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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论文精选(九篇)

证券交易论文

第1篇: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第一节内幕交易的性质辨析及规制理由

迄今为止,各国(至少是具有真正证券市场的国家)的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一致采取否定态度,但在法理上对内幕交易的性质甄别及相应产生的是否应加以规制的问题,仍然存在着泾渭分歧。

少数学者以市场规律价值取向为基石,极力主张内幕交易的合法性,或至少不应受禁止。他们将内幕交易定性为市场参与者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的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信息决定论”的外化体现。为此,提出四项理由以支持其论点:第一,市场经济以竞争为导向,敏捷的信息接受者能迅速作出反应,获得优势竞争地位,迟钝的信息接受者将自食商业决策失误、风险加剧的苦果,从而实现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终极目的;第二,内幕交易不损害任何人,至少对市场交易无害,善意买卖者并非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其与知情者自愿交易,自主商定价格,无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因而也无须埋怨内幕交易之不公平;第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企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有助于刺激经济发展,股价上扬的利益可为全体股东共享,一体均沾,改善福利;第四,“凡依赖资讯之市场均存在内幕交易”[1],足见内幕交易范围之广,渗透之深,禁止不易。且不论店头买卖,单是证券交易所普遍实行的集中竞价制度,便难以使有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嗣后追查、取证。与其付出巨额管理费用查处内幕交易,不如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加快市场信息流转之系统工程的建设。

纵观上述理由,不难发现其中有许多疑点难以澄清。首先,所有理由均从纯粹经济学层面出发,而忽视了法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社会行为规范,更要涵盖人类精神准则。追求经济效率固然重要,但须在不违背公平及正义的前提下进行。其次,内幕人员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比一般竞争者更具信息资源可获性的优势,股价上扬和下挫的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为定局,在此基础上区分信息的敏捷接受者与迟钝接受者已毫无意义。其三,个体而言,内幕交易人为了实现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目的,必然阻碍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从而使不知情市场交易参与人由于信息不畅、不实、不详,决策失误而招致损失;总体而言,内幕交易的存在必将增加证券市场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成本,导致一般投资者丧失对上市公司及市场交易公正性的信任,最终造成企业募资困难,市场交易萎缩,经济秩序紊乱。危之岌岌,岂言无害?第四,关于企业家及员工的报酬,应以明确形式给予,内幕交易手段隐蔽,以此作为企业员工的奖励,有悖于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且以利用股价跌宕等非居于其地位则无以获悉的小心消息获得利润,无法可依,具有非公正性和非公平性。最后,从投入产出或成本收益理论来分析证券监管,更无现实性可言。当禁之列,即便是费用再大也应厉行禁止,决不可姑息养奸,这也是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何况以禁止内幕交易为契机健全证券法制,稳固与增强证券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射和评价功能,是一劳永逸的治本方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难以以简单的管理成本和收益进行衡量的。

鉴于以上表述,应认定内幕交易的性质为“隐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并由法律加以规制。其规制理由有三:

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

所谓“三公”原则,“公开”是指发行人、公司内部关系人、证券商、证券交易所等主体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没有特殊优势,即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交易并阻碍其如期披露,是为不公开;又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并以此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有悖于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是为不公平;一个公正的证券市场应是信息畅通、完全竞争的市场,所有的投资者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高效、充分地获知信息参与交易或竞争,内幕交易使少数交易者凭借其特权地位牟得暴利,广大投资人遭受损失,更与“公正”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禁止内幕交易是公开的投资环境、公平的证券交易、公正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2、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通行于欧美证券法的“信用义务”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职员等内部人员基于雇佣关系等信用关系,对股东和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之义务,不得擅自违背。根据该理论,在公司内部人员得到未公开重要信息而有意买卖该证券时,,他必须遵守“禁止或公开信息”(absieinordisclose)的义务,即要么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该信息后进行交易,要么不从事与该公司有关的交易。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构成了对公司的背叛和欺诈。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也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

内幕人员为了借助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攫取利益,必然采取隐瞒珍视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方法诱使不知情投资者与之进行交易,投资者在消息公布、股价变动之后,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内幕交易还会使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丧失投资者信任,不利于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继续筹资。同时,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投资者难以确认哪家公司的内幕人员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证券,因此他们就会认为证券市场的每一次交易都潜藏着莫测的风险。如果内幕交易猖獗失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将普遍增加,投资者将因此失去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和盈利性的信心,于是有些投资者会完全退出市场,大部分则将通过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防范内幕交易风险,因此也就相应降低了证券市场的资本收益率和经济效益,破坏了证券市场效率的发挥。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负面效应显著,社会危害性严重,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韩国1963年因证券投机欺诈活动盛行而不得不关闭其证券交易所便是前车之鉴。因此,应从法律上对内幕交易加以断然规制。

第二节内幕交易的主体

可能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关于内幕人员可作为内幕交易主体的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一般均持肯定态度,只是在范围的界定上不一致而已。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内幕人员指的是公司高级职员、董事、占股权多数的股东及其它控股股东。新加坡公司法则进一步规定,内幕人员不仅包括现任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还包括以往12个月内的公司关系人。台湾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还把第一手信息的接受者,即从公司关系人处获得相关情报的人员,如公司内部人员的配偶、亲戚等,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我国近年通过的《证券法》将内幕人员大致分为三类:(1)公司内幕人员,主要指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它有条件直接获得公司内部信息的职员;(2)市场内幕人员,主要是指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3)管理内幕人员,主要指依法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发行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人员。

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将非内幕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那些公司关系人,其他人如公司关系人的朋友、客户等,均可从其它渠道有意或无意获悉一些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在交易中利用了该信息,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因此非内幕人员同样也能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也纳入法律禁止之列,严密了法网。

第三节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即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该信息为与公司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内幕人员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其它投资者所公知;(3)该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对证券市场价格发生实质性影响。

我国《证券法》在这三个条件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证券法》第69条第(2)款列举了八项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可大致分为两类:重大决定和重要事实。前者是指发行公司就公司经营项目、人事变动等事项作出的重大决策,如订立重要合同,进行重大投资,发生重大债务,变更董事长、1/3以上董事或总经理等。后者是指发生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如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事项等。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些股评家和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对股价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定或重大事实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能以“调查数据”等草率定性;对于那些确是适用公开信资料而作出的股评和预测,对发行人和投资者不负保密责任,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

关于内幕信息认定的另一个问题是:股市上的传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从表面上看,传言也是一种信息,而且是非经合法渠道公开的信息,甚至有些传言也能对股票价格构成实质性影响。单是,传言未被正是之前,不足以判断其真伪,谈不上具有重要性,且传言持有人未必是与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内幕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言认定为内幕信息。传言如事后证实是虚构事实,企图以讹传讹,影响股市,从股价跌宕中牟取暴利,虽然它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已属于《证券法》禁止的另一类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3]而与内幕交易无关。

第四节内幕交易的判定理论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的国家,几十年的管理实践也表明美国的证券监管模式极富效率,因此其对内幕交易的司法判定理论,对我国的证券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主要理论有以下三种:

一、信用义务理论(FiducraryDutyTheory)

该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职员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他们在与公司或公司股东发生关系时负有信用义务。他们负有的信用义务要求其不得以自己的利益对抗股东权益,如果他们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参与证券交易,那么他们所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公司股东所有。此外,以上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的目的将信息泄露给他人,也构成对公司信用义务的违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且接受信息进行交易或再度泄露信息的第三人为共犯,得一并承担违反信用义务的责任。

二、禁止或公开理论(AbsteinorDisclose)

这是八十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司法判定的基础,至今仍在广泛地应用。该理论的要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尚未公开的信息而有意进行该公司证券买卖时,他只有两种选择,否则就构成内幕交易:第一,他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信息,然后进行交易;第二,不从事与该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但事实上内幕人员已无从选择,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无权擅自公布内幕信息,某些情况下可能还禁止其公布内部信息。因此,内幕人员在得到某一相关公司的不公开信息后,就不能从事任何证券交易,否则即构成内幕交易。

三、私用内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Theory)

该理论认为任何因正当理由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如果为了个人私利私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加以泄密,他就违反当初他取得信息所承诺的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承销商等,这些虽非公司内部人员,但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能够轻易正当地获得内幕信息,法律由此推定其取得信息后有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就构成“推定性欺诈”(ConstructiveFraud)――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节内幕交易的犯意

内幕交易的犯意,即行为人是否应有主观恶意,学术界对此一直存有歧见。有学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的指控,控方需举证行为人在交易中有欺诈、威胁、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意思表示,内幕交易方可成立;另有学者认为,为施严刑峻法,扼制内幕交易,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采用严格责任,即只要内幕人员交易时确知内幕信息的存在,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而不问其意思真实与否。

第2篇: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一、各国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取向

1975年以前,世界各国的证券市场交易基本上都采用固定佣金制度。当时美国实施的证券交易固定佣金制度的规定是:(1)所有的经纪公司按照全国统一的标准费率收费。(2)佣金费率不因交易量的大小而变化,证券买卖的大户和散户所需支付的佣金相同。(3)这种制度还规定所有经纪公司不得给客户任何形式的回扣或补贴。纽约交易所也规定:交易所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价格竞争,非会员之间不准许开展批发业务,而且会员和非会员之间也不准许进行交易佣金的分割。当时实行这种制度的初衷是希望通过限制经纪人在价格上的竞争来维护市场的稳定。20世纪60年代后期相继进入证券市场的工商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基金、互助基金(投资基金)、养老基金尽管改变了证券交易环境和投资者结构,固定佣金制度限制竞争的作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就限制了证券市场的发展创新。在表面上看,证券经纪公司对大额证券交易和小额证券交易上没有收费率差别,但实际上,固定佣金率的做法应属于一种不符合市场规则的和不合法的价格锁定。因为有关业内人士估计机构投资者在大宗交易中负担的佣金有2/3本来是应当可以节省下来的。

1975年5月1日,美国国会通过了“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并率先在全球范围内废除了证券交易的固定佣金制度和实行佣金协商制,迈出了放松金融管制的重要一步。在此之后,1984年澳大利亚实施了证券商可以自主决定佣金费率(有最低佣金)的浮动佣金制,法国在1985年先是实行了大额交易协商佣金制,随之在1989年7月1日又取消了交易固定佣金和采取了由会员公司与客户协商决定佣金费率的制度;1986年10月27日英国证券业实施重大变革(BIGBANG)后取消了固定佣金制,随之证券经纪商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交易额度和客户实际情况来协商决定佣金收取标准或是否收取佣金。在亚洲地区,日本于1999年10月实行了佣金自由化;泰国于2000年10月实行佣金自由化;我国的台湾地区规定在核定的上下限范围内自由定价;香港联交所董事局在2000年通过了自2002年4月1日起正式取消证券及期货交易最低佣金制和引入佣金协商制的改革方案。(张弘,2001)。

我们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股票市场交易佣金制度改革的情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实施协商佣金制度是主要的特点,但是具体到某个国家的情况,这项改革的市场化程度则有所不同。世界主要的27个证券交易所中,有的交易所实行佣金自由协商制度;有的交易所实行规定最低费率、最高费率或在一定区间内协商议价方式;还有的则是实行佣金“有限”协商制度。但总的原则是佣金改革必须符合行业自律的公平竞争原则,不能通过非理性化的“倾销式”的竞争损害了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

二、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对证券交易行为的影响

美国国会通过《1975年有价证券修正法案》后推行了以废除固定的交易佣金制度和实行协商佣金制度为重要内容的改革。SEC在纽约股票交易所的压力和要求下,于1975年5月1日取消了固定的经纪人佣金规定,经纪人可以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设定手续费比率。在短短的几年内,机构经纪业务佣金跌落了30%一70%,而纽约股票交易所的成交量,则由1975年的3700万跳到了1980年的5100万。竞争机制的引入使证券市场的交易成本大幅降低、交易量显著提高,服务种类更加多样化,因此有效提高了美国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竞争。

在协商佣金制下,佣金按交易量的大小而不同,而不同经纪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佣金也不同。一般来说,一次买卖所涉及的交易量越大,佣金在其中所占的比例越小。而提供单项经纪服务的经纪公司所收取的佣金费率比提供全套服务经纪公司收取的佣金要低得多,一般低30%�80%。从已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国家的实践来看,废除固定佣金制度会对市场产生以下影响:

(1)大宗交易的佣金率大幅下跌,因此大机构投资者是协商佣金制的主要受益者,小投资者虽然没有在直接的交易佣金下降方面显著收益,但他们也在经纪公司提供的广泛服务中间接降低了交易成本而获益。1975年美国佣金制度改革以后,美国投资者的交易成本大幅下降,每股交易佣金从1975年的平均26美分下降到1980年的11.9美分,到1997年已降到平均每股5美分(有网上交易造成佣金大幅下降的因素)。英国1986年改革佣金制度之后,平均佣金费率由0.7%下调到0.28%,其中个人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1.07%降为0.28%,机构投资者的平均佣金费率由0.42%下调到0.21%。(张弘,2001)。

(2)服务种类多样化,由于SEC废除了固定佣金制度,因此,证券经纪公司可以将许多的服务项目从固定费率价目表中分拆出来,并对履行订单分别收取费用和规划更多新的服务项目组合以提高对投资者的整体服务水平。

(3)贴现经纪商(discontbroker)应运而生,一些经纪公司转变为贴现经纪人,减少了多数辅助服务,同时相应削减了手续费,这样他们对小投资者更具吸引力,一些全国性的零售贴现经纪公司通过对小额交易提供相当折扣,以便争取更多的小投资者业务。因此,小投资者也从中获益。到1980年,美国70家以上的贴现经纪公司掌握了9%的市场份额。

(4)竞争使经纪公司数目减少,一些经纪公司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而被迫合并或清算。经营不善的经纪公司纷纷倒闭,或者若干小的经纪公司重新组合,改组内部结构,以增强竞争力,结果是经纪公司数目减少,存活下来的经纪公司规模增大,力量增强,证券经纪业的集中程度提高。

(5)证券商的收入结构发生变化,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比例逐年减少,而在佣金收入中,机构佣金收入比例也呈下降趋势。美国在1978年,佣金收入占经纪公司总收入的43%,1980年降至35%,1982年下跌到26%,1991年只占到16%。在80年代末,在大的证券商中机构经纪佣金收入比例从1980年的29%下降到只占14%。

三、对废除固定佣金制度和优化证券经纪业结构的争议

佣金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最低固定佣金费率和交易所会员资格准入限制(即进入壁垒)的取消。那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是否是维持证券市场有效稳定和证券经纪业竞争力的关键因素呢?还是价格竞争和市场竞争(即取消固定佣金费率和进入壁垒)更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的运作效率和证券经纪业的竞争力呢?围绕佣金制度改革始终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的争论,争论的焦点不在于是否要改(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已是当今世界的一个普遍趋势),而在于实行协商佣金制度的市场绩效究竟如何。因此,协商佣金制度改革实践就成为了运用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理论研究市场交易成本变动,交易价格差与市场流动性和波动性的变动,不同市场参与主体行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变动以及市场效率问题的重要方面。

