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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精选(九篇)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1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一、行政处罚文书说理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

行政处罚文书说理最早是在美国由司法判例加以确认的。“理由是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所持观点的解释和说明……不能仅仅重述法律的规定,而没有任何解释。行政处罚必须说明理由,是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9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在法律上确立了我国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

(一)行政处罚说理是行政正义的基本要求。给予处罚的理由是正常人的正义感所要求。在公共生活中,对于权力的实施,人们不仅要它是合乎法律的,更希望它是合乎正义的。行政权是一种极富扩张性的权力,它的行使既不像立法权那样往往是合意的结果,也不像司法那样中立。在确定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过程中,相对方更有权利了解行政主体实施该行为的目的及理由。许多决定都可能因目的不正当、不相关及其他适用法律错误而撤销或被,如果公民找不出裁决背后的推理,他便难以决定是不是可以复议或,这样便被剥夺了法律的保护。

(二)行政处罚说理是合作式行政的体现。随着人世,行政执法的规范和“政企分开”等行政改革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开始出现变化。虽然以“命令与服从”为内容的行政法律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在行政程序中,作为相对人被赋予了更多的程序性权利,如听证权、知情权等。传统的强制性行政权已渐渐让位于参与式行政、合作式行政。在合作式行政中,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充分尊重相对方作为程序性权利主体的地位,注重与相对人意思的交流。行政处罚中的说理就是这种合作式行政的一种具体表现。透过行政权能主体对其所裁决的关于事实、法律及酌量方面的说明,相对人不仅感到自己被尊重,从而产生心理上的认同感,而且能领会、理解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可以说行政裁决的说理在感情和理智方面都拉近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距离,消除了传统上公共权威与公众的对立。

(三)行政处罚说理是制约行政权的要求。现代法治实践表明,对公民权利与自由危险最大的莫过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了防止和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除了传统的议会监督和司法审查外。各国纷纷制定法律,加强程序控制。说理制度就是行政程序制度链条中的重要一环。通过健全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程序,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初始和过程中控制其行为,使结果趋于合理性,可能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法律控制方法。说理有助于防止行政主体及行政执法人员的随意、恣意。因此,要求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裁决时,对支持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应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展示,以此来达到制约行政权的滥用。

(四)行政处罚说理便于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相对人了解行政处罚理由的权利是健全司法审查制度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对行政理由的说明给法院的司法审查提供了依据。法院往往根据行政机关的案卷来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机关在案卷中就其所作行政行为的详尽说明,更有利于法院作出判断,提高司法效率。

二、推行行政处罚说理制度的实践与效果

自2006年以来,浦江县工商局从本县实际出发,在金华市局大力支持下,与县政府法制机构、县人民法院协调,积极推进行政处罚说理改革,全面开展增强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工作,特别是浙江省工商局相关指导意见出台后,浦江县工商局在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正当性方面进一步改进,在形式上增强行政处罚告知书说理性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理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率大大提高,2007年申请法院执行率只占全年案件总数的5.62%,而2006年为10.37%;2007年执行金额占全年罚没金额的8.16%,而2006年为16.7%;2007年至今持续保持行政处罚零复议、零诉讼。

实践证明,推进增强行政处罚说理性工作非常必要,能够有效地推进社会和谐,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有利于人性化执法。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增加了证据列举、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听证、适用法律和理由等新内容,比老版本文书更注重情感理性执法。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强调一方面要结合案件事实对法律法规进行详尽的法理阐释,以充分的说理来论证适用某项法律法规条款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另一方面,对不予采纳当事人所提出观点的理由要详尽说明。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听证时所提出的观点,要认真分析,归纳梳理,对有理的要予以采纳,对无理的要讲清不符合什么原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观点为什么不予采纳,理由要说清、说透,从而化解矛盾,减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产生。

(二)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不注重说理的传统模式不仅有助长“暗箱操作”行为之嫌,而且还会掩盖执法不公甚至贪赃枉法等各种行为,客观上为少数人情案、关系案、地方保护主义起到了掩饰作用,为消极、腐败现象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俗话说:“阳光之下无罪恶”,意味着公开的过程及理由是难以产生腐败的。增强处罚决定书的说理性,就要求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解释和说明最终确定该处罚幅度的理由,以此来达到制约行政权的滥用,扼制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有利于提高执法水平。能否说理、说理是否充分与执法人员的素质密切相关,由于文化素养等综合水平的制约,目前有为数不少的执法人员在理论功底、法律知识、逻辑推理、语言表述等方面的修养无法适应制作说理式处罚决定书的需要。因此,必须下大力气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法律知识、逻辑思维、文化水平和语言、文字表达能力,从而提高工商队伍执法水平。

(四)有利于法制宣传。《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因此,处罚不仅是行政执法过程,也是具体生动的法制宣传活动,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起到教育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应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和宣传法律知识的作用。在行政裁决说理的过程中,传播法律价值、警示教育社会民众,也有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树立行政执法部门文明公正的形象。

三、现行工商行政处罚文书的局限性

工商行政处罚文书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重要载体,现行工商行政处罚文书在形式上

可以划分为填充式执法文书和叙述式执法文书两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文书大都根据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文书使用手册》编制,随着时间的推移,不论是填充式还是叙述式法律文书,在体现释法说理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工商机关的办案指导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处罚文书应尽量客观、真实地叙述案件事实,而有的在书面叙述案件事实时,融入了个人的感彩。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表述:有的将简单明了的问题叙述得繁杂冗长,将复杂的问题叙述得过于简洁,关键问题一笔带过。个别执法人员甚至把听见的、作为探讨的、证据不确实的一些意见、看法写入案件事实部分;有的调查终结报告不同程度地存在案件处理部分无论无据,或虽有论证,但论证的理由不充分,或论证的理由与引用的法律条文出现矛盾:有的甚至把失效的法律、法规条文引用在报告结论中;有的需执法人员根据案件事实具体填写法律条文的填充式处罚文书在引用法律条文时错误,出现了适用法律与处理结论不一致的情况;有的文书格式不合理,只有很少数量的空格,让办案人员想说理无从下笔;还有的文书设计不合理,同一内容多处出现,说理的效果也打了折扣。

