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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象行政行为精选(九篇)

抽象行政行为

第1篇: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涵义

在谈论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之前,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内涵进行界定。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某种行政职责,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含了法规、规章制定、命令、决定等。它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所有符合该条件的不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对符合该条件的所有人或事都具有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

二、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弊端分析

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行政法规、规则制度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合法性提起的行政诉讼。那么,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造成了那些弊端,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却行政诉讼目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实施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及时审理好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的目的不仅在于保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保障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抽象行政行为适用范围广,适用效力较强,如果其合法性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危害性可见一斑,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阻却了行政诉讼的目的,甚至可能动摇民众对行政法治和司法公正的信心。

(二)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

我们部分法律条文早已将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制纳入其中,比如,《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在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也可以对规范性文件提起审查申请,如当事人对行政复议不服,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便可在对行政复议的决定进行审查时,也需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了,这样便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相冲突了。

(三)不利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

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规范性文件,当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若不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确认,这样便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定带来许多困扰,会给司法带来很多不利。当然,如果抽象行政行为是不合法的,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会不合法,当行政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讼时,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唯一能作出的判决只能是撤消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行政行为无权干预,抽象行政行为仍然有效,人民法院对此类行政案件只能重复作出撤消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这样使得行政诉讼只能应付个案,其司法监督权无法发挥。

三、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之依据

纵观司法理论及国内外司法实践,抽象行政行为都有其可诉性之理由和依据,具体如下:

(一)基础

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直接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但从我国最高法宪法的制定目的来看,实际上它赋予了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依据。《宪法》第5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因而,当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时,也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追究。这样,宪法以其总领性的规定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约束的可能性,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提供了宪法依据。同时,《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和检举,因而,当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服时,也可提出申诉、检举。当然,宪法不是我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必须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高依据。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其实质在于通过司法权来达到制约和规范行政权滥用的目的,进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法理基础

1.有权利即有救济原则。有实体权利,便会在程序法上制定相应的救济方式。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之外,已经违背了有权利即有救济的法律原则。

2.权利制衡理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一条历史经验。行政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行政权力,而行政权力的单方面性和强制性决定了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因而,若不对行政权利加以有效规制,滥用行政权利,将会造成严重的后果。采取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司法救济方式,对行政权力进行约束,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实践经验

西方国家通常是将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从有权利即有救济原则的角度出发,大多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内。美国法律规定,任何行政行为都要接受司法审查,依据法律进行审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应该按照非法定的方式进行审理。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法》也规定,任何公法争议都可诉诸于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很显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了。除此外,英国,法国等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

四、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之构想

若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范围内,比如会遇到一些问题,笔者就可能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可诉性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

肯定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必然要确定相应的审查范围。从目前我国法律制定的实际来看,笔者认为,对于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比如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因为在其制定程序,制定主体上已有了非常明确和严格的规定,因此不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但对于规章以下(包括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因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并且有些部门为了自身利益,在某些方面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它们便可能以规章制度或决定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替代品,增加了公民的经济负担。基于此,将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改变对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审查或反复审查带来的弊端,已势在必行。

(二)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确定。第一,原告须是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而不能仅仅是行政管理范围中的被管理者。否则将会扩大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范围,造成行政司法混乱。第二,基于抽象行政行为效力的未来性,因而原告需要认为其权利将来可能受到损害,不是对相对人现实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再次,原告主体需要达成一定数量,单个主体不能成为原告,这是由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性决定的。

第2篇: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如何区分,涉及到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界限范围,从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至今,理论上和实践上对此一直存有争论。为了明确区分两种行政行为,199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定义的方式界定了具体行政行为。但实践表明,这一界定方式不能充分体现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案件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3月10日实施的《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中,放弃了为具体行政行为下定义的方式,而改用另一种方法来区分两者。《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尽管司法解释指出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和“反复适用”这两个特征有助于界定抽象行政行为,从而将两种行政行为区分清楚,但在实践中,仍然有进一步解释的空间。

首先,何谓“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对此理解不同,有人认为是指适用范围上的不特定,也有人认为是指它不发给特定的对象,如果发给特定对象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笔者以为含义应是前者,举例说明,如1999年8月23日,人事部、劳动部了《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对象从该通知的抬头上看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监察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监察局(室)。可以讲,这一通知的对象是特定的。但是,接到这一通知的上述行政机关并不是适法对象,而是执法主体,也就是说,上述各机关接到此通知后,都要将其适用到解除有关公务员行政处分的问题上去。而该通知的适用对象是已经受到行政处分的公务员和未来可能受到行政处分的公务员,在适用对象上是不特定的,因而它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再如,某一国务院部门给自己的下属单位一个价格方面的通知,这一通知是发给其下属单位的,其下属单位是明确的,因而对象是特定的,但其适用会涉及到无法确定数量的消费者,因此这一通知也是抽象行政行为。值得一提的是,有些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规章等,并不发给执行机关,而是直接公布,其执行机关出现在这一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中。因此,这类抽象行政行为易于与具体行政行为区分,而上述抽象行政行为易于混淆。

其次,何谓“反复适用”,反复适用是指毫无期限限制的反复适用,还是包括一定时间范围内的反复适用?笔者认为应当是后者。理由非常简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例如一个月)的反复适用也是反复适用,而非一次性适用;如果将其解释为一次性适用,就不能说通为什么对一个对象适用了此文件后,对其他人仍然能适用这一文件。

除了《解释》确定的两个特征外,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上还有两个特征:第一,该文件是否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第二,该文件针对的事件是否发生在过去。就第一个特征来说,如果有关当事人不执行这一文件,对这一文件是否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自行强制执行?如果可以,就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不可以,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因为规范性文件一定需要执行者的执行——即将其适用到特定对象,正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规范的结果,所以具有可执行性。

就第二个特征而言,行为针对的事实是否已经发生,是我们以往不太重视的一个区分标准。但这一标准在区分两种行政行为时,也是十分有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是在适用法律规范了,所以它一定是针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例如行政处罚是针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违法事实,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作出一个结论;而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事实是规范以后的事实,所以抽象行政行为还需要具体的适用,才能发生效果。可见,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直接适用法律规范,而抽象行政行为是对未来之事作出“假定”、“处理”、“制裁”的规定。

第3篇: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近年来,抽象行政行为被诉的案件接连发生。最近北京发生的两起案件就颇具代表性。一是私家车主刘工超状告北京市环保局、北京市交通局及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尾气排放通告案。该案中,原告在自家轿车上安装了韩国生产的尾气净化器,尾气排放明显低于《汽油车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双怠速标准”)地方标准限值,达到北京市机动车年检执行的尾气检测标准。但不符合被告北京市环保局、交通局及公安交管局3家单位联合《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以下简称“513号通告”)关于“化油器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经验收达标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可获准年检”的要求。刘工超由于未装置“513号通告”中所指的尾气净化系统,其车当年未获准年检。刘经行政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3被告联合作出的 “513号通告”有关内容违法。

