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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精选(九篇)

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

第1篇: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出现被执行财产小于债权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偿办法,各债权人的利益就难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种矛盾,上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即由实际处置该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一种特殊的平等保护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由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制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诉讼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从90条到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地执法部门在理解和具体贯彻该项制度上差异很大,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制度的实质作一个肤浅,以期共同探讨。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有的观点认为:“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把正在起诉的债权人也纳入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畴,虽然符合我国的司法解释,但易产生分配方案不确定、执行效率不高、浪费执行资源的弊端。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少有正在起诉,却没有执行名义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许债权人(原告)参与分配的案例。同时,执行法院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参与分配的执行申请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这一观点所指的执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很不好把握。把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排除了法人,这一提法也与现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还有人认为:“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公平清偿的制度。”这种观点是法院系统的主流观点,比较客观。但它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进入执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悖,值得商榷;同时该观点没有明确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也是明显的不足之处。

我国学者杨与龄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义:参与分配是“指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而言。”这种观点反映了参与分配的执行名义和平均受偿的特征,但未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以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予以说明。

通过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执行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为了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可以称为主申请人,它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是措施顺位排第一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被执行只有一方,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执行名义;三是其他申请执行人,为了与主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把它称为次申请执行人,所谓次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采取执行措施且措施顺位排第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有执行名义,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办主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称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办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次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向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所须的相关材料,与分配法院相区别,可以称为执行法院。《执行规定》第92条对法院就是这样进行了区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参与分配制度从过程看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参与程序即次申请执行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申请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方法、规则和比例的程序。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多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由分配法院对次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规则和比例在所有申请执行人中进行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财产处理完毕,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余下实体权利,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除去优先受偿的财产和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这种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情况,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二)有多个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竞合和主体的竞合是参与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执行标的竞合。这些执行案件,都必须是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和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其次这些执行案件,是执行主体的竞合。不是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的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次申请执行人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些执行案件,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一方面是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执行人。同时,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执行完毕。

(三)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我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从实际操作看,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已取得执行根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转交相关材料。2、审查和处理。分配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3、制作分配表、异议处置及实施分配。执行法院对除有优先受偿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扣除案件诉讼费用,将执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在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四)申请时间的限制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在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这个期限,债权人丧失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二、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协助执行的关系

我们分析参与分配制度,许多人把它与破产制度混淆,特别是法人作为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他们就认为应该是适用破产制度,而不是适用参与分配。实际上,二者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们的区别又很明显。他们的相同点是:

首先从主体上看,他们都是多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从前提条件看,二者都有资不抵债的事实。不论是参与分配制度,还是破产制度,都必须满足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基本条件。我国《执行规定》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两个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们都遵守公平受偿的原则。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清偿,首先执行特殊债权,再执行普通债权。我国《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清偿顺位:“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还有许多相同或者相近的点,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区别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由分配法院主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分配。而破产制度则是民商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申请,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为独立的程序。

(二)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须由被执行人的除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外的具有执行名义的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而破产程序可以由任何债权人提出申请,还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

(三)被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第96条,适用于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破产制度则只适用企业法人。我国《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参与分配是人民法院执行局(庭),破产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

(五)管辖不同。参与分配由主申请人案件法院管辖。《执行规定》第90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而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第三条)。

(六)法律后果不同。参与分配的结果是各债权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执行。而破产制度的结果是多样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如果破产清算,则所有未实现债权部分一律核销。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一定产生破产结果,在企业法人破产之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是否选择破产程序,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我国《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就是给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也有些类似。在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时,两种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给另一家法院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执行规定》第124条是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时具体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但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的区别又很明显。

首先是执行的标的不同。参与分配标的必须是金钱给付义务,而协助执行的标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金钱,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协助乙法院扣押车辆、拘留人等。

其次法院的权利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审查的权利,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一定是法院,协助执行的法院没有审查的权利。

第三执行的措施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法院只是协助,具体的处理由执行法院办理。

第四债权人的地位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分配法院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中不可能成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当事人。

第五救济制度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申诉,提起诉讼,而协助执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对申请执行人,不与协助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设立这类救济制度。

三、关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时关于参与分配立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就其中的几个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的审查以及其它债权人的异议首先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始。对此,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作了不同的规定。《民诉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那些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执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申请人的条件一是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民诉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执行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民诉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执行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执行规定》为准。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争议。持客观标准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持主观标准认为,即主申请执行人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事实上,要求法院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客观标准执行,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分配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执行案件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债权人仍然可以恢复执行。同时,采用主观标准,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客观上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无告知义务。这首先是有参与分配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其次,民事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决定了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有义务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没有告知义务。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执行信息,这显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没有这种先例。

第三、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选择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提醒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仅对知情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损害,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四、司法实践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在具体的贯彻上,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看法不同,处理结果完全不一样:

(一)如何界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次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如何理解“被执行完毕前”?笔者认为:执行财产无非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动产执行完毕以占有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财产转移的时间:“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的转移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这个时间就是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间。

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划到法院帐上是否算作执行完毕?笔者认为,货币是否划到法院帐上不是执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从被执行人的帐上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帐上办理了划转手续就是执行完毕,其它债权人就丧失了对该款项参与分配的权利。

