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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范围精选(九篇)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1篇: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

2003年7月21日,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援助条例》是目前我国效力最高的规范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法律援助条例》颁布以来,农民工的法律援助受到普遍的重视,各部委和各地方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农民工权益、规范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004年,司法部和建设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为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要求各地法律援助机构要通过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农民工及时获得法律援助。要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的便民化程度,依托城市社区、乡镇街道司法所,或者通过与当地建设、劳动与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联合成立法律援助工作站,保证农民工就近快捷地申请和获得法律援助。2006年,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要求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2006年,全国律师协会下发《关于推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首次明确规定了律师参与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形式、内容、要求等,并提出要在两年内,在全国所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建立一家农民工维权律师服务机构。2008年,全国总工会颁布《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明确积极工会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办法对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援助的范围、形式,职工包括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以及资金的来源和管理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地方立法或政府规章等形式,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将农民工发生几率较高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为农民工维权提供了更好的政策法制环境。

二、农民工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法律援助条例》本身未臻完善

《法律援助条例》是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其本身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对农民工法律援助造成了一定的制约。首先,《法律援助条例》的效力等级不够高。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建立已有整整20年,但至今没有出台法律援助方面的专门法,法律援助方面的唯一一部全国性立法是国务院的《法律援助条例》,从法的效力等级来看,《法律援助条例》不是法律,只是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法律援助的相关“决定”、“办法”等也不是由地方人大制定的,而是由地方政府或是司法行政部门制定。行政法规仅限于规范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职责,对与法律援助工作密切相关的司法机关,如法院、检察院等在法律援助实施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与各参与方的协调关系等则无法进行调整,这样的立法状况非常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其次,《法律援助条例》的条款过于原则,限制较多。比如管辖权的问题,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应向义务人所在地,也就是用人单位所在地申请法律援助,但很多当事人在打工受阻后都回到了户籍所在地,路途遥远,为了申请法律援助来回奔波,经济条件不允许;而如果向户籍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往往会因为管辖问题不予受理。再如,《法律援助条例》对援助申请、办理等程序的规定比较单一,不像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得那么具体详细,且没有特别程序、简易程序等特殊规定,对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实际操作造成一定的制约。再次,《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援助范围过于狭小。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范围的规定,仍然限制在与公民基本生存权相关的案件,极大的限制我国民事法律援助的发展。我国《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援助案件的(可诉性)范围上仅有如下几类: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这本是国家为了防止个人滥用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资源,设计了一些条件,这些范围明显不能有效地解决实际发生的民事纠纷,不能够很好地保障每一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

(二)《法律援助条例》与其它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除

《法律援助条例》外,我国关于农民工法律援助方面的法律规范散见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中,因出台时间先后,以及法规的位级限制,很容易造成相互间的冲突。比如,《法律援助条例》中规定,所有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该提交经济困难证明。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则规定,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的规定与《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明显冲突,在位阶上,《法律援助条例》属于法规,其法律效力明显高于国务院的《意见》,而《意见》是在《法律援助条例》之后颁布的。因此,在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审查机制上两者存在矛盾。另外,现行《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保障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程序复杂,不利于农民工维权,这与《法律援助条例》的立法宗旨也是相悖的。(三)缺乏对农民工保护的专门立法我国目前农民工人数众多,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至今没有一部法律对农民工作出过明确的界定,也没有一部专门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法律法规。在意识形态上,很多人忽视了农民工作为一个阶层的现实存在,而把它仅仅看作是社会发展过渡时期的一种特殊现象,将农民工群体简单地归到工人或农民群体中来保护。但是农民工的特点使得这些法律法规在应对农民工问题时显得力不从心,严重影响了对其的立法保护。我国已有的涉及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但这几部法律是以保护职工就业为主的,对农民工权益受损时的保护规定较少。目前,农民工权益被侵害的现象非常普遍,涉及到农民工的劳动、医疗、养老、教育、居住等各个方面,仅靠这几部法律显然不能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同样作为弱势群体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都有各自的专门立法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农民工法律援助过程中,因为没有专门的农民工保护立法,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在帮助农民工维权时也会遇到诸多的困难。

三、农民工法律援助的制度空间构想

(一)尊重立法现状,增益完善现有法律规范

我国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各地制定的实施细则是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的主要法律依据,但这些法律、法规中对农民工法律援助并没有专门的具体的规定,对实际操作的指导性不够,其内容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第一,在既有法规框架内进一步规范用工制度。现行劳动法虽明确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一直在处于低位,而法律对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仅有行政处罚的规定,而没有刑事方面的责任约束,处罚的数额也较低。不少用工单位心存侥幸,一旦与劳动者发生纠纷,因缺乏有力证据,对农民工维权造成很大的障碍。因此,要加大对违法用工的惩罚力度,促使用人单位规范用工,有效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第二,消除歧视,落实同工同酬。目前,《劳动法》第12条关于“劳动者就业,不得因其民族、种族、性别、不同而受到歧视”的规定由于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范围过于狭窄。建议将户籍、身份等补充列入不得歧视的范围,同时予以概括式规定,以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能够根据时展的要求予以扩大解释,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第三,赋予劳动者争议解决路径选择权。现行的对于劳动争议的一裁二审制度对农民工法律援助非常不利,诉讼程序过长,耗费的精力过大,建议对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诉讼选择制度,即可以在发生纠纷时选择通过仲裁还是诉讼途径解决,一旦选择一种途径,就不需再走另一个程序,这样,可以有效缩减诉讼环节,为最终执行到位赢得时间。第四,增设对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无须提供担保的规定。涉及到农民工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常会涉及到财产保全,一般法院都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而农民工一般无力承担,因此,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此类案件的保全费用给予减免。

(二)强化顶层设计,适时出台《法律援助法》

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实施11年以来,对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在位阶上,它还仅仅是行政法规,还没有上升到法律。纵观世界上已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一般都有专门的立法,并以宪法的人权原则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目前,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已经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援助实践经验,法律援助的理论研究也取得了诸多的成果,《法律援助法》出台的时机已经成熟。其一,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在内容上还存在不少创制空间。建议在法规中增加一个独立的环节,专门对农民工法律援助进行规定,对农民工的身份界定进一步放宽,对其申请法律援助的门槛进一步放低,对于涉及农民工的所有案件都应纳入不需进行经济困难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拓展和丰富对农民工的援助形式和内容,让法律援助真正成为农民工的保护伞。其二,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在执行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条例内容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仲裁法》以及民事、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内容有冲突时,条例的内容得不到优先的执行。

