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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市场监管全文(5篇)

网络市场监管

第1篇:网络市场监管范文

关键词: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分级监管

一、研究背景

(一)网络文化市场存在的问题

网络文化是一种以网络信息技术为基础、在网络虚拟空间进行的文化活动与文化消费,在繁荣民族文化和丰富人民精神生活方面占据重要地位(1)。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给网络文化市场的繁荣提供了强大的“助推剂”。然而,绚丽多彩的网络文化在丰富人民群众精神生活的同时,也暴露出许多与主流价值观不相容的问题,比如部分互联网企业或平台罔顾国家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制作和传播低俗、色情、暴力等内容,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等。如果对这些问题不闻不问,轻则影响我国网络文化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重则威胁到国家的意识形态安全。因此,加强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成为当前新形势下的重要命题。

(二)网络文化市场的参与主体

从监管角度看,网络文化市场的参与主体有政府、企业、行业组织和网民(消费者)等,它们构成了网络文化市场的产业生态链(1)。政府作为主管和协调者,协同和指导其他主体如行业组织、企业等,共同参与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1)。由于网络文化市场涵盖新闻出版、宣传发行、艺术服务等多个领域,因此,我国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几乎涉及各个政府部门。如针对互联网内容的信息,宣传部门、网信办、广电部门、文化旅游部门、版权部门(版权局或知识产权局)等均有监管的义务。行业组织是按照自愿原则成立的、代表网络文化企业利益的一种非营利性民间社会团体,它在参与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方面,既是行业成员(网络文化企业)利益的“代言人”和“维护者”,同时亦是行业成员(网络文化企业)与政府监管之间的“沟通者”和“协调者”,在规范行业成员(网络文化企业)市场行为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网络文化企业是网络文化产品与服务的生产者、提供者,他们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网络文化平台进行审查,对从事文化产品与服务的从业者进行法制教育,是当前我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中的主要力量。网民在消费网络文化的同时,也是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对象,应该与政府相关部门、网络文化企业、行业组织一道,共同维护网络文化市场秩序。

二、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主要模式

由于各国的历史传统、现实国情、思维观念等不尽相同,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方面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监管模式。当前,国际上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行业自律型

该类型监管模式的特点是“少干预、重自律”,认为政府不宜也不可能对网络文化市场实施完全的控制,而应在政府的指导下,由执法者、企业和用户三方协调管理,在法律框架之下进行行业自律管理(2)。该类型监管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英国。在英国,承担网络内容监管主要责任的是“网络观察基金会”(In鄄ternetWatchFoundation,简称IWF)。此外,英国还根据不同互联网内容管理成立其他行业自律组织,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协会”(InternetServiceProviderAssociation,简称ISPA)、移动宽带集团(MobileBroadbandGroup,简称MBG)等。他们代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移动虚拟运营商等向英国内政部、商业创新和技能部等政府机构提出意见与建议,以保护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移动虚拟运营商的利益。同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会员不能违反英国的法律。

(二)政府主导型

该类型认为,应通过政府立法以及行政等手段对网络文化市场进行监管,该类型监管模式的代表性国家是德国。政府通过立法,针对网络谣言、虚假新闻等进行治理,如《信息自由法》《公共秩序法》《信息自由和传播服务法》等法律法规都有相关的治理条款,《社交媒体管理法》对脸书、推特等社交网络平台提出了更为严格的监管要求。近年来,德国主张在不放松政府主导的前提下,也开始注重发挥行业自律监管的作用,构建了“受监管的自我监管”机制,形成了覆盖全国的联邦、各州、行业组织的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架构,从而充分维护了政府在网络文化监管中的主导地位。

(三)自我调节型

该类型监管模式的特点是在强调遵守国家法律规约的前提下,实行自我管理,同时,通过公共教育提升网民的媒体素养,以此促进网络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该类型监管模式的代表性国家鼓励行业自律,通过制定行业规范,并要求所有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网络内容提供商均需严格遵守行业规则。通过政府推广、公益组织参与,透过高质量的校本课程和社区教育项目,大力提升网民的网络素养教育(3)。该模式经过多年的实践,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总之,无论是哪种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模式,代表了世界各国对网络文化市场的认识和态度,实质都是立足于发挥网络文化的优势,更好地为国家利益服务。

三、我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网络文化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监管方面已初步构建起以政府行政监管主导的市场机制调节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格局(4)。但是,在当前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除了法律法规不完善以及监管人员的理念有待提高等问题以外,监管体制不顺畅、监管机制不完善和监管人员的能力有待提高,已成为当前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1)(2)。

(一)监管体制不顺畅

监管体制不顺畅集中体现在政府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存在重叠交叉。从全国范围看,政府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职能被分散在多个政府职能部门,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职责包括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等。文旅部督查督办文化领域的大案要案,维护市场秩序,这里的文化市场当然包括网络文化市场,其他的如公安部、电信部门等也有监管职能(1)。从局部范围看,大多数政府监管部门在国家、省、市、县(区)四级层面都设置了相应的监管分支机构,如在地级市,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就涉及宣传部、网信办、公安、通信管理部门、文化和旅游局(执法大队)等单位。因为网络表演不仅仅是一个市场行为,在网络直播和表演过程中也可能涉及意识形态等,所以形成了这样的管理模式(5)。这种监管职能上的重叠交叉容易导致监管主体责任不清等问题。

(二)监管机制不完善

由于网站的经营地与登记地可能存在不在一地的情形,有的甚至租用国外的服务器,网络文化市场的这种虚拟性和跨界性使跨区域和跨部门的监管成为常态。然而,当地文化市场执法部门与上级政府监管部门沟通比较缺乏,与同级政府监管部门(特别是跨行业、跨区域政府监管部门)之间更没有建立有效的协作监管机制,致使执法效果不佳、难以形成监管合力。同时,行业协会在促进网络文化相关政策与法规的实施等方面起到的作用不明显。长期以来,部分行业组织依附于某个政府部门而存在,他们直接或间接地承担着某个行业政府主管部门的部分工作和任务;有的行业组织负责人只是为了解决政府部门人员的待遇问题,他们往往对本行业组织的定位和职能难以掌握和了解,积极主动开展工作的意识不强,等、靠、要的思想严重。在行业协会改革后,不能快速进入角色,最终对行业协会的作用发挥造成阻碍(2)。另外,政府与网络文化市场的其他参与主体之间协同监管机制尚需要完善。如政府与网络文化市场其他参与主体之间的执法协作机制、信息通报机制、协调配合机制尚不完善,执法信息公开机制、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激励机制等尚不健全(5)。

