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法律的意识形态精选(九篇)

法律的意识形态

第1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关键词:社会制度;社会结构;法律功能

一、 两种社会制度的社会结构分析

社会结构是指全社会各个要素之间在相互的作用中形成的比较稳固的关系,简而言之就是指社会关系。社会结构构成了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的基础。由于思想和信仰等不同因素的存在,使社会人为地分成不同的制度形式。法是随着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有什么样的社会相应就会有什么样的法律与之相适应,社会趋于稳定,法律的功能及其实现也相应会稳定下来。不同意识形态的社会制度所导致的社会结构的不同。在资本主义国家中,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使资产阶级在国家的阶层中处于主要的地位,垄断资产阶级成为国家的统治者,其他的社会阶层是相对弱小的,对于国家的话语权影响较小。资产阶级占据了大量的社会公共资源,使其为本阶级的利益服务。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无产阶级通过社会革命取得了国家政权,无产阶级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无产阶级成为社会生活的主导者,在社会阶层中,无产阶级的力量变得逐步强大,为维护本阶级的统治地位和利益,通过一系列的政策和手段来对其他阶级的力量进行限制。

二、 两种社会制度对立法的影响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社会中的上层建筑,是由国家与社会实行什么样的经济制度,以及经济的发展程度所决定的。法律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立法权掌握在统治阶级的手中,其所制定的法律本质上就是为例维护自身的利益。在实行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国家中,资产阶级在国家的社会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以美国为例,美国的立法权是掌握在由大资产阶级组成的议会手中,那么,其所制定的法律从根本上来说就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在美国的利益。在社会主义的国家中,无产阶级额掌握国家的政权,立法权掌握在无产阶级的手中,其在立法的同时要维护本阶级的利益,无产阶级在立法时,要求对社会资源进行较为合理公平的分配,使无产阶级能够更多地享有社会资源,即将社会的大部分资源都收归国有,由全体国民享有,并且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同时限制资源的过分集中避免造成垄断(排除国家垄断)。因此,在社会主义的国家中,国家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对社会全体公民的利益保护上。

三、 两种社会制度对法律功能实现的影响

法律功能能否实现是法律存在的价值体现。法律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来对社会产生作用。但是一部法律所被赋予的功能要得以实现,受到国家政治体制的影响,法律功能的实现需要国家在政治、方针以及政策上的支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法律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法律的完善为法律功能的实现提供了必要的前提。社会制度是由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所决定的,社会的历史与现实的不同,使社会的社会阶层的构成形式也是不同的。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不同的社会制度对法律功能的实现是有不同的影响。决定社会制度的阶层由于其具有的等级序列属性,使其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法律的功能的要求也就不同,都希望法律的功能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本阶层的利益。

在任何社会制度的国家里,和谐永远是法律功能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在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里,其经济基础是财产的私有制,国家制定的法律的功能是为了保护私有财产。其次,由于市场经济发展较为成熟,相应的法制建设也比较成熟,这对于法律功能的是有积极作用的。以美国为例,美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较早,其法治建设也比较成熟。各种法律制度和国民的法治意识导致在全国范围内实行法治则较为容易。同时,在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上,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整体利益从而使保障自己权益的法律功能顺利实现,促使美国政府积极地推进各项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地推出新的政策来缩小社会贫富差距。资本家也会让渡部分利益给工人阶级,从而来维护社会的稳定,维护其更多的阶级利益。即使这样,美国制定这些这些妥协性方针、政策在社会中一般是通过法律的制定来规定和通过法律实施来体现的,目的就是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从而维护资产阶级在美国的统治地位和利益。在不断地调整资产阶级与其他是阶层的关系中,平衡各个阶层的利益,不断地解决利益纠纷,减少各个阶层的摩擦,维护社会的稳定,这样从而妥协和忍让制定出来的法律,使人们都自愿地去遵守,从而使法律的功能得以实现。

法律功能的实现是建立在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的,社会的发展程度对法律功能的实现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里,社会的经济基础是公有制,国家制定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有制。再者,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发展的起步较晚,市场经济发展较为缓慢,从而导致法制建设得不健全,导致现阶段的资源分配不均衡,社会贫富差距较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增加。为了保证社会的平稳和谐地发展,就要求法律能够更好地发挥其功能,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以我国为例,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转型,人们素质的普遍提高,人们都希望法律功能的实现来维护社会的稳定,保障自己的切身利益。因此,在我国社会阶层已经确立且较为稳定的情况下,各个阶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寻求法律的帮助,从而使法律功能的实现减少了阻碍。

社会性质的不同导致法律功能所实现的目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是不同的。但是,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制定的法律都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和整体的利益,而与其他社会阶层做出的妥协和忍让,其他社会阶级亦为了保护自己现得的利益也愿意去遵守这样的法律,这样就使法律的功能得到顺利地实现。

结束语:不同意识形态的社会制度对法律功能的实现的影响是不同。虽然其所产生的目的以及使法律功能实现的方式不同,但根本上来说,还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第2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无庸赘言,经济,从来都不是,也不可能是单纯的经济问题。经济作为一切利益的根本,决定了它必然与政治、文化等种种问题相互纠缠。历史上,解决经济利益最常用的手段是政治,尤其是武力政治。其结果,往往极大地破坏经济,为任何一方所不愿。毕竟,无产者失去的,只能是锁链。由此产生了GATT,继而WTO,所期望的,正是通过法律体制,给全球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带来和平。如果说,人权突破的,是国家的政治主权,WTO法律突破的,则是国家的经济主权。

WTO法律体制有可能为世界资源的开发和经济利益的分配找到和平的出路,因为法律制度作为民主的基础,为人们所共同接受。中美之间意识形态最主要的对立,表面是民主,实质是法治。因为民主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民主的核心却只有一个,那就是法律制度。非选举制、三权分离国家不一定非民主。但非法治国家则不可能民主。美国利益集团关心中国法治,因为法治为突破中国经济主权铺平道路。美国民众关心中国法治,因为他们相信法治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选举制国家中,利益集团操纵意识形态,必须首先操纵民众的认识。指责中国缺乏法治,是博取民众广泛认同的捷径。而缺乏法治的证据之一,是完全用政治代替法律。

我们一直认为“在权利与义务基本平衡的基础上加入WTO”,因此,纺织品国际贸易受挫,要么是我们利益平衡的结果,要么是其它成员对规则的滥用。如果是前者,平静面对其它成员的贸易限制是正确的态度。如果是后者,利用法律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是应当采取的行动。采用法律手段可能因意识形态因素而影响政治、文化和其它经济领域的正常往来,但任凭其它成员对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的滥用,则可能成为我们对WTO法律体制缺乏信任的标志。国际事务中完全相信法律是幼稚的,但WTO体制下表现出对法律的不信任则是危险的,尤其是在利益集团企图操纵意识形态的情况之下。民众以法律理性看待欧美WTO诉讼,因为他们不怀疑这两个诉讼主体实行的法律制度。如果我们怀疑WTO的法律体制,完全用政治方式代替法律途径,就将很难期望我们的行为不被误解,民众的意识形态不被利益集团所操纵。由此看来,即使短期之内,中国与其它WTO成员之间的WTO诉讼,会因民众的泛意识形态思想,而影响到中国与这些成员政治、文化和经济的正常交往,只有在不断启动WTO法律程序的过程之中,我们才有可能树立一个法治的国际形象,最终去意识形态化,恢复民众,包括WTO“法庭”的仲裁者,对中国与其它WTO成员贸易纠纷的平常心态。

