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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精选(九篇)

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

第1篇: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范文

一、疫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口蹄疫等情况,应及时向所在乡镇畜牧兽医站或市动物防疫站报告。市动物防疫站接到报告或了解上述情况后,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是牲畜口蹄疫疫情,应在2小时内将疫情逐级报告到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经确认后,立即报市政府。

二、疫情确认牲畜口蹄疫疫情认定程序:

(一)现场临床诊断。市动物防疫站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两名以上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符合牲畜口蹄疫典型症状的可确认为疑似病例。

(二)对疑似病例或症状不够典型的病例,市动物防疫站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检测,如确认牲畜口蹄疫疫情,依照有关办法予以公布。

三、应急指挥系统和部门分工

(一)成立河东市防治牲畜口蹄疫指挥部

总指挥:尤泽军

市政府副秘书长:孙凤德

成员单位:发展计划局、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交通局、外经贸局、商业局、工商局、农发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驻河东部队。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农发局。各乡镇都要成立相应的应急指挥系统。

(二)部门分工

牲畜口蹄疫应急工作由市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1.市农发局负责制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对发病动物及同群动物的扑杀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2.发展计划、财政、经贸、卫生、公安、交通、商业、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以及各乡镇,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处理经费落实、防治技术研究、应急物资运输、社会治安维护、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保障、口岸检疫、防疫知识宣传等工作。

四、控制措施

一旦发生牲畜口蹄疫疑似或确诊病例,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易感动物,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牲畜口蹄疫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动物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将病畜所在养殖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畜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

2.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3.将距疫区周边10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封锁疫点。

2.扑杀所有的病畜及同群畜,并对所有病死畜、被扑杀畜及其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其他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并加强监测。

4.对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市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2.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并加强监测。

3.关闭活畜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和运出。

对有关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

(五)受威胁区应采取措施

1.对所有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强制免疫。

2.开展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14天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经市动物防疫站审验合格后,由市农发局向市政府申请解除封锁。

(七)疫情档案

市农发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纪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做好相关资料归档工作。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要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完善疫情应急预案,加强疫情检测,防止疫情蔓延。

(四)、上述

(五)所列措施,必须在市动物防疫站的监督下实施。

五、保障措施

(一)物资保障

建立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量的防治牲畜口蹄疫应急物资。储备物质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储运条件,且相对安全的区域。

(二)资金保障

口蹄疫应急所需经费要纳入财政预算。同时,积极申请国家扑杀病畜及同群畜补贴和强制免疫费用。

(三)技术保障

1.市牲畜口蹄疫诊断实验室必须符合《辽宁省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实验室标准》的规定;

2.免疫、检疫、监测、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等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规程、标准。

(四)人员保障

1.成立市牲畜口蹄疫现场诊断专家组,负责牲畜口蹄疫现场诊断,提出控制、扑灭技术方案和建议。

第2篇: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范文

根据新条例第四条和第十条的规定,需要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包括三类:一是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列入目录的依据是商检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三是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需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的。

根据新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报检手续的报检人包括三类:一是在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二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报检企业;三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同时还要求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报检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检验模式的改变

新条例第八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因此,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再是以前单一的检验和查验,而是通过对企业进行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并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将合格评定程序分为全数检验、抽样检验、型式试验、过程检验、符合性评估、符合性验证、备案登记、合格保证、免予检验九种。按照新条例的规定,商品检验渗透到整个产品生产过程中,实现了检验和生产过程的并联,对货物实行多种形式的合格评定,实现了在货物进出口时快验快放(验证放行)。

改革、调整商品检验的模式势在必行,检验检疫部门正在调整、改革检验监管模式,进出口企业应该积极配合。企业应该建立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分类管理,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质量监督。在企业的产品质量确有保障的前提下,检验检疫机构才能对进出口的商品实行有效的快验快放。

报检中报检责任的划定

新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两个条款规定了有关报检企业的事项。

在报检过程中,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而委托人委托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因此人与货主同样的负有责任,这是条例调整的非常重要的内容,人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人如果违反了规定,是要被处罚的,而以前是人违反了规定由货主来“受过”。这里必须强调说明的是:报检,并不是申报完了就没有的事了,报检以后落实有关检验检疫事宜仍然是人的责任,只有取得合格的检验检疫证书或证明,才开始免除人的责任。通关单不是最终放行的凭证,它是在实行“先报检,后报关”制度中用于报关的凭证。

新条例还特别强调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这就需要人具有一定的检验检疫知识,对单证真伪具有相当的分辨能力。

不合格商品的处理

新条例第十九条和二十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或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或验证不合格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新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了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注册登记制度

新条例中涉及报检需要注册登记或备案的进出口商品及其关系人主要有:

进口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及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备案;

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部分重要出口商品注册登记;

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其中前3项商品为新增设的。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新条例在第四章《监督管理》的三十一条至三十四条规定了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及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在老条例中称为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进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一样都是行政许可项目,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会对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进行公示,企业应该及时了解相关信息。

行政处罚

在行政处罚的设置方面,新条例的力度比原来明显加大了。对进出口企业及其人设置了以下的处罚: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例如,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经法检、抽检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

相对额罚款。例如,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而老条例罚款数额被限制在货值金额的1%~5%范围内。

绝对处罚额。例如,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及商品。例如,第四十七条规定,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

撤消注册登记。包括报检员、报检企业、快件运营企业、以及上述涉及注册登记的进出口商品的有关方。

强制性执行措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根据认为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海关监管货物除外。

报检人的权利:行政复议与诉讼

新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各进出口单位可以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民利,维护自身的利益,维护法制的公正性。

背景资料

第3篇: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范文

第二条进口供奥运食品是指经北京奥组委或京外协办城市(上海、天津、沈阳、青岛、秦皇岛)赛区办(以下均简称奥组委)委托或授权有关单位进口的专供奥运会使用的食品,不包括代表团和参赛团队自带奥运食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并对进口供奥运食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场所存放等管理制度。

指定口岸是指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北京、天津、河北、辽宁、上海、山东、深圳等口岸作为进口供奥运食品的专门口岸。

指定场所是指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奥组委提供的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清单、使用地点确定的专门用于存放奥运食品的场所。

指定口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进口供奥运食品入境口岸和使用地属于异地的,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同一报检批次的进口供奥运食品,使用地为不同省(市)的,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后续监管工作由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检验检疫信息通报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

对进口供奥运食品,应实施批批检验检疫。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收货人和(或)人实施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收货人和人不得从事供奥运食品进口。

