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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公司并购案例精选(九篇)

国外公司并购案例

第1篇:国外公司并购案例范文

近年来,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一些上市企业为扩大规模,增强竞争力,纷纷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来注入新鲜的血液,重塑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并购过程中,税收负担和筹划节税往往会被涉及到。一般而言,只要不超出税法的规定范围,企业可以事先对纳税进行科学、合理的筹划,缩减企业的成本。现阶段,关于并购重组的税务筹划问题研究,国内还不成熟,相关的一些案例也十分缺乏。本文在研究方式上,摒弃了传统的一味地对税务筹划理论的研究,或一味地分析案例,而是大胆地将二者有机结合在一起。通过分析并购活动中的成本和风险,有针对性地提出对应的、合理的方案,能够更好地指导企业合理地国家的税收政策,节约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带动企业的飞速发展。

二、企业并购与税务筹划

在企业的并购重组过程中,与之关系紧密相连的是税务筹划、而且认真分析当前的国家相关税收政策,处理好并购重组与纳税之间紧密关系,才能够为企业提供更多的、更有效、有合理的税务筹划具体方案,对于降低并购成本、提高并购成功率是非常有帮助的。

(一)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动因 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动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改变目标企业的资产价值。例如通胀、磨损以及技术更替等原因,企业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价值可能产生较大的差异,然而并购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变目标企业的资产价值,并购活动中的空间进而会更大。

第二个方面是科学地、合理地利用对方企业的亏损,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寻找纳税利益。例如对某些正处在成熟周期的企业而言,由于盈利能力较强,这个时候可以寻找一些连续亏损、但又有前景的企业作为兼并企业的目标,两家企业或两家以上企业的合并则可以在并购企业的所得税额上产生更大的空间。

第三个方面是将正常的经营收益转化为资本利得。

除此之外,企业之间的并购活动也可能是由于受到其他税收优惠的影响。例如对于一些正处在成长周期的企业来说,大量的进项税额需要抵扣,同时当期的销项税额少得难以抵扣的情况之下,通过并购活动,并购方的企业则可以合法地对其当期的销项税额抵扣的被并购方公司的进项税额进行使用,由此税收的递延效应便产生,这就相当于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

(二)企业并购税务筹划可行性分析 具体如下:

(1)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差别。不同国家对不同地区或行业都有不同的税收优惠的规定或政策。纳税主体一方面可以采用并购的方式,将投资地区转移到境外,同时也可以将原企业的投资行业进行转移,从而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税收优惠。例如,《企业所得税法》实行前,国内一些生产类型的外商投资的企业拥有享受“两免二减半”的特别税收优惠。在认真研究国家税法相关条例和规定之后,当时国内有很多内资性质的企业先投资到国外,然后再将资金投回国内,通过这样一出一进的方式,企业便贴上了外商投资企业的身份,进而享受到了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两免二减半”的税收优惠。

(2)将常规收益转化为资本收益。采用并购正处在高速成长周期的企业,是很多出于成熟期的企业采用的方式。因为这样可以方便企业将经营性的收益向资本性利得进行合法化转移,同时世界上很多国家在对待资本利得方面,都有很多优惠的税收政策。

(3)税盾作用。无论杠奸收购抑或银行借款融资,企业都会有利息的支出,企业可利用其税盾效应为企业节税。

(4)外部交易的内部化。在并购过程中,一般情况下除了需要考虑企业的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并购企业还需要考虑企业的营业税。

三、企业并购重组税务筹划方案分析

一般而言,不论企业是并购国外的企业还是在国内进行并购重组的活动,调查、谈判、实施、整合,这四个阶段是必不可少的。笔者归纳了每个阶段要完成的工作如表1。

(一)选择不同目标企业的税务筹划方案 企业在制定并购计划时,首先考虑的是确定并购目标,因为目标企业的不同能够为并购带来相差较大的税务筹划空间。对于一些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而言,要对其整体的税收负担进行改变,可以将并购的目标企业定位为:存在大量的净经营亏损。因为通过这样的并购活动,并购企业可以让目标企业的亏损来抵消自身的盈利,免除并购企业的所得税。在并购的具体过程中,如果纳税后出现了亏损的情况,并购企业也还是可以享受税法中的优惠政策:对于亏损的企业可以推迟纳税。

因此,很多并购企业在决定并购以前,都需要考虑一个很重要的因素:对方企业是否拥有还未享受完的税收优惠。如果企业要并购那些出现亏损的企业,大多情况下通过吸收合并或者通过控股兼并的方式,很少采用新设合并的方式,原因是企业采用新设合并进行并购的结果是被兼并的企业的亏损经营核销,难以对并购企业的利润进行抵减。

案例:A公司于2010 年并购B公司,随后对B公司进行管理。B公司因经营不善,2009年有24000000元的亏损,按照税法规定,该企业的亏损,可以拿企业之后的年度税前净利润进行弥补。在假设公司的利润总额等于应纳税所得额,而且也没有纳税调整事项预计的前提下,A和B两家公司未来5年的利润如表2:

从以上资料可以得知,B公司因为在 2009年有24000000元的亏损,并且在未来五年之内不能弥补之前的亏损,因此对B公司而言,并没有充分享受对弥补亏损的优惠的税收政策。在两家企业合并之前,二者的税收负担总共是 10750000元。如果2010年上述两家企业合并成为一家,同样可以得出未来五年的利润,以及所得税如表3。

通过表3可以看出,对AB两公司进行税务筹划,所交所得税税总额为5250000元,比并购前少交5500000元,这为两家公司合并后带来的现金流是巨大的,企业可以合理使用这笔现金流,由此可见,这样的并购方式有利于A和B两家公司。

(二)选择不同并购支付方式的税务筹划方案 在现行税收法律中,有这样的立法原则:对一家企业或者该企业的股东的投资行为所得利益进行征税,一般情况把当期的实际收益作为税基,如果在当期内该企业或者其股东没有收到现金红利,则不征税。这便给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并购活动提供了免税的机会。笔者整理了不同的支付方式及其并购方式,如图2所示:

每一种并购重组的方式对于税务筹划的利与弊都是不一样的,文中经过归纳总结如表4所示:

案例:2009年7月,某上市A公司打算将另一家B公司作为收购目标,其中A为股份有限公司,B为有限公司。并且A公司在外发行了2000万只股票,每股市值5元。假设企业的所得税税率25%,经过税务筹划专员初步估计,未并购前A公司弥补亏损之前的应该缴纳的所得税为3000万。并购之后,对于A公司而言,新增的固定资产的平均折旧年限是5年。同时并购之前,B公司的账面净资产为4000万,经过评估,其价值被确定为5000万。2008年有100万亏损,之前无亏损。经过两家企业的协商,A公司可用以下方式并购B公司(假定股票发行前后市价保持不变):

方案一:A公司支付800万股股票,同时向原B公司支付70万现金。

方案二:A公司支付500万股股票,同时向B公司支付650万现金。

案例分析:

(1)方案一。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非股权金额70万,在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中的比例是8.75%(70/800),小于20%,根据现行税法相关规定,B公司在此过程中,对于全部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转让损失可以不确认,因此不缴纳所得税。

而A公司要承担并购前B公司的全部企业所得税,根据税法规定,对于B公司以前的亏损,A公司可用以后实现的与B公司资产相关的所得来弥补。并购活动结束,B公司不需要缴纳所得税,A公司应纳所得税税额为260万。A公司税后利润为2900万。A公司在处理账务时,是按公允价值对B公司资产进行确认,而税法中有明确规定,应以原账面价值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对于二者产生的差额需要调整。因此并购后,A公司对并购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与原账面价值的相差500万,按5年时间平均每年调增应当纳税所得额100万。

(2)方案二。A公司向B公司支付的非股权金额达800万,在所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中的比例大于20%,按税法规定,B公司应将其资产转让中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同时,以前年度,B公司的亏损由自身承担,而不得结转到A公司进行弥补。因此B公司转让所得500万。B公司转让所得应纳税额为130万。A公司应纳税额1000万,税后利润2800万。

比较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可以看出,在方案一中,A公司应纳税额为1000万元,税后利润为2900万元;在方案二中,A公司应纳税额为1230万元,税后利润为2800万元。方案一可以节税140万元),同时还能增加税后利润40万元,方案一应当是企业的首选。

如果在并购一定年限之内,考虑到A公司向原B公司股东支付的现金股利因素,那么结果可能大然不同。法定盈余公积,A公司每年按净利润的10%进行提取,法定公益金按5%,任意盈余公积按5%,其余的近利润全部由股东获得,可以对两家公司在并购后5年内的现金流出量按10%进行折现。这种情况下采用方案一,并购后的第一年A公司的税前利润需要先弥补公司100万元的亏损,然后依法缴纳所得税,法定盈余公积后按10%计提,法定公益金按5%,任意盈余公积按5%,则原B公司的股东获得的现金股利960万。