传统的处罚决定书存在处罚对认定事实过于简单,证据不引用,理由不阐述等问题,给公众或行政相对人造成行政机关裁决“不论理”的印象。这种“不论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证据表述过于笼统。只用“以上事实有……证据为证”的套话一笔带过,只看得出证据的名称,看不出证据的内容,只看得出采信的证据种类,看不出采信的证据是哪一方提供,总之,对证据的认证缺乏说理。

(二)认定事实过于简单。叙述事实都是平铺直叙,其中缺少对事实认定的合理性阐述与论证,看不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哪些能够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哪些不能够认定为案件的法律事实,各自的理由是什么,一概不知。

(三)法律解释不够深入。对适用法律只简单表述为“根据……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对适用法律的理由不作任何阐述。行政执法人员并不是简单的“执法机器”,面对种种相互关联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必须在找到相应的法条后作出科学的解释,尤其是在法意不明、法有漏洞、法条竞合、自由裁量等情况下进行正当合理化的法理分析显得更为重要和必要。

以上认定事实、认定证据的说理缺乏和行政裁决理由的论述简短的情况,客观上执法人员就难免有“主观臆断”、“独断专行”之嫌,在释法说理方面的欠缺,就难免引起当事人对事实的认定感到莫名其妙、对证据的认证不能心悦诚服、对行政裁决理由不能欣然接受。

四、增强行政处罚文书说理的基本思路

增强行政处罚的说理性,意味着将行政处罚所凭借的法律理由展示出来。行政处罚文书的理由是在事实部分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性质、法律责任和如何适用法律所发表的意见,是执法人员从案件事实推导出案件结论的创造性思维的结果。因此,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应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分析,但也不能忽视“情理”的重要性。

(一)针对案情说理

案件事实是定案的根据,俗话说“事实胜于雄辩”就是指事实本身往往是最好的理由,因此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离不开案件事实。行政处罚文书所陈述的事实,是指与案件的结果有关联并有相关证据所佐证的那些事实。在处罚决定书正文部分中,要围绕违法行为构成要件列举证据。并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分析论证,从而推导出案件违法事实。使阐明的事实确凿无疑、无可驳辩,具有说服力。

(二)依据法律说理

行政处罚文书具有典型的对外性,因而通过行政处罚文书对外进行释法说理首先要让当事人看得懂。行政处罚文书样式对我们制作和使用有一定的参考作用,而样式必定是针对普遍情况而设,在特殊情况下就要因地制宜了。比如边远贫穷地区,人们的文化水平低下,法律意识淡薄。有一部分人事先是不知道他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甚至有些当事人从询问开始到送达处罚决定书结束都没有彻底明白。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行政处罚文书在充分体现释法说理的同时还要起到宣传法律知识的作用。笔者认为,在行政处罚文书中不但要引用法律条文,还要准确、具体的引用法律条文,如处罚书按样式通常这样叙述:“其行为已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构成无照经营行为。”而第二条具体是什么内容就不得而知了,这样当事人就会只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尤其是一些不常见的行政违法行为,连工商执法人员都要翻法条才可定论,更别说知识水平有限的普通百姓了。所以要加强行政处罚文书的释法说理性,就要准确、具体引用法律条文,可以引用在行政处罚文书的文尾,也可以引用在附页,更好的是以页下注的方式引用。这样每一页行政处罚文书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就可以清清楚楚、一目了然了。

在处罚决定书中除应论证认定事实的理由外,还应论证适用法律的理由,在一定意义上讲,这是理由部分的核心,因为它是作出行政裁决的根本依据。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具有严格的“法”的规定性,无论是分析的角度、分析的内容、分析的结论。都必须符合法律,不允许别出心裁、标新立异。每一项法律条文都有其确切的内涵,不能随心所欲地作出解释,因此对法律理解的正确性至关重要。行政处罚文书中的说理实际上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依案说法,在处罚决定书的说理部分中,要在对案情的具体分析中准确地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展示其根据选定的事实而选择法律时的推理过程,才能言之成理。

(三)说理不能忽视情理

行政处罚文书说理的基本素材是事实和法律,但说理也不能忽视“隋理”的重要性,“情理”也可以作为说理的素材。这里所谓的“情理”,不是指纯粹的个人感情因素、意气用事,而是指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属于道德范畴。优秀的行政处罚文书说理应当做到法理透彻、事理明晰、情理感人,即法理、事理、情理并重。在行政处罚文书说理中如何体现情理?这就要求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争点和质疑意见予以回应;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解释和说明最终确定该处罚幅度的理由,等等。在行政处罚文书中。执法人员应结合个案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经验知识,做出既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裁决。总之。增强处罚文书的说理性,要用老百姓听得懂的语言,详细阐明案件事实、处理过程及法律依据,给当事人一个明白。

(四)规范语言文字

第2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一、限时立案,控制立销案的随意性

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部分办案机构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未立案,先调查的现象,或者对已立案案件,不能严格执行办案程序,办案机构随意撤案。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传统监管方式沿袭下来的习惯所致,另一方面是受“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所致。为了彻底杜绝这一现象,我们制定了《立案程序规定》,对立案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并通过网上和书式双轨报案审批,为落实该规定提供保障。

—通过网上办案系统,控制立销案时限。网上办案快捷、高效,对于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办案机构来说,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网络申报立案。我们规定,办案机构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等途径发现的案件线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填写《立案审批表》,说明立案理由,提议案件主办人和协办人,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必须在当日通过办公网络向市局申报立案。特殊情况,确需立即查处,无法通过办公网络向市局预先申报立案的,办案机构负责人必须事先向局长说明情况并经同意,然后报法制科登记备案后方可查处,案件主办人必须在24小时内通过办公网络申报立案。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受“人情网”、“关系网”的影响,难免有方方面面“说情的”,对进入立案件程序的案件,必须经过办案机构案审小组集体讨论,经过严格的程序,才可以撤案。这样不仅是对办案机构的规范,也是为办案机构防止“说情风”,设立了“挡风墙”,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行政执法干扰。