债权人关于被执行财产的分割协议能否理解为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被执行财产实际处理完毕前,各债权人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对此,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笔者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协议签订之日,就可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时。因为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采取的开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规去理解,否定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对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随后继续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协议分割被执行财产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二)关于公益费用问题。在参与分配的制度中,还涉及一个公益费用问题。何谓公益费用?就是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所必须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用,有的人称为程序费用。对那些固定资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更大。关于公益费用如何处理,我国参与分配的法律没有规定,在德国,公益费用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的,即在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后,就首先清偿公益费用,再平均清偿普通债权。

由此又引出了一个问题,有的债权人,只想在被执行财产中参与分配,而不愿预先垫付公益费用,承担风险,法律用语就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通俗的说法就是只“吃肉喝汤”。对这样的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样的申请执行人我们也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除权处理。

(三)关于参与分配的救济问题。参与分配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是救济体制,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参与分配的救济方式应该区别不同的矛盾,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争议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之间,主要是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参与分配资格问题,其性质是平等主题间的争议,其救济方式应该是诉讼方式;另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主要是公益费用和分配比例问题,其性质带有行政性,应该通过复议的方式救济。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救济制度的情况下,应该以复议的方式来过渡,直至我国强制执行法的颁布与生效。

资料:

①杨立新:《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7月30日。

②郑学林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立案 审判监督 执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页。

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三民书局,第244-246页。

④让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页。

⑤黄风译: 《民法大全司法管辖审判诉讼》,第80页。

⑥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页。

第2篇: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1.关于已经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的债权人。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的债权人来说,其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

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未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

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马登科.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曲统一与协调——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J].特区经济,2005(3).

[4]尹伟民.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当代法学,2003(12).

第3篇: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人的权限。

委托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并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58.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59.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低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

60.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70.案外人对执行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89.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90.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91.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9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9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94.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95.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给各债权人后,被执行人对其剩余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继续依法执行。

96.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

100.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101.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10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104.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人。

105.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106.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执

107.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111.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113.委托执行一般应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经对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级的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是军队企业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军事法院执行。

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关海事法院执行。

114.委托法院应当向受委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115.委托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由受托法院向被执行人收取,确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预收。委托法院已经向申请执行人预收费用的,应当将预收的费用转交受托法院。

116.案件委托执行后,未经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执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应当及时将指定的承办人、联系电话、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发现委托执行的手续、资料不全,应及时要求委托法院补办。但不得据此拒绝接受委托。

118.受托法院对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执行,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

119.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当地有工商登记或户籍登记,但人员下落不明,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

120.对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的情况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并及时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认为受托执行的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认为委托执行的法律文书有错误,如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无法执行回转的,应当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必要时要将保全款项划到法院账户,然后函请委托法院审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审查结果继续执行或停止执行。

124.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125.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126.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127.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128.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十五、执行监督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130.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131.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133.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34.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13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136.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六、附则

第4篇: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院执行工作,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和执行水平,保障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地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院执行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法院的执行工作。执行法律规定应由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领导、指导和监督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协调本地区的执行工作;办理跨省或跨地区的委托执行案件;提出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建议;组织本地区统一的执行行动;负责其他有关的执行工作。

第三条执行工作中对重大事项的办理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执行法官组成。重大事项是指:

(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二)追加、变更被执行人;

(三)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四)资产的变现和以物抵债;

(五)审查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有不予执行事由;

(六)发放债权凭证;

(七)案件的中止、终结;

(八)其他应讨论决定的事项。

其中,(二)、(三)、(五)项合议庭应排期召集当事人,按本院《执行案件听证规程》进行听证。

第四条执行程序中需对被执行人公开曝光、采取强制措施、拍卖或变卖资产、收取实际支出费用、发还案款和采取异地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中止、发放债权凭证等措施,实行审批制,由局领导批准实施。

第五条执行程序中严格执行《回告制度》,将不能按期执行、延期执行的理由、执行不能的风险等情况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判庭、执行处、综合处。分别行使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和执行监督权。

第八条执行裁判庭由执行法官和书记员组成。主要职责有:

(一)执行命令和决定,制定执行计划;

(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作出执行裁定及指令;

(三)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四)讨论决定变更及追加被执行人;

(五)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或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定;

(六)审查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或暂缓及其他执行裁定;

(七)负责执行案件的回告工作;

(八)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听证;

(九)审查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

(十)负责其他需裁定的事项。

第九条执行处由执行员组成,主要职责有:

(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

(三)实施强制措施;

(四)实施民事强制措施;

(五)办理委托评估、拍卖等事宜;

(六)实施裁判庭发出的其他执行指令和制定的执行计划。

第十条综合处由执行法官和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有: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辖区内案件的执行;

(二)办理院领导、局领导交办的督办案件,根据具体要求写出执行情况报告;

(三)负责司法统计和与相关部门的协调;

(四)负责执行工作经验的总结和宣传;

(五)完成局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受理与费用交纳

第十一条立案庭负责执行案件的立案与报结。

第十二条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和执行线索;

(七)属本院管辖的执行案件。

经审查,符合上述受理条件的,立案庭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移送执行局。法律规定移送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和参与分配的案件,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执行局。

第十三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执行线索的,法院只作登记备案。并要求申请执行人一年内提供,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登记备案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仍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及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要求领取债权凭证的,可以立案。

第十五条案件的恢复执行,需经当事人的申请,由执行裁判庭审查后及时写出恢复执行报告,报局领导审批后,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需要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官审查,报局领导审批。同意提级执行的依法作出裁定,交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同意指定执行的,作出指定执行通知,交基层法院执行。