反对推行协商佣金制度的意见主要是认为它会损害市场的效率:

(1)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导致商业银行进入证券行业,从而引发利益冲突问题,这会损害证券业的独立性。

(2)自由协商的佣金费率对小投资者不利,会增加他们的交易成本从而给市场造成损害,对小投资者的佩金收费率预期会上升,交易鼠本上升会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对于那些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证券市场损害更大。

(3)交易成本上升造成更多的个人投资者退出市场,这会导致市场分割;交易量下降导致市场流动性下降,从而损害证券市场的效率。

(4)经纪服务和研究服务的分解会造成更为冒险的投资行为,从而损害市场的稳定;而且,由于贴现经纪商的出现和搭便车问题会进一步导致研究服务的缩减。

(5)对范围经济和竞争力的追求造成证券业内的重组,证券机构数目减少,可能造成市场垄断从而损害市场运作效率。

然而人们通过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发达证券市场实施协商佣金制度的实践可以看到:

(1)小投资者每股交易成本的上升反映出证券商提供该类经纪服务的实际成本,实际上,放松管制更可能导致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交易成本出现不同程度的同方向下降;

(2)激烈的竞争必然导致一些经纪商退出市场,但这不会造成市场分割问题,因为进入壁垒的取消必然会促使更具竞争力的证券经纪商随时进入市场,自由的市场竞争会提高市场运作效率;

(3)交易成本的降低有效促进了市场交易量的上升,竞争机制使投资者能够以更合理的价格迅速交易,因此市场交易成本的降低和有效竞争程度的提高使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量提高,并且有效降低了证券交易的波动性;

(4)经纪服务与研究服务的分解给投资者带来了更多的自由选择权,他们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购买或购买多少相关研究服务,而不再是被迫购买纵向的一揽子服务,而且由于客户是单独付费购买研究服务(不再是免费提供),经纪商会向市场提供更多的质量更高的专家研究咨询服务;

(5)竞争会促使很多经纪公司倒闭而退出市场,这有利于证券业进行合理的结构调整,从而有利于减少证券交易成本,提高行业整体服务质量;这并不会导致市场垄断问题,因为当潜在的垄断者提高收费价格时,自由进入的竞争者会促使市场重新达到均衡,只要价格高于均衡价格水平,竞争者就会不断进入市场,直到价格重新达到均衡,因此,市场准入壁垒的取消促进市场的充分竞争和改善了证券市场微观结构的运行效率。

四、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与中国证券业的结构调整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浪潮的发展进程中,各国证券监管当局大多实施了旨在提高本国(地区)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为目的的交易佣金制度改革。在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佣金费率采用的还是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由交易所制定的固定比率。

2000年10月,国内部分证券商公开宣称佣金5折,这使原私下对部分大中客户的“返佣”被“公开化与扩大化”。有的证券营业部对大中客户的返佣达到50%,有的已私下采取了“佣金费率协商制。”。这也说明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在我国证券交易中实行协商佣金制度和在证券商之间是引入竞争机制的改革时机已基本成熟。

首先,市场交易规模的扩大与网上交易方式的兴起降低了证券经纪商的经营成本,使证券交易佣金的下调有了相当的空间。

截至2000年底,沪深交易所的上市公司数额已超过1100家,证券交易市值超过3万亿元,网上委托的业务增长潜力巨大。而且,网上交易服务商具有降低佣金的内在动力,因为网上服务能否盈利关键在于客户规模的大小,佣金费率越低,就越有竞争力。网上交易会在降低佣金、拓展客户,更大的交易量、更低的交易佣金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其次,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的变化为确定市场化的经纪服务定价机制创造了条件。

超常规发展机构投资者的改革战略将会不断提高机构投资者所占的比重,特别是随着开放式基金、保险基金、养老基金以及中外合作基金等更多机构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不仅证券交易价格波动的稳定性会得到改善,证券交易佣金制度的改革也有利于确立一个公平有效的经纪服务的市场化定价机制。

再次,改革固定佣金制度将提高中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能力和有利于推动中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开放,我国的证券市场最终必将融入世界证券市场,与国外的基本市场制度接轨也是推进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必然选择。当前尤为紧迫的是,我国加入世贸后,证券业将面对国际化竞争,因此亟待提高我国证券业的整体竞争力,而靠固定佣金制度来限制竞争和进行行业保护的做法只会使我国的证券业更加缺乏竞争力,人为延长我国证券业的幼稚期。我国进行佣金制度改革,必然要走市场化的道路,这才是维护证券市场可持续稳步发展和证券商整体素质提高的根本保证。

依照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三条结论:

(1)佣金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已具备条件,协议交易佣金制度的引入可以降低证券交易费用,提高市场流动性,缩小证券买卖的价格差和交易价格的波动,并确立使投资者、证券商、证券市场和国家税收征收等多方面受益的多赢格局。

第3篇: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英文摘要]:

[关键字]: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融资/融券

[论文正文]:

2006年7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并于8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备受投资者关注的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正式登陆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证券信用交易在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上历史悠久,且有成功的发展经验与监管经验,但在国内尚属一项制度创新。为保证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成功实施,有必要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进行比较研究,并从中探寻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以便借鉴。

一、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透析

(一)证券信用交易的内涵

证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而成熟的一种交易制度。在对“证券信用交易”的认识上,各国或地区的定义略有不同。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商对客户授予信用而为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之交易。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证券交易法”则将信用交易称之为“有价证券买卖的融资或融券”,即指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借入证券卖出的交易活动,又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在法学理论上,证券信用交易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可包括其所涉及之买卖双方给予的信用(如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由证券商给予顾客之融资融券的信用(如融资融券交易)、由银行贷款给顾客从事购买或持有证券或给予其他以证券为担保之贷款及证券买卖之选择权(如证券抵押贷款)等;从狭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则是指证券商或证券金融机构对顾客的融资融券业务。本文所指的亦是狭义上的证券信用交易,主要包括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种形式,以下分述之。

融资交易即“借钱买证券”,也叫保证金多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上涨并想买入证券时,通过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按照初始保证金[i]的水平预交一部分价款,其余差额由证券商垫付,同时买进证券,等证券价格上涨后,再高价卖出证券将所借价款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所购证券需作为所融通资金的担保存于证券商处,如因证券价格下跌,担保品的价值降低而使其达不到维持保证金[ii]水准时,投资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维持保证金,否则证券商有权处理担保品;融资期限届满后,客户必须偿还证券商垫付的款项及其利息,也可以随时委托证券商卖出融资购进的证券,以所得价款偿还。

融券交易即“借证券来卖”,也叫保证金空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下降时,借助信用交易方式,向证券商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由证券商垫付证券,同时将证券出售,等价格下跌后,再低价买进证券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差价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卖出证券所得价款不能提取,必须将其留存作为融券的担保,如委托卖出的证券的价格上涨,投资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追加保证金,当证券价格下跌到投资者指定的价位时,证券商将会为投资者买回证券;约定期限届满时,无论证券价格是否下跌,投资者都必须偿还证券。

目前,在海外主要证券市场上,证券信用交易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一项常规和成熟业务。据统计,国外证券商通过融资融券取得的收入在其总收入中占比都达到15%以上的水平,美国证券行业信用交易的保证金贷款收入占手续费收入的38%左右,日本信用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百分比为20%。[iii]由此可见,证券信用交易已成为海外证券市场的一种常规交易方式。

(二)证券信用交易主要法律要素

基于交易的信用有三个要素,即信用关系主体、信用载体及信用制度规则,[iv]引申到法律层面上,证券信用交易体现为如下三大法律要素

1。信用交易法律关系主体

信用作为一种隐形契约,其特征表现在它是维护交易双方利益的,但并没有出现在交易双方的正式契约中,而是作为一种双方心照不宣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则隐含在正式契约中。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交易活动中的交易双方,其中,转移信用的一方交易者为授信者,而接受信用转移的另一方交易者为受信者。根据信用这一隐形契约,授信方取得一种权利,受信方承担相应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包括如下三大类:(1)信用的提供者,主要包括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银行;(2)信用的接受者,主要包括证券商、投资者个人和机构投资者;(3)信用的监管者,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自律组织、中央银行等。

2。信用交易法律关系客体

信用以及信用关系在交易中是通过信用客体反映出来的。这一客体可以是内化在交易双方行为中的价值准则,也可以是带有非正式契约性质的口头承诺或者基于完备的制度规则的各种信用工具。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可以作为信用交易对象的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时也并非所有的证券都可以成为证券信用交易的客体,一般而言,只有在交易活跃的全国(地区)性证券市场交易的证券才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

3。信用交易的制度规则

证券信用交易的发生和完成都是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得以表现的,而这些契约的履行和遵守都必须依靠一套完整的信用交易制度规则,否则双方无平等对话的基础,信用交易就无法完成。在信用交易中,制度规则主要包括正式制度规则与非正式制度规则。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保证金比例的规定、信用交易账户的设置、融资融券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资券来源、偿还日期和利息等;非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各个国家或地区对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哲学及监管模式等。

(三)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关系

证券信用交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券交易方式,其运作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证券信用交易产生的各类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是以下三类: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

1。委托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的前提。投资者欲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必须先按证券公司的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资金或证券均可),再委托证券公司为其融资融券。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保证金账户不同于投资者进行一般证券交易时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保证金账户是为了保障证券公司在证券信用交易中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所设立的,为证券信用交易所独有。因此,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从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它是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或证券的前提。

2。借贷法律关系

在证券信用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按照证券信用交易合同的约定,借贷一定资金或证券给投资者,投资者在完成证券交易后,负有向证券公司返还相同数量的资金或证券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以一定资金或证券为标的的借贷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证券信用交易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该种合同层次上,证券商有权在合同届满后收回所借出的资金或证券,并要求投资者支付利息;同时,证券商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向投资者借出确定数额的资金或证券,投资者对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享有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归还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3。担保法律关系

投资者向证券商交纳保证金后融资买入证券或者融券变现价款,从而使证券商对保证金和证券、价款享有一定的质权。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除必须交纳保证金外,其融资所购入的证券或者融券所卖出的价款也必须存放在证券商处,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质押。如果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这种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有效,那么证券商就有权在投资者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平仓或者将投资者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划入公司账户,同时负有妥善保管、保证投资者账户上的证券不因其保管不善而灭失的义务;投资者则有权要求证券商妥善保管作为质物的证券,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有义务及时追加资金作为相应的担保。另外,在一般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不能对担保品进行使用收益。而在信用交易中,授信人可以将融资的担保证券作为融券的标的出借给其他投资者,或者用于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担保;对于融券的保证金及卖出价款,既可以向其他投资者进行融资,也可以作为向其他金融机构融券的担保。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的立法监管

证券信用交易最早产生于17世纪初的荷兰阿姆斯特丹。[vii]经过300多年的发展,在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在金融活动中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同时也日益形成了较为规范与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以下选取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法律体系予以简介。

(一)美国

作为全球最为发达的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监管体系充分体现了立法、监管、自律三位一体的特色。这种结构充分显现了市场化融资模式的特点:监管机关主要在立法、规则等方面提供强制性管理,而其他方面则由民间经济主体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来决定。在这种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分散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在美国现行体制中,规范证券信用交易活动的最基础性规范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查和维持保证金比例,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经会员做交易的证券商,对上市证券及柜台市场的保证金交易非依规定不得给予信用;银行及其他证券商对购买与持有证券提供信用时不得违反规定。”在此基础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还专门制定了规制证券信用的四个规则:(1)T规则(RegulationT),适用于证券商。它规定证券商对顾客信用交易的贷款不得超过供抵押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2)U规则(RegulationU),适用于银行。它规定商业银行以直接或间接的证券担保方式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政府的债券,其数额不得超过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3)G规则(RegulationG),适用于证券商和银行以外的其他贷款人。它规定凡直接或间接以上市证券为担保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证券的贷款都要受法定保证金比率的限制。(4)X规则(RegulationX),适用于借款人。它规定贷款方违反上述规则时,借款人向其借款也属违法;为防止投机者从国外借款以逃避国内管理,它规定向国外借款亦受保证金比率约束。1998年4月1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实施了新修订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对T规则、U规则和X规则进行了调整,同时废止了G规则。[viii]以上两部法案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T规则、U规则和X规则共同构成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监管的法律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美国的证券法规并不要求开立信用账户的人具备特殊资格,其对开户的规制主要表现在资金要求与程序要求上。其中,资金层面一般由各交易所自行规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客户开立信用账户至少在其账户中维持2000美元以上的净值,即除非客户在其账户存有相当的资金,否则纽约证券交易所会员不得对其提供任何授信,以防止该客户卖空。在程序方面,美国规定,客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时需填写社会安全卡号码、姓名、住址等资料,并签订融通协定(CreditAgreement)、质押协定(HypothecationAgreement)以及同意出借协定(LoanConsentAgreement)。

(2)证券商资格。根据美国的有关规定,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要符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条有关净资本的规定,就具有办理信用交易的资格。而非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能以持有客户账户的证券商的名义收受客户款项和证券,所以也被称为引介证券商(introducingbroker-dealer)。

(3)证券资格。根据T规则第220。2条的规定,可作为信用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已在国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权益证券和债券证券);店头可融资股票(经美国联邦准备制度理事会认可的有价证券);店头可融资债券以及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开放式或单位投资信托基金。

(4)保证金规定。证券信用交易的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1934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整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的比例。据此,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了T规则,规定每一账户最大放款额度为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有价证券总市值之50%。如果客户欲超越授信额度买卖证券,必须在T+5日内将超越逾额一半的资金存入信用账户。对于维持保证金,T规则未作规定,目前主要由各证券交易所自行确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融资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25%;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30%,如市价低于5元,则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100%。实务中,各证券商一般将两者的担保维持率同时提至30%。

(5)融资资金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资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各证券商自有资金;信用账户中的贷方余额,即客户融券放空所缴纳的保证金及卖出所得的价款;证券商向各商业银行贷款。证券商可将融资客户的证券质押给银行向其贷款,但根据U规则的规定,其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证券价值的50%。

此外,《1934年证券交易法》还确定了若干质押原则,主要有四:一是除非证券商受到客户的个别授权并载明于质押协定,证券商不得将其个别客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二是绝对禁止证券商将客户账内的有价证券与自有账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三是证券商向银行质押的有价证券总值不得超过客户账户借方余额的140%,超过140%的部分为超值保证金有价证券,该超额部分的有价证券应当分离保管;四是客户账户借方余额是客户对证券商的总负债,因此,证券商以客户有价证券向银行质押所取得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该负债金额。

