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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业务托管精选(九篇)

财务业务托管

第1篇:财务业务托管范文

一、信托公司大力开拓财富管理业务的可行性分析

特有优势是信托业及信托公司抢占理财市场的重要基础。信托,是一种代人理财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核心理念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此,回归“理财业务”是契合信托业核心理念的重要表现,也是发挥信托业特有优势的唯一选择。此外,信托公司作为资产管理类服务提供商,与基金管理公司、券商的资产管理业务相比具备显著优势:第一,信托公司可以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产业市场领域进行跨界投资;第二,信托计划设计灵活,可以满足不同委托人或投资人的个性诉求。

政策支持是信托业及信托公司发展理财业务的关键条件。2010年银监会颁布《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通过对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管理的办法来限制大多数信托公司的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规模,强化信托公司专业理财特性和盈利能力。此外,在2010年12月召开的“中国信托业峰会”上,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负责人首次明确提出“鼓励信托公司研究创新中长期私募基金计划”。这均是鼓励信托公司做强财富管理业务的重要表现。

市场上大量闲置资金为信托做强理财业务提供重要保障。第一,居民储蓄存款继续保持较高增长势头,2012年9月底,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已达39.01万亿元,同比增长16.84%,较金融机构各项存款余额增速高出3.55个百分点。第二,股市低迷,房地产调控等因素,导致众多投资资金撤离上述投资市场,撤出资金迫切需要新的投资渠道。第三,高净值理财市场具备潜在的发展前景。相关资料显示,我国社会财富积累速度不断加快,高净值人群总量迅速增加,个人财富的集中化趋势加剧,我国超过63.49%的高净值客户家庭可投资资产在1 000万~2 000万元之间,预计2015年我国高净值人群可达219.3万人,可投资资产总量将达到77.2万亿元。

公众理财意识增强,对信托理财产品的认可度增加。经济快速发展带动人们可支配收入大幅增长,在我国保险机制尚不健全,而人口老龄化问题日益严重,孩子教育体制尚不完善等背景下,公众对未来消费开支的担忧依然存在,客观上增强了公众的理财意识。为实现财产的保值增值,公众更倾向于选择专业理财机构为其进行财富管理。而近几年信托产品较高的收益水平给投资者留下深刻印象,提高公众对信托产品的认可度,这为信托业开拓理财市场奠定了客户基础。

二、信托公司大力开拓财富管理业务面临的巨大挑战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中国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机构体系,但是由于信托市场准入的非专属性,证券、基金、保险、银行等金融机构纷纷开始涉猎理财业务,尤其是对高端客户的争夺有愈演愈烈之势。具体表现如下:

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开展的与理财相关的业务包括委托贷款(特别是多方委托贷款)、个人理财计划、外汇结构性存款,带有与理财双重性质的业务,如定期定额购买基金、账户管理;此外,商业银行还大力开展私人银行业务,各银行分行均设立专门的贵宾中心力求对高端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

证券公司:随着券商市场竞争的加剧及经纪业务佣金市场化,券商经纪业务盈利能力受到很大挑战,尤其是在经济增长乏力,股市低迷的当前,以经纪业务为核心增长点的盈利模式受到质疑,为此,各家券商均开始多种业务创新的探索,其中在理财市场上大做文章尤为突出。目前证券公司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业务,以及多对一的集合理财业务,未来有望推出保本、分级产品。与此同时,为保持证券市场的持续快速发展,证监会鼓励证券公司进行金融创新,预计未来利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政策将会推出。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目前除推出各种公募基金外,已有一些基金管理公司作为社保基金的财产管理机构,从事一对一的资产管理,一些基金公司也被允许作为企业年金的财产管理者。同时这些基金管理公司还在积极争取从事私募型的资产管理业务,由于基金专户理财“一对多”业务无论是募集方式,还是投资运作模式都与私募及证券信托产品几乎相同,而公募基金公司的研究团队、营销团队、产品创新和设计能力均处于上风,使信托公司证券类产品面临销售压力。

保险公司:随着保费收入的迅速增长,保险业的综合经营和理财业务是国际保险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保险公司已推出的各种投资联结险、分红险等产品,也在争夺财产管理市场份额。由于银保类产品基本在银行销售,产品起点低,销售渠道和网点众多,也分流了很大一部分理财资金,而且未来保险公司有望继续发力财富管理市场,给信托开拓理财市场带来较大的压力。

三、信托公司如何在财富管理市场上赢取制高点

综上所述,信托业及信托公司必须抓住当前我国财富管理市场快速发展的历史机遇,充分利用行业垄断优势,在财富管理市场上,与证券、基金、保险、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抗衡,尤其在高净值财富管理市场上下工夫,提升信托业及信托公司盈利能力,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具体措施如下:

培养、引进高端人才,为信托发展转型提供保障。原先以投融资为主导的被动管理业务,制约了信托自身合格人才的培养,人力资源短缺已成为制约信托业发展的关键。信托公司要在财富管理市场上立足,提升自己主动管理资产的能力、积极探索新的资金管理模式、设计特色产品来满足高收益群体投资需求是关键。为此,信托公司必须在人才建设和研发支出方面加大投资力度,建立起吸引专业人才的长效机制,重视建立先进的激励机制和系统的培训体系,从培养和引进高素质的管理人才、理财人才、研发人才、营销人才着手,建起一支高素质的专业人才队伍,努力提高公司主动管理资产的能力。

努力开发多元化产品,满足客户个性化需求。拥有多元化、系列化、个性化的产品是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集中体现,为此,信托公司要摆脱对融资类业务的依赖,逐步形成自己的专业的投资能力,充分发挥信托的制度和组合优势,以客户为中心,设计出更多投资类产品,满足客户个性化理财需求,尤其是对于高净值客户,采取一对一服务模式,才能在竞争激烈的金融市场上脱颖而出。