具体到中美之间的纺织品贸易摩擦,由于中国纺织品特别保障措施条款用语松散,加之我们迟迟不寻求WTO法律体制澄清其正确运用,使美国自2003年首次启动该条款以来,对该条款的运用越来越偏离WTO的纪律约束。这给予中国在国际上树立一个依照WTO法律规则开展正常贸易的良好机会。必须看到的是,已经成为“世界工厂”的中国,贸易争端“不可避免、无法转移”,因为中国经济结构纵深大,产业升级困难,贸易摩擦很难转移它国。中国与其它WTO成员,尤其是欧美之间的贸易纠纷,短期解决几乎不可能,甚至会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依靠双方协商解决贸易纠纷,不仅将使我们越来越陷入经济被动,同时还将使我们丧失国际贸易去意识形态化的良机,最终陷入政治上的被动。

第3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事物有多种特有属性,但有一个属性代表某类(或某个)事物的本质,这种属性是本质属性。事物的本质属性一定是事物的特有属性,而事物的特有属性不一定就是事物的本质属性。在《政治经济学批判》中,历史唯物主义是考察人类社会发展一般规律及其发展动力的理论,其着眼点是上层建筑、意识形态会受到经济基础的影响和制约。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范畴中,从意识形态的角度来考察文艺等对象是一种特有属性的把握。这个特有属性是不是本质属性,这一点应该进行严谨的论证。不少论者都认为,马克思并没有从本质属性意义上对文艺等对象进行考察,“正如许多学者所指出的,马克思不是文学理论家或美学家,他无意为文学艺术下定义,只是提出了问题。”[9]“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社会意识现象本身。

例如社会意识的内部结构和层次等,还没有来得及作深入的研究”,并引用恩格斯晚年的话为证[10]。而我们认为,意识形态是文艺等对象的特有属性,但不是本质属性。1.意识形态的本质属性:思想、观念体系第一,权威工具书对“意识形态”的本质属性判断都指向观念思想体系。《辞海》、《词源》、《中国大百科全书》等的解释都大致相同,如《辞海》对“社会意识形态”的解释为:亦称“意识形态”、“观念形态”。系统地、自觉地反映社会经济形态和政治制度的思想体系。是社会意识诸形式中构成思想上层建筑的部分,表现在政治、法律、道德、哲学、艺术、宗教等形式中。这些工具书中,意识形态的本质属性都是观念体系。当然,意识形态存在于文艺等对象之中,那只说明后者具有意识形态属性,是特有属性,而这个特有属性是不是本质属性则有待细究。第二,有关专著对意识形态的定义也大都指向观念思想体系。以我们目力所及,无论是马克思恩格斯的《德意志意识形态》,还是后来的研究意识形态的著作,如汤普森的《意识形态与现代文化》、卢卡奇的《关于社会存在的本体论》、俞吾金的《意识形态论》、宋惠昌的《当代意识形态研究》,这些著作对“意识形态”定义的关键词大都是“观念”、“思想”和“思想体系”。《德意志意识形态》主要是对费尔巴哈、鲍威尔和施蒂纳为代表的各式各样唯心史观思想的分析和批判,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唯物史观的基本内容。在这本著作中马克思、恩格斯并没有专门对文艺、宗教等上层建筑进行批判,这就说明意识形态主要是一种思想体系。事实上,为了避免“意识形态”概念所带来的理解上的混淆,毛星认为应该把书名翻译为《德意志思想体系》,这样才更为切中,书名和内容才有一致性[11]。第三,“意识形态”的最初意义是观念、理念。“意识形态”的法文为idélogie,英文为ideology,德文为Ideologie,这些词均源于希腊文Ide,意为观念、概念、理念、思想;Ologie是“学”、“学科”、“思想体系”之意,所以,ideology本应译为“观念学”、“观念(思想)体系”[11],而不是文艺等上层建筑。2.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哲学的本质属性并不全部指向观念思想体系第一,国内学界一般把文艺等对象的本质属性指向意识形态。以《辞海》为例,首先,《辞海》直接点明“艺术”、“宗教”就是意识形态,认为“宗教”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而“艺术”是“审美性的社会意识形态”。其次,对于“法律”、“政治”和“哲学”的解释也强调了其意识形态性。其中,对于“哲学”和“政治”,没有直接说明其意识形态本质,但认为“在阶级社会里,哲学具有阶级性”、“阶级斗争,处理阶级关系成为政治的重要内容”;对于“法律”,有关解释没有涉及“本质”层面,但有“法律观点”、“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等词条,均强调“不同的阶级有不同的法律观点”(或类似话语)。并且,其他的论著和教科书大多直接点明法律的意识形态性,如“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的法律”[12]21。

我们认为,如果文艺等对象的本质是意识形态,那么就意味着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和哲学的本质都是一种思想观念体系,这种表述并不能阐明法律之所以是法律、文艺之所以是文艺的质的规定性,因而容易引起人们的质疑(阿尔都塞认为这几个对象并不是一类事物,而有明显的区别:“伦理学、公民教育、哲学”是“纯粹状态的意识形态”,而“法语、算术、自然史、科学、文学”是“经过主导意识形态包装的‘知识’”[13]。可以看出,阿尔都塞对“意识形态”的理解和马克思保持了一致性)。另外,令人疑惑的是,国内学界在很多场合使用“意识形态”时并不涉及其是文艺等对象的本质含义,而是仅仅当作“思想观念体系”来使用,如“近代中国第一场意识形态战争”,这句话中的意识形态战争当然不是法律、政治、宗教、艺术和哲学的斗争,而是思想观念的战争,当然也包括一些文艺等对象的斗争。“文艺等对象的本质是意识形态”论者或许应该对这些用法进行详尽的辨析,以释疑惑。第二,国外学界大多没有把文艺等对象的本质属性指向意识形态。以《不列颠百科全书》为例,该书对文艺等几个词条的解释均没有指向、甚至没有提到意识形态,如“法律”词条:由一个社会公认为具有约束力的该社会的习俗、惯例和行为法规组成的学科和专业。“文学”词条:用文字记录下的作品的总称。常指凭作者的想像写成的诗和散文……。“艺术”词条:用技巧和想象创造可与他人共享的审美对象、环境或经验。从逻辑上看,对文艺等对象的认识应该有较大程度的全人类性,不同国家、不同民族的人对同一对象的同一属性应该会形成大致相同的认识。我们在立论时或许应该和其他智者进行充分的对话,这样才能使自己观点的根基更加牢靠。以我们目力所及,几本主流的文艺理论教科书在论述文艺本质是意识形态这个问题上,大都倾向于独自深入、独自立论,较少充分引用、论述各方权威、代表性的观点,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根据毛星的研究,问题出在苏联人身上。在《政治经济学批判》的德语原文中,“意识形态”的本词是“Ideolo鄄gie”,“意识形态的形式(意识形式)”是“Bewu覻tseins鄄formen”,但解放前和解放初期从俄文翻译出版的米定•易希金柯主编的《辩证法唯物论辞典》、罗森塔尔、尤金编的《简明哲学辞典》,都只有“Ideologie”的条目,而没有“Bewu覻tseinsformen”条目,如此重要的条目居然没有收录,我们只能猜测是苏联人误以为两者是同一个意思,所以二者择其一。在米定主编的辞典中,对“艺术”条目的解释是:“社会意识形式之一……艺术也像任何思想体系一样……”。这说明,他们把“(社会)意识形式”和“思想体系”混为一谈了,也就是把“Bewu覻tseinsformen”和“Ideologie”混为一谈了。据董学文的研究,苏联学者在20世纪50年代编撰的《马克思恩格斯论文学》的资料集的“出版者的话”中,明明讲到“艺术作为社会意识形式”,可是,到了书的开篇目录,却又以“艺术是社会意识形态”作为第一部分的标题,而所列举的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文学的十一条言论,没有一条可以表明应把“文艺”界定为“社会意识形态”。这本书于1962年由曹葆华译成中文出版,对中国学者影响很大[14]。“意识形态”的不合理翻译的暗示从一般的意义上看,意识形态指的是思想、观念,是内在、内核性的范畴,但中文的“形态”一词的意思的“形状神态”、“表现形式”,多指事物的外貌外观,是外在、表面的范畴,所以把“ideology”翻译为“意识形态”是不合理的。胡为雄教授认为应该把这个主要源于郭沫若的误译改正过来,郭沫若在流亡日本时把“DiedeutscheIdeologie”翻译为《德意志意识形态》(节译本),并于1938年由上海言行出版社出版。1960年中央编译局编辑该书新译本时,本着“约定俗成”的原则,对该译法未作改动,从优化汉语、保持汉语文化的优良性来说,应对此予以纠正[15]。可以作出推测的是,由于“意识形态”中的“形态”和文学等对象都有形式、外观的特点,所以“意识形态”这个译法给了国人一些持续的暗示,从而把“意识形态”和文学等对象等同起来。这恐怕是“文艺等对象的本质是意识形态”论的一个潜意识的原因。

