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精选(九篇)

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

第1篇: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法定标准 特殊服务

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立起源于德国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最早见1869年的《北德联邦营业令》中规定的营业者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又被称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如果能够合理预见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正在或将要遭受自己或者与自己有特殊关系的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侵害,即要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采取合理的措施预防此种侵权行为或犯罪行为的发生,避免他人遭受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我国在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明确提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该《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医疗机构从事的诊疗活动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不属于经营活动,但应当属于其他社会活动,故医疗机构应当归入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患者免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义务。

患者前往医疗机构的目的是减轻或消除自身疾病带来的痛苦,患者人身、财产的安全是实现这个目的的前提。相比较患者而言,医院更了解医疗机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以及相关管理法律法规要求,了解医疗机构的实际情况,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专业的知识和专业能力,在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和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方面,比患者更有优势。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应为法定义务,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属于合同义务。即以法定义务为一般,以合同义务为补充,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患者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一、物质方面的安全保障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其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和设备的安全可靠,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比如,医院的儿童病房、ICU防护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电梯是否通过安全检验,是否对上述设施、设备负有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使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等。

二、人员方面的安全保障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其医护人员具有从事相关诊疗护理活动的资格,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比如,住院医师需获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药房的药师需要是注册药师;巡逻保安人员需有上岗保安证等。

三、服务管理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医疗机构应当消除内外部不安因素,为患者创造一个安全的就医环境。这主要包括:

1.不安因素的警示、预防义务。医疗机构应当对各种可能出现的伤害或意外情况等做出明显警示,比如在易滑地板上设置“小心地滑”标志,在收费处等窃贼较多地方设置防盗警示牌(小心扒手)等标志。

2.保护义务。主要是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其关键是要求医疗机构要有良好的保卫制度,并且保卫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予以认真执行,否则就应当承担造成损害的责任。例如,小偷闯进医院ICU监护室偷盗吓死患者。

3.急救、报告义务。急救、报告义务,是指侵权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有进行急救,及时通知患者家属和报警的义务。如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人身损害后,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急救。若是患者失踪,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其家属,如果超过了法定时间应当立即报警。

在患者发生人身、财产损害后,判断医疗机构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视不同的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

第一,法定标准。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有明确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加以执行。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它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做出一系列预防措施,预防火灾的发生。若是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即违反了这个标准,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就构成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第二,医疗特殊标准。首先,不同患者对医疗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不同。住院病人的安全保障要求要比门诊病人高。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要求应当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标准。如果在医疗机构里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的危险时,医疗机构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医疗机构内部不同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不同。例如,医院的新生儿病房应与其他普通病房分开,进入病房的人不仅要进行登记,护理人员应时刻关注新生儿的生命活动。高级护理就要求护理人员密切关注患者的病情变化,在此期间患者失踪,医院就应当承担责任。再如,ICU病房病人的生命财产应受到高度保护,是出现犯罪嫌疑人盗窃患者财物甚至危及患者生命时,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再次,不同的疾病对医疗机构安全保障要求也不同。内外科、门急诊病人,普通病与重危病人等均应有所区别。例如急性肾功能衰竭病人不同于一般内科疾病,属于危病,患者缺乏自理能力。医护人员应予以高度重视,采取严密监护措施,时刻关注病人情况,预防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2篇: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市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活动,推进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组织编制精神卫生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精神卫生工作。区、县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精神卫生工作。

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发展改革、财政、司法行政、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精神卫生工作。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以及行业协会、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老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学校或者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并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应当创造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学、就业能力。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和专业人员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活动,鼓励和支持各类团体和社会组织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认知和预防能力。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心理健康和精神障碍预防知识,营造全社会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舆论环境。

第二章 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九条 本市建立以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主体,设置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辅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养护机构和心理咨询机构等为依托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条 精神卫生服务内容包括:

(一)精神障碍的预防;

(二)心理咨询;

(三)心理治疗以及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

(四)社区精神康复和慢性精神障碍患者养护;

(五)有助于市民心理健康的其他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同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的预防和监测,社区精神障碍防治工作的指导、评估、培训等工作。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为社会公众提供下列心理咨询服务:

(一)一般心理状态与功能的评估;

(二)心理发展异常的咨询与干预;

(三)认知、情绪或者行为问题的咨询与干预;

(四)社会适应不良的咨询与干预;

(五)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设置精神科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以下统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诊断与治疗服务。

设置心理治疗门诊的综合性医疗机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医疗机构开展心理治疗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的社区预防和康复服务。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应当主动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养护机构为生活自理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护理和照料服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精神卫生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心理治疗师、心理咨询师、康复治疗专业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以及执业规范,从事精神卫生服务。

第三章 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招募志愿者等方式,组织社会力量和具有精神卫生专业知识的人员,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的心理健康指导。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计生部门的要求,进行精神障碍的识别和转诊,配合进行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和随访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心理健康促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等活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部门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整体教育工作,开展学生心理问题和精神障碍的评估和干预。

学校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或者聘请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设立校内心理健康教育与咨询机构,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监测、心理健康教育和咨询服务,为精神障碍学生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符合幼儿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鼓励具有专业资质的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参与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易引发心理健康问题的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组织社会力量和专业心理咨询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和服务。

第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设立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的服务、监测、教育、培训、技术研究和评估等工作,并为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以及慈善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医疗机构应当与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建立联系机制。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时,发现就诊者需要进行心理危机干预的,应当及时联系其近亲属,并建议接受心理危机干预服务平台的帮助。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的协调机制,将心理危机干预列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处置队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公众心理健康的突发事件时,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精神卫生服务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公众提供心理援助。

第四章 心理咨询机构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设立心理咨询机构,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同时应当抄告卫生计生部门,并由卫生计生部门将心理咨询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不得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心理咨询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二)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心理咨询师从业要求的咨询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心理咨询师二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心理咨询师应当按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在依法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或者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实习一年,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师实习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律,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接受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接受咨询者同意,不得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确实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接受咨询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接受咨询者有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通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接受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规范和促进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建设,指导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心理咨询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督促会员依法开展心理咨询活动,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结果,并根据检查结果实施分类管理。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开展心理咨询业务的情况以及从业人员变动情况。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的看护、诊断与治疗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看护管理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避免其因病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

(二)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接受门诊或者住院治疗,协助办理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或者出院手续;

(三)协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康复治疗或者职业技能培训,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精神障碍患者就诊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精神科执业医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提供专业指导和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除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本人自行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学校或者单位、当地公安机关送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近亲属。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三十二条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于送诊的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指派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无法立刻作出诊断结论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三十三条 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留院观察期间,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认为需要治疗的,应当经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方可实施治疗。其中,对不予治疗可能危害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生命安全的躯体疾病,无法及时取得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先行治疗,将治疗的理由告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其近亲属,并在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四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经门诊、急诊诊断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应的治疗方案,并告知其监护人有关注意事项。接受非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配合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工作。

第三十五条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但其监护人不同意的除外。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患者,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需要强制医疗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原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再次诊断。

接受再次诊断申请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于面见、询问精神障碍患者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再次诊断结论。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自主委托具有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

第三十八条 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可以自行办理住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因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危险而需要住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所在的学校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并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在精神障碍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九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的不同病情提供相适宜的设施、设备,并为患者创造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四十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药物治疗,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心理治疗,应当由符合要求的心理治疗人员提供。

第四十一条 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符合出院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可以自行办理出院手续,也可以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其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要获得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的,可以向作出医学诊断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提出申请。

精神障碍医学诊断证明应当经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后出具,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审核并加盖公章后签发。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医学诊断证明中的结论提出异议的,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两名以上精神科执业医师(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进行医学诊断证明的复核。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复核结论提出异议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

第四十三条 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其中,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帮助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流浪乞讨精神障碍患者经救治,病情稳定或者治愈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甄别和确认身份。经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可以移交救助管理站实施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做好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工作。

第四十四条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时,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病情评估,认为有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必要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其接受定期门诊治疗和社区随访。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等行政部门制定定期门诊和社区随访的工作规范。

第四十五条 与精神障碍患者有利害关系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该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和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对精神障碍进行诊断的精神科执业医师不得为同一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再次诊断、复核、会诊和医学鉴定。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内已经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一般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决定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并在病历资料中记载和说明理由。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及时告知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七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住院治疗管理制度,保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安全,避免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发现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擅自离院的,应当立即寻找,并通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障碍患者行踪不明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其他近亲属或者公安机关在发现擅自离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通知其住院治疗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并协助将其送回。

