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燃气保护条例精选(九篇)

燃气保护条例

第1篇: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2篇: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严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建筑燃气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四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方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许可。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许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进行。

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范、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方面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

(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范围内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内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

(四)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范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由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用气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手册使用燃气、燃气器具和应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钢瓶,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

(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

(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应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鼓励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上门服务。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对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确保燃气供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地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地下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至排除事故隐患。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燃气的运输单位及配送机动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

(四)未严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

(五)其他、、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

第3篇: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abstract: through analyzing the safety of road-involved project of high pressure gas transmission pipeline, the paper puts forward the main measures on risk control in technology and management.

关键词: 高压燃气管道;涉路工程;主要风险;防控措施

key words: high pressure gas pipelines;road-involved project;key risk;prevention and control measures

中图分类号:te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20-0099-02

1 高压燃气输送管道主要风险特征和风险事件

1.1 管道运输是五种运输方式之一,输送介质为天然气。高压燃气管线具有压力高(高压a2.5

1.2 主要危险特性:

1.2.1 易燃:天然气中主要成分为甲烷,属于甲类火灾危险性物质,其闪点很低,为-190℃,在空气中只要很小的点火能量就会闪光燃烧,而且燃烧速率很快,是燃烧危险性很大的介质。

1.2.2 易爆:天然气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且爆炸下限较低(3.6%-6.5%v),由于本燃气管线设计压力高,一旦发生泄漏,短时间内会有大量天然气扩散泄漏到空气中,在特定条件下,在泄漏源周围有可能形成爆炸性天然气团,遇到火源时将发生造成爆炸和大范围的火灾。

1.2.3 天然气泄漏形成可燃气云。燃气爆炸燃烧产生爆炸冲击波和大量热辐射,会对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产生重大威胁,其影响范围和程度由天然气泄漏速率以及暴露时间等参数所决定。如浙江省某一输送压力3.5mpa,管线直径800mm的天然气管道因受挤压变形后出现管道破裂,导致天然气泄漏后遇火种发生爆燃,其爆炸抛射的泥块达到306m,爆炸火球的辐射热将距离泄漏点62m的树木被引燃,距离泄漏点93m的枯草也被点燃。

2 高压燃气管道涉路工程主要风险分析

2.1 对公路设施的影响 穿越或跨越设计方案存在缺陷,或施工保护措施不到位、施工组织不合理,会对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破坏,常发生的风险事件有:路基破坏、路面塌陷或起拱,损坏桥涵、排水设施、通讯、电力或其它附属设施,公路及附属设施的结构破坏或功能丧失(或降低),公路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降低,将直接危及车辆和乘员的安全,还可能引发其它安全事故。

燃气输送工程具有压力高、输气量大、易燃易爆的特点,发生严重安全事件会直接摧毁公路、桥梁或立交等设施。

2.2 对交通的影响 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火花,公路附近燃气管道一旦出现泄漏,又遇明火,很可能出现强烈爆炸或剧烈燃烧。发生燃气泄漏,无论是否引起了火灾或爆炸,都要立即封闭交通,直至隐患完全消除。

2.3 对后期管理、运营、改扩建的影响 涉路工程易对公路后期运营管理产生外来干扰,或因改扩建带来部门间行政纠纷。根据以往典型案例,常发生的事件有:涉路公用设施的维护、检修、改建等影响公路的正常运营,严重时会中断交通;发生公路或涉路公用设施一方改、扩建时,谁迁出,谁补偿的问题;出现权利(用地权等)和责任(如一方发生事故引起另一方损失)纠纷的问题;第三方破坏责任的问题等等。

总结以上分析,高压燃气管道敷设在人口稠密地区、敏感或重要建筑物附近,如果发生事故易造成严重的灾害性后果,除人员伤亡和直接的经济损失外,还会造成极坏的社会与政治影响。

3 主要风险防范措施

3.1 设计上追求本质安全 从设计源头上追求本质安全,采用新的技术手段、可靠的工艺设计,从材料选用、设备选型、控制手段等多方面进行严格筛选,并贯穿到从管道设计、设备材料选用、施工、检验、生产、维护到更新改造的全过程。

