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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基金投资全文(5篇)

证券基金投资

第1篇:证券基金投资范文

关键词: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险;控制;研究

一、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险

虽然投资的直接目的是盈利,但回报水平绝不是唯一需要考虑的指标。在投资基金之前,必须清楚地了解财务状况和基金本身。投资者应了解到自己的真实需要和目的,是否有计划在不久的将来花钱、投资的时间长度以及预期的投资回报。其次,投资者需要公平冷静地认清自己的风险喜好和风险承担能力,是强、还是中等或者差。在这个基准上,还需要着重认识到自己的资产水平程度,从实际出发,全面了解自己能承受的最大损失级别,公正冷静地思考自己的抗压能力,这样才能知道自己面对多大的风险。对于规避风险的投资者,应该选择投资风险较小的组合,理智投资。一般来说,风险承受能力与年龄和投资比例成反比,与个人能力、工作条件和投资经验成正比。在考察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时,除了考虑这些因素外,还必须了解不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决定因素。根据财务理论,收益于风险成正比,也就是说要想收益多,所承担的风险也越大,为了得到比别人更多的利益,也就必须承担更多的风险。投资基金一般面临以下五个方面的风险。

(一)信息不准确的风险由于现代信息社会的特点,各种信息来源的特点,信息的可用性伴随着信息的爆炸式增长而增长,获取信息的成本降低意味着同时信息筛选成本的增加,在很大程度上耗费了时间和精力[1],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的披露情况来看,投资者很难全面了解所持有基金的真实盈亏情况,必须在买后才能知道基金的真实盈亏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机构将在次日基金净资产,但投资者将在公告前一天赎回其投资基金。所以,当投资者决定要买回基金的时候,参考价值是之前的资产净值,如果有大波动的资产净值赎回这周,投资者很难获得准确的信息,这将导致更多的风险要承担。

(二)流动性不足的风险流动性风险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操作,主要是指赎回风险造成的无法兑换现金,强迫的资产缺乏流动性,造成的经营风险无法吸收新的资金以正常的价格和支付风险新短缺造成的资产流动。开放式证券基金投资风险的主要影响原因是:现金不断涌进和流出。然而,满足股利和赎回的需求是基金持有人的主要现金支出。如果现金的正常运行无法填补现金支付需求,就会导致很大很大的流动性风险。

(三)管理规范缺失的风险由于我国开放式证券基金在市场运作过程中不规范,在其管理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的管理风险,在分析其管理风险时可以参考封闭式基金的管理风险。目前大多数封闭式基金贴现率都在20%左右,这是非常不正常的现象,为了使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现实中制定的法律法规都着眼于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利益被忽视,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和董事会有权对投资运作进行配置。董事会是股东大会通过投票选举诞生的,负责公司的运行和管理,对公司股东负责。也就是说,股东应该这样做。在现实中,不能随时跟踪每个基金的投资组合,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基金的价格与实际发生严重背离。同时,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必须每半年或每年年底公布基金持有的所有股票,以及股票在整个投资组合中的资本比例[2]。

(四)费用较高的风险开放式基金的操作过程中,投资者不需要支付利息的税收收入,但在开放式证券基金征用的过程中,有必要支付不超过5%的购买费用,如果需要现金赎回,但也需要支付不超过3%的赎回费,上有两个费用,支付的费用是相当高的,在这种情况下,开放式证券基金投资者要想赚取更高的利润就比较困难。

二、投资风险控制的相关措施

风险转移是指投资基金本身所面临的风险通过某种合法的交易方式和业务手段转移给愿意承担风险的其他经济实体。然而,规避风险者必须向风险承担者支付补偿,即风险折扣。在许多情况下,风险规避的可行性几乎为零,因此转移风险更有意义。目前基金的发行方式是转移风险。证券公司承销是指基金公司将所有发行风险转移给承销商银行,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将风险转移给银行。转移风险具有显著的特征,即转移风险必须以某人承担风险为前提。因此,从总体上看,风险的转移只会改变风险的承担者,而没有从根本上消除风险。因此,这种风险必须通过市场公认的合法的手段或方法转移[3]。