第四十八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以及其他相关服务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向医务人员了解与其相关的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

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应当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障碍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精神障碍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九条 因医学教学、学术交流、宣传教育等需要在公开场合介绍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资料的,应当隐去能够识别该精神障碍患者身份的资料。

第六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事业的发展要求,组织推进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的布点建设,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康复、养护服务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公益性社区康复机构的建设、改造和管理提供支持,组织社区康复机构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就近康复的场所和生活技能、职业技能训练,满足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和生活的基本需求。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的相关费用予以补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或者提供康复、养护服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税收减免优惠。

鼓励企业扶持社区康复机构,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给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

第五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指导街道、乡、镇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的组建和管理,组织开展精神障碍患者生活技能、职业技能康复及护理和照料服务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康复治疗专业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专业化的精神康复服务,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加有利于康复的职业技能训练、文化娱乐、体育等活动,提供工作能力、社交技巧、日常生活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增强精神障碍患者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参与社会生活。参加劳动的精神障碍患者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有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可以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社区康复和社区养护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开展精神障碍康复训练进行专业指导,向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促进精神卫生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公立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基本建设、日常运行、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所需的经费。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购买精神卫生相关服务的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信息。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基于公益目的,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提供帮助,推动精神卫生事业发展。向精神卫生事业捐赠财产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六条 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完善满足社会需求的精神卫生服务和人员队伍建设。

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和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将精神医学纳入医学相关专业的教学计划。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基础研究和临床研究,提高精神卫生服务水平。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将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知识教育纳入全科医师培养大纲和非精神科执业医师继续教育内容,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工作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教育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五十七条 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和养护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部门确定。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相关医疗保险政策,引导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接受门诊、社区治疗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确定精神障碍患者医疗救助的内容和标准,并依法给予医疗救助和适当的生活救助。

第五十九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医疗费用减免。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六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福利企业发展,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融入社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精神障碍患者的就业培训工作。精神障碍患者有权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有相应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精神障碍患者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精神障碍患者享有同等待遇。

第六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精神卫生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和管理机制,培育并提高行业自律组织自身服务管理能力。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加强本行业从业机构和人员的自我监督和管理,促进本行业服务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公安等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四条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更新,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卫生计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精神卫生工作中获得的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市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推进各类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加强信息交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组织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的;

(二)未将心理咨询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对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医疗费用减免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

(六)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七)未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登记,擅自开展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心理咨询服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拒不改正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

第七十条 不符合心理咨询人员从业要求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第七十一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安排不符合要求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医学诊断证明复核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诊断、再次诊断、出具医学诊断证明、复核、会诊和医学鉴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同意,擅自进行涉及精神障碍患者个人的医学教学、科研等活动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精神障碍患者或者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精神卫生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维护和增进公民心理健康、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

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六条精神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精神卫生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精神卫生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第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第十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照本法的规定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并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的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国家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专门人才的培养,维护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精神卫生专业队伍建设。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发展现代医学、我国传统医学、心理学,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提高公众心理健康水平。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心理援助的内容。发生突发事件,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组织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或者在特殊岗位工作的职工,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精神卫生知识教育;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并可以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对幼儿开展符合其特点的心理健康教育。

发生自然灾害、意外伤害、公共安全事件等可能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事件,学校应当及时组织专业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援助。

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

学校和教师应当与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沟通学生心理健康情况。

第十七条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八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对服刑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等,开展精神卫生知识宣传,关注其心理健康状况,必要时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对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履行精神障碍预防义务的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创建有益于居民身心健康的社区环境。

乡镇卫生院或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区心理健康指导、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开展精神卫生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预防精神障碍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提高业务素质,遵守执业规范,为社会公众提供专业化的心理咨询服务。

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人员发现接受咨询的人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符合本法规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尊重接受咨询人员的隐私,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卫生监测网络,实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精神障碍发生状况、发展趋势等的监测和专题调查工作。精神卫生监测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精神卫生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信息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第三章精神障碍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五条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与从事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相适应的精神科执业医师、护士;

(二)有满足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专科医疗机构还应当配备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应当遵循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尊重患者人格尊严的原则,保障患者在现有条件下获得良好的精神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七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

第二十八条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对查找不到近亲属的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帮助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可以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

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再次诊断的,应当自收到诊断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提出。承担再次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到再次诊断要求后指派二名初次诊断医师以外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再次诊断,并及时出具再次诊断结论。承担再次诊断的执业医师应当到收治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对再次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主委托依法取得执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精神障碍医学鉴定;医疗机构应当公示经公告的鉴定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二名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及时出具鉴定报告。

第三十三条鉴定人应当到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面见、询问患者,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

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记录的文本或者声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三十五条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不得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再次诊断结论或者鉴定报告表明,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其监护人应当同意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在相关机构出具再次诊断结论、鉴定报告前,收治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的要求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

第三十六条诊断结论表明需要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其监护人不办理住院手续的,由患者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患者病历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第四十一条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四十二条禁止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以治疗精神障碍为目的的外科手术。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下列治疗措施,应当向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取得患者意见的,应当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并经本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批准:

(一)导致人体器官丧失功能的外科手术;

(二)与精神障碍治疗有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实施前款第一项治疗措施,因情况紧急查找不到监护人的,应当取得本医疗机构负责人和伦理委员会批准。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与治疗其精神障碍无关的实验性临床医疗。

第四十四条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医疗机构认为前两款规定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宜出院的,应当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仍要求出院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病历资料中详细记录告知的过程,同时提出出院后的医学建议,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签字确认。

对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项情形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患者可以出院的,应当立即告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精神障碍患者出院,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应当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住院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除在急性发病期或者为了避免妨碍治疗可以暂时性限制外,不得限制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病历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是精神障碍患者,推诿或者拒绝为其治疗属于本医疗机构诊疗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四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一条心理治疗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不得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心理治疗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场所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获得治疗。

第五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触犯刑法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五十四条社区康复机构应当为需要康复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场所和条件,对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为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提供精神科基本药物维持治疗,并为社区康复机构提供有关精神障碍康复的技术指导和支持。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应当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并对患者的监护人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和看护知识的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开展上述工作给予指导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家庭提供帮助,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患者及其家庭的情况和要求,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为患者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第五十七条残疾人组织或者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的需要,组织患者参加康复活动。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保障患者享有同等待遇,安排患者参加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患者的就业能力,为患者创造适宜的工作环境,对患者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予以鼓励。

第五十九条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协助患者进行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的康复训练。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在看护患者过程中需要技术指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康复机构应当提供。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

精神卫生监测和专题调查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精神卫生工作规划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建设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加强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能力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建立精神障碍患者社区康复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和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机构。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三条国家加强基层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十四条医学院校应当加强精神医学的教学和研究,按照精神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培养精神医学专门人才,为精神卫生工作提供人才保障。

第六十五条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第六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精神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康复的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工作人员进行在岗培训,更新精神卫生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师范院校应当为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医学院校应当为非精神医学专业的学生开设精神卫生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进行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应当有精神卫生的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资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简化程序,实现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民政部门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六十九条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对属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以及城市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供养、救助。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救助等措施,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患有精神障碍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为已经康复的人员提供就业服务。

国家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十一条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精神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全社会应当尊重精神卫生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

(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3篇: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一、活动范围及主题

(一)活动范围:各级各类民营医院,重点是二级以上民营医院。

(二)活动主题:“规范促发展、质量提内涵”。

二、活动原则

(一)坚持完善制度与规范行为并重。健全的管理制度是医疗机构良性发展的基础,是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根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严格按照管理制度规范医疗行为,为依法执业、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水平提供重要保障。

(二)坚持全面梳理与重点整治相结合。全面梳理和排查民营医院临床科室、辅助科室、实验室和后勤安保等部门的质量和安全隐患,查找医疗质量管理漏洞、薄弱环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突出工作重点,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治理整顿民营医院、查处虚假宣传是整治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重点内容。特别是社会办医活跃、社会关注度高的专科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规范化管理和专业队伍建设,促进民营医院医疗服务水平的整体提高,消除医疗安全隐患和突出问题。

(三)坚持专项活动与长效机制相结合。民营医院要按照本方案对本机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进行自查,制定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