—通过书式材料审批,控制立销案时限。办案机构要在网上申报立案24小时内附相关记录报《立案审批表》经法制科审批。网上申报后,由法制科统一编制立案号,并保持序号的一致性和连续性。案件的抽样记录、鉴定委托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使用立案时号码。案件未经网上报批,其书式《立案审批表》没有立案号码,法制科不予审查批准,案件接下来的调查、送达等法律程序也无法继续进行。实行网上报批和书式审核双重把关,不仅理顺了行政执法程序,杜绝了未立案,先调查现象的发生,而且有利于法制部门在第一时间内掌控办案情况,为正确决策,统一调度全系统执法办案工作提供第一手资料。

二、限时结案,控制案件调查的随意性

在保证合理行政执法期间的前提下,我们对查办的案件,按照案件的性质和调查的难易程度进行了详细划分,对案件调查的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

—速查速结,严格案件办结时限。我们规定,以工商所名义查处的集贸市场上的违法案件、个体工商户违法的案件,调查时限为3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不超过5日,并应在10日内做出处罚决定。以市局名义查办的假冒伪劣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公司违法违章案件、商标广告及合同违法案件以及其他相对复杂的案件,调查时限为30日,需要外调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化验、鉴定的案件一般不超过60日;要求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无正当理由使案件久拖不决的,法制科不予核审,拖延超过办案时限的,由局长另行指定管辖;情节严重的,撤换案件主办人员,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如此,有效防止了“马拉松”案件的产生,提高了办案机构的工作效率。

—履行程序,严格执法文书送达时限。快速结案并不是盲目地缩短案件的调查期限,而是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期间的严格遵守执行。对一般程序案件,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时,有的当事人明确说明,甚至递交了书面证明,表示放弃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这种现象,我们规定,即使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必须在告知书送达3日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需要相关检验机构检验产品质量的案件,要求办案机构在送达《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时,必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办案机构必须在送达检验报告15日后报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限时扣押,控制强制措施的随意性

采取强制措施是法律法规赋予工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权。具体操作中,个别办案机构习惯于把行政强制措施作为查办案件的手段和工具,往往忽视了它是工商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把握不好,很容易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此,我们重点采取了两项控制措施:

—按时报批。我们规定,办案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必须提前1日填写《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报法制科备案和局长审批。特殊情况下,对突发案件,需要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办案机构必须马上通过电话向法制科备案,并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材料,防止了办案人员滥用行政强制权力。

—超时解除。法律法规对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明确时间限制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未规定强制措施的期限的,办案机构要在9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经过局长批准,可延长30日。超过规定时限没有做出处理决定的,视为无效措施,必须无条件解除,由此引起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的,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限时强制,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升了工商行政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四、限时执行,控制案件执行的随意性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仅是行政处罚得以实施的体现,也是维护工商部门执法权威,树立执法形象的重要措施。

—及时“送”、“达”行政文书。有的办案人员仅仅是将处罚文书送给当事人,就视为履行了法律程序。对此,我们结合推行说理式执法,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在要求相关文书必须在做出后3日内送达当事人的同时,要求执法人员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不是简单的“送”到,还要强调“达”到。即在“送”行政处罚文书的同时,向当事人传达我们做出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和认定违法事实的“理”,传达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传达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传达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等。这样一来,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了办案人员与当事人的沟通,缓解了执法者与相对人的矛盾,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

—适时提醒督促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由案件主办人负责督促当事人,及时自觉履行决定的事项。有的当事人主观上认可和服从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只是因为业务繁忙等原因忘记和忽视了处罚决定的履行。对此,我们设计制作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案件主办人要在期限届满后30日内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提醒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提醒当事人应该履行的金额,对有加处罚款的,提醒加罚款的计算方法和日期,提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最大限度地实行人性化执法,促进行政执法和谐。

第3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关键词】外汇;行政处罚;复议;复议前置

【正文】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外汇局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WWw.133229.CoM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首先,从法律体系上来看。《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除受到选择权本身的限制外,不受其它因素制约,这种可诉性就是直接可诉性。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了复议程序这一前置条件的限制,这种可诉性就是间接可诉性,即行政相对人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从《行政诉讼法》第3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逻辑上分析,行政行为的直接可诉性是原则性规定,间接可诉性是例外性规定,即只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后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诉讼的,才属于复议前置间接可诉性的行政行为。这也符合限制行政权过分扩张,给予行政相对人充分的救济选择权的立法潮流。

复议前置的典型表述主要有以下几种:《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分别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定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法规效力层次。而《外汇管理条例》虽然也为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复议前置的例外规定。但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置复议前置例外规定的标准表述形式。因此,也可以理解为该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前置情况。既然如此,在复议和诉讼的安排上就应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操作,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

其次,从法条文义上来看。《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可以”当然能理解为当事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这样理解就能看出该条规定确实为复议前置规定。但是,这里的“可以”也能理解为复议只是一种选择,当事人还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选择,就像“可以这样做”的潜台词是也“可以那样做”一样。这样理解也是文义应有之意,况且复议和诉讼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的存在不受其他法律、法规是否明示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自然能理解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随着当事人起诉期限的延长,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风险也相应延长。

四、相关案例建设银行漯河分行诉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2002年7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作出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以该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保险业务为由,依法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尾部载明“如对我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于2003年4月8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对原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申请复议,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于2003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建设银行漯河分行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漯工商处字〔2002〕第088号处罚决定未告知我单位诉权,知道诉权后,我单位即提出行政诉讼。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的实质是“可以”而非“应当”或“必须”。一审法院以行政复议前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我单位的起诉。二审法院审查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建设银行漯河分行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从该案的判决结果可以看出两点:一是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2条不属于复议前置的规定,而该条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表述方式基本相同;二是二审法院认为漯河市工商局应承担未告知对方诉权的不利后果。如果当初漯河市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对方诉权,对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对方的诉权就消灭了。而由于漯河市工商局未告知对方诉权,使得对方在两年内都可以起诉。

