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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精选(九篇)

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

第1篇: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

地 址: xx

法定代表人: xxx

被申 请 人:xxx 女,汉族 xx 年

申请撤销事项: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已经由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审理并作出x劳仲案字 第 仲裁决,该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适用法律不当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上面载明的合同期限为XX年 月 日至XX年 月18日,仲裁委裁决时的适用的法律条款为:“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适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因此过了试用期”。而事实是该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已经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规定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不超过一个月,因此仲裁委就当事人双方试用期限显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xx有限公司于XX年 月x日收到仲裁委的应诉通知书,上面约定仲裁委给予申请人不低于10日的答辩期,因此申请人的答辩期最迟可以到<?/>5月30日。但是在仲裁委出具的通知书上却要求申请人x月x日去开庭,不到庭视为放弃按缺席处理,申请人没有口头或书面承诺放弃答辩期,但是仲裁委却只给了申请人4天的答辩期,申请人(即原审被申请人)享有当然的答辩权利,这是不容置疑的,有权利就要有实现权利的必要条件,答辩期限是条件之一,必须给予保障,仲裁委这样明显显失公平,没有保证申请人的答辩权,同时仲裁委在举证通知书中给申请人的举证期限也只给了4天,给申请人调查取证带来了很大的时间限制。

二、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

本案在仲裁过程中,本案被申请人(原审申请人)xx年入职并做出纳工作这一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时间和岗位,其同时向仲裁庭提交关于工作时间的证据只提供了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本案申请人(即原审被申请人)xxx有限公司向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原审案件申请人)提交的关于的工作时间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是仲裁委对我方提出的异议未与理睬,并用结论来证明结论(见裁决书第2页第5段前三行)并采用了推定的时间作为本案起始时间,直接影响了本案的裁决结果,对申请人很不公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裁决予以撤销。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XX年7月8日

附件: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通知复印件一份

第2篇: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

如今,它试图将口语中赋予或自喻的“国酒”这一传奇雅号,转换成具有完整知识产权及相关商业价值的商标。

然而,茅台针对“国酒”二字的寻梦之旅,却招致众多同行的一致声讨,在他们看来,茅台此举充满贪婪与野心,是一场针对白酒市场的巧取豪夺,他们不能容忍。

9月19日,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郎酒和沱牌等5家白酒企业宣布,将联名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对该商标的初审公告,并驳回其注册。

这是继山西汾酒、衡水老白干之后,又一批新的白酒企业公开反对茅台申请“国酒”的商标。此前的7月20日,国家商标局了初审通过“国酒茅台”商标的公告。

根据《商标法》规定,茅台要最终拿到“国酒”商标,还需3个月公示期,公示期间,任何个人和企业都可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如果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茅台将成为法理意义上的“国酒”,现今距离10月20日的复议期限,已不足一月。

为何“国酒茅台”商标会引起社会广泛质疑?商标局该不该通过初审公告?此前茅台酒厂的数次申请均被驳回,此次初审通过又有什么理由?

10余年的马拉松,三次碰壁,却由死返生。茅台加冕“国酒”称号引发巨大争议的背后,隐藏的不只有中国白酒业的残酷博弈,更是转型社会中公众对公平竞争市场规则的渴望。

阻击

7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公告,茅台集团申请的“国酒茅台”商标已通过初审,此次公布的“国酒茅台”商标为4个(申请号为:8377467、8377491、8377511、8377533),均为33类。此4个注册号的商标使用类别为: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葡萄酒;开胃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申请日期则为2010年6月9日,从申请到初审公告用了2年左右时间。

值得一提的是,十年以来,茅台曾数次提出过类似商标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显示,茅台曾分别于2001年9月13日、2006年8月1日、2007年9月10日申请在33类商品上注册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国酒茅台”商标(申请号分别为1991120、1991122、5514889、6269793和6269794),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申请。

在今次“国酒”商标初审通过后,毫无意外,众多白酒企业举起了反对的大旗。汾酒集团是首家以实际行动阻击茅台申请国酒商标的酒企。

8月6日,汾酒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商标异议申请书。“为什么之前的申请都被驳回,现在又公示了?”汾酒集团文化中心主任柳静安这样质疑,“最重要的是按法律办事,看它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

除了汾酒集团外,目前,国家商标局还收到了另外5家主体异议国酒茅台商标,分别是衡水老白干、贵州仁怀南国酒业集团、成都力久知识产权、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和重庆一家咨询公司。

7月30日,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最先以商标异议申请人的身份向国家商标局通过邮寄方式递交了对“国酒茅台”商标的异议申请。该所律师曹志存告诉时代周报,此举的目的在于:“从公益角度考虑,推动国家商标法律制度的完善,维护商标秩序。”

8月3日,成都力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正式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针对国酒茅台4份商标的异议材料。他们提起异议是受当地一家白酒企业的委托进行的申请。不过,该公司并不愿意向时代周报记者透露委托方的具体信息。

除了上述6家主体异议单位外,9月19日,五粮液、剑南春、水井坊、郎酒、沱牌5家名酒企业以“四川中国白酒金三角协会”的名义联合向国家商标局递交异议报告,反对茅台集团的“国酒茅台”商标注册申请。

成立于今年5月30日的四川中国白酒金三角协会为四川白酒行业最高规格的半官方机构。该协会理事会理事长为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少雄,原副省长李成云、原五粮液集团董事长王国春担任常务副理事长。四川省政府副秘书长蔡竞、省经信委主任王海林以及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等6大川酒负责人均为理事。

此前,五粮液董事长唐桥公开表示,“把‘国酒’给予一个企业或者一个产品都是不恰当的。”该公司一位人士亦向时代周报证实,此前该公司已就此事召开专题会议,而这次以白酒金三角协会的名义提出异议将会更有分量,更显示四川省官方对此的重视。

值得一提的是,川酒另一代表泸州老窖集团则未参与上述企业联合行动。白酒营销专家铁犁在接受时代周报采访时认为,泸州老窖没有提交的原因是,白酒行业反对茅台“国酒茅台”商标,泸州老窖担心外界质疑过大,国家商标局有可能撤销所有“国”字头的商标,殃及泸州老窖旗下的国窖1573,所以没有参与。