第五条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收货人和人应当在签订订货合同之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备案时须提供奥组委委托或授权其进口供奥运食品的证明文件,并提供进口供奥运食品的种类、数量、国外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包装、发货日期、到达口岸日期、发货人、运输方式、存放和使用地点等有关信息。

第六条进口供奥运食品需要检疫审批的,还应事先向指定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审批手续。进口供奥运食品的审批申请由收货人办理。

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指定口岸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以下原则办理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检疫审批:

对国家禁止入境的相关产品,不予受理;

对已获得中国检验检疫准入资格的国家/地区的相关产品,予以批准。

第七条进口供奥运食品的收货人应在合同中明确奥运食品的质量安全要求,并要求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出具原产地证明、检验检疫证书或证明,证明进口供奥运食品是安全的。

进口供奥运食品应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口。

第八条进口供奥运食品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人应提供第七条所述证明、奥组委认可或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无禁用兴奋剂及违禁药物)、质量安全承诺书(承诺进口供奥运食品符合奥运食品的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进口报检手续。

第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认真核查单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核对货证是否一致,包装是否完好,运输过程中有无被拆封等,确保货证相符,且保持完好。

第十条进口供奥运食品应满足奥组委提出的奥运会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奥组委未提出有关要求的,应符合我国技术法规的强制性要求;我国尚未制定技术法规强制性要求的,应参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有关法规或标准进行检验检疫。

第十一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卫生证书》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卫生证书》和《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供奥运食品。

第十二条进口供奥运食品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点对点运抵到指定场所后实施检验检疫,指定场所应建立严格的入出库登记制度,出入口处应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非指定人员不得出入。检验检疫合格后的进口供奥运食品,将全部加贴电子标签,实现全程追溯。

第十三条对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进口供奥运食品作销毁或退货处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发现的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五条对于不如实申报,或其他逃避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罚,并向奥组委通报。

第十六条从事进口供奥运食品检验检疫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发生、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据《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适用于进口供奥运会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此前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4篇: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范文

关键词:山羊;小反刍兽疫;疫情调查;诊断报告

中图分类号:S858.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73X(2014)04-0021-02

小反刍兽疫(Peste despetits ruminants,PPR)是由小反刍兽疫病毒 (Peste despetits ruminants virus,PPRV)引起绵羊和山羊的一种急性、接触性传染病。临床上以高热、眼鼻有大量分泌物、上消化道溃疡和腹泻为主要特征。该病发病迅速、死亡率高,危害十分严重,为此,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将其定为A类传染病,中国也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该病原本流行于非洲国家,2003年以来,中国周边的老挝、印度、尼泊尔、俄罗斯、巴基斯坦和缅甸等国已相继大规模暴发过疫情,2007年在中国日土县热帮乡龙门村首次报道了小反刍兽疫疫情。

2014年3月,贵州省沿河县甘溪乡任家宅村何某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山羊调拨基地购进3~4月龄波杂山羊50只,自进场开始,引进山羊相继发生一种以高热、眼鼻有大量分泌物、上消化道溃疡和腹泻为主要特征的疫病,发病死亡严重。 笔者根据山羊流行病学调查、临床症状、病理剖检变化、鉴别诊断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初步诊断为山羊小反刍兽疫。现将疫情调查诊断报告如下。

1发病情况

2014年3月,沿河县甘溪乡任家宅村何某从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山羊调拨基地购进3~4月龄波杂山羊50只,自进场开始,引进山羊相继发生一种以高热、眼鼻有大量分泌物、上消化道溃疡和腹泻为主要特征的疫病,发病死亡严重,接到疫情报告后,笔者组织人员前往现场调查诊断时,引进山羊己全部发病,死亡30只,发病率为100%,死亡率高达60%。期间,畜主和村级兽医先后按应急反应、感冒、肠炎等病进行治疗,虽然缓解了症状,但发病仍在继续,且传播十分迅速。经排查,此次病例已波及同组的3户养羊农户饲养的101只山羊相继发生类似疫病39只,死亡11只。疫点累计发病89只,羊群总发病率58.9%,发病死亡率46.1%。

2流行病学调查

沿河县甘溪乡任家宅村任家宅组离县城31 km、离甘溪乡政府8 km、离县级公路7 km,位于通村公路两旁,海拔618 m,水源充足,草地资源丰富,属典型的山地农业区域。此次病例最初发生在新引进的羊群中,病羊表现急性过程,病程多为5~15 d,其发病率达100%,死亡率高达60%。本地山羊以侵害6月龄以内的羔羊为主,其发病数和病死数分别占总数的78.1%和69.5%;在相同年龄阶段的羊群中,以个体小、体质瘦弱的山羊发病率和病死率高。经询查,该村及周边乡镇历史以来均未发生同类疫病,县境内也未发生同类疫病,由此可见,该疫情系非法引种而引起,属外来入侵疫情。

3临床症状观察

畜主口述、当地兽医诊疗记录和现场观察,山羊发病后,体温上升至40~42 ℃,并持续3~5 d。初期感染山羊表现烦燥不安,被毛粗乱,口鼻干燥,食欲减退。随后流浆液性鼻液,逐步转变成脓性黏液,患羊尚存该症状可持续12 d左右。患羊表现呼吸浅快,呼出恶臭气体。在发热开始4 d内,齿龈充血,逐步发展到口腔黏膜及舌黏膜充血,进行性弥漫性溃疡,同时出现大量流涎,最后出现坏死性病灶。开始口腔黏膜出现小的粗糙的红色浅表坏死病灶,以后变成粉红色,感染部位包括下唇、下齿龈等处。严重病例可见坏死病灶波及齿龈、腭、颊部及其、舌头等处。后期出现带血水样腹泻,甚至表现为拉血痢,造成严重脱水,消瘦。随之体温下降,出现咳嗽、呼吸异常。发病率和死亡率均高,波杂羊群发病率高达100%。

4病理剖检

剖检可见结膜炎、坏死性口炎等肉眼病变,特别是齿龈部坏死病灶最明显;在鼻甲、喉、气管等处有充血、出血斑和脓性黏液,严重病例可蔓延到硬腭及咽喉部;皱胃均出现病变,而瘤胃、网胃、瓣胃未出现病变,病变部表现呈有规则、有轮廓的糜烂,创面呈红色、出血; 淋巴结肿大,脾有坏死性病变;大肠和小肠可见糜烂或出血,尤其在盲肠和结肠结合处呈特征性线状出血或斑马样条纹,具有病理诊断意义。

