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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暂行条例精选(九篇)

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1篇: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1988年8月6日,由国务院令第11号施行。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三)营业账簿;

(四)权利、许可证照;

(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应纳税额不足1角的,免纳印花税。

应纳税额在1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5分的不计,满5分的按1角计算缴纳。

第四条 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一)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

(二)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位、学校所立的书据;

(三)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为简化贴花手续,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采取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办法。

第六条 印花税票应当粘贴在应纳税凭证上,并由纳税人在每枚税票的骑缝处盖戳注销或者画销。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20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30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税字[1988]第225号

第一条 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规定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账簿,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账簿。

第七条 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账簿,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账簿。

其他账簿,是指除上述账簿以外的账簿,包括日记账簿和各明细分类账簿。

第八条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规定贴花。

第九条 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规定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3)款规定,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

1.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

2.无息、贴息贷款合同;

3.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 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账簿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 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人有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 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 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 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规定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 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钢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 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一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利、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

1.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

2.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

3.粘贴的印花是否按规定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 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壹角、贰角、伍角、壹元、贰元、伍元、拾元、伍拾元、壹百元九种。

第三十条 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者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 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 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 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规定的凭证,应按有关规定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不按规定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2篇: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委托贷款;合同;印花税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24-0143-02

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树立、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行为所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的征税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具体有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领受人。印花税的征税对象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只对列举出来的凭证征税,未列举的一律不征税。而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印花税属于行为税,只要发生了印花税税目中列举的行为就应该缴纳印花税,但国家税务总局对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是否缴纳印花税,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金融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各有不同,下面从各方面对委托贷款合同中银行是否缴纳印花税进行分析。

一、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委托贷款业务合同相关规定

(一)借款合同都应缴纳印花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条第1款规定: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缴纳印花税。从上述规定来看,借款合同都应缴纳印花税。

(二)类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第14条规定:单位与委托单位之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凡仅明确事项、权限和责任的,不属于应税凭证,不贴印花。

(三)委托金融单位贷款的,金融单位和借款单位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国税发[1991]155号第6条规定:财政等部门的拨款改贷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凡直接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暂不贴花;凡委托金融单位贷款,金融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应按规定贴花。但此款专门针对财政等部门的委托贷款,不具有可扩展性。

二、地方法规对委托贷款业务征收印花税的相关规定

目前,仅部分地方对金融机构委托贷款是否缴纳印花税进行了明文规定。如《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1]121号)中明确:经请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同意,现对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是行使用的委托贷款合同(协议),均属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凭证。根据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件第6条的规定,应当由银行和借款单位就各自所持的一份凭证贴花,其他签约人不贴花。

二是银行与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则应作为仅明确委托、关系的凭证,按照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55号文第14条的规定,不属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贴印花。

三是本通知第1条、第2条从199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市税务局沪税地[1989]66号文第4条规定停止执行。

原市税务局沪税地[1989]66号文《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主管部门委托银行办理的借款业务,银行只收取手续费,并不承担借贷责任的委托贷款,可暂不贴花。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海市地税对委托贷款合同由不征收印花税改为征收,而且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需要缴纳,委托人不需要缴纳。但是此类文件只适用于当地,可以作为参考,并不能进行全国推广。

三、委托贷款业务缴纳印花税现状

(一)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形式

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委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并有三方协议。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协议)主要有三种形式:

1.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然后受托人、借款人再根据协议书内容签订两方《委托贷款合同》。

2.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然后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再根据协议书内容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合同》。

3.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直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对于第一种情况,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委托合同,不用缴纳印花税,受托人与借款人签订两方《委托贷款合同》,符合国税发[1991]155号第6条规定,应缴纳印花税。

对于第二种情况,同上所述,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协议不用缴纳印花税,下面重点对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进行分析。

(二)三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缴纳印花税分析

委托人、银行与借款人三方签订协议,由于该协议规定了委托的内容同时又规定了借款的内容,那么合同既明确了委托、关系,又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贷款信息。根据合同实质所载事项,明确委托、关系合同双方不用缴纳印花税,约定贷款金额、利率等信息的合同双方应缴纳印花税。但委托贷款实质是民间借贷,银行只是作为受托人,收取业务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需要缴纳印花税,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或个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缴纳印花税。所以委托贷款三方合同中,银行作为受托人,在协议签订形式上满足印花税缴纳范围,而实质上银行不在印花税缴纳范围,只是起作用。

