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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论文精选(九篇)

法治研究论文

第1篇:法治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权;公民权;行政法治;构成要素;法律价值

行政法治是法治的核心和关键,其要义在于对行政权予以合理配置,对行政权的运作进行有效规范,对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并促进行政权与公民权良性互动,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本文对行政法治的几个基本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正确理解行政法治应处理好的两对关系

(一)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

一切国家权力都直接或间接地来源于公民权利,权力是权利的一种特殊形式。近现代国家的民主政治正是按此理念进行实际运作的。行政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来源于公民权利,是公民权利的一种特殊转化形式。而行政权一旦形成,便与公民权利结成一种既互相依存,又相互对立的关系[1]。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的本源,行政权力是由公民的权利和人民的权力所派出的。“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和“原始权威”[2]。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的界限,也是行政权力的目的。在现代各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人们都普遍认为,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和渊源都是建立在公民的权利及其授权的基础上的,唯有以为社会服务为目的权力才有存在和行使的必要。公民赋予政府权力,旨在要求政府为公民服务,既维护好公共利益,又保护和增进公民的各种权益。公民是政府存在的目的,而政府是公民实现自己目的的手段。正如J•S•穆勒所说,“政府整个来讲只是一种手段。这一点是不需要证明的”[3]。在我国,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授予政府以权力,这就充分展示出权利产生权力的真实过程。既然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因此,人民与政府之间就是一种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与国家权力的行使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决定了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不得违背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不得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而且必须积极为公民创造获得利益的机会和条件,竭诚为公民服务,绝不能武断专横,,将权力凌架于公民权利之上,以导致行政权力的异化。公民有权通过行使各种权利监督和制约政府行使权力的活动。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行使行政权的方式要逐步更新,秩序行政与命令行政的空间要逐步缩小,协商行政与合作行政的空间要逐步扩大,即由管制与命令行政向协商与合作行政转化,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要改变过去凡事依靠发命令,动辄实施强制或处罚的管理方式,更多地向着依靠说服教育、示范指导、平等协商、互惠互利等过渡,应善于通过弹性化、软约束的手段,包括借助于利益诱导机制等,来达到行政之目的。政府与公民之间,也应讲平等、尊重、守信,尽量以协商的方式实现双方意志和行动的统一。

(二)行政权与法的关系

既然行政权来源于公民权,那么公民以何种方式将行政权授予给政府呢?自然只能通过权力机关立法的途径来实现。因此,行政权来源于公民权就转化为行政权来源于法了。法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法必须高于行政权,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服从于法,这就是行政权与法的基本关系,也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涵。行政权离不开法,它必须要有法律来规范,以防止行政权的非理性膨胀。“根据法的合理性来制约行政的随意性”,是各国行政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共同点[4]。关于行政与法的关系,我国也有学者作过论述,认为在行政与法之间,是法控制或支配行政而不是行政优先于法。当然,法对行政的控制并不是要捆住“行政”的手脚,而是一种积极的保障(有效行使)与消极的防范(防止滥用行政权力)的统一[5]。法与行政权并非对立,“那种认为发达的行政法体系必定对高效的行政管理起反作用的观点是错误的。”“行政法和行政权力应该成为朋友而不是敌人。法律能够和应当做的贡献应是创造而不是破坏。”“行政法的最初目的就是要保证政府权力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以保护公民”[6]。当然,因行政具有能动性,它总是较为活跃的,而立法具有周期性和稳定性,不可能在所有的行政领域都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作为行政的依据,但这并不等于行政机关就可以无所作为或为所欲为。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要依据法律,符合法律,而不得违背法律;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在宪法和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按照法的原则和精神行事。即有规则,行政权的行使得服从规则;无规则,行政权的行使得遵循法的原则。实践证明,一些基本的法律原则,如人权保障原则、禁止反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不违反比例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等对行政权的行使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约束作用,堪称是有效克服行政专断、行政滥权、行政失职、行政疲软等行政陈疾的一种“理性补剂”。

二行政法治的构成要素分析

(一)依“良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前提

哲人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含有双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7]。即法治须以良法为前提,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何谓良法?良法应该是促成政府和人民都能晋身于正义和善德之法。法如果帮助政府和人民为恶,便不是良法。在行政管理领域,所言之法范围极广,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等,且法规、规章的数量众多,制定主体十分庞杂,有些地方和部门在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时,因受狭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通过立法争权(如争许可权、审批权、收费权、罚款权)、立法争利(捞取经济好处),即立法为恶,然后依恶法恣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已引起了人们的深深忧虑,担心法规、规章的泛滥,最终会导致法治落空。因此,在行政领域,强调依“良法”行政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学者认为,“良法”既要求符合形式标准:即法是由国家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符合宪法,法规符合法律,规章符合法规,整个法的规范构成统一、协调、有序的系统;同时也要符合实质标准,即法应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客观规律。法如果违反形式或实质标准,就不能认为是“法”,如果在形式上也属于法,则属于“恶法”,政府不应依“恶法”行政,行政机关如果按恶法办事,公民应有抵抗之权[8]。

(二)政府守法是行政法治的关键

法治的本质是“民治”而不是“治民”,法治的关键是“治权”与“治吏”。实行行政法治,关键是要政府率先守法,依法用权。如果政府只视法为治理公民的工具,将自己凌驾于法之上或置身于法之外,则不是行政法治,而是借“法治”之名行专制之实。政府守法要求:(1)政府应遵守法定的权限,而不能越权行事。“一切行政机关只能在其权限范围以内活动,这是公法的根本原则”[9]。(2)政府应符合法定目的公正合理行政,而不能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3)政府守法对政府的不同行为有着不同要求,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另一类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如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咨询、行政建议、行政政策等”。前一类行政称之为“消极行政”,后一类行政称之为“积极行政”[10]。凡“消极行政”都应有行为法上的依据,没有行为法上的依据,不得使公民承担义务,不得限制与剥夺公民的权利;“积极行政”多数情况下是没有行为法上的依据的,但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要符合宪法、组织法所规定的权限范围,要遵循法律原则和精神,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三)程序正当是行政法治的核心

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11]。行政法治的核心问题是程序问题。行政程序是保证行政权正确、有效行使,抑制行政专横与恣意的极其重要手段。如果没有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可以随意选择实施行政行为的时机、方式、方法和步骤,可以通过滥设程序壁垒的方法或采用拖延执法的方法取消法律赋予给公民的权益,同时也可以通过选择欠缺科学性和正当性的执法方法加重公民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轻而易举地摆脱法律对它的控制和约束,从而使法律蜕变为单方面管制公民的专制工具。“行政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行政官吏的恣意,减少行政权侵犯个体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又保留一定的选择自由,以保证行政权管理社会生活的活力;它是开放的结论和紧缩的过程的统一。因此,如果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可以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12]

(四)责任行政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

“按照近代以来的国家观念,民主政治是一种责任政治,民主行政也是一种责任行政,它需要对法律、对社会、对人民负责,行政权力的行使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一定的义务限制范围内行使权力”[13],“责任行政原则是全部行政法产生的基础,是贯穿所有行政法规范的核心和基本精神”[14]。将行政活动置于责任行政的基础之上是行政法治的内在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如违反法律规定,失职、越权、等,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撤销的就应撤销;该变更的就应变更;不履行职责的就应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并要视主观过错程度追究实施违法行为的公务员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责任,就没有行政法治。

(五)司法审查是行政法治的最终保障

司法是正义的最后守护神,行政法治必须要有司法保障。对于违法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可提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追究违法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这种途径比其他任何途径都能更有效地对行政行为实施法律监督。有学者认为,“中国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是自行政诉讼的正式确立开始的。行政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以法的形式确认了国家、社会与个人的界线与对峙,把司法权树立为行政权的一种对峙力量,从而使行政法治成为现时的原则。”[15]三行政法治的法律价值思考行政法治是与行政人治相对应的,法治与人治的重要区别并不在于是否有人的因素存在,因为法律始终是由人制定并由人来执行的。“所谓法治与人治之别,不在于人和法两个字上,而是在于维持秩序时所用的力量和所依据的规范的性质”[16]。法治与人治的最大区别在于哪个是真正的权威。我们之所以排斥人治,首要的依据在于再好的人治也消弥不了其自身的缺陷;而这种缺陷反过来又会给社会造成灾难。我们之所以选择法治,并不意味着法律制度是万能的,而在于法治为保障权力的有效行使,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和扩大公民权利自由提供了较为可行的规则与手段,使行政的“公共”性和人民性得到最低程度的保障。具体而言:

1)行政法治与自由

法治的实质在于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权利自由的保护。当自由作为法治的价值基础存在的时候,就必然要成为法治的最高价值准则。在个体与群体界分、权利与权力分立基础上对权力的控制正是以保障个体自由的实现为宗旨的。无须其他理由,自由本身凭靠自身就具有价值上的终极意义,它不是实现某一政治目标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最高的政治目标,正如在马克思那里,人的自由全面而充分的发展被视作终极目的。行政管理领域,在消极行政(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方面,法为行政权的行使设定了严格规则,法治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规则办事,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之。这就为公民的自由不受行政权滥用而招致侵害构建了一道屏障;在积极行政(如行政指导、行政政策等)方面,法律没给行政权的行使设定严密的规则,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之,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较大的自由活动的空间,但其目的是为了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为公民提供更多的服务和创造更多的获得利益的机会,通过引导、示范和扶持,帮助公民增强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能力,从物质到精神上均获得更多的自由。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活动的方式会不断转变,协商与合作行政的范围会逐步扩大,以实现政府与公民由过去彼此消极防范,转为积极合作,相互配合,良性互动,在较为自由的空间里,充分发挥各自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均达到最大化。