5诊断要点

5.1临床诊断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临床症状观察和病理剖检变化,综合分析该疫情疑似为山羊小反刍兽疫。

5.2鉴别诊断

该病临床表现易与牛瘟、口蹄疫、蓝舌病、羊传染性胸膜肺炎、巴氏杆菌病、羊传染性脓疱等症状相混淆,应予以鉴别。

5.2.1牛瘟小反刍兽疫主要感染山羊,牛、猪呈隐性感染,鉴于世界上已根除牛瘟,所以基本可排除牛瘟。

5.2.2口蹄疫口蹄疫以口鼻黏膜、蹄部和等处皮肤发生水疱和糜烂为特征,小反刍兽疫无水疱症状,故可以排除口蹄疫。

5.2.3蓝舌病蓝舌病以颊黏膜和胃肠道黏膜严重卡他性炎症为主,和蹄冠等部位发生病变,但不发生水疱。小反刍兽疫无蹄部病变,故可排除蓝舌病。

5.2.4羊传染性胸膜肺炎羊传染性胸膜肺炎以浆液性纤维性肺炎和胸膜炎为主要特征,无口腔、肠道黏膜病变和腹泻症状,故可以排除羊传染性胸膜肺炎。

5.2.5巴氏杆菌病巴氏杆菌病以胸腔积水、肺炎及呼吸道黏膜和内脏器官发生出血性炎症为主,无溃疡性和坏死性口腔炎及舌糜烂,故可以排除巴氏杆菌病。

5.2.6羊传染性脓疱病羊传染性脓疱病以口唇、眼和鼻孔周围的皮肤上出现丘疹和水疱,并迅速变为脓疱,最后形成痂皮或疣状病变即桑椹状病垢,但不出现腹泻症状和高死亡率,故可排除羊传染性脓疱病。

5.3实验室诊断

经采集全血样本、血清样本、口腔分泌物拭子各4份,送贵州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转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采用小反刍兽疫荧光定量RT-PCR检测,检测4份口腔分泌物拭子样本均呈阳性。

5.4诊断结果

根据流行病学调查、临床症状检查、病理剖检变化、鉴别诊断,结合病料送检结果,确诊为山羊小反刍兽疫。

6疫情处置方案

(1)启动《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小反刍兽疫防治应急预案》划定了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小反刍兽疫防治技术规范》和《小反刍兽疫消毒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相应措施。

第5篇: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饲料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通报的问题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生的饲料安全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及时风险警示信息。

第三章进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进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批准编号;

(二)注册产品信息:注册产品名称、主要原料、用途等;

(三)官方证明: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

审查不合格的,通知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补正。

审查合格的,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后,国家质检总局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审查,并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原因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货主或者其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货主或者其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第三十一条(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七)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八)厂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厂区全貌、厂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样品保存场所、档案保存场所等);

(九)申请注册登记的产品及原料清单。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四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自做出注册登记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七条《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每一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第三十八条出口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进口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名单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查合格后,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进行抽查评估后,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节检验检疫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四十三条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人应当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四十四条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四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出口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第四十六条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可以按照规定出具相关单证,予以放行;无有效方法处理或者虽经处理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

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条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一条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二条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三条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出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第6篇: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范文

关键词:台湾木质 包装标识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所有进境木质包装必须加施IPPC标识,标识的式样和加施要求必须符合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的标准,标识必须加施于木质包装显著位置,至少应在相对的两面,标识应清晰易辨、永久且不能移动。本文提出在IPPC标识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及其建议。

1、进境货物木质包装IPPC标识使用中的若干问题

1.1IPPC标识不规范

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国际贸易中木质包装材料管理准则»(以下简称IPMS 15号标准)要求IPPC标识为长方形,标识上至少应包括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国家编码(XX)、国家植保机构编制的木质包装材料生产者的编号(000)和除害处理方法(YY)等信息。但在检疫中发现有些来自台湾的木质包装上虽然有标识,但缺少IPPC规定的信息;有的表示虽具IPPC要求的信息,但非长方形;有些标识加盖在表面粗糙的木质包装上,致使检疫时难以识别;还有的把标识加盖在任意部位,在检疫时难以发现。

1.2IPPC标识真伪难辨

从目前台湾进境木质包装查验情况来看,加施IPPC标识多采用油墨喷绘、烙印或蘸油墨盖章的形式,这种办法无需制作技术和科技含量,极易模仿和伪造。现在我们无法防止国外不法企业伪造标识,也无法验证进境木质包装上的标识的真伪,从而对口岸查验和检疫增加了难度。

1.3加施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仍然存在疫情风险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84号令)要求,加施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经抽查检疫未发现活体的有害生物立即放行。由此,许多企业误认为加盖了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就无疫情风险了,从而出现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木质包装重复使用、转让或随意丢弃的现象。事实上,我国一些口岸从已加施IPPC标识的木质包装中多次截获有害生物,这说明IPPC标识并不等于无疫情风险,从口岸放行的木质包装不仅存在现场检疫疏漏的可能,也存在有害生物二次感染的可能。

2、 建议和对策

2.1强调必须规范使用IPPC标识

(1)要求所有进境木质包装加施符合IPMS 15号标准的IPPC标识,其必须是长方形,内含国家编号、生产者编号和除害处理方法(XX-000-YY)信息。(2)所有进境木质包装上至少加施2个IPPC标识,木垫板要加施在左右对角处,木箱要分别加施在相对的两个侧面板上且都要在显眼位置。(3)对于集装箱装载的大型机械或其他货物所使用的支撑木一律要作除害处理并加施IPPC标识,对于装运卡板纸的“三明治”式上下都使用的木卡板要作除害处理并且都要加施IPPC标识。(4)对进境的木板材或人造板等货物使用实木木方或木垫板作为包装材料的,一律按照84号令的要求加施IPPC标识。(5)对与我国«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及其«补充办法»要求不符的木质包装,一律作销毁、连同货物除害处理或退运处理。

2.2必须加强IPPC标识的防伪措施

目前,进出口木质包装上加施的标识缺少防伪措施,国内外有少数不法企业为降低成本,简化手续,逃避官方检疫,可能会伪造IPPC标识。为避免这种现象发生,国家质检总局应会同各贸易国各自公布注册或备案的除害处理公司及IPPC标识样式,并要求对木质包装进行数码防伪或GPS与随机加密算法防伪,即运用计算机为每一件木质包装随机加密生成一个或一组由16-20位数字组成的防伪数组保存在数码防伪网络的中心数据库,并将这组数据印刻在木质包装上,任何人在需要鉴别标识真伪时,只需拨打查询电话或用短信查询或链接指定的网站便可查询真假。从而为现场检疫和标识鉴别提供依据。