作者:庄东明 单位: 暨南大学 韶关学院

第4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马克思法律意识观已经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研究的一个重要产业。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的理论体系里,所包含的法律思想非常丰富。伴随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的中国化,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的思想起到了指导中国当代法律学的理论建设,以及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作用。当代中国正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是矛盾和纠纷事故多发期。因此,注重法律权威的树立,构建和谐法治社会,就需先让人民理清解决纠纷的法律手段、态度及行动。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意识观念,在西方国家和中国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是在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念为中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提供了良好的指导,有利的提高了中国人民的法律意识,促进了中国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社会的建设。

2 马克思义法律意识观念的转变

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意识观念出现前,法律意识是一种个人态度及观念的体现。当法律意识的态度与观念结合在一起时,就会对社会的生活及结构造成一定的影响。这种法律意识的形式表明,无论何种类型或规模中的社会组织团体,如,工作团体、家庭、社区以及法律机构等等,都是经过个人行动集合后产生的。这就说明,所谓的政治社会,就是独立个体人员的联合,这些人员将彼此之间的意志统一起来,集中力量实现相互赢利的目的,从而实现自己的个人欲望。这种自由主义法律意识的态度更多时候注重的是个人的欲望、态度及信念对外界塑造的作用之上,体现的是一种广泛、深刻且符合规范的统一性,并没有描述出个体之间的差异性。所以,当人民怀疑法律制度的公正性,这种意识仍会让人民相信法律最终会实现平等、公平待遇的可能性。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意识观念的出现,却打破了自由主义法律意识的形态,找到了法律的本质。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意识观指出,法律并不是万能的,而是体现社会部分统治阶级体系的整体意志及利益的形式。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则打破了自由主义者法律意识的思想,唤醒了无产阶级,将自由主义法律意识形态破除,构建一个全新的社会体系。

3 当前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的特点

3.1 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念的唯物主义立场

当前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念,继承了苏联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研究的思想,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念基本原理的体现,坚持了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念立场。

3.2 强调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念的现代化

当前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念,已经突破了法律意识观念的阶级论,开始强调社会主义中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念及法律意识的现代化。

3.3 将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的研究结合起来

现代马克思主义法律意识观念,拓展了法律意识层次与深度的拓展,真正的将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的研究结合在了一起。

4 了解社会背景,实践法律意识观念

要建造法律意识的可操作性模型,研究真正的法律意识观,其出发点应放在当前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这一特殊事实上,理清人民在解决法律纠纷时的态度和实际行动。

4.1 从乡村社会中了解

当前中国乡村社会中,其法制化的特殊背景与条件是由乡村的社会结构及文化设置的,法律的神圣只存在于农民的心中,在意向及行动上农民却并不是很支持,甚至是不愿意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纠纷,这就是当前乡村农民在法律意识方面的具体表现。

4.2 从上访现象中了解

近年来,上访现象的普遍性不断出现,而其中涉及的范围较为广泛,如拆迁、单位福利、工伤事故及土地承包等等。虽然上访的问题涉及方面相对比较复杂,但是有很多问题,都能够利用法律手段来解决的,但是却没有人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让法院处于闲置状态。这一点足以证明,当代大多数民众依旧不愿意相信法律或者法院,对法律仍保持着逃避和对抗的心态。

5 当代中国人民存在的三种法律意识

5.1 敬畏服从中的法律意识

在当代中国人民的心中,法律是一种非常神圣的规范,凌驾在所有实存之上。拥有这种法律意识的人民,通常不愿意正面面对法律,都尽量的避免与法律接触,在意向及行动上都不愿意对法律给予支持。

5.2 利用变通中的法律意识

当人民处在利用及变通的法律意识中时,通常不会认为法律很神圣,而是将法律当成一种使用的工具来解决问题。有人认为人民遵守法律就是为了满足自己个人的利益及价值。拥有这一类思想的人,通常只在乎法律是否能解决自己所面对的问题,而不在乎法律程序是否合法。正常情况下,这样的法律意识能成为支持构建和谐社会的因素。

5.3 拒绝对抗中的法律意识

通常处于对法律的拒绝和对抗状态中的人,对法律都是极不信任的。其主要表现有两种:一是不信任没有公开监督的法律过程,如,许多媒体诉诸,只是为了得到社会或上级的重视,以社会舆论或上级牵制司法过程,使得司法过程失去一定的公正性,这一情况,通常会让人民变成第二种法律意识。二是对法律彻底的不信任,对法律彻底不信任的人,遇到问题时,通常会利用自己的力量或者关系来处理问题,如利用恶势力或暴力进行报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及损失。可见,这两种法律意识的表现对和谐法治社会的构建都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第5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关键词]法律职业伦理; 职业意识形态; 法治

[中图分类号]DF0-0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801(2008)03-0076-04

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通过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努力推进我国法治进程,不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诉求,也愈来愈成为法治实践的重要特征。然而,在当前双轨并行的情况下,由于多种原因,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面临着内部的自我否定和外部的不信任,法律职业伦理已经成为当下法治建设中日益突出的问题。