第十七条申请执行费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时不再预交。不能执行的案件不再收取执行费。

第十八条申领债权凭证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应交纳申请执行费。

第十九条执行法官对执行案件应按以下情况办理执行费交纳手续后,方可报结:

(一)直接从执行到案的款项中扣缴;

(二)对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又无金钱给付能力的,由申请执行人交纳后,在以物抵债总额中予以扣减;

(三)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约定申请执行费如何交纳的,由被执行人交纳。

第二十条实际支出费用依法由被执行人承担。需要异地执行的或需对被执行资产进行评估的,由申请执行人预交。

第二十一条执行费的收取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交纳,并按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费按下列情况交纳:

(一)申请执行标的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50元;

(二)申请执行标的在一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收费标准为:标的×0.5%;

(三)申请执行标的在五十万以上的收费标准为:标的×0.1%+2000元。

第四章执行期限与流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执行案件分三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执行的准备,包括送达执行通知、申报财产、对查明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限为35日;第二阶段为强制执行阶段,包括对被执行资产以物抵债,拍卖、变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限为130日;第三阶段为执行结案,时限为15日。简易执行案件及其他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受上述时间阶段的限制,应当及时执结。

第二十四条执行员在收案后3日内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或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要求其在7日内申报财产。

第二十五条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或逾期未申报财产的,法院应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为金融分支机构的,收到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不自动履行或不按规定申报财产的,执行法官可以裁定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逐级变更其总行、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每次裁定变更前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15日的自动履行期限。

第二十七条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可不经通知直接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至迟在3日内作出采取相应措施的裁定或指令执行员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九条收案后对诉讼保全过程中已查封扣押的财产,以及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在30日内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条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法官应在7日内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15日内依法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期限为6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法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主持分配法院确定分配方案之日。债权人之间在30日内可对分配方案达成协议。执行法官对达成协议的分配方案或确定的分配方案,经讨论后应在5日内作出裁定书进行分配。

第三十三条执行法官负责案件的排期及流程,并将执行情况

及时输入微机,对不能按阶段完成执行内容的,应书面报局领导。

第三十四条诉讼案件的执行期限为六个月,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期限为三个月。资产评估和拍卖期不计入执行期间。

第三十五条在执行期限内未结案的,执行法官应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写出延长执行期限报告,经主管院领导批准后,送立案庭备案。

执行法官应将延长执行期限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三十六条延长执行期限应符合下列情况:

(一)被执行人无货币履行能力,查封资产难以变现的;

(二)形成系列案件,资产须统一处理的;

(三)资产权属不清,需要确定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

(五)容易引起社会不安定的群体性案件;

(六)领导批示需要有关部门协调的;

(七)上级法院依法要求协调及暂缓执行的;

(八)其他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

第五章财产的核实

第三十七条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应责令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和执行前六个月财产变动的情况,以及相应的会计帐薄、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必要的会计报表等财产状况证明和文件。

第三十八条执行法官和执行员可以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和调查核实财产状况。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三十九条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其资产去向不明,可通过强制审计查清财产状况。

第四十条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的,可依法报请院长批准后对其进行搜查,并由执行员实施。

第四十一条执行法官对被执行的财产可以公开曝光形式进行核查,知情人可向法院举报。

第四十二条执行员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投资主体及股东情况,并落实投资是否真实,是否抽逃;认为应当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官负责处理。

第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又不履行义务,隐匿、转移、挪用、毁损、挥霍已申报财产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财产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应遵循下列顺序:

(一)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钱和存款;

(二)在无金钱和存款或不足清偿时,执行动产;

(三)动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不动产。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其资产有经营价值但难以变现的,可执行管理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

第四十六条执行人员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制作执行笔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四十七条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应在不动产处张贴执行公告。

第四十八条被查封的财产可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使用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扣押的财产法院可自行保管,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保管,执行法官和执行人员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尽监管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扣押的车辆等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第五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未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时,原则上不能交给申请执行人保管,须交申请执行人保管的,应经批准。

第五十一条被执行人对查封、扣押财产提出自行变现的,执行法官经审查后可指定合理期限,并控制价款,到期不能处分的,应及时委托拍卖或变卖。

第五十二条对被执行人资产的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需要变现处理的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拍卖机构,也可以由被执行人选择拍卖机构。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不成,被执行人也未作出选择的,由法院以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或者在资质高、信誉好的候选拍卖机构内抽签决定。

第五十四条拍卖、变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七日前进行公告;拍卖不动产的,应当在拍卖前十四日进行公告。变卖公告不得少于三日。

第五十五条拍卖、变卖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不到场的,不影响拍卖、变卖。

第五十六条拍卖底价可以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由执行法官提请讨论确定保留底价,但应就该标的物的招商情况及市场调查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资产的拍卖或变卖,由执行法官负责到场监督。

第五十八条需要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拍卖和变卖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不动产,应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查询函,查明需处分的财产权属是否明确、是否有争议、是否设置过抵押、是否有欠费、是否被其他法院查封等情况;

(二)委托有关机构对变现资产作市场调查分析;

(三)当事人要求对变现资产进行评估的,可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或估价;

(四)执行法官在收到协助执行查询回函、市场调查分析及评估报告后,认为应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现的,应到现场查明被执行财产状况,列出需变现财产的清单。