2.3加大现场检疫和后续检疫监管力度

木质包装作为携带有害生物的高风险载体,在现场检疫过程中,首先查验其是否加施规范的IPPC标识,再严格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要求确定抽查比例进行检疫。对无IPPC标识的或加施标识仍发现活有害生物的货物应先从严检验检疫,然后再作除害处理。这样不仅可防止外来有害生物传人,还可根据截获疫情,运用WTO/TBT协定的规则,采取必要的技术贸易措施。木质包装的后续监管是十分必要的,应该由各口岸检疫部门根据本局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进境木质包装材料检疫监管簿”制度,要求企业在报检的同时,在监管簿上如实填写该批木质包装的报检日期、报检号、产地、数量、种类(木箱或木卡板)等项目。货物通关后,企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将木质包装拆下,按同批次集中堆放到封闭的木质包装专用库房,在每一件木质包装上张贴标签,标签内容与监管簿相符。检验检疫部门在60d监管周期内对木质包装进行监管,监管周期内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管的木质包装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2.4建立企业诚信档案,分类管理

(1) 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实施分类管理,对经常使用木质包装的货物实施重点检疫。(2) 对进口企业进行检疫信用等级评定,建立诚信档案,实施分类管理。对严格遵守IPMS 15号标准在现场检疫中一年未发现疫情的进口企业,可列为诚信企业,在口岸现场检疫过程中,可考虑适当减少现场抽查比例或直接实施调离后集中检疫;对那些使用IPPC标识仍发现疫情的进口企业和多次使用未加施IPPC标识木质包装的企业,列为信誉不良企业,在现场检疫中要加大抽查比例,甚至全部卸货检疫,问题严重的,连同货物作退运处理。(3) 对信誉不良的进口企业要加大对该企业进口木质包装的后续监管力度,要经常性不定期地对该企业的进境木质包装进行检疫监管,一般检疫监管周期不超过30d;对信誉较好的进口企业可适当延长监管周期,但最长监管周期不超过60d。

第7篇: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范文

畜牧业是我县的一个支柱产业,畜禽防疫关系到畜牧业健康发展,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是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的重要措施。全县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省、市有关会议精神,按照“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二十四字方针,坚持“政府保密度,业务部门保质量”的责任制。为做大做强我县畜牧业,切实抓好动物防疫工作,三年来县财政共拨款50万元、乡级财政共拨款13万元用于防疫。今年政府相续出台了《*县人民政府关于抓好*年畜牧业生产的通知》(巧政发[2005]119号)及《*县人民政府关于抓好*年春季畜禽防疫工作的通知》(巧政发[*]26号)文件,并分别与农业局及各乡镇签定了《*县*年动物疫病防控责任状》。经过各级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参与,使防疫工作扎实有效,达到了预期目的。今年上半年,我县境内未发生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

一、动物防疫工作开展情况

(一)动物免疫工作

今年春防全县以W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预防为主的防疫工作,生猪防疫注射272286头,同比增11.9%,防疫密度达102%;牛防疫注射52783头,同比增3.3%,防疫密度达103%;羊防疫注射113673只,同比增2.2%,防疫密度达101%。禽流感免疫187249羽,使交通沿线、乡镇政府所在地及养禽大户的防疫密度达100%;常规防疫猪瘟、猪肺疫二联苗免疫241999头,仔猪副伤寒免疫32655头,同比增6.8%,生猪含猪瘟苗的防疫密度达91%;出败苗免疫牛575头;羊四联苗免疫羊11295只;鸡新城疫苗免疫23354羽。春防工作刚结束,我县又及时加强对牛、羊亚洲Ⅰ号口蹄疫疫病的防疫注射工作,共发疫苗20万ml,注射牛21538头,羊57786只。在市农业局发的春防工作情况通报中,我县防疫名例前茅。

(二)市场“两检”工作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是动物防疫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杜绝病害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确保畜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是保证肉食品卫生安全的有效屏障。我县的41个畜禽及肉食品交易市场全面开展了检疫检验工作,检验面达100%。上半年检验肉食品9367件,其中猪肉8616件,牛肉75件,羊肉589件,其它87件。检出病害肉品124件,检出率1.32%。检疫畜禽35621头(匹、羽、只)次,其中检疫猪27469头次,牛1268头次,马属427匹次,羊3643只次,禽2814羽次。检出病畜禽427头、只,检出率1.2%。

(三)加强了畜禽交通运输检疫

县公路动物防疫临时监督检查站实行24小时值班,对进入我县运载动物的车辆进行严格消毒、查证验物,对畜禽及产品是否来自非疫区、有无检疫合格证、有无消毒证明进行严格的查证验物,严禁疫区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我县。今年上半年共检疫畜禽4365头、只,消毒运载动物车辆624辆、次。在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病紧张时期,还在包谷垴、老店、马树、蒙姑、白鹤滩、炉房等交通要道及与外省、外县有渡口、索道相通的大寨、茂租、东坪、小河、红山、新店、金塘等乡镇设立了临时检查站,开展畜禽及产品的检疫检验。杜绝病畜禽及病害肉产品进入我县,为保证我县畜禽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四)动物疫病监测预警

加强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警,是防控重大动物疫情发生的关键环节之一,是一项保证“早、快、严”处置疫情的有力措施。我县积极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相关要求,结合县内疫病防控形势,及时组建完善了*县重大动物疫情防控指挥部及《*县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县长任指挥长,县领导班子及调研员任副指挥长,县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单位及指挥部成员;县财政预算了10万元重大动物疫情准备金,分别从人、财、物方面作了周密部署和安排,确保动物疫情安全。动物疫情监测工作做得全面仔细,建立了县、乡、村三级动物防疫网络监测体系,有专职统计员、联络员、信息员。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县动物疫情办公室每天将收集到的信息汇总,分析我县动物疫情状况,准确掌握畜禽疫病动态,并及时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通过疫情网络直传中央数据库。

(五)动物免疫户口册的使用

根据省、市文件精神,我县自去年秋防在大寨镇试点使用“免疫户口册”之后,今年春防全面开展了“免疫户口册”使用工作。春防填发“免疫户口册”82560份,农户免疫持证率达85%。

