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生命与尊严范文

生命与尊严精选(九篇)

第1篇:生命与尊严范文

中国传统的“师道尊严”大体有三层含义:一是老师“道尊”,老师集信仰和知识于一体,尊重老师也是尊重信仰和知识;二是老师“自尊”,老师通过自己的人格魅力和知识素养赢得学生敬重;三是老师的“他尊”,种种礼仪规范确保其他社会成员尊敬老师。

今日之中国“师道尊严”已经严重沉沦:首先,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蜕变,师生间因为缺乏共同信仰,更缺乏情感沟通,使“道尊”传统黯然不彰。其次,部分教师品行不端、学术腐败、不安心“传道授业解惑”本职工作等不良现象,成为侵蚀“师道尊严”的公害和毒瘤。第三,似是而非的师生平等观以及独生子女渐多等现象,弱化了尊师重道的传统,颠覆了尊师的风尚和礼仪,老师的“他尊”也到了岌岌可危的境地。

没有“师道尊严”的民族是没有未来和希望的民族。为师不尊、为生不敬的不良风气,会使我们的教育失去传统的同时,失去未来。

作为教师,我们急切地呼唤师道尊严的回归。尽管,我们无力挽回传统意义上的“道尊”和“他尊”,我们唯一能做到的便是“自尊”。

教师何以自尊?“学为人师,行为世范。”北京师范大学的八字校训简约而准确的诠释了为师之道。“传道、受业、解惑”,践行这三者,也离不开“学高”、“身正”。如果能以如此“师道”规范教师,治学育人,何愁“师严道尊,民知敬学”?

教师捍卫自身尊严的核心是教师的专业成长。所谓教师专业成长,是指教师参加工作以后的职业道德、教育思想、知识结构和教育能力的不断发展。从这个意义上讲,教师专业成长的终极目标也便是“学高身正”,是教师的职业尊严乃至生命价值的体现。

1.学识渊博,儒雅大气——教师赢得尊严的首要资本

教师必须拥有渊博的学识。争做学习型教师是现下校园里提得最响亮的口号,其目的也无非是提升教师专业文化知识。

教到老,学到老。教师只有拥有渊博的学识,才能具备赢得尊严的资本!

校本培训,拓宽教师专业成长的深度。沙梁中学开办了“师德讲座”,邀请教育专家、名师前来主讲,讲座内容涉及课改理念、课堂教学、教育动态等,让全体老师接受先进理念的引领,让教师丰富内涵,积蓄儒气。

阅读,加快教师专业成长的速度。我们常说,教师是一个文人,一个读书人,所以我们要求教师多读书,看杂书,厚积薄发。学校广泛组织教师读书沙龙活动,老师们通过相互交流,谈体会,谈收获,谈心得,相互碰撞,引发教育智慧的火花。

如果说“沙中师德建设”,是自上而下,代表了学校的意志,读书沙龙则是自下而上,代表教师自身的喜好,而我们每学期进行的各种论坛则是中间开花,是观点的交峰,思维的碰撞。我们组织青年教师论坛、班主任工作论坛、德育论坛等。

上述各种活动的开展,对于营造一种学习的氛围,学术的氛围,研究的氛围,使教师确立以人为本的教育思想,促进教师专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引领作用。

学习阅读练就的是内在的儒雅之气,而教师的外在形象同样是一本教科书。

教师教书,手上拿的是教科书,课堂上教的也是教科书,每一个教师,自身也是一本教科书。教师的形象,从衣着、发式、修饰、打扮等仪表特征,到表情、动作、行为习惯,甚至坐、立、行的姿势等举止信号,还有教师在教育活动中使用的最主要手段——语言,以及教师在与人交往时所表现出来礼仪水准,都能够充分展现教师的风采,体现教师的尊严。教师的一举一动,足以让人效仿;一言一行,堪为师表典范。

如果说教科书,传授给学生的是知识,使学生更聪明,那么教师的言行举止,则在潜移默化中熏导着学生的做人,给学生以人格上的健全和完善。

2.教学自如,轻负高效——教师赢得尊严的坚挺脊梁

学识渊博、儒雅大气使教师挺直腰板站稳讲台,得心应手,深入浅出,入木三分,通透流畅,自如驾驭课堂教学。

课堂是体现教师尊严,展现教师专业水准的主阵地。关注课堂就是关注教师的成长,关注学生的成长。“高质量,轻负担”评判教师课堂教学水平的重要标准。

沙中追求课堂教学的有效性,从三个层面关注教师的专业水准:课上好,这是基本要求,体现教师的职业素养;好上课,这是价值认同,呈现教师的职业归属;上好课,这是目标追寻,实现教师的事业追求。

我们认为,教师专业成长的第一要素,不是他的专业水平和教学基本功,而是他的生命之爱、民主思想和人文情怀。教师专业素养的提升不仅仅是能上公开课,能写论文,能辅导学生获奖,更多的体现在课堂教学过程中,能以人为本,以心换心,真诚沟通,因材施教,激发学生兴趣。

“三位一体”新型教研组,教师专业成长的摇篮。学校积极探索校本研修新体系,构建了包括教研、教科、互研的“三位一体”的教研组,教研组长既是课题组长,也是互研组长。教研组定期组织课堂教学展示、教师读书交流、教学案例剖析、小课题研究等活动,引领教研组老师研究教材、研究学生、探讨教学方法、寻求教育理论支撑,“三位一体”的教研组工作,充满生机,对促进教师快速实现专业成长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2篇:生命与尊严范文

[关键词]人的尊严 生命尊严 价值原则 伦理原则

[中图分类号]B82-0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1539(2013)06-0118-07

近四十余年中,生命伦理学取得了巨大成就,解答了许多临床和研究实践中的生命难题,使生物医学技术在总体上沿着道德合理的方向前行;一系列生命伦理文件、法律、法规以及伦理委员会制度不仅为践行生命伦理提供了制度保障,还为其他应用伦理学学科的体制化提供了借鉴;生命伦理学的勃兴还带动了医学伦理学、医学法学、生物法学、医学卫生管理学、生命哲学等相关学科的发展。然而,近年来国内频繁出现的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生产事故反映出我们在生命价值观层面存在严重问题。生命伦理学是否应该在重塑生命尊严方面作出贡献?是否应该把生命尊严的价值理念推向国家立法、决策管理以及人们的行为?回答是肯定的,但遗憾的是,生命伦理学除了三项基本原则(不伤害/有利、尊重、公正)之外,并没有一个统摄各项原则的价值观。再回眸学界,一个“幽灵”徘徊在生命伦理学田野已近十年,那就是关于“尊严”是否有用的争论。这一牵动全球的学术论争之所以旷日持久,至今悬而未决,也与学科缺乏对基本概念、基础理论的研究有直接关系。

应该说,生命伦理学在初创阶段不要忙于建构理论,应当脚踏实地研究、解决实际问题,并在其中积累经验、积淀理论的“颗粒”,是一条正确的学科发展思路。然而,今天,现实和理论的双重挑战说明以原则“解难题”的研究范式不可能走得更远。生命伦理学的继续发展亟须加固学科的基础理论,尤其需要申明自己的价值观念。这项工作就是为生命伦理学“立心”。可否以“人的尊严”(涵盖人的生命尊严和人格尊严)为生命伦理学“立心”?这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许多活生生的案例告诉我们,这样一个尝试十分必要,而且意义重大。

一、“尊严”价值观与生命伦理实践

1979年美国保护生物医学与行为研究之人体对象委员会(Commiss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H uman Subj ects of Biomedical and Behavioral Re-search)(暨第一届美国国家生命伦理委员会)了《贝尔蒙特报告:保护人体研究对象的伦理学原则和指南》,提出不伤害/有利、尊重、公正三项基本原则。三十多年来,三项原则不断充实,被赋予明确的伦理内涵和道德要求,运用中显示着有效性和完备性,逐渐被认同为全球生命伦理学的基本原则。但是我们还是遇到了困扰:当三大原则在决策时发生冲突该怎么办?为说明此种情形,我们以一个尚存于记忆中的悲剧为例。