2)行政法治与民主

民主的存在必须获得法律的认可和记载。没有法律上的依托,民主就会漂若浮萍。法治是民主正常存在、正常发展的根据和保障。实现行政民主也要靠行政法治,用行政法治来推进和保障行政民主。对在过去长期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度集中的行政权,要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分解与重组,将政府不该管、管不了、管不好的那一部分事物,交给社会去管理,实行社会自治,由社会上的中介组织、自治组织等依法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用社会自治权抗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实现体制上的民主。行政机关要依法实行政务公开和财务公开,不搞神密化和封闭化,不搞暗箱操作,增强其透明度,为行政民主创造前提。在决策活动中,要走出权力的“孤岛”,多与社会公众协商与沟通,积极向社会公众咨询,主动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专门性、技术性的问题要经社会上的专家论证,使决策通过民主的途径建立在吸纳民智、反映民意的基础上,增强其科学性和合理性,以减少其在执行上的阻力。在执行活动中,要改变“行政管理就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思表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地位不平等”这种陈旧观念,整个过程要尽可能地让公民参与进来,把行政决定建立在双方互信互辩、遵循法律与尊重公民相统一、效率与民主相协调的基础上,赢得公民对行政决定的理解与认同,降低决定执行的成本,增进行政活动的社会效益。

3)行政法治与效率

在人治状态下,效率产生于直接的行政控制和政治动员,在有些时候,会产生短期效果,但一旦政治动员的风潮过后,一旦行政控制有些松动,效率便失去了基本的推动力。因此在人治状态下,始终存在着效率递减的基本趋向。实行行政法治,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使公民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扼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为与乱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与公民之间的信任关系,以为行政效率的提高提供内在的动力。同时,法治化使行政系统内各部门目标明确,权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相互推诿,时效制度又促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职责,行政效率也能由此而提高。

4)行政法治与公正

法治公开确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为公正奠定了社会政治基础;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去做的行为,法治不强迫人们去做不可能做的事情,也不禁止人们去做不得不做的事情,为公正奠定了自然理性基础;法治确立“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使人们可以用规范的手段调节自己的行为,也为裁判者合理裁判限定了范围;法治还包括若干自然正义观的原则,如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平等对待,考虑相关因素,不单方接触,不偏听偏信,在作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时事先通知公民,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等等,这些为维护公正创造了条件。总之,通过法治化,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行使职权,以防止权力异化。

5)行政法治与秩序

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律规则在调整社会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着社会秩序。“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摆脱单纯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17]。法律规则是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依据,它为社会秩序提供预想模式、调节机制和强制保证。法治是建立稳定社会秩序的基石,只有实行法治才能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行政法治确保行政权的产生、更替稳定有序进行,保持行政管理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减少了管理中的随意性与动荡性。在具体的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依法对少数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与强制,使公共利益和多数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其行为能得到多数公民的认同与协助;行政机关以服务为宗旨,积极为公民创造条件和机会,使公民获得更多的利益,赢得公民的大力支持和热情投入,这均能形成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融洽和谐的关系,良好行政管理秩序也会因此而形成。总之,实行行政法治,不仅是现代行政的基本要求,也是一个重大的价值选择。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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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法治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收费的依据混乱。行政收费其实质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从这一结果来看,它与行政处罚并无多大区别,但法律对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规范,而行政收费在我国的行政法规至今还没有针对性的规范,更不用说是法律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政府收费大都实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中把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的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至今这个授权决定也没有被宣布废止。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是不得以而为之,那么现在这种解释就不免显得苍白。这种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混乱,只要有管理权的主体都自己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都在作为收费的依据,这种实体规范的的多主体低层次造成了各地区各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和非规范性文件泛滥。对这种现象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控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为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③授权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这实质上就是政府机关自我赋权,而所收之费,也就是政府凭借权力向相对人实施的掠夺。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费的设定缺乏民主性

从法理上讲,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单方面决定,尤其是为公民设定义务的立法过程中,公众相对人的参与应成为一项原则,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政会等多种形式。”在立法上为公众参与行政收费设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现实而言,由于没有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公众的意见很难进入决策者的视线。行政主体在设定行政收费时,往往很少征求相对方(行政收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虽说现在听政似乎也很流行,但听政在某些人眼中无非是聋子的耳朵,一种摆设而已。比如一些价格听政会,你根本就不用猜,结果肯定是价格上调,价格听成了价格上涨的代名词。个中原因很多,但听政程序不完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众参与制度等于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任其发展,将会严重影响到我国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觉守法,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④2.有关行政收费的规定不透明

收费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收费权所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收费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缴费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哪些不该交,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属于合理收费,哪些属于违法收费。行政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从上个世纪中期开始,信息公开逐渐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规定除几种特殊情况外,政府文件必须公开;后者则对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作了具体规定。公开原则是政府活动公开化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如果行政主体以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文件规定为依据征收费用,显然违反了政府公开原则,也是与WTO规则相悖的。

3.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行政收费是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才能防止被异化。在对行政收费的监,一是对执行收费的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执法腐败。我认为一套规范、完整的行政收费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点:①表明身份,说明收费理由,出示收费许可证;②实行“定、收”分离制度,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来统一收取行政收费以减少腐败贪污现象;③相对人填写收费登记卡;④收费主体填写统一、法定的收费收据;⑤收费主体告知相对人不服该收费的救济途径。二是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使得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收入不入帐,支出不记帐,几乎成为行政机关自由支配的“私有财产”。而且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收费混乱的原因之一。现有的监督体制下,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混淆,导致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应当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否则,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必然导致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进路

行政收费作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收费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种收入形式,但我们也必须把它归置在法治的框架内,针对当前行政收费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符合现代法治观念的行政收费制度,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和严格行政收费的设定主体。今后应当明确主要行政收费必须由法律和法规来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收费,从而彻底改变行政收费主要由行政机关设定的状况,从源头上遏止行政机关随意收费,超标收费,借收费创收的可能性。至于规章是否享有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笔者认为即使给予规章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也应将其严格限定在创设一定数额的行政收费之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坚决不允许其创设行政收费;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细化规定不可超过上位法关于收费的条件、种类、幅度的规定。

第二,早日制定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对收费的规范处于严重缺失状态,不但修改相关法律极为迫切,制定一部收费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缓。”⑤笔者认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收费法典的时机和条件不成熟的话,也可以考虑采取制定“行政收费法通则”的过度办法。“通则”中规定行政收费的原则和行政收费的一般条件以及运用的范围,借此统一各类行政收费的立法、设定活动,以及为司法机关和行政准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提供依据和标准。待实践中积累了充足的经验时,再将“通则”上升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往对行政收费采取的内部监督实施的办法经时间证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体乱收费得到有效的控制,为此,必须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费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此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即不管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只要违反体现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导致整个行为无效,当事人就可拒交费用,从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个监管作用;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完善行政收费的救济制度,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给予相对人充分的救济,尤其是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收费进行司法审查,审查行政收费是否有法定依据,审查行政收费是否越权、是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收费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国家赔偿,从而是相对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注释

①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红.我国行政收费的法律特征及分类[J].经济法,2004(12).

③[德]施瓦茨.行政法[M].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④应松年.行政行为法[M].北京:北大出版社,1999.

第3篇:法治研究论文范文

“问题教学法”是指学生依据对教材内容的理解,结合自己的所思所想,采用预习笔记等形式向教师提出问题,教师根据学生的提问,选取或归纳出典型的问题,进行课堂讨论研究,养成学生自主学习习惯的课堂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旨在通过学生的主动学习,以学生的提问为研究性学习的切入点,以创新思维为突破口,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和探索精神。本文就这一形式,结合自己的教学实践,谈谈个人的一些认识。

一、提出问题,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是研究性学习的起点,也是“问题教学法”的首要环节。培养学生的问题意识尤其是学生的自主问题意识的培养是学生研究、创新的原动力。陶行知先生说:“发明千千万万,起点是一问。”爱因斯坦也说:“指出一个问题往往比解决一个问题更重要。”通过学生提出问题,从学生的需要出发组织教学,改变了传统的思想政治课教师传授~学生接受过程,为以问题为中心的搜寻、发现、确立、探索、解决的过程,学生也由被动的接受者、服从者、执行者变成了主动的发现者、研究者、探索者。在这一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喜悦感将成为激发学生学习的强大动力。在《尊重价值规律,树立商品经济意识》一课的教学时,学生在预习中提出了这样的问题:(l)如果不尊重价值规律会产生什么后果?(2)当市场上某一商品供大于求时,会造成商品价格下跌并影响到企业的生产,此时该企业应如何面对这种困难?(3)价值规律是商品经济的基本规律,但我们是学生,直接去从事商品经济活动还很远,现在我们要不要尊重价值规律?从中不难发现学生的提问能充分展示他们思维的闪光点, 也能激发他们的创造欲望。

二、讨论问题,尤其是在教师指导下进行问题讨论是研究性学习的核心,也是“问题教学法”的关键。通过课堂讨论,培养学生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以提高教学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行问题讨论会对教师提出可更高的要求,即要求教师结合学生的提问,编制出适合学生讨论的材料、引导学生讨论的若干问题。这也就要求教师必须重视问题的设计。首先,设计的问题应符合探索性、研究性、开放性的特点。这样的问题才能展现答案的多样性,这样的讨论才能激发学生的好奇心,从而拓展学生思维的广度和深度;这样的问题设计,就要求教师必须树立追求思维过程的观念。也就是说,讨论问题不仅仅是为了尽快得到所研究问题的结论,而是要宽分展现学生研究问题的过程,更重要的是在这一过程中教师不断地去发现、培育并保护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其次,设计的问题应具有层次性。学生的知识水平有差异,难度不高的问题有利于保护学习有困难的学生,激发他们的求知欲;有一定难度的问题有助于激发学生研究问题的挑战性,从而调动全班同学的学习积极性,实现面向全体的教学目的。这就要求教师树立以人为本、和谐发展的教育观念。结合上述学生的提问我设置了新的问题情景引导学生讨论研究:某郊区一家奶牛场的工人,每天不得不把这个场日产量10%的一吨左右的鲜牛奶象污水一样处理掉,这种情形入冬后持续了近一个月的时间。由于新鲜牛奶不适宜储藏,只能及时处理掉。据了解,该郊区50多家奶牛场每天要倒掉数十吨牛奶。请谈谈对造成上述现象原因的看法,并为这些奶牛场出些点子以避免浪费。通过学生的积极讨论,同学们提出了许多有创建的办法,如制成牛奶副食品。送给福利院、提高牛奶质量等,又得出了:发展商品经济必须尊重并运用价值规律的结论。通过这样的问题研究,可以克服学生的思维定势,减少了学生的盲从心理,培养了学生积极的学习心态,有利于学生健康心理品质的养成。