(三)监管能力待提高

互联网具有超时空性和无边界性,这与线下文化市场监管不同。线下的文化市场监管主要涉及娱乐、演出、网吧、音像、书报刊、广播影视、印刷业、美术品、艺术培训等,它们通常都有一个实体性的标的物作依托,如书籍、报刊市场以纸质印刷品为承载物;娱乐演出以物理场所为载体,因而监管相对容易。而在互联网环境下,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增添了许多不确定性,如某直播企业的信息服务备案地在南京,而服务器托管可能在其他城市、甚至是在国外,这客观上导致对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难度大大增加(7)。从监管执法队伍建设而言,从业人员的数量与监管能力有待提高。如北京市投入网络视听节目备案审查的人员编制仅十余人(5);广州市仅配备8名执法人员从事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工作(2)。人员数量的不足,在面对监管面宽、任务重的现实情况下,将很难形成有效的监管态势。同时,由于网络文化市场依托互联网,并且涉及多个行业和领域,这需要监管人员具有比较完备的知识体系和较高的信息素养。然而,实践中许多从业人员不是专业的计算机网络技术人才,掌握的信息技术应用水平有限,对于高端的网络应用技术等往往一筹莫展,这从某种程度严重制约了监管效果。

四、优化我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体系

文化市场监管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多个部门、多个参与主体的共同参与、形成合力。为此,政府应在把握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方向的前提下,努力协调好网络文化市场参与的各方力量,形成分级监管体系(2),如图1所示。政府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中具有主导地位和强大的影响力体,要总结和吸收国际上各种监管方式的优点,加紧推进法律落地进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网络文化市场相关领域均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于网络文化市场相关法律法规配套细则不完善的,应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对相关条款进行补充,对各类网络文化市场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8)。同时,要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监管队伍建设,提升团队成员的整体专业技术水平,提升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效能和效力。行业组织要主动作为,发挥好行业成员(网络文化企业)利益的“代言人”和“维护者”作用。在这个方面,中国商业联合会媒体购物专业委员会在对直播带货的规范和引导方面作出了很好的表率,进行了规范,很好地避免了虚假、夸大功效等方面的问题,实施了有力的市场监管(9)。网络文化企业作为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输出的主阵地,应自觉加强对文化产品和服务输出内容的监管。依照行业规定、市场规范经营,建立自身的审查专业队伍来过滤不良文化内容,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中发挥重要作用。而网民要加强自律。自律是一种发自内心的自我规范,是网络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在网络文化市场产品流通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

五、网络文化市场分级监管有效实施的保障

(一)完善法律法规

作为监管依据的政策法规滞后是制约监管工作有效开展的障碍。为此,面对快速发展的网络文化市场,首先,政府主管部门应吸收国际网络监管优点,注重顶层设计,强化立法统筹,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促进立法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将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立法上升到维护意识形态安全的战略层面(4)。其次,要加快立法的进度,制定并完善网络文化市场各领域政策法规,明确从市场准入到产品内容、从经营行为到权利保护等方面都可依照的法律法规,确保网络文化市场各领域有法可依。第三,要增强立法的实效性(10),对于现行法律法规应注重实践应用环节,尽快出台相应的细则,对相关条款进行解释补充,确保法律的延续性和可操作性,使网络文化市场各领域都在法律范围内运行(2)。

(二)加强沟通协调

这是网络文化市场分级监管实施的“调节剂”。建设网络文化市场分级监管体系,是要加强政府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中的主导地位,理性倾听网络文化市场所有参与主体各方诉求,高效的沟通协调,通力协作,共同履行对网络文化市场的监管。为此,政府部门要有意识地去宣传、推广先进的网络文化,营造良好的网络文化市场生态。行业协会既要加强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共同协商对网络文化市场进行管理,也要根据市场实际需要,积极引导会员企业加强自律和自我管理。对于自律能力弱、自我控制意识较差的网络文化企业、网民,政府要加强干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参与网络文化市场(11)。

(三)提升监管能力

第2篇:网络市场监管范文

网络化的快速发展使得社会各行各业的信息化程度大大提高,实践已经证明,信息化的快速发展对于促进社会各行各业整体效率的提升具有极大作用,因此,进一步加快信息网络化在我国工商管理机关中的建设,既是必要的,也是紧迫的。信息网络化在工商管理中的应用主要体现在:

1.1进一步提高市场监管水平,增加监管手段

在实际工作中,工商管理部门要监管的市场主体较多,各种情况也十分复杂,而这些仅仅靠工商管理工作人员去进行监管不仅工作量十分庞大,而且监管效率和水平也不能有效得到保证,可以说,监管手段不足造成工商管理部门对于市场监管水平的低下是造成诸多不法分子进行不法活动的主要原因之一,而信息网络化的发展则为工商管理部门提供了一个另外的监管手段,那就是进行网络监管,例如通过设立不法活动网络投诉系统、维权网站等来打击市场不法活动,有效提高工商管理部门市场监管的能力和水平。

1.2拓宽市场监管范围

信息网络化在工商管理中不仅有助于提高工商管理部门市场监管水平,同时也有助于进一步拓宽工商管理部门市场监管范围。市场经济下信息化网络化在各行各业中得到了迅猛发展,因此工商管理部门面临的形势要比以往严峻的多,因为很多不法分子进行投机活动的手法变得较以往更隐蔽,更加信息化,这就要求工商管理部门必须要进一步拓宽市场监管的范围和领域,将监管范围进一步深入到市场经济中的各个角落中去,而要达到这一目的一个捷径就是大力进行工商管理部门的信息网络化建设力度和进程,强化工商管理部门市场监管的武器和手段。