第五十九条对无法拍卖、变卖的财产,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应将其财产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拒绝接收和管理的,则将该财产退回被执行人,并记录在案。

第六十条执行法官在收到拍卖款后,应在5日内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5日内向买受人办理移交标的物手续。

第六十一条执行到案的款项和标的物应在15日内发还、移交权利人,情况特殊的须经批准。

第六十二条执行案款由本院财务科设立专项帐户管理,案款的发还需经批准。

第七章暂缓、中止与终结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执行法官可决定案件暂缓执行:

(一)被执行人提供了确实有效的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二)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法院暂缓执行的;

(三)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内的;

(四)上级法院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第六十四条中止执行报批结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二)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被查封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经法院宣告破产的;

(五)执行法律文书进入再审,并决定中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支付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有其他优先权或担保物权,在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的;

(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执行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及执行手段穷尽后,案件仍然不能执行的,依法中止执行。

第六十六条属于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执行法官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法发放债权凭证。申请人申领债权凭证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债权凭证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七条中止、终结执行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章监督

第六十八条立案庭对执行案件的期限进行预警通报,对执行期限的报延等实行流程跟踪。

第六十九条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管理机构对案件执行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定期评查,发现违法执行行为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局领导对执行法官在执行期届满未能执结的案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更换执行法官。

第七十一条局领导对重大、疑难案件应重点监督,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负责该案件的执行。

第七十二条本院执行局对全市法院所有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进行监督,对下列案件予以重点监督:

(一)上级法院及有关机关批转的执行案件;

(二)本院领导批示督办的执行案件;

(三)群众反映强烈和当事人长期上访的案件;

(四)下级法院的重点执行案件;

(五)其他需要监督的案件。

第七十三条对下列案件,本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提级执行或与基层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一)立案后六个月未执结,当事人反映强烈且有执行条件的,在上级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执结的案件;

(二)受地方和有关部门干扰的案件;

(三)经上级有关机关督办,仍久执难结的案件;

(四)多个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发生争议的案件;

(五)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协调执行,或上级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或交叉执行的案件。

第七十四条基层法院不按照本院批示内容作出执行情况报告,经再次通知仍不办理的,本院可决定对该案件提级执行或指定本市其他法院执行。

第七十五条基层法院一年内,因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而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案件达三件以上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法院年度执行工作考核先进资格。

第七十六条基层法院不执行本院裁定、决定或通知,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七十七条在监督执行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穷尽手段是指:

(一)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投资、管理使用权及无形资产产生的收益等依法已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能清偿的。

(二)依法执行到期债权、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仍不能清偿的。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穷尽后,对不能实现的债权,依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5篇: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取消该企业配额申请资格,对私自更改或伪造纺织品入口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纺织品入口配额、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外经贸部并可扣罚该企业的配额数量。

第二条定义

纺织品主动配额(以下简称"纺织品配额"指受进口国限制的棉、毛、化学纤维、丝麻及其他植物纤维纺织品及其制品的入口数量限额。纺织品配额分类和计量单位以有关协议规定为准。

设限国家指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涉及中国的纺织品配额限制的国家(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土耳其。

欧盟委员会在每年度结束前向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供一份欧盟局部加工商和生产商的名单,工业家和工业家配额依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名单上的企业即为下年度的"欧盟工业家"

输欧2类和3类在协议年度开始后115天内,依照规定。及5类、6类、7类、8类、15类和26类在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各类别协议配额数量中保留一部分,即"欧盟工业家配额"

双方专门为执行在欧洲博览会上签定的合同而设立的独立于正常输欧被动配额的纺织品主动配额。欧洲博览会配额依照中国和欧盟向世界贸易组织纺织品监督局(TMB通报的内容。

入口企业指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从事纺织品服装贸易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

按入口业绩进行规则化分配的配额。业绩配额指不实行招标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

各配额类别项下纺织品在设限国家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入口业绩指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的入口业绩和对全球非受限纺织品的入口业绩。对设限国家受限纺织品入口业绩指在一定时期内。各配额类别项下产品对该类产品不受配额限制国家和地区出口的金额。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以设限国家海关统计为准,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以中国海关统计为准。

入口证书指对设限国家入口受限纺织品所需纺织品入口许可证、丝麻制品许可证、手工制品证书、产地证书。

签证率指某一配额类别入口许可证签发配额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清关率(使用率)指某一配额类别在设限国海关实际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数量占该类别通过各种方式获得的配额总数量的比例(分全国、地方及企业)

第三条配额管理机关及职责

对设限国家纺织品配额实行分级管理。

负责与设限国家磋商、签订并执行有关多边贸易体制规则;制定纺织品配额管理规章制度;负责纺织品配额的分配;监督和指导纺织品入口证书签发及纺织品实际入口情况。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八省会城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为所在地区纺织品配额的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外经贸部的授权。依照本方法负责外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分配和管理,并向外经贸部反馈外地区配额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和检查外地区入口企业配额使用和实际入口情况。

第四条签证机关及证书电子数据传输部门职责

系纺织品配额签证机关。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经外经贸部授权。

证书号码段的分配,许可证局在纺织品配额方面的职责为:1统一负责纺织品入口证书的印制、发放和核查。以及纺织品入口证书、签证人员签字和号码段的对外备案工作;2根据有关规定对各签证机关进行管理,核查各签证机关是否按下达的配额数量签发许可证,每月向外经贸部提供各签证机关签证核查情况;3负责内部核查各签证机关纺织品入口许可证签证数据及国内、国外海关清关数据,查处假证、伪证,定期向外经贸部反馈核查情况。