(6)融券的借券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券的借券来源主要有:客户保证金账户因融资买进为担保的有价证券;证券商自有库存及投资买进的有价证券;通过借贷制度向其他兼营有价证券借贷业务的证券商或有价证券保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借贷的有价证券,但必须以现金、有价证券、可转让银行存单、不可撤销信用证等作为担保;客户现金账户中的有价证券以及客户的超额保证金有价证券,但前提是证券商与客户已达成协议,并约定向客户支付一定的对价。

(7)对卖空行为的监管。为防止利用信用交易压低证券价格、操控市场行为的发生,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于1938年制定了X规则。X规则第10A-1、10A-2条规定,禁止经纪人或者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进行卖空,除非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高于前面的价格,否则将不允许按与最后一次售价相同的价格进行卖空。也就是说,融券卖空者卖空的价格至少要比近期的售价高。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市价走低时卖空者的抛售行为,从而避免“跳水”情况的出现。

(二)日本

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个层次为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前者被称为“信用交易”,即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并按规定交纳一定比率的保证金后,可以自证券公司处融资或者借券进行交易。投资者既可以以自己所拥有的现金或者股票偿还债务,也可以做相反的买卖计算差价来结清头寸。这一交易形式与美国的保证金交易并无不同。后者被称为“贷借交易”,即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后,若在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时自有资金不足或者股票不够,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通。在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方面,日本的监管体制呈现出浓厚的政府监管色彩。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证券监管部门及时掌握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的动态,也为政府及时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此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出集中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与美国相比,日本的法律监管体系要简单得多。日本1954年正式实施的《证券交易法》[x]肯定了证券信用交易,此后经多次调整,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第51条、第54条、第130条、第156-3条、第156-7条、第156-8条、第205条、第208条都对证券信用交易作了规定,辅之大藏省[xi]制定的《有关证券交易法第49条所定交易及保证金》和日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受托契约准则》、《信用交易及借贷交易规则》等规章,再加上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构成了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一般而言,日本本国公民凡经办妥信用交易账户开户手续并能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的,都可进行信用交易,不受任何限制。日本本国投资者申请开户的,应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并提交不同格式的“信用交易账户开设申请书”,经证券公司或其分公司经理严格审查核实后,由客户在“信用交易账户设定的约诺书”上签名盖章,方完成开设信用交易账户的手续。在日本,由于对开户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因此实际上多为证券商主动选择条件优良的客户,而很少有客户主动申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的。

(2)证券商限制。在日本,只要证券商的自有资本比率大于120%,就可以承做信用交易。自有资本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自有资本比率=自有资本/风险性资产(市场风险+交易对象风险+基础风险)此外,一些证券商还要受“贷借交易基准额算定基准”的限制,并根据这一基准计算其可融资的额度,从而避免信用过度膨胀。

(3)证券资格。日本证券界的大多数人认为,信用交易不适宜于小额资本公司的证券,资本较大公司的股票才适合进行信用交易。因而,法规对能进行信用交易的证券种类作了较严格的限制。目前日本信用交易的证券仅限于上市股票中有股利分配的优良股票,如东京证券交易所规定,可以进行信用交易的股票以第一市场上市股票为限,第二市场(创业板)上市股票、外国法人发行的股票、新股认购权证以及附新股认购权的证券都被禁止从事信用交易。贷借交易的标准则更为严格,第一市场中的上市股票虽可为信用交易,但其中证券金融公司可为融资融券的股票要比实际数量小得多。

(4)保证金规定。为抑制资本过少者进行信用交易,日本于1969年出台了最低保证金制度,规定委托保证金最低额度为15万日元,1972年又提高为30万日元。委托保证金可用现金,亦可采用证券折价方式。但保证金中现金须占一定比例,且有关部门会根据市场情况调节现金在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证券折抵成数。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规定了最低法定保证金比例为30%,具体比例由大藏省确定。此外,各证券交易所可以在大藏省所定比例之上,根据市场情况对全部或部分股票的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报大藏省核准后实施。由于初始保证金比率被大藏省作为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变动比较频繁。从1986年至1990年,初始保证金变动了10次,幅度从30%-70%不等。而维持保证金则被控制在20%左右,并且当借方信用账户中的现金、证券净值低于该比例时,必须在一个营业日内缴足。

(5)融资融券额度。日本证券公司对客户办理信用交易融资融券没有限额,客户按照要求交纳了委托保证金就可以给予其融资融券。相反,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则受额度限制。证券金融公司根据《贷借取引基准额度算定基准》,通过对市场上供需的适度规模、证券市场状况及金融情势等的分析,确定给予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基准分配额、短期分配额、预备分配额,并根据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交易状况随时进行调整。但当股票发生下列情形,即被认定为“注意股票”,证券交易所将每日公告其融资融券数量及余额: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融资余额的60%;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上市总股份数的10%,且融券总余额在500?1500万股;信用交易融资总余额占上市股份数的20%(上限为3000万股,下限为800万股);某种股票每日股价变动达到涨跌限制幅度50%且持续2-3日以上;市场成交量占上市股份总数的20%左右并持续2-3日以上。如果“注意股票”被公布后,其市场状况及信用交易情形没有发生改观,证券交易所将公布及实施适当限制措施,包括提高保证金率或现金担保率或降低抵缴保证金股票的折价成数等;若仍无法抑制股价的暴涨暴跌,则停止该股票的信用交易。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虽然建立较晚,但却是世界上证券信用交易最为发达的市场之一。自1980年台湾地区第一家证券金融专业机构??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创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台湾地区整个证券市场之信用交易比例不断提升。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虽然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显著特点是形成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均可融资融券的“双轨制”模式。

1。有关法律规范

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基本上是由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来实施法律监管。至今形成了以所谓的“证券交易法”(第43条、第60条、第61条、第175条、第177条)为基础、以“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和“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为双翼、以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和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具体规定为补充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监管体系。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围绕上述大量的操作办法和管理规章,从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投资人、银行四个主体业务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同时,证券金融公司依据上述规范制定的具体操作规则,如“复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对证券信用交易活动亦有指导作用。应该说,台湾地区有关融资融券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规则是非常完备全面的,这为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与制度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在台湾地区开立信用交易账户须具备以下条件:年满20岁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或以法律组织登记的法人;开立受托买卖账户满6个月;最近一年内委托买卖成交10笔以上,累计成交金额达所申请融资额度的50%;年所得与各种财产合计达所申请额度之30%。程序方面,投资者开立信用账户时应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原件或法人证明文件到证券公司签订“信用账户申请书”和“融资融券契约书”,并附同相关证明文件一起由证券公司初审后转交证券金融公司。开立信用账户后,投资者才可以委托该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2)证券商资格限制。在台湾地区,证券公司须获得许可证方可直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才能直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公司净值新台币2亿元;经营有价证券经纪业务届满两年;最近两年度结算有营业利润及税前纯益;最近三年未受台湾地区“证管会”停业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处分;最近三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停止或限制买卖的处分;已订立业务章程,并设置专卖单位,指派专任人员不得少于5人;增提营业保证金至新台币1。5亿元。(3)证券资格。台湾地区对适用信用交易的证券作了严格的限定。能成为信用交易标的的证券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股票上市半年以上、每股市价在票面价值以上并且为第一类上市普通股股票,或者最近一年营业利益及税前纯利占实收资本额的比例均达6%的第二类上市普通股股票;另一类是受益凭证上市满半年,由证券交易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可为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

(4)融资融券余额限制。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特别明确规定了融资融券股票的全市场余额限制,即每种股票融资余额和融券余额都不能超过其上市或上柜总股数的25%。单个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250%,对每一证券的融资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10%,融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值的5%。当某种证券的融券余额达到融资余额时,证券金融公司或者办理融资融券的证券公司应立即停止融券,否则将受到违规处罚。

(5)保证金比率调整。台湾地区的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由“证管会”在“中央银行”授权的范围内,视发行量加权股价指数的涨跌幅度进行逐级调整。总的来说,台湾地区保证金比率的调整十分频繁,而且其融资保证金比率随股价指数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证金比率则随着股价指数的上升而降低。

三、海外证券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

在海外发达及新兴证券市场上,由于证券信用交易有极强的路径依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政府理念及市场完善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不同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梳理出海外不同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特征,并提炼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

(一)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较

证券信用交易包括证券公司向客户的融资融券和证券公司为获得资金、证券的转融通两个环节。这种转融通的授信有集中与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专门的机构如证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金融市场中有资金、证券的任何主体提供。根据转融通授信模式的不同,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分散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这种交易模式中,监管当局在活跃市场的同时,从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交易规则。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在证券信用交易的资格上,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任何人只要资金富裕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在这种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下,无论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还是证券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转融通都是由各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化的自发方式进行的,不需要设立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但是,该模式建立的前提是必须拥有一个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

2。集中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xiv]也就是说,在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同时,设立半官方性质、带有一定垄断性的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以此来调控流入和流出证券市场的信用资金和证券量,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活动进行灵活机动的管理。这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这种职能分工明确的结构形式,确实便于监管证券信用交易,也与金融市场的欠发达相适应。其缺点是禁锢了其中每一个层级的多元化发展,损失了一定的效率。

3。双轨制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采用的是双轨制,即证券金融公司与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关系、与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转融通关系。另外,因为资金与证券的调度,证券金融公司之间也可以有转融通的关系。所谓的“双轨”即:第一轨是由证券金融公司与委托人签订《融资融券契约》以便前者为后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而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则居于“”地位。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契约》,由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第二轨是由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对投资人融资融券,若其资金或者有价证券不足时,再向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转融通契约》,由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资金和转融通证券。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双轨制信用模式是源于并不完全成熟的证券市场环境,同时其监管层防止市场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过度投机活动的监管理念,也在客观上促使他们对信用交易实行更为严格的监管。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比较

在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分野的同时,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也呈现不同的特色。

1。美国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集中立法管理型的特点。其法律规制的详尽完备、监管机构的各司其职、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金融体系的相对稳定,促成美国建立了世界上较为成熟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一贯秉持自由竞争市场化原则的美国监管者眼中,他们信奉市场是最好的管理者,只是在自发形成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基础上,从活跃市场和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通过法律和规则的形式,对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总体上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法律和规则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则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美国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并不意味着美国的证券监管部门对信用交易持放任态度。相反,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监管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频繁而巨额的信用交易活动没有导致市场危机的发生,这从侧面体现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的完善和监管措施的得力。

2。日本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相较美国而言,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模式就显得谨慎得多,其在风险控制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由于日本采用的是单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的渠道并未完全开通,联系二者的是证券金融公司,因此,这种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非常有利于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总体上的监控。与这种集中授信模式相对应,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立法和监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场的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的过度投机活动,相对而言具有较为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在具体运作上,日本证券主管部门直接介入证券信用交易的各个具体环节进行管理,重资格审批与额度控制的硬指标,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有额度限制、设立“注意股票制度”、强调信用交易相关资料的揭示等。

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与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相似,我国台湾地区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设置了证券金融公司,但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突破了日本封闭的融通模式,将证券信用交易的服务范围扩大到普通投资者,形成了双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投资者既可以通过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交易,也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证券信用交易。近年来,台湾地区证券市场虽获快速发展,但其新兴市场特征明显。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台湾地区的证券监管当局秉持了其一贯的谨慎监管原则,在构建证券信用交易完备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特别强调风险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在客户资格、证券商资格、证券资格、融资融券余额限制等方面均有严格的规定,从而大大提高了入市的门槛,充分规避了证券信用交易的风险放大效应。

四、简短的启示

考察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形成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由于世界各国或地区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不同、社会经济体制和历史过程的差异,形成了各具特色也是最适合自己市场实际情况的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而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监管特色。应该说,不同的交易模式各有其特点与合理性。在金融市场发达、体系完备的国家或地区,市场化模式具有更大的效率优势;而在金融市场基础薄弱、配套制度不够健全的国家或地区,专业化的集中授信模式则更有助于防范风险,并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健发展。但从根本上讲,并没有哪一种模式能够完美无缺地适用于任何证券市场。一个国家或地区采用的信用交易模式,必然是与该国或地区的社会、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市场监管理念相契合的。

因此,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也应在考察海外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的选择。需明确的是,在进行本土化选择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在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上,可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同时亦应结合我国新兴证券市场的特点,选择符合我国实际的本土化的交易模式。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各市场参与主体尚未成熟且很难准确把握各自在市场中的合理定位,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信用机制也还没有真正建立,[xv]我国目前还不宜移植分散授信模式。如果我们硬要把高度市场化的分散授信模式简单移植过来,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水土不服”。虽然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授信模式并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但该模式仍然是全球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发展的趋势,美国也是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典范。这种模式制定了简单但严格的法律约束体系,鼓励各种金融机构激烈竞争,以推动信用交易的发展,这就为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也是该模式值得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借鉴的地方。与分散授信模式相比,由于国内证券市场的情况与日、韩等国相仿,因此,集中授信模式更适合目前我国市场的现状。但我国的证券市场十分复杂和独特,简单地模仿日、韩等国的模式同样也行不通,必须在制度的设计上进行本土化的创新,以避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形。

(2)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创新,证券信用交易在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适时推出,对我国整个金融业尤其是证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证券信用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信用交易与现货交易的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证券的供求弹性,有助于稳定证券价格,完善股价形成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和规避投资风险的渠道;另一方面,证券信用交易又具有投机特性,其中隐含着诸多的风险因素,如不规范的信用交易操作会造成金融体系的风险、证券信用交易的助涨杀跌效应会导致股市波动幅度加大、证券信用交易创造的虚拟需求会引发银行扩大信用规模、证券信用交易的投机性会增加投资者及券商的风险,等等。因此,证券信用交易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交易创新,更是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性变革。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我们需积极借鉴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监管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制体系,并积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以促进证券信用交易在券商第三方存管全面完成之后健康、平稳地推出。

注释

陈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前,投资者只有按证券商所确定的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标准交足保证金后才能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i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后,证券商为规避信用风险的产生所确定的维持正常交易的保证金水平。

[iii]参见王跃东:《融资融券业务简述及对市场的影响分析》

[iv]参见张亦春等:《中国社会信用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v]参见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vi]参见缪志心:《法律视角下的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构建论》,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4月,第4页。

[vii]参见陈建瑜:《我国开展证券融资融券交易问题研究》

[viii]1998年4月1日,经修改的T规则、U规则、X规则开始生效。其中,T规则用来规范经纪人和交易商提供的信用;U规则在1998年4月1日以前仅规范银行的信用,在1998年4月1日以后,U规则经修改后用来规范银行、证券商和其他美国的贷款人,同时废止了G规则;X规则是规范美国公民或相关组织得到来自国外的信用购买或持有美国证券的保证金规则。