三、活动内容

(一)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1.建立健全内部质控制度。按照《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要点》要求,健全完善本机构核心制度、配套文件和工作流程,加强医务人员培训、教育和考核,强化日常督导,确保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建立并实施病案质量控制体系和病历质量管理制度,以科室环节质控为基础,以终末病历质控为重点,注重病案首页填写质量,保障病历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范。

2.完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制度。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各民营医院全面梳理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包括目录管理、手术分级、医师授权、质量控制、档案管理、动态评估等制度,审定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目录和手术分级管理目录并及时调整,目录必须覆盖已开展的所有技术和手术,开展目录之外的技术、手术必须符合新技术、新项目制度的要求,并对部级、省级限制类医疗技术进行重新评估和备案,全面保障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质量和安全。

3.完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关注用药安全,建立健全临床药师和处方点评制度,充分发挥临床药师和处方点评的作用,以抗菌药物、抗肿瘤药物、中药饮片为重点,规范临床用药行为。对医务人员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检查等行为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障患者诊疗措施安全、有效、经济。加强中药饮片采购验收、养护、煎煮等重点环节管理,保障中药饮片质量。关注院内安全,有针对心跳骤停、昏迷、跌倒等高风险意外事件的应急措施和救护机制,保障全院任何区域内均能及时提供紧急救治和生命支持服务。

4.完善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制度。各民营医院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修订完善机构内部医院感染管理制度、职责、流程、预案。加强医院感染监测工作,及时发现医院感染隐患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全面检查和梳理有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各方面工作,重点加强产房、新生儿病房、血液透析室、感染性疾病科、血液科等重点科室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医疗废弃物处理及时,程序合法。定期开展医院感染管理制度和防控知识的全员培训和教育工作,规范中医医疗技术操作,落实好中医医疗技术相关性感染防控指南。

5.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民营医院要在就诊大厅张贴或悬挂医疗机构的依法登记的主要事项、诊疗料目、职能科室设置,在相应的位置公布服务信息,包括主要卫生技术人员依法执业注册基本情况、服务指南、服务流程、服务规范和服务承诺等以及行业作风建设情况,患者就医须知等。要在显著位置公示药品、医用材料和医疗服务价格信息,或摆设可以查询的相应设备,其中药品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药品的通用名、商品名、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生产厂家,主要的中药饮片产地等有关情况;医用材料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价格等有关情况;医疗服务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价格管理形式、批准文号、实际执行价格等有关情况。

6.健全后勤管理制度。民营医院要有后勤保障管理组织、规章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后勤保障服务能够满足医疗服务流程需要,能够及时迅速、保质保量地组织好医院的水、电、气、物资供应、设备维修、房屋修建、院容卫生等工作。为保障节假日及夜间医疗机构医疗工作的正常运行,及时有效的处理突发医疗事件,提高医疗工作的内涵质量,确保医疗安全,民营医院应建立健全全院性医疗值班体系,完善医疗机构总值班制度,包括临床、医技、护理部门,以及提供诊疗支持的后勤部门,明确值班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和人数,并保证常态运行。总值班人员需接受增训并考核合格。

(二)严格依法执业,规范诊疗行为。

1.强化执业行为管理。严格落实相关制度规范,结合医疗机构实际情况细化工作要求,规范执业行为。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执业地址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使用规范的诊疗服务项目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配备相关岗位人员,所有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相关执业资格,并按规定及时办理注册、变更登记、多点执业手续。不违规对外出租、承包科室,定期开展依法执业自查整改,切实落实依法执业主体责任。加强民营医院药事管理,改善药学服务模式,推进民营医院抗菌药物科学管理,规范抗肿瘤药物合理使用,重点加强民营医院品和的管理,保证品和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

2.严格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和行业标准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参考相应疾病病种的临床路径,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建立各专科常见疾病的临床诊疗规范和技术操作流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医务人员按照制度、程序、规范和流程对患者进行疾病诊断、评估,并制定诊疗计划。对疑难危重患者、恶性肿瘤患者,实施多学科评估和综合诊疗。

3.规范医疗宣传行为。民营医院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中直接或间接的医疗广告,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范使用医疗机构名称并标注《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对在自建网站、公众号等自媒体上的宣传内容进行审核把关,规范宣传用语,避免误导患者。

4.开展诊疗活动应当遵循患者知情同意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尊重患者的自主选择权和隐私权,尊重民族习惯和,并对患者的隐私保密。完善保护患者隐私的设施和管理措施。

(三)加强日常管理,构建长效机制。

1.加强医院医疗质量的管理与控制。医疗质量是医院管理的核心内容和永恒的主题,医院必须把医疗质量放在首位,质量管理是不断完善、持续改进的过程,要纳入医院的各项工作中,构建长效机制。建立健全医疗质量保障体系,即建立院、科二级质量管理组织,职责明确,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质量管理工作。职能科室要充分运用医疗质量管理工具和信息化手段开展日常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对医疗质量管理要求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医疗质量信息数据开展内部验证并及时分析和反馈,对医疗质量存在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评估干预效果,促进医疗质量的持续改进。

2.加强医疗安全风险防范。民营医院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信息采集、记录和报告相关制度和激励机制。有对本院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及管理缺陷进行统计分析、信息共享和持续改进机制。落实《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规范投诉管理,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管理部门、地点、接待时间及其联系方式,实行“首诉负责制”。投诉人向有关部门、科室投诉的,被投诉部门、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热情接待,对于能够当场协调处理的,应当尽量当场协调解决;对于无法当场协调处理的,接待的部门或科室应当主动引导投诉人到投诉管理部门投诉。

3.做好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工作。坚持“四早”,落实预检分诊制和首诊负责制,所有进入医疗机构人员均应佩戴口罩、测量体温、询问流行病学史,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敏感性、主动性。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在相对独立的区域规范设置发热门诊和留观室,对发热患者实行闭环管理。发热患者、住院患者和陪护全部进行核酸检测。发热患者等待核酸检测结果时一律予以留观。对肺炎确诊病例、疑似病例和无症状感染者按规定及时上报。加强疫情相关医用耗材、药品、防护装备、消毒用品等物资储备,保障满足正常医疗服务需要。

4.加强业务培训。对全体员工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提高员工规范执业的意识。建立院内人才培养机制,开展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岗前培训,积极支持和鼓励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和进修培训,切实提升服务能力和水平。

5.加强医疗机构文化建设。按照“以病人为中心”的理念,建设和培育单位文化,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诚信服务,提高核心竞争力,构建长效机制,为医疗机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四、活动步骤

(一)安排部署阶段(2020年12月)。县卫生健康局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工作重点,落实各项活动内容。

(二)组织实施阶段(2021年1月-2022年9月)。

1.第一阶段。主题为“依法执业、规范诊疗”,组织实施时间为2021年1月-2021年6月。本阶段民营医疗机构要在依法执业方面严格进行自查自纠,并对自查的问题逐条进行整改,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诊疗行为,为“民营医院管理年”活动夯实基础。

2.第二阶段。主题为“提升质量,保障安全”,组织实施时间为2021年7-12月。本阶段重点任务在依法执业、规范诊疗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医疗质量和医疗技术的发展,提高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建立民营医院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加强临床专科服务能力建设,有效保障医疗安全

3.第三阶段。主题为“长效管理、树立典型”,组织实施时间为2022年1-9月。本阶段重点任务为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民营医院管理的长效机制。对在“民营医院管理年”活动中服务质量、履行社会责任、群众满意度等方面成效突出的民营医院给予表扬,树立模范和典型,带动和促进民营医院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三)总结交流阶段(2022年10-12月)。县卫生健康委对各地“民营医院管理年”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组织召开活动经验交流会,宣传、推广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进一步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对我县树立的民营医院管理典型向市卫生健康委推荐。

五、工作要求

(一)充分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民营医院要制定实施方案,全面梳理自身工作,以本次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改进医疗质量,提升自身服务能力和水平。

(二)狠抓落实,务求取得实效。各民营医院要全面梳理自身工作,以本次活动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改进医疗质量,提升自身服务能力和水平。要在狠抓落实上下功夫,把各项工作要求落实到位,确保实现民营医院医疗质量和服务能力提升。要精准、有效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要以对工作负责的态度确保各项重点工作任务落实到位、见底见效,确保“民营医院管理年”活动取得实效。