探索新型资产配置模式,有效改善资产组合质量,形成特定领域内的资产管理专家。信托公司可在公益信托方面寻求突破,开发更为合理的结构化产品,为公益资金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保值增值渠道,如借鉴日本、美国等成熟的信托市场发展经验,针对中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积极构筑企业年金信托管理模式,在开辟企业年金市场上大做文章。信托公司还可借鉴国外成熟市场将艺术品纳入资产组合和配置范围的经验,继续探索艺术品市场的投资机会。总之,信托公司要结合自身特点,在某一或某几个领域成为具备明显市场竞争优势的资产管理专家,不断提升资产管理能力和盈利水平,以高收益、低风险赢取客户的信任。

实施多渠道销售战略,在日趋激烈的理财市场上赢得主动。根据相关规定,我国信托公司不允许建立分支机构,加之信托公司的地域、人员、规模限制,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比具有人员少、网点单一的劣势。但基于“酒香还怕巷子深”事实的存在,信托公司要在日趋激烈的理财市场中赢得主动,必须在不违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实施多渠道营销战略。首先建立以柜台销售、渠道销售、网络销售、其他直销渠道共同作用的有效的销售网络,拓宽销售渠道,增加客户来源,缩短销售周期,保证信托产品销售的顺利实现,才能有效地为业务发展提供保障,提高自己的市场份额。

实施专业化优质服务战略,打造一流金融品牌。确立长期的、持续的服务意识,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在提高整个行业的专业形象上起着重要作用。为此,信托公司要从产品设计、销售、服务等方面着手,通过优质的专家理财、诚信的职业道德,努力为客户提供“值得信赖的,更有价值的理财产品”,打造一流金融品牌,提高信托公司品牌在区域市场和全国市场的影响力,从而在激烈的理财市场竞争中赢得主动。

参考文献:

[1] 张德华.当前理财市场竞争格局及信托公司营销策略[J].西南金融,2009, (7).

[2] 曾林杨.信托业发展的两大趋势及新思维[J].广西金融研究, 2006,(7).

[3] 秦春华.混业格局下信托公司的生存之道[N].金融时报,2006-11-13.

[4] 夏斌.努力构建我国统一的信托市场 [N].证劵时报,2005- 05-16.

第2篇:财务业务托管范文

信托项目终止后,对于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但至于如何进行管理和核算,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统一规定。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和我的工作体会,就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核算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信托项目终止后,受托人对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作为信托业务的表外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

按照《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规定,信托项目终止后,“受托人对于已终止信托项目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作为代保管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如信托财产是货币资金的,应开立银行专户存储”。但是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中未明确对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是作为固有业务的表外业务还是作为信托业务的表外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笔者认为,从理论上来说,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其性质仍属信托财产,应与属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因此,信托公司作为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的保管人,对该信托财产应作为信托业务的表外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

二、保管期间的受托人报酬

对于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信托公司负责保管,在保管期间,应向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收取适量保管费。

如果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为货币资金,受托人报酬应为按金融机构计息的同业利率与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的利差部分收取并作为信托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如果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为非货币资金,在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其归属人时,应向其收取合理的受托人报酬。

三、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的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处理方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

信托项目终止,作为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已不再存在,信托公司应单独设立账套进行核算。此时,对不同信托项目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的核算,应是对不同受益人进行的核算。依据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的存在形态,根据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列示的资产类科目进行反映,如“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负债类可用“其他应付款”等科目,按受益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核算。

(一)未取回的信托财产为现金资产

如果未取回的信托财产为现金资产,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管理核算。

1.开设代保管信托财产银行专户。信托项目结束后,受托人应及时办理信托项目专户销户手续,对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应以信托公司的名义开立信托业务银行专户存储,并将不同信托项目未被取回的信托财产转入该账户作为信托业务的表外业务进行管理和核算。

2.代保管期间的账务核算和会计处理。在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期间,为了能够准确地核算代保管的信托财产,对于能够直接归集到某项信托财产的收益或费用直接归集,不能直接归集的,应当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具体会计处理分录如下:

(1)收到转入专户的代保管信托资金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未取回信托财产―受益人XX

(2)收到银行存款利息并进行分配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未取回信托财产―受益人1

贷:其他应付款―未取回信托财产―受益人2

(3)支付代保管期间的费用并进行分配

借:待摊信托费用

贷:银行存款

进行费用分摊

借:其他应付款―未取回信托财产―受益人1

借:其他应付款―未取回信托财产―受益人2

贷:待摊信托费用

(4)受益人或信托财产归属人领取信托财产

借:其他应付款―未取回信托财产―受益人XX

贷:银行存款

(二)未取回信托财产为非货币资金

1.信托项目清算后,若未取回信托财产为非货币资金,由信托业务部门与客户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信托财产交接手续,将未取回信托财产交由客户管理部门代为管理。

交接内容包括信托项目名称、受益人名称、信托财产本金及受益金额等;移交的信托财产名称、财产形态、数量等。移交凭据一式三联,分别由信托业务部门作为信托财产交出凭据、客户管理部门作为接收及代保管信托财产凭据、财务部门作为代保管信托财产入账凭据,并按不同的受益人建立分户明细账进行登记、核算。

2.信托财产移交后,客户管理部门应将代保管信托财产建立管理台账。年末,财务部门和财产保管部门对代保管信托财产进行盘点,以保证账实相符。

3.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受益人、委托人或其继承人时,由信托财产保管部门填制信托财产交付单据,收受人签字确认后,交付代保管信托财产。交付单据一式三联,由客户管理部门作为交付信托财产凭据、财务部门作为交付信托财产入账凭据、信托财产归属人作为取回信托财产的凭据。