并购重组后,A公司第2年至第4年向并购前的B公司的股东支付的现金股利,其中税后利润为2900万,可以分配的利润2300万元,在第五年A公司向原B公司股东支付的现金股利,其中税后利润2900万,可供分配利润2300,向并购前B公司的股东支付的现金股利960万元,在并购后5年内A公司的现金流出情况如表5所示。

采用方案二,并购后第一年A公司按照税法规定计提盈余公积,向原B公司的股东分配的现金股利757万。在并购后的第二年至第五年,A公司支付的现金股利,其中税后利润3000万元,可供分配利润2400万,支付给原B公司股东的现金股利785.71万元。综合考虑并购后A公司未来5年之内的现金流出情况,分析如下表6:

通过比较,分别从并购支付需要支付的所得税税额、在并购后每年的所得税税额、以及向原B公司的股东支付的现金股利的现值合计,方案一中A公司现金流出现值合计数为6670.34万元,而方案二中A公司现金流出现值为6081.30万元,方案二现金流出现值比方案一少589.04万元,相对方案一来说,方案二的优势更加明显。

现阶段,国内外关于并购融资的方式有很多,而不同方式的难易程度又不尽相同,并且会影响企业的资本成本,其中税务筹划一直是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一个考虑的重要问题。因此,企业在进行融资方式的选择时,需要对包括税收在内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权衡。

在上市公司进行资本运作的所有方式中,并购重组一直是企业的重要选择。通过并购重组活动,上市公司可以对企业自身的战略,经营的多元化,核心竞争力的扩展,进而实现经营、管理、财务上的协同都有很大的帮助。从本世纪初以来,国内很多上市公司都在进行并购重组活动,因此在这一背景下进行企业并购重组的税务筹划的探讨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陈小洪:《资本市场上并购重组:态势与未来改进》,《改革》2008年第11期。

第2篇:国外公司并购案例范文

关键词:外资并购 风险 小型民企

前言

根据投中集团2013年的数据称,2012年中国并购市场披露的交易规模达3077.9亿美元,比2011年增37%,达到近6年最高值。近些年来,并购一直作为一个热门的话题,为人们所关注。并购作为企业实现发展战略目标的重要途径之一,一直被企业高层管理者所重视。但是国内外的诸多并购案例告诉我们,并购存在很大的风险。本文通过对外资并购国内部分小型民企风险的分析,对并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希望能对相关企业在类似并购方面提供借鉴作用。

一、外资并购小型民企的原因探讨

1. 小型民企的行业特殊性。部分民企所在的行业由于国家的限制政策,如监理行业,国家一般不允许外资单独设立企业,而诸如监理行业等行业的一大特点是小型民企众多。因此,在国家相关政策未完全禁止的情况下,外资为了避开进入壁垒,迅速进入,以争取市场机会。

2. 进入门槛低。譬如废旧再生资源金属行业,这个行业的特点是废旧金属资源往往掌握在部分小型民企手中。虽然一些大公司也产生废旧资源,但其往往有自己的贸易部门,因此外资很难介入。同时,小型民企也可以通过自身的某些活动与大公司的相关废品处理部门建立稳定关系以取得相关资源。因此,外资通常会通过兼并国内小型民企的方式从而间接与大公司保持业务关系。

二、外资企业并购小型民企可能导致的风险

1. 战略选择风险

战略选择风险主要有来自于动机选择的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风险。动机选择风险是指并购企业在选择目标企业时,由于动机选择方面的错误使得并购偏离企业总体发展战略,未能达到预期目标。信息风险则指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对其基本情况缺乏深入了解,尤其是当目标企业已经进行了“包装”,如隐瞒了大量债务,或存在未决诉讼、担保事项等,待并购后再显露出来,使并购企业债务压力加大,陡增财务风险。所以,失真的财务信息是并购中的最大陷阱。

2. 估价风险

估价风险通常是基于对目标企业的乐观估计而产生的高估目标企业价值的风险。企业价值是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如果不能对并购企业进行准确的价值评估,并购方可能就要承受支付过高并购费用的风险,一旦支付过高的收购价,收购企业便不能实现预期的目的。对目标企业的评估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估计的成分,评估人员的经验,评估时使用的技术或方法以及评估人员的职业道德也会产生估价风险。

3. 经营风险

经营风险是指企业并购后在诸如产品生产、销售、日常经营管理等方面处理不善,使得并购后的业绩并没有达到预期并购效果所产生的风险。

4. 整合风险

整合风险是指企业在并购后未能有效整合并购双方的生产经营、技术、人事、文化、组织、业务等,使得并购前所预测的并购应带来的市场优势、技术优势、协同效应和成本节省等化为泡影,从而可能导致并购失败的风险。并购后的整合状况将最终决定并购战略的实施是否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企业完成并购后面临着战略、组织、制度、业务、文化等方面的整合,如果不能进行有效的整合,将严重影响并购后企业的效益。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风险并未包含并购过程中的全部风险。

三、产生并购风险的原因分析

小型民企由于规模小,总体价值相对低,因此外资在并购时往往不会在并购前投入过多的财力和精力进行并购前的尽职调查,一开始在战略上就轻视对手,这通常会给日后的并购失败埋下隐患。通常对并购的风险估计不足,因此很容易产生并购风险。

首先,外资进入比较仓促。由于国内政策的限制,通常会为了避开进入壁垒,迅速进入,如下文所列的监理行业的INT公司,这样容易产生动机选择和信息对称方面的风险,导致产生战略选择风险。

其次,民企财务操作不规范。由于国内大环境的影响,小型民企在财务上相对不规范,不少企业往往有两套账。一旦进入并购程序,往往会通过一些中介机构进行包装,以此来粉饰企业的业绩,被并购的企业价值往往会被高估,这样往往会产生估价风险。

再次,缺乏并购后的协同效应。由于在尽职调查方面对目标企业缺乏全面的了解,导致并购后两个企业的“作用力”时空排列未能有序化和优化,从而未能使企业获得“聚焦效应”,如并购后两个企业未能在生产营销和人员方面进行统一调配,未能获得协同效应。因而产生经营风险。

最后,民企的家族式管理的负面作用。带有浓厚家族色彩的小型民企,使得外资企业很难在人事和文化方面进行有效的整合,小型民企经常被看成是专横和滥用权力的典型,沾亲带故的人际关系和权力导向型的企业文化,使得外企无法进行有效整合和控制,这是导致整合风险的重要原因。

四、面对前述并购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可以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选择正确的战略动机

外资企业必须选择正确的战略动机,不要贪图一时的利益,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企业首先必须作出正确的战略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并购的战略动机。避免信息不对称风险的途径之一是在并购前认真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国内外诸多失败的并购案例告诉我们,尽职调查的充分与否与并购的成败有很大的关系。企业可以多层次多渠道收集目标公司的信息。

2.合理评估目标企业的价值

并购前外资企业应该对目标企业的整体运营状况详尽的调查,可以聘请同行业的专业人士或者咨询机构作为顾问,同时选择科学的估价模型,如现金流量折现模型,市盈率模型、市价/净资产比率模型、市价/收入比率模型等。

3.尽量回避家族化色彩太浓的企业

并购前外资企业必须充分考虑并购后是否有能力控制被并购企业的运营,事实上要想控制一个企业,必须在财务政策和运营两方面都要进行有效控制,切不可只倚重某一方面。财务的控制相对容易些,但运营方面,尤其是在人事方面控制还是比较困难的,除非对企业人事进行彻底的变革,但这样可能也就失去了并购的意义。

4.科学面对并购后面临的整合风险

企业必须对生产、经营、技术、人事和文化等方面整合进行有效的规划,切不可进行彻底的变革或者对原来的模式不作任何变动。通过并购进入一个新的领域只是并购成功的一半,科学安排、合理协调并购后企业的战略、组织、制度、业务、文化等方面的整合才能取得预期的并购效果。比如在生产经营方面可以从外部引进专业管理和技术人才。人事上逐步打破近亲和裙带关系,从战略角度重视对整合过程中企业的文化进行有效的管理。

五、案例分析

案例1.INTk(英文缩写)公司收购国内某监理公司。几年前,INTk公司为避开外资不能单独开办监理公司的规定,为避开进入壁垒,迅速收购了国内某民营监理公司。监理行业的特点之一是通过提供监理服务取得收入的行业,由于前些年监理行业处于起步阶段,INTK公司急于开拓国内市场,因此在未作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溢价3000万人民币收购了该民营公司,然而收购完成后公司才发现,目标公司收购前3年的利润经过了某咨询公司的包装,收购后的利润大幅下降。而且,由于行业的特性和收购方自身能力所限,INTK公司除了财务上对公司进行控制外,运营完全依靠原来公司的管理层负责,而且内部裙带关系复杂,INTK公司完全陷入被动。从某种程度上说并购是完全失败的。