提高管道及构件的强度、严密性和韧性,确保管线系统的安全,从而对周围建(构)筑物提供安全保证;采用更先进的焊接工艺、更可靠的防腐材料,使钢管的安全性大大提高,使用年限大大延长;设置爆管保护系统,根据高压输气

管道的压力突变,及时关闭上下游电液联动球阀;设置监控系统, 提高可控性。

3.2 执行安全保护距离 主要通过控制管道与周围建(构)筑物的距离在一定范围之外,以此来保证附近建(构)筑物的安全,这种模式为各种条例、规章和标准、规范广泛采用,处理各种基础设施建设间相互关系基本做到了有章可循,减少了纠纷,实际操作简单方便。

目前各部委或行业颁布的有关安全保护距离及各种设施交叉的规定,已经比较系统、完善,为我们处理涉路工程提供了基本依据,但实施中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运用。

从公路交通安全性角度考虑,禁止从事危害公路安全或占压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为,涉路工程应当遵守有关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要求。《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

埋地燃气管线虽然不属于“永久性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但如与高速路平行敷设管道长度超过一定长度,高速路改扩建压覆管道将导致无法进行巡检(燃气管道日常例行巡检非常重要),因此与高速路平行敷设段应按建筑控制区范围50米控制,穿越、跨越、平行敷设长度较短的可不按此控制。

4 结论

如上所述,管道输送的是高压易燃易爆的燃气,发生泄漏,短时间会有大量天然气迅速泄漏到空气中,当天然气和空气的混合物处在爆炸极限范围内,遇到明火、静电等点火源(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会产生火花),则可能发生爆炸。这时的影响范围非常大,瞬间会形成高温气体,造成强的热辐射和冲击波,造成灾害性的后果。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易燃易爆品的储运制定专门保护条款,禁止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国省县道公路用地界外100米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

有关公路安全保护距离条款的制定有较强的科学性,一般情况下应据此操作。在许多工程案例中,因管带走廊实际地形和建筑物的限制,以及从节约利用土地资源考虑,偏重于采用安全程度高的材料设备而突破安全保护距离的限制。

必须严格要求进行完善的、有针对性的涉路工程专项设计和施工组织方案编写,确保涉路工程安全可靠;涉路工程实施前签订有关协议,明确有关权利责任、改扩建迁出及补偿问题、第三方破坏的防范、日常管理维护的协调配合机制等等;公路管理部门建立相关资料档案,长期保存。

参考文献:

[1]李伟.涉路工程安全评价问题研究[j].公路交通科技,2007.

[2]刘暄亚,许晓元,纪超.中国会议城市中高压燃气管道泄漏、火灾事故风险分析,2012.11.

[3]章友俊,彭栋木.道路设计与电力架空线路的关系[j].市政技术,2005.

[4]于京春,解东来等.城镇燃气管网风险评估研究进展及建议.煤气与热力,2007.

[5]何晓鸣,郑权.公路建设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协调发展的研究[j].武汉工业学院学报,2006.

[6]刘宗仁.天然气管道工程浅谈[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08(09).

第4篇: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和工业布局,保证大气污染综合防治资金的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条例规定,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交通、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农业、林业、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划分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县(市)、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防护林带和城市市区绿化建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气以及沼气、风能、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入集中供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理突发大气污染事件。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十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核定的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大气环境容量,结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拟订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拟订本辖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材料,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核定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未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并取得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已建成又不能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治理要求的项目,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可能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大气环境质量可能造成一定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项目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认真研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排放单位的在线监测系统纳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政府。

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或者专项预案。

第三章 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市市区建成区一定范围内划定无燃煤区并予以公告。无燃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在划定和扩大无燃煤区时,应当充分听取该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无燃煤区范围内禁止销售、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现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改用清洁能源。

具备条件的县(市)参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新建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及炉灶。已经建成使用的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及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下的锅炉、茶(浴)炉,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者拆除;额定蒸发量十吨以上(含十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应当采取高效除尘和脱硫措施,并对产生的氮氧化物进行控制。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部门不予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外地机动车船转入本市办理入户登记前,应当到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取得检测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经治理并检测合格后,及时发还。

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行年度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到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年度检测合格的,由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测合格标志,并将检测合格标志张贴于机动车前窗右上角;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营运的机动车选用符合环保要求的车型。