第4篇: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医用电气设施 维护保养 管理

随着医疗科技的快速发展,在目前的医疗诊断和治疗的过程中,应用的医疗电气设施日益增多,医生在对患者进行诊断和手术时,对于医疗设备的依赖性也越来越高。而所有的这些医疗设备都属于医用电气设施,医用电气设施运行状态的好坏与否,将会直接对患者的健康诊断带来极大的影响,也会给医院的信用带来一定的影响。

1、电气设施维护保养的概念、基本要求及内容

1.1、 维护保养的概念

通过擦拭、清扫、、调整等一般方法对电气设施进行护理,以维持和保护电气设施的性能和技术状况,称为电气设施维护保养。

1.2、维护保养的基本要求

要对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基本要求如下:

(1)清洁:设备内外整洁,各滑动面、丝杠、齿条、齿轮箱、油孔等处无油污,各部位不漏油、不漏气,设备周围的切屑、杂物、脏物要清扫干净。

(2)整齐: 工具、附件、工件(产品) 要放置整齐,管道、线路要有条理;

1.3、维护保养的基本内容

一般包括日常维护、定期维护、定期检查和精度检查,设备和冷却系统维护也是设备维修保养的一个重要内容。

2、对医用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重要性

2.1、医用电气设施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医院的医用电气设施有以下几个特点:(1)用于对于病人病情的诊断作用;(2),是作为医生的科研及教学的基础条件;(3),这些医用设施有许多都是从外国进口,价格不菲。

2.2、医用电气设施出现故障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如果这些医用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故障或者是损坏,将会造成以下几个不良的影响:(1),延误病人的病情诊断、治疗,严重的还会影响到病人的手术情况;(2),影响医院医生的科研和教学;(3),给医院的经济带来较大的损失,影响医院的经济效益。

因此,为了避免和减少出现以上几种不良的影响,在医疗设备使用的过程中,必须加强日常的维修保养,减少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频率,延长其使用寿命。

3、电气设施维护保养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根据笔者多年的实际经验,在电气设施维修保养的过程中,发现许多容易导致电气设施出现故障的问题,如:电气设施的质量出现问题、操作人与的使用不当等,下面对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

3.1、维护保养电气设施时电器元件不匹配

电气设备在长时间使用后很容易老化,为了避免老化设备给医疗诊断带来安全隐患,维修人员需要及时更换老化设备,在更换老化的元器件时,没有合适的或者配套的器件,一些维修人员使用了形状相同或者相似的器件代替,这给电气故障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此外,开关、刀闸等配件检修、维护时,忽略了电气元件的老化现象。

3.2、人为操作不当据

据不完全统计,在医用电气设备发生的故障当中,有部分是由于医务人员操作不当而引起的。可见,电气设备故障的关键要素为操作人员,主要有少部分操作人员缺乏敬业精神、技术能力和心理素质等因素造成的。人为操作不当常见的情况有以下几种:

(1)盲目操作:很多医用电气设施的事故都是由于误操作而引起的,尤其是一些新到的医用电气设备,虽然在使用之前已经进行了培训,但是由于医用操作人员并不完成了解医用设备的原理、性能、结构和流程而出现的盲目操作情况;或者一些医用人员在出现操作障碍时,并没有及时停止进行检查,而是又继续进行操作,这些情况都导致医用设施出现故障。

(2)不按照标准操作流程规范继续操作:有些医用人员觉得自己的经验比较丰富,有时候就忽略操作流程,凭着自己的经验来进行操作而没有进行不要的检测和维护,甚至有时候对指令都不看明确就开始操作,甚至自己没有权利去操作,也越权操作。

3.3、医用电气设施的使用环境不符合要求

为了提高医用电气设施的使用寿命,一般情况下对于电气设施都要求不能收到阳光的直射和其他的热辐射,还要避免处在太潮湿、粉尘过多的场所。但是一些医用在使用时,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对于电气设施的使用环境并没有足够的重视,这些都影响电气设施的正常运行。

3.4、忽略电气设施的电源要求

有些医用电气设施在使用时要求电源波动的幅度不能过大,也不能受到瞬间干扰信号的影响,因此对于电源要求一般比较严格,要求采用专线供电或者增设稳压装置等。但是对于医院来说,在进行建筑的过程中,没有更多的考虑医用电气设施的用电要求和用电设计,而且建成后,又不太容易再另外铺设线路,因此部分医用电气设备的电源使用并没有完全符合要求。

4、医用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基本要求和基本措施

4.1、维护保养的基本要求

要对医用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最基本的是要求其在使用的过程中,能满足以下的几个要求:

(1)保证医用电气设施医疗工作的安全性

(2)保证医用电气设施医疗工作的有效性

(3)提高医用电气设施的使用率

4.2、进行维护保养的基本措施

4.2.1、对使用者的基本要求

在对医用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之前,对于使用者有如下几个基本的要求,其必须遵守三个基本的使用要求:第一,具有安全使用仪器、设备的知识和技术;第二,具备检查和保养的机制;第三,充分认识到临床上仪器的各种事故的危险性和安全问题;第四,掌握安全性的基本知识,了解仪器的基本特性,在掌握基本知识的基础上操作仪器(一般注意事项如下(1)-(7)所示);

一般的注意事项可归纳如下:

(1)根据使用场所,要特别注意微电击(microshock)的危险;

(2)组合使用时,尊重制造厂的技术工作者或具有ME安全知识的工作者等的意见;

(3)不要裸手去触及直接插入心脏的电极或插管等的末端(应使用橡皮手套);

(4)除内部电源仪器外,原则上应接地,最好是用EPR系统;

4.2.2、维护保养的基本措施

对于电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可分为以下几步进行:

(1)预防性保养维护

是指在故障出现之前就掌握电气设施的故障、性能和安全性的降低情况,早期进行处理,事先防止发生事故的思想。在预防性保养维护之前,首先要对医院的电气设施现状进行了解并分别编号,编制工作计划表,不同科室分别安排不同的周期进行,每次按照不同的级别要求进行工作,可分为以下几个级别进行检查:外观检查;外观+性能检查;外观+性能+电安全检查;外观+性能+电安全+校准检查。

(2)开关机检查保养维护

应用仪器进行诊疗工作前,每次使用时都必须进行安全的基本检查,称为开机检查。在诊疗工作后进行检查时发现有安全性降低或故障问题等,称为关机检查。

5、结束语

总之,要最大程度的提高医用电气设施的利用效率,务必对其进行很好的维护保养,这样才能使医用设备得到应有的保护,充分发挥其在医疗诊断和治疗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5篇: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一、完善医疗公共突发卫生事件处理的组织、协调、指挥能力

医院要进一步强化面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以服务为先导,以人民满意为目的的管理理念,转变服务作风,改善服务条件,不断提高医疗服务应对突发事件水平和能力,建立相应的应对突发的责任制管理体系。

(一)医院成立以院长负责制的应急领导小组,进一步完善医院医疗应对突发事件措施,建立科学的医疗应对突发事件体系,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责任落实到部门、科室和个人,做到召之即来,来之能战,服务应急到位。

1、规范面对,迅速及时。医院要严格执行《医疗应急机制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应对突发事件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人员使用、设置、新应急技术开展、设备配置等要科学,各种医疗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及训练完整有效;建立落实突发应对事件医疗的具体措施;在确保及时安全的前提下,做好新技术应用;要严格管理及时做到野外办院,及时而且用得上。

2、健全机制,完善体系。医院要健全医疗面对突发事件管理组织的同时,完善医疗面对突发事件体系,努力做到医疗面对突发事件控制无缝隙;医院要按有关要求制定明确的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指标分析制度。

3、夯实基础,持续完善。医院要严格执行面对突发事件的基础准备制度等各项核心制度,落实应急安全目标,突出应对加强危急重病人、手术病人重点人群的管理,应急医务人员要不断强化医疗救急的持续改进措施,逐渐建立有医疗隐患报告制度,医护人员主动深入一线救急,提高质量,保障医疗的总体目标得到有效落实。