二、存在问题

我县动物防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确保了县外疫情被拒之门外。但是,我们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要清醒的认识到当前防疫工作的严峻形势及防疫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我县位于金沙江与牛栏江交汇的三角地带,多个乡镇与外省、外县毗邻,又是出川入滇的交通要道,“W”病、禽流感、猪链球菌病、羊痘等重大动物传染病给我县构成极大威胁。

二是乡、村动物防疫技术力量薄弱,人少事多,部分乡镇兽医技术力量严重不足。

三是基础设施滞后,经费不足仍然是我县兽医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动物防疫反应治疗费、死亡补助未得到根本性解决,制约了我县动物防疫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是少数乡镇领导重视不够,对防疫工作还在一般性抓。

三、下步工作打算

为扎实做好我县动物防疫工作,使之成为保障畜禽健康发展的有力屏障,下步要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是搞好兽医体制的改革。根据云政发[*]78号《关于印发云南省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昭通市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认清形势,提高认识;科学设置机构,明确工作职能;合理核定编制,做好人员分流;完善经费保障,确保工作正常运转;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兽医管理和防控能力。县人民政府将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尽快制订出《*县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逐步建立起科学、统一、透明、高效的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当前改革的重点是建立健全兽医工作机构,明确职能,理顺关系,整合资源,完善和加强动物防疫体系,提高动物卫生监管执法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

二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虽然现在县兽医站建起了兽医化验室,乡镇配备了疫苗冷藏用冰箱,村防疫员配备了疫苗冷藏包,但相对我县饲养的百余万畜禽的防疫,设备设施还远远不足。

三是要增加防疫经费的投入,稳定村防疫员队伍。

四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提高执法水平。

第8篇: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范文

一、编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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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工作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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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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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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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分区分级风险等级判定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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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同风险等级的应急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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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工作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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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秋冬季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为积极有效应对秋冬季可能出现的新冠肺炎疫情,提早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根据“外防输入、内防反弹”的总体防控策略,在做好常态化疫情防控的前提下,通过不同风险等级提出相应的防控策略和应对措施,特制定本应急预案。

一、编制目的

根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提出“因地制宜、因时制宜,不断完善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和各项配套工作方案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的要求,按照《XX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秋冬季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和工作指引的通知》(省疫情防控办〔2020〕XX号)要求,结合XX实际,针对疫情传播的不同风险等级,确定分区分级标准,提出相应的防控策略和应急处置措施,进一步明确工作要点,实施精准防控,最大程度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保障全市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统筹抓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

展工作。

二、工作原则

(一)生命至上,预防为主。

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加强监测、评估、预警,积极开展卫生应急准备,落实防范措施,做到有备无患。

(二)统一领导,联防联控。

在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各县(市、区)疫情防控指挥部与市卫健、海关、市场监管、经信、财政、宣传、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应急工作。

(三)依法规范,措施果断。

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相关的技术要求,规范开展新冠肺炎应急处置工作,充分发挥专家指导作用,运用有效手段,果断处置新冠肺炎疫情。

(四)分区分级,精准施策。

针对不同风险等级、不同环节、不同场所、不同地区特点,采取高中低风险差异化防控,及时启动和动态调整响应级别,做到精准施策,科学防控。

(五)平战结合,统筹兼顾。

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社会经济平稳发展,科学应对,确保疫情及时控制,社会经济平稳发展。

(六)加强宣教,社会参与。

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自我防护能力和社会责任意识。及时、主动引导社会舆论,维护社会稳定。积极组织、动员公众参与新冠肺炎应急准备和应急处置等活动。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指导本市秋冬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应急处置工作。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

按照属地原则,坚持常态化防控和局部应急处置相结合,进一步完善XX市、各县(市、区)、XX湾新区(高新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指挥体系,负责组织实施辖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工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适时调整成员单位和工作组。市、县(市、区)要进一步完善多部门多领域疫情防控专家团队,充分利用精密智控疫情防控指挥平台,构建决策服务平台,为指挥机构决策提供参谋意见。

各县(市、区)、XX湾新区(高新区)、各部门要按照“指令清晰、系统有序、条块畅达、执行有力”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应急指挥机制,强化监测预警、风险防范、防控救治、信息、心理干预等方面的工作职责;针对疫情的不同风险等级和响应级别,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措施。

五、分区分级风险等级判定与

(一)风险区域等级划分标准

按照《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明电〔2020〕14号)、《XX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秋冬季疫情防控应急预案和工作指引的通知》(省疫情防控办〔2020〕XX号)和XX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相关防控工作方案要求,以县(市、区)为单位,划分为低、中、高三类风险等级。

风险区域等级划分标准(2020版)

风险等级

低风险

14天内,出现未闭环管理的市外输入的散发病例(包括确诊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下同)1-4例。

中风险

14天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有2-3个乡镇(街道)发生未闭环管理的市外输入的散发病例、传染来源不明的病例、本地病例;

2.发生未闭环管理的市外输入的散发病例5-20例;

3.传染来源不明的病例或本地病例1-9例。

高风险

14天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1.有4个及以上乡镇(街道)发生未闭环管理的市外输入的散发病例、传染来源不明的病例、本地病例;

2.发生未闭环管理的市外输入的散发病例大于20例;

3.发生传染来源不明的病例或本地病例10例及以上;

4.发生持续性社区传播。

(二)风险区域等级的判定与

各县(市、区)的风险区域等级由市疫情防控指挥部按本方案进行判定,当日或次日向社会或一定范围内。根据防控政策、疫情发展形势等情况,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可以动态调整风险区域等级和应急响应级别。确定一个风险区域等级后,由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定期(一般是14天内)进行研判后作出调整或继续保持的意见,直至转为常态化。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在作出风险区域等级调整的当日或次日向社会或一定范围内

若国家、省疫情防控领导组织对我市及县(市、区)作出风险区域等级判定后,按国家、省疫情防控领导组织的意见实施。

六、不同风险等级的应急处置措施

根据疫情进展做到分级分类的及时科学响应,落实“四早”措施,坚持及时发现、快速处置、精准管控、有效救治。根据疫情形势,在采取对应等级的防控措施外,可采取更高等级的防控措施。

(一)低风险区域应急处置措施

在我市秋冬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方案的基础上,做好以下措施:

1.传染源管理。医疗机构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最新版)》标准对病例明确诊断,发现的病例由诊断医疗机构在2小时内完成疫情报告;病例由当地120专车转至当地定点救治医院隔离治疗,重症病人集中收治至XX市公共卫生医学中心隔离治疗;患者符合出院标准后,应由120专车转运回当地集中隔离点继续进行14天的集中隔离管理和健康状况监测。

