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精选(九篇)

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

第1篇: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关键词】 法律责任;应急管理;应急救援;公共危机

一、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律责任概述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另外,还有党的纪律责任,在军队内部还有军纪责任。在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整个过程中,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并且多是政府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政府部门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党政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个人和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这些法律主体对在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整个过程中的各种各样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要加快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制建设,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律法制体系,把应急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人员和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法律责任。在公共危机应急救援工作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

二、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具有一切法律责任所固有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独具的法律特征: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民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民事责任在内容性质和原则方面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形式的特征;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较多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条款,主要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侵权责任和民事违约责任。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7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政府民事责任(侵权赔偿或补偿责任)是政府行为或制度设计违反相关法律给相对人造成了伤害是所承担的财产上的赔偿和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由于政府在公共危机事件中管理不当而对公民造成损害的,理应视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应该得到赔偿。强调政府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中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体现。政府赔偿制度的建立,也是政府取信于民、敢于承担过错、间接树立政府良好形象的有效途径。如果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实在难以体现现代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要求。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使这样的立法宗旨真正落到实处,恐怕仅仅依靠目前国家赔偿法中有限的赔偿范围很难具有说服力,在公共危机管理中落实政府的赔偿责任不可忽视。[1]对在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发生的民事违法行为,政府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颁布民事赔偿和补偿法或者应急管理和救援特别赔偿补偿法律,以维护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一种法律责任。狭义上的行政责任,仅指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即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责任,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责任。(2)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政治责任或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不同。(3)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关于行政责任的形式和内容,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行政责任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和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通报批评;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利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2)行政公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通报批评;赔偿损失;行政处分。行政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个方面。一般来讲,行政责任的构成条件有以下几项:一是存在行政违法或不当;二是行政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三是引起行政责任的行政违法或不当必须发生在行政公务行为中;四是存在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的依据;五是主观上有过错。其中,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构成及客观存在是确定行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确认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该不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直接依据。行政违法的形态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行政、认定事实错误、适法错误、程序违法、行政侵权。行政责任的追究,是指有权机关确认行政违法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强制其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应符合下列原则:一是责任法定原则,即行政责任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责任自负原则,即行政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二是责罚相适应原则,即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轻重程度与其行为的违法程度相适应;三是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建立行政责任的追究制度是实施行政责任的关键。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即依法确认和强制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国家机关。在我国,依法享有追究行政责任权的主体,主要是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在我国,关于公共危机应急救援的法律多是行政性法律,同时存在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等都对政府、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如1995年《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6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6年《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2007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8年新《消防法》、2010年《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

目前,我国的政府官员问责机制不健全。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突发事件发生后,很少把责在人承担的责任与其对事故的预防所作的投系起来,同时监督机制也存在漏洞,表现为缺乏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下作实施的责任追究机制,不能依法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政府行政责任是政府行为或制度设计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义务。要保障政府实行危机管理权力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必须建立与行使危机管理权力相对应的责任制度。在公共危机事件中,政府行使行政紧急权力和公共危机应急救援力量进行紧急救援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非法使用和随意滥用,为了防止行政应急管理权和救援权的非法行使,应建立与行使管理和救援、处置相对应的责任制度,构造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平衡机制。公共危机应急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组织、应急救援力量的行为和应急救援力量的应急救援过程应遵循一定的权限、手段和程序。如果组织、管理和救援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职权、违反法律程序组织和救援,其违法行为和违法造成损失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中如果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或者没有依法行事,或者行政不当,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应对中,要建立健全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把高层官员和主要部门作为问责对象。强化政府责任意识,打造“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现代责任政府。同时,为了避免问责不及时从而使问责效果大打折扣,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之后,有关部门就应当依法及时介入,将责任追究作为应急处置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2]

2003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追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政府公务人员的责任,忽略了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机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忽略了对行政相对方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纵观我国政府对公共安全危机的处理实践,由于其合法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受害群众的救助,更多的是通过补偿的方式实现的。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也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所以,要使行政补偿制度更有效地发挥作用,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是当务之急。[3]因此,面对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国家应适应形势所需,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统一的国家行政补偿法和应急救援特别赔偿补偿法律法规,以保障受到侵害的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救济。

四、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形式是刑罚。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此外,中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我国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大都规定了有关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如1995年《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6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6年《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2007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8年新《消防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2010年《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我国司法机关也对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期间的刑事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公布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从上述法律法规和有的规定比较详细,有的规定比较笼统,仅是宣示性规定。从犯罪客体来看,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期间的犯罪以财产类犯罪、贪污贿赂和渎职类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居多,特别是财产类犯罪和贪污贿赂和渎职类犯罪是多发和高发性犯罪,还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对军人来说,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并不多。从犯罪主体来说,各类犯罪都存在,自然人犯罪较多,其身份各异,有普通公民,也有国家公职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年龄阶段以青年为主,性别以男性为主,因国外单位和人员参加救援的比例非常非常少,所以几乎没有外国犯罪人;单位犯罪以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单位居多,社会团体则极少。从犯罪的行为角度看,因为犯罪不同,犯罪行为也各式各样,差别较大,犯罪行为以作为为主,不作为较少。犯罪行为以盗窃、诈骗、故意毁坏财物、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财产、、、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非法拘禁、拐卖妇女儿童、侵犯通信自由、遗弃、放火、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信用卡保险等金融诈骗、串通投标、合同诈骗、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挪用资金和特定款物、妨害公务、招摇撞骗、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窝藏包庇、毁坏文物、妨害传染病防治、医疗事故、重大环境污染、阻碍军事行动、非法获取军事秘密、间谍等等为主,分布于刑法分则各章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讲,犯罪既遂形态和未遂形态比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多。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都大量存在。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犯罪故意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大量存在,犯罪过失中疏忽大意的过失较多。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上述应急管理和救援法律法规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必须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再者,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如果犯罪证据不足,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有两个途径可以解决,一是立法增设有关刑事犯罪的条款和罪名,以严厉打击和惩治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犯罪行为,为应急管理、救援和恢复重建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应急管理、救援和恢复重建的顺利进行。这种方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订刑法典、制定刑法修正案、制定单行刑法和刑法司法解释;二是由司法机关刑法条款如何适用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当时特殊环境下打击犯罪的需要。

五、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党纪政纪责任

党纪政纪责任分为党纪责任和政纪责任。违纪政纪的行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承担党纪政纪责任。予以党纪处分的就要承担党纪责任,予以政纪处分的就要承担政纪责任。党纪政纪处分,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具有处分权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等,依照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对违纪的党员或国家公务人员做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处理建议而实施的一种制裁措施。党纪处分是纪律处分,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员的处罚;政纪处分是行政处分,是监察部门对公务员的处罚。政纪处分与组织处分或者说是组织处理密切相关,但是,组织处理和行政处理、党纪处分、司法处理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换,不过,它们可以同时使用。

在我国,规定党纪政纪处分的法律有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7年新《中国共产程》等,它们都规定了抢险救灾期间违纪政纪行为的处理条款。为了维护党的纪律和政治纪律,维护党的形象和政府形象,上述条例对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期间违纪政纪的责任作了规定,为打击违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上述规定如何在现实的工作中得到贯彻执行,如何真正的认真遵守,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除了予以处分外,就是依靠加强教育,依靠行为人本人。

六、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军纪责任

军纪就是军队的纪律、部队的纪律。纪律是军人的生命。没有纪律就没有战斗力。严明的纪律是我军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建设正规化、现代化革命军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部队坚强团结、集中统一和战无不胜的保证,是军队保持和提高战斗力、完成自己光荣使命的有力保证。军纪对于加强部队建设和完成历史使命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军队纪律是党和军队意志得以贯彻执行的可靠保证,是维护军队团结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我军的军纪主要规定在2010年新《中国人民纪律条令》、《中国共产党军队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等法规中。根据中国人民纪律条令规定,我军纪律的基本内容有: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做到:听从指挥,令行禁止;严守岗位,履行职责;尊干爱兵,团结同志;军容严整,举止端正;提高警惕,保守秘密;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拥政爱民,保护群众利益;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缴获归公,不虐待俘虏。

违反军纪的行为要受到军纪处分,承担军纪责任。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部队,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70条规定:“中央军委可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34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2010年新《中国人民纪律条令》集中规定了军纪处分的目的、原则、项目、条件、权限和实施。

面对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抢险救援,军队,包括和武警部队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和军队内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派出大量的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在各种应急抢险中,不能排除发生违反军纪的行为。对于违反军纪的行为,除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关处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外,还应当严格依照军纪的规定,受到相应的处分。随之国际合作的加强,国外军队可能会进入我国参加公共危机处理和救援的行为,对违反我国法律和军队纪律的行为如何处理,除了按照双方参加或签订的有关国际性、区域性和双边协议外,应当积极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3] 郭太生.公共安全危机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91.92.

[2] 徐凤琴.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之构建[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4.51.