2007年11月21日下午3点左右,湖南来京人员肖志军和妻子李丽云来到了朝阳医院京西分院看感冒。此时,李丽云已有9个多月的身孕。接诊医生诊断李丽云感染了重症肺炎。李丽云在入住妇产科二病房后,医生们诊断肺炎导致产妇的心肺功能严重下降,产妇和胎儿都有危险,必须马上行剖宫产。按照规定,手术前必须得到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由于李丽云陷入昏迷,肖志军成为唯一有权签字的人。当医生将手术单递给肖志军时,肖志军拒签。医生两次对李丽云进行心肺复苏,肖志军仍然拒绝,他在手术通知单上写:坚持用药治疗,坚持不做剖腹手术,后果自负。第三次手术机会丧失后,晚7点20分李丽云因为严重的呼吸、心肺衰竭而不治身亡。李丽云死亡后,其父母朝阳医院,认为朝阳医院没有对李丽云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最终造成一尸两命的惨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判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的医疗行为与李丽云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驳回了李丽云家属的诉讼请求。李丽云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lO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2010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宣判,驳回了死者李丽云家属的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朝阳医院认为,院方对患者提供了积极的医疗救助与人道主义关怀,在患者“丈夫”签字拒绝手术的艰难情况下,已经使用了法律范围内所有可以使用的办法救助患者,充分履行了医院与医务人员的职责。患者“丈夫”的不配合与明确拒绝手术治疗是影响患者预后的原因。口’

“肖志军拒签致妻死亡案件”在全社会引起强烈反响,更在人们的道德良心上划下了一道深深的切口。入院时身无分文的李丽云母子死在具有救治条件的医院病房里,不是因为经济原因(医院已经决定免费入院治疗),而是因为未能获得关系人肖志军的签字。也就是说,一纸不同意手术治疗的知情同意书居然成为抢救两条人命不可逾越的障碍。医院为了获得签字,不惜动用了神经科主任判断肖志军的精神是否正常;不惜紧急调查患者户籍试图联系她的家人;不惜上报北京市卫生系统各级领导,但得到的指示是不得到家属同意不能进行手术。一个谁也不愿意看到的结局(也非肖志军的意愿)就在惊动了医院、派出所、病友、卫生管理部门的情况下居然一步步演化成了事实!更加令人痛心的是悲剧发生以后我们找不到一个责任人,医院因为“履行了医疗方面法律法规的要求”可以免责,肖志军也在自我“纠结”中杳无音讯。为避免类似的惨剧再次上演,我们必须从生命伦理和卫生立法两个层面进行深刻反省。

在肖志军拒签手术知情同意书致李丽云死亡的案件中,发生了“尊重”与“不伤害/有利”两个生命伦理原则的直接冲突。“不伤害/有利”原则要求医疗机构对病患施以伤害最小受益最大的医疗措施;“尊重”的伦理原则要求医疗机构履行知情同意手续。然而,知情同意的意义除了尊重病人的医疗自外,还有保护病人健康利益之意义。因为本人才是自己生命健康权最坚定的捍卫者,赋予痫患知情同意权,就是希望病人对医疗措施究竟是否是最佳的选择作最后把关。可见,保障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尊重”在许多场合是为了实现“不伤害/有利”于病患和受试者的目的。因而,在医疗实践中“不伤害/有利”与“尊重”两大原则之间通常表现为目的与手段、实质和形式的关系。这一天系原理原本应当由生命伦理学所强调,并成为医疗决策的指南,但因为缺乏核心价值的指引,当面临两大原则的现实冲突时,生命第一的道德直觉、保护病人和受试者利益的生命伦理精神都未能在关键时刻发挥应有的行为支配作用。经全面客观地审视,生命伦理学如不申明自己的价值观,有以下负面作用。

第一,缺乏价值观的指引,立法中可能出现以形式损害实质、以程序合法性架空实质合法性的问题。《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把“尊重”具体体现为“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意味着急救手术也需要患者和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时签字才能启动。进一步的表述是“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主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段话容易被理解为只有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况方属“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在报请“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而肖志军现场签字拒绝手术并不属于“其他特殊情况”。从表面上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患者知情同意权高度强调,充分体现了“尊重”的伦理原则,但实际上却埋下了紧急施救受制于关系人签字同意的隐患,不能阻却当关系人恶意或由于认知局限、害怕担责等原因拒绝签字而致使医疗机构放弃救治的情况发生。这样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没有摆正“不伤害/有利”与“尊重”两个伦理原则互为目的与手段、实质和形式的关系,没有厘清知情同意权从属于紧急救治权、人的生命健康权高于医疗自的关系,终致以“签字”形式损害“救人”实质、以程序合法性架空了实质合法性的结果发生。某些国家就预设了医方紧急施救权否定患者或其关系人同意权的法律空间,比如,经两个以上主治医生判定,不紧急施救将危及患者生命时,在征得科室或医院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医方可以无需获得患者或其关系人的签字同意,甚至可以否定他们所作出的不利于抢救生命的选择而实施紧急救治。急救未获成功,医方不会因为没有征得患方同意而担责。

第二,价值观的缺失,导致三大原则孰者优先的讨论难成共识。很多年以前,就有生命伦理学学者(包括笔者)提出,应该确立“不伤害/有利”在生命伦理学三大原则中的优先地位,以便在原则发生冲突时保障病患的生命健康利益。但这一提议始终存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尊重”原则应具有优先性,每个人有权决定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处置。然而在临床实践中,由于认知局限、恐惧、不信任、经济困难等方面的原因,病人可能作出不利于自己的医疗选择(即所谓的“非动机表意”,意指病人表达的处理意见与其希望经过最佳治疗康复的动机不一致),关系人同意权的情况就更为复杂。笔者之所以在此问题上始终坚定地认为“不伤害/有利”原则具有优先性,主要是出于对国情的考虑。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的现实导致公众素质差异很大,加之贫困人口较多、医疗保障不够健全、医患关系紧张等社会现实因素的存在,病人、家属或关系人作出不利于患者利益选择的情况可能会比发达国家多,而“尊重”与“不伤害/有利”原则之间的抵牾也就不会是小概率事件。如果我们不顾国情盲目追随发达国家的“先进”观点,就有可能为那些因以“尊重”的名义而伤害病人的行为留下理论空间甚至法律空间。正是在关于原则优先性的争论中我们感到生命伦理学靠原则“打天下”的研究范式已显不足。在三大原则之上必须有一个起统摄作用、决定原则排序的价值观。这个价值观指引我们:生命伦理学的所有原则、法律赋予医患双方的所有权利、医疗和研究机构的所有行为都应最终指向保护人的生命健康这一价值目标。没有这一价值目标的导引,不仅医学实践有可能背离救死扶伤的宗旨,生命伦理学界也会在价值取向、原则优先性、权利位阶关系等方面难以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价值观不明确,生命伦理学难担生命教育的时代重任。“生命是第一位的”价值观尚未植根于我们民族的精神世界,就难免在法律解读、行为选择上表现出对生命的漠视或伤害。李丽云的悲剧是全社会的,一味指责法律缺陷和医疗机构行为失当都有失公允,从中反思整个民族的生命价值观是悲剧唯一的积极意义。其实,多年来社会转型期难以计数的生命悲剧一直在发酵着民众对生命尊严的共鸣和向往,催生着中华大地上破土而出茁壮成长的生命教育和“三生教育”(即生命、生存和生活教育),不断加重我国治理食品安全、生产安全以及推进“新医改”的社会压力。然而,民众的愿望需要借助理论才能走进课堂、政坛和法律。在此方面,生命伦理学责无旁贷。如何让生命尊严的价值理念深植于我们民族的精神世界?生命伦理学有着广阔的社会舞台,但它必须从为技术“解难题”的繁务中厕身于社会,把生命尊严和人的尊严作为自己的价值观,旗帜鲜明地走上课堂和政坛,为公民的生命教育提供理论支撑,为新政新法添上保护生命的浓墨重彩。

总之,生物学世纪为生命伦理学提供了服务技术的大舞台,气势恢弘的中国转型为生命伦理学提供了服务社会的大舞台。为了扮演好两个角色,生命伦理学在继续“解难题”的同时,需要奠定学科的理论基石

一价值观。生命伦理学完整价值观的丰满有待时日,但许多现实案例足以说明,“生命尊严”和“人的尊严”这样一些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价值理念确实需要在生命伦理学理论中得到申明,让它给这一学科“立心”,也给法律和社会“立心”。如此,在复杂的、稍纵即逝的生死抉择中价值观的“在场”才不致使“在场”的人集体迷失方向。