三、解决问题,培养学生的知识迁移能力是研究性学习的归宿,也是 “问题教学法”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好的问题情景的设计是解决问题.的催化剂。良好的问题情景能有效地激发学生的思维,维持学生的学习兴趣。教师应利用好语言、设备、环境等各种手段,创设符合需要的问题情景。对于教师来说,特别要利用好语言手段,即对于学生的提问或回答,教师都要及时作出积极的回应,必须用肯定的语言加以鼓励或表扬,给予学生成功的体验,以培养或巩固学生的自信性,也有助于培养学生解决问题的成就感。设计良好问题情景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如教师积极参与学生的讨论,以拉近师生之间的“心理距离”;采用学生上台演示或讲解,体验角色转化,强化学生的主体意识等。结合学生的第三个问题我引导学生进行拓展性研究:每年在高考填报志愿时,总会出现这样的现象:一些当年度的热门学校或专业报考的人数较多,因此造成许多学生分数较高也未被录取的现象;有些学生虽被录取,但由于同类专业毕业生太多,就业不够理想。请谈谈上述材料对你有什么启发?经过讨论研究,同学们一致认为:只要存在商品经济生活,价值规律必然存在并起作用,因而我们学生现在就必须树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正确观念。这样,不仅解决了学生的第三个问题,也实现了学生的知识的迁移。我就让学生演示说明:商品交换要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树立(平等互利等)观念(括号内为学生填写内容,以下同)——养成(平等待人、诚实守信等)习惯;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商品的社会必要

第4篇:法治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执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

前言

行政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阶段,直接关系到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目前,行政执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导致行政管理的目的没有很好地实现,或者在行政执法中出现了一些如暴力执法等不文明、不合法的现象,造成了政府信誉的降低。因此,有必要从法学的视角来研究如何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建设有限政府、阳光政府和服务型政府。本文从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出发,对我国行政执法中的相关问题展开一些分析探讨,以期能够促进我国行政法治的实现。

一、行政执法概述

(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政府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运用国家资源管理国家、社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时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用于个人或组织,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得以实现的活动。行政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阶段,这是因为行政执法所执行的正是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也是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难点,这是因为掌握行政权的有关部门在管理活动中有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任何权力都有腐败的可能,加上我国行政权一向比较强大,社会对行政权的监督力度有限,因此行政执法中还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二)行政执法的特点

行政执法与其他法律手段有一定的区别。本文将行政执法活动与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相区别,以此体现行政执法的不同之处。

第一、和立法活动相比较。和立法活动相比较,行政执法活动是对法律的执行,而立法是对社会利益的第一次分配,属于法律创制过程,而不是法律实施过程,两者在法律实施机制中属于不同的地位和阶段。

第二、和司法活动相比较。和司法活动相比较,行政执法活动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司法过程是为了解决社会纠纷。司法权具有被动性、终极性等特点,而行政执法活动却具有主动性,非终局性的特点。之所以说行政执法的非终局性,是因为行政执法本身也会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如果行政主体违法执法,则会受到司法的审查,会被判决败诉,要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撤销行政行为。

二、行政执法的要求

(一)行政执法的重要性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到,行政执法在法律实施机制中处于重要的地位,如果没有行政执法,法律必将无法实现,而成为一纸空文。在现代社会,大社会小政府的理念已经受到了一定的挑战,各国行政权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一些扩张,行政权已经介入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经济领域更是如此。例如,2008年世界各国对经济采取的救市行动就体现了各国行政权对经济的强烈干预。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行政执法活动是实现政府管理社会目的的必要途径,例如,政府通过治安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可以打击一些违法活动,保障社会的长治久安;从私权保护的角度来看,行政执法活动可以保护公民的私权利,维护纳税人应该享有的利益。

当然,行政执法也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这是因为权力都存在异化的可能,一些权力的行使者可能会为了一己之私,而越权执法或者不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来执法,因此需要法律对于行政执法保持一定的警惕性,防止出现违法行政行为。

(二)严格行政执法

本文认为行政执法的第一大要求是严格行政执法。严格行政执法有着丰富的内涵,本文将严格行政执法解读为亮点内容:

第一、行政执法必须实现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是法治的一般要求,体现着法治的精神。行政执法必须体现程序正义,即法律实施者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执法,而不能违反程序。法律程序的对行政权的制约,体现了分权制衡的思想,即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此外,行政执法活动中也应该给予相对人一定的程序性权利。例如,给予行政相对人申辩的权利、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诉的权利乃至诉讼的权利等等,这些程序性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是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的不可剥夺的权利。

第二、行政执法必须尽可能实现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是指实体法上的正义,是一种目的正义。行政执法应该尽可能实现实体正义,以满足行政管理的要求和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要求。之所以说行政执法必须尽可能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是说必须完全实现实体正义,是因为实体正义并非总是能够实现。例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即使相对人确实是冤枉的,但是行政相对人在证据上不力,也会承受不利的后果。

(三)提高服务质量

行政执法的第二大要求是提高服务质量,行政管理活动在本质上是政府提供的一种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具体来说,就是纳税人通过纳税来上缴税款,形成公共资金,政府通过利用这笔公共资金,来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以满足纳税人对于安全、便捷等需要。所以,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形成良好的服务意识,应该意识到行政管理活动已经不是单纯的管理,而是一种服务活动,是给纳税人提供的服务活动。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政府作为公共产品的提供者,必须提高服务质量,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不能对行政相对人冷眼相待,更不能态度冷漠,而是需要以服务者的身份和态度,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服务,目前,很多地方都建立了行政服务大厅,在大厅里实现多个机关集中办公,便利于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服务,这是一种很好的做法,值得推广,但是在推广过程中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保障行政服务理念的贯彻。

三、行政执法在法治建设中的目标

本文在上文的基础上,探讨行政执法在行政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法治体现的是法律对权力的制约,因此行政执法作为一种法律实施活动,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构建阳光政府

阳光政府的建设是指政府行使行政权的整个过程,都应该公开而透明,除非特殊的事项,公民有权知晓。阳光政府的价值诉求同样是为了监督权力,让政府运行在阳光下,拒绝暗箱操作,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当然,法治政府的阳光、公开同样是政府的法律义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制定与实施,是在构建阳光政府过程中的一大进步,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我们同样应该看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效力层级上还不属于法律,因此,阳光政府的建设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二)构建有限政府

“现代社会理想的状态是小政府大社会,政府的权力应是有限的,不能无事不管,对于通过社会自治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不宜过多插手。”法治政府应当是有限政府,即法治政府的权力运行是有边界的。这种有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和法律的授予,这种授予是有限的;第二、政府使用权力的方式是有限的。政府对公权力的使用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且必须符合法定的方式。否则,即使使用公权力的目标是为了促进公共利益,但是这种权力使用方式也是违法的。本文同时还认为,有限政府的必然逻辑结果之一还包括政府的责任有限。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既然政府的权力及其使用权力的方式是有限的,那么政府在使用权力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也是有限的,因此我们在强调有限政府的同时,也应该明确这一点。法治时代是一个权利明晰,权力边界清晰的时代,我们应该承认有限政府的“有限责任”。

(二)构建服务型政府

所谓“服务型政府”是指在公民本位、社会本位理念指导下,在整个社会民主秩序的框架下,通过法定程序和民主公开的方式组建起来的、以为公民服务为宗旨并承担服务责任的政府。公共性是服务型政府的本质属性之一。它应以公民为本位或中心,以有效促进公共利益最大化为宗旨,来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公共服务。服务型政府的相关理论在上文已经有所阐述,本文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法治政府也必然是服务型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体现了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关系与状态:即政府是社会的仆役,而公民才是社会的主人。目前,我国官本位思想还比较浓厚,行政服务的理念还没有建立,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从教育的角度,来对各级政府的公务员灌输这样的理念,同时还要通过一系列的监督机制,来保障服务型政府的建立。

四、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的对策

为了实现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的目标,本文根据法学理论和我国的法律实践,提出一些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执法监督机制建设

目前我国行政执法存在诸如执法违法、随意执法、执法不公以及行政越权等问题,这反映了行政执法者法治意识淡漠,缺乏依法行政的基本素质。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此,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也是构建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建立有限政府、透明政府、责任政府的保障。完善行政监督体制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主要是指政府通过自身的内部建设,如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进行监督、监察部门的监督等,此外行政复议制度也属于这一种监督类型。外部监督是指通过党派、人民团体、其他国家机关来监督政府的行为。本文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监督。在法治社会,法律至上,政府行为的合法与否,可由司法机关来裁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审查机制的完善与否,直接表明一国的依法行政水平。因此,我国应该完善司法审查机制,通过司法审查机制来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二)加强执法队伍建设

一切制度说到底还是由人来执行实施的,法治政府的构建与公务员制度的完善存在密切的关系。我国公务员制度还处于草创阶段,其中的很多具体制度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公务员队伍的建设是公务员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部分,直接关系到政府工作水平的提升。本文认为,在公务员队伍建设中,最重要的是加强公务员执法能力和执法素养的培训与锻炼,特别是应该加强公务员对法律的尊重。为此,各级政府应该进行定期的培训、学习、考核,以自主学习、培训辅导相结合的学习方式,推进公务员执法水平的提升。