[ix]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x]该法是在参考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33年银行法》的基础上形成并从1954年起正式开始实施的。

[xi]现称财务省。为简便起见,下面仍以大藏省为名。

[xii]参见滕必众、田莉:《证券信用交易的国际比较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年第10期。

[xiii]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xiv]参见陈红《: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与制度规范》《,管理世界》2007年第4期。

第4篇: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内幕交易行为是一种证券违法行为,禁止内幕交易是各国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随着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各国证券市场的关联性日益紧密,内幕交易行为随之日益凸现出跨境性、复杂性和技术性使之成为各国监管的难题。我国在加入WTO后,逐步放开本国证券市场,也将带来更多监管问题。本丈将对跨境内幕交易监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讨论。

内幕交易是一种证券欺诈行为,是市场信息不完整和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内幕人利用其掌握的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交易并从中获取收益或减少损失,这对市场中其他投资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国际资本市场来说,加强各国间的监管合作是禁止内幕交易、保障国际资本市场稳定的重要手段。根据金融服务协议中的要求,我国应逐步开放金融市场。在这种背景下,如何加强涉外交易行为的监管,更有效的抑制内幕交易是我们面临的难题。

(一)内幕交易概述

内幕交易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禁止内幕交易的理论依据主要是信用义务和信托保密义务。要加强内幕交易的国际监管,首先要在世界范围内就什么是内幕交易达成一个共识。世界各国法律虽不尽相同,但均认为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仃内幕人、内幕信息、内幕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1.内幕人

美国规定知悉一般公众所不知悉事实的人士,包括公司管理层人士、董事、关键雇员及其亲属,以及其他在有关信息公开前非法获得信息的人士等:澳大利亚将法人也纳入内幕人范畴;德国则将内幕人分为主要内幕人员和次要内幕人员;台湾规定公司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的股东,基于职业或控制关系获悉消息的人,以及从上述人员处获悉消息的人。根据我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内幕人范围限于担任了相关职务的公司或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可见,西方国家对内幕交易人的界定涵盖较广,不仅包括公司管理人员、证券发行人等相关当事人,还包括知悉内幕信息的第三方等重要内幕主体如相关人员的亲属,明确了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人。

2.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是对内幕证券的市场价格会产生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英国将内幕信息规定为:持有人与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基于其公共职务而取得的不得擅自向他人披露的将影响证券价格的非公开信息:美国通过判例,认为内幕信息包括两个核心要素即实质性和秘密性:我国将内幕信息归纳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尽管各国对此的定义有差异,但其基本特征是相同的:未公开;对证券价格有影响:与特定的证券相关。

3.内幕证券

内幕交易主要围绕的是特定的内幕证券进行,但各国对什么是内幕证券的看法不尽一致。如德国对内幕证券进行了规定且范围较广,即只要在市场上可转让的证券均可成为内幕证券:丽美国则并未对内幕证券做出规定,由法院在个案中进行解释,但各法院对此也未形成一致意见。我国的规定则包括了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可见,各国内幕证券的范围较宽。

4.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交易行为一般指内幕人员利用其知悉信息,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取得或处分内幕证券或将内幕信息告知他人,或建议他人进行交易。要求内幕人主观上存在利用内幕信息的故意,并进行了证券交易。主要有三种类型即为自己买卖、建议他人交易、将内幕信息告知他人并进行交易等,对此各国的规定基本上一致。

(二)世界上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合作

各国和地区在内幕交易的认定上有类似的规定,这为内幕交易的国际监管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基础。2O世纪8O年代以来,内幕交易监管的国际合作迅速发展,并取得了一定成果,主要表现在:

1.通过国际证券监督委员会组织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合作

国际证券监督委员会组织是关于内幕交易监管国际合作的主要国际组织,1986年,酋际证券监督委员会组织执行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相互协助的决议》,即《里约宣言》。呼吁成员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反对证券市场的欺诈行为方面,根据互惠原则向外国证券监管机关提供有关证券市场监管和投资者保护方面的信息。后考虑到成员从境外获取有关内幕交易行为的信息的需要和现实中出现的种种困难,该委员会于1989年6月,在《里约宣言》的基础上又通过了《关于合作的决议》。呼吁成员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就相互合作和协助进行协商,同时呼吁成员在本国国内提出立法建议,以加强证券监管国际合作和协助的立法。1994年l0月,国际证券监督委员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发表了《监管不力和司法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所产生问题的报告》,介绍了技术委员会的专门工作小组从不合作的司法机关获取的信息及方法,指出各国司法机关监管合作有利于减少证券欺诈和投机泛滥。1994年在东京会议上通过了《遵守高龄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协助的国际证监会组织基本原则的决议》,要求成员对是否能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证券监管机关提供协助与援助做出出面评估。这个决议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打击内幕交易的国际合作水平。论文

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各个决议和报告对国际间联合打击证券市场欺诈行为有着积极作用,但由于决议和报告提出的原则过于抽象,没有专门分析研究内幕交易监管国际合作中的具体问题,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且由于国际组织的各项决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需要各国或地区间建立双边合作以及通过在各国国内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内幕交易行为。

2.反内幕交易的双边协定和谅解备忘录

双边国际合作是证券市场监管国际合作的重要手段,各国在反内幕交易方面也是如此各国和地区之间主要通过签订双边协定或谅解备忘录来保证本国的反内幕交易法律得到更好的贯彻实施。有的国家或地区之间通过签订司法互助协定,对跨国证券违法行为的合作和管辖冲突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安排,这种方式具有很强的规制力,更利于联合打击证券市场的跨国或跨地区内幕交易行为。谅解备忘录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机关进行双边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其形式灵活。但由于这种备忘录不具有强制力,因而其作用受到一定限制。从内容上看,目前双边国际合作还主要限于缔约方之间的信息和情报合作,协助对方获取证据等方面。

随着电子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跨国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也越来越猖獗,并更具隐蔽性。各国和地区之间的双边国际合作开始把网络环境下的内幕交易监管和合作问题作为跨境内幕交易监管合作的重要方面。

3.欧盟反内幕交易的法律制度一体化

欧盟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方面要求成员国采取统一的措施,在反内幕交易行为方面进行密切合作,以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先后通过和颁布了一系列的指令和法律,如1989年颁布了《内幕人交易指令》,要求当时的欧共体各成员国的证券监管机关进行紧密合作,共同执法;后又颁布了《内幕交易公约》,是各成员国国内内幕交易立法的范本,为各成员国反内幕交易提出了共同的要求和标准。现在,该公约已经对非欧盟成员国开放签署。

(三)我国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

在加入WTO后我国切实履行了证券业对外开放的有关承诺,先后批准设立4家合资证券公司、28家合资基金管理公司,批准45家境外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许可7家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取得外资股业务资格,允许4家境外证券机构的驻华代表处成为沪、深证券交易所特别会员;在承诺范围外,我国主动实施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制度、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度等一系列开放政策。在中美战略经济对话框架下,我国又批准了5家境外证券交易所在华设立代表处。从中不难看出,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境外投资者等一系列的开放政策在为我国证券市场带来大量资金源的同时,也对我们的监管机制等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目前,我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外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以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证券法》、《内幕交易认定办法》、《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中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于1996年加入国际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并与境外证券机构达成了36个谅解备忘录,同时在双边协定、司法协助等中对犯罪行为包括证券犯罪行为的管辖问题、调查取证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仍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目前我国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机制是建立对境内证券内幕交易的基础上的,对于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规定缺乏针对性,未能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体系,由于跨境证券内幕交易更具隐蔽性,并且由于其自身的国际性所带来的管辖权等系列问题,导致在发生问题时出现法律漏洞,因此,目前这种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体系已经不能满足监管需要。

建立独立完备的对跨境证券内幕交易的监管机制是当务之急。IOSCO的宗旨是维护证券市场的公正、有效和合理发展;会员相互交流经验、交换信息,促进内部市场的发展:设立国际标准,建立对国际证券与期货交易的有效监督;严格遵守有关准则,有效打击违规行为,相互提供协助,确保市场的完善与发展。根据IOSCO的相关要求,我国尚未能建立起独立的跨境证券监管机制,对内幕交易行为的临管也是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中。建立独立的监管机制更能有针对地监管和抑制跨境证券内幕交易行为。

其次,我国的监管部门本身缺乏独立性。中国证监会是证券市场的主要监管机构之一,但证监会的性质是一个政府职能部门,行使职权时受到很多限制,如查封、冻结异动资金等存在一个与法院、检察院的职能交叉问题,尤其在对跨境证券的监管中,更缺乏法律授权。

资本市场是个极具时间效益性的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效率也显得极为重要。保证监管部门的独立性,将监管权力和执法权力以法律形式明确赋予一个监管部门,可以避免多头监管、效率低下以及中国证监会在执法中的权力受限以致错失执法良机等的问题。同时,重视自律组织的一线监管作用。因为交易所建有一套系统的规章制度规范其下属会员、券商和工作人员,这种规章制度是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为出发点,并育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三个原则。

第5篇: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从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及制度缺失等层面分析,对内幕交易罪应采取严厉的政策;加大自由刑的幅度,增设无期徒刑,将倍数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积极发挥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作用,强化监督管理部门的集中统一管理,赋予监管部门更多的监管权力。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存在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不规范,职业道德不到位等消极因素,致使内幕交易犯罪频发而得不到抑制。近年来,虽然证券监管部门先后出台了相关的政策,加大了对违规操作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成本,但总的来看,效果并不明显。针对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罪多发现象,防治措施到底应取何种价值趋向才能达到防治内幕交易行为之目的,则是下文所要探讨的话题。

一、内幕交易罪性质辨析

对内幕交易罪应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必须先对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只有明确了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及证券市场的背景,才能对应采取何种刑事政策给予科学的回答。

(一)内幕交易罪的客观危害

《刑法》第180条内幕交易罪属于第3章破坏经济秩序罪的个罪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本罪侵害了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由于该罪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罪,因此,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似乎小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其实,对内幕交易罪的危害深度及广度分析可知,事实并非如此。内幕交易罪危害的是证券投资者,行为人的行为到底和多少投资者的损失有关,很难通过统计学得以精确求证,因此,其危害广度很大。危害深度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性。其他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容易确定,但内幕交易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程度很难确定。内幕信息的持有者通过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而其他人并没有掌握内幕信息,因此,会在可预期的证券市场上受到损失。但从表象上看,损失却是投资人选择的结果,如果违法犯罪行为不被揭露,投资人很难得知是由于人为因素而受到经济损失。并且,从实践来看,内幕交易往往导致证券市场出现一定动荡。因此,它不仅侵害了一般投资者的利益.而且还危及整个证券市场的基础。从上述两个层面考察,内幕交易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相似性,即危害对象不特定,公私财产有重大损失。所以,将内幕交易罪的客体仅定位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迎合刑法章节排序需要之虞,因此,内幕交易罪的客体应该包含公共安全。既然该罪的客体涵盖了公共安全,那么,其征表出来的客观危害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应没有太大差异。

(二)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恶性

在刑法理论中,主观恶性是指人对现实的破坏态度及与之相适应的行为方式上的心理特征。内幕信息持有者为了满足私欲而不惜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甚至严重破坏股票市场的经营秩序,因此,从行为人心理可推知其主观恶性很大。有的学者认为,证券、期货犯罪是法定犯,在性、反道德性方面以及主观恶性程度上,法定犯对社会侵害的程度要远远小于自然犯。对论者的观点,可从两个方面予以驳斥。首先,自然犯和行政犯的分野并非绝对分明。自然犯与行政犯不过是犯罪学上的一种分类,是根据两者来源的不同所做的抽象和概括。所渭行政犯的主观恶性小于自然犯并不具有绝对意义,因为从一些行政犯来看,其主观恶性并不逊于自然犯,如金融诈骗罪、证券犯罪等。另外,行政犯和自然犯的界限并不明确,两者之间呈相互转换之势,有些具体个罪属于自然犯还是属于行政犯,理论界并没有统一结论。其次,考察内幕交易罪的动机可知,行为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但行为人的手段却不同于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在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中,行为人利用盗窃、抢劫或贪污、受贿等违法手段获取非法利益,这些都是一般意义上的敛财方法,具有明确性、传统性。相对而言,内幕交易行为则具有秘密性和新颖性,在民众的价值判断中不像杀人、等传统犯罪行为一样具有明显的悖德性,一般不易为人们所察觉。从本质上看,内幕交易行为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并无实质区别,不过是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不同。因此,内幕交易所体现出来的动机较财产犯罪与经济犯罪更为恶劣,换句话说,内幕交易罪的主观恶性并不小于经济犯罪、财产犯罪。

(三)相应的配套机制缺乏

对包括内幕交易罪应采取什么刑事政策,理论界存在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证券、期货犯罪刑法处罚程度的宽和,在刑事立法活动中表现为应当尽可能地使刑法处罚程度轻缓、宽和。有的学者则认为,我国的刑法规定中的刑罚幅度与这类犯罪已经造成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相称的,在立法改善之前司法机关加大处罚证券犯罪的力度还是很有必要的通过分析可知,轻刑论者只见整体而不见局部。从国内外的刑事政策看,刑罚轻缓化确实是发展趋势,但这是从总体上来谈的,而不是指对任何犯罪都需适用轻刑,否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鉴于内幕交易罪的特殊性,如社会影响较大,损害投资者信心、破坏市场秩序等,对该罪适用轻刑并不符合刑法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的目的。重刑论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罪应采重刑政策,但并没有给出需要适用重刑的理由,因此,其观点并不具有说服力。首先,内幕交易罪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都很大,对内幕交易罪采取严厉的惩治措施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致的。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对象一般是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经济犯罪等,内幕交易罪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与上述犯罪类似,对其适用严厉的刑事政策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法律制度缺失,监督体系滞后,政府监管不力等,诸多不利因素是采取从严政策的社会背景。轻刑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典中的罪状与刑罚也基本合理,没有必要修改。其实,论者在探讨这个问题的时候,仅仅局限在刑法层面,而没有考察相关的社会背景、法律制度、道德素养等因素,而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内幕交易罪的条文设置是否合理。证券市场尚待进一步发育、运行机制不完善、市场秩序还在建设,这就是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市场的刑法控制必须表现为较大的主动性和严厉性。

二、内幕交易罪立法修改

刑法典第180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内幕信息的人员……,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根据对内幕交易罪的性质及证券市场环境的考量、比较和分析可知:本罪的罪状不够合理,需予以修正;本罪的法定刑不够严厉,需进行修改。