二、“尊严”价值观与“尊严无用论”

医疗、研究和生活实践中原则发生冲突是生命伦理学研究范式所遇到的第一个困扰。我们遇到的第二个困扰发生在理论界。

2003年,美国学者露丝·麦克琳(Ruth Mack-lin)在《英国医学杂志》上《尊严是一个无用的概念——不外乎意味着对于人及其自的尊重》,直接挑战“尊严”概念在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中存在的必要性。麦克琳认为,当生命伦理学家诉诸“人的尊严”时,要么是指尊重病人或受试者的自主性,要么指尊重尸体与其家属的感情。总之,“尊严”一词除了尊重人外没有别的含义,因此,它是一个无用的概念,完全可以被“尊重”取而代之,可以没有任何内容损失地从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中删去。麦克琳的观点遭到绝大多数同仁的反对,也与国际法和国际生命伦理文件经常以“人的尊严”为宗旨的现实相悖。国内外很多学者和美国总统生命伦理学委员会都曾经撰文予以反驳。然而,时隔十年,反驳中的理论建构并未完成,主要表现在:“尊严”的内涵尚未得到充分挖掘;“尊严”在生命伦理学中的理论位置没有明确;什么情况下“尊严”受损的标准也未达成统一。这些理论“悬案”导致学界始终存在对“尊严”概念的使用混乱,这正是导致麦克琳反感并否定“尊严”概念的主因。

解铃还得系铃人。“尊严无用论”挑战生命伦理学的理论“软肋”,回应它的最好办法就是以“尊严”为突破口,建构生命伦理学自身的价值理念。不从价值观层面系统阐释“尊严”慨念,“人的尊严”、“生命尊严”的传统信念就会因缺乏理性内涵而被视为“空洞的口号”(麦克琳语),甚至被贴上宗教词语的标签。所以,生命伦理学应该感谢麦克琳,她敏锐地发现了“尊严”概念在生命伦理学中的使用混乱,以极端否定的主张敲响了生命伦理学反思其内在不足的警钟,拉开了全球生命伦理学系统研究“尊严”的序幕。

“尊严”与“尊重”的内涵相差何处?“尊严”的基本词义是“尊贵”和“庄严”,意指一种独立而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和身份。生命伦理学之“生命”特指人的生命。生命伦理学的研究对象是人类处置自己生命行为的道德方面,而动植物伦理研究的主流应归于环境伦理学或生态伦理学。所以,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尊严”特指人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那份尊贵和庄严。从这一基本含义出发,我们来缕析“尊严”一词在生命伦理学中所容纳的丰富内涵。

首先,“尊严”是一种价值表达,它是人类对自身崇高价值的认定。“人的尊严”首先要表明的是,人具有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价值地位,表明人处在价值体系的最高位阶,是一种目的性价值而不能仅仅被当做手段。其次。“尊严”是一种情感表达,它抒发着人类感到自己的生命和人格神圣不可侵犯的情绪情感。“尊严”一词之所以伴生着严肃、凝重、肃穆的内心感受,就是源于它深厚的感情内涵。再次,“尊严”是一种道德要求,它要求所有人,所有国家、政党和组织都必须对其国民的生命和人格给予高度尊重,对之保持敬畏之心,确认其庄然不可侵犯的道德地位。

在解析“尊严”的词义之后,“尊重”与“尊严”的概念差异也就清楚了。“尊重”仅仅是对所指向的事物予以“尊敬”、“重视”的道德态度,而“尊严”则是人类对自身崇高价值的认定以及在此基础上延伸出来的人类自尊情感和自我保护的强劲道德要求。因此,“尊重”与“尊严”的概念存在差异。第一,“尊严”首先是一种关于人的价值观。人的价值地位是“尊严”概念的“内核”,情感内涵和道德要求是附着于价值“内核”并与之保持一致的“结构”。但“尊重”主要指涉的却不是一种价值观,而是一种直接的道德要求,其内涵比较单纯,就是要求对某种事物予以尊敬、重视的道德态度。第二,“尊重”与“尊严”的适用范围不同。“尊重”适用于一切值得人尊敬、重视的事物。我们常说不仅要尊重人,也要尊重动物、尊重自然、尊重规律,但我们却不能说动物有尊严、自然有尊严、规律有尊严。可见,“尊重”的适用范围较广,“尊严”的适用范围却极其有限。一般而言,只有人以及由人组成的国家、民族才可谓之“尊严”。第三,“尊重”与“尊严”虽然都有道德要求的内涵,但在要求的强度、力度上存在明显差异。如果说“尊重”是“应该”,那么“尊严”是必须。这种差异根源于价值客体的价值地位之不同,只有那些配享“尊严”的事物人们才必须无条件地予以敬畏并给予最严密的道德保护。反之,世界上值得“尊重”的事物有很多,如果都说它们有尊严,就把尊严泛化了,显然与我们的道德直觉和道德理性都不相符。第四,“尊严”具有浓厚的感彩,表达着人类自爱、自尊、自我保护的强烈情感,“尊重”却缺少这份情感意蕴,它主要是基于理性认识而得出的道德态度,比如,我们基于生态科学和生态自然观得出要“尊重自然”的理性认识,但不会充满感情地说“要捍卫自然的尊严”。

既然“尊严”具有多于“尊重”的内涵“盈余”,它在生命伦理学中就绝非一个“无用”的概念,就不能被“尊重”取而代之。那么,“尊严”于生命伦理学又有何用呢?如果把“尊严”当成一个道德标签,直接用于道德评价,势必造成使用混乱的问题。例如,在有关安乐死的论辩中,反对方可以以维护“生命尊严”为理由坚决反对安乐死,与此同时,支持方却可以以维护终末期病人的人格尊严(具体表现为他们的自和有尊严地生活、死亡的权利)为理由,呼吁国家启动安乐死立法。在是否准许器官买卖的争论中,支持方认为尊重供受双方的自是维护他们的尊严,反对方则认为把人体器官作为赚钱的工具有损供体的生命尊严和整个人类的尊严。可见,由于“尊严”内涵的复杂性和多义性使其极容易出现歧义,从而导致使用混乱。在上述两个例子中,“尊严”就有“生命尊严”和以尊重自为主要内容的“人格尊严”之别。正是因为对二者不加区别地谓之“尊严”,才会出现针对同一项生物医学技术支持方和反对方都以“尊严”去证明自己的观点。这种荒唐的情形正是导致出现“尊严无用论”的一个重要原因。经此辨析我们看到,不是“尊严”无用,而是“尊严”内涵的丰富性和多义性使其不宜直接被用于道德评价,而是应将其当作生命伦理学的基本价值理念。对“尊严无用论”最有力的反驳莫过于阐明“尊严”使用混乱的真正原因;对“尊严无用论”最有建设性的回应莫过于将其定位于生命伦理学的价值观层面,并对其概念内涵、外延给予明确界定,对“尊严”的种类进行系统梳理。

但“尊严无用论”走上了另一条路,它主张以“尊重”取代“尊严”,实质上是把“人的尊严”理念等同于“尊重人”的理念,这在理论上将窄化“人的尊严”所涵盖的丰富内涵,大大弱化了“生命尊严”的价值地位,还可能消解或淡化“生命至上”的传统信念,在实践中则可能误导人们过于强调对自的保护而忽视尽最大可能挽救生命的责任担当。由此可见,“尊严无用论”引发的论争非同寻常,它是生命伦理学长期以来缺乏基本概念研究的一个逻辑产物,它所挑战的不仅仅是一个“尊严”概念,而是生命伦理学至今阙如对生命价值观直接表述的内在缺陷。

三、价值原则与伦理原则

道德有多种来源,可以来源于、道德直觉、情绪情感、理性论证等。中世纪的基督教哲学家托马斯·阿奎那提出要把信仰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近代以后,理性主义伦理学成为伦理学的主流。理性主义方法如何论证道德?最常见的就是以价值论为出发点的论证路径,即先确立道德对象的价值地位,继而逻辑地推衍出它的道德地位,此时再要求道德主体对特定的道德对象奉行一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在公民主体性彰显的现代文明中,对道德的理性主义论证是必不可少的,因而一种道德体系的价值观或价值论基础也是必不可少的。人们首先要达成价值共识,才有可能形成道德共识。有了价值共识和道德共识,内心自律和外在的社会舆论才可能发挥维系道德的作用。应用伦理学是规范伦理学在某一特定领域的应用,其目的是要建立特定主体(或群体)对于特定对象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那它首先需要确立特定对象的价值地位。所以,应用伦理学一般需要自身特定的价值观,这个价值观是整个学科的理论基石,也是应用研究中进行道德论证和伦理辩护的逻辑出发点。