(三)查处违法行政行为

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了政府的威信,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当查处行政违法行为,特别是对于暴力执法等行为应该严加查处。据媒体报道,近年来我国城管执法在执法过程中与社会的冲突比较大,特别是出现了一些不文明的暴力执法行为,甚至产生了一些血案,对于类似的行为,应该在制度上进行杜绝,同时还应该严查责任人,防止此类极端事件的出现。

(四)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

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还需要各级执法部门的公务员能够从思想上认识到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性,因此各级政府部门应该加强公务员的责任感,使他们认识到是纳税人养活了自己,自己应该更勤勉地工作,一方面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从思想上要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为构建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努力。

五、结语

本文从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这两个角度对行政执法中的相关理论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我国在法治政府的建设中要建设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和有限政府,为了实现这些目标,就应该严格行政执法,提高服务质量,在具体对策方面,应该做到加强执法监督机制建设,加强公务员队伍的建设,还需要树立行政服务的理念等等。

参考文献

[1]王一鸣。行政执法基础知识[M].湘新出准字。1996年版。第69页。

[2]陈战胜。浅析如何构建法治政府[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9页。

[3]论依法行政中的法治理念

[3]郭荣叶。建设服务型政府的思考[J].决策探索。2008年9月,第61页。

第5篇:法治研究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人权入宪对中国法治具有重大的影响。人权入宛为权利的发展和实现提供了政治前提,促进了法律的独立性发展,提升了法律的地位,从而为法治奠定了制度性的基础。人权地位的提高,提高了民众的权利观念,从而为最终实现法治目标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

前言

人权入宪至今已3年有余,关于人权入宪的问题已经有很多研究和讨论。人权人宪的意义似乎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次入宪给我们法治带来什么影响,是怎样影响法治的,却缺乏阐述和论证。人权人宪在中国宪法变迁中具有重要意义。以下分别就人权入宪对法律本体的影响,对权利观念的影响以及的影响展开论证。

一、人权入宪对立法的影响

发展经受过历史性挫折。新中国成立50周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始终把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首位,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现了从贫困到小康的两次历史性跨越,公民政治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我们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历史,有人称它为政府领导型的模式,或者有人称之为政党领导型的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公民的权利不稳定,这极不利于我国公民对权利的真正享有。政策性的立法模式。长期以来形成了“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造成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规定不够全面、不够深入。

人权人宪无疑指明了法律的未来走向,法律的权利本位特点得到了加强,这将会固定并实现法律品性的转变。法律具备独立的品格,不过多地依赖于政治。

政治调控和法律治理是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两种调整机制。法律应以人权作为维度进行关于人的权利的规定。立法以人权为度,加强了法律的中立性,法律的技术性凸现出来。法治不单纯是一种“统治立法”,它不仅是法律的至上性,最高权威性,具有连续性,程序性的特征,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种法律本必须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随着现代国家向民主化法治化和现代社会向多元化发展,以及经济的全球化,国家权力在不断地,逐渐地向社会让出地盘,由国家权力内部的分权,发展到国家向社会分权。政府已不是在所有领域都是惟一的权力中心,很多社会事务已由社会组织运用其社会资源与社会权力来治理。法律符合法治目标:要求加强了自身的特征,而人权入宪为法的自身提供了源泉,从而使法律的独立发展创造了动力和源泉。

国家权力与法律的权力源自人民,法的实行有赖于全社会,全体民众的支持。法不应只是控制社会的工具,也是社会制约国家权力和社会自卫的武器。因此国家的法治化,不能没有社会的参与,不能脱离社会的法治化。

法治社会包括社会基层群众性组织的自主自治,各事业企业组织,各种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及其社会权力等非政府组织及其社会权力,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的自律和法治范围内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裁。

人权人宪强化了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形成了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提升了宪法的权利特征,从而从逻辑上将国家权力纳入了合法性评判的标准即人权标准。要建立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必须要将权力纳入规制的渠道,从而理顺并完成了权利和权力的位次和逻辑关系。

有人提出了法律自创生系统理论,该理论认为“自组织是复杂系统演化时出现的一种现象,是指系统形成的各种组织结构的直接原因在于系统内部,与外界环境无关”。’。系统科学认为,自组织是系统存在的一种最好形式。’,因为它在一定环境下最容易存在,最稳定。法律再创生理论认为自创生系统是闭合的而非开放的,这是法治前提。要实现法治首先在于法律与政治的相对独立,在民主社会中,法律已不仅简单的就是当权者肆意妄为的工具,法律的产生有自身规律,法律首先代表了不同利益主体不断斗争、说服而产生的最终倾向,这种倾向依赖于法学家的思考和表述而成为法律草案,最终由民选代表来最终决定是否通过一项新的法律和制度。虽然说关于法律是否是自创生系统性,学者有不同的争论,尤其是法社会学派与规范学派对此不同的观点尤为尖锐,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是否受外界的影响以及对于法律到底是什么的不同回答,虽是两者争论的焦点,但法律自创性系统理论在强调法律自创性的同时并非否定法律会受政治、经济环境等外界环境的影响,只是说法律首先是闭合的,同时对于外界的输入法律并未完全拒绝,在接受外界环境的影响时,由法学家对其信息进行有关法律价值的判断并进行技术处理,并进而与法律系统内部进行整合。

人权入宪提高了权利的地位,无疑为宪法实现权利本位。宪法高价位特性,促使了法律系统以人权为核心的构造。人权入宪在立法上为法律实现自创性系统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

二、人权入宪对司法的影响

由于宪法基本权利向部门法规定的具体转化存在着“内在精神失真“的可能,同时这种转化的具体化的实质使之既有不周延的可能,也有相互冲突的可能。这样就需要运用宪法解释制度化解矛盾,人权在宪法中的统率地位,也就决定了当法律冲突及法律缺漏时的人权解释了,具体体现为当权利与权力的取舍无疑倾向于权利,当权利之间冲突无疑应作有利于弱势群体的解释。

司法活动与直接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其他情绪化的社会因素相脱离,从而将司法作为法律自创性系统的一个主要组成部门。“无救济便无法律”,司法的非政治化非道德化,外观上脱离社会,这会进一步从总体上加强法律的权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人权为指向,从而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正当性与否的判断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他认为,诉讼是实体之母。逻辑上说,决定权利存在与否,并不仅仅在于实体法这一层次,而应该说主要是在诉讼的层次决定的。另外博登海默对法的弊端也进行了分析,他为法律具有保守性的倾向。因为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决定了一种权利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测性,就应该尽可能地快,这种“时滞”就会造成社会发展的障碍。其次是因为法律规范框架中因有的某种僵化性。由于法律规则得以一般的,抽象的术语来表达,所以它们在特殊情形中只能起到约束物的作用,给解决特殊案件带来困难。法律的第三个弊端源于规范控制的约束方面。制定规范是为了反对和防止无序状态的,然而,它始终存在着一种危险,即一些服务于有益目的的制度可能超越了其职责的范围。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和人权利和政府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法律和权利的有益形成就会受到窒息。基于以上原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不可避免,但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权力制约。人权作为一种理论解释和实证发展的载体无疑为自由裁量提供了方向和共通的标准。

三、人权入宪促进权利观念的发展

以四代领导集体为比较,我们可以概括如下:第一代时期,人权被标列资产阶级的专利,对之态度若明若暗,从而导致缺失制度的保障。第二代时期,把人权分为“你的”,“我的”,注意区分二者是“两码事”,但已开始注意建设“我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正式承认人权的普遍性,认为它是人类文明共同结晶,敢于与两方交流,合作与对话。第四代领导人实现人权入宪,实现了观念性的权利向实在性的法律权利的转变,从而深入展开的人权全面建设,社会保障法不断制定和落实。

人权强调的是国家对公民应有的态度,而不是一种个人的与某种宗教性信仰相类似的排他性的实体信仰。人权的主要防范对象是公共权力,因此,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理解为“个人主义”的意义将使我们通过法律制定将人权观念转变为法律权利,使得那种认定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判断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任何说服力。

中国由于其独特的文化传统及其长期以来的传统生产方式的决定了传统中国人的人格特征。孔子“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哲学,将修身作为后三者必经阶段,在这几个阶段中地位不同。按照孔子的观点,“仁者,人也”,处理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人际关系都必须以仁德为指导。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所说的中国是一个差序格局的社会关系,在西洋社会里争的是权利,而在我们却是攀关系,讲交情,在一个差序格局中,缺乏一个普遍性的道德标准。我们的社会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每个网络有个“己”为中心,各个网络的中心都不同。这与法律的统一性是背道而弛的,难怪有学者说中国文化传统中缺少一种可以支撑法治的文化和宗教。

即使是解放以来的计划经济时代,也是如此,长期以来,出于改造社会的雄心大志,国家通过计划控制了几乎所有的社会资源,并通过计划制度进行分配,由此,一个以身份为特征的社会逐步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各自的身份为坐标。在计划体制中,所有社会成员被分别纳入到各种形式的组织之中。这一切都导致个人观念的缺乏,权利观念的缺乏使得缺失普适性的人性关爱。

结语

人权人宪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步骤,具有法治进程的里程碑.它实现了对国家的行为的合法性的评价,从而将国家的行为从无需自证的的合法性转变为对国家行为评价的正当性。这无疑拓展了宪法进行合法性评价的范围,从而提高了宪法的权威,使得法律的品性发生了转移。从而使法律从以往的片面依赖政治逐步转化为社会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权人宪改变了以往宪法仅仅作为决定和评判法律合法与否定的政治标准,而且它使宪法和民众的联系得到了加强,从而必将提高宪法的权威和宪法的应用,法治以人权作为桥梁,构筑了广泛而坚实的社会基础。

[参考文献]

[1]卢云.法理学CM3.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0—191.