1.3提高服务质量,完善各类维权机制

工商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就是要对各类市场的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管,以充分保护消费者和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而加强工商管理部门信息网络化建设,就能进一步提高工商管理部门的服务质量,通过建立各类维权网站、投诉管理系统等来认真受理各种投诉、纠纷,最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4提高维权效率,建立网络联动机制

以往基层各个工商管理部门以及各级工商管理之间由于缺少工具而各行其是,工作效率等也是大打折扣,而加强工商管理部门信息网络化建设之后,就可以在各个基层工商管理部门以及各级工商管理部门之间形成联动机制,以实现各种信息共享,建立工商管理网络联动机制以提高工作效率。

1.5加强维权意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

以前工商部门在进行各种维权以及规章制度的宣传工作的时候都是利用举办一些活动、散发各种材料等来进行相关维权知识以及规章制度的宣传,这样宣传不仅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收效甚微,一些不法分子也正是利用普通民众不懂相关的维权知识而进行不法活动,而加强工商部门信息网络化的建设后则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利用便捷的网络工具进行网络化的宣传工作,加强广大群众的维权意识以及各个企业的规章制度意识,切实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6创新工商部门员工培训形式,提高广大工商管理部门员工的素质

员工是企业的核心因素,员工基本素质的高低直接制约着一个部门日常工作能否高效率地开展。进一步加强广大工商管理部门信息网络化建设,不仅可以有效提高工商部门市场监管水平、拓宽市场监管范围、提高工作效率,而且在创新工商部门内部员工培训方式,提高工商部门员工基本素质方面同样具有重要作用。以往工商部门在对内部员工进行培训的方式无非是进行集中学习、听一些专家的讲座、报告等形式,这些形式虽然也可以提高工商员工的基本素质,但是都存在着共同的缺陷:忽视了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员工被动接受,因而积极性不高,培训效果也大打折扣,而信息网络化则为我们进行员工培训提供了一个更好的方法,那就是进行网络化培训,以这种新的模式来激发广大员工的培训积极性,创新员工培训模式,提高全体员工基本素质。

2进一步加强我国工商管理部门信息网络化建设的对策措施

信息网络化建设在工商管理中的作用毋庸置疑,因而加强我国工商部门信息网络化建设应该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工商部门建设的重点之一,然而现实情况却是当前我国工商部门在整体上信息网络化建设严重滞后,目前我国工商部门信息网络化建设的现状是分散、独立的信息处理,尚未能实现我国工商部门整体的集中化、统一的信息处理,也就是说,工商部门整体系统的信息网络化建设依旧有很长的路要走,因而,笔者认为今后进一步加强我国工商管理不么信息网络化建设,必须重点从以下方面进行:

2.1各级工商部门领导要真正将加强信息网络化建设作为重点工作来做

要想切实加强工商部门信息网络化建设,离不开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各级领导要切实转变观念,紧跟工商部门发展的大趋势,要进一步加强统筹规划,协调各方组织,切实建设工商部门信息网络化建设。

2.2要以相关工商领导组织牵头,形成工商部门信息网络化建设的部门或者委员会,专门负责本部门的信息网络化建设

信息网络化建设是面向、服务于整个工商管理部门的,其也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性强、技术层次高、施工过程复杂的综合性的系统工作,因此必须由专门负责的部门、专业性的团队来负责进行,要切实统一规划、统一组织,严格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规定的要求来进行,切实负责起加强工商部门信息网络化工作的重任。

2.3各级工商部门要严格落实信息网络化建设经费

各级工商管理部门要积极转变认识,努力在加强本单位信息网络化建设方面投入资金以及经费,同时也要设法取得当地政府的支持,争取建设资金,要争取尽早建成本单位完整的信息网络化,工商管理部门全行业都要积极加强信息网络化建设,争取早日实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规定的实现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业务管理电脑化,档案存储光盘化,信息查询网络化”的目标。

3总结

第3篇:网络市场监管范文

“3Q”事件中我国互联网市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都拥有对互联网市场的监管权限及职责,但是,这两者的监管范围有所不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国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最主要力量,承担规范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职能,并主管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工作;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则从日常监管角度管理互联网市场。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授权,除了政府“三定方案”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有明确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反垄断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的工商总局“三定方案”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市场监管方面的职责是,“(1)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6)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下同)。”《电信条例》赋予了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对互联网行业的市场秩序监管职权。《电信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但是,我国关于互联网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能授权,更多是以“三定方案”等文件的形式加以确定③。电信业务分类目录将互联网接入服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列为电信增值业务,故而《电信条例》中关于电信服务(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管职责也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现工信部④)行使。工信部“三定方案”对工信部职责规定为,“(十一)依法监督管理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

在“3Q”事件中,互联网市场监管主体失职原因分析。首先,应该最先介入该事件的职能部门应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Q”事件发生之后,360、腾讯以及学者、律师均向工商总局提出请求,希望其介入调查,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却迟迟未明确表态。究其原因,互联网行为定性的复杂性,令工商部门望而生畏。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和“三定方案”将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权、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执法权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是互联网市场不同于一般性市场,互联网的技术性和专业性使其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行为定性的复杂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专门的技术支撑,难以对互联网市场中相关主体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或者垄断地位、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作出专业界定,致使其虽有职权却难以确定地行使。

其次,法律授权的不足令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师出无名”。鉴于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与互联网行业之间的密切关系,“3Q”事件发生不久后,涉案的两家公司和社会各界也曾希望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及时出面了断是非。但是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却迟迟未开展调查,直到事件升级为亿万网民的弹窗大战,工信部才不得不介入,宣誓性公告,但仍未作出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执法”。究其原因,是工信部的出面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工信部“三定方案”第11条规定“依法监督管理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但是“依法行政”要求“职权法定”,行政文件不足以为其提供处罚依据。“3Q”事件发生之时,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法规赋予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秩序监管职能。所以,虽然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拥有专业优势和丰富的行政执法经验,在处理互联网相关事件中具有较为有力的监管手段和监管能力,却难免“师出无名”。

