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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原则论文精选(九篇)

信用原则论文

第1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论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内容摘要] 在民法中被誉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地位是不言而喻的。但不管法律条文的制定如何完美,如果执法者对其内涵没有真正了解、对其本质没有真正把握、在司法活动中没有对其准确地动用,其价值必然难以实现。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所具有的“非规范性、模糊性、衡平性、强行性、强制性补充性”等特点,决定了其在适用上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比作为法律条文的诚实信用原则来的更为重要。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条件,同时,对与此相关的其它问题进行了探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行为规则,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二是作为司法规则,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依据其行使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法官如何依据其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但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因为其功能的实现是以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实现为保证的。因此,法官如何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核心。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模糊性原则,弹性较大,法官适用极为便利。这种“弹性”和“便利”可能会造成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消极适用,即应当适用时而不予适用;二是司法机关积极适用,即将其作为一只“口袋”,恣意适用。这两种情况,无疑都会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处理,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尤其是后者,随着诚实信用原则适用领域的不断扩大,不利于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喻为“双刃剑”。就目前我国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来看,仍存在把握欠缺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在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和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其适用条件和完善方法等有关问题予以研究。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行为 行为规则 司法规则 民法价值理念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权) 一、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本质是,法官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扩张性解释,并依其处理一些特殊的案件,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公平、正义之目标,从而对法律进行实质性发展的能动性司法活动。本文之所以将其本质作以上定性,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进入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作为19世纪的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造成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迫使法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必须面对现实,抛弃近代民法的形式主义。如何实现这一目标,是20世纪之初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所共同面对的难题,诚实信用原则就是在此社会经济背景下应孕而生的。其经过立法者、司法者和学者的不断挖掘,被予以重新解释并赋予其新的内涵,最终从近代民法中的契约原则和上升为民法的基本原则,适应了历史的需要。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理念──形式主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的形成,促进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而诚实信用原则则全面贯穿了实质正义的精神。现代民法理念的形成与相应的立法的出现是相辅相成的,二者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互相促进,互为条件。贯彻实质正义精神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客观上体现为两种利益关系的平衡,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即社会妥当性。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这两点为价值目标,其本质体现为公平、正义。 第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社会生活条件在空间上涵盖范围的无限性以及其时间范围内的千变万化性,与体现了认识水平与认识能力的成文法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法律既不可能对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的一切社会关系都予以明确规定,也不可能在时间上随时根据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致使成文法存在“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局限性。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承认法官有造法之功能;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就目 前我国的司法制度来看,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即法官通过司法活动直接造法的行为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我国弥补成文法的不足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对法律作出相应的解释,并以之来调整相关的社会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对作为“框架概念”的典型代表之一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首先是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解释过程。 第三,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这是由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弹性规则和强制性、补充性规则的特点所决定的。立法者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建立起来的“框架”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十分不明确,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白纸规定”,“无色透明的”。也就是说,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无所不在。只要在适用成文法的过程中出现漏洞与不足,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作用就会被运用和体现。这也决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适用上的强制性。在民事活动中,其具体体现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诚实信用原则都是约束双方当事权利义务的当然条款,使当事人不仅要承担约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这种强制的补充性义务。并且当事人也不得约定排除其适用,即使约定排除,其效力也归于无效。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当然组成部分。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不须以当事人是否明确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因此,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 第四,法官适用诚实任用原则在实质是发展了现行法。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补充性规则的存在,具有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有当现行法律规定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或者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处理,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实质上的不公平或使社会利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并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对其作出相应解释后,继而作出裁判。因此,法官司作出这种判决的实质依据是某种价值观念、判断标准,而不是已有的法律条文。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判断标准所作出的审理结果,无疑是不可能依据其它已有法律条文所能达到的。总之,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在审理依据上还是在审理结果上都不同于适用其它现有的法律条文,并且在审理结果上应优于现有法,否则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目的。 二、 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条件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的本质决定了其对于弥补现行法律规定之不足、实现个案审判结果之公正等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这不并意味着,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代替其它一切法律条文而被任意适用,否则只会导致法律虚无主义的再现,背离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本人认为,从其本质出发,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1、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案件“隐性违法”为前提。所谓“隐性违法”,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但其行为在事实上会给他方当事人或社会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二是司法行为的“隐性违法”。指对于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法官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时,会造成案件处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客观上表现为,使两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得益关系处于失衡状态。这两种“隐性违法”行为,无疑都有背于现代民法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这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最根本的任务。如何判断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和社会之间利益关系是否失衡,笔者认为除考虑民事主体的经济利益和民事责任的合理分担外,[12]还应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政治、经济、风俗习惯等因素,并从中立人的心理态度来分析,作出决定。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只有对现行法律中没有提供处理依据的案件,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那些已有法律规定,即使其是错误的“恶”法,也不能弃之有用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补充性规则的具体表体现。有的学者指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依据某种价值观念和判断标准进行裁判,[13]笔者以为不妥。因为一方面,我国尚未明确允许法官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创制判例法,[14]法官造法仍未被法律所确认。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以及执法情况也不适合法官可以直接排除现行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普遍不高,而且司法腐败现象的大量存在,这些都极其容易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可以想象“上至最高法院,下至乡 镇法庭,数十万法官都按诚实信用原则自由地解释法律并据此判案,那将是一片什么样的场景”。[15]因此,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客观标准,诚实信用原则并不能对抗现行法律规定。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以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正、正义为价值目标,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精神。首先,从宏观上进,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是由现代民法的理念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这也是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现有法的根本原因。此一内容,在前文已有论述。其次,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结果体现为,使有关当事人承担没有为以前制定法所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根本精神,合理分担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绝不能滥用。 三、 其它的相关问题 1、关于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是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并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重视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制约。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们完全相信,只要遵守细致规定的、光明正大的诉讼程序,就几乎有把握使案件获得公正解决。高度发达的正当程序规则迫使英美法系的法官收敛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心,不得不做个好人。[16]完善程序,加强程序控制,对于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公平和衡平价值十分重要。程序不应被理解为法官实施实体法行为,而应当是体现为以中立为核心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机制。在这个机制中,法官应被设计为一个始终不折不扣的中立者,不带有任何的私欲和恣意。同是,法官应确保为当事人提供平等、全面、彻底对抗的机会,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最后判决必须明确详细,包括事实认定明确,适用法律准确,对法律条文和原则内容的解释与本案事实是相符的。但就目前我国的民事判决的情况来看,往往对所引用之条文不加任何说明,似乎其含意十分明确,有的对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没有对应的分析,让当事人从判决书中摸不到头脑,这种判决即是很难被当事人接受。[17]这些显然是不符合程序的本质意义的。 2、关于判例。尽管目前我国仍没有判例法,但判例对司法实践的指导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尤其是对于这类适用法律弹性较大的判例,对帮助司法人员理解、掌握诚实信用原则实质和精髓以及其适用方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理论和实践意义。但目前我国在这一方面的工作仍不够。以合同纠纷的判例为例,截止1999年4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纠纷的判例仅有4起,[18]这对于指导各地司法机关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办理案件来说是明显不足的。在增加判例数量的同时,应加强对判例适用的研究,促进成果向法律规则的转变化。法律原则或规则的形成是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司法机关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制定法解释适用妥当性的同时,应加强对逐渐增多的判例进行分析总结,抽象总结出其共性,促进个别法原理以及具体规则的形成,进而在这一方面替代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这样,一方面发展了个别,另一方面,在客观上也相对减少了司法人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范围,促进司法公正。 3、关于法官。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其在司法过程中的适用是由法官来完成的。法官人格的好坏是决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否会被滥用的决定性因素。我们需要正义的法律,但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们同时需要正义的法官。再正义的法律如果没有正义的法官来执行,不仅达到原本的立法效果,甚至还不如没有法律存在来的更好。这不仅需要司法机关不断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更需要法官自律、自省和勇于牺牲。同时,还必须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制约,因为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一套切实行为可行的内外监督机制同时,尤其是要增强社会透明度和公开度。同时,要保证法律正义、公平目标价值之实现,仅仅寄望于法官的高贵品格是不够的,法官还必须要有正确实施法律的能力和水平。诚实信用原则从最初的商业道德规范,发展成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其深刻地历史原因,也有与现代民法精神相适应的深刻地历史内涵,只有结合现有的规定以及道德、习惯等多种因素,才能把握领会其实质和精髓,进而正确适用。这并所有的法官都能胜任的。 注释及 则作为行为准则,只是要求有关当事人自觉遵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即使主张,也不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试想,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0是不可能同意的)。只有司法机关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适用诚实信用则时,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因此,从对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效果上来看,作为行为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是有赖于作为司法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存在的。参见: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和历史沿革》,载于《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徐国栋先生认为:20世纪,是诚实信用原则得到充分利用的时代。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0页。石田穰:《法解释学的方法》,法律出版社,第112页。转引自梁慧星:《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载于:《民法学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张式华 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有关近现代民法理念问题,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2-181页。[12]谭玲:《论公平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89年第4期。[1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纲要》第一章[14]虽然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只要承认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就应承认判例法。[15]孟建国:《质疑"帝王条款"》,载于《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16][17]陈年冰:《规则、原则、程序》,载于《法学》,1997年第9期。[18]参见:《最高人法院公报典型案例全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编部编,1985年1月至1999年2月,警官教育出版社。转引自:张式华谢耿亮:《诚实信用原则在新〈合同法〉中的地位及其适用的述评》,载于《民商法论丛》,第14卷。

