国目前仅有《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等位阶不高,规定不明确的法规,新《刑事诉讼法》删除了原有的120条规定,但并未就如何开展司法精神病鉴定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在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的规定相当混乱。这就加大了鉴定机构选择的随意性,容易出现几个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工作已迫在眉睫。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出台法律法规,明确实践中的鉴定工作开展程序。

(二)给予辩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

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收归于司法机关,辩方无法自行启动鉴定程序,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更有效的保障。给予辩方刑事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是维护法律尊严、司法公正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体现,是控辩双方平等的要求。法官是法律专业人士,所谓术业有专攻,他们在精神病的鉴定领域未必擅长。给予被告方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使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的鉴定报告作为辩护的证据之一呈交法庭对打破司法鉴定的垄断有着重要意义。

(三)积极引进综合性鉴定人才,制定鉴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

目前的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专业素质参差不一,并且多为单一型人才。司法鉴定需要综合多方面的知识,需要综合性知识人才。因此引进综合性人才,丰富人员知识类别,同时制定鉴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有效监督鉴定过程是必不可少的。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建立包括鉴定人资格考核制度、执业鉴定人员考核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在内的鉴定人制度。在参与鉴定的人员中,建立针对鉴定人的专门名册和数据库,是鉴定人员的选择更具公开性和透明性,实行鉴定人个人负责制,作出结论即对该结论负责,从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程度。

邱兴华案件给我国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多启示,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鉴定人参加庭审质证,此项规定的出台对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一定的制度保障,迈出了司法实践改革的重要一步。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虽然存在很大的不足和缺陷,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开展,各项法律法规日趋完善,建立完善、专业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体系对于我国法律实践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精神病的医学与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吴剑锋.司法鉴定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2,9(1):62

作者简介:

王琳(1991.02-),女,山西长治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法学);

第9篇:司法鉴定调研报告范文

盈余管理是指公司管理当局为了实现其自身或公司价值最大化,通过调节 会计 政策或公司业务等手段对公司财务报告进行操纵,以使公司对外披露的财务报告不能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成果。Schipper(1999)认为,盈余管理为那些消弱决策有用性或是与制定标准目的不一致的行为;Wahlen指出盈余管理发生在管理当局运用职业判断编制财务报告和通过构造交易以变更财务报告时,旨在误导那些以公司的 经济 业绩为基础的利益相关者的决策或者影响那些以会计报告数字为基础的契约的后果。

盈余管理的动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1)基于会计盈余数据的契约动机,主要体现在管理者的薪酬契约和债务契约上。Healy(1985)发现管理者通过调控可操纵应计项调节公司盈余;DeFond也发现问题为避免违反债务契约、在权争夺中取信于股东和防止管理者被解聘而进行盈余管理。 (3)迎合或规避政府监管的动机,在股票首次公开发行、配股增发和股票融资收购之前,管理当局都可能存在较高的盈余管理行为。

盈余管理的手段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管理者运用职业判断调整会计方法和会计估计进行盈余管理,如公司通过变更会计方法进行盈余管理,包括存货计价方法,固定资产折旧政策,投资计价方法,以及在计提减值准备,坏账准备等准备金进行调整。另一方面,通过交易进行盈余管理。比如:通过资产出售、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和关联购销等手段进行盈余管理。

中国 上市公司强烈的股权融资动机、行政管理式的融资资格审核制度、特殊的股权结构、不完善的监管手段等重要因素使中国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成为一种普遍现象。美国证券市场的安然、世界通讯财务丑闻以及我国的“银广夏”、“郑百文”事件,都是管理层对会计盈余操纵的突出代表。

审计质量 通常情况下,总体执业质量较高的事务所,公众预期其单项审计业务的质量也较高。Watts和Zimmerman、DeAngelo等认为,规模大的事务所执行的审计,其质量高于规模小的事务所所执行的审计,则指出具有较高声誉的事务所执行的审计,其质量高于其他事先所执行的审计。可见,基于美国市场的审计研究,会计事务所规模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计质量。刘峰、周福源基于会计稳健性角度的检验,指出在我国这个审计市场上,“国际四大”并不意味着高审计质量。

李雪、时毅指出,能否鉴别盈余管理、能否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审计报告构成了审计质量评价体系的三个要素。能否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及审计报告是主要的评价标准,能否鉴别盈余管理是次要的评价标准。三个要素代表了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对审计质量的综合影响。蔡春、鲜文铎从中国上市公司审计市场的经验证据上得出,就总体而言,会计事务所行业专长与审计质量负相关,其中也指出其原因,是由于目前我国会计事务所总体上独立性不高,易受行业内经济依赖度的负面影响和行业专长 发展 程度较低。 高审计质量能否鉴别盈余管理