但是从沪税地[1991]121号文规定上看,税务部门在征收印花税过程中,更注重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形式缴纳范围。按照此文规定,三方委托贷款合同中,银行和借款人均应按照贷款金额全额缴纳印花税,委托方不用贴花。

(三)现状分析

目前,各家金融机构对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大部分未缴纳印花税。比较特殊的是,对于个人公积金委托贷款,有些金融机构的做法是由担保方缴纳印花税,然而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由此可见,参与签订合同的担保人、鉴定人、见证人不是印花税纳税义务人,无需就所参与签订的合同贴花。此种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存在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当地税务部门未进行明文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也未明确,存在盲点。

四、风险分析及建议

从上述来看,三方委托贷款合同是否需要缴纳印花税,法律法规未明文规定需要缴纳印花税,而个别地方税务部门对此规定也不明晰,如果不缴纳,不能确定是否会形成纳税风险。因此,建议金融机构携带三方委托贷款合同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取得明确的答复,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依法纳税。

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1988年8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Z].

[2] 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 [Z].

[3] 关于本市金融系统办理的委托贷款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沪税地[1991]121号) [Z].

第3篇: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

国家对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的税收法规相继实施,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本文简要分析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中最新的税收政策。

【关键词】

国有企业重组;国有资产无偿划;税收政策

0 引言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国有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以规范经营决策、资产保值增值、公平参与竞争、提高企业效率、增强企业活力、承担社会责任。”然而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国有企业存在着产权不明晰,主营业务不明确等问题。

国有资产无偿划转作为企业重组过程中一种特殊的资产流转方式,对合理配置资源、实施国有经济的布局和机构调整起着重要作用。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相关税收法规的相继出台,大大减轻了企业税收负担。

1 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及分析

1.1 增值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应征收增值税。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1.2 营业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规定,征收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1.3 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目前有关无偿划转土地增值税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个案逐案进行审批,没有统一政策。例如2013年6月3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无偿划转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1.4 企业所得税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偿划转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收入计税基础来确定。而收入的计税基础考虑两种,1)计税基础按照实际划转时的账面净值确定;2)计税基础按照划转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定价方法确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未对无偿划转涉及的所得税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河北省地税局在2009年度《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第十一条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根据该文件规定,无偿划转资产需要按视同销售处理,但由于系按账面净值确认收入,因此对当期应纳税所得没有影响。

1.5 契税

按照《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生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出售、赠与和交换等情况的纳税义务人应按照核定价格由财产承受人缴纳契税。

对于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到契税的问题,财税[2008]1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1.6 印花税

按照《印花税管理条例》签订产权转移协议双方应按照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立据双方按协议金额以0.05%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根据财税[2003]18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2 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3 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4 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国家出台国有企业重组相关的税收政策,明确了重组企业的税收责任,通过各项减免税优惠大大降低了重组成本。国有企业根据《国有企业产权无偿划转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产权不明确或与企业主营业务不相关的资产进行无偿划转,从而使企业轻装上阵,着眼于市场,使资源得到更有效合理的配置,充分激发了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活力。

【参考文献】

第4篇: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

【关键词】印花税 合同 收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效果显著,但由于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现行《条例》不适应新形势的诸多不足之处也逐渐显现,如征收范围窄,税目设置不规范、税率设计不科学、征收手段有效性差、执法保障能力不足等。

(一)征收范围有待扩大

《条例》据今执行已有二十余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断出现,采取列举方式描述印花税征税范围已不适用日益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例如:抵押合同、修理修配合同、售后服务合同、合伙协议等。不仅如此,有些合同相互交叉,很难归类。同时,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对印花税征管也提出了新的挑战,电子商务的数字化、无纸化使得其颠覆了传统合同的概念,合同、凭证隐匿于无形,《条例》中也未涉及电子商务对应的条款,存在税收盲点,在实际工作中,有些纳税人甚至部分税务机关的受访者也表示不容易掌握。