第2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争议事实,由当时人双方开展的举证、抗辩等过程。双方当事人都会围绕某一事实主张自己的观点,并利用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法官需要对这些证据和陈述进行评价和认定。这一过程就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其中争议的事实是通过证明方法和证据证明的,在这里法官就需要对证明方法的合理性和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在这之前双方都要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出自己的主张并举证,法官也应当以此作为认定的主要原则。法官认定争议事实的渠道和方式只能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证明方法,对于一些相关的举证、质证行为的认定和评价则始终不能脱离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上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之间,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就已经成为法官认定和评价证据的主要原则。证据的列举应当基于诚实信用这一原则,一旦违背这一原则将会对案件的处理和定罪产生负面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事人陈述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几乎完全由诉讼行为向法官展示,对此法官应当对这种展示做出有关的认定或者评价,而不能一味从这种主观诉讼行为中获取评定案件的证据或者理由。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也有的证据呈现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对于这种情况不适宜做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的评价[2]。评价和认定证据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因为这一环节也是经常出现违背这一原则的现象。法官在评定案件过程中经常收到各种与事实不符的证词和现象,因此在这一过程当中应当尤其注意证据和证明方式呈现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特性

首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和法官同样适用。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必须严格遵守基本法理。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划分和证据的评定中首先应当根据《证据规定》相关条款对诉讼过程中所举证据进行客观评定,如果没有相关规定和论述应当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进行裁判。总而言之,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都应当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法官落实城市信用原则的途径还可以结合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复杂全面的法理精神,它体现于案件审理的每一个细节和全部过程,当事人举证,抗辩,法官的认定评价等工作都应当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在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过程中还应当更好的将这一原则贯穿于全部工作的全部过程。法官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进展和本质确定自身的评价能够给当事人造成什么样的影响。总之要将这一原则的运用与自身的裁量权力结合起来。

再次,诚实信用原则的谦抑性特征。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过程当中还具有谦抑性特征,这种特性的基本要义就是法官不可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随意做出评价,因为这种行为容易是审判过程偏离基本方向,造成诉讼诚信泛化现象。诚信属于道德范畴,诚信原则的泛化容易使审判行为成为一种道德教育。

第3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论文题目:论述重要性原则其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提纲)

论文摘要:正确理解和运用重要性原则对成本会计核算工作的重大意义和作用,以及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以及重要性原则对会计人员的职业要求。

论文关键词:重要性原则,成本会计,运用

一、引言

重要性是会计、审计理论与实务中的一个基础概念和基本原则, 在会计和审计中有着十分广泛的运用,以及重要性原则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二、重要性原则的内涵

(一) 重要性的判定

(二) 对重要性原则的进一步分析

1. 运用重要性原则是“成本效益原则” 的要求。

2. 运用重要性原则, 有利于把握住问题的实质, 抓住关键点。

3. 运用重要性原则需合理运用会计职业判断。

三、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构成及效益构成

(一)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构成

1、处理和提供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

2、传递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

3、诉讼成本。

4、竞争和谈判劣势。

5、管理和业绩评价的机会成本。

6、其他成本。

(二)、成本会计信息的效益构成

(1)降低成本。

(2)增加企业的利润。

(3)为企业战略提供支持。

以上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与效益分析的启示如下:

第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无论是企业的外部信息需求者还是企业的管理当局对成本会计信息的需求加强。

第二、成本会计信息的成本与效益大部分是难以计量的。

第三、成本会计信息是一个动态的、相对的概念

第三、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分析

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较为普遍,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账户设置

(二) 辅助生产费用的分配

1. 直接分配法符合重要性原则。

2. 计划成本分配法按重要性原则可以简化核算。

3. 顺序分配法,充分体现出了重要性原则的思想。

(三) 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的分配

1. 不计算在产品成本法。

2. 在产品按所消耗原材料费用计价法。

3. 在产品按年初固定成本计价法。

4. 在产品按完工产品成本计算。

5. 定额成本法计算在产品成本

(四) 联产品和副产品成本的计算

(五) 制造费用计划分配率分配法

(六) 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核算

四、结束语

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是非常普遍的, 重要性标准离不开信息使用者的具体需要, 离不开每个企业所处的特定环境, 重要性原则在实务中的适度运用依赖于会计人员高度的职业敏感性与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 可见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增强职业判断能力已成为新形势下会计发展的紧迫任务。另外, 在成本核算中运用重要性原则毕竟会使得成本信息的准确性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加强信息披露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费伦苏.对重要性原则内涵的思考〔j〕.财会月刊(综合),2006(9).

〔2〕金未.重要性原则在我国会计中的运用〔j〕.发展研究,2006(4).