第3篇:财务业务托管范文

关键字:信托委托个人理财法律性质

信托制度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物权历经百年在英美法国家成熟成型,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的关系。[1]这就牵扯到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大体来说,整个信托法就是在对三方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与经济利益的平衡。

信托制度与委托制度具有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通过委托行为而产生,其次都以信任为建立之基础。再次,两者均为诺成合同、双务合同。委托人和受托人既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但是他们之间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信托可以因合同、遗嘱等其他委托方式设立,而只能通过委托合同设立。其次信托中的受托人享有充分的权限处理信托事务,不受委托人或受益人肆意干涉,而只能根据委托人的授权进行活动,权利受限。再次,委托关系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终止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信托关系成立后受托人不得随意辞任,受托人辞任须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信托存续具有稳定性和连贯性,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缘故而终止,而这种情况下委托合同即行终止。[2]第四,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自己名义处分信托财产并直接承担法律后果,而除特殊情况一般须以被人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另外英美法中信托财产权须移转,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而委托中财产所有权是不移转的,此为信托法引入国内最大的争议。

当前银行业的个人理财业务正遍地开花,然而多家银行在这项中间业务上却不同程度地面临“零收益”、“负收益”的困境。剔除金融领域的制度障碍,我们发现就连理论基础——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在不同文件中定性模糊甚至相冲突,一个制度的法律性质决定和影响着其所涉及的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其具有不同的风险特征和监管要求,“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结合我国当前的法规政策找准“是什么”这一理论起点非常必要。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委托、授权、风险本人承担,这一规定就明确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法律关系。后来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和《指引》明确界定了个人理财业务是建立在委托关系基础之上的银行业务”,[3]从而进一步支持了这种观点。但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9条又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强调了属于信托关系中很重要的财产独立性,与《信托法》第16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相契合。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口号“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也从某种程度上表明了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但是还须针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相应分类具体分析,综合得出结论。

按照管理运用方式不同,可以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按照银行是否承诺保证收益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而根据《暂行管理办法》第13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如前所述,《暂行管理办法》第9条对综合理财服务的理解是委托关系,而理财顾问服务则不同。银行从客户利益角度出发,利用自己在理财投资领域中的信息优势和理财经验,向特定的客户提供咨询的一种专门化和个性化服务。但银行不为客户做出具体决策,不管理和处分客户的资金,有权做出最终的投资决定的仍是客户本身,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银行只有权获取一定的佣金收入。[4]这是典型的技术咨询合同,依合同法应属委托关系。

对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因为“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与银行储蓄存款保本并承诺利息的性质颇为相似,为防止引发银行借用这一理财业务变相高息揽储,恶性竞争,所以有必要将“固定收益”限制在相应的存款利息以下。虽然“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似乎表明本金之外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共担共享,与单纯储蓄不同,但所占比重过小,此理财业务以保值为主要目的,所以依然应定性为借贷法律关系。

信托法上受托人仅对因“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损的”,须以自己财产补足信托财产。但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依然承诺保证本金支付,没有信托法上的条件限制,所以也无法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只能作借贷关系解释为当。

但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就不同了,“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在该业务的实际运作中,客户将资金账户的管理权全部授予了银行,银行成为了名义上的所有人,自主管理和处分的权限很大,其与委托制度中,人必须严格按照委托授权的内容和范围来处理相关事务否则就构成无权或越权的规定存在很大不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在以下三点上面符合信托关系特征: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二是信托财产独立,三是受托人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将其解释为信托法律关系更为妥当,同时还能有效保护弱势地位的客户利益。

综上所述,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上,立法规范本身就模棱两可,态度摇摆不定,开展的具体业务内容又大相径庭,很容易因为一个细节变动引致其法律性质的变化,所以有必要理顺目前纷繁的个人理财业务,以法律性质为起点探讨法律规制和监管措施。

参考文献:

《银行理财产品法律性质辨析》李勇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宋佩

《信托法论——中国信托市场发育发展的法律调整》吴弘贾希凌

第4篇:财务业务托管范文

关键词:信托公司 业财一体 信息化建设

近年来,随着信托行业不断发展壮大,信托管理的资产规模也日益庞大,截止2015年底,信托管理资产规模达16.3万亿元。信托业务的迅速拓展对信托公司业务系统、财务系统等信息化水平都提出更高要求。单一的信托业务系统模块和财务系统模块,已经无法满足信托公司多维度决策分析需求,成为制约信托公司发展的瓶颈。整合业务、财务信息系统,建设高度融合的业财一体多维度信息化综合管理平台尤为迫切。

一、信托公司信息化现状和局限性

信托公司日益重视信息化建设,但对比成熟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息化水平,信托行业较为单一的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存在很多局限性,亟待升级融合。

(一)无法满足公司内部精细化管理需求

信托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已建立了相对完整的信息技术平台,但整体信息化水平在金融行业相对不高,早期上线运行的业务系统本身涵盖的业务数据纬度也日益不能满足信托产品的飞速发展,甚至过度依赖手工台账补充。市场上成熟的财务系统虽然很多,但信托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关联较为简单,融合度较低,数据分散且维度单一。另一方面,公司内部管理需求日益精细化,现有的信息化水平不能精准高效地为决策提供所需要的各维度数据信息,信托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亟待升级融合。