(二)税目、税率设计不科学

通过调查,《条例》的税率制度规定目前存在问题主要集中在税率分档过多、不同档税率差异太大、印花税行业税负不公平等方面。印花税的税目税率多年来一直维持不变,税率过低、税源分散、征收成本高是导致印花税收入过低的直接原因。同时印花税税率档次设置过多,目前印花税对四大类,十三个税目征税,纳税人对印花税适用税率难以掌握,易给征纳双方带来矛盾。

(三)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有待调整

调查结果显示,印花税对列举应税合同和凭证征税。现行的印花税是以原《经济合同法》列举的合同作为主要的征税对象,这种做法一方面造成了征税范围过窄,造成征管漏洞,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个漏洞将越来越大;另一方面,由于计税依据是以征税对象为载体,在无法确认征税对象的情况下,征税行为将无法发生。

(四)其他税制要素有待完善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地点、期限的具体规定在工作存在一些问题,表述不够明确。《条例》规定:“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由于合同的签订受时间、地域等条件的限制,按照《条例》规定,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同时,《条例》对纳税地点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在实际征管中难以判定,出现抢税源、重复征税等问题。

二、对《条例》修订的建议

在调查结果与原因分析的基础上,对税制要素提出的建议如下:

(一)扩大征税范围

一是将能列举的合同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且对应税凭证不再采取正列举方式,仅对免税的凭证进行列举。二是适当扩大权利许可证照的征税范围,将主管部门如文化、卫生、交通、消防、林业等发放的证照列入征税范围。三是对虽未签订合同、协议单通过电子商务等方式进行经营活动的,也纳入印花税征税范围。

(二)重新界定印花税征税对象

印花税是一种行为税,即对纳税人某种特定的经济行为征税,这种“特定的经济行为”应为印花税的征税对象。因此可将原来对的各类合同、应税凭证征税改为对各类经济行为征税,如对购销、财产租赁、借款、产权转移、赠与、委托、提供信息等经济行为征税。只要纳税人发生了规定的应税行为,无论是否订立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印花税。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纳税人因不提供合同而逃避纳税的行为,同时也可较好的解决当前日益繁荣的电子商务征收印花税的问题,只要纳税人发生了购销行为或提供信息,就应履行纳税义务。

(三)调整征税标准,简并税目、税率

现行印花税除权利许可证照实行定额税率外,对合同、凭证实行从万分之零点五到千分之一的比例税率。印花税税率低、税赋轻,比例税率之间差别不大,为便于征管,提高工作效率,降低征税成本,建议适当调整征税标准,简并税目税率。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按相关行业收益水平适当提高税率;另外,也可简并税率,实行单一税率或幅度税率,同时取消定额税率。

(四)其他税制要素有待完善

1.关于纳税地点。鉴于税收征管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对纳税人的管理,对税源的管理都已纳入网络系统管理,而《条例》规定的纳税地点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的管理模式,因此,建议将纳税地点统一确定为纳税人税务登记所在地。

2.关于纳税时间。《条例》未明确纳税期限,只规定“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难以对企业实施加收滞纳金等处理措施,影响税法严肃性。按次纳税不便于执行,同时也会增加征纳双方的征、纳税成本。因此,建议将印花税纳税期限进行调整,与我国其他税种纳税期限保持一致,改为按月申报,次月15日前完税。

第5篇: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无偿划转定义

按照《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可以成为无偿划转方(划出方和划入方)的是事业单位、国企、政府部门等。《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之中明确阐明了无偿划转的主体的概念:“事业单位、国企投资及其再投资创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够作为划转主体”。通过上述的概念我们能够看出,通常情况下,该种活动往往是在国有产权机构相互间开展。根据这两个规章,并非所有的全资国有企业都可以成为划转方,例如由两个国有独资公司成立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上,全资的国有单位都可以成为划转方。

二、无偿划转的税务处理

按照内容上的差异,其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等以下几方面。

(一)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二十九号之中明确指出,“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协议、合同约定为资本金且在会计上已经进行处理的,不计入公司的收入总额,公司需要根据公允价值来明确其计税基础;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需要根据公允价值计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且根据公允价值明确其计税基础。”