案例2. S公司为德国再生资源行业的老牌公司,急于想进入国内市场,目前一直与昆山一民营公司在洽谈,事实上S公司的亚太区管理层只是重点关注该行业的利润情况,但并未对该民营公司的背景,公司的人事做过调查,事实上该公司也是典型的裙带关系型企业,而且业务经营方面也不规范。如同案例1,一旦收购成功,S公司除财务政策外,将无法控制目标公司,因此也存在很大的并购失败风险。

对上述两个案例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和探讨:

案例一,INTK并购失败的原因之一源于前文所述的动机选择和信息不对称风险。INTK收购的动机是急于进入国内市场,收购过程中又未能进行充分的调查,进而导致支付过高的并购费用,即形成了估价过高的风险,产生了几千万的并购商誉。INTK公司如果在并购前正确分析自己的战略动机、不急于求成,同时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并采取合理的估价程序和方法的话是完全可以避免这类风险的。

原因之二是INTK公司在并购完成后未参与对目标企业日常运营进行有效的管理尤其是业务方面(财务除外),收购后利润下降,因此必然蕴藏了较大的经营风险。要想有效规避此类经营风险INTK公司应该在收购后逐步接管目标公司日常运营管理,而不应该仅仅只负责财务管理。

原因之三是INTK公司未能对目标公司进行有效的整合。收购目标企业后,INTK公司除接管财务外,对目标企业其他领域未进行或者未能进行有效的整合,特别是人事和文化的整合,因此整合风险不言而喻。INTK公司应该在收购后对目标企业在战略、组织、制度、业务等方面进行有效的整合。成功的整合将会提升企业的效益。

对案例二,虽然现在未进入实质并购阶段,但其情况与案例一非常相似,一旦并购成功,其也将面临类似的并购风险,必须提前引起重视。

六、结论

综上所述,由于境内民企在经营和管理,人事等方面的不规范,外资并购境内小型民企存在很大的风险,因此外资并购境内民企必须特别谨慎。如果要进行并购,那么在并购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并购中应当注意切勿支付过高的并购费用,并购后要进行全面的有效整合。国内外有关大公司并购风险的探讨很多,但对小型民企的并购风险探讨并不多见,本文通过对实际工作中经历的案例分析,意在对类似企业的并购提供参考和借鉴。由于小型并购一般不公开报道,因此限于信息的局限性,相关探讨可能不够全面,今后将重点关注小型企业并购方面的信息,以对这方面的并购风险作出更全面的探讨和研究。

参考文献:

[1] 秦米源.并购前的尽职调查与风险防范[J].广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64~67页.

[2] 刘光福.企业并购中法律风险的控制欲防范[J].法制与经济,2013年5月(总第347期),第76~77页.

[3] 郭玲.我国企业并购风险及防范对称分析[J].中国证券期货,2013年5月,第108页.

第3篇:国外公司并购案例范文

关键词:外资;股权转让;交割期限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是一类复杂的变更审批事项。笔者在多年的外资审批实务中,对其复杂性深有感触。下面这则案例,引起了笔者深入思考的兴趣。

一、案例简介

某外商投资企业A,由一内资企业B和外方个人股东C合资成立,注册资本500万美元,B出资375万美元,C出资125万美元,注册资本均已缴清。现C与外地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认可基准日的转让价格为200万欧元,最终价格根据审批、变更登记后交割日的资产净值调整。交割对价分两期支付,首期支付80%,其余20%在交割日后2年支付(2年间产生的利息一并支付)。

二、案例疑点

该股权转让协议很复杂,长达80多页,似乎很严禁、规范,但仔细审核,还存在几个疑点:

1.交割期限过长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程序性要求与内资企业相比更严格,可是现行三资企业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无明确规定股权交割的最长期限。虽然民商法的原则之一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双方认可即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2年的交割期限过长。

2.转让价格不确定

外资审批实务中,股权转让价格总是明确的。要么是原值,要么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的净资产额与实收资本比例确定溢折价比例,还有一种是“一美元转让”。股权转让价格不确定的案例实属罕见,其合理性值得怀疑。转股批复中要描述其定价方案,需要花费大量的篇幅。

3.溢价转让未评估

中方转股给外方或外方转股给中方,如果是溢价转让,必须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本案例由于受让方的特殊双重身份(既是中国法人,其对外投资在法律上又视同外资),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审批标准,难以把握尺度。A企业2008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4766万元,实收资本为人民币3913万元。

4.股权转让所得纳税

外方投资者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须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其中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个人所得税。由于本案例中扣缴义务人D所在地与A企业所在地分属不同的省份,怎样合理纳税也是个问题。

三、案例分析与思考

1.过长交割期限不合理

交割期限是本案例的焦点所在。D公司法律顾问认为,A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所指境内企业界定为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其股权转让适用《股权变更规定》,而不是《并购规定》,D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无需在变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特殊情况经审批机关批准后,1年)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全部对价。

笔者认为,本案例中,长达2年的交割期限设定不合理,存在不确定因素和一定的风险性。审批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交割期限一般在6个月以内。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交割日支付对价的80%,股权转让就标志着全部完成,D公司就可以充分主张股东权利,享有25%的利润分配权吗?这对中方股东B显失公平,也违反了等价原则。

《并购规定》第55条第2款:“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关键是如何理解“参照本规定办理”,《并购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作出了更严格的要求。首先,外国投资者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股权,其后果等同于外资并购;其次,此前的实践不能代表《并购规定》颁布后的具体要求。因此,《并购规定》中的“其中没有规定的”不仅包括《股权变更若干规定》未予规范的情况,还应包括《股权变更若干规定》虽作规定但内容不如《并购规定》详尽的相关条款。具体来说,“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股权变更若干规定》未要求评估,但《并购规定》要求评估的相关条款。二是《股权变更若干规定》对受让方支付对价的时限未作要求,但《并购规定》要求的相关内容。三是《股权变更若干规定》未涉及的反垄断审查申报和审查的相关要求。四是《并购规定》防止当事人通过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规避返程投资审批的相关内容。

根据这一权威解释,本案例交割期限有违法理,理应作出修改。

同理,溢价转让也应该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同时明确交易价格。

2.所得税征管机关的确定

本案例属“外方转外方”,但受让方系外商投资性公司,在国内还有相应的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受让方为境外企业,作为扣款义务人,它在我国没有主管税务机关,应该向哪级税务机关申报代扣代缴的所得税?这就容易形成所得税征管的真空区。实际业务中,主管税务机关对于“外方转外方”的股权转让所得,不予出具完税证明。

3.实到外资重复统计

设想本案例股权转让完成后,D公司继续向B公司购买A公司26%的股权,从而控股A公司,转让价格是原值的2倍。那么,溢价部分的130万美元能否列入实到外资的统计?对于并购内资企业股权溢价的,外资审批管理系统中已经可以列入实到外资的统计。对于假设的这个问题,D公司购买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股东的股权,达到控股的目的,从理论上分析也符合并购的特征,所以也应该列入实到外资的统计。但这又产生了实到外资重复统计的问题,因为外商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验资后,其实到外资已经在注册地商务部门统计过一次。外商投资性公司发生并购业务或类似并购的业务(类似本假设的情形),目标公司所在地商务部门又将并购对价(若是外商投资企业,则为溢价金额)列入实到外资,必然形成全国实到外资统计的重复。

四、政策建议

针对本案例存在和引发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该规定1997年生效,迄今沿用,内容不够全面,股权变更程序不尽合理,个别条款严重滞后。例如,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已经删除了注册资本转让需要参加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的条款,而《股权变更规定》并没有相应地进行修改,仍然要求股权变更需要经过企业董事会的同意。按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批业务中,决大部分审批人员都忽视了这个问题,简单地适用《股权变更规定》,申报材料必须包括董事会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

建议除并购项目最长交割期限1年外,其它股权转让项目明确交割期限最长6个月。程序上,明确对价支付完毕后的内部登记日为股权变动标志,再进行外部登记。允许外部登记日超过审批机关批准之日30天以上的,批准证书继续有效,不必重新换发。

2.规范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并购行为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并购行为。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并购能够有效地推动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能够提高我国资源配置的效率。1995年4月《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颁布以来,我国的政策赋予外商投资性公司的经营权利日益扩大,业务限制越来越少。但是,其并购行为也会带来严重的问题,容易造成垄断,损害境内企业的利益。现在迫切需要重新审视、完善外商投资性公司的法律体系,减少并购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

上文已经分析过投资性公司并购引起的实到外资重复统计的问题。笔者认为,因投资性公司并购引起的实到外资(非注册资本)不应该列入实到外资统计,否则就是重复统计。而且,投资性公司对外投资的出资方式,应限制在原注册资本额度内,其在国内产生的人民币利润不应成为对外投资的出资。理由是,投资性公司实力雄厚,相比普通外商投资企业,更容易通过转移定价等方式,产生高额垄断利润。