五、相关建议

第4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辩论】法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各执一词。

原告诉称:1.华联商厦是街道所属企业,有关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应由市劳动局管辖,地区劳动局是市劳动局的上级机关,直接对市劳动局所辖单位进行处罚是越权行政。2.《劳动法》第101条规定的“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是指没有任何道理,采用暴力、威胁、围攻、侮辱等积极的方法阻止、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行为,是—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华联商厦在地区劳动局工作人员调查时并未采取上述方法进行阻挠,只是对其整改指令提出异议,请求其收回,在其规定的调查、询问的时间由于有其他事情没有如期到场,这些行为并不足以构成“无理阻挠行为”。因此,地区劳动局适用《劳动法》第101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8条之规定对华联商厦处罚款800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3.《行政处罚法》规定对法人处1000元以上的大数额罚款应适用一般程序,对于其中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地区劳动局对华联商厦罚款8000元,远远超过1000元这一大数额的界限,是较大的数额,华联商厦对这一罚款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地区劳动局在下达处理决定前未告知华联商厦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是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1.地区劳动局是地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劳动行政工作,对全区的用人单位均有管辖权。目前,关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案件管辖范围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我省劳动厅制定的《劳动监察规定》:“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对下级监察机构管理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用人单位委托给下一级劳动监察机构管辖。”因此,地区劳动局对本案有完全的管辖权。2.劳动部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用人单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劳动法》第101条中的“无理阻挠”行为:(1)阻止劳动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用人单位内(包括进入劳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2)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3)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4)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行政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5)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其中的第(3)、(4)项的“拒绝”行为既包括明确表示的拒绝提供资料和拒绝解释、说明,也包括对劳动行政部门“提供资料,作出解释说明”的要求不予理睬的默示拒绝。华联商厦对地区劳动·71·局发出的“限期整改指令”拒不执行,在其发出携带有关资料接受询问的通知后又不予理睬,是一种“默示拒绝”,构成了“无理阻挠行为”,应予处罚。3.《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法并未明确较大数额罚款的界限,劳动部和我省立法机关也未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地区劳动局决定对本案不进行听证是不违法的。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地区劳动局对华联商厦的处理决定。

【判决】1997年5月30曰,赣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招工时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押金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所收押金应当退还员工。但被告认为原告阻挠了被告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主要证据不足,罚款数额较大而未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劳动法》第68条,《行政处罚法》第42条,《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第(二)项的第1、3目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维持赣州地区劳动局劳行决中(97)1号《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书》的第1项,即执行整改指令退还员工交纳的抵押金。二、撤销赣州地区劳动局劳行决字(97)1号《关于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书》的第2项,即处罚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对—审判决不服,向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其处理决定书中的罚款8000元的决定。

1997年8月15日,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招工期间向被录用人员收取押金,违反了《劳动法》及有关规章的规定,理应予以退回。在接到上诉人的询问通知后,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拒不按通知的要求携带有关资料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已构成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监督检查权的行为,上诉人依法作出处罚是正确的。江西省劳动行政处罚较大数额的具体标准尚未制定颁布,原审法院自行确定标准,上诉人未经听证程序而作出决定一节认定违法不妥的,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维持赣州市人民法院(1997)赣行初中第3号行政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赣州市人民法院(1997)赣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三,维持地区劳动局劳行决字(97)1号处理决定书第二项。四,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华联商厦承担。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争议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有管辖权,笔者也同意这一观点。因为关于劳动监察的管辖界定问题,法律、法规都未作明确规定,而省劳动厅制定的《劳动监察规定》确定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管辖的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监察,所以被告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5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一、司法审判量刑规范基本做法

量刑规范化是司法部门规范自由裁量权的有益探索。2008年底,中央确定将量刑规范化作为司法改革重要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了120多家法院先行开展试点工作。根据试点的实际成效,从2010年10月起,全国范围内的刑事审判量刑规范化试行工作全面铺开。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规范量刑指导意见》,对14种常见量刑情节规定了适用比例,各高级法院也相继制定了实施细则。

司法审判量刑规范在程序、实体上均有较严格的要求。其基本原理是: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从重的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从轻的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如持管制刀具伤害案,根据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大致居中确定基准刑,对持管制刀具、伤害多人的加重一定量刑比例;而对自首的降低30%,全额民事赔偿的降低20%,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降低10%等情节,进行调节,最终确定宣告刑。再如较常见的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加重一定的刑罚量,而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减少一定比例刑罚量。

二、司法审判量刑规范对工商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几点借鉴

司法审判规范化量刑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目前虽然只在基层法院试行,范围仅限于最常见多发、易于规范的14个罪名,但对规范司法自由裁量权意义重大,在司法系统震动不小,社会反映强烈。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在构成上相差较大,行政体系与司法体系运作也有较大差别,行政处罚完全学习司法审判并不现实。但司法审判与行政处罚在自由裁量上同属惩戒性的权力行使,都需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其综合裁量的原理是相似的。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总体要求是综合考虑行政违法行为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性,不偏执一端,不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因此,司法审判量刑规范具有很强借鉴意义。

(一)对主体的把握

在规范量刑的审判中,必须查明被告人是否属未成年人、是否自首、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司法审判对主体审查的固定模式,源于《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对悔罪的鼓励、对累犯的惩罚等,也是量刑中对主体考虑的重要因素。

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时对主体的考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有无法定免于处罚及从轻或减轻情形。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不满十四周岁及对精神病人不予行政处罚:对十四至十八周岁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此类规定与刑罚相似。二是有无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对于屡次行政违法的主体,属于多次受到指导、规范而拒不改正者,与刑事累犯相似,属于从重处罚考虑因素之一。三是有无立功表现。特别是在查处假冒商品中,是否在对销售、生产上线的追根溯源上立功。四是主体是否为生活所迫。行政执法应讲究人性化,对于残疾、下岗,生活确实困难的特殊主体,应当免予或减轻、从轻处罚。