第6篇:法治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行政程序内容形式法治化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调整人们行为、实行社会控制的基本手段,它的作用就是通过赋予社会关系参加者以一定权利并使其承担相应义务的方式,使社会主体的行为纳入一定的轨道和秩序中,这就产生了所谓的程序问题,即要求对人们的行为作出事先的程序安排和规定。其中,追求程序正义则是一个关键点,也是当代法学家所重视的。

随着当前依法治国策略的不断深入,依法行政也在不断的实施中,而作为依法行政的重要过程——行政程序,则显得更为重要和关键。行政程序,顾名思义,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步骤、方式、顺序及时限等,是规范行政权和体现法治形式合理的行为过程。它的种类很多:可以区分为基本程序和非基本程序;外部行政程序和内部行政程序;拘束行政程序和自由裁量行政程序,授益性行政行为程序与负担行政行为程序等。

由于我国现如今是法治化道路,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和法律至上。目前有人则只认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这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程序相对独立价值,这是轻视程序、恣意行政的源头。把行政程序纳入法治建设轨道,与现代法治精神来整合和规范多样化的行政程序,从而有效的实现行政目的,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这就是行政程序法治化。

对于行政程序法治化,我们可以从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进行阐述。其形式上表现为行政程序法也可以称为行政法律制度,即规定行政行为方式与步骤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不仅包括行政程序法典还有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中的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则表现为首先是环境下的行政法治,是司法监督下的行政法治,是授权和控权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形式和实质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行政法治,是静态意义和动态意义统一的行政法治。总之,其最终目的是使我国的行政权力引向良性运行发展的行政程序法治化这种目标模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目标模式

目前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即行政程序法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法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

1、效率模式。此种模式行政程序主要以提高行政效率为目标,主要考虑如何更有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便于对社会进行管理,提高行政效率。其特征有:第一,注重行政程序规范的科学性、合理性;第二,行政行为的步骤紧凑、方式简便易行;第三,对行政人员的职权和职责规定明确;第四,行政官员的自由裁量度极大。

2、公正模式。通过一系列见空行政权行使制度来防止和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从而达到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形成相应的程序体系,也称为权利模式。其特点有:第一重视行政相对人的参与,第二重视行政活动过程顺序的合理性,第三注重对影响公民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程序控制。

当今主流观点就是公正和效率这两种目标模式且这两者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各个国家观点也不同,但对于民主性、价值性和技术性、操作性都极强的我国来讲,认为法律的首要价值是追求社会公正,重点应放在对行政权力运行的控制和行政主体的约束机制上。我国目前距离法治国家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从而决定了以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目标模式。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典形式的行政程序法,但已经出现不少法律中规定了行政程序规范。如:《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等并且制定了一部既符合世界潮流又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势在必行,从而这贯穿于指导于其中的基本原则问题自然显得非常重要。

借鉴外国经验和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确立如下基本原则。第一,程序合法性原则。这包括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等程序规则和法定程序必须得到严格遵守。第二,程序合理性原则。这也称为合比例原则。表现为程序的设定和对法定程序的选择两方面,行政程序在法定范围内的选择必须客观、适度、符合理性。第三,公开、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公开,体现为法律公开、资料公开、决定公开等方面;公正原则则要求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第四,参与原则。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对意见要求给予重视。第五,效率、复审原则。既要注重效率又要体现公平合法保护相对人权益。第六,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在现在以诚信为特征的社会中,这点原则有助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从而更加切实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的各个阶段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并起着连接各个阶段的桥梁作用,同时对整个行政程序又具有重要影响的规则体系,其法律价值在于使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具体化,它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和能切实保障及推进行政的现代化。

现代行政程序制度在我国还未全面确立,仍然还不完善,但为了加快行政程序法典化的进程,表现为:第一,信息公开制度。当前当事人的资讯权无从落实,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行政权的公正行使,这就成为我国行政程序法首要制度,可赋予当事人查阅卷宗的权利可以提出申诉。第二,教示制度。行政主体赋有的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表明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并如何行使。通过为行政主体设定教示的法律义务,使行政权的行使配合人民权利之保证而调适,有助于使行政权力和相对人权利恢复平衡,达到沟通、协调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第三,听证制度。这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当行政机关在作出一项行政决定之前,应当给予行政相对方参与并发表意见的机会,就有关事实问题和合法问题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以达到合法、合理的目的。第四,回避制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可能会影响行政职权的情况下,依法不得在某一机关、某一地区或不得行使某一职权。第五,说明理由制度。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具有说服、自律、证明、保护功能。第六,时效制度。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行为给予时间上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效的程序制度。

当然,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还包括其他很多方面如听取意见制度、起草审查制度、表明身份制度、合议制度、顺序制度、行政救济制度、复议制度等,这些都反映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体现了行政程序法律的各项基本原则。

(四)行政程序法治化形式的作用

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一定会有相应的作用,可以有统一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将合理的既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护公民权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或烦琐程序从而提高了行政效率;又可以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起制约作用,防止其失职,越权和,成为与腐败行为等行政违法行为做斗争的重要手段。

具体表现为:第一,是开辟公民直接参与行政权行使的新途径。在传统的民主制度中,参与机制的范围很狭小,只限于议会成员和元首,而现如今民主政治也有所扩展和突破,公民相对人可以在正当合理的法律范围内提出抗辩,从而使现代行政法治精神的合作与协商得到体现。第二,使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具体化,它偏重于将一般公民的各项人身,财产等转化为含有具体内容可即时操作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一般由实体法中所规定的义务承担人转化为程序方面的权利的主体,这样通过程序权利的行使,行政相对人可维护具体实体权利不受行政行为侵害又防止其实体义务的非法增加,第三: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为行政合法运行规定了法定程序这是具体化了的和有实际内容和操作形式的内容;给予相对人同等成分机会来陈述理由和要求,明确告知其程序权利以及程序结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可行性的监控,引导行政权趋于正当.合理,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实行有效监督和制约,以使其达不到偏袒一方当事人或者谋求自身利益的目的。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内容

行政程序法治化要求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既不得越权和也不得失职,一切行政行为要接受监督,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市场经济发展催生的要求,是政治稳定和民主政治制度确立的要求,是对政府权力扩张的控制以及对政府科学管理的强烈要求,同时法治思想普及这个文化背景又是又一必然要求。没有程序法治,也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法治,在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行政程序法治应引起我们的重视。

法律上要求内容与形式是一致的,但理想和现实往往是相差很多的,行政程序法治化构想十分全面、美好,但在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会存在一些困难和阻碍的。

从我国目前已有法律法规来看行政程序法治化在内容上比较落后,还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第一、行政观念顽固存在,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健康发展。传统观念把行政法看为“治民之法”、“管理之法”、“权大于法”,行政机关有案不受,变相“调解”、官官相护等司法不公现象在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些都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健康发展;

第二,与行政救济衔接的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不能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目前我国司法审查范围尚过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不适应民主和行政法治的发展要求,也不符合世界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如以前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属“鉴定结论”是不可诉行为,现认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认行为,从而更大范围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司法不独立及司法腐败,要实现司法公正,首先要司法独立,不应有任何约束,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据法律来裁决受理的案件;法院内部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出现了问题。不偏不倚进行公正司法,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程序法治建设至关重要。

第四,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随意解释法律广大自己权利,报批程序不履行,关关设卡,乱罚款,乱收费,局部行政执法严重混乱。行政程序法治中包括行政程序立法,立了法公民才可以去遵守,但行政程序立法问题颇多,这是形成行政程序法治化较欠缺,不全面内容的直接原因。体现在行政程序法治缺乏明确的宪法规定;缺乏统一行政程序立法,往往重视后程序,轻事前和事中程序;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自身设定,往往扩大自己权利,增加相对人义务,义务不对等;行政程序的参与性弱,透明度低,公开性十分不明显,说明理由基本制度也没有得到落实;责任制度不健全,缺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不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这严重损害行政程序的权威性。

(三)针对问题提出的分析对策

可见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还是有点曲折的,首先存在的那些不利问题和因素则是严重的“绊脚石”,既然问题存在就必须解决。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一些方面进行解决:

第一,加强现代司法理念的教育,提高思想认识,改进观念。物质决定意识,意识反作用于物质,正确的思想意识有利于促进物质的,反之则阻碍物质的发展。在我国当前,无论是行政人员,还是群众,他们的思想观念仍然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十分落后,在他们看来,现在仍然是“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等。为此,我们应该积极引导人们由传统观念向现代法治观念转变,只有思想上转变过来,行动上就会表现出来,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行政机关政府是人民的政府,政府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的形象;

第二,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就必须有法可依。在我国,当前行政程序法仍然是单行法,在立法上存在严重问题,这不利于依法行政。故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则是当务之急。这样才能从整体上进行规范,引导;

第三,严肃行政执法。执法是法律程序中很关键的一步,要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既不失职也不越权,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按规定的权限及程序办事,权责统一,公开透明,严格监督,以防止、权钱交易现象的产生;

第四,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我们要想保证行政程序合法化,保证依法行政,必须加强对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三、行政程序法治化前景的探索

程序就是操作规程,没有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义务是无法实现的。当然,如果没有实体规定,行政程序是空洞的和无意义的。实践中有些法律难以操作就是缺乏具体行政程序规定,它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决定及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基本保障。它包括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程序,其中第二个执法程序则是行政程序中最为关键和重要的。

将行政程序和法治相结合形成行政程序法治化,这是我国法治建设处于发展态势中的又一突出表现,是有利于更加接近“法治国家”所要求的标准。从内容和形式上阐述行政程序法治化,表明行政程序法治化存在着内外二两个方面,研究它有着很重要的实用价值。

