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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字库的权属及立法保护

计算机字库的权属及立法保护

字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一)字体是否构成作品

判断字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首先要看其是否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作品,是否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之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具有独创性;是思想、情感的表现形式;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的范畴。其中,独创性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要件。由此一来,我们判断字体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就是看该字体是否具有独创性。[2]独创性,即独立完成,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和差异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是对已有作品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而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可以视为具有独创性,成为一部新作品。在本案中,倩体的创作者齐立,是位书法爱好者,其在工作实践中突发奇想,创作出一种独特笔画、构造、顺序的字体。这种字体笔锋柔润舒畅、字形饱满方正,犹如娉婷少女给人以柔美、幽雅的感觉,故取名倩体。由此可见,倩体这一字体已经构成了对汉字字形的一种特殊表达,与公有领域的字体存在较大差异。由此可以认为,倩体已经具备了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另外,宝洁公司在其产品上对倩体字体的选用,也表明了其是一种区别于其他字体,具有独特性、标识性的字体,这也反证了倩体独创性的存在。综上,倩体具备了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要件,构成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字体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著作权法》第3条概括列举了八种作品形式,那么字体具体属于哪种作品呢?关于这个问题,理论、实务界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可知,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绘画、书法、雕塑等。因此,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包含了“审美意义”以及“造型艺术作品”等条件。前述的分析,已经确定了字体系作品,基于其外观特征,故而属于造型艺术,即具备了造型艺术作品这一要件。而任何一种特殊字体的形成,其创设之初的目的除了文化传播之外,就是基于审美的特殊要求,故而创设出的字体必然具备特定的美感。此点可以从齐立对倩体系列的设计理念上体现出来———笔锋柔润舒畅、字形饱满方正,犹如娉婷少女给人以柔美、幽雅的感觉。从反面而言,宝洁公司在其多款产品上对倩体字的使用,也反证了该字体美感的存在。基于此,倩体字体具备了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无疑应该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倩体字体构成美术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齐立是倩体字体的作者,因此也是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方正公司不是该字体的作者,它只是从齐立那里购买了倩体的书稿,获得了以倩体字为基础,制作字库软件的权利。既然如此,那么方正公司据此开发出来的倩体字库,其权利归属状况又如何呢?

计算机字库的权属及立法保护

(一)字库属性的界定

字体之所以能够成为作品,是基于作者齐立的创造性劳动,使其具有了区别于他人的表现形式。那么在字体基础上研发出来的字库,是否能够成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呢?实际上对字库而言,不论单个字体能否构成作品,它都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上规定的“演绎作品”而受到保护。只是需要注意的是,演绎作品只有在被整体使用时,才可能发生著作权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演绎作品是指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作者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完成的作品,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其著作权。演绎作品虽然是原作品的派生作品,但绝非对原作品的简单复制。[4]作者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赋予了原作品新的表现形式,从而形成了一种新的作品。这种新作品即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由演绎作者(改编人、翻译人、注释人或者整理人)享有。另外,如果被演绎的作品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演绎作者就存在取得原作著作权人许可的问题。在本案中,方正倩体字库,是方正公司在齐立设计的倩体字体的基础上,经过扫描、设计点阵字库、数字化拟合、人工修字、质检、整合成库、整体测试、商品化等复杂程序,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才研制出的独特的文字数字化表现形式。这一复杂的制作过程,不难体现方正公司在设计字库时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亦即,方正字库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创造性的劳动而形成的一种区别于作品原有表现形式的新形式,但是由于其是建立在原有作品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凭空创造的,因此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构成演绎作品。方正公司对该演绎作品,即倩体字库,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而齐立,对原作品,即倩体字体,享有著作权。演绎作品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等实体权及相关诉讼权利。