第2篇: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为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机制,快速、科学地进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处置,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高政府社会管理水平和应急突发事件能力。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重在防范、常备不懈,快速反应、统一指挥,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的原则,一旦发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能以最快的速度,最高的效能,有序地实施救援及处置,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点,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二、事故分级

按照事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

(一)一般环境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环境事故。

1.发生3人以下死亡。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乡级行政区域纠纷,引起一般群体性影响。

3.4、5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二)较大环境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环境事故。

1.发生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下。

2.因环境污染造成跨县级行政区域纠纷,使当地经济、社会活动受到影响。

3.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三)重大环境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事故。

1.发生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中毒(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

2.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受到污染。

3.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较大影响,需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

4.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

5.因环境污染造成主要河流、水库水域大面积污染,或乡镇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四)特别重大环境事故。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环境事故。

1.发生30人以上死亡,或中毒(重伤)100人以上。

2.因环境事故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3.区域生态功能严重丧失或濒危物种生存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4.因环境污染使当地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5.利用放射性物质进行人为破坏事故,或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

6.因环境污染造成县城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污染事故。

7.因危险化学品(含剧)生产和贮运中发生泄漏,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污染事故。

三、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

(一)应急指挥部。

指挥长:县政府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县长。

副指挥长:县政府办公室主任、县环境保护局局长。

成员单位:县政府办公室、县环境保护局、县卫生局、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经济贸易局、县交通局、县民政局、县气象局、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广播电视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林业局、县财政局、威信供电公司、县水务局、县农业局、各乡镇人民政府。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于县环境保护局,由县环境保护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

(二)指挥部职责。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发生后,指挥长或指挥长委托副指挥长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进行现场组织指挥,成立现场指挥部;批准现场救援方案,组织现场抢救及处置;组织全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演练,监督检查各成员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

(三)成员单位职责。

1.县政府办公室:承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报告;请示指挥长是否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通知指挥部成员单位立即赶赴现此场;协调各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向市政府及县委、县政府报告事故和抢险救援处置进展情况;落实市政府及县委、县政府关于事故抢险救援处置的指示和批示。

2.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工作;拟制全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和事故现场环境监测方案;按权限负责事故现场污染级别确定;对可能存在较长时间环境影响的区域发出警告,提出控制措施并进行监测;事故得到控制后,指导现场遗留危险物的消除;依法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进行调查处置。

3.县卫生局:负责组织紧急输送受伤(中毒)人员并做好院前急救;组织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救护;做好防护指导,组织实施卫生防疫工作。

4.县公安局:负责拟制人员疏散和事故现场警戒措施;受理社会报警信息;必要时组织应急救通管制,对重要目标、危险区域实施治安警戒;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处置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人员。

5.消防大队:负责事故现场抢险和其它应急救援任务。

6.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协助县环境保护局搞好应急指挥部的日常事务工作;监督检查各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咨询服务;参与事故现场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援工作。

7.县经济贸易局:协调企业开展污染源治理工作,减少或消除污染危害;协助相关事故的调查及善后处理;依法取缔关闭违法排污企业。

8.县交通局:负责制订交通处置的应急措施;必要时负责运送伤员、被疏散人员和救援物资,转送危险物品。

9.县民政局:根据事故危害和受损程度,组织救灾救济、安抚灾民;参与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10.县气象局:负责制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气象服务措施;及时提供有关气象数据。

11.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协助现场检查,参与应急救援、人员疏散和安全防范工作。

12.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制订应急物资保障措施,组织抢险器材和物资的调配。

13.县广播电视局:负责事故全过程的新闻报道和相关新闻报道的审核工作。

14.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事故现场土地污染级别的鉴定和土地受污染区域的划定工作。

15.县林业局:负责事故现场林业污染级别的鉴定和林业受污染区域的划定工作;对生态敏感区发生的生态破坏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16.县财政局:负责组织筹措救灾所需经费,监管救灾资金,参与救灾资金的安排和物资调配工作。

17.威信供电公司:负责环境污染区域的电力调控。

18.县水务局:负责事故现场水域污染级别的鉴定工作。

19.县农业局:负责事故现场农作物及畜、禽养殖场污染级别鉴定及处置工作。

20.各乡镇人民政府:参与指挥辖区内所发生的一切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预警及措施

(一)预警级别。

按照事故的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颜色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二)预警。

县人民政府根据接报信息,实地了解情况后,逐级报请省应急办同意,蓝色预警。黄色预警由市人民政府,橙色预警由省级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省应急办,红色预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

(三)预警内容。

预警信息的内容包括事故名称、预警级别、预警区域或场所、预警期起止时间、影响估计及应对措施、机关等。预警信息后,需要变更预警内容的,应当及时变更公告。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预警级别和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采取措施。

1.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

2.预警公告。

3.转移、撤离或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进行妥善安置。

4.指令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状态,环境监测部门立即开展应急监测,随时掌握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5.针对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6.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应急保障工作。

五、应急响应

(一)分级响应程序。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响应坚持属地为主的原则,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或根据情况给予协调支援。

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应急响应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级。超出本级应急处置能力时,应及时请求上一级应急指挥机构启动上一级应急预案。

属一般环境事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启动乡级应急预案,同时向县环保局报告。

属较大环境事件,由县人民政府启动县级应急预案,同时向市环保局报告。

属特别重大或重大环境事件,除启动县、乡两级应急预案外,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信息报送与处理。

1.报告时限和程序。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单位发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后,应在1小时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县环保局报告。属较大级以上级别突发环境事件,乡镇政府应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2.应急报告方式与内容。事故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从发现事件后起1小时内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事故处理完毕后立即上报。报告采用适当方式,避免在当地群众中造成不利影响。

初报可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污染源、主要污染物质、人员受害情况、捕杀或砍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名称和数量、自然保护区受害面积及程度、事故潜在的危害程度、转化方式趋向等初步情况。

续报可通过网络或书面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确切数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及采取的应急措施等基本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采用书面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参与处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工作内容,出具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详细情况。其中,辐射事件的报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六、处置程序

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成立以下处置专业组。

(一)污染源控制组。

负责控制污染源,同时督促发生事故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接受调查处理。该组由县环境保护局牵头,成员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县卫生局、威信供电公司、消防大队等单位人员组成。

(二)抢险救援组。

负责事故现场的抢险救援工作。该组由县公安局牵头,成员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县卫生局、县经济贸易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民政局、县交通局、消防大队等单位人员组成。该组可根据事故现场所需的救援情况,必要时可请示动用武警、民兵等参加抢险救援。

(三)安全警戒组。

负责事故现场的安全警戒工作。该组由县公安局牵头,成员由县交警大队、武警中队等单位人员组成。

(四)安全疏散组。

负责事故现场周围人员及物资的疏散和转移工作。该组由县公安局牵头,成员县交通局、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县交警大队、发生事故单位安全保卫人员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组成。

(五)经费、物资保障组。

负责事故现场受灾人员及抢险救援人员所需经费、物资等各项保障工作。该组由县民政局牵头,成员由县财政局、县经济贸易局、县发展和改革局、县卫生局、县交通局等相关单位人员组成。

(六)环境监测组。

负责事故现场及周边环境的监测,确定污染级别,划分污染区域,对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制订环境修复方案和组织实施工作。该组由县环境保护局牵头,成员由县水务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卫生局、县气象局、威信供电公司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七)专家咨询组。

负责分析、掌握事故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为现场救援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该组由县环境保护局牵头,成员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县水务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林业局、县卫生局、县农业局等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七、附则

(一)数量表述。

本预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预案管理与更新。

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承担应急监测日常准备和管理工作,逐步完善本应急预案。

1.各乡镇人民政府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并负责督促对辖区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产生有毒有害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报县应急指挥部备案。

2.本预案根据形势的发展及时修订完善。

(三)奖励与责任追究。

1.奖励。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出色完成应急处置任务,成绩显著的。

(2)对防止或挽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有功,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3)对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意见、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4)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2.责任追究。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分别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认真履行环保法律法规而引发环境事件的。

(2)不按照规定制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应急预案,拒绝承担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3)不按规定报告、通报事故真实情况的。

(4)拒不执行本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5)盗窃、贪污、挪用应急工作资金、装备和物资的。

(6)阻碍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进行破坏活动的。

(7)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8)有其他对应急工作造成危害行为的。

(四)预案的解释及实施。

第3篇: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论文摘要 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法律中较为薄弱的环节。我国目前没有对基层法律援助进行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农村贫困人口数量众多,法律援助面临着巨大的实施压力,也因如此,农村基层组织建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意义重大,任重道远。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基层 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对涉及讼诉案件的特殊对象或者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制度,一般由政府通过设定特别机构或者社会志愿人员来实施。1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相对于法律系统内部的其他法规较为薄弱,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发展的进度都十分缓慢,在农村地区,基层组织的法律援助尤为匮乏。虽然农村地区拥有我国的大部分农业人口,受限于经济、政治等因素,农村地区的法律援助却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和推进,对我国整体实力的平稳飞升、公民权益的广泛实现带来了巨大阻力。

一、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与问题

(一)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体制缺陷,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更是法律中较为薄弱的环节。由于我国国情具有特殊性,农村地区占据全国的大部分面积,农村居民为我国成分最多的人口,但整体的生活水平和法律建设与城镇相比却十分低下,严重制约着我国的整体发展。党和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严峻问题,在第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党组织就提出,在农村的发展进程中,重要的不仅仅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同样重要的还有保障农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2这就为农村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思想指导基础。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基层法律援助进行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因此各级地市、农村地区执行不尽相同的法律援助模式,基本上,我国农村现阶段基层法律援助模式有四种:政府出资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由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协会进行总管理,由当事人择取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国家设立救助中心,律师事务所轮流提供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服务;律师事务所建立下设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农村法律援助目前存在的问题 有些地方虽然对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机构编制,但人员和经费则没有具体规定,地方财政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资金扶持力度也非常薄弱。《法律援助条例》在第三条中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然而目前的状况是,除了少数经济发达的地市能够拨出财政资金扶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运行,大多数县市并没有在财政预算为法律援助设立专门的财政资金拨出,更多的农村地区,政府财政预算能力有限,更不可能将法律援助纳入到财政资金的拨出中。