(二)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产权转移书具按0.0005收取;国税发[1994]25号之中明确指出,资本公积与实收资本的印花税需要黏在公司账簿上,要是公司上述两者的额度没有提高,那么就无须贴花,然而,要是上述两者额度提高,那么就必须对提高的数额进行贴花。按照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文相关内容,其中明确指出,无偿划转涉及到的当事人必须签订相应的协议。具体来说,其免税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之中明确指出的应纳税凭证,其协议并未包含在目录之中;按照财税[2003]183号文相关内容,公司由于重组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不必进行贴花。公司重组以前签订然而却没有实行完毕的印花税应税合同,要是重组以后仅仅需要改变其主体,而别的条款保持不变,那么过去已经进行贴花的就无须再次进行。要是无偿划转可以被确认是改制,在这种情况下,则能够免税,同时那些变更实施主体的合同同样无须进行贴花。

(三)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

要是划转的是房地产,那么相关税种主要有这几种类型。长期股权投资无偿划转不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

(四)增值税

长期股权投资无偿划转不征收增值税。

三、长期股权投资无偿划转的财税实务处理

甲研究所(事业单位)需要将所持的下属公司A公司100%股权、B公司45%股权、C公司70%股权无偿划转给下属控股公司D公司(100%控制)持有。完成后,D公司分别持有前述三家公司100%、100%、70%股权。

(一)无偿划转长期股权投资税务处理

涉税主体为甲研究所和D公司,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为被划转单位,没有涉税业务,只需变更工商登记即可。由第二章可以看出,长期股权投资无偿划转不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增值税。1、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产权转移书具按0.0005收取;国税发[1994]25号文之中明确指出,资本公积与实收资本的印花税需要黏在公司账簿上,要是公司上述两者的额度没有提高,那么就无须贴花,然而,要是上述两者额度提高,那么就必须对提高的数额进行贴花。则甲研究所和D公司印花税计算过程如下:公司印花税计算公式甲研究所产权合同书金额*.0005+实收资本*0.0005=0*0.0005%+0*0.0005%D公司产权合同书金额*.0005+实收资本*0.00052、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二十九号之中明确指出这一个方面内容,我们在上文中已经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6篇: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

一、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历史

九十年代初,股市初建,深圳市政府为稳定初创的股市,适度调节炒股收益,抑制股市投机,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后,于1990年7月1日起,试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规定对卖方征千分之六,1990年11月23日起,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六,不久因市场环境影响,又调整为买卖双方各征千分之三。“1991年底上海继深圳之后也开征了股票印花税。紧接着,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了《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股票交易双方各征千分之三。的印花税。至此我国的证券税收制度初步建立起来了。”1993年底,为适应分税制的需要,国务院决定对证券交易的印花税收人,采取中央与上海、深圳两市“五五”分享的办法。为了促进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适当调节参与者的收入,1997年5月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由买卖双方千分之三调整为千分之五;目前,又将此税率调整为千分之四,另外,国家将印花税收人调整为“八二”分享比例。为进一步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5年1月24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现行千分之二调整为千分之一。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千分之一的税率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2007年,为遏制股票市场短期内的非理性投机,实现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决定从2007年5月30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由现行千分之一调整为千分之三。

通过考察证券交易印花税(严格的说应该是股票交易印花税,因为目前对债券,基金以及衍生品如权证等证券衍生品并不存在印花税)的产生至今的这十多年的历史,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几个结论:

一是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初衷完全是为证券市场发展的现实所迫――国家为防止出现股市因投机过度大幅波动而带来的不稳定局面。因此并没有通过立法的手段来确认印花税的征收。成文法的稳定性,可预测性与资本市场高速扩张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难以事先预见的情况存在矛盾,通过国务院授权来调整印花税的税率在短期内有助于及时化解证券市场的出现过热或者过冷的状况。

二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实际上是游离在i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所附的税目表之外的,并且其基本单位是“‰”,税率是相当高的。因为在税目表中以“‰”作为基本征收单位只有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这两类和证券丝毫无关的税目。探究其原因可能是因为我国没有对证券交易所得开征资本利得税。为了实现对证券市场的税收调控,印花税就担负起资本利得税的功能。