生命伦理学面世四十余年,没有以理论形态表述其价值观,不是说生命伦理学没有价值立场,也绝不表明生命伦理学不需要价值观奠基。究其缘由,一种可能是人们认为其道德对象——人的生命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无需刻意论证它的价值地位;另一种可能是生命伦理学自1979年就有了不伤害/有利、尊重、公正三项基本原则。三原则有可能被认为既是伦理原则也是价值原则。然而,通过以上案例和概念分析,有三点应该是比较清楚的。

第一,三项原则不是生命伦理学的价值原则而是其伦理原则(尽管“公正”同时也可作为价值原则)。价值原则是价值观以原则形式的表述,其功能是论证道德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回答道德“为什么”的问题;伦理原则是价值原则的逻辑延伸,其功能是阐明总体的道德要求,是回答道德“是什么”的问题。价值原则与伦理原则各有其功,不能互相取代。一般而言,价值原则是伦理原则的价值论依据,由它导引出伦理原则并决定伦理原则的排序及相互关系。在生命伦理学中,不伤害/有利、尊重、公正三项原则有着共同的道德目标,那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人的生命健康利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这一道德目标的价值论基础不是别的,就是“人的尊严”和“生命尊严”所意蕴的价值理念,因此,“人的尊严”和“生命尊严”是生命伦理学的两项价值原则。

第二,生命伦理学的价值原则需要反复宣明并向立法、管理和教育实践渗透。如前所述,生命伦理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除了医疗卫生保健和生命科学技术,还有卫生立法、食品安全、生产安全、交通安全、人口政策、生命教育等牵涉人的生命健康的立法、管理、教育及实践领域。在所有这些领域中,人们实际上经常面临人的生命健康与其他利益之间的权衡和取舍。由于利益关系的多维性和复杂性,所有人在任何情形之下都会坚持人的生命高于一切的主观预期未免太过天真。非法行为自不待言,就是国家的立法行为也有可能走偏。早在2。08年震惊中外的三聚氰胺事件促成了我国食品安全法于次年实施,但这个法律是否有效遏制了食品安全事故的高发态势?事实早已作答。我们可以研读一番此法的“法律责任”部分,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非法、有害、有毒食品的责任人的处罚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两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这样的处罚力度同发达国家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例有天壤之别,我们不禁要问,究竟是中国人与外国人的生命价值不同,还是立法者内心的生命价值观有别。

第三,生命伦理学的价值原则与法学中的“尊严”原则可以相互贯通。“人的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成为国际法和许多国家的宪法原则。“尊严”入宪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之所以如此,就是鉴于以往对个人生命价值的理性认知和法律保护并没有能够阻挡法西斯对人类个体生命的史无前例的践踏和摧残。反思战争根源,极大地强化了人类对“生命尊严”和“人的尊严”的思想共鸣和情感共振,凸显了“人的尊严”在国际法及国内法中作为价值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不可否认,法学界和伦理学界有学者把“人的尊严”定位于一项单独人权,即不受侮辱的权利——尊严权,但目前结合我国国情,国内宪法学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仍然是将“人的尊严”定位于价值原则,认为它是所有人权的价值基础、价值来源或价值依据,还有学者提出我国也应该把“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以有力对抗种种漠视、侵犯包括生命健康权在内的各种人权的思想与行为。

第3篇:生命与尊严范文

关键词:伦理学 尊严 “7.23事件”

伦理学是道德哲学,是一门爱的哲学。于古希腊时期,人们就因重视生命而提出要尊重人的生命。生命与生命之间的和谐是由爱而来的,爱是实现尊严和自由的必要条件。那么到底何谓“尊严”呢?“尊严”的字面意思就是尊贵和庄严,也指一种令人尊敬、令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人的尊严”即人的尊贵和庄严;指人具有一种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简言之“人的尊严”就是人的权利被尊重。由于人有价值,所以人享有尊严。“在伦理学视域中使用的‘人的尊严’,多是指人在生物学意义上的尊严,即人的生命形式所享有的、区别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一种特殊的尊贵和庄严。[1]7.23动车追尾事件”这个重大灾难像是一面镜子,清晰地反映出诸多问题。我们可以从该事件管窥伦理学视域中人的尊严。在伦理学中要实现人的尊严,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 应该遵循生命价值原则

生命尊严是一个人的底线尊严,不侵害人的生命是底线伦理。因为“生命是每个个体的人的基本的、主要的所有物,它是一切活着的人所共同具有的东西,可是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条――谁也不能真正分离或占有别人的生命。[2]尊重人首先就要尊重人的生命,以人为本首先就要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本”[3],因为人的生命是创造、经历和享有其他一切价值的基础,是唯一的、不可逆的。因此康德主张“人类是理性的动物,本身自有其尊严,因此必须尊重彼此为结果,而非手段。[4]这些都表明了我们人应该尊重生命、敬畏生命。铁道部公布事发原因是:由于温州南的信号指示灯遭雷劈,导致本来该是显示红灯,而错误显示为绿灯。值班人员对事故的敏感度不强,酿成这场事故。铁路调度人员实行“非常站控”,也就是以人力调度代替电脑,靠目测确定前方有无障碍物。以保护旅客安全和珍爱旅客生命为己任的铁路工作人员这种盲目的、非理性的行为旅客的生命安全束之高阁,终酿成此灾难,这暴露出来的是对人的生命尊严的冷漠和对生命价值的忽视,无疑没有遵循生命价值原则。

2 应该遵循仁爱原则

“《论语》全书共二十篇,每篇包括若干章,总计五百一十二章,其中对‘仁爱’的讲述至少达次之多,孔子的‘仁爱’思想是儒家伦理道德的发展中心,也是中国古代道德修养的最高峰。[5]仁爱生命”的道德观念是以儒家学派为代表的中国传统人文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充满了高尚的道德情怀、博大的生命关怀,是建构现代伦理学可资借鉴的优良文化资源。对生命的“仁爱”这种道德情怀能引发人们对生命的一种心灵关怀,一种行为庇护。《论语》中的“仁爱”观主要内容有一、仁是一种心意活动;二、仁是一种实践的爱。而对于7.23事件的事后搜救,用20个小时的时间来搜救五节车厢的旅客,有关部门在事故现场还没最后清理完,就匆匆要求恢复通车,“难道车内可能还存在的旅客生命就不如经济利益重要吗?”在“已无生命迹象”的情况下,又从车厢救出一名2岁半的小女孩。铁道部发言人表示,这样的事情是个奇迹。在搜救过程中,不论是看营救组织的心意活动还是实践行动,都没有体现出足够的仁爱。真正的仁爱是全心全意去救援处于生死边缘的旅客;真正的仁爱是不顾一切地跟时间赛跑挽救那些可能存在的生命。生命的尊严应该被灌注予仁爱。

3 应该遵循生命神圣原则

《内经・素问》指出:“天覆地载,万物备悉,莫贵于人”;唐代孙思邈的《备急千金要方》谈到:“人命至重、有贵千金,一方济世,德逾于此”等等。《希波克拉底誓言》里也讲到“我要保护自己生命和技艺的纯洁和神圣”。“生命神圣的根基在于人具有‘属人的’知识、情感、意志;在于人的主体性和创造性;在于人因此而具有的潜在的和现实的价值;在于作为道德主体的人所具有的特定意义的人格和尊严。[6]因为生命是神圣的,所以我们要珍惜生命,要维护生命的神圣性。科学的生命观是从关心每个具体的人的生命出发,是用发展、开放的眼光看待生命,认为生命是神圣的,具有一种人道主义关怀。在面对生命的死亡时更能体现出生命的神圣性。生命是神圣的,也可以称为人的生命尊严是不可亵渎的。只有会意这些,人的生命尊严才会有被捍卫的前提。”传统生命神圣思想主要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主要指人的自然属性,凡人类生命必当全力救治,强调任何情况下都要尊重、重视生命,保存人的生命。[7]现代生命神圣思想尽管有别于传统生命神圣思想,认为生命应是生命存在、生命质量、生命价值的统一。但二者都反映出对人的生命尊严的重视。在善后处理上,我们的当局在“已无生命迹象”的情况下,对事故车厢进行破拆、碾压,然后推入坑中进行现场掩埋。其理由是“便于抢险”。这种处理方式毫无疑问地抹杀了人的生命的神圣,对人的生命和尊严的尊重与敬畏荡然无存。生命的神圣原则被“悬置”了。