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外地区企业纺织品入口证书的签发和管理。受许可证局委托。

负责纺织品入口证书签证统计及与设限国家纺织品入口证书电子数据的交换工作。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电子商务中心"经外经贸部授权。

第五条配额分配方式

并可根据当年配额使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整。纺织品配额采取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三种分配方式。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配额使用情况于每年前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招标、自主申领和业绩分配的配额类别清单。

第二章入口许可制度

第六条对设限国家入口纺织品。由海关监管,并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有关规定检验。

第七条入口证书由许可证局及其委托的地方签证机关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数量和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分配数量签发。海关凭入口证书验放。对法定检验的入口纺织品和需经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入口纺织品目录所列商品.

第八条入口证书所列年度应与货物出运年度相一致。

逾期海关不予受理报关放行。入口证书项下货物的出运报关不得迟于配额年度当年。

第九条入口证书实行"一批一证"且不得转让。如需更改,重新换发出口证书。

第十条出口证书的申领及签发工作依照纺织品主动配额有关签证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配额的招标

第十一条外经贸部根据"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原则。

第十二条配额招标按《入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法》和《纺织品主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章配额的自主申领

第十三条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确定

由入口企业自主申领出口证书。外经贸部对配额年度当年配额清关率和上年清关率均在40%以下的纺织品配额类别在下一年度配额实行总量控制管理。

并在当年前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外经贸部在当年月公布下一年度实行总量控制管理的类别清单。

第十四条自主申领配额的分配

中央企业的数量下达给许可证局,外经贸部于每年前将相当于各地方各自主申领类别当年清关反馈数量不少于两倍的下一年度配额数量下达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并在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上公布具体数量。对于没有当年清关反馈数量的地方,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反馈数量中的最低量下达。

签证机关将保管其相当于业绩数量的配额优先使用权半年。各签证机关负责在外经贸部下达的总量范围内向所负责地区入口企业签发入口证书。对于上年度有清关业绩的企业。

第十五条自主申领配额的使用

应在签订外销合同前,入口企业在入口自主申领类别配额项下纺织品时。先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查询有关配额类别配额剩余数量。确认有剩余数量后,方可对外签约。签约后,应立即凭外销合同向所在地区签证机关申领出口证书。

须在审核企业的外销合同,签证机关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并核实有关类别外地区配额剩余数量后,方可为企业签发入口证书。

第十六条自主申领配额数量的调整

可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中央企业在许可证局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100%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外地区某自主申领类别签证率达90%后。可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追加配额申请。

决定是否批准及批准的数量。外经贸部根据提出申请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有关类别的清关率。

第十七条自主申领配额的核查

外经贸部将视情况取消该企业局部或所有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自主申领资格。对纵容企业有意抢占配额的签证机关,外经贸部将不定期抽查使用自主申领类别配额的入口企业相应的经海关验讫的入口报关单和入口许可证海关核退联。对有意抢占自主申领类别配额而未实际出口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根据《入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对该签证机关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自主申领配额类别的调整

后因使用率提高而不再实行自主申领类别的配额,对于原实行自主申领。外经贸部按各地方、各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相应的入口业绩(包括各类企业入口业绩)按业绩配额的分配原则分配。

第五章业绩配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业绩配额按各地方和中央企业上一配额年度纺织品入口业绩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实行三次分配:第一次预分、第二次预分和决分。

依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第一次预分应于配额年度上一年度的月进行。

依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第二次预分应在上一年度月进行。

依照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地区入口业绩乘以系数进行分配。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决分应于配额年度当年进行。以截止配额年度当年底的统计数据为准。

各企业可依照预分数量对外成交。配额年度全年对设限国家配额项下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以决分数量为准。决分下达之前。

第二十一条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

应分别于配额年度当年的进行。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实行两次分配。

外经贸部对向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达到一定金额的地方和中央企业,根据本方法第十七条确定的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后,确定其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的数量,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的入口业绩按中国海关统计的一般贸易(含边境贸易)项下纺织品入口金额的100%与进料加工项下纺织品入口金额的30%相加之和计:

某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总量X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金额系数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金额系数=

地方(中央企业)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

全国该类别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

并凭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参与本方法第十七条确定的配额的分配。各类企业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均计入业绩统计。

外经贸部可视具体情况,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分配中。将一些类别配额数量的一定比例用于鼓励在开拓国产名牌产品入口方面效果突出的企业,或用于其它政策目标。

第二十二条业绩配额的来源

对设限国家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配额年度上一年度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配额数量。

对全球非配额纺织品入口业绩配额的来源为:

1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规定的年增长率配额数量;

2外经贸部根据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和配额的使用情况。

3地方、中央企业上交的配额数量;

4根据本方法第八章罚没的配额数量;

5未使用的工业家配额。

第六章工业家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申请企业的资格入口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签有通报规定的工业家配额类纺织品入口合同后。

第二十四条申请程序

将名单下发给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外经贸部在收到欧盟委员会提供的工业家配额名单后。