3.加强培训,规范股权转让协议文本。

加强对审批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力度,完善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切实依法履行好外资审批管理职责,在外资审批管理工作中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笔者在其他审批案例中发现,股权交割期限长达2年4个月。为了防止此类案例的再次发生,建议研究出台股权转让协议的指导性文本,由本领域资深专家、学者起草,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出台全国统一的文本。其中必须明确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

4.明确主管税务机关

建议将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明确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源形成地缴纳所得税,当地税务机关可以获得分成收入,更具合理性。可行性方面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化时,税务主管部门要求在股权变化后一个月内做税务变更登记,提交股权转让完税证明。实行属地化监管、征收可以有效地避免跨区域征收引起的征税成本增加。

第4篇:国外公司并购案例范文

关键词:协议并购收购溢价价值评估

收购溢价是指收购方公司为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而向目标公司股东支付的高于其市场价格的部分价值。按照西方国家的并购理论,公司并购中并购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溢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及其被并购后所产生的协同效应。我国商务部以竞争为由,否决了可口可乐收购我国领先果汁生产商汇源的计划。在可口可乐提出的收购方案中,收购溢价高达193%,可口可乐的预备支付如此高的收购溢价,其合理性,至今备受争议。本文基于对此收购案的背景分析,旨在探讨收购方溢价的成因。

案例背景介绍

可口可乐公司自1979年在我国开展业务,其业务以带气饮料品牌最为知名。近年该公司积极发展一系列不带气饮料,以供消费者有更多选择。为配合这一发展策略,可口可乐公司计划通过此项收购加强饮料业务。可口可乐已经对汇源果汁提出了全面收购的计划,但其所提及的全部收购建议仅是可能性收购建议,必须待先决条件达成后才能作出计划安排。而共持有汇源果汁近66%股份的三大股东已对该交易作出不可撤回的承诺。这三位股东分别是汇源果汁母公司中国汇源果汁控股有限公司、达能集团和WarburgPincusPrivateEquity(华平基金)。

对案例的初步认识

根据不同的购买目的,购买者可以分为战略收购者和财务收购者。对于战略收购者而言,其看重的不仅是目标企业的长期盈利能力,更看重目标企业被并购后,能否与原企业产生协同效应,能否实现并购方的企业发展战略。

收购上市公司有两种方式: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而后者是更市场化的收购方式。此次可口可乐对汇源的全面收购属于要约收购。要约收购(即狭义的上市公司收购),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买卖交易使收购者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证券法》规定该比例为30%),若继续增持股份,必须依法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

案例收购溢价成因分析

(一)中外的价值评估方式存在差异

对于目标股权的价值评估国内外存在较大差异,对于股票不公开交易的企业,国际推行的做法是采取现金流量贴现法,注重市场价值的评估,充分考虑资产的未来盈利能力和市场综合因素。因为现金流量贴现法对股权进行定价的基本假设是有效市场假说,该方法在成熟市场条件下才被承认。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通常以每股净资产为基础,更注重历史静态的账面价值的评估,而且,我国国内监管机构普遍认可的是历史成本重置的评估价格。

(二)我国价值评估的忽略因素

控制权。决策权的角度来分析,一旦汇源被全资并购,那么汇源一切的决策,最终目的围绕着可口可乐的利益。目标一致性可增加企业的凝聚力,提高企业的决策效率。而可口可乐的全资收购,可以让汇源全心全意地为可口可乐公司服务。

商誉。形成商誉价值的主要原因是基于企业的市场资源优势以及企业的生产资源优势。汇源有较强的市场资源优势,如果可口可乐成功并购汇源,那么可口可乐将成为国内果汁市场最大的市场占有者,其占有率会是第二名的两倍以上,对企业的生产、营销决策都有着巨大的好处。同时,可口可乐公司可利用汇源畅通的市场销售渠道,有效地降低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成本,综合提高企业的盈利能力。

(三)协同效应溢价

按照西方国家的并购理论,公司并购中并购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溢价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及其被并购后所产生的协同效应。企业的协同效应具体表现主要有企业资源的优化配置及企业竞争者的削弱。

可口可乐必须致力于物流系统的进一步建设和完善,将生产与营销紧密地连接起来。然而,收购汇源将为可口可乐的物流体系注入优质的新元素。汇源果汁自成立以来,一直注重下游销售的物流系统投资与建设。为了及时满足市场需求、提高客户满意度,汇源通过自身的物流体系来实现大部分的物流作业。

此外,合并同行企业可以有效地削弱竞争企业的实力,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此消彼长的效应。可口可乐公司为分散风险和保持利润,进行了横向多元化的战略。我国地区增长来源于碳酸饮料、美之源(可口可乐旗下的果汁饮料品牌)和茶类饮料,果汁饮料已经成为可口可乐公司新的业务增长点。可口可乐通过并购汇源,把有力的竞争者的产品变成自己新的业务增长点,从而更具备竞争优势。

参考文献:

第5篇:国外公司并购案例范文

根据商务部4月18日公布的数据,今年一季度,中国境内投资者累计实现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238亿美元,同比增长44%,远高于去年中国海外投资14%的增速。其中,对中国香港、东盟、欧盟、澳大利亚、美国、俄罗斯、日本七个主要经济体的投资达197亿美元,占同期对外直接投资的83%。从数据的统计情况看,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增长迅猛,企业“走出去”到海外淘金的热情空前高涨。

但这种高涨的热情却容易将潜在的巨大风险掩盖。中海油收购美国石油公司优尼科(Unocal)折戟、中铝增持澳大利亚力拓公司失利、华为在美投资受阻等成为国内学者和媒体常常引用的几起投资失败的案例。不过,中国社科院世界政治与经济研究所国际投资研究室王碧珺博士发现,即便是那些成功完成的交易,其背后也不乏曲折的经历。

新时期中国大规模海外投资的总额将超过过去十年的总和,这将意味着一旦投资受阻或失利,中国企业将面临着数倍于过去的风险。王碧珺在2004年至2012年间35个中国对外直接投资受阻案例的曲折经历中,发现存在系统性原因。

政治监管

王碧珺认为,国外的政治阻力是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最容易遭受的障碍,而“国家安全”则成为惯用的理由。2005年中海油收购美国优尼科石油公司遭遇了强烈的政治反弹,美国国会声称优尼科的海底地形测绘技术可能会对中国潜艇有帮助。

2010年华为收购美国私有宽带互联网软件提供商2Wire受阻正值美国的中期选举,同时还有一系列指责中国政府附属机构及民间的黑客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网络进行攻击和窃取信息,其中包括针对谷歌的攻击、国际能源企业数据被窃等,国际上对网络安全的担忧日趋强烈。华为首席营销官余承东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坦言,在过去受政治因素影响相对较小时,华为在北美市场没有抓住宝贵的时间点。2011年华为收购美国3Leaf公司时,五位美国众议员联名致信奥巴马政府,宣称华为收购3Leaf案会损害美国的国家安全,华为被通知要求撤回该项收购。

事实上,企业已经意识到政治游说在商业收购案中的重要性。2005年中海油收购美国优尼科石油公司时也曾聘请Akin Gump游说美国政府试图消除政治敌意。而2008年华为联合贝恩收购美国通讯设备商3Com公司时也曾聘请华盛顿K街的专业机构为其展开涉及法律、政策等一系列游说。2010年华为收购美国摩托罗拉的无线网络设备业务时也聘请了苏利文·克伦威尔、世达等几家在电信并购和争取联邦政府批准等敏感国际并购交易上“长袖善舞”的美国知名律师事务所。但这些努力并没有使得这些投资得以顺利进行,中海油的“大央企”形象和“能源安全”,华为的“军方背景”和“网络安全”等并不容易消除。

在受阻的政治背景分析中,半数以上都是央企或者国企。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副研究员周密认为,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央企的身份问题会让很多国家认为拥有政治动机,在他们眼里,中国的央企代表的是中国政府。根据王碧珺的统计,这在受阻案例中占据半数的比例,但这只是原因之一。

市场制掣

长期接触中国企业海外投资并购案例的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林政纬表示,中国公司有很大的欲望,并且开展了合适的尽职调查,但是经常有一些客户在初期筹备时却忽略了潜在可能妨碍他们投资的问题。美国众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唐承慧则称:“中国公司在进行并购时往往按照中国的思维模式和游戏规则进行尽职调查和谈判,有时候会让卖方和被并购公司的高层产生不信任感。”大多数情况下,中国企业在海外收购时都会开出有竞争力的出价,用来弥补自己其他方面的劣势。“很多时候中国公司出价最高,但最后卖方选择的却是另外的投标方。我们认为并购的成功首先基于并购后两家企业可能产生的经济上的互补效应,即1+1〉2 ,这也是促成两家公司进行并购的根本原因,但是两家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是否能够在谈判时就建立起良好的互信基础并在并购后将这种互信基础拓展到并购后的工作当中去是进行并购的中国企业常常忽略的问题。” 唐承慧说。

