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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效应论文精选(九篇)

生物效应论文

第1篇:生物效应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理论;立法选择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我国理论界一直未达成共识。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甚至认为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高度抽象出来的一个概念,根本就不存在;也有学者主张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却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持怀疑态度;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有它历经弥久而不衰的生命力,这一理论对我国物权理论的建构同样有借鉴意义。笔者通过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解析认为.物权行为理论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理论,具有巨大的实践意义,我国应当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内容

物权行为概念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萨维尼将交付视为独立契约,创立物权行为概念后经法学家发展形成了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的核心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成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从上述思想出发,德国法学家一般把物权行为理论,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说三个重要原则:

1.区分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德国法学家认为,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所有权移转之间的区分,并不是人为拟制,而是客观事实。无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什么,原因的成立与物权的变动都不是一个法律事实:而是两个区分的法律事实。在原因行为中,当事人享受债权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在结果行为中,当事人完成物权变动,使得物权能够发生排他性的后果。在德国法上,原因行为就是能够产生请求权的负担行为,而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行为是处分行为。

2.形式主义原则。即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必须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根据德国法学的通说,这种表现物权独立意思的最好方式就是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交付。但是因为物权的独立意思是一个客观的存在,故在登记与交付之外也可能有独立的物权意思。比如,一个不动产交易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如果出卖人把土地使用权证书交给对方当事人,这种行为本身就可以表示出卖人关于交付所有权给对方当事人的意思。既然这个意思可以依法成立.就可以依法确定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对方当事人。但是.动产的物权变动意思只能由交付这种行为来表示,除交付外,法律不认可其他的意思表刀。

3.无因性原则。也称抽象性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的物权行为.不问其是否基于某项有效的负担行为,而自行发生效力。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移转物权的履行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的结果。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物权变动是物权意思表示的结果,如果物权法上的意思没有撤销.物权已发生移转,只能借助不当得利理论来解决债权上意思表示的瑕疵引起的后果。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上述三部分构成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只有三者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物权行为理论的制度功能。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实践意义

1.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一些学者指出,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交付后,如果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依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的立法观念.不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如果再转让给第三人时,属于无权处分。基于“任何人都不得将大于自己的权利让于他人”的古罗马法原则,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也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反之.依承认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原则的立法例,则第三人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有利于保护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应该承认,这些学者已经恰当地看到了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所作的贡献。

然而.反对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最大缺陷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他们认为,依物权行为理论,买卖契约即使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对物权行为不发生影响,买受人仍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其地位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降为普通的债权人,不利于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真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吗?我们可以分别以契约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进行分析。契约未成立,不存在按照契约进行交付的情形;契约无效如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一个电视机买卖合同,并完成了交付。由于该买卖合同中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所以买卖合同无效。同样根据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一方由于意思能力欠缺,其所为的交付行为也应无效。当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分析与之同理。本文在此想强调的是,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其成立、生效与否也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正因为如此,那些认为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会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的担忧是不必要的。

物权行为理论在实践中不仅没有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而且特别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是维护正常民事流转关系、发展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不论是赞同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还是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都不会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保护第三人方面的积极影响。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建立的公示公信原则,借助于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的公示作用使物权变动具有公信力.建立了完善的对第三人保护的规则.这也符合了当达的市场经济对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及其无因性原则,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便于法律适用和节约社会成本。依物权行为理论.现实交易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契约,一个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契约,另一个是物权契约。两个契约完全分开,概念清楚定位准确。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都十分容易判断,利于法律的正确适用。比如:甲与乙签定了一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签定后甲将汽车交付给乙,乙也按合同支付了价金,双方约定在某一日期到汽车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就在汽车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前一晚,汽车被盗,于是产生了一些纠纷。如果该案按照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观点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形:首先根据汽车买卖合同未登记,甲乙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甲应该将价金返还给乙。其次又由于乙将甲的汽车丢失.于是又发生债的关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本来按照物权行为理论非常简单的案件弄的十分复杂。按照物权行为理论审理,甲乙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甲乙之间的物权契约也已成立,并且完成了交付,该合同也已经生效。甲乙只在各自的范围负责,从而大大节省了社会成本。可见,物权行为理论在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方面的意义显著。

三、从我国的基本国情看,我国物权立法应该采用物权行为理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物权行为理论从实践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实现社会公正.而且有利于明晰法律关系.节约社会成本。所以从客观上说物权行为理论是目前经济发展状况对法律规则提出更高要求的集中反映。而就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经过长期探索.我国把市场经济作为资源优化配置的主要方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主导作用,市场的发达促使众多市场主体的参与,所以我国存在着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

1.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规范我国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活跃的市场主体体系和良性的市场运行机制。物权法以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为宗旨,必须应对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其中最重要的是培养和强化市场主体严守契约的法律意识。在私有经济长期运行中以信誉求生存的经营者已树立起严格履约意识的资本主义国家。即使以登记要件主义的物权立法确实表现出了先进性和可行性,但它不适合我们的国情。我们要制定的物权法,虽不能独自完成制裁违约行为的重任“登泰山以小天下”,但决不可让违约者肆意妄为。这就需要在物权法中引人物权行为理论,使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实现有效的分离,在物权行为无效时,赋予债权行为在债权法上的效果。

2.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继承我国本土化的法律文化传统

1929年,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采纳了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并在我国台湾地区一直施行至今。该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本条所称法律行为即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第761条第1款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本条让与之合意,亦系指物权行为而言。国民党《六法全书》在大陆已为新中国中央人民政府于建国初期明令废除,但法律条文的废除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文化的废除。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一国文化具有割不断的传统,存在着无法抗拒的继承性。法律文化同样不可能因一纸明令即可废除。因此,在制定物权法时,不能不考虑本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不能不考虑物权行为理论。

3.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存在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难以协调的困难

第2篇:生物效应论文范文

Abstract: In the background of manufacturing firms in China, multi-dimensional structures of green supply chain management (GSCM) and logistics capabilities (LA) are established, and the effects of GSCM on LA are measured. By questionnaires, the results show that GSCM includes green purchasing (GS), green manufacturing (GM), green selling (GS) and green recycling (GR); LA includes process capability, flexibility and information integration. GP, GM and GS have direct positive effects on logistics process capability, GM and GS have direct positive effects on logistics flexibility; GS and GR have direct positive effects on firm performance, and process capability and flexibility have direct positive effects on firm performance, and partially mediate the effect of SCI on firm performance. Finally, some suggestions are presented based on the conclusions.

关键词: 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物流能力;企业绩效

Key words: manufacturing firms;green supply chain management;logistics capabilities;firm performance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7-0014-04

0 引言

针对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政府和社会开始要求企业重视其经营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影响,促使供应链企业开始逐步实施绿色供应链管理来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制造企业是中国工业优势的基础,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传统的那种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的生产方式开始面临巨大的挑战,当然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绿色供应链管理。本文以制造企业为研究对象,提出相应的研究假设,通过问卷调查得出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构成的重要因素,探索绿色供应链管理、物流能力和企业绩效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期望为中国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和物流能力建设的实践提供参考,并因此得到相应的管理启示。

1 文献回顾与研究假设

1.1 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的因素构成

1.1.1 绿色供应链管理的涵义 供应链是围绕核心企业,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从原材料的采购源头开始,到生产过程中的制成中间产品以及最终产品,最后通过企业的销售网络把产品送到消费者手中,同时,将供应链上的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直到最终用户连成一个整体的功能网链结构模式。对于绿色供应链管理的涵义,Walton(1998)认为,绿色供应链管理核心就是集成管理的思想在绿色供应链上的应用,例如可以考虑将供应商加入到企业环境战略中[1]。国内学者但斌,刘飞(2000)也提出类似的概念[2]。本文认为,绿色供应链管理就是通过供应链上成员企业内部各个职能部门的紧密合作,以及成员企业之间的有机协调和整合,同时,将环境因素和资源节约的理念应用到供应链管理中的一种管理模式,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企业效益、供应链绩效和社会环境效应的和谐统一。

1.1.2 绿色供应链管理研究现状 目前,国内外对于绿色供应链管理的研究还处于发展阶段。理论和实践都在不断的完善之中。早期的学者主要提出绿色供应链管理的重要性,如Nagel(2000)[3],Markley和Davis(2007)[4]等。后期学者对绿色供应链管理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如Canning和Hanmer-Lloyd(2007)分析了在供应商与客户关系中涉及环境因素时,关系中的信任和调整会发生的变化[5];Shukla、Deshmukh和Kanda(2009)通过对印度汽车行业的经验研究分析了其环境响应能力[6]。

从国内的相关研究看,主要包括以下研究:绿色供应链管理内容的研究;绿色供应链管理的协调机制的研究;对绿色供应链管理及绿色度的评价研究[7];对绿色供应链管理与企业效绩的关系的实证研究[8];对绿色供应链绩效评价的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的研究[9]等。

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对绿色供应链管理的研究角度不同,所得结论也不统一。目前,许多研究,尤其是实证研究方面,研究对象主要是国外的企业。在中国这样一个制造大国,企业的经营活动对环境产生的影响是非常重大的,研究企业,尤其是制造企业的绿色供应链管理对企业物流能力及其绩效的影响,对于中国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1.2 物流能力的相关研究 企业物流能力反映出企业物流系统利用企业内外物流资源,提供物流服务,满足顾客需求的能力,它直接影响到企业甚至供应链的竞争优势和绩效。尽管有一些实证研究证明企业物流能力对竞争优势及企业绩效的正向影响关系[10-15],但是这些研究基本以西方国家企业为背景的,针对中国制造企业物流能力的实证研究还比较少。本文将物流能力分为流程能力、柔性能力和信息整合能力,分析物流能力的不同维度与企业绩效的关系,有助于了解物流能力不同维度的现状及其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力。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将绿色供应链管理与物流能力结合的研究还比较少,分析绿色供应链管理与物流能力之间的关系,对于中国制造企业认识自身绿色供应链管理能力,及其对物流能力提高的作用,并进一步强化绿色供应链管理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力,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以上文献,本文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假设1(H1):绿色供应链管理对物流能力产生直接正向影响。

假设2(H2):物流能力对企业绩效产生直接正向影响。

假设3(H3):绿色供应链管理对企业绩效产生直接正向影响。

假设4(H4):物流能力在绿色供应链管理与企业绩效之间具有中介效应。

上述的理论假设是用于检验中国制造企业的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结构的合理性,以及在应用上的有效性。下面,首先开发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的测量以及评价;其次,检验多维度绿色供应链管理对多维度物流能力和企业绩效的预测效力。

2 中国制造企业的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的因素结构

本文将绿色供应链管理分为绿色采购、绿色制造、绿色销售、绿色回收,将企业物流能力分为物流流程能力、物流柔性能力和物流信息整合能力。问卷调查时间从2011年6月-2011年12月,共发出300份问卷,收回有效问卷210份。问卷通过实地形式或者邮件形式发放。样本企业来自某大型咨询公司全国的供应链管理数据库,在前期经过企业访谈或邮件咨询,并且这些企业在绿色供应链管理方面具有一定成效。在问卷填写前,我们都要通过面谈或者信件方式,简要介绍绿色供应链管理的有关内容,以确保问卷回答者对问卷内容有所了解。本文运用SPSS19.0和LISREL8.70进行因子分析和线性结构方程模型分析。

本文的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测项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①直接引用国内外文献中出现,且经过实证研究证实的衡量项目;②借鉴国内外已有的研究,并结合本研究的目的及中国制造企业实际情况,经过实地访谈后,进行修改的衡量题项;③与相关领域专家学者进行交流,并结合企业访谈结果获得的衡量题项。

2.1 绿色供应链管理的因素构成 对绿色供应链管理情况数据进行因子分析适当性考查,结果显示,绿色供应链管理取样适当性的KMO样本测量值达到0.9以上;Barlett球形检验的结果表明,统计量的显著性概率为0.000。上述结果表示,所选指标数据适宜做因子分析。

本文采用主成分分析法和方差最大化正交旋转法共提取了4个因子,表1表明探索性因子分析结果。分析结果保留了绿色供应链管理量表的24个题项,删除了3个题项。共提取了4个因子,因子一命名为绿色采购(GP),因子二命名为绿色制造(GM),因子三命名为绿色销售(GS),因子四命名为绿色回收(GR)。各个题项的因子负荷量均大于0.5,显示很好的收敛度。同时,这四个因子累计方差贡献率达到了68.585%,说明本研究对绿色供应链管理的测量是有效的。

2.2 物流能力的因素构成 在“制造企业物流能力”量表中,所有测项CITC系数都大于0.4,保留全部17个衡量题项。KMO测度值为0.884,Bartlett球形检验达到检验显著水平(p

此外,在“企业绩效”量表中,保留全部7个衡量题项。KMO测度值为0.806,Bartlett球形检验达到检验显著水平(p

3 绿色供应链管理对物流能力和企业绩效的影响

接下来,将进一步检验绿色供应链管理对物流能力和企业绩效的预测作用,以揭示中国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对物流能力和企业绩效的驱动方式。

首先需要确定模型中应该将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作为多维度来进行验证的有效性。因此,对以下理论模型进行比较:①将“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都合并为一个因子;②将“绿色供应链管理”合并为一个因子,“物流能力”划分为三个因子;③将“绿色供应链管理”划分为四个因子,“物流能力”合并为一个因子;④将“绿色供应链管理”划分为四个因子,将“物流能力”划分为三个因子。从各模型拟合指标来看,模型4的各项拟合优度指标都比其他模型好,因此,可以认为,将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作为多因子的模型优于其作为单因子或多因子的模型。