〔3〕欧阳清,万寿义.成本会计〔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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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关键词:严复;“信达雅”;泰特勒;三原则;差异

一、严复的“信达雅”和泰特勒的三原则

(一)严复的“信达雅”

众所周知,“信、达、雅”是1898年严复在其译作《天演论·译例言》中提出的“译事三难”。“信”由“修辞立诚”中的“诚”演化而来,它含义广泛,既包括对原文思想内容的信,也包括对原作风格神韵的信。“达”则指“辞达而已”中的“达”,即“达旨”,其前提是汉语表现要通顺。他说:“译事三难,信达雅。求其信,已大难矣。顾信矣不达,虽译犹不译也,则达尚矣。” 这显然是在说“达”比“信”更重要,严复是不是由此就不要“信”了呢?非也,请往下看:“……凡此经营,皆以为达,为达即所以为信也。”即“达”的目的还是“信”。严复的“雅”则是用“汉以前的字法句法”目的是“为达易”,“实则刻意求显”,是为“达”服务并最终服务于“信”的,是追求“达”的手段,而不是并列于“信”和“达”的第三个标准。因为严复预设的读者是士大夫和只是分子阶层,故而他要“求其尔雅”以迎合其读者的口味,或如王佐良先生所言,此为其“招徕术”。他认为用“近世利俗”的文字来翻译“则求达难”。他是在用自己认为最恰当的表现手段来达到其求“信”,求“达”的目的。由此可见,自“信”至“达”至“雅”都是在追求“达旨”即“意义不倍于本文”。“为达,即所以产信也”,求雅,“实则刻意求显”,亦即为达。求“雅”为“达”,求“达”为“信”,最后的落脚点在“信”上,既一元论,同时又我中有你,你中有我,既互为条件,又各自为独立的副标准。此可谓“信、达、雅”之真谛所在。

(二)泰特勒的翻译三原则

1790年,英国著名翻译理论家亚历山大·弗雷泽·泰特勒在他的著作《论翻译的原则》中指出:“我想这样描述以下好的翻译:原作的长处应完全无损地移入另一种语言,使移入语所属国的本地人能够明白地领悟,鲜明地感受,如同使用原作语言的人所领悟,所感受一样。”(王宏印,2003:103)

泰特勒翻译三原则的具体内容是在这个定义的基础上提出来的,而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泰特勒非常注重对原文的忠实。

泰特勒提出的三原则为:“(1)That the Translation should give a complete transcript of the ideas of the original work;(2)That the style and manner of writing should be of the same character with that of the original;(3)That the Translation should have all the ease of original composition.”“(1)译作应完全复写出原作的思想;(2)译作的风格和手法应和原作属于同一性质;(3)译作应具备原作所具有的通顺。”(谭载喜,2006:129)泰特勒指出,这三项原则是好的翻译所必备的条件,它们次序的排列是恰当的、自然的,是按重要顺序排列的,如果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要牺牲某一个原则就要注意到它们的次第和比较上的重要性,决不能颠倒主次,以牺牲思想内容的忠实来求得译文的优美和流畅。

二、两种理论的文化渊源

(一)严复翻译的文化渊源

国内有学者认为“信达雅”受到泰特勒三原则的影响。其实信、达、雅的思想早见与1700多年前中国佛经翻译家支谦的理论。据钱钟书先生考证,严复的“信、达、雅”三字,在三国时支谦写的《句法经序》中,皆已见到,问云:“仆初嫌其词不雅。维祗难曰:‘佛言依其义不用饰,取其法不以严,其传经者,令易晓勿失厥以,是则为善。’座中咸曰:老氏称‘美言不信,信言不美’;……‘今传梵义,实宜径达。’是以自偈受译人口,因顺本旨,不加文饰。”按“严”即“庄严”之“严”,与“饰”变文同义。可见,信、达、雅这三个字,早在1700多年前支谦的这段文字中逐字拈出。此后,“信达雅”仍零散地出现于其他翻译家的译论中。清朝时期,另一位被人忽略的翻译理论家马建中在1894年,即严复的“信达雅”发表的前五年,在《拟设翻译书院》提出了好的翻译必须具备的三个要求:(1)译者精通洋语洋文兼善华文,知道两种语言的相似处和差异;(2)译者应该全面了解原文的意思、精神和风格,并把这些在译文中准确地表达出来;(3)译文和原文应没有差异,即译文和原文是一样的。这些要求概况起来就是“信”,从内容意指到风格效果无所不信。与严复的原则相比,马建中对翻译的要求更为普遍,被认为是翻译的最高原则。由于马建中是位语法学家而非翻译学家,加之他没有任何翻译实践,因此,他的理论长久以来一直被人们忽视。

(二)泰特勒翻译原则的理论背景

对于翻译实践的方法和原则的概况早期较为典型的法国多莱所提出的成功翻译的四原则;随后是德国路德提出的翻译修补七规则;18世纪的巴托提出句法调整十二法;1680年,德莱顿提出:(1)翻译必须掌握原作特征;(2)译者译诗,不仅要掌握目的语和来源语,还必须懂得作诗的艺术;(3)翻译时要特别注意表面修饰成分,即词语;(4)译者必须绝对服从原作的意思;(5)翻译分为三类:逐字译、意译、拟译。

三、两种理论的对比

(一)具体内容的差异

严复翻译标准的最大特点之一便是语义含混,对“信、达、雅”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如果严复的“信”包含了行文风格在内,那么一个“信”字就足以统摄泰氏的三原则,“达”和“雅”就没有了比照的对象。其次,“达”普遍理解为畅达,通顺。按严复本意,由于中英文之间句法差异太大,翻译过程中必须相应采取一些灵活变通手段,用通顺流畅的语言以使原文命意显赫。而“凡此经营,皆以为达;为达,即所以为信也。”(罗新璋,1984:136)可见,“达”和泰氏第三条原则“译文应当完全跟创作一样流畅”非常接近。另外,“雅”按照严复的原意是指雅正、古雅,用严复自己的翻译实践来验证,就是为求达而使用“汉以前字法句法”,(罗新璋,1984:136)这是严复在特定历史时期为吸引特定的目标读者,以达到特定的翻译目的而采用的特殊手段。而无论泰氏所说的内容忠实,表达流畅,还是手法风格的一致都并无此意。后人所说的“雅”相当于“手法风格的一致”实际上已经偏离了严复本意。

(二)价值取向的差异

中国翻译理论传统的侧重点,历来在于立论的实用性。翻译思想的提出要能指导翻译实践,对实践有参考价值。严复的“信达雅”原本是用来描述翻译之难,并非作为翻译标准而提出来的。他是从自己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所关心的是实践而不是理论问题。而泰特勒的三原则是忠实的三个层次的详细界说,从内容忠实到风格手法一致再到语言表达自然流畅,步步深入、层次井然。反映出的逻辑形式清晰明了,与洗练含蓄、充满暗示的“信达雅”的重大不同。西方哲学从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起,就开始强调哲学的在于它满足了人性自在的思辨兴趣,体现了人的自有本性,不在于征服自然的实用目的。即西方学术是本着“认知”的目的,为着严肃的“科学”追求而建立的。西方译论重细致分析,理性抽象及理论推演,语言表述上注重逻辑的条理性,层次性及内容上的清晰明确。