再次,我国互联网管理的职能交叉,已成为影响网络事件解决进程的重要因素。“3Q”事件发生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相互观望,希望对方依据职权调查处理,从而在客观上导致事件不断升级,一发不可收拾。互联网的专业技术性,使得互联网市场监管必然涉及一般性执法部门和互联网管理部门在部分事项上的职权交叉。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状况。网络社会并不是独立于现实世界的另一个存在,它仅仅是由于技术手段的发展而产生的社会生活的一部分。网络社会虽然极具特色,但其根本的运行机制与现实世界无异,现实世界的许多管理规范和管理职能也自动延伸至网络空间。但是互联网技术下形成的网络空间在价值位阶和权利义务设置上,又有其自身特色。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已基本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加之网络信息安全对国家利益的重大影响,互联网专业监管必不可少。实践中,传统监管部门将互联网行业作为整个社会体系的一部分,行使监管权,互联网监管部门将涉及互联网的所有事项都纳入到专业监管体系,难免在特定事项上产生职能交叉。我国现行立法缺少对相关部门职责边界的清晰界定,在执法实践中,极易出现推脱或者重复执法的现象。

我国互联网市场管理立法的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市场监管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了仿冒、商业贿赂、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损害商誉等十一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三种垄断行为进行规制。上述两部法律适用于包括互联网市场在内的所有市场中出现的限制竞争行为。《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是针对互联网的专门立法,也是目前我国互联网监管最主要的法律依据。《电信条例》主要从电信服务中用户权益保护出发,对市场竞争行为关注较少,且《电信条例》规范的电信服务已远远不能涵盖市场发展所带来的服务种类的多样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主要规范了市场准入(网站的许可和备案)问题,并没有对信息服务市场中的相关行为作出明确规定,难以为互联网市场秩序监管提供有效的法律支撑。

从我国互联网市场管理立法情况可以看出,市场管理的一般性立法主要立足于维护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而互联网专门性立法在互联网市场管理问题上又存在大量的不完善之处,难以满足新形势的要求。《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颁布实施已二十多年。这二十年正是我多电信格局变革的历史时期。从通信业(传统电信业)角度思考互联网问题已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当前电信业的范畴涵盖了通信业、广电传输以及互联网领域,而互联网又是最具生机、最受关注的部分。互联网发展至今日,所面临的核心问题已不是早期市场准入管理的基础性问题。当前互联网市场格局已初步形成,但是市场秩序仍不完善,用户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虽然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够一定程度的法律支持,但是互联网市场问题复杂,更具专业性且针对日常监管的行业规范仍然缺失。

但是,互联网并不是独立的存在,它只是科技发展下产生的新的应用。互联网涉及的社会关系是传统社会关系的延伸,并非所有涉及互联网的社会关系都需要专门的立法。即使在这一新的应用领域,社会关系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也不能据此割裂互联网与社会整体的归属。只要这些变化止于技术手段和方式,相关法律就可以延伸至互联网领域发挥作用。互联网的技术特征是对其专门立法的基石。技术特征与技术手段不同,它是技术手段和业务模式共同引发的,使得互联网世界不同于现实世界⑤的原因所在,主要表现为虚拟性、开放性和即时性。这些特征对互联网空间行为模式和相关权利义务的改变,使得现实世界的相关立法适用困难,需要专门立法进行针对性的规范。

互联网市场在网络虚拟性和开放性的共同影响下,其服务模式以及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其他行业市场相比,在管理上有其自身的特征,例如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更多的义务,非竞争性的经营者之间的行为破坏市场秩序(例如评测活动)等。互联网市场管理不仅需要普适性的法律规范,更需要从专业性立法角度加以完善。对市场中普遍存在的基础性问题进行规制的法律类似于一般法,而专门针对互联网市场监管的立法类似于特别法。在二者交叉的部分,“特别法”的适用优先于“一般法”,而在没有“特殊法”的领域,“一般法”当然性地适用。

完善我国互联网市场管理立法的建议

法制完善是实现互联网市场有效监管的保障。在我国的互联网市场管理立法方面,首先要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市场秩序的执法权;其次,对互联网市场管理进行专门立法,规范主体行为,保护用户权益,确立监管的落脚点,确定行为边界和监管的对象。

“自治是网络的灵魂,网络从一开始的设计就有自创性的功能,使任何政府都不能扼杀它的存在和进行彻底的管制。”[3]互联网的自由性是其得以快速发展的原因之一,互联网市场的发展需要更多自主的空间。另一方面,市场自我调节的有限性在互联网市场同样存在,为了保障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政府的监管必不可少。但是监管应坚持服务和维护的定位,在市场良性发展时,政府就退一步,在市场正常秩序出现不和谐因素时,政府就提供有效的保护和调节措施。市场自我调节的有限性呼吁政府“有力的手”的干预,但是政府过多地干预经济,成为市场的“裁判员”,又会限制市场的灵活性,阻碍经济的发展。在政府规制的边界上,首先要立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着重关注用户和行业反映强烈的问题。互联网行业属于新兴行业,自由化程度高,发展速度快,行业自发形成了多种业务模式,监管要尊重行业运行良好的业务模式,恪守公法管理范围,尊重私法规范,同时也为私法难以解决的问题提供救济途径。灵活有效的市场机制优先,市场管理的一般性立法保障,发展针对互联网市场特殊问题的专门法作补充,是互联网市场管理立法应遵循的基本思路。在竞争法规范较为完善的情况下,制定有效的行业立法完善互联网市场日常监管,是这一思路的重要体现。在针对互联网市场管理的专门立法中,牢牢把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ISP)的基础地位,ISP是互联网市场行为的主体,对良好市场秩序的维护、用户权益的保护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从主体入手,构建明确的权利义务体系,就从根本上抓住了互联网市场管理立法的核心。