3.1 测量模型检验结果 本研究以LISREL8.71来检验所提出的概念模型的相关假设。测量模型的整体模型拟合优度,卡方自由度比χ2/df

因此,可以总结假设检验结果。假设1、假设2和假设3都是部分成立。

3.2 中介变量的检验 对于中介变量的中介效应的验证,本文根据Baron & Kenny提出的三步骤分析法[17]。表1显示中介变量检验结果,在绿色采购与企业绩效、绿色制造与企业绩效、绿色销售与企业绩效之间,物流流程能力起部分中介作用;在绿色制造与企业绩效、绿色销售与企业绩效之间,物流柔性能力起部分中介作用;物流信息整合能力在绿色供应链管理与企业绩效之间没有起到中介作用。因此,假设4部分成立。

4 研究结论与启示

4.1 研究结论

4.1.1 中国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构成 本文研究表明,通过探索性因子分析,中国制造企业的绿色供应链管理分为四个因子,即绿色采购,绿色制造,绿色销售,绿色回收构成。这是在绿色供应链管理研究中,通过实证研究得出的中国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的维度,为中国制造企业绿色供应链管理实践提供了新的思路。

本研究还证实,中国制造企业物流能力由物流流程能力、物流柔性能力和物流信息整合能力构成。这一结论综合了国内外学者关于物流能力构成要素的研究成果,除体现物流流程的重要性,还突出柔性和信息能力的价值,为中国制造企业物流能力的构建提供参考。

4.1.2 绿色供应链管理对物流能力及企业绩效的驱动作用

①绿色供应链管理对物流能力的影响。研究结果显示,绿色采购、绿色制造和企业与绿色销售都对物流流程能力产生直接显著影响(γ11=0.429,p

绿色制造和绿色销售对物流柔性能力产生直接显著影响(γ22=0.317,p

只有绿色销售对物流信息整合能力产生直接显著影响(γ22=0.272,p

②绿色供应链管理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在绿色供应链管理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分析显示,绿色销售和绿色回收对企业绩效产生直接正向影响(γ41=0.142,p

③物流能力对企业绩效的影响。本文还揭示物流能力不同维度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力。研究结果显示,物流流程能力、物流柔性能力对企业绩效产生直接正向影响(β41=0.226,p

4.2 管理启示

4.2.1 在供应链竞争时代,处于经济转型期的中国制造企业应该跟随全球化竞争的步伐,充分发挥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的重要作用,提高企业绩效。

4.2.2 从研究结论来看,中国制造企业在市场的行为处在较低端的水平,在以顾客为核心的绿色供应链管理的竞争时代,将给中国制造企业的竞争力的提高带来了巨大的挑战。我国制造企业还必须加大在绿色供应链管理方面的投入,特别是在绿色采购和绿色回收方面,企业应该投入更多的资源。

4.2.3 目前,中国制造企业对物流流程能力的建设比较重视,并且对企业绩效的改善产生积极影响。从长远发展来看,制造企业应该更加重视物流柔性能力和信息整合能力对企业绩效的重要作用。

本文初步验证了中国制造企业背景下,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多维度的合理性,及其对企业绩效的预测力。但是,受到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本研究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和局限性。本文建立的绿色供应链管理和物流能力多维度结构,需要以后实证研究的进一步检验。从研究结论的适用性看,本文的调查对象限定在制造企业,因此在制造业之外的其他产业,本研究结论的适用性需要进一步的检验。另外,本文探讨的是以制造企业为核心的绿色供应链管理对物流能力和企业绩效的影响,因此研究结论的适用性还有待进一步检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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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生物效应论文范文

如何

关键词: 动产物权/物权变动/物权转移/但书条款  

      

      一、选题的缘由

      在财产法领域中,传统学理的理解一般为:物权法调整静态的财产归属关系,债权法则调整财产的流转关系。其实财产流转关系不限于仅由债权法调整——虽然物权法之所有权调整静态的物之归属关系,但动态意义上的归属关系,即权利流转关系,同样也是物权法关注的重点之一。当然,对物的充分利用而引起的社会关系实质上在大陆法系民法当中也一直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表现为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现代社会,物权与债权之关系已经远非中世纪至近代的财产法结构所呈现的固有特性可以概括了。[1]《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2]规定,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这一规定比较切实地反映了现代社会的经济现实,也顺应了大陆法系法律先进国家的物权法潮流。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已经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运行效率的角度,比较全面地进行了财产流转的制度配置。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进一步设置了财产流转的具体规则,以配合既有法律的适用。但一部新成文法律的出台,除了真正地、填补空白式地提供全新的制度体系之外,从宏观角度上更多地表现为在既有制度体系中加入新的元素,而新元素与既有体系之间是否可以做到融洽衔接或制度补漏,实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后物权立法时代”关注的焦点。

      《物权法》调整的财产权利范围,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主。[3]尽管不动产的价值很高,但现实生活中从财产流转的角度看,动产却是更为重要的流转对象,数量极其庞大。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既涉及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也关涉企业的正常运转,实有认真梳理之必要,故笔者不揣浅陋,对选题所涉内容做一初步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二、论题范围的界定

      (一)动产

      虽然动产属于《物权法》最为重要的调整对象之一,但《物权法》对动产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学理上一般把动产理解为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自然用途的物,以区别于不动产。但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属于《物权法》规范的对象;从财产流转的角度,法律禁止流转的动产,如毒品、特定文物等,[4]不属于我们关注的对象;[5]同样,对于货币这类特殊的动产,由于其涉及面较大,故本文也把货币排除在探讨范围之外。

      (二)动产物权如何

      在《物权法》中,动产物权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动产留置权四类,但并非所有的动产物权都可以成为转移的对象。

      动产所有权除了法律对于特定动产的限定之外,原则上都是可以流转的,应无争议。

      动产抵押在《物权法》中得到了肯定。[6]虽然动产抵押权作为附随性的从权利存在,但其可具有转移性则是事实。[7]

      动产质权属于动产担保领域的传统物权类型,在学理上其同样具有附随于转债权的可移转性,但《物权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8]

      动产留置权由于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9],并且留置物原则上受限于“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10]留置权就不能作为从权利随着其所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11]

      由于本文选题以《物权法》为分析重点,基于上文分析,文章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的权利类型,仅包括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抵押权。

      (三)物权的转移与“转让”

      在理论上,物权的转移是作为物权变动的一个重要方面存在的。学理上存在不同的界说。学者们通常认为物权变动包括取得(设立)、变更与消灭三个方面,而物权的转移则或是放入取得当中,作为继受取得;或是放入变更当中,作为主体变更;抑或是放入消灭当中,作为相对消灭。[12]由此可见,尽管物权的转移在理论上并没有单独作为物权变动的一项,但确属物权法规范的重点。《物权法》并没有采用物权变动的学理术语,而是很直白地、列举式地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13]其中特别把“转让”作为物权变动的单独一项凸显出来。

      在尊重《物权法》把物权变动类型化为“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四个方面的制度现实基础之上,本文所分析的动产物权的转移,仅指“既有动产物权从一主体转移到另一主体”,即《物权法》所承认的、基于物权的特性而具有可移转性的动产物权之转移,即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发生的转移。

      需特别注意的是,笔者此处所使用的“转移”单从字面上看似乎不同于《物权法》使用的“转让”,并非有意和现行法律术语产生抵牾,而是笔者认为“转移”似乎更能够中性地描述《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转让”之制度内容,而“转让”则带有更明显的“主观性”或“主动性”,[14]而这恰恰是物权法理论中非常注重的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区别之要害。[15]基于全面分析《物权法》规范内容的考虑,本文讨论的动产物权转移,涵盖了《物权法》中全部的物权转移规则,故笔者虽然坚持使用“转移”,但此处的“转移”和《物权法》中的“转让”具有同一含义。[16]

      三、《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规则条文的理解与梳理

      《物权法》对于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主要反映在在第二章之第二节、第三节;[17]第九章;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同时,第一章“基本原则”中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对于动产物权转移,也应当具有规范意义。[18]

      (一)《物权法》基本原则

      第六条[19]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强调了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定交付”规则,正如不动产之“法定登记”要求。[20]

      第七条[21]属于民法一般性原则在《物权法》中的宣言式规定,不属于具体规则,虽然对于本文所探讨的物权动产转移具有更高层次的规范价值,但暂且不做详细探讨。如何

      第八条[22]牵涉《物权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在本文中的意义,体现在下文对于第二十三条的详细分析之中。

      (二)《物权法》第二章

      第二章之第二节、第三节可以说是《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规则的大本营。

      1.原则性条款

      第二十三条[23]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性条款,规定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转移法律效果的意义,[24]但书条款则为动产转移的交付生效原则预设了例外或作为引致性条款衔接了其他条文、法律。从学理上看,交付对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意义在于使得物权变动取得公示的效果,对应于不动产之登记。[25]该条之但书,就本文选题所涉内容而言,在文义解释的角度至少存在以下几种理解的可能:其一,动产交付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其二,动产交付的物权效力受到某种特殊的限制;其三,动产物权的转移不需要交付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其四,其他法律有相关规定的,参照其他法律。[26]

      2.登记对抗

      第二十四条[27]规定了特殊类型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登记对抗规则。

      3.观念交付

      第二十五条[28]、第二十六条[29]、第二十七条[30]分别对应于学理上所认可的几种动产物权的特殊交付形式: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学理上统称为观念交付。[31]

      4.自动转移

      第二十八条[32]设定了动产物权转移因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以及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而自动转移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33]设定了因继承或受遗赠而产生的动产物权自动转移的规则。

      (三)《物权法》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所有条文,并非都与本文主题内容有关。

      1.善意取得

      第一百零六条[34]规定了不动产、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善意取得制度需要考虑到实际处分人是否拥有处分权,但对于动产物权而言,都应当遵循第二十三条之交付或者前文几类观念交付的变动规则。有意义的是,学理上善意取得或作为原始取得,或作为继受取得,[35]而争议结果直接影响本条在本文中的定位。因为本文定义的转移仅指既有物权经由一民事主体而转移至另一民事主体,原始取得很明显被排除在外;而继受取得则属于本文描述的状态。但按第一百零八条 [36]的规定,似乎《物权法》更接近于把善意取得当作原始取得来看待,[37]倘若如此,则本条就不属于本文所探讨的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如何

      2.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

      虽然第一百一十三条、[38]第一百一十五四条[39]规定了遗失物、埋藏物、漂流物、隐藏物在特殊情况下归国家所有,但这样的所有权变动过程,非笔者所定义的物权的转移,并且国家取得的所有权从性质上讲也应当是原始取得,故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范围。

      3.从物

      第一百一十五[40]条规定了从物附随主物转让而转让的一般原则,这就意味着从物所有权的转移不需要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交付。如果当事人约定从物的归属,则也应当遵循前述第二十三条主文或观念交付的规则。

      4.孳息

      第一百一十六条[41]规定了孳息的归属规则,作为法定孳息表现形式的动产——通常是货币——所有权转移,其完全可以遵循第二十三条主文或观念交付的规则。

      天然孳息由于处理所有权自始的归属问题,故与本文无关。

      (四)物权法分则

      1.抵押权转移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涉及到抵押权转移的情形,受制于抵押权从权利的本质要求,抵押权不能够单独转移,或由于最高额抵押的制度价值而限制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42]动产抵押权的转移也应该属于这两条的效力范围之内。由于抵押权属于抵押人以不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方式为抵押权人设定的,并且对动产抵押权我国现行法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43]故我国法上的动产抵押权只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没有占有事实作为载体的“相对性”物权,登记只是强化了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物权价值只在于威慑或对抗恶意第三人。在动产抵押权因所担保债权转移而转移时,其转移规则就应当分别而论:如果动产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单该抵押权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该抵押权转移似可简化为登记的变更;[44]而如果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则该抵押权的转移似乎只能遵循债权转移的规则,即抵押权人把书面抵押合同[45]凭证转移给受让人,并且也应当对抵押人履行通知义务。[46]

      2.有争议的最高额质权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47]规定最高额质权的规则参照最高额抵押权的相关规范,具体到本文,就产生一个疑问:是否最高额质权的转移也参照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之规定?

