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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精选(九篇)

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

第1篇: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

(一)程序目标:制衡公权力,保障程序正当性

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对抗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尤为激烈,关乎着被追诉人的自由和生命等重要权益。面对国家强大的权力配置,被追诉人的力量显然薄弱。为均衡悬殊的天平两端,国家对置于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被追诉人群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保障设计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应运而生。该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平等接近司法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被追诉人作为法律的门外汉,并不了解法律运行规则及专业名词。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不法现象层出不穷。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能够帮助他们及时了解涉案情形,保障其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法律援助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仅使得被指控人身边多了一个表态的人,同时有助于约束公权力在法律限度内合理正当行使,保障程序正当展开。

(二)实体目标:确保裁决结果的公正、准确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出现,能够帮助被指控人在对抗过程中充分表达出自己的主张,使得法官做到准确、客观地分析案件情况,作出公正裁决,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实践状况

刑事法律援助的生命在于其质量能否达标。无论是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还是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都表明律师辩护权的保障已经从律师辩护权的普遍性要求迈向对律师辩护权的有效性追求。这就意味着刑事法律援助责任的承担不仅仅要付诸在扩大援助覆盖范围的广度之上,同时应重视保证辩护质量,方能切实维护到弱势群体的利益,真正落实人权保障和司法公正的理念要求。很显然,我国该制度是建立在刑事辩护能够起到实质效果,即立法层面的权利保障需要律师的有效辩护这一前提下而设计的。然而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质量并不乐观,这与我们上述立法所期待的效果显然有了偏差。实践中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审前准备工作不重视,援助方式单一

由于收费等原因,资深律师更愿意有委托人的案件。加之一些年轻律师缺乏必要的辩护经验和技巧,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投入的精力相对不足,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普遍不高。有的律师在庭审前既不阅卷也不会见被告人,庭审中根据临场情况应付几句就交差,使得援助多沦为形式。

同时,从客观层面来讲,办案机关不会积极地为法律援助律师提供必要的协助,使得他们无法及时地获取案件材料,结果做出格式化的辩护意见和辩护策略,援助方式主要倾向于在案卷基础上积极提出辩护意见,而对庭审发问、质证、举证相对消极。这种低质量的准备工作无法应对庭审状况,只能处于被动地位,此时受援人得到的仅是法律形式上的援助,而不是有效的法律援助,达不到追求的实质效果,影响到了援助质量的提高,进而影响到受援人刑事诉讼中权利的保障。

(二)法律援助工作信赖度不高

在实践中,一部分人存有自己没有付费,辩护律师往往不会认真履行职责的想法。他们认为法律援助律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明显不强,辩护效果往往不如人意。获得律师帮助的途径包括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两种。据相关实证研究发现,一定比例的被告人并未认为律师辩护是一种必需品。接近50%的被告人仍选择委托辩护和自我辩护,而放弃几乎没有任何成本的免费辩护。这些情况表明受援人与刑事法律援助者的信任并没有建立起来。没有信任度,这一援助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人们对法律援助信任度不高,使得律师在诉讼活动的过程中处于尴尬地位,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阻碍重重。

三、影响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原因透视

(一)有限的经费投入

《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政府作为公共服务中的主导力量,要积极保障经费的支出到位。然而,尽管法律援助有一定的补贴,但在法律援助上的支出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这种补贴无力保障办案的成本费用,很多情况下是法律援助律师为此埋单,这似乎有将政府义务转嫁为援助律师义务之嫌。援助经费的短缺,以及各地援助经费的不平衡,直接削减了服务的积极态度,削减了应有的辩护质量。

(二)刑事辩护司法环境是阻力之一

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步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缺少任何一个车轮,都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而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相对于有着国家强制力支持的公检法三机关,辩护律师的力量薄弱、执业风险大,四个车轮之间难以实现平衡。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律师会见权、调查取证权、言论豁免权等保障性权利,执业风险相对得到了改善。但实践中,仍存在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随意性现象。面对有亲缘关系的公检法三家,律师自然就成为被忽视甚至被敌对的异己力量,律师在进行辩护工作时不得不谨慎起来。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打了折扣,相应的辩护质量也随之下降。

(三)欠缺刑事法律援助考核奖惩机制

鲍尔丁和赫兹里特认为,原则上有三种途径能使人们为他人利益而努力,即爱、命令或自我利益。显然,第一种途径是不可能使法律援助发挥作用的。法律援助依靠后两种途径即强制的命令和奖惩机制的提出则有了发挥作用的可能性。遗憾的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缺乏考核奖惩机制,自觉自律的行业良心是援助质量的唯一证明。

(四)刑事法律援助人员专业化程度不够

刑事诉讼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活动,刑事法律援助往往是为了保障弱小力量被追诉人生命自由等基本权利不被非法剥夺,对援助律师的责任感、经验、能力、专业素质等综合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一部分年轻律师从观念意识上并没有很好地转变过来,反而将援助作为自己的一种负担。同时,我国从事刑辩业务的人员相对较少,实践中,往往从事民事业务的律师会走上刑辩平台,结果导致消极应对,辩护效果不容乐观。

四、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辩护质量控制机制的几点建议

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面临受援案件数量增多和质量不高的挑战,通过对当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及影响因素的分析,对我国质量控制机制的完善有以下建议。

(一)建立刑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提高办案补贴

政府和各级领导应切切实实意识到法律援助关乎社会的和谐稳定,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加强人权保障的一项大事业。尽管我国在投入上已经加大力度,但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历年投入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经费远远不及投入在民事案件的费用。基于刑事程序是强弱双方实力的较量,其程序结果关乎自由和生命等重要的法律权益,对此,我国可注重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投入,同时摒弃重民轻刑的观念。根据我国当前国情,对案件多发地区和承担援助任务繁重地区,律所给予政策上的倾斜,加强号召,调和财政分配不均、人力资源不均的状况。

(二)优化司法环境,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

在中国刑事诉讼生态圈内,公、检、法各方参与者合作多于监督制约,司法大环境之下很多时候公检法并不欢迎律师的加入。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稳定、缓和社会矛盾的方式之一,刑事法律援助的参与力量能够为被追诉人利益的分配提供最大限度且行之有效的帮助,能凸显出我国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司法系统人员应认识到,律师的参与和司法人员的最终诉求是一致的,即维护社会稳定,创造和谐大环境。司法人员应尊重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所起的作用,对辩护律师的权利给予充分的重视,共同坚守法律底线,维护法律尊严,建立起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交流互信机制。

(三)加强律师培训,提高专业技能和素质

外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条件,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据。作为刑事法律援助最主要的实施者,刑事法律援助人员的素质和水平是制约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的主要因素。我们应该理性地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面临的不佳的司法环境,不单单是一方原因,作为法律援助人员不能情绪化地将原因苛责于司法人员,应冷静地剖析自我问题。法律援助人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素质,适应法律服务不断变化的需求,注重质的提升。同时应定期对参与的刑事辩护律师根据刑事辩护的特点及需求进行技能培训,增强律师执业责任感,增加公众对刑辩律师的信任感。2012年11月国家律师学院正式成立,该学院将承担起律师职业道德体系形成、造就高素质律师人才队伍的培训,是推动我国律师业务水平发展的重大举措。同时,对我国刑辩律师人才的筛选也提供了较大便利。

(四)进一步完善质量监督标准,但重在落实

目前,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2013年3月1日起新施行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对加强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作出了规定。确定的标准比散漫的我行我素更能约束援助人员的行为。我们现已着手建立的质量监督体系,对为死刑、无期徒刑、未成年人等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人员资格进行合理评估和审查,在援助人员初期的介入及活动中进行监督,实现并落实用制度管人、用制度规范法律援助各项工作。制度的良好生长重在落实到位。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及时落实相关规定,严格规范律师资格的审查,设置监督员和当事人反馈制度,筛选出符合辩护资格的律师,规范准入机制,激励律师积极参与法律援助事业。我国有些地方如广州、新疆、浙江等地已经开始了质量评估标准的探索,我们可对各地探索作出有益借鉴,建立科学、详细、系统的监督标准,使其适用具有普遍性。

(五)实行质量考核奖惩制度的同时慎用惩罚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将通过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律师协会对援助律师的内部监督,加上公检法机关对援助行为进行的监督,对法律援助质量进行评估。对评估和辩护质量较高的律师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能够促进律师办案的积极性和参与的热情,并严格自律,遵守职业道德,保证辩护质量。对办案漫不经心,质量较差的援助人员给予惩戒,减弱公众对援助律师的不信任。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旨在控制辩护质量,但同时应慎用惩罚措施。结合我国当前现状,刑事案件持续增长,而我国从事刑事辩护的人数本就略显不足,惩罚措施有时候让人产生抵触心理,而不愿过多地参与其中。在实践中,我们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真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科学合理地处理援助人员,而不是盲目地采取惩罚措施。新疆兵团司法局实行的优秀卷找亮点、问题卷找问题的质量评估办法值得借鉴。

(六)借鉴域外经验,引进公设辩护人制度

公设辩护人是英美法系概念,指由国家设立的公共机构或者以非营利组织形态出现,并通过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形式,雇佣全职或兼职公设辩护人,为贫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制度体系。由于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又呈现持续低迷状态,建立专业化的刑事辩护队伍就成为了必然趋势。借鉴英美等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公设辩护人的引进是提高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一种有效方案。当然,并非在全国统一推行该项制度,可在刑事案件发生较多的地区和刑事律师资源缺少的地区,有针对性地实行探索。