(一)进行数量的限制对投资金额以及数量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在投资过程中对某只股票的投资总额应以基金净资产价值总额的比例限制;(2)限制某类股票投资金额,即基金对公司股票的投资总额占公司发行股份总额的比例不能超过一定的价值。

(二)依照基金所具有的真实情况和价值进行投资当投资者进行投资时,所依靠的不仅仅是其喜爱程度,必须要结合自己掌握的信息量来判断各种投资组合的真实情况,再去根据自己的风险偏好进行投资,当投资者选择股票和基金进行投资时,为了评估它们的真实价值,股票市场经常有投资价格低于其真实价值的股票。此时,投资风险承担起来相对来说不高,这就要求投资人在投资时,要保持冷静,在进行合适的投资之前要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在实践中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组合是不同的,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组合是不同的。因为如果所有的投资的人都具有相似的最优投资组合,只要每个人都按照相同的投资组合比例进行投资,就能得到最优的回报和最低的风险。他们可以利用金融资产套利来规避短期风险,因此他们的风险判断和资产组合选择与短期投资者完全不同[4]。

(三)要结合短期、中期、长期有效的投资模式在投资过程中,货币资产等短期安全资产对长期投资者来说就不安全,因为他们需要以不确定的远期利率进行再投资。在振荡行情中,最好采用恒混策略,在行情上涨时买入基金,在行情下跌时买入基金,从而能够在振荡波段操作,从而获得更高的收益。当市场单方面下跌时,最好采用组合保险策略。通过在市场上升时购买基金,提高基金的持有比例,可以更好地获得上升市场带来的回报。另一方面,由于投资组合保险策略可以保证资产的最低价值,因此可以有效地减少整个资产的损失。在应用组合保险策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初始保险系数和乘数,并根据市场实际变化随时随地进行整改。无论采用何种投资策略,在市场形势发生变化时,都应及时调整投资组合中风险资产的比例[5]。

三、结语

由于其经营管理的特殊性,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着诸多危险。本文对主要风险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控制措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流行的投资基金,在金融体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开放式基金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和创新,极大地有利于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并且对市场的稳定发展、市场效率的提高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风险将制约开放式基金的顺利发展,因此研究投资风险控制措施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风险管理进行分析研究,得出以下结论:资本市场不完善将使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承担着更大的风险,特别是我国市场缺乏空头机制,难以防范金融衍生品的系统性风险,使我国证券市场体系风险较高。在投资基金投资风险控制中,需要具备良好资本市场和基金管理人,外部条件的卓越发展,为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了稳定的发展和创新机会,也促进了投资基金的建立、内部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和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同时,法律体系的完善,将促进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有助于中国证券投资资本市场的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财产利益,扩大资本融资的渠道,促进实体经济的发展[6]。

参考文献:

[1]孙维尧.基于精准营销理念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赎回风险控制方法分析[J].企业导报,2011(14):4-6.

[2]原浩.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格问题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2012.

[3]孟超凡.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风险控制思路构建[J].金融经济,2014(10):142-143.

[4]徐丽梅.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稳健投资管理研究[D].同济大学,2007.

[5]曹建斌.投资开放式基金策略探讨[D].电子科技大学,2008.

第2篇:证券基金投资范文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现状;优化

一、引言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5年正式施行,这标志着我国对于证券投资基金合法化的要求更加迫切。新的证券法对于基金的各个主体和环节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和约束,不仅规定了基金各方面的行为,更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奠定了未来发展的良好基础。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能够繁荣我国的资本市场,但是,相比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其税收政策却是始终跟不上市场的发展速度。一些税收政策既缺乏相关的法律支持,也与基金的某些理论相矛盾,甚至还存在一些漏洞,这导致了很多不法投资者有机会乘虚而入,给国家带来了巨大损失。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涉及的税种

证券投资基金,顾名思义就是指基金的管理者将基金托管人从投资者手中募集到的资金投资到各类证券上,主要涉及增值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增值税从基金投资活动产生的税收义务来看,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有关文件都规定了基金的管理者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从投资者买卖基金的税收义务来看,机构投资者应该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负担增值税缴税义务,而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获取的差额是免征增值税的。从基金管理和基金托管的角度来看,管理基金和托管基金而产生的收入,基金管理者和基金托管者要缴纳增值税。