另一起案件涉及铁道部的涨价通知。石家庄市律师乔占祥在今年春运期间,购买了石家庄至磁县、石家庄至邯郸车票,票价比平时分别多了5元及4元。他认为铁道部的这一涨价通知没有法律依据,于1月18日向铁道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铁道部2001年春运期间上浮火车票价的行政行为。3月19日,铁道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铁道部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乔占祥对此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有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通知》。

在第一个案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513号通告”究竟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划分标准,凡是针对非特定人且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均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由于513号通告是针对所有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证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化油器小客车的车主和使用者,显然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而且513号通告对上述所有人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即所有在1995年以后购车的人都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经验收达标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可获准年检。加之513号通告并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无论什么人,购买几辆车,都必须按照上述标准执行。所以,该行为符合抽象行政行为的标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既然513号通告是一项抽象行政行为,法院就不能直接审查513号通告的合法性。但是,如果法院不审查此类行为的合法性,就难以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实质性争议。这是因为,第一,由于被告的通告已经为原告等汽车用户设定了十分明确的法律义务,也就是所有1995年以后购买的特定类型的车辆必须到生产厂家指定的地方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经验收达标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可获准年检。第二,该通告同时规定了不执行上述义务的法律责任。如果该通告适用范围内的相对人不履行该义务,那么就无法通过汽车的年检,不能上路行驶,而不经过年检的车辆在路上行驶,随时面临被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危险。第三,该通告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权利产生实质性损害。对原告来说,尽管他为了达到513号通告关于减少尾气的要求采取了必要的治理方式,自费安装了1200多元的韩国生产的马哥马-3000尾气净化器,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双怠速标准”地方标准限值,达到北京市机动车年检执行的尾气检测标准,但由于未执行513号通告中关于所指的车型必须到“各汽车制造厂家认定的特约维修站”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净化器的规定,所以无法通过汽车年检,513号通告成为限制其使用交通工具、影响其财产权利的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法院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处理方式既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诉讼目的,也难以解决已经发生的行政争议。从本案的结果看,由于存在现行法律的障碍,法院未对被告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本案以原告最终败诉告终。

第二个案例涉及政府定价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往往是针对所有相关企业进行的,受到影响的不仅包括企业,而且包括购买产品和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所以,定价行为表面上看是就某一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的一次性特定行为,但事实上是针对非特定对象产生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上浮票价的通知是否合法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如果该通知是合法的,那么被告的行为当然也合法。如果该通知本身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或者因制定程序不合法而丧失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依据该通知进行的收费结果肯定是违法的。尽管原告起诉时针对被告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了审查要求,但按照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他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只能对其适用该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购票本身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虽然法院可以撤销被告的具体收费决定,但不能对抽象行为表态。于是,就会出现原告一人因为起诉而得到救济,而受到抽象行为影响的其他成千上万人并不能因此得到救济的不公平结果。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结果,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被诉这一法律障碍有关。

有限监督的乏力与纳入诉讼的必要性

上述两个案件中,原告要求法院审查的都是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进行的。首先是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其次是备案审查、法规清理监督。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正。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件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三是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按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其他的监督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为了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及时解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各类争议,有必要将抽象行政行为尽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既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决定的,也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贯彻依法行政原则的需要。因为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劳役。还有一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要改变这一现状,必须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而且从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来看,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做到依法行政,即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法律优先意味着法律的效力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只有如此,才能保障法制的统一。现在很多行政机关违法乱纪的问题即出在行政机关的“红头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是一级政府的违法。政府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的方式来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从而达到为私利、部门利益之违法目的。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通常所使用的手段就是制定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并不是单个相对人的损失,而是整个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所以,更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是遵守依法行政原则,是否符合法律优先要求进行监督。从我国司法机关的性质看,司法对行政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

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具有可行性

那么,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否可行呢?首先,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行政复议法》实施以来,已经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方面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为今后诉讼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其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再次,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经验。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法院不仅审查法律规定的可审查的行政行为,而且审查在法院没有其他充分救济的行政机关的最终行为。第551条第13项规定,这里的行为是指包括机关规章、命令、许可、制裁、救济、以及相应的拒绝和不作为等各种行为的一部分和全部。所以,在美国,规章是法院有权审查的一种行政行为之一。至于何时对规章进行审查,由于美国司法审查中有成熟原则,所以在1967年Abbott Laboratories v.Gardner一案后,最高法院确立了对尚未开始实施的规章进行审查的两项标准,即该规章是适于审查的;如果法院不予审查,将给申请审查的相对人造成不利结果。该案涉及联邦食品药品委员会的一个规章,该规章要求所有药品生产厂家都必须在其产品包装上标明药品的既定名称,否则将要受到民事和刑事处罚。而在此之前法律并没有作如此要求,药品生产厂家认为该规章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要求。最高法院认为该规章属于法院可以审查的范围。因为尽管该规章尚未具体适用于该厂家,但厂家如果不遵守该规章,就会受到处罚,而要按照规章的要求制造药品,就会遭受一定的财产损失。所以,这一规章符合最高法院确定的两项标准。在法国等大陆法国家,法院同样有权对抽象行为进行审查。

纳入诉讼之后面临的问题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首先要解决可以被诉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问题。从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加以监督和规范,但从我国的法制现状及法规、规章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不太现实。权衡现行体制下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管理发挥的作用及存在的问题两方面关系,笔者认为将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界定为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为宜。其次要解决起诉的条件。每项抽象行政行为都是针对一定范围的人作出的,只有可能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人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在确定起诉条件时,不能随意扩大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范围,而应当严格以该抽象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为相对人的范围。此外,相对人提起诉讼,必须以合法权利受到影响为前提条件。至于可种权利受到影响才能提起诉讼,则应参照现行复议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将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确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至于公民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宗教信仰等权利受到侵犯能否提起诉讼,则取决于单行法特别法的具体规定。而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的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所有合法权益的,相对人均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也应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为前提条件。抽象行政行为不同于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未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作出之后并不立即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但会在将来某一时间可能发生效力。因此,提起诉讼的条件应不同于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条件,即不能以相对人权利已经受到不利影响为条件,而应当以相对人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分为不同的层次,所以,法院的管辖制度也应作相应的调整,尽可能使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能得到公正客观的审查,为此,有必要提高抽象行政行为的法院管辖级别。