这种意识的缺乏,也导致了很多受阻案例的发生。2006年,澳大利亚矿企Mount Gibson同意以5250万澳元出售其持有的亚洲钢铁的全部股份(73%)给首钢集团。但随后另一澳大利亚企业Sinom投资公司开出与首钢同样的条件收购亚洲钢铁,Mount Gibson就终止了与首钢的协议而将股份卖给了Sinom。

2009年北汽集团打算收购德国欧宝部分股权,但由于与通用在知识产权问题上没能达成共识,收购项目宣告失败。北汽希望通过收购不仅获得工厂、设备和产能,还能获得技术,但通用则担心北汽获得欧宝的知识产权后威胁自己在华的利益而不同意转让知识产权,毕竟中国已经超过美国成为全球第一大汽车市场。虽然北汽在报价、裁员人数以及要求德国政府提供的融资担保上都更具竞争优势,但最终没能获得欧宝。

此外,王碧珺认为,由于市场形势的不利变化而导致的投资受阻。由于资源价格的上涨导致目标资源企业重获流动性,或者经济形势的好转导致目标企业经营业绩改善,从而不再迫切需要中国企业注入资金,这类不利于中国投资者的市场变化,亦是导致中国部分企业海外投资受阻的市场因素之一。

2009年2月12日,中铝公司与力拓集团通过伦敦证券交易所和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联合公告,中铝公司与力拓集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创中企海外投资纪录。

2009年3月17日,中铝195亿美元注资力拓的交易再生波澜。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16日在澳洲证券交易所公告,称将延长对中铝与力拓195亿美元交易的审查时间,在原定的30天审查期基础上,再增加90天。这期间国际铁矿石价格上涨,全球资本流动性重新充沛,同时该交易的公布增加了市场投资者对力拓的信心,顶住了力拓股价下滑的压力,力拓顺利度过了难关。双方的合作最终以力拓向中铝公司支付1.95亿美元分手费而告终。

自身实力

海外直接投资需要强大的资金、技术、管理等多方面实力。事实上,像吉利那样小吃大,蛇吞象的并购案例并不是多数,而更多的是民营企业由于自身实力不够雄厚或行业资质不够,导致海外投资受阻。

第6篇:国外公司并购案例范文

关键词:换股;并购;换股吸收合并

自1998年清华同方吸收合并鲁颖电子开创了我国换股合并的先河以来,截止到2011年底的公告,在我国成功实施的上市公司直接参与的换股合并案例共68起(根据对“国泰安数据库-中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数据库”的数据整理)。与国外相比,我国的换股并购无论是在模式、规模都无法与国外的换股并购相提并论。并购模式多局限于“政策型并购”及政府主导的“撮合型并购”,由产业资本自发地通过市场化力量成功实施的“战略型并购”少之又少。

整理相关上市公司公告后发现,我国换股吸收合并的实践主要应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表:我国换股吸收合并的应用领域分布

其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萌芽

我国上市公司换股并购的萌芽阶段是1998---2004年,该阶段的主要应用是上市公司换股并购在地方产权交易中心挂牌的权上柜企业,这其中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

我国有关地区在实现股份制改革的过程中,发行了相当数量的定向募集股票(或认股权证)。20世纪90年代,为解决股份制改造中出现的企业产权交易问题,建立了一批区域性的产权交易中心,具有场外交易的性质。这些产权交易中心在解决股票交易或流通问题上发挥过一定积极作用,但也存在很多问题。为整顿金融秩序,1998 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鼓励上市公司与那些行业相同或相近、资产质量较好、有发展前景的柜台挂牌企业实施吸收合并。这一方面能够解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流通、资产优化配置问题;另一方面上市公司在政策的支持下能够以较低的成本取得优质资源。该类型案例在1998---2004年间共发生14起,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1999年6月清华同方在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对鲁颖电子实施换股合并。

2.壳资源的利用

在2005年沉寂了一年之后,换股合并又找到了全新的用武之地,2006----2007年之间,换股合并的重组方式在市场上掀起了两股热潮:集团整体借壳上市和民营企业“买壳上市”。

(1)集团公司整体上市

中国证券市场由于体制的特殊性、造成了一大批企业通过剥离一部分盈利资产包装上市,这样的分拆上市,衍生出许多弊端,一方面使得上市公司未能具备独立竞争能力;另一方面,使得其完全受控于母公司,从而产生大量关联交易、担保、资金占用等公司治理问题。重新整体上市不仅有助于解决上市公司竞争能力缺失的问题,提高公司质量,完善公司治理,还可以给集团更大的运作平台。在集团整体上市的运作过程中,换股吸收合并的方法在三个方面得到了灵活的运用:①集团公司发行新股上市的同时完成对原上市公司的吸收合并;②上市公司向集团的股东定向增发,反向吸收合并集团母公司;③上市公司向集团定向增发换取集团持有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间接实现集团整体上市。这类案例在2003--2010年间共发生10起,其中2003年引起市场高度关注的 TCL 吸收合并和首次发行,首开先河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第一例针对上市公司的换股合并案例,是最有代表性的案例。

(2)买壳上市

在我国,由于特有的历史制度背景,直接上市额度是一种稀缺资源,政府为扶持和发展国有大中型企业,将大部分上市额度分配给这些企业。大量民营企业由于体制原因很难获得上市额度;而另一方面,经过一段时间市场的无情锤炼,一部分上市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经处于连年亏损的破产边缘,而中国股市退市机制的不完善,使得这些公司成了所谓的“壳资源”。因此,买壳上市实际上是现实情况下很多民营企业的无奈选择。

买壳上市项目的成功需要解决两大问题:取得控制权和注入资产。而解决的最简单办法就是“反向收购”操作—由上市公司向潜在大股东定向发售新股,而潜在大股东使用其拥有的拟上市资产作为对价,认购相关股份。认购完成以后,潜在大股东取得控制权并注入了资产,实现买壳上市的操作。而其表现方式往往是上市公司完成对潜在大股东所持有公司的换股吸收合并。买壳上市的换股合并案例在2006--2011年间共发生22起(东北证券买壳锦州六陆是其中成功案例的代表),2007年达到高峰(8起),之后趋于平稳。

3.整合与重组

2008年之后,随着大型国有企业向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战略转型,在国资委的推动下,换股吸收合并的主要运用扩展到行业整合、集团重组领域(2008--20-11年间共13起)。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案例是2010年的“友谊股份”吸收合并“百联股份”案例。

随着国家对外资进入领域的逐步放开,面对国际强者的激烈竞争,我国优势企业之间的强强整合势在必行,可以预见在今后的几年换股合并的重点应用领域依然是行业重组与整合。

参考文献:

[1]栗煜霞:中国上市公司换股合并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8-6-1第1版.

第7篇:国外公司并购案例范文

关键词:721条款;跨国并购;国家安全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06-03

一、案情简介与美国国家安全壁垒基本内容

2010年8月19日,罗尔斯公司(Ralls Company)在美国特拉华州注册成立,由吴佳梁(三一集团副总经理和三一集团子公司――三一电气公司总经理)持股20%,段大为(三一集团的首席财务官)持股80%,吴佳梁出任首席执行官。2012年3月,罗尔斯公司从希腊电网公司特纳US(Terna US)收购了美国俄勒冈州黄油湾(Butter Creek)风场项目。2012年7月25日,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以下简称CFIUS)文件称罗尔斯的收购存在国家安全风险(national security risks), 要求罗尔斯公司停止修建该风电工程。2012年8月2日,美国外资投资委员会针对罗尔斯公司发出更为严厉的修订版禁令。2012年9月12日,Ralls公司以CFIUS禁令的行为违法为由将CFIUS和其负责人美国财政部长蒂莫西・盖特纳(Timothy Geithner)告上法庭。CFIUS则在9月13日之后向美国总统奥巴马递交了评估报告。2012年9月28日奥巴马总统令,正式否决罗尔斯公司的此次收购。2012年10月1日,罗尔斯公司将奥巴马追加为共同被告。 ①

总体而言,此次罗尔斯公司提起的诉讼,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联邦行政程序法》和美国《宪法》而展开,但从涉案双方来看,无论是原告的主张还是被告做出禁令的依据,都是根据“721条款”(Section 721)而产生的,②所以对“721条款”的理解,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本案的走向。

9. 11恐怖袭击发生之后,一系列跨国并购的增长,使美国国内对国家安全和CFIUS的关注更加加强。③在国内压力不断增长的情况下, ,美国于2007年出台《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Foreign Investment and National Security Act》),同时对 《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进行修改。2008年11月美国财政部制定《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新的执行条例及相关实施细则 ――《外国人合并、 收购、 接管条例》(《 Regulations Pertaining to Mergers , Acquisitions , and Takeovers by Foreign Person》)并实施 [1] 。经过不断地修改与完善美国形成了以“721条款”为核心以及其他相关法规组成的基于保护国家安全为主要目地的对外国投资的安全审查壁垒。