4、全力服务,加强协调。以医疗应急建设为载体,将“以人为本”、“团结协作”的服务理念落实在医疗应急队伍服务的各个环节,树立医务人员文明、态度和蔼行医、因伤施治、尽心尽职等行为准则,坚决杜绝在岗非规范行为;医院要不断完善医患沟通的内容、程序、技巧和方法,完善医疗机构应对突发事件术前、输血、特殊药品使用、医技检查结果互认等告知和准备制度,对于截肢、植入、器官移植等高风险及放弃治疗的进行再挽救的认识。

(二)确保医务人员时刻绷紧突发事件之弦,主动提高医疗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医疗缺陷的发生面对突发事件要做到忙而不乱,医院领导,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带领职能科室人员落实好各项服务质量与应急。

二、应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具体案例及效果

医院医疗应对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职能部门要组织全面医疗管理,做到反应迅速、指挥有力、组织协调顺畅,指导、检查和评价医疗质量管理工作,严格定期分析,及时反馈,落实应对;建立职能部门联席制度,当时就要完成一事一议制度;完善职能人员就地制度,在岗情况、手术及危重病人及时管理、运行病历等迅速记录,即时发现、及时解决;并及时时查找质量管理与配合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医疗职能部门要参加突发事件工作进行检查,落实诊疗用品消毒等,加强对突发地点加强对保洁等容易被忽视的消毒,有效督导各项应急的落实,严格各种医疗应急行为的准入和规范,全面提高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

如出现禽流感或甲型H1N1,医院医务管理、护理管理、门急诊应急管理、药事管理等必须加强,职能部门负责人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执行责任人,要加强应急法律、法规学习与培训,做到内紧外松,提高自身应急执行能力,发挥质量管理与控制的中坚作用,督导各科室落实医疗质量和安全应急管理的各项措施。

三、关键环节的管理、医疗不良事件报告、处理、纠偏

关键环节的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对本科室的应急应对医疗质量与安全负全责。要建立健全本科室的质量与安全监督体系,严格执行各种规章制度,着力落实医院医疗应急质量、医患沟通等各项措施,医疗应急不良事件的报告、处理等,查找不足,及时整改,采取有效措施为患者提供优质应对突发事件满意服务。

医务人员的工作质量与安全负全责,要建立应对突发事件质量服务控制体系,加强管理的密切协作,建立健全无缝隙工作流程,围绕应急病人需要,加强环节质量管理与持续改进措施,严格各种操作规范,开展临床随访,及时为临床提供准确、有效、快速的辅助应急检查结果,提高应急服务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

四、结合卫生部门相关法律、法规内容要相符

在实际应对应急服务工作中,《医疗应急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等医护人员要全面提高医疗质量与安全责任意识,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的宗旨意识和“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应急诊疗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做好各项工作,落实好告知与沟通,同时要不断学习和掌握新技术、新业务,发扬科室团队协作精神,树立尊重同行理念,努力提高医疗应急技术水平,保障应急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要重视和完善《重大突发事件医疗危急处置预案》,建立医疗事件预防、报告、处置制度,健全医务人员应急制度。

加强人员培训。医院要加强医疗应急处置专职人员培训,定期组织培训学习,提高医疗纠纷处置的能力和水平;同时,医院要加强全院职工相关应急基础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纳入到考核体系之中。

根据应急的人数、情绪、场地、态度、行为以及医疗不良结果的程度,采取医疗应急分级处置。

1、一级应急:一级以上医疗应急,当事医务人员应当立即向科室主任或护士长报告。科室主任或护士长应当立即到位,及时了解情况并妥善处置,同时向职能科室报告,必要时职能科室负责人要立即赶赴现场协助科室处置应急。

2、二级应急: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诊疗过程提出应急。发生二级以上应急医疗,职能科室负责人接到科室主任或护士长报告后,在赶赴现场组织处理的同时向分管院长、院长汇报,分管院长要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同时,医院要做好如下工作:

一是医院保卫部门要立即向辖区公安部门报告,请求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二是向平时应急预案,必要时医政部门医疗处置负责人赶赴现场协助处置,形成初步处理意见积极与患方沟通。总之分出轻重缓急来从容面对应急。

五、有分析、统计、总结

医院要建立医疗质量与医疗应急分析、统计等激励机制,完善医院绩效考核办法,对于医疗和服务应急质量好、应急病人满意度高的临床和医技科室及职能部门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及时发现医疗和服务缺陷、及时报告,营造“应急质量是医院生命线”的良好氛围,建设一支执行力强、管理到位、稳定高效的应急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队伍,必要时要认真进行总结报告。

第九条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实行逢疑必报的原则,医疗机构通过以下途径获知可能为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时,应当按照本规定报告:

(一)日常管理中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直接向法院的;

(三)患者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其他法定鉴定的;

(四)患者以医疗损害为由申请人民调解或其他第三方调解的;

(五)患者投诉医疗损害或其他提示存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情况。

一是对于不按照应急规定报告医疗机构人员,给予医疗机构通报批评。

二是医疗机构同一科室在应急程度、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令该科室限期整改,并对此进行批评教育。

六、相关责任人

1、在应急工作中,,敷衍塞责,“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医疗责任人,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卫生行政部门可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2、按照第六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及损害人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分为三级:

一般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2人以下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一)造成2人以下死亡或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二)造成3人以上中度以下残疾、器官组织损伤或其他人身损害后果。

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

有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三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并视情节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其执业证书;对具以下情形之一并造成四级事故或未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在应急工作中,①发错药;②打错针;③输错血;④拍错片;⑤错报或漏报辅助检查结果;⑥开错手术部位;⑦将手术器械或纱布等异物遗留在患者体内;⑧擅离职守;⑨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造成感染等。

3、因工作作风懈怠、服务态度生硬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医务人员,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4、因违反医疗管理规定,造成病历、病理标本等丢失的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因此引起医疗纠纷,导致不良影响或经济赔偿的,要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并给予经济处罚。

5、因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可根据国家、省、市、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及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

七、科室负责人体现本岗位职责应急要求

医疗机构负责人,因应急制度不全、监督不严、措施不力等管理缺位原因引起的应急不当,对其负责人进行如下批评:

1、对发生应急不及时责任程度为完全责任的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分管负责人给予警告处分;

2、对因医疗应急处置不利而造成社会影响的,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建议引咎辞职、免职或降职处理。

第6篇: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全民医保 大学生 医疗保险

随着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高校招生规模显著扩大,到2007年,全国在校大学生已达到2300万人,其中包括计划内招生、计划外招生以及高职高专学生等。而同时,近年来大学生疾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且原来的公费医疗及学生平安险远远不能满足治疗的需要。我们在网上或身边的生活中经常会发现许多贫困的大学生因支付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用而发出求助,学校师生、社会团体以及媒体发起爱心捐助活动。大学生作为国家发展的栋梁,其健康状况、医疗保障状况关系到国家的未来。也正是基于此,今年两会后,经过多轮修改的新医改方案出台,其中一个亮点就是将大学生纳入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

一、大学生医疗保险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直至新医改方案出台之前,我国在校大学生并没有被纳入实质性的社会保障范畴,医疗保障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大学生的医疗费用主要来源于两大方面:

(一)公费医疗

根据劳动保障部的资料,目前我国公费医疗制度始建于1952年,从1953年起,大专院校在校学生开始享受公费医疗。经费由国家财政按照计划内招生人数向高校拨发一定数额的包干医疗费用,医疗补贴标准从1994年至今都是60元/年。这部分医疗补贴只针对高校计划内的学生,计划外学生(二级学院、扩招及高职高专招收)、自费生以及委培生则不能享受此补贴。由此可见,这种医疗保险制度覆盖面窄,非计划内招生的学生一旦得了大病,医疗费用都得自己承担,而这几年随着高校的扩招,计划外学生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这部分学生的医疗保障也越来越成问题。同时,这种医疗保险制度只对基本的医疗费用进行补偿,如常见处方药品,小额的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用等,存在保障范同小、水平低的问题。有人形象地将高校医疗机构比喻为“慈善机构”,渴了给点水,饿了给点饭,无法给予学生全面的医疗服务,对大学生的健康构成很大的威胁。

(二)学生平安险(学平险)