公设辩护人与其他法律援助方式相比,公设辩护人具有很多的优势。其中包括专业性、协调性、对抗性、保障性、监管性和工作热情高。专业性是确保公设辩护人质量的首要因素,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有效援助的最有力的武器。但是公设辩护人具有国家公务员的身份,是国家责任的实施主体,同时又兼顾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在二者身份发生冲突时,公设辩护人能利用其专业知识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立场。

面对我国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公设辩护人的设立可以优化我国法律人才配置,提高律师法律援助参与率,使刑事法律援助事业质量更好。

第2篇: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

关键词:新刑诉法;法律援助;规定;特点;做大做强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范围,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机遇,也使得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作为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如何以新刑诉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做大做强做优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将是每个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应当思考的问题。

一、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

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被告人、又聋又哑的被告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但是,从刑事诉讼实际运行的情况看,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比例还相当低,一般认为不到30%。这意味着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律师辩护。但从现实需要来看,审前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并不比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程度低或弱,相反,需求程度更高、更迫切。

近年来,社会公众多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落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不能满足不断增长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现实需求,呼吁应当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具体而言,应当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提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经过30多年的改革和经济建设,我国总体经济实力已位居世界第二。这就为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奠定了物质条件。

正是在以上背景下,这次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做了较大修改,集中表现在刑诉法第34条和267条,其中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新刑诉法在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上的突出特点

新刑诉法较1996年刑诉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迈出了比较大的步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996年的刑诉法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或“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则明显扩大了援助范围。其主要表现在:一是不仅仅规定“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且规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都可以法律援助;二是不仅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助,而且规定“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三是新增了两类案件应当获得法律援助:一类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

(二)提前了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

以往无论是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还是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都是向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是难以获得法律援助的。新刑事诉讼法则在这个问题上迈出了一大步,把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阶段。也就是说,处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要符合援助的条件,与处在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一样,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三)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

按照1996年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法律援助是由法院指定,使法院法院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法律援助机构及承办案件的律师处于一种从服地位。而新的刑诉法则规定,只要是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和第267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原来的“指定”改为“通知”,使得法律援助机构和公检法处于一种同等的位置,凸显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主导地位,使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属于援助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负有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的责任。

(四)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

法律援助是政府职责,这在2003年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中已明文规定,而1996年的刑诉法规定由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将律师视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而新刑诉法则规定,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第1款的案件,由当事人向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刑诉法第34条2、3款和267条的案件,由公检法通知援助机构。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公检法通知的案件能否获得法律援助则有援助中心统一审查、指派,从而强化了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作用。

三、以新刑诉法实施为契机、做大做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修改,表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获得显著发展。这对于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体现程序正义,促进实体公正,都将产生重大的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率还不高。即使新规定生效实施后,律师辩护率的提高幅度仍然是有限的。因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道路还很长,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应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更新观念,勇于创新,不断促使这项事业向前发展。

(一)加大宣传力度

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不仅对法律援助机构和执业律师是一个全新的挑战,同时对公检法的办案人员也是一个挑战。因此,不仅要在法律援助机构、执业律师和广大人民群众中做好新刑诉法的宣传学习,更要在公检法等部门做好新刑诉法的宣传学习,使广大刑事案件的承办人员广泛知晓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规定,以促使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全面贯彻落实。

(二)做好部门衔接

公检法机关在办案中,只要发现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履行法定职责,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法律援助在接到公检法的指派律师辩护通知后,应依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给予辩护的通知,并安排承办律师办理。承办律师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通知书后,应及时与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取得联系,行使辩护职能。当然伴随新刑诉法对刑事法律援助的变化,在实务上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譬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在审判阶段不难判断,但在审查阶段特别是在侦查阶段如何判断,就是一个难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

(三)完善法律规定

2003年9月1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依据问题,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从制度创立进入到加快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同时,自1994年初,司法部首次公开提出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我国的法律援助已走过了近20年的历程。近20年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经历了自上而下、有自发到自觉、有社会推动到政府主导的过程,法律援助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越来越多贫弱老百姓懂得了运用法律援助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人认识到了它在完善法制方面的重要作用,制定《法律援助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因此,应尽快制定出台《法律援助法》。在2013年1月1日之前,如不能出台《法律援助法》,则应修改《法律援助条例》,完善配套法规,以促使《法律援助条例》适应新刑诉法的规定。

第一、《法律援助条例》的部分规定与新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应予修改。比如应将《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的“指定辩护”修改为“通知辩护”。

第二、规范通知期限。新刑诉法虽然规定对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的,公检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但何时通知则未规定,应属法律缺陷,因此应明确规定。比如,规定公检法在查明符合新刑诉法第34条第2、3款及第267条的案件的人员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在3日内通知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以便于操作。

第3篇: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83-02

刑事法律援助,是指在刑事案件中,依照法律规定为贫穷的、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辩护或的制度。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援助的核心是刑事法律援助。由于刑事诉讼可能会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因而在法律援助中最重要的便是刑事法律援助,与民事诉讼、行政不同,因为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对“孤立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与其进行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且追诉行为所具有的强烈的惩罚性特征,出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以及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的需要,有必要重视刑事法律援助,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被杜绝于救济之门。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困境

(一)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法律援助

司法机关不重视、甚至抵触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是众多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从职权配置上看,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约束公检法机关必须配合工作的强制力,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和方便办案的考虑,认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师与自己作对无异于自讨苦吃,不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只要没有明显的不利后果,侦控机关往往并不将需要援助的案件及时移交到法律援助机构。就算司法机关迫于某些压力将案件移交法律援助,也不能够给予充分的配合。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辩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但是如果司法机关将律师视为“异己”力量,不将其视作促进中国法制进步的积极力量,试问能有多大的动力履行这些义务呢?虽然司法部与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此下发过联合通知,就帮助犯罪嫌疑人尽快获得法律援助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有关司法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审判阶段,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才匆匆介入案件。这样的情况在新法实施后是否能够避免,还有待时间的检验。

(二)实际覆盖面较小,适用率较低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较以往有所扩大,但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刑事法律援助总体上的适用率是极其低的。据统计,2003年时,全国法律援助总量大约14万件,到了2011年已经增长到了80余万件,但刑事法律援助的数量自2006年来几乎始终保持在11万件左右。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无论在案件数量还是受援助人数上与其他类法律援助案件相比远远不及。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不高,主要还是思想观念的问题,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来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为未成年人案件。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由于符合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对象缺少相关知识,对法律援助缺乏信任,不懂得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其次,是由于公检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抵触;再次,是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够;最后,当地的经济水平也和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情况有直接联系。

(三)缺乏激励和监督机制,刑事法律援助质量低下

《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明确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值得欣慰的是,大部分的律师还是很有责任心,愿意提供法律援助的,然而,由于律师的业务比较繁多,而法律援助往往是免费的或者只支付办案成本,个别贫困地区甚至还打给律师欠条,加之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都得不到保障,遇到司法机关的百般阻拦,久而久之,一些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逐渐失去了热情,如赵作海案中,由于其他律师不愿承接此案,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胡泓强只是一位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

即使《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一些激励和监督机制,但过于空洞,缺乏可操作性,现实中基本得不到实施,实践中一些律师消极怠工,如不积极调查取证,不到法院阅卷,不会见被告人,不按时出庭,在庭审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有的律师在庭审中只是敷衍了事地说几句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真正的维护。此外,有关机关对律师援助的过程和质量也往往不予过问,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质量普遍低于有偿服务案件的局面。

(四)缺乏程序性制裁

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司法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的种种义务,如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对于符合条件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义务,等等。但是,新法缺少对司法机关违反程序性事项的后果和救济途径,无救济则无权利,若缺乏救济途径,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注定无法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合法权益必然受到损害;缺乏程序性后果,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便无所顾忌地不履行法定义务。缺乏救济途径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的后果,便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无法真正得到有效实施。

二、如何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实处

(一)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保障律师权利

法律援助机构和援助律师能得到公检法三家的支持和配合,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前提基础。法律援助涉及侦查、审查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如果在此过程中,得不到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配合,法律援助律师将很难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机关的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在新《刑事诉讼法》已作出突破性的规定之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已迈进一大步,下面要解决的,是如何在新法实施后贯彻落实相关规定;其次,各地在执行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对象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要在相关制度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对司法机关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申请法律援助权利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的情况,有必要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加大财政投入,拓宽资金渠道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增多,由于援助阶段涵盖侦查、、审判三个阶段,这对律师的业务水平、数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阶段我国律师数量仍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加大政府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财政投入,同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通过提高办案经费来吸引律师愿意承担法律援助案件,以保障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够顺利实施,真正能为需要法律援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益的帮助。

(三)加强对援助案件的监督

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其直接目的就是帮助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然而,当援助机构指定的辩护人无力或不愿提供积极有效的辩护时,对被追诉人的此项法律援助就变得毫无意义。实践中,很多承办法律援助的律师责任心较差,准备案件草率简单,有的律师甚至不会见、不阅卷,不取证,仅仅在开庭时例行公事般讲几句无关痛瘁的辩护意见,根本不对案件本身的事实和定性做深入分析,最终使受援对象的诉讼权利流于形式,不能得到真正实现。因而,建立健全对援助案件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重点工作。