二、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要解决的问题及要实现的价值内容

(一)实现法律正义、公平、人权价值的普及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制度的子系统,该制度产生于西方,并经历了一个由律师自发得地为穷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到逐步演化为国家保障公民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的过程。2法律援助在一个国家法律中所占的地位,在一个国家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真正体现了法律自身的价值意义。

我国基本国情是城乡二元对立的政治制度及社会生活的分化,与城市相比,农村居民在生活水平和法律保障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大多数务农人口还没有走上小康水平的生活,在发生民事纠纷等法律问题时,大多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法律费用。这种城乡经济客观存在的贫富差别让农村居民处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地位,这正是法律援助的基本对象。所谓人权,就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保证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同等尊严和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权益,农村贫困居民理应享有法律援助,以此实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人权价值。

法律本身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律法规则,是为了统治阶级所服务的社会规范。法律制定的过程和具体内容难免忽略了社会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的利益,从而妨害法律的公正严明、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正是为了补充法律的这一漏洞,帮助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体现出公平、正义价值。

(二)提高农民的基本法律意识 三、推动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向前发展的措施

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农村贫困人口数量众多,法律援助面临着巨大的实施压力,也因如此,农村基层组织建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意义重大,任重道远。

(一)建立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渗透范围 (二)建设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加强上下级机构和机构间的监督、协调与合作

农村地区受限于低下的经济发展水平、险恶的地理环境因素,交通、通讯都不发达,无形中阻碍了现代法律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客观环境因素。要将法律援助真正地深入到农村地区内部,必须在农村当地的基层组织中建立法律援助的分支机构,采用定点形式将法律援助“捆绑”在当地农村。在经济、环境不允许的农村山区或贫困地区,可以考虑将县区、乡镇法律援助机构鱼当地的法律监管机构合并,减轻法律行政工作的同时,扩大了法律机构的作用和智能。同时,要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服务范围和上下级关系,协调法律援助机构间的沟通和职责分工,鼓励经济发达或有条件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向落后地区的机构提供法律指导、咨询等帮助服务,机构与机构间形成良好的合作互助关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的管理力度,避免发生有人以权谋私、走后门从而剥夺了真正的弱势群体享有无偿法律援助的资格和权利。

第4篇: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地区 法律援助

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援助对象的规定、关于受援人权利的规定,均较为严格,即援助层面限定较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六种情况下,民、行案件的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五种刑事诉讼案件中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或者由法院指定辩护。因此使一些经济困难,但不在受援范围规定之内的困难群众,和一些条件略高于困难标准的困难群众,难以得到法律援助的服务。究其根源主要是法律援助受政府财力限制。

以肃北为例,现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户121,其中城镇人口占1103人。未成年人达1340人;残疾人297人,占全县人口数的6.49%;老年人533人,占全县人口数的14.7%。这支潜在的法律援助受援队伍是十分庞大的,群众的法律需求也呈现多样化。根据抽样调查的结果,更多法律援助范畴以外的法律问题正在困扰困难群众,比如城市的房屋土地拆迁,医疗事故纠纷等。现有的法律援助案件范围,不足以跟进困难群众日益增长的援助需要,实践中供需矛盾日益明显。

长期以来,人们在生活习性、受教育程度、教育方式、对事物的认识接受等方面受民族习俗的影响很大。这使得民族地区法律援助工作面临的大背景与工作开展状况与其他县相比,具有独特的特点,表现在:

第一、受民族习俗影响较深。法律意识不强。

第二、群众解决问题讲武力,法制观念淡薄。

第三、受封建迷信思想影响较深。

第四、牧民居住较分散,交通不便,寻求法律援助十分不便。民族地区大多系边远山区,群众分散居住在大山沟里,山高路远,交通十分不便,有的地方至今仍未通车,靠马和骆驼,最远的从家里到乡要一天,从乡到城区要一天,往返就要四天,群体寻求法律援助十分不便。

第五、经济落后,民生困难,无钱打官司。民族地区往往都是穷地区,经济落后,群众收入不高,往往靠外出务工挣钱养家糊口,除去生活支出,所剩无几,连寻求法律援助的交通费用都支付不起。

第六、法律援助数量庞大。其合法权益受侵犯案件时有发生,法律援助工作量大,实现“应援尽援”目标任务重,压力大。

第七、法律援助工作受经费等因素制约,举步维艰。民族地区由于其“边、山、穷”等共性,财政困难,人才难引进,法律援助工作受经费、编制、人员素质等因素影响,开展十分困难。仅月一名专职律师,没有交通工具,其设置与业务发展极不适应。由于经费不足,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远远不能满足需求量,供需矛盾突出。

第八、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等其他援助措施衔接不够。

针对这些特点提出建议:

一是网络建设,在各镇乡建立援助站,村设援助点,在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分别设立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站,在主要劳务输出基地设立外出务工人员法律援助工作站。二是队伍建设,各援助站落实1—2名工作人员,保证正常工作开展。援助中心增编至10人,面向社会公招具有律师资格的执业人员专职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管理工作。三是基础设施建设,各援助站配齐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设施,援助中心建设独立的办公房,配置交通工具,确保工作开展需要。

1、现行《法律援助条例》主要针对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在民族地区,可以考虑把患重大疾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侵犯纳入援助范围。

2、由于受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重男轻女的现象特别严重,建议将民族地区妇女申请法律援助条件放宽,不用审查经济状况。

3、少数民族地区涉嫌家庭暴力的,无论男女都应提供法律援助。

4、少数民族地区家庭财产权利受侵害,如公路、水电站等国家重点工程建设中损坏农民家庭财产的,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现行的民事、刑事案件500元的补贴标准与律师办案收费有一定程度的差距。尽管我们将出台新的案件补贴办法,调高补贴额度,但仍无法比拟社会律师承办案件的费用。

法律援助的受援人通常缺乏法律意识,文化素质偏低,长期的无助状态造成他们思想偏执、固执己见、疑心重重。这些当事人既不能正确理解和处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又难以听取和接受律师的意见,要求律师根据自己的错误主张办理,使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难以

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密切配合,增加了办案难度。当事人带来的障碍和压力,迫使律师花精力去克服当事人的心理障碍,猜测当事人的性格、意图、判断其意识真伪,调整受援人的心理障碍,排除来自他们自身的干扰。律师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常常感到力不从心,导致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然而在具体实践中,对这些标准难以掌握。一是外来人口户籍是农村的,只要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村委会一律出具“生活困难”;二是肃北地区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掌握在最低生活保障线。有相当一部分没有法律服务购买能力的公民被排斥在法律援助之外,使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市场之间形成了一个“都不管”的地带,处于这个地带的少数民族公民既无法获得法律援助,也无法购买到法律服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从司法保障体制来说,法律援助和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是国家司法保障机制中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应包括律师法律援助和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两方面。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本身是国家司法保障体制的一部分。目前,我国仍以律师法律服务作为法律援助主线,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尚未统一纳入法律援助范畴。在受援人的诉讼权利出现阻碍情况下,法律援助也难以贯彻到底,作用也就大打折扣。所以,现行法律援助仅给予法律服务援助的规定,不足以对受援人权益的充分保护。

1、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与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是政府,社会保障的最终责任主体也是国家或政府。其原因是:第一,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都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本社会制度,而维护社会稳定是国家繁荣的基础,也是政府的基本责任;第二,政府具有强有力的手段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有效的保护,以维护社会公平,缓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2、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价值取向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都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社会保障是保证全体社会成员基本生存权的必要手段,而法律援助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与法律原则。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保障公民无论贫富都能平等实现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因此,从广义上讲,社会保障也应包括司法保障,因为他们的终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3、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高度契合

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功能都是稳定经济、政治和社会秩序。社会保障借助国家力量解决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失业、贫困和疾病等社会问题,起到对社会经济进行干预和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使社会上的弱势群体能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从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法律援助的社会稳定功能表现在:当弱势群体由于司法上的劣势地位难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法律援助可以改变他们在司法上的劣势地位,弱化其对社会的排斥感和逆反心理,从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4、法律援助和社会保障的服务对象高度契合

社会保障是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收入分配政策。法律援助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制度。在我国,法律援助主要针对弱势群体而设立的。只要受援对象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因经济困难的及确实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均可寻求法律援助。在少数民族地区,弱势群体的主要特征是经济收入低、生活质量低、社会地位低和心理承受低,他们的生存困境体现为就业难、生活难、住房难、子女教育难、医疗难和法律救助难,社会保障和法律救助从不同的角度对社会弱势群体进行救助,形成对弱势群体完善的救助系统。

1、法律援助是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

现代社会保障是政府和社会为了解除或预防某些社会经济风险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通过一系列公共措施,为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的一种保护,是现代社会实现保护人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向不特定的人提供诸如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这样的特定的公共产品服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援助属于社会保障这个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诸如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等共同构成对贫弱者的社会保障体系。

2、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以间接救助方式实现终极目的

国家不仅要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 而且要为公民行使权利和实现权利提供保障。特别是在需要法律帮助而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时, 国家必须提供援助。