截止到2011年12月底,中国互联网用户已达到5.13亿[4],成为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互联网的虚拟性和专业性之下,用户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是互联网市场监管的根本立足点。“3Q”事件导致亿万网民的利益受损,其教训是深刻的。良好的市场秩序不仅有利于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对市场整体、行业总体的发展都能产生巨大的推动效应。加快互联网服务规范的建设,从用户和信息服务提供者两方面提供保护。互联网市场行为的受众为广大的用户,以用户利益为出发点监管互联网市场,最重要的就是对市场行为进行约束,防止无序行为的损害,如限制用户的选择权、提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服务等;其次对用户的维权手段作出法律授权,保障其在权益受损时能够获得有效的救济。市场主体之间,除了保持良性竞争关系之外,对互联网行业广泛存在的评测、捆绑等非竞争主体之间的、可能对其他服务提供者产生实质影响的活动,也要提供法制保障。

对互联网市场监管的重点在于对竞争秩序的维护,市场经济的重要机制之一就是竞争机制,或者说,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得以维持和运转的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是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利益合理分配的重要保证。互联网市场是相对自由竞争的市场,竞争对市场的基础作用较为明显,但是仍然存在某些限制竞争、扭曲竞争的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说,正因为存在这些因素,才有必要由政府来建立、保持和维护市场竞争制度[5]。但是,互联网市场又因其特殊性,使得对其监管不仅局限于竞争秩序方面。互联网市场是一个行业总体平均利润逐步降低的市场,产品间价格差异减小,因此它是一个存在着一定的完全竞争市场特征和有着垄断减弱趋势的市场,相对于地理分割的传统市场,互联网市场中的产品市场的同业竞争大大加剧了[6]。因而,对互联网市场的监管更需以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为重点。但是,互联网市场发展迅猛,新业务、新应用层出不穷,破坏市场秩序和侵害用户权益的行为并不必然能纳入到竞争法保护范畴,对互联网市场的监管也需要一般性日常监管,即从行业规范角度加以完善。行业规范,不同于竞争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首先认定相关主体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同,行业规范从互联网行业管理角度出发,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出行为规范要求,对某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不需要以“竞争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行业规范规制范围比《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广泛,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互联网市场规则不清晰、不明确的现象。工信部于2011年12月29日公布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显然意识到,其不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管,而是从行业管理的角度,对互联网信息服务行为进行规范。该规定的出台,一方面是产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另一方面,即是对互联网市场领域焦点问题的制度回应,受到了广泛的好评。

从国际上看,通常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也是一国的电信主管部门,它们在参与互联网管理事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互联网行业管理机构与电信监管部门有向融合性监管机构发展的趋势。无论是美国的FCC(联邦通信委员会),英国的OFCOM(通讯办公厅),还是日本的总务省,韩国的KCC(通讯委员会),这些电信机构不仅广泛参与互联网管理实务,还深度参与互联网行业政策的制定,承担着互联网基础设施发展、市场竞争规范、业务管理等行业管理事务。我国也是如此。对互联网市场进行监管,根据国外的相关经验,必须看到互联网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并且要根据互联网的特性,规定相关的技术监管手段和实效性较强的法律手段⑥。行业主管部门对互联网市场相关行为有着专业的认识,并且拥有相应的技术支撑,熟悉行业发展各方面的情况,应更加发挥在互联网市场的日常监管中的优势作用。国家管理经济活动的方式正在以行政手段为主向以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转变,职权法定已经成为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从国际上看,多数部门依据法律授权,实施对互联网的各项管理活动。例如日本总务省依据《网络服务商责任法》、《禁止非法链接行为法》、《反垃圾邮件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履行互联网管理职责,韩国互联网振兴院依据《互联网资源法》对域名、IP地址等资源实施活动。目前,我国以“三定方案”等文件作为行政执法依据的做法,无法满足依法行政的要求。虽然行业主管部门依据“三定方案”享有相应的立法权,但行业主管部门的规章效力较低,不能有效解决法律依据不足问题,需要较高层次立法,例如在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或者制定相关法律中,规定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互联网市场的职责边界。

第4篇:网络市场监管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对策

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①数据显示,2016-2020年,我国网络广告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从2016年的2885亿元增长到2020年的7666亿元。近两年虽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市场规模增速放缓,但是仍呈现持续增长的趋势。同时,互联网广告传播链条正在重塑,新业态发展平台例如抖音短视频、快手、小红书、微博等成为互联网广告的主要聚集区。广告载体也从传统的纸媒变成了庞大的互联网,具有受众更多、距离更近、广告阅读量更大、成交可能性更大的特点。随着互联网广告进入蓬勃发展时期,网络直播带货、电商平台、移动APP、短视频、自媒体账号等新业态互联网广告呈现井喷式增长的态势。“广告宣传也要讲导向”,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明确广告工作监管重点、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不定期公布违法广告典型案件等全面加强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以“组合拳”方式维护互联网广告市场的秩序。

一、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现状及难点

(一)互联网广告监管现状

由于新业态的推动,互联网广告传播的形式不再仅仅是网页中的静态文字、图画,还以网络直播、微信、微博及各种短视频为载体进行动态传播。对于监管部门而言,监管的覆盖面更广、数量更多且难度更大。近些年,市场监管部门虽然出重拳予以打击,每年查处的违法互联网广告案件占广告案件总量的50%以上,但是互联网违法广告依然屡禁不止,给监管工作带来极大挑战。

(二)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难点

1.违法广告甄别难。当前互联网广告已经不再局限于直接的展现方式,其随着营销方式的不同呈现多样性的特点,如穿插在网络直播中、电影或者电视剧中、网络小视频抑或是文章中,这些较为隐蔽、间接的互联网广告传播方式在技术监测手段尚未成熟的当下,依靠人工识别需耗费大量的成本。因此,以何种手段甄别违法广告,以何标准鉴别违法广告,成为监管执法面临的首要难题。2.违法广告主体确定难。在互联网时代,每个人、每个单位都能够通过网络广告,并成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成为广告传播平台中的任意角色或全部角色,甚至在各个角色之间不断进行身份转换,其身份的模糊性已经无法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明确界定,由此对于违法主体的认定也存在困难,从而导致执法部门在发现违法线索后不能确定违法主体,后续执法程序也无法继续进行。3.违法广告证据固定难。互联网广告的随意性对应其篡改删除的随意性。当互联网广告涉嫌违法时,违法者能够随时对其的广告信息进行任意修改或者直接删除,致使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时无法获取有效证据②q。同时,互联网广告运营商能通过信息技术对广告内容进行加密处理,禁止下载或采取加密手段对广告信息进行保护,而单纯依靠截屏又缺乏证据效力。因此,无论是发现者对违法广告进行举报投诉,还是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广告,证据难以固定是对违法互联网广告进行查处的一大难题。

