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燃气专项规划精选(九篇)

燃气专项规划

第1篇: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管道天然气开发利用工作,促进我市管道天然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国家发改委《天然气利用政策》、《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根据《城市天然气利用规划》,结合实际,制定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管道天然气开发利用目的意义

(一)管道天然气是一种安全经济、清洁环保、方便快捷的绿色能源。开发利用管道天然气,对于我市优化能源结构、推进节能减排、增强企业竞争力、提升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社会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要采取有效措施,大力推进管道天然气的开发利用,加快我市能源消费多元化,实现改善空气质量、提升城市品位、优化投资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综合目标。到2012年底,建成燃气管道120公里,覆盖天然气用户12万户;到2020年,建成燃气管道500公里,天然气用户达到40万户,天然气年用气量达2.9亿立方米,城市居民管道气化率达85%以上。

二、切实加快管道天然气推广应用

(二)对于城市天然气利用规划区范围内的已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已建项目,采取稳步推进的原则建设管道天然气设施。在做好新建、在建住宅建设项目管道燃气配套的同时,全力推进已建住宅的管道燃气配套设施改造,提高天然气的普及率,全力扩大老城区管网建设,促进管道燃气在新老城区推广使用。

(三)在城市天然气利用规划区范围内,限制新建燃煤、燃油锅炉和以煤、燃油为主要能源的工业项目,鼓励原有项目逐步进行燃料替换改造,提倡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四)积极推进城市公交、出租车改用天然气工作。为加快汽车“油改气”,确保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不断改善,建设、规划、国土、交通等部门要积极做好汽车天然气加气站的规划设置、汽车“油改气”工作的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五)天然气市场开发以满足民用、一般公共服务用气和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为主,鼓励双燃料和可中断用户的发展,压缩一般生产性用气项目,严格限制低效、低附加值和不利于资源优化利用的用气项目。

三、积极推进管道天然气工程建设

(六)凡在城市天然气利用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工程、市政道桥工程以及其他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道燃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城市天然气管网短期内无法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天然气利用专项规划预留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其中,高层民用建筑需要建设临时供气设施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有关单位应在方案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环节予以严格把关。

(七)对于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必须与市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签订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合同,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对未配套建设燃气管道的项目,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管道燃气配套建设专项验收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综合验收时,必须组织管道燃气配套建设专项验收,专项验收不通过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实施的在建住宅项目,前期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的必须进行管道燃气配套改造,否则不予项目总体验收。

(八)城市管道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到安全文明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外地企业在我市承接业务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方案审批、招投标、监理、图纸审查、压力管道监督检测、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手续,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施工图纸未配套管道燃气设计或经审查不合格的,以及未办理管道燃气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九)管道燃气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大力扶持管道天然气开发利用

(十)天然气开发利用项目投资额大、回收期长,为鼓励企业投资建设,降低管道天然气的单位成本和售价,对管道天然气工程建设期间所需缴纳的税费给予相应优惠,在项目用地方面给予支持,在发展城市老小区用户方面给予相应补贴。具体如下:

1.城市管道天然气项目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提供资料。

2.城市管道燃气项目建设中临时占用道路或城市绿化的,在建设部门批准建设时期内,不收取城市道路占道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和城市绿化补偿费,由管网建设业主单位按规定自行修复;超出批准建设时期继续占道施工的,按规定标准另行收取城市道路占道费。天然气管网施工穿越公路对现行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网建设业主单位按规定标准予以修复,不收取公路路产赔(补)偿费。

3.根据天然气设施建设发展情况,对非新建小区居民用户开通点火的前10万户给予天然气公司每户500元的财政补贴。

4.城市管道天然气项目建设所需用地,按照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用地,以行政划拨、挂牌或协议等方式出让。

5.其他有关我市的规费,参照省、市重点项目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以成本价加适当管理费的原则,按最低标准给予优惠。