将经合同双方签字和加盖公司章的合同正本报企业属地的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审核。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在依照上述规定审核合同无误后,国内企业在与欧盟工业家依照实际业务需要签定合同后。将合同正本于每月统一汇总,与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的申请演讲一起于每月日至月底期间报送至外经贸部。对于2类配额和3类配额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需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15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对于其他工业家配额类别的申请及相应合同必需于配额年度开始后180天内提交至外经贸部。迟于上述期限的申请为无效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配额分配方法

并于下一个月的头10个工作日内将配额分配下达给中央企业,外经贸部在每年份的每月底汇总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及中央企业上报的申请。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

外经贸部将全额满足各企业对该类别的配额申请;如已逾越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每月汇总的某工业家类别的配额申请总量如未逾越截至当月剩余的协议规定的该类别工业家配额量。外经贸部将依照当月该类别各企业申请总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条管理方式

如遇欧盟工业家签定的合同无法履行,企业获得的工业家配额不得转成正常配额使用。企业应将工业家配额及时上交。

一律依照配额分配下达前本年度该类别配额协议招标价格收取工业家配额协议中标金。配额下达之日起30日内,凡工业家配额中的招标类别。获得工业家配额的中方入口企业必需将占工业家配额中标金30%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对于逾期不交保证金的企业,外经贸部将收回相应的工业家配额,并取消企业之后二年内工业家配额的申请资格。

涉及招标类别配额的使用依照《纺织品主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规定操持。

第七章欧洲博览会配额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配额使用要求

欧洲博览会配额仅能在每年月德国柏林召开的柏林进步伙伴展览会(以下简称"展览会"上签定合同和在下一年度执行该合同时使用。根据欧盟管理顺序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参与博览会配额分配企业的资格

1连续两年参与柏林展览会并有经营业绩的企业;

2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申请企业。

第二十九条配额分配原则

外经贸部根据配额年度底各参展企业各类别签证率参照全国平均签证率确定下年度配额分配方案:

1对于某类别签证率高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

2签证率低于全国平均签证率的企业。

3各类别剩余数量。以及正常输欧纺织品类别业绩突出的新申请参展企业;

4对于正常类别实行自主申领的欧洲博览会配额类别放宽分配规范。

第三十条分配程序

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地方企业,外经贸部于每年月份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柏林展览会前将下年度配额预分配方案下达给各中央企业。作为参展企业在柏林展览会上签定合同的依据,并不作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外经贸部根据柏林展览会合同数量,柏林展览会结束后。参照柏林展览会前分配方案,有关统计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正式的下一年度欧洲博览会配额分配方案下达给各有关中央企业,或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下达给各有关地方企业。该方案为签证机关的签证依据。

柏林展览会结束前由外经贸部选定有意向的企业签约。对于在柏林展览会前未能确定的和在柏林展览会中未能签定的配额数量。

第三十一条招标类别的使用费

欧洲博览会配额中涉及招标类别的使用费由外经贸部参照当年该类别协议标价格另行通知。

第三十二条参展方式

外经贸部负责与德国有关柏林展览会主管当局协调相关事宜。获得欧洲博览会配额的企业即可参与当年的柏林展览会。外经贸部委托有关企业组织相关企业参展。

第八章配额的上交和转让

第三十三条配额的上交

中央企业直接上交外经贸部。地方企业未使用的配额(含欧盟工业家配额)应当通过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上交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央企业向外经贸部上额的时间应不迟于配额年度当年

由外经贸部负责收回另行分配。对于后未上交且未申领相关纺织品入口许可证的配额。

如果已签发的许可证仍无设限国清关反馈数据(发空证)将取消相关公司该许可证配额数量的配额业绩。截止到配额年度第二年

第三十四条配额的转让

给配额不足的企业提供获得配额的渠道,为提高配额整体使用率。鼓励配额向真正有经营能力企业的流动,外经贸部允许除工业家配额和欧洲博览会配额以外的配额按规定的顺序转让。招标类别配额的转让依照《入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法》和《纺织品主动配额招标实施细则》执行。

配额的转让分为地区内转让和地区间转让。

向电子商务中心报送企业间配额调整电子数据,地区内转让指地方企业在外地区内的配额转让。地区内的配额转让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根据企业的配额转受让申请。电子商务中心主机接收后自动处理,不需外经贸部批准。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数据,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转受让企业。

并将转受让结果通知许可证局、有关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地区间转让指跨地区或中央企业与地方企业、中央企业之间的配额转让。地区间的配额转让由配额转出企业所在地外经贸部授权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或中央企业凭书面转受让申请向外经贸部料理登记。外经贸部在收到转受让申请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子商务中心进行登记。

第九章核查和反馈

第三十五条对设限国入口协议项下纺织品.

第三十六条在纺织品入口实现国内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联网管理之前。

外经贸部凭电子商务中心提供的签证数据、海关提供的出运数据和设限国的清关数据对配额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核查。具体核查方法另行制定。实现国内联网管理之后。

第十章罚则

第三十七条对设限国家入口受限纺织品,须符合设限国家纺织品原产地规则。禁止将原产于中国的产品避开双边协议或多边协定的规定。禁止使用中国的配额将原产于第三国或地区的产品转口至设限国家。

非法利用第三国(地区)入口许可证、产地证或标签转口属我国原产的纺织品至设限国家的外经贸部可相应扣减当年或下一年度该有关企业非法转口的类别或相关类别的配额数量。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少于500万美元的暂停有关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6个月;非法转口涉及货物金额等于或超过500万美元的取消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对违反进口国原产地规定.