(三)思维方式的差异

中国人的悟性思维使得传统译论在表述上表现出模糊性与含蓄性,无法科学明晰地界定相关学术概念,从而使得理论概念不具有现代翻译理论所要求的严密的逻辑性。严复的“信达雅”说,三个字简练含蓄,留给我们无限演绎、解读和扩展的空间。要想理解“信达雅”,须靠我们对先辈思想融会贯通的联想与领悟。西方译论受传统哲学的影响,自始至终贯穿者强烈的主客体意识,如从多莱到泰特勒都强调译文应以原文为指归,突出原文的重要地位,字面上也交代得一清二楚。以“达”为例,严复的“达”和泰特勒的第三条原则“译作应具备原作所具有的通顺”意思大致相同,只是思维方式的差异表现得更为明显。在这最为接近的原则中,最能反应出悟性思维和理性思维的差异,以及对原文的尊重程度的不同。严复不具体阐释“信达雅”的具体含义,不是语义疏漏,而是受我国传统思想影响,心领神会,点到为止。

四、结论及启示

从以上简单分析可以看出,严复的“信达雅”和泰特勒三原则在具体内容、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都有差异。对这些差异如不加以分析,很容易认为这两者之间大体相符,这也是造成抄袭之说的重要原因。其次,它忽视了中西译论丰富的自有传统,人为割裂了中西译论各自内在的传承性、连续性。再次,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它是西方译论本位,过于崇拜西方译论思想的体现,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中西译论交流中的极度不平衡状态,是对西方译论盲目崇拜,对我们自有的译论缺乏信心的一种表现。对比严复和泰特勒翻译原则给我们的启示是:在研究中西翻译理论时,我们既要正确认识中国传统翻译理论的优势与局限性,不可忽视别国成就,亦不可妄自菲薄。我们应在弘扬传统译论精华的基础上,积极吸收国外译论成果,促进中国翻译理论工作的进步。

参考文献

[1]Lefevere, Andre. Translation/History/Cultrue: a sourcebook [C]. tran. And ed. Routledge. Inc, 1992.

[2]陈福康.中国译学理论史稿:修订本[M].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

[3]冯国华,吴群.论翻译的原则[J].中国翻译,2001,(6).

[4][英]杰里米·芒迪.翻译学导论:理论与实践[M].李德凤,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

[5]罗新璋.翻译论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6]马建中.拟设翻译书院议[C]//翻译论集.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

[7]谭载喜.翻译学[M].武汉:湖北教育出版社,2000.

[8]谭载喜.西方翻译简史:增订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

第5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关键词:信赖原则;民法体系;作用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论价值 

 

正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信赖保护原则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所谓立法准则是指立法的指导思想、指导原则。一项法律原则被证实以后,就要在立法中具体体现。离开了法律规则,抽象的法律原则势必成为空中楼阁;反之,法律规则也需要通过法律原则来统领,没有法律原则的贯穿,法律规则也会苍白无力,失去了灵魂。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思想、法律原则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即以法律思想、法律原则为立法准则。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对合理的信赖予以保护,它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部分。首先,信赖保护是民法总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般以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而隐性存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作用的时候,它也常常得到了运用。其次,它普遍存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及契约法中,在上述制度中都有体现,如法律行为的效力和解释、中的表见制度、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制度、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以及从缔约到契约解除的每一个环节;在侵权行为法中,也可以找到信赖保护的规定,如对欺诈行为所致损害的救济。第三,这一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存在于民法中,而且更为普遍地渗透到商法原则到具体单行法的各领域,商法中的交易安全保护原则、外观主义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在精神实质上是相同的;商法中关于公司章程、对经理权力的限制、对董事权力的限制、对非营业主张的限制等均贯彻了“表见即事实”或者说“表见视同事实”等信赖保护原则。票据法更是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为理论基础,采取严格的文义主义、表示主义来认定票据责任,使信赖保护原则有了制度保障。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司法论价值 

 

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运作,可以授权法官进行利益衡量,突破、软化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甚至进行“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以司法手段推进立法的完善。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授予法官衡平权利。衡平的主旨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平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条文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合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至于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的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 

按照埃塞尔的观点,“一般法律思想”作为“原则”,其事实上本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而有其效力。为了寻求正当的个案裁判,法官可以运用法律原则来解释规范、恰当适用规范甚至发现规范的不合体系性、不合目的性而适当突破之。作为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体现是表见理论和信赖表征制造者的信赖责任。学者认为,表见事实在某些情况下优于法律事实,对表见效力的确认实际上阻止了法律的逻辑适用。 

从大陆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保护原则成为软化、突破法律的某些刚性规定从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手段,甚至在个别情况下可以授权法官进行一些严格限制下的“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是成文法主义的,立法者充当了规则的制定者,法官则为司法者。严格规则主义的司法传统禁止法官进行超越法律的价值判断,立法留给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小。但近代这种传统遭到人们的普遍质疑,这首先来自于对立法者能够预设一切的能力的质疑。成文法的传统在约束司法者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弊病,比如规则的一般公平与个案的具体正义之间的矛盾,法律非预见性的矛盾等。授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发展的必然,其途径是通过基本原则的作用,进行利益衡量和漏洞填补,发现个别规则的不合体系性并予以解释突破或回避,甚至在法无明文规定时适用基本原则进行裁判。

大陆法系中“部分履行”原则对法定方式欠缺无效的“治愈及突破等做法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的上述作用。按照许多大陆法系民法的规定,对于一定的法律行为应采取法定要式,如书面方式、公证方式等,欠缺法定要式的,行为无效。其目的是为了提高行为的公示性、警示当事人以及保存证据等。但在行为不具有法定要式但当事人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多通过多种方式,如利用“禁止权利滥用”、“禁止矛盾行为”等原则,突破法定要式欠缺的瑕疵,保护信赖契约有效的当事人。就信赖之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值得保护的理由不仅在于主观的善意,更在于其基于信赖而对自己近况所为之改变,即处置行为,此种改变所达的程度,如德国实务上认为“危及生存”,理论上认为是“不可回复性”;就相对人而言,其对于信赖的产生必须是可归责的。当对履行有效的信赖保护超过了对法定形式欠缺无效的立法意图,以此,后者得以被突破。

类似的做法也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普通法的传统下,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关注个案的公平正义有时甚至超过抽象的公平。因此,普通法较大陆法更为灵活和弹性,法官在推演法律中的作用更大。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法是法官之法。从历史上看,普通法的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法律规则的适用可能带来非正义的结果时,常常运用某些抽象的价值原则予以规避,或者软化、突破具体规则,并在反复的司法过程中发现规则的不合理性,推演出更为公平和符合法律精神的规则。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解释论价值 

 

第6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基本原则 一般条款

一、问题的提出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个引人注目之处就是将诚实信用原则明文化、法定化。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最直接的立法背景是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恶意诉讼、拖延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现象的频繁发生,希冀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扼制此类现象的发生。但是我国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写入民事诉讼法,具体适用问题并未明晰,这将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困惑:一方面,其作为基本原则具有贯穿整个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规定该原则的条文是具有裁判规范性质的一般条款。如此高度抽象的裁判规范如何适用于具体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阶段以及社会背景下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加以规定是否适当?这些都是需要慎思的问题。