五、努力营造管道天然气开发利用良好环境

第2篇: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关于北京市“十一五”供热专项规划的几点意见

十年以来,北京市供热专项规划的缺失和供热政策的不科学、不合理及多变,给快速发展的城市建设已造成并将持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从规划方面来看,80年代到90年代中期供热专项的区域控规就比较好,前瞻地、实际地解决了北京快速发展总体布局和构架。

对公示的“十一五”时期专项供热规划,从总体上来说,其合理性和可行性都是可以肯定的。北京市终于有了一个专项供热规划,辅之于多个管理机构的调整,一个统筹考虑,规划,建设,改造,管理四统一的供热发展局面有望在不长的时期内逐步完成。下面提出几点意见,供参考。

一、关于城市热力网作为发展工作重点的质疑

拥有全国最大的城市供热管网算做“成就”值得商榷。北京城市供热网不仅是全国最大的,而且是世界最大的。城市供热不宜远距离输送,已成共识。北京市热网早已大大超过公认的经济输送半径。如果从政治角度考虑不得不这样做,那么涉及对环保、经济、合理、垄断经营有较大的负面影响,则应严格限定它的远端发展。北京城市热网的发展,主要应充分挖掘原有热网干线的供热潜力,加密和改造管网,提高热网干线的负荷密度。比起先进地区,北京热网干线负荷密度还有3倍左右的潜力。这已经是极大的浪费,再无限制地发展,简直是犯罪。

二、

关于新增燃气热电厂的商榷意见

燃气热电厂新增热源的入网,存在明显的经济黑洞,把它作为“十一五”供热发展重点应该慎重。燃气热电厂用作发电,肯定没有坑口电站的经济性好;用作供热,更不如贴近用户的燃气锅炉供热。其污染排放还大大高于仅为解决供热而增加的排放量,这是得不偿失的。已在建的草桥燃气热电厂一两年内即可充分暴露存在的经济性问题,反面的样板有一个已能充分说明,北京地区在现行能源价格体系条件下,燃气热电厂的发展将使政府和社会付出惨重的经济代价。

三、

发展燃气供热,应量力而行,留有规划余地

积极发展燃气供热是方向,但是考虑到燃气供源、量的不确定性和城市供热使用的峰值特性,应留有足够的规划裕量,以避免出现2004年冬季燃气紧缺的困境。

四、

严格限定“积极发展燃气供热区域”,适当扩大清洁燃煤集中供热区

气源的发展,完全有可能跟不上需求的发展。加之国际上能源市场的突变因素,未雨绸缪,在宏观战略和发展控制上应明确树立北京市发改委在2010年规划中提出的“煤在全市能源结构中的主导地位短期难以改变”的定识,严格限定“积极发展燃气供热的区域”。

不仅在远郊,可以考虑在四环以外的边缘集团集中住宅区采用清洁燃煤集中供热;地处北京市下风头的通州、大兴地区也应该规划清洁煤为主的集中供热。

五、关于“在低密度住宅区可以适当发展燃气分户采暖”

燃气分户采暖即使在低密度的住宅区也同样存在严重的低空污染、安全隐患、可靠性差、能耗高、经济性差等弊病,建议除了别墅区以外,严格控制在住宅区使用燃气分户采暖的供热模式。

六、城市供热市场化是城市供热健康发展的关键转贴于

城市供热市场化严重滞后,导致国家财政投资、补贴负担越来越重,经济效益越来越差,服务质量低、能耗居高不下。大量事实证明,北京市供热投资和供热能耗都存在着30%的节省空间,分布于政策、体制、管理、技术四个层面。推进市场化进程,即可减掉政府财政重负,又可超额完成节能“10% ”目标。建议在供热专项规划中加强市场化引导推动的措施和力度。

七、供热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多年来没有一个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供热专项控规,稳定的城市供热能源政策和统筹管理机构,政出多门,供热安全,环保,节能,经济几个主要因素宏观掌控、把握出了问题,没有搞清楚哪个是第一位的问题,导致“百花齐放”浪费了宝贵的社会资源,给以后供热市场的发展和整合也留下了很大的障碍和阻力。政府涉及供热的市发改委、市政管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如何统筹协调管理及各自职责的科学合理界定,对于城市供热健康有序发展是个第一位的问题。