第6篇: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

笔者作为食品生产许可证国家注册审查员,在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企业在填报申请材料时存在资料不齐全、失效或不符合要求等问题。有些问题如果在现场核查时才发现的话,将判定为严重不合格项目,导致不予行政许可的结论。因此,如何正确地填报《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材料是企业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首要任务。

1、发(换)证企业申报材料存在的一些问题

1.1 填写方面的问题

(1)企业申报材料中的企业名称、地址与营业执照不一致。《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把申领生产许可证作为食品生产企业合法经营的前置条件,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先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因此,对新建立的食品生产企业在申报生产许可材料前,应当首先到工商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并取得生产经营场地合法使用证明(如:产权证明、经营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 ,确定好企业名称及地址才能填报食品生产许可材料。在实施过程中就发现有企业刚领证,由于生产地址与当地行政区域划分不符,领不到营业执照,再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求生产地址变更。耽误了食品生产加工时机。换证企业变更信息不完整,如第一次以第一分厂的名义领证,换证时以总公司名义领证,但没有说明二者的关系。

(2) 申报单元及产品类别的分类错误或没完全按照审查细则顺序填写。有的企业对产品工艺不了解,产品实施细则研究不透彻导致申报的单元与类别完全不符合细则内容。要研究产品实施细则、对照工艺流程,还要查找相关的产品标准进行分类。

(3) 缺少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或检验设备,必备生产设备或检验设备的精度等级标注不准确或未达到检验方法标准的要求,有的设备超过检定有效截止期。应建立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台帐,及时掌握设备检定有效期,防止非预期使用。填报设备表格时,按相应细则中规定的必备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的顺序结合实际的工艺流程进行填写,精度等级应符合细则规定,或产品检验标准规定的要求。

(4) 申报原材料内容不齐全,未包括送检产品配料成分。原材料执行标准错误或过期;有些原材料使用的是卫生标准而不是产品标准。应关注标准的现行有效性;执行企业标准的产品,一般可按照企业标准中所述原辅料填写。来源于国外的原辅料需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肉等应经兽医卫生检验检疫并提供合格证明,猪肉等需提供生猪定点屠宰证;复配(合)添加剂要展开,并关注复配(合)成分是否符合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能添加入该产品。食品添加剂焦糖色需标注加工方式。原材料提供企业名称及生产许可证编号要正确,要有需要的获证内容。

(5) 关键控制点在工艺流程图上未标注关键设备及参数。可以参照细则中所述关键控制环节确定关键设备及参数。

1.2 申报材料与所附资料不符合要求

(1) 申请材料内容不完整。分装企业需要附供方QS 证的没有附QS 证复印件或附上已过期的生产许可证书复印件,或所附的证书获证范围不符合要求,食品企业申领分装证书,提供原料供方也是分装资质。

(2) 企业标准中检验项目与申报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不一致,缺少项目或标准中指标不符合细则要求。在填报申请材料时需对照产品细则中发证检验项目以及企业标准要求及时修改标准。

1.3 同一个企业不同单元上报材料没有按一个单元一套材料上报;同一个企业同产品类别不同品种或加工方式没有按一套材料上报。

1.4 企业平面图生产场所各功能间标注不清楚,例如不在一个平面上原辅料库、化验室不标注。

2、变更申请材料存在的问题及注意事项

(1) 获证企业单纯企业名称变更或行政区域调整导致企业生产地址名称变化需提供“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附变更前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变更证明原件、并提供原获证证书原件、复印件。

(2)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增加新种类产品或申证单元产品变更,检验方式、设备有变化或生产设备、工艺有重大变化,以及企业迁址、扩建变更申请,均需要进行现场核查。因此,除按首次申请材料要求申报外,还需增加变更申请表。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装订在申请书的首页。

3、食品生产许可资料填报过程应注意的政策事项

3.1 产业政策事项生产糖、味精、白酒的1999 年9 月1 日后的新建企业不予受理; 净含量为125ml 以下含125ml的碳酸饮料的生产能力小于100 瓶每分钟的不予受理。

3.2 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的企业须附上取水证、采矿证、水源评价报告和水源水质跟踪监测报告等复印件。生产饮用天然泉水的企业须附上取水证复印件。生产饮用天然矿泉水和饮用天然泉水的企业的年需求量不能超过取水证取水量。

3.3 药食同源食品企业应根据卫生部《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食药两用的物质,可以作为食品的原料或配料在食品中使用,但不得宣传、标注治疗功效。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药品名称或可能引起消费者误以为是药品的名称命名食品。“健字号”的胶囊、口服液、片剂、冲剂等产品暂不纳入市场准入发证范围,卫生部已有批复按新资源、普通食品管理的除外。

第7篇: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负责证券经纪人的资格考试、注册登记、证书印制、后续职业培训等事宜,并对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执业注册和证书管理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应通过其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协会申请执业注册登记。

第五条 证券经纪人进行执业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二)已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

(三)已接受证券公司组织的不少于60个小时的执业前培训,其中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个小时,且经测试合格;

(四)《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至(五)项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申请须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提交。执业注册登记事项包括证券经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权限、期间、服务的证券营业部、执业地域范围、公司查询与投诉电话等。