三是印花税的税率浮动成为日后管理层调控股市的一个有利工具:当管理层认为股市过热需要降温时候便提高印花税税率;反之当股市低迷需要有利好消息刺激股市的时候便降低税率。1997年5月12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由千分之三提高到千分之五,股指下跌了500多点,跌幅达30%;1999年6月1日,为了活跃B股市场,国家税务总局将B股交易税率降低到千分之三,上证B指一个月内从38点拉升至62.5点,涨幅高达50%;2001年11月16日,印花税率再次调低到千分之二.当天股市就产生了一波100多点的波段行情;2005年1月24日,证券交易印花税率由千分之二调低为千分之一,调整后股市行情一路走高;2007年5月30日受财政部宣布上调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打压,中国沪深股市大盘周三(5月30日)遭受重创,上证指数和深成指跌幅均超过6%,个股普遍出现跌停。印花税的调控性与政策性非常之强,每一次调整几乎都伴随着股市的大幅度波动。

第四、随着股市规模的扩大,投资者的日益增多。印花税这一块已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一个稳定的财源。“1997年税额已突破230亿元,较1993年增长10倍以上,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

二、存在的一些问题

首先,管理层因为“摸着石头过河”而带来的法律依据问题。从税收立法看,现行的依据只能是套用《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1个税目“产权转移书据”和13个税目“权利许可证照”的规定。根据税收法定的一般原则显然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产权转移书据”一般是指不动产范围,比照执行理由并不充分。“栏目里产权转移书据,而这一栏目实际上是用于不动产的”另外印花税是对各种书立的凭证课征的,而证券交易是一种无纸化的字码符号交易,交易双方并没有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书立凭证,有悖于印花税的规定。”所谓的“印花”在目前普遍的电子化下已经不再是其早先为公众所熟悉的纸制印花。印花税是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使用领受具有法律效力的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而在股票无纸化和交易电子化的条件下,股权转让只是投资者股票账户中电子数据记录的变动,以成交过户交割凭单作为征收印花税的凭证十分勉强,法律依据不足。而且,股票交易印花税由证券交易所电脑系统自动扣划,与一般印花税纳税人在应税凭证上加贴印花税票自行完税的方式也有很大区别。

其次,如果认为对股票征收印花税是合法合理的,则无法解释为何不对同处证券市场的基金和债券或者衍生品如权证征收印花税?“目前,我国上市交易的证券品种主要有A股、B股、国债现货、国债回购、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基金等。而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证券品种的交易不征税。这使得证券交易印花税不能全面调节证券交易,限制了其杠杆作用的发挥。”对于债券而言,因为目前的债券多数为国企所发行,似乎可以理解为国家的免税规定,或者理解为是一种零税率的税收优惠。对于不征收印花税可以说得通。对目前存在的权证而言;权证记载的是某一时间以某一价格买卖其本身所指向的股票的一种权利,其是以股票为本体的衍生品。股票交易需缴纳印花税,而以股票为基础的权证反而不需缴税,逻辑上无法理清,有悖于税收的平等原则。同理可以推知像投资基金也同样要缴税。

再次,在国家通过让印花税同时承担资本利得税功能的情况下,出现了投资者无论盈亏皆要缴税的情况。这种问题在2006年底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显示得更加明显。文中明确了“股票转让所得”、“个人转让房屋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等全部视为实际年所得。指出股市 获利将计入“12万元”口径,也就是说一个投资者在股票市场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对造成了对中小投资者很不利的局面。按照我国目前相关规定,投资人参加股票交易,买卖双边均要交0.1%的交易印花税和0.3%的交易佣金,投资人一次买进和卖出一种股票,一进一出差不多要支付0.8%的交易费用,其中的印花税即达0.2%。因此,可以说股票交易所得已经是税后所得。对年交易收益12万元以上者收税实际上就是二次征税。股票交易所得,同其他交易所得有所不同,以年收益12万元来说,这可能是投资人在一个不停的买进卖出,有赚有赔的过程中所得,其间已经向国家交纳了很多次的税,国家再收税于情于理皆说不过去。

三、展望解决之道

第7篇: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

1、贴花法:纳税人需要通过贴花形式完税的,可到各区(市)地税局办税服务厅购买印花税票。

2、采用缴款书代替贴花法:一份应税凭证应纳税额超过五百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用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完税,并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盖完税戳记代替贴花。