4 应该遵循知情原则

知情原则,即事件主体有权利知晓事件真相的权利。而对于公共事件,当局和公共部门应对社会大众告知事件的真相。知情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实践主体和社会大众的尊重、透明和公开。它是随着社会法制和民主进程的不断推进而得以发展、贯彻和深入的。之所以要贯彻知情原则,因为:一方面,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不得侵犯,知情权是人的基本权利,是实现尊严的必要因素;另一方面,知情有利于主体、社会大众和事件相关人员建立一种合作关系,共同面对和解决发生的事件。只有事件主体和社会大众知晓事件的真相时,才有可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以积极的精神状态主动配合、参与事件的解决。而在7.23整个事件的透明程度上,事故到底何时发生?雷击到底破坏了什么设备?追尾时“自动闭塞系统”在哪?D301为何会行驶在D3115后面?为何事故未处理完就赶通车?为何对事故车厢“挖坑填埋”?死伤人数究竟有多少?为什么动车上没有安全带?民众所关注的这一系列关键问题的答复都是含糊不清的。主体的知情权也在追尾事件中被撞伤了。因知情权而生发的人道主义理念、人本主义理念也都成了虚弱的堡垒而在7.23事件中不堪撞击。民众的问责意识也步履维艰。活着的人的尊严、逝去了的人的尊严都被撞得伤痕累累。

纵观7.23事件全过程,我们不难发现:生命价值原则、仁爱原则、生命神圣原则、知情原则的贯彻与落实受到了很大的挑战。人的尊严既包括个人由于认识到自己的独立人格而产生的自尊意识,也包括社会由于认识到个人的社会价值而给予个人的尊重,也就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因此,人要想在伦理学视域里获得尊严,那么以上的四个原则的贯彻则是必须的。而想要贯彻这四个原则,一方面:主体应该加强自我意识,积极地给自我予尊重;另一方面:社会应该尽力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给予主体予尊重。

参考文献

[1] 韩跃红,孙书行.人的尊严和生命的尊严释义,《哲学研究》,2006年第3期

[2] 伦理学,罗国杰主编.人民出版社,第574页

[3] 韩跃红,绪宗刚.尊严的价值内涵及伦理意义,《伦理学研究》,2011年第1期

[4] 生与死,波伊曼编著,江丽美译.桂冠出版社,台北,1997,第29页

[5] 张祥浩.《中国古代道德修养论》,南京大学出版社,南京,1993年,第48页

第4篇:生命与尊严范文

现代宪法学体系的构建与原理演变的出发点与逻辑基础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宪法学研究首先要回答什么是宪法意义上的人,为什么人必须有尊严,宪法如何保护人的尊严等基本问题。宪法的历史告诉我们,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是,人具有尊严性,即人是具有尊严性的、有价值的存在。因此,在宪法世界里,人的尊严性是不可缺少的人的本质要素,是人类本体的核心内容。如果我们把宪法理解为社会共同体的基本规则与最底限度的道德要求,那么人本身是组织社会共同体的力量,而这种力量只有在尊严得到维护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在现实世界中,人以价值的形态存在,同时也是有尊严的价值存在。因此,尊严是人的伦理的价值,是人所固有的价值形态。把人作为一种工具或作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是违背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基于人格性人自然获得了主张正体性(identity)的权利,它在客观上提出了宪法保护的如下要求:人的尊严的最高价值性;人的尊严的不可分割性与统一性;人的尊严对国家价值的优先性等。就其性质而言,人的尊严具有双重性,即主观权利与客观原理的性质。在德国判例中,人的尊严权被视为“宪法的最高价值”、“宪法枢纽的基本原理”、“基本权价值体系的最高价值”等,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宪法学的核心范畴,即:人的尊严是指导国家活动目标的引导原理(Orientierungsprinzip)、人的尊严性是确定一切国家生活的标准,确立了国家为人类而存在的基本逻辑;人的尊严性同时成为解释宪法条文的判断标准,对宪法的发展起着补充的功能。在任何一种宪法判断中,法律条文或规范同人的尊严性发生冲突时,裁判者应服从于人的尊严性。在发挥客观宪法原理功能的同时,人的尊严性具有主观权利的属性,抵制与防止任何把人变为工具或手段的现象。

在人类已跨进21世纪的今天,没有一个国家或个人公然地反对或否定生命权的价值,但在现实生活中漠视、侵害生命权的现象是大量存在的。[3]在国家的立法体系、某些政策的制定、法律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人的尊严与生命权的价值有时得不到应有的关注,宪法学理论本身对生命权价值的研究与实践并没有提供必要的、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4]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从宪法角度重新认识生命权价值,为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提供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持。

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

自近代社会以来,生命权与自由权、财产权共同成为人们普遍公认的自然权。生命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综合性的自由权体系。生命权的宪法意义主要在于:生命权是表明人类生存的自然意义上的权利,具有自然法的属性;生命权的宪法化或宪法上的生命权体现了国家与社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即生命权是国家与社会的最高价值,在任何情况下国家不能把人的生命权作为实施统治的一种工具或手段;生命权的宪法确认意味着国家或政府负有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生命权的道德的、法律义务,使生命权成为社会共同体价值体系的基础;生命权的宪法意义还表现在它为全社会树立宪法权威,提高社会成员的宪法意识提供了社会价值基础。生命权宪法价值的普及过程是推动法治发展进程的基本形式。经验告诉我们,生命权价值得不到充分尊重和保障的国家不可能形成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系,进而无法形成实现宪法的“共同的社会意志”。

生命权是宪法核心的价值体系,是人身的完整性与人身自我支配权的基础。是否在宪法文本上规定生命权内容本身并不是评价生命权价值的唯一标准。有的国家在宪法上并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问题,对此可能的解释是,生命权对于人类生活来说是最重要的权利,是人类享有的当然的权利,没有必要通过具体的宪法规范作出规定。对生命权价值的追求与内心的信念有可能超越实定法的界限与体系。即使宪法上没有具体规定生命权时,学者们可以通过宪法解释学功能分析宪法规范中隐含的生命权的价值。如从人身自由的宪法条款、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与价值条款以及通过解释“宪法上没有列举的权利同等保护”的条款中寻找生命权的价值。

当现实生活中遇到生命权问题时需要从宪法角度进行分析,以宪法为依据解决围绕生命权所发生的各种问题。生命权是完整的价值体系,通常由四种具体权利组成:一是防御权,即生命权的本质是对一切侵害生命的行为的防御,防止国家把生命权作为达到国家目的的手段;二是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权的对象是生命,每个社会主体平等地享有生命的价值;三是生命保护请求权,即生命权受到侵害时公民有权向国家提出保护的请求,以得到必要的救济;四是生命权的不可转让性与不可处分性。由于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和一切权利的出发点,个体的生命权同时具有社会共同体价值秩序的性质。对个体生命权的侵害,同时也是对宪法秩序价值的侵害,每个社会成员都有责任同侵害生命权的现象进行斗争。因此,从宪法学意义上讲,生命权并不仅仅属于“自我决定权”范围。

关爱生命,尊重生命权价值

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生命权的理论价值与现实社会之间是有冲突的,仅仅依靠理念的力量并不能保障现实生活中个体生命权价值的实现。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告诉我们,应把尊重生命权的价值转化为社会基本的共识,特别是公共机关与公务员在职权的行使过程中应树立生命权价值高于一切的意识,切实尊重生命权的价值,不能漠视生命的意义。近年来,随着法治国家进程的发展,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包括生命权在内的各种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得到了社会广泛的关注。有学者把2003年描绘为“公民权利年”[5]。在一年中我们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与权利有关的现象,特别是宪法权利问题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回避的核心问题。在维权热中人们透过各种权利现象,逐步地把目光投向生命权的价值上。如《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新的理念合理地解决了通行权与生命权价值的平衡,否定了“撞了白撞”的反生命权价值的规则,使人们感受到了立法对生命权的关怀。孙志刚案使我们看到了收容遣送制度对生命权侵害,制度的创新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人身自由保障制度。深圳有关器官移植的地方性法规的出台向社会传递了生命的价值与尊严。