2.流行病学调查和溯源。对发现的病例应在24小时内完成流行病学调查。在县级疫情防控指挥部的组织下,组建由卫生健康、疾控、公安、通信、交通、大数据等部门相关人员的专班,按照专案的方式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在做好个人防护的前提下,通过面对面、通讯、视频等方式完成初步信息收集,通过通讯、轨迹分析等方式核实、补充调查信息。全面排查接触者,根据《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最新版)》判定密切接触者。快速开展疫情溯源,加强协同联动,由专案专班结合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精准流行病学调查,划定重点区域、重点人群范围进行核酸和血清学检测,尽可能查明传染来源、传播链和扩散范围。对于感染来源不明的病例,可采集病例标本送至有能力开展基因检测的实验室进行基因同源性分析,协助判断可能的感染来源。

3.接触者管理。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最新版)》进行密切接触者、密切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的判定。对判定为XX市内的密切接触者采取14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由辖区乡镇(街道)安排专人对一般接触者进行登记、健康风险告知和随访。隔离医学观察对象、随访对象出现异常症状,按规定送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采集标本开展实验室检测与排查工作。对市外密切接触者开展跨区域协查,掌握市外密切接触者、一般接触者排查、管控结果。按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方案(最新版)》对密切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采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

医学观察期满,无异常情况,按时解除医学观察。如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医学观察,该密切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可立即解除隔离医学观察,无需至医学观察期满。疑似病例在排除后,其密切接触者和密切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即可解除医学观察。

4.疫点划分和处理。根据流调、通讯、轨迹排查等判定病人发病前3天、无症状感染者采样前3天的活动范围,经专家研判,科学、精准划定封控范围至最小单元。原则上,病人发病前3天、无症状感染者采样前3天至隔离治疗前所到过的场所,停留时间超过1小时、空间较小且通风不良的室内场所,均应列为疫点进行管理。根据患者的活动范围,将一个或若干个住户、办公室、教室,与患者出入口进出的楼层、楼道、电梯、单元和楼栋,同一病区或诊室,同一航班、列车车厢和船舶等划定为疫点,经专家研判,疫点可扩大至居民小区、自然村组等范围。同一病人、无症状感染者可划定一个或多个疫点。

对疫点实行封锁管理,在最后一例病例确诊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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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区域内无本地新增确诊病例时,可解除封锁。疫点禁止人员进出,取消所有人员聚集活动,基本生活物资由当地乡镇(街道)、社区(村)通过无接触的方式配送。对疫点所在小区、单位开展逐户排查,对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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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内有发热、干咳、乏力、腹泻等症状者,按规定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核酸检测和诊治

疫点所在小区、单位出入口严格执行卡口、健康码查验、体温测量、佩戴口罩等措施,引导居民非必要不出门,禁止外来人员、车辆进入。疫点所在小区、单位范围外的区域继续采取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做好应急准备。

疫点确定后,应由辖区乡镇(街道)组织消杀队伍,及时开展卫生处理和终末消毒。乡镇(街道)组织环卫工人或卫生保洁人员做好社会面外环境消毒工作。应科学选用消杀药品、器械和消杀方法,开展消杀前后消毒效果评价,辖区疾控机构应做好技术指导。当地乡镇(街道)应为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人员提供漂白精片、免洗手消液、酒精等消毒药品,做好日常消毒和随时消毒方法指导和安全提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经含氯消毒剂处理后按一般生活垃圾处置。

5.核酸检测。对密切接触者纳入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当天或次日开展第一次核酸检测,间隔1日和第14日期满时分别进行第二次和第三次核酸检测;密切接触者的密切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当日或次日进行一次核酸检测;3日内完成一般接触者、封控范围内最小单元的其他人员的核酸检测;对病例可能暴露场所的食品、环境、从业人员等标本应急开展核酸检测;根据专家研判,可扩大核酸检测范围和对象。

6.开展应急监测。对密切接触者、境外入境人员、发热门诊患者、新住院患者及陪护人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口岸检疫和边防检查人员、监所工作人员、社会福利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等重点人群的核酸检测和血清学筛查,做到“应检尽检”。其他人群实行“愿检尽检”。对农贸市场、冷链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餐饮和快递等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抽检。被划定管控的疫区停售退烧、止咳等相关药品。对病例暴露场所和单位的可疑物品、环境及相关生产和交易环节开展风险监测。

7.加强高风险人群管理。对入境人员、市外中高风险地区来台返台人员实行全程闭环式管理。按照我省境外疫情输入防控工作有关规定,对入境来台人员采取隔离、检测等管控措施

;市外中高风险地区来台返台人员需持7天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和健康码“绿码”方可在市内有序流动。入境来台人员和市外中高风险地区来台返台人员任何一项检测呈阳性的,落实专车“点对点”转运至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8.全程心理疏导。落实完善康复和心理疏导机制,成立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心理疏导专家组,组建心理应急救援队伍。各乡镇(街道)明确1名领导负责相关工作;在社区设置心理咨询室或社会工作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置心理专干,在乡镇(街道)设置社会工作站,建立社区心理疏导和社会工作服务队。各级医疗机构要做好对口指导,根据服务对象需求,提供相关服务和精神科转介服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会工作行业组织对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心理专干等人员开展培训和督导

9.健康教育风险沟通。充分利用各种平台和大众传媒,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教育活动。宣传部门要组织动员当地新闻媒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短信、微博、微信等手段,建立权威可靠传播渠道,开展疫情防控和个人防护知识宣传,科学指导公众正确认识和预防疾病,提高防护意识和健康素养,持续推动出门戴口罩、保持社交距离、咳嗽礼仪、勤洗手、勤通风、使用公筷公勺等社会风尚,减少非必要聚集活动。加强舆情收集分析和研判处置,针对群众的误解和不实传言,及时组织专业机构和人员进行回应和澄清。

10.强化流感等秋冬季传染病防治。提高流感疫苗、b型嗜血杆菌疫苗(Hib疫苗)、肺炎球菌疫苗、水痘疫苗和腮腺炎疫苗等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减少流感等秋冬季呼吸道传染病发病。将老年人、儿童、医务人员等重点人群作为优先接种对象,减少常见呼吸道传染病发病,避免造成医疗资源挤兑。