(二)所得税从基金投资活动产生的税收义务来看,对于因为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和银行向个人投资者支付股利、债券和储蓄存款的利息时,个人投资者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从投资者买卖基金的税收义务来看,机构投资者应该就买卖基金的差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从基金分配的收入暂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的差额,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从基金分配的收入由企业和银行支付时代扣代缴。从基金管理和基金托管的角度来看,管理基金和托管基金而产生的收入,基金管理者和基金托管者也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印花税从基金自身投资活动产生的税收来看,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基金卖出股票时需要缴纳印花税,而买入交易不进行征收。从投资者买卖基金产生的税收来看,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时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证券投资基金税收的特点

(一)纳税主体的多样性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虚拟性的投资行为,这种独特的商业模式决定了其纳税主体是复杂而多样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涉及资金的提供者,也就是投资者,还涉及基金托管者和基金管理者,甚至还包括与基金有关的其他个体,这些都能成为纳税主体。比如从资金的来源即投资者的角度来看,投资者分为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这两者都能够成为纳税主体,而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税收义务上有比较明显的差别,如在缴纳所得税方面,机构投资者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个人投资者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征税对象的复杂性征税对象,也就是对于经济行为中不同的对象进行征税,是不同税种之间相互区分的标志。在基金的投资和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征税对象广泛而复杂,如证券带来的利息分红,投资于基金所获得的资本利得、买卖基金获得的价差,基金托管者或者管理者因为对基金进行托管或者管理带来的收入等,有些征税对象能够相互区别,而有些征税对象却很难分清,甚至在很多方面多有重合。

(三)征收环节的多重性证券投资基金是在股票和债券等基础的金融工具中衍生而来的,兼具证券市场的特征和基金的特点。基金的征税环节主要涉及基金设立环节、基金交易环节、基金投资环节、基金本身获得收益环节、基金投资者获得收益环节和转让基金环节等。这些环节并不一定是按照顺序进行的,而是在内容和时间上都有不同程度的重合,所以这样很容易违背税法原则,如税收公平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

四、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模糊纳税主体的概念证券投资基金是基于信托关系建立起来的,所以不能将其视为纳税主体。投资者是基金中资金的来源,是基金的实际所有者,理应享有这些资金带来的收益,也就是基金的投资收益。基金的托管者和管理者享有的托管费和管理费,虽然在某种程度上与基金收益挂钩,但并不能认为其报酬就是基金的收益。我国《税法》规定,对于基金管理者基于基金的管理活动,买卖股票和债券过程中,其差价免征增值税。免征和不征的含义有着很大区别,免征是虽然具有纳税义务,但是因为国家的优惠制度,暂时不征收,以后可能会征收。不征是指这项业务根本不在纳税的范围,无论税收政策怎样变化,都不征税。言外之意,基金管理者对买卖股票和债券而取得差价的行为是负有纳税义务的,而根据前文提到证券投资基金本身并不能作为一个纳税主体。

(二)利用基金分红避税我国给予证券投资基金大量的税收优惠,如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等。那么这样的规定就会造成一个问题,如果从基金中获得的分红收益是免税的,买卖基金如果产生亏损是可以抵减应纳税所得额的。这就导致投资者为了减轻自身的税负,故意高价购买基金,获得一部分分红收益后又低价售卖持有的基金,这样就很有可能达到避税的效果。

(三)税收制度宏观调控不明显国家设立税收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为了进行宏观调控,如所得税在一定程度就能够调节收入分配,实现社会的公平,但是关于基金现有的所得税税收法律制度却很难体现实现公平的作用。首先,在基金的设立阶段,国家对这个阶段不进行征税,虽然这能够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是这也削弱了国家通过税收而达到的调控能力;其次,投资者在投资基金获得收益的过程中,不管是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实行的都是统一的税率,虽然这极大地省去了复杂的征税工作,但是也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这显然难以达到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我国实行统一的印花税制度,也难以激励基金管理者进行长期投资,因为基金管理者会因为基金所得税的递延增加股票和债券的持有期限。从我国的税收优惠制度也能够看出,国家并没有颁布很多差异的规定,大部分都是笼统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减弱国家的调控能力。