虽然《法律援助条例》第6条和第24条第1款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可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做法,如瑞士,援助律师在结案时,交给法律援助中心一份详细的结案报告汇报具体的情况,包括与当事人会谈的次数时间,调查取证的次数与证据的数量,阅卷的次数,出庭的次数。法律援助中心在审核确认无误后,才予以结案,并给予相应的援助补偿。从质的方面可从两个角度进行监督:一方面由于援助律师始终与当事人处于一种互动的状态,当事人对援助律师是否尽职尽责履行其援助义务具有最直观的感受,故法律援助机构可向当事人征询有关援助最基本的情况,再要求援助律师作一个总结,之后进行综合的审查;另一方面由于法律援助的水平和质量最集中反映于办案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为办案机关,并具有专业的知识,在结案后,由其依照法定的标准对援助律师作一个评价将客观地反映法律援助的真实面貌。通过以上过程,将会把法律援助纳入有效的管理监督体系之中,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

第4篇: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又称刑事法律救助、法律扶助制度,是指国家在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过程中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实现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的一个重要尺度。

刑事法律援助是一种国家行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化法制国家必须承担的一种国家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基本保障权利,是司法为民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司法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援助本质上是保障司法人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正义的重要措施。法律援助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者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所限而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实现自己合法权益。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作用:

1、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为了消除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下不平等的矛盾。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请不起或者没有聘请律师对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

3、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盲聋哑残疾人等社会弱者群体的合法权益。

4、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刑事法律援助萌芽于十五世纪末期的苏格兰王国,一度创立了穷人登记册,在册者若提起诉讼,则可免费得到法律顾问和人的帮助。法律援助发展于二十世纪中叶,绝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陆续建和完善了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其内容从刑事诉讼扩展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对象从为穷人服务扩展为中产阶级服务,其形式从法庭扩展到预防性服务,提供援助范围已涵盖国家法制运行的各个环节的不同层面的层次,已从保障穷人公民权利发展到福利型福利社会保障制度。把法律援助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成为一种国家福利性质的制度。作为建立和完善法制象征之一,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也量力而行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从五十年代开始,法律援助虽然没有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提出和建立,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和基本精神在当时的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1954年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指定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1956年10月20日司法部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等文件中,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是都规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援助,它的法律地位却只能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经济不断深入发展的时代才得以确定。现阶段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在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的要求下于1996年开始全面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取得较大发展,并在2003年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差距还很大。今后我们的任务还任重道远。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之中规定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还仅处于维护贫弱残者的合法权益,已不能满足大多数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的需要,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方式、资金管理等方面还需权完善和补充。

二、刑事法律援助对象

建立法律援助对象,对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首要的问题是确定谁应当被援助的对象,法律援助应向谁提供。否则,法律援助做便无从实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是指刑事诉讼中,有权或有资格申请并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只有具有法律援助对象资格才有权要求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减收,缓收或免收其诉讼费用或律师费用。我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按国家规定获得援助,这是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法律依据,我认为该法律条文内涵不明确,比较笼统,首先刑事诉讼含义不清,不知是广义还是狭义,我认为应是广义,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其次规定公民需要帮助,需要是人一种主观要求,界线不明,难以操作,可以修改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包括口头申请和书面申请,第四十一条内容可以修改为:公民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申请律师法律援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申请律师给予刑事法律持助。

必须具备和遵循以下四个原则;1、刑事法律援助象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国内是否把法人列为法律援助对象争议较大。我认为在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中不应包括法人。在刑事诉讼中,法人犯罪处罚一般判处罚金刑。立法本意也是对法人实行经济惩罚为目的,对法人进行法律援助减免收费违背了立法者原意;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害人地位时,有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无需另派律师对其进行法律援助,否则增加诉讼成本,加重国家负担。况且法律援助是一种司法人权保障制度,通过对经济困难者减免费用,使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得以保障,故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不应该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团体。

2、刑事法律援助对象一般公限于经济因难者。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从司法上对经济困难者进行救济的一项制度,应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参考本国的贫困线标准,确定法律援助对象的经济标准,根据困难程度确定减免费用的额度,。所有申请都必须通过经济状况审查申请人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确实经济困难且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收入线不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收入线为宜。

3、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应实行属地原则。在我国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应实行属地原则,而不能实行属人原则,这是由刑事案件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有些刑事被告人隐瞒真名和住址,且无法查清,就不可能实行属人原则。只有实行属地原则,这些被告人才可以得到律师的帮助,维护合法权益。在刑事审判中,对于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法院应予指定律师辩护,指定辩护也只能是指定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负有援助义务的律师参于诉讼,这也要求实行属地原则,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只有实行属地原则确定刑事法律援助对象,才能节省办案时间,节约开支,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贯彻刑事诉讼法,使刑事案件及时审结,确保了司法公正。

4、刑事法律援助的国籍的限制。刑事诉讼中,由于语言、种族的原因,一般会为未聘请辩护律师的外国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依受援人具体经济状况决定收费数额。我认为我国法律援助对待外国人还须按照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实行对等、互惠原则,如果他国法律对我国公民涉外刑事案件规定我国公民不能享受该国法律援助,我国反之亦然。对于外国刑事被告人,如果经济困难未能聘请律师,首先应由其所属国家使(领)馆提供法律援助费用,但与我国签订了法律援助司法协议中有相互减免有关费用,签约国公民也可以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受援对象,或者外国刑事被告人所属国既未签约又未提供援助费用,我国出于人道主义,可由法院视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该外国人法律援助。

三、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指一个国家以各种形式所提供的法律援助的具体领域。刑事法律援助包括刑事诉讼辩护和刑事诉讼两个方面,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与其他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援助范围相比还不够宽泛。刑事诉讼法关于法律援助条文制订的时候我国法律援助处于萌芽状态,现在经过几年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所完善和进步,我们应顺应世界发展趋势,修订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范围,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民人权发展有需要,应该拓展和完善援助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在公安司法机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自行委托律师法律咨询,但对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我认为他们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委托律师进行免费咨询。侦查机关的超时关押、循私枉法、暴力取证等违法行为,律师可以代为监督或控告,为犯罪嫌疑人解答法律问题,或申请取保候审。

2、所有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不能通过自已的能力获得胜任的律师的帮助,法院应该为他们指派律师进街上刑事辩护。被告人明确表示放弃除外,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只规定被告人因经济问题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以指定辩护,这已不能全面的为被告人提供保障平等权利的行使。在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没有为需要帮助的被告人指定辩护,我认为刑事诉讼法34条的规定应该属于强制性规定。既然法律援助是保障公民平等实现法律规定的权利属于司法人权范畴,在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行使起诉权,而被告人相对于公诉人而言处于弱者地位,孤立无援,这就迫切需要法律专家律师的帮助,以便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现阶段刑事诉讼的发展,已由传统的纠问式发展到控辩式,法官居中裁判。刑事诉讼中对抗制的发展,从保障被告人和公诉人在法庭上享有平等地位目的出发,更加强调要使处于弱者地位的被告人有充足的机会向法院提供证据和理由,并有效的为自已辩护,这要求被告人必需律师专业人员的帮助才能实现其愿望,保障其合法权益。另外我们也必需认识到:指定辩护并不都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只有减免费用为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才属于法律援助范畴,对于经济状况好的被告人在指定辩护后须返还部分律师费用,或者说补交部分律师费用。

3、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因这类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人又不出庭,故法院无需为所有未委托律师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但对盲、聋、哑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必须指定辩护人。对于经济困难者或其他原因未聘请律师的被告人,酌情考虑是否指定辩护人。

4、刑事自诉案件中,对遗弃、虐待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犯罪案件等可以实施法律救助,现阶段审判实践中,自诉案件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为辅。涉及证据的取得,没有律师的参与,当事人是难以有效的取得合法的证据。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确有必要聘请律师取证而未能聘请律师,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或者辩护,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进行法律援助可以实行减免律师费用,对于经济状况好的当事人应由其补交律师费用。

5、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能够取得法律援助,应参照民事法律援助规定的条件来确定。对工伤、赡养、请求国家赔偿、抚恤金等方面需获得律师帮助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应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获得司法救助。

四、刑事法律援助方式

刑事法律援助方式是指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形式或模式。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援助方式主要有:第一种方式为在刑事诉讼中指定律师辩护,第二种方式为律师减收费用向贫困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援助方式的多样性也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去阐述援助方式的未来走势。

1、国家有无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理论界有所争议。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大部分地区司法行政机关成立了公职法律援助中心,并配有专职律师承担法律援助工作。我认为完全没有必要设立公职辩护人,公职辩护人是指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律师享有事业单位人员待遇,有固定工资,办案费用由单位承担,不得接受法律援助之外的当事人的委托。在我国,律师执业不受地域的限制,也不象有些国家分刑事律师和民事律师,分开执业。律师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如果现阶段设立公职辩护人,又可能出现吃大锅饭的现象,公职辩护人可能会有人捧着“金饭碗”,不思进取,滥竽充数,不会尽心尽职干好本职工作,届时辨论水平、技巧和责任心均得不到提高。不设置专职辩护人,让全体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时,有一种高尚荣誉感和义务帮助他人的成就感,这对于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是很有好处的。

2、各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常设机构,援助中心依照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辖区内律师每年必须完成一定的法律援助工作量,对于援助律师应适当补偿合理开支费用。对每年能够圆满完成援助义务的律师,应该择优颁发荣誉证书以资奖励,奖励他们在法律援助中的工作成绩,激励更多的律师投身于法律援助工作中。

3、当事人能否自由选择援助律师?我认为不可以。法律援助本身是一种国家行为,一项公益事业,应由国家统一指派援助律师,让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平均分摊援助义务,而不能把援助义务有选择的放在少数律师身上,这样也是不公平的。