“工作”

事实上,早在两年前,茅台集团申请“国酒茅台”商标注册的工作就已经正式进入议程。

2010年5月,经贵州省政府批准,贵州省工商局成立国酒茅台分局,这是全国范围内首次单独为一家企业设立工商分局。一个月后的当年6月,茅台向国家工商总局提交了注册“国酒茅台”商标的申请。

遵义市工商局披露的信息显示,2010年9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党组书记、局长周伯华赴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就“国酒茅台”商标注册、知识产权保护等进行调研。

在该次调研中,茅台集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赵书跃向周伯华一行汇报了茅台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及“国酒茅台”商标注册有关事宜。时任贵州茅台集团董事长的季克良就“国酒茅台”商标注册有关工作与周伯华一行进行磋商,并提出了合理意见和建议。

周伯华当时表示,“国家工商总局将积极支持国酒茅台在品牌建设、地理标志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工作。”

第3篇: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实施细则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根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工商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评审委员会

第三条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设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年著名商标的认定评审等工作。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部门、单位推荐,且需具有一定的社会代表性、公信力和专业知识。

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和副主任各1名,分别由市工商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商标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下设上海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审办公室),作为工作机构。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出席会议的委员应当占当年评审委员会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七条评审委员会委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参与评审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异议、撤销等事项;

(二)讨论并确定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参与起草、制订促进本市商标事业发展的有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

(四)参与指导本市企业商标工作;

(五)监督、指导评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六)承担《办法》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评审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平、公正原则;

(二)保守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

(三)保持廉洁自律,主动拒绝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任何馈赠、报酬,以及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申请回避;

(五)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评审办公室设在市工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调查核实区、县工商部门递交的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及消费者代表征求意见;

(二)调查核实拟认定著名商标的异议情况;

(三)跟踪调查处于观察期的著名商标;

(四)承担《办法》规定或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著名商标认定

第十条申报著名商标时,申请人除提交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注册证明;

(三)申请认定商标的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证明;

(四)近3年申请人及其申请商标商品(服务)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五)申请认定商标的获奖及认证情况;

(六)申请认定商标的使用和保护情况;

(七)申请人近3年无严重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其他证明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上述第(一)项中,申请人为本市户籍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申请人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应当提交《上海市居住证》和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居住证》有效和持证人住所地址的材料。

第十一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权属无争议,是指不存在下列情形:

(一)申请认定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争议程序中;

(二)申请认定商标正向国家工商总局办理转让或者移转手续;

(三)申请认定商标因权属问题正在诉讼中;

(四)对商标权属有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商标注册满2年并实际使用满3年的截止日为:当年著名商标申请受理期的最后一天。

第十三条《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所称非营利性质的商标注册人,是指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所在地的区、县工商部门,是指申请人设立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或者身份证明上载明的住所地的区、县工商部门。申请人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其所在地为相关证明上所载明的地址。

共有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时,应当由该商标的共有人书面委托一名符合《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共有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五条区、县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正。补正期限不计入受理期限内。

第十六条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未在申请受理截止日前提交申请材料的;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且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第十七条评审办公室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调查核实申请材料的相关情况。

评审办公室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充说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评审办公室应当对调查核实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并与申请材料一并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评审委员会应当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材料进行集中评议,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投票采取两轮制。认定申请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三分之一以上同意,进入第二轮投票;第二轮投票时,须经出席会议的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评审。

第二十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会议及投票。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通过评审的商标提出异议的,评审办公室应当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并将调查核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评审办公室应当将审议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四章著名商标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包括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著名商标、市著名商标、著名商标等。

第二十三条上海市著名商标标识由标准图形和标准色构成(见附件),不得随意变化。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依照《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规范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监督著名商标许可使用人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后向市工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设立登记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明;

(三)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证明;

(四)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著名商标所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加盖公章;著名商标所有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在提交的材料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依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加强著名商标管理工作;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查处: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超出认定范围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未对核准变更的商标注册事项申请备案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四)著名商标失效后,原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继续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识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已经丧失商标权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迁出本市或者《上海市居住证》失效的;

(四)著名商标有效期限届满的。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指导、鼓励、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开展下列商标保护工作:

(一)建立健全商标维权保护制度;

(二)规范商标许可使用行为;

(三)开展商标保护培训和教育;

(四)异地商标维权;

(五)其他商标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工商部门应当跟踪了解著名商标所有人的经营状况。

第三十条市工商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相关部门、社会团体收集有关著名商标商品质量的信息,并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社会关注度高的著名商标商品进行质量跟踪调查。

第三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的,评审办公室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查处记录、有关社会团体提供的消费者投诉记录等信息,形成书面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三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对是否撤销著名商标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视情况设立不超过3个月的观察期,由评审办公室进行跟踪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评审委员审议。审议结果必须经出席会议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有关表式由评审办公室统一制作。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20xx年11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11月7日。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申请著名商标申请著名商标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

(三)商标注册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为商标使用人的,还须提交该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明材料;

第4篇: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以下简称“评价标识”),是指对申请进行绿色建筑等级评定的建筑物,依据《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试行)》,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确认其等级并进行信息性标识的一种评价活动。标识包括证书和标志。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评价标识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四条评价标识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评价标识工作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绿色建筑等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三个等级。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管理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工作,制定管理办法,监督实施,公示、审定、公布通过的项目。

第七条对审定的项目由建设部公布,并颁发证书和标志。

第八条建设部委托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具体组织实施等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建设部的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负责对申请的项目组织评审,建立并管理评审工作档案,受理查询事务。

第三章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评价标识的申请应由业主单位、房地产开发单位提出,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评价标识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通过工程质量验收并投入使用一年以上,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工资和工程款。

第十二条申请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申报材料,填写评价标识申报书,提供工程立项批件、申报单位的资质证书,工程用材料、产品、设备的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以及必须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营管理资料。

第十三条评价标识申请在通过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后,由组成的评审专家委员会对其进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