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是十分漫长和存在和一定阻碍的,这就需要努力朝着“法治国家”所构想的方向发展。首先要促使实际部门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引起立法部门和政府部门的关注;对立法理论如立法目标模式和基本原则做深入系统的研究。,作好充分的理论准备;从已经有的经验总结和整理新的思路,借鉴其他各国,各地区经验和成果,实事求是有步骤,有计划进行,切不可盲目追求速度,否则会使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朝不好的方向甚至相反的方向发展。

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构想,笔者认为在形式上必须是加快行政程序法典化步伐,尽快地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我国虽然制定了行政许可程序法、行政处罚、强制、裁决等程序法,但这些都是分散的分布于各单行法律法规中。同时制定行政程序法典化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我国法治建设要取得发展,须符合这种趋势;最为重要的是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从国际上讲20世纪是世界各国公法得到显著发展的世纪,达到了制定程序法典的历史高潮。随着中国入世,与世界各国联系更加密切,即国际和其他地区立法经验可借鉴,从国内讲《行政诉讼法》的确立标志着我国行政法建设在价值取向和指导思想上的重大突破,《行政处罚法》第一次确立了行政听证制度,并明确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这都表明国内立法条件已趋成熟。

这就要求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典化形式步伐必须加快,尽可能全面的制定一部统一的适用于所有行政领域的,规范各部门,各类别行政行为基本程序的行政程序法典。并且要求采用程序与实体内容兼顾方式,但以规范程序为重点;采用外部程序与内部程序兼顾方式以规范外部程序为重点;应对行政救济程序作原则规定和重要补充规定,另外应采用共通行政程序与类别行政程序兼顾方式,但以规范共通行政程序为重点。

行政程序法治化从内容上须达到构想则是对前面所涉及到的状况进行及时、恰当、有效地解决。要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审查即司法审查的范围扩大,从具体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部分抽象的行政行为;转变顽固的传统“官本位”和“家长制”的顽固思想,真正成为人民的公仆;使行政和司法分开,深化司法改革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严格执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切实有效监督,从而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限度和最大范围得到保障,尽快使行政程序法治化道路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和前进。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周永坤编:《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2杨海坤黄学贤编:《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从比较法角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杨海坤主编:《跨入21世纪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人事出版社,2003年版

4参见应松年的《行政程序法治化》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第7篇:法治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和谐社会;法治;法律体系

一、“和谐社会”理念的提出

在我国,“和谐社会”理念的提炼是一个逐步丰富的过程。在党的十六大上,社会和谐作为小康社会的一个内容而提出。而到了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科学发展观,强调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要求实现五个“统筹”,贯穿其中的就是要努力实现整个社会各方面的和谐。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更加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激发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并要求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但是究竟什么是和谐社会,对此,2005年2月20日,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仪式上的讲话中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1

可见,和谐社会的内涵非常丰富。然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构建或实现和谐社会?我们以为,法治的方式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主要方式,文章的目的就在于阐明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法治体系自身的完善对于和谐社会的架构作用。

二、和谐社会的构建离不开法治

历史是一面镜子。古人云:以铜为鉴,可以正衣冠;以人为鉴,可以明得失;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以历史的资源为资治之鉴,可以知利弊得失,兴衰存亡之道。和谐社会理念的正式提出和全面阐释虽然是时代话题,但实际上,追求安宁有序、富足安康,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却一直是古今中外人类共同追求的梦想。

早在公元前,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约公元前580到前500年)就提出了和谐的学说,他从数学研究出发,认为世界的统一就是万物之间数量关系的和谐比例,并且认为和谐的内涵包含着对立与统一的关系,是对立之间的和谐。赫拉克利特(约公元前540到前480年)是一位伟大的唯物主义哲学家,在和谐问题上,他批评性地继承了毕氏思想,提出了自己的辨证和谐观。在他看来,对立统一是宇宙的普遍现象,并且“对立造成和谐”,和谐并不是对立面的消除,恰恰相反,和谐正是以承认对立并保持对立面为基础的,是对立的产物。“看不见的和谐比看得见的和谐更好”,即通过事物内部的对立斗争,就产生了矛盾的各种因素或者说各方力量的均衡,从而诞生了统一而又稳定的和谐。

同样,构建和谐社会,实现社会大治,长期以来是中华民族的价值理想和奋斗目标。无论是商周以前禅让制的王道之治,还是《礼运》篇“大同”的理想世界,以至孙中山“天下为公”的共和理想,都没有放弃建构和谐社会的追求。然而,一个发人深省的问题是:与西方同样有着数千年和谐追求的传统文明为什么在西方文明如日中天的近代突然变得步履蹒跚、江河日下?个中原因,固然不胜枚举,但就社会治理角度而言,统治者“德主刑辅”,“重礼轻法”的“人治”和“德治”之举实乃问题的根源所在。

其实,法治社会不等于和谐社会,法治社会本身并不等于已经建成了和谐社会。至近代,西方各国虽然普遍建立起了以法律为主要形式进行统治的社会秩序,但我们也不能说这种秩序就已经达到了和谐社会的要求。比如,困扰人类数千年之久的贫富差别问题,男女之间的平等问题,涉及健康人与残疾人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问题,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协调问题,人与自然环境和谐相处的问题,等等,都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仅仅依靠法治也无法真正实现和谐社会,其中,道德和宗教等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作为整体先进的西方文明,为我们揭示了这样一个发展规律:法治乃是大治之本,即,和谐社会离不开法治。正是在此意义上,韦伯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一书中突出了法律在现代化的西方社会形成中的极端重要性,把法律视为西方资本主义形成与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这些方面中具有毋庸置疑的重要性的是法律与行政机关的理性结构。因为,近代的理性资本主义不仅需要生产的技术手段,而且需要一个可靠的法律制度和按照形式的规章办事的行政机关。没有它,可以有冒险的和投机性的资本主义以及各种受政治制约的资本主义,但是绝不可能有个人创办的具有固定资本的和确实核算的理性企业。这样一种法律制度和这样的行政机关只有在西方才处于一种相对来说合法的和形式上完善的状态,从而一直有利于经济活动。”2

三、和谐社会之法治构建何以可能——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的同质性3

和谐社会要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要求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和谐稳定的,要求社会发展是全面而又可持续的,从本质上说,它与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可以说和谐社会就是法治社会。

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谓秩序是指一种有规律、可预见、和谐稳定的状态,也就是规则约束下的状态。社会有序就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有章可循。具体表现为,在政治领域中,要求权力的授受和运行代表人民的意愿,符合民主程序,权力监督制约完备有效;在经济领域中,企业、市场和政府的功能定位正确,运行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在思想文化领域中,要正确处理主流文化与文化多元化之间的关系;在社会生活领域中,要坚持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个人自由的统一;更为重要的是,秩序一旦形成,社会自身就具有了一定的自我维持、自我协调、自我发展的能力,从而就能减少、消除各种社会冲突和矛盾,形成符合人们期待的和谐。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尽管有多种力量可能发生作用,但其形成必须依托于一定的规则,不同类型的规则在秩序的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可能是不同的,但在现代社会,起主导作用的应当是法律规则。法治之所以不同于法制,就在于它不仅强调秩序,更为重要的是,它表征的是这样一种现代意义的秩序。

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公正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和谐是机会均等、主体平等的社会,是政治法律上平等和经济利益分配平等相统一的和谐。法律有好坏良恶之分,法治国家的法律不仅是“法律之治”,而且更是“良法之治”。而公平正义则是“良法”的灵魂,是现代法律合法性的基础。另外,社会正义离不开司法正义,司法正义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失去了司法正义,社会正义也最终无法实现。在现代法治中,司法不仅具有解决各种冲突和纠纷的权威地位,而且司法裁判乃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靠司法的公正而具体体现。因此,司法正义是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也是实现法治的一个重要价值目标。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在法律上就是指要充分尊重个人的意愿,使其享有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国家和社会应当充分保障和实现个人的福祉,促进个人人格的发展,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当前,在法律上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以有利于保障和实现人们的合法权益为宗旨。另一方面,要协调好个人和社会、个人与国家、个人与集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尽可能地赋予个人行为自由的前提下,又要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尽可能地尊重个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的基础上,要维护集体的利益。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只要不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原则上不进行干预。只有在当事人出现纠纷之后,国家才以裁判者的身份行使国家权力,解决纠纷。在正确协调好个人、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的基础上,形成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既保护制衡,又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和谐关系。最后,法治保障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必要的法治环境。充满活力是社会进步的不竭动力,只有让全体人民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又和谐相处,人的聪明才智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各方面的创造力,不断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大力发展生产力。法治就是为社会营造利益受尊重、权利可诉求、竞争有秩序、成果得保护的法治环境,为构建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必要的环境保障。

四、法治框架自身的完善才能更好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构

法治自身框架的设计将直接关涉到和谐社会的架构,目前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律体系内容和需要完善的地方主要有:

1、宪法及宪法相关法。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主导法律部门,它是我国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的原则等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规定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根本问题,不仅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且确立了各项法律的基本原则,最基本的规范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还包括国家机构的组织和行为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方面的法律,特别行政区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和规范公民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以及有关国家领域国家国家象征国籍等方面的法律。

2、民商法。我国采用民商合一法原则。恩格斯指出民法乃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集中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自负盈亏、诚实信用等属性的内在要求。我国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但尚不完善,还有不少工作需要去做,比如《物权法》就有待进一步制订好。《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重要单行商事法律。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规定交易活动的支付融资手段,确立减少风险的途径,制定海上运输的规则,规范资本市场等。

3、行政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既需要政府的组织与推动,还要求政府转变职能,提高管理水平,改变旧的管理方法。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政府对经济从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由经营性的具体管理到宏观的管理,从行政隶属管理到依法定职能管理的转变,势必对政府的工作从客观上提出更多更高的新要求。因此,进一步健全行政法律制度以促进、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显得极为迫切与必要。