二、国家安全壁垒在本案的适用性分析

从相关数据可发现,在2008-2010年中,CFIUS对国外投资的审查并非集中于中国、日本。一些西方国家,包括美国的盟友英国、加拿大等国,也是CFIUS审查的主要对象。而且英国、法国、以色列和加拿大四国对美投资被审查的项目,占了被审查项目总数的一半以上。

这说明CFIUS的审查标准并非如某些评论所说,主要针对意识形态不同或政体不同的国家而给予不同的待遇,与其相反,说明CFIUS还是一个较为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审查的机构。

在2008-2010年中, CFIUS审查的项目为313件,其中10%的项目在调查的最初阶段30天内就被撤销,大约30%的项目在初步审查后进入了为期45天的第二阶段调查。这其中,有14%的项目最终在二次调查中被决定撤销。①也就是说,在313起接受审查的项目中,有大约83%的项目都通过了审查。这说明CFIUS在行使其权利的时候充分在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间做出了权衡,而并非片面考虑国家安全。所以,依据美国的法律在其法律框架内解决CFIUS审查中出现的问题,才是我国企业需要正视的问题。

以下笔者将从审查客体、审查条件和国家安全壁垒透明性三个角度进行分析,从而判断本案中美国将国家安全壁垒应用于罗尔斯公司与特纳US公司收购交易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1.审查客体分析

《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及 2008年的《外国人合并、 收购、 接管条例》对外资并购所引起的国家安全审查的客体范围及相关概念都有新的发展。《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规定了“受管辖的并购交易”( covered transaction)来总结需要提交 CFIUS审查并调查的并购行为。根据 《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受管辖的并购交易是指在1988年8月23日后任何一起筹划或与外国人达成的并购、收购、或接管的行为,且该行为有可能导致任何一个外国人在美国从事州际间的商事活动。

2008年颁布的《外国人合并、 收购、 接管条例》对受管辖的并购交易范围进一步明确: (a)“721条款”所规定的情形。(b)根据“721条款”,收购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筹划或已完成的与外国人的并购,只要该并购可能或已经导致外国控制相应的美国企业,不论该合同是在拟定阶段还是在实施阶段。外国人将其所持有的一家美国公司的控制权益转移给另外一个外国人的交易。交易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外国人控制组成一个美国企业的资产。在合同或其他类似安排基础上组成的合资企业,包括协议建立一个新的实体。当合资其中一方投入合资公司内的资产是一个美国企业,而一个外国企业或个人通过这个合资企业控制该美国企业的情况。

依照《外国人合并、 收购、 接管条例》的规定,外国人(Foreign person)是指外国政府,或被外国因素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

通过以上规定对比罗尔斯公司从希腊电网公司Terna US收购美国俄勒冈州黄油湾(Butter Creek)风场项目,我们可以看到,罗尔斯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两名中国人,依据《外国人合并、 收购、 接管条例》§800.213(b)的规定属于外国人的范畴。罗尔斯公司对风场的收购符合《外国人合并、 收购、 接管条例》§ 800.301 b款第2项的规定。所以,该项目属于CFIUS审查的对象,纳入到了美国国家安全壁垒的范围内。

2.审查条件分析

在奥巴马总统2012年9月28日签发的总统令中,声称有可靠的证据表明罗尔斯公司对美国俄勒冈州黄油湾风场项目四个风场的收购,有可能威胁美国的国家安全,依照《1950 年国防生产法案》中的721条款依法采取措施。这其中国家安全(national security)的概念以及凭借什么证据来确定威胁国家安全则为争议的焦点。

近些年来,美国虽在迪拜港案、华为案中广泛使用国家安全的概念,但该概念在美国法律中的解释还是很模糊的。无论是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及 2008年修订的《外国人合并、 收购、 接管条例》,还是之前的修正案,都没有对“国家安全”做出具体的定义。其定义:“国家安全”这一词应理解为与“国土安全”有关的一些问题,包括重要的基础设施及其应用,②属于循环定义,在实施中很难界定。在无准确定义的情况下,考察一项并购交易对国家安全影响的标准就很难把握,所以《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将其标准细化为11项。然而这 11 项分析要素仍然可以采用模糊的解释。如关键基础设施(Critical infrastructure)和关键技术(Critical technologies)的解释就是采取列举出其他法律法规的方法。更如第11项的兜底条款――总统或CFIUS认为的与审查有关的因素,这些就赋予了总统和CFIUS在审查外资对美国进行收购行为时巨大的权利,而这种立法的不确定性,对于投资者来说,就会增大投资风险而对于执法者来说,可自由裁量的范围就变大了。

结合以上两点可以发现,罗尔斯公司对特纳公司黄油湾风场项目的收购,符合美国国内法律保护国家安全的规定,依照721条款及相关规定对该项目做出禁令是有法律依据的。

3.美国国家安全壁垒透明性分析

721条款(c)的规定,任何与调查有关的信息资料,依据美国法典,CFIUS都有免除公开的权利,除非与司法或行政有关,即使是国会也无权获得相关资料。之后的《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虽然规定了CFIUS向国会报告和接受其监督的内容。但是这种监督权是十分有限的,CFIUS做出决定后只要行政官员对其决定向国会做出保证(certify)即可。笔者认为这种保证只是出现问题后的责任追究机制,与正常情况下的问责机制差异不大。所以这种保证制度看似使相关官员承担了责任,但实际上只是对问责机制的强化,而且属于事后监督,监督效果并不明显。而另一种机制是CFIUS对国会的报告,报告内容一般是对一段时期(通常为一年)内审查工作的简要汇报或对一段时期内某个敏感行业审查内容的报告也或者是一段时期对某个国家审查工作的概括介绍,但这些报告并不会说明CFIUS对具体案件发出禁令的具体原因。正是基于上述条款,总统令中,并没有罗尔斯公司具体违反某一条而受到审查的解释,只是表述为有可靠的证据表明罗尔斯公司的行为影响了美国的国家安全。同样,在CFIUS八月对罗尔斯公司发出的禁令中,也只是提到有国家安全风险,但没有说明具体的风险内容。这种即不告知行政相对人处罚的原因,也不告知监督机关做出行政行为依据的做法,显然是不符合民主国家决策程序的。如果一个关系到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决定,其做出的原因既不告知相对人,也几乎不受国会的监督,这其中如果出现不公正的情况将很难被发现。回到本案,虽然本案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但被告却对管辖权提起了异议,致使法院更无法触及本案的实质内容审查被告做出禁令的依据,在美国现在的司法体制下,如果继续诉讼,其过程将是漫长的,花费也是巨大的,而且获得的结果又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所以企业几乎不会坚持走完诉讼程序,这样CFIUS和美国总统做出决定的依据就不会告知罗尔斯公司,也根本无法断定其做出的决定是否合理。

没有监督就没有公正。由于CFIUS做出的决定几乎不会受行政法规制,也不受国会的监督,对于其做出决定的可信性,就会受到很大的怀疑。从而很容易对外国投资者产生壁垒。尤其是近些年,在CFIUS处理关于中国公司对美国公司并购的案件中,面对众多中国公司的出局,很难不让人将其依法做出的审查与政治行为相联系,从而得出其在审查过程中实施双重标准的结论[2]。笔者认为,既然美国在约束CFIUS和美国总统的行为时已经迈出了第一步,何不再继续朝着公开透明的方向继续向前,为全世界的投资者树立一个明确的标准,从而吸引更多的外资。

三、本案为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带来的启示

近些年,随着我国大型企业不断走出国门,在美国进行并购等一系列交易,其面临的美国国家安全壁垒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本案就是这一问题的典型代表。分析本案,总结我国企业在对美收购中的经验,从中可以得到以下启示。

1.充分运用事前咨询机制

事前咨询机制虽然为CFIUS的非正式交流谈判渠道,但如前文所述,由于美国在“国家安全”概念上的有意模糊,从而为其实际操作留下较大空间,所以投资前期与CFIUS的交流沟通是十分必要的。并购交易的当事方在正式申报并购前向CFIUS咨询交易通过审查的可能性,从中判断该交易是否有与国家安全相抵触的方面,从而在开始做出判断。CFIUS也通过这种非正式的机制与并购交易的当事方进行谈判,以促使并购方改变交易的方式或结构等以便通过审查。这种事前咨询机制与CFIUS在调查阶段与当事方的谈判也很类似。CFIUS也鼓励这种事前谈判的进行。因为通过这种事前咨询机制,CFIUS 不但可以减少工作量、为当事人节省成本,也可以在履行其防止国家利益受损职能的同时尽可能的利用跨国并购所带来的好处,毕竟CFIUS建立的本意就是促进国外的投资,而非限制外商投资。