市热力集团出于企业利益的考虑,深度影响了市供热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教训的代价至今在政府管理层面没有一个清醒地认识。

第3篇: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1、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

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国整顿住房建设收费项目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文件要求,各省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进行清理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性收费一律取消。

3、财政部2002年4月23日《关于公布取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中指出,取消“天然气初装费”,并不得以“安装工料费”或者任何理由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变相继续征收政府性基金项目的,一经发现,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4、国务院出台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

(来源:文章屋网 )

第4篇: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省燃气管理条例》,坚持以“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确保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的安全。

组织机构

为加强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区住建局成立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该小组下设办公室,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工作人员由城建科、燃气站抽调。

专项整治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深化燃气储罐站、瓶装供应站瓶装气化站安全生产规范化管理,完善瓶装供应站、气化站设置,推进燃气行业服务规范管理,消除燃气企业安全和小型餐饮场所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确保燃气安全生产无事故。

专项整治工作重点

加强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排查储罐站、供应站、气化站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综合治理瓶装供应站点,排查小型餐饮场所用气安全,查处液化气市场中的违法违禁行为。

时间安排

1、调查摸底阶段(2013年6月1日—6月12日)

制定专项整治具体工作方案,部署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组织燃气企业全面摸排登记企业单位燃气用户,深入开展安全用气宣传工作。

2、全面开展专项整治阶段(2013年6月13日—8月15日)

组织力量指导、检查、监督液化气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排查全区小型餐饮场所用气安全,依法查处各类安全生产事故,重点打击违法存放钢瓶,经营或销售瓶装液化气,利用钢瓶转充液化气等行为,以及液化气经营企业违法行为。

3、检查总结阶段(2013年8月16日—8月30日)

领导小组牵头,各职能部门配合,认真总结经验、做法及存在问题,研究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的措施。

整治要求

1、强化燃气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消除事故安全隐患。

按照燃气行业管理的职责要求,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方式,组织对液化气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处。同时,按照《省燃气行业安全管理考核办法》,开展液化气企业安全管理检查考核工作,对检查考核结果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加大液化气市场监管力度,依法规范市场行为。

各企业应强化钢瓶管理,规范钢瓶充装检查纪录,完善钢瓶技术档案,逐步对钢瓶实施条形码管理。禁止向无证者提供经营性液化气、充装或者流动使用非本企业钢瓶以及不合格钢瓶或者超期未检钢瓶。

采取日常监督检查为主、相关部门联合执法行动相结合的办法,加强对企业储配站、供应站、气化站的充装、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3、规范供应站管理,逐步完善瓶装气零售市场安全网络。

根据区燃气专项规划和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合理布设供应站,建立和完善企业“储配站——供应站——用户”等供气直销网络。

各企业要加强对供应站动态管理,落实燃气行业服务规范化管理工作:向用户供气前,须对燃气用途、用气场所、钢瓶存放地点、安全条件、燃气器具等方面进行现场核验,符合使用条件的,方可与用户签订、履行供、用气协议;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用气安全常识;设置公平秤、监督台;重量、价格应按质监、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实行液化气行业明码标价规范管理;向社会公布维修、服务电话,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服务;员工应持证上岗,做好换瓶业务记录,要加强配送气环节管理,送气作业实行“三联单”制,不断提高安全服务质量。

4、加强安全培训和燃气安全宣传。

第5篇: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今年,《*省燃气管理条例》、《*市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审核标准》等相关法规、办法先后颁布实施,在政策法规逐步完善的情况下,我们对该行业管理的方式方法也在有所改进,积极寻求更切合我县实际的管理模式,现将有关情况做如下总结:

(一)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今年以来,我处将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作为处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年初与各家燃气企业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在抓安全生产工作时做到了“三个到位”:一是上级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精神学习传达到位;二是各项安全检查落实到位;三是提出整改后复查到位。全年共组织了大大小小的检查达10余次,其中较大规模的就有5次,共出具整改意见书5份,整改意见18条,全年燃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平稳。

(二)采用多种管理模式加强管理

一是联合执法,加强燃气市场管理。4月中旬,我局与县质监局联合执法,对我县范围内的燃气经营市场进行为期一周的专项整治活动,重点清查燃气经营户短斤缺两及超期瓶充装等现象,除查获超期瓶、查出短斤缺两现象外,还发现存在超范围经营、门点设置不规范等严重安全隐患。检查人员当场收缴超期瓶,并现场教育、宣传安全注意事项及相关法律知识,确保安全经营。10月中旬,与县质监局再度联合执法,对全县范围内燃气冲装点进行了突击检查,在武原及元通等地查获多只超期瓶,县质监局当场予收缴,对经营户进行了罚款和教育。通过执法,有力地打击了断交和使用超期瓶现象。

二是现场取缔无证、非法经营摊点。2月份,我处接举报电话,现场取缔了一将气瓶放置在人行道上的无证经营点;此外,在新桥北路(海盐华燊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北)蹲点守候,查处一家集中收取空瓶、私自倾倒残液、以卡车为运输工具进行非法充装的无证经营户,我处工作人员当场予以制止,并依据《*省燃气管理条例》对该经营户进行了警告。

三是大力推行“送气上门”服务,在我局的大力支持下,本着规范市场、优惠居民、方便群众的想法,华电能源在县城长平路、澉浦镇、西塘桥等地陆续开出了送气点,打出“免费送气上门、免费检测、免费更换配件”的“三免费”服务,因其量足价优、方便快捷、优质服务迅速占领了较大的市场份额,逐步规范了市场行为。随着送气上门服务辐射区域越来越大,用户对这一送气方式也在逐步认可、接受。该公司计划今年在海盐县各个乡镇设点,形成一个完整的配送网络。

四是联合举办送气工培训。针对送气工在送气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规范送气工行为,提高送气服务质量,9月下旬,市燃气协会在我县为53名送气工举办了燃气初级工职业资格论证(送气工和户内建修工)培训。通过培训,使部份经营户进行整合,提高了送气工的优质服务意识和安全意识,也有效遏制钢瓶超期使用、短斤缺两、乱倒残液等现象。

五是较好地平息了华燊燃气公司职工情绪波动事件,组织召开企业中层(骨干)会议,进一步了解职工思想动态,同时与公司总部也加强沟通。目前该事件还在处理过程中。

(三)启动《海盐县燃气专项规划》修编工作

我县原有《燃气专项规划》编制于1999年,经过8年的发展,我县管道燃气从无到有、从液化气到天然气、从县城区到开发区,原有《规划》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在此情况下,20*年下半年,我县启动了《燃气专项规划》的修编工作,在完成数据采集工作的基础上,反复与设计单位论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目前已完成初稿,预计今年上半年前完成此项工作。

(四)组织应急抢险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6篇: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新型复合气体燃料必须经省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燃料经营、使用。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它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它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它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它、、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等器具。

第7篇: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8篇: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关键词:城镇燃气管网;建设;维护;探究

城镇中的燃气管网主要分布在人口密集区,如果引发安全事故,周围的用户会受到极大的伤害,同时还破坏了管道设施以及周边的环境,给社会财产造成很大的威胁,影响社会的安定。如何加强燃气管网的建设和维护,保证燃气的安全生产和运行,是一项具有社会意义的重要工作。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可以发现,城镇燃气管网主要产生安全隐患的部分通常包括了规划、设计、施工、维护、管理等几大环节。本文从建设和维护的角度对燃气管网的安全问题进行了分析。

由于很多的燃气公司大多数成立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很多的公司是以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为基础所建立的,初建期基本上没有规范的设计和施工标准,城镇燃气管网的建设没有整体规划以及前瞻性,燃气管网的布局通常是用户管线在哪里就铺设到哪里,工作中的随意性较高,从而影响了整个城镇的燃气管网呈现出发散状。这给供气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末端用户的使用难以满足。