第2篇: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是由国家通过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是法律制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经济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给予减、免费用的法律帮助。这一制度的建立,不但是国家对公民法律诉求的一种扶助,更是缓解转型期间社会矛盾,减轻贫富差距拉大所带来的各种社会压力的有效方式。有效的保障弱势公民的法律诉求得到满足,提供足够数量和质量的法律援助服务,将对我国社会现状的改善起到关键性作用,将对推动我们国法治的不断进步提供强有力的推动,将对我国自身法治环境与现状予以极大的改善,更将对我国法学人才的教育与培养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法律援助现状

(一)我国法律援助的模式

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律师行为援助为辅。选择这样的模式主要是由我国社会的现实情况决定的。我国没有较多的社会援助组织,政策导向对律师事务所没有倾斜,缺乏法律援助的社会基础。

(二)资金来源

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是法律援助机构的生命之泉,没有资金支持,法律援助将不会成为一项事业,也不会对社会有所贡献。国际上普遍的做法是法律援助的费用主要由四部分组成:一是财政拨款;二是从律师管理费、公证业务收费以及律师协会、公证协会的会费中适量提取;三是民间捐助;四是受援者从胜诉获得的收益中返还适当部分。我国法律援助资金来源也是多元的:包括政府拨款、行业奉献、社会捐助。我国有关法律只规定了在诉讼中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而未规定由其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又因为提供法律援助是减免律师费的,所以可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并将这些费用的一部分作为法律援助基金。此外,由于接受法律援助的案件一般是胜诉可能性较大的案件,因此可以规定直接从胜诉所获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法律援助资金的来源。

(三)对象范围

《法律援助条例》对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以及申请条件作了统一规定。

1.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范围条例规定了需要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范围有两类:一种是公民因经济困难而享有的法律援助,另一种是不受经济条件限制的法律援助。后一类型是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就可以适用法律援助。当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四)法律援助的方式

目前,法律援助的主要有: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减交、免交律师费用;减交、免交公正费用。有的提出,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的缓交也应当作为法律援助的形式加以肯定。而许多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是律师则认为,法律服务费用的缓交、减交不应当作为法律援助的形式加以提倡,不少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缓收或减收当事人费用的审批也是非常严格的。

三、法律援助的不足之处

(一)机构设置不规范,法律援助专业队伍力量薄弱。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存在敷衍、懈怠情绪。实践中,有不少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如办理收费案件那样态度热情、认真负责,对当事人有敷衍懈怠情绪。有的律师事务所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案件交给新上岗或案源少、办案经验相对缺乏的青年律师,这也是影响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又一原因。现行法律援助制度分配案件时没有考虑律师的专业,这也是导致法律援助案件质量不高的一个原因。目前,援助案件不分性质,按行政区域分派到各个律师事务所。由于各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不一致,每个律师的专长和技能也各不相同,随机分配案件必然导致跨专业操作,使律师无法最大限度发挥其专长,从而影响了律师的办案质量。

(二)专项经费不足,地区之间差异较大。广东省的有些县市未能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或预算严重不足,由于省政府的高度重视贫困县的法律援助工作有了很大改善,但没有列入财政转移支付的经济欠发达市、县法律援助不足。

(三)法律援助规定执行涉及多部门,一些政策难以落实到位。

例如,在执行《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过程中,个别基层法院对应该允许受援人缓交诉讼费的,人为设置障碍,有的甚至以种种理由不执行该规定;在执行九部委《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过程中,部分工商、房产主管等部门在提供法律援助案件取证等程序所涉及的行政服务时,收取200元以上的查询、保密费,超标准收费造成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成本高”。几乎所有地方的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均是按照每案一定数值发放补贴,而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案件所发生的费用采取的是“实报实销”的办法,实际发生的费用可能要高于办案成本,这样就造成了许多律师自己贴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局面,大大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有些律师为减少成本支出而忽略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从而降低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影响到受援人的利益。

(四)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偏窄。

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和未成年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尽管《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判阶段均可以(而不是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实际上这种情况所占的比例很低。

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六条事项。(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这样的范围是很窄的,远远满足不了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公民在诉讼中获得法律援助的比例是很小的。大量的案件的案件需要法律援助却得不到法律援助。

四、改进的建议

(一)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各地为民办实事项目,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能力

在全国范围内大张旗鼓地宣传《法律援助条例》,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各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各级政府将法律援

助机构建设列入为民办实事项目,建设成为政府行使公共服务职能、为民办实事的窗口;市、县两级人大常委会将《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列入每年的执法检查或专题审议计划,推动各级政府认真落实法律援助的政府责任。

加强法律援助专职队伍建设,充实接待、办案力量。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律师。专业人员不足的,面向社会招录或从司法行政机关选调。新调进或录用人员应具备法律执业资格。建立统一的法律援助服务标准,保证规范化运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完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制度是提高办案质量的有效措施案件指派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组织机构内部法律援助人员保质保量完成自身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同时,将剩余的其他案件指派给社会律师承办,以减轻自身办案压力的过程。案件指派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到案件办理质量和受援人切身利益。指派给社会律师的案件太少,就会加大自身工作压力;反之,则会使社会律师负荷过重。因此,要积极探索和建立案件指派制度,充分考虑双方的承受能力。为保证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真正落到实处,还要积极探索法律援助最低义务量制度,可以允许律师以出资相抵或值班接待等方式转移承担义务。在具体指派时,应充分考虑各类法律服务机构的执业性质和承办律师的专业特长,做到分案科学、指派到位,保证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

(二)采取多渠道、多措施加强法律援助经费投入法律援助经费是法律援助制度建立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我国又是发展中国家,援助经费极其匮乏。为此,在援助经费上可采取以下措施解决经费不足问题。

1.财政拨款。目前,财政拨款是解决我国贫困群体法律援助经费不足的主要方式。在拨款方式上,应根据我国各行政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由司法部会同人民代表大会,科学界定贫困群体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改变简单套用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做法。达到该标准的地区,由法律明确规定由同级财政拨付。未达到该经济标准的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支付。

2.费用分担。如果受援人的收入高于经济困难标准,但又不能完全承担诉讼费时,可以采取由当事人承担其有能力承担部分,不足部分可以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3.社会捐助。目前,我国已建立了全国性的贫困群体法律援助基金会,一些省、市、自治区也设立了法律援助基金。这些基金的汇集将有利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实现

社会对法律援助的责任。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与扶贫济困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一是要把法律援助作为司法救助体系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救助体系,统一谋划,有所侧重。二是加强司法行政、法院、检察和公安机关、工商、房产、土地等国家行政机关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要在探索建立相关法律咨询制度的同时,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的对口衔接,逐步建立法律援助各环节的管辖权互通、审查互免、办理互惠、案件撤销互告机制,方便群众诉讼。三是督促法律援助机构要改进工作作风,主动介入,超前服务,对《条例》规定的范围和对象,建成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社会主义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国家财政还不能负担大规模法律援助费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不应当长期将法律援助局限于特定社会阶层的少数人。相反地,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受援对象,以更大范围地保障人权,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在经费方面国家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同时辅之以动员社会力量,取得社会各界人士的慈善捐助。这样可以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更快更好的发展,让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