一、法律职业伦理辨析

“伦理”在中西方语境中有不同的涵义。英文中的ethics源自希腊文ethos,意指本质、人格、风俗或习惯。在汉语中,“伦”训为“辈”,引申为秩序、规律和位差,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定位。“伦理”通常指人们生活关系中的原则和规范。西文的“伦理”侧重表述伦理的知性面向,而汉语的“伦理”侧重表述伦理的感性面向。比如,苏格拉底就“明确肯定理性知识在人的道德行为中的决定性作用”,孔子则认为“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更强调“忠恕而已”的仁。

这种区别造就了中西职业伦理观的分野。儒家的职业伦理深深嵌在以“仁”为经、以“礼”为纬的道德关系网络中,孔子不能容忍“八佾舞于庭”。却赞许“亲亲相隐”,认为“直在其中”。海瑞在《兴革条例》中也提出“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之类的职业伦理标准。这种感性的职业伦理观在几近静态的古代中国是一脉相承的。与之不同。西方职业伦理观更强调其中的知识、技术成分。事实上,“职业”(profession)在西文中意指必须经过专门的高等教育和技能训练才能从事的行业。“职业的标志是这样一种信念,即这是一个有相当公共意义的工作岗位,从事这一工作要求有非常高的专业的甚至是深奥的知识,这种知识只有通过专门的正式教育或某种精细监管的学徒制才能获得”。在《理想国》中,智者色拉叙马霍斯认为“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遭到苏格拉底的有力反驳,而苏格拉底的驳论正是从“统治是技艺”的界定开始的。在韦伯看来,理性的“责任伦理”精神对于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促进作用。涂尔干则从功能角度考察了职业伦理,“职业伦理越发达,它们的作用越先进,职业群体自身的组织就越稳定。越合理”。

这两种职业伦理观有高下之分么?毋庸置疑,应当而且必须对传统给予温情的理解,传统构成了我们走不出的背景。然而,正如人性不总是善的一样,传统也不总是好的。如果避开本体论的判断,仅从功能角度看,西方的职业伦理观显然契合了社会理性化的发展趋向。具有更多的现代性面向。正如马克思指出的那样,“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自己思维的此岸性”。西方的职业伦理观,特别是在韦伯和涂尔干的理论框架内,隐含了一个“国家一市民社会”的前设,这实际上是社会实践发展在职业伦理理论上的必然反映。

恩格斯指出:“每一个阶级,甚至每一个行业,都各有各的道德。”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伦理道德规范的总和。是法律职业者在职务行为与社会发展关联中形成的行为规范。法律职业伦理是合格的法律人应当必备的条件。“研究法律者,只有了法律知识,断不能算做法律人才;一定要于法律学问之外,再备有高尚的法律道德”。“创办法律学校的目的,非在造就许多讼棍;乃欲以严格之训练,提高其程度,使将来出校之后,有高深的学问。有远大的目光,有高尚的道德”。法律职业者“既须执法,又须卫道,既须有科学上高深的训练,又须有道德上深潜的修养”。作为法治中人的因素。法律职业伦理及具备职业伦理的法律人是西方法治化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在诸神除魅、分殊日益的现代社会,法律职业者的“德才兼备”能够在法律领域遏制私利主义的膨胀,并在伦理的地方性时代为正义提供栖居之地。“独立的有学识的法律家群体处于国家机构与市民社会的衔接部位,起着法治秩序的安全阀的作用”。比如,新《律师法》第2条在把律师定位为“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同时,又兼顾了律师的公益性,就有助于“克服保守偏向,回应时代需求,推动社会发展”。

法律职业伦理既有“关注人性,崇尚正义,忠于法律,珍视荣誉”的基本要素,也因法律职业的分殊存在特殊定向。比如,审判伦理要求程序公正,体现在《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就是回避规则、平等规则、独立规则、公开规则和说理规则。检察伦理要求检察官忠于国家利益,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律师伦理要求律师维护客户利益,同时在《律师法》中也规定了律师在诉讼中的回避和真实等义务。

无论是法律职业伦理的基本要素抑或特殊定向。其绝大部分内容都与法律程序有关,可称为“法律家在法律程序内的伦理”。简称“程序伦理”。法律人的“技术理性”造就了“程序伦理”与大众伦理的分野。使其具备非道德性的外在特征。非道德性意指法律职业伦理多在法律程序中显现。强调的是其“内在道德性”。从内容来看,可以认为法律职业伦理包含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义务规范外观。在关涉法律职业伦理的法律规范中。义务性规范占了很大比重。“应当”、“必须”、“不得”等是法律职业伦理规范的常用词。当然,详尽列明义务性规范的目的,除了对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形成规制,更在于维护当事人乃至公民的合法权利。二是程序思维导向。法律职业多是法律职业在法律程序中必须遵循和实践的,离开法律程序就不会存在此种伦理要求。三是正义价值取向。法律职业伦理的诸规范最终统摄于正义,特别是程序正义之下。以趋近这个“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

二、法律职业伦理的意识形态功能

近代以来。传统中国发生着巨大的嬗变。这种变迁可以主要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生成中的市民社会。市民社会以发达的商品经济为前提,这意味着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及其社会地位的平等性。市民社会要求独立的个人得以普遍确立,并要求他们突破血缘和地缘的限制,建立起马克思所说的有“世界历史性”的普遍联系,从身份走向契约。第二,演进中的差序格局。当下中国是乡村社会、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三种形态混合,城乡二元结构并存的社会。“乡土中国”向“商土中国”的变迁使得“集体权利一个人义务”的权利诉求模式逐渐瓦解,个体权利意识正在蓬勃生长。第三,多面向的传统文化。传统作为既定的存在和可资利用的社会资本,既有和谐、

中庸的积极功能,也有耻讼、畏官的负面特征。涤除旧制度易。涤除旧观念则不易。

在一个变革多于稳定,事件甚于秩序的年代,法律职业伦理何为?

显而易见。法律职业伦理难以称为法治的“本土资源”,而具有更多的外生性。我国古代的法律职业伦理体现出宗法性、世俗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比如,“清官伦理”虽然能在一定范围内引致当时法治的经济绩效,却并非当下应当提倡的法官伦理;讼师文化虽然源远流长。却并非当下律师伦理可资效仿的目标。所以,法律职业伦理的建构论(Construc-tionism)路径就是必要的。由于“社会生活对一切认识具有本体论在先性和认识论母本性:一切知识立场有其内在固有的价值性和意识形态性:不同学科信念之间所形成的权力和特权分布是知识传播不可或缺的环境”,从意识形态角度对法律职业伦理进行考察在当下就有了特殊意义。

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共同性”,主要体现在组成成员的职业伦理诉求上,并通过法律职业伦理在法律程序中显现出来。“程序伦理”从集团内部维系着这个团体的成员以及团体的社会地位和声誉。进而成为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存续的必要前提。法律职业伦理再现了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与其真实生存状况的想象性关联。形成了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认知、理解社会现实的倾向性解释框架,从而使其本身具备了职业意识形态的功能。这表现在: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主导价值观,能够强化其主体性,并促进其同质化。首先。法律职业伦理为法律职业者提供了一种群体世界观,使得法律职业者以经济的方式分享集体认同以及与外界协调的共同经验;其次,法律职业伦理以规范形态传承职业共同体关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使得法律职业者共享法律人的历史经验;再次,法律职业伦理以制度形态显现于法律程序之中。通过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判结论的作出交给训练有素的法律职业者来实现,不但产出了程序公正的最大化。更形成了法律职业者的凝聚力。