(二)不能有效应对日益细化深入的监管要求

银监会专设“信托监管部”,将对信托的监管从非银行金融机构中独立出来,体现了顶层设计对信托业监管力度的重视,同时监管机构各项具体监管指标也日益细化,对于信托公司信息化要求不断提高。而很多信托公司仍停留在纯手工或半自动编制1104报表、人行统计报表等监管报表。从现有的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和台账管理中整合监管所需数据工作量日益庞大,且人工处理精确度和效率较低,必须依靠强大的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支撑。

(三)难以适应激烈的行业竞争和转型发展内在要求

信托业面对经济新常态、金融新趋势,在持续下行的经济周期和竞争多变的市场环境中,传统的业务模式已经难以为继,必须创新拓展实现业务模式、经营模式、盈利模式和管理模式的根本转型,转型的核心,就是要从外延式发展、粗放式经营转向内涵式发展、精细化管理,而低效的信息化水平势必成为阻碍信托公司转型发展的瓶颈之一,提高业财一体信息化管理水平,构建高效精准信息流管理体系,有效应对新的市场条件和竞争形势成为当务之急。

二、构建以市场化管理为导向的业财一体化信息平台

随着信托规模不断扩大,信托业务不断创新,营销手段多元发展,风险控制压力激增,客服服务要求提高,财务综合管理职能转变,要求信托公司构建高效统一、业务财务深度融合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助力管理决策,满足监管需求,提升信托核心竞争力。

(一)从独立的信托业务系统升级为公司级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高度融合的业财一体化信息系统是信托公司发展的助推器,全面梳理信托业务与财务需求,从业务开展到清算结束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信托业务全方位、多维度信息化,实现各个业务环节充分整合的全面管理模式,建设以业务为主线,全项目管理,全流程监控,多维度分析的信息化平台。消除信息孤岛,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公司级数据中心,高效管理,为公司决策提供精准有力支撑。

(二)从单一的财务核算事后反映升级为管理会计信息系统

建立高度发达的业务一体化信息系统,把人力从自动化水平较低的繁重劳动中解放出来,推动信托公司财务转型,提升大财务管理职能,从记账核算事后反映为主转变为解析过去、控制现在、筹划未来的管理会计为主,推动财务风险从事后监督向事前预防、事中控制转移。建立财务核算与信托业务流程一体化,实现信托业务开展前、中、后台全流程管理,发挥多角度、全方位财务管理职能,助力信托公司快速应对市场发展变化。

(三)构建全方位综合管理决策支持平台

利用现代信息科技,通过技术手段深度整合业务信息和财务信息,搭建统一的数据服务平台,建立全面覆盖业务活动全流程的多维度管理和反映体系,构建满足多维度综合管理需求的决策平台,为公司管理决策提供及时、精准的信息支撑服务,有效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提升公司内部管理,助力信托公司在新的监管环境下,利用更加全面、可靠、及时的基础信息,做出更加科学、及时、有效的决策,实现公司长久可持续发展。

三、结束语

信托业务与财务一体化运营是信托公司信息流的生命线,是提高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的关键,把提升业财一体信息化管理摆在公司综合治理与运营管理的重要位置上,以信息化推动公司前进发展,提升信托公司核心竞争力。

参考文献:

[1]候峰,刘晶晶.让信息化与信托业务完美融合[J].中国信息化周报,2016.3

第5篇:财务业务托管范文

关键词 全球经济一体化 核心竞争力 白热化 现代企业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企业的竞争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其竞争进程也在不断地加快,在风云突变的经济形势发展过程当中,我们需要保持企业竞争力的优势,它摆在我们面前要一道非常重要的难题,企业家和理论也从新的视角中找到信托企业在竞争当中取胜的法宝。

一、我国信托企业的发展现状

我国的信托企业从20世纪发展以来,经过了十分曲折的发展历程,它是银监办信托业务的发展形式出现我国商品经济当中,经过三十多年的来发展,已经形成了一个非常成熟的发展模式,从1982年至今,为了适应中国经济发展,国家对信托业进行了六次的清理整顿,信托行业在金融领域的发展地位的作用也得到恢复,信托规模和经营业务也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但是整个行业仍处于一个发展的阶段,业务开展仍然需要经过长时间扶持和规范。

二、基于财务视角的信托企业竞争力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发展潜力非常大,但是目前企业的整体盈利状况并不佳,还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资本结构仍然欠缺合理性,财务风险较高,企业的偿债能力和资产管理状况需要进一步提升。

(一)企业信托法律体系存在着漏洞

中国信托业建立以来,其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导致很多企业信托机构的成本过度,有一部分企业为了利益不惜采用金融诈骗等手段,造成了国家的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我国的信托企业管理不规范

由于我国的信托业的发展一直是由信托处进行管理,由于信托处是过去传统的管理模式,已经不能满足当代信托企业的发展要求,导致信托处无法掌握信托企业最新发展动态,其监管严重滞后性,直接导致信托企业发展畸形。

(三)企业没有转变财务管理的职能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的信托业也得到了快速发展,但是我国企业并没有转变企业财务管理的职能。主要是因为企业管理者并不重视企业的发展,导致企业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企业的财务竞争力是目前信托业发展重要的竞争力之一,因此企业要想发展就必须找到转变财务管理职能的方法,否则就会被市场淘汰。

(四)我国信托企业的财务管理机制存在缺陷

信托企业要想发展,必须建立完善的企业财务考核制度与方法,但是由于大部分信托企业并不重视企业的管理工作,对各项经济指标的分解不清晰,导致企业无法进行合理的财务管理办法的分析。要想制定更加合理和系统的机制,还有很长的一条路要走。

三、从财务视角完善信托企业的竞争力相关对策

我国的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发展潜力大,业务增长的能力也在增强。因此,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不断地提高企业财务竞争力,是现代信托企业所必须面临的问题。