随着独立审计在证券市场的地位日益突出,审计质量和盈余管理之间关系越来越引起我国学者的兴趣。盈余管理就是管理当局利用 会计 政策和会计估计进行利润操纵的行为。它会平滑扭曲 企业 的盈利状况,使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不公允,从而加大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风险盈余管理行为增加舞弊行为的可能性。所以说盈余管理影响审计报告的类型,进而影响到审计质量的高低。

《 中国 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五十三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管理层对重大会计政策,特别是涉及主观计量或复杂交易的选择和运用,是否可能表明管理层通过操纵利润对财务信息做出虚假报告。”六十三条规定“如果发现管理层作出的会计估计可能有失公允,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是否表明存在舞弊导致的重大错误。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管理层在作出会计估计时可能出现同时高估或低估,使收益在两个或多个会计期间内得以平滑,或达到某特定收益水平。”

盈余管理行为增加了舞弊行为的可能性,准则要求识别和评估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如何对盈余管理进行鉴别和计量呢?

(1)应计利润分离法:应计利润分离法是用回归模型将应计利润分离为非操控性应计利润和操控性应计利润两部分,并用操控性应计利润来衡量盈余管理的程度。虽然应计利润分离法在盈余管理计量中得到了广泛应用,但由于这种方法依赖于一些主观的假设,有其明显的局限性,也是目前争议最多的方法。对使用这种方法的各种盈余管理计量模型进行评估的 文献 也较多。应计利润分离法的可靠性不仅取决于上市公司的盈余管理动机、手段,股票市场的效率和监管环境,还取决于上市公司的会计核算制度和方法。

(2)具体项目法:具体项目法是专门针对影响应计利润的具体项目进行研究,从而获得应计利润是否被操纵的信息。如,对坏账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等具体会计报表项目的研究。该方法的优点是研究者可以根据对公认会计原则的理解获得对影响应计利润的关键因素的直觉;再者是它可以应用于那些业务活动会导致大量容易被操控的应计利润的行业。该方法的缺点是由于具体的应计利润项目研究往往局限于小样本或具体的行业和部门,影响了研究结果的推广。

(3)分布检测法:分布检测法是通过检查报告盈余在特定水平周围的不连续分布来鉴别哪些公司有盈余管理行为。这些特定的盈余水平一般是:盈余为零;上年盈余;本年度财务分析师预测的盈余;特定监管政策要求的盈余下限等。分布检测法的优点是仅仅通过检测盈余的分布就可以鉴别哪些公司有盈余管理行为,但应用这种方法来识别盈余管理并不能获得关于公司进行盈余管理的手段或程度的信息,它只能用于特定的盈余管理动机。

在我国,由于企业股权融资的实际成本非常低,使企业对股权融资有着十分强烈的需求。对上市公司来讲,能否在证券市场上生存下来并继续进行股权融资,主要由监管部门的监管政策(股票特别处理政策、暂停交易政策以及配股政策)决定。有研究表明,中国股票市场中的上市公司存在显著的针对配股政策的盈余管理行为,具体表现为具有边际ROE的公司异常地多于其他ROE区间的公司。Chen,Chen,和Su(2001)以沪、深证券市场1995~1997年的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通过检验注册会计师对监管政策诱致的盈余管理的反应角度考察审计质量,他们发现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与具有边际ROE(ROE落在[10%-11%]或[0%-1%]中)的公司在统计上有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表明注册会计师提示出了针对监管政策的盈余管理。总之,能否鉴别盈余管理影响到能否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而引起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因素很多,盈余管理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同时也有研究表明,审计质量与盈余管理存在着反向变动的关系。李玲、陈任武认为审计质量的高低可具体反映在已审财务报告中注册会计师容许的盈余管理程度上,较高的审计质量容忍较少的盈余管理。徐浩萍在指出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鉴别会计盈余管理的程度,认为盈余管理程度较大的公司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可能性较大。调控非经营性应计利润为手段进行盈余管理更容易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独立审计对正向的盈余管理鉴别质量较高,而对负向盈余管理的鉴别质量较低。李维安等认为非标准意见与规避亏损盈余管理动机显著正相关这说明注册会计师能够识别盈余管理并出具非标准意见审计报告。陈关亭、兰凌研究表明与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相比,“四大”中国合作所能够更加有效地限制操纵性应计利润(操纵性应计利润是盈余管理的核心内容)的披露。双重审计和前十大审计事务所代表更高的审计质量。蔡春、黄益建、赵莎的研究表明,非双重审计公司的可操纵应计利润显著高于双重审计公司的可操纵应计利润;“非前十大”审计公司的可操纵应计利润显著高于“前十大”审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