(一)改情节犯为行为犯

首先,从刑法规定可知,内幕交易罪是情节犯,即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何渭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于2001年联合下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9条做了明确阐释: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漏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从该司法解释可知,内幕交易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高。根据前文所述,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但考察犯罪构成标准可知,后者要远远低于前者。虽然内幕交易罪有其特殊性,比如其影响范围广,损害程度深.犯罪构成的标准应体现一定特点,但是,入罪规定仍然不能大幅背离行为的危害性。而修改内幕交易罪的罪状,改情节犯为行为犯,不但体现了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也符合了刑法的整体性与科学性。

其次,就该司法解释而言,虽然对解决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明确,但该解释又为新问题出现奠定了基础。如“多次”进行内幕交易,历来司法解释提出的“三次以上”已无法涵盖“多次利用不同的内幕信息”、“利用同一内幕信息多次交易”及“在一定的时间段,利用内幕信息多次在不同地方进行交易”等行为表现:对“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应如何认定,并无具体的量化标准。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股票交易量的因素很多,比如国家的货币政策,利好利空信息,经济发展状况等,而内幕交易仅仅是造成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一个因素。因此,如果上述诸种因素同时起作用而导致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能否认定内幕交易罪显然存在疑问;造成“恶劣影响”的,也是内幕交易罪的入罪标准。从实质上看,恶劣影响是一个道德概念,将道德因素引入刑法规范,为内幕交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提供了社会评价标准。但是,应如何界定恶劣影响的内涵及边界,又成为司法界和理论界争议的话题。再次,将内幕交易罪定位为行为犯,也有立法经验可以遵循。在澳大利亚,只要从事了禁止的内幕交易行为,就要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而不论投资者是否遭受损失,也不论行为人交易的数额与次数等。因此,澳大利亚关于内幕交易的承担责任标准比中国的入罪标准显然要低,而这将更有助于抑制内幕交易犯罪的发生。

(二)修改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

首先,修改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幕交易罪的自由刑有两个幅度,一个是5年以下,一个是5年以上10年以下。与危害公共安全罪、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纵向比较、和美国刑法上的内幕交易罪法定刑的横向比较可知,内幕交易罪的自由刑相对较轻。如具有类似危害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自由刑的最高刑罚幅度都是15年。在美国刑法中,内幕交易罪可被处以20年监禁。因此,我国刑法上的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幅度不高。从这个角度而言,需提高内幕交易罪的法定刑幅度,将5年以上10年以下改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将法定刑最高定位为15年才可以和其他章节相协调,才可以更好的达到威慑、惩治犯罪人的效果。其次,将倍数罚金制改为无限额罚金制。内幕交易罪规定对行为人可以并处或单处违法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从该规定可知,立法有限制司法裁量权限之意,但是,罚金刑的规定并不利于体现重刑政策。从破坏经济秩序罪中可以看到,其他犯罪的危害性远低于内幕交易罪,但都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从财产犯罪中可以看到,同属侵害财产的犯罪行为,却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从贪污贿赂犯罪中可以看到,多数法条都规定了没收财产。因此,从刑法整体性看,内幕交易罪的倍数罚金制失之科学;从严厉打击内幕交易罪的刑事政策上看,内幕交易罪的倍数罚金制失之合理。从这个角度考察,对内幕交易罪的罚金刑应进行修改。再次,设置无期徒刑。内幕交易罪虽有自然犯的特征,但实为经济犯罪。从内幕交易罪的社会危害性看,设置无期徒刑符合罪刑适应原则。从美国刑法来看,内幕交易犯罪最高刑期为5—1O年,但是,按照美国以行为计罪的罪数理论,每一个犯罪事实将被处以一个刑期,数刑累加计算,因此,一旦被判处违反数罪时,刑期将相当可观,最后的宣告刑可能远远超过2O年。因此,若对内幕交易罪的最高刑厘定为15年有期徒刑似乎还不够严厉,需在本条中设置无期徒刑才能更好地达到罪刑均衡。

三、非刑罚措施的完善

内幕交易罪的频繁高发,固然和刑罚不够严厉有关,但也和缺乏其他防治措施有一定关系。因此,立法者在对内幕交易罪修改的同时,其他配套制度也需得以完善和健全。并且,从刑法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看,刑法是保障法和最后法,刑法的适用需体现经济性和谦抑性。

(一)强化内幕交易行为的非刑事责任

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应综合运用民事、经济、行政等各种法律手段,不可能单纯依靠刑法手段来解决,刑法只应选取那些危害较大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惩治。从刑法规定来看,内幕交易罪需到达一定社会危害性,如果内幕交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够严重,则需适用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予以规制。同时,也只有更好的适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才可以将内幕交易行为抑制在一定程度之内而防止其演化为犯罪行为,因此,能否合理适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是防治内幕交易罪的坚固屏障。从当前的证券法来看,其明确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法律文本与司法解释对该条款并没有进一步细化,仅仅根据民法通则使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实,内幕交易行为有自己的特征,比如损失主体的确定,赔偿责任的认定,赔偿程序的遵循,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以解决,仅试图通过适用民法通则对受害人予以民事赔偿不过是空谈。因此,相关措施的采取是弥补法律缺失的最好办法,而对证券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细化则是合理路径,包括确定受害人的范围,确定受害数额,规范诉讼程序等。证券法规定,对内部交易行为,可以实施市场禁入措施,也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券监管部门需对内幕交易行为严格监管,对违法者适用行政责任予以处罚,防止行为人为了追求私利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既可以达到行政监管的目的,又可以防止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

(二)加大证监会的监管力度

和美国的证监会相比,我国证监会的权力弱了很多,在当前证券市场不成熟的情况下,这非常不利于对市场的监管。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独立于美国行政当局,同时还具有以下法定执法权:1.有调查权,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得到任何信息;2.有权不事先通知被调查者即可直接调查其财务、银行账户;3.有权申请传唤当事人,不接受传唤的被视为违法;4.有权申请永久或临时的限制令或强制令,有权申请禁止令和履行令。中国证监会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上述的法定执法权,这种执法权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为其监管带来了难度。另外,我国的证监会隶属于国务院,在行使权力的时候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牵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证监会的监管力度。为了强化证监会的作用,赋予其更多权力、摆脱相关部门的制约,应是证券制度改革的方向。比如,赋予证监会以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使其可以直接内幕交易者,判决结果及于每一个受到损害的投资者;证监会独立于行政机关,直接向人大负责,无论是财物或者人事都和政府部门无关;更好的协调监管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加强相互之间的制约和配合。有的学者认为,当前我国证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证监会的监督部门,也就是说,如果证监会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应由哪个部门予以规制和管理、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清楚,而这可能会导致监管部门的权力处于不受监督的情形之下。其实,在当前的法律体系当中,证监会还是行政主体,因此,针对行政人员违法犯罪而厘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可以适用。当然,鉴于证监会的违法犯罪属于相对特殊的行为类型,需在相关法律中予以特别规定,才可以更好的规范和约束证监会的监管作用,这也应该是立法者努力的方向。

第6篇: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一、规制行为-法定期间内相匹配的反向交易

(一)规制行为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交易限制或禁止制度,一般的交易限制或禁止制度所针对的交易行为是某一次交易,或是买进或是卖出。而短线交易规制制度规制的则是在短期内连续发生的、相匹配的反向交易的组合,至少包含一进一出。这里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反向交易-“买进”、“卖出”

我国和美国对交易行为使用的语言是“买进”和“卖出”,而我国台湾地区则使用了“取得后卖出”或“卖出后买进”,在立法语言上略有差异,实质类同。

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a项第13项界定:“买进包括任何购买之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第14项界定:“卖出包括任何出卖之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界定的外延不仅包括正常的现金交易,还包括异态交易(varianttransactions)/非传统交易(unorthodoxtransactions),此类交易包括:期权(options)交易、权利股(rights)交易、转换(conversions)、因合并而发生的置换(exchangepursuanttomergers)以及股票的重新划分(stockreclassifications)等。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未对买进和卖出进行界定,但是证管委对于“取得”则有界定:“(一)因受赠或继承而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二)因信托关系受托持股当选为上市公司董事、监察人后,再以证券承销商身份依证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三)公营事业经理人于官股依公营事业移转民营条例释出时,以移转民营从业任意优惠优先认股办法认购上市公司股票。”而学者们对于“取得”则学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争论焦点则在于该“取得”是否以有偿为前提。

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在“买卖”的界定上采取了开放性的态度,并未局限于现金交易,这是可取的。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讨论交易行为的确定时以有偿性为基础则偏离了短线交易的立法目的。短线交易立法的直接目的在于吓阻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是对相匹配的反向交易中第一个交易之时的交易者的主观心态加以推定,而是否以有偿方式取得股票和当时的主观心态无必然联系,和其相联系的是交易时的意思表示,是交易人对交易行为的可控性,即交易人是否通过其可控制的交易取得或处分股票。如果是基于公权力(国家立法、法院判决或行政命令)、事实行为或交易相对方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获得股票,则无法推定交易人在交易时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如果该交易是短线交易人依双方法律行为而取得不论有偿与否都有可能利用了内幕信息,自应纳入短线交易的法律规制。因此,对短线交易行为所涉及的买卖行为应作广义解释,不应局限于现金买卖,亦不应以交易行为的有偿性为前提,而应涵盖以法律行为获得或处分其证券的行为。

2.交易行为的确定-以立法目的为导向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6个月的法定期间限制:如果短线交易行为发生在六个月内,则交易人就会承担责任;如果交易行为时间跨度超过6个月,则不论其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都不受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追诉。然而,从某种程度上讲,交易行为的确定意味着法定期间的查明,这对于某些过程复杂的非传统交易有很重要的意义。在此问题上,美国早期的司法实践中使用了相当机械的方法,采用了所谓完全客观的标准,但是很快就被抛弃了。在Robertsv.Eaton案中,法院采用了一种新的、更加具有分析性态度的、灵活的方法,并获认可。此方法以立法目的为指导:如果涉及标准的现金交易,则自动适用短线交易规制制度;如果涉及非传统的交易,法院则以立法目的为指导来确定是否称该行为是“买进”或“卖出”。该方法包含两个基本要素:

(1)审查所讨论的交易中是否可能涉及公司内部人员在以前不享有的投机优势。该标准在以下两个方面具有价值:①绕过交易的形式而审查交易的实体;②确认采纳第16条b项的制度动力在于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短线交易的不公正性。如果交易行为不可能涉及此不公正性,适用第16条b项必然会导致“无来由的严厉”.

(2)审查是否存在投资的连续性。此标准是认识到短线投机和长期投资之间的区别的结果。因此,在一次转换交易中,当公司内部人员最终卖出的时候,他可能是因基于转换之前的投资而获利。为了刺激和鼓励长期投资,仅仅有投资形式的变化而没有实质上经济地位的变化不应当引起短线交易责任。

3.6个月法定期限

6个月法定期限在短线交易规制制度中处于一个核心的位置,因为只有“买进后卖出”或“卖出后买进”发生在6个月以内才是短线交易规制制度所规制的交易行为。一个短线交易行为本质上是一起单独的交易事件,由初始交易和终止交易组成。然而,它们不是两个毫无关系的或独立的交易。将这两个交易连接成一个交易事件的表面关系是时间上的临近性,然而仅仅有时间临近性的事实还不足以说明什么。时间临近性只是因其可以作为显示公司内部人员在为首次交易时有一个包含首末两次交易的主观意图的客观表象,正是基于此才将两次交易纳入同一交易事件。该意图可以为首末两次交易提供观念上的联系,因此,短线交易的突出特点就是该主观意图的存在。如果短线意图存在,则首末交易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并且有用于实现某单独交易事件的目的。初始交易是基于内幕信息的预期而终止交易是收利行为。一个初始交易可能是基于短线交易意图,也有可能基于长期投资的意图,但是6个月期间已经足以排除短线交易意图以外的其他任何可能性。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进行初始交易时交易人是否有短线交易意图,如果有则具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反之则无。在初始交易以后获得的内幕信息同短线交易规制制度毫不相关,如果将重点放在事后获得信息上,6个月期限就会失去推定性工具的效用。终止交易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其与初始交易的时间上的临近性使得可以依其推断在初始交易时有利用内幕信息的可能性,而非基于其自身是内幕交易。没有认识到这一点经常会导致一些误解,主体身份“一端说”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此种误解。

作为一种推定性工具,六个月期限能够满足所需的两个条件:一是分析的可行性;二是可能性的准确。尽管没有统计数据表明初始交易后六个月以内的终止交易更多是为短线交易还是长期投资,而常识却告诉我们前者是更加可能的。当然,六个月期限还有另外两个基础:

(1)超过此期间,正常的市场波动足以阻止内幕交易的企图。如果内部人员被迫持有股票达一定期间,他不敢保证可以安全地恢复其先前的投资地位。如果将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初始交易以后的获得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则该内幕信息不存在“过期”的问题。初始交易时的内幕信息通常会在6个月后变得没有价值,而初始交易后获得的内幕信息完全有可能在初始交易后的6个月仍保持“新鲜”。

(2)6个月期限在阻止基于内幕信息的短线交易和避免不正当阻止长期公司投资的愿望之间确定了一个平衡点。长期投资通常会导致投资者真正的、确实的地位的变化;而短线交易却不会,因为其意图通常在于安全地恢复先前的地位。如果期限太长,公司内部人员无法轻易地从事短线交易,但同时在另一方面阻碍了正常的内部人员作为投资者的正常交易;如果期限太短,则放纵了短线交易。因此六个月是一个平衡点,既不过分阻碍长期投资,也不至于过分放纵短线交易。

(二)交易之豁免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利用一种“直截了当”的方法用以吓阻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公司内幕信息获得短线收益,其适用具有简单性和粗略性,但是现实的证券交易主体和交易的内容是千差万别的,有些市场主体本身具有特殊性,如果适用收益归入会与其他政策目标相冲突;有些交易行为不可能利用内幕信息,适用收益归入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有些交易微不足道,没有适用收益归入的必要性。所以,在规制短线交易的同时应当规定相应的豁免规则,以免在适用中起到负面的效果,影响制度目的的实现。下面以美国证券交易法为例简要介绍几种重要的豁免规则:

1.机构投资者之豁免

美国的机构投资者种类甚为繁多,美国证交委Rule16a-1a-1规定:证券经纪商、交易商、银行、投资顾问、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以证券交易为业的机构主体为第三人利益或在其通常业务中为客户或以信托账户持有证券的,不应被视为证券受益所有人,只要该机构或个人不以改变或影响发行公司的控制为目的、未产生此类效果或未达成任何Rule13(d)-3(b)规定的协议。