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一般条款的弊端

(一)冲击处分原则地位

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私法实体法,在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其最基础最根基的原则,围绕这一基本原则的私权神圣、权利本位等价值是民法实体法的核心。而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作为对形式主义的纠偏而发展起来的,是对以概念法学建立起来的抽象法律体系的平衡器,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器,其作用是避免民法因形式逻辑而滑向“恶法”。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并不是民法与生俱来的价值,而是处在补充地位的基本原则。强调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地位非常的重要,因为这样一个具有高度的伦理道德意味的法律原则一旦滥用,就会无情地动摇法律的基础,破坏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双刃剑”面貌。唯牢牢把握其补充地位,掌控其平衡器作用,才不会导致其展露魔鬼的一面。

与意思自治、私权神圣的核心原则相对应,民事诉讼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是处分原则、辩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在社会与法治的发展下走入民事诉讼并发挥重要作用,但依然只能作为一种补充性的原则。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而言,程序的安定性甚至比实体法的法律稳定性更为重要。

而我国新民诉法以一般条款形式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则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使其对处分原则造成了极大的冲击:

1.诚实信用原则条文体系安排不妥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规定在第十三条的第一款,也就是说在对处分原则的规定之前,而不是像日本规定在通则之中。这个体系的安排涉及到立法对于“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法院”的暧昧态度:一方面,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处分原则的条款中,表明民事诉讼法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行文表述“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表明此应原则也适用于法院。如此安排可能出于这样的考虑:一方面,法院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主体,作为一项一般性原则规定对法院审判行为的约束缺乏时效性;另一方面,新法的修订必须回应社会对于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其社会意义、政治意义大于法理依据。

然而,无论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将诚实信用原则嫁接在处分原则条文至上的体系安排必然弱化了处分原则的地位,而“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毫无疑问是处分原则”。

2.现行民事诉讼法处分权保障尚不充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尚不充分,却增加容易泛化的一般性条款约束处分权,这是十分危险的。比如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之一禁反言的适用,是在法律允许的矛盾行为之外才发生效力。但是我国并没有赋予当事人应有的正当实施矛盾行为的空间,使得一切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都有可能被扣上“违反诚信原则”的帽子。比如日本、台湾等地区有诉的预备合并的制度,允许当事人提出可能矛盾的不同请求并以主位和副位相区分的形式提出,充分保障当事人无法预知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对证据的采纳态度的情形下最大可能地主张自己的权利。我国欠缺类似制度,使得当事人请求的提出犹如走钢丝,一般的孤注一掷。再比如我国对于起诉状答辩规定的现状使得双方在开庭前对对方的证据、抗辩主张等等都几乎一无所知,难以根据已知情形制定合理地攻击防御策略。在这样的情况下泛泛的诚实信用原则无疑是不妥当的。

3.我国民事诉讼尚处在强化程序正义观念的阶段

从宏观的角度来讲,我们国家的法律文化有侧重实质正义、实质平等的倾向。诉讼法发展到今天,我们还处在尚需要培植权利意识、强化程序正义观念、讲究形式平等的法治初级阶段之时,在没有完备的处分权保障、没有严格的限制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举措之前,贸然将其作为一般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是危险的。

(二)条文空洞化克服短期内无法实现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很多学者致力于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克服的研究,意图明晰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情形以及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自由裁量的监督与制约。然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只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有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空间,即必须根据具体案件情形,根据该原则精神予以适用,达到对非诚信行为的矫正和制止,这为诚信原则的适用带来了必然存在的不确定性。

这就需要通过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运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理或法理,形成一种个案司法解释,并成为一种具体指引,使人们能够透过这些个案理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从而预测类似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从大陆法系各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践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各种判例予以实现的,这些判例对审判具有指引作用,即使没有英美判例那样强的硬约束,也会发生软约束的作用。同时,借助这些判例,实务又与学术界的分析、批判形成互动。

大陆法系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国家立法例并不多,典型的有日本和韩国,尤以日本较有借鉴意义。日本民事诉讼的诚实信义原则在明文化规定之前就有深厚的判例基础,并于学术界理论互动,形成了关于诚实信义原则适用的较为完善的学理通说,而后才将原则明文化,这是是一个水到渠成的过程。我国显然缺乏这样的司法运作机制与理论界的互动机制。原因在于,日本的最高法院是法律审法院,其对具体案件的审理都只涉及法律适用问题,这必然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和探讨。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按照各部法律条文的顺序以判例集形式对外公布,便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在解释和适用上的类型化。但我国的最高法院同时兼具事实审和法律审功能,对于案件也就不容易与学理界产生充分地探讨。结果是,一方面最高院出台的指导性案例的形式缺乏体系性,另一方面学理界的探讨杂乱无章没有形成有力的通说,也不能很好地回馈到司法实践中产生影响。

因而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问题的解决在我国是短期内难以实现的,以克服空洞化的措施来解决目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潜在危险远水难解近渴。

四、结语

总而言之,尽管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在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上得到了接受和承认,但是无论是从民法实体法来考量还是从诉讼程序法程序安定性和当事人处分权必须被充分保障的需要来考量,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补充性的原则,作为一般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时候才能得以适用,并且要十分谨慎。

然而,我国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具体情形并不明晰,缺乏限制诚实信用原则滥用的保障,并且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赋予和保障也不够充分,一旦诚实信用原则被滥用,将对程序的安定性、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构成相当大的威胁。与此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空洞化的克服在我国又是相当长时间内都内难以实现的课题,《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就有两个可能的命运:要么,束之高阁,只具有指引、教化的意味而难以作为一条裁判规范被触碰;要么,蔓延至民事诉讼法的各个角落缝隙,法官以追求实质正义的名义行使裁量,滥用诚实信用原则。

第7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法官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将民法中“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纳入新法,表明了立法者对这一原则的肯定,实现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从私法到公法的引进。江伟教授主编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第十二条[诚信原则]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诚实、善意,不得滥用审判权,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对于一个新的法定原则的适用司题,首先应该是适用主体的司题,这正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内容所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不尽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主体对象主要是当事人。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应该分别适用于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

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在学界也是存有争议的,适用于当事人之间还是适用于当事人与法院之间,抑或适用于更广泛的主体范围都有一定的解释。

探索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可以首先探索其自身特点。诚实信用原则不同于其他原则之处在于,其本身是一种道德要求的法律化,作为一种道德要求,社会渴望民事诉讼中所有参与主体都遵守,同时,其本身立法技术特征就是不确定、不具体,也可以解释为“无所不包”的特点,民事诉讼所有参与主体都可以被纳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笔者赞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的最大化,即不对其适用主体作限制,适用主体范围包括民事诉讼所有参与主体。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的最大化不仅仅是对社会诉求的及时回应,而且是一种理性的构建并使之促进我国民事诉讼的完善。具体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不诚信的现象逐渐增多,诉讼参与者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虚假诉讼、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情形时有发生。及时修改法律,将社会诉求法律化,这既是法律自身的完善也是提高法律公信、扩大群众基础的举措。简单地说就是,不管是法律领域的专家还是普通的公民,一再呼吁民事诉讼引进诚实信用原则,从形式上来看是实现了,但是这只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理性构建的开始。