(二)对客体的把握

对特殊客体的保护是维护和谐社会的体现,也是保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司法中对特殊客体保护在刑事立法中体现得比较明显,在罪名认定及量刑上已经充分体现,如对公共安全,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均设定相应罪名并加重了罪责。对一些特殊群体的保护在规范量刑中也有体现,如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

在行政立法中对特殊客体保护相对较零散。行政机关对客体主要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严重危害,如损害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违法。二是有无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经济秩序,如严重危害食品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导致社会管理成本剧增、负面影响重大。三是有无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阶段性工作重点,如在某整治阶段仍见利忘义、顶风作案。四是有无坑农害农严重损害农民利益,以及损害老人、妇女、儿童、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利益的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等。对有上述情形者应当给予从重处罚。

(三)对主观的把握

在刑事犯罪中,讲究主客观相统一,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因素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标准,在刑事罪名认定中主观因素十分重要,随之带来量刑轻重的不同。在量刑规范中,非故意犯罪、有悔罪表现、不致有社会危害性等都是适用缓刑的主要考虑因素。

行政处罚以“不问主观状态”为原则,即行为人对从事的行政违法行为虽不是故意也要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执法中对主观的考虑不能忽视。一方面,部分行政法以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来确定责任轻重,如《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处理此类案件,行政机关对主观调查不可少,应注意从当事人进销货价格、是否已经履行索票索证审慎审查义务等细节考虑当事人主观状态,并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考虑的重要因素。另一方面,一些市场主体对是否违法并不知晓,即主观上并不知情,虽然按照行政法原理应予处罚,但行政执法不同于刑事司法的是,有很强的规范性、指导性,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初次行政违法、社会危害性不大、未经督促指导者,行政机关应多指导、多规范,即便处罚也应在自由裁量中予以从轻考虑。

(四)对客观的把握

规范化量刑审判中,重点对客观事实与社会危害性进行查明并纳入辩论程序,如是否造成了损害,是否未遂、中止,是否减轻危害后果等。

行政机关对客观的把握,也应综合考虑客观事实的方方面面。如在无照经营中考虑规模大小、时间长短:在产品质量案中考虑是否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召回违法产品消除社会危害后果;在劣质农资案中是否销售完毕,是否对农民造成实质损害;在消费投诉案中是否积极退赔减轻危害后果等。这些事实均应成为办案机构及法制审核机构对自由裁量权的综合考虑因素。

第6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一、当事人认定问题

案卷评查中,发现在兽药案件处理中对当事人的认定模糊。有的认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店为当事人,有的认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当事人。对当事人类型归属的认识不清,导致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决定出现错误、发生分歧,激化矛盾。所以,正确认定兽药行政处罚当事人的法律意义重大,这是关系到兽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重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即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就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法体系中对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范畴没有细化解释,但在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此都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因行政法与民法有着密切的联系,笔者认为参照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兽药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例如,兽药经营单位大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当事人的认定,在下面的叙述中答案是显而易见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等规定看,个体工商户只是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它不是法人也不具备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 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案卷中应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公民身份证件、营业执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等。另外,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中要求简单介绍当事人的身份,现在文书模板中基本是“法人单位”、“个人”这样的表述,在遇到是其他组织等非公民、非法人的主体应有相应的改动。这是兽药案卷制作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的,也是监督人员执法过程中要特别重视的。

二、法律适用问题

在兽药监督执法案卷中,执法文书引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不全,依据的条、款、项、目不具体等,这是案卷制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没有引起执法者高度重视。

行政执法处理决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如经营假、劣兽药这一事实作为处理的依据是《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假、劣兽药的认定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货值金额和罚款应描述清楚,二者关系应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2倍以上5 倍以下”的正相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如果发现不同层级之间的法律规范对同一问题的规定不一致,上下矛盾、有轻有重,就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就高不就低,以执行效力层级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依据。另外,在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违法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轻重、高低、大小,必须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要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事实、过罚相当的自由裁量。

三、事实与证据表述问题

违法事实记述不准确、证据不充分,也是案卷制作存在的突出问题。法律文书所述事实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予以处理的法律事件或行为,要求文书能够准确记载法律事件或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程度和后果。卷内证据应当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法律事件或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也就是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对案件来源应有确切详细的说明,是举报的应有《举报案件登记表》,是日常检查发现的应有《监督检查记录》等。调取与保存的证据应要素齐全且有效,如需要现场勘验的,勘验的数据应完整、规范,足以说明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等。还有的物证,如照片、检验报告等应注明收集时间、来源、证明内容,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应共同签字确认,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对证据认定情况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证据必须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

四、文书一致性问题

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文书中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认定、处罚依据等应当是一致的,这种一致不仅表现在内容上,还包括表述上,这些问题在案卷制作中没有得到普遍重视。当事人要使用全称,且前后一致;在整个案卷中应保持涉案物品名称前后的一致性与完整性,特别要注意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或者解除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要与涉案物品相应清单的记录相一致。同时还要注意,兽药产品名称应载明通用名全称,有商品名的还应将商品名附在通用名之后,并标注生产批号,出现现场判断的与通过鉴定的名称不符等情况,一定要在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详细说明,最终以符合客观事实的通用名为准。

五、委托执法文件缺失问题

委托行政执法是目前我国行政执法体系中普遍存在的,不但可以缓解执法力量的不足,加强执法工作,更能提高行政效率和效能。但在案卷制作中没有体现出来,这也是案卷制作中不容忽视的问题。

第7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部门主要是工商、海关以及版权机关,这些部门执法中实施较多的行政行为包括扣押、查封、没收、销毁侵权货物、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及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等。