五、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纳税主体身份我国一直未明确证券投资者基金中的纳税主体,甚至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规定相悖,其中应该首先关注证券投资基金是否能成为纳税主体的这个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按照法律形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其纳税主体可以归纳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契约型基金不应作为纳税主体,而公司型基金应该作为纳税主体;第二种情况,两者都应该作为纳税主体;第三种情况是两者都不应该作为纳税主体。因为我国均为契约型基金,本质上还有基于信托关系,基金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把证券投资基金作为纳税主体。

(二)完善税收优惠机制虽然国家给予了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的税收优惠,但是相关的税收法律不甚健全,导致其中产生很多漏洞,这也使得众多的投资者趁虚而入。上文提到,投资者主要是通过短期内溢价买入基金,等到获得相应的分红收入后,将基金低价卖出,这样不仅能获得分红收益还能将所产生的损失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归根到底,我国相应的税收机制没有实现差异化。如果可以规定一个期间,比如半年,对于在半年内的收入分红是征税的,当超过半年之后可以实行免税,或者是实行分级纳税制度,这样就减少了投资者避税的机会。

(三)实行差异化及稳定的税收机制国家要想利用宏观调控来刺激相关行业的发展,应该针对各种具体情况实行差异化的制度安排和法律法规。所谓调控就是把资源从一处放在另一处,而实现调控就需要有差异化。同时,我国现有的税收法律制度较为零散且总是变化,更是令这种情况雪上加霜。所以,应该统一税收的法律法规,实行分级和分层的规定,对于不同纳税主体、征税对象以及税率进行不同安排,且一旦制定了相关规定,为达到税收稳定性,应该尽量减少相应规定的变更。这样才能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成熟与发展。

六、结论

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快速发展,以及在金融市场中发挥的作用愈发重要,针对于证券投资基金相应的配套政策也更加备受关注。证券投资基金市场中本身承载着大量的资金,以及这些资金具有高度流动性的特点,再加上交易的虚拟性,所以这给税收管制带来了巨大难题,相应的税收法律法规问题也浮出水面。通过本文分析,关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税收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三个方面:模糊纳税主体的概念,利用基金分红避税,以及税收制度宏观调控不明显。因此提出的建议主要是三点:首先是要明确纳税主体,其次是完善税收优惠制度,最后是实行差异化以及较为稳定的税收机制。税收问题不可小觑,特别是针对促进金融市场发展的税收法律法规要格外受到重视。

参考文献:

[1]高金平.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研究[J].税务研究,2017(09):64-69.

[2]雷璟程,王向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税负比较分析[J].中国集体经济,2020(09):100-101.

[3]李鹏程.关于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分析[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9(21):172-173.

第3篇:证券基金投资范文

作为一种投资工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在二战后起源于美国,随后传入欧洲各国,在推动这些国家创业投资和科技进步方面发挥了极大的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及提供增值服务,最终通过被投资企业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退出而获利的一类投资。不向公众公开募集资金,在欧美国家其主要投资者为个人,投资模式灵活,投资方法多样,投资范围广泛,投资监管相对较少,主要进行创业投资及开展并购业务。自2007年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以来,我国新设基金公司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公司型基金组织形式由公司法进行规范,可通过设立专业管理团队的模式进行自我管理,也可以不设管理团队,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进行基金管理。有限合伙型基金由合伙企业法进行规范,是在美国采用最广泛的组织形式,合伙人分为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简称“LP”)与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简称“GP”)。前者作为出资人,仅提供资金,不参与投资决策及日常管理,对基金承担有限责任。后者通常既是投资人又是管理人,按照基金募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约占1%)出资,负责基金的投资决策及日常管理,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通过合伙契约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投资人仅获得投资回报,基金管理人因进行管理而获得管理费,同时获得回报分成。在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时,组织形式和制度安排非常重要,一方面因为组织形式会影响投资机构的运营效率,最终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效益;另一方面不同组织形式所依赖的法律基础不同,因此也产生了课税差异。