法律职业伦理具备了权利、民主和善治的意识形态内核,因而具备可欲的正当性。法律职业伦理的权利内核显而易见。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职业目的乃在于权利的明示、清晰、维护和补救,他们认真对待权利,不仅认真对待当事人的利益。也认真对待公共利益和法律利益。似有疑问的是法律职业伦理的民主内核。在托克维尔看来,法律职业注重形式,其贵族气质使其偏爱保守甚于民主。这使许多托克维尔的引述者忽略了法律职业的民主性。实际上,“民主在美国”乃是托克维尔立论的前提。他也同样指出了法律职业者身上的民主因素。在当下中国,强调法律职业伦理内含的民主因素是契合现实需要的。因为,民生法治固然重要,民主法治则更为迫切,唯有民主才能引出权利,唯有具备权利意识和程序思维的主体才能成为公民社会的合格成员。法律职业伦理还有善治的意识形态内核。善治者。良法之治也。具备法律职业伦理的法律职业者及其共同体追求服务于社会的自由和正义。服务于法律的权威和法治国家的完善。正如总理指出:“对一个学法的人来说,要对国家、对社会、对人民有高度的责任感,要有一颗公正的心,首先要爱这个国家。”

作为职业意识形态的法律职业伦理是如何塑造的呢?法学家群体在这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法律职业伦理与法学教育紧密相关。通过法学教育,未来的法律职业者习得了作为正义规范的法律职业伦理。法学家群体不仅言传,而且身教。他们通过法学研究和法治宣传,以学者和公共知识分子的角色固化了法律职业及其共同体的职业伦理认同。更为重要的是,法学家群体对法律职业伦理的自觉意识有助于塑造法律权威,形成有威望的职业法律家阶层。

法律职业伦理如何在社会场域中延展?如何确保法律人在经济利益和职业伦理的冲突中毫不犹疑地选择后者?这是颇为关键的问题。“意识形态并不具有物性,无法独立存在。作为一种话语的实践和实践的话语,它必须在社会中流转起来,才能体现出来;它必须借助于各种载体,同时依赖各种由于社会结构形成的基本的权力关系,才能发挥作用”。所以,法律职业伦理还必须以制度形态呈现,才能对共同体成员发挥持久的激励作用。

第6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治国家;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

意识是人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1〕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主观现象的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进行反映的有机综合体。〔2〕法律意识属于精神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各个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总的反映。〔3〕一个国家,立法的内容和水平、立法的价值取向、执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状态、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备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

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识状态密不可分的,国民法律意识程度是这个国家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识与立法

立法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国家的确认的创制活动过程。

立法者倡导和保护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击什么需求往往根据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等影响其价值判断的法律意识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法律意识必然支配着他的行为。一个国家国民的法律意识状态,从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中可窥见一斑。一个国家整体的共同法律生活准则是建立在这一时期社会整体的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基础上的,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心理条件。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生产力状况不同、生产方式不同、文化习俗不同、政治力量对比不同,法律意识有所不同: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类型不同的国家之间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隶制时期奴隶主是权利的主体,奴隶是义务的主体,奴隶没有任何独立人格,只有服从和履行义务。反映到群体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趋向上,则为服从与义务的人治特性。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分工不细,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诸法合一,重刑轻民,行政与司法一体等特点。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商品经济和工业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时,由于契约自由、等价交换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个人权利、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同时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律制度也随之分化,公法、私法分离,司法发达,司法独立。此阶段,当人们有了独立人格后,产生了平等、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为法治社会对法的内在价值要求。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所以,法治社会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时期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终取决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所以,法律意识是立法精神之引导。

二、法律意识与执法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至高无上,衡量一切活动的标准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主要由法律调整。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控权和保权,即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承担着全社会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权自身的扩张性,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强调对其进行控制,如分权制衡、规范执法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来落实的,执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识状态是社会执法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且这种因素与道德一样,自觉支配着执法者的行为。当一个社会的执法者内在具有了与法治社会相匹配的法律意识,外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运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才能体现出道德的光辉、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权力强制,甚至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背离了人们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识是执法的内省力。

三、法律意识与守法

法律意识随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感受、评价、取舍而逐渐形成。法律意识的内容受到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其中最根本的决定性因素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5〕意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会现实:又可以滞后于社会现实,还可以与社会同步。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几千年来封

建专制文化的影响和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公民社会没有出现过。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抵不上权力意识(官本位意识),人们的思维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钻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运用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国,真正走向法治的标志,不是我们是否有完备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只有公民将守法变为自觉,社会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护一个民族的精神”。〔6〕所以,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识与司法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所以,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识与司法公正。法官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直接制约着执法水平,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法院的整体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句话说,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可见人们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熟练和高超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求其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7〕五、法律意识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法律得以实现的保障,是维护法制统一,防止权力滥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环节。

1.法律意识与权力监督。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范围、行使程序进行。为避免其违法、越权,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必有监督机构的设置,以对公权力形成制约。这种监督机构某种意义上也是执法机构,其法律意识状态与前述一样,是监督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内省力。因为,要想杜绝官官相护,执掌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将法律意识内化为职业道德和内心信念,树立起对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压力,确保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2.法律意识与权利监督。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并服务于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设立的出发点和终极目的。但公权力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与其自身的私利交织在一起,会导致权力的异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侵害者、践踏者。此时,如果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畏惧权力,只会助长权力的疯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维权意识很强,则会形成强大的震撼力,迫使权力有所收敛。一个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公民有着良好的法律意识,他们会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中,他们会自觉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制约,以此形成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3.法律意识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被誉为第三种权力的监督,这说明其监督的力量与力度的强大。理论上,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它独立于公权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权力干涉。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舆论监督存在许多尴尬状况。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极端现象:其一,舆论完全依附于权力,没有自我,缺乏独立性;其二,舆论不负责任,进行严重失实的报道。两种现象均反映出我们的舆论工作者法律意识薄弱。试想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树立了法律权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权势,不受制于权力,勇揭权力的滥用与黑暗,那将会对公权力形成怎样的制约,公权力自会收敛其无度的扩张。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慎重对待给社会的信息是否客观,否则会引发不必要的诉争。此外,舆论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状态直接影响并引导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甚是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是一个法治国家必备的内在精神要素,它是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增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环节,是我们应着力加强的工作。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353.

〔2〕〔5〕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51.

〔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2.

〔4〕亚里士多得。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6〕卢

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20.