根据笔者的经验,在对侵权商品采取行政行为的时候,包括工商部门在内的行政机关一般不会遇到需要强制执行的情况。这是由该类案件的特点决定的,在对侵权商品扣押后经法定调查程序最终实施罚没的过程中,除缴纳罚款部分,一般不需要当事人的特殊配合。但涉及服务行业的侵权案件的情况则相对复杂,行政机关在案件的现场检查以及调查过程中不直接扣押当事人财物,行政决定作出之后需要当事人主动配合施以相关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方式)才能使行政决定得以有效彻底地执行,而实践中取得当事人的主动配合往往并不容易,因此行政强制的问题在该类案件中显得极为突出。

笔者在过去几年中处理了大量通过工商部门解决酒店商号与商标侵权的案件,该类案件涉及的酒店服务行业的特性决定了其较一般商标与不正当竞争类案件复杂,其中突出问题之一是在工商部门对侵权酒店做出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后,侵权酒店拒绝变更侵权商号、移除其酒店设施上与商业活动中使用的侵权商号与标识,或者拒绝缴纳罚款。工商部门的行政决定不能被实际执行则对于案件解决没有实质意义,提交工商投诉的商标权利人不得不另行向法院或者继续与涉案酒店协商谈判解决侵权问题。在发生此种情形后,商标权利人需要付出几倍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去彻底制止侵权行为,这显然违背行政行为立法的初衷和目的。

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简要总结目前知识产权行政行为强制执行存在的一些实践问题,并试图探讨如何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最优化地利用法律规定解决相关问题。鉴于篇幅所限,笔者以下将主要围绕工商部门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讨论。

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主要法律规定总结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在《行政强制法》施行前,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规定主要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其他几十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对于行政强制执行问题存在理解不一、规定冲突与适用混乱的现象。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进行了明确定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从此定义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那么如何确定两种执行主体的分工与权限呢?《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要由法律而不能由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 但实际上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多是通过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据不完全统计,规定行政机关自身有权强制执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共约90多件,其中法律所占比例还达不到15%。二是除法律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外,行政机关均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对前述涉及行政强制权的法律规定进行总结后可以发现,仅有公安、税务、海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少数行政机关拥有强制执行权,而70%左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应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行使。显然,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是以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为主,以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辅。另外,还有一部分是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抵缴或者将其被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部门需要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一般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侵权人期满不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删除了前述规定,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部门还是需通过人民法院对于不履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

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则规定为180日。从制定机关与制定时间来看,在二者明显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详细规定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对于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供的材料,除申请书、行政决定书等一般性材料外,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的情况对于决定执行的成败至为关键。如果被执行的标的为财产,行政机关应尽可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的具体情况,如银行帐号等,如果需要强制执行具体行为,行政机关应详细描述执行的范围和程度,以避免产生过度执行或者未完全执行的情况。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应提交给法院的执行庭,法院执行庭在收到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先进行书面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法院除对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外,更重要的是审查申请涉及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是否具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就是说,法院也有可能依法拒绝行政机关的申请。

工商部门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实践情况

笔者上面述及在处理酒店商号与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很多需要强制执行工商部门下达的责令整改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其中比较极端的案例是,在工商部门对涉案酒店下达《责令整改通知》后,涉案酒店不改正其使用侵权商号与商标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工商部门进一步向涉案酒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包括要求涉案酒店变更商号、停止侵权行为以及支付罚款几项内容。涉案酒店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部门缴纳了罚款,但是拒绝改正侵权行为及变更商号。我们在直接与涉案酒店协商要求其改正所有侵权行为的同时,也不断与工商部门沟通并希望工商部门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部门努力尝试说服涉案酒店改正侵权行为,涉案酒店并不配合,而后工商部门明显表示不愿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虽然工商部门未明确不愿意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因,以笔者理解,本案中涉案酒店已经缴纳了罚款(数额不低),对于工商部门来讲量化考核其工作的指标部分已经得以基本实现,很少有工商执法人员愿意“趟这趟混水”,投入巨大的时间和精力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笔者试图检索工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案例,在检索到的很少的案例中基本都是要求法院执行当事人财产,并未见到任何案例涉及申请法院强制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

除此案件外,我们在其他案件中也注意到,除非涉案酒店对工商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一般情况下,涉案酒店都会配合缴纳罚款,但是拒绝改正其侵权行为。笔者分析出现此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涉案酒店确实意识到侵权问题并不打算实质对抗工商部门的行政决定,他们往往希望在缴纳罚款后工商部门就不会再继续施压要求他们改正侵权行为;二是涉案酒店改正侵权行为的成本确实相对较高,涉及到更换酒店招牌、设施以及各种酒店用品、重新对酒店装修等非常具体的工作。

另外,一些相对保守的工商部门往往只是针对涉案酒店使用侵权商号与商标的行为出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因此也具有强制执行力。在很多涉案酒店拒绝履行《责令整改通知书》的情况下,工商部门也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实践中却几乎没有见过工商部门对于这一类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部门是否必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未予履行的行政决定呢?未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使用了“工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字样,“可以”似乎应理解为这是工商部门的权利但不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事实上,执行问题也一直都是中国司法实践中的重大挑战,特别是对于法院判决确定的为或者不为特定行为的部分(如被告应停止使用特定侵权标识的行为),鉴于法院执行的人力与能力方面的限制,确实存在执行难甚至执行不能的情况。如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判决之后,被告仍通过全国各地的不同经销商或者直营店销售侵权产品,让法院执行庭去全国各地彻底制止侵权行为显然不具有操作性,此种情形下,一些原告就选择了另外取证再行,并期望法院在判令被告支付更高经济赔偿的情况下被告能主动停止所有侵权行为。工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过程中也有可能遇到类似挑战,这可能也是目前为止行政强制执行案例较少的原因之一。

在现有法律框架内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解决问题

“造法易,执行难。”难产生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因此过分苛求工商部门、法院机械地采取行动也不见得能收到良好的执行效果。

第8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一、继续着力做好执法办案制度的完善落实工作

1、加强立销案管理,通过对立销案环节的管理,强化执法监督。

2、严格执行案件移送制度。查办的案件按照相关规定涉嫌犯罪应当移送的,要及时移送,不允许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防止为了片面追求罚没款而规避移送,出现避重就轻、大案小办等现象。