但另一方面我们也不得不承认漠视生命权价值的现象是比较严重的。对生命权侵害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问题,也有具体执法上的问题。特别是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如何正确处理管理与保障的界限是实现生命权价值的重要问题。“小思仪”的死向全社会发出了保障生命权价值的呼吁。一个吸毒的母亲被派出所强制送到戒毒所后,三岁的小女孩无人照顾,母亲多次向有关民警说明情况,要求派出所通知她姐姐照顾女儿。但整整17天时间里,因无人通知母亲的姐姐,一个无辜的小生命活活被饿死在家。当人们发现小思仪的时候,孩子的尸体已高度腐败,身上爬满蛀虫,头骨外露。在21世纪的中国,在宪法上庄严地宣布“依法治国”的今天,发生这种漠视生命的事件实在是令人痛心的。在死去的小生命面前,一切的辩解都是苍白无力的。如果我们的执法人员有一点对生命的关怀,关心三岁小女孩的命运话就不会出现这种悲剧。在被告席上办案的两名民警讲自己只是依照法律执行公务,因为强制戒毒是法律上的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被告的说法也许有一定道理。但是我们是不是也考虑过,我们在执法的时候,是否尊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是否对她提出的小女儿生命可能受到的威胁给予了必要的关注?法律规定和社会秩序的价值是重要的,但对于执法者来说,放在第一位的,首先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而生命权是最高的价值和不可逾越的低线。作者认为,在执法过程中对生命的冷漠是造成这种悲剧的重要原因。我们的确需要在全社会广泛地普及生命权价值,培养人们敬畏生命的意识,使生活在共和国土地上的每一个公民都能过着有尊严的生活,享受生命的意义。

为了尊重和实现生命权的价值,需要加强生命权问题的宪法学研究,对生命权有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提供解释的标准与依据。如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是宪法学需要回答的重要课题。从一般意义上讲,生命权只能由自然人行使,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生命权主体的认定方面目前讨论的焦点是胎儿生命权问题。[6]在胎儿生命权问题上宪法应积极采用利益衡量原则,有限制地推动堕胎的自由化,尽可能提前保护胎儿生命权的时间。生命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权利,对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都产生直接的效力。这种效力一方面产生国家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另一方面也为生命权的保护提供积极的条件。

生命权是人最为宝贵的权利,在一般情况下国家是不能限制或剥夺的,即使进行限制时也要严格地规定限制的形式与界限。目前,生命权的剥夺问题主要涉及到死刑制度的合宪性的判断,即剥夺生命权的死刑制度是否符合宪法精神,是否是一种唯一的限制生命权的形式。在宪法学发展史上,围绕死刑制度的存在合宪论与违宪论进行了长期的争论,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形成大家公认的理论,但总的发展趋势是废除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也要严格地控制死刑。在解释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基础时我们需要探讨生命权的相对性与限制标准的合理性之间的关系问题、死刑制度与国家的生命保护义务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从一般意义上讲,国家有义务保护所有公民的生命权,对生命的价值给予高度的重视。因为即使死刑制度的实体和程序再完备,也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误判的情况,对已执行死刑的个体生命不管给予多大的补偿,最终无法恢复生命权的价值。[7]因此,当一个国家基于历史、文化与现实等因素保留死刑制度时必须建立严格的程序,把死刑罪名限制到最小的范围,尽可能减少死刑的人数。我国死刑制度的合宪性基础是值得进一步论证的重要课题。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这一事实并不说明死刑制度具有道德和宪法基础。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法定最高刑为死刑的犯罪有64种,其中非暴力犯罪为44种,占全部死刑犯罪的69%。对非暴力犯罪行为适用死刑实际上是“以财物的经济价值来衡量人的生命价值,这不仅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而且也与《公约》所倡导的公民的生命权至高无上的主旨极不协调”[8]。现实中保留死刑制度并不表明死刑制度本身存在合理性与自我价值基础。为了在死刑制度中体现宪法精神与原则,有必要确立如下程序:规定死刑的各种法律条款与实际行为之间是否保持了合理的比例关系;宣告死刑程序是否完备;当社会的发展达到一定阶段后有必要根据社会成员的法律感情废除死刑。在分析死刑制度合宪性基础时有必要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中考察生命权价值的意义,进一步强化宪法对刑法体系的价值制约性。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在享受幸福的同时也面临新的问题,其中生命权价值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生命权的价值的实现提供多样化途径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负面后果。如器官移植与克隆技术的发展给维护生命权价值带来了深刻的社会问题,甚至直接影响着人的正体性。人类不得不在科学技术发展的背景下重新思考生命权价值问题,呼吁社会关注生命权,维护生命权价值。比如,宪法是否允许克隆人的研究?克隆技术研究是否属于科学研究自由的范畴?如克隆人诞生后给宪法制度与宪法学发展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毫无疑问,克隆人的出现将改变“人“的基本定义,使人失去人的尊严与价值,损害了基本的宪法秩序与社会的伦理。又如器官移植问题上,我们不仅要看到它给人类带来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器官移植中存在的宪法问题,如死刑犯被执行以前能否接受器官移植手术?器官移植中如何体现宪法价值?另外,在生命权与自杀、生命权与安乐死、生命权与脑死认定、生命权与生育权等问题仍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现实的宪法问题。当人们在宪法运行中真正感受到生命权价值,确立维护生命权价值的共同体意志时我们才有可能推进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实现生命权价值。

总之,宪法学的逻辑体系与出发点是人的尊严与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任何一种法律制度或制度的安排应回归到宪法价值体系之内,以体现人的生命的意义。面对生命权理念与现实的冲突,我们有必要认真地反思宪法学理论与制度,关注社会现实中人的生命权被漠视、被侵害的各种现象,真正以生命权价值的维护作为制定法律与政策的基本理念与出发点。关怀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扩大生命权价值的保护范围,维护和发展生命权价值已成为整个社会价值的追求目标,也是现代宪法学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基础。21世纪社会发展对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适应这种要求宪法学应当主动、积极地建立学科共同体,在不同学科之间的对话与交流中寻求扩大生命权价值的有效形式,强化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为人权保障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知识、智慧与理论支持。

[1]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学博士

[2] 详见拙作:《论生命权的宪法价值》,载《中国法学》2002年特刊。

[3] 孙志刚一案的出现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和“法治”状态对生命权价值没有给予高度重视的综合性的社会现象,虽表现为个案,但该案的背后存在着现实中国法治的“制度性”的问题。孙志刚一案的重要意义是使人们(特别是学者)从惨痛的教训中真正认识到了享有生命权的价值,从生命权价值角度重新审视各种制度和法律体系。特别是面对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与自由的一些法律、法规及其某些不合理制度,宪法学理论应当提出积极的、建设性的、专业性的建议,在全社会普及尊重生命权价值的理念与知识,促使国家权力认真地履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加入WTO后我们比较认真地清理了一些法律、法规,实现了对国际社会所做的承诺,但在法治社会中更重要的是认真地兑现宪法对本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所做的承诺。

[4] 其表现之一是在现有多数宪法学教材中没有系统地阐述生命权价值的内容,专门讨论生命权问题的论文也寥寥无几。在宪法学理论视野中有一种倾向是值得注意的,既把生命权的宪法保障与刑法保障置于同一层面上,在有意或无意识之中片面地强调刑法对生命权保障的意义。

[5] 《新闻周刊》2003年12期。

[6] 德国曾把轻视胎儿生命权的立法宣布为无效。[Vg1.BverfGE39,1(36)]