3、按期汇总缴纳法。汇总缴纳的期限为一个月。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税务机关。

4、代扣代缴法。

第8篇: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

【摘要】我国现行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在组织财政收入、调节证券市场、抑制过度投机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建议:进一步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建立一套系统、健全的证券税制;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红利的重复征税;统一上市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abstract: our present stock market being as the stamp tax of the stock exchange has played a certain role in organizing financial revenue, regulating the stock market and controling an excessive investment. but there are some weaknesses. therefore, collection ways of the stamp tax of the stock exchange should be regulated further, a set of systematic and sound stock system should be estamblished, double taxation of personal dividend and dividend from the business and stockholders should be cleared up, and the policy of business income tax of the quoted company should be integrated.

key words: stock market; tax policy; stamp tax of stock exchange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税种设置现状

1.证券发行环节。对于一级市场证券发行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对于股票发行并不是不征税,我国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的税目对此已作出了征税规定。例如对溢价发行股票的税务处理,按照有关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收所得税。但该笔收入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对国家发行的公债免征印花税,对溢价发行股票的购买者,则没有征税规定;针对各省的柜台交易市场,交易双方应按产权转移书据分别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税。

2.证券交易环节。开征了股票交易印花税。对二级市场交易的股票(包括a股和b股),按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分别按一定的税率缴纳印花税。自1999年6月1日起,b股印花税税率下调为0.3%,2001年11月16日起,a股印花税下调为0.2%,同时规定对债券买卖免征印花税。对于在上海、深圳证券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作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3.证券所得环节。国际上有关证券所得的税收设置,针对投资所得(利息、股息和红利)和资本所得(证券买卖的价差增益),分别开征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但开征了证券投资所得税,其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规定中。证券投资所得税是对从事证券投资所获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的税额,按纳税人的不同,可分为对个人证券投资者征税和对企业证券投资者征税。现行规定如下:一是对个人投资者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所得征税,采取20%的比例税率,计税依据为每次所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为合理税负,从1991年起,计税依据改为每年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超过银行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并由证券交易所代扣代缴。另外,对投资于国债、金融债券及重点企业债券所获得的投资收益均免征证券投资所得税。二是对企业投资获取的股息、利息和红利收入采取33%的比例税率。对于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其取得的上述收入按30%的税率纳税,并附征3%的地方所得税。其他外国企业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上述收入,按20%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4.征收其他税。我国对证券行业内的金融机构还征收其他税,如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证券营业税是指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营业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的营业税。按照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我国证券营业税的征税对象是金融证券业的营业收入,纳税义务人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的法人,税率为5%,而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相关的证券营业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缺陷

1.政策缺陷。在当时特定的情况下,借鉴香港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的做法及时推出我国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很有必要,但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政策实施后,在不同时期还根据实际情况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如《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未能涉及股票之外的证券品种,因而对于1997年之后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批准成立的新基金交易是否征收印花税,就缺乏明确的政策规定。为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得不了《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文)进行补救,规定对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2000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基金单位是否征收印花税作了说明。因此,我国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代表的证券市场税收政策,从总体而言,不具有完整性,尚处在探索阶段。

2.证券交易过程中存在的税收缺陷。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开征的是印花税,从当前实际来看,证券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税种缺乏独立性。证券交易印花税从收入归属、征收管理方面来看,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是,从有关该税种的制度规定来看,由于当前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行政法规或法律,而主要是分散在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因而证券交易税不具有独立性。第二,征税范围过窄。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个人交易的a股、b股课征,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不征税,对国家股和法人股免税,对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转让和交易,税收的约束几乎处在空白状态。第三,对买卖双方课征,不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第四,税率设置不合理。我国现行证券印花税对股票交易双方实行按交易额的0.2%的固定比例税率征收,既没有考虑交易额大小和证券持有期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容易造成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原则。