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通常有两种处理结果:第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第二,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予以改变或撤销。后一种结果涉及较多法律问题,如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或改变后,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如何等问题,值得认真研究。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被法院撤销后,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也以不变为宜。理由是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一旦作出又无争议,不可变更,加之具体行政行为数量大,涉及面广,如因此而动,必然造成大量争议,行政机关无法应付。即使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也不必重新处理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然,考虑到当事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如果当事人曾因适用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而受到影响,可以在提起诉讼的有效期限内,以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制度解决问题。如果当事人因适用被撤销的抽象行政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在追索期限内要求国家赔偿,但索赔时效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至于在抽象行象行政行为生效期间未适用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则无权提出赔偿的请求。因为未适用抽象行政行为,就意味着他不是抽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自然无权提起诉讼,也无权获得赔偿。当然,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存在一类曾适用过已被撤销的抽象行政行为,权利也因此遭受了损害,但未提出赔偿请求的当事人。他们有权提出赔偿请求,但应当在有效的索赔期内提出该要求,如果在有效索赔期未提出的,视同放弃了赔偿请求权。出现上述不同结果,并不意味着法制的不统一。也不意味着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它恰恰反映了请求国家赔偿的一个特点,即“国家被动提供救济”的特点,国家赔偿程序因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开始,凡未提出赔偿请求或放弃请求的,国家不可能也不必主动给予赔偿。

第4篇: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关 键 词】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监督

【 正 文 】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订和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注:罗豪才:《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8页。)上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订的行政法规,下至乡镇人民政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都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原则性较强、操作性较差,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成为行政管理的直接依据而损害行政管理秩序,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为预防和减少此类现象,我国虽建立了一些监督机制,但实施效果并不理想。本文在分析现有监督机制的基础上,围绕建立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提出几点建议。

一、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立法现状分析

为有效地预防和消除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过错,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权力机关可以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订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机关的自我监督。为纠正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各行政机关都定期或不定期清理已经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文件,有全面清理,如为进行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汇编而开展的清理活动;有就某一方面问题展开的专项清理,如为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对“涉负”文件进行清理等。

但上述监督机制并未从根本上遏制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产生。从现象来看,监督方式过于宏观、难以操作是导致执行不力的重要因素;从更深层次分析,造成抽象行政行为过错不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现有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片面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的片面性。现有的各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仅确定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未确定其过错责任。二是责任内容的片面性。现有监督机制仅规定了纠正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法律责任,但是对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却未见其详,造成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严重漏项。三是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行政主体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是落实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行监督机制并未对此作出统一完整的规定,有的虽略有涉及,但很不系统。

二、确定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抽象行政行为预设的行为规则只有经过一定的法律事实,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正因为如此,人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往往认识不足,甚至以抽象行政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由,拒绝将其法律责任纳入法律救济的渠道。但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作用的不可替代性,特别是它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全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已成为健全行政法规、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当务之急。因为,

1.它是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贯穿于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从静态看,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从动态看,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在实践当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法定权利能得到行使、法定义务能得到严格履行,是实行法治的重要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责任作为法律 运行的保障体制,是法治所不可缺少的环节。”(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82页。)而真正的法治要求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运作,政府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限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政府权力的重要行使方式,只有纳入法律责任轨道,建立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才能保证法治的最终实现。

2.它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不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是它所直接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假如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也不承担法律责任,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无从保障,这样既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也与行政权力的行使目的相悖。现代法治以权利维护为突出特征,“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应是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注:焦洪昌,唐彤:《论依法治国的宪法效力》,《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所以,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从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无论对于国家抑或行政相对方自身,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均属目的而不是手段。但行政权却只能以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保障为目的,将行政权行使之本身视为实现这一宗旨之手段。”(注:罗豪才,崔卓兰:《论行政权、行政相对方权利及相互关系》,《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抽象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既是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也应当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过程,法律责任作为实行法治的保障机制,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主体来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3.它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由之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作为一种依据性行为,具有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所以一旦产生过错,造成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不承担或者不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纵容。而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主体形成应有的压力,可以规范和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其中的违法现象,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三、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构成

1.具备责任能力的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包括:一是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即法人主体;二是履行行政职务,参与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的国家公务员,即自然人主体。作为法人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自成立之日起,便具有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行使抽象行政行为的制订权,即可以认定为具备责任能力,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由于国家行政机关仅具有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具备事实上的意志和思维,其在法律上的行为均由组成该机关的国家公务员的职务行为构成,当国家公务员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严格依法执行职务,从而导致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即产生法律责任。自然人主体要具备责任能力,既要符合法定的年龄和智力要求,同时国家公务员的特定身份也是构成其责任能力的要件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自然人主体法律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自然人主体的法律责任是监督和保障国家公务员合法行使职权的强制性义务,追究自然人主体法律责任是行政机关对外承担了法律责任之后,对负有过错的国家公务员再行追究的过程。

2.抽象行政行为构成违法。“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任何一次违法行为都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害和破坏。”(注: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7页。)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有违法行为。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来说,违法是确定其法律责任的前提。所谓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是指抽象行政行为违背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即可认定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一是主体违法。表现为行政主体无权就某一事项作出规范,而越权就该事项作出规范。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所属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仅可以设定警告和一定数额的罚款,如果在行政规章中擅自设定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超越了自身的行政职权。二是形式和程序违法。法律法规对一些抽象行政行为提出了特殊的程序要求,比如,地方组织法第68条规定,地方行政规章须经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凡抽象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法定形式和程序作出的,均视为形式和程序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三是目的违法。制订抽象行政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悖离上述目的,滥用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权,即构成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目的违法。四是内容违法。确定行政职权和分配权利义务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抽象行政行为在设定上述内容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比如,法律已经对违法行为确定了行政处罚的范围,而行政规章却又另行规定了处罚,则可视为该抽象行政行为内容违法。

3.形成损害事实。抽象行政行为侵夺法定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对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形成了损害事实,是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又一构成要件。这种损害事实有两种表现:一是预设的行为规范破坏了法定的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权力和行政相对人权利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任何一方在数量上的增加或者减少,都会相应地引起另外一方在数量上的减少或者增加,从而破坏行政法律关系的平衡。二是抽象行政行为预设违法的行为规范,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付诸实施,给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了实际损害,使其合法权益受损。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前因后果的关联性。若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二现象之间就为因果关系。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招致对权利人的损害,便可以认定法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存在。如果违法抽象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联系,那么该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四、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形式及执行免责

仅从行政法领域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权,不应偏离职权法定的原则,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行政主体有义务自行纠正。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施补救,即行政主体有义务对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法律救济。“行政权力与公民等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取得某种权力的同时,也就必须承担与此相适应的责任,包括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负责。”(注:汪永清:《行政处罚法适用手册》,第38页。)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承担补救责任。根据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内容,从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实践考察,其法律责任的承担形式可设定如下:

1.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当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违法而损害了行政法律关系并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行政主体应当承认自己的行为错误,并对行政相对人受到的损失表示歉意。这是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也是对行政相对人的精神补偿。

2.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这同样是一种精神上的补救责任,但这一责任的履行应当仅限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造成了行政相对人名誉损害的场合。

3.撤销违法,即撤销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行为主体本身就有撤销的义务。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撤销该行为,有权机关(比如其上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权力机关)也可依法直接撤销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4.返还权益。如果剥夺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在撤销或变更该行为的同时,必须返还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履行返还权益的法律责任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权益的实际损害,就不构成返还权益的法律责任。

5.恢复原状。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违法导致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且能恢复原状的,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有责主体可通过恢复原状的形式给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进行补偿。

第5篇: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在现实生活中,当谈到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人们首先想到的一般是政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却为人们所生疏,这是由于它自身的特征和发挥功能的方式所决定的。由于我国现在的行政立法原则性强、操作性差,致使行政机关在执法时适用法律存在困难,失去准心,甚至造成违法行政。此类新问题往往有其源头上的因素,抽象行政行为的失当或违法会造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失当甚至违法。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替代性,其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广泛而深刻的影响,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责任刻不容缓。其必要性具体来讲可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1.它是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权利、义务是法的基本范畴,贯穿于法的一切方面和全部过程。从静态看,权利、义务是法律规范的核心内容;从动态看,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在实践当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法定权利能得到行使、法定义务能得到严格履行,是实行法治的重要表现。从这一意义上讲,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运行的保障体制,是法治所不可缺少的环节。而真正的法治要求政府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运作,政府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规范和限制,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政府权力的重要行使方式,只有纳入法律责任轨道,建立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才能保证法治的最终实现。

2.它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不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是它所直接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现代法治以权利维护为突出特征,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应是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所以,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从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无论对于国家抑或行政相对方自身,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均属目的而不是手段。但行政权却只能以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保障为目的,将行政权行使之本身视为实现这一宗旨之手段。抽象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既是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也应当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过程,法律责任作为实行法治的保障机制,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主体来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3.它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由之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作为一种依据性行为,具有可以反复适用的特征,所以一旦产生过错,造成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不承担或者不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纵容。而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主体形成应有的压力,可以规范和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其中的违法现象,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为有效地预防和消除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过错,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摘要:一是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权力机关可以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订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机关的自我监督。为纠正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新问题,各行政机关都定期或不定期清理已经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文件,有全面清理,如为进行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汇编而开展的清理活动;有就某一方面新问题展开的专项清理,如为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对“涉负”文件进行清理等。但上述监督机制并未从根本上遏制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产生。从现象来看,监督方式过于宏观、难以操作是导致执行不力的重要因素;从更深层次分析,造成抽象行政行为过错不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现有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片面性,表现在三个方面摘要:一是责任主体的片面性。现有的各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仅确定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未确定其过错责任。二是责任内容的片面性。现有监督机制仅规定了纠正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法律责任,但是对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却未见其详,造成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严重漏项。三是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行政主体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是落实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行监督机制并未对此做出统一完整的规定,有的虽略有涉及,但很不系统。

仅从行政法领域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两个方面摘要:一是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权,不应偏离职权法定的原则,假如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行政主体有义务自行纠正。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施补救,即行政主体有义务对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法律救济。行政权力和公民等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取得某种权力的同时,也就必须承担和此相适应的责任,包括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负责。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承担补救责任。

行政主体应对抽象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已经不容置疑。现代行政法在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同时也强调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追求,这反映了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全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权利人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行政管理的规律和行政效率的要求,设定免责事项,在免责情形之下,确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不履行这一责任。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出发,结合其他法律责任执行免责的目前状况,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特征,可设定以下两种免责情形摘要:一是时效免责。对行政主体承担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设定时间限制,超过这一期限,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则行政主体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不诉免责。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应当主动向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采取不诉不理的原则。当无人提出权利请求时,并不能认为行政主体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启动法律救济制度,行政主体没有在事实上承担这一责任。通过实施免责制度可以起到既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功能。

参考文献摘要:

第6篇: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探讨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抽象行政行为并非一个法律术语,而是理论研究上的一个概念。对抽象行政行为在学术界的不同的表述,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和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1 有的人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即制定行政规则的行为。2 有的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3笔者认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过程中制定和普遍性文件的行为,包括制定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

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政对象,适用于所有符合条件的某一类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的效力,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并且,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持续性。其表现为制定各种行政规则,而这种规则一般不溯及既往,但对于往后的同类事件具有反复性。(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等一系列程序,类似于立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之外,但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的弊端越来越突出,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更深、更广,更为严重的是它杜绝了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途径,这极容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就需要我们对抽象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进行探讨,进一步扩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中,以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得到保障。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依据

笔者认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应从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现实必要性与司法审查的可行性这几个方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理论基础

1、宪政基础。从表面上看,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以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没有将此审查权赋予人民法院,但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规定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上看它实际上蕴涵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依据。首先,从民主的角度上看,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检举的权利。”这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包括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这里的“违法失职行为”也应包括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这一法条的宪法精神在于它没有否定公民对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其次,现行《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显然,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果违反宪法和法律,必须依法加以追究。这一宪法原则的意义就在于排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控制的可能性,为以后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提供了依据。最后,宪法的内容并非都是抽象的原则,许多内容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都具有较强的司法适用性。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的或抽象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公民在受到侵害后在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能对那些内容上明显违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相抵触的法规、文件进行审查,则宪法的权威也很难得到维护。

2、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权行使的必然结果,从这种公权力本身的属性上看,它是一种凭借物质力量在一个有序结构中运行的人与人之间精神上的强制力,具有较强的渗透性和扩张性,这种扩张性就决定了,如果不给这种权力在法律上设定边际,它将很容易发生膨胀。从而导致权力无法控制的滥用,必然将成为社会秩序的最大障碍。“不受制约的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行政权正确地实现自身的目标是的有条件的,而非无条件的,这就让我们在对待公权力和其控制之下的行为的时候,与其假定它们是正确的,不如假定它们是错误的,基于此种假定,我们就不得不寻求一个与之独立的权力去制约这一权力的发展。

抽象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的行使程序更为复杂和严格,更能体现国家和地方的方针政策,更有规范性,针对的对象更普遍,有效力上的反复适用性,影响的范围的广泛性。这就决定了如果某个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或者说损失将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不能比拟的。针对这样的行为,单凭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是肯定难以发挥作用的。这就需要有司法审查的介入。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不应该有排除因素的,它自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它可诉的必要性。