(四)提高法律援助覆盖面的

第3篇: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

论文摘要 法律援助的受援标准和范围的确定是法律援助能否实现其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其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立法宗旨的关键因素。从实践来看,法律援助的发展过程是其受援标准和范围在实践中不断调整、规范化的过程。现阶段,虽然司法部相关文件对法律援助工作要设计动态标准调整机制提出了要求,但这些规定只是指明了方向,缺乏作为法律规定的指导和规范意义。立法的设计要实现切实保障每一个经济困难公民都能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服务,真正体现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价值。本文从建立动态法律援助困难标准、扩展服务领域两个方面分析法律援助立法应当增加的内容。

论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 动态标准 扩展领域

一、建立动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对经济困难标准的界定,现行《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从《条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法律援助的实践看,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设定存在诸多问题,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发展。

第一,经济困难没有明确定义。虽然《条例》明确了要以“经济困难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经济困难标准的定义没有加以明确,仅是简单的授权,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经济发展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由此可见,“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定义,授权立法要求也同样没有明确标准,更没有严格的授权立法的期限和监督程序。

第二,经济困难标准过于严苛,在《条例》授权的基础上,现行各地方立法通常采用的经济困难标准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将低保上浮一定比例作为经济困难标准,也有个别发达地区以低收入家庭标准或者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经济困难标准。同时各地都规定了几类免于经济困难标准审查的情形。由此产生的弊端是:各地立法对于经济困难标准说法不一,首先降低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权威性,同时也不利于法律援助工作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执行。

第三,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都不符合我国法律援助实践和立法本意。实践中享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并不高,在就业、就医、就学、社会保障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事项上真正需要法律援助的人虽然经济困难但因为还达不到经济困难标准而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法要扩大适用范围,其中最核心的就是要建立动态性的法律援助困难标准,使法定的困难标准能够适应现代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让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享受到法律援助带来的法律的公平正义。

第一,法律援助法规定统一经济困难标准。动态性法律援助标准的构建就是要立法设立一个明确的法律援助相对公平标准,在这个相对稳定、统一的标准下,具体的受援范围会随着国民经济水平的提高、各省、地区的差异而体现出不同的范围。如此,既可以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又能够满足地区的差异性,构建弹性的制度最大程度的保障有法律援助需求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标准统一设立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标准的制定上,要综合考量目前律师收费指导标准、最低工资标准、居民人均家庭支出标准,法律援助的社会需求,立法应当以申请人申请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作为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能够更大限度的保护有法律援助需求的求援人利益。

第三,将困难标准与社会诚信体系衔接。随着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每个公民的经济状况都可以在阳光下公开。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经济状况的审查只须查询公民诚信记录,综合利用银行工资支付系统、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不动产登记制等与个人收入和财产管理相关的法律制度,真实的判断求援人的经济状况。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动态的,最大限度的保障受援人的范围,另一方面又可以动态的掌握求援人的经济状况,防止法律援助资源的浪费。

二、扩展法律援助服务领域

法律援助工作作为国家对人权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就应当在与民生息息相关的问题上,最大限度的保障困难群众获得法律援助资源。随着人民需求的增加,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法律援助定位的提高,对非诉讼类法律援助需求明显增加,而现行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的服务领域的规定已经成为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

第一,对非诉讼法律援助服务方式理解偏差。现阶段,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的法律援助人员和社会志愿者向经济困难或有特殊需要的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方式主要是在诉讼环节外,对这一类群体的纠纷提供免费的以调解服务为主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获得免费的法律资源。这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非诉讼法律援助的一些特点,但缺陷十分明显。首先,我国职业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数量相对较少,其他社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发展薄弱,而调节工作又是一项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时间才能完成的工作,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矛盾;其次,在我国的行政体制中,各级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国家机构内部都设置专门性的、专业化的调解机构,政府法律援助和社会组织在机构设置、人力资源、专业化水平上都是无法比拟的。因此,不应当把调解作为非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主要形式,可以设置为多种援助方式结合,以调解作为辅助方式。

第二,非诉讼法律援助受案标准过高。非诉讼法律援助包括调解、和解、代为搜集证据、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如果这些服务都要求受援人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在实际操作中是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公益性初衷的的。随着国家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视,经费保障也逐年增加,社会组织也对法律援助事业加以支持,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没有一定的公益性,不符合法律援助制度设置的宗旨。

第三,缺乏非诉讼法律受案范围规定。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为解决案件争议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全部活动。据此,劳动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商事仲裁等准诉讼性质的活动都是排除在诉讼的范围之外的。实践中,这几种程序作为准司法程序与诉讼法律援助中所涉及的几乎没有区别,又如公证、司法鉴定等重要的认证事实的工作中,当事人在这些程序中同样需要得到专业的法律服务,因此应当将它们列入法律援助的服务范围。

综上,法律援助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在非诉讼案件中由政府法律援助中心职业法律援助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在形式多样的非诉讼程序环节,以简易程序方式,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公众提供免费的法律帮助,以达到法律宣传和人权保障的双重效果。

第一,法律援助工作形式应当多样化。首先,继续做好调解工作,对已过诉讼时效和因证据不足等原因,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努力帮助寻求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做好调查取证等案前准备工作,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对可能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力争通过诉前调解解决纠纷,节约诉讼成本,做好诉后调解,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裁决生效后的权益履行;其次,拓宽援助形式,加大法律咨询、法律宣传力度。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宣传重点一直放在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成果上,却忽略了其相关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公共法律教育的功能。而且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内容安排上,法律援助宣传被当成了整个法律援助工作的一项辅助性工作。这种观念是错误的,新的形势要求对法律援助宣传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将法律援助宣传纳入立法保护,使其公益作用和价值目标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在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要通过立法来保护公众接受免费法律教育,获得法律咨询,向公众普及法律知识,使其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他们利用法律手段“自助”解决自身遇到的常见法律问题和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以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促进司法公正。

第4篇: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5篇: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

今年以来,我区以法律援助继续列入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为契机,以《法律援助条例》为行为准则,紧紧围绕“群众利益无小事,为民服务解忧愁”,心系困难群众,采取积极措施,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据统计,今年1——11月,我区共受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x件,完成全年考核任务的x%,其中,刑事案件x件,民事案件x件,非诉讼x件,占x%,诉讼x件,占x%,结案x件,结案率x%。接待法律咨询x件,完成全年任务的x%。组织义务法律咨询宣传活动x次,征订《法律援助条例宣传挂图》37套,法律援助工作日益深入人心。