2.按比例获得证券之豁免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之目的在于避免公司内部人员作为公司股东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如果所有股东都按比例获得相同的证券,则不论有无内幕信息的存在各股东均有同等获利的机会,不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对于所有股东(包括公司内部人员作为股东)按比例获得证券的情况不应有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适用。美国证管委的规则16a-9对于此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下列情况豁免于第16条:a.由于对全部该种证券平等对待的股票分割、股票股利而产生的证券持有的增加或减少,包括以其他发行公司的权益证券分配的股利;b.赋予依第12条登记的同种类的权益证券的所有持有者的按比例的权利,例如股东权利和优先购买权。”

3.其他豁免规定

美国证交委规则还就其他一些交易进行了豁免,如发行公司同董事或经理人之间的交易(包括发行公司的雇员受益计划)、善意受赠和继承、公司合并以及投票信托等。

二、法律效果-归入权的产生及适用

归入权是指发行公司对于实施短线交易的内部人员因短线交易而获得的收益享有的依法收归自己所有的权利。赋予发行公司归入权是实现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目的的重要手段,正是收益归入权的实施导致短线交易人丧失收益,甚至得不偿失从而使其失去从事内幕交易的利益驱动力,达到吓阻内幕交易、维护一般投资者对于证券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信赖的目的。

(一)归入权的性质

学者们对于收益归入权性质的探讨大多集中于归入权的权利作用形式上,即归入权具有请求权的作用还是形成权的作用,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现简要介绍如下。

形成权说认为归入权具有形成权的作用。持该说者为多数,如台湾学者刘甲一、柯芳枝等,该说认为:法律赋予公司归入权的目的在于改变证券交易的结果,使收益归于上述公司;并且使归入权具有形成权的作用可使法律关系依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早日确定。我国大陆有学者从之。

请求权说认为归入权具有请求权的作用。其理由为:采形成权说的法律效果为确立利益归入义务人与利益归入权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后仍需要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来实现权利,此时请求权性质及时效均不明确;且法条明文使用“请求”及“请求权”之字样。

形成权兼具请求权说认为,归入权系以公司单方面意思表示为之,一经行使则发生收益归入效果;但在实务中却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二者之特质,既可使利益归于权利人又可使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应当认为给付。

本文认为应当扩展讨论的空间,讨论基础不应当只局限于现有的法条,现有的法条实然的而不是应然的领域,应对权利的目的、功能及其实现手段等进行深入的研究。当然,对于法律规范本身的讨论是不可或缺的,讨论的内容也不应只限于权利的作用形式,还应包括权利同各主体之间作用等内容。

现行的各国关于归入权的规定如下:(1)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如果该受益所有人、董事或经理人在任何不满6个月的期间内,对该发行公司的任何权益证券(豁免证券除外)买进后再行卖出,或卖出后再行买进,……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应归于该发行公司,并由该发行公司向其请求。”(2)日本证券交易法第164条:“为防止上市公司等的负责人或主要股东不当利用因其职务或地位取得的秘密,在其就该上市公司等的特定有价证券等在自己的结算范围内进行收购后6个月内卖出、或卖出以后6个月内又买进而取得利益的场合,该上市公司等可以请求将该利益提供给该上市公司等。”(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157条:“发行股票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对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6个月内再行卖出,或于卖出后6个月内再行买进,因而获得利益者,公司应请求将其利益归于公司。”(4)我国证券法第42条:“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的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

在上面的四个法条中,涉及以下几个要素:(1)收益归属确认要素。我国和美国相一致,认定收益归于公司所有,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未明确;(2)同公司的作用内容要素。美国和日本相一致,均使用了纯粹性授权用语;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一致,均将请求归入作为公司(董事会)的义务;(3)同短线交易人归属要素。即对短线交易人是义务还是责任,均无明示;(4)形式逻辑要素。均采用充分条件的一次推理,即如果有公司内部人员实施A行为,则产生B结果。

按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传统理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含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其中假定是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处理是关于权利、义务的规定;制裁是法律后果。就此观之,上述四个法律条文均为逻辑结构不完整的法律规范,但是又不尽相同:美国的第16条b项和我国的第42条中包含了假定(内部人员短线交易行为)、制裁(收益归属确认)和处理(请求归入),而该处理和制裁并非具有逻辑上直接的继起关系,而是基于同一假定产生的处于同一层面的制裁和处理;而我国台湾地区的157条和日本的164条包含了假定(内部人员短线交易行为)和处理(请求归入)。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出发,本文结合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目的、功能以及实现手段探讨以下问题:

1.归入权的作用形式:请求权抑或形成权

学者们对此认识分歧的原因可能在于将归入权对应于法律规范的不同要素:将其对应于制裁要素的认为归入权具有形成权作用;将其对应于处理要素的则认为归入权具有请求权作用;将其对应于制裁和处理全部要素的则认为归入权兼具形成权和请求权作用。那么应将归入权与何者对应呢?

本文认为应当将归入权同处理(请求归入)要素相对应,即归入权具有请求权作用而不具有形成权作用。理由如下:

(1)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的观点在法律逻辑上显然无法成立。其一,形成权和请求权的作用形式存在很大差异,难以融合;其二,其所对应的制裁要素和处理要素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无法归入同一权利。而且,如此观点还会导致实践中权利行使以及权利期间限制的混乱:请求权的作用是否必须以先发挥形成权的作用为前提?二年期间究属除斥期间抑或诉讼时效?等等。

(2)采形成权的观点用法律规范逻辑可以解释,但是在实践中问题很大。形成权可分为简单形成权和形成诉权,简单形成权只需权利人向对方做出意思表示即可,而形成诉权则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待判决有了既判力后才发生效力。该规范没有规定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就其所涉及的相对人、标的、行为的复杂性来看,归之于简单形成权显然不恰当。如果为形成诉权,那么意味着归入权的实现必须经过两个阶段,首先归入权人提起形成之诉,其结果是使法律关系加以确定,但是形成权本身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性,要获得最终实现还必须再向相对人主张因形成权的行使而产生的请求权。而形成权和请求权在法律规范的假定中所需要的相对人的行为要素又是相同的(即内部人员为短线交易行为),这显然同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不利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司法实践中亦未见有如此操作者。何况,如确定归入权具有形成权作用形式,则二年的权利限制就是除斥期间-从权利产生之日起算的不变期间,无论权利人是否认识到或者有认识到权利的可能,期间届满权利消灭,明显对权利人不利。

(3)采请求权的见解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不发生冲突。虽然处理要素和制裁要素在逻辑上相互独立,制裁要素属于权利归属确认,其本身并不构成请求权基础,但是可以作为请求权基础产生的要件。就实践而言,其二年的权利限制自然也就属于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之日起算,可中断、中止和延长,更有利于立法目的之实现。

2.与公司的作用:权利抑或义务

短线交易规制制度设计之目的在于吓阻内幕交易,借以维护一般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性的信赖,即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目的并非为了保护私法主体之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是为规范证券交易市场;而其制度基础则是推定短线交易人违反了受信义务且导致证券市场的表面公平性遭到破坏,而在此过程中发行公司的名誉等无形和预期财产利益受损,因此赋予发行公司归入权以推动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目的的实现。该制度规范虽可能具有自治规范的外形,但却与国家管制的理念有微妙的联系,属于“管制辅助工具”的自治规范,其功能旨在借助私人的执行来实现管制的目的,以私益为诱因来追求公益的实现。将归入权赋予公司具有很强的政策性考量,其本意绝非单纯为了使公司的利益损失得到补偿,不论各国立法对于发行公司归入权的行使是采用了授权性规范、强制规范还是表示沉默,均无法否认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国家强制性。

因此,归入权的实现与否绝非仅仅涉及发行公司的私益,更多涉及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目的-维护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赖。所以,该权利的行使不应当属于公司的纯粹权利,而是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权利属性是对于短线交易人而言,是私法上的;而义务属性是对国家而言的,是公法上的。

3.与短线交易人的作用:义务抑或责任

学者对于此问题鲜有论及。杨志华认为“内部人从事短线交易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是没有给出理由;姜朋则持义务说,认为受益归入对于短线交易人是一种民事义务,其理由是短线交易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亦未对公司造成损害。

本文认为,对于短线交易人来讲收益归入既是义务又是责任,换句话说,短线交易法律规范对于短线交易人既是义务性规范又是责任性规范。这并不是说短线交易人同时负担收益返还义务并承担收益返还责任,而是对短线交易人的强制对应于归入权行使的不同阶段而发生性质上的变化,在性质的变化过程中并发生内容的变化。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实际上权利与责任也存在对应关系,这是由于权利有不同的发展阶段。换句话说,权利有与义务相对应者,有与责任相对应者,与义务相对应者是权利的先前阶段,而与责任相对应者是权利的后来阶段。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而转化为责任人状态时,权利进入同责任的对应状态。

在发行公司未提讼而只是向短线交易人主张归入权时,归入权所对应的是短线交易人的收益返还义务,短线交易法律规范对于短线交易人是义务性规范,短线交易人如果履行了收益返还义务,归入权得到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如果短线交易人不履行收益返还义务,则发行公司可依短线交易法律规范提起归入权诉讼,此时归入权所对应的是短线交易人的收益返还责任,而短线交易法律规范也相应转化为责任性规范,法院可依据该规范追究其责任。

(二)归入权的主体

1.发行公司

表面上看短线交易对任何人都没有伤害,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发行公司因短线交易人的行为会失去一般投资者的信赖,导致股价下跌、发行新股困难、销售受挫等结果,即公司的资信和预期利益都会收到损害,因此公司与短线交易行为是有利害关系的。短线交易归入权的实现必须借助于同实现归入权有利益关系的实体,在短线交易相对人、发行公司股东、券商以及发行公司等涉及证券交易法律关系的私法主体中,发行公司无疑最为合适-只有它在整个过程中受到了损害,哪怕是间接和无形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于责任的追究必然以补偿公司的损失为计算基础,因为这些损失大多是无形的或无法计算的,因而通过收益归入的责任追究方式并采用惩罚性的计算方法可以达到惩罚短线交易人和补偿公司的双重目的。

发行人是归入权的法定主体,法律赋予其归入权目的在于通过归入权的行使,使短线交易人徒劳无功甚至得不偿失,借以吓阻内幕交易。虽然法律也规定了股东可以行使公司诉权,但实是作为缓解法人内部利益冲突而不得已之作法,而且这种作法一方面增加了股东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股东滥诉而影响公司正常运作。所以应当尽量完善公司诉权行使制度,以较小的成本实现立法目的。

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比较完备,董事会内部有专门的审核委员会,由独立董事组成,对董事、经理人乃至控制股东的行为进行调查、审核,甚至提讼,较好地解决了一些利益冲突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监察人制度,将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职责同时赋予董事和监察人,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公司行使归入权:如果是董事为短线交易,可能董事不愿意行使归入权,此时可以由监察人来代表公司行使;如果监察人为短线交易,则由董事行使。比较尴尬的是我国赋予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的权利,其他任何人包括董事、监事没有公司的特别授权均无权对外代表公司,这就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公司归入权的行使。当权力集中而又缺乏监督的时候,必然滋生腐败。我国没有赋予股东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权利,于是股东只能眼看着内部人员从事短线交易。

2.发行人之股东

归入权的法定主体是发行公司,是和股东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一般而言股东不应以公司的名义行使公司的诉权。但是公司毕竟不是具有自然唯一性的生物实体,而是生物实体的组织团体,所以其法律权利义务的归属有其不同于自然人的特性。其内部各自然人对于公司的利益的关心程度是不一致的,利益函数也有差异,在利益发生冲突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内部人员很有可能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不行使或不积极行使归入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的损失是由股东最终承担,如果不允许股东以公司名义行使归入权,股东将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

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6条b项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以公司名义提起归入权诉讼,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行使归入权诉讼的要求非常宽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Gollustv.Mendell案中认为依据第16条b项行使归入权的股东的原告资格限制只有两点:(1)在提讼时是发行公司的证券所有人;(2)在诉讼中对于诉讼结果享有连续的经济利益。除此之外不应再有其他限制,因为法律只是规定“由该发行公司的任何证券所有人……以发行公司的名义代表该发行公司向法院请求”.

然而归入权的法定主体是发行公司而非股东,股东行使诉权实际上是以公司名义行使公司的诉权,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不得已而设定的补充性诉权,所以其行使除了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告资格和一定的条件外,还需满足特定的程序条件:

(1)股东提出要求公司行使诉权的请求。

公司内部人员为短线交易是一事实,然而此事实并不一定由公司先于股东得知,股东得知此事实后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请求,要求公司行使归入权,因为公司才是归入权的法定主体,在行使归入权问题上公司享有第一顺序发言权。

(2)经过一定的等待期。

股东向公司提出请求后,必须给公司一定的期限调查股东所提供的情况,并做出是否行使归入权的决定。诉讼对于公司来讲是一种沉重的负担,要花费公司的人力、财力、物力,很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以及造成公司内部人员相互之间沟通和合作的障碍乃至相互信任度的降低。正如加拿大学者布莱恩·R·柴芬斯所说:“法庭诉讼本质上是具有破坏性和对抗性的,这意味着诉讼会使各方很难以合作的方式继续在一块儿工作。”况且,股东所认识到的“事实”不一定是事实,如果“事实”是一场误会,行使归入权只能导致负面效果。

(3)公司“不作为”

如果公司经过法定的期间“不作为”,股东可以公司名义提起归入权诉讼。毕竟,公司由内部人员控制,内部人员同公司利益函数的差异很可能使得其在应该行使归入权时不行使而导致公司受损。因此,如果各种客观条件都已经成熟,股东可以行使归入权。此处涉及一个问题是如何客观地认定公司“不作为”。我国台湾地区证券法以“不行使”为条件。日本规定“未进行请求”,而美国则以“未能或拒绝提出诉讼”为条件,显然前二者规定不够严谨,因为在未明定归入权行使方式的情况下,公司(在公司内部人员控制下)完全可以通过“消极怠工”的方式行使归入权,用以阻止股东行使。

赋予股东以公司名义行使短线交易的归入权,可以协助实现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目的,也保护了公司的权利。但是,一般投资者由于缺乏利益驱动或出于搭便车的心理往往不会主动行使归入权,所以必须借助于特殊规则以鼓励股东行使归入权,实现短线交易规制制度的目的。在美国有所谓的“诉讼担当制度”,即允许律师同原告达成协议,先由律师为原告支付诉讼费用及各种相关支出,如果诉讼失败,则损失由律师承担;如果诉讼成功,则律师和原告按比例分享诉讼所得。在短线交易的诉讼中,由于股东所获诉讼收益很少,美国法院允许将律师费用从短线交易的收益中扣除后拨付给律师。我国台湾地区则依靠“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的作用来实现,该法人以公益为目的,持有各上市、上柜公司各一千股股份,在必要时以股东身份主张公司权利。在短线交易收益归入权的问题上,如果公司、一般公众股东不行使,则该法人可以以股东身份行使公司归入权。