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诉法的体系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似乎只是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具体说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限制。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能说我国立法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但并没有限制对其他主体的适用,不论从社会诉求还是理性构建的角度看,都有必要把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范围最大化。然而我国立法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这使得诚实信用原则对各主体的适用效果差异明显。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各主体的适用效果

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效果自不必说,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至少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包括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促进诉讼的义务、禁反言、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理论上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是很全面的,即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效果是很明显的。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强调能动司法,即使没有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化,在具体个案中法官仍然会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的行为进行干预从而达到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效果。现在法官的干预有了法定原则的支持,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已经不是任何司题了,司题在于既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施用者,又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体,法官扮演的双重角色很难平衡。

法官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规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同时自己又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制对象,可以想象得到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效果会怎样。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者的适用,有概括的原则也有相应具体的规定,更有法官的裁量;而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除了概括的原则难道还有法官的自我约束吗?换个角度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仅仅只是法官的自我约束这么简单了,这样的适用效果是极难得到保障的。

三、对部分适用主体的特别强调

从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立法中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实践中应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就是对当事人的适用,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诚实信用原则的施用主体就是法官。其次,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具体规则无论在立法中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很全面的,而对法官适用的具体而有效的规则很少,从而仅仅依靠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化对法官没有实质意义。

特别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是基于对我国法官素质的担忧。对于专业知识强和职业道德高的法官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对其的适用是不需要过多规定与制约的,那么解决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司题就成了解决法官素质司题了,这未免太过于简单化了。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还是要外化为具体的规则才是可行的。基本构想还是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适用的规则来进行。首先,构建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作为施用主体,形成法官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监督的关系,比如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滥用权力或者当事人认为法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法官的质疑要求法官作出合理说明。其次,构建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指导案例,利用个案判例来让法官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优势应该比成文规定的优势更突出。

第8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关键词】公示语翻译;功能对等;文本类型;目的论

0 前言

当前,我国已经成为世界全球化的一个中心舞台,强大的经济影响力让这里成为国际化交流与合作的焦点。我们不仅要营造出一个适宜的国际化语言环境,而且还要向世界传播和展示中国文化的影响力。外宣公示语在搭建这一平台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直接影响我国的人文形象和各方面的国际化进程,它的英文翻译既是我国与国际接轨的一个平台和窗口,也是展示文化软实力的一张名片。虽然我国各个角落的公示语几乎都是双语的,但存在诸多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的一种诟病,是急需解决的一个热点问题。标准规范的外宣公示语翻译首先要有理论指导,但公示语有其自身的言语特征和行文特点,不是所有的翻译理论都适用的,需要找到针对性的翻译理论。

虽然外宣公示语的翻译研究起步较晚,但国内专家和学者进行了大量而深入的探索,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提出来很多具体而且针对性的理论,其中较为重要的有功能对等理论、文本类型理论和目的论。

1 外宣公示语翻译理论

1.1 功能对等理论

著名翻译理论家奈达从语言学和交际学的角度,提出了功能对等翻译理论。他指出:“所谓翻译,是从语义到语体在译语中用最贴近而又最自然的对等语再现原语信息”。其理论的主旨是“功能对等”,就是强调在两种语言的转换中不局限于文字表面的一一对应,而是注重两种语言间功能效用上的对等,翻译时不求文字表面的死板对应,而要在两种语言间达成功能上的对等。公示语是指公开和面对公众,起到指示,告示、警示、标示和宣传等社会服务功能的应用文体,其特点为简洁、易懂、规范,所以公示语翻译的基本要求就是传达原文对等的功能。

奈达指出翻译的最终目标是使译文的接受者理解译文的程度能够基本对等原文读者理解原文的程度。功能对等理论跟以往的众多理论不同,它不再关注原文和译文,而是译文读者,力求译文读者和译文的关系与原文读者和原文的关系相一致。功能对等将重点放到了内容信息和译文读者的反应上来,强调译文与原文在交际功能的对等,使目的语听众或者读者在理解和欣赏译文时所做出的反应基本一致。功能对等不仅是词汇意义上的对等还包括语义、风格和文体的对等,翻译传达的信息既有表层词汇信息也有深层的文化信息。因此,功能对等原则有高标准和低标准的程度之分。在追求最高标准的同时,必须满足最低标准的对等,使目的语的听众或读者能理解原文表达的功能。根据功能对等理论,公示语翻译应该遵循先功能,后风格的原则。

1.1.1 功能优先原则

在翻译公示语时,译者应该首先明确原公示语的功能,然后再尝试在不改变其功能的情况下进行翻译。因此,在对公示语进行翻译之后,译者应该对比翻译前后的公示语,看译文读者是否与原文读者做出的反应一致,并且是否达到功能对等。如翻译“新北京新奥运”标语时,如果不考虑功能的一致性,而只是按字面对应,很容易译成“New Beijing, New Olympics”,但“New Olympics”所起到的含义功能可能会导致外国人误解奥运会改变了,不是我们想要的反应。两个重复的“新”字有着不同的言语功能,因此,将“新北京新奥运”译为“New Beijing Great Olympics”,似乎更合适。

1.1.2 简洁原则

简洁,是公示语典型的文体风格,所以翻译时在体现功能对等后,尽量选择简洁的方式表达出来。如“无烟医院”被译成“Smoking is not allowed in this hospital”,这一翻译传达的言语功能应该是一致的,但过长的繁琐表达不仅空间不允许,也不会引起注意。如果翻译为“Smoke-Free Hospital”,实现了功能和风格对等,属于较高标准的功能对等翻译。

1.2 文本类型理论

德国功能翻译学派的代表人之一莱思提出了文本类型理论。莱思将文本划分为信息型、表情型和操作型三种类型。信息型文本语言逻辑性强,其功能为提供“纯粹”的事实,如“国家地质公园”、“西湖”等地域名称,“票务中心”、“医务室”、“投诉中心”、“景区路线图”、“求助电话”等服务机构或部门名称、设施介绍、功能说明等公示语。信息型文本语言简洁明了,其主要功能在于提供基本信息,让看的人知道自己所处的位置、了解设施及功能介绍。表情型文本语言具有美学特点,注重文本形式,作者态度和内心感情的表达,如“桂林山水甲天下”、“不到长城非好汉”这样的宣传语。表情型公示语旨在表达信息发出者的情感与态度,通过排比、押韵、夸张等修辞方法及大量修饰语来凸显语言的美感,具有文化特征。操作型文本语言具有对话性特点,文本感召力强,其功能在于感染读者并引发行动,具有提示、限制、强制功能的公示语一般为操作型文本,如“禁止吸烟”、“禁止乱扔垃圾”、“禁止携带宠物”、“当心碰头”、“勿拥挤等。操作型公示语多为祈使句,提醒、告诫或强制该做什么或不做什么。