4、刑事诉讼中,应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指定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由法院指定辩护,并未明确由法院何人何机构决定,审判实践常常发生冲突。由审判长指定辩护律师我认为是合适的,因为负责每一具体案件的审判长,对被告人的情况最为了解,审判长在合议庭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指挥法庭开庭审理过程。故由审判长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是合适的。具体的选任方式可以是由该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把所辖的律师登记在册,按登录的先后顺序决定入选。

5、法律援助应大力发展以大学法学院(系)学为基础的“临床法律援助计划”义务参加援助工作,解决人力资源供需矛盾,法学院学生在有经验的律师指导下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增长自已的实践经验,可以担任律师助手或者提供法律咨询等工作。实习学生一般不收取报酬,但可以因他们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贡献获得适当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奖励,精神上的荣誉奖励可以增加法学院学生对律师职业中法律援助的责任感。

五、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及其管理

拥有充足稳定、持续的资金来源和科学严密的管理机制,是发展法律援助制度最重要的物质基础,法律援助资金的匮乏逐渐成为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因素。在我国受国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政治和社会状况不稳定,文化程度偏低,贫困人口过多,“吃饭财政”过量等具体国情限制,发展法律援助制度也是力不从心。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主要有:

1、政府的财政投入是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渠道。随着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政治制度民主化程度的提高,以向公民提供法律上的帮助为其主要内容的法律援助制度,其在保障基本人权、扶助被剥夺基本社会权利者等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是国家所必须承担的国家责任之一,因此政府有义务为法律援活动提供资金,以满足贫民日益增长的对法律服务的需要。在我国由于受经济、社会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难以承受完全由供给资金的法律援助计划所需要的开支,因而现阶段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支援也极为有限。国家投入方式包括政府财政直接拨款和法院减免诉讼费用两种主要方式。财政拨款应该纳入当地财政资金预算体系,受法律保障和权力机关监督,其投入和运作应具有稳定性和可检验性。各级政府在现有基础上继续加大对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

2、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基金。成立法律援助基金会,筹集专项基金,不仅可以弥补政府投入的不足,满足广大经济收入欠佳的贫困者对法律援助工作日益增长的需要,而且也充分体现了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公益事业,基金来源主要有:(一)、国内社团、企业及个人的捐赠和赞助;(二)、基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三)、购买债券和企业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收益;(四)、必要时也可以发行法律援助基金,其收益用于法律援事业。

3、从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上缴的费用中提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除依法要求积极自觉投身于法律援助工作之外,有责任从其收入中拿出一部分上缴国家,用于解决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问题。

第5篇: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

一、新刑诉法增加检察机关为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主体之一

对于法律援助的使用对象,不管是老刑诉法法还是新刑诉法的规定,都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可以”类,一种是“应当”类,只是新刑诉法的规定将各自的范围扩大了些,对于这两类主体如何启动法律援助程序,新老刑诉法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根据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法院是启动法律援助程序的唯一主体,不管是“可以”类还是“应当”类,都是由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当事人是被动的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是被动的执行。

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启动程序的规定则更加灵活。一是对于“可以”类的援助对象,法律规定为“应申请而启动”,即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辩护。二是对于“应当”类的法律援助对象,刑诉法则明确了不同阶段司法机关均负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同责任,即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阶段,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各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再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据此,法律援助的通知主体,亦有原来的审判机关,增加为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

二、法律援助制度中检察机关享有的职责

根据新刑诉法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定位,笔者认为在对受援助对象进行法律援助中,检察机关应做好以下几项职责:

一是告知受援助对象并及时转交申请。根据法律援助启动程序的不同,与之相对应的检察机关的权利义务也因受援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可以”类法律援助对象,检察机关享有告知、转交的职责,即对于符合“可以”类条件的法律援助对象,检察机关应在查办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阶段、公诉案件的审查阶段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晓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在收到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尽快将其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要及时指派律师并函告检察机关。

二是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对于“应当”类法律援助对象,新刑诉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自己的职能阶段享有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义务与责任。人民检察院具有自侦案件的立案侦查权力,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对符合法定条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法律规定的唯一的公诉单位,公安机关承办案件侦查终结或自侦案件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在该阶段犯罪嫌疑人仍然享有“委托辩护人”的告知权利,凡属于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人。

三是监督法律援助实施情况。笔者认为,基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及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对法律援助实施情况依法进行法律监督。主要应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监督纠正。对于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而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未履行相应告知、转交、通知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监督相关司法机关予以纠正;二是帮助督促。检察机关在办案的同时,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属应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形,对于因收集资料等原因而未能获得援助的,检察机关应帮助当事人办理相关援助手续,并督促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及时为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是受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或被害人及法定人、诉讼人认为相应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四是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虽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从某种意义上也代表了被害人。但检察机关所处的地位和被害人本身的感受不可能完全一致,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或其等同于被害人,实践中一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利益诉求得不到完全表达、赔偿不能及时到位等原因,对公正司法逐渐丧失信心进而到多个机关上访的案件也时有发生,这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据统计,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低,仅为百分之几,与其实际需求极不相称。所以检察机关必须重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认真从自身职能范围加以解决。在办理公诉案件时,应主要审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近亲属是否属于因经济困难而无力委托诉讼人的情形,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办案同时应向其书面告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以维护被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检察机关的应对举措

(一)建立与其他各司法部门的法律援助协作机制

随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检察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法律援助、转交申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案件将会密集增加,为应对新形势下的新情况新问题,检察机关必须改变固有的思维模式,密切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联系,积极探索完善法律援助协作机制。目前,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在这方面比较薄弱,存在部门之间不协调、随意性大、可为可不为的情况,只有建立一套各部门相互协作的工作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改善法律援助的部门协作关系。笔者认为,协作机制应做到以下几个明确:明确法律援助请求权在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审查逮捕、审查各诉讼环节的告知时间及通知辩护的时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足的时间考虑和准备材料;明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法律援助机构关于法律援助的办理流程、工作职责、履职期限和衔接程序,实现各部门在刑事法律援助上的无缝衔接;明确司法机关在各自职能阶段必须启动法律援助情况调查的义务等,维护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任务和职责落到实处,从而提高法律援助的质量,保障人权、推进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目的。

第6篇: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

关键词 刑辩律师 律师权利 刑事诉讼法

不可否认,律师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律师的权益却没有受到良好的保障。律师权利保障问题成为了律师行业发展的“老大难”问题。近年来,虽然我国的律师辩护制度有较大改进,但法律赋予律师的执业权利还未真正落到实处,这仍制约着刑辩律师的执业权利,严重地影响到了律师从事辩护事业的积极性。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修改

众所周知,刑事辩护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公民享有刑事辩护的权利。全国人大于2012 年3 月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不限于‘第四章辩护与’的范围,而是整体性、全方位的,贯彻、体现于《刑事诉讼法》的各个方面。”此次再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是贯彻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重大举措。其中,对于律师辩护的修改,是本次的亮点。

(一)明确了侦查阶段刑事律师的辩护人地位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就排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的地位。该阶段律师只能按照法律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服务。为给律师侦查阶段的角色重新定位,法学界近年来一直强烈地呼吁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33 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且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就是对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重新定位,这此修改绝不仅仅是言词上的转变,其必将对今后的刑事侦查活动产生深远地影响。

(二)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1、大幅度地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刑事法律援助的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第二种情形是:法院必须指定辩护人的情形,包括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此次新刑诉法的修改大大地增加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将援助的对象扩大到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所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增加了两类法律援助的对象,即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此次新刑诉的修改,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了,这使得那些因特殊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及时获得了律师辩护,从而使刑事辩护权落到了实处,强化了人权的保护。

2、大大提前了法律援助的时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才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在审前程序中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只有提前法律援助的时间,才能大大地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切实有效的辩护。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这不仅仅有助于辩护律师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约,而且能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侦查行为,有效地防止许多案件在侦查阶段就已酿成的错误。

(三)新刑事诉讼法设置了辩护律师对阻碍依法执业行为的救济权

新《刑事诉讼法》第47 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地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新《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阻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监督纠正权,体现了“无救济则无权利”,为辩护律师解决以往对阻碍其依法执业行为“求告无门”的问题提供了制度保障,更丰富了中国特色的控辩关系,在原有控辩平等对抗关系基础上,增加了控辩救济的内容。

(四)缓解了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的问题

自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正以来,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从1997年的38% 下降至2006 年的15%,刑事律师辩护职能极度萎缩,以至于有学者提出要“为辩护权辩护”,以期强化刑事律师辩护权的执业保障。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有效地回复了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一直困扰律师刑事辩护的重要难题。

1、扩大了阅卷的范围。原《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审查之日起,可以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照片或复印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进而为辩护律师全面地了解案情、开展有效地辩护提供了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扩大了阅卷的范围,有利于律师为当事人进行更好地辩护。

2、正视了取证难的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原《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该取得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对特定的人调查收集证据必须经过办案机关许可的基础上,增加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到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该项修改弥补了辩护人调查取证能力的不足,同时防止办案人员有意无意地将收集到的证据不向后续办案机关移送。

3、简化了会见的程序。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且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的时候,侦查机关一般派员在场监督。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类案件”之外,辩护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的,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并且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监听。由此可见,会见程序由原来的“批准制”改为现在的“凭三证会见” 。此次的修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便利的条件,有利于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4、律师有了核实证据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37 条第4 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相关的证据,这是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辩护权利。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

二、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改已就刑事辩护作出了重大的调整,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亟待解决的难题,解决不好,强化律师辩护权的预期可能再次流于形式。

(一)仍存在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

1、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了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情形,即从检察院、法院离职不足两年的,正在接受刑罚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等等。对于这些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情形,法律并没有规定应该由哪个机关审查。这对于辩护律师即使持了“三证”也很难进入看守所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

2、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矛盾。辩护律师可以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的材料以及意见,由于材料一般指的是证据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应该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刑事诉讼法》第36 条又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其中又没有调查取证权。因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陷入了矛盾中。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是否应该在场,现行法律未规定

为遏制刑讯逼供,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新刑诉法虽然规定了录音录像制度,从而来遏制刑讯逼供的现象,但该项制度并不能完全杜地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再次出现。侦查人员完全可以在讯问的过程中做手脚,以达到非法取证的目的。为彻底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让辩护律师在场。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场这项权利,这就不能充分地发挥外部监督机制在防止刑讯逼供、保障人权当中的重要作用了。

注释:

顾永忠.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发展、进步与实施――以新< 刑事诉讼法> 为背景的考察分析[J].法学杂志》2012 年(6).