3、法治原则。赋予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主权在民思想的体现。即是抑制权力,保障权利,“权力是权利的衍生状态,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存在基础和赖以产生的源泉,也是国家权力配置和运作的实际指向和界限”。4在西方,法治观念源远流长,法治主义即为控制和防止行政权恣意滥用、保障国民的自由而创设的,并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而得以发展。在法治思想渐入中国之后,虽历经磨难,但最终得以确立,法治行政也成为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治国要求行政必须要依法而为:一方面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权力,使其治理国家和社会;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遵循法定的程序行使权力,不管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

(二)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必要性

从“有权力就有救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思想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平等的权利受平等的保护,这种平等既包括实体权利享有的平等,也包括实体权利受保护的平等。这是宪法与其它法律所确立的一项原则。作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来讲,法律给它们设定了相同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就没有理由为这种权利在受到同样侵害时实施不同的保护手段。

1、实现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的法制的统一。《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则不得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之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显然,“违法行使职权”既包括违法行使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可见,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行政侵权范围大于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行政侵权赔偿范围,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侵权赔偿案件时陷入两难的困境。如果依据行政诉讼法则会使大量的行政侵权赔偿请求投诉无门;如果依据国家赔偿法,则会增加诉讼成本,同时法院的承受范围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尽快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实现两法的统一与衔接。

2、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法治所追求的目标来说,任何实质上或事实上非法权益,都应当由国家有关机关通过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手段加以否定。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公布后即具有约束力,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法与之对抗。该抽象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并通过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也无权对其效力加以否定,5由此容易助长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相对人的权益无法从根本上得到保护。而且为逃避法院的监督,行政机关有可能采取以抽象行政行为代替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侵害相对人的权益,法院却无法介入。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使抽象行政行为实际享有“司法豁免权”,人民法院无权用判决的形式否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这势必助长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时恣意妄为的心态。长期以来,制定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管理文件已成为近年来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普遍现象。政府的行为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合乎法的目的、精神、原则,否则必须要负法律责任。现实中,有些政府部门特别是一些基层行政机关,并没有将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作为自己工作的基本出发点和最终归宿,而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等不良观念的影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专横任性,随意扩张本部门、本地区的行政职权,以制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曲解或公然违反法律、法规,而依据这些不合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这就利用具体行政行为掩盖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显然背离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使行政机关侵害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行政的要求。

3、实现依法治国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是依法治国的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民主法治的出发点和归结点就是保障公民的权利。我国的司法审查必须以是否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为标准来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在我国当前经济迅速发展时期,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可反复适用的所谓抽象行政行为受到了行政机关的重视,甚至有借用抽象行政行为来延伸和扩张其行政职权的现象。这就有可能成为违法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的主要方式和来源。由于行政行为的普遍针对性和反复适用性,其产生的影响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这种情况下,行政权如果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公民的权利则没有保障,依法治国和建设民主法制社会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前提下,进一步强化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并规定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的地位平等,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力和自由,实现依法治国。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发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针对不将其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弊端产生的不利于法治建设的问题提出的解决途径,即对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后政府、社会将面对的行政执法问题。

1、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总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因此,这个“特定的对象”如果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那么究竟谁有权起诉则难以确立。6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必须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加以确认。首先,原告必须是与抽象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诉讼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应把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中,否则就会歪曲立法本意,不利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无法解释实践中出现的各种诉讼。随着行政审判的发展,在原告资格界定问题上,“管理相对人说”已逐渐被“直接利害关系说”所代替,即行政诉讼的原告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原告主体资格作适当扩大,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机率相应提高,已成为当今各国的通行标准。其次,必须是原告认为其权利“可能”受到损害。这是因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未来性,而不是立即对相对人的权利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所以不能以相对人的权利“可能”受到影响为前提。再次,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单个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原告,如果原告的数量过多,可推荐诉讼代表进行诉讼。最后,相对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依法属于受案范围的可诉事项,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存在无法确立原告的。行政活动具有公共性的特征,即行政活动是对公共事务的组织和管理,社会活动的每一个人都与行政活动有关,如果不加以限制,行政诉讼的原告就会漫无边际,这样就会形成许多不必要的诉讼。7 只有赋予受害人以原告资格,才能实现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从而有效地纠正行政机关的渎职或失职行为。8

2、行政机关的适应问题。对于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人提出,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使得行政机关的行为几乎全部置于司法监督下,有碍行政效率的提高和行政目标的实现,将会使行政机关感到无所适从。这是片面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当然要追求效率,但这个效率的提高应当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的,如果抽象行政行为偏离了这一前提,难以想像其所追赶求的效率还有何意义。行政管理的实现与抽象行政行为接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不矛盾,相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的范围,能更好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对于合法、合理的行政行为,能很好地运用司法权力予以维护。

3、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有司法实践中,有很多人会有这样的顾虑:行政诉讼的开展使人民法院遇到了前所未有考验,而且几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反映了人民法院所遇到的阻力重重;如果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不仅加重了人民法院的负担,而且有可能破坏现已取得的成绩和开创的局面。笔者认为,多年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让人民法院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行政审判人员的专业水平较行政诉讼初期有了很大的提高。再加上我国几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为人民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提供了立法依据上的有利条件。引起行政纠纷的抽象行政行为,往往与被管理者的相对人的权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规范性文件中往往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益,其合法性有待探讨。我国的国家机关授予了审判机关具有独立审判权,必然要秉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审理诉讼案件,不能因为有可能会加重负担而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之外。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必然要经过一个适应的过程,总不能因为惧怕适应而使国家的法制建设停滞不前。

三、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

为了探讨这一问题,我们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略作分析。从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在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一些西方国家,通常只把行政立法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出发,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诉讼范围之中。9 

(一)美国 

在美国行政机关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在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之内,行政立法必须符合不得越权原则和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还将法院对违宪审查的原则和制度运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抽象行政行为被作为普遍受审查的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受司法审查,法律规定不予司法审查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不在可诉范围之内。行政行为可以受司法审查的原则,排除审查则是例外,而且即使是排除审查的行为,相对人亦可以滥用自由裁量权或侵犯宪法为根据提请司法审查。⑩“一切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无须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法定的审查。在法律无规定时,进行非法定的审查”。 ⑪

(二)英国 

在英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只要其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权限,法院就可以行使审查权。法官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除不能否定议会法,只能通过解释议会法去控制行政权外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有关公平正义的观念,对议会授权法进行广泛的解释,甚至可以挖掘出比立法意图更深更广泛的立法意图。英国对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是非常广泛的。