4、经济法。经济法是指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是经济管理法。经济法是利用国家强制干预来克服市场经济的消极因素,保障其沿着有利于全社会的方向发展。经济法大体可以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创造竞争环境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等。二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我国已制定了《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物价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重要法律。三是国家对重要产业和新兴产业促进的法律。这方面我们已经制定了《农业法》、《电力法》等法律。现在有必要制定诸如《高新技术产业促进法》、《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法》等重要法律。

5、社会法。社会法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安定,保障市场健康发展。主要包含了三类法律。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失业保险法》、《事故保险法》等。三类是社会救济法。我国颁布了《劳动法》,但还有一些有关配套法律需要草拟,以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因此,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建立不仅关系到改革的进程、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势必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

6.刑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还离不开刑法的保障。市场经济固有的自发性和消极作用,必然会引发一系列新的犯罪的出现。诸如违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内幕交易罪,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罪,金融诈欺罪,商业贿赂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反税收征管罪,洗钱罪等等。过去闻所未闻的新的犯罪层出不穷。因此,我国1997年修改了刑法,新规定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几十种犯罪。如不对这些犯罪严惩不贷,让贪污横行,犯罪猖獗,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绝不可能建立起来,也绝不可能健康发展下去的。

7、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调整因诉讼活动和非诉讼活动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包括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等方面的法律。市场经济运作中引起的民事纠纷,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发生的行政争议要凭借行政诉讼了结;产生犯罪,则要通过刑事诉讼处罚。这方面的法律不仅是实体法的实现形式和内部生命力的表现,而且也是人民权利实现的最重要保障,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实施。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己臻完善,达到了世界先进水平。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同时避免太多企业破产。有必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强制执行法》、《破产法(包括私人企业和自然人)》、《公司和解法》、《公司重整法》等等。

[参考书目]

1、《深刻认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做好工作大力促进社会和谐团结》,人民日报,2005-2-20;

第8篇:法治研究论文范文

【关键词】:研究方法;硕士论文;思想政治教育

研究方法是科学研究的首要问题,贯穿科学研究的全过程。它上与认识论、方法论相连,下与理论性质、研究问题紧密相关,是保证研究成果科学性的前提和保障。一、学位论文与研究方法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

研究生学位论文是衡量研究生科研能力和培养质量的重要手段。研究生学位申请者根据学位授予要求而撰写的研究论文。它是评判学位申请人学术水平的重要依据和获得学位的必要条件之一。学位论文质量的高低是衡量研究生科研水平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

(二)研究方法

研究方法,也就是正确地提出问题、解决问题,是研究事实所不可缺少的理论原则、程序、手段、方式和技巧。是保证观察可靠、判断、推理得以正确形成的原则、程序、手段、方式。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学者秦宗熙和穆怀中、谢圣明认为社会研究方法的体系由三个不同层次构成,即一般方法、具体研究方法和具体的研究程序和研究技术。

首先,一般方法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方法论、社会学的学科方法论以及逻辑方法论。其次,具体的研究方法包括文献法、个案法、访问法、问卷法、观察法、实验法、抽样法、社会测量法、典型法等。具体的研究程序和研究技术。最后,研究程序包括四个阶段即选题阶段、计划阶段、实施阶段和总结阶段。一般情况下,学生在论文写作上采取定性和定量研究相结合,采取文献法、历史法、比较法、统计分析法、问卷法、测验法、经验总结法等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

二、思想政治教育硕士学位论文研究方法分析

硕士学位论文是一个硕士研究生写作水平的展现,而方法的运用则体现了作者研究过程中方法原则程序是否科学合理,这也就直接影响论文的质量和水平。通过分析得出思政研究生硕士学位论文以传统的理论思辨研究方法为主,缺乏科学的研究方法意识,缺少相应的实证与量化分析

(一)研究方法自陈状况分析

在抽样的华东师范大学2014、2015年30篇思想政治教育硕士学位论文中分析发现,从整体上而言,有90.1%的学位论文明确交代论文研究方法。能清晰单列“研究方法”部分并作“详细说明”和“简要说明”的学位论文的比例比较大,这说明,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硕士论文的研究方法意识在已经比较高,研究的科学性从总体而言呈比较好的状态。当然,如果把自陈水平为详细说明和简要说明的论文判为“合格”的话,那么合格的比例仅仅有37%。

(二)研究方法的主要类别及其运用情况

总体分析后发现,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硕士学位论文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研究法、经验总结法、理论思辨法、比较研究法、历史研究法、调查研究法等。在30篇硕士学位论文中,以文献研究法為主要研究方法的占60%,排名第一;以思辨抽象法为主要研究方法的硕士论26%,排名第二;比较研究法为主占23%;其余还包括历史研究法、跨学科研究、调查研究等等占有一定比例。此外,100%的硕士论文的是融合两种方法以上的综合方法,融合的方式较为多样。

从以上可以看出,研究方法依然以经验研究和思辨研究等传统研究方法为主。文献研究法、思辨抽象法、历史研究法、比较研究法等传统研究方法备受青睐,其中文献研究法的使用率100%。新的实证研究方法,如调查研究、访谈法等开始进入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领域,使得研究方法更为丰富和多样化。

三、结论

(一)优点。通过分析30篇抽样可以得出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硕士研究生在学位论文的写作中方法意识逐渐增强,通过本研究的调查分析发现过去单一的研究方法有所下降,对研究具有实际指导价值的学科层面方法论和原则层面方法论急剧增加,这表明高等教育研究的方法论出现了多元化趋向。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研究方法论趋向多元化意味着研究者对研究方法论认识更加深人,这也意味着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同时,具体研究方法和研究技术种类多样性,尽管定量与实证研究方法的整体运用中占比例不大,但从调查结果可以说明研究生们已经意识到定量与实证研究方法在研究中的重要性,通过定量与实证研究分析更能确定的各影响因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从而得出科学的结论。研究技术的这一层次是研究方法结构体系中与研究成果联系最为密切的层面。一定的研究方法论和研究方式最终必然要通过具体方法与技术才能展现出来。

(二)存在的不足。通过对样本的分析,可以得出,虽然在毕业论文中很多人都陈述;了研究方法,但是研究方法陈述不够明确,甚至对研究方法本身并不是非常清楚,部分论文对研究方法敷衍了事,有的研究生将实证研究、思辨研究、定性研究、定量研究、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规范研究及跨学科研究、多学科研究当作研究方法。事实上,从哲学和科学方法的角度看,实证研究、定性研究、定量研究、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及跨学科研究、多学科研究都是开展科学研究的一种指导思想,是方法论。如实证研究与之对应的有实验法、调查法等。

定性与思辩研究多,定量与实证研究少。定量研究与实证研究在研究科学性能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从调查结果显示,虽然定量和实证研究有所增加,但从总体上而言,定量和实证研究还是很少。通过案例、实验、非实验、实地研究,用事实情况及真实数据更能有力地证实研究者的观点的文章少。调查数据显示,在研究生学位论文研究方法中以文献法、历史法、比较法这些以叙事性的定性研究为主导,从个人经验出发的感悟性、思辨性研究较多,说明定性研究仍是主要研究方法。虽然随着研究的深入及对研究的科学性的重视,定量与实证的方法逐步受到重视,但比较而言,运用的仍然较少。调查结果显示,在研究生学位论文中最常用的定量与实证的研究方法是调查法,最常用的统计分析方法是描述统计。方差分析、差异检验及显著性分析等定量方法在论文中少有出现。

综合上述分析,在培养学生论文写作方法上,我们应该更加注重方法意识,培养学生方法自觉,注重开设方法论课程的质量,提高研究质量,重视定量与实证研究,优化定性与思辨研究的结构,规范研究方法,树立科学研究意识,促进思想政教育学科理论发展。

参考文献: 

[1]孙浩森、潘莉.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研究生学位论文研究方法的实证研究--以合肥工业大学马克思主义理论学科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为例[J], 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6). 

[2] 袁方、王汉生.社会研究方法教程[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0:214. 