生产、进口、销售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鼓励推广使用车用清洁燃料。

拥有机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取使用燃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或者安装排气净化装置等措施,使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 废气、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居民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办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服务企业,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对城市旱厕应当进行改造,对流经城市市区的河流应当进行治理,防止产生恶臭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发生。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无组织排放废气、烟尘和粉尘。

第三十一条 城市市区建筑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房屋拆迁施工、爆破施工等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不透视围挡,并采取喷淋、遮盖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露天堆放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或者物料,应当采取遮盖、设置围挡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的货物的车辆和施工车辆,应当配备专用密闭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尘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施工车辆进入城市市区建成区、驶出施工现场,以及运输车辆进入城市市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车身及车辆轮胎携带的泥土。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遵守《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市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四条 除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特定场地外,禁止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内设置露天烧烤饮食摊点。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设置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本市市区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禁止新开办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在商住综合楼内开办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必须具备防治污染的条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以及罚没物、违禁物、废弃物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扩建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或者不能保证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茶(浴)炉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逾期不改正的,对锅炉使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茶(浴)炉使用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停放地管理单位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抽测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经处罚后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依法报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本市市区建成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特殊区域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其他区域内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使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使用燃用煤等高污染燃料的炉灶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用清洁能源,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市区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农用拖拉机除外)未取得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发放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

(二)在农作物桔秆禁止焚烧工作中措施不力,对大气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核发牌证、办理年检手续的;

(四)对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单位办理营业执照的;

(五)利用职权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非法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七)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八)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5篇: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向经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方案资料,提供参考,欢迎参阅。

 

 

         方案

《xx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办法》将于xx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办法》从规划和建设、燃气经营安全、燃气设施保护和使用安全、安全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在燃气规划和建设方面,《办法》明确提出,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办法》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相关行为进行规范,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依法向经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燃气经营企业改动(包括改建、扩建)燃气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撤销燃气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同时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在安全管理方面,《办法》进一步强化了燃气企业主体责任和行业管理部门监管责任,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半年组织一次专项应急演练,每年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开展一次对燃气经营企业不预先告知的安全检查,同时可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行政区域内燃气联合执法行动,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

       管理办法

第一条 【制订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燃气安全生产、安全供应、安全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瓶安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界定】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及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置等安全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要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应当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出发,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强化应急”的原则,体现到燃气经营、使用、运输、储存以及设施保护的各个环节,全面落实燃气经营者和用户主体责任、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各级政府属地责任,增强全民燃气安全意识。

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燃气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燃气的相关活动。单位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燃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燃气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部门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市城镇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对各县、区燃气依法管理和燃气执法进行指导监督;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燃气管理的相关信息,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负责组织制定市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燃气经营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指导、监督燃气行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将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在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选址意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调整燃气相关规划土地使用性质之前,应当征求城镇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优先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燃气管线建设审批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程序执行。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燃气安全综合监管职责;遇有城镇燃气企业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在市政府的授权下牵头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依规对燃气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充装燃气气瓶的行为;负责查处使用不合格、未按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负责燃气充装单位的充装许可工作,对燃气气瓶充装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依法对符合条件的燃气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主体核发营业执照;依法查处燃气市场无照经营违法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对工商业用户的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经营瓶装燃气的个体工商户依法予以取缔;协助配合对餐饮企业燃气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局负责对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燃气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会同有关部门燃气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的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市消防支队负责依法对气化站、储配站、汽车加气站等燃气经营场所及燃气使用单位进行消防监督管理;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燃气事故进行抢险救援应急处置。

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燃气运输的行为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道路燃气运输企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交通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防止工程施工队燃气设施的破坏;负责牵头做好燃气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依法审批;负责对燃气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监督管理。

市气象局负责燃气经营、储存建设项目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负责依法对燃气经营、储存场所进行防雷安全监督管理。

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依法查处城市道路未经道路开挖许可埋设管道的行为;查处城市街道两侧临时占压燃气管道行为。