(三)法国

在法国,行政诉讼范围由判例而不是由成文法来确定。法国对授权立法进行监督主要是通过宪法委员会和行政法院来实施的,法国宪法委员会是根据1958年宪法设立的,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的的基本保障机构。法国授权立法是由宪法明确划定的。宪法委员会采取事前审查方式,对议会授权法进行监督,法律获得颁布之前,总统、总理、众议院和参议院议长或60名参众议院议员将议会通过的、有合宪性争议法律、包括授权法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法国行政法院有权对行政部门基于议会制定的法律、条例进行审查,这种审查既包括事前审查又包括事后审查。

从以上考察比较中可以看出,尽管各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表现形式不一致,但我们不难发现它们有着共同之处:第一,外国法院都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同时指明了并非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第二,通过最高立法机关予以确定——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

相比这下,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第十二条规定的法院不受理行政诉讼的情形把抽象行政行为也归纳进去。这实际上就使部分行政权游离于法院监督的范围,存在着司法审查上的空白,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提供保护伞。借鉴国外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制度的有关规定,对我国应如何构建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制度提供思路。

四、构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制度的思路及设想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实质上就是法院监督行政行为的范围,它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建设的完善,目前我国受案范围还比较小,这反映了我国行政权较强,而立法、司法权相对薄弱的国情现状。⑫ 因此,为平衡我国的权力分工,建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良性互动机制,就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适当扩大司法权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小,司法审查的空白就越大,反映行政权在实质上大于司法权,这势必导致权力制约机制的失衡。我国行政诉法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是对审查权的限制,几年来的审判证明,现有的审判监督是残缺的、不完整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其进一步完善。

(一)确定具有可诉性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必须确立相应的审查范围,否则必然会出现随意性,从而影响审查的法律效果。从权力制衡的角度来看,似乎将所有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才合理,才能更加完整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并且,作为“法律帝国首都”的法院也应该对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有监督权,然而世界各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并非行政机关的全部抽象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从理论和实践上来说,对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就必然有一部分行政权游离于法院监督的范围。因为过份侵略性的司法审查会因为民主的特质而受批判,当法院侵略性地使用它们的审查权力时,它们有可能破坏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愿望作出合法反应的能力。⑬ 所以对行政机关实施的高度政治性和政策性的行为,法院保持一定的克制和尊重是必要的,故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科学也不现实。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我国《立法法》只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了违反宪法、法律的审查程序,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位法的规定,缺乏一个有效的启动程序。而将其都集中到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解决又不现实,也容易造成宪法和法律的落空,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所以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才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与其自身的特点紧密相关。与规章相比之下,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规章的制定往往有法律依据,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往往根据上级政策和实际工作的需要;其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不如规章严谨;其三,规章的一般向社会公开,具有较高透明度,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按内部文件下发,缺乏透明度;其四,规章有较完整的备案审查监督制度,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缺乏监督;其五,享有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主体更多,范围更广,与相对人的关系更密切,存在的问题更突出。由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这些特点,加上越往基层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众念越淡薄的现实,它常常成了行政机关用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其它违法行政行为的工具,违法了却不容易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或制裁。现实中大量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正是这些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将规章以下的文件纳入受案范围是必要的。

(二)确立有效的诉讼管辖。抽象行政行为较具体行政行为涉及面较广、影响大,属重大和疑难案件,对其执行审查稍有不慎会就会严重危害行政秩序。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管辖,人民法管辖主要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抽象行政行为的级别管辖,是指哪一级别的人民法院有权对哪一级别的行政机关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并进行处理,笔者建议,级别管辖应坚持层级效力原则,即各级人民法院有权对本辖区本级及本级以下地方人民政符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等地行审查,确认其是否违法并予以处理,但本级以上的行政机关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本级法院仅有审查权而无裁判处理权,如果审查发现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为确有错误,则可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抽象行政行为是随具体行政行为一并提出的,则接受报送的上级人民法院在对本级行政部门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后,可依据审查结是对具体案件进行审查,而不必退回原审法院。对于地域管辖,应坚持效力范围原则,即只要抽象行政行为发生效力地区的,对应地区的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

(三)审查结果。法院经过审查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做出两种判决:其一,抽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改变或撤销。对于当事人因适用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可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但当事人必须在有效索赔期内提出赔偿请求,否则视同放弃了赔偿请求权,无权再提出索赔申请或就抽象行政行为有违法和不当再行提起诉讼。

(四)建立违法抽象行政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对抽象行政行为因其违法应首先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否认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赔偿责任,但没有完整的责任制度。因此,在违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国家赔偿责任方面,应从实际出发,确定适当的范围。在我国,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于法律,在它们出现违反法律的情况并造成损失时,国家原则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国家财力有限性的制约因素,赔偿范围不宜过宽。具体的说,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因违法直接造成财产损害的,必须是损害严重并且不具有普遍性,国家才可以赔偿,而对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损害的,应扩大赔偿范围,确立基本由国家赔偿的制度。

综上所述,从国家权力的相互制衡关系来看,行政诉讼建立了一种权力制约机制。审判权对行政权监督范围的大小,实质上反映出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文明程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越小,司法审查的空白就越大,反映行政权在实质上大于司法权,这势必导致权力制约机制的失衡。我国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是对审查权的一种限制,几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现有的审判监督是残缺的、不完整的。从这可以看出赋予抽象行政行为以可诉性不仅是必要而且合理,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无论是从政府职能还是社会发展上看,处于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制度都应较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该种制度更为健全和发达。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才能充分实现国家权力制约机制的平衡状态,使之与市场经济相协调,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这已成为现实的要求和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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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孟鸿志。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36。

2胡建淼。行政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29。

3马怀德。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势在必行[n],监察日报,2001-8-8。

4文正邦。当代法哲学研究与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3。

5杨寅 , 吴偕林。中国行政诉讼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57。

6抽象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诉讼的探讨[j],载政治与法律,1997,2:48-50。

7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69。

郑建勋。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j],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1998,2:27-30。

8张尚族,张树义。走出低谷的行政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35。

9江必新。行政诉讼问题研究[a]//张树义。冲突与选择[c]时事出版社,1992:135。

⑩高鸿。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j],载法律科学,1997,4:32-35

⑪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下)[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615。

⑫胡建淼。比较行政法[m],法律出版社,1999:229 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7:139-142。

⑬[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m],黄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 :257。

参考文献

[1]姬亚平。论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j],载行政法学研究,1993,3:35-40。

[2]宋功德。行政立法的均衡之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信春鹰。wto与中国行政法制改革[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4]王传丽。wto协议与司法审查[j],载中国行政法学精萃,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4:22-27。