11.做好人员和物资储备。做好流调、检测、医疗救治等人力储备,加强培训和演练。在流行病学调查专班、流行病学调查行动小组的基础上,建立流行病学协查员队伍,各县(市、区)按照每村(社区)3-5人规模储备流行病学协查员。做好社区全员核酸筛查准备,制定大规模核酸检测方案,根据疫情发展及时启动社区全员核酸筛查。储备五合一混采检测、十合一混采检测物资和技术,建立完善辖区核酸检测调度和紧急动员机制。加强全市呼吸系统感染专业医务人员队伍能力建设

12.生产、生活运行保障准备。兼顾经济发展和疫情防控需求的平衡,维持社会基本运行和社会秩序。各县(市、区)、XX湾新区(高新区)结合实际做好医疗物资生产、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关乎国计民生、城市安全等各类重点企业、行业的生产运行保障,储备必要的生产物资,确保供应链畅通。做好重点企业、行业在疫情持续严重状态下的人员和物资流通及生产环境安全保障预案,维持重点企业正常生产秩序。

13.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疫情防控准备。未发生疫情的学校、幼托机构、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贸市场、餐饮、超市、景区景点、影剧院、培训机构、室、游艺厅、网吧、舞厅、酒吧、KTV、室内游泳馆等公共场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流程,在做好进入人员测温、亮码、防护物资储备、宣传教育、流入物资生物安全等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可以正常运行。

14.特殊场所管理。以县(市、区)为单位,辖区内一旦出现来源不明的病例或本地病例,辖区内所有的养老院、福利院、监狱、戒毒所、拘留所、精神病院等实行全封闭管理和全员核酸检测,禁止人员进出,暂停接收新进人员,停止家属探视活动。

15.储备并启用隔离场所。各县(市、区)、XX湾新区(高新区)要根据疫情形势,按照1∶100的比例做好隔离场所的准备(即1例确诊病例或无症状感染者准备100个隔离房间),同时至少准备1处符合标准、可随时启用的集中隔离备用场所。每个隔离点足额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设备,严格落实单人单间隔离措施。做好隔离点安全保卫和医疗废物处理工作。

16.医疗救治资源准备。实行新冠肺炎定点救治医院分级启动机制。XX省XX医院、XX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XX市公共卫生医学中心)、市中心医院为市级定点救治医院,每个县(市、区)至少确定1家县级新冠肺炎定点医院,定点医院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要向社会公布。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均要确定1家后备医院和1家方舱医院,并做好相应救治团队组建,后备医院需做好必要设施设备改造,方舱医院需做好水、电、供气、排污等改造准备。一旦出现确诊病例,立即启用当地定点医院隔离病区,轻症、无症状感染者、疑似病例由各县(市、区)定点医院收治,重症病人集中收治市级定点救治医院。一旦出现两位数以上的确诊病例,48小时内迅速腾空1家定点医院(后备医院)或1个独立收治的院区,同时统筹区域内外资源,派驻高水平专业技术团队,为集中收治患者做好准备。辖区内定点医院及后备医院床位使用超过50%时,做好方舱医院启用准备。市级后备医院为恩泽医疗中心(集团)路桥医院,方舱医院设在

XX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全民健身馆1号馆和2号馆。

17.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广泛宣传发动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组织开展清洁家园、除四害活动,减少疾病危害。

18.加强网络化管理。依靠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控,做好社区管控措施,完善社区防控工作方案,加强网格化管理,健全区域一体化防控体系,严防疫情扩散。

19.省、市疫情防控指挥部或专家组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中风险区域应急处置措施

在低风险区域应急处置措施基础上,增加以下措施:

1.调整响应等级。县(市、区)达到中风险,所有工作组全面启动工作;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加大对发生疫情县(市、区)防控工作的指导力度,调配适当力量予以支援,指导其他县(市、区)做好应急准备,必要时,请求省级调配资源进行跨区域紧急支援。

2.疫区封控。以村(社区)为单位划分封控范围,实施封锁管理。疫点所在的所有村(社区)均为封控范围,经评估,必要时,可将疫点周边村(社区)划定为疫区进行封控管理。在封控范围内,以户为最小单位实施封控管理。对封控范围内所有小区、单位设置卡口,实行24小时值守,非隔离人员可凭7日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离开封控范围。

3.封控范围内重点场所防控措施

(1)利用全省统一的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工和公共场所开放开业负面清单,评估、管理封控范围内的单位和公共场所。

(2)医疗机构管理。定点救治医院和设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规范开展发热病人诊疗工作,加强发热门诊、呼吸内科、急诊等重点科室人员和设备配置,落实首诊负责制,建立发热病例快速排查和风险管理机制,实现对疑似病例的及时诊断和管理;非感染性疾病科室加强感染控制标准防护,提高医务人员对病例的发现意识;设置发热门诊(或诊室)和隔离病房留观室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规范专车转诊发热患者;其他未设有发热门诊或诊室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得接收发热病人。医疗机构严格落实医务人员全员核酸检测和症状监测,住院患者和陪护人员全部开展核酸检测,实行医院主要负责人带队的院感防控日巡查制度,对重点部门

、重点环节、重点人群以及防控的基础设施、基本流程逐一梳理,排摸整治各类风险隐患。

(3)企事业单位管理。经评估,关闭列入负面清单的单位和公共场所;列入负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经整改、评估合格后可复工复产;未列入负面清单的企事业单位不停工停产,落实防控措施;区域内各企事业单位减少人员进出,鼓励远程居家等弹性办公、错峰上下班。

(4)公共场所管理。暂停开放影剧院、室、游艺厅、网吧、舞厅、酒吧、KTV、室内游泳馆等密闭场所,停止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服务;农贸市场、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场所及公园、景区景点实行分时段限流;餐饮店、理发店、超市、便利店根据公共场所开放开业负面清单评估情况缩短营业时间或停止营业。

(5)学校和托幼机构管理。学校、托幼机构,由属地疫情防控指挥部根据疫情程度、学校规模等采取学校停课、校区院系停课等紧急措施,学校场所和在校人员封闭管理。其他学校、托幼机构,可以上课,不组织大型集体活动,做好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健康监测等工作,落实晨检、因病缺勤(课)等报告制度,实行健康监测“日报告”。

(6)公共交通管理:封控范围内公共交通停止运营。封控范围外落实交通运输工具通风消毒,乘坐率不超过70%,控制客

运车辆空调使用,乘客验码、测温后乘车,全程佩戴口罩。

4.封控范围外防控措施

封控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内的村(社区)、企业、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等须在落实好常态化防控措施的基础上,实施必要的限流限客措施;避免非必需的人群聚集活动,尽可能减少参加活动的人数,保持安全社交距离。