二、税收政策影响分析

税收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对于需要大力支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各国政府普遍采用税收政策支持和促进其发展,给予多项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政策能够使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其他投资渠道拥有优势,给投资者良好的政策预期,调动投资者的积极性,吸引更多的资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不完全有效,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存在外部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进行创业投资,其所投资企业一般都是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企业的研发成果很容易被其他企业模仿而产生正的外部性。而正的外部性的存在会导致供给不足,税收优惠政策可以减少因此而产生的消极影响。其次表现为风险与不确定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项目大约有1/3以上会失败,投资失败的比例较高,总体来说属于高风险行业,收益又具有不确定性。而资本又是逐利的,高风险必然要求高回报,这会使得资金供给不足。而给予税收优惠的目的正在于此,通过税收优惠可以对资金提供者的风险给予一定的补偿,降低其投资成本,从而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国际经验也表明,税收优惠政策对吸引更多资金进入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鼓励民间创业资本活动,建立各种所有制的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引进国外专业化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促进股权投资行业的发展。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起源地美国,历史数据也表明,投资额和国家对资本利得的征税率呈现完全的反比例。资本利得税税率越高,投资额越小。因此美国国会数次降低资本利得税税率,最低降至20%,同时还规定满足条件的投资额可以抵免所得额,对持股时间超过一定年度的资本利得给予较低的税率等多项优惠政策。

三、我国税收政策现状分析

(一)现有税收政策

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作为主要的组织形式,前者是纳税实体,而后者不作为纳税实体,税收的缴纳分别由不同的税收法规进行规范,所以分别对其税收政策进行梳理。在整理的过程中,分别投资人、基金、基金管理企业或基金管理人四类纳税人,对其所得分类进行整理。

1.公司制相关税收政策。公司制基金税收同其他公司制企业一样,相关收益采取先税后分的原则,而投资人是否需要就取得的收益纳税取决于投资人是法人还是个人。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缴纳是由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进行规范的,因此以该法为基础,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等其他的税收法规。

2.合伙制相关税收政策。根据相关规定,在我国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实体,而是将合伙人作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分别由合伙人各自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下表2为有限合伙制下各方所得及相应的税收政策。

(二)税收政策在各地的落实情况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存在不明确的地方和税收空白,实际执行中的情况又是怎样的呢?以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较好的北京、上海、深圳三地为例,查看上述税收政策的落实和执行情况。根据北京市、上海市、深圳市三地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相关的政策文件,对三地相关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税收政策进行了整理。三地政策通知中税收政策部分都只是针对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主要围绕纳税义务的承担、具体所得税目和税率等问题展开,未涉及公司制基金。三地对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管理企业的所得,均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由合伙人各自缴纳税款。但针对某项所得属于具体哪个税目,各地规定并不一致,而税目不一致,税率相应也是不一样的。比如北京市规定,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者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而上海市对合伙人进行了区分,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和不执行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前者的所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纳税;后者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作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纳税;深圳市的规定和上海一致。对法人合伙人取得股息、红利及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首先三地均规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属于税后收益,可直接分配给合伙人,合伙人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执行;其次对项目退出而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如何纳税三地均未提及。而法人合伙人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可以同从其他法人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一样免税,无明确规定。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各地对税收政策的理解和执行存在不一致的地方,部分存在税收空白的地方在执行过程中并没有进一步明确。

(三)存在的问题

1.不同组织形式下同类所得税收政策不一致。对股权退出时的转让收益,公司制下需要按照2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分配给个人投资者后还需要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可直接按照分配所得的股权转让收益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导致同是个人投资者,却因选择了不同的组织形式,最终缴纳的税款不一致。另外,公司制基金如将资金投资于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在投资满两年时,可以投资额的7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且不足抵扣部分可以结转。根据规定,享受该优惠政策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就是要工商登记为法人企业。有限合伙制基金作为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企业,也就不能享受该优惠政策,其投资人也就不能以投资额抵免应纳税所得额。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公司制基金取得的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收入可以免税,而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法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所以,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法人合伙人所分得的股息收入是否免税没有明确规定。