3、法律援助作为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核心地位

社会保障以保障人权为核心,集中体现了国家对需要采用社会保障手段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意志,其核心是对社会成员基本人权的保障。法律援助保障弱势者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法律救济是人权保障的最后手段,是对受到侵害的权利的补救与恢复,对损害或侵害行为予以纠正和惩罚,没有权利的救济,基本人权的保障往往会落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也正是为了弱势者不受经济困难的制约,享有与普通公民同等的法律救济权,保障司法公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肃北的社会保障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处于各自推进阶段。加强两者关系研究的紧迫性日益明显。按照人们的一般理解,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内容。

事实上,法律援助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尽管法律援助与一般概念中的社会保障有所不同,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法律援助同样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将少数民族群体的法律保护纳入法律援助的轨道,是社会保障制度规范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肃北2008年—2010年法律援助统计表、工作总结报告

2、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

3、沈红卫:《论法律援助的性质及功能》

4、槐杨:《法律援助供需矛盾解决途径之探索》

5、张敏杰著:《中国弱势群体研究》

6、胡玉霞:《论法律援助的两个基本问题》

7、包毅:《法律援助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作用》

第5篇: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基层 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是一种对涉及讼诉案件的特殊对象或者经济条件比较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的法律保障制度,一般由政府通过设定特别机构或者社会志愿人员来实施。1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制度相对于法律系统内部的其他法规较为薄弱,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发展的进度都十分缓慢,在农村地区,基层组织的法律援助尤为匮乏。虽然农村地区拥有我国的大部分农业人口,受限于经济、政治等因素,农村地区的法律援助却一直没有得到落实和推进,对我国整体实力的平稳飞升、公民权益的广泛实现带来了巨大阻力。

一、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与问题

(一)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法律本身存在许多不合理、不完善的体制缺陷,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更是法律中较为薄弱的环节。由于我国国情具有特殊性,农村地区占据全国的大部分面积,农村居民为我国成分最多的人口,但整体的生活水平和法律建设与城镇相比却十分低下,严重制约着我国的整体发展。党和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这一严峻问题,在第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党组织就提出,在农村的发展进程中,重要的不仅仅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同样重要的还有保障农民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2这就为农村地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提供了思想指导基础。

1994年,司法部正式提出了在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我国有部分城市开始了法律援助,并建立了相关的试点机构;1997年5月,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以及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正式成立3;2003,国务院出台并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成为目前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开展的最明确的立法依据,其他法律条律散见于诉讼法及律师法中。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对基层法律援助进行统一、明确的立法规定,因此各级地市、农村地区执行不尽相同的法律援助模式,基本上,我国农村现阶段基层法律援助模式有四种:政府出资建立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由专职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协会进行总管理,由当事人择取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国家设立救助中心,律师事务所轮流提供值班律师进行法律援助服务;律师事务所建立下设援助中心,提供法律援助。

(二)我国农村法律援助目前存在的问题

从体制上来讲,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存在着根本性的先天缺陷,立法缺失让基层法律援助的后天发展缺乏了内驱动力,法律援助虽然在我国已经实施开展,但是并未真正走入、渗透进各基层、尤其是广大的农村偏远地区。基层法律援助的机构分布严重失衡,建设良好的法律援助机构集中存在于中、东部沿海和经济发达的市级以上地区,我国广大的西部地区及农村边远地区几乎没有任何基层法律援助机构。至2004年6月底,全国各地已建立政府法律援助机构2892个,其中县区级地方机构建成2486个,占应建数的87%。江苏、广东、伤害、山东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已全部建立。4这些多数集中在沿海中东部发达地区市、县中的法律援助机构并没有国家编制部门的统一许可,没有专门的人事编制和人员编制,换句话说,我国目前所建立的基层法律援助机构是并不正规的自营机构,由司法局自行成立,没有统一的国家管理,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的发展就面临着诸多困境。缺乏机构和人员编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大部分法律援助机构的机构性质不明、工作人员队伍不稳定,有的法律援助机构为行政编制,有的为事业单位,员工素质水平和福利待遇上千差外别,影响到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质量。2002年,我国的法律援助机构总体上增加了7%,但是机构中拥有律师资格的从业人员则反而减少。

有些地方虽然对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机构编制,但人员和经费则没有具体规定,地方财政对法律援助机构的资金扶持力度也非常薄弱。《法律援助条例》在第三条中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然而目前的状况是,除了少数经济发达的地市能够拨出财政资金扶持法律援助机构的运行,大多数县市并没有在财政预算为法律援助设立专门的财政资金拨出,更多的农村地区,政府财政预算能力有限,更不可能将法律援助纳入到财政资金的拨出中。

二、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要解决的问题及要实现的价值内容

(一)实现法律正义、公平、人权价值的普及

法律援助制度是法律制度的子系统,该制度产生于西方,并经历了一个由律师自发得地为穷人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和道义行为,到逐步演化为国家保障公民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国家行为的过程。2法律援助在一个国家法律中所占的地位,在一个国家社会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真正体现了法律自身的价值意义。

我国基本国情是城乡二元对立的政治制度及社会生活的分化,与城市相比,农村居民在生活水平和法律保障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大多数务农人口还没有走上小康水平的生活,在发生民事纠纷等法律问题时,大多没有经济能力承担法律费用。这种城乡经济客观存在的贫富差别让农村居民处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地位,这正是法律援助的基本对象。所谓人权,就是在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保证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够享有同等尊严和法律所规定的平等权益,农村贫困居民理应享有法律援助,以此实现法律自身所具有的人权价值。

法律本身是统治阶级制定的律法规则,是为了统治阶级所服务的社会规范。法律制定的过程和具体内容难免忽略了社会弱势群体、边缘群体的利益,从而妨害法律的公正严明、公平正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出现正是为了补充法律的这一漏洞,帮助法律在实施过程中体现出公平、正义价值。

(二)提高农民的基本法律意识

物质决定意识,农村匮乏的法律机构、法律体制决定了农村居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淡薄。农民在处理法律问题时没有树立起合法、守法的法律观念,农村的社会环境还残留着与现代社会不相符合的一些旧社会做法和风气。再加上国家对法律援助的宣传不到位,自从1994年法律援助的观念提出以来,除了在2003年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国家至今没有其他法律动作,而宣传也止于经济发达的省市地区,没有深入到农村,没有在农民意识中建立起法律可以无偿援助弱者的观念。

法律援助深入农村基层组织的目的,是通过无偿的法律援助在思想意识落后、法律观念淡薄的农村地区慢慢建立起普遍的法律、法治观念,让农村地区人民的思想形态跟上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同时数到普通农民尤其是农村贫困人口与政府间的沟通联络,在普遍建立的法律观念中最大可能的消除潜在的动荡因素,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法律渠道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真正实现农村地区的精神文明水平增长。

三、推动我国农村基层组织法律援助向前发展的措施

我国农村地区幅员辽阔,农村贫困人口数量众多,法律援助面临着巨大的实施压力,也因如此,农村基层组织建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意义重大,任重道远。

(一)建立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渗透范围

与国外严明、完善的法律制度相比,我国律法中法律援助体系的建立显得异常迟缓。早在1424年,苏格兰就制定了向社会贫困人士提供无偿法律援助的一项法案;1945年,英格兰高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章程》免除了诉讼案件中有经济困难的社会人员的诉讼费用,1949年制定了《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法》,将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为政府必须承担和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诚然,我国自近代才走上社会主义的发展之路,法律基础与氛围与自古以来便崇法的西方国家有很大不同。我国应学习西方先进国家,国家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统一的《法律援助法》,从立法上规定法律援助的实施渠道、实施细则、实施方式等具体内容,法律援助是一项法律政策性、程序性、操作性非常强的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的规章制度体系,对于规范和保障法律援助事业科学发展更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战略性的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展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实要求。5在立法基础之上,要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规定并细化法律援助的领域和对象,让法律援助在规范化、合法化、科学化的原则下有机有序的广泛展开,深入到农村各地的基层组织中。同时,要时刻关注农村的变化,法律援助的对象及范围要根据时代和变化进行及时调整、补充、更改,完善,以保证所有弱势群体都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跟上时代和人民需求。

(二)建设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加强上下级机构和机构间的监督、协调与合作

农村地区受限于低下的经济发展水平、险恶的地理环境因素,交通、通讯都不发达,无形中阻碍了现代法律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客观环境因素。要将法律援助真正地深入到农村地区内部,必须在农村当地的基层组织中建立法律援助的分支机构,采用定点形式将法律援助“捆绑”在当地农村。在经济、环境不允许的农村山区或贫困地区,可以考虑将县区、乡镇法律援助机构鱼当地的法律监管机构合并,减轻法律行政工作的同时,扩大了法律机构的作用和智能。同时,要明确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服务范围和上下级关系,协调法律援助机构间的沟通和职责分工,鼓励经济发达或有条件地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向落后地区的机构提供法律指导、咨询等帮助服务,机构与机构间形成良好的合作互助关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的管理力度,避免发生有人、走后门从而剥夺了真正的弱势群体享有无偿法律援助的资格和权利。

(三)保障资金的筹集与投入力度

法律援助机构的建立完善和后续发展全部依靠政府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植力度。我国农村地区的居民普遍生活不富裕,在当地实现通过个人筹资建立基金式的法律援助机构几乎不可能实现。实际上,在社会上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无形中会破坏法律援助本身的公平性,因为法律援助实施的本质目的,是协调统治阶级和弱势群体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从上而下进行扶助的一种法律形式;法律援助中的一些对象,往往是刑事案件中罪大恶极的被告,社会公众在心理上未必能够接受为这样的援助对象进行筹资捐款。因此,若要保证农村基层组织中拥有固定数目、长期稳定发展的法律援助机构,必须、也只能由政府逐步将法律援助机构纳入财政预算中,保持法律援助机构长期运营的可能性。针对一些尤为贫困的农村基层政府,可以与其他经济发达地区的政府结成互帮互助对子,在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形成联网式的配合,从而真正促进全国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均衡发展。