第7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关键词:法律意识;法治国家;立法;执法;守法;司法;法律监督

意识是人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1〕法律意识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体系,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主观现象的把握方式,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情感、意志和信念等各种心理要素进行反映的有机综合体。〔2〕法律意识属于精神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社会法律意识是社会作为一个整体对法律现象的意识,是一个社会中的个人法律意识、各个群体法律意识相互交融的产物,因此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治状况的总的反映。〔3〕一个国家,立法的内容和水平、立法的价值取向、执法的水平、司法的公正程度、公民的守法的状态、法律监督机制的完备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

一个国家的法治化程度是和全民法律意识状态密不可分的,国民法律意识程度是这个国家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

一、法律意识与立法

立法是统治阶级将其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过程,是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国家的确认的创制活动过程。

立法者倡导和保护什么利益和需求,限制或打击什么需求往往根据自己的法律情感、法律观念、法律思想等影响其价值判断的法律意识因素做出。立法者在创制法律时,法律意识必然支配着他的行为。一个国家国民的法律意识状态,从社会群体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中可窥见一斑。一个国家整体的共同法律生活准则是建立在这一时期社会整体的对法律的基本价值选择、情感倾向基础上的,这种共同的情感和需求是立法活动得以进行的心理条件。不同历史时期由于生产力状况不同、生产方式不同、文化习俗不同、政治力量对比不同,法律意识有所不同:不同的历史时期存在着不同的法律制度,同一历史时期不同类型的国家,同一类型不同的国家之间法律制度截然不同。如奴隶制时期奴隶主是权利的主体,奴隶是义务的主体,奴隶没有任何独立人格,只有服从和履行义务。反映到群体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趋向上,则为服从与义务的人治特性。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分工不细,在法律制度上就表现为诸法合一,重刑轻民,行政与司法一体等特点。当人类社会进入到商品经济和工业比较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时,由于契约自由、等价交换成为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于是形成以个人权利、自由、平等为核心的法律意识,同时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律制度也随之分化,公法、私法分离,司法发达,司法独立。此阶段,当人们有了独立人格后,产生了平等、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法律至上等符合近现代法治精神的价值追求。于是良法治之便成为法治社会对法的内在价值要求。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4〕所以,法治社会不仅要有完备的法律制度,而且要有善法和良法,即有反映特定时期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的法律,而良法的制定最终取决于立法者的法律意识水平。所以,法律意识是立法精神之引导。

二、法律意识与执法

在法治国家中,法律至高无上,衡量一切活动的标准和尺度的最主要手段是法律,重要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主要由法律调整。法治的核心内容是控权和保权,即控制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权利与自由。由于政府是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它承担着全社会的公共管理与服务职能。行政权自身的扩张性,学界和实务界历来强调对其进行控制,如分权制衡、规范执法程序、责任追究制度等,但再完美的制度也是由人来落实的,执法者的理念、法律意识状态是社会执法水平的决定因素,而且这种因素与道德一样,自觉支配着执法者的行为。当一个社会的执法者内在具有了与法治社会相匹配的法律意识,外在完备的法律制度才能有效运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才能体现出道德的光辉、人文的精神,而不是冷冰冰的权力强制,甚至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从而背离了人们成立政府的初衷。所以,法律意识是执法的内省力。

三、法律意识与守法

法律意识随着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感知、感受、评价、取舍而逐渐形成。法律意识的内容受到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因素的影响,而其中最根本的决定性因素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5〕意识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既可以超越社会现实:又可以滞后于社会现实,还可以与社会同步。对于我国而言,由于几千年来封建专制文化的影响和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公民社会没有出现过。人们的法律意识远远抵不上权力意识(官本位意识),人们的思维方式不是如何遵守法律,而是如何钻法律的漏洞,或逾越法律后,如何运用权力关系不受法律追究。所以在我国,真正走向法治的标志,不是我们是否有完备的法律,是否有善良之法,而是要有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公民,即有良好法律意识的公民。只有公民将守法变为自觉,社会法律秩序才得以建立。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护一个民族的精神”。〔6〕所以,法律意识是公民守法的“法律”。

四、法律意识与司法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与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司法公正事关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社会制度的评价。所以,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法官的法律意识与司法公正。法官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执行者,行使国家审判权。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素质,直接制约着执法水平,影响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法院的整体形象。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司法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与之相类似的一句格言是:“法官的人格是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换句话说,如果法官也被腐化,不能够主持正义了,那么这个社会也没有什么正义可言了。

可见人们不仅要求法官具备熟练和高超的业务素质,而且要求其具备高尚的道德情操。〔7〕五、法律意识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法律得以实现的保障,是维护法制统一,防止权力滥用、懈怠的手段。它是法制的必要环节。

1.法律意识与权力监督。权力制约权力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的基本模式。任何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授权范围、行使程序进行。为避免其违法、越权,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上必有监督机构的设置,以对公权力形成制约。这种监督机构某种意义上也是执法机构,其法律意识状态与前述一样,是监督权能否正确行使的内省力。因为,要想杜绝官官相护,执掌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将法律意识内化为职业道德和内心信念,树立起对法律的敬仰,才能不畏压力,确保实现对权力的有效监督。

2.法律意识与权利监督。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对公权力进行有效监督的前提。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公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并服务于人民。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设立的出发点和终极目的。但公权力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与其自身的私利交织在一起,会导致权力的异化,成为公民权利的侵害者、践踏者。此时,如果公民的权利意识不强,畏惧权力,只会助长权力的疯狂、恣意。反之,公民的维权意识很强,则会形成强大的震撼力,迫使权力有所收敛。一个真正成熟的法治社会,公民有着良好的法律意识,他们会以主人翁的身份积极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经济、社会活动中,他们会自觉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制约,以此形成权力与权利的平衡。

3.法律意识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被誉为第三种权力的监督,这说明其监督的力量与力度的强大。理论上,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它独立于公权力,只要依法行使,便不受公权力干涉。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新闻法,舆论监督存在许多尴尬状况。这在现实中主要有两种极端现象:其一,舆论完全依附于权力,没有自我,缺乏独立性;其二,舆论不负责任,进行严重失实的报道。两种现象均反映出我们的舆论工作者法律意识薄弱。试想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树立了法律权威的理念和信仰,不畏权势,不受制于权力,勇揭权力的滥用与黑暗,那将会对公权力形成怎样的制约,公权力自会收敛其无度的扩张。当舆论工作者有了较好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慎重对待给社会的信息是否客观,否则会引发不必要的诉争。此外,舆论工作者的法律意识状态直接影响并引导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甚是会影响司法的公正。

综上所述,法律意识是一个法治国家必备的内在精神要素,它是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因此,增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重要环节,是我们应着力加强的工作。

参考文献:

〔1〕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1353.

〔2〕〔5〕刘旺洪。法律意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51.

〔3〕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2.

〔4〕亚里士多得。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199.