一、系统规划,构建科学的燃气管网

城镇燃气管网的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城市规模、气源、建筑特点、居住区分布、地下设施以及地下管线等多方因素,从而量身制定出合理的设计方案。通常而言,低压供气系统不适宜城镇燃气管网,管网应当由高压、中压和低压管道分级组成。使用这种分级建设,既经济合理,又符合科学规范。具体实施过程中,应当积极推广低压入户、中压入院、高压入干的分压制供气模式,从而提高燃气管网的科学性、经济型以及合理性。按照国家所规定的燃气设计标准,高压管网应当布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是城区的主干道;中压管网应当布置于城镇用气区规划道路,要避免在闹市区进行敷设,减少维护和管理工作的难度;低压管线应当尽可能的布置在庭院内距离用气设施近的范围之内。

在规划中应当考虑城市的地域性质,例如商业区、工业区、教育区等来安排燃气管网压力分布的等级,避免重复建设管网所造成的资金浪费,同时也方便供气方进行日常管理。近十年,我国的城市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城镇改造和道路建设的速度也日新月异,在这一背景之下,为了节约供气的成本和提高效率所进行的燃气管网合理规划便愈发显得重要。特别是清洁型的天然气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群众的肯定,居住区、商业区、工业区、学校等区域对于天然气的需求越来越多,给经营燃气的企业带来了广阔的发展前景,同时也给燃气企业的经营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城镇燃气管网在建设中必须对近期建设与长期规划进行综合考虑,避免发生管网建成之后不久便需要增大管径、改线等工作,应当合理的规划燃气管网的工作年限,降低管道的运行成本。

二、严格把控,规范燃气管网的施工

建设城镇燃气管网需要能够满足城镇的整体发展,和街道、住宅区、公路的规划与建设同时进行,应当尽可能的避免破坏道路挖街,降低成本;和城镇环形管线建设匹配,提前预留接口。不仅能够减免复杂的手续,还能够节省审批所需的费用,从而降低投入资金的总量。

城镇燃气管网在施工的过程中,必须进行规范的设计和施工,通过严谨的管理手段保证工程质量。施工的过程中要把握焊接、回填、试压吹扫等各工序的质量关,进行跟踪监督。对于燃气设备的采购、使用应当严格控制,避免购买价高质次的设备,防止由于操作不当引起设备故障、损坏,防止由于不规范安装导致的返工。发现质量问题和隐患之后,必须及时安排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将质量隐患及早消除,保证城镇燃气管网能够安全的运行。

建设完成的管网能够和在用管网进行连接的,应当抓紧施工,使新建的管网能够更好的发挥作用。在短期内无法进行连接的,应当在环形管线或者是主干线上安置检查井,利于今后连接管道的施工作业。

主干线、环形管线以及沿路顺街所铺设的管线,如果遇到没有修建完毕的街道、道路和其余的支线,应当预留管道并且安装阀门,减少重复改造的工作,尽可能保证已建好的燃气管网完整。设备设施在分支点和埋设处都应当进行标记,防止耗费工时的破土工程。

燃气管网在施工的过程中如果遇到障碍物,开挖不易的建筑物(河流、铁路等),或是由于原有的公益设施是市政管理部门所保护的,应当使用非开挖工程技术。目前,此项技术在我国已经逐渐成熟,并且有多次的实践,施工的效果非常不错。此项技术能够保证施工顺利进行,同时还可以保护公益设施,能够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加强城镇燃气管网的维护