      质权与抵押权(此处特指动产抵押权)在是否基础于对动产的占有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故二者转移的规则显然不可能相同。故本款规定的“参照”,显然不可能包括动产质权转移参照动产抵押权转移的规则——即不移转动产的占有,[48]尤其是在《物权法》通篇都没有提及动产质权转让的前提下。

      (五)本节小结如何

      《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转移的规范,散落于法典的各个部分,但按照大陆法系法典化的一般理念,相关规范应当是作为一个整体存在的,故实有必要厘清《物权法》中动产物权转移的主线,以便于民众循法而行,司法者依法而司。

      从以上对于《物权法》中相关条文的简单梳理中可以看出,第二十三条属于《物权法》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体系中的重心,其不纯粹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第六条的简单照搬,而且预设了后续相关条文的理解限度,从宏观上讲可能决定了整个《物权法》动产物权变动的制度框架。对于该条所用法律术语,以及对于该条但书条款的分析和理解的角度的不同,则完全可能导致本文选题所涉制度体系在不同的法律人视野中呈现异样的景象,甚或在司法适用和理论建构层面产生困难或矛盾。故有必要详加探讨。

      四、以第二十三条为核心的体系化解释

      (一)第二十三条主文的隐含条件

      虽然第二十三条主文没有明确的表述,但如果暂时不考虑其但书条款可能的指涉范围,[49]该条实际上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应当基础于一个以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或原因行为,[50]比如动产质押设立合同、动产买卖合同。因为,交付本身完全可以是基于动产的借用、租赁等合同而交付,不是绝对会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51]

      并且,该设定或转移物权的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52]至少不属于无权处分。[53]

      具体到本文讨论的动产物权的转移,必须是符合有效要件的动产所有权买卖合同。[54]

      (二)第二十三条与第六条之关系

      第二十三条之内容,非常类似于第六条第二句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但从法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等角度出发,会发现两条之间实有很大的区别:

      首先,第六条是《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从一般意义上规定了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应当遵循的原则;第二十三条则相对而言属于具体性规范,属于动产物权变动的技术性规范。

      其次,第六条中所强调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在笔者看来,是指从物权公示的角度,要求动产物权的转移需要符合法定的形式,从而对应于该条第一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55]而第二十三条中“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则是第六条的发展,规定物权转移的效力至交付时产生。[56]也即,前者强调的是动产物权的转移原则上应当交付动产,而后者则从时间规范的角度强调了交付对于动产物权转移的意义。[57]

      再次,第六条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不具有特指意义,也即此处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只能理解为学理上主张的动产“公示方式法定”意义上的“法定”。[58]而第二十三条的内容则在理解上存有不同的可能:“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前的内容尽管规范重点不同,但大致可以对应于第六条第二句之内容,但书条款却需下文的详细分析才能准确把握。

      (三)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的理解如何

      1.交付、现实交付、观念交付

      对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的理解,首先涉及到的是该条中“交付”这一法律术语的界定,以及界定的方法不能仅局限于文义和民法理论对于动产交付的定义,还应当在《物权法》的章节结构体系中体察该术语的可能指涉的范围。

      第二章第二节为“动产交付”,分析该节包含的几个条文,可以发现其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恰恰没有规定动产交付,第二十四条从文义上也是第二十三条确立的动产变动效力“交付生效”之原则的一个例外。[59]如果从第二章的整体意义上观察,“动产交付”一节应该是前述动产交付之于动产物权转移的时间效力性规定,当然也是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60]这可以对比于该章第一节、第三节的内容即可看出。[61]

      对于动产物权,其公示方式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包括占有和交付——其中占有为静态的公示,而交付则为公示动产物权动态流转的方式。[62]交付在理论上被理解为移转占有,考虑到物权公示的效果,此处的占有应为“直接占有”,[63]即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否则公示的效果就很难产生,这种交付方式也被称为“现实交付”。[64]但是否据此就可以把第二章之第二节的标题“动产交付”中的“交付”以及第二十三条之“交付”理解为仅指“现实交付”?

      在学理上,与“现实交付”并存的还有“观念交付”,它“属于非真正的交付,是占有的观念的移转,系法律为考虑交易上的便利而采取的变通办法,学说称成为‘交付的替代’”。[65]

      第二十五条设定的动产物权转移方面的规则,在学理上被理解为“简易交付”,即本来应当在法律行为生效之后履行的“交付”行为,[66]但由于交付的对象已经被期望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现实占有”,故为了节省返还再交付的履行成本,直接认定权利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67]早有类似规定,本条可以理解为是该条的扩充。

      第二十六条在学理上被理解为“指示交付”,即在物没有被物的所有人直接占有的情况下,通过转让所有人对于特定第三人享有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在不改变物的现实占有事实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

      第二十七条在学理上被理解为“占有改定”。在此情况之下,出让人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但权利却已经转移给了买方,那么又怎么称为“占有改定”呢?这涉及到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对占有的分类。[68]纯粹从结论上讲,占有改定指的是出让人的占有属性发生了变化,即出让人从“自主占有”转变成了“他主占有”,并且在该物之上有了一个“间接占有”——受让人对该物的占有。比如买卖双方在达成一个买卖合同之后,又达成了一个租赁或借用合同,由物的所有人继续占有该物,也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即属适例。

      上述“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即为“观念交付”三种主要样态,皆不存在起到公示效果的“占有事实”的移转。[69]当然,虽在公示效果方面可能会对动产物权的权利主体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但对于直接的交易相对人而言,完全可以作为即有效率又符合社会现实的“交付”方式,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大都得到了承认。[70]

      如果不坚持上述笔者对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的界定,[71]把交付理解为既包括“现实交付”又包括“观念交付”,那么第二章第二节标题“动产交付”以及第二十三条中的“交付”也应当包括这两类。相对应,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就可以理解为:第一,《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对动产物权转移有其他规定的,按照其他法律来处理;第二,《物权法》中如有对物权转移不需交付即可产生物权效力的,直接参照相应条文;第三,《物权法》中对于动产物权交付的公示效力有特殊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理;第四,《物权法》对虽经交付,但却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的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同时,考虑到第二十三条的主语的修饰语是“动产物权的”,以及上文笔者对于本论题讨论范围的界定,这里的“动产物权”应当包括动产所有权、动产抵押权,故:如何

      依第一,《物权法》之动产物权转移规则就可以顺利衔接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于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也相继可以被顺利地衔接:“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继承法》第二条也属适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72]

      依第二,第二十八条[73]、第二十九条[74]即可以得到一个体系化的解释。在这两条规定当中,都涉及到动产物权的转移,但很明显不同于《物权法》对动产物权转移设定的一般规则,即“交付生效”,而是只要相应的法律文书或征收决定发生效力,或一定继承或受遗赠的事实(实践中常见的可能是做出继承遗产或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一旦发生,就产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同样,前述第一百一十五关于从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关于抵押权转移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四条,也都可以理解为“法律另有规定”。

      依第三,第二十四条之“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主义”在逻辑上即为合理。[75]

      依第四,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就不显得突兀,尽管善意取得不属于本文笔者认定的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

      但照这样的理解,“观念交付”既然已经被第二十三条所包含,也即动产物权的交付生效包括“观念交付”,为何《物权法》却又在紧接着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做进一步的规定?难道是要更具体化规定“观念交付”的各种样态?遵从一般的汉语表达习惯,笔者认为这三条显然应属于第二十三条这一原则性规定之例外,否则难免有画蛇添足之嫌。从第二十六条“代替交付”的表述,也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没有把该条理解为第二十三条所包含的交付形式。同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显然属于第二十三条之例外,它的存在也进一步印证了笔者对前述三条文“原则之例外”属性的定位。

      进而言之,第二十三条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首先应当把关于“观念交付”的几个条文作为“法律另有规定”来处理,然后才有上文之第一、第二、第三。也即,第二十三条中之交付仅指“直接交付”。[76]这一方面比较符合《物权法》的章节结构及相关条文之间的关联关系,同时也验证了上文中笔者观点——仅 “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式——的合理性。

      2.但书条款特殊理解的可能性分析——财产法体系的角度

      对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如果不考虑第二十四条的特殊性,从字面上,可能存在另外一种理解:此处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仅指“法定”有其他动产权利变动(转移)生效方式的,遵循相关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动产权利转移生效进行“意定”的改变。也即:“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物权法》而言,仅指前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所有权保留规则”被物权法实质上废止,相对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允许当事人约定所有权(此处仅限于动产,不动产情况暂且不论)转移的规则也成具文。因为按新法优于就法的法律体系内部的适用规则,物权法和合同法效力等级相当,对同一规范事项的规则应适用作为新法的《物权法》。

      照此理解,《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按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效力也可能被消减——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84“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附条件转移),也成具文。如何

      很明显,这样一种理解方式,必然增添了法律体系内部不必要的适用冲突,必然导致在实践当中产生无数的纠纷,也不符合人民生活领域和市场交易领域的基本规则。而且从理论上讲,无端地扩大了“物权法定”的适用空间,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物权法领域内的效用发挥,增加了交易的成本。故“法律另有规定”只能作为“引致性”规范存在,并不属于物权法定的作用范围。

      需注意的是,第八条作为《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一项,其内容也对本文所关注的动产物权转移之规则有规范意义,并且第八条的内容和第二十三条之内容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从第八条内容来看,更多属于处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77]之间关于物权规范适用的“规范引致”性规定,而非作用于《物权法》内部。

      但如果考虑到第八条的条文内容及表达用语,对第二十三条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理解,还存在这样一个可能:按照第八条的语言逻辑,凡是《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关于动产物权转移规则有特殊规定的,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必须借助于第八条的“引致”方可以适用,而《物权法》当中涉及的“法律另有规定”仅指《物权法》内部特定条文所规范的内容如有其它相关条文设定特殊规则的话,才具有意义。

      具体到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按照第八条的语言逻辑,也只应在《物权法》内部有效,因为并没有专门使用“其他法律”。进而,前文所论及《物权法》与《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协调关系,只能经由第八条而产生关联,而非第二十三条的效力范围。[78]但这样的处理模式,解决不了《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方面的适用冲突,笔者宁愿相信是立法者在选用术语时出现了差错。故虽然尊重第八条的“引致”规定,但坚持上文所述的对于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的理解,[79]尽管这样可能使得第二十三条与第八条规范内容部分重合。

      (四)笔者理解的《物权法》中的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体系

      综上,《物权法》中的动产物权转移规则体系,是以第二十三条为核心构建,而该条但书条款的指涉范围,首先要明确其中的“法律”是否仅限于《物权法》,抑或包括所有《立法法》中所认定的法律;其次要区分该但书条款,究是对于动产交付“方式”之规定的但书,还是对于动产交付“效力”之但书,抑或是对于交付之时间效力的但书;再次,需注意该条是对于所有的动产物权而言的,尽管《物权法》没有对理论上可以纳入的动产质权的转移加以规定。而指涉范围的确定不能够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需要把视野拓宽至整个财产法体系,并且也不能无视《物权法》的章节结构和条文之关联。

      可以较理论性地把上述体系表述为:现实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转移的法定公示要件(或物权效力取得要件)、物权转移的时间要件,但《物权法》明确规定多种例外 ——观念交付也产生动产物权转移的效果;动产现实交付并不导致特定动产产生完全的物权效力;对于特殊情形下的动产物权的转移无须交付;抵押权的转移或可通过登记变更实现,或只能遵从债权转移的规则。

      也可列简图如下:        

       (与第二十三条主文关联)

                        第六条——法定交付要件之规定,如何

      物权法原则:   第七条                《合同法》、《担保法》

      第八条——引致性规范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

      (与第二十三条但书条款关联)  其他法律

                   

                      主文之一般性规定

                    (预设了法律行为基础)

                                           第二十五条

                                 观念交付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登记对抗——第二十四条

                                           第二章第三节

      但书条款   自动转移  (约定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从物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转移

                                              第二百零四条

                                 其他法律

                          (与第八条部分重合)

    

      五、权威文本中的条文解释与评析

      (一)权威文本的选定

      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是成文法律颁布以后司法者和理论界理解、评析法律的一个基础性文本。虽然法典并不等于法,或法律应当随着社会变化而变化,但大陆法系中没有学者敢轻易地抛开立法理由书而信马由缰。

      中国大陆的学者虽然一直把中国的法律从法系上定位为大陆法系,也以成文法作为法治的重要模式,但却未见有一部官方的、正式的立法理由书出台。故而笔者选择的所谓权威解释文本,也只能是从常识上认定的《物权法》“实际立法者”相对而言具有权威性的解释文本,因为其至少部分表明了立法者对于具体条文的考虑。而《物权法》也仅仅生效一年有余,应该还没有到可以过于脱离立法者本意的时候。当然尊重立法者的本意,并非盲从立法者,只是在理解或批判上可以更贴近立法者。

      基于中国的制度及立法现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解释文本,[80]在笔者看来属于比较“权威的”,故而选用其两个文本对本论题所涉条文之解释做一评析。限于篇幅,并考虑到本文所讨论的核心问题,仅以该文本对第二十三条的解释作为评析重点。

      (二)评析权威文本的条文解释

      关于第六条,法工委的两个文本均理解为“本条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并对何以强调物权公示做了进一步解释。[81]这一理解,和笔者上文对第六条的理解一致。

      关于第二十三条,法工委的两个文本的理解也一致,即“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何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指的主要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而交付是指“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的事实。” [82]

      法工委的文本对交付之属性的理解和笔者一致,都仅指“直接交付”或“现实交付”,交付的物权变动效力意义也同于笔者的认识,但两个文本很明确地把“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肢解为“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况”,这就意味着该条“转让”通过“交付”而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于动产物权而言,仅指动产所有权“通过合同约定”转移,而不包括可能发生的抵押权的转移、[83]质权的转移,[84]也不包括非经合同而发生的动产所有权的转移。

      按照法工委的逻辑,虽有第二十三条主文部分的规范架构,但考虑到动产物权的转移除了动产所有权之外,从理论上还应包括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所有权保留中之买受人期待权[85]等诸动产权利类型的转移,并且法律也不能无视社会的这种需求。故经由该条之但书条款,把所有其他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虽然其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限于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但遵循该条“交付生效”原则之外的其他规则——的情形囊括进来,实有必要。如何

      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工委的两个文本理解为:

      第一,本节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一些特殊情况:“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即物权法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引者)第二,本章第三节主要是对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问题所作的规定。第三,本法担保物权编对动产抵押权和留置权的相关规定。[86]

      法工委两个文本对于但书条款的解释,“第一”可能是考虑到了“现实交付”的限制;“第二”则可能是受到“通过合同约定”即法律行为的限制;“第三”则可能是考虑到抵押权的设立和转移没有办法通过“动产交付”的方法进行,留置权的设立属于在既定占有动产的状态下才可能发生,且没有转移的空间,[87]故也不会发生“动产交付”。

      如此看来,从法工委的角度讲,第二十三条之“法律另有规定”,既可能是对“交付”本身的例外,也可能是对“转让”(通过合同约定)的例外,还可能是对“动产物权”进行限制性划定——把抵押权、留置权等做例外。

      但既然法工委认定第二十三条中的“转让”仅指“通过合同约定”的动产转移,那么前引“第二”、“第三”中留置权方面的规范本来就与第二十三条无涉,何谈该条之例外?按照通用的汉语表达习惯,如果限定了“设立和转让”仅指“通过合同约定”而进行,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按照法工委的理解逻辑,只能解释为:动产物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是通过合同约定方式而“转让”或“设立”,但却并不遵从“依现实交付而发生物权效力”的原则。前引“第二”所涉之第二章第三节,本来就不是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而恰恰是规范非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情形[88]——如此,何谈是第二十三条主文之例外?同样,前引“第三” 留置权的设立,本来就是“法定”的,又怎么可能与第二十三条主文有关?