2.回报分成收入如何纳税。回报分成是GP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收益中获得的回报,一般是投资收益的20%左右,具体比例视管理人团队的业绩、口碑等情况而定。一般LP为了约束GP,要求GP以基金总额1%的比例出资,而且LP为了鼓励GP,同意将基金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分配给GP。我国现有税收政策对回报分成收益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应该作为类似于管理费的服务性收入,还是视为股息红利所得?在GP是公司制的情形下,这部分收入是应该作为其他收入按照25%缴纳企业所得税,还是按照股息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是否应该区分GP因投入一定比例出资而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在GP是有限合伙制的情形下,基金管理人个人分得的回报分成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还是股息红利所得?同时回报分成还存在回拨机制,即在基金最终清算时,若整体的收益率未达到事先约定的回报率,则GP需要将原先的回报分成退还,对这部分收入已缴纳的税款该如何处理,税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3.亏损弥补问题。对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根据所得税法规定,其亏损额会在以后年度得到弥补,公司按照弥补亏损后所得纳税。而税法明确规定,合伙人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亏损如何及时弥补就成为一个问题。由于基金一般投资期限较长,属于长期股权投资,在基金成立初期,出现亏损的情形是常见的。目前政策对亏损弥补缺乏相关规定,不利于吸引更多的资金进入该行业。

4.税负偏高且优惠政策单一。与其他行业相比,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没有享受到更多的税收优惠,税负偏高,与国家大力支持该行业发展的初衷不一致。股权投资基金主要用于创业投资和企业并购,因此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对推动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有很大促进作用。在美国等私募基金发展较好的国家,都给予了该行业多层次的税收优惠政策。目前我国对该行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有一项,过于单一且条件严格,并没有对该行业的发展起到应有的促进作用。

四、完善我国税收政策的建议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美国、英国、法国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较为发达国家的税收政策,提出如下改进建议。

(一)基金本身均作为“投资管道”而非纳税主体

无论是哪种组织形式,基金本身都仅作为“投资管道”,而不是纳税主体。在基金层面均不缴纳税款,按照“先分后税”的方式,由所得最终获得者也就是投资人按照所得类别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在这样的税制安排下,投资者在选择组织形式时,无需再考虑税收的影响,而仅仅按照运营效率等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这类似于国家对公募基金的税收政策。同时,这样的政策在欧洲部分国家是有先例可循的。根据税收的公平原则,应给予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同等的税收优惠。因此,对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都享受该优惠政策。这样才能让优惠政策惠及整个行业,促进创业投资和科技进步。

(二)对涉及的所得按照不同类别征税

在基金不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形下,纳税义务均由最终的投资者来完成。在投资过程中所涉及到的所得包含以下几类:

1.股息、红利所得。这类所得属于税后收益,在基金分配给投资者后,由投资者直接纳税。对法人投资者,应明确该类所得在满足条件时免征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应按照相应税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2.股权转让所得。即股权投资基金退出被投资企业后,所获得转让收入或清算收入超过初始投资成本的部分,对法人投资者,应视为财产转让收入,并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按照相应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符合创投投资抵减的部分应直接由投资者按照持股比例计算能够抵扣的额度并抵扣;对个人投资者,应作为财产转让所得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法人投资者一样,也应该允许个人投资者对符合条件的投资额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股权转让所得,应根据持股期限给出不同的优惠税率,持股期限越长,税率越低,以鼓励长期投资。

3.管理费收入。基金按照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支付给基金管理企业或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无论管理企业采用哪种组织形式,都不作为纳税实体,均由其投资人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法人投资者,应并入其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应明确是作为劳务报酬,还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4.回报分成收入。这部分收入的税收政策也是股权投资基金相关税收政策中最不明确的部分,这部分收入到底是应该同管理费一样,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还是作为股息、红利收入?由于回报分成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投资人约束和激励基金管理人最主要的方式,所以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有助于更好的促进该行业的发展。同时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回拨机制下,已缴纳税款的回报分成退回时,已缴纳的税款如何抵扣。