3.证券投资收益分配过程中存在的税收问题。一是税收负担不均等。一方面是各上市公司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平等,相比较而言,特区企业比内地企业在税率上更低些,既不统一,又不公平;另一方面,同一上市公司内部的各股东之间税负也不平等,我国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违背公平原则。二是缺乏避免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机制。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将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作为企业所得一并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个人取得的上述收入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费用扣除。这种做法实际形成了重复征税,增加了企业和个人的负担,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对股息、红利收入产生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不利于高效益企业的发展,进而从总体上降低了资源的配置效率,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对证券交易的净收益即资本利得的税务处理不明确。资本利得指股票、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的增值或出售而得到的净收益,证券市场中习惯上被看作是证券交易过程中因差价而取得的收益。目前,我国对资本利得征税不是很明确。《个人所得税实施细则》中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现行的办法是,对股票转让不征个人所得税。这种优惠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的确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规范,它的负面效应也越来越明显,它会促使股票投资者注重短期炒作,增加了股票的投机成分,不利于中长期投资,容易引发股市的震荡。同时,国家对企业的资本利得规定也不尽相同,对内资企业的资本利得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中,其资本损失不冲减当期所得,而对外资企业转让不是其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所持有的b股取得的资本利得却暂免征税,并且资本损失可以冲减当期所得,导致内外资企业的不公平竞争。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收政策的相关建议

1.建立系统和健全的证券税收制度。尽管我国目前证券税收政策目标是多重的,但政策工具却是单一的,主要是证券交易印花税,代替其他税种实现特定的政策目标。随着证券市场规模的日益扩张,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证券税种和税制,实现政策工具的多元化。这是因为:一是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多重政策目标。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能有效地发挥作用,但在调控市场及调节收入分配方面作用不大。二是我国税制结构变迁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税制结构将实现由现行的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逐步转向以所得税为主。此时,所得税无论在收入总量,还是调控作用方面都将发挥更大的作用。与此相适应,证券市场的税收政策工具也将由现行的主要依靠证券交易印花税转变为同时依靠印花税和资本利得税、遗产和赠与税等多税种,因此,我国税制结构的变迁也要求构建系统和健全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

2.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办法。一是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确立为独立的税种。虽然就实质而言,我国当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一个独立的税种,但其法律依据不足,而只是作为印花税的特别税目得以确立其法律依据仅仅是国家税务总局和体改委联合的公文,这与我国制定税法的法律程序不符。因此,有必要通过授权,由国务院颁布一些补充规定,以此来提高证券交易印花税的法律级次,将其真正确立为独立的税种。二是按证券品种和持有时间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结构政策。至于各应税品种税率的高低,应根据其预期收益率和流动性来确定。同时还应根据投资者持有证券品种时间的长短,分别设计不同的税率,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高,这样有利于提高证券品种的流动性,推动证券市场的发展。三是实行单向征收,将纳税人确定为证券交易的卖方。当前的双向征收,提高了有价证券的交易成本,在我国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的情况下,对组织财政收入、打击投机行为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从实际来看,这种作用的有效性是有限的。从理论上分析,仅对卖方征税有利于鼓励长期投资,抑制投机,这也是实践中多数国家的一般做法。

3.消除对公司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力争避免重复征税,有许多经验值得我国借鉴。西方国家主要采取两种方式来消除或缓解重复征税:一是实行扣除制或双税率制。扣除制的做法是允许公司从应税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股息。比如美国为了减轻重复征税,规定股东每年取得的第一个200美元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税。双税率制又称分率制,即对公司分配的股息按低税率征税,对留存收益按高税率征税。这样做也部分减轻了重复征税,但公司的额外负担并未减轻,因此很少采用。二是实行抵免制和免征制。抵免制的核心是当股东个人获得股息或红利,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支付的税款,这一方法为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免征制是指股东个人所得的股息或红利收入不作为个人的一项所得,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如希腊和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都采用这一做法,它可以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在我国,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既可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比较彻底地消除重复征税,还能与国际常规接轨。免税制虽然可以做到彻底消除重复征税,但势必减少财政收入,在目前我国财政拮据的情况下不宜采用。