3、认真执行重大复杂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各办案单位查处的拟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拟处10万元以上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案件,以及拟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案件,要严格按照省局规定提交有关会议会议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要有书面记录,并入卷。

4、继续狠抓案件处罚到位率,规范罚没款分缓期缴纳程序。

5、认真执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各级办案单位要按照省局规范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标准,严格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法制机构在案件核审时要严格把关。

6、认真制作说理式执法文书。强化对处罚的事实认定、裁量理由、适用法律等方面的说理,并将说理式执法文书的制作与案件核审、案卷评查、目标考评相结合。办案机构负责人、核审人员、局领导对不按照要求制作说理式执法文书的,一律不予核审和审批。

7、认真执行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制度。各级法制机构要会同执法局、监察、财装部门按照省局《扣押没收物品管理办法》,加强对扣押没收物品出入库登记、保管、处置的监督,建立从入库、保管到出库、处置规范有序的工作流程。

二、继续着力做好执法监督考评工作

8、提高核审和听证质量,强化事中监督。案件核审和听证作为工商执法办案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工商机关内部、事中监督的重要方式,对保证案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作用。法制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办案机构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定性、法律适用、程序及自由裁量等要全面复核,坚持有错必纠。核审人员不依法履行核审职责,导致错案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在案件核审中法制机构和办案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应提请本级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或者及时向上级机关请示。

9、做好案卷评查工作,强化事后监督。案卷能最直观、最准确地反映办案质量的高低。今年市局将继续开展案件评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并纳入全年考核。各带所、队的分局、直属机构,全年要组织开展二次案件评查。

10、认真做好大要案件备案审查工作。要继续严格按照省市局规定,做好案件报备工作,凡县区局查办的个案涉案金额50万元以上或者罚没款10万元以上的案件,直属机构、专业分局以市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按照省市局规定向市局进行报备。

11、完善办案质量考评工作。建立日常监督情况与年底考核相结合的考评机制,将结合案卷评查、执法检查、案件复议、投诉处理、组织的集中互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一定权重带入全年考核。

12、继续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和评估清理等工作。市县区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要经同级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备案审查,对其他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在回复前也要经法制机构审查,同时规范性文件自之日起15日内要及时报省市局备案,并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工作。

13、认真落实执法责任制。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各级工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有关人员、有关领导的责任。

14、认真做好行政处罚实施工作监督检查工作回顾总结。今年省监察厅、省政府法制办要对2009年开展行政处罚实施工作情况监督检查进行总结,并将根据四年来的检查情况,组织评比表彰。各县区局要根据要求认真做好回顾总结工作,并在7月中旬将总结报市局。

三、着力做好基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15、各级法制机构要发挥自身职能,强化对基层执法监督力度。今年下半年,省监察厅和省工商局将组织对基层工商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监督检查。主要检查各市、县区局及工商所行政处罚实施、贯彻《行政强制法》、执法办案制度执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执法队伍建设五个方面的情况。各办案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抓好落实。要通过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对依法履职、规范执法、成绩优异的执法单位和人员,省监察厅和省工商局将给予表彰奖励,年度目标考核中予以加分。

四、继续着力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16、认真落实行政复议权利告知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保护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权利。

17、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手段,依法、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时,既要重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又重视合理性审查;既重视实体性审查,又重视程序性审查。不能为了避免当被告,对下级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撤销、不变更。要坚持有错必纠,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

五、继续着力做好《行政强制法》贯彻实施工作

18、进一步做好《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培训严格规范使用执法文书。

19、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做好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工作。

六、继续着力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营造良好和谐的执法环境

20、制定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方案,认真做好全系统“六五”普法工作,努力促进法治工商建设。

21、制定年度法制宣传教育计划。以每年的“3.15”、“4.26”、“12.4”法制宣传日、纪念日为载体,创新普法形式,采取专题讲座、在线答疑、网站宣传、上门服务、以案说法、“法律六进”等形式,积极向社会各界宣传工商法规知识。

22、县区分局要会同个私协会大力加强对个私业主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工商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七、继续着力推进行政指导工作,转变执法理念,进一步推进服务型工商建设

23、依照市局制定的《推行行政指导实施方案》,通过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建议、行政约谈、案件回访等行政指导手段及时消除违法行为,落实市政府“服务—教育—整改—处罚”依次实施、在特定领域内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试行“零罚款”和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等三项制度,引导经营者合法、规范经营,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八、加强业务指导培训工作,着力提升基层执法水平

24、制定年度干部培训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计划,继续开展“一月一法、一季一考”学习培训活动。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知识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加强干部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