第十四条经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已协调解决的项目,由建设部审定。

第十五条对有异议而且无法协调解决的项目,将不予进行审定并向申请单位说明情况,退还申请资料。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

(一)建筑物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要求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的要求有多项(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标识持有单位暂停使用标识超过一年的

(三)转让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第十九条标识持有单位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况之一时,知情单位或个人可向建设部举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处于规划设计阶段和施工阶段的住宅建筑和公共建筑,可比照本办法对其规划设计进行评价。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未规定的其他类型建筑,可参照本办法开展评价标识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5篇: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书记员均应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审查申诉

第五条  申诉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六条  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二)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五)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申诉人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其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驳回;

(五)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位于城、近郊区的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除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外省、市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七)房山区、门头沟区、通州区、大兴县、顺义县、平谷县、密云县、怀柔县、昌平县、延庆县等远郊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仲裁委员会移送的疑难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所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移交给区、县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一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其主要营业地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用人单位一方工商登记注册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分布在不同区、县的部分行业中无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包括: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特定条件下订立劳动合同、职工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收案后,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办公室负责人审批。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七日内送达申诉人;决定受理的,应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告知申诉人撤诉;申诉人不撤诉的,应作出裁决驳回其申诉。申诉人再次申诉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审查立案后,申诉人下落不明的,按撤诉处理。

第十八条  与仲裁庭审理的案件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仲裁第三人。经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决定追加案件第三人的,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于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应诉通知书》及申诉书副本一并送达第三人,并书面告知其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申诉人自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五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及处理费;被诉人自接到《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并于五日内预交案件处理费。当事人为劳动者一方,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

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不予减免。

第五章  开庭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事实清楚、案情简单、运用法律法规明确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简单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发现案情复杂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经批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遇当事人更换人,变更或解除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应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出庭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正本的时间或当天送达调解书正本。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六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请求;

2.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人;

6.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案件存在多个事实或证据较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当事人、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证据的,不予重新调查。

第五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应自述证言。

第五十三条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第五十六条  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五十七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作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八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六十条  因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结束之前。

第六十二条  对于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限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请延期审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仲裁活动:

(一)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人或指定人;

(二)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

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六十四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应当进行小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下次开庭的时间及调查重点。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密切配合。调查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突出重点。合议庭成员就自己认为应查明的问题可以发问。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用语应规范、文明。

第六十六条  仲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作出回答。

第六十七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六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及其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七十条  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七十二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不违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七十五条  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一)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十六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七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协议内容;

(三)仲裁费用的分担;

(四)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应久调不决。

第八十条  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后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由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签发。裁决书打印时,承办案件仲裁员应认真校对,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名章。每份裁决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第6篇: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先行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

第五条 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到期继续经营、被责令关闭、被撤销以及用人单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七条 劳动者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发生争议,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应当将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八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已受理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对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其管辖,或者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决定驳回。

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庭审理后知晓的,也可以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回避申请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回避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 仲裁员、记录人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案件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四条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按照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五条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长期限,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

第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仲裁委员会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对象出示工作证件和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

仲裁期间的计算,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计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

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仲裁申请书、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答辩书、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委托鉴定材料、开庭通知、庭审笔录、延期通知书、撤回仲裁申请书、调解书、裁决书、决定书、案件移送函、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审批表、延期审理审批表、中止审理审批表、调查提纲、阅卷笔录、会议笔录、评议记录、结案审批表等。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案卷正卷材料,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人依法查阅、复制。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十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于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保存期满后的案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军事秘密的,按照国家或者军队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当事人协议不公开或者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经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不公开审理。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第三十五条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二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继续开庭审理,并缺席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垫付,案件处理终结后,由鉴定结果对其不利方负担。鉴定结果不明确的,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四十一条 开庭审理前,记录人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仲裁员宣布开庭、案由和仲裁员、记录人员名单,核对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开庭审理中,仲裁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主持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并进行调解。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当庭申请补正。仲裁庭认为申请无理由或者无必要的,可以不予补正,但是应当记录该申请。

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庭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三条 仲裁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庭审活动;

(三)其他扰乱仲裁庭秩序、妨害审理活动进行的行为。

仲裁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可以训诫、责令退出仲裁庭,也可以暂扣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庭审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并将上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可以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对申请人增加或者变更的仲裁请求审查后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并给予答辩期,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期的除外。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应当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仲裁庭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仲裁期限从决定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

(二)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的时间从材料补正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增加、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增加、变更仲裁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仲裁申请和反申请合并处理的,仲裁期限从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五)案件移送管辖的,仲裁期限从接受移送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中止审理期间、公告送达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另行计算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劳动者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劳动者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参加仲裁的;

(三)用人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审理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情形消除后,仲裁庭应当恢复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讼并立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决定该案件终止审理;当事人未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对先行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申请人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对单项裁决数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前款经济补偿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等;赔偿金包括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终局裁决。

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当事人权利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按照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节 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四节 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第六十二条 处理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或者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简易处理,不受本节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三条 发生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的,劳动者可以推举三至五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参加仲裁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产生的代表依法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集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人员、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和地点等事项一次性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按照三方原则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开庭前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先行调解。

仲裁庭处理集体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可以邀请法律工作者、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共同参与调解。

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开庭场所可以设在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便于及时处理争议的地点。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仲裁调解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引导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争议,给予必要的法律释明以及风险提示。

第六十九条 对未经调解、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调解建议书,引导其到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暂缓受理;当事人不同意先行调解的,应当依法受理。

第七十条 开庭之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委托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能力的组织、个人进行调解。

自当事人同意之日起十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七十一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七十二条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就部分仲裁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出具调解书。

第二节 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7篇: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

(1)申请。申请人持申请材料向当地村委会提出书面用地申请。村委会应当在每一个季度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并张榜公布,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上报给乡镇国土资源所初审。

(2)现场勘查。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所进行现场勘查和群众调查,审查建房用地和建设申请条件,并制作勘查笔录和审查意见书。