冀祥德.中国刑事辩护若干问题调查分析.http: / /.cn /showArticle.asp? id = 3051,访问日期: 2013 年1 月12 日.

第7篇: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2003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2001年,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2005增长到559所,2007年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8篇: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

(一)刑事辩护在《公约》确定的公正审判国际标准中的特殊地位

一般认为,《公约》第14条是关于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从总体上来说,它适用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等各类诉讼。但具体来看,则会发现该条的大部分内容是关于刑事诉讼的,其中又有相当部分是关于刑事辩护的内容,即“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戊)……。”

为什么关于刑事诉讼以及刑事辩护的内容和要求在《公约》第14条所规定的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中占有相当的篇幅和特殊的地位,这是由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

首先,刑事诉讼是由强大的国家发起并由其与弱小的、孤立的个人之间发生的诉讼,双方力量极其悬殊[1]。尽管从世界范围来看,有些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中还存在着由被害人个人或其法定人对被告人提起诉讼的刑事自诉制度,但从总体上讲,“当代的刑事诉讼大部分是以公诉的形式进行的,以国家的名义和权力对一个人进行控诉和审理。”[2]这不仅意味着在静态上,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极其悬殊,被告人天然处于弱势的地位,而且在动态上,被告人永远处于被动、“挨打”的劣势地位。诉讼双方力量的严重失衡必然影响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为此,就需要通过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立法人为地加强被告人一方的力量,使其能够与代表国家发动起诉的控方形成抗辩,以保障和实现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公正。

民事诉讼则不然,它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诉讼双方的力量不存在天然的悬殊,诉讼双方的角色也不是一成不变,而是因案而异,彼此可以互换,今日之原告明日可能成为被告,今日之被告明日则可能成为原告。由此决定了诉讼双方不仅在法律上而且在事实上都是平等的。

行政诉讼中虽然诉讼中的一方是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另一方是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静态地看似乎也存在着天然的不平等,但当它们处于行政诉讼的动态法律关系之中时,相互之间却是平等的,而且身为普通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方永远处于主动起诉的原告地位,而代表国家的政府机关永远处于被动应诉的被告地位。不仅如此,它还必须承担法定的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在诉前针对原告所为的行政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否则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其次,刑事诉讼的过程及其结果都直接涉及到对被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如前所述,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针对“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与其进行的表现为诉讼活动的“斗争”,为此不仅诉讼的结果可能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例如判处被告人人身自由刑或者剥夺被告人生命的极刑,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就可能限制、剥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例如将被告人强制羁押在特定场所,强行扣押、查封被告人的财产等。显然这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截然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诉讼过程本身还是诉讼产生的结果,一般都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充其量只能对当事人某一方的财产权行使一定的限制或处置,例如在诉讼过程中保全、扣押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诉讼产生结果后,依照裁判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行政诉讼也是同样,诉讼过程本身和诉讼结果本身都不能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再次,刑事诉讼过程及刑事诉讼结果对于被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一旦发生适用错误,必将造成永远无法挽回的后果。例如被告人在诉讼中被强制羁押,经审判后即使确定无罪依法释放并对其所遭受的错误羁押给予赔偿,但其生命中由于被羁押而失去的宝贵的人身自由则永远无法挽回。至于在那些刑法上尚有死刑的国家,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并执行了死刑,即使后来发现判决是错误的,也永远不可能使死者复生。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则不然。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它们并不涉及对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所能做的主要是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性扣押,在判决结果中责令一方当事人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在行政诉讼中维持被告一方即政府机关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收原告一方的财产或对其处以罚款。这些措施或裁判即使后来发现是错误的,也主要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完全可以通过赔偿损失得到弥补。

正是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诉讼双方力量的对比上,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上对于当事人人身权利的限制或剥夺上,在诉讼结果一旦发生错误可否挽回错误后果的可能性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为了制衡控方的强大力量,促进审判公正,防止在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中对被告人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造成不应当并且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公约》在其确定的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中对刑事诉讼以及刑事辩护较之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赋予了特殊的地位。

(二)刑事辩护在《公约》确定的公正审判国际标准中的基本要求

《公约》第14条第3款(甲)、(乙)、(丙)、(丁)四项集中规定了公正审判国际标准对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虽然它们表现为不同的四个方面,但相互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形成了一个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内在的有机整体。[3]

1.“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是受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前提。

《公约》第14条第3款第甲项规定:“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这一规定从字面看起来似乎与刑事辩护无涉,但实质上与刑事辩护的有效行使密切相关。刑事辩护是以存在刑事指控为前提并针对刑事指控为内容的。没有刑事指控,就不存在刑事辩护,有了刑事指控,若不告知受刑事指控的被告人,其也无从进行刑事辩护。因此,在被告人应当享有的刑事辩护权里,首要地应当是被告知指控的权利。第甲项的规定即首先为被告人设定了此项权利。按照该项规定被告知指控的权利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其一,“告知”应当“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进行。在这里“迅速”是对告知速度、告知时间提出的要求,即在对被告人提起刑事指控后应当不拖延地及时告知对方;“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则是对告知手段或告知方式提出的要求,因为如果被告人不懂得告知的语言,即便告知得再迅速也是白搭,失去了告知的意义。至于告知的“语言”是从广义上讲的,应当包括文字方式的告知而不只是口头方式的告知。向公民提起刑事指控,对于控方是极其严肃的事项,对于被告人是极其严重的事件,因此不仅应当向被告人“迅速”告知,而且还应当“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采用口头或文字形式告知。

其二,告知的内容应当“详细”,包括“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向被告人告知受到刑事指控的事实,不仅是为了使其获知自己受到了刑事指控,更重要的是为了使其能够针对刑事指控进行辩护,为此就要求告知的内容应当“详细”,包括“对他提出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所谓“指控的性质”,是指所指控的犯罪的性质,是由控方对指控行为所做的法律评价,一般表现为指控的罪名,它解决的是指控所根据的法律。所谓指控的原因则是指指控所根据的事实,它回答的是控方根据什么事实对被告人提起了刑事指控。这两个方面是被告人受到刑事指控最先想知道的内容,也是被告人进行辩护最需要掌握的内容。唯如此,他才能对刑事指控展开针锋相对的辩护。

在刑事诉讼中,《公约》不仅在其第14条第3款第甲项规定了受刑事指控者应被告知上述事项的权利,而且还在第9条第2款规定了被逮捕的人应被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该项规定:“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但是,此种被告知的权利与本处所讲的被告知的权利是有区别的。首先,告知发生的诉讼阶段不同,前者发生在任何公民被逮捕的时候,一般为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而后者发生在任何公民被提起刑事指控的时候,通常是刑事诉讼的起诉或审判阶段。其次,告知的对象不同,前者告知的对象是“任何被逮捕的人”,后者告知的对象则是任何被提起刑事指控的人。最后,基于前述两点,两者告知的内容不同,前者告知的内容是“被逮捕的理由”,即向被逮捕的人说明因为什么要逮捕他,后者告知的内容则是“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尽管有种种不同,两者却有着密切的联系,都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2.“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是受刑事指控者即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重要条件。

《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乙项规定:“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该项规定是第甲项规定的必然延伸:既然“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是为了使受刑事指控者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那么,为了有效地进行辩护就应当赋予他“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有相当的时间”听看来比较模糊,缺乏量的规定性,实质上则非常明确,充分体现了质的规定性。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有可由治安法官独任审判的简单案件,也有须由陪审团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的复杂案件;有几个小时就可以审结的轻微案件,也有需要数十天才能审结的重大案件,如此等等。不同的案件,不仅审判所花的时间和采用的方式不同,而且为了进行辩护所需要的准备时间也不同。因此,应当视不同案件为被告人准备辩护提供“相当的时间”,该长则长,当短则短,因案而异,一切服从准备辩护之所需,而不可能也不应该为所有案件设定一个长短完全统一的准备辩护的时间。可见,“有相当的时间”是一个充分体现质的规定性的量化概念,它要求,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立法中,应当为所有案件规定一个准备辩护的共同最短时间,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应当在遵守立法规定的最短时间的基础上,因案而异,为那些复杂、疑难案件提供更多的足够准备辩护的时间。