(三)短线交易收益计算方法

从各国及地区立法来看,对于短线交易行为追究责任的方式都是赋予公司归入权,将交易人辛苦计算所得的收益全部归入公司。此处的收益不是指客观上交易人获得了多少利润,而是通过一定的计算方法获得的计算结果。由于短线交易的收益涉及到一对(或多于一对)的相匹配的反向交易,其收益的计算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交易人每次买进的价格不尽相同,每次卖出的价格亦有所差异,将不同次的买卖相匹配进行计算的方法很多,其产生的计算结果亦大相径庭。

第7篇: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1引言

在金融研究中,“有效市场假说”可能是使用频率最高的术语之一。根据该假说,资产价格的变化只能是受今天未预料到的信息驱动,因为昨天的信息已经充分地反映在昨天的价格变化中了。在这种线性范式下,投资者对信息的反应也是线性的,因此今天的收益与昨天的收益无关,资产的收益服从正态分布,或者说遵循随机漫步过程。其实在有效市场假说完全形成之前,关于金融资产收益服从正态分布的论断就已经受到挑战。Osborne在描述股票收益的函数时就注意到了股票收益密度函数只是“接近正态”,因为密度函数存在厚尾现象。

Fama发现股票收益具有偏度,在负收益侧的观测点要多于正收益侧,而且在均值处收益分布的峰明显高于正态分布。此后大量的实证研究表明股票收益明显偏离正态分布,如Turner和Weigel用S&P500的日收益做的实证分析证明了股票收益具有“尖峰厚尾(leptokurtotic)”的特征。Mandelbrot提出股票收益分布应服从具有不稳定方差的稳态帕雷托分布(StableParetianDistribution),稳态帕雷托分布具有以下特征:①在均值处具有尖峰,并且尾部较正态分布厚;②表现出趋势性和循环;③会出现不连续的、突发性的变化。根据股票收益的真实情况,Mandel-brot认为稳态帕雷托分布比正态分布更能准确地刻画资产收益的情况。行为金融理论的创始人之一———Shiller从投资者行为角度对有效市场理论提出了质疑,Shiller将投资者分为两类:噪声交易者(NoiseTrader)和机智钱交易者(SmartMoneyTrader),噪声交易者的存在加大了市场的波动,因为他们容易反应过度。Shiller对有效市场理论的两个论断提出质疑:①投资者是理性的;②当投资者数量足够大时,市场会达到有效[1]。Peters认为股票收益分布的“尖峰厚尾”特征源自投资者对信息的非线性反应[2],投资者接收到信息后,未必会立即做出反应,而是在资产价格变化已经呈现趋势时,或者当信息突破某一临界点时,投资者会将以往忽略的信息爆发性地表现出来,表现为资产价格的大幅波动。因此Peters认为资产市场存在长期记忆,过去的信息将影响当前的市场,过去的经验对当前的市场以及当前的信息对未来的市场都存在反馈效应。

2长期记忆的检验方法

2•1Hurst指数和R/S分析法R/S首先由Hurst提出并用于检验自然现象的长期记忆特征,后来经过Mandelbrot等人的完善,在经济研究领域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Hurst提出一个新的统计量:Hurst指数以及计算Hurst指数的R/S分析法(RescaledRangeAnalysis,重新标度极差分析)。对Hurst指数H,Hurst认为当H=0.5时,时间序列不存在长期记忆;当H∈(0,0.5)时,时间序列表现为短期的逆转;H∈(0.5,1)时,时间序列具有长期记忆。R/S分析法计算简便,能够计算出完成循环所需要的时间,或者说是事件影响的持续时间。但也存在一定的缺陷:①取样的时间要长,混沌理论认为取样的时间要大于10循环周期以上[2]。Peters用R/S研究了美国几种股票以及世界主要货币的长期记忆特征,但因为样本时间过短,未能估计出确定的日元、德国马克和英国英镑的循环周期。②当样本序列存在短期自相关和异方差时,R/S的估计结果不具有效性[3]。

2•2GPH检验由Geweke和Porter-Hudak提出,简称为GPH检验[4]。若一个协方差平稳序列满足下列条件:∑nk=-nρ(k)∞(当n∞)其中,ρ(k)为滞后k阶的自相关系数,表明该序列具有长期记忆,因为即使k很大,ρ(k)也不能忽略不计[5]。因此,平稳自回归移动平均(ARMA)过程就没有长期记忆的特征。对于服从分数维整合自回归移动平均(ARFIMA)过程的时间序列X={x1,…,xT},即:Φ(B)(1-B)dxt=(B)εt(1)其中,εt~iid(0,σ2);B为滞后算子;Φ(B)=1-1B-…-pBp;(1-B)d为分数差分算子;(B)=1-θ1B-…-θpBq;(1-B)d=∑∞k=0Γ(k-d)Bk/Γ(k+1)Γ(-d),Γ(•)为Gamma函数。当d=0,ARFIMA过程即演变为ARMA过程。Hosking证明,当d∈(0,0.5)时,ARFIMA过程呈现长期记忆性[6]。因此,判定时间序列是否具有长期记忆决定于d的估计值。Geweke和Porter-Hudak建立了用谱方法检验d值的方法(即GPH检验法)[4],设xt在频率λj处的谱密度和周谱为gu(λj)和I(λj),则下式成立:lnI(λj)=lngu(0)-dln[4sin2(λj2)]+lnI(λj)fx(λj)(2)其中,I(λj)=12πT∑Tt=1exp(itλj)(xt--x)2;fx(λj)为xt的谱密度函数。这意味着d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回归方程来估计得到:lnI(λj)=d0-dln[4sin2(λj2)]+ej,j=1,…,n(3)其中,ej=lnI(λj)fx(λj),在调和频率λj处是渐近独立同分布的;n为T的递增函数,但远远小于T。Geweke和Porter-Hudak建议取n=Tα,0<α<1,若过程存在长期记忆性,则d的最小二乘估计值应显著地不等于0。Yajima建议,取n=T0.5[8],此时ej的方差为π6,d的估计值的渐近分布既不依赖于过程的阶数,也不依赖于ARFIMA误差项的分布,这样可提高d的估计值的有效性。GPH方法曾被广泛用于检验资本市场的长期记忆特征,如Cheung曾用GPH方法检验了几个主要货币之间汇率的长期记忆特征,认为美元与英镑、美元与瑞士法朗等汇率存在长期记忆;Sadique用GPH方法检验了七国股票市场的周收益,认为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新西兰四国股票市场存在长期记忆,而日本、美国和澳大利亚三国股票市场不存在长期记忆。

3我国证券市场长期记忆特征的实证分析

我们选择上海证券市场日交易量作为样本,样本区间从1993年初至2000年底连续8年,共1974个观测值。图1是我们采集的时间序列图,成交量的异方差性是显而易见的。对成交量取对数后,得到的成交量对数值序列Vt,图2是取对数后的成交量图,该图表现出一种线性或非线性趋势,可以用关于时间t的一次或二次多项式来去除趋势。用Vt序列对下式进行参数估计:Vt=a0+a1t+a2t2,得到的参数本估计值为:^a0=20•25309(p<0.0001),^a1=0•00003793(p<0•0001),^a2=3•15765E-11(p=0•4589),可以看到二次平方项不显著,因此去除Vt序列的线性趋势,得到去除趋势后的数据序列Vt从估计结果可以看出,d的估计值显著不等于0,表明上海证券交易市场存在长期记忆。

4对证券市场长期记忆特征的理论解释

4•1交易者对信息的非线性反应是长期记忆存在的主要原因中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而且是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的证券市场。中国证券市场上个人投资者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文化程度低,有经济学、证券投资知识的人少;二是新股民多,每次行情开始时就会增加一大批盲目狂热的新股民;三是得不到充分信息,由于信息披露不规范,大多数投资者只能得到噪声,即使能得到信息,由于缺乏应有的分析能力,信息的作用也是有限的。因此中国证券市场存在大量的噪声交易者,“跟风”和“跟庄”是他们的主要投资策略[7]。这些交易者不可能对新信息做出线性反应,而是以一种非线性的方式对信息做出反应,一旦出现某种趋势或信息累积超过某一临界点,他们才会对以往忽略的信息做出“聚集、爆发”性的反应。信息的“聚集性效应”在金融市场可以得到很多的验证。例如许多投资者采用图形分析法来指导自己的投资行为,这种技术分析法所依据的并非是基本经济面的变化,而是与基本面无关的其它因素变化。经过数十年的检验,确实有许多技术分析方法能给投资者带来正的收益,如波浪理论等。这一现象可以用信息聚集性效应来解释:如果把图形分析视为进行短期投资决策的信息,当越来越多的短期交易者采用这一方法,即聚集在这一“信息”上,并由此得出相似的结论时,交易者就能从中获利,这又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采用这种与基础面无关的信息。这种正的信息溢出效应使专业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不仅要关心与基本面有关的信息,还要关注那些为大家所关注的信息。

4•2理性投资者未必能平抑市场过度波动传统金融市场理论认为理性投机者能平抑市场的过度波动。一般认为理性投资者通过与噪声交易者进行平稳交易,从而使市场平稳并从中获利。但金融噪声交易理论认为,理性投机者不但未能起到平稳市场的作用,反而会使市场的波动加大。当市场中存在“跟风”噪声交易者(指那些看到某一股票成交量突然增加时跟风买进或卖出的交易者)时,理性投机者会利用“跟风”噪声交易者的特征从中获利。假设理性投机者获得一个利好消息(成为知情交易者)并据此进行交易时,他会意识到他们的交易会刺激“跟风交易者”在明天跟风买进,因此他会在今天购买的更多,使交易量的放大更加明显,并使价格上涨幅度高于基本面消息应有的幅度。到了第二天,跟风交易者对今天交易量突然增加的跟风使交易量进一步增加,价格越发偏离基本面。这样,在整个交易量骤然增加的过程中,虽然有一部分交易量是理性的,但还有一部分是理性投机者对跟风投机者的预期而增加的,另一大部分则是跟风交易者所贡献的。在市场中,知情交易者控制了跟风交易者,从而使交易量的波动更大,并通过利用后者的交易特征采取相应的投机策略而获利。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影响中国机构投资者不能稳定市场反而成为市场投机的主要原因还有:①机构投资者联合造势,由于中国证券市场上存在大量的噪声交易者,使得机构投资者联合行动,制造行情,让大量的噪声交易者跟风,从中谋利;②大量违规资金的存在,违规资金来源主要是上市公司和银行资金,这些资金的到期返还特征起了领导交易量巨幅波动的“领头羊”的作用;③机构投资者的管理体制问题,资金管理人员容易出现个人投资失误,因此可以说中国机构投资者的投机性质强化了对信息的聚集性反应。

4•3缺乏风险规避工具和信息披露的不完善也导致了交易量波动的聚集性有效市场假说认为套期保值能够抵消非理性投机者的偏差,但实际上市场的套期保值是有限的、有风险的,套期保值的有效性取决于是否存在近似的替代资产。但是许多资产并没有替代资产,因此对于套期保值并不拥有无风险的套利策略,他们将投资资产保持在基本价值附近的能力受到限制。即使存在完全替代资产,套期保值者还面临来自未来资产价格的不确定性。然而在中国,由于缺乏套期保值工具,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只能随市场趋势的变化调整自己的投资策略,因此对市场变化趋势敏感性非常强,也就是说对信息的反应聚集性增强。在信息线性出现的情况下,投资者尚且会出现对信息的非线性反应。如果信息披露是非线性时,那投资者的非线性反应就更加强烈了。在我国,直到2001年才有少数公司季报,而大多数投资者只能从中报和年报了解上市公司的状况,而上市公司业绩的大起大落、突击的关联交易和重组等因素导致了信息披露的非连续性和非平稳性,市场信息的非线性传导放大了投资者对信息反应“聚集性”特征。超级秘书网

5结论

虽然用R/S法计算时间序列的Hurst指数能检验证券市场的长期记忆特征,而且R/S法还能估计完成一个循环所需的时间,但是R/S方法存在一定的缺陷,如当样本序列存在短期自相关和异方差时,R/S的估计结果不具备有效性。另外,混沌理论认为使用R/S法需要取样区间大于10循环周期以上。这些缺陷限制了R/S法的使用,因此我们采取了GPH法对上海证券市场的成交量序列作了检验,我们得出以下结论:(1)通过对ARFRIMA(p,d,q)中分数参数d的估计,d的估计值显著地不等于0,可以认为上海证券交易市场存在长期记忆,说明成交量的波动具有集群性,即大幅度的成交量集中发生在某些时段,而小幅度的波动则集中在另一些时段。(2)我国证券市场长期记忆的根本原因是投资者对信息反应非线性。我国证券市场存在大量的噪声交易者,他们获取信息以及分析信息的能力有限,因此直到超过临界点或市场出现趋势后,他们才会以聚集的方式对以往忽略的信息做出反应。而机构投资者虽然具有信息优势和一定的分析能力,但是由于噪声交易者的存在以及其自身的原因,其投资理性也是有限的。(3)健康的市场应该是活跃的市场,而不是过度波动的市场,证券市场的长期记忆充分地反映了市场的非线性和非理性。因此,要减少市场交易量的长期记忆特征,或者说减轻交易量波动的幅度,除提高投资者的投资水平外,减少非理性的噪声交易是关键。另外,因为套期保值工具的缺乏以及信息披露的不完善,间接地成为投资者对信息非线性反应的原因,开发套期工具和改善信息披露也是非常重要的。

参考文献:

第8篇: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第一节内幕交易的性质辨析及规制理由

迄今为止,各国(至少是具有真正证券市场的国家)的证券立法对内幕交易一致采取否定态度,但在法理上对内幕交易的性质甄别及相应产生的是否应加以规制的问题,仍然存在着泾渭分歧。

少数学者以市场规律价值取向为基石,极力主张内幕交易的合法性,或至少不应受禁止。他们将内幕交易定性为市场参与者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的正当竞争行为,是市场经济“信息决定论”的外化体现。为此,提出四项理由以支持其论点:第一,市场经济以竞争为导向,敏捷的信息接受者能迅速作出反应,获得优势竞争地位,迟钝的信息接受者将自食商业决策失误、风险加剧的苦果,从而实现市场规律优胜劣汰的终极目的;第二,内幕交易不损害任何人,至少对市场交易无害,善意买卖者并非被动的价格接受者,其与知情者自愿交易,自主商定价格,无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因而也无须埋怨内幕交易之不公平;第三,利用内幕信息作为企业人员的报酬形式有助于刺激经济发展,股价上扬的利益可为全体股东共享,一体均沾,改善福利;第四,“凡依赖资讯之市场均存在内幕交易”[1],足见内幕交易范围之广,渗透之深,禁止不易。且不论店头买卖,单是证券交易所普遍实行的集中竞价制度,便难以使有关部门进行有效的嗣后追查、取证。与其付出巨额管理费用查处内幕交易,不如将有限的资金投入到加快市场信息流转之系统工程的建设。