(一)完善企业信托法律法规的体系

我国信托业多年来的发展甚至出现了违规的现象,其中最主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存在着严重的滞后性,这与世界金融行业是极度不匹配的。随着“一法两规”的法律颁布,法制建设也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是对于建立信托法律体系而言却仍存在较大的漏洞。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实施的细则需要出台,必须保证信托理财的发展有法可依。

以风险管理作为本质的金融机构,大多建立一整套的监管部门、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组成了三位一体的机制,这是信托企业必然要开展的管理工作,管理机制度甚至被提高到了与监管和内部控制同样重要的位置。在一个信托行业管理中,“三位一体”机制的缺失,直接造成其部分成本不断地升高,导致整个行业出现风险管理的漏洞。

无论是国家,还是信托企业都需要重视这个问题。在机制发展过程中,监管部门需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非现场型监管手段。因此其监管的成本过高,而且监管的效率仍然处于偏低的位置,而且“猫鼠”游戏并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而是需要及时地发现,信托业也同样如此。加强信托行业的自律,真正提高其自主的管理能力十分重要。

(二)建立相对健全的信托管理风险规范

风险是所有行业都存在的问题,信托理财也同样如此。建立相对健全的信托管理风险规范,必须要遵循我国在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和管理,鉴于信托财产的运用,几乎涉及到金融业发展的各个发展领域。因此,企业需要实现对信托业务的有效监管,并且提出更高的发展要求,需要运用更加高端的计算机系统去监管整个信托管理。

我国现代银监会一直追溯到人民银行,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是现在唯一存在的用以管理信托管理公司的职能部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以来,经济快速发展,信托业已经上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信托处已远远无法满足新时期信托业务的发展,因此设立专门的信托监管机构非常地重要,用以专司信托业的监督管理,从而在此基础上不断地加强金融监管之间的合作。

(三)真正转变企业的财务职能

财务文化来源于公司财务价值,然后作用于公司管理,它是现代企业财务竞争力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可以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由于各种力量的协调,信托公司打造公司外部良好的信誉,在公司内部形成了核心竞争力,促进公司的整体竞争力的提高,那么就需要从财务文化的角度对其加强财务竞争力的管理。因此,不同的文化传统对不同类型的公司治理结构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我国信托公司需要适应信托业的发展,需要构建一个具备行业发展特色,适合企业信托公司发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财务文化的管理,从而提高企业的财务竞争力,推动信托公司发展。

(四)建立更加完善的财务管理办法

信托企业要想建立完善的财务考核办法,一定要做好财务管理工作,要想做好信托公司财务管理工作,最重要的是建立并完善各项经济指标,我国对信托公司财务报中需要披露财务指标相对会比较少,由于公司对各项指标考核的并不是很健全,要加强信托公司财务管理办法,首先要核定各部门所考核的指标进行入手。从而制定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考核机制,明确各个部门的权责。并且严格各个部门的工作性质一定要进行层层分解,并定期进行考核,然后确保考核工作实施。

结论:企业要想进一步阐述公司财务的竞争力,对其理论体系和形成机理等因素,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其次,信托公司财务竞争力可以尝试用不同的评价方法,选取重要的财务指标、非财务指标和定性指标,制定更加科学合理的指标体系,提高信托企业结果合理化。

企业要想提高企业财务竞争能力,就必须完善信托公司财务信息方面的披露,从而完善、及时和真实地披露有效的信息,它是公司提高财务竞争力的最重要的前提,信托公司需要以自愿性信息作为披露作为财务战略管理重要部分。随着社会发展和理论研究不断深入,财务竞争力将和核心竞争力一样同样受到企业的重视,然后发展成为一整套成熟的发展体系。

参考文献:

[1]徐绍峰.财务视角信托企业-企业融资新模式.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02).

[2]刘晓霖.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问题研究.财会通讯.2010.9.

[3]徐霞.我国信托企业财务发展八渠道.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1.25.

第6篇:财务业务托管范文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来源:()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的法律障碍

2、1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卞商业银行法格局对商业银行理财的制约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来源:()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2、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位模糊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3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受托人,接受理财服务者则是委托人,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定位模糊。从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来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一方面当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理财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对个人而言,定位模糊导致的问题还有:银行有无保本的条款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客户可能因为违约赎回的违约金机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确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淡化收益率的“预期”提示,甚至有意进行模糊化处理,结果导致客户误解预期收益;在以存款关系为基础的理财产品中故意淡化存款关系,将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更多地侧重收益的预期以及挂钩指数或价格;有的认购协议未能清楚理顺存款关系与附条件的关系;有的产品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授权故意模糊化等。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法律风险,并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裁量空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预见性。

3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定位

3、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来源:()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而《暂行办法》第36条的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中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而《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定性,导致目前入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模糊,因此,只有修订《暂行办法》,明确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委托性质或者信托性质,最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专家学者、司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仍然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问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商业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认定为信托关系应该是可以的,但商业银行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约定收益的信贷合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将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为借贷或者存款、行纪还是信托,都面临巨大的疑问。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把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银行业务融为一体,重塑和再造银行业务流程,适应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务发展变化的潮流,是对在原有银行业务基础上的创新。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信托、和咨询三位一体的新型银行业务。对于理财顾问服务,这是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一点目前争议不大;对于综合理财服务,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宽泛的空间,将银行理财产品(包括部分信托产品)纳入委托关系视角来考虑,可以初步应对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得难题,并为最终明确其法律性质奠定基础。并且可以根据基础合同的不同,将综合理财服务暂时划分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和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

3、2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顾问型理财服务、存款型理财服务和委托型理财服务三类。

(1)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种理财业务蕴含的法律关系属于咨询顾问合同关系,即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客户设计投资方案、提供投资的有关信息,除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外,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也不为客户决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具体的投资行为。