(3)填申请表。国土资源所初审合格后发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

(4)村委会审查。村委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用地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由负责人签字,同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5)审核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村委会上报的住宅建设用地申请材料后,完成审核并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报县国土资源局初审。县国土资源局对符合审批条件的上报县人民政府。

(6)审批。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7)放样。由国土资源所牵头协同乡镇政府人员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和《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实地放样,划定范围,填写《放样记录卡》,放样参加人应当在《放样记录卡》上签字。放样后,用地申请人方能动工建设。

第8篇: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

关键词:高校;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商标;案例

1 知识产权认知度调查情况分析

知识产权是无形资产的主体,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非专利技术。为了全面了解我校教师群体对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关注及了解程度,加强以知识产权为主体的学校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工作,2012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校资产管理处与中国传媒大学青年志愿者协会合作,开展了“教师知识产权认知度调查”活动,共收回调查问卷150多份。对反馈的“教师知识产权认知度调查问卷”进行分类统计,结果如下:

(1)对于自身的知识产权意识,62.75%的人认为自身知识产权意识一般,21.57%的人认为自身知识产权意识较强。说明教师知识产权意识情况不太乐观,有必要普及知识产权相关知识,加深教师对知识产权的了解。

(2)38%的人了解知识产权包含的内容,但大多数人了解得不全面。

(3)在问卷中列出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选项中,仅有24%的人对所列出的行为是否侵犯知识产权完全了解。说明大多数教师对知识产权的了解片面,存在盲区。

(4)第6题:甲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业余时间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那么谁有权对该项发明申请专利?80%的人回答错误。

(5)第9题:“中传”为我校简称,我校申请“中传”商标注册,是否一定能注册成功?40%的人的答案错误。

(6)第10题:“白杨奖”“小白杨奖”是我校动画学院的两个动画竞赛奖项,但已有人注册“白杨”和“小白杨”商标,若对方要求我校停止使用,您是否觉得受到了伤害?近50%的人选择“深受伤害”。

(7)第11题:您认为在高层建筑物、地铁等公共场所看到的“北广传媒”是:我校下属单位,我校合作单位,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不知道,在这四个选项中,近一半的教师选择错误。

(8)在第12题中,大部分人表示会采用多种方式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但仍有18%的人表示“不知道该采取什么行动”。仅有4%的人对北京12330“非常了解”,而42%的人“从来没听说过,一点儿不了解”。说明大多数人有维权意识,但对一些有效的维权方式、维权机构很陌生。

(9)对于学校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多选题),72%的人认为学校“对知识产权宣传和教育程度不够”,42%的人认为是“知识产权运用能力不强”,40%的人认为是“知识产权意识薄弱”,32%的人认为是“知识产权管理缺失”。由此可以看出,学校在这四个方面仍存在不足,尤其是在知识产权宣传和教育方面有待提高。

(10)72%的教师认为应该“在日常生活中身体力行保护知识产权”,28%的教师表示要“利用自身职业优势向学生宣传”,45%的人希望通过宣传册、海报、论坛、讲座、专题培训等途径获得知识产权相关信息。

结论:我校教师对知识产权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但是认识不全面。教师的维权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现阶段学校对知识产权知识的宣传教育不到位,推广知识产权知识刻不容缓。

2 商标注册工作实践

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不同来源的显著标志。高校的商标基本上以服务商标为主。商标是一种智力成果,属于无形资产中知识产权的范畴。进行商标注册工作,能够对学校无形资产进行法律保护,取得专用权,同时也可以提高学校的知名度;商标是一种资产形式,可用于作价投资。

2.1 商标注册情况介绍

我校从2007年开展商标注册工作至今,共提出商标注册98件,主要包括:

(1)校徽、中传、中传大、北广、广院、CUC、北京广播学院、中国传媒、核桃林、亚洲传媒论坛、世界大学女校长论坛、现代传播。

为了防止他人利用我校的知名度从事商业活动,给我校的后期维权带来不便,将我校的简称“中传”商标在尚未申请的类别中申请了全类别保护。

以上名称和标识申请保护的领域包括:教育、培训,版权管理、科研项目研究,电视广播、电讯信息,广告、实业管理,电子出版物、录音载体、动画片,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等。

(2)为我校各二级学院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半夏的纪念、电视人、国际大学生动画节图形标识、中国动画年鉴、广院之春、电视台台标。申请保护领域为: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研讨会,书籍、印刷出版物等。

到目前为止,我校共有73件商标获得商标注册证书,6件被驳回,19件待审。

2.2 驳回复审情况介绍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当事人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我校商标被驳回的原因,有些是有人已申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校能提供具有社会影响的使用证据,还有维护权利的机会。

对被驳回的部分商标,我校提出了驳回复审,主要有:“中传”在电视播放、电子媒体领域,“北广”在教育培训领域,“现代传播”在杂志(期刊)领域,“中传・亚洲传媒论坛”在教育培训领域,提出驳回复审的商标均在待审中。

2.3 异议维权情况介绍

商标异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监督国家商标局公正、公平、公开地进行商标确权。任何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有不同意见,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我校对下列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

上海市自然人王力在第35类广告领域注册的“中传”商标;

深圳市泰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5类广告和第41类教育培训领域注册的“传大”商标;

北京中传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在第38类电视播放及“中传视讯”文字及图形在第42类电子媒体等服务项目领域注册的“中传视讯”商标;

江苏省自然人张蕴之在第41类教育培训领域注册的“中传”商标;

北京柏达利嘉广告有限公司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领域注册的“现代传播”商标。

其中我校针对“中传”和“传大”商标在第35类广告领域的商标被裁定败诉,我校针对“传大”在第41类教育培训领域的商标异议被裁定胜诉,其他几件在待审中。

3 几个典型商标注册案例

3.1 “中传”

“中国传媒大学”是我校全称,“中传”是简称,我校全称是教育部批准使用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高校名称,具有独家使用权,若有侵权现象,我校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投诉,而简称则没有这样的待遇。学校的简称,由于字体比较简单,字的组合形式比较单一,所以简称的重复率很高,不及时注册有被他人抢注的风险。