第七条 进行执业注册登记的证券经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所服务的证券公司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注册登记表;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执业注册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执业注册登记表,并将打印的书面登记表,连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材料提交给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负责审核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注册登记表,在确认合格后,将电子登记表提交协会;

(三)协会对证券公司提交的执业注册登记表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对确认真实、准确、完整、合规的执业注册登记表,协会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完成执业注册登记后,由执业证书管理系统生成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证券经纪人证书由协会统一印制。

第十条 证券公司向协会领取空白证券经纪人证书,按照执业证书管理系统的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公司公章后,颁发给已完成执业注册登记的证券经纪人。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证书载明事项发生变动的,证券公司应当收回当事人的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向协会提交该人员的执业注册登记变更申请。协会注销其旧证书,在完成执业注册登记变更后,由证券公司为其颁发新的证书。

证券经纪人更换委托证券公司的,应将其证券经纪人证书主动交回原委托证券公司,通过新的委托证券公司提交执业注册变更申请,由新委托证券公司为其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之日或知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协会进行相关人员执业信息备案:

与证券公司终止委托合同;

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或者职业道德的;

受到证券公司处分的。

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到期,证券公司不提交终止委托合同备案的,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视同委托合同延期。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管申请人的书面执业注册登记表及有关材料,以备协会检查。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协会的要求,组织证券经纪人参加后续职业培训。

第三章 年检

第十五条 协会对证券经纪人自其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之日起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六条 证券经纪人由所服务的证券公司统一组织参加年检。年检通过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进行。

第十七条 年检的程序是:

(一)证券经纪人登录协会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填写年检申请表,将年检申请表打印后提交证券公司;

(二)证券公司对年检申请表进行审核并确认,在确认合格后将电子申请表提交协会,书面年检申请表由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三)协会对证券公司提交的证券经纪人年检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所在证券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协会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后进行年检信息公示,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

(四)协会通过执业证书管理系统将年检结果通知证券公司,并在协会网站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注册登记或年检申请中弄虚作假;

(二)未按规定完成后续职业培训;

(三)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注册登记条件;

(四)未按规定参加年检;

(五)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未通过年检的人员,由协会注销其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证券公司应将其证券经纪人证书收回。

第四章 检查和惩戒

第二十条 协会定期组织对证券经纪人执业注册登记相关情况的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人,协会可以采取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协会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执业注册登记的,不予受理;已经办理执业注册登记的,注销其执业注册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受理其执业注册登记申请。

证券公司提供虚假的证券经纪人登记材料的,协会视具体情形给予其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证券经纪人存在以下违规情形的,协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一)证券公司委托未取得证券经纪人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被注销或被暂停执业的人员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二)未履行规定的备案义务;

(三)不配合协会或其委托单位组织的检查和调查;

(四)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8篇: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物业管理专业管理人员素质,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的利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物业管理企业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师,是指经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四条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五条建设部、人事部共同负责全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的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物业管理师职业准入制度。

第二章考试

第六条物业管理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建设部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等工作。

第八条人事部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组织实施考试工作;会同建设部研究确定合格标准,并对考试考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中专学历,工作满10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8年。

(二)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专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三)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五)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硕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六)取得经济学、管理科学与工程或土建类博士学位,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七)取得其他专业相应学历、学位的,工作年限及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年限均增加2年。

第十条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合格,由人事部、建设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用印的《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收回《资格证书》。自收回《资格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注册

第十二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以物业管理师的名义执业。

第十三条建设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批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为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审查机构。

第十四条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通过聘用企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的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注册申请人,并核发《注册证》。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力。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师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证》在有效期限内是物业管理师的执业凭证,由持证人保管和使用。

第十八条初始注册者,可以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的要求。

初始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达到注册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在注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师变更执业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时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三)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二条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审批机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师或者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本人或聘用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当地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注册审批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六)造成物业管理项目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七)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聘用单位被吊销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

(九)聘用单位破产的;

(十)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撤销注册,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注册审批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不予注册或者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执业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师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管理师担任。物业管理师只能在一个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师应当具备的执业能力:

(一)掌握物业管理、建筑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专业知识;

(二)具有一定的经济学、管理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知识;

(三)能够熟练运用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丰富的物业管理实践经验。

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师的执业范围: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方案;

(二)审定并监督执行物业管理财务预算;

(三)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

(四)负责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项目管理中的关键性文件,必须由物业管理师签字后实施,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师应当妥善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问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诚实守信,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对在本规定之日前,长期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丰富物业管理实践经验,并符合考试认定条件的专业管理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六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工作及物业管理相关实践年限证明。台湾地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师继续教育内容、物业管理企业配备物业管理师数量和注册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物业管理师资格考试等机构,在实施物业管理师制度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使专业管理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9篇: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范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并保证护士接受培训。

护士培训应当注重新知识、新技术的应用;根据临床专科护理发展和专科护理岗位的需要,开展对护士的专科护理培训。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护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护士岗位责任制并进行监督检查。

护士因不履行职责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受到投诉的,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护士做出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护士监督管理工作中、,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

(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的;

(二)对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三)未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或者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医疗保健措施的;

(四)对在艰苦边远地区工作,或者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的。

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护士被吊销执业证书的,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执业注册。

第三十三条扰乱医疗秩序,阻碍护士依法开展执业活动,侮辱、威胁、殴打护士,或者有其他侵犯护士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或者护理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护理活动的人员,经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合格,换领护士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