4.统一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政策。我国股份制企业间的税负不公平,其实质就是对上市公司实行税收优惠。一般来讲,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良好的经营管理基础,而且能通过发行股票募集到资金,因此,理应成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对其减免所得税的优惠,势必减少国家财政收入。这种以减少国家收入为代价来换取企业内部转机建制的政策,可能使这些企业缺乏加强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内在压力,实际情况也证实了这一点。同时对上市公司减免税,对非上市公司是极不公平的。上市公司原有的良好经营基础和上市融资已经为这些公司提供了市场竞争的优势,若再加上税收优惠,就会使非上市公司在市场竞争中的处境更加艰难。从国家宏观政策角度考虑,优胜劣汰只能通过促使企业内部的优势得到真正发挥来实现,而不是通过“杀富济贫”的政策来实现。因此,国家应该执行规范、统一的法人所得税,改变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之间及各上市公司之间税负不公的局面,这样才能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和公司间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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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印花税暂行条例范文

基本特点

在基金运作中,税收优惠政策具体涉及到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等多个方面。

在所得税方面,相似于很多国家,为了避免造成重复征税现象,我国对基金也不征收所得税,而对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征收所得税。

在营业税方面,《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以下简称《通知》)指出: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2001年又专门下发通知,将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的优惠延长至2003年,反映了国家对基金行业发展的支持。

在印花税方面,通常认为征收一定的交易印花税会抑制频繁交易,但实际上股票交易印花税的调整对股票市场的影响是短期的,股市持续非理性上涨时,交易印花税并不能有效地抑制投机。

因此,尽管《通知》将印花税税率降至0.4%,双向税率调至0.8%,但是实际税率仍旧偏高,使基金的投资操作面临较大的成本压力。另外,对于投资者买卖基金份额时是否需要征收印花税也值得探讨,《通知》和后来的补充条例规定了税收暂免至2001年12月31日。

另外,2002年国家下发了《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对开放式基金的四个优惠措施:1.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2.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3.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4.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一些缺陷

总的说来,为了扶持基金行业的发展,中国的税收政策对基金行业提供了一定的优惠,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税收优惠规则制定过于笼统和宽泛,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不强,特别是没有着眼于建立基金市场发展的稳定资金补充渠道这个大的方向,因而对特定资金引入的作用不明显。

具体来说,中国对社保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等特定的资金缺乏明确的免税优惠,无法像美国等成熟市场上的个人退休投资基金或者教育储蓄投资基金那样投入于投资基金领域。

其次,税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都不规范,征税规则的解读不明确,优惠措施的更改不正规,各个地方执行的尺度不一致。在行业逐渐走向成熟时,税收会成为基金运作中的一项重要成本,系统规范、符合国际惯例并且相对稳定的征税规则是保证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再次,随着中国基金创新的加快,相应的税收政策往往难以及时跟上基金创新的进程,往往是在基金创新产品推出一两年后才出台相应的税收政策。税收政策的滞后性使得新产品在一开始面世时就面临税收上的不确定性。

最后,因为缺乏对私募基金的清晰监管框架,使得当前私募基金基本上在税收体制覆盖之外运作,显然会形成税收的流失。

完善基金税收制度的建议

一是合理界定中国基金税收政策的基本原则。要参照成熟市场基金税收政策的经验,制定我国基金行业合理的税收范围和比率,在金融市场开放环境下,不能以过高的税率阻碍自身发展,降低与外资基金的竞争力。

在征税环节和程序上,做到“使基金投资者通过基金形式买卖证券的实际税负不高于投资者直接投资于证券的税负”,以公允的税收水平提高行业竞争力。

二是要通过清晰的税收优惠政策,为基金市场形成稳定的资金补充渠道,也为投资者提供稳定的投资渠道。例如,对于社会保障资金、企业年金、个人退休投资计划等要制定清晰的免税政策。

三是在所得税方面,按照虚拟法人理论基础,避免重复课税,在纳税环节的选择上建议采用代扣制,实行源头控制;营业税方面,当前税率过高,可适当降低;对资本利得的征税应当加以研究,对长期和短期资本利得或资本亏损区别对待。

四是着手研究私募基金合法化的问题。

五是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应该重视税收在基金运作中的调节作用,关注其对成本和收益的影响。从目前的发展趋势看,税收会成为基金运作中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

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一方面管理公司可以研究税收政策,采取合理方法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税收效率,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征税规则在某些领域的优惠而进行产品创新,以税收的减免作为吸引投资者的一种手段。

(作者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金融研究所副所长,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专家委员会委员)

相关

《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关于所得税指出: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