二、我国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协同监管生态尚未形成

1.协同监管“大生态”尚未统一。面对形形色色的互联网广告,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趋势下,只靠政府部门进行互联网广告监管,其效果难免差强人意,需要互联网广告自律组织与社会各界的合力对其进行监管。就当前的协同监管现状看,政府监管部门在互联网广告监管中发挥了主要作用,行业自律组织如中国广告协会及地方广告协会主要发挥了互联网广告前的引导作用,如广告前合法性咨询及日常的宣传倡导。对于社会监督而言,当前常见的为消费者协会监督及社会舆论监督,但是此种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仅覆盖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涉及自身利益的互联网广告,监管范围具有局限性。2.协同监管“小生态”存在壁垒。当前对互联网广告监管的政府部门主要是市场监管部门,但在运行过程中,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协同执法等还存在不畅通的问题。此外,根据《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和源头治理的原则,主要承担辖区内互联网广告监测、治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比如公安、网信、工信、卫生等部门都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互联网广告的审查、进行协同监管,但实际上这些部门之间并未建立有效的沟通与联系。目前,一个互联网广告的与传播所涉及的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某一个领域、某一个区域,领域交叉、地域广泛是当下互联网广告的一大特点,而监管仍固守“各扫门前雪”的执法理念,导致协同监管效果不甚理想。

(二)互联网广告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缺失

随着各种互联网广告形式的不断出现,对于互联网广告监管,《广告法》已难以适应互联网广告监管的需要,2016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近两年,面对新业态的迅速发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等针对重点监管领域的相关法规文件应运而生,但同时也凸显出其不全面、不成体系且具有滞后性的弊端。面对互联网广告庞大的监管领域,相应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不够完备,且大多以通知、办法、规定等形式出台,法律规范位阶较低,导致监管部门能够作出的处罚力度较小,难以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产生震慑。

(三)互联网广告监管技术力量薄弱

目前国家已上线全国互联网监测平台,一些省、地市市场监管部门也研究开发互联网广告监测系统。尽管如此,互联网广告量级大、互联网广告精准投送背景下的分散性、违法广告识别标准难以确定、广告图片不易识别等技术性难题成为制约监管力量发挥作用的瓶颈,技术监管对于互联网广告监管还不能实现全覆盖,且当前各地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方式仍以人工搜索巡查为主,监管效率低,技术监管的智慧程度难以匹敌互联网广告的“狡猾”,难以在互联网广告海洋中精准甄别出真正的违法广告。

三、国外互联网广告监管经验

(一)美国互联网广告监管情况

美国建立了包括政府管理、行业自我规制、跨行业非政府组织机构管理在内的成熟的互联网广告监管体系。美国对于互联网广告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较为完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针对互联网广告监管制定了行为手册,对广告主、广告承办者和者的行为及责任进行了规定,2000年至今,已修订多次。同时,在互联网广告涉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美国除制定了《互联网广告网民保护法》以及《电子信息保护法》外,还依靠行业组织进行规制,如美国TRUSTe组织(一个帮助美国政府对网站隐私保护政策进行审核的非营利性实体组织)推出“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各大网站遵循其基础准则便可得到认证标志,保障公民隐私安全③。另外,美国在互联网广告方面重视网络平台的自我规制,各大搜索引擎通过制定严格的关于广告的相关禁止或限制规定,规范广告者行为,从源头上减轻了政府监管负担。

(二)欧盟互联网广告监管情况欧盟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重点关注药品、视频、机动车、影音媒体、酒精广告等,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欧盟成员国各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同时欧盟也制定了欧盟法,不仅实体性、程序性法律规范完备,而且还有各种规范互联网广告的决议及行为准则,利用强制手段与非强制手段引导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除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外,在对互联网广告的具体监管上,英国对各类广告的监管有明确分工,不同部门主管不同的广告领域。这样既避免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也提高了监管效率;法国则成立多个部门,负责网络调查和安全,同时借助新技术手段综合管理互联网广告。

四、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虽然具有先天的滞后性,但是面对当前在互联网广告新业态中出现的新问题,其是维护互联网广告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必须与时俱进,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律上的明确。一方面,当前与互联网广告监管最密切、最直接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仅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与其实际发挥的作用与功能不相匹配。建议在合适的条件下,提升该办法的法律位阶,同时加快广告法实施细则的修订,细化广告法的条款,以便相关条款在执法过程中更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结合新业态下互联网广告新的发展趋势及监管难题,深入研判欧美国家设计互联网广告的相关法律,在系统分析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网络安全法》《广告法》《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实践经验,加强对重点领域的互联网广告监管立法,同时细化已有的法律法规,形成以《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为主,相关法律尤其是重点领域法律法规为辅的法律规制体系。

(二)完善政府行政规章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对于监管执法部门而言又尤为重要。针对互联网广告中难以锁定违法主体、难以固定证据等问题,应制定配套实施的执法办法或执法指南,使得监管执法于法有据,为打击违法互联网广告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应结合网信、工信、公安、知识产权和药品监管等部门职责,研究制定《互联网广告行政执法协作办法》,以便部门协同时更具有规范性,提升行政执法协同效能。

(三)完善标准体系建设

我国首部《中国移动互联网广告标准》已由中国互联网广告协会制定,包含《互联网数字广告基础标准》《移动互联网广告监测标准》《移动系统对接标准》三部分。但是构建完备的互联网广告标准体系,不仅要关注上述标准内容,还应针对全国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等监测平台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互联网广告监测平台数据接口规范》等系列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互联网发展较为发达的地区,可以根据互联网广告发展的趋势,制定前瞻性的地方标准及区域标准。同时,引导各行业协会与广告业协会、联盟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互联网广告团体标准,如《投资理财广告指南》《药品广告指南》等。作为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各大搜索引擎或社交平台企业,可以联合制定相关广告、审查的企业标准,确保广告经营者与者审查义务的履行。