一、确立目标任务、完善实施措施。

年初,在总结去年工作的基础上,我们对如何圆满完成xx年度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项目任务进行分析研究,完善了实施措施,加强了工作力度。一是认真制订了xx年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项目的实施方案,将法律援助任务进行了分解,明确了责任人,通过签订法律援助目标任务分解书,将具体的目标和任务落实到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纳入年底目标管理考核项目。二是继续将法律援助作为今年司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建立了局领导法律援助咨询接待日制度,招聘专门人员负责法律援助的咨询接待工作,推行六项便民服务措施。三是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修订和调整了法律服务人员承办法律援助工作的义务工作量及办案补贴标准,充分调动了法律服务人员的积极性。

二、切实加强质量建设,确保困难群众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维护。

xx年法律援助继续被市委、市政府列为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为提高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圆满完成目标任务,我们从四个方面狠抓法律援助办案质量:一是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各项制度,如接待咨询、受理、审批、案件登记等一系列制度;二是加强法律援助办案流程监督,从程序和实体上规范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指派、结案、归档等环节,提高工作效率,确保结案率;三是建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即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类别要以困难群众的民事案件为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形式要以诉讼为主,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要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主,其中民事案件占x%,诉讼案件占x%,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人员的案件占90%;四是加大法律援助质量检查。今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分别组织人员对各镇、各街道的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从台帐登记、报表统计、案卷归档、建立公示栏等方面进一步规范基层法律援助工作,力争达到“接待咨询规范化,操作程序规范化,结案归档规范化”。各工作站也结合自身特点,加强了人员配备,并建立公示制度,如我区统一为基层司法所制作公示栏,专门将法律援助办事程序公示上墙,内容规范,极大方便了群众。

三、积极实施《条例》,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和文明服务齐头并进。

xx年,我们在认真组织实施国务院《条例》的前提下,按照xx省法律援助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标准,积极开展了规范化创建活动,一是狠抓硬件建设。为方便群众,我局重新制作了法律援助中心的牌子和法律援助公示栏,并摆放在显著位置。专门设置了一块法律援助中心办公区域,将法律援助中心办公用房增至四间,设有专门的接待室、档案资料室等,使用面积达x平米以上。在局人手较紧的情况下,优先调整充实法律援助工作人员,保证法律援助中心人员配备到位。在办公设备方面,专门为中心添置了空调、电脑、打印机、数码相机、电话、传真机、文件柜、办公桌等,使中心的硬件达到了较高水平,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二是狠抓软件建设。我们学习借鉴一些先进单位的经验和做法,同时结合我区实际,建立健全了各项工作制度,上墙公布了法律援助的受理程序、工作纪律等,完善法律援助各类工作台帐,制作和印发了100000张法律援助联系卡;公开五项承诺,为体弱多病且失去行动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开辟绿色服务通道,利用律师参与政府信访接待,为困难群众现场提供咨询、代书等法律援助服务。建立了每日值班接待制度,实行窗口文明用语,规范服务,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通过一张笑脸、一杯茶、一张椅子、一席话,使来访群众感到舒心、放心,使他们抱着希望来,带着满意走。到目前为止,窗口服务群众满意率达100%,实现了零投诉。

四、落实《条例》精神,积极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财力保障。

今年以来,我区法律援助中心和基层各法律援助工作站以《条例》为依据,向本级党委、政府积极宣传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同时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围绕创建“平安滨湖”活动,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引起了党委政府的重视,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地位。在区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局领导的积极争取下,今年我区法律援助经费列为专项财政预算,区财政同意拨给我中心的法律援助专项经费达x万元,比去年的x万元增加了x倍。各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也积极向本级财政申请专项经费,得到了财政的支持,如x镇、x街道、x镇、x镇等都落实了经费。据统计全区各工作站共申请到财政拨款x万元,为基层法律援助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为贯彻实施《条例》,落实政府实事工程打下了基础。五、加强网络建设,积极拓展法律援助工作领域

第6篇: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缺陷

(一)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及《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如云南省2005年全省办理的14171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8930件,占63%。刑事案件中,法院指定的8578件,占96%,通过申请的352件,仅占4%;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1526件援助案件中,刑事案件1514件,占99%,全部为法院指定案件。2005年,全国各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万多件,接待法律咨询200多万人次,有43万多名困难群众得到法律援助,比上年增长4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一些困难和问题。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困难群体中,每年仅有四分之一的人受惠于这项制度。

(三)审判阶段法律援助人员介入案件的时间过迟。

《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人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而实际的情况却是,对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时间离开庭的时间远远少于10天,一般为3~5天,个别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临时找在该院其他案件的律师为需要指定辩护的案件“紧急出庭辩护”。

(四)律师队伍发展不平衡

“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广泛流传于法律界的这句经典法谚,向人们道出了法律救济的重要性。如果一个地区没有了律师,法律救济便会丧失重要的力量。现实就摆在人们面前,全国206个县没有律师,而且这个范围正在扩大之中。据最新统计显示,目前,我国执业律师已达11.8万多人,其中专职律师103389人,兼职律师6841人,公职律师1817人,公司律师733人,军队律师1750人,法律援助律师4768人。另外,还有律师辅助人员3万多人。全国律师每年办理诉讼案件150多万件,每年办理非诉法律事务80多万件。但另据统计,在全国律师中,仅广东、北京、江苏、上海和浙江5省市律师人数就占了大约1/3,业务收入占了全国律师业务收入的2/3。2002年西部律师人数占全国律师人数的比例不到22%。目前,全国律师总数占全国人口的比例约为1/10万。西部一些省区,与这个比例差距较大,陕西省现有2768名律师,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7/10万,西安市集中了111家律师事务所,占全省律师事务所总数的近1/2;甘肃省现有律师1344名,占全省人口的比例为0.5/10万。来自陕甘宁等省区律师协会的资料显示:陕西省自恢复律师制度以来,全省共有6000余人取得律师资格,实际在陕西从业的不到2500人。但是,截至2004年初,己有400多人到东部地区执业,近三四年来,更是以每年50名左右的速度流向东部地区。宁夏自治区自律师制度恢复以来,取得律师资格的不到1000人,但近5年中,就有150多名律师外流。甘肃省近5年也有140名律师外流。青海省自律师制度恢复后,只有877人取得律师资格,现在本省执业的有406人,至今己有100多人外流。陕西省永寿县法律援助中心虽有4个人,但都没有律师资格。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必须提供法律援助的,“我们只能让我们局法律援助中心的人过去,法院对于我们援助中心的人,也只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是没有办法的选择。”