市水务局负责水务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设施的破坏。

xx海事局负责负责船舶载运燃气的安全监督。

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燃气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县区政府职责】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完善燃气安全管理机构和执法队伍,协调解决燃气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燃气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七条 【行业自律机制】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为行业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燃气发展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属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的燃气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燃气设施改动】燃气设施改动(包括改建、扩建、撤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向工程所在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条 【管道供气】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做燃料时,必须采用管道供气。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加气站建设】新建加气站、加油站改建为加油加气站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所在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备案】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竣工验收情况除了向工程所在地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外,还需要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整的燃气工程技术档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安全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场所应明示《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管道供气原则】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明确法定代表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并与下属分支机构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应设立完善的安全管理机构,有1名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各储配站、供应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等应设立安全组织和安全员;从业人员应按相关规定进行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安全管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管网及设施的安全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理不善导致燃气设施、设备等发生事故应追究相关企业主体责任。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加强管道燃气的巡查,对发现因巡查不到位,发现隐患不及时排除而发生的燃气事故应追究经营企业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评估】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燃气设施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安全评估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应当报所在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燃气运输】道路燃气运输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燃气运输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按要求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允许未经许可的燃气运输车辆进出储配站、供应站、加气站等经营场所。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未经许可、非法从事燃气运输车辆的,应及时通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燃气质量】燃气经营企业应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按规定进行加臭处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气瓶】燃气经营企业必须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进行涂敷。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在气瓶瓶体的显著位置涂敷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标识涂敷技术规范》(DB44/T 2108-2018)要求的充装单位名称(字号或者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应急救援电话和下次检验日期,粘贴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实行气阀塑封。

燃气经营企业严禁给非法制造、报废、检验不合格、超期未检、非自有和非托管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管理】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气瓶管理制度,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随身佩戴岗位从业证(牌)、送气配送单。从业证(牌)应包含瓶装燃气企业名称、本人工号、照片、岗位名称。送气配送单应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址、送气数量、送气人员、收费价格、气瓶编号、塑封套流水号、用户签收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道用气合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含个人与单位)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或居民,燃气经营企业应办理燃气开户手续并建立用户档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提供安全咨询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对不符合安全使用燃气条件的场所不得提供气源,一经发现将追究提供气源的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燃气经营企业应协助有关单位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用户安全】燃气经营企业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1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检查情况应向用户通报并由用户签字。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中约定关于入户检查的条款。燃气用户拒不配合入户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时停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7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在用户配合入户检查并消除隐患后,燃气经营企业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四章 燃气设施保护和器具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护范围】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一)各类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分别为:

1、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2、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3、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汽车加气站的安全保护范围按《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和施工规范》设置。

(三)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天然气气化站、燃气调压站等各类燃气场站、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按《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设置。

(四)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管道燃气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管职责】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范围内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管,防止工程施工对燃气设施的破坏。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实施具体的监督。

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消防等部门及燃气经营企业、有关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的保护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企业安全管理】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事故处理预案,设置并公布24小时燃气应急处置电话。

第三十条 【燃气设施和安全标志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订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明确安全保护责任: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钻探、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开工前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查询结果显示施工活动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工程项目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联系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工程开工前,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单位或个人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

《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安全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并在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情况下,组织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测为准。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提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或报告。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职责】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庭院燃气管道、楼栋共用燃气管道进行监护,发现损坏燃气管道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必须领取《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 燃气使用安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用气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二)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器具、连接管等;

(三)擅自更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住人、设置炉火;

(五)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九)禁止瓶装燃气进入电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日常维护职责】居民用户负责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

单位用户负责其入户总阀以后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和安全管理。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权限分界点之前的管道和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安全检查】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安全检查工作,并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用户对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要及时进行整改。

对确实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和不符合燃气使用安全场所的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暂停供应燃气,并向所在县、区燃气主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监督检查】住建、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公安、消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环境保护、气象、水务、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燃气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不予先告知安全检查】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对燃气经营企业不预先告知的安全检查,并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区域季度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不定期组织燃气安全督查。

第四十一条 【执法监督】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强化燃气执法力量,开展经常性执法活动。会同消防、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成立燃气联合执法工作小组,开展行政区域燃气联合执法工作。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燃气联合执法行动,各部门依职责重点查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各县、区燃气主管部门于行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情况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燃气经营者无证、超越行政许可范围经营或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有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由燃气执法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燃气、气瓶以及其他用于上述违法活动的器具,以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安全巡查通报】燃气行业协会应建立对燃气经营市场的安全巡查通报机制,并将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反馈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信息化建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推进建立全市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提供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平台连接的接口。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并提供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信息平台连接的接口。