第8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关键词:马克思主义;法治建设;意识形态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2)03001004

一、引 言

对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与我国法治建设二者关系的讨论,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而且形成了不同的观点。细心总结就会发现,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是认为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完全依附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没有任何独立性;二是认为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应该疏离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即我国当前的法治应是相对独立的系统;三是认为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和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二者地位不同,某种意义上前者处于支配地位。

第一种看法属于“泛意识形态”,比较极端,这种看法现在支持的人不多,影响很小。第二种看法对当前我国学术界的影响很大,其主要源于西方理论。它认为当前我国的法治已经形成了有其自身独特内在逻辑进路的独立系统。实际上,世界上是不存在这样“超然”的法治的。第三种看法是前两种看法的折中,看似辩证,实际上仍是对第二种看法的妥协。其承认二者联系的意旨并非以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作为其认识的根据,而仅仅是为了满足现世的政治需要,其根本落脚点仍是法治的“独立”。

下面,笔者将试图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我国法治建设合法性的依据、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引领我国法治建设、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自主品质的塑造三方面来论证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以期客观地揭示二者的关系。

二、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我国法治建设合法性的依据

当代法国著名学者让马克・夸克认为,一般来说,合法性就是指对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二者关系的评价,其实质上是政治权力掌控者和其遵循者试图证明自己行使权力正当性的过程,同时也是被统治者对统治权力的初步认可[1]。前述观点以统治者政治权力的正当性基础为出发点,阐明了政治权力能够被遵从的条件。由此可知,合法性与合法律性并非是同一概念。假如我们将合法性与合法律性混为一谈而不加区别,最终会导致逻辑上的混乱,从而不能正确揭示“合法性”的含义。关于合法性,哈贝马斯也采用了相似的论证方法,他以其交往行动理论为前提,然后通过阐述程序主义法律范式,进而揭示了商谈民主理论的交往理性的基本内涵,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实际上就具备了合法性。从哈贝马斯的论证可以看出,合法性是源自于某种“价值共识”。

在人类的政治生活中,法治建设及其发展客观上需要前述合法性的依据。可是,法治发展或法治建设的合法性就不能简单地凭借自身来证明,而是需依靠更为复杂的理论与逻辑。从人类的社会历史演变发展经验尤其是资本主义社会历史演变的发展过程来看,为统治权的合法性提供依据的思想理论体系主要还是依靠当时社会的主导政治意识形态[2]。同时,资本主义意识形态为当时的资本主义革命做了舆论上的准备,也为资本主义制度的构建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因此,可以说,近代的资本主义革命实际上是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革命。马克思也曾对意识形态在思想政治统治中的地位作过精彩的论述,在马克思看来,某个社会居于统治地位的思想实际上是当时的物质生产关系在观念中的反映。所以,法治作为统治权的重要构成因素,它的合法性也主要是由当时特定社会的主导意识形态所决定。

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当前我国的主导政治意识形态,因而,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是这一主导政治意识形态的本质规定。由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对当前我国基本国情的科学反映,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主义建设规律的,因此,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正当性就是源自于我们党对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作为其基本执政理念的科学性把握。总而言之,当前我国的法治建设的合法性源于其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的暗合。从这个角度讲,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我国法治建设合法性的依据。

三、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引领我国法治建设

在我国,要顺利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就需确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这既是时代的要求,更是历史的经验和中国人民的选择。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是我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孜孜以求并坚持不懈为之奋斗的伟大事业,只有在与时俱进、不断解放思想、密切联系群众的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才能圆满实现。

同样,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引领我国法治建设也有充分的正当性。通过对当今世界各个法治国家的考察可以发现,凡推行法治的国家,要么实行的是,要么就是多党轮替执政。不管是实行一党制或是实行多党制,任何一个执政党总试图将自己所代表的利益普遍化为整个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然后依靠作为上层建筑其中包括法治手段在内的各种工具加以确认、鼓励或维护。然而,西方很多学者却常常将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引领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故意丑化和扭曲,这是由资本主义主义的阶级本性决定的。实际上,即使在西方,它们的法治建设也是通过其执政党的领导而实现的,世界上根本不存在可以超越政党政治、超越阶级的独立的法治,现代法治所声称的司法独立和不受政治干预事实上在西方发达国家也并没有完全实现。即使在美国,其言必标榜法治,实际上也不完全是法律之治、规则之治,而是政治化了的法官之治。政治化了的法官之治事实上就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操纵。不管美国怎么标榜自己的民主,其目的都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简而言之,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引领我国法治建设是客观的、正当的,同时也符合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应然与必由之举,那些试图打算消解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而主张法治独立抑或坚持社会主义法治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应处于相同地位的浅薄认识必定是有害的。

中国共产党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虽具备领导的正当性,然而,我们却不能忽视对党是怎样领导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问题的关注和思考[3]。关于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定论,但可以肯定的是,中国共产党应汲取和借鉴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先进优秀文明成果特别是人类法治文明优秀成果,努力建立一种能够符合我们党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适当关系的政治法律构架。确实,法治文明于我们而言是“舶来品”,作为一种制度文明,其已有数千年的历史,经历了漫长而复杂的发展历程。到了近代,西方的民主法治在人类历史的舞台上扮演过重要的角色,而且在发展的过程中,因为社会分工的发展、知识生产的膨胀以及实践经验的丰富,进而使法治的发展进一步表现出独立的倾向。另外,再加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对其各自社会历史发展的制度安排和建构设计,更催生了法治的极端神圣化。资本主义萌芽产生后,西方列强不仅在全世界范围拓展新的市场,同时也在极力地推销已被他们神圣化了的法治这种制度产品[4]。即使在今天,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仍坚信并妄加夸大其法治的巨大作用,这一点从他们所极力鼓吹的资本主义的民主、自由、人权普世价值观就可以看出来。而且,现在在西方国家,依然还有多数学者坚持认为法治的推行应该是超脱于党派政治的,在这些学者看来,法治应该有其自身内在的发展逻辑。所以,这些学者便对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引领我国法治建设心存疑义。然而,对于法治国家建构的问题,我们不应将“党的领导”和“党怎样领导”这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众所周知,由于我国推行法治的时间很短,因而不管是在理论探索方面或是在实践经验方面,仍存有明显不足甚或谬误之处;而且,在党的领导方式的处理上也没有现成的可供学习和借鉴的理论或经验。所以,我们党在领导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历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失误,但是,所有这些失误最终都将在实践中不断得到改进和纠正。

当然,我们在强调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领导地位时,我们也并没有忽视法治发展自身所内含的规律性。在人类法治建设发展的过程中,在人们创设了某种制度文明之后,经过后人的不断改进和完善,这种制度终将走向专业化。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也是中国各族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5]。纵使如此,我们党也不可能扮演和充当“全能全智全善”的角色。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然而,这种领导主要是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这种领导绝不意味着我们党要直接介入和干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每一个具体实施过程。相反,后者事实上应由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律职业人才去操作。当然,这些专门法律人才当中可能也有中国共产党党员,但这些人并不主要是以党员的身份而从事工作的。总而言之,一方面,我们党要领导包括社会主义法治在内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另一方面,我们党也不能事必躬亲。在社会主义法治事业建设中,中国共产党的思想领导是题中主要之义。从历史和逻辑的视角考察,党的思想体系最主要体现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今天,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已成为我党的执政理念,同时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6]。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理应从自身角度给予响应,因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不能完全脱离我国当前的国情。

四、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自主品质的塑造

一般来说,从法治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和法治实践的技术形式来看,其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性,这和一个社会的形态没有多大关系。然而,如果我们把观察的视角回归到形成其价值目标的理论及其根源时,这时,呈现在我们面前的是一个多元发展的法治场景。众所周知,法治的发展并不是其自身逻辑的自发延展,而是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条件紧密关联。法治发展的外部环境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条件所决定,并服务于后者;因此,法治的发展依赖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产条件,同时法治对于社会物质生产条件的依附属“元理论”层次的架构。可是,当人们在面对现实生活世界时,他们却发现,作为一定社会存在的物质生产条件并没有直接地塑造法治。西方国家的经验常常给我们展示的是法治的自发性演化路径,而且往往是与社会情势发展相契合,并为社会发展与文明演进充分发挥了制度导向作用。而通过对现实生活场景及其“元理论”的细致考察,呈现给我们的却似乎是“悖论”。那么,接下来我们就会产生疑问,是否会存在某种媒介?如果存在,这种媒介在法治与社会存在之间是否会真正发挥有效的沟通呢?这是我们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总结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法治的经验可以发现,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西方各国在各自法治建设的历程中各有特色[7]。纵使在同一法系,各个国家的法治实践也有很大差异。比如英国和美国都属于英美法系,英国就没有成文宪法,而美国实际上就是建立在成文宪法基础之上。再比如法国和德国都属于大陆法系,二者在民事法治领域,特别是在民法典追求上相异的旨趣,最终成就了二者法治发展的传奇,为世界各国法治的发展提供了范本。