(二)立法保护模式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字库纳入保护范围,但是从国际视野来看,其他国家都对字库提供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只不过立法模式不同罢了。目前,国际上对字库、字体的保护模式分为三种:一是维也纳协议式的,给予字体以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二是英国式的,给予工业版权保护,其保护范畴小于版权保护。三是美国式,只保护字体的数据库、软件,并不保护字体本身。根据《字体保护及国际备案的维也纳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字体所有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从事如下行为:1.进行字库整体的演绎;2.将字体用造字工具生产,也就是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字体软件、铅字字盘。该条表明:为保护字体所有人的权利,其他人非经许可不得为制作文档提供工具的目的而对字体进行相同或相似的复制。英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但是却有专门的成文法保护知识产权,并在其中明确了对字体的著作权保护。1988年《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第54节通过列举不构成侵权的行为,间接规定了对字体的保护。该条规定,“在通常文字和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对字体设计所构成之艺术作品,下述行为不构成版权侵权:(a)在通常打字、作文、排版或印刷过程中使用该字体;(b)为上述使用而管控任何物品;或(c)对上述使用所产生之文档、材料,进行处置;上述物品即使侵犯了该艺术作品的版权,使用该文档、材料亦不构成版权侵权。”美国《联邦民事规则》第37章第202节之1规定:“以下是版权不保护,不能进行版权登记之对象的举例:‘…(e)字体本身。’”[5]由此可见,在美国,字体本身不受版权法保护,但这并不排除它受其他法律的保护———美国版权局曾明确声明,字体本身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同时,在字体基础上设计出来的字体软件或外观设计,是受到版权法和专利法保护的。

由此可见,各国立法不论通过何种方式,都对具有独创性的字体提供了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其他人不得擅自复制、发行或者演绎。权利人也可以将字体工具出售给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由此,我国亦应借鉴他国经验,顺应立法趋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计算机字库、字体从立法上分别进行规制,给予前者演绎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后者则按照美术作品进行保护。而国际惯例对两者择一进行保护的模式,笔者认为不应采纳。这是因为,两者的属性不同,不可同一而论:一个是演绎作品,一个是作为原作品的美术作品,对于其中任何一个的保护并不能涵盖另一个,故而应当分别给予保护,方能周全。

司法实践中的字库字体保护问题

(一)诉讼地位的安排

如前所述,倩体字体的著作权人是齐立,而方正倩体字库作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人是方正公司。方正公司根据齐立的授权而开发出倩体字库,但根据双方的授权许可协议,方正公司取得的仅是字稿的所有权及由此开发出来的字库的相关权利,即对倩体字库享有演绎作品著作权,却并不享有倩体字体的著作权。由于演绎作品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所以一旦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犯,那么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不仅包括演绎作品的作者,还包括原作品的作者。然而,若原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了侵害,则有权提出权利请求的只能是原作者,而不包括演绎作品的作者。宝洁公司在其产品上对“飘柔”二字的使用,并没有侵犯倩体字库的著作权。因为“飘柔”二字是宝洁公司委托设计公司设计的,而该设计公司正常购买了方正公司的字库软件并合法使用,并无侵权之处。因此,“飘柔”二字并未侵犯作为演绎作品的倩体字库的著作权,相反,其侵犯的是作为原作品的倩体字体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这是因为,未经许可随意复制他人作品,属于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宝洁公司擅自使用倩体中的“飘柔”二字,并将其广泛复制于多款产品的包装上,此种行为乃出自于商业目的,早已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报酬。显然,宝洁公司未履行此义务。故而,宝洁公司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对此,适格的诉讼权利人是倩体字体的著作权人齐立。

(二)利益的平衡

司法的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通过司法活动进行利益衡量的过程。法官的裁判结果必须要达到一种全面的利益平衡,不能简单地考虑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还必须考虑判决后带来的潜在社会效果。虽然字体可以成为美术作品,但它本身与其他美术作品相比有着明显的不同:它是供人们书写的文字工具,其本身具有的功能性和实用性,及其使用范围的普遍性和广泛性都不能被忽视。[6]因此,我们在保护字体著作权时,有必要对其作出合理的限制,防止因过度保护而影响人们的正常活动,阻碍文化的传播,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实践中字体往往通过嵌入字库安装软件而使用,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凡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字库软件,由此制作并传播文档,或者非商业性地使用字库中的字体,均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但是双方在购买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亦即,法律应当严格保证对字库及字体的“合理使用”,排除其非法性。(本文作者:刘金露 单位:闸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