反倒是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恰恰是“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例外——特殊动产虽然可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移转占有”从而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或设定了动产质权,但仅此只能取得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物权效力,除非履行登记手续。但法工委的两个文本都没有把该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之例外。

      按照法工委的解释,立法者设定第二十三条的目的,可能是想通过这一条而把所有的动产物权变动的框架建立起来——如果不考虑该条但书条款指涉的内容,该条主文规范的重点是上引“经过合同约定方式”而导致的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移。但经由该条但书条款的界定,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转让,已绝非仅仅指“经过合同约定方式”而发生,而是既包括了法律行为为依据的物权变动,又包括了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89]具体到本文,第二十三条中之“转让”,显然不限于“经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而正如笔者上文所言,包括了所有的动产物权转移的形态,[90]如此才可以使得第二十三条作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体系的核心。

      换言之,如果“立法者”设立第二十三条的目的如果确实仅限于规范动产所有权通过合同转移以及通过合同设立动产质权两种情形,干脆直接把该条表述为“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以及质权的设定,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效力”(或类似表述)即可,又何必既上升到“动产物权”的高度,又通过不可捉摸的除外条款来“抽象”地限制其管辖范围?[91]需知,大陆法系法典的抽象性表述并非为了抽象而抽象,如果抽象出来的法条让法律所规范的大众不知其真正的指涉范围,可能就走错了方向。

      另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仅限于《物权法》内部对于第二十三条的例外性规定,何不直接表述为“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9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等术语在《物权法》之中随处可见,且很多条文都作为引致性规范关联到《物权法》之外的“其他法律”,何以此处就解释为只限于《物权法》内部的例外性规定?[93]令人惊奇的是,法工委精解在为第二十三条所陈述的立法背景中,很明确地提到了《民法通则》的规定,[94]并且在该条之“相关规定”部分也很清晰地罗列了《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95]但在解释该条但书条款时,又毫无理由地回缩到了《物权法》的内部。这显然不合其自身的逻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胡康生先生在法工委解读“前言”中,则对于第二十三条之但书条款表达了另外一种意见:

      为了使其他人知道物属于谁,需要采取公示的方法,不动产原则上经过登记发生效力,动产原则上经过交付发生效力。据此,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96]和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97]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条款做了规定。[98]如何

      按照这样的理解,第二十三条但书的指涉范围就仅限于第二章第三节的内容,比起法工委的两个文本又限缩了不少;[99]简单分析一下第九条的内容,既然第一款[100]中的但书指涉范围距离“如此接近”,从立法技术上讲,但书条款大可不必存在了。笔者不敢苟同这样的理解。

      虽然同样处于“实际立法者”的地位,但对于同样的条文却有如此之大的认知差异,可见法律条文的表述并非清澈见底,反倒是存在着争议的空间。虽然“实际立法者”的解释值得法律适用者或法律研究人员的重视,但却并非没有留给学界继续批评解释的任务——法律文本出现之后,立法者在某种意义上消亡,文本的读者才可能处于对法律真正的掌控地位。

      六、尾论:法律解释与立法技艺

      在轰轰烈烈的物权立法时代过去之后,“后物权立法时代”的《物权法》显得褪色了很多——学者们又习惯性地把《物权法》争议性条文或粗线条式条文的解释权,很大度地“依法”让渡给了最高司法机构,[101]而最高司法机构出台的“解释性文本”又主导了新的“立法”轮回。

      让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学家们非常艳羡的“立法的时代”,确实满足了部分学者立法的欲望,但在繁忙的立法间隙,是否可以稍作停留,总结一下立法的技艺(在本文即法律语言的使用技术)是已颇为熟稔,还是仍稍显拙劣?[102]虽然中国法治的进程困境在于法律落实问题,但立法产品也并非不受“质量”的约束。

      笔者无意对《物权法》的全部条文进行评析,[103]仅能对少许规范进行整理,在文中对相关法条的分析也并非无懈可击。但作为长时间受到大陆法系法学教育熏陶的学人,总觉得应该学会运用拉伦茨的“法学方法”[104]对已经出台的法律规范进行“体系”[105]的思考,在“敬畏法律”[106]的基础上,进行深度研讨。这样,或许不但可以更好、更透彻地理解法条以及法条之间的关联性整体,而且可以对立法者的立法技艺提出实质性的批评意见——如此,或许也同样可以为法的实现贡献自己的力量。

    

 

 

 

 

注释:

  [1] 参见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4页以下。

  [2] 以下引用条文或章节,如无特别说明,皆指《物权法》中对应条文、章节。

  [3] 第二条第二款。

  [4] 如第五十一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有些文物(动产文物)只能由国家所有,实际上就排除了这些特殊动产的流转。至于毒品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流转,往往涉嫌犯罪,刑法也禁止持有、买卖毒品。至于对于这些动产,是否在民法上加以保护,是另外一个问题。

  [5] 如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国法律一贯强调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这就意味着公民不管是原始取得或是继受取得了违反相关法律的财产(动产),其在法律上并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失去了财产的根本属性——权利性、受法律保护性。

  [6]《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另可见《担保法》第三十四条。

  [7] 第一百九十二条,详细分析见下文。

  [8] 动产质权的转移虽未被《物权法》规定,在《担保法》中也未有明文,但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似乎完全可以服务于生活实践,理论上也不应当是“物权法定”的范围。如此而言,考虑到动产质权的性质,其转移方式也可适用下文详述之第二十三条。但本文不作详细讨论。

  第二百一十七条规范的“转质”类似于质权转移,但无论责任转质或是承诺转质,都不属于本文说定义的“既有物权的转移”。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在学理上的认识,参见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第497页。

  [9] 第二百三十条。

  [10] 第二百三十一条。

  [11] 从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可以较明确地看出留置权人权利行使方式的限制,而至于留置权人(尤其是企业之间的留置)是否可以在转移主债权的场合下,把其所留置的动产以“质权”名义转移给主债权受让人,法律并未有规定。这涉及到物权法定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关系,暂且不论。即使允许这样的流转,也不影响本文的讨论,因为本文限定于“既有物权”的转移,而至于属性转化之后的留置权,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12] 参见上引江平主编书,第81页以下;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以下。

  [13] 第二章的标题。

  [14] 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转移】①改变位置,从一方移到另一方:转移阵地、转移方向、转移目标、转移视线;②改变:客观规律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转让】把自己的东西或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别人:转让房屋、技术转让。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51页以下。从词典的解释内容看,二者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15]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就有严格区分使用汉语词语的典型例子。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之别。

  [16] 如果严格以《现代汉语词典》对转让的解释来理解《物权法》中的物权“转让”规则,势必得出与本文可能区隔很大的结论,也或许为《物权法》的解释,提供新的视角。详细分析,可参见下文。

  [17] 第三十一条属于规范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故被排除在本文之外。第三十条则由于规定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或灭失的规则,故与本文无直接关联,不作详细探讨,但下文有所涉及。

  [18] 《物权法》第二编“所有权”中第四章、第八章个别条文也涉及到了动产物权的转移,但或是基于国家所有权而设定的特殊规定,或是企业所有权的行使方式,或是共有的一般性规定,从具体规则上将没有特殊意义,故不作讨论。如何

  另:由于条文内容规范的对象不限于动产物权转移,故仍引用全部条文,但只探讨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

  [19]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0] 由于该条与后文详述的第二十三条有密切之关联,故在下文当中一并讨论。

  [21]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2]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3]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4] 至于动产交付是否还需配合其他行为或事实,祥见下文分析。

  [25] 参见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6] 具体采取哪种理解方式,有待于下文的详加分析。

  [27]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8]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29]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30]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1] 详见下文。

  [32]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33]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4篇:生物效应论文范文

一、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并非同一含义。无效合同是合同的种类之一,而合同无效则为合同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除无效合同之外,可撤销合同经撤销之后,效力未定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以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等都可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52条虽然以“合同无效”进行表述,但其实际上就是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3]、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都为自始无效,一般认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发生溯及无效的法律效果。虽然无效合同其无效为当然无效,但是合同是否有无效原因,当事人间有争执时,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不妨提起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反观国外立法例,则存在不同规定。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物权或债权的诉权,均经30年的时效而消灭,......”,这一规定所确定的时效期限适用于对绝对无效行为的主张权利。[4]而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则明确规定,契约因绝对无效行为而产生的诉权,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在我国民法学界,传统见解认为主张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应有期限的限制,认为无效法律行为可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5]传统见解所持的理由为:因权利不行使经过相当时间而影响权利的存续或其行使的,或为除斥期间,或为消灭时效[6]其客体或为一定的形成权,或为一定的请求权,并不包含得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权利在内,从而权利人的永久地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并且,传统见解认为法律行为之无效以绝对无效为原则,而具有绝对无效原因之法律行为影响公共利益,瑕疵程度最为严重,更须彻底的阻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故不应限制当事人或第三人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的时间。[7]但是新近的观点认为,在此问题上应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认为在绝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的订定违反私法自治生活的基本法律秩序,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因而法律政策上应尽量增加或提高法律行为被宣告为无效的机会。在相对无效的情形,法律行为虽具有无效的原因,但国家否认其效力,其目的在于维护个别的、特殊的利益或特定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因而为避免使无主张或诉请确认法律行为无效的他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对主张无效应有一定期间的限制。[8]值得注意的是,该观点认为,就瑕疵法律行为在效力上的处罚类型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较接近或类似固有的、典型的无效法律行为,而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较接近或类似于可撤销与效力未定法律行为。[9]因而,尽管传统见解与新近观点在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及其实益问题上存在分歧,[10]但是皆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为(或近似于)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认为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都不应该存有时间上的限制,以达法律政策上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然而,我国有论者认为,无效合同的无效主张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应适用诉讼时效。该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存在价值上的冲突,认为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进而主张对于主张合同的权利,应该有一个期限的限制。[11]本文对此不敢苟同。法律行为无效的主张或确认,其权利行使期间限制的目的在于调和二种互相冲突的法价值,即国家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干预与交易安全之间的冲突。关于如何调和该价值冲突,我国台湾学者有认为,应区分法律行为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进行分别处理,已如上述。而且,我国立法亦采相同做法。按照上述见解及相关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为绝对无效,因其所违反的是公共利益,因而应强调国家对合同效力的干预,使其终局的、确定的不发生任何效力,而不应对主张无效或确认进行时间上的限制。

此外,诉讼时效适用的标的限于请求权,亦即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12]该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主张合同无效或确认无效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依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当然无效,并不以法院的确认为要件,但是当事人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却可能对合同是否具有无效原因存有争议,不妨诉请法院确认无效。当事人或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时,其所依据的权利并非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需要澄清的是,民诉法上的请求权概念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德国著名学者卡尔?拉伦茨认为,“《民事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大多指,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原告只对于他所要求的给付才有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相反,在确认之诉中则无须把他作为《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请求权来看待,因为在这样的诉讼中,诉讼的标的是一切权利或法律关系。[13]尽管《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也称在诉讼中提出请求,但实际上的意思是诉讼争议标的。”[14]由此可见,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因其不属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再次,主张或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一定必然地破坏交易安全。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终局的、确定的归于无效之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一方已经将取得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则应区别第三人的善意与否,第三人为善意的,法律应保护其所取得的利益。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法律行为之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理论上应作出一定的补充。

二、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依据该条规定,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1、返还财产的性质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15](1)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3)返还财产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根据不当得利返还。我国学者有认为,第二种观点为我国目前的通说,因为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16]本文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仍不甚妥当。

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归于无效。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属于给付一方,此时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请求受领方返还财产,于法有据。同时,依据不当得利理论,此时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的场合,则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与登记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占有为一种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得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非所有权人被登记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理相同。[17]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问题的处理上,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均可适用。但是,将“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请注意:应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有效的移转。认为是原所有权人的观点,可能是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误解)。

但是,上述分析仅仅适用于返还原物情形,而不适用于返还价金情形。一般认为,价金由于其特殊性,自他方受领价金之时起,该价金就与受领人自己原本所有的金钱发生混同,而成为受领人所有财产。因此,价金给付方请求受领方返还价金,不是基于其对该价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我国通说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并不妥当。我国通说为什么竟然会有如此浅显的欠缺?笔者冒昧揣测,这或许是因为学者将(或许无意识)返还财产限于返还原物。[18]“返还财产”所返还的“财产”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无效合同的标的物,而不包括价金?本文认为不应作此理解。“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观点。[19]因此,对“财产”的含义无论采何种观点,价金都应属于“财产”。因而,“返还财产”应当包括价金的返还。此外,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若认为价金不属于“财产”,受领价金一方就没有义务返还其受领的价金,而受领标的物一方却仍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这显然与理不合,有失公平。

通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返还原物的性质既可以为物上请求权,也可以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为竞合关系。由于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能更好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将返还原物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更为有利。返还价金则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

2、“返还财产”之不足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大陆合同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为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未有,[20]与我国大陆合同法规定较为接近的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所生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我国大陆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却存在问题。首先,“返还财产”中的“返还”用词不当,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返还财产”应当指受领方将其依据给付方的给付而取得的权利(或物)返还给给付方。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场合,无效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的占有。但是,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场合,买受人如何“返还财产”则成为问题。若认为“财产”为狭义上的有体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但是仅此仍不足以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如认为“财产”为权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买受人如何“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一般认为,出卖人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涂销登记,但是此时仍然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则未免牵强。严格依据“返还”一词的文意,应当指买受人将不动产所有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而不应是涂销登记。抵押合同亦存在类似问题。因此,如将涂销登记是为财产的返还,须对“返还财产”作扩张解释。