(2)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两种形式:①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由客户让渡部分权利给银行,银行基于此给客户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报,如一些银行所推出的“外汇可终止理财产品”;②存款合同附条件(挂钩各种价格或指数)的理财产品,其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银行往往保证本金安全,当其附条件一旦放就,客户即可获得一定的收益。

第7篇:财务业务托管范文

关键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关系;法律性质;评析

1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从概念可以看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涉及到多种银行业务的综合性的新型金融业务。按照监管部分确定的分类方式,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

近年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步步深入,各商业银行日益重视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监管当局也对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风险控制给予了高度关注。自2005年以来。监管机构了多个专门规范个人理财业务及其风险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关于的通知》,中国银监会办公厅的《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和《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使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性质界定的法律障碍

2、1 金融分业经营体制卞商业银行法格局对商业银行理财的制约

1993年以来,我国金融业一直实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政策体制。虽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在这种体制下,商业银行不能全面涉足证券、保险、信托等业务,只能部分、代销部分证券、保险、基金等产品。这就使得银行个人理财服务只能停留在信息服务、咨询建议、方案设计等较低层面上,并导致银行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为其量身打造有效的投资组合,客户进行投资计划的实施,这些高层次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是无从谈起,个人理财业务保值增值的功能大大降低,产品附加值低并且银行利润空间有限,使得银行个人理财对部分客户难以形成吸引力。

2、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位模糊

《暂行办法》第27条的规定,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国内银行最近开发的一些理财产品的投资标的越来越复杂多样,尤其是一些与股票指数、利率、汇率、期货指数、美元信用、特定股票价格等挂钩的理财产品。这种趋向使得人们无法从产品的名称去清晰地把握具体投资标的物,客户在签署认购协议后也难以准确地知悉自己资金的最终去向。另外,对于与股票指数、期货指数以及实物价格指数挂钩的理财产品。由于银行直接投资这些领域有关产品的法律限制因素的存在。不少理财产品对于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定位不准确、不清晰,也就是说银行与客户之问到底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签署的协议通常是“认购协议”或“认购书”而不是“委托协议”。尽管协议使用了“认购”的表述,但双方建立的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对于这种协议不仅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而且监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没有规范,更没有直接的司法解释。然而,当银行和客户不得不直面因这种协议的模糊性而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法律性质的不确定性,必然给银行与客户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2、3 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

不同法律关系的定位直接关系到各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是个人理财业务受托人,接受理财服务者则是委托人,并没有规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信托关系,法律关系定位模糊。从深层次的法律关系来看,这种模糊性可能导致:一方面当银行破产时,理财产品认购人(客户)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理财资金的所有权的归属并涉及资金的运用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对个人而言,定位模糊导致的问题还有:银行有无保本的条款不明确,尤其是对于客户可能因为违约赎回的违约金机制不明晰;收益率不确定且提示不充分,有的淡化收益率的“预期”提示,甚至有意进行模糊化处理,结果导致客户误解预期收益;在以存款关系 为基础的理财产品中故意淡化存款关系,将认购协议或产品说明书中的描述更多地侧重收益的预期以及挂钩指数或价格;有的认购协议未能清楚理顺存款关系与附条件的关系;有的产品将委托关系中的委托授权故意模糊化等。这些问题极有可能成为银行业务经营的法律风险,并可能给司法裁判带来过大的裁量空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预见性。

3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定位

3、1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业务。而《暂行办法》第36条的要求,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中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而《暂行办法》没有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定性,导致目前入理财关系的法律性质模糊,因此,只有修订《暂行办法》,明确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委托性质或者信托性质,最终解决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针对银行个人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专家学者、司法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仍然存有争议,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问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账户和股票账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认定为合伙合同;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认定为行纪合同。商业银行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认定为信托关系应该是可以的,但商业银行的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约定收益的信贷合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否是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将个人理财法律关系定为借贷或者存款、行纪还是信托,都面临巨大的疑问。

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是把零售银行业务、私人银行业务以及其他银行业务融为一体,重塑和再造银行业务流程,适应当今世界各国银行业务发展变化的潮流,是对在原有银行业务基础上的创新。笔者认为,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本质上是信托、和咨询三位一体的新型银行业务。对于理财顾问服务,这是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一点目前争议不大;对于综合理财服务,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委托关系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宽泛的空间,将银行理财产品(包括部分信托产品)纳入委托关系视角来考虑,可以初步应对理财产品民事法律责任难以确定得难题,并为最终明确其法律性质奠定基础。并且可以根据基础合同的不同,将综合理财服务暂时划分为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和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

3、2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型

在不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情况下,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可以大致分为顾问型理财服务、存款型理财服务和委托型理财服务三类。

(1)以咨询顾问合同为基础的顾问型理财服务。这种理财业务蕴含的法律关系属于咨询顾问合同关系,即银行向客户提供投资理财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客户设计投资方案、提供投资的有关信息,除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外,银行与客户之间并不存在具体的资金往来关系,银行也不为客户决定具体的投资方向或具体的投资行为。

(2)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两种形式:①以存款合同为基础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立足存款合同中银行与储户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由客户让渡部分权利给银行,银行基于此给客户以高于存款收益的回报,如一些银行所推出的“外汇可终止理财产品”;②存款合同附条件(挂钩各种价格或指数)的理财产品,其特征仍然是立足存款合同,并且银行往往保证本金安全,当其附条件一旦放就,客户即可获得一定的收益。

(3)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服务。具体包括下列三种形式:①以委托合同为基础的委托型理财产品。这种理财业务是经客户与银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去购买某种特定的投资产品,有关投资风险和收益均由客户承受,银行适当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或管理费,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银行既不对投资提供保本承诺,也不对收益提供保证,即为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②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本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并授权其投资某类产品,银行对该投资给予保本承诺,但是其他收益风险银行不分担。③以委托合同为基础附带银行保证收益的理财产品,其特征是客户将资金委托给银行,银行则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并单方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单方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

参考文献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E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7)

[2]曹晓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12)

第8篇:财务业务托管范文

记者:近年来,大多数信托公司逐渐意识到直销渠道建设的重要性,纷纷加速布局搭建产品直销团队。对于产品和销售之间的关系该怎么看?