(四)加强监管生态建设

监管生态的建设是形成互联网广告良好监管氛围的前提。对于监管大生态的建设而言,政府部门、自律组织、社会监督都应在互联网广告监管中积极作为,履行好各自的职责。政府部门应坚守好执法岗位,加强对违法广告的惩处力度;自律组织履行好对成员单位互联网广告的指导义务,引导行业自律;其他社会组织、媒体、公民等社会力量则应在政府“看不见”或者“手难以触及之处”,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做好监督工作。对于破除监管小生态的壁垒而言,应构建以市场监管部门为主,宣传、网信、公安、工信、卫生等相关部门为辅的互联网广告政府监管体系。国家层面要完善顶层设计,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的工作机制,尤其是形成对网络直播带货、电商平台、移动APP、短视频、自媒体账号等互联网媒介上违法广告行为的监管合力。同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尤其是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与其内部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药品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更加完善的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充分释放大市场监管的体制优势。

(五)加强监管技术建设

应当加强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的建设,深入分析监测系统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新业态互联网广告监管的需求,研究应用区块链、云计算、爬虫和智能语义分析等技术手段,构建互联网广告智能监测的新模式,解决互联网广告违法主体锁定、证据固定等问题,为互联网广告执法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各种社交平台、互联网广告经营平台也应当承担起审查广告是否合法的义务,运用自身技术优势针对关键词语、字节进行严格监控,辅助人工对广告合规性进行甄别与判断,以防违法广告的任意。

(六)加强重点领域监管

第5篇:网络市场监管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对策

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地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①数据显示,2016-2020年,我国网络广告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从2016年的2885亿元增长到2020年的7666亿元。近两年虽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市场规模增速放缓,但是仍呈现持续增长的趋势。同时,互联网广告传播链条正在重塑,新业态发展平台例如抖音短视频、快手、小红书、微博等成为互联网广告的主要聚集区。广告载体也从传统的纸媒变成了庞大的互联网,具有受众更多、距离更近、广告阅读量更大、成交可能性更大的特点。随着互联网广告进入蓬勃发展时期,网络直播带货、电商平台、移动APP、短视频、自媒体账号等新业态互联网广告呈现井喷式增长的态势。“广告宣传也要讲导向”,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明确广告工作监管重点、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不定期公布违法广告典型案件等全面加强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以“组合拳”方式维护互联网广告市场的秩序。

一、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现状及难点

(一)互联网广告监管现状

由于新业态的推动,互联网广告传播的形式不再仅仅是网页中的静态文字、图画,还以网络直播、微信、微博及各种短视频为载体进行动态传播。对于监管部门而言,监管的覆盖面更广、数量更多且难度更大。近些年,市场监管部门虽然出重拳予以打击,每年查处的违法互联网广告案件占广告案件总量的50%以上,但是互联网违法广告依然屡禁不止,给监管工作带来极大挑战。

(二)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难点

1.违法广告甄别难。当前互联网广告已经不再局限于直接的展现方式,其随着营销方式的不同呈现多样性的特点,如穿插在网络直播中、电影或者电视剧中、网络小视频抑或是文章中,这些较为隐蔽、间接的互联网广告传播方式在技术监测手段尚未成熟的当下,依靠人工识别需耗费大量的成本。因此,以何种手段甄别违法广告,以何标准鉴别违法广告,成为监管执法面临的首要难题。2.违法广告主体确定难。在互联网时代,每个人、每个单位都能够通过网络广告,并成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成为广告传播平台中的任意角色或全部角色,甚至在各个角色之间不断进行身份转换,其身份的模糊性已经无法根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进行明确界定,由此对于违法主体的认定也存在困难,从而导致执法部门在发现违法线索后不能确定违法主体,后续执法程序也无法继续进行。3.违法广告证据固定难。互联网广告的随意性对应其篡改删除的随意性。当互联网广告涉嫌违法时,违法者能够随时对其的广告信息进行任意修改或者直接删除,致使监管部门对其进行调查时无法获取有效证据②q。同时,互联网广告运营商能通过信息技术对广告内容进行加密处理,禁止下载或采取加密手段对广告信息进行保护,而单纯依靠截屏又缺乏证据效力。因此,无论是发现者对违法广告进行举报投诉,还是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广告,证据难以固定是对违法互联网广告进行查处的一大难题。

二、我国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协同监管生态尚未形成

1.协同监管“大生态”尚未统一。面对形形色色的互联网广告,在“互联网+”经济的发展趋势下,只靠政府部门进行互联网广告监管,其效果难免差强人意,需要互联网广告自律组织与社会各界的合力对其进行监管。就当前的协同监管现状看,政府监管部门在互联网广告监管中发挥了主要作用,行业自律组织如中国广告协会及地方广告协会主要发挥了互联网广告前的引导作用,如广告前合法性咨询及日常的宣传倡导。对于社会监督而言,当前常见的为消费者协会监督及社会舆论监督,但是此种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仅覆盖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涉及自身利益的互联网广告,监管范围具有局限性。2.协同监管“小生态”存在壁垒。当前对互联网广告监管的政府部门主要是市场监管部门,但在运行过程中,各内设机构之间的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协同执法等还存在不畅通的问题。此外,根据《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和源头治理的原则,主要承担辖区内互联网广告监测、治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比如公安、网信、工信、卫生等部门都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互联网广告的审查、进行协同监管,但实际上这些部门之间并未建立有效的沟通与联系。目前,一个互联网广告的与传播所涉及的范围已经不再局限于某一个领域、某一个区域,领域交叉、地域广泛是当下互联网广告的一大特点,而监管仍固守“各扫门前雪”的执法理念,导致协同监管效果不甚理想。

(二)互联网广告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缺失

随着各种互联网广告形式的不断出现,对于互联网广告监管,《广告法》已难以适应互联网广告监管的需要,2016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近两年,面对新业态的迅速发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等针对重点监管领域的相关法规文件应运而生,但同时也凸显出其不全面、不成体系且具有滞后性的弊端。面对互联网广告庞大的监管领域,相应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不够完备,且大多以通知、办法、规定等形式出台,法律规范位阶较低,导致监管部门能够作出的处罚力度较小,难以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产生震慑。