第6篇: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我国的法律援助管理体系逐步完善,在法律保障、网络建设、队伍建设、履行职能、经费保障等方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是存在于全国各地法律援助工作的普遍现象,也是制约法律援助事业健康发展的“瓶颈”。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保证受援人获得优质、高效的服务,是整个法律援助工作的核心和重点。

一、我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现状

我区法律援助中心于成立,正式核定全额事业编制人员2人。法律援助办案义务主要由区司法局行政编制调节的法律援助律师、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

目前,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尚没有制定法律援助案件标准和案件质量评估办法。没有设立专门的援助案件质量评估机构。但是,区司法局成立了法规股,安排了法规专干,法规股将法律援助的案件质量纳入了指导、检查、监督范围,并且受理和处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投诉。在履行管理职能时,区法律援助中心通过审查受理指派流程、检查案卷材料、回访办案单位、要求当事人填写质量监督卡、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来保证办案质量。依据益阳市司法局6月制定的《关于律师办理重大复杂敏感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界定为人数多、事关群体利益、涉及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以及因历史、政策等因素形成的积案需要以诉讼或非诉讼途径解决的案件。为保证此类案件的质量,我们制定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制度》,明确了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各项原则性要求,如向上级政法部门报告备案,事先调查了解案情,召集资深集体研讨,通过调解前置努力做好工作,如何协调配合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等。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承担《律师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案件错案赔偿责任。律师协会对于如何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没有明确的奖惩规定。由于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属于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办案补贴、奖惩金额对他们没有深层次的触动,绩效评估和综合工作考核对他没有实质影响,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年度考核主要指数量的完成,对质量的好坏没有要求,因此历年来采取的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与办案补贴、评优奖励挂钩等措施,收效都不明显。因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如杯水车薪,我区法律援助经费预算中没有安排质量评估专家补贴或监督员补贴等专项经费。

我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及监管措施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是上级对口部门的考核只重“量”的增加,忽视“质”的提升;二是办理援助案件主要依托中介机构人员,管理职能对非专职法律援助律师没有根本的约束力;三是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甚至无法保证办案成本,影响了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四是没有建立完整、统一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没有制定科学的、操作性强的评估办法。

二、案件质量评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缺少统一的评估操作体系。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制定全国统一的案件质量评估指导性意见。省、市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制定省、市案件质量评估的统一的标准。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没有制定具体的评查办法。

二、没有专门的质量监督评估机构或者专业评估员。起湖南省政法系统推出的执法档案考评对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没有针对性,市、区进行执法质量检查没有将法律援助案件纳入考评范围。从开始,我区司法局成立的法规股将法律援助案件并入司法系统案件质量考评,但市司法局法规管理没有作相应要求。区法律援助中心负有管理和服务双重职能,履行案件质量把关职能时,既充当“运动员”,又充当“裁判员”。

三、缺乏对质量监评结果的有效控制。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考评对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没有实质影响。奖惩机制直接关系法官、检察官的评先评优、晋升晋级,而中介机构人员以追求经济价值为从业主要目的,从本来就不多的办案补贴中扣发部分作为奖惩对他们没有吸引力。目前,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仅仅作为一项业务工作来进行管理。要实行有效的控制,必须理顺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与事务所自律管理、行业协会管理、司法行政管理的关系,必须与法律服务有关的管理机制有效地结合起来,依托司法行政、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强化控制力度和效果。

三、对建立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几点建议

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系统的建立要保证整个体系的设计、指标取舍具有科学性,要保证评估系统所用数据的科学性,要保证评估工作逐步开展、稳步发展,不断总结,不断完善。评估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评估工作。同时整合各级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行业协会的管理资源。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按照统一的目标任务和评估标准,制定上下统一、科学具体的可行性方案。

(一)、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任务。

制定《关于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 体系的指导性意见》。可以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将评估指标体系划分为流程公正、办案效率、办案效果三个二级指标。流程公正由受理申请率、复审批准率、不予受审复议率、维持不予受理决定率、违法收费率、拒绝指派率等内容构成;办案效率指标由法定期限内受理率、特殊情况先予受理率、年人均结案数等内容构成;办案效果指标由受援人上诉率、受援人申诉率、受援人信访率、诉前调解率、诉中调解率等内容构成。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可根据实际增加或者减少三级指标内容,也可以根据案件的类别,将评估指标体系划分为刑事援助案件、民事援助案件、行政援助案件、非诉讼援助案件四个二级指标。刑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率、申请率、申请受理率、会见次数、受援人拒绝辩护率、新证据调查、法院采用新证据、辩护意见采纳、受援人满意度、受援人上诉率、抗诉率、未成年人案件主动提前介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助教育效果、法律文书质量等内容构成。民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工作站初审与援助中心复审程序公正、审请受理指派程序公正、特殊情况先予受理、不予受理决定复议率、复议维持率、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免予审查经济困难程度、调查证据采信率、意见采纳、案件胜诉率、诉前调解率、诉中调解率、案件(履行)执行到位率、受援人上诉率、受援人申请再审率、受援人满意度、案件卷宗质量(包括法律文书质量)、接受异地协作等内容构成。行政诉讼由案情研究、决定受理率、受行政干预因素拒绝受理率、拒绝受理复议率、复议维持率、附带行政赔偿调解率、维持行政行为率、判决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率、受援人上诉率、申请再审率、获得国家赔偿率等内容构成。非诉讼案件由咨询接待台帐、接待笔录、一次性告知书、首问负责制、代书审查、诉前调解、人民调解、非诉案件卷宗统一标准、受援人满意度、调解案件履行率、重新起诉率等内容构成。咨询和代书均应纳入评估范畴,提供咨询意见、代书诉状设定诉讼请求等非诉业务决定受援人对合法权益的取舍。咨询和代书的评估质量应当通过咨询台帐、首问负责制度、一次性告知制度、律师值班制度、接待笔录、非诉案件档案评比、非诉风险告知制度等内容来评估服务质量。

评估实行信息化管理,评估指标的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和指数编制由计算机自动完成和实时更新,避免和减少人为因素对评估的干扰。评估计算机管理软件由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开发。应评估目的多元化的要求,采用模块化的指标设计方法,除对办案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外,通过评估指标、评估指数的转换和组合,实现对案件办理各环节、各类别的评估,以及对援助工作者个人办案质量的评估。建立和完善与法律援助工作发展和管理需要相适应的统计制度.统一统计指标的名称、统计口径、统计时间、计算方法和计量单位。

(二)、省市两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任务。

建立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全省、全市《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评估办法》和《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目标考核标准》。

成立专门的案件质量评估机构、安排专业人员。因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既承担管理职能又承担服务职能,案件质量评估机构应该独立于法律援助机构,也可以与司法行政其他管理系统进行整合,依托省市两级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单位现有的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质量评估,扩大监管职能,如法规处、法规科等机构,完全可以将法律援助案件纳入统一管理、考核、评估。

有效控制办案质量,整合司法行政和法律行业协会的资源进行管理。法律援助机构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联合制定各省、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细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细则》,将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明确为年度考核内容,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决定执业人员年度考核、人员异动、职称评定、评先评优;将案件质量纳入司法行政、法律行业对从业人员的奖励处罚范围;建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律师年度考核执业终身档案,将法律援助案件质量考评纳入档案管理内容。

(三)、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任务

成立案件质量自评专门小组,由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主任三类人员组成,负责对所有案件全程跟踪,全程监测。

第7篇: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笔者学习了法律援助的相关知识,也曾经办理过法律援助案件,在平时的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产生了在农村进行法律援助工作的一些看法和认识,以下笔者将结合农村的现实状况对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义、问题、对策进行论述,与大家一同交流。

一、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工作的重心应该放在农村,援助对象的重点要针对农民,原因有以下三点:

1、农村的贫困人口多。

我国13亿人口,9亿在农村,通过查看数据可以得知,农村的经济发展远远落后于城市,农村的生活水平和农民的人均收入都是比较低的,经济的落后使得教育水平无法提高,从而导致农民整体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精神道德素质不高。以笔者工作的永乐店镇为例,永乐店镇地处北京市最东南端,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截止到现在全镇常驻人口30000余人,拥有农村低保户781人,人均年纯收入不到7000元,大多数农民都过着穷苦日子。有很大一部分前来咨询的农民都不愿意诉讼解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其中因为怕伤和气的占30%,认为打官司很没面子的占6%,而有64%的人是由于家里穷不愿意再额外拿出一笔钱去打官司。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诉讼成本的提高,这个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案件多。

由于历史习惯、观念意识、经济发展等诸多原因的影响,发生在农村或农民身上的案件有许多属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比如,在农村,每个家庭普遍都有两个孩子以上,有的甚至达到五、六个,孩子多导致家庭贫困,孩子长大成家后,由于文化素质不高或因为贫困、子女之间的矛盾就产生了对老人的赡养问题。笔者在 2004年承办的一个索要赡养费的法律援助案件就是因为老人的两个儿子都不尽赡养义务,其中大儿子同意赡养,但前提是二儿子也必须承担赡养义务,否则他也不赡养老人;二儿子则因为贫穷拒绝赡养老人。最终老人一气之下将两个儿子告上了法庭,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身的权益。在农村像这种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案件为数不少。另外,现在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就是农民工的权益保障。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条件恶劣及安全措施不当导致农民工因工受伤的情况层出不穷,在大多数情况下农民工是无助的,这时候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无疑是雪中送炭。