(五)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2003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人均救助经费不足6分钱。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2005年初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项调查显示,法律援助经费方面存在的问题表现在:一是还有9个省区市尚未出台法律援助补充范围、经济困难标准,有22个省区市没有制定办案补贴标准,影响了《条例》的有效贯彻实施。二是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许多贫困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没有必要的业务经费,或者数量很少。不少县区的法律援助经费没有纳入财政预算,如河北省、江西省、云南省、广西区等省区超过半数以上的县区没有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预算,湖北省、海南省有约一半的县区未列入预算,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广东省,仍有34%的县(区)未纳入预算。三是九部委联合通知关于设立省级法律援助资金转移支付的规定落实起来还有很多的困难,目前仅有广东、贵州、河南、重庆、宁夏五个省区建立了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贫困县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绝大多数省区市还没有采取这一做法。法律援助专业性强的特点,决定了法律援助的服务力量是法律专业人才。现阶段,我国提供法律援助的主导力量是社会律师。有些地方有专项法律援助经费、但是没有用于支付律师办案补贴;还有一些地方存在对律师办理的义务量之内案件不给补贴、法律援助经费使用有结余才支付补贴等现象。如石家庄市由于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的实际开支,支付律师办案补贴不能完全得到落实,三年来,全市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共为受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1000余万元,其中三分之一的案件是律师自己贴钱办案。社会律师毕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参与市场竞争的个体,在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时,没有经费保障,难免使有的律师缺乏责任心,敷衍了事,影响了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六)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从1994年开始,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促进和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1996年3月和5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相继颁布,对法律援助问题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同年5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又联合下发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1年4月,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与此同时,各地也纷纷出台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地方性规范。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已经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从总体看,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和不明确。在组织机构、人员管理、业务工作制度、办案规程、经费管理、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和案件质量监控,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内部的管理制度等方面,尚未形成与《法律援助条例》相配套的法律援助管理和实施的规范体系。由于缺乏可操作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各地在法律援助实践中所掌握的经济困难标准过于简单或者过低和不科学、程序不严谨、审查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时随意性较大、案件质量标准不统一、监控不力等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实际效果并不十分明显。

刑事法律援助应是国家的义务和责任,但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国家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十分薄弱。法律和法规对于国家义务性规范的规定仍相对较少,而且具体性和可操作性仍不强。特别是在一些规定中,对于国家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如何得到救济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后果和救济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如200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委托辩护人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该申请,并同时通知其法定人或近亲属在三日内向该法律援助机构提交身份和户籍证明、经济和居住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司法部与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也有类似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法律援助方面基本上没有采取任何实质行动,绝大部分案件只有到了法院,因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法律援助问题才被重视。其原因一方面,由于上述联合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七)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有待规范和提高

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各级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机构一般对应工、青、妇、残的机构设立而设立在相关的维权或部门。第二类是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援助组织。这类法律援助组织设在高等法学院系内,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第三类是纯粹的自发成立的各种民间法律援助组织。但从目前看,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主要是第一类,这类法律援助组织数量众多,是目前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组织的主体,仅据全国妇联提供的数字,全国妇联系统就有这类法律援助组织20000多家。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存在的问题是:经费严重短缺;法律援助工作不规范;对社会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活动缺乏有效地管理和监督。

(八)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大多数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过程中,凭着强烈的同情心和职业道德,能较好地为当事人服务。但也有不少地方法律援助服务水平和办案质量不高。表现在:—是有些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申请、审查和决定指派的环节不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操作,表现在:对口头申请不受理、不答复;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不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查证;不按规定时间对当事人的申请给予答复等,既违背了《条例》的有关规定,又损害了当事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二是对《条例》和有关规定的理解出现偏差。一些地方认为在国务院《条例》颁布实施后,省级政府出台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补充范围之前,原有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自动失效,应当只办理国务院《条例》规定范围的案件。因而不适当地缩小了应受理的事项范围,导致对当事人作出不适当的审查决定。三是148法律服务专线的管理体制尚未理顺,服务效率还需提高。四是没有根据《关于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的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律师协会开展合作,对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不会见当事人、不愿卷等敷衍塞责的情况没有对策,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质量控制机制。

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建立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体系

获得律师帮助权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国家因此都制订了法律援助方面的单独立法,如英国的《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和1999年颁布实施的《获得司法公正法》、美国的《法律服务公司法》(1997年修订)、荷兰的1994《法律援助法》、韩国的《法律援助法》(1994年)年。很多国家的法律援助体系实际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体系,一个是民事法律援助体系,另一个是刑事法律援助体系,虽然这两个体系可能同时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了《条例》,但是不管是从法律援助在整个法律中的地位效力还是法律援助可能涉及的部门考虑,仅仅一部行政法规难以担当此重任。如刑事法律援助必然需要涉及的法检系统,与国务院就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通过行政立法就无法确定法院、检察院在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建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应当强化国家责任,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救济机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得到强化,国家责任与律师责任不平衡的状况应当在《法律援助法》中加以改变。

要进一步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二)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

1、扩大强制辩护的范围。强制辩护是指在法律所规定的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必须要有辩护人的参加才能开启正式审判的制度;否则整个审判活动将被视为无效审判。我国现有的强制性指定辩护是从两个方面来设定标准:可能判处的刑罚和被告人的自我辩护能力。前者是针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者则是针对未成年人和盲、聋、哑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切合目前中国的现实情况的。但是,从国外的强制辩护的范围来看,他们通常都把所有的重罪犯纳入强制辩护的范围,如德国为可能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日本则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被告人。那么我国强制辩护的范围应如何确定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应扩展至无力支付费用的且有可能被判处监禁的刑事被告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对可能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被告人提供强制辩护的保护。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被判处重罪的被告人理应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从1984年到2003年将近20年的时间里,我国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的比例在整个罪犯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基本上都维持在40%以下。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19.04%。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再加上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律师队伍的壮大,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为标准应该是恰当的。

2、扩大任意指定辩护的范围。

(三)刑事法律援助受援阶段提前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第一,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第二,应当建立权利告知制度。即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及时告知其有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并且应当适应将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的情况作为程序违法来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所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制约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法律援助发展的关键因素。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何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是世界上所有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所面临的难题,绝大多数国家以财政拨款为主提供法律援助的经费。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政府要加大了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支持力度,同时,社会各界也奉献爱心,积极支持法律援助事业,使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保障能力得以增强。我们认为解决我国的法律援助经费应该坚持以政府拨款为主,社会捐赠为辅的办法通过多种途径筹集经费,保证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五)大力推进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