其次,我国合同法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有时对标的物给付方不甚公平。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给付标的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的物;受领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事实上,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值会高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价值。在标的物价值下降的情形,受领方仍需返还原物与给付方。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后款规定,受领方对标的物价值的下降如存有过错的,则应当赔偿给付方因此所受的损失。然而,如果受领人不知合同存有无效原因,相信其已经终局地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即使因而导致标的物价值下降,甚至毁损灭失,并不能认为其存有过失。此时,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的物,而无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偿。因为折价补偿只能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形才可适用,而此时受领方已经将标的物返还给给付方,从而没有折价补偿适用的余地。这对于标的物给付一方显然不公平。因此,如要避免上述不公平发生,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解释,将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

我国学者认为,“返还财产”,其目的在于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21]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若要达此目的,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的扩张解释不可。我国有学者似乎也已经认识到此一问题所在,提出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并且认为损害赔偿方法(从该学者的表述来看,其所指的损害赔偿应指折价补偿)的采用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22]。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深值赞同。在我国合同法第58条现有规定存有欠缺时,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实不失为一有效的解决办法。而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没有规定“返还财产”。然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极为相似。我国合同法将前者规定为“返还财产”,而将后者规定为“恢复原状”,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分理由的情形,这不能不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

(二)恢复原状

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即其无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时。因而,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恢复原状,按照德国民法条文(第249条第一句)上的原意,是指加害人或债务人负有义务,必须制造一种宛如造成损害之原因事实从来没有发生过,被害人或债权人现时或将来所应处之状态。[23]恢复原状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则“损害补偿理念”为基础,推演出的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

1、恢复原状的范围

关于恢复原状的性质,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不同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财产状态(现存利益)为准据,以定返还义务之范围,而恢复原状义务则以恢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常以权利人损失或财产状态为准据,以定其范围,相对人因给付受有利益与否,在所不问。[24]因而认为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25]关于恢复原状的范围,我国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况,有认为应恢复至受领时的状态,有认为应恢复至如未订立合同给付人于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时所应有的状态。[26]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一定就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而也就并未发生损害。而且,订约前标的物的价值(价格)可能高于给付(受领)时的价格,因而一律认为恢复原状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有未妥。至于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者采恢复原有状况观点,而后者采恢复应有状况观点。恢复原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并不考虑,从而就损害事故发生时点而言,虽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离开该一时点,则仍有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感觉。恢复应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一并考虑,从而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因而,基于全部赔偿损害的理念及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以恢复应有状况较为妥当。[27]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如出卖物已经毁损或再行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必要返还,如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等,则应依受领时的价额偿还;原物有孳息的,应当予以返还,其返还不能的孳息,应折价补偿;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当的补偿;如果给付的是金钱,则除了返还本金之外,还应附加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

2、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

法国学者认为,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貌似简单”,操作起来却会引出许多复杂问题。[28]本文认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复杂之处主要在于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的危险的关键问题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关系中危险分配的规则,在现行法上,是否与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规则大异其趣,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是否有相同处理的必要,事关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断。并且认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契约有效时发生的契约关系,与恢复原状关系,纵不可谓有天壤之别,亦有本质上的差异。[29]对此,本文持相同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应有其自身的规则,如果危险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危险;如果危险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则应由较接近危险的一方承担危险。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当然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收取的价款,买受人也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已经交付的标的物。但是,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而返还不能的,该危险应由谁承担?如果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效原因,其相信自己已经终局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甚至因而毁损灭失,此时买受人虽然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有过失,但是标的物是因可归责[30]于买受人的事由灭失的,因而买受人仍应折价补偿。如果标的物的灭失是由于物的瑕疵引起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该危险。

具有争议的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灭失时的危险应由谁来承担。对此问题,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民事庭1967年12月6日判决)标的物的买受人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而出卖人无权要求买受人予以补偿。这是因为,在上述情形,依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视为自始未转移,因此,根据法国民法所规定的“标的物风险责任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标的物灭失的意外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31]由此看来,法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似乎采用了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德国民法的做法与法国法院的上述做法相似。德国民法第350条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交付买卖物而转移至买方的买卖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是此规定遭到了德国学者的批判。[32]台湾民法第259条第6款规定,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指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对于此款规定,台湾通说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是否由于受领人的过失,并非所问。[33]本文赞同台湾通说的观点。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此条规定亦应作与台湾通说相同的解释,即使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无有过失,亦应折价补偿,因为出卖人较买受人更为远离风险,如规定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对其显然不公,而且有违社会一般观念。[34]

在急剧发展的现代社会,标的物价格可能随着市场的波动而有较大的变化。如果标的物在交付时的价格为10万元,返还时仅为5万元,标的物价格的下降纯粹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市场波动而引起,该5万元损失的价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还是出卖人承担?我国学者有认为,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的,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价值额。[35]依此观点,标的物在交付之后返还之前的价格(价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上例中,如果标的物的价格由10万元上涨到20万元,依上述观点,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与出卖人时,要求其返还10万元的价金外,仍可以要求10万元的价差,这显然与常情不符,难以理解的。同样,在标的物价格下降情形,标的物的价额风险亦应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价格风险并不能归责于买受人,而且,此时无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控制还是出卖人控制之下,该价格风险都会发生(不考虑再行出卖情形),因而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其实际上并不比出卖人更为接近该价格风险。依照恢复应有状况观点及“自承损失原则”[36],该价格风险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或有论者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无效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如一方诈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实施诈欺、胁迫的一方应承担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本文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不能取决于一方的诈欺、胁迫行为,而应取决于该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于诈欺、胁迫一方的事由。如受领人受诈欺的情形,出卖人故意捏造(走私)车具有高速行驶的特殊性能,买受人信以为真,后因车不具有此性能而发生车祸,此时,纵然依买受人通常情形下的注意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驾驶,而具有具体轻过失,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诈欺无关,则不应由诈欺方承担该危险。如果买受人受诈欺,以高价买下一膺品古董文物,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此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的诈欺行为并无关联,而且诈欺规范所保护目的,并不在于使被诈欺一方免于因而所生的不利益,因而买受人仍应自行承担该危险。[37]但是,此时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要求具有过错的诈欺方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

3、恢复原状的排除

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特定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适用。但是,该条规定却存在问题。关于“恶意串通”的内容,我国学者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恶意串通”实质上就是通谋,它既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以真实意思表示为之,也可能是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38]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恶意串通行为中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是真实的。[39]从“恶意串通”的文义来看,应不限于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思为真实,也应包括当事人通谋后为虚伪表示的情形。但是,依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无效合同因当事人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因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法律强制规定其为自始、确定无效。但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文义,该项规定对于当事人通谋后为真实意思表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有适用的余地,这显然是与无效合同的立法政策相违背的。因此,在现行法框架下,我们应对此项规定做出目的性限缩[40]解释,认为恶意串通为真意表示,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的“第三人”并非指个别的私人,而是泛指一般的人,对“第三人”的利益损害,将直接导致对社会利益的损害。但是,此时由于当事人损害的是一般人的利益,因而很难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在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虚伪意思表示时,也存在类似问题。如债务人与受让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情形,此时,债权人显然是债务人与受让人之外的第三人,依该条规定,受让人自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债权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应对该条规定的“第三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第三人被损害的利益与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具有同一性,或者当事人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

但是,当事人依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之外的无效合同所为的给付,可否排除恢复原状的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未著有明文。在罗马法上,给付人的给付具有污辱性时,虽无法律上的原因,法院亦可否认其诉权。这一古老的原则,在许多国家里被颁布为法律,[41]或者被法院所适用[42],在双方当事人都为不道德或违法的目的所激励,而为不法行为时,否定其对于依据无效合同而给付的利益的请求返还的权利。关于否定恢复原状请求权的立法理由,早期的德国判例学说采所谓的惩罚说,认为不得请求返还,是对从事不法行为当事人的惩罚。此说已为德国多数学者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拒绝保护说。该说认为当事人因其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背于公序良俗的行为,而将自己置诸法律规范之外,无保护的必要。但是,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法律应公平衡量当事人利益,予以适当必要的保护不能因请求救济者本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绝保护。[43]德国学者海因?克茨亦认为,同意或者驳回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并非取决于原告能否主张其所有权,而是取决于能否更好的推进被违反的法律的目的或在不道德交易中被压抑的公共利益,阻止公民不再签订这样的合同。[44]虽然上述学者为恢复原状的排除提出了一个标准,但是将该标准加以具体化,仍是学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难题。

(三)赔偿损失

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有学者认为,有过错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应适用合同法上关于缔约过失上的责任的规定。[45]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并未考虑赔偿损失的排除适用的情形。一般而言,法律上主体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所的生活资源,如有损失自己承担,此原则简称“自承损失原则”。但是,该原则亦存有例外,损失如有可归责于他人的情形,则可将损失转嫁于他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即为“自承损失原则”例外的典型。由此可见,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适用是有一定条件的,即有可归责于他人的事由[46]。因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但问题在于,双方都有过错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规定,此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该规定,本文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形作不同的理解。在一般情形,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与有过失的原则进行处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当事人都明知其所从事的行为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显然此时双方对于合同的无效都存有过错,尽管双方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是依据法律规定的目的,应排除双方赔偿损失的请求,[47]即在此场合,应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适用的余地。此时,“......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三、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

虽然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第三人,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认为是关于无效合同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而只能认为是无效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恢复原状的排除适用,因为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原本就应属于第三人。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是指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依传统见解,合同的无效可否对抗第三人,取决于该合同属于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相对无效则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48]但是,新近的观点对此提出批判,认为传统理论将可否对抗善意第三人作为区分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标准,似有颠倒因果关系的嫌疑。至于无效为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应为其法律性质的问题,而绝对无效或相对无效的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乃属无效的法律效果问题。[49]新近的观点与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紧密结合,将得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从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中剥离出来,从而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实为一有力学说。依新近的观点,无效合同虽然属于绝对无效,但仍然存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

关于无效合同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法国学者佛鲁尔和沃倍尔并未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而是根据无效主张人的不同进行区分。甲将某物出卖给乙,乙又将之转卖给丙,如果经甲请求,甲乙之间的合同无效,则乙丙之间的合同也应归于无效。如果请求确认无效的是乙而不是甲,则甲乙间合同无效不能使丙失去权利,即不能导致乙丙间的合同无效,因为乙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丙承担有“追夺担保责任”,其无权以自己的行为使丙失去权利。[50]德国民法则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否区别对待。德国民法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并未设有特别的规定,而委由一般规定解决,所谓一般规定,最主要的是善意取得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7条第1项则明文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第87条但书的真正意义在于信赖保护,善意第三人无待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即可取得与适用善意取得规定相同的法律地位,并且认为该但书的规定,在欠缺善意取得明文规定是,有适用实益。[51]

我国合同法及民法通则对此未设有特别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在此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如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的,应当可以依善意取得规定保护自己取得的权利。但是,如果完全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可能会发生对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不周延的情形。首先,我国通说认为,善意取得的适用的客体仅限于物权,因此如果善意第三人从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取得的权利为物权之外的权利(如未证券化的债权),善意第三人也就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其利益。其次,善意取得制度仅限于标的物转让的交易场合,因而对于此场合之外的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无法提供保护。如无效合同的标的为债权,善意第三人向受让人支付的,则其无法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保护。因而在此情形下,我们是否应该突破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从而善意第三人提供周延的保护就成为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但是,在现在社会中,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因此,我们有必要透过善意取得制度,以其背后的“公信原则”作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础。无效合同虽然自始无效,但是受让人依据“合同”从转让人处受领给付标的,在“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前,其实际上对给付标的充分享有“权利”,尤其是受让人善意的相信其已经终局的、确定的取得权利。因而,受让人再行转让其“权利”的行为不同于纯粹的无权处分行为。[52]而且在此情形,因受让人取得的权利较无权处分场合更具有法律上的外观,自当对善意第三人提供更为妥当的保护。此外,在善意第三人信赖受让人享有的债权为真实有效的债权,而为清偿的,为保护交易安全及权利外观起见,亦应对其提供同样的保护,此亦为“公信原则”之表现。[53]因此,在无效合同场合,善意第三人即使不能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定获得保护,亦应当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保有其取得的利益。

*武汉大学法学院2001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430072

[1]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95页。

[2]陈自强著:《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3]绝对无效是相对于相对无效而言。传统理论认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为,前者任何人均得主张,并得对任何人主张之;后者系指不得依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但是,台湾学者五先生对此提出质疑,并提出应以法规范所保护利益的种类与性质作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区分标准。依据此标准,法律行为的订立直接违反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或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当事人双方,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绝对无效;法律行为的订立违反特定当事人的个别的特殊的利益而法律规定为无效的,该法律行为应为相对无效。(参见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二十七卷第四期。)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先生认为五先生的个人观点“可资参照”,(参见陈自强著:《民法讲义I?契约之成立与生效》,第281页。)我国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原因的规定,虽然较民法通则第58条的范围有所缩减,较前者更为符合无效合同的目的,但仍有不恰当之处。(参见拙文:《也论债权人撤销权与无效合同制度的选择适用问题》,

[4]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10页

[5]关于主张无效法律行为无效的主体,学界则存在不同见解。传统理论认为可由任何人主张无效,(如我国学者郭明瑞教授,参见王利明著:《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73页。)但是我国台湾学者五先生则认为应限于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及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见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

[6]我国台湾学者倪江表先生对“消灭时效”一词的名称的妥当性提出质疑,认为既采抗辩权发生主义,“消灭时效”应改为罹于“变更时效”或“罹于时效”。(参见倪江表:《论我民法上消灭时效之概念及其名称之当否》,载郑玉波主编:《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50-751页。)若按此推究,我国大陆立法与理论均采用“诉讼时效”一词,似乎亦有误导之嫌,容易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即经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就丧失其的权利。但是本文认为既为约定俗成,学界及司法界对其内涵均未有误认,则无大碍。