(三)互联网广告监管技术力量薄弱

目前国家已上线全国互联网监测平台,一些省、地市市场监管部门也研究开发互联网广告监测系统。尽管如此,互联网广告量级大、互联网广告精准投送背景下的分散性、违法广告识别标准难以确定、广告图片不易识别等技术性难题成为制约监管力量发挥作用的瓶颈,技术监管对于互联网广告监管还不能实现全覆盖,且当前各地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方式仍以人工搜索巡查为主,监管效率低,技术监管的智慧程度难以匹敌互联网广告的“狡猾”,难以在互联网广告海洋中精准甄别出真正的违法广告。

三、国外互联网广告监管经验

(一)美国互联网广告监管情况

美国建立了包括政府管理、行业自我规制、跨行业非政府组织机构管理在内的成熟的互联网广告监管体系。美国对于互联网广告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较为完善,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针对互联网广告监管制定了行为手册,对广告主、广告承办者和者的行为及责任进行了规定,2000年至今,已修订多次。同时,在互联网广告涉及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美国除制定了《互联网广告网民保护法》以及《电子信息保护法》外,还依靠行业组织进行规制,如美国TRUSTe组织(一个帮助美国政府对网站隐私保护政策进行审核的非营利性实体组织)推出“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各大网站遵循其基础准则便可得到认证标志,保障公民隐私安全③。另外,美国在互联网广告方面重视网络平台的自我规制,各大搜索引擎通过制定严格的关于广告的相关禁止或限制规定,规范广告者行为,从源头上减轻了政府监管负担。

(二)欧盟互联网广告监管情况

欧盟对互联网广告的监管,重点关注药品、视频、机动车、影音媒体、酒精广告等,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欧盟成员国各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同时欧盟也制定了欧盟法,不仅实体性、程序性法律规范完备,而且还有各种规范互联网广告的决议及行为准则,利用强制手段与非强制手段引导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除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外,在对互联网广告的具体监管上,英国对各类广告的监管有明确分工,不同部门主管不同的广告领域。这样既避免各监管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诿,也提高了监管效率;法国则成立多个部门,负责网络调查和安全,同时借助新技术手段综合管理互联网广告。

四、互联网广告新业态监管对策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虽然具有先天的滞后性,但是面对当前在互联网广告新业态中出现的新问题,其是维护互联网广告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必须与时俱进,对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律上的明确。一方面,当前与互联网广告监管最密切、最直接的《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仅为部门规章,法律位阶较低,与其实际发挥的作用与功能不相匹配。建议在合适的条件下,提升该办法的法律位阶,同时加快广告法实施细则的修订,细化广告法的条款,以便相关条款在执法过程中更具有操作性。另一方面,结合新业态下互联网广告新的发展趋势及监管难题,深入研判欧美国家设计互联网广告的相关法律,在系统分析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网络安全法》《广告法》《电子商务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实践经验,加强对重点领域的互联网广告监管立法,同时细化已有的法律法规,形成以《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为主,相关法律尤其是重点领域法律法规为辅的法律规制体系。

(二)完善政府行政规章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可行性与可操作性对于监管执法部门而言又尤为重要。针对互联网广告中难以锁定违法主体、难以固定证据等问题,应制定配套实施的执法办法或执法指南,使得监管执法于法有据,为打击违法互联网广告提供法律保障。同时,应结合网信、工信、公安、知识产权和药品监管等部门职责,研究制定《互联网广告行政执法协作办法》,以便部门协同时更具有规范性,提升行政执法协同效能。

(三)完善标准体系建设

我国首部《中国移动互联网广告标准》已由中国互联网广告协会制定,包含《互联网数字广告基础标准》《移动互联网广告监测标准》《移动系统对接标准》三部分。但是构建完备的互联网广告标准体系,不仅要关注上述标准内容,还应针对全国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等监测平台发现的问题,研究制定《互联网广告监测平台数据接口规范》等系列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于互联网发展较为发达的地区,可以根据互联网广告发展的趋势,制定前瞻性的地方标准及区域标准。同时,引导各行业协会与广告业协会、联盟根据行业特点制定互联网广告团体标准,如《投资理财广告指南》《药品广告指南》等。作为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各大搜索引擎或社交平台企业,可以联合制定相关广告、审查的企业标准,确保广告经营者与者审查义务的履行。

(四)加强监管生态建设

监管生态的建设是形成互联网广告良好监管氛围的前提。对于监管大生态的建设而言,政府部门、自律组织、社会监督都应在互联网广告监管中积极作为,履行好各自的职责。政府部门应坚守好执法岗位,加强对违法广告的惩处力度;自律组织履行好对成员单位互联网广告的指导义务,引导行业自律;其他社会组织、媒体、公民等社会力量则应在政府“看不见”或者“手难以触及之处”,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做好监督工作。对于破除监管小生态的壁垒而言,应构建以市场监管部门为主,宣传、网信、公安、工信、卫生等相关部门为辅的互联网广告政府监管体系。国家层面要完善顶层设计,建立多部门协同监管的工作机制,尤其是形成对网络直播带货、电商平台、移动APP、短视频、自媒体账号等互联网媒介上违法广告行为的监管合力。同时,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尤其是省、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与其内部相对独立的知识产权、药品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更加完善的协同监管工作机制,充分释放大市场监管的体制优势。

(五)加强监管技术建设

应当加强互联网广告监测中心的建设,深入分析监测系统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新业态互联网广告监管的需求,研究应用区块链、云计算、爬虫和智能语义分析等技术手段,构建互联网广告智能监测的新模式,解决互联网广告违法主体锁定、证据固定等问题,为互联网广告执法监管提供技术支撑。各种社交平台、互联网广告经营平台也应当承担起审查广告是否合法的义务,运用自身技术优势针对关键词语、字节进行严格监控,辅助人工对广告合规性进行甄别与判断,以防违法广告的任意。

(六)加强重点领域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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