第5篇:生命与尊严范文

最近,北京成立生前预嘱推广协会,“尊严死”如同狂涛巨澜袭来一样,吸引了社会大众的眼球。所谓尊严死,是指一种自然死,即不再做延命医疗措施。尊严死是遵从自然规律、体现生命和谐的主张。这种尊严死是以通过本人事先签署的“生前预嘱”为前提,在其生命末期按照尽量自然的方式,有尊严地离世。这种建立在个人自主选择、“知情同意权”基础上的死亡方式,对生命本身而言,是在生命’尽头选择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以保持尊严,也是生命主体的一种基本权利。当然,对节省人类医疗资源、缓和医患矛盾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尊严死虽处于法律“空白状态”,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与认可,但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的原则,选择尊严死至少有下列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与认可。“生前预嘱”之尊严死充分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赋予公民一种自由选择权,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广泛内的行为自由,具体体现为所有权行使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当事人有选择其行为内容、行为方式的自由;有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还体现在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只要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国家即不得干预。既然当事人所留下的“生前预嘱”体现的是预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自由”,那么,“生前预嘱”的家人及医生就应尊重其尊严死的自愿选择权。患者以“生前预嘱”选择尊严死,或患者签署了生前预嘱,家属又全部尊重其意愿而无异议,那么在其临终时,只要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已经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且治疗无望的,无论是医生遵照患者意愿“拔管”,还是让患者以未死亡的状态出院,都会得到支持的,完全可以避免不必要的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根据该条规定可以反推:如果患者或其家属有明确的“意见”,即法律上所说的意思表示,则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其意愿。该条法律的这一立法本意,即充分尊重患者本人的意愿,也为患者的家人及医生尊重其尊严死之选择确立了法律依据,即使这种对意愿的尊重有可能会引发与伦理、道德、传统习惯的冲突。当然,为确保自写或有自己签名的生前预嘱具有高的法律效力,在订立和执行时最好经公证机关公证或者有第三方(无利益冲突,非潜在受益方的两位见证人)见证。

第6篇:生命与尊严范文

生命是一个伟大的奇迹,过去的我们无论经历过多少悲哀、落寞,只要我们依然拥有尊严,这就是我们坚强拼搏的理由。

每一个人都有尊严,不论是国家的元首还是路边的乞丐,他们都有着人格平等的理由,那就是尊严,我们可以没有文化,可以没有金钱,可以没有权利,但一定不能没有的是尊严。尊严,它应得到的解释是什么?面子?虚荣心?不,不是,尊严,它是一种生命的超脱,是一种灵魂的逾越,是一种超越普通人生观的价值观。我们每个人的灵魂里都刻有这个词,只是我们不善剖析自己,但它仍然不无时无刻的提醒我们,让我们铭记尊严的至高无上。

民族亦如此,一个伟大、勇敢而又骄傲的民族,她宁可面对任何战争的挑战,也决不愿放下尊严而获得卑贱的繁荣。

中华民族五千年,有过盛世繁华,有过心酸血泪,在叛国贼的手中,我们的民族默默的承受着一个又一个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写下了一段耻辱的历史;但不服输,不甘屈辱的中华儿女,他们拿起手中的刀枪,为了民族的尊严,他们宁可放弃生命。革命战士叶挺,在狱中敌人的威逼利诱下写下“进出的门紧锁着,为狗爬出的洞敞开着,一个声音高叫着:‘爬出来呵,给你自由!’我渴望自由,但也深知人的身躯哪能由狗洞子爬出,我只能期待着,哪一天,地下的火沸腾,把这活棺材和我一起烧掉,我应该在烈火和热血中得到永生。”的不朽诗篇,他表现了一个堂堂正正的战士应有的气概,叶挺不仅是为了?I卫自己的尊严,更是在?I卫一个民族的尊严。正是有了千千万万个视死如归的革命战士,才有了中华民族的独立与解放,正是有了许许多多奋不顾身的科技人员,才有了炎黄子孙在世人面前的尊严与骄傲。中华民族正是有了这样的气魄与胆量,正是有了这样的智慧与谋略才诠释了一个优秀的民族是怎样从不堪的历史走向辉煌,怎样把尊严打上中国的烙印。

我们不能失去尊严,我们的民族更不能失去尊严。不论我们是多么穷困潦倒,还是怀才不遇,我们还有无价的财富,生命与尊严。

第7篇:生命与尊严范文

死亡品质概念最早是由台湾生死学者傅伟勋教授提出来的。我们知道,现代死亡过程在医学“关照”下其过程变得越来越可怕,“孤单、机械化以及非人化”的医学救治使现代人的死亡毫无尊严、毫无幸福可言。又由于我们几千年所形成的“重生忌死”传统文化惯性的冲击,现代人在面对死亡时内心缺少积极的精神信仰支持系统,常会表现出强烈的恐惧、愤怒、消沉、绝望等负面精神状态,不能坦然、安宁地接受死亡,因此,如傅伟勋教授这样的许多学者提出需要对“死亡品质”进行关照。其实,人的组成部分无非是身、心、精神(西方称为灵魂)三部分,这样,“死亡品质”就可以诠释为面临死亡时人的身体层面、心理层面、精神层面都能得到很好关照,“尊严、安宁”地死亡。具体包括身体免受伤害的痛苦;去除心理恐惧、悲叹、绝望等负面状态;精神(灵魂)上能够得到慰藉,且有安身立命之感。“死亡品质”的本质内涵其实就是“尊严死亡”,用傅伟勋教授的话就是:“死得像个样子、无苦无乐、心平气和。”① 

在我们国家,关照“死亡品质”还要基于我国民众死亡品质世界倒数的现实。据调查数据显示,我国目前60岁以上老龄人口为1.78亿,另外每年还在递增250万肿瘤患者,针对这些生命就要走向终期的民众,我们强调的依然是伤害性的过度医疗救治,致使临终患者“身、心、灵”得不到良好照护。2010年,新加坡连氏基金会和英国经济学人智库采用共同研究提出的评价临终护理水平、反映临终患者死亡品质的量表对我们国家进行测试,结果反映出我国民众的死亡品质指数位于世界40个主要国家中倒数第4位,由此可见我国民众死亡品质低下的程度。因此关注国民死亡品质及其实现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 

一、“死亡品质”提出的哲学意蕴 

哲学是对世界和现存事物现象的终极追思,是人类具有体认、反思、实践智慧的体现。“死亡品质”的提出在哲学视域审视下具有诸多积极意蕴。 

第一,死亡品质的提出揭示了生命品质包纳的应有维度。把生命维度简单理解为“生存、活着”,这是狭隘理解生命的表现,它不但无形中“缩短”了生命的实然长度,也很容易导致活在当下、急功近利的生活观的产生。其实“生和死”是生命的两个终极端点,对生命的理解理应包括“生和死”,在追求生命品质实现的过程中,既要看重生活品质,也要看重死亡品质,这样才是对生命品质维度的全面揭示。这在中外大哲学家的生命观思维里可以清晰地看到,他们几乎都认为死亡理应包纳在生命之中。赫拉克利特有“在我们身上,生与死、梦与醒、老与少,都始终是同一的东西”②。庄子有“死生存亡之一体者”③。死有时被看作比生还有意义,如苏格拉底认为“欲求一死,有甚于生”④。老子也认为“不失其所者久,死而不亡者寿”⑤。更有甚者把死看作是生命的全部,海德格尔就有“人是向死存在”的论断。因此可以说,在对待生死问题时,不但要看重生、生活品质,更要看重死、追求死亡品质的实现,“生死俱善”才是对生命品质包纳维度的全面理解,用荀子的话就是:“生,人之始也;死,人之终也。终始俱善,人道毕矣。”⑥ 

第8篇:生命与尊严范文

关键词:以人为本;生存;财产;人格尊严;自由  

1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生存”之本

生存权就是生命存在的权利。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它是人权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生存权,其他人权就不会存在。它是人权理念的最高体现。

生存权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一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一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的生存条件。确保生命权的存在是个人能否生存的首要前提,但徒有生命权还不足以使人的生存延续下去,还需要物质条件作为保障。 

马克思把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看作是“一切人类生存”和“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没有生存,人类就不可能进行任何活动,没有生存权,人权也无从谈起。

以人为本首先要尊重生命,切实保障生命健康的安全。

2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财产”之本

财产权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是与主体人身密切关联的一种资格;财产权资格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具有完整性,任何个人作为财产权主体都具有占有、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马克思指出“这个对象存在于我的身体之外,是我的身体为了充实自己、表现自己的本质所不可缺少的”。

财产权是人所不可缺少的一种权利“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而要维持“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物质资料。人失去这个权利,就意味着失去生存的条件,就意味着失去做人的资格。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必然承认公民对自己通过劳动获得的物质资料拥有所有权,并将之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使之成为一项基本人权。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物权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平等保护。只有将财产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才能真正有效地限制他人随意侵占和剥夺个人财产,从而使个人拥有生存的物质条件。