[7]参见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

[8]参见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

[9]参见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

[10]参见本文注[3]。

[11]庞小菊:《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刍议》,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此文并未严格区分无效合同与合同无效,认为无效合同有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分,其中合同绝对无效的原因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合同相对无效的原因包含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原因。因此,此文所认为的无效合同,实质上就是指合同无效。由于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权利行使存在期限限制,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问题,因此本文仅对无效合同适用诉讼时效提出反驳意见。

[12]我国有学者认为,请求权的这一传统定义并不能使人获得明确的教义。该观点将请求权区分为应然的请求权与实然的请求权。其中应然的请求权与权利理论中的第一性的权利相对应,与之相对的是义务;实然的请求权则以权利救济的手段出现,是因为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第二性权利,与之相对的是责任。参见张晓霞:《民法中请求权概念之辨析》,载《法学家》,2002年第2期。

[13]关于确认之诉是否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论述,可参见姚瑞光:《确认之诉是否以法律关系为诉讼标》,载钱国成等著:《民事判决评释选集》,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

[14][德]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333页。

[15]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页。

[16]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233页。

[17]参见王泽鉴著:《不当得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270页。但是,在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的场合,将当事人间发生的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视为“返还财产”,显有牵强。关于此问题,后文将述及。

[18]如我国学者杨立新先生就认为,返还财产就是返还原物,进而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参见杨立新主编:《民事审判诸问题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50页。

[19]吴汉东、胡开忠著:《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20]我国台湾学者李宜琛先生对此曾发表评论,认为“按无效行为之效果,各国立法例皆根据不当得利、占有之规定......”参见李宜琛著:《民法总则》,正中书局,1977年版,第336页。虽然如此,但是现实操作有时会发生一些变化。如法国法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有权根据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相对方返还已为给付,但是法国最高法院商事庭于1974年11月18日判决中确立的原则(买受人如果客观上无法返还原物,或无法将标的物以合同履行时的状态予以返还,则其应按接受合同履行时标的物的价值予以返还)与法国民法典第1379条、第1380条有关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吻合。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25页。

[21]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233页;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在有溯及力的情形,恢复原状有恢复原有状况与恢复应有状况之分。我国大陆学者一般认为恢复至合同订立之前的状况,即采恢复原有状况的观点。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史尚宽则持恢复应有状况的观点,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页以下;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亦持类似观点,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149页。恢复原状究竟采恢复原有状况还是恢复应有状况,实际上涉及到标的物风险承担的问题。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22]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0页。

[23]王千维:《民事损害赔偿法上因果关系之结构分析以及损害赔偿之基本原则》,载《政大法学评论》第六十期,第214页。

[24]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55-556页;类似观点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30页;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493页。虽然我国学者一般在合同解除时对恢复原状进行讨论,但是这对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讨论并无影响。

[25]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55页。从我国学者余延满“给付人是基于对给付标的物的所有权要求受领人返还”的表述上来看,他对此似乎持不同见解,参见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493页。本文认为在返还原物场合,认为给付人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并无不妥,但是在返还价金场合,由于价金以因与受领人的其他金钱发生混合而成为受领人的财产,此时如仍认为给付价金的一方是基于其对价金的所有权要求对方返还,显有不当。因而本文认为史尚宽先生的观点较为妥当。

[26]第一种观点参见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0、465页。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59页。上述学者有的在合同解除时进行论述,然而正如本文一再强调的,无效合同与合同解除具有溯及例的情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而本文认为上述观点可以适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

[27]参见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第148-149页;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559页。

[28]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25页。

[29]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载《政大法学评论》第五十四期,第223、241页。

[30]我国台湾学者陈自强先生认为,“可归责”的解释,涉及危险分担的问题,并且认为台湾民法第262条(解除权之消灭)的“可归责”应作不同于“故意或过失”的解释。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224、244页。本文亦认为可归责的内涵较之过错为广,如债务人在迟延履行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害,亦应赔偿,其虽无过失,亦属可归责。至于可归责的基准,陈自强先生认为系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之注意,因而善意受领人当其对受领物的毁损灭失有具体轻过失时,仍应负偿还价额的义务。参见陈自强著:《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246页。

[31]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26-227页。

[32]参见朱岩编译:《德国新债法条文及官方解释》,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65页。

[33]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534页。

[34]关于此问题,我国学者崔建远先生似乎持不同见解,其认为,当原物不存在时,即变为不当得利返还,所谓“返还财产”仅具有债权的效力。参见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此种观点实际上涉及到返还财产的危险负担问题。依此观点,标的物意外灭失的危险实际上是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对出卖人仅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因而不当得利不存在时,其无需折价返还。此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

[35]崔建远著:《合同法》,第92页。

[36]参见曾世雄著:《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第249-250页。“自承损失原则”系指法益上所有人应自行承担其法益上所受到的不利益,只有存在可归责于他人或其他例外情形时,才可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将该不利益转嫁于他人。

[37]参见陈自强:《双务契约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第246-247页。

[38]余延满:《合同法原论》,第213页。

[39]王利民、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第276页。

[40]目的性限缩,指以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以立法目的本不应包含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而为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规范意旨,将该案型排除在该法律条文适用范围之外。其与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限缩程度是否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如已损及文义的核心,则它便是目的性限缩;如未损及,则它仍然是限缩解释。只是这个界限,并不一直很清楚。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7页。

[41]如德国民法第817条第2款,日本民法第708条第1款,瑞士债法第66条,奥地利民法第1174条,意大利民法第2035条,台湾民法第180条第4款。

[42]如法国法院很愿意使用的“任何人不得以其恶行主张权利”的公式。参见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法律出版社,第240页。

[43]王泽鉴著:《不当得利》,第119-120页。

[44]参见海因?克茨著:《欧洲合同法》,第242、246、247页。

[45]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第234页;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页。

[46]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否以故意或者过失为要件,存有过失责任说与无过失责任说两种观点。参见黄立著:《民法债编总论》,第45页。我国通说认为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

[47]我国学者王利明先生认为,如果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损失;在双方故意违法的情况下,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第313页。

[48]参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83页。

[49]参见五:《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别》,第193页。

[50]但是,法国审判实践对此采取了更为彻底的解决方法,即驳回当事人(上例中的乙)的,因为其再行出卖财产的行为已使其不可能返还原物。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233、234页。

[51]陈自强著:《契约之成立与生效》,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8页。

第5篇:生物效应论文范文

【关键词】实验教学生物教学地位实验教学法

笔者在工作实践中了解到,实验教学法不仅仅在生物教学中应用,之外,还广泛的应用到其他学科,并得到很好的反馈。究其原因,是因为这一教学法符合现阶段我国提倡的素质教育:它不仅使学生更为彻底的掌握了理论知识,之外,还培养学生的探究能力和应用能力。另外,学生在教师的指引下进行温习以前所学的知识,进而使学生对知识的理解达到融化贯通的境界。

1.实验教学法含义理解

对于一些生物实验而言,如果仅仅依赖课堂上纯理论的讲解,枯燥的文字不仅使课堂变的枯燥乏味,进而使学生的学习效率低下,培养出的学生也仅仅是只会读死书,死读书的书呆子,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进而引入了实验教学法,所谓的实验教学法,通俗的讲就是根据实验要求,应用现有的实验器材,在相应标准的制约下对生物问题进行实验,从而探索出问题答案,利用这种方法,将间接学习转化为直接学习,可以使学生更为深刻的掌握生物知识。

2.初中生物教学中实验教学法的地位分析

初中阶段是学生接触生物教学的最初阶段,在这一阶段中如果教师仅仅利用纯理论知识讲,学生就会认为生物的学习枯燥乏味,进而影响学生后续对生物的学习,而实验教学法的应用打破了这一局面,实验教学,学生可以在“玩”中学,在学中找到乐趣,极大的激发学生的学习生物的兴趣,为后续学生的生物学习奠定坚实的基础。之外,有些实验内容较为抽象,单纯的依赖纯理论知识进行讲解,学生对其的理解模糊不清,很难对其进行彻底掌握,而通过实验,将抽象的问题具体化,学生就可以很多容易掌握较为抽象的问题。之外,也可极大的提高课堂的时效性。在将进行实验时,教师会将课本内容的重难点进行融入到实验教材中去,进而使学生对重难点的理解更加透彻,极大的节约的教学时间。

3.生物教学中的实验教学法

3.1 展示实验关键点,提高教学实效性

提高学生生物学习效率最为直接的方法是自己亲自动手实际操作。利用合适的实验教学方法可以使实验教学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在上实验课之前教师应做好充分的备课工作。在上课之前应对实验方法反复思考。力求用程序较为简单、实验效果较为准确的试验方法上课,因为只有这样,学生才能更为准确的进行实验,才能提升学生课堂的时效性。另外,为提升学生参与课堂的力度,在课堂上进行师生互换角色,学生在模仿中从而提升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对知识的理解能力。为此为了使“展示实验关键点、提高学生教学时效性”更容易理解,在本文,笔者以《唾液对淀粉的消化作用》为例进行分析。如果仅靠老师在课堂上讲重点,学生也会很容易忘记,但是通过实验,学生就会发现影响实验效果的是震荡。学生对教学内容具有深刻的印象,在提升学生的知识的同时也会使学生具有一定的成就感,充分发挥实验效果。由于一些环境因素,实验会存在失败的,对于失败的实验,不能对其不闻不问,而要在总结失败原因,找出问题的关键点。只有这样,学生才能真正的获得知识,才能够得到实质的锻炼。

3.2 渗透合作与探究,融洽师生关系

在初中生物课上开展实验教学不仅是为提升学生的综合素质能力,之外还是新课标教学的要求。进行教育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提升学生的理论知识,更多的是在于培养学生的应用知识的能力,基于这个教学目标,笔者认为在生物实验课上还应向学生渗透合作与探究生物学习方式。对于合作与探究能力的培养,笔者认为可以利用小组合作学习的方法,教师根据学生的学习能力将学生分为不同的小组,能力强的带动学习能力较差的,进而使全班学生的学习能力都得到最大化的提高,在这一过程中,教师应对其进行恰当的引导,如此一来,增加师生间的交流,进而建立融洽的师生关系。

结语:

综上所述,实验教学法在初中生物教学应用是教育事业发展的产物,教师在教学中应一改传统的教学方式,根据学生的学习能力进行实验教学。在本文,笔者首先介绍了实验教学法含义,其次对初中生物教学中实验教学法的地位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从用不同的角度对生物教学中的实验教学法进行阐述,以上便构成笔者在本文所阐述的论点,以期为读者,为相关工作者提供帮助,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胡霞. 探讨初中生物教学中的环保教育[J]. 读与写(教育教学刊). 2016(10)

第6篇:生物效应论文范文

[关键词] 民族药; 药性; 标准化

Standardized investigation on medicinal nature of ethnomedicine

LI Zhiyong1*, YANG Yongqiang2, LI Linsen1, LI Yanwen3, LIN Ling1, CHENG Yangyang1

(1.China Minority Traditional Medical Center, Minzu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81, China;

2.School of Information Engineering, Taiyu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Taiyuan 030024, China;

3.Institute of Information on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 China Academy of Chinese Medical Sciences, Beijing 100700, China)

[Abstract] This article recorded the analysis and comparison between the medicinal nature theory of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ine(TCM) and ethnomedicine(EM) The vocabulary of "medicinal nature" was suggested to indicate the properties of ethnomedicine Based on the influence of TCM medicinal nature theory on EM in China, the application of medicinal nature theory in EM was divided into 3 classes, and the standardizing principles for EM medicinal nature were proposed It was suggested that medicinal quality, flavor, tendency, tropism, degree and efficiency can be used for the classification standard for EM medicinal nature

[Key words] ethnomedicine; medicinal nature; standardization

doi:10.4268/cjcmm20161230

民族药是指我国少数民族使用的,以本民族传统医药理论和实践经验为指导的植物、动物及矿物类药材,也包括少数民族习惯使用的天然药物,其具有鲜明的地域性和民族传统,一般以文字记载、民间习用、口耳相传的形式活跃于少数民族地区,并与我国少数民族的形成和发展息息相关[1]。民族药(以下简称“民药”)是对我国55个少数民族使用药物的统称,其定义相对中药而存在。中药是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认识和使用的药物,具有与中医理论体系基本内容相适应的特征,并结合药材自身特点,形成了四气五味、归经、功能主治与配伍(君臣佐使) 等中医属性,讲究道地性、采集与贮藏、炮制后应用等[2]。

中药和民药都源于自然界天然存在的植物、动物、矿物或其加工品,它们的发现依赖人类先天本能和后天生产生活[3]。每一种药物都体现了一种医学标准,这些标准有可能在不同的传统医学中是不可比较的[4],然而,包括汉民族在内的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发展史上的相互依存[5]、互融与互鉴,又促使传统医学之间形成了“理论互补、品种交叉、使用有别”的交互格局。据报道,藏汉共用的药物有300多种,蒙汉共用的400多种,共用的150多种,诃子有7个民族使用,天冬有18个民族使用……[6]。传统药物依托不同的地域环境、文化习俗,形成了不同的用药理论与经验特征,或因医药理论的成型而迈向成熟[3],或仅是承接了治疗疾病原始信息的天然药物。

由中药治病多样性质和作用概括出来的性、味、归经、升降浮沉等性能被称为中药的药性。据统计,藏、蒙、维、傣、土家、畲、基诺、回、朝、瑶、苗、黎等民族医药理论体系,也含有对药物属性的认识。基于不同传统医药理论认知,即使是基源相同的药物也可能有不同的药性表征内容,然而药物从来都是沟通不同医学体系标准的桥梁。传统医学使用的药物一直是新药发现的主要来源[7],中药药性组合规律被认为是发现药物物质基础、阐明药效特征和新药创制的重要途径之一[8],民药药性理论同样也应具相似的作用和价值。因此,加强对民药药性理论的整理与规范就显得十分迫切。