3、在农村加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可进一步加大普法力度,产生法律宣传的效应,提高农民的整体素质。

在农村接受法制宣传的机会要比城市低得多,相当多的农民对法律知之甚少,对诉讼敬而远之。而农村有一个很大的特点就是村与村之间联系很多,李家出了什么事,过几天全村甚至外村都会听说。因此笔者认为切实地为农民办几件实事比单纯进行法制宣传的效果要好,因为当事人回去会向其他人讲述自己的事情,其他人在听的过程中不仅了解到一些法律法规知识,而且还对此深信不疑,他们再去向另外一些人讲述,这样在无形中就提高了农民对法律法规的认知程度。在农村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让广大农民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可以扩大影响,消除一些农民认为法律遥不可及的偏见,改变农民对法律、诉讼的一些认识,提高农民知法、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从而提升农民整体素质,减少因农民不懂法而吃亏上当的情况的发生。

二、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援助工作宣传力度不够。

笔者认为如今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在城市宣传的较为广泛,法律援助中心也多设在城市里,而针对基层农村的宣传较少,因为农村生活比较贫困,真的广泛宣传恐怕会有相当多的农民找上门来寻求法律援助,造成法律援助机构应接不暇。但这样就与成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因为宣传的少,广大农民就不了解法律援助,不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非常困难,而且对于整体素质不高的农民,一旦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他们不知道求助于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服务者,又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那么只有凭感情用事,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从而引发了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亟待完善。

当前法律援助审批权在法律援助机构,当事人只要交齐相关的证明和材料一般就能够获得免交费等法律援助。而笔者在工作中发现,在农村,开具一份无收入或生活贫困证明非常容易,这就给一些人留下了可乘之机,难以确保全部法律援助资源都切实用于帮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加大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成本,降低了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效率。因此,如何进行严格且有效的审查是法律援助审批程序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法律援助除了免交律师费、费外,还应包括减、缓、免交诉讼费,这就涉及到法院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审批。而对于法院来说,法律援助案件一般仅限于或说多限于刑事辩护案件的法律援助,对于民商

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要想减、缓、免交诉讼费,一般不太可能,得到法律援助的可能性很小。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而法院却没有同意其缓、免交诉讼费用,最终导致无法立案。笔者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中也遇到过同样的一个问题,索性赡养案件诉讼费只有50元,笔者先行垫付了,那诉讼费要是几百元甚至上千上万元呢?因此,法律服务费的减免和诉讼费缓、减、免的衔接问题至今尚未很好解决,经济困难的农民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得到减、免费的律师服务后,往往由于得不到法院缓收和减免诉讼费而不能进入诉讼程序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最终落不到实处。

3、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

随着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据笔者在永乐店镇的调查显示,《法治进行时》、《法制播报》、《今日说法》等法制栏目在农村拥有很高的收视率,农民寻求法律帮助的积极性越来越高,对法律知识的运用越来越广,对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也就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重视程度等因素的制约,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2002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受到援助的低于18万件,受援率不足1/4.

三、解决对策。

1、加强宣传,让农民“知”法律援助。

随着时代的进步,农民获取信息的途径越来越多样化,仅仅依靠在农民赶集时向他们发放宣传资料已经远远不能达到宣传的效果了。在当今这个信息多元化的时代,在有条件的农村要充分利用报纸、杂志、电台、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法律援助的相关内容;在条件落后的地区,可以通过送法下乡、法律咨询等途径,进一步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力度,让需要法律援助的人了解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明确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知道怎样去寻求法律保护,使他们“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难题得以解决。

2、协调配合,让农民“用”法律援助。

仅仅“知”法律援助是不够的,我们最终的目的是要让那些需要法律援助的人“用”法律援助来维护自身的权益。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工作中遇到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要主动向当事人提出并积极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的有关事宜;其次,法律援助机构要严格审查制度,提高工作效率,使应该得到援助的人得到应有的援助。最后,法律援助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杜绝因无法交纳诉讼费而致使法律援助终止的情况发生,使农民能够顺利地“用”法律援助。

3、提高质量,让农民“信”法律援助。

市场经济体制下,产品质量尤为重要,法律援助工作也不例外。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农民对法律援助的信任度,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要认真做好案件的审阅、调查和准备工作,不能因为农民懂得少、是弱势群体就敷衍了事,要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切实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只有获得了信任,才能让更多的人去了解它、关注它,才能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才能为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做出更加巨大的贡献。

4、加大投入,让农民“靠”法律援助。

第8篇: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 农村问题 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农村法律援助的背景

“三农”问题是农业文明向工业文明过渡的必然产物,它不是中国独有。无论是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还是欠发达国家,这一问题都是其发展历程中避不开、绕不过的“坎”。我国是农业大国,据2011年第六次人口普查显示,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比重为50%左右。农村问题解决得好与不好,将直接影响我国能否真正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

当前,我国农村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究其根源既有农村自身的弱质性,又有体制、机制、制度和政策等方面的因素;既有反映农村人口的法权落实、产权明晰问题,又有知情权、生存权、发展权保障问题,还受到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制约。这就从客观上决定了社会阶层高低的不同,其发展的先后顺序、接受各种公共服务的多寡以及选择权、就业权选择机会等的差异。就农民而言,除了经营承包耕地保障生活外,即使部分人进入城镇务工,但不是城镇居民,而其他社会公共服务和福利保障相较于城镇人口而言,少之又少。可以说,农村群众属于整个社会的弱势群体。农村群众一旦遇到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在依法治理相对薄弱的农村,法律援助就显得格外重要。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发端于1994年,其目的是依法保障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200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我国的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无法可依、各行其是的无序局面步入了法治轨道。根据宪法赋予所有公民享有的人身、财产、劳动、民主政治等各项权利,保障所有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依法行使应有的权利,努力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要“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司法救助体系”。2015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从国家层面对法律援助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援助范围、援助质量、保障能力、组织领导等进行了具体规定。这就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公安司法机构、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和每个公民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改革创新、推动经济发展、依法推进社会的有效治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全社会真正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环境。但是,在农村法律援助的具体实践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困难和问题,与农村群众的客观需要极不适应,亟需加以解决。

农村法律援助的现状

法律援助制度是人类法制文明和法律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是国家经济、社会文明进步和法治观念增强的结果。我国的法律援助是国家根据宪法规建立的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使弱势群体人员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调解、仲裁、刑事辩护等无偿的司法服务红利,最大限度地保护涉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少受损害。所谓农村法律援助,是指专门针对农村居民亟需救助的法律服务。

目前,农村涉法事件频发,而且出现一些新变化,除由过去主要集中在传统的邻里矛盾、家庭暴力、婚姻纠葛、老人赡养、临时借贷、土地林地承包等方面纠纷外,随着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因为城镇化建设、农村危旧房改造、医疗养老保险、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纠纷、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引起的征地拆迁补偿、土地权属划分、农民工工资拖欠、企业与民争利、政府与民利益冲撞、环境破坏、进城农民工人身伤害等矛盾呈高发态势。法律援助对象也由最初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扩大到现在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妇女、下岗职工、农民工等困难群体,法律援助范围不断扩大,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也逐年上升,尤其是进城农民工权益受损的案件与日剧增。

据中国法律援助网公布数据统计,2012年通过非诉讼法律援助调解民间纠纷数量达到926.6万件。重庆某区从2008年到2014年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216件,受援困难群众达12000余人。其中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最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逐年攀升,主要表现为用人单位不为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不签订劳动合同;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不支付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导致工伤事故频发,农民工工伤得不到及时治疗,难以获得合理赔偿。又如渝东北某县农村常年外出务工人员近10万人,这些外出务工人员是城市建设和公众服务的重要参与者,他们承担着城市市民不愿干,城市管理不能缺少的最苦、最累、最险、报酬最低的工作,但不管他们为城市建设管理作出多大贡献,始终不能融入城市的正规体系内,其合法权益时常受到侵害。

在分析研究农村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同时发现,农村法律援助的实施呈现出法援助制度基本健全、法援服务网络体系较完善、法律援助方式不断拓展、非诉法律援助需求增加、法援范围逐步扩大、跨区域法律援助呈明显上升等特点。

农村法律援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应尽的责任,享受法律援助是公民应有的权利。然而,亟需法律援助依法维权的农村群众却时常遭遇“找律师难”、“想诉讼难”、“获赔更难”的尴尬境地,于是一些原本可通过法律援助方式解决的问题,因法规不明、渠道不畅而演变为采取非法上访、围堵政府机关大门、封堵道路交通等非理性方式表达诉求,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寻求法律援助成本较高。农村群众遇到法律纠纷,即使有法律援助的驰援,但由于涉事者必须经过申诉―调解―仲裁(不服仲裁者)―诉讼等诸多环节,既费时又费精力,导致维权成本高,于是涉事者更倾向于选择民间调解或通过政府行政干预的方式来解决,而对依法维权犹恐避之不及。