学生平安险是在校大学生可以购买的一种商业医疗保险。学平险包括死亡、残疾给付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对于大学生,患大病的风险越来越高,而原有的公费医疗保障并不能有效地化解这一风险,况且对于很大一部分非计划内的学生还不能享受公费医疗,所以,大学生购买商业健康险可以作为医疗保障的补充。但学平险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首先由于它是商业险而非社会保险,故要求学生在投保前身体必须是健康的,所以身患疾病的学生,尤其是贫困家庭的非健康学生是被排出在学平险之外的。其次,对于学平险,各个高校缴纳的保费一般是每年20~50元,保费低,但保障水平也低,最高赔偿额度一般在2-6万元之间,赔付能力有限,对于重大疾病更是杯水车薪。还有就是学生对学平险的具体条款并不是很清楚,在索赔时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而且需要自行先垫付医药费,事后凭借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及病历才能得到补偿,这也无异于“雨后送伞”,给贫困家庭带来很大的困难。

二、“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

(一)“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政策概述

当前我国正在积极构建全民医疗保障体系,鉴于大学生医疗保险存在的种种问题,经过长期的调研和研究,借着本次我国新医改方案出台的东风,2008年10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终于下发了《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大学生作为社会的一员,被正式纳入全民医保的范畴。该《指导意见》主要提出了以下三点意见:

1.基本原则:坚持自愿原则;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试点地区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学生实行属地管理。

2.主要政策:(1)参保范围。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科研院校(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2)保障方式。大学生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按照属地原则通过参加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解决,大学生按照当地规定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待遇水平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自愿原则,通过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多种途径,提高医疗保障水平。(3)资金筹措。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标准,按照当地中小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标准执行。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责安排。中央财政对地方所属高校学生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办法给予补助。各地采取措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按规定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二)“全民医保”下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实施概况

继《关于将大学生纳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颁发以来,各省市积极响应,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各项实施细则。在浙江,《在杭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9月1号起实施。具体措施为:9月1日起,在杭高校大学生(外国留学生除外)每年只需缴纳30元钱(学生个人每年缴纳30元,同级财政补贴90元),住院生大病的医疗费就能报销,报销比例在70%一80%,且没有设定最高支付限额,也就是说,如果大学生在校期间得了严重疾病,即便住院医药费花了l5万元或更多,统筹基金始终是他们的坚强依靠,费用至少能报销80%以上。这个办法的出台,意味着杭州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全民医保”。

转贴于  北京和沈阳两地对大学生医保T作也发出了量化通知:北京地区将把北京市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非在职非本市户籍的大学生,纳入到北京市医疗保险制度当中,标准与京籍学生相同。沈阳地区规定2009年级大学新生要100%参保,2008年级以前的在校大学生参保率不能低于40%。参保标准为:每人每年筹资80元,其中政府补助40元,个人缴纳40元,医保基金对每位参保大学生的年最高支付限额为l0万元,且该地区的参保学生在放假和实习期间都能享受医保。

经济相对滞后的西北一带如陕西,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规定大学生医保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不高于100元,其中,个人缴费不高于20元。且规定大学生在校期间应当连续参保缴费。毕业后就业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大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城镇居民医保的年限,可与其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年限合并计算。同时指出,大学生在假期、实习、休学期间,可选择居住地或实习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报销。大学生在校期问异地就医和转诊治疗,按照高校所在市(区)城镇居民医保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总结

将大学生纳入社会城镇居民医保范围的举措是一种社会的进步。正如本文所述,在这之前,与大学生医疗保险有关的是国家公费医疗制度和商业险学平险的补充。但是,根据现实情况来看,公费医疗使大学生在校期间得了小病得不到报销,得了大病时报销的比例却又很小,加之此项制度只能报销一些特定的药品以及特定的医院,在形式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且还有相当大一部分大学生未能享受公费医疗。学平险又由于是一种商业险,有在投保资格及理赔标准和程序上的种种弊端,大学生因此从中受惠有限。随着鸡肋似的“公费医疗”转变为社会医保,大学生虽然需要自己承担一部分费用,但是由此而来的方便好处却是实实在在的。首先,社会医保覆盖范同广,保障高。该项政策惠及所有大学生,且没有象商业医疗保险那样的投保资格的审查,这给已经患病的大学生带来了春天的雨露;同时支付限额较高,甚至有些城市未设定支付限额,这对患严重疾病(如白血病等)的学生来说,无疑是生命的延续。其次,保费较低,基本上都在学生和家庭的承受范围之内,且确实有困难的还可申请其他途径的免交,真正惠及到了每人每户。再次,社会医保系统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它在时间的延续上和未来的受益方面都要比商业保险更加完善,更加有效。此外,由于社会医保还可和以后自己工作时间段内的医疗保险、退休后的医疗保障直接挂钩,这也是普通商业保险所无法比拟的优点。

第7篇: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一)强化措施,全面推进医改,开展便民惠民服务。

1、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提高新农合筹资标准和农民受益水平,新农合参合率继续巩固在95%以上,人均筹资水平达300元。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报销比例达到75%以上,新农合住院补助封顶线达到每人年13万元。提高补偿水平,设立新农合重大疾病补助保障基金,减轻因病致贫家庭的医疗负担。进一步规范新农合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基金安全。投入400万,对城乡低保群众实行免费体检,全面推进重大疾病保障工作。

2、加快县级公立医院和县镇、镇村一体化管理改革步伐。在县级公立医院,以改革补偿机制为切入点,推进人事,编制、分配、价格、支付制度、监管机制等综合改革。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逐步建立起维护公益性、调动积极性、保障可持续的机制。加强以人才技术为核心的能力建立,统筹县域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展,提高县域内就诊率。继续做好支援农村卫生工作,县级医院要对口支援基层卫生院;同时,今年县局要实施基层卫生院医护人员分期分批在县级医院轮训制度,不断提高医护人员的业务技能。并加强考核评价,调动支援医院和受援医院的积极性,提升基层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

加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管理,明确公立医院功能定位,优化公立医院布局结构,重点加强薄弱区域、领域医疗服务能力建设。通过开展医院评审和国家优质医院创建工作,促进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加快建立公立医院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工合作机制,逐步实现基层首诊、分级医疗、双向转诊、急慢分治的格局。完善公立医院人事及收入分配制度,营造良好的医疗执业环境,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继续推行优质护理服务、便民门诊等便民惠民措施,优化就诊环境和流程,降低大型仪器检查费,实行成本核算与控制,缩短平均住院日,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

3、巩固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确保群众基本用药。巩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扩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将药品“三统一”药品配备率、使用率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制定《县医疗卫生机构“三统一”药品货款统一集中支付实施细则》和《县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三统一”考核管理办法》并严格执行,推动医疗卫生机构全面配备并优先使用基本药物,确保群众用药安全,有效降低医药费用负担。

(二)提升能力,实现公共卫生服务上台阶。

4、认真实施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做好国家基本、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进一步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管理制度,制定公卫项目考核和资金分配方案,加大考核力度,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协作机制。桥底、永乐、太平等有条件的单位,要以“三诊一室”建设为抓手,以卫生信息平台建设为契机,建设高标准、规范化的公共卫生服务区,统一标识,提升公共卫生服务能力,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质量。积极推进卫生监督协管机制等新增加项目的实施。

5、切实加强重大疾病防控工作。继续推进疾控机构规范化建设和绩效考核,强化基层疾控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加强县乡村三级督导,做好重点地区、重点人群和重点传染病的防控工作。落实和强化麻疹防控措施,努力实现消除麻疹的工作目标。通过开展“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县”创建活动,提升全县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水平。

6、不断强化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力度。健全卫生监督网络,发挥县乡村三级卫生监督协管作用,强化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许可和防护情况监督检查。开展饮用水质量监测自查,对全县公共场所全面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抓好传染病及学校卫生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内镜消毒、感染控制、疫情报告的监督检查。强化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力度,促进其依法执业、规范行医。继续保持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等违法活动的高压态势。严禁未经培训、未取得上岗资格的人员进入医疗机构,坚决查处超范围、虚假医疗广告,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

7、持续加强妇幼保健工作。以提升6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和孕产妇系统管理率为抓手,整体推进妇幼卫生工作,加强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制定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和运行机制,提高妇幼保健管理和技术水平。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保障母婴安全,提高出生缺陷防控能力,加强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疾病筛查,规范妇女常见病筛查工作,降低妇女常见病风险。