(1)加强燃气管网的防腐处理

大多数的燃气管道埋藏于地下,很容易就会受到土壤酸碱性、电流以及微生物的多重影响,尤其是人为破坏,非常容易出现腐蚀破损,导致出现漏气的事故,这是燃气管网安全运行的一个重要的隐患。在工程的建设中,除了必须使用聚乙烯塑料和钢制管道之外,更要使用阴极保护技术、牺牲阳极保护技术等先进的高性能材料以及防腐技术,从施工基础中提升防腐的级别,以延长燃气管网的寿命,不仅能够节约维护的费用与更新管道的成本,更加有利于提高企业的效益。但同时要注意,在城镇的燃气管网防腐工作中,阴极保护技术与牺牲阳极保护技术的执行较为困难,所以在防腐措施中建议使用3PE技术。

(2)管道的漏气点需及时修复

经过多年运营的燃气管网一定会出现漏气点,这在无形之中所浪费的燃气也是宝贵的财产。所以,在日常的维护之中,要定义针对漏气点进行地毯式的排查。对于漏气点存在较多的区域要进行及时更新和改造,使用新的材料和技术修补分散漏气点,保证输供气能够安全进行,同时在运行的过程中把供气的损耗降低至最小。

(3)安排专职人员进行保护

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针对巡线护管设立专门的岗位,由专职人员系统的负责巡检工作,并且认真记录维修情况,将安全隐患尽可能消灭于萌芽阶段。不断探索新技术(如:计算机)来进行管理,对城镇燃气管网存在的危险状况予以评估,需要进行考虑的因素包括了交通、材质、使用年限、压力、人口的等因素,评定风险等级。针对高风险区域进行重点监控,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参考资料:

[1]席德粹,上海城市燃气管网设计与施工[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9(11):451-452

[2]中国城市燃气协会编,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实施指南[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10):87-89

[3]花景心,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管理[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7(07):105-106

[4]詹淑慧;杨光,城镇燃气安全管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7(12):142-143

第9篇:燃气专项规划范文

近年来,城市出现的多次燃气运行事故警示了人们在对燃气能源进行利用的过程中一定要加强燃气工程建设和安全运行管理,燃气工程建设及后期运行若不被重视,任何环节都会出现危险隐患,因此,燃气工程施工和运行的安全管理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1]。施工过程中,部分燃气施工人员的专业水平有限,素质能力不高,安全意识淡薄,导致施工制度不能有效落实,在施工和运行中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

2城市燃气工程施工管理中的注意事项

2.1临时工棚和用电管理

一般工棚地点选取要依据以下原则:绕开高压线、排水水渠、用非易燃材料搭建工棚,工棚搭建要具备一定的抗风、抗雨、抗潮性能;设置工棚时必须分间,住人和存放施工设备必须分开;工棚设置要满足防火及用电需要,工棚内需要配置数量合适的灭火器,并且做到有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确保性能正常;负责值班的人员与防火用电人员必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工棚的电、火及半成品加工材料的使用状况,若发现漏洞和隐患要及时上报,坚决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并且在梅雨天和三伏天要有专人和管理人员留守,接受对应天气下的安全教育检查。

2.2施工中的临时用电注意事项

城市燃气工程施工临时用电很特殊,存在暂时性、开放性、地域环境多样性等特点。施工用电运行条件和安全性都比较差,容易出现电气故障,进而出现不必要的损失。为提高燃气施工用电的安全和稳定,燃气施工中必须对施工现场的情况以及临时用电特点进行充分考虑,使用相对有效的手段,对临时用电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消除[2]。

2.3管理现场施工材料的注意事项

施工材料是燃气工程施工质量保证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因此,必须保证其质量合格,特别是直接接触燃气的管道、阀门、调压设备等。材料进场要按照相关程序严格检查,针对放置时间超过一年的材料必须重新抽样检查。材料运输及存储必须依据对应的要求进行管理,尤其是钢管运输,必须保护钢管表面防腐层;燃气阀门要做水压实验,合格后才能使用,各检验工序必须进行过程记录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将其作为单项竣工资料的一部分。