其一,收费高。按照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规定,涉事人获得了人民法院给予的司法救助,免收或减收查阅、摘抄、复制相关材料的费用,缓交诉讼经费,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负担。然而,在法律援助的实践中,虽然人民法院大多采取缓收受援人诉讼费的方式,但案件审结后很少有做出诉讼费用免除的决定。也就是说,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的免费法律服务,主要是指律师费部分,当事人还必须交纳诉讼费。再者,为了收集证据材料,需要法律援助的涉事者可能要到有关政府部门查询资料,需交纳查询费;为取证,涉事者还必须进行到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如工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医疗事故等各种技术鉴定,这些费用自己也必须承担,而这些鉴定费用少则数百元,多则数千元,对于本就十分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困难群众,因无力缴纳获得相关关键证据的费用,只好放弃获取权威证明材料的机会。因此,合法权益受损者的诉讼即使进入司法程序,其结果也不甚理想。

其二,诉讼难。按照规定,我国法律援助实行属地管辖为主、属人管辖为辅的原则,涉事者可直接向事发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如果是户籍地和事发地不一致的涉事者,势必要进行异地调查取证,这无疑会增加异地审核、委托、调查取证、调解、仲裁、诉讼的难度。

农村法律援助保障乏力。一方面,法律援助经费不足。《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规定,市、县级财政要将法律援助经费全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但《意见》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援助经费在财政预算中所占的具体比例。因此,各地法律援助经费的多寡,完全取决于当地政府的财政收入状况和对法律援助的重视程度。对于法律援助资金需求量大的农村,因财力有限,社会捐助少,加之有些镇乡基层政府不重视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从而导致农村法律援助经费普遍短缺,严重制约农村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以西北某县为例,全县总人口30余万,2013年用于法律援助经费保障的财政拨款仅为50万元,人均仅1.6元,有限的资金无法满足该县大量法律援助的需要。

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匮乏。农村法律工作者不但负责群众来电咨询、群众来访的接待,还要负责法援受理、审核、委托、协调沟通、过程监督指导、结案反馈等工作。随着农村法律援助需求量的急剧增加,由于法援服务人员匮乏,即使加班加点,也不能完全满足农村群众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和法律援助质量的提高。据资料统计,从2000年开始,我国在农村从业的法律工作者与农村人口的比例不足0.003%,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人员不足3万人,这远远不能满足农村法律援助数量急速增长的需要。又如重庆某区总人口170余万,其中农村人口近90余万,全区现有法律援助专职人员9名,基层法律工作者92名。如此量少的法援工作者,很难承担全区农村法律援助工作。

农村法律援助协作不力。农村法律援助是一个系统的民生工程,一件法律援助案件可能涉及司法、公安、法检、财政、劳动人事、民政、就业保险、国土建设、工商、卫生教育、档案管理、工商等众多部门相互支持和协作配合,方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法律援助效果。然而,现实中一旦出现需要多部门联动处理的涉法案件,往往会出现相互推诿、回避等现象。由于相关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配合不到位,法援程序未能做到无缝衔接,导致一些法律援助案件或出现受理不及时,或出现调查取证困难,或出现仲裁、调解受阻,给农村法律援助服务工作带来负面影响,有时甚至还会使矛盾纠纷进一步被激化。

农村法律援助政策普及率低。为了使法律援助政策深入农村群众的人心,虽然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千方百计采取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对农村地区的法律知识宣传力度,如开展送法进农村、送法进企业活动,利用“宪法日”举办法律咨询活动,利用农村群众“赶场日”开展法律援助“面对面”,以及利用报纸、电视、网络进行法律援助典型案例宣传等。但目前农村文化水平相对高一点的青壮年人大部分已外出务工,留守在家中的主要是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或患有疾病等弱势人员。由于留守农村的这部分人文化知识少,对法律援助政策信息关注度不高,对法律援助相关政策、法律援助的程序知之甚少,加之我国农村人口居住较分散,交通、通信条件相对不便,导致农村群众获取法律援助有关政策信息有限,从而使法律援助政策在乡村普及率低,农村群众普遍存在对法律援助政策不熟悉、不了解。

改善农村法律援助现状的对策建议

要解决农村法律援助上述存在的问题,除了运用法律、政策、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等多种手段进行治理外,更需要在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的调解、保障、联动、服务、宣传等机制上狠下功夫。

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调解机制。一是要加快完善农村法律援助诉前调解机制。在我国农村社会里,基于血缘、亲情、友情、乡情基础上的人际交往,仍然是维系和谐相处关系的剂,即使村民之间发生矛盾、纠纷甚至是冲突时,绝大多数农村居民首先选择让基层组织负责人、亲朋好友或德高望重的老者以人情、礼俗等方式来进行劝解调和。因此,农村法律援助应善于用农村群众血液里流淌的不崇尚法律诉讼的文化基因,加快完善涉法矛盾冲突诉前调解机制。凡遇有普通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后,要对案件原由、涉案人的人际关系进行仔细分析研判,对能够以调解方式处置的,在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前提下,应主动出击,下好先手棋,依法快速启动调解程序,千方百计采取措施把矛盾化解于庭前、诉前,防止当事人之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二是要加快完善农村法律援助与人民调解衔接机制。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是我国社会治理最有效的办法之一,也是实施农村法律援助的一种十分重要、有效的服务形式。因此,司法部门应把人民调解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手段加以运用。要选择那些既熟悉当地风土人情和风俗习惯,又特别了解当地居民喜怒哀乐,心中所想所盼所求和法律意识强、为人正派、群众认同度高、协调能力强的人员,聘请为乡村法律援助站点的调解员,专门负责向司法部门定时或不定时报告所在地居民发生的涉法矛盾纠纷信息,有目的地让他们参与涉事双方的调解工作,采取措施避免涉事双方矛盾激化,争取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援助保障机制。一方面,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机制。要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对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助推器和剂作用,必须有足够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这就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明确法律援助是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必须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采取各种措施多渠道筹措农村法律援助经费,保障农村法律救助顺利开展。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在加大财政投入的同时,可鼓励社会力量对农村法律援助进行捐助、发行“农村法律援助”、由政府出资设立农村法律援助专项基金、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设立法律法规普及教育专项经费等措施,多渠道筹集农村法律援助经费,真正实现农村法律援助的全覆盖。

另一方面,建立农村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机制。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包括专职法援律师)、社会志愿律师、人民调解员、农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具体承担农村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由于农村法律援助专业人员不足,专职律师配置少,已成为农村法律援助有效开展的最大瓶颈。要解决农村法律援助专业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必须建立多层次的农村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机制。编制部门应考虑增加乡镇法律援助机构的编制,明确镇乡司法站至少配备1至2名专职法援律师,专司法律援助之责。司法部门要在每个村社司法点确定1至2名人民调解员,负责所在村社居民矛盾纠纷发生信息报送和法律援助调解工作。要明确农村法律援助机构的属性。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农村法律援助机构应明确为行政单位,建议将农村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全部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农村法律工作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解决其后顾之忧。

建立农村法律援助内外联动机制。农村法律援助服务工作要实现有序、高质、高效运转,单靠司法援助中心、站、点是无法完成的,它需要政府多部门共同发力、联动施策,才能达到法律援助的最佳目标。以农村法律援助的管辖范围划分,既有属地范围内的涉法案件,也有属地范围外的涉法案件。即使是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案件,在受理、审核、委托、调查、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整个过程中,离不开政府多部门之间的良好配合、相互支持、内外联动;而跨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案件,就更离不开涉案人员居住地和发生地政府部门的联合推动,实行内外联动进行救助。因此,在目前农村法律援助需求日益增长的情况下,必须尽快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机构与政府部门涉法矛盾纠纷信息通报机制,畅通农村涉法信息渠道,协调联合综治、、公安、司法、工会等相关职能部门主动提前介入涉农纠纷中,尽快启动庭前、诉前、诉后调解工作的联动机制。

建立农村法律援助内外联动机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在法律援助管辖属地范围内,司法部门要加强与本地劳动、建设等多部门联动,互通工作信息,建立紧密的协调互动关系。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之间建立农村法律援助的联动关系,建立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有效衔接;要强化群团组织与社会力量的联动关系,法律援助机构必须加强与老龄委、妇联、工会、残联、社团维权组织的联系,有效形成对涉法特殊群体的服务。

另一方面,在法律援助管辖属地范围外,即异地法律援助,更要有联动机制作保障。在法律援助异地联动制度设计上,要从国家的层面研究制定全国统一的异地法律援助联动办法,使之成为一项在全国范围内通行的、规范性的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援助联动程序上,要明确法律援助联动请求提出、联动事项办理、联动事项办结回复等程序。在法律援助联动内容上,对当事人由于经济、健康等原因,无法前往事发地申请法律援助的,可由当事人所在地司法救助机构代为接受援助申请,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移送申请及相关材料;有管辖权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相关申请和材料后,要及时进入法律援助程序,及时办结、回复。

建立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全程服务监督机制。一般说来,法律援助包括申请审核受理、调查取证、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依法执行、结案等若干环节。要提高农村法律援助的有效性、实效性,除了每个环节的周密细致服务外,更重要的是要按照“案前告之,案中指导,案后监督”的原则,建立全程服务机制,对法律援助的办案过程实行动态跟踪。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中心要不定时与当事人、案件承办人保持沟通联系,随时了解案件办理进展,并提供相应帮助。