准备辩护不仅需要时间,而且还需要其他条件,诸如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联系选择、聘请律师担任辩护人,等等。为此就需要为被告人提供相关的便利,例如向辩方展示控方指控的证据材料,赋予辩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权利,允许并提供条件使被告人与律师取得联系,相互见面等等。为此,《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乙项在要求为被告人准备辩护提供“相当的时间”的同时,还要求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提供“相当的便利”。

“相当的便利”也是一个充分体现了质的规定性的量化概念,概括起来是指为准备辩护所需的必不可少的工作条件和制度保障。而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相当的便利”则有所不同。例如,在根据《公约》第28条建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Yasseen and Thomas诉几内亚案件中,申诉人称警察遗失了扣押他们的可能含有无罪证据的日记和笔记本,他们在审判中要求提交,所在国家未能满足该项要求。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这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乙项和第戊项,使申诉人失去了准备辩护的“便利”。[4]

3.“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既是保障辩护权的需要更是实现辩护目的之需要。

《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丙项规定:“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该项规定字面上似乎与刑事辩护无涉,实质上则与刑事辩护相关,是与第乙项规定“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相辅相承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第乙项强调的是应当为被告人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提供“相当时间和便利”,否则,辩护就将成为空谈。但是,如果经过“相当时间和便利”,被告人已经准备好辩护包括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取得联络,“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审判却被无故拖延,那么,首先就使辩护权的行使受到负面影响,至少不能使被告人获得及时的辩护。不仅如此,由于辩护本身并不是目的,辩护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使有罪的人免受不公正的惩罚。审判时间被无故拖延,一方面将使被告人有罪与无罪不确定的状态得以不应该的延续;另一方面,将使在诉讼中被采取人身强制措施的被告人继续遭受不应有的强制措施的束缚,并将推迟真正无罪的被告人从强制措施中早日解脱。这一切都是与辩护的目的相冲突的。正因为如此,《公约》在第14条第3款第乙项强调“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之后,紧接着第丙项又从另一方面提出要求:“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应当指出的是,“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核心是“无故”而不是“拖延”。因为“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势必造成受审时间的“拖延”。但这种“拖延”是正当的、应该的。除此之外,还可能由于其他正当的原因造成受审时间的拖延,例如,因审判人员的合法回避,重要证人暂时不能出庭作证等原因造成审判时间的拖延。这些都是应当的或不可避免的,也可以说是“有故拖延”。应当反对的不是“有故拖延”,而是“无故拖延”。

“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不简单地是指开始审判的时间不被无故拖延,而是指全部审判活动的时间不被无故拖延,包括从审判开始到审判结束,从初审程序到上诉程序的全部审判活动都不被无故拖延。有的案件已经具备了开始审判的条件却迟迟不开始审判,有的案件开始审判的时间没有耽误,开庭以后的审判活动却无故时停时续,迟迟不能终结,这些都属于“无故拖延”。至于审判活动自始至终的绝对时间应该是多少,是否超过规定的时间就属于无故拖延,《公约》没有、也不可能做出具体的规定。在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申诉违反《公约》此项规定的案件中,有的案件申诉人称他被捕和最后上诉,中间相隔三年时间,被委员会认定为构成《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丙项“不合理的拖延”;有的案件从逮捕到最终判决之间花了四年半时间,尽管申诉人提出了申诉,委员会却没有认为构成“无故拖延”。[5]可见时间长短本身并不能孤立地构成无故拖延与否。

4.出席受审并亲自为自己辩护或获得法律援助,是《公约》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核心。

《公约》第14条第3款第丁项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项规定又可细分为三层意思:

(1)被告人出席法庭审判并亲自替自己辩护的权利。刑事审判是由控方发动、审判机关居中裁判,以确定被告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为目的的诉讼活动。由此决定了被告人是刑事审判活动的中心人物。如果他不出席法庭,不仅会影响法庭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更重要的是势必导致对他不公正的裁判。因为他不在场,无法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出庭的证人进行对质,更不可能针对指控为自己辩护,这样必然会形成对他不利的审判局面。同时,如果被告人不出席法庭,《公约》前几项要求的迅速向他告知刑事指控的性质和原因的权利、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权利以及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的权利也就失去了意义。正因为如此,《公约》在前几项赋予被告人相关权利之后,在本项接着提出了被告人出席法庭并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

被告人出席法庭的权利首先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没有他的出席,法庭不得进行缺席审判。所谓“在正常情况下”,是指法庭已向他发出开庭审理的通知,他没有表示不出席法庭,更没有逃避出席法庭。在此情形下,法庭没有他的出席,不得进行缺席审判。被告人出席法庭的权利还意味着他可以不出席法庭。因为既然出席法庭对他是一项权利,那么他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当他放弃这项权利的时候,法庭自然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否则,审判活动将永远无法进行,这对于国家、社会和被害人是不公正、不应该的。当然,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是非常严肃的事项,必须有充分的根据加以确认。一般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已接到开庭通知但明确表示不出席法庭;其二,已接到开庭通知虽没有明确表示不出席法庭但在规定的时间故意不出席法庭;其三,已接到开庭通知故意逃避不出席法庭或在向其送达开庭通知前逃之夭夭无法向其送达开庭通知。此处,被告人虽然已出席法庭受审,但不遵守法庭纪律,不听从法官指挥,使得法庭审理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被强行逐出法庭的情形,也可以视为被告人放弃出庭权利的一种特殊情形,法庭可以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总之,被告人出庭审判是原则,被告人缺席审判是例外。按照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观点,缺席审判只能在已经给被告人一切必要的通知,包括审判时间、地点,并且要求他出席而没有出庭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被告人放弃出席法庭的权利,不仅有诸如以上各种情形表现出的消极的放弃,也有积极的放弃。例如在有的国家实行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与控方进行交易的制度,就是一种积极的放弃出席法庭权利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庭不再开庭审理案件事实以确认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直接进入由法庭量刑的程序。当然这种情形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缺席审判。被告人放弃的只是与定罪活动有关的法庭审理活动,而在据以对其量刑的程序中他还是要出席法庭,并且接受法官对他的裁判。

当然,出席法庭是一项权利这是从被告人的角度来讲的。站在国家和法律的立场上,被告人也有出席法庭的义务。为了防止被告人逃避或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必要时要对他采取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既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又有利于实现国家的刑罚权。

被告人出席法庭不是一项孤立的权利,而是与他出庭亲自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密切联系,甚至溶为一体的。被告人是被控方指控实施了某种或某几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被告人究竟是否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如果确实实施了犯罪,又是怎样实施的,造成了怎样的危害结果,控方的指控是否符合事实,提供的证据存在什么问题,这一系列的问题,被告人自己最清楚,也最有发言权。因此不仅要赋予他出席法庭的权利,更要赋予他“亲自替自己辩护的权利”,也就是由他直接针对控方的指控,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从实体上和程序上诸方面亲自提出异议,发表意见,进行抗辩,维护自己的权益。

(2)被告人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尽管被告人“亲自替自己辩护”有着上面所述的多方面优势,但也有着明显的不足。首先,被告人一般都不懂得法律,不具有相关知识。其次,被告人不是职业法律工作者,缺乏诉讼经历和诉讼经验。再次,被告人或由于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甚至剥夺,或者因带着“被告人”的帽子受到人们的反感、抵触甚至谴责,不便或难以进行为准备辩护所需的相关工作,例如调查事实真相,收集有关证据等。因此,《公约》在赋予被告人“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的权利的同时,还赋予被告人“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权利。在这里,《公约》表述的是“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并没有直接表述为“选择律师进行辩护。”但笔者认为,这里的选择“法律援助”进行辩护事实上最终都表现为“选择律师进行辩护”。因为以上所述被告人“亲自替自己辩护”之不足正是“选择律师进行辩护”之优势。首先,律师一般都受过系统、专门的法律教育和培训,熟悉法律,精通相关知识。其次,律师是职业法律工作者,长年累月工作在法律领域,又受过系统的专业训练,有着长久的诉讼经历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再次,律师是国家设立并积极支持、保护的职业法律工作者,他们进行执业活动,为辩护做准备,享有很多便利,拥有很多手段。 被告人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与被告人亲自替自己辩护虽各有长短,但并不相互排斥。《公约》关于“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的表述,充分表达了对被告人的尊重,两者的关系可以理解为,他既可以“亲自替自己辩护”,同时也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也可以只是“亲自替自己辩护”而不选择律师辩护;还可以放弃“亲自替自己辩护”而完全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总之,一切以被告人的意志为转移。

(3)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告人自己能否选择律师为自己辩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个方面的因素:其一,他是否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其二,他是否能够承担自己选择律师发生的费用。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能解决,被告人“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就是不可能的。基于此,《公约》不仅赋予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他行使此项权利提供了法律和物质保障,明确规定“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应该说,这是非常具体,也是非常明确的要求。

首先,要通知被告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法理上讲,知情权本身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而且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前提。在刑事审判中,刑事被告人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其中有的人并不了解自己在审判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包括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在刑事指控被提起之后审判活动开始之前,司法当局有义务向被告人告知这项权利,使其明确在刑事审判中,不仅有权“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而且还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其次,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要为被告人无偿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保障。法律援助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它主要来自法律专业人士,通常为职业律师。但是,律师作为一项社会职业,它需要提供相应的对价才能提供法律服务。否则,这个职业不可能在社会上立足生存。同时,律师资格的取得须付出相当高的代价,不仅要接受系统的高等法律教育,而且还要经历艰难的职业培训和资格考试,因此,律师的收费一般比较高。这意味着即使向被告人告知了其在刑事审判中有权获得法律援助,还必须解决由此发生的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否则,“获得法律援助”就成为一句空话。为此《公约》要求“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只有这样,才能使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落到实处。