第9篇: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文

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全面推行执法责任制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X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近两年来,XX区工商局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推行执法责任制为契机,结合区划调整后全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针对执法中存在的执法力度不到位、执法职责不清、执法行为不够规范等问题,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为目标,以强化执法责任意识,规范执法行为,加大执法力度,提高执法效能和执法水平为总体要求,逐步完善以明确执法主体、落实执法责任、规范执法程序、严格执法制度、强化执法监督为主要内容的执法责任制。通过这两年来的实践,取得了一些成效,现将主要做法和体会汇报如下:一、落实责任,确定建立执法责任制的中心位置随着国家大量有关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工商行政机关的执法任务越来越重,要求越来越高。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我们将清理执法依据、明确执法主体、分解执法责任、落实执法目标作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中心工作来抓,做到了三个明确:(一)明确执法依据。法律法规既是执法监管的基本依据,又是推行执法责任制的前提条件。为此,我们把与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有关的近200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单一主管、协同管理的类别逐一进行梳理,整理编目,理顺执法关系,明确具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同时,我们还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对市政府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地方性规章和市工商局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依据,明确了法定职责。(二)明确执法主体。我们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按不同的内容分成6类,列出名目,根据不同的管理职能,分别由局机关相关科室和各工商所执行,确定了各执法科室所承担的执法任务。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执法人员按照规定要求发放《行政执法证》,全局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持证检查、持证处罚,对在工商执法岗位上的协管员、临时工坚决予以辞退,杜绝协管员、临时工代为执法、参与执法的现象。(三)明确执法责任。根据区政府批准的“三定”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我们将执法责任分解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是局领导的执法责任分解,局长是全局实施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层次是各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分解,共对我局法制科、注册科、商标广告合同科、经检大队等执法科室和工商所进行了执法责任范围、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目标分解;第三层次是各执法岗位(人员)的执法责任分解,我们按照执法工作的性质,按类设岗,以岗定责,确定了具体执法岗位的执法责任和执法目标。这样,严格界定了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执法范围、执法权限,做到定位准确,职责明确,目标清晰,避免出现执法“真空”或相互交叉扯皮的现象。二、规范程序,突出加强和改善执法的工作重点随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领域的拓宽、执法力度的加大,查处经济违法案件的增多,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变得更加重要和紧迫。为此,我们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严格执法程序作为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做到了三个规范:(一)规范了行政处罚程序。我们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制定了更加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XX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对我局的行政处罚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规范行政强制程序,严格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加强对罚没、暂扣财物的管理;2、规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的范围、管辖、条件、文书、处罚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3、规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对适用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从案件的立案、管辖、检查、调查、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处罚决定、执行以及文书送达等各个环节都作了明确规定。我们将严格行政处罚程序作为规范执法程序的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二)规范了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程序。我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合法高效的原则,简化和完善了企业登记、公司登记、市场登记、广告经营许可、动产抵押物登记等一系列行政许可和确认的程序,健全和完善有关证照的申请、审查、批准,以及证照的颁发、变更、终止等程序。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健全和完善行政收费程序,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对收费票证的使用、接受检查和社会监督等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三)规范了行政复议和应诉程序。我们根据《南京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及行政应诉的制度》,针对我局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审理与决定作了具体规定,解决了复议工作中复议管辖不清、复议程序不明等问题;我们还对行政应诉程序的组织、协调、诉讼人等事项作了规定,规范了行政应诉程序。三、健全制度,抓住确保执法公开公正的关键环节在建立执法责任制过程中,我们本着“权责统一、办事合法”的原则,健全和完善了一系列执法工作制度以保证各项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一,健全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我们 制定下发了《XX区工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违反公示制度责任追究处罚办法》及《实施意见》三个规范性文件,做到了办事权限公示、办事程序公示、办事时限公示、办事标准和质量公示、违示责任追究公示、社会监督渠道公示,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二,健全了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考核制度。我们在建立《XX区工商局执法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等内部评议考核制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关于XX区工商系统特邀行风监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等外部评议考核制度,内外评议考核监督相结合,定期、不定期请基层单位、行风监督员和人民群众进行评议监督,广泛了解社会公众对工商行政执法状况的评价,掌握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更好地促进工商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第三,健全了违法责任追究制度。我们根据市局的要求,制定了《XX区工商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上级领导机关转交查办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对在实施执法责任制中被查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业,均按照《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给予有过错的执法人员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提高了全局干部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责任心,有利于保证执法行为的合法、规范。四、强化实施,保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顺利运行我们认识到,要使执法责任制长期坚持下去,而不至于一阵风、走过场,光有一整套制度还不够,还必须不断完善和创新执法制度,使之可操作性、可执行性更强,要有完备的保障措施,强化组织实施和考核奖励。在这方面,主要抓了五件事:一是加强领导。我局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各执法科、室、所的负责人为成员的XX区依法治理领导小组,明确一把手负责制,区局法制科承担全局实施执法责任制和依法治理的日常工作,进一步加大力度,加强领导;二是统一执法文书。我们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对行政执法文书重新进行了调整和规范,按照统一性、合法性、方便性的原则,统一使用了一般程序处罚文书、简易程序处罚文书、听证文书、行政复议文书等四类共三十五种执法文书,还统一使用了十一种有关法制职能工作登记检查的表簿、台账;三是加强日常督查和考核评估工作。我们将各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目标考核纳入到全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中,将各执法岗位(人员)的执法责任目标考核纳入到公务员年度工作考核中,采取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明确由区局法制科、监察室等部门对实施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年终进行综合考核评比,切实将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四是创新制度,服务经济。近年来我们依照市工商局的要求,先后创新一系列有关行政许可方面的制度和规范,对基本符合登记条件的的企业,实行“企业预备期制度”、“注册资本分期到位制度”,并简化登记手续,缩短办事时限,实行“并联审批”、“审批项目公示制”、“服务承诺制”、“超时默认制”等制度,做到“一窗受理、首问负责、时效控制、急事急办、责任追究”,提高了工商服务效能、行政效率,优化了区内的投资环境,充分给予区内的投资者自由进出的空间,营造有利于创业的政策环境;按照省市工商局的要求,严格执行“五严十宽制度”,对一般性违法行为实行“预警警示制”,对“诚信企业”原则上实行“不告不查制”,对行政处罚案件实行跟踪监督卡制度、大要案实行回访制,促进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规范执法,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法制环境;五是加强执法监督。近两年我们先后开展了对《行政处罚法》、《江苏省实施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以及就工商所执法、企业登记管理、行政收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扣罚没物资管理、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等专题开展了专项执法检查。近两年来的实践表明,实行执法责任制是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是行政机关法制建设重要举措,实行不实行大不一样。我们体会到,它对规范工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工商监管职能到位起着重要的作用。通过实施执法责任制,执法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得到了充分发挥,各项执法工作开展得生机勃勃,产生了积极效果:行政执法力度明显加大,行政执法质量普遍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不断加强,行政执法形象进一步优化。去年,全局共立案查处各类经济案件318件,今年1-6月份全局共立案查处经济违法案件148件,均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恰当、程序合法,无一起行政复议改处和行政诉讼败诉案件。在实行执法责任制方面,我们虽然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初步成效,但我们深知这仅仅是开了一个头,这项工作还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和问题,与领导要求和兄弟单位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今后,我们将按照上级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学习兄弟单位的经验,取长补短,不断推动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为维护全区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做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