5.开展核酸检测。县(市、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协调当地核酸检测力量,5-7天内完成疫点所在村(社区)全员核酸检测;同时根据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及疫情态势评估,统筹本辖区的核酸检测力量适时扩大核酸检测范围,市疫情防控指挥部根据实际情况可协调全市核酸检测资源予以支持。采样和检测应注意优先顺序:第一批为疑似病例、发热病人、密切接触者、共同暴露人员;第二批为疫点内其他人员及疫点周围人群,近期到访过病例活动场所的人员,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参与疫情防控的一线工作人员,交通运输、商场超市、餐饮企业、快递外卖等公共服务人员等;第三批为疫情重点区域社区居民;第四批为封控区域内其他所有应检人员。

6.应急接种。经过评估,根据疫苗研发供应进度和国家、省、市疫苗接种方案,开展疫苗应急接种。

7.省、市疫情防控指挥部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三)高风险区域应急处置措施

在中风险区域应急处置措施基础上增加以下措施:

1.调整响应等级。市疫情防控指挥部有序调配全市资源支援,必要时请求省级有关部门予以支持,全市进入疫情防控战时状态。

2.封控区域管控。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划分封控范围,疫点所在乡镇(街道)均为封控范围,经评估,必要时,可扩大至整个县(市、区)。封控范围内所有村(社区)均封锁管理,禁止人员、车辆进出。对封控范围内人员实行“非必要不出封控区域”的管控措施,非隔离人员确需离开的,须持7日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劝阻封控区域外人员“非必要不进封控区域”。

城市公交、轮渡、长途客运等暂停运营。严格落实交通卡口管控,在高速、国省道等主要交通干道入口设立检查卡点,禁止人员外流,劝阻外来人员进入。强化对外综合交通管控,机场、火车站等离城通道关闭。除医疗物资生产、居民基本生活保障、关乎国计民生、城市安全等各类重点企业、行业外,全面实行停工停产停学。

3.封控区域外管控措施。封控区域外所有单位、人员均应做好应急准备。学校、幼托机构、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农贸市场、餐饮、超市、景区景点、影剧院、培训机构、室、游艺厅、网吧、舞厅、酒吧、

KTV、室内游泳馆等公共场所,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流程,对进出人员实施体温必查、口罩必戴和查验健康码方可进入,不举办大型聚集性活动,保持足够的社交距离。如疫情进一步发展,经评估可采取全面停工停产停学措施。

4.全员核酸检测。由所在县(市、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协调区域内核酸检测力量,5-7天内组织完成封控乡镇(街道)的全员核酸检测;必要时,市疫情防控指挥部有序调配全市资源,甚至请求省级调配资源进行跨区域紧急支援,对全县(市、区)开展全员核酸检测筛查。

5.合理调度医疗资源。根据疫情发展情况,科学评估医疗资源,实施分级诊疗制度,必要时及时启动后备医院或搭建启用方舱医院收治轻症病例,按照中西医治疗和“四集中”原则,重症患者及时转诊至XX市公共卫生医学中心隔离诊治。有计划地推迟或暂停非紧迫日常医疗服务,降低疫情传播速度,压低流行高峰,保障医疗服务秩序,减少生命损失。

6.省、市疫情防控指挥部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四)不同情景下新冠肺炎疫情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散发性输入性疫情、传染来源不明的散发病例和聚集性疫情、本地暴发疫情、持续性社区传播疫情等四种情况,按照《XX省秋冬季疫情防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9篇:进出口动物检疫案例范文

一年来,中心紧紧围绕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工作,重点强化了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无疫区建设、协管员选聘、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建立等工作,全面提升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水平,确保了我市没有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现将一年以来开展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  强化重大动物疫病防控

(一)突出抓好春夏秋季集中防疫

按照青岛市指挥部的统一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有力开展了春、夏、秋三次集中防控行动,全面落实了免疫、消毒、标识加挂、疫情监测和流调等各项防控措施,将程序化免疫从规模场向较大散养户延伸,确保免疫率、消毒率、标识加挂率、免疫建档率、抗体合格率均达到了国家规定要求。

(二)科学实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

1、抗体检测。集中防疫结束后,中心以无疫区迎检场为重点,覆盖由基层站对每场点按照不低于30份的样品比例进行采样,统一送疫控中心实验室集中进行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新城疫的抗体检测,全年检测样品达16000余批次。根据检测结果,综合分析全市不同畜种间、不同区域间的免疫抗体水平,科学评价免疫效果。

2、病原学检测。按照2015年动物疫病监测方案的要求,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布病、小反刍兽疫、猪伪狂犬、细小病毒等重要动物疫病开展了动物疫病的病原学检测,检测场点包括所有种畜禽场、部分规模场、散养村、候鸟栖息地、农贸市场和屠宰场,全年检测样品达5000余批次,深入了解重点动物疫病在畜禽中的存在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防控建议。

3、流行病学调查。为掌握全市畜禽养殖场户的健康状况,在集中防疫期间,组织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分别对养殖场户健康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分析了生猪、奶牛、羊、家禽的养殖状况、健康状况以及存在发生疫病的风险;同时,在疫病多发季节,中心专门组织技术人员走访养殖场户、乡村兽医、兽药经营业户以及基层动物防疫人员开展动物疫病调查,了解疫病发生状况、分析发生原因,提出防控建议。

(三)严格物资储备和管理

中心安排专人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应急物资和日常防疫的管理,严格遵守防控物资管理制度和动物疫苗管理制度。厂家直送的疫苗、消毒剂等物资认真查验数量、批号、包装等内容,确保物资质量。按照物资类别,分类存放,实行先入先出。在各种防疫物资发放中,认真登记名称、厂家、批号、数量等各类信息,严格落实领取人签字制度,并在青岛市监管信息平台和农业部追溯体系网站上进行入库、发放信息录入。对疫苗空瓶、过期疫苗实行回收、集中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四)着力规范动物防疫档案

为加强养殖档案的规范化管理,在积极推行“一户一表、一村一薄”散养户养殖免疫档案的基础上,统一印制了《畜禽规模场养殖档案》、《畜禽饲养日志》,要求规模场主、防疫医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及时、规范记录存养、免疫、消毒、耳标号码、检测、诊疗、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巡查、监管等信息,实行痕迹化管理。同时,推进部分养殖场对养殖档案信息实行网上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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