(三)制定亏损弥补办法

第4篇:证券基金投资范文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存在问题

从政策规定内容和具体适用情况来看,我国现行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税收政策规定不明确。主要表现在:第一,在投资收益环节上,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所得性质确认不明确。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第4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和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股权投资基金收入仅来源于对外投资收益,现有政策规定未区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因此导致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收益全部确认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还是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问题上,判断标准不统一,政策执行有分歧。第二,在退出环节上,合伙人权益处理适用规定不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以退出为导向的行业,投资者采取出让股权方式退出取得的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而现有文件仅对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收益可不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单独计算纳税有明确规定,但对于合伙企业投资者出让股权取得的收入能否不并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单独计算纳税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合伙人实际税负仍然偏高。从组织形式上,有限合伙企业解决了公司制模式下的双重纳税问题,也确实得到投资者的青睐,但据此认定有限合伙制模式下合伙人税负趋于合理还为时尚早。实际上,我们将不同模式下同一身份的投资人适用税率作一对比(见下表)后可以发现,有限合伙制下的自然人合伙人实际税负并不低于公司制模式下的个人股东。从适用税率角度分析,股权投资是资本运作,具有高风险、收入波动大的特征,所得收益既有别于生产经营性企业的收入,也不同于个人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等劳动所得,投资者需要按照5%-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北京市实际征管情况看,一般适用税率为35%,税负较高)。从企业留存收益纳税规定角度分析,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选择不进行利润分配,以避免或推迟股东个人发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甚至直接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用于企业再投资。有限合伙制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收益无论是留存还是已经分配都需要缴税,导致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偏高,并且较公司制企业增加了再投资的成本。这种因为组织形式的不同而带来的税收差异,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

(三)缺乏税收扶持政策。从国际惯例看,国家通常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适当政策扶持,发挥政策激励作用。当前,金融业在推动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于促进金融市场繁荣具有积极影响,应当给予扶持和鼓励。从我国现有规定看,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符合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标准,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31条规定,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又如,国家已在苏州工业园区试点,对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中法人合伙人可享受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但对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没有出台相应的税收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积极发展。

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

由于有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采取了较为新兴的企业模式,资本运作周期较长(通常为5-7年),同时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起步较晚,尚未成熟,各方监管部门对于相关配套政策制定和完善还在逐步探索阶段,税务部门完善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个人所得税政策,可以尝试重点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准确把握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营实际,明确不同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现有政策。首先,对于合伙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在“先分后税”原则的基础上,要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承担职责、纳税义务做出区分。从企业运行实际看,普通合伙人负责资本运营和日常管理,其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比较类似,有限合伙人只负责投资入股,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其所得则应属于投资收益所得,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有着本质区别,不应当参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纳税。建议明确为:“在有限合伙制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和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于股权投资基金中个人投资者出让被投资企业权益份额取得的所得,应当明确规定不并入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5篇:证券基金投资范文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E);组织结构设计;税收政策研究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论述

近年来,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日益兴起,它为企业融资、投资提供了新途径和新渠道,一度成为金融市场中强大的资本力量。起初,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简称PE,理论上是对非公开的上市公司进行股权资本投资。因此,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资金来源于特定人,以资本运作行为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赚取收益,实现资产增值的公司。当前,我国市场中存在公司型、信托型和有效合伙型三种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于不同的组织形式、组织结构,税收规划了各自的税种、税目以及税率,因此,笔者站在企业组织形式和结构上,分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相关税法规定制度。

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与结构设计

(一)公司型的组织结构

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我国最具有代表性的私募股权组织形式之一,其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我国大部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都是有限责任制的公司形式,其中,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有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以及总经理等主要组织机构,通过召开会议来制定或决定该公司的组织机构的相关职责和实际业务执行措施。这种形式下,公司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一般来源于投资者(股东),但投资者一般并不管理公司,而由董事会聘请的基金管理人(职业经理人)专门管理基金资产,对于基金的保管,也是由专业资格的商业银行保管、保存。

(二)信托型的组织结构

根据我国《信托法》和信托管理办法,允许国内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信托形式设立,可以从事权益类投资业务,该规定为信托业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信托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通过契约的形式,明确当事人各自的权益与义务。委托人在信托关系中投入资本,即投资者;受托人在信托关系中经营管理资产,即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在信托关系中保管和监督资金,三者依据信托契约各自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相互监督,而后两者只收取一定比例的托管费和管理费。