应当指出,《公约》在这里要求的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是指“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而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这是由各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承担无偿法律援助经费的财力所决定的。就世界范围来看,不仅各国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难以满足社会法律援助的全部需求,而且各国的司法资源相互差异也很大。此外,各国向社会提供法律援助的财力也是有限并且相互差异很大。因此,《公约》不可能提出一个要求一切成员国都必须遵守的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统一标准,但是又不能没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的基本要求,于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就成为一个既抽象又具体的最低标准。它为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确定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确立了基本依据。从其后各国法律规定或实际实施的向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范围看,有的向一切凡可能判处监禁刑而自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有的则只向那些比较严重的犯罪并且可能判处严重刑罚而自己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还有的向某些特定的被告人如未成年被告人提供无偿法律援助,如此等等。

以上甲、乙、丙、丁四个方面就是《公约》第14条第3款确立的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辩护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各国司法当局以及政府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当承担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只有这样,法律上的权利才能变为现实中的权利。

(三)《公约》以后联合国有关文件关于刑事辩护问题的发展

《公约》是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的,其后便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截止2003年2月16日,已有149个国家成为《公约》成员国。[6]在此过程中,联合国又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文件,其中对于刑事辩护问题,在强调、重申《公约》确定的被告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当享有的“最低限度”的刑事辩护的权利外,并在此基础上有所推进和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文件主要有:1984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以下简称《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1985年5月25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下简称《囚犯待遇规则》);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以下简称《少年司法规则》);198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批准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以下简称《拘留或监禁原则》);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律师作用原则》)等。

这些文件中有关刑事辩护的内容从多方面把《公约》关于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推向新的发展阶段。

1.对特定的对象给予刑事辩护上的特别保护。

其一,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的特别保护。《公约》第6条对于刑事诉讼中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极其严格的限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还强调“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但是对于如何向判处死刑的人提供刑事辩护,《公约》并没有特别规定。《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除了重申以上规定外,其中第5条特别强调了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提供法律协助的问题:“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的人有权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这一规定对于前述《公约》关于刑事辩护的规定在两个方面有所发展:

首先,在《公约》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对象或范围是“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何谓“司法利益有此需要”各国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加以确定。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至少统一并明确了一种情况,这就是“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的案件。在这里没有例外,没有弹性,而是任何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无一例外地都应得到法律援助。

其次,在《公约》里向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在刑事审判中,并没有涉及审判前的诉讼阶段。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向“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死刑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是“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显然已经不限于刑事审判中,也包括刑事审判前的诉讼阶段。

再次,在《公约》里虽然强调了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包括为他指定法律援助不要自己付费,但对于如果没有这样做应当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没有规定。但在《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里明确要求:只有任何被怀疑或被控告犯了可判处死刑的人在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才可以根据主管法庭的终审执行死刑。在这里“取得适当法律协助后”成为“终审执行死刑”的前提条件,反过来说,如果没有取得适当的法律协助,就不能“终审执行死刑。”

以上三点充分表明了对可能判处死刑人员在刑事辩护上的特殊保护,也体现了《公约》在刑事辩护问题上的新发展。

其二,对少年涉案人员的特别保护。《公约》第14条第4款对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专门加以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但对于少年涉案人员如何获得律师辩护并没有具体涉及。当然,我们可以理解为它包含在第14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中,因为第3款适用的范围——“任何刑事指控”不可能将少年涉案人员排除出去。但毕竟没有对此专门或特别规定。

但是,《少年司法规则》则全面规定了少年涉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各种问题和各项权利,其中第7条第7.1款专门规定“少年的权利”,一一列举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其中有“请律师的权利”。不仅如此,第15条第15.1款进一步强调:“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少年应有权由一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此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与“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是一致的,都超出了《公约》规定的审判程序中。此外,在获得义务法律援助的来源上,明确指出的是向“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把向少年涉案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具体落实到“国家”身上。

少年在心理、生理上与成年人有很大不同,对于涉案的少年在刑事辩护上给予特别的保护是必要的,也是应该的。较之《公约》在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少年司法规则》关于刑事辩护的上述规定,显然又进了一步。

2.把被告人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从审判阶段普遍提前到审前阶段。

《公约》所讲的获得辩护的权利是特指审判阶段。《关于死刑犯的保障措施》和《少年司法规则》则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和少年涉案人员获得辩护的权利分别提前到了“诉讼过程的每一阶段”和“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显然都包括了审前阶段。但是这毕竟只限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员和少年涉案人员两种特定对象,其他涉嫌犯罪受到刑事拘留或监禁的人在审前阶段是否也应当享有获得刑事辩护的权利在《公约》及上述二个文件中并没有给予回答。

《拘留或监禁原则》则明确回答并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文件原则11明确规定:“1、任何人如未及时得到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审问的有效机会,不应予以拘留。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2、被拘留人与其如果有的律师,应及时获得完整的通知,说明拘留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原则17进一步规定:“1、被拘留人应有权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主管当局应在其被捕后及时告知其该项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项权利的适当便利。2、被拘留人如未自行选择法律顾问,则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一切情况下,应有权获得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指派的法律顾问,如无充分的支付能力,则无须支付。”何谓“被拘留人”,该文件在“用语”项下,也做了明确解释:“被拘留人是指除因定罪以外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任何人”。显然该解释把一切在刑事诉讼中因判决定罪外其他一切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都包括进去了,其中当然也就包含了处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依据上述规定,在审前阶段,他们不仅可以自行辩护,而且可以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如果他们没有充分的支付能力,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无须他们支付,由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他们指派法律顾问。

《律师作用原则》设“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专题,就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应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做了专门规定。其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由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的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的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这些规定与前述《拘留或监禁原则》的相关规定精神是完全一致的。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的有效辩护创造充分、必要的条件。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协助,进行辩护,必须为此提供相应的条件,否则,法律协助也好,进行辩护也好,都不可能落到实处。为此,上述联合国文件在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全过程有权获得律师的协助、律师的辩护的同时,还为保障律师切实有效地开展工作提出了相关的具体要求,主要有:

其一,关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及时并完全保密的条件下与律师会见的规定。

《囚犯待遇规则》第93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为了准备辩护,而社会上又有义务法律援助,应准申请此项援助,并准会见律师,以便商讨辩护,写出机密指示,交给律师。为此囚犯如需文具,应照数供应。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和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

《拘留或监禁原则》之原则18则对此做了更加具体详尽的规定:“1、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联络和磋商。2、应允许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与其法律顾问进行磋商。3、除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认为必要并在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中止或限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搁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充分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联络的权利。4、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5、本原则所述的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联络不得用作对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不利的证据,除非这种联络与继续进行或图谋进行的罪行有关。”

《律师作用的原则》同样提出了类似的要求:“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络,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的、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络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应该说这些规定较之前述《囚犯待遇规则》和《拘留或监禁原则》的相关规定在某些方面更加具体更进了一步。例如关于被逮捕或被拘留的人与律师会见的时间,前述两个文件只是要求应当保证、允许他们会见,但没有提出时间上的具体要求,《律师作用的原则》不仅提出“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而且明确而又具体地强调“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

其二,关于律师有权查阅有关案件证据材料的规定。

《拘留和监禁原则》之原则23不仅要求“被拘留人和被监禁的人在任何审问的持续时间和两次审问的间隔时间以及进行审问的官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的身份,均应以法定格式加以记录和核证”,而且规定在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形下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的律师应可查阅上述资料。

《律师作用原则》对此规定得更加清楚和直截了当:“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

注释:

[1]按照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反过来,刑事诉讼就是代表统治关系的国家与孤立的个人之间的斗争。当然,这里所谓“孤立的个人”,并非指单个的人,也包括集合概念的人,在刑事诉讼法上称之为“共同被告人”,在刑法上称之为“共同犯罪人”。

[2]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240页。

[3]以往有的学者仅将《公约》第14条第3款(丁)项的规定看作是“《公约》对于受到刑事指控者的辩护权和获得法律援助权的规定”。参见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2页。

[4]转引自杨宇冠:《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第9篇:法律援助辩护的法定情形范文

司法公正是现代文明的一项基本要求。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现代刑事诉讼形成了民主而合理的诉讼格局,其主要特点是:控、审分离,控、辩制衡,审判独立无偏。很显然,这三个特点是互为关联的。审判要做到独立无偏,必然要求控诉和审判之间的职能分离,要求控诉和辩护之间的平等制衡,反之,没有控、审分离,控、辩制衡,审判的独立无偏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如果立足于现代刑事诉讼的整体构造来看问题,那么要通过控、辩、审三方的合理互动实现现代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辩护一环实属至关重要。

被刑事追究者所享有的辩护权,是一项普遍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解读这一规定,至少可以获得三个明确的信息:(1)辩护权是一切受刑事追究者所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2)辩护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和公平审判的基本要求,以及(3)辩护权的实现需要各种切实有效的保证措施。

那么,什么是宣言所说的“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呢?查阅国际人权文献的规定,我们可以列举出许多,如有权迅速而详尽地被告知被指控的性质和原因,有权亲自出庭受审并为自己辩护,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受审时间不得被无故推延,在不懂法庭语言时有权获得帮助,等等。应该指出的是,在所有这些保证措施之中,获得律师的帮助的权利最为重要。由于被刑事指控者往往处于自由受到严重限制的被羁押状态,其所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公权,同时也由于现代诉讼是一种极其复杂的程序设计,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巧,可以说,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被刑事追究者就不可能在与刑事追究者或指控者对等的意义上充分有效地实现自己的辩护权。获得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是被刑事追究者行使辩护权、避免权利受侵害的最佳手段。这也就说明了在国际人权文献中被刑事追究者的辩护权总是与律师的帮助相提并论的原因。