不同文本类型理论要采取不同的翻译策略。信息型公示语的翻译应以传递原文本信息为首要任务,译者应使用受众所熟悉的语言形式,译文须简洁明了,翻译时可使用“借译”和“交际翻译”的策略;表情型公示语的翻译不仅要传递原文的信息,还要传达原文的美感和艺术形式,翻译时可使用“语义翻译”的策略;操作型公示语的翻译应侧重信息的传递效果和目标语言者的反应,译文应符合他们的语言习惯和接受心理,译者可采用“借译”和“仿译”的策略。

1.3 目的论

目的论是在功能翻译理论的基础上提出,认为译文取决于翻译的目的。译者应该根据不同的翻译目的采用相应的翻译策略,而且有权根据翻译目的决定原文的哪些内容可以保留,哪些需要调整或修改。

目的论有三原则,即目的原则,连贯性原则和忠实性原则。目的原则为翻译的首要原则,目的指的是译文的交际目的,即译文在译入语社会文化语境中对译入语读者产生的交际功能。连贯性指译文必须符合语内连贯的标准,即译文具有可读性和可接受性,能够使接受者理解并在译入语文化及使用译文的交际语境中有意义。忠实性原则指原文与译文之间应该存在语际连贯一致。

例如,在翻译“老弱病残专座”时,不需要把老、弱、病、残都一一译出,而应直接译为:“Courtesy Seats”,又如“游客止步”,应译为“Staff Only”就可以了,没必要体现“tourists”。

2 结语

错误甚至可笑的公示语翻译不仅影响工作、生活和国际交流,也损害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文形象,所以一定要重视公示语翻译理论的研究。但公示语作为一种社会服务功能性应用文体,其翻译看似简单,实则不易,不是依据哪一个理论就可以解决的,而是需要把更多的理论结合起来,灵活运用,使我国外宣公示语的翻译不断得到提升。

【参考文献】

[1]韩燕.文本类型理论视阈下的公示语英译研究[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3(1).

第9篇:信用原则论文范文

论文关键词:语言经济学;合作原则;商务英语翻译;abcf准则

运用语言学研究成果指导高职院校商务英语翻译课程教学与实践的必要性

从20世纪80年代起,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大背景下,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逐步复苏,外语专业人才出现较大缺口。为适应社会对实用型高技能人才的迫切需求,20世纪90年代末至本世纪初,全国各地相继建立高职院校,专科层次的商务英语专业教育也应运而生。专科层次的商务英语专业毕业生主要在中小型外贸生产加工或进出口企业从事基层管理与服务工作。调查表明,高达67%的该专业毕业生在国际商务领域从事贸易活动的基础性工作,常见商务文本的翻译是他们的主要工作内容。但是,翻译课程主要开设在高年级阶段,开设时间为一学期,总学时为32~64学时。由于教学时间的限制,商务英语翻译课程的理论教学“蜻蜓点水”,教师侧重对主要翻译技巧的介绍与讲解,缺少对翻译理论的研究与传授。作为一门新兴学科,语言学研究成果不断涌现。而高职翻译教学实践注重短平快,语言学研究成果在课程教学中的运用较少,翻译实践能力没有得到有效锻炼和提高。离开语言学研究成果的指导,商务英语翻译教学停留于肤浅层次。在语言学研究成果指导下,开展商务英语翻译教学的研究,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语言学研究成果与商务英语翻译

作为语言学研究的重要分支之一,语用学既是“理解语言使用语言的学问”,也是“研究语言合适得体”的学问,它使语言研究的视角从抽象回到具体,从理性思辨走向实例分析,从研究单句扩大到篇章,从注重抽象的语言系统变成注重实际的语言运用。语用学研究的意义不是抽象的语言系统本身的静态意义,而是在特定交际情境中传达和理解的动态意义以及理解和传达的过程。翻译研究则是探讨译者解读原文、在译文中重构原文意义的学问。因此,研究语言符号及其使用者间的关系,也即符号运用过程产生的相关意义的语用学,对翻译研究具有强大的阐释力,可以有效地指导翻译实践,其中,语言经济学与语言合作理论的提出,对商务英语翻译教学与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语言的合作原则的提出语言的合作原则是指使你的语言表述符合你参与的谈话目标或方向。1967年,美国哲学家格赖斯(h.p.grice)在哈佛大学的几次演讲中都提到合作原则。他认为,为了达到特定的目标,在所有的语言交际活动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之间存在着一种默契原则,他称这种原则为会话的合作原则。格赖斯在《logic and conversation》一文中说:“我们的谈话交流至少在某种程度上,是合作的努力,而且每一位参与者在某种程度上都能认识到一种或一组共同目的,或至少是相互可接受的方向...使你的会话按照要求接受的目的或方向发生,人们可以把这称之为合作原则。”为了进一步说明合作原则的内容,格赖斯又提出了数量、质量、关系、方式四个准则:数量准则:语言内容如所要求的那样信息充分,但所提供的信息不要过量,即用最经济、最有效的话来表达最大的信息量。质量准则:语言表述真实,无虚假或缺乏足够证据的语言。关系准则:语言表述与主题要有关联。方式准则:语言表述要清晰,避免含混不清与歧义。

语言经济学理论的提出法国语言学家马尔丁内(martinet)最早提出了语言的“经济原则”。在言语交际中,人们总是在追求以最少的言语投入获取最大的交际满足,即追求言语效用最大化。实现言语效用最大化可以使得商标翻译、广告翻译、贸易谈判翻译等商务翻译获得成功。美国信息经济学的开拓者雅格布·马尔萨克(jacob marschak)于1965年在《行为科学》上以“语言的经济学”为题发表的文章中首次提出了语言经济学这一概念。他指出,语言除了作为一种工具和媒介用来获取信息、交流信息外,还具有经济特性,即价值、效用、费用和效益。他认为,经济学与语言方面的“最佳化”有着密切的费用-效益关系,并在现代经济活动与信息领域里发挥着重要作用。

加拿大经济学教授弗朗索瓦·瓦尔兰科特(francois vaillancourt)系统阐述了语言经济学的基本理论以后,一门跨教育学、语言学、经济学等学科的新兴边缘学科——语言经济学才得以形成。20世纪末,博弈论大师阿里尔·鲁宾斯坦(ariel rubinstein)的《经济学与语言》提出了经济学的语言问题和语言的经济学分析,把经济学的概念和手段应用到语言研究中。

著名语言学家韩礼德(halliday)认为,言语交际行为中同样存在资源的稀缺和选择问题,因而,言语使用者会不断追求言语效用最大化,这样言语投入量和需求量才能达到均衡。合作原则的数量准则要求也是如此。话语过多会增加听者的负担,使其抓不住重点;但若话语过于简洁,又会产生歧义,不太容易准确传达说话人的意思。只要交际不受影响,经济的表达比信息冗余的话语更易接受。语言的经济性提醒人们注意尽可能将自己的脑力活动(思维)与体力活动(言语)降至最低,尽量少地使用语言手段,尽可能多地表达信息,实现言语效用最大化。