社会团体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作用在于:一、利用其广泛的社会影响力产生良好的宣传作用;二、分流政府法律援助一部分工作量。他们可作为法律援助的前端环节,对拟进入法律援助程序者进行筛选,减轻政府法律援助机构压力。三、由于他们具有准政府组织的特性,工作模式更易与政府法律援助衔接。在未来必将在非政府法律援助社会组织中扮演不可缺少的重要角色。如法学院校设立的法律诊所。这类法律援助组织由法学教师负责指导、学生为主参与法律援助活动。这种法律援助组织不是掌控公共权力的社会强势群体,也不是某一社会群体的代言人,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公益性、非政府性特点更为突出。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作用,首先是为法律人才服务社会提供途径,在法律人才中培养、弘扬服务社会的公共意识;其次是弥补法律援助人才资源不足,为政府法律援助队伍储备人才;三是其专业优势和人才优势使服务质量相对其他社会组织更高。

法律院所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大环境下可以利用的最大的法律资源。近20年来,中国的法学教育得到迅猛发展,法学教育机构成倍增加。据统计,2001年,全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学校292所,2005增长到559所,2007年全国已有603所法学院系,每年法学毕业生将达到数十万。“诊所式法律教育”法学教育和法学实践相结合的一个很好的方式,它既为法律援助提供了资源,又为法学学生提供了实践经验,同时也增加了法学院学生对法律援助的情感投入,它是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可以利用的一支重要力量。

(六)建立相关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内,程序性制裁是指针对参与诉讼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确立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上看,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达到惩罚违法者的作用。其基本原理在于通过剥夺程序性违法者所得的不当利益,来促其不得不遵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具体到刑事法律援助,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应当有而没有律师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审判行为无效。例如,可以明确规定当事人认为自己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而法院没有指定辩护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要求指定辩护,法院仍然没有指定辩护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如果因为符合条件而没有指定辩护最后被法院定罪的,可以成为第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撤销原判决的理由。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国家机关,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该事实也可以因违反法定程序而得到程序性制裁。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能有效促进公检法机关的合作与支持,从而实现法律援助的效果,同时也可大大改变公检法机关对律师的态度。

(七)建立质量监控机制,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标准

构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质量保障机制。虽然《条例》第6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第24条1款规定: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分别规定了质量监督的主体、质量监督的方式,但由于该条文规定过于模糊,且并非完全针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故其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鉴于刑事法律援助活动的特殊性,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质量同样也应当值得我们的关注,如果律师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刑事法律援助,而未对贫穷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那么,设置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就会落空。为了解决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问题,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是确保贫穷被告人辩护质量的最有效的方式。美国各州和各地方通过一系列方式确立了贫穷被告人辩护的标准,包括法庭裁决、法规、法庭规则和贫穷被告人辩护合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未明确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所应当具备的服务质量标准,出现了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时不负责任,走过场的现象。因此,我们一方面应当提倡律师能够积极的参与刑事法律援助,另一方面也应当设置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制订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标准。从而使刑事法律援助能够落到实处。

建立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确保办案质量,是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重点工作。首先要完善案件指派制度,做到科学分案、指派到位和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等,保证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水准和执业能力。其次,采取各种有效办法,监督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比如建立服务质量跟踪反馈制度、开庭旁听制度、结案评估制度和案件抽查制度等。最后,完善奖励惩处机制,将处理违纪违规与表彰奖励相结合,以激励和鞭策法律援助人员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受援人得到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7篇: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

上半年,在县委、县政府和市司法局的正确领导下,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市、县政法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行政工作全局,把保持全县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第一要务,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一条主线,把提高执行力、推动各项工作创新发展作为重要突破口,以法治大足建设为载体,强化法制宣传教育、基层基础建设、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关效能作风建设,奋力推进全县司法行政工作的创新发展,为持续实现“渝西领先、全市一流”,推动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以推进“百千万普法示范工程”创建活动为重点,开展“法律八进”活动为载体,建设“法治大足”为目标,紧紧围绕全县中心工作,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全县公民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素质。

(一) 注重法治实践,推进“法治区县”创建活动

扎实开展“法治大足”建设工作。与县委政法委组织召开了全县贯彻“平安重庆”会议精神建设“法治大足”动员部署会议。制定了《法制建设工作实施方案》。

“百千万普法示范工程”建设活动顺利开展。在全县范围内开展了“百千万普法示范工程”建设活动,即:培育1个乡镇(街道)、10个村(社区)、106个大院(小区)为普法示范单位。投入近3万元在棠香、宝项镇开展示范工作。制作法制宣传专栏3个,固定普法宣传标语58条,为3户普法示范户购置dvd、法律书籍、书架等普法设备。达到了普法工作有“新亮点、新模式”,示范引领全县法治工作向纵深发展的目的。 

认真抓好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活动。开展了第五批22个“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工作,使我县80%的村达到了“民主法治村”、70%的社区达到“民主法治社区”创建标准。在全县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开展了评选表彰“十佳学法单位”和“百佳学法个人”活动。

(二)深入开展“法律八进”活动

3月底,组织全县13名新提任领导干部参加了法制理论知识考试。与教育局在全县各中小学开展“依法治校”创建活动,确保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教材、课时、师资“四落实”。5月中旬,龙岗街道办事处西禅小学开展了“学生的健康成长和未来发展高于一切”为主题的法制教育辅导课。6月到中敖中学播放了《为了明天》等法制宣传教育片,深受师生好评。会同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还开展了校园周边环境整治活动,净化了青少年学生的成长空间。元旦春节期间,集中组织司法行政人员、律师、公证人员开展了“执法为民、平安共建”大型法律援助宣传和农民工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为群众提供现场法律援助咨询、普法知识宣传。6月,我局联合县安监局、计生委等十余家相关职能部门开展了“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电子屏幕、广播、宣传刊物和法制宣传栏等形式广泛宣传专业法律法规知识,进一步增强企业经营管理者和职工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法治意识,不断提高服务社会的质量。在法律“六进”的基层上,依托民政、司法、工商等部门,安排律师、法律工作者通过法制讲座、法律咨询、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形式开展“法律进中介”和“法律进监所”活动。

利用“三八”妇女节、“五一”劳动节、“土地日”、“禁毒日”、“世界水日”、“环境日”、“消防日”等节日,大力开展专业法律法规和新颁布的《食品卫生安全法》、《消防法》的宣传教育活动。上半年,深入到街头、社区、农家小院开展法制宣传44次,受教育人数3万余人次,解答法律咨询1000余人次,散发宣传资料3.5万余份;为中小学生上法制课30次,受教育人数3万余人次;放映法制电影4场次。

二、法律援助工作

根据县委、县府“完善法律援助网络,切实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水平”的要求,县编委批复了《关于设置街镇乡法律援助工作站的请示》,同意在棠香街道、龙岗街道、龙水镇等24个街镇乡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使法律援助工作站成为常设机构。建设以农民工为重点服务对象的法律援助绿色通道,着力加大对我县困难群体的援助力度。