2.4燃气施工管道焊接中的注意事项

目前,城市燃气多数采取的是管道输送,直接输送燃气管道为燃气施工的关键,因此,管道连接质量十分重要,通常管道在连接中采用的都是焊接方式[3]。对此,焊接工人必须有国家颁发的资格证书,若钢管道焊接,焊口要按照设计进行检测,依据设计文献要求比例和监理工程师意见检测。聚乙烯管道的连接通常存在热熔与电熔两种连接法,在连接中必须注意温度、时间和压力等,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施工,并注重对焊口的监测。除了以上主要内容,还要重视管道的清扫、气密性试验等施工管理注重文明施工建设。

3城市燃气运行安全管理对策

3.1落实国家法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燃气工程危险性高,为保证燃气系统可以平稳、安全地运行,企业要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制定与企业实情相符、科学、可操作的安全管理保障系统,并且统一宣传和培训安全管理制度及规程,让员工按照公司安全管理要求担负各项工作责任。另外,还要对企业内部各级组织管理人员和机构进行详细的分工,明确各级组织和人员负责燃气系统的安全运行。

3.2合理设计和规划城市燃气管道

城市燃气管道安全运行首先要对其实行合理的设计和规划,城市规划部要统一设计规划城市燃气管道,依据国家有关规范及要求,必须在设计过程中保证燃气管道与其他市政管网一级电缆电线保持安全距离,为确保燃气管网的安全运行,必须在施工中对燃气管道采取恰当的保护措施,提前考虑抢修的便利性。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必须做好安全管理,同时获得城市规划和市政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协调各部关系,使用合理的行政及监管手段,保证城市燃气管道实现安全运行,充分降低事故发生率。

3.3严把建设质量

任何工程项目必须经历下列环节:创建项目、采购材料、技术交底、施工、验收等,最终进入运行阶段,以上各个环节对于工程质量都存在一定的影响。因此,必须确保管道管件材料合格;技术交底必须清晰明了,管道敷设必须符合燃气的设计规范要求;施工过程确保对管道的保护措施,重视焊接质量,实现管道防腐到位。竣工验收内的验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丰富的经验、高度的责任心和积极细心的工作态度,同时还要具备较高的隐患辨识能力。

3.4强化用户的安全管理

燃气企业重点关注用户用气安全管理。燃气企业必须大力宣传燃气器具的正确使用方法,可以印制一些相关的宣传资料或举办社区燃气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的活动,强化居民用户对燃气具的安全使用意识,普及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有效提升用户的安全意识和行为能力。同小区物业和居委会组建长期合作关系,并且获得其帮助。一旦用户出现燃气使用问题,小区物业要及时配合并联系燃气企业,对问题进行及时解决,确保用户以及居民的安全。

3.5加强巡检

强化施工监督,提升施工的质量。城市及各方面施工对管道路线极易造成破坏或是占据等,从而对燃气管道正常运行产生影响,因此,日常巡检极为重要。燃气管道的长期运行容易使管线出现疲劳、受损的情况,从而造成管线的老化和漏气,在日常的巡检工作中,能够使用相关仪器探测管道附近的漏气情况,一旦出现漏气点必须及时处理。并定期评估管道系统的运行安全,认真查找安全漏洞,确保实行针对有效的维修。调压站和燃气接收站等极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针对容易出现设备故障的设备必须加强养护和维修,确保设备在任何时刻都可以安全运行,避免出现不良事故。

3.6依靠现代化系统燃气实现安全管理

随着科学技术的持续发展和不断更新,在燃气工程内借助信息化系统主要有GIS管网系统和GPS定位检漏仪等现代化的仪器和信息系统等。这些系统可以对整个燃气管网进行实时监管,并且掌握其运行情况,保证巡检人员的高效全面监督,提升燃气管网运行的安全性,确保燃气管网安全正常运行。

4结语

城市燃气为人们提供极大的便利的同时也会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存在。近年来,随着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燃气管理于建设工作要更加重视燃气施工和运行管理安全。燃气安全管理从建设到运行,任何环节都不能被轻视。

作者:杨慧丽 单位:北京建筑大学 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薛亚丽,刘广兴.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问题及解决措施分析[J].企业技术开发,2013(20):175-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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