合作原则与语言经济学理论对商务英语翻译活动的启示

全球化使得商务活动走出国门,凸显出商务翻译的重要性。商务翻译恰如参与商务活动的双方,构成了目的明确的交际活动,毫无疑问也应该遵循合作原则。首先,交际双方是为了各自的利益而进行合作,即使不能达到双赢,至少也应避免两败俱伤,这就存在着合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其次,商务翻译服务于商务活动,也必须遵循合作原则促成或促进商务关系的建立以实现双赢。商务翻译是目的明确的双语交际活动。按照汉斯. j. 维米尔(hans j. vermeer)的目的论,翻译是在特定场合内发生、目的性明确的行为。翻译的成功与否取决于能否实现交际目的。以目标读者或受众为翻译的关注中心的商务翻译更是如此,应该借助合作原则、目的论、关联理论、顺应论等语用学理论指导商务翻译,提高翻译质量。在商务翻译中如果充分考虑经济原则、效用原理、合作原则的数量准则,权衡价值、费用、效用和效益之间的关系,就会达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经济目的。商务文本翻译的最终判断标准就是翻译是否遵循合作原则及语言经济学理论而准确地将原语文本翻译成得体的目标文本,实现语言转换的效益最大化。据此,我们可得出商务英语翻译教学的abcf准则。

(一)accurate(准确)

根据合作原则中的质量准则,商务翻译教学应加强学生文本翻译准确性训练。格赖斯强调信息真实,认为质量准则中的忠实性是一切交际的基础。他说:“确实,至少质量准则的第一条令人感到是如此之重要,……只有在这条准则得到满足的前提下其他的准则才能起作用。”特别是商务文件,无论是商务信函,还是商务合同,都是双方建立交易关系、开展商务活动的重要凭证,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法律文本的作用。一字之差,轻则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重则导致双方交易关系破裂,以至于诉诸法律。所以,在翻译过程中,准确传达文本信息,准确体现原文本的目的,并将这一信息和目的准确无误地传达给商务合作的对方,极为重要。

例1:“details which are not described in the specification to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uilder’s / subcontractor’s / manufacturer’s practices based on good western standards for this kind of vessel’s being adopted at the time of vessel’s construction.”

原译文:“说明书中未描述的细节应与建造商/转包商/生产商的意见一致。在船舶生产期间,对所造的船舶实行较好的西方标准。”

译文分析:“to be” 和 “practices”翻译不准确。“to be”在合同条款中视为一种规定,译为“须”; “practices”则被随意删减。

改进译文: “建造期间,说明书中未尽事宜须符合西方同类船舶的标准,按照制造商/转包商/生产商的惯例进行制造。”

例2:“the price of the rest vessels is subject to the selling of the first vessel.”

原译文:“其余船舶的价格与第一艘船舶卖的一样。”

译文分析:原译者对 be subject to 和 selling 的理解有偏差。“be subject to”意思是“视……的情况而定”或“取决于……的情况”, “selling”此处意思是“销售情况”。若确认书中文版本按照原译文签署,一旦第一艘船舶销售情况不佳,那么制造公司将会面临不堪设想的后果:按照要求生产的后续船舶将面临买方故意压价的风险,卖方不但不能赢利,甚至会陷入倒闭的窘境。

改进译文:“其余船舶的价格视第一艘船舶的销售情况而定。”

(二)brief(简洁)

根据格赖斯提出的数量准则,商务英语翻译教学应引导学生注意商务文本翻译的简洁性。不必要的信息不仅浪费时间,而且会产生意料不到的副作用。过量信息会令人迷惑,因为它会引发某些枝节性问题,还会产生一种间接的作用,即听者会认为提供的过量信息中含有某种特殊用意而受到误导,造成对方的理解困惑、怀疑或失误,甚至引发争端。因此,原则上商务文本的翻译应该突出目的性,力图语言精练、朴实、客观。

例3:“you are kindly requested to let us have your best quotation for the canned fruits.”

原译文:“我方要求贵方让我方了解您的水果罐头最低价。”

译文分析:商务信函由英文译为汉语时,在确保译文信息正确的前提下,应遵守汉语的表达习惯,避免出现明显的翻译腔。该译文表达的信息正确,但是逐字对译,语言累赘,有明显的翻译腔,不符合汉语表达习惯,也不符合翻译的简洁准则。

改进译文:“请报水果罐头最低价”。

例4:“we are looking forward to your early reply.”

原译文:“我在期待着您的早日回信。”

译文分析:与例4一样,逐字对译,有明显的翻译腔,违背翻译的简洁准则。

改进译文:“盼早回复。”

(三)clear(清晰)

根据合作原则中的方式准则,商务英语翻译教学应强调学生文本翻译的清晰性。精确强调信息的准确、简洁,突出信息表达的效率,而清晰则关注表达的得体,避免含混不清,要把“最佳的词语放在最佳的位置”,避免产生歧义。语言是一柄“双刃剑”,表达上的含混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在商务翻译中,必须强调清晰,经得起推敲,避免被对方误解或给对方留下可乘之机。

例5: “杭州中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坐落在美丽的西子湖畔北侧”。

原译文:“hangzhou zhongya fitness co.ltd,located in the north of beautiful the xizi lake area”.

译文分析:“美丽的西子湖畔”指的就是杭州西湖,英译早就定型,即the(hangzhou)west lake。译文中用the xizi lake 让外商不知所云,违背了商务翻译的清晰准则。

改进译文:“hangzhou zhongya fitness co.ltd,located in the north of the beautiful west lake (hangzhou) area.”

例6:“我公司是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类系列产品的制造商”。

原译文:“our company is the professional manufacturer in living paper.”

译文分析:译文中living paper显然是直接套译汉语“生活用纸”,这样一来,living paper到底是什么纸,恐怕无人知晓。根据商务翻译的清晰准则,句中的“生活用纸”指的应该是napkin或toilet tissue之类日用品。若笼统地进行翻译处理,可使用daily-used(toilet)paper,若要确切是哪类产品,则可译出那个产品名称,而不能译成living paper。

改进译文:“our company is the professional manufacturer of daily used paper”

(四)flexible(灵活)

根据合作理论的关联原则,商务英语翻译教学要强化学生对商务文本翻译灵活性的训练。从语境和相关知识上做到对原语文本准确理解后,表达为目标文本时也应提供与原文近似或类似的相关条件,帮助译文读者准确理解原文的信息,运用翻译的增减转换艺术实现源语与目标语的功能对等,据此做出正确得体的翻译,体现一定的灵活性。

例7:“高质量、低价格是本公司对顾客永恒不变的承诺”。

原译文:“we always promise‘high quality and low price’to our customers.”

译文分析:句中的关键词“低价格”不能简单化地用low price表达,而要用good price,best price或competitive price才较为妥帖,防止使外商将中国产品同质次价低的垃圾货联系在一起。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中引导学生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力求译文信息准确无误。

改进译文:“we always promise‘high quality and competitive price’to our customers.”

例8:漯河旭日笔业有限公司生产各种高、中、低档圆珠笔……”。

原译文:“luohe sun-rising pen co.ltd produces series of high,middle and low quality ballpens……”。

译文分析:原译使用low quality来翻译文中“低档”不够准确。这里的“档”是产品的一个质量档次标准或分级。不能说“低档”就是质量很低。而low quality就是“低质、劣质”之意。未达到翻译效果,应灵活选用grade来表达“档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