(一)扎实开展法律援助惠三农活动。以“法治大足”建设为抓手,编印法律援助惠三农致农民朋友的公开信、《法律援助手册》、《法律援助联系卡》、《援助案例选编》等多种资料分发到基层农村,发放公开信10000余份,分发宣传资料150000册份。

在万古、龙水等公路沿线制作路边宣传广告牌。在街镇乡继续完善一村一标宣传,深入每个村(社区)、农民工聚居地,有效覆盖宣传面。

利用新闻媒介把法律援助各项工作情况和典型案件和事例向社会各界传递,在大足报等媒体专栏针对群众关心的法律援助作了大量节目,县领导发表讲话等向全社会营造关心法律援助、关心农民工的良好氛围。利用“一村一顾问”讲课等形式开展法律援助宣传,取得了显著成效。

(二)以建设绿色通道为抓手,推行法律援助全程。一是大力建设村居法律援助联络站。在全县292村(居)全部建立法律援助联络站,做到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全覆盖,使得基层群众和外来务工人员不出村、居就能获得相应法律援助服务。二是推行便民窗口服务。在临街、交通便利的地方设立便民接待场所;进一步整合12348法律咨询热线接线能力和解答质量,最大限度便利困难群众来电、来访咨询;采取法律援助站全程的方式有效解决群众来回奔波的麻烦,同时采取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对当事人申请实行一站式服务和一次告知申请相关事宜;发扬“盘龙”精神,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对行动不便的老、弱、病、残受援人,实行上门办理法律援助等服务,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法律咨询设置了专门接待室。三是开辟农民工和困难职工维权“绿色通道”。对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免予经济审查,采取先受理、后补交材料的做法,保证此类案件的及时受理、及时办理。对群体性农民工矛盾纠纷,实行“三优”服务,即优先受理、优先接待、优先办理,为农民工开辟绿色通道。四是进一步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将农民工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主张社会保险待遇等事关农民工生存、健康等权益事项上纳入援助范围,降低申请门槛。共2页,当前第1页1

(三)以法律援助效果为先,创新服务模式。一是采取提前介入,对于医疗纠纷、劳动纠纷等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提前介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受援人积极收集证据,受援人参与协商、调解,尽最大限度地维护受援助人权益。二是积极开拓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中心积极鼓励采用非诉讼手段来先行寻求解决矛盾纠纷的可能性,尽量为受援人提供解决问题的多种办法和措施,为当事人节约成本,节约时间。

(四)以法律援助质量为核心,规范制度管理。落实专人负责制、全程跟踪监督制、联系人回访制、重点案件旁听制等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从指派到案件归档各个环节进行了规范要求,保证各项监督程序到位,对案件质量进行有效监控和动态管理,确保案件质量。

第8篇: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意义。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同时,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公民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法律服务需求目益增长,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也随之大量增加。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一定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努力推进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的深入发展。

(二)全面把握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总的要求。当前和一今后一个时期法律援助工作总的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邓**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决策部署,全面贯彻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为民,努力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努力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大力加强法律援助机构和队伍建设,大力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能力建设,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建设,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推动法律援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三)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总的目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法律援助工作总的目标是:全县法律援助覆盖面进一步扩大,提供能力进一步增强,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众的法律援助需求;法律援助网络进一步健全,质量进一步提高,为困难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经费投入进一步增加,基础设施进一步完善,物质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法律援助队伍进()一步壮大,法律援助工作者政治业务素质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水平显著提高。

二、着力提高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水平

(四)进一步做好为困难群众及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帮助他们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解决涉及基本生存、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当前要特别围绕特殊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努力做好下岗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返乡农民工等法律援助工作。认真办理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做好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刑事指定辩护工作,依法为经济困难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辩护和,维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广泛开展法律援助咨询服务,切实做好法律援助专线咨询工作,为群众解疑释惑。

(五)不断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要加大对《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宣传力度。全面、准确了解困难群众在民生问题方面的法律需求,扩大援助范围,降低援助门槛,经济困难标准由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放宽至低保的1.5倍,把因工伤、交通、医疗、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以及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等内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尽量满足困难群众法律援助需求。同时,要按照权利保护优先顺序和需求迫切程度,将就业、就医、就学、劳动报酬、社会保障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推动政府建立法律援助“三项标准”动态调整机制,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六)健全完善法律援助便民措施。要以深入推广“盘龙经验”为重点,积极创造条件,在方便人员来往的地点设置专门接待场所,在醒目位置设立便民指示牌、公示栏,并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列明法律援助的条件、申请程序、无偿服务原则、监督投诉电话等基本内容。扩大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网络覆盖范围,拓宽法律援助申请渠道。要立足服务群众的需求,整合基层人民调解与法律援助职能和资源,在全县135个村(居)委会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设置法律援助联络员,把网络向基层延伸。在偏远山区和困难群众集中的区域设立流动工作站,巡回受案,对老弱病残等特殊对象试行电话申请,上门服务等方式进行法律援助。简化法律援助受理审查程序,为符合条件的特定困难群体发放法律援助卡(证),免除经济困难审查,对情况紧急的案件,可以先行受理,事后补办手续。建立完善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方便群众异地申请获得法律援助,降低群众维权成本。选择有利于受援人的服务方式,减轻讼累,提高服务效果。

(七)切实提高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率。依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完善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承办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和服务标准,提高法律援助规范化水平。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确保辩护质量。健全完善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服务质量检查公布制度、质量跟踪检查制度、投诉处理制度,探索建立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体系,提高办案质量。按照省政府“四项制度”规定,推行限时办结制度,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高法律援助工作效率。加快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以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开发利用为重点,全面提高法律援助管理效率和服务水平。

(八)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坚持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第一责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工作在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中的积极作用,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努力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坚持把调解优先原则落实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根据案情需要,引导当事人采取调解、和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纷争,化解矛盾。在法律咨询、案件办理等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理性表达利益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把服务“三农”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重点做好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征用、资源纠纷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伤赔偿等的法律援助工作,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认真办理食品药品安全和生产安全等社会敏感性、群体性案件,准确把握国家有关政策,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妥善处理,依法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积极参与处理涉法涉诉案件,有效疏导化解矛盾纠纷。做好舆情分析工作,及时向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努力促进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三、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能力

(九)不断加大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投入力度。按照新时期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要求,依据工作实际,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大投入力度,建立法律援助经费动态增长机制。多渠道筹集法律援助资金。不断拓宽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鼓励社会各界自愿捐资支持法律援助。积极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加大对贫困地区经费支持力度的政策,努力为我县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提供支持。

(十)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要按照《云南省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断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监督,规范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审计监督,加大司法行政系统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力度,畅通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坚决防止并严肃查处侵占、截留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行为,确保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