江苏省自然人张蕴之于2006年11月先于我校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中注册了“中传”商标,2009年11月,该商标进入公告期,我校资产处搜集整理了大量我校具有社会影响的“中传”简称使用证据材料,对该商标提出了商标异议,同时在41类申请“中传”商标注册。

2011年10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2011)商标异字第40088号“中传”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我校胜诉。

经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中传”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张蕴芝败诉。

3.2 “传大”

3.2.1 案件分析

2008年1月底,由深圳市泰信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在第41类教育培训领域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传大”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进入公告期。该单位申请注册“传大”商标,可能是其自身的需要,也可能是恶意抢注行为,还有可能是投机取巧的一种搭便车行为。

我校的简称是“中传”,“传大”这个简称很少使用。但是一旦被他人注册,在实际使用中还是会产生混淆,让公众将“传大”与我校联系在一起。从防御性保护角度考虑,我们应该争取“传大”这个商标。我校已对“中传大”商标提出注册申请,而“传大”与“中传大”近似,而我校“传大”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但是提出异议即使没有成功,至少可以阻止对方3~4年内拿到注册证,这期间我校申请的“中传大”商标进入审查期,对“中传大”商标的注册成功是非常有利的。

3.2.2 提出异议

我校于2008年4月委托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交了“传大”商标在第41类的异议申请书。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深圳市泰信兴实业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辩。

3.2.3 裁定胜诉

2010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2010)商标异字第19260号“传大”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我校胜诉。

经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传大”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深圳市泰信兴实业有限公司败诉。

3.3 “现代传播”

3.3.1 案件分析

《现代传播》是我校主办的新闻传播核心期刊、国家信息与知识传播核心期刊,期刊主管单位是教育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声誉,我校于2007年6月对“现代传播”商标在第16类期刊、杂志、新闻刊物领域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30日被商标局驳回。“现代传播”被驳回的理由是:北京柏达利嘉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先于中国传媒大学提出申请注册,注册的类别是第16类期刊、杂志、新闻刊物等。由于对方先于我校3个月提出注册申请,具有优先权,给我校“现代传播”的注册造成较大威胁,如果不及时调动各方面的力量努力争取,很可能被对方抢注成功。

3.3.2 驳回复审

因商标被驳回,以前的申请无效,而我校势必要争取“现代传播”商标,按照正常程序,我校应申请商标复审,以保留注册申请的权利。

3.3.3 提出异议

在对方“现代传播”商标进入公告期后,我校提出商标异议,阻止对方注册,我校现代传播协助资产处提供有关出版许可证书、在先使用、印发量、广告收入、获得的荣誉、社会影响力等证据材料。我校已于2010年3月提出了商标异议。

提出异议的同时,我校与对方公司联系,尝试让对方公司转让第16类商标。对方是一家广告公司,如果同意转让且提出的转让费用我校可以接受,我校将考虑接

受转让,这样可以缩短获取商标注册证书的时间。

3.3.4 连带异议

对其他注册类别连带提出商标异议。经查对方公司不仅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领域申请注册了“现代传播”商标,在第35类广告、实业管理领域也申请了商标注册,如果我校同时提出异议,使对方都不能顺利注册,有利于我校协商转让和商标异议工作。

3.3.5 裁定胜诉

2012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2012)商标异字第15182号“现代传播MODERNMEDIA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我校胜诉。

经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我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现代传播”作为其出版发行的期刊名称和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在“报纸、期刊”等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实际使用刊物名称和商标近似的“现代传播MODERNMEDIA及图”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人北京柏达利嘉国际广告有限公司败诉。

4 结束语

上述裁定依法保护了我校无形资产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我校资产管理处坚定强化无形资产产权保护的决心,也是我校无形资产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的缩影,号召全校师生共同提高无形资产保护意识,坚决抵制各类侵犯无形资产权益的行为,积极提供有力证据,促成统一有效的无形资产保护机制,形成我校保护无形资产权益的浓厚氛围。

参考文献

[1] 高光伟.走近商标走进商标法[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2] 林永孝.高等学校知识产权管理与制度建设及人才培养实务手册[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

[3] 北京市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中国(北京)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北京12330知识产权百题问答[EB/OL].http://.

第9篇:异地工作调动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依据本公司办事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条为使本公司人事作业正轨化、制度化,能在有序可循的情况下,使本公司人事统一、脉络一贯,并加强人事部门与各部门间的了解,借以更密切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特制订本程序。

主办

第三条人事作业负责单位隶属于管理部(科),设科长一人,承上级之命,负责下列全盘人事业务。

(一)依据公司业务需要,研究组织职责及权责划分的改进方案。

(二)配合公司经营目标,依据人力分析及人力预测的结果,拟订人力资源发展计划及人员编制数额,并根据人力发展计划,筹划各项教育及训练。

(三)设计、推行及改进人事管理制度及其作业流程,并确保其有效实施。

(四)经与各单位主管会商,拟定每一职位的工作标准及其所需资格、条件,以求适才适所。

(五)依生活水准、薪资市场情况及公司政策,建议研订合理的员工待遇。

(六)制定各项员工福利与工作安全措施,并维持员工与公司间和谐关系。

第四条人事科另设专员及办事员各若干名,分别负责下列工作

(一)专员:

1.行政公文处理;

2.员工征信调查及对保工作;

3.招募行政工作;

4.考绩行政工作。

(二)办事员:

1.资料档案管理;

2.劳保行政工作;

3.考勤行政工作。

第五条人事科组织关系

(一)受秘书处主任指挥及监督,并向其直接报告。

(二)以诚恳友善态度与其他单位协调、联系,并就其所提出的有关本单位工作的询问、质疑予以解答。

(三)在权限内督导各部门有关人事事宜。

(四)为达成本单位的任务,与其他有关方面建立并保持必要的联络。

第六条为了完成本公司的任务与目标,而将应处理的工作做适当分配安排,对所有员工有效运用,制定本公司“组织系统表”,并视情况每年定期检查修订。

体制

第七条区分组织中纵的性质与横的程度及其交错的结构体制,据此而设定本公司“职位(等)及职称配置表”作为人事管理基础。

工作分析

第八条公司确立组织体制及人事措施实行前,须将各项工作职责的任务,以及工作人员的条件等予以分析研究,做成“职务说明书”作为人事行政的依据。

分层负责

第九条为明确划分各层人员的人事权责,拟定“人事权限划分表”,表中所列的权责,各层人员均应确实负责办理,不得借词推诿,实施时如遇困难或特别事情发生,应向上一级人员请示后予以处理。