律师的帮助对于被刑事追究者辩护权的实现至为重要,但是,律师的帮助要服务和满足于被刑事追究者有效辩护的要求,同样需要具备各种基本的条件或要求。在这方面,比较概括的规定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3)中的b、d两项,它们同属受刑事追究者平等享有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其中,b项规定:受刑事追究者应该“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d项规定:受刑事追究者有权“亲自在场接受审判,自行或者通过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在他没有获得律师法律帮助时被告知享有这一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并且在他没有足够的能力支付律师费用时免除其费用负担。”《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3)中重申了上述权利,其中b项规定:受刑事追究者“为准备辩护,应有适当的时间和便利”;d项规定:“自行或者由自己选择的律师协助进行辩护,或者如果他无力支付法律协助的费用,则为公平的利益所要求时,可予免费。”《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2)中也确认了上述权利。比较详尽的规定则可见于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下称《基本原则》)。按照这一文献,为了确保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各国在立法和法律实践中应努力达到以下一些方面的标准:

1、完整而平等地获得。所谓“完整”,是指被刑事追究者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律师提供辩护帮助。所谓“平等”,是指各国政府应不加区分-即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经济状况等原因所作的歧视-地为受其管辖的一切人提供平等有效的律师帮助的程序机制。(《基本原则》第1、2项)

2、及时实现。主要有三项要求:其一,日常宣传。各国政府和律师组织在日常生活中也要积极采取行动,使公众特别是贫穷或其他处境不利的人了解律师对于保护自身权利的作用。其二,迅速告知。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其三,迅速取得联系。被拘留或逮捕的所有人,无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获得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逮捕或拘留后的48小时。(《基本原则》第4、5、7项)。

3、有效的法律援助。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任何贫穷或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者,有权享受由政府提供资金和其他资源的免费法律服务。律师组织则负有积极合作的义务。其二,被指派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具备进行有效辩护的经验和能力。(《基本原则》第3、4、6项)因此,只是给贫穷或其他处境不利的被指控者免费提供辩护律师是不够的,从事法律援助的律师还必须堪当此任。[1]

4、选择律师的自由。被刑事追究者有权自行选择自己的辩护律师(《基本原则》第1、5项),这也就意味着他有权拒绝或更换辩护律师,包括为他指定的辩护律师。

5、为律师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保障。如政府应确保律师能够履行职责而不受恐吓、妨碍或不当干涉,不会由于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起诉或各种制裁,等等。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该《基本原则》明确规定要为律师准备辩护提供足够的时间和便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足够的时间和便利进行联系。“所有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得范围内进行。”“各国政府应该确认和尊重律师及其委托人之间在其专业关系内的所有联络和磋商均属保密性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8条也有相同规定。)二是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查阅有关的证据材料。“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主要见《基本原则》第8、16、21、22项。)

二、中国立法的进步及其与国际标准的差别

中国近二十年来一直致力于法制的健全、改革和完善工作。在刑事诉讼方面,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决议对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作为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众所周知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提前介入”。

所谓“提前介入”,是相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言的。按照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院决定开庭的7日以前才被告知可以委托辩护人,因此,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审判阶段才有可能获得律师辩护。而按照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被刑事追究者聘请律师或委托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则提前至侦查、起诉阶段。具体有以下两层含义:

其一,在侦查阶段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1996年刑诉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这里的“法律帮助”主要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为此,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其二,在起诉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1996年刑诉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由于律师的“提前介入”,就使得被刑事追究者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成为可能,从而与上述国际标准中有关获得律师帮助的“完整性”要求实现了对接。这无疑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朝着民主、合理方向所迈出的重要一步。

应该指出的是,作为社会整体法治水平提高的表现,中国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的进步和完善是整体性的。被刑事追究者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辩护地位的强化,体现了围绕控、辩、审三方关系而形成的更为民主、合理的诉讼结构,因此,这种强化不只是表现在律师的“提前介入”上,而且还表现在为保证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以及律师作用的充分发挥而制定并不断完善的各种措施上。例如,在法律援助(包括援助的主体、对象、范围、形式,援助机构和基金的建立,申请援助的程序等)、律师履行职责的保障(包括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和联络,查阅、摘抄、复制有关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调查取证等)、律师的职业技能和伦理等方面,中国在规则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也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并在不同程度上呈现出与国际标准“接轨”的趋势。

当然,要客观全面地了解和评价中国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的情况,除了刑诉法本文外,还应该注意《律师法》以及各种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关于刑诉法的“法律解释”,如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安全部、司法部等分别或联合作出的其他有关解释。这些比较具体的规范性文件,在实际操作中往往起支配作用。

中国在刑事辩护权立法方面尽管已经取得很大的进步,但比照有关国际标准,也存在一些差距。这种差距突出表现在被刑事追究者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的帮助方面。具体如下:

1、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1996年刑诉法按照被刑事追究者是不是被起诉,而分别称之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前者处于侦查阶段,后者处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与此相对应,受委托的律师在侦察阶段不被视为“辩护人”,他只是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辩护,即: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时,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由于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不能进行调查,不能阅卷,也不能在侦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

2、犯罪嫌疑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在中国,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一项法律制度。按照1996年刑诉法第34条和1997年5月20日《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只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以及盲、聋、哑和未成年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才能在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同时,由于只有在审判阶段,国家方面(法院)才有义务为上述类型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于许多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刑事追究者、特别是处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就可能无法获得法律援助。而事实上审前阶段恰恰可能是对被刑事追究者的权利具有关键性影响的阶段。

3、犯罪嫌疑人与所委托律师的联络未能获得充分便利。1996年刑诉法第96条中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同时,虽然按照有关规定,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组织罪,以及走私、毒品犯、贪污贿赂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如何保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律师帮助作出具体规定。另外,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有义务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利聘请律师。

4、并非所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都有可能聘请律师。按照1996年刑诉法第96条中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鉴于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对“国家秘密”含义的宽泛任意的把握,上文提及的最高法院等五机关在1998年1月19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指出:“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但是,这里所说的“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仍然是一种过于开放的表述。单凭侦查机关判断决定,而不建立相应的制约监督机制,其流弊在所难免。

三、差距的原因:观念层面的分析

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贯穿的理念。中国在律师辩护方面与国际标准所存在的差别,许多是在现阶段难以避免或无法避免的,[2]但也有一些是由于观念认识上的问题所造成的。

1、信奉实事求而非无罪推定。

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辩护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而辩护权制度的确立,则是为实现公平审判而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不彻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被刑事追究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就不可能在一种充分的意义上被规定和实现。许多人认为,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因为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其实不然,对此只要简单比照一下国际人权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可资说明。《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一项规定:“凡受刑事追究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的差异显而易见:前者的表述为“不得确定有罪”,后者的表述是“有权被视为无罪”。从逻辑上说,“不得确定有罪”也就同时意味着“不得确定无罪”,因而所体现的还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实事求是原则。按照参与刑诉法修改者的解释,1996年刑诉法第12条规定的立法原意是为了废除免予起诉制度,保证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它并不意味着彻底吸纳无罪推定原则。

2、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及其对律师作用的不利影响。

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一直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对这一原则的规范含义细加分析,并考察它们被实施的实况,那么就可以发现,它在普遍意义上促成了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并驾齐驱的态势,使它们成为刑事诉讼职能的承担者,成为刑事诉讼过程的操纵者,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一种封闭格局。中国律师制度是在70年代末重建的,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以及律师作用的强化,无异于在这种既成的封闭格局中契入一种新的因素,从而必然对总体平衡造成影响。随之而来的是,律师的作用必然在很长时期里受到既定格局的“排异”限制。

3、对律师立场、作用的怀疑。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把被刑事追究者视同罪犯,把律师辩护看作是“为罪犯说话”,“没有立场”。这种观念尽管目前已有根本改变,但其影响是根深蒂固的。同时,由于中国律师业的发展尚属初步,职业伦理规范还不健全,也影响了其整体的社会公信度。

4、对侦查阶段刑事辩护意义认识不足。

侦查阶段获得律师辩护帮助的意义在于,案件的决定性证据可能在这一阶段产生,如果此时缺乏法定有效的辩护帮助,就可能会严重损害被刑事追究者的辩护权和司法公正。对此,人们显然认识不足。

5、对刑事追究机关的“追究”偏向在制度设计上认识不足。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中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作为这一原则的体现,刑诉法第89条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应当“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一规定尽管没错,但却蕴涵着一种观念,即人们一般总是倾向于认为,侦查机关作为行使国家公权的机关,只要无私心私情干扰,就能够以事实为重,秉公办案。这显然是一种为常识所蒙蔽的想法。其实,侦查机关作为追究犯罪的机关,虽然与被追究者不存在个人恩怨,但由于它们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位置,使它们往往会偏向于“追究者”的立场。因此,要求它们尽可能采取客观态度的规定固然必要,但是,如果这种要求停留于泛泛,而不进一步通过强化辩护权等作出制度上的制约和防范,就不足以纠偏,不足以防止权力滥用和保障人权。

(原载刘海年等主编《人权与司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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