以人为本的基础就是要让每一个人都拥有应然的财产权。

3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人格尊严”之本

“以人为本”的“本”的核心是人权,而人权的根本价值是人的尊严和人格。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应具有的最起码的资格,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马克思指出:“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质,而是人的社会特质”。人格尊严是与生俱来的、不证自明的权利。“人双重地存在着,主观上作为他自身而存在着,客观上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人不仅仅是作为自己存在物,而且是人的自然存在物,也就是说,是为自身而存在着的存在物,因而是类存在物”。同时人格尊严既不能被取代,也不能被转让,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逻辑起点。它是公民享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源泉,是其他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

1982年《宪法》增加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以说,长期以来,作为个人的独立性、尊严和人格是受到忽视的。在经过“文化大革命”以后,人们对人的尊严和人格的重要性已经有了新的、更高的认识。每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都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每一个人都要尊重其他人的尊严和人格。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有义务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不得侵犯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只有这样,人的尊严和人格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尊重和保障。

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这对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以人为本就要对人的人格尊严尊重和保护,使人成为真正的“人”。

4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自由”之本

自由权的确定,表明了法所保护的人的精神和行为的自主空间,表明了法治社会中,人们是自由的,它受到法律的保护。洛克说:“在一切能够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自由”。

自由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范畴。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核心理念,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马克思将自由看成人的天性,并以此作为探讨法和自由关系的理论基石。“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强调自由是人类的本质之体现,真正的法律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保护神。

宪法和法律必须把自由权作为权利本位,不允许以牺牲自由权来换取其他权利。“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自由是基于人类的生物本性所拥有的人权。它使人成为真正的人格独立的主体,从而是无限地激发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的必要前提。

自由既是“以人为本”产生的根源,又是它的核心内涵。法律自由不是无限而是有限的,自主不等于没有约束,任何一种自由的享有都是有其界限的。我国宪法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而,自由是以理性为基础、以法律约束为前提的自由,否则就不自由。

以人为本就要以人的自由发展为本,自由是人追求幸福、全面发展的前提条件。

总之,生存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和自由权作为人的四大基本权利,它们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生存权是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财产权是生存权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人格尊严权是其他权利的产生的基础,自由权是人得以全面发展的前提条件,它们共同构成了人之本的基本内容。解读“以人为本”之“本”的意蕴, 就要求我们尊重人的人格尊严、维护人的权利、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有助于贯彻科学发展观,以此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9.

[2]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125.

第9篇:生命与尊严范文

关键词:自由主义;多数人利益;价值;康德的道德观;

一、引言

设想你是一位电车司机,你的电车正以每小时60英里行驶。你发现车轨的尽头有5位工人在干活,你想尽办法停下来,但是停不住,你的手刹不灵了。你感到非常绝望,因为你知道,如果你撞向这5位工人,他们必死无疑。你不知道怎么办才好,直到发现,在电轨的尽头刚好有一条分岔,而在那条分岔路上,只有1位工人。你的方向盘没有失灵,所以你可以选择把电车拐向那条分岔路。撞向一位工人,但却救活了另外5位。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我们应该怎么做?

二、生命、尊严和自由的价值

通过现实生活中我们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描述,笔者认为可以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分为三大类:具体物的价值、尊严和自由,任何其他的权利其结构都是以这三种基本权利相互结合的形式表现。我们具体地探讨这三种基本权利的价值大小。

1、物的价值的最高体现:生命的价值

在理性人看来:任何价值都是可以用一定的尺度去衡量。即便是生命,我们也能将其量化从而去估算它的价值。例如火灾现场消防员救人,一个窗口有一个人呼救而另一个窗口有三个人呼救,消防员根据利益最大化进行价值判断,通常会选择先救三个人。在理性人看来三个人生命要高于一个人生命的价值。

但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主张“人的生命是无价之宝,除了生命不存在与生命对应的等价物。”②生命权具有不可衡量性和丧失不可恢复性。这一观点在法律实践中得以体现,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对财保的规定是补偿性质,但对人保却是赔偿性质。如任何价值均用数字量化,我们认为生命的价值是+∞。任一正数乘以+∞的结果仍是+∞,由此一人的生命与五个人的生命在法律上的价值相等。康德、罗尔斯都反对功利主义,他们认为:功利主义单单从结果的快乐与痛苦的角度去揣摩道德的意图是极其片面的理解。③

2、自由的价值

自由的价值更为抽象,因其没有确定的标准作为参照。

《合同法》中规定合同行为采取双方平等、意思自治,但《合同法》又规定“合同的订立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可见合同自由的法律价值小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

《物权法》中规定所有权作为物权最重要权利即表明个人对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价值要大于抽象的多数人对该处分行为评价的价值。但是同时民法中又规定个人在处分自己财产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这说明自由价值在内部具有平等性和可比较性。

至此我们得出结论:个人合乎道德的自由行为价值为+∞,而人身自由是自由最基本也是最高的表现形式,价值为+∞。

3、尊严的价值

尊严同样属于比较抽象的概念,各国也均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承认人格尊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充分尊重有色人种的平等权,吹响了结束美国种族隔离制度的号角;此说明奴隶尊严价值应大于美国南方基于奴隶制度产生的经济利益; 1989年“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国旗焚烧案)中我们得出公民言论自由的价值要大于国家尊严的价值;1973年“罗诉韦德案”暗示与妇女堕胎相关的选择权、隐私权价值大于传统宗教在公民心中树立的信仰的价值。由此我们似乎可得出:尊严的价值应介于实物价值与自由价值之间。

康德赞同这一观点:“……,而从道德世界来看,人作为有理性的存在,有自己为自己立法的自由,当人们遵守法则而行动时,就摆脱了仅仅作为一个自然存在的他律地位,道德法则的自律性使人脱离了动物性,具有超越感性的,超越一切自然存在之上的价值,在道德世界里,人的理性得到了提高,人的尊严得到了肯定。”④然笔者认为,尊严作为人的基本权利有着不同于生命与自由的特殊价值,是人作为人类本身应当被他人所认可的一种评价,代表了人之为人的价值。尊严的价值应与生命、自由的价值相当。

三、道德因素在价值判断中所起到的作用

康德提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道德的三个标准:1、该行为是遵照职责作出而非仅凭公民个人的偏好;2、该职责的作出是基于行为人完全理性的自主思维而非受他律影响;3、理性自主的思维意味着该职责的动机符合定言命令模式而非假言命令模式,也就是说该行为作出的最终目的是为适应该行为的存在,并最终指向了人,尊重了人。⑤

根据其描述,一个完全道德的行为集聚了生命、自由、尊严三者的价值,由此我们有理由推断:一个完全道德的行为其自身的价值也应是无穷的。这就很好的解释了在法律上为什么一个无价的权利会因为行为人本身的违法行为而产生瑕疵:一个人杀死了另一个人,他的生命权利会因他基于不良动机所做的行为而产生道德瑕疵,而道德瑕疵的存在将会影响该行为人的本体价值。我们无法判断行为人剩余本体价值大小,只得从社会实效等其他方面去确定对该行为应当给予的处罚,且处罚措施是剥夺行为人相应的价值。由于生命本身可以认为是时间的叠加,于是产生了徒刑,并随着动机偏离道德的严重性被剥夺的时间延长,直至完全消灭生命。

四、波斯纳实用主义思想的应用

至此我们总结出:生命、自由、尊严三者无论在道德意义上还是法律意义上都应是无价的。而根据它们各自所代表的人类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这三者之间无法进行相互的比较,三者共同构建的空间可以容纳任何形式的其他权利之价值。

如此便产生问题:当发生价值冲突的时候,我们如何从中进行取舍?对此我们可以用实践理性的方法对疑难问题作出决断,即“不轻信者对无法为逻辑或精密观察证实之事物形成种种确信时所使用的各种方法,最为常见的就是依据权威和类比推理。”⑥而法律规则的指引作用也正在与此:当一个人面对复杂问题无法做出有效的价值衡量时,最好的方法就是依照现有的规则或者先例。

注解:

①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e?博登海默著,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99页。

①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4页。

① 迈克尔。桑德斯:《公正 该如何做是好》,哈佛大学公开课。

① 康德:《道德与形而上学基础》。

① 同上。

①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第12页,转引自《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e?博登海默著,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99页。

②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4页。

③ 迈克尔。桑德斯:《公正 该如何做是好》,哈佛大学公开课。

④ 康德:《道德与形而上学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