编制

第十条本公司为推行业务及基于人事预算控制,对各部门可设职称及可用员额予以规定,订立各单位“员额编制表”并视情况每年定期检查修订。

人力控制

第十一条根据编制,本公司定期召开人力检查会,就现有人员适职与否、流动率、缺勤情况及应储备人力及需求人力做正确、客观的检查建议,作为人事科研订人力计划,办理开拓人力来源的参考依据。

第十二条人员拨补申请作业程序如下

(一)各单位如须增补人员,先至人事科领取“人员拨补申请单”填妥后,汇人事科办理。

(二)人事科接到申请单后,应调查所申请人员是否为编制内所需求,其职位薪资预算是否在控制内,其需要时机是否恰当等问题。

(三)人事科调查后,即就申请人员的来源做正确的拟办建议,呈总经理核准后,根据指示办理招募预备工作。

(四)人员拨补申请单经批示完毕后,均应转回申请单位,人事科凭副本办理。

招募甄试

第十三条人员招募作业程序如下

(一)人事科收集人员拨补申请单至一定时期,即行拟订招募计划,内容包括下列项目:

1.招募职位名称及名额;

2.资格条件限制;

3.职位预算薪金;

4.预定任用日期;

5.通报稿或登报稿(诉求方式)拟具;

6.资料审核方式及办理日期(截止日期);

7.甄试方式及时程安排(含面谈主管安排);

8.场地安排;

9.工作能力安排;

10.准备事项(通知单、海报、公司宣传资料等)。

(二)诉求:即将招募消息告诉大众及求职人,如下:

1.登报征求:先拟广告稿,估计刊登费,决定刊登何报、何时,然后联络报社。

2.同仁推荐:以海报或公告方式进行。

(三)应征信处理:

1.诉求消息发出后,会收到应征资料,经审核后,对合格应征者发出“初试通知单”及“甄选报名单”,通知前来本公司接受甄试。

2.不合格应征资料,归档一个月后销毁,但有要求退件者,应给予退件。为了给社会大众一个好的印象,对所有未录取者发出“谢函”也是应有的礼貌。

(四)甄试:新进人员甄选考试分笔试及面谈。

1.笔试包括下列:

(1)专业测验(由申请单位拟订试题);

(2)定向测验;

(3)领导能力测验(适合干部级);

(4)智力测验。

2.面谈:由申请单位主管、人事主管、核定权限主管分别或共同面谈,面谈时应注意:

(1)要尽量使应征人员感到亲切、自然、轻松;

(2)要了解自己所要获知的答案及问题点;

(3)要了解自己要告诉对方的问题;

(4)要尊重对方的人格;

(5)将口试结果随时记录于“面谈记录表”。

3.如初次面谈不够周详,无法做有效参考,可再发出“复谈通知单”,再次安排约谈。

(五)背景调查:经甄试合格,初步决定的人选,视情况应做有效的背景调查。

(六)结果评定:经评定未录取人员,先发出谢函通知,将其资料归储备人才档案中,以备不时之需,经评定录取人员,由人事主管及用人主管会商进用日期后发给“报到通知单”,并安排职前训练有关准备工作。

(七)注意事项:应征资料的处理及背景调查时应尊重应征人的个人隐私权,注意保密工作。任用

第十四条经核定录用人员,由人事科依据甄选报名单发给“报到通知单”,请他于报到时携带下列资料:

(一)保证书;

(二)服务自愿书;

(三)员工资料卡;

(四)相片六张;

(五)户籍誊本;

(六)身份证复印件;

(七)体检表;

(八)扶养亲属申报表;

(九)学历证件复印件。(以上应缴资料视情况可增减)

第十五条干部人员任用,视情况可发给“聘任书”。

第十六条新进人员于报到日,人事科即发给“报到程序单”,并检收其应缴资料,若资料不全,应限期补办,否则首月薪资可暂扣发。

第十七条人事科随后应亲切有礼地引导新进人员依报到程序单上的顺序,逐项协助办理下列:

(一)领取员工手册及识别证;

(二)制考勤卡并解释使用;

(三)领制服及制服卡(总务科主办);

(四)领储物柜锁匙(总务科主办);

(五)若有需要,填“住宿申请单”;

(六)登记参加劳保及参加工会;

(七)视情况引导参观各单位及安排职前训练。

第十八条前条逐项办理完毕后,人事科即填制“新进人员简介及到职通知”,引导新进人员向单位主管报到,由单位主管收存到职通知后依“职前介绍表”逐项予说明,并于报到程序单上签章交回人事科,表示人员报到完毕。

第十九条人事科依据报到程序单随后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填“人员异动记录簿”。

(二)登记人事科管理用的“人员状况表”。

(三)干部人员“干部到职通报”。

(四)登记对保名册,安排对保。

(五)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核薪。

(六)收齐报到应缴资料(扶养亲属申报表转会计科)连同甄选报名单建立个人资料档案,编号列管。

对保

第二十条新进人员报到上班后,应实施第一次对保,以后每年度视必要复对一次,并予记录。

第二十一条对保分亲自对保及通信对保。

第二十二条被保人如无故离职,移交不清,本公司应发出“保证责任催告函”。

第二十三条有关对保作业,应另参照人事管理规章中有关规定办理。

试用

第二十四条新进人员试用期为三个月(作业员为40天),届满前一周由人事单位提供“考核表”,分甲(干部人员)、乙(一般人员)两种,并登记被考核人试用期间出勤资料,依人事权限划分表顺序,逐级考核。

第二十五条人事单位根据考核表发给“试用期满通知”。

第二十六条人事单位发出试用期满通知后,并依不同的批示,分别办理下列事项:

(一)试用不合格者,另发给通知单。

(二)调(升)职者,由人事单位办理异动作业。

(三)薪资变更者,由人事单位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调薪。

第二十七条前条办理完毕后,考核表应归入个人资料袋中。

第二十八条新进人员在试用期中,表现不合要求,单位主管认为有必要停止试用时,可立即提前办理考核,并签人事异动申请单,报请权限主管核定停止试用。

异动

第二十九条晋升(升职、升等、升级)及降级由申请人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及办理临时考核,转人事单位签注意见后,呈权限主管批示。

第三十条调职由申请人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送调职单位会签,转人事单位签注意见后,呈权限主管核定。

第三十一条未批准的升、降、调申请单退回申请单位。经批准的申请单则由人事科依据“人事异动通知”,副本抄送申请单位及本人,并限期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履任新职。若职称异动或单位异动,副本应抄发会计单位,通知变更薪资名册。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异动案件,涉及调整薪资者,人事科应根据人事异动申请单批示,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调薪,呈核后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三十三条资遣(一)凡符合于资遣规定者,由人事主管与单位主管商定后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签注原因转呈总经理核准,然后发给“资遣通知单”(副本抄送会计单位核发资遣费)及“离职通知单”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办妥后始可发给资遣费。

(二)资遣作业应另参照人事管理规章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留职停薪

(一)人员有留职停薪的需要时,可由申请人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并经人事主管调查符合留职停薪申请规定后,转呈总经理核准发给“留职停薪通知单”及离职通知单,通知办理离职手续。

(二)留职停薪期满时,当事人应到公司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申请复职或延长期限,凡未办理者,视同免职。

(三)留职停薪人员,概不保留底缺,申请复职时,如原服务单位无缺额或业务上已无需要时,则不准复职,视同免职。

(四)留职停薪作业应另参照人事管理规章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免职

(一)凡合于免职规定者,可由单位主管或人事科填写人事异动申请单会签意见后,呈总经理核准,发给离职通知单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并核发薪资。

(二)免职申请应参照人事管理规章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离职案件,人事科应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停薪,转会计科作业。

第三十七条人事单位应依据人事异动申请表逐日整理办理下列工作:

(一)填入人员异动记录簿内。

(二)登记于个人资料卡内(离职人员,其资料应予归档另行保管)。

(三)修正人事单位管理人员状况表。

请假

第三十八条员工因故请假,应至人事科领取个人专用请假卡,依人事权限划分表逐级呈核,再转回人事单位登记于考勤表上。

第三十九条休假作业应另参照休假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考勤

第四十条本公司除特定人员外,均须于警卫室设置打卡单。

第四十一条各单位主管应于月终前将下月份本单位工作时间表送人事科备查;人事科收集各单位一级主管干部人员出勤时间表呈总经理核阅。(如非轮班人员,每月工作时间固定者不必再排时间)

第四十二条如需变更出勤与轮休时间,或补充新进人员出勤时间,应填“出勤时间调整单”,经权限主管核准后,转人事单位登记备查。

第四十三条员工因故延长上班时间或于假日出勤,先至人事单位领取“加班报告单”,经权限主管核准后转人事单位查核并登记于考勤表上。

第四十四条员工因公于上班中外出,应填写“公出单”送单位一级主管核准后,交警卫室登记。

第四十五条一级主管因公外出免填公出单,但应向上级主管报备,或于办公室交代去处,联络方法,并于警卫室登记,未赶回公司打卡下班,则由人事单位依据警卫室出入登记簿记录给予签证。

第四十六条因公而未打卡,应报备人事单位领取“未打卡证明单”,填写并经一级主管签证后转人事单位登记于考勤表上加盖公章。

第四十七条下班忘记打卡,可由本人填送未打卡证明单呈一级主管签证,若举证有据,单位主管得予签明,视早退一次处分,若无法举证非因早退而未打卡则视未打卡一次处分,若未填送未打卡证明单者一律以旷工论。

第四十八条人事单位应于每日检视考勤表,遇异常状况或违规事情,应即主动签办,并与单位主管联络。

第四十九条员工出勤情况,人事单位应于每月终了后,编制统计表各两份,一份送会计单位核计薪资加扣,一份公布,限三日内接受更正申请。

(一)缺勤统计表。

(二)全勤人员名单。

(三)加班(勤)统计表。

(四)值夜人员统计表。

第五十条人事单位应建立每一员工一份年度考勤统计表(印于个人资料卡中),逐月依据考勤表予以登录,经登录后考勤表即可销毁作废。

第五十一条每一年度终了,人事单位应即依据年度考勤统计表,统计是否有未休完特别假的人员,予以计入十二月份加班统计表内,换发薪金。

第五十二条每一年度终了后,人事单位应即调查编制翌年度享有特别假人员名单,予以造册呈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三条有关考勤作业,请参照“人事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出差

第五十四条员工因公出差,应至人事单位领取“出差申请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得向会计单位申请预支差旅费)并转人事单位备查。

第五十五条出差完毕三天内,须据实填写旅费报告表连同各项单据,一并呈报核销。

第五十六条出差作业,应参照“出差办法”规定办理。

奖惩

第五十七条员工遇有功过奖惩时,可由建议人填报“奖惩建议申请单”公文,先由人事单位签注意见后,呈总经理核定。

第五十八条人事单位根据核准奖惩建议申请单“奖惩通知单”公文,副本抄送本人单位及本人知照,另一份送会计单位加扣薪资。

第五十九条人事单位应按月将人事奖惩通知单登录于个人资料卡内。

第六十条奖惩作业应另参照“奖惩办法”规定办理。

考绩

第六十一条考绩分年度考绩与临时考绩两种,其处理程序如下:

(一)年度考绩每年度终了由人事单位提供考核表,分甲、乙两种,并予登记年度出勤资料、奖惩资料后依人事权限划分表,逐级考评核定等级,作为年终奖金发放及定期晋级的参考依据。