第9篇:法治研究论文范文

内容论文摘要: 中央领导多次强调应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和学习、充分运用国际法,但是实践中对国际法在依法治国中作用的认识还是亟待加强;学习和运用国际法是依法治国不可或缺的内容;本文提出了在依法治国中加强国际法研究和运用的几个对策(1)。论文关键词: 依法治国 法治 国际法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确定的基本治国方略,是宪法的明确规定。依法治国,是一项内涵丰富、意义深远的系统工程。本方拟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论述国际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并提出建议。 一、 对国际法在依法治国中作用的认识亟待加强中国的法治工作起步较晚,国际法同样走过弯路。但是我国的中央领导高瞻远瞩,对国际法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还是有深刻的认识的。 1978年12月9日,邓小平同志在中共中央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要大力加强国际法的研究。” 1997年12月9日,江泽民等党和国家领导人听取的中共中央第四次法制讲座的内容是关于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作用。江泽民总书记主持并发表讲话,指出:“国际法在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中的作用日益增强,各国越来越重视利用国际法来保护自身的权益。这是国际社会一个值得注意的趋向。”他号召:“所有代表国家从事政治、经济、文化、司法等工作的同志,也都要学习国际法知识。有些地方和部门的干部,由于缺乏国际法知识,在实际工作中吃了不少亏。这种教训应该引以为戒。办法就是加强学习,加深了解国际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通行惯例及发展趋势。”最后强调:“我们既要遵守和发展国际法规则,又要同世界各国人民一道为国际法的完善和发展作出努力,推动国际法朝着有利于建立和平、稳定、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方向前进。” 2000年 4月29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第十四次法制讲座,内容是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几个问题。李鹏委员长主持讲座并发表重要讲话。他说,“随着世界经济、科技的迅速发展,各国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国际交往越来越广泛,国际法在国际事务中的作用不断增强。中国是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奉行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对外开放,要善于运用国际法来处理国家关系和国际事务,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他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学习、掌握国际法知识,对于我们做好人大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他强调,“中国是信守自己的承诺的国家,遵守已经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今后,要进一步加强对国际法的研究,在制定有关法律时,坚持从中国具体国情出发,处理好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在实践中,对于国际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国内的许多部门和公民、法律工作者,甚至是法学学者对此还缺少充分的认识。 2001年6月,笔者在北京大学图书馆通过电脑检索到全部以“依法治国”为题的专著八本,其中除了李龙先生主编的《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一书中涉及“国内法与国际法衔接,以国情为本”的内容外,其他几本书系统或专门论述依法治国问题,均未明确涉及和阐述。至于报刊杂志中部分领导和其他人在对依法治国的论述中不提或忽视国际法的问题也同样普遍地存在着。 我国的律师资格考试曾是国内最具权威性的部级专业资格考试之一。长期以来,国际法是律考科目之一,而1997年有关部门竟宣布,取消国际法作为律考科目。这与律考注重实务操作有关,但是,国际法的发展不容得一个国家认为它的法律执业者可以将国际法排除在其法律素养之外,其法律操作水平也将得益于其对国际法的了解和掌握,甚至国际法也有可能成为其实践中予以考虑和处理的必要因素。2000年律师伊始,有关部门宣布:重新将国际法纳入律考科目当中,而且因为司法部《律师资格考试办法》的出台,使其成为法定科目被固定下来,这不失为一项具有远见的决定。最新的司法统一考试继续将国际法作为必考的科目。 一方面,全球化的趋势是日趋明显,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的扩大,国际交往的增多,以及国际参与能力和影响力的加强,国际法的作用日益突出,另一方面,我们对国际法在依法治国中作用的认识在许多方面还比较薄弱,亟待加强。 二、 国际法是依法治国中不可或缺的内容 首先,学习和运用国际法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国家的需要。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 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里的事务、事业和工作既有国内事项,又有对外和涉外事项,依法治国中的“法”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法,对此应该有全面的理解。国际法在国内法治生活中有时有直接的作用,比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还有一些国内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国家的对外关系和国际事务中,国际法的作用就更为突出和明显了。我国要在国际社会中提出建立新的国际秩序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提出自己相关的法律立场和主张,参与国际组织,处理国际事务。至少可以这样说,一个国家在国内和国际层次上运用国际法的状况与该国依法治国的水平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其次,国际法与国内法可以互为补充、相得益彰。 国际法新分支越来越多,内容越来越丰富,与国内生活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一方面,国际法需要国内法的转化和吸收,通过国内法实现其目标;另一方面,国内法也可以从中找到相应的国际标准,从各国共同缔结的条约以及国际习惯所表达的法律确信中,找到科学的借鉴,丰富自己的法律技术和法律思想。比如,包括我国在内,目前已有191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是目前参加国最为广泛的人权公约。它不仅体现了国际社会在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高度共识,而且倡导了一种科学、全面的儿童观。根据该公约,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工作得到进一步发展,而实施公约和实施国内的相关立法,是成为一个相互促进、有机联系的整体。由于我国实施该卓有成效,被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称为“旗舰”。不仅一国加入的公约,即使是已经存在但尚未加入的公约都能起到同样的作用。北京大学的贾俊玲教授就曾提出,虽然中国不是有关公约的参加国,但在中国社会保障的立法中,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和建议书是有借鉴有参考价值的。 再次,这是树立我国的重视和遵守国际法的国际形象的需要。 曾任美国驻华使馆武官的威廉,在其《谈判桌上的中国人--风格与特色》一书中列举了中国人谈判的特色,其中第一条竞然是“中共不相信国际法”。威廉的认识是片面和不正确的,但是要纠正这些人的偏见,树立和展示中国的国际法形象,就需要我们有意识地做出努力,在对外工作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说明和论证中国对于国际法发展的贡献,中国对于国际法的立场和态度。法律是提供可预见性、可参照性的有力工具,无论是外交还是经济、文化合作,一个良好的法律形象是非常必要的,这既需要国内法方面的法治水平的提高,还需要有国际法方面的努力。 最后,发挥国际法的作用,是维护我国合法权益的需要。 我国要对外开放,加强国际交往,势必更多地参与到国际社会中去,纷繁复杂的国际关系,需要由国际法进行调整。国际法提供了国际上的行为规则,是国家进行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的一种法律形式,同时也是国际裁判的法律依据。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尚未完全统一,维护国家统一,反对“台独”,反对某些国家和反华势力利用所谓“台湾问题”、“西藏问题”等分裂中国、干涉我国内政,是国际法学界的一个重要任务。中国的海上边界与邻国之间多有分歧,维护主权和领土完整,妥善解决海域划界问题,离不开国际法的支持。这些都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学者的学术论证,尤其是在国际上著文立说予以论证和澄清,意义非同小可。中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美国学者托马斯W.帕哥认为WTO规则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中国家和中小国家要从中获益并非易事,尚需做出努力,[11]这对国际法学界就是一个机遇和挑战。目前,已有48个国家批准了1998年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据国外的普遍估计,2002年上半年或下半年,极有可能达到60个国家予以批准的使规约生效的条件,而在这之前,未批准规约的国家将不能参加第一次缔约国大会,从而不能参加该法院的成立、其主要运作文件的起草和通过 ,以及其组成人员的选举;而我国是否批准该规约,涉及对该法院管辖权及其相关规则详细分析,对我国各种国情的具体权衡,相关研究和决策不仅重要,而且紧迫。国际法所关涉的事情,往往涉及国家的根本或重要利益,不可忽视,而应当放眼长远,早作预备,进行深入研究,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 建议和对策 首先,加强国际法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国民的国际法意识。 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第四个五年的法制宣传教育的任务包括宣传与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法律知识。[12]这是当务之急的一个任务,但是国际法知识的宣传和普及绝不仅限于此。宣传完整的领土观念,推动正确的国土观、海洋观的形成;普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的知识,澄清国际人权法方面的认识;宣传国际组织法的内容,提高社会各界对于联合国、世贸组织、欧盟以及其他重要国际组织的认识;宣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人道主义法以及国际法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原则的知识等,都是非常必要,意义重大的。它有助于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形成良好的国际法意识、正确的国际观。我们正在进行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些都是非常必要的。 其次,加大对国际法研究的投入和支持。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国际法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我国国际法学各领域的水平是不平衡的。北京大学的邵津教授倾向于认为,总的来说,中国的国际法学研究还只是具有一定的规模而已,尚不是繁荣。在一些领域,还相当薄弱,与中国的国际地位很不相称。[13]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程晓霞教授就国际法教学和师资情况进行的调查,截止2001年3月,从22个向中国国际法学会做出回复的大学和科研机构的统计数字看,全国研究国际法(指国际公法)的教授仅23人;[14]而值得说明的是,统计时有些单位还把已经退休或正要退休的教授包括在内了,数量恐不在少数。更耐人寻味的是,国际法的课程在国内法学院系的教学中,一段时间以来,与法史专业一样并非热门。这可能是因为社会需求的影响,对大多数本科生来说,从事国际法研究的可能性很小,而且不具有职业的吸引力。[15]一方面,学生攻读国际法的热情不高,另一方面,由于国际法出成果难,实用性差,同时也往往不受重视,国际法教学和科研队伍中的人转攻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或别的学科的人,或者转到其他行业的人也不少。因此,如果任其自生自灭,则有后继乏人之忧。国际法人才缺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而根据该学科的特点,国家和社会有必要对其加以特殊支持,包括加大投入,提供良好的教学和科研环境。 第三,着力培养和推出中国自己的国际法学家。 要真正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搭起桥梁,实现国际法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合格的国际法人才是必需的。而且,随着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我国对国际组织的参与、影响更离不开国际法方面的专业人才。比如,根据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二条,国际法院法官应是“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管理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八条,解决争端的专家应由政府或非政府的“资深人士”组成,并强调“不同背景和丰富阅历”;根据第十七条,其上诉机关“一般应由公认的权威并在法律、国际贸易以及涵盖协议主题上有专长的著名人士组成。”中国作为一个大国,保证和争取在有关国际组织,尤其是国际争端解决组织中有自己国家的人拥有席位,意义重大。这当然需要重视培养和推出中国自己的国际法专家。这不仅靠个人的努力奋斗,还要有国家和社会的支持和推动。 再次,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参与能力,增强影响力。 近代国际法产生于欧洲,现代国际法也是在西方为主导的情况下形成的。不容否认,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法的形成中发挥了更多的作用和影响。但是,二战以来,新国家的兴起,第三世界的形成,也使国际法开始发生根本的改变。[16]闭关锁国是行不通的,任何国家都不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跟踪国际法发展的进程,积极参与国际法的运作和发展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要了解和掌握国际法的各个领域的知识和发展,在国际交往中,“国际法盲”是更加要不得的。其次,要有所研究,并根据自己的国情和有关情况,提出本国的见解和主张,提高参与能力和水平,增强影响力。最后,建立国际法顾问机制,发挥国际法作用。 我国的外交部从一开始就有这样的机制,由国内资深的国际法学家担当法律顾问,这也是其 他国家的通行做法。一方面,各级、各类政府部门在相关领域应当加强对国际法的重视,在必要的情况下设立专门的条法机构,在需要时聘请国际法顾问;另一方面,更要注意形成官方与非官方,政府与民间科研机构的良性互动和整体优势。这一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目前实践部门与科研机构互不通气的“两张皮”现象还比较突出。而重要部门,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还应该建立能够及时、有效运作的顾问机制,做到权责清晰,准备充分,反应及时,意见有效。由于我国没有政府律师制度,这方面要尤为重视。 总之,在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我们要牢记中央领导的指示,重视国际法的研究、宣传和运用,发挥国际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