要做好法律援助案件事后检查,通过审查结案材料,电话回访受援人,征询法官、仲裁员意见建议等各种方式,对承办人的专业素养、服务态度、工作效率、执业纪律等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对涉及重大教育启示意义的案件、群体性敏感性诉讼案件、特殊保护人群案件以及损害农村群众合法权益事件多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度高和影响大的复杂、疑难法律援助案件,可采取由司法主管部门牵头,公检法、政府相关部门参与的联席会办法,提前对涉法案件分析研判,落实法律援助任务,明确法律援助责任,制定具体的法律援助措施,做到全程参与、全面了解、全力援助。对涉及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困难群众就业、入学、就医、社会保障等民生法律援助案件,在积极提供诉讼和非诉讼服务的同时,还可定期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专家、办案人员和人民陪审员,有目的、有针对性对实施法律援助的重点事项、法律援助的关键环节进行巡查督导,通过这种督查督办的方式,倒逼农村法律援助全程服务的真正落地,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宣传长效机制。只有知法懂法才会信法护法用法,进而牢固树立起对法治的信仰;只有建立和完善农村法律援助宣传长效机制,加大普法教育力度,才能在农村居民中提高法律法规的知晓率,并养成运用法治思维处理各种事务的行为习惯,使法治精神真正成为农村居民的主流意识和核心价值观。

首先,要通过在农村举行法律知识巡回宣讲,召开院坝会、“面对面”恳谈会、法律咨询、发放法律知识手册等喜闻乐见的形式,广泛开展法律援助政策的宣传;要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知识手册、宣传橱窗等传统媒介,切实强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宣传力度。

其次,要善于运用网络、微博、微信等现代传媒平台,深入宣传农村群众用法律手段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向农村群众普及法律知识,教育农村群众学法、知法、守法、用法。要加大对农村法律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力度,对法律宣传教育、善于运用法治思维管理农村事务,对农村居民知法守法用法好的村社,上级部门应在农业资金、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安排上优先考虑或给予倾斜和奖励。

最后,要把法治教育作为农村精神文明创建的重要内容,纳入乡规民约之中,使法律援助深入人心,让广大群众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自觉远离违法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自觉依法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结语

综上,农村法律援助是一个纷繁复杂、涉及面非常广的社会治理问题,除在保证立法、司法、执法上真正做到公平公正外,需要对农村法律援助的体制、机制进行改革创新,更需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妥善处理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谐、稳定的关系,依法管理农村事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第9篇:法律援助的好处与坏处范文

无论是灾情统计。还是决策制定,都离不开确实可靠的基础信息。交通基础信息平台作为交通应急的信息来源和信息通道,是我们开展交通应急的先决条件。

基础数据支持子系统通过对行业数据资源的数据抽取为指挥决策提供全方位的行业数据支持;预案管理执行子系统根据基础数据支持子系统的实时行业数据在指挥时对预案进行修正,并对预案的执行进行实时监控;地理信息应用子系统根据基础数据支持子系统的相关数据以电子地图等直观方式为指挥人员提供现有资源情况的展示,同时根据预案管理执行子系统对预案执行的实时监控数据在地图中直观地展现出目前任务的执行情况;数据及通讯子系统是指挥人员与现场人员的信息沟通渠道,通过本子系统,根据不同的任务和现场情况,指挥人员以数据或音视频对话等方式下达任务,交流任务执行情况。

当然,就破坏性地震的应急通信而言,利用卫星通信已成为不可替代的可靠方式。在汶川地震的救援当中,由于通信基础设施破坏严重且无法短时间内恢复,我们采取了卫星IDR传输设备+地面电路的传输方式、卫星移动终端(包括海事卫星终端、全球星终端)、VSAT远端站、卫星应急车等多种方式来保障应急通信。

一项交通应急任务可能涉及到公路、水路、运输、人员、机具设备等等方面,在指挥决策时也就需要对各方面的基础数据进行分析。而目前这些基础数据基本都掌握在相关的业务部门手中,指挥中心在决策时要实现对上述相关数据进行直接分析还需要一个行业基础数据资源整合的建设过程,将行业内各业务数据整合到行业数据整合数据中心,这样指挥中心可以直接掌握行业所有业务数据,在第一时间进行数据分析,作出指挥决策。在行业信息资源整合建设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应急指挥决策要得到基础数据支持只能采取如图1中所示的方案,从行业数据资源中通过数据抽取和调用的方式,对相关基础数据进行分析。要实现这种设计,必须满足以下要求:一,指挥中心和业务数据所在部门有专用网络连接;二,业务数据库需向指挥中心开放数据访问权限;三,相关业务系统需向指挥中心提供查询分析模块或接口。

2加强立法方面的工作

法律保障对应对处理重大自然灾害、突发性公共事件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可以规范个人、社团和政府部门在非常时期法律赋予的权利、职责和应尽的义务。各国在此方面都做了大量立法工作,如美国的《国家紧急状态法》。俄罗斯的《联邦公民卫生流行病防疫法》,无论是美国、德国、日本等老牌发达国家,还是意大利、澳大利亚等新兴发达国家,其应急法律体系大都已经成型。交通应急及运输保障作为应急管理的一部分,虽然上述国家也很少为此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但它们都毫无例外地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此有所涉及。内容包括交通应急及运输保障的预案制定、应急预警与响应、救援行动、事后处置、机构设置与职责、资源调用、各类组织与人员的义务和权利等各个相关方面,正是基于这些法律法规,国外的公路交通应急及运输保障工作能够高效、有序、稳定地开展。

我国于1997年通过并于2008年修订的《防震减灾法》里特别提到。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管理部门应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备案。《国家地震应急预案》里关于交通运输保障的要求是“铁道、交通、民航部门组织对被毁坏的铁道、公路、港口、空港和有关设施的抢险抢修,协调运力,保证应急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优先运输和灾民的疏散”。对于地震等重夫自然灾害的交通救灾应急,应当制定救急和减灾法案。通过法律手段规定紧急事态和灾害发生时的应急程序,明确减灾救助的资源,界定相关政府结构的职能,明晰政府、机构和个人的关系。确立资产征用和补偿的范围与方式等重大问题,指导救灾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和生命安全。鉴于交通应急运输在处置重大自然灾害与公共事件的重要地位。我们应该为交通领域编制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对于不同层级的交通应急,各级政府部门的处置规范,对于各个运输领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行业单位都应制定相应的交通应急颓案。

3组织体系的建设与保障

交通应急运输在地震或其他重大突发事件救援中的重要性,使得交通应急及运输保障必须依靠一套广而有效的蛆织机构体系来实现持续、高效地运转。部分发达国家在中央政府设立了专职机构全面负责突发公共事件的交通应怠工作,如美国在其运输部下设了专职负责交通运输救急的支持委员食(ESF),日本由消防厅主管全国的交通应急急救,而在地方,交通应急机构更为重要,它们是交通应急及运输保障具体事务的管理与协调主体,承担着应急现场的指挥、协调、调度以及其他相关工作。

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交通应急组织。但我国也在抓紧制定相关措施。2008年有关专家向交通部提出了在郑州设立国家区域交通应急指挥中心的建议,交通部也表态建立一个全国性或区域性的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非常有必要,该提议提出在交通部统一指挥协调下,“国家区域交通应急指挥中心”以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及高速公路路警联合指挥中心等已有资源为基础,建立救助救援基地,连接周边省份各有关机构、部门,建立国家区域交通应急指挥体系,主要协调和服务河南、河北、安徽、山东、陕西、山西、湖北、湖南八省约21540公里高速公路(占全国高速公路总里程53400公里的40.3%)的应急保通工作。

4加强交通规划与建设的前瞻性设计

根据国内外城市在地震灾害中的财产损失分析。在地震灾害来袭时,城市交通系统的损失会占地震灾害直接财产损失的1/4左右。其中,城市的桥梁、隧道、有轨交通等将受到严重破坏。很难快速修复并在后续救援与疏散工作中及时使用;地面道路系统也将有不同程度破坏和堵塞。只有一部分道路系统可以保存下来,以承担后续的救援和疏散任务;水路交通受损最小,但破坏桥梁会成为水路的障碍。城市在地震灾害中能够保存下来及时用于救援的交通系统与日常交通所依赖的交通系统有很大区别。地铁、快速道路、铁路等这些正常环境下在交通系统中发挥重大作用的基础设施,在地震灾害后很难作为生命线通道。也就是说,震后城市交通的生命线要依赖平常在交通组织中处于次要地位的地面常规交通系统来保障。这就要求在交通规划中考虑这些次要交通设施在震后应急方面的需要,同时要保证高等级交通系统在地震灾害中的损毁不会对这些交通系统的运行造成较大障碍。

因此,交通系统应急规划要吸取国内外城市在重大灾害中交通系统运行与组织的经验教训,科学地进行交通系统应急规划,加强交通系统对各种灾害。特别是地震灾謇袭击的可靠性评估。把灾害中城市交通应急规划作为城市交通规划和城市防灾预案的重要内容。保障在地震灾害来临时城市救援生命线的畅通和疏散需求,有效地降低灾害所带来的损失。

5宣传与社会动员

由于地震具有偶然性、不确定性等特征。从事救灾应急运输的相关人员常常会遇到许多在平时的运输生产和管理工作中极少遇见和难以蓣料的问题。应急运输的环节、程序和处置技术也不同于日常运输管理活动,相应的应急运输预案如何发挥其最大的作用。相关的法规与政策如何得到贯彻和落实等。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平时的宣传与培训工作。强化危机意识,提高应急运输保障能力。建立社会动员机制,是应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社会动员机制具有两个方而的优点,一是经常性和社会化,即在全体公民中进行经常性的灾害应对教育和准备;二是机制性,即有一整套覆盖全社会的灾害应对机制,而不是仅依靠临时性政治动员和行政命令。因此,建立广泛、有效的社会动员体系及其机制,充分发挥全社会的救灾力量是提高应急保障能力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