1 药性的概念与内涵

中药理论是指中药由取至用过程中所有相关的理论,包括采制理论、药性理论、制用理论、制剂理论及服用理论等五大基本范畴[9]。中医学认为,药性是药物与疗效有关的特征或属性[10],其包括药物发挥疗效的物质基础和治疗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作用,是药物性质与功能的高度概括[11];并概括中药药性是中药秉承自然环境因素变化,用于调整机体状态,便于临床辩证使用,运用中国哲学方法高度概括而形成的药物属性,其包括自然属性和效应属性2个方面[12]。中药药性理论的形成有2条重要途径:一是实践经验的规律总结,一是传统思维方式下的理论(气、阴阳、五行学说等)推导[9];而对中药药性的认识源于对中药自然属性(如形状、颜色、质地、气味等)、作用于机体产生的效应(临床元素)等的观察与归纳。综上可知,中药药性理论是中药“辨采制用”的指导性理论[13],其相对中药的其他理论独立存在,有清晰的内涵界定。

在有明确药物属性记载的民族医药中,由于语言翻译、理论基础等差异,对药性概念及内涵的定义并不一致。本文择其代表论述。藏医典籍《月王药诊》首先提出藏药六味、八性、十七效概念,《四部医典》又进一步阐明和完善[14],《晶珠本草》则将藏药的性味功效具体化,每味藏药均论述其性、味、效、品质、毒性、加工方法等。《中华本草・藏药卷》、《中国藏药》没有明确提出藏药属性概念,只以“藏药学基础理论”概之,《云南藏医药》将药物的属性命名为“药物性能”。当代学者提出:基于藏医五源学说的六味、八性、十七效理论,重点阐明了藏药的性质、属性及用药规律等特点,与中药药性理论有很多类似之处,基于此将其归为藏药药性理论的核心要素,并提用“药性”概之[15]。土家、瑶、黎、回医药中,亦将药物属性称为“药物性能”,土家医认为药物之所以能防治疾病是因其偏性,这种偏性就是药性[16];黎医认为“药物性能”与地理、气候有密切关系,阳光强烈照射下的植物药属热,生长在阴凉地方的植物药属寒性[17]。苗、基诺、壮医将药物的属性称为“性味”,基诺族的药物性味来自“看、闻、嚼”的感官认识和经验总结[18];壮药的“性味”包括药性和药味,药性是指药物作用于人体后所反映出不同的性质,药味是人直接品尝出的药物味道,也有据临床经验推测所得。壮医在实践中用感官识别植物、动物和矿物的形、色、气味,从而形成对药物的认识[19]。

显然,民族医药对药物属性的概念用词并不统一,其内涵定义也比较模糊,中药药性概念的提出与明确也经历类似过程[12]。笔者建议,为便于我国各传统医药体系比较,并有中药药性概念与内涵研究“珠玉在前”,民族药属性的“性味”、“性能”、“偏性”、“气质”、“禀性”等用词应统一规范为“药性”一词,而内涵界定则须各民族医药在理论文献整理挖掘时进一步明确;特别建议的是要明确“药性”是对药物属性特征的高度概况,厘清民药的自然属性和效应属性,并与药物的采、制、用理论区分。

2 民族药药性要素组成规范化

组成中药药性的核心要素分别表征了药物的作用基础(四气、五味、有毒无毒)、作用趋势(升降浮沉)和作用部位(归经),其由药物的形、质(如厚薄、轻重、燥湿、滑腻)、气(如膻、香、臊、臭、腥)、味、色(如青、赤、黄、白、黑、紫、苍)等自然属性渐进发挥,并与药物的治病效应相呼应,构成了自然属性与效应属性融合,又高度概括的要素内容并固定下来。在对民族医药的药性知识整理中,笔者通过与中药药性理论比较,以要素组成内容与数量为标准,将各民族医药中的药性理论划分为3个类层:第1类,借鉴中药药性理论并发挥,形成本民族的药性理论体系,以藏、蒙、回、苗、维吾尔医药为代表;第2类,吸纳并使用部分中药药性理论,将其纳入本民族的理论体系内,如土家、朝、瑶、傣医药;第3类,吸纳中药药性理论,用于解释本民族的用药经验,如畲、基诺、黎医药等。

在所有药性要素中,以气味药性为各民族医药所常用,但要素组成数量、内容及与药物功效的表征联系(性效关系)略有差异。在本文统计的藏、蒙、维、傣等12个民族医药中,有土家、瑶、基诺、苗、黎、傣、蒙(称为寒热“药力”)医药设有药物的寒热属性,其或分寒(冷)、热两性,或分寒、热、平三性,或为寒、热、温、凉、平;维药与回药药性中的“四气”除寒、热外,另有干性、湿性,且部分维药兼具干热、湿热、湿寒、干寒的混合属性。藏药药性理论体系中无似中药的“四气”要素,但藏药“十七效”中有寒热、温凉对立属性。

中药“五味”药性实为七味或多味,因受“五行学说”影响,将“涩”、“淡”味分划归“酸”和“咸”,统称“五味”。不同的民族医药中,药“味”要素在内容和“味”数上也不尽相同,回药有“十二味”,藏、蒙、黎药为“六味”,维药为“九味”,土家、瑶、基诺、傣、苗药为“八味”。苗药和傣药还将鼻嗅到的药物气味单列,苗药“气(嗅)”有香、臭、腥;傣药“气”有香、微臭、恶臭与腥。民药与中药的“五味”药性及性效关系比较见表1。

值得讨论的是,导致民药的“味”要素描述不同原因,笔者认为可归咎于语义转换及感官反应的差异,对“油”(维吾尔)、“锥”(瑶)、“烈”(维吾尔)等特殊“味”要素仍须更精准描述。在性效关系上,以藏、蒙、维吾尔药的对应关系最为复杂,而土家、苗、瑶、黎、基诺医药都遵循了化简策略;性效关系是沟通药物药性与功效的纽带[26],而以药为线,寻找不同传统医药体系之间的互融会是解开民药药性本质的可行途径。

现有文献及学者已对各民族医药的药性理论进行了梳理,如藏药药性理论包括六味、八性、十七功效[15],维吾尔药药性理论包括四性、四级、九味,傣药药性包括五性、四气、八味等。笔者发现民药药性理论中存在要素内容涉面较多,要素机制宽杂的现象。如苗药药性理论包括三性、八味、入架、走关理论,又有五性、公母性、属经、十七质征(黏、糯、沙、硬、松、散、滑、腻、绵、脆等)理论[23],审其“五性”实为对药物来源(水、土、岩、矿、动)的分类,“公母性”反映了苗药的阴阳属性,“属经”(热、冷、快、慢、夜五经)是对苗药适应症的概括,“十七质征”是对苗药材质属性与服药注意的归纳。再如蒙药药性的“六味”理论除有单味6种外,还涉复合味46 656种,“味源”由土、水、火、气、空“五元素”二素合成一味;“味能”除了有对“三根”的“赫依”、“协日”、“巴达干”总能外,还有各味对应的细化效能;蒙药“八性”在“六味”之中,且因生味元素不同而“八性”成分含量有别;“十七功效”与“六味”及“八性”也有量化的对应关系……[27]。

从中药药性概念和要素的分析可以看出,药性要素组成的高度概括及关系简化,更利于对药学知识的掌握和实践。民药理论形成中对其他传统医学知识的吸纳[2830],导致药性理论的多元表达,如维吾尔药理论的药性分级、蒙药药性“分值”划级等现象可能有受域外文化影响。当代的民族医药,不论是医药理论整理还是复建,笔者都提倡医理的二次重构与提升,不以变更传统知识所依托的哲学“内核”[31]或向中医“归一”化为目标,对传统知识做必要的取舍。对民药药性理论的规范化,笔者提议可遵循以下原则:①“寒热”和“味”药性在传统医药中具有通识性,应以中药“四气”、“五味”药性为参照,统一其要素描述,据此可对无药性理论的民药进行“赋值”;②在各自传统医学理论或经验框架下,按作用基础、作用趋势、作用部位和作用效力分类,科学划裁要素内容;③对药性理论中的性效关系和要素关系要降维化繁,提高实践操作性,合理降低理论冗余。

3 中药与民族药药性要素分类

当今科学技术正深度介入并变革着医药领域,“民族医药理论与经验特征讲清楚”应是民族医药研究的重要原则[32],而药性理论因其是“药”“理”结合、沟通医理与用药实践的桥梁,有助于对传统医学理论本源的追溯,或通过比较和“求同解异”,有利于传统药物研究创新。国内已有学者根据民药药性特征进行用药规律研究[33],并在积极搭建包括药性、基源、功效、临床应用等信息在内的民药基础数据库[34],因此,有必要纵观中药、民药药性理论,统一药性要素分类标准,为不同传统医学体系下的药性特征研究奠定基础。为此,笔者在分析与比较中药和民药药性理论基础上,提出以“药质(气)”(medicinal quality)、“药味”(medicinal flavor)、“药势”(medicinal tendency)、 “药属”(medicinal tropism)、“药力”(medicinal degree)、“药能”(medicinal efficiency)为划分依据,实现对中药及藏、蒙、维、傣等12个民族医药的药性要素分类,结果见表2,该分类标准及概念见表3。

综上,任何一种医学形式都不可能孤立发展,正如倡导中西医学结合一样,我国各民族医药之间也需要合和与互通。对民族药药性理论的整理与规范化探讨,旨在从宏观层面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药性要素及分类标准,或仍需深入讨论;但“引玉”琢器,期冀由药物所承载的药性理论能成为沟通不同传统医学体系的衔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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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生物效应论文范文

【关键词】理论教学 实验教学 高中物理

【中图分类号】G63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3)10-0160-02

在新课程改革的背景条件下,高中物理教学发生了巨大变化,更加注重对学生动手实践能力的锻炼与培养,整个教学改革工作也更加突出物理教学思想、方法、理念、内容及理念的有效融合,在加强学生对物理理论原理深刻认识的基础上,注重积极运用物理实验深化对相关理论知识的认识,注重运用相关理论来有效指导物理实验的积极开展,在物理教学实践中积极突出相互之间的积极影响,培养学生学习物理的热情和动力,提升整个物理教学实践的开展效果。

一、理论教学为实验教学奠定了良好基础

就很多高中物理理论教学而言,主要采用的依然是“教师机械教,学生被动学”的教学模式,知识传授过程缺乏生动活泼性,教学效果欠佳。对于书本中的知识理论,有些基础条件比较欠缺的高级中学在实施相关物理教学工作时,甚至取消开展物理实验教学工作,希望通过对书本物理知识的反复识记和大量习题练习来加强对相关知识点的认识和理解,在开展相关教学工作时,依然沿用传统依葫芦画瓢的教学方式[1],使很多具有浓厚物理学习兴趣的同学,学习热情逐渐被淡化,甚至被完全淹没,整个物理教学工作的开展也难以有效提升大家的综合素质能力,整个教学工作重心依然落实于传统的知识传授,很难有效满足新课程改革对学生综合素质能力的培养。

传统物理理论知识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并不意味着可以轻视物理理论教学,而应更加注重理论教学工作的积极作用,有效调整和改进物理教学方法。在物理知识理论的讲授过程中,力求将其与日常生活紧密结合,为日后教学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在物理理论知识传递过程中,注重培养学生利用基础知识来解决问题的能力,了解和验证物理规律,为日后物理实验教学工作做好铺垫。虽说物理实验的开展,能有效激发和提升物理课堂教学效率和氛围,但其功能的积极有效发挥离不开扎实的理论知识做准备,只有充分做好理论教学工作,才能为新课标下的物理实验教学做好充分准备工作,有效提升高中物理教学质量。

二、实验教学深化促进了理论教学效果

随着新课程改革对物理实验工作的日益注重,高中物理实验活动也更加丰富,在提升改善高中物理教学效果中发挥了非常积极地作用,物理实验活动的开展对于物理理论教学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物理实验教学有效活跃了课堂教学氛围,积极提升了大家学习物理的兴趣和热情。俗话说,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在高中物理课程学习中表现尤为明显,通过实验活动的开展使整个课堂教学更加生动活泼,每个人也能结合自己的兴趣爱好在最能发挥自己优势的环节凸显自己的特殊才能[2],并通过同学之间的互动交流来激发大家的学习兴趣,通过动手使大家认识到真正的知识学习并不等同于既往的理论学习,并通过实验活动有效拓展了理论知识的内涵、外延,实现了对相关理论知识的深度挖掘与理解,以实验活动实现对理论知识的“验证”与“挖掘”,以双手验证来代替既往的死记硬背,也更能提升大家内心的自豪感和满足感,实现知识学习和能力素质培养的同步进行,有效促进其全面发展并积极响应了素质教育的要求。

其二,物理实验教学有助于加强对物理理论教学工作中相关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以相关实验教学活动的开展来看,将书本理论知识有效传递至实验平台,有助于从根本上了解相关概念、知识和定律[3],通过培养锻炼学生的独立思考和动手实践能力,以高中物理教学为例,电学、力学、光学等理论知识涉及对仪器设备的掌握和使用,通过积极开展物理实验活动,不仅能有效深化、强化对相关知识的掌握和理解,还能通过对实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误差分析,进行深入探究和总结,加强对相关理论知识的认识和理解,通过对错误和问题的分析总结还能进一步培养提升学生的思考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其全面发展。