除了以上事实,在政界和学界还形成了一个共识,即西方各个国家的法治实际上都还具有资本主义性质。对于这一点,也常常遭受诟病,关于“姓社”还是“姓资”的争论似乎早已摆在了历史的陈列架上,话语逆转的背后实际上是以酣畅淋漓的实用主义态度来看待包括法治在内的社会发展的。很长时期,在无争论之话语场景中,西方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得以在全球获得迅速传播。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不光世界经济分工结构正在重构,同时伴之而来的资本主义强势意识形态也大行其道。结果,在西方资本主义强势法治话语的影响和冲击下,我国的法治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无不是以西方作为范本。西方法治话语与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之间的鸿沟导致了我们法治理论和法治实践的严重脱节。与西方强势意识形态的扩张形成了鲜明的对比,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却处于相对弱势的话语地位。因此,在当今全球化的大趋势下,加强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引领我国的法治建设事业意义重大,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对于我国法治建设自主品质的塑造将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五、结 论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治建设不能脱离马克思主义有关上层建筑是经济基础反映的客观规律。当前,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理念是源自我党对长期社会主义实践的冷静思考而形成的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是我国法治建设合法性的依据;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引领我国法治建设;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有利于我国法治建设自主品质的塑造。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客观上正推动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历史性变革,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理想图景已初步呈现在我们眼前。

参考文献:

[1] 让马克・夸克.合法性与政治[M].佟心平,王远飞,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9:1.

[2]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M].童世骏,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282.

[3] 大卫・麦克里兰.意识形态[M].孔兆政,蒋龙翔,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6.

[4] 海克・霍尔比格.当代中国的意识形态重构:决定因素、进展和局限[J].吕增奎,译.国外理论动态,2009(12):4549.

[5] 侯惠勤.意识形态的变革与话语权――再论马克思主义在当代的话语权[J].马克思主义研究,2006(1):4551.

第9篇:法律的意识形态范文

可以指出,中国法学中的“科学式”努力,在过去的20年间是在两个向度上展开的。其一,在一类意识形态的宏观指引下,将法学知识变为“一般指引(指意识形态)与个别研究”关系中的具体“个别研究”。在此,法学知识所以称作“科学知识”,除了意识形态内容宏观普遍指引之外,主要在于具体“个别研究”的实证分析运作。[4]第二类向度,是希望摆脱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指引,试图直面社会中存在的各类法律现象(“法律现象”一词在此用来指称诸如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文字、法律活动、法律言说等等广义的法律文本),将法学知识视为有关社会法律实践的一类“不被有色眼镜过滤”的精确图解,并且,使法学知识成为客观的、中立的。这里,法学知识所以称作“科学知识”,仅仅在于其本身的观察、论述以及分析的客观中立。[5]

在不同向度上展开的这样两类“科学式”努力之间,可以发现,既存在着区别,也存在着相同。区别,是就对某类意识形态内容“产生一般性影响”的态度而言,应该说,这已日益显得并不十分重要;相同,是就两者都以为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这一广义文本的实证分析研究可以拥有“科学资格”而言,[6]相对来说,这是非常重要的。在后文,我将不讨论某类意识形态内容的“一般性指引”问题。这一问题,与本文论述的主旨关系不大。我将深入研讨两类“科学式”努力的相同之处,即一种相信对社会各类法律现象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可以获得“法律科学知识”的观念。[7]

本文尝试从历时和共时两个方面,[8]分析“法学科学性”观念的理论困境。通过全文的阐述,我将论证一个观点:具有普遍意义的所谓“科学”的法学知识是难以存在的,法学知识不可能成为法律现象的精确图解(即使是近似),法学知识正如法律现象本身一样,是特定历史语境中的产物,其可以而且只能、甚至应该成为社会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无法独立自身。不过,我需要事先申明:“法学知识无法成为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即便不是“老生常谈”,也是“老调重弹”。[9]但是,“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应该是极为鲜见的。而且,我的观点暗示了,在“法学知识无法普遍客观精确”的提法和“法学知识实为法律实践中的一个组成部分”的提法之间,存在着重要的逻辑通道。前者论说的纵深推进(当然是方向之一),就是后者言述的自然浮现。我将提供一种可能是较为独特的论证进路以说明这点。这一论证进路的根本要点(集中在本文第二部分),在于将法律实践中“法律”一词以及其他诸如“宪法”、“刑法”、“民法”……等词汇的“探讨性”使用(后文对此将作详细解释)凸现出来,并经此,而且以此为根基,将法学知识谱系和实践中法律知识[10]谱系置于同一平台,使两者在重要意义上呈现为同一事物的同一方面。[11]同时,我将某些其他论证要点(相对而言不是根本性的)最终嫁接于这一根本要点,从而,在另外方面,展现渐次深入的论说层次。我还需事先申明:因为“科学”一词的使用在人们通称的社会科学中已成惯例,而且,“科学”语汇使用以及“科学意识形态”运作的成效,在除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中,[12]是本人现有知识和分析能力所不能把握的,所以,本文的论证,将仅仅限于法学与法律的语境。我相信,社会科学各科之间可能存在着共性。但是,我的确认为,而且将要深入阐述,法学知识的独特根基与秉性,极为可能使其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无法分享“科学”这一荣誉(除非对“科学”一词作出另外的界定说明,比如“仅仅进行精湛的理论分析就是科学的”)。我无意攻击社会科学学术中“科学”一词的有益使用,我的目的,仅仅在于瓦解法学语境中的“科学主义”。[13]

当然,在分析论证“科学式法学知识”观念的困境之后,我将进一步指出,法学知识的道路究竟是怎样的,其真正作用究竟何在,以及抛弃法学“科学主义”将会导致怎样的社会法律实践的积极意义。

就今日人们较为普遍接受的法学范式(paradigm)而言,法学知识,可以分为历时法学和共时法学。历时法学,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过去时序中存在的法律现象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共时法学,通常来说,是针对我们称为“研究任何时序(主要是当下)中存在的所有法律现象及其共性的学术运作”而言的。历时法学,在我看来,一般表现在诸如“法律史”、“历史法律现象个案分析”之类的学科言述之中。[14]而共时法学,则一般表现在诸如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等具有某种阶梯表象的分门别类的或者诸如“现存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的学科言述之中。当然,“历时”与“共时”,是就学科研究的时空及对象的学术模式而言的。在实际存在的“法律史”、“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法律现象个案研究”等等学术文本中,我们均可发现“历时”与“共时”这样两种模式彼此共存。[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