(三)狠抓医疗服务管理,保障医疗安全。

8、继续开展“医疗质量万里行”活动。充分发挥医疗质量管理控制中心的作用,强化医疗机构的质控工作,落实病人安全目标。继续推进临床路径管理,县级医院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的病种不少于10个,云阳、桥底、永乐中心卫生院不得少于5个病种。加大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力度,继续深入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进一步加强临床护理工作,深入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让患者享受到优质护理服务。要切实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杜绝医院感染事件发生。中心卫生院以上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加强院前急救体系建设,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大力推进医疗技术创新,建立技术创新评审制度,完善技术创新的有效激励机制。各医疗单位要制定本单位医疗技术创新工作计划,以医疗技术内涵建设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提升医院核心竞争力。

9、强化医疗服务监管。开展医疗质量安全专项检查,认真贯彻落实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告诫谈话制度。完善处方点评和不当处方公示制度,保证药品使用安全。加强医疗服务日常监管制度和能力建设,重点加大医疗美容,医疗废弃物和医疗广告等监管力度,健全医疗机构定期检查制度。推行医疗机构不良行为积分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将结果作为对医疗机构校验判定合格与否的依据之一。深化“平安医院”创建工作,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建设,落实医院投诉管理制度,严格执行首诉负责制。凡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赔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待事件处理终结后一周内,单位要向卫生局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导致的原因、整改措施、应吸取的教训以及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结果。

10、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进一步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贯彻落实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县中医院要完善服务体系,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服务功能建设。加大中医药临床应用指导。扎实推进“治未病”工作。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中医药服务项目试点工作。以补偿机制改革为切入点,落实体制机制综合改革任务。加强中医药重点学科建设,做好中医药知识宣传普及,推进中医药服务深入基层,以及中医药科普宣传工作,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中药房建设,实施县级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及基层卫生服务机构中医类别全科医师转岗培训,不断提升全县中医药服务能力。

11、以创建省级卫生县城为重点推动爱卫工作全面开展。今年全县要开展创建省级卫生县城工作,这是一项硬任务。我们作为创卫工作主要成员部门,承担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健康教育、重大疾病防控、生活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医源性污水处理、病媒生物防治及爱卫组织管理等多项工作任务,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全系统各单位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创卫工作的重大意义。县爱卫办要抽调人员成立机构,制订创卫工作方案,明确各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全身心的投身到创建省级卫生县城工作中,以创卫推动爱卫工作全面开展。

12、不断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一是加快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尽快完成县医院综合门诊楼后期装修工程和县妇幼院搬迁建设任务,力争早日投入使用;完成卫生监督所办公楼主体工程和太平中心卫生院医技楼建设任务;完成市上下达的村卫生室建设和卫生信息平台建设任务。二是重视基层卫生人才培养。充分利用中西部地区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培训项目,积极开展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和规范化培训试点。加强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医生培训力度。加大技术人才招聘力度,强化在职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现有卫生人才。县卫职校要发挥人才培养平台的作用,为基层培养农村实用型卫生人才。

13、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各单位要把安全生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中心工作同安排、同落实、同检查,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成立机构,健全制度,落实保障措施,防患于未然。

进一步加快卫生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步伐,加大应急演练力度,县局拟在6月份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积极创造条件创建国家卫生应急综合示范县,提高卫生应急处置能力。

第8篇: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加强医疗安全管理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促进卫生科学发展

----关于**县卫生系统医疗安全保障工作的调研报告

杨 建 华

(20xx年4月)

多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全县各医疗卫生单位的共同努力,我们从容应对92年大型食物中毒,97年特大洪水,01年艾滋病,03年“非典”,04年高致病性禽流感,05年狂犬病,08年冰雪灾害、手足口病、汶川大地震、婴幼儿奶粉事件等严峻挑战和考验,全力以赴抓好了卫生应急医疗救治工作,保障了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但是,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根据卫生科学发展规律,我县医疗安全保障工作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一是医疗安全监管仍然不力,违规医疗执行屡禁不止,医疗市场和医疗广告监管有待加强。二是个别单位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意识不强,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落实不到位,环节质量控制不力,个别医务人员服务意识较差,医患沟通不足,纠纷隐患较多,医疗纠纷仍然居高不下,每年都有5-10万元以上的大额医疗纠纷赔偿发生,并且呈上升势头。三是违规执业现象仍然存在,越权超范围手术、违规开展剖宫产仍然存在。四是医院医疗安全救治能力和财政保障水平还有待提高。

科学发展观是以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的一系列重要思想和理论观点,是关于发展的本质、目的、内涵和要求的总体看法和根本观点。有什么样的发展观,就会有什么样的发展道路、发展模式和发展战略,就会对发展的实践产生根本性、全局性的重大影响;要深刻学习理解和全面、完整、准确的把握认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和科学内涵,就是要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工作,建立科学工作理念,形成尊重科学管理规律,正确制定科学发展措施。科学发展观明确了发展是第一要务,以人为本是核心,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卫生工作是一项直接关系到人民健康问题的社会民生工作,直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健康理念。胡总书记在关于科学发展观的各种论述和报告中,均强调了健康是人全面发展的基础,有健康才有小康,把我们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宗旨放到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体要求的高度,把卫生工作视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弘扬了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可见,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就是卫生工作的第一要务!我们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卫生的目标做好我们的工作,特别是做和医疗安全工作,不断谋划新思路、落实新举措,取得新突破,切实加强医疗安全质量管理,优化医疗卫生服务,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呈现卫生工作新局面,推动卫生科学发展。

为此,医疗安全保障工作要紧紧围绕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这个中心,以创建“平安医院”为载体,结合卫生部开展的“医疗安全百日专项检查”和省卫生厅开展的“改善服务态度,加强医患沟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专项活动,进一步强化医疗质量和安全的监管,切实提高医院的服务水平和医务人员的服务意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医疗保健需求,努力实现全县医疗事业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一是突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推行医疗安全质量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防范医疗纠纷。

近年,医疗纠纷呈上升势头,并出现医闹事件,给我们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如何加强医院医疗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及时处理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卫生系统一个突出的社会矛盾和问题,各医疗单位有着十分深刻的体会,特别是当发生在我们人少势单的乡镇卫生院时,处理医疗纠纷那真是要有多难就有多难,迫于无奈,赔了许多“冤枉钱”。但有时反过来看,站在患方的角度,由于我们工作不细致,观察不及时,检查不全面,诊疗不规范,预后不掌握,告知不到位,甚至超范围执业、无证行医,医疗差错事故等,因为医院医疗服务质量和态度方面的原因,导致的医疗纠纷不在少数,据调查达60-70%。所以切实加强医疗安全质量管理,努力减少、积极防范和有效处置医疗事故纠纷,是我们卫生系统各单位必须常抓不懈的课题。一要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服务和管理好病人。要向社会和病人广泛宣全健康与疾病以及医院文化,要推行医务公开,要履行病人签字告知制度,要实行首诊负责制,要对病人进行人文关怀,实行病人至上,服务至上等等,这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前提;二要落实医护人员责任,为病人提供优质服务。继续推行医疗安全质量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防范和及时处置医疗纠纷,这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基础。一方面要确保重点目标任务的实现。即:不发生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医疗差错控制在1%以内,不发生影响恶劣的一级医疗事故;不发生影响恶劣的违反医德医风规定的问题;不发生违反《献血法》的医疗事件;临床医疗、医技、护理工作,按省、市下达的医院分级管理要求达标;不发生因医疗、护理工作失误所导致的孕产妇死亡;不发生因预防接种的医技、疫苗问题所导致的接种对象死亡;不发生影响恶 劣的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的事件,特别不出现因使用假、劣药品致人死亡、伤残的事故。一方面要采取过硬措施,确保责任制落实。包括:制定和完善《防范与处理医疗事故应急预案》;成立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有严格的管理措施和制度,有医疗质量监督员,做到有计划、有检查、有记录、有奖罚制度,建立健全医疗、医技、护理、行管、后勤等各项工作制度和考核标准,并与工资、奖金挂钩;认真组织全员进行有关医疗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学习,开展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经常性学习活动;坚持首问首诊负责、上级医生查房与院长查房、疑难病例、死亡病例讨论、术前讨论、医疗安全、医疗差错、事故讨论等各项诊疗工作核心制度;严格执行手术项目准入审批制度,严格控制超范围超级别手术,遇特殊情况必要时报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严禁截留高危孕产妇,违规开展剖宫产手术等等。三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对因严重违反《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及省卫生厅、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医疗质量、搞好医疗安全”的一系列文件和会议精神、反复出现违反上述目标要求,导致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实行一票否决,并给予通报批评,相关单位及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年度不得评先评优,按职改政策规定,事故责任人三年内将不予晋升职称,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二是抓好“全面协调”,切实加强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监管。全面协调抓好医疗安全工作,迁涉到社会,病人,医院,政府各个方面。一要依法行政,严格医疗服务准入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和《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湖南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和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本县《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要求,严把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关,严格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医护人员准入关,确保依法执业。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要持续开展医疗市场和医疗广告清理整顿工作,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行医。二要依法行医,加强医疗机构自身管理。各医疗机构要不断增强医疗质量安全意识,始终把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摆在医院工作的首要位置,以质量安全为主线,做好医院各项工作,要把医疗服务质量安全监管作为突出的核心工作,切实抓好抓实,要继续抓好医务人员“三基三严”培训考核和素质培养,不断增强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职业责任和职业纪律,建立健全和落实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管理的核心制度,以及各种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检查评价和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确保各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要不断完善医疗质量分析评价制度,逐步建立医疗质量持续改进机制,按照卫生部《医院管理指南20xx年版》的要求,全面加强医院管理和建设,做好医院等级评审的各项准备工作,要进一步加大护理工作力度,全面贯彻落实《护士条例》和《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加大专科护士和专业化护理人才的培养,要切实抓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严格各项规章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强化监测和培训,健全院感病例诊断与报告制度,加强院感重点部门的监管。三要积极开展“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实现医患和社会互动,切实优化医疗服务环境。根据中央综治办、卫生部等部委局和省、综治办、卫生厅等厅局有关开展“平安医院”创建活动的要求,以及市综治委《关于印发<怀化市“平安医院”创建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我县已经制定并即将出台“平安医院”创建实施方案,我们要组织各医疗卫生本单位,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当好当地党委、政府的参谋,加强同各有关部门的协调,牵头组织好各项创建工作的开展。一要加强领导,要成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的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做到工作有经费,办公有场所,落实有措施,具体工作有人做;二要针对本地、本部门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工作方案;三要精心布置,广泛宣传,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墙报、宣传栏,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创建工作,做到人人知晓创建活动,人人参与创建活动;四要将创建活动内容纳入本单位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实行奖优罚劣;五要将创建活动同“改善医患关系,加强医患沟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等专项活动紧密结合,形成医疗纠纷处理联动机制,充分发挥创建成员单位的作用,加大对医闹的打击力度,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达到优化和改善医疗服务环境的目的。