杨自理:一般而言,信托产品都是项目资金需求方向信托公司提出融资需求,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制度平台的优势和功能,将项目进行设计开发成为信托产品,再由信托公司的直销团队寻找资金,完成产品销售。对于信托公司而言,理财团队的任务是更多地销售自己的产品,正因如此,信托产品同质化日趋严重。对于客户而言,投资客户购买的是标准化、批量化的信托产品,难以实现自身财富管理需求的充分满足,无法形成终端客户带来的规模化效应,属于财富管理的初级阶段。

2010年随着信托业的战略转型,外贸信托明确了建立以营销服务为支撑的主动型自主资产管理模式,培育持续稳定的盈利能力的战略目标,将理财中心正式更名为财富管理中心,加大信托产品的自主发行能力建设,并逐步从信托产品销售向高端客户的财富管理方向探索发展。2011年2月28日外贸信托正式揭牌成立财富管理中心,定位于服务高端客户的“五行财富”财富管理品牌的诞生,标志着外贸信托对于财富管理领域的探索正式扬帆起航。

记者:从信托产品销售到财富管理在理念上有什么不同?

杨自理:信托产品销售是以融资需求为主导的产品销售,产品围绕的主体是资金需求方。而财富管理更重要的是与高端客户建立深度联系,帮助客户分析其金融需求,并基于信托制度平台为客户定制个性化的金融解决方案,主体是客户,这种主体的区别对于信托产品,甚至公司经营理念和结构都会产生重大影响。信托逐渐实现产品销售向财富管理服务的转变中心就在这里。

近年来,高净值财富人群的财富目标由财富创造向财富保值增值转变,从单纯的“产品推介”需求转向全方位、多角度的“资产配置”需求。制度赋予了信托公司全品种和跨平台优势,使得信托公司成为了天然的资产配置平台和财富管理者,具备开展财富管理业务的先天优势。最新的评级标准体现了监管引导信托公司加强主动管理、提高业务内涵的方向,信托公司必须提高自主管理能力,具备相对齐备的产品线以及专项投资领域,才有可能真正体现“以客户为中心”的业务主线,满足客户的多样化需求。

随着财富管理业务的开展,信托公司可以针对高净值客户的需求实现产品的量身定制,满足机构客户和部分超高净值个人投资者在投资偏好、决策机制、资产管理要求等方面与普通大众客户存在较大差异的个性化需求。信托公司的财富管理业务给客户带来的差异化服务体验有效避免了传统金融产品同质化竞争,并可以帮助客户借助资产组合的方式可以有效降低投资风险、平滑收益,充分发挥信托公司投资多元化的配置优势和风险管理优势。

记者:作为信托公司的管理者,您能否从实践的角度谈谈如何开展财富管理?其中的关键点是什么?

杨自理:近年来高净值人士理财渠道向财富管理机构发生转移,财富管理机构的品牌成为主要选择标准。因此品牌可能成为未来信托公司财富管理争夺的焦点之一。因此我们近年来着重打造的就是外贸信托“优质产品、鲜明品牌、特色服务、优势技术、强势团队”等五方面的核心竞争力。具体而言又可以总结为五个方面:

第一是从客户需求出发,以资产配置实现产品的量身定制。财富管理的核心在于资产配置和组合运用,关键一环就是改善产品供给能力、坚持从客户需求出发进行产品的开发设计,以产品锁定客户。外贸信托充分发挥财富管理领域的集体战斗力,在内部构建了财富管理团队和资产管理团队良好的沟通协调合作机制,发挥流水作业、团队作业的优势,共同面对客户个性化的需求,提供整体的一站式金融解决方案。

第二是品牌建设。在高端投资人将金融品牌作为理财机构首选标准的环境下,外贸信托率先将品牌建设作为综合客户服务平台搭建的突破点,通过高端论坛、品牌植入、媒体报道、《信》专刊、微博传播等形式整合媒体资源,以点带面,全方位、多角度、广覆盖地传播宣传外贸信托财富管理品牌,实现了品牌价值的持续提升。目前外贸信托25%的新增客户通过财富热线实现产品预约咨询认购。

第三是搭建特色差异化服务体系,完善客户服务内容。外贸信托内部有个“三专”服务内容,即“专业的财富管理服务、专属的私密服务环境、专享的增值服务”,结合高端投资客户特点和实际投资能力,进行了差异化的服务细允构建了标准服务、满意服务、个为形式的三类分层客户服务体系。以中国传统“五行”物质观为文化价值载体的五行文化全面深入融合客户的服务需求,文化与金融相结合的差异化特色彰显了外贸信托财富管理的内涵。我们希望所提供的财富管理业务能够把财富的“五行”结合起来,在专注客户财富保护的前提下,从融资到投资,提供强大的金融资讯服务平台,同时在健康关怀、子女教育、投资收藏、高端运动等多方面,为客户提供悉心周到的关怀。

第9篇:财务业务托管范文

关键词:信托法律制度;受托人义务;配套制度

“一法两规”和银监会具体监管文件共同构成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框架体系,相对清晰的业务标准和功能定位大大提高了信托业务的效率。但信托法律制度在业务高速发展的当下,特别是泛资管的开启,逐渐暴露问题,影响了信托制度的深入运用和金融市场的持续繁荣。