纵观上述理由,不难发现其中有许多疑点难以澄清。首先,所有理由均从纯粹经济学层面出发,而忽视了法作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社会行为规范,更要涵盖人类精神准则。追求经济效率固然重要,但须在不违背公平及正义的前提下进行。其次,内幕人员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比一般竞争者更具信息资源可获性的优势,股价上扬和下挫的知情者与不知情者其胜负早已成为定局,在此基础上区分信息的敏捷接受者与迟钝接受者已毫无意义。其三,个体而言,内幕交易人为了实现利用内幕信息获利的目的,必然阻碍内幕信息的公开时间,从而使不知情市场交易参与人由于信息不畅、不实、不详,决策失误而招致损失;总体而言,内幕交易的存在必将增加证券市场投资风险,提高投资成本,导致一般投资者丧失对上市公司及市场交易公正性的信任,最终造成企业募资困难,市场交易萎缩,经济秩序紊乱。危之岌岌,岂言无害?第四,关于企业家及员工的报酬,应以明确形式给予,内幕交易手段隐蔽,以此作为企业员工的奖励,有悖于证券市场的公开原则,且以利用股价跌宕等非居于其地位则无以获悉的小心消息获得利润,无法可依,具有非公正性和非公平性。最后,从投入产出或成本收益理论来分析证券监管,更无现实性可言。当禁之列,即便是费用再大也应厉行禁止,决不可姑息养奸,这也是法律精神和社会价值观的基本要求。何况以禁止内幕交易为契机健全证券法制,稳固与增强证券市场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反射和评价功能,是一劳永逸的治本方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难以以简单的管理成本和收益进行衡量的。

鉴于以上表述,应认定内幕交易的性质为“隐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并由法律加以规制。其规制理由有三:

1、内幕交易严重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交易基本原则。

所谓“三公”原则,“公开”是指发行人、公司内部关系人、证券商、证券交易所等主体必须将证券发行与交易的有关资料公开,不得隐瞒、误导或有意遗漏:“公平”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机会均等,没有特殊优势,即竞争与获利的前提是平等的:“公正”则侧重于对“公开”和“公平”的价值判断,而且要求主体行为必须符合法律公正的规范。内幕交易者利用内幕信息转变为公开信息前的时间差进行交易并阻碍其如期披露,是为不公开;又凭借其特殊地位,通过便利渠道获取信息,并以此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有悖于公平竞争公平交易的行为准则,是为不公平;一个公正的证券市场应是信息畅通、完全竞争的市场,所有的投资者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平等、高效、充分地获知信息参与交易或竞争,内幕交易使少数交易者凭借其特权地位牟得暴利,广大投资人遭受损失,更与“公正”原则背道而驰。因此,禁止内幕交易是公开的投资环境、公平的证券交易、公正的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2、内幕交易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

通行于欧美证券法的“信用义务”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职员等内部人员基于雇佣关系等信用关系,对股东和公司负有“诚实信用”之义务,不得擅自违背。根据该理论,在公司内部人员得到未公开重要信息而有意买卖该证券时,,他必须遵守“禁止或公开信息”(absieinordisclose)的义务,即要么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该信息后进行交易,要么不从事与该公司有关的交易。内幕交易中,内幕人员出于获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而将信息泄露给他人,或自行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违背了对公司的信用义务,构成了对公司的背叛和欺诈。从这个意义上说内幕交易也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

3、内幕交易损害了证券交易的效益和效率。

内幕人员为了借助其掌握的内幕信息攫取利益,必然采取隐瞒珍视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方法诱使不知情投资者与之进行交易,投资者在消息公布、股价变动之后,将因此蒙受重大损失。内幕交易还会使内幕信息所涉及的公司丧失投资者信任,不利于该公司从证券市场上继续筹资。同时,由于内幕交易具有随意性,饱受内幕交易之害的投资者难以确认哪家公司的内幕人员会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该公司证券,因此他们就会认为证券市场的每一次交易都潜藏着莫测的风险。如果内幕交易猖獗失控,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和投资风险将普遍增加,投资者将因此失去对证券市场公正性和盈利性的信心,于是有些投资者会完全退出市场,大部分则将通过减少交易的方法来防范内幕交易风险,因此也就相应降低了证券市场的资本收益率和经济效益,破坏了证券市场效率的发挥。

综上所述,内幕交易负面效应显著,社会危害性严重,一旦失控,后果不堪设想。韩国1963年因证券投机欺诈活动盛行而不得不关闭其证券交易所便是前车之鉴。因此,应从法律上对内幕交易加以断然规制。

第二节内幕交易的主体

可能实施内幕交易的人可分为三类:一是法定的内幕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三是通过其它便利条件知悉内幕信息的非内幕人员。关于内幕人员可作为内幕交易主体的问题,各国司法实践一般均持肯定态度,只是在范围的界定上不一致而已。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内幕人员指的是公司高级职员、董事、占股权多数的股东及其它控股股东。新加坡公司法则进一步规定,内幕人员不仅包括现任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还包括以往12个月内的公司关系人。台湾1988年修订的证券交易法还把第一手信息的接受者,即从公司关系人处获得相关情报的人员,如公司内部人员的配偶、亲戚等,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我国近年通过的《证券法》将内幕人员大致分为三类:(1)公司内幕人员,主要指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及其它有条件直接获得公司内部信息的职员;(2)市场内幕人员,主要是指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投资顾问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服务人员;(3)管理内幕人员,主要指依法对发行人行使一定管理和监督权的人员,如证券发行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及工商、税务等经济管理人员。

非内幕人员能否成为内幕交易的主体,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应将非内幕人员纳入内幕交易的主体范畴。因为可能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并不仅仅是那些公司关系人,其他人如公司关系人的朋友、客户等,均可从其它渠道有意或无意获悉一些内幕信息。如果他们在交易中利用了该信息,其行为动机与危害程度实质上与内幕人员实施的内幕交易并无二致,因此非内幕人员同样也能进行内幕交易。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它人员,不得买入或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从而把非内幕人员利用或者指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也纳入法律禁止之列,严密了法网。

第三节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的判别源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有效市场理论,该理论认为,一旦信息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会影响他们的投资判断,相关公司的股价会很快发生波动,即可以此反证该信息是内幕信息。根据该理论及其发展,内幕信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该信息为与公司有某种特定关系的内幕人员所掌握;(2)信息持有人所知悉的信息,尚未被市场上其它投资者所公知;(3)该信息本身具有重要性,足以对证券市场价格发生实质性影响。

我国《证券法》在这三个条件基础上,对内幕信息的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证券法》第69条第(2)款列举了八项可能成为内幕信息的重大信息,这些信息可大致分为两类:重大决定和重要事实。前者是指发行公司就公司经营项目、人事变动等事项作出的重大决策,如订立重要合同,进行重大投资,发生重大债务,变更董事长、1/3以上董事或总经理等。后者是指发生对发行人正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客观情况,如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发生重大诉讼事项等。

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一些股评家和学者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往往也能造成对股价走势的实质性影响,是否也应归属为内幕信息?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此应作具体分析,凡是依据归属内部不为他人知悉的重大决定或重大事实而作出的预测和分析,应认定为内幕信息,而不能以“调查数据”等草率定性;对于那些确是适用公开信资料而作出的股评和预测,对发行人和投资者不负保密责任,不应归属于内幕信息。

关于内幕信息认定的另一个问题是:股市上的传言是否构成内幕信息?从表面上看,传言也是一种信息,而且是非经合法渠道公开的信息,甚至有些传言也能对股票价格构成实质性影响。单是,传言未被正是之前,不足以判断其真伪,谈不上具有重要性,且传言持有人未必是与公司有某种特殊关系的内幕人员。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传言认定为内幕信息。传言如事后证实是虚构事实,企图以讹传讹,影响股市,从股价跌宕中牟取暴利,虽然它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但这已属于《证券法》禁止的另一类证券欺诈行为――操纵市场,[3]而与内幕交易无关。

第四节内幕交易的判定理论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的国家,几十年的管理实践也表明美国的证券监管模式极富效率,因此其对内幕交易的司法判定理论,对我国的证券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其主要理论有以下三种:

一、信用义务理论(FiducraryDutyTheory)

该理论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它职员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他们在与公司或公司股东发生关系时负有信用义务。他们负有的信用义务要求其不得以自己的利益对抗股东权益,如果他们利用所掌握的内幕信息参与证券交易,那么他们所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公司股东所有。此外,以上人员出于个人利益的目的将信息泄露给他人,也构成对公司信用义务的违反,应认定为内幕交易,且接受信息进行交易或再度泄露信息的第三人为共犯,得一并承担违反信用义务的责任。

二、禁止或公开理论(AbsteinorDisclose)

这是八十年代以前美国对内幕交易案件司法判定的基础,至今仍在广泛地应用。该理论的要点是:在公司内幕人员得到尚未公开的信息而有意进行该公司证券买卖时,他只有两种选择,否则就构成内幕交易:第一,他可以在交易市场上公布这个信息,然后进行交易;第二,不从事与该公司相关的交易行为。但事实上内幕人员已无从选择,因为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人员无权擅自公布内幕信息,某些情况下可能还禁止其公布内部信息。因此,内幕人员在得到某一相关公司的不公开信息后,就不能从事任何证券交易,否则即构成内幕交易。

三、私用内部信息理论(MisappropriationTheory)

该理论认为任何因正当理由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如果为了个人私利私用该信息买卖证券或加以泄密,他就违反当初他取得信息所承诺的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构成了内幕交易行为。该理论主要适用于上市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承销商等,这些虽非公司内部人员,但与公司有着密切的关系,能够轻易正当地获得内幕信息,法律由此推定其取得信息后有不得利用该信息牟利的义务,如违反此项义务,就构成“推定性欺诈”(ConstructiveFraud)――内幕交易行为。

第五节内幕交易的犯意

内幕交易的犯意,即行为人是否应有主观恶意,学术界对此一直存有歧见。有学者认为,对内幕交易的指控,控方需举证行为人在交易中有欺诈、威胁、利用内幕信息牟利的意思表示,内幕交易方可成立;另有学者认为,为施严刑峻法,扼制内幕交易,对内幕交易的认定采用严格责任,即只要内幕人员交易时确知内幕信息的存在,即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而不问其意思真实与否。

第9篇:证券交易论文范文

目前,我国国内只有成熟企业的资本市场,没有风险企业的资本市场。显然,这样一种资本市场是不完善的,是不利于我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我国应该设立上海证券交易所第二板市场。

一、二板市场及发展概况

所谓第二板市场(SecondBoard)是指在主市场之外开辟的市场。主要是为那些有发展潜质,但是又暂时未能达到在主市场上市要求(诸如规模、盈利时间等)的公司提供一个筹资的场所,协助其发展及扩展业务,其特有功能是创业投资基金的退出机制。相对主市场(MainBoard)而言,投资于二板市场的风险更大,但是盈利机会也更多。国际上通行做法是:二板市场更侧重于对信息披露的监管。

一般而言,国际上成熟的证券市场绝大部分都设有第二板市场。例如,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既有一个主板市场,也有一个第二板市场,此外还有一个新加坡证券交易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SESDAQ)。马来西亚吉隆坡的第二板市场在过去的几年中交易非常活跃。日本独立的第二板市场“场外交易所”(OTCExchange)也颇具规模。法国巴黎1996年诞生的“新市场”(NouveauMarch),如同英国伦敦设立的“另类投资市场”(AlternativeInvestmentMarket)那样,自启动以来表现也相当不错。而美国的第二板市场Nasdaq创立于1971年,经过29年的迅速成长,已发展成为超过东京证券交易所和伦敦证券交易所,仅次于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世界第二大股票市场。美国高科技上市公司的85%在那里挂牌,一大批世界著名的高科技公司在那里脱颖而出。它们中间包括标准普尔股票价格500家成份股指数中近四年总体业绩位列前四名的微软公司(Microsoft)、戴尔电脑公司(DellComputer)、西斯科系统公司(Ciscosysterms)和英特尔公司(Intel)等。Nasdaq为美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立下了汗马功劳。美国高科技产业的蓬勃发展全赖于美国有发达的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为美国高科技产业发展提供了全面支持。

二、设立上海证券交易所二板市场的动因分析

1高科技产业是一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推动器

高科技产业(HighTechnologyIndustry)使现代世界经济发生着革命性变革,随着高科技产业在一国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日益扩大,所处的地位日益显著,一种新的经济形态———知识经济已经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知识经济的显著特征是:“以知识密集型技术为基础的知识产业或高科技产业,成为全部产业的核心,成为一个国家获取长期竞争优势的最主要来源,成为社会经济可持续增长的重要推进器”。以美国为例,据统计资料显示,从1970年到1990年美国的不同生产要素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分别为:资本28%,劳动力19%,人力资本10%,技术43%。通过数据可以看出,经济增长的主要决定因素已不再是资本和劳动力的投入,而是被称为“无形资源”的技术投入。正是由于在社会经济运行和发展过程中成功地导入了技术进步机制,因此,自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的经济在高科技产业的推动下一直呈持续增长的态势。高科技产业对美国经济增长的推动作用,可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体现出来。

(1)高科技产业占美国GDP的62%,成为仅稍稍落后于私人健康服务业的第二大产业部门,它使多年来被人们视为经济增长重要推进器的汽车业、建筑业和化学工业等相形见绌。

(2)高科技产业是美国制造业中就业人数最多的单个产业部门。高科技产业不仅比其他单个制造业部门提供更多的社会就业机会,而且与其他制造业部门相比,高科技产业中每一个新增加的工作岗位,可创造出更多的额外工作岗位,具有乘数效应。并且高科技产业工作岗位的工资收入很高,它使人口就业结构和社会收入分配等社会经济生活的基本方面发生了革命性变革。

(3)高科技产业是美国出口最多的产业部门。相比之下,韩国和东南亚“四小龙”经济的高速发展,主要不是依靠技术进步和效率的提高,而是依靠动员和投入更多的资金,包括大量的国际短期资金,形成巨大的经济泡沫,导致了1997年底的波及全球的亚洲金融风暴。

总之,知识经济的出现正冲击着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世界贸易格局、人口就业结构和社会收入分配等社会经济形态。大量的理论研究和经验数据显示,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一国高科技产业化水平的高低将决定一国的经济增长方式,决定一国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也将决定一国的就业结构和收入水平。技术进步才是推动经济增长的最根本动力。

2高科技产业发展需要资本市场为其提供服务

由于高科技产业在总体上是一个高收益、高风险的产业,国际经验表明,同间接融资相比,资本市场与股权直接融资能更好地促进高科技产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