四、全面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

(十一)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武装头脑,坚持不懈地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队伍中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认真学习和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深入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进一步坚定广大法律援助人员的政治信念,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捍卫者。深入持久地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广大法律援助人员进一步端正执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打牢服务为民的思想根基。引导广大法律援助人员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属性,始终做到党在心中、人民在心中、法在心中、正义在心中,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十二)切实加强业务能力建设。认真学习法律政策知识和法律实务知识,更好地适应法律援助工作的专业化要求,不断提高依法执业能力。熟悉群众工作特点,把握群众工作规律,学会做群众工作,切实提高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引导群众的本领,不断提高群众工作能力。增强政治意识和大局意识,准确把握处置突发事件的原则方法,依法参与突发事件的处理,不断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加大法律援助队伍培训力度,落实各项培训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教育培训规划,加强培训教材、师资、经费等基础建设,提升培训效果,不断提高法律援助队伍服务水平。

(十三)切实加强作风和行风建设。教育引导法律援助人员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带着对群众的深厚感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保持与群众的血肉联系,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注重疏导群众情绪,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教育广大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牢固树立宪法意识和法律意识,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强化责任意识,脚踏实地,真抓实干,努力办理好每一个案件,处理好每一件事情。大力倡导无私奉献精神,立足本职,尽职尽责,切实帮助困难群众解决实际问题。大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强化执业纪律,把公正、廉洁作为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始终保持高尚的道德追求,树立和弘扬优良作风,坚决防止和杜绝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假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之名从事有偿服务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

五、切实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四)把法律援助工作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各有关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法律援助工作摆上更加重要的位置,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积极主动地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法律援助工作情况,进一步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要深入研究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理论和实践问题,认真解决法律援助工作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抓落买的工作机制,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到实处。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精神,在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扎实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改革的各项任务,坚持和冤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

(十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根据国务院2008年批准的司法部“三定”方案精神,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组织机构,进一步理顺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体制,配齐配强管理人员,确保更好地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其严格按照《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法律援助;督促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引导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减免服务收费。加强法律援助人才队伍建设,健全人才培养、竞争、考核、评价和奖励机制,逐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人才队伍。按照《司法部关于法律援助事业“十一五”时期发展规划》的要求,健全完善好法律援助各项管理规章,对办案程序、质量控制、经费使用、人员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不断提高法律援助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9篇:法律援助的范围范文

大家好!

我叫____x,现任____x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现在,我就2014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完成情况及本人廉洁从政和履行职责等方面情况向大家作一汇报

2014年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紧紧围绕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法律援助,以全面提升办案质量为重点,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优化案件结构,深化便民服务,努力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这一指导思想,实现了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和数量同步提升。截止11月20日,全县累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550件,比上年同期上升10%;办理法律咨询376件;没有发生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投诉事件。

(一)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认真贯彻落实县委、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将法律援助纳入惠民实事项目。结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进一步降低受援门槛,将经济困难标准放宽到不低于本地最低生活标准的2倍,即城镇居民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原来的440元/月放宽至880元/月,农村居民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原来的2277元/年放宽至5544元/年,并通过电视台公益广告向社会公布。出台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____x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外,把婚姻家庭,劳动就业、就医就学、社会保障、土地承包、伪劣农药种子化肥坑农事件等与民生问题紧密相关的权益保护事项纳入法律援助事项扩大范围,及时满足广大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在扩大救助范围同时,突出服务重点,对残疾人、孤儿和孤寡老人、农村五保户、城镇低保户、农民工等对象做到应援尽援,特别是对农民工涉及工资、工伤的案件,一律不审查经济条件,第一时间给予法律援助。保持了法律援助案件数量适度增长。

(二)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学习,大力开展对志愿律师、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人员思想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法律援助人员素质和办案水平。

(三)加强法律援助窗口和法律援助网络建设。积极推进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建设,在县政务中心设立县法律援助服务大厅,及时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和开展咨询活动。整合全县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处、法律援助工作站(点)等法律服务资源;扎实推进基层工作站、点规范化建设,规范乡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村(居)示范联络点管理,统一工作站点标牌标识、公开公示内容和工作制度;提升了法律援助工作整体水平;基层服务站(点)既开展调解、咨询等法律服务,又能直接受理援助案件的申请,使群众就近能够得到方便、快捷、免费的法律服务。目前全县已建立了十五个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251个村(居)设立了法律援助联系点或联络员。建立部门之间的工作联动机制,在县检察院、县法院、看守所、人武部、工会、团县委、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团体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站。从而形成了以援助中心为核心,“工作站”为骨干,“联系点”为基础的三级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加强与县民政、残联、人社等部门联系,全面采集全县低保、五保、贫困、重度残疾人群体信息,建成了法律援助困难群体数据库。

(四)调优结构,加大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力度。积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力争使符合条件的刑事受援人全部获得法律援助。分别在县检察院、县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畅通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实现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法律援助案件信息共享。

县检察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印制了法律援助告知书,确保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知道法律援助及其申请程序;县法院法律援助工作站及时告知每一个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对没有辩护人的指定法律援助中心给予援助;县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将宣传材料在各监室进行了张贴,并制作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发放到监所犯罪嫌疑人,根据登记的情况,积极开展法律援助服务。截止11月20日,已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85件,占援助案件的16%。

(五)全面提升法律援助办案质量。按照《____x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以全面提升法律援助业务档案为基础,组织开展法律援助案件质量管理提升活动,不断提升刑事、民事等援助案件质量。严把案件审核关质量关,避免因案件审核不合格被退回的现象发生,保证优质服务。认真落实监管措施,

综合采用回访受援人、旁听庭审、办案跟踪、网上监督等办法,规范和提升法律援助案件接待、受理、审查、指派、承办等各环节的服务行为和服务水平。通过举办案件质量管理培训班、开展案件质量评比等活动,树立法律援助工作服务质量至上的理念,最大限度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六)加强宣传,树立法律援助公益服务社会形象。广泛运用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通过编印发放《法律援助宣传手册》等宣传资料,组织开展对农民工、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群体的专项服务活动,提高服务的专业化水平和社会效果。选择重大、疑难、复杂的法律援助案件和党政领导重视、社会公众关注的案件,组织开展公民旁听庭审活动。积极发挥资深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引领示范作用,对群体性案件积极指派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如今年初发生的涉及60余人的,及时指派安东律师事务所接待办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七)加大法律援助经费监督管理力度。认真落实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相关规定,保证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发放办案补贴,切实提高办案经费支出在法律援助经费支出总额中的比例。对诉讼案件每件补贴500元,非诉讼案件每件补贴200元,跨省案件每件补贴1000元。上半年的已经兑现案件补贴9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