通过罗尔斯一案,可以看出,当罗尔斯收购特纳US公司四组风电项目后,由于四个风电场当中的一个位置正处在海军的限飞空域之内,其余的距离军事管制区不足5英里。因此,在收购完成后不久,罗尔斯公司就收到了当地海军希望项目进行搬迁的请求,罗尔斯公司也对此表示“愿意配合”,并积极与军方沟通,配合军方的安排,同意将该风场项目南移,并得到了美国海军的支持。然而由于缺乏与CFIUS的沟通,三月后,CFIUS从国防部处了解到这一交易。随即要求罗尔斯公司提交关于交易案的说明以便审核,并于7月25日禁制令。导致该项目没有通过CFIUS的审查,罗尔斯公司的投资受损。

由此可见,事前主动咨询的重要性。罗尔斯公司出于什么原因没有进行事前咨询笔者不得而知,但根据《外国人合并、 收购、 接管条例》的规定,CFIUS审查程序的启动一般是根据交易的当事方,自愿向CFIUS报告。如果没有主动报告的话,如果CFIUS的成员认为交易需要审查的话,也会向CFIUS进行举报。本案中,罗尔斯公司以及特纳US公司并没有进行事前咨询,也没有主动申报,而是被国防部举报,被动的接受CFIUS的审查,这种情况下,由于时间等原因,仓促准备材料,通过审查的难度就会增大。

2.不能完全依赖CFIUS先前类似的裁定

企业不能完全依赖CFIUS先前对相似交易的态度,来主观臆断CFIUS对本次交易行为的审查意见。特别是CFIUS两年前做出的相类似的审查意见,更不会作为支持本次意见的证据。

笔者认为罗尔斯公司之所以有胆量在限飞区收购美国项目,有一点理由就是在该区域内,有其他外国公司已经从事了类似的交易,这点使罗尔斯公司有理由相信,CFIUS不会对他做出与其他项目相反的审查意见。然而,在制约CFIUS的相关法律中,并没有遵循先例等相关规定,而且每个项目都有其特殊之处,“国家安全”的概念又是模糊不清,所以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只依据CFIUS之前在相类似情形下做出的意见而对自己收购行为进行预测,这种风险是很大的。

3.利用州内交易规避安全壁垒

2008年实施的《外国人合并、 收购、 接管条例》在适用范围(scope)中规定: 721条款的主要原则,是授权总统暂停或禁止任何与外国人涉及美国的合并、收购或接管行为,当该行为是美国的州际贸易(interstate commerce)且总统认为有可能损害国家安全利益时才可以暂停或禁止。也就是说,只有涉及美国州际贸易的活动,才是安全壁垒审查的范围, 而对“州际贸易”活动美国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也没有该词的解释,但我们可以根据该词典中与之相似的州际商务委员会(Interstate Commerce Commission)的解释,对州际贸易的概念做出推定。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州际商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州际商务委员会,现已解散。是基于1887年的《州际商务法》而成立的联邦机构,主要通过……来调整各州之间的地面运输行为”。由此可以推论,州际贸易的概念即使做扩大解释,也必须是要涉及两个州之间的贸易活动。本案拉华州的罗尔斯公司购买位于俄勒冈州的风电项目显然属于州际贸易。然而,如果罗尔斯公司的两名股东在对美投资之前,仔细分析收购对象的情况,依据收购对象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在俄勒冈州注册成立公司,进行州内贸易。而不是盲目的在特拉华州注册成立公司,导致后来成为州际贸易,就有可能规避安全壁垒,绕开CFIUS的审查,从而减少相应的法律风险。

在这个日益全球化的市场中,国际上的兼并和收购将日益增加,据世界投资报告预测,2013-2014年,国际上直接投资的金额将达到180万亿至190万亿美元之间,这期间产生的纠纷也是在所难免的。作为对外国资本限制相对较少的美国法律,本文无意指责其立法上的模糊,更没有对其以保护国家安全为由的外资审查制度有任何诟病。笔者认为,任何国家基于何种理由拒绝外资的进入,都是在吸引外资与保护本国安全上达成一种平衡,而这种利益的平衡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法律也会相应的发生改变,我们现在所能做的,就是在面对现有立法时,学习相关规则,适应相关的规则,最终在不断的探索中利用相关规则保护自身的利益。罗尔斯公司作为中国三一集团的关联公司,CFIUS、蒂莫西・盖特纳、奥巴马的行为,就是中国投资者在对外投资中保护自身利益的有益尝试。当罗尔斯公司决定将此事诉诸法律的时候,就已经不是一个孤立的两国间的政治行为,而更多的是一个法律问题。虽然罗尔斯公司的理由更多的是依据美国行政法和美国宪法,但是从该案的本质来看,其依然是一个与投资有关的案件,所以从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角度来分析本案也是十分必要的。截至笔者截稿时,该案仍没有做出判决,但笔者认为,该案的意义已经超出了一个个案的胜败。在中国经济总量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向外投资遇到问题的时候,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为自己争取合理的利益将是更多企业的选择,不论该案的结果如何,其受到的关注以及给更多中国公司的启迪的作用将是巨大的。

参考文献:

第8篇:国外公司并购案例范文

关键词:企业合并,反垄断法,跨国并购,法律规制

20 世纪90年代以来,外资对我国的投资力度增大,投资方式趋向灵活,其中外资对并购中国企业产生了极大的兴趣,跨国并购成为外资进入我国市场的一种方式 .“中策现象” 的出现使我国对跨国并购问题开始关注并试图从法律上加以规制。本文从外资并购我国企业所引发的竞争法问题入手,借鉴发达国家对跨国并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着重分析入世后我国对跨国并购的对策与措施,并提出若干建议。

一、外资跨国并购在我国引发的竞争法问题

进入90年代以来,外商在中国掀起了一股并购热潮。在这股热潮中,外商明显地以控股国有企业乃至整个行业为目的,从而在一些行业和领域市场份额快速增长,甚至有形成垄断的趋势。例如,1995年8月,日本五十铃自动车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五十铃)和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伊藤忠)以协议购买方式,一次性分别购买了我国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即北京北旅,股票代码600855)不上市流通的法人股2,401.2万股和1,600.8万股,两者共计4,002万股,占北京北旅总股本的25%.由于北京北旅的其他股东的持股数均未超过25%,所以日资就成为北京北旅的最大股东;同年,美国福特汽车公司(简称福特)以4,000万美元的价格,购买了在我国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江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赣江铃,股票代码0550)B股1,364.28万股,福特占据了赣江铃董事会的三个席位,直接参与赣江铃的经营管理;1996年1月,全球最大的玻璃生产商法国圣戈班集团通过全资收购香港三益有限公司和香港鸿侨海外有限公司,间接控制了我国上市公司福耀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耀玻璃,股票代码600660)最大的子公司万达工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同年3月圣戈班又斥资收购了两家香港公司,这两家公司是福耀玻璃的外资法人股东,从而成为福耀玻璃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其股份的42.166%.

此外,中国入世后跨国连锁零售商已看好中国市场,并大规模地进入中国市场。这些大型跨国连锁零售商首先看中的是中国的消费市场。中国是一个具有13亿消费群体的大市场,但消费水平还不高,远低于日本这个人口不到2亿的国家,消费的潜在空间较大。于是一些跨国连锁零售商纷纷到中国市场抢滩。在世界连锁零售商业20名中,从1992年以来的10年,已有7家在上海投资开店,如家乐福、麦德龙、大荣、欧尚、易初莲花、阿霍德、佳士客都已在上海投资开店。沃尔玛仅在2001年在中国一口气新开了8家分店,这相当于它在进入中国前5年里所开店数总和。可见,随着中国加入WTO,国际连锁业巨头在国际市场上形成的采购优势将会在中国市场上发挥出来,这种优势的发挥不仅表现在中国国内生产的国际品牌商品,同时也表现在他们组织的进口商品的销售优势上。 如果某一天这些跨国零售业巨头企图垄断中国市场,采用并购中国国内零售商业企业的形式将最为直接和迅速,因此,未来几年可能出现巨型跨国零售商业企业在我国实施并购行为。

进入2001年,全球跨国并购急转直下,跨国公司对外投资活动数量和规模都呈现萎缩之势。但中国市场的重要性反而日益引起跨国公司的广泛重视。这是因为随着中国的迅速发展,中国已经取代20世纪90年代的东南亚,成为新的“世界制造中心”。尤其是中国加入WTO后,其投资环境必将有巨大改善,客观上已使中国成为全球化对外资最具吸引力的国家之一。

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浪潮给中国经济增长带来了新的契机和可观的经济效益。其有利的一面表现为:(1)外资并购国内企业同时引进相当数量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企业和地方经济发展的资金紧张和管理落后问题;(2)外资并购行为使相当数量的国内企业甚至危困企业走上新生之路,为我国企业改革提供了范例和启示,并积累了经验;(3)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激活和盘活了相当一部分存量资产,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内产业结构和企业组织的调整,这在我国增量投资有限和存量资产无效益的双重困境下有着特殊的意义; (4)国外跨国公司和财团入主国内上市公司,可促进上市公司真正转机制和建立企业制度,帮助上市公司尽快改善经营管理,从而全面提高上市公司素质,促进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事实上,并购在推动国内实现规模,市场、制度创新及增强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也存在挤占国内市场,极力走向垄断的趋势。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例如:(1)外资在某些行业占有过多的市场份额,实质上已享有控制或垄断地位,从而获得大量超额利润,破坏公平竞争环境;(2)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是为了获取“控制权”,包括剥夺中方产权权益,被并购企业的债务处理、人力资源配置的损失、中方自主技术开发能力下降和名牌丧失等突出,对国内企业生存和形成一定的竞争压力和严重挑战;(3)在我国证券法规尚不够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会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证券市场造成冲击。 为此,跨国兼并对我国经济的威胁已引起不少学者的关注。