一、我国信托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法律关系不统一

我国资产管理行业受制于“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实质法律属性相同的资产管理业务分属不同机关监管,导致不同机构资产管理业务适用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除了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与基金公司的公募基金业务在法律关系属性上明确适用信托法外,其他类型的资产管理业务大多以“委托”之名,行“信托管理”之实,或者相关监管机构对其法律关系属性避而不谈,无法将其明确为信托关系。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综合理财业务法律形式上只能被限定为委托关系;根据我国《证券法》第六条规定,券商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形式上也只能被限定为委托关系。另外,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尽管实质上与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非常类似,但基金子公司仅证监会部门规章《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规定委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其破产隔离功能与信托财产相比缺少了法律层面的认可。

(二)监管标准不统一

目前对于资产管理活动是分业监管,各监管机构对资产管理活动的监管标准并不一致,导致在同一市场上经营相同业务的经营主体仅因监管部门不同,而面临不同的竞争环境。如每一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不得超过50位,而券商小集合业务、基金公司特定专户“一对多”业务以及保险资管计划则可以达到200人。另外,相比于信托公司而言,监管层对于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管业务目前几乎没有约束和限制,特别是基金子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目前没有净资本的风险计提要求。

(三)商事受托人义务规定不明确

《信托法》对于受托人的义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对信托公司等商事受托机构受托人义务的具体规定。当前传统信托业务中,受托人的义务更多被异化为按期向投资者支付信托利益的兑付义务。从短期看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信托法》中受托人义务不明确的缺陷,有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但从长期看将可能使得行业积累更多潜在的风险,也使得信托业务开展模式受到限制,不利于行业的长期发展。

(四)信托配套制度不够完善

我国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信托登记制度。在信托实践中,涉及信托登记的领域越来越多,但信托法对于信托的登记机构、登记主体、登记程序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现行财产登记机构一般以没有相关规定为由,对于相关信托活动的财产登记不予办理,导致许多需要登记才能设立的信托的财产和财产权被排除在信托活动之外,严重抑制了信托功能的发挥和信托活动的开展。

二、修改、完善《信托法》的建议

我国作为一个新兴的资产管理市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理财市场的稳定发展,建立一套科学务实的信托法律制度体系尤为重要。当前《信托法》修改的重点应在于:明确各类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律属性,明确商事受托人义务以及完善信托配套制度。

(一)明确各类资管业务的信托法律属性

将银行、券商、基金子公司等资产管理行业的理财业务明确为信托关系是金融市场规范运行和维护投资者权益的重要保障。没有统一的营业信托管理制度,不同的受托主体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定,直接制约了资产管理市场的长远发展。

一方面,信托已成为财产制度中惟一可以连接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实业投资的制度。这一制度以信用为基础,是以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相分离为特点的现代财产管理制度,具有破产隔离、长效稳定、设计灵活等优势。另一方面,当前各类资管业务采取“委托”的法律形式不利于投资者利益保护。在委托关系模式下,财产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资产隔离程度最弱;必须以被人名义对外活动;委托关系中被人多数情形下可以随时解除或撤销委托关系。这都使得集合类资产管理计划中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失。

(二)明确商事受托人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赋予了信托公司两大受托人义务,即忠诚守信义务、谨慎管理义务。出于金融市场稳定的考虑,监管层对信托公司的受托人义务确定了“刚性兑付”的潜在要求。但证监会所辖的基金子公司等机构开展类似的业务却又按照“买者自负”的模式监管。不同监管部门对于不同机构的受托责任要求,难免使得投资者利益缺乏充分有效保障。

第一,应进一步明确忠诚守信的受托义务。一方面,受托人向投资者提供的信托文件应当确保准确真实。受托人不得以“阴阳合同”等形式规避自身的受托责任。另一方面,为了确保受托人充分履行忠实守信义务,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开展中还应当充分履行信息披露的受托义务。由于没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往往会出现信托产品“资金用途不明确”的特点,使得投资者与监管层对于项目的实质风险难以判断。

第二,应进一步明确谨慎管理的受托义务。首先,受托机构应当在尽职管理与尽职调查过程中充分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其次,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决策过程中充分履行谨慎管理义务。受托机构应当区分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者,配置相应风险的资产。对于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的弱强判断应该形成适应发展的评价机制,且无论配置高、低风险资产都必须以信托合同等方式与投资者达成一致。

(三)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制度时也规定了信托登记制度。《信托法》第10条规定:以依法应当进行信托登记的财产设立信托,如果未办理信托登记手续,信托无效。但对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表述含糊,除明确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外,未直接明确设立信托转移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财产登记一般两步走:第一步是信托财产移转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第二步是标明其为信托财产的登记。在我国《信托法》没有直接、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建议可以先把第一步搁置,先行解决第二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问题。

实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不仅可以摆脱信托财产是否转移的难题,而且可以交由专门的信托登记机构来统一办理,避免需要众多权属登记部门出台信托登记细则的难题。此外,信托监管机构和信托当事人可以从一个登记平台得到信托计划及相关信托财产状况的完整信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仅仅是给信托财产烙上“信托”标识,经国家认可后,其登记效力即可对抗第三人,实现信托登记的制度设计目的。为了处理好与其他财产登记制度的衔接问题,应权属登记部门的要求,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登记机构应当将独立性登记的情况,报送相关权属登记部门备案,形成信息共享机制,避免资源浪费。(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研究生学院)

参考文献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08.

[2]孟强.信托登记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出本社,2012.04.

[3]张军建.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