[5]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湖南出版社1997。

[6]王振清。行政诉讼前沿实务问题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第7篇: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关键词:司法审查 抽象性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 行政主体

一、概述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的能反复使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以职权的单方行为。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且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基于本身的职权所为的单方行为,它的成立不以行政相对人的合意为条件。第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和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规范对象,而不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第三,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具有普遍性和反复使用性。抽象行政行为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第四,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不可诉性。就目前中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而言,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作不同的分类。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规范程度和效力等级为标准,根据这一分类方法,抽象行政行为分为: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是制定行政规章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国家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担当重要的角色,是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和细则,是人民民主国家的重要工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合理地设定行政权,保障行政的统一和高效。现代行政活动复杂而多变,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特点,从而能够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第二,规范和控制行政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制定相关的法规和规章,为行政权的使用设定一定的标准和界限,从而达到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功效,近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促进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对中国来说是新事物,尤其要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是前所未有的伟大尝试。抽象行政行为是根据社会的发展制定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通过制定符合社会发展的规章和法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会在科学的规则范围内健康和有序的发展。抽象行政行为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任何事物都具有正反两个方面。在看到抽象行政行为重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抽象行政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能会违法或不当的作出抽象行政行为,这样会造成严重的恶果。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涉及相对人广泛和周期长的特点,所以,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的作出抽象行政行为,那么不仅会侵犯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而且影响党政机关的形象,违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建设和谐社会将无从谈起。同时,抽象行政行为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特别多,往往会引起集团诉讼和团体诉讼,造成社会动乱,那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好局面将毁于一旦。由此可见,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转贴于

二、我国有关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现状

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法是公平正义的化身,是调整社会的艺术,将抽象行政行为与法隔离,实际上是赋予了抽象行政行为“司法豁免权”,这有悖于法治的精神和原则。主要表现在:第一,行政法治难以实现。行政法治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抽象行政行为当然应当依法作出,其是否合法应当有司法机关作出判断,这样就会对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压力,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但事与愿违。第二,司法机关不能完整的行使司法权。司法权就会成为行政权的附庸,司法独立性便失去了保障。第三,不能充分利用司法资源,徒增法律成本。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很大弊端,不能适应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因此,应当改革现有的行政诉讼制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对象之内是必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原因有:第一,现行的监督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效力不大,作用不明显。现行的监督方式主要是权力机关和上级机关的监督,它们不能适应监督的需要,不能有效制约行政权。第二,抽象行政行为对公民具有极大的危害。在我国,大量抽象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权力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这不利于实现依法行政。第三,由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世界各国通行的作法。法院对使用法律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威性。因此,抽象行政行为应该而且必须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发展进步的必然和必需。

三、构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社会的必需,现实意义重大。建构科学合理的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定那种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审查的传统做法。这相应的要求修改我国的相关法律,如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其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从而在法律层次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二,采取积极发展,稳步推进的方针。由于受以前计划经济和行政权至上等观念的影响,不宜将全部的抽象行政行为立即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为现存的司法观念和社会环境还没有完全转变。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采取逐步扩大的方法是现实的:首先,先将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其次,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再进一步扩大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将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纳入诉讼范围。最后,在各项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行政法规纳入诉讼范围。

第三,转变司法审查的标准,既由行为标准转变为利益标准。所谓行为标准是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为标准,即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无法进行审查,其弊端可想而知。所谓利益标准是指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主要看行政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益。即无论行政行为的类型如何,只要与行政相对人有法律上的利益,行政相对人就有权申请法院对该行为进行审查。相应的,法院也就享有了对该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这样,就能够一方面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另一方面能及时救济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以利益为标准改革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才能实现以人为本的的法律文化的转型。这也是以人为本,建设和谐社会伟大目标的必然要求。

第8篇: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2.它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很多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不是因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是它所直接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作为责任主体显然是不合适的。现代法治以权利维护为突出特征,法治的核心、基础和出发点应是保障人权。符合法治精神的法应是维护人的尊严、尊重人的价值、保障人的权利的法。所以,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根本出发点。从行政权行使的目的来看,无论对于国家抑或行政相对方自身,其行政法上的权利均属目的而不是手段。但行政权却只能以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利益,乃至整个社会、国家利益的维护保障为目的,将行政权行使之本身视为实现这一宗旨之手段。抽象行政行为的运作过程既是行政权行使的过程,也应当是维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过程,法律责任作为实行法治的保障机制,通过纠正违法行为,制裁违法主体来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3.它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必由之路。由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而且作为一种依据,具有可以反复适用的特点,所以一旦产生过错,造成的损害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主体不承担或者不全面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纵容。而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行政主体形成应有的压力,可以规范和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制订过程,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其中的违法现象,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为有效地预防和消除抽象行政行为当中的过错,我国现行立法确立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三种:一是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权力机关可以撤销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如根据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国务院制订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二是上级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三是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机关的自我监督。为纠正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各行政机关都定期或不定期清理已经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文件,有全面清理,如为进行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汇编而开展的清理活动;有就某一方面问题展开的专项清理,如为减轻企业和农民负担对“涉负”文件进行清理等。但上述监督机制并未从根本上遏制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产生。从现象来看,监督方式过于宏观、难以操作是导致执行不力的重要因素;从更深层次分析,造成抽象行政行为过错不断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现有监督机制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具有片面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的片面性。现有的各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仅确定了行政机关的法律责任,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未确定其过错责任。二是责任内容的片面性。现有监督机制仅规定了纠正抽象行政行为过错的法律责任,但是对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法律责任,却未见其详,造成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严重漏项。三是责任形式的不完整性。行政主体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是落实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现行监督机制并未对此做出统一完整的规定,有的虽略有涉及,但很不系统。

仅从行政法领域分析,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是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行使抽象行政行为制订权,不应偏离职权法定的原则,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行政主体有义务自行纠正。二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实施补救,即行政主体有义务对受到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法律救济。行政权力与公民等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是平衡的,这种平衡意味着,行政机关在取得某种权力的同时,也就必须承担与此相适应的责任,包括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负责。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承担补救责任。

行政主体应对抽象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已经不容置疑。现代行政法在充分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同时也强调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追求,这反映了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法律价值。一方面,全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权利人提供全方位的保障。另一方面,根据行政管理的规律和行政效率的要求,设定免责事项,在免责情形之下,确定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实际上并不履行这一责任。从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双重目的出发,结合其他法律责任执行免责的现状,针对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特点,可设定以下两种免责情形:一是时效免责。对行政主体承担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设定时间限制,超过这一期限,权利人不主张权利,视为放弃权利,则行政主体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不诉免责。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应当主动向有关机关提出,有关机关采取不诉不理的原则。当无人提出权利请求时,并不能认为行政主体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因为行政相对人没有启动法律救济制度,行政主体没有在事实上承担这一责任。通过实施免责制度可以起到既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又提高行政管理效能的作用。