面对这些跨国并购案,我国的漏洞越来越多,监控机制失灵。在现行体制下,我们只能在个案出现以后,通过行政法规、政策来调控, 以防治无法可依而导致的失控局面。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把反垄断作为对外资并购管制的首要任务,并将其确立为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事实证明,反对垄断、保护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般和内在要求,在构建我国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时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把反垄断原则确立为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一项重要的原则,以合理规制外资垄断国内市场,从而促进和保护有效竞争,促进和保护民族的发展。

二、发达国家规制跨国并购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如上所说,跨国并购既有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也有其负面效应,有时甚至是对整个世界的相关市场内的竞争带来极为严重的负面。 为此,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反垄断法时都对并购行为作出法律上的规制,其立法与司法经验具有借鉴作用。

1、美国的做法

美国的合并政策非常复杂。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这方面有着交叉管辖权,而且管制企业合并既可适用《克莱顿法》第7条,也可适用《谢尔曼法》第1条。虽然《克莱顿法》第7条专门适用于企业合并,但法院在1964年的US v.FIRST NATIONAL BANK AND TRUST CO. OFLEXINGTON案中再次证实《谢尔曼法》第1条适用于对企业合并的监督。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域外效力。在企业跨国合并情况下,如果外国公司兼并美国公司,那么应把这种合并看成是两个美国公司之间的合并,理所当然地受《克莱顿法》第7条的制约。如果美国公司兼并外国公司,则在特定情形下也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在1966年的US v. Schlitz Brewing Co.案中,美国Schlitz公司收购了一家加拿大公司。法院认为,收购排除了Schlitz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的美国子公司之间在美国市场上实际的和直接的竞争,因此违反了《克莱顿法》第7条的规定。 美国反托拉斯法行使域外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是所谓的效果原则(effects doctrine)。这一原则是在1945年的US v. Aluminium Co. Of America 一案中得到确立。法院认为:“任何国家均可就发生在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影响的行为,甚至不对其负有忠诚义务的人行使管辖权。”“对外国人在国外的行为造成了本国国内的违法后果时,本国正当追究其法律责任是可以成立的法律观点。”在1976年的美国《兼并(合并)申报法》中还规定如外国同业公司的兼并对于美国市场产生一定影响者,也须承担向美国申报的义务。

美国反垄断政策是随着世界市场的全球化逐渐朝宽松的趋向发展。80年代以来,世界经济显著地朝着国际化的方向发展。在这种形势下,严格的反垄断法和禁止企业合并的政策显然会受到那些准备踏入国际市场的大企业的强烈反对,它们强烈要求政府松动反垄断政策和反垄断法,特别是要给大企业的合并或联合扫除法律上的障碍。1999年11月13日,美国总统克林顿签署了美国六十多年来最重要的服务法案,废止了限制合并的格拉斯-斯蒂富尔法案和银行控股公司法案,允许银行、保险及证券公司进一步整合,这表明美国政府放宽对并购的管制,鼓励本国公司对抗整合性外国强敌的最新例证。

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法对跨国并购作了某些特殊限制,凡涉及国家安全、航空业、通讯业、业、原子能等领域,并购行为将受到严格限制。例如,《埃克森-弗罗里奥修正案》(the Exon-Florio Amendment)规定,外国公司欲并购的美国公司如果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跨国并购将受到特殊审查。执行特殊审查任务的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CFIUS)。 在航空业,根据美国部的规定,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不得超过25%的股份,航空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美国籍的董事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二。外国公司对美国航空公司的收购申请由美国交通部审批。

第9篇:国外公司并购案例范文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跨国并购;制约因素

中图分类号:F4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7-0179-02

跨国公司并购是跨国公司兼并和收购的简称,指跨国公司作为企业并购活动的主体,通过有偿接收其他企业产权或购买另一企业而接管该企业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经济活动。90年代以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席卷全球,国际竞争也日趋白热化,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的并购活动更是愈演愈烈,掀起了又一轮全球企业并购狂潮,无论在规模、金额上都是屡创新高,把全球企业并购推向了巅峰。近几年,中国公司海外并购的规模呈上升趋势,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并购的外部环境,企业自身,企业的竞争战略都存在许多的不足。针对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一系列的建议对策。

一、跨国并购的概念

跨国并购既是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中的一种,也是企业并购跨越国界的一种经济现象。跨国并购的基本含义是,一国企业为了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渠道和支付手段,将另一国企业的整个资产或足以行使经营控制权的股份收买下来。

(一)国际投资折衷理论

1997年,J.H.邓宁对前人提出的多种直接投资理论进行了综合,形成了有关国际投资的这种理论。也就是说,企业成为跨国公司,进行海外直接投资时所依赖的是多方面的优势,即厂商特有的优势、区位优势和内部化优势等,通过多种优势的综合利用来获得利润的最大化[1]。

(二)经营协同效应理论

经营协同效应可以通过提供横向、纵向或混合兼并来获得。建立在经营协同效应基础上的理论假定在行业中存在着规模经济,并且在合并之前,公司的经营活动水平达不到实现规模经济的潜在要求。

二、中国公司跨国并购的现状分析

从并购额度上来看,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UNCTAD)统计,2006年中国企业对外跨国并购流量为149.04亿美元,相当于中国1988年同比数据0.17亿美元的800多倍,相当于2000年的同比数据4.7亿美元的30多倍。

案例数(金):指披露金额的案例数;并购总额:指披露金额的所有并购案例的交易金额总和;平均并购金额:指披露金额并购案例的平均金额;下同。

2011年第一季度中国并购市场的并购案例数和并购金额均创下历史新高,共完成227起并购交易,同比增长48.4%,环比增长22.0%;披露金额的202起并购案例涉及金额141.52亿美元,与去年同期的并购金额53.91亿美元相比增长高达162.5%;与上季度并购金额126.44亿美元相比环比增长11.9%。

三、制约因素

(一)政治因素

跨国并购作为国家间主要商务活动之一,是通过投资国和东道国双方合作共同完成,两国的政治环境和政治关系都会影响到商务活动。近年来,政治因素成为了制约中国企业国际化进程的关键性制约因素。政治因素的类型包括:政府的干预行动,强加与企业的各种突发政治事件,转移风险和政策的不稳定性。

(二)国内相关政策不匹配

世界上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跨国并购的发展通常都伴随着各国政府对企业强有力的支持,主要表现为金融政策,社会保障制度,财税政策,外资政策,国家对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等。

在中国,政府对于关于跨国并购国外企业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出现相关政策不匹配现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金融政策不能满足需要。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修订)和2001年的《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虽然未对新股发行条件做出很多限制条件,也没有禁止把上市获得的资金用于跨国并购,但证监会施行上市严格审核制度,在上市批准的审核过程中,会有种种限制条件[2]。

2、社会保障制度滞后。由于企业效率低下和产业结构不合理,跨国并购有时会造成一部分人失业。但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滞后,社会保障制度应有的“减震器”和缓冲功能未得到发挥,海外并购所造成的失业在短期内有可能造成一定的社会问题,因此企业并购中的人员分流和安置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企业并购发展的难点。

(三)资本市场脆弱

我国资本市场定位存在偏差。我国资本市场处于发展初期,因此其功能被简单的定位成为国有企业筹集资金,然而资本市场的主要功能除了筹资还有资源配置功能。资本市场规模相对较小,不能满足企业跨国并购的需求1999年底,中国上市公司股票市值占国内生产总值(GDP)的比例为31.5%;若以流通股市值计算,其比例仅为10%。而在1997年,世界发达国家或地区股票市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就接近或超过100%,例如,美国为147%,英国为156%,加拿大为106%,香港为150%,日本为53%,德国为39%,即使同韩国、泰国、墨西哥等国家相比,我国也处于劣势。

(四)企业跨国并购能力薄弱

跨国并购能力薄弱是整个中国企业界跨国并购的重要制约因素,国内有学者也把这一因素称为“并购主体缺位”。从前面我国企业跨国并购的发展历程看,尤其是2003年后,跨国并购事件数量增多,数额相对巨大,波澜壮阔。出现这种现象,除了企业本身的竞争力,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国内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扩大。然而,我国毕竟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相比较,无论从国家还是从企业角度,虽然有了很大的提高,但企业能力水平都不尽如人意。

四、促进中国公司跨国并购的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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