(三)有限合伙型的组织结构

在我国合伙制可以分为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型,而后《合伙企业法》不断修复完善,制度上有限合伙型企业有着更多的优越性,如解决委托、避免重复征税等方面,越来越多的企业愿意以有限合伙形式成立企业。有限合伙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在法律环境下签署合伙协议,确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约束双方权利义务。在现实中,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入者,他们只限于出资,不参加企业经理管理,承担有限责任。

三、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研究

(一)基本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于2013年03月,它是拥有最广泛的市场资源和完善的业务流程,各个层级都具备资深的基金管理者,致力于权益类业务投资,即是一个在当地资金规模庞大,投资范围广的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是对于浙江省宁波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来说,涉及公司记账方面,如固定资产折旧、递延所得税资产等方面,就不予展开论述,本文只针对税收法规方面进行研究,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简单论述:

(二)对比公司型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

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研究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人和自然人作为合伙人都有纳税义务,然而势必会因主体性质不同征税存在差异。私募股权基金合伙人可以通过被投企业取得权益性股息、红利等收益,也可以通过转让被投企业的股权取得收益。第一、对于取得被投企业权益性的股息、红利等收益。按照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应以“利息、股息、红利”税目,按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按25%征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重点扶持高新技术减按15%征税。合伙人(GP和LP)为合伙企业,都为自然人合伙人时,LP按照20%征收个税,GP按5%-35%征收个税,公司合伙人按企业所得税缴税。在税收政策研究方面上,根据(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允许代扣代缴个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但如果被投企业在之后上市,则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所得的被投资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应按10%税率缴纳个税。第二、对于转让被投企业的股权取得收益。合伙人(GP和LP)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自然人,GP按5%-35%征收个税;或公司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就应从公司实际状况出发,无论是在个税还是所得税方面,企业都要做出合理避税,既要选择税率相对较低的有限合伙企业制,又要选择有地域特殊的税收政策省份。

(三)增值税方面的税收政策研究

对于身为服务业的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在我国除了所得税以外,还有增值税、及其他附加税等小税种。一是投资收益时,对管理费收入、自身证券利得、咨询收入等都要交增值税;二是基金在退出的时候经过新三板的转让或所有企业上市后基金进行解禁减持,以上两种情况转让退出股权时,需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行为交增值税,涉税税率为6%。在私募股权企业缴纳销项税的同时,该企业就涉及抵扣进项税,即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为一般纳税企业,销项税率为6%,但对于该企业进项税率会有所不同,主要对方企业的增值税率,如有3%、6%或16%,均属可抵扣进项范围。这就说明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要根据公司营业现状和税收政策研究,如何抵扣哪些进项,都是由公司自行把握。

(四)税收政策筹划方向

根据财税(2015)116号和税务总局(2015)81号规定,有关有限合伙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事项,投资公司的法人、合伙人可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抵扣投资额70%,若当年不够抵扣,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抵扣,直到全部抵扣。浙江省宁波市某PE公司可根据本公司的投资战略,在结合相关的税收政策研究,倾向于投资一些未上市且已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若作为权益类投资并持股2年,即可享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企业就达到合理、合法的税收政策研究。另外为吸引投资,很多地方的金融办或当地的金融小镇对基金的GP和LP采取不同程度的基金优惠政策。一是奖励、补贴,包括落地奖励、租房补贴及人才补贴。二是税收返还,所得税目前是中央财政留60%,市留存和去留存比例因地而异。增值税目前是中央财政留底50%,市留存和区留存比例也因地而异。因此,针对所得税和增值税的市财政或区财政的留底部分进行不同程度的税收返还。

四、结束语

综上论述,现阶段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国内市场经济和金融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其组织结构设计上呈现多种形式,涉及税收政策研究也是各有千秋,本文仅仅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基础性地研究和分析,其中部分法规存在着不足,如合理公平征收政策等,有待完善,势必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良好、公平、合理的税收环境,以此促进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顾宁,孙彦林.私募股权基金与中小企业股权结构优化研究[J].经济视角(上旬;刊),2014(09):62-66.

[2]李鲜,钟霄鹏,曾江.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及监管研究一一以重庆发展为例[J].西南金融,2015(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