三、理论教学与实验教学产生了良好的互动作用

就高中物理知识教学内容而言,虽然内容在一定程度上有点枯燥,但是可以借助物理实验活动来有效提升其趣味性,使整个教学活动更加活泼生动和丰富多彩。同时,由于实验活动过程过于活泼生动,加之部分活动之间并不存在显著的紧密联系,也使得通过理论教学铺垫来改善和提升实验教学活动具有非常关键的积极作用,使得相应实验活动的开展变得有的放矢,更具针对性和实效性。将理论教学内容有效应用于实验活动,通过实验来深化对理论知识的吸收也理解,也有助于培养学生的独立自主能力,这种能力的培养也有助学生以后更好的立足社会,明确人生的发展道路,也有助于培养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其更好发展。

高中物理理论教学与实验教学相辅相成,相互配合,两者相互促进有效改善和提升了整个高中物理教学效果,同时也积极培养锻炼了广大学生的思考和实践能力。本文通过两者在高中物理教学中的相互关系探讨,希望借此实现两者的有机统一,有效促进高中物理教学工作的更好开展。

参考文献:

[1]张双卫.高中物理新课程教学中的实验教学探析[J].开封教育学院学报,2011(06),109-111

第8篇:生物效应论文范文

关键词: 物理化学 实验课程 教学思考

物理化学是从研究物理变化和化学变化的联系入手,探求化学变化的基本规律的一门科学。其内容除涉及无机化学、有机化学、分析化学的知识外,还与物理学、高等数学和生物化学等知识密切相关,是医学检验、药学、药剂、制药工程专业基础课程和专业课程之间的桥梁和纽带[1],对于学生科学思维、综合专业素质的培养与提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对医学院校的学生来讲,物理化学具有理论性逻辑性强、内容抽象、公式多且推导过程繁杂等特点[2],加之教学改革引起课程调整后,课时少、内容多的矛盾比较突出,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学生往往觉得枯燥、难学,缺乏学习兴趣,教学质量难以提高。为改变现状,我就增强学习效果、提高教学质量进行了深入思考,并在物理化学课程的教学实践中加以尝试,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

1.理论联系实际,持续激发学生学习热情

物理化学理论抽象、概念和公式较多,如果在授课时仅仅教会学生如何应用概念、公式去解题,学生往往就会感到既难学又没有实际应用价值,缺乏学习热情。因此,要提高学生学习物理化学课程的积极性,在教学中就应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将抽象的物理化学原理与专业知识结合起来,特别是通过一些精选的案例来说明学好物理化学对搞好专业学习的重要性,以此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高学习热情。如:在热力学章节中,介绍可应用化学热力学的知识来确定药物合成的反应路线,判断和分析反应的可能性;在相平衡章节中,介绍可以利用熔点来检测药物的纯度,根据低共熔相图固体分散物知识来改良剂型提高药物在体内的吸收[3];在电化学章节中,介绍可应用电化学知识进行药物的合成和杂质分析;在化学动力学章节中,介绍化学动力学在药物吸收、代谢等,以及药物的贮存期和稳定性等方面的广泛应用[4];在表面现象章节中,介绍开发治疗胆结石的新药研究;在胶体章节中,介绍利用胶体粒子带电的特性通过电泳方法分离体液来判断人体的某个器官是否病变等。

2.结合专业特点,不断优化教学内容

物理化学作为药学等专业的重要基础课程,教学改革后课时少、内容多的矛盾尤为突出。因此,在授课中应根据教学对象的专业特点,按照“实用为先,够用为度”的原则对教学内容进行调整优化。一是避免教学内容重复。在教学实践中,在不影响知识系统性的前提下,将无机化学所讲授的与物理化学内容相同的部分略讲或不讲[5]。比如体系与环境、热和功、反应速率与反应级数等概念,以及盖斯定律的应用、平衡常数与浓度计算、能斯特方程等基本计算,两门课程中的这些内容基本相同,因此物理化学的讲授应注重以上知识的理论依据而不是理论的应用,这样既避免了重复教学又使学生明确了学习重点,用较少的课时取得了较好的教学效果。二是降低理论深度。如化学热力学部分,不讲述热力学函数之间的关系,强调热力学的研究方法,注重宏观的始终态的变化和理想化的研究;多组分体系的热力学函数关系突出实际应用中一加一不等于二的现象,并作为难点进行讲授;相平衡部分主要涉及单组分、双组分、三组分的液相体系研究;化学动力学部分教学重点在于简单级数反应的速率方程的特点及温度对反应速率常数的影响,复杂反应和催化反应则略讲,反应速率理论不做讲授;电化学部分主要集中在溶液理论及应用,对化学电池则可简单介绍热力学函数与电池电动势的关系。表面现象侧重于溶液体系,双电层理论不做要求;大分子溶液主要掌握一些概念和应用。三是革新实验内容。长期以来在物理化学实验教学中,大部分实验为注重训练学生实验操作和学习有关数据处理方法等方面能力的实验,与学生所学专业联系不紧密。因此,要真正增强物理化学教学总体效果,就必须对实验教学内容进行大胆的改革。一方面精简一些内容重复的实验。如在测定反应速率常数的实验中,可舍去乙酸乙酯皂化反应和H2O2分解反应速率常数的测定,而只做旋光法测定蔗糖转化反应速率常数实验[6]。另一方面改进一些与专业联系不紧密的实验。如利用凝固点降低法测量萘的分子量的实验可改为测量葡萄糖的分子量,同时还可利用该实验的原理和方法测定中药注射液的渗透压等[7]。

3.紧贴教学实际,不断改进教学方式方法

教学中,要结合不同的教学内容和学生实际,适当采用不同的教学方式或方法,增强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一是深入剖析基本概念和重要定律。在课堂讲授中,应对一些重要的基本概念和定律首先给出准确的概念,然后由浅入深、由表及里逐步展开,使学生理解透彻。如在讲热力学能时,首先明确给出热力学能的定义,其次讲述热力学能的性质及决定热力学能的因素,最后总结出正确理解热力学能要注意的几个方面。二是将理论深、逻辑强、抽象难懂的内容直观化、实用化和简单化。根据学生的思维特点、接受能力及培养目标,将一些抽象、理论性逻辑性较强的概念、定律及公式用文字、图、表等方式形象、直观地表现出来,降低难度和深度,并加以对比、归纳和总结,将学生注意力转移到公式、定律的适用条件、应用范围及相关物理意义上来,帮助他们掌握理解、融会贯通、加深记忆。三是合理使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增强教学效果。传统的板书加讲授的教学模式,对于物理化学课程中理论和公式的教学效果较好,学生能跟上讲课节奏,理解深入、记忆深刻。但是物理化学是一门实验性学科,有些教学内容用传统教学方式很难表达或无法生动直观地显示出来。而多媒体作为一种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具有利用图、文、声、像来创设生动教学情境,使抽象的教学内容具体化清晰化的特点,能有效克服传统教学方式的弊端,大大增加课堂信息量,从而提高教学效率,增强教学效果。因此授课中要结合教学内容,合理运用多媒体和传统教学手段,充分利用其优点增强教学效果、提高教学质量。

参考文献:

[1]田青平,丁红,邢桂琴.物理化学在药学中的作用[J].山西医科大学学报(基础医学教育版),2003,5(4):360-361.

[2]赵小菁,华瑞年,张树彪等.非化工专业物理化学教学方法改革的探索[J].化学世界,2009,(12):755-757.

[3]崔福德.药剂学(第五版)[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6:66-80.

[4]Whittaker,A.G.Mount,A.R.Heal,M.R.Physical Chemistry[M].Guildford UK Springer,2000:180-196.

[5]黄宏妙,程世贤,戴航等.药学专业物理化学课程教学体会[J].Journal of Guangxi Traditional Chinese Medical University,2008,11(2):108.

[6]周春琼,邹敏,游文玮等.大胆尝试改革药学专业物理化学实验教学方法[J].山西医科大学学报(基础医学教育版),2007,9(3):286.

第9篇:生物效应论文范文

关键词:导学案 高中物理 高效课堂教学

中图分类号:G6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2(c)-0180-01

将导学案教学方式应用到高中物理课堂教学中,能够让学生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并实现学生有“要我学习”向“我要学习”的方向转变,显著的提高物理课堂教学效率,同时还能够促进学生与学生、学生与教师的交流,不断的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和能力。那么,如何运用导学案例实现高中物理的高效课堂教学呢,文章对此进行了分析,具体如下文所示。

1 创建新型的师生关系

高中物理教师想要有效的开展导学案教学,首先应该创建正常、良好以及和谐的师生干洗,这样对于促进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提高教学效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新形势下,创建新型的师生关系既是新课程目标的要求,同时也是每一个高中教师必须面对的课题,这就要求高中物理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合理的运用新课程概念创建新型的师生关系,例如,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以引导者的身份,倡导学生进行自主探究和合作学习,必要时给予学生以帮助,然后以多样化、激励性的语言鼓励和引导学生,这样既能够激发学生学习和探索的主动性和热情,又能够与学生创建良好的关系。

2 导学案的编制

导学案的目的在于导学,课堂作为导学的主要阵地,在进行导学案编制之前,应该全面的了解学生的实际状况,站在学生的角度思考问题,将学生能够自己学号能够解决和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分类,严禁采用“一把抓”的方式,这样编制的导学案过于简单,没有思考价值。同样,编写的导学案不能太难,否则学生会如从下手,打击学生的学习信心,不能体现导学案的实际价值。高中物理教师编写的导学案应该包括以下环节:课前自主学习、疑难问题提问、课堂交流合作、课堂释疑导学、当堂反馈练习归纳与择疑、达标检测、拓展和延伸等。其中教学问题的设计是导学案编写的关键,应该注意问题设计的情景化、循序渐进以及针对性,进而提高导学案编写的质量。

3 课前预习

高中物理教师在课前应该将导学案讲解给学生,让学生进行提前预习,完成教师对相关内容以及问题的预习,这是导学案教学方式在高中物理课堂教学中应用最主要的内容。学生们通过课前预习,能够更加明确自己的学习任务以及目标,在预习的过程中学生可以自己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对于自己不能解决的问题,可以在课堂上提问,然后教师在预习前对学生提出的问题进行解决。同时,当学生在进行预习时,教师应该引导他们控制好时间,这样能够有效的提高学生的学习效率以及质量。此外,对于学生提出的问题,教师应该认真的做好记录,对于学生普遍不懂的内容,应该进行重点讲解,这样才能够引导他们在预习的过程中寻求答案。总之,通过课前预期,能够充分的发挥导学案教学方式的引导作用,同时充分的发挥学生的学习主体地位,帮助学生养成良好的预习习惯,有效的提高物理课堂教学效果。

4 课堂讨论

经过课前预习之后,学生们掌握了物理课堂教学的主要内容,教师可以让学生针对导学案中的问题进行讨论,对于学生发现的问题再做思考和猜想,学生们以小组的方式进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更多的设想和问题,并将这些设想和问题提出来,教师将学生的设想和问题列出来,并进行整理和分类,由学生进行讨论列出共性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能够培养学生发现问题、提出问题、分析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能力。课堂教学过程中,通过学生和学生、学生和教师之间的讨论,能够明确课本上的难点知识和重点知识,通过学生的自主思考、相互交流,并在教师的引导下得出自己的结论。导学案教学方法在课堂讨论中的应用,能够充分的发挥学“动”、“说”、“听”等方面的主观能动性,充分的发挥自己的教学主体地位,显著的提高物理课堂教学效率。

5 物理课堂教学过程的优化

物理课堂教学过程的有效性直接关系到课堂教学效果的高低,课堂教学过程的优化,需要教师进行认真思考和细心琢磨,并采取一定的方法促使每一个环节能够尽可能的科学和合理,并重于实践,这样能够有效的提高教学效果。物理课堂教学过程的优化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物理教师应该全面的掌握课堂教学结构、新技术和新理论,充分的认识到学生的主体地位,并把握好学生的认知规律,并以教学协助者、引导者的身份,尽可能的让学生进行自主探讨,保证每一个教学环节都能够符合学生的心理活动以及认识发展的规律,以此保证课堂教学的有效性。

(2)优化教学方式,高中物理课堂教学效率的高低,和教学方法具有直接的关系,科学、合理的采用多种教学方法,能够显著的提高课堂教学效果,随着教学改革的不断深入,教学方法的优化应该尊徐以下原则: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培养学生的求知欲和学习兴趣;培养学生的心理品质和自主学习能力;表扬为主、批评和鼓励结合原则。

(3)作业练习的优化,高中物理作业布置应该采用联系实际生活,从生活走向物理的原则,布置有层次性的作业,这样能够加强学生对课堂教学内容的理解和知识的巩固。

(4)课后复习,想要让物理课堂教学效果比较理想,教师还应该正确的引导学生进行课后复习,对于课后复习,教师应该给学生留足空间和实践,尽可能的让学生独立的完成课堂教学尼日欧诺个,并及时的进行交流、分析、讨论以及解答,这样能够让所有的学生都能够及时、全面的进行复习,达到课后复习的目标和任务,这样既能够让学生巩固课堂教学内容,又能够加深学生的印象,让学生能够学有所用。

(5)导学案的回收,导学案的回收是导学案教学方法在高中物理课堂教学中应用的最后环节,教师通过将导学案回收,并进行仔细的批阅,能够准确的掌握学生的共性问题,并进行及时、全面的解答,能够帮助学生更加全面、牢固的掌握教学知识,对于提高高中物理课堂教学的高效性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6 结语

总而言之,通过将导学案教学方法应用在高中物理课堂教学中,能够充分的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促进学生和学生、学生和教师之间的相互交融,全面的的调动学生的视、听、动等多种器官,有效的改变传统“一言堂”的教学方式,显著的提高高中物理课堂教学效率。

参考文献

[1] 刘厚坤.新形势下在高中物理教学中如何使用导学案[J].数理化学习,2013(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