(二)临时考绩为申请升降职,应附办理临时考绩,以作上级批示决策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考绩表办理完毕,存于个人资料袋内,并予以登录。

第六十三条考绩作业应另参照“考绩办法”规定办理。

薪资

第六十四条人事单位应于每月25日整理上月26日以后到职的新进人员甄选报名单,据此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核薪,并由单位主管签署,转呈总经理核定,再登录于“薪资名册”后,再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六十五条人事单位应于每月25日整理本月份涉及调薪的人事异动申请单及考核表,据此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调薪抄录,由人事主管审核签章后与单位主管会签,登记于薪资名册,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六十六条经批准离职案件,人事单位应据此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停薪,由人事主管审核签章,登录于薪资名册后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六十七条核薪与调薪案件于归档前,应登录于个人资料卡内。

第六十八条除人事单位应备一份全公司人员薪资名册外,各一级单位亦应备一份所属人员薪资名册。

第六十九条薪资作业应另参照职薪办法中职薪等级表及有关规定办理。

训练

第七十条职前训练新进人员于报到后,人事单位应办理以下职前教育:

(一)介绍公司沿革、经营方针、工作环境;

(二)简介各部门组织、职责、作业状况;

(三)出勤规定及注意事项;

(四)介绍各部门办公室及主管。

第七十一条在职训练

(一)人事单位于年度开始,依所需训练目标、对象、课程、教材、预算,拟订训练计划。

(二)人事单位于训练期中,应严予考核。

(三)员工于接受训练后,视需要提出心得报告,成绩优劣列入考核依据。

第七十二条专业训练

(一)专业知识,视必要可办理专案训练。

(二)搜集专业报导或讲座教材,印发给每位员工。

(三)各一级主管可自行申请或由公司指派参加国内外各种训练机构举办的讲座、观摩、训练。

第七十三条训练作业应另参照“训练办法”规定办理。

辞职

第七十四条正式任用的员工如感工作不适或其他原因想辞职,应于15天前提出辞职申请书,由单位主管及人事主管签具意见后,呈总经理核准,再转回人事单位,人事单位据此填制薪资通知单办理停薪,转会计单位作业。

第七十五条人事单位依据辞职申请书发给“离职通知单”,通知本人于奉准离职日当天下班前依离职通知单上应办理事项,逐项办理移交,办理完毕后,由人事主管审核无讹后,并签章转会计单位核计当月薪资(除特准外,均于下次发薪日发给)。

第七十六条人事单位根据离职通知单于当日即行办理下列事项:

(一)登记于人员异动记录簿内。

(二)注销人事单位控制的人员状况表内登记。

(三)登记个人资料卡,注销个人资料档案。

第七十七条人事主管视情况应约谈离职人员,并将面谈结果填入离职人员面谈记录档案,以作为人事流动率检查参考。

退休

第七十八条人员属退休年限,由人事单位填写“退休申请单”公文,详填理由及会签单位主管意见后,呈总经理核准,发给“退休通知单”,副本转会计单位核发退休金。

第七十九条经核准退休人员,于奉准退休日,应领取“离职通知单”逐项办妥离职手续后,始发给退休金。

第八十条人事单位凭退休通知单及离职通知单,应办理事项参照第七十六条办理。

第八十一条人员退休,应另参照“退休办法”规定办理。

抚恤

第八十二条人员因公死亡者,由人事单位填写“抚恤申请单”公文,呈总经理核准,副本抄送会计单位核发抚恤金。

第八十三条死亡员工家属由人事单位会同办理离职手续,并填具“申请抚恤金保证书”后,始得领取抚恤金,人事单位参照第七十六条办理有关事宜。

移交

第八十四条各级主管人员及业务承办人员因故离职时,应将所负责的公物及经办事务逐件列具清册,在监交人监督下点交接任的人员,并会同接任人员提出移交报告书。

第八十五条移交时应造清册名称如下

(一)印章戳记清册。

(二)所属人员薪资单册。

(三)未办或未了重要案件目录。

(四)保管文卷目录。

(五)职责事务目录。

(六)上级指定专案移交事项清册。

(七)保管图书清册。

申请福利金

第八十六条员工符合福利金申请条件者,至人事单位填写“福利金申请单”公文,由人事单位签注意见,呈总经理核准后,副本抄发会计单位发给福利金。

第八十七条福利金申请应另参照“福利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宿舍

第八十八条新进员工或现有员工若需要住宿舍,可到人事单位填写住宿申请单申请配住,由人事单位签注意见后,转总务单位办理。

参加工会

第八十九条〖HT〗新进人员于报到日时,人事单位应视其任职单位询问是否参加工会并给予解释办理。

第九十条人事单位应每月统计列册个人应缴会费,转会计单位代从薪资内扣缴。劳工保险

第九十一条人员于报到日时,由人事单位登记办理投加保,生效日以到职日为准。

第九十二条人员于退职日当天,人事单位应即办理退保。

第九十三条投保薪资因调整薪资或其他因素而变动时,应由人事单位填报“投保薪资调整单”。

第九十四条人事单位应保管劳保局每月寄来的劳保门诊单,当员工有需要时,可持私章索取。

第九十五条员工劳保个人资料应立册登录备查。

第九十六条人事单位应每月统计列册个人负担保费,转会计单位从薪资内扣缴。

资料管理

第九十七条各种人事命令、通知公布一周后,连同该案核准凭证(申请单或签呈)合并归档。

第九十八条每月初依据人员异动记录簿编制“人事异动月报表”,呈核阅后,列入人事流动率检查依据。

第九十九条人事单位应于每月10日编制各主管名册,送守卫或总机备查(如未异动可具文报备)。

第一条员工若有需要“服务证明书”或“离职证明书”,可至人事单位说明申请理由,由经办人填写证明,转秘书室盖印。

第一一条人事单位应备档案包括下列:

(一)人事异动案。

(二)人事奖惩案。

(三)人事考绩案。

(四)人事训练案。

(五)人事规章案。

(六)人事勤务案。

(七)人事表报案。

(八)福利案。

(九)文康活动案。

(十)涉外事件案。

(十一)收发文登记簿。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