【摘要】本文首先论述了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必要性,然后分析了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最后阐明了几种免除抽象行政行为法律责任的情形。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免责

参考文献:

第9篇:抽象行政行为范文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边界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098-03

一、抽象行政行为之概述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在我国的行政法学上,把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划分为对特定的人和事做出的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和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做出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载明: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这里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束力的决定、命令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第二,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部门规章的名称包括规定、办法、章程、细则、制度、规则、准则、通则等。

第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所制定的地方性规章。

第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般说来,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它的主体是特定的,是指具体的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一样,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不同于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制定的法律、军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也不同于非政府组织制定的内部规则。

第二,它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并非对某一个、某一些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否则就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它能够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抽象行政行为不同于处理具体行政事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对社会关系的一般调整,是个别调整的依据,对于所规范的同一或同类对象具有多次适用的效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21号令公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只要是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就适用该规定,不仅适用于张三,也适用于李四。

二、抽象行政行为之可诉性

(一)抽象行政行为之可诉是加入WTO后我国法治改革的需要

WTO的宗旨在于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消除各国政府的贸易壁垒。WTO规则主要是行政法规则,其绝大部分内容针对的是成员国政府的行政行为。这些规则通过司法审查机制来保障各成员国政府履行义务。WTO在确立司法审查原则的同时,对其范围也进行了相应的规范。WTO规则要求在其框架下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论所谓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WTO议定书》第2条(D)款第(1)项规定:“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tribunals)、联络点(contactpoints)和程序(procedures),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相关协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此处的“所有行政行为”当然包括中国大陆地区行政法意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然而,迄今为止,在我国大陆只有具体行政行为具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被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

而且,我国于2001年12月加入WTO,到现在已十余年,WTO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要求我们必须把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因为,不这样做是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相违背的。

(二)抽象行政行为之可诉乃是法治发达国家的共同选择

在法治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通常只是把行政立法行为、国家行为、政治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对于一般的抽象行政行为,大多数国家都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出发,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美国《司法审查法》第2432条规定上诉法院的管辖权中明确规定:包括联邦通讯委员会、农业部、联邦海事委员会、能源部、州际商业委员会在内的所有规定、规章或最后命令均应接受司法审查。联邦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第47条规定:“高级行政法院在其审判管辖范围内根据请求就可以对级别上附属于州法律的法律所规定的法规的有效性进行裁决。每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及官署,如果由于法规的适用,蒙受了一定损失,或者有理由预料不久将蒙受损失,就可以提出请求。”在英国,如果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超越了议会的授权范围,法院可以宣判由此制定的法规无效。其他国家,如日本,也做了类似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法律规定。

因此,从德国、美国、英国等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可以看出,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不仅是国外的立法现状,也是司法监督的趋势。这也为我国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三)抽象行政行为之可诉是保护公民宪法性权益的必然

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同时,第41条又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另外,《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虽然,从表面上看,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以诉讼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没有将此审查权赋予人民法院,但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规定一些基本制度和基本原则。而且,宪法的内容并非都是抽象的原则,许多内容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等方面的规定都具有较强的司法适用性。由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实践中也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的或抽象的行政行为的侵害,如果公民在受到侵害后在法院提讼,法院不能对那些内容上明显违背宪法关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规定相抵触的法规、文件进行审查,则宪法的权威也很难得到维护。

2003年年底,安徽省芜湖市青年张先著状告芜湖市人事局乙肝歧视一案曾经引起全国轰动,这起因携带乙肝病毒而被公务员用人制度拒之门外所引发的法律诉讼案最后以原告张先著胜诉而告终。然而,在看似圆满的结果后面人们不禁要问:法院为何只对人事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判决,而对隐藏在该行为之后的也是造成歧视最根本原因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这一地方规章没有做出任何评价?如果再出现类似原告的情形,被告人事局仍然有可能依照这一规章再次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最根本的解决办法就是直接对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讼。

三、抽象行政行为可诉之边界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可是,究竟哪些抽象行政行为可诉,哪些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抽象行政行为可诉之边界如何,真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一)行政法规之不可诉性

第一,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利来源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利来源于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立法法》第56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既然,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利来源于宪法、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行政法规的监督权也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其他机构无权行使这一权利。对此,我国《立法法》第90条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二,从实现公平和正义的角度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及相关组织的意见,站在各部门和地方之上,能够从全国的角度考虑问题,可以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尽可能地实现公平、合法。

第三,从权利保护与权利制约的可能性来看。对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司法解决是有困难的,而且有些具有高度专业性的行政行为,法院无力监督。对于法院而言,不能超越界限进行审查,从而牺牲行政效力。考虑到我国行政法规立法主体的多元、内容复杂以及法院权威性缺乏的现状,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且,在目前司法体制不顺、法律人才不足的情况下,只有真正的司法独立,法院才能去审查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现实中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均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让一个地方上的法院去审查最高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必将困难重重。

第四,从履行对WTO的承诺义务来看。尽管WTO规则要求在其框架下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以接受司法审查。然而,WTO规则需通过国内立法转化才能实施,因此,《加入WTO议定书》中的某些规定也仅有宣示的作用。

(二)规章及其以下抽象行政行为之可诉性

第一,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广泛,而且制定程序不规范。通常这种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特征:(1)制定主体的广泛性。所有行政机关,上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下至各乡镇人民政府,均有权制定这种规范性文件。(2)效力的从属性。其效力与制定主体相对应,不能同上级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内容相抵触,从属于相应的行政法规、规章。更不能自行为公民设定义务,为自己创设权力。(3)内容的非规范性。这种规范性文件数量众多,从上到下呈现多层级的特点。正因为如此,许多规范性文件往往不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往往也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二,规章及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往往存在的问题较多,群众意见也较大。在现实中,具体行政行为往往以这种规范性文件即“红头文件”为依据,违法的“红头文件”又具有名义上的“合法性”,执行效力高,涉及范围大,侵犯的绝非是个别公民或法人的合法权益。而一些地方政府、部门滥发“红头文件”乱罚款、乱集资、乱收费等侵权扰民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地方民众将“红头文件”称为“红祸”,民怨积累之下,甚至引发了一些。

第三,我国《行政复议法》已经将复议范围扩大到了抽象行政行为,(包括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入了全面监督的阶段。为达成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复议范围的衔接,避免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却不能够得到司法救济的尴尬局面,规章以下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第四,尽管纳入行政复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但是,这不能阻碍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没有理由要求行政诉讼法必须滞后于行政复议法或与行政复议法相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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