第9篇:保障医疗安全的措施范文

关键词:预防性;维修;医疗设备;措施

伴随着信息技术水平的提高,出现了很多先进且尖端的医疗设备,在这种形势下,为了提高医院医疗设备使用率,降低设备故障发生率,减少设备运行成本,确保设备长时间保持在最佳运行状态,延长其使用寿命,使医院获得最大化经济效益,当前各大医院已经将医疗设备的预防性维修提上日程,并逐渐成为关注焦点之一[1]。所谓预防性维修,是指基于设备使用频率以及其运转周期而提前实施的维修维护工作[2]。近年来,本院结合自身发展情况和院内设备使用情况采取了一系列预防性维修维护措施,将以往被动维修转变为了主动维护和保养,获得了显著的效果,不仅降低了设备故障发生率,同时也提高了使用率。本次研究笔者就医院医疗设备的预防性维修措施进行分析。

1预防性维修重要性

采取预防性维修便于及时了解以及掌握医院医疗设备使用情况,及时发现与排除各种风险,使其始终处在最佳运行状态中,减少医疗设备对于患者可能产生的损伤,减少设备维修成本以及其故障发生率。对此,加强医疗设备预防性维修工作逐渐成为了当前医院急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2医院医疗设备预防性维修措施

预防性维修工作的实施要素包含完善的规章制度、构建设备档案、日常保养、定期保养、设备使用者、维修人员专业技能和素养的培养等,下面笔者就针对上述要素进行详细地阐述。

2.1构建完善的制度和设备档案 在实施预防性维修工作之前,应构建完善且可行性强的相关规章制度,以确保该项工作有章可循,所制定的制度一般包含有医疗设备巡查制度、管理制度、维护制度、操作规程以及保养制度等[3]。构建医疗设备档案时,应详细记录好设备名称、生产厂家、维护内容、规格型号、编号以及相关的保养内容等,设备档案信息必须要全面且准确。根据设备使用说明书和相关注意事项,结合生产厂家有关建议和设备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有针对性且合理的预防性维修方案,将设备维修工作和保养工作落实到具体的人,保证每一台医疗设备均有人管,防止设备管理工作出现漏洞。

2.2加强日常保养以及定期保养工作 在医疗设备预防性维修工作中,日常保养工作一般由设备操作者负责,其保养工作主要包含有设备所处工作环境的检查;电压、稳压电源以及电源正常性和安全性的检查;设备外观检查;使用期间设备附件、功能以及性能正常性观察;设备表面清洁工作;定标检查,光路与水路通畅性、正常性检查;常规质控,操作规程中所要求的项目等;在使用和保养期还需做好记录工作,详细记录设备具体使用情况。

设备定期保养工作主要由设备工程技术人员操作。清洁设备内部,对设备运转位置进行;及时更换由于腐蚀、老化以及磨损所造成的损坏零件;对接地情况进行检查,查看其是否牢固,且漏电电流以及接地电阻是否控制在规范范围内;对各直流电源稳压值进行测试,观察测试点波形以及电压值,结合设备说明书对其实施调整以及校准,确保设备各技术指标符合要求,保证其运行质量[3]。此外,还应做好记录工作,以动态的形式及时掌握设备维修保养情况以及故障发生情况,所记录的内容一般包含有设备名称、编号、保养内容、型号、维修保养时间以及效果等,以为后期的保养工作和维修工作提供相应的参考资料。

2.3加大设备操作者和工程技术者专业技能与素养的培训 对于预防性维修工作正常开展,加大医疗设备操作者操作技能和素养的培养非常重要。操作者操作技能和素养水平的不断提高,可使其在使用设备时更为规范,从而减少在使用仪器时由于误操作而造成的设备故障问题。定期对设备操作者实施考核以及培训,考核与培训合格人员才可允许其上岗。在使用设备中,操作者必须要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要求和相关规程执行,加强日常设备保养工作以及维护工作,观察设备运行状态和其性能等,做好记录工作。若设备出现故障应及时告知有关维修工程人员,坚决不可私自将其拆卸,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事故。此外,还需加强设备维修工作人员专业技能和素养的培训,要求维修人员应不断学习和总结,熟悉医疗设备性能以及工作原理,不断提高自身业务能力以及专业水平,且定期巡查医院各科室医疗设备,及时了解设备运行状况,一旦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解决。加强和各科室设备操作者之间的联系、沟通,强化自身主动服务意识,对设备使用者所存在的误操作应及时进行纠正,以此减少设备故障的发生,确保其正常、安全且稳定的运行。

2.4合理调整预防性维修周期,加强先进设备的备份工作 医疗设备长期使用其各功能和部件避免不了会出现损伤,逐渐老化,此时设备故障发生率也会相应的提高,鉴于此,在预防性维修工作中,还需对维修周期进行合理且动态地调整,根据设备故障率、安全性、维修间隔时间、重要性以及使用率等有关因素对其维护频率进行调整,定期对设备有关信息进行综合性分析,对设备运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测[4]。除此之外,由于当前很多医疗设备都包含计算机技术,对此,在预防性维修工作中,需定期将一些有价值的资料保存下来,做好备份工作,防止资料丢失。对使用寿命已经达到极限且性能降低的设备应及时更换,以免设备故障事故扩大。

3结论

综上所述,在医院医疗设备的管理中实施预防性维修,制定完善的制度,加强日常和定期保养工作,提高设备操作者和维修工程技术人员操作技能水平和素养,对预防性维修性周期合理且动态地实施调整,可有效减少设备故障的发生,提高设备使用率,获得最大化综合效益。

参考文献:

[1]何云龙,文勇.浅析医疗仪器设备的维护与保养[J].中外健康文摘,2010,07(24):364-366.

[2]蒋刚华,王雷,王群,等.疗养院医疗设备预防性维修管理体系建设[J].医疗卫生装备,2013,34(12):128-129.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