第四十四条 【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五条 【安全事故预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制定全市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不定期组织市级应急演练。各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每两年组织1次辖区应急演练。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制定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所在县、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每半年组织1次专项应急演练,每年至少进行1次综合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维护燃气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对破坏燃气设施以及可能造成燃气事故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四十七条 【安全事故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或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属燃气事故的,应直接拨打“119”电话向消防部门报警。

燃气经营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损坏、事故隐患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的,按《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6篇: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燃气是现代城市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之一,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近几年来,我省燃气事业获得长足的发展,液化气在城乡得到普遍发展应用;天然气引入我省,逐步推广。截至2004年底,用气普及率达96.88%,位居全国第四。燃气事业的发展对优化城乡能源结构,改善城乡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1997年《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颁布施行,使我省燃气事业发展和管理步入了规范化、法制化轨道,保障了我省燃气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但是,随着燃气事业发展,生产与消费规模越来越大,使用场所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对城市用气现状、经营状况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的安全问题,缺乏有效的解决办法。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原办法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日常运行管理中出现了较多问题,亟待出台相关法规加以规范,以加强依法监管力度。当前我省燃气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市场行为比较混乱。燃气事业作为公用事业,政府包办的体制已经完全打破,市场化进程明显加快,市场竞争十分激烈。由于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短期行为、违规建设、违规经营等现象在建设运营过程中较为严重。原办法规范的面不足,只局限在液化气,对管道燃气、天然气的安全保护和安全管理以及液化气违法经营行为缺少法规约束,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缺少行政强制和处罚措施,燃气市场监管力度不足,管理部门对各类燃气设施建设和经营市场的违规行为,难以有效地进行制止和管理,致使大量安全隐患虽经查处,但不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甚至有些重大隐患经多次督促,仍不能彻底整改。

二是安全管理的制度不够完善,安全用气意识不强,安全隐患令人担忧。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燃气的普及,燃气安全监管的任务将越来越重,但对涉及燃气安全管理的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器具管理等方面缺乏制度上的规范,致使一些燃气工程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无资质设计、施工;有些企业缺少安全防护措施、消防设施、事故应急措施;许多燃气供应站点未经许可,随意设置,违规倒灌倒卖,违规充装,违规使用超期报废钢瓶,其危险程度触目惊心;许多城市存在违章施工挖断和占压燃气管线的现象。杭州、宁波、温州、温岭、上虞等城市已发生了多起类似事故。同时,尽管各地都抓了安全用气知识宣传,但用户对燃气危险性、危害性的认识还远远不够,相当一部分用户缺乏安全用气常识,有的随意改装室内管道,有的使用劣质燃气器具。此外,我省的燃气企业特别是液化气企业,数量过多,规模偏小,恶性竞争,不少企业只能维持低水平的经营,设备老化、陈旧,无力承担应当履行的抢险抢修、售后服务等职责,且对大的规范性企业形成了较大的市场冲击,增加了安全管理的难度。这些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亟待通过立法,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三是市场监管手段缺乏,安全隐患无法整治。随着我省燃气事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国家“西气东输”工程的实施,天然气进入我省,一方面,导致我省的燃气供应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现阶段的管道燃气和瓶装液化气需要进行“有进有退”的结构性调整;另一方面,燃气市场化进程、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政府监管方式的调整对燃气行业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以往主管部门主要通过企业资质和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对燃气经营市场进行管理,而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原办法设置的审批权限已被取消,去年国务院又取消了燃气企业资质审批。目前,新的市场监管机制没有建立,后续监管措施也没有及时跟上,燃气行业管理和经营市场几乎处于无手段监管的真空状态,对发现的违章违规行为处于无据可查、无法可依的状况。

目前,全国大部分省(市)已制定了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广东、四川、山西、重庆、海南、辽宁、黑龙江、福建、上海、天津、山东、湖南等省(市)出台了燃气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我省的杭州、宁波市也已出台了燃气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燃气管理工作,规范和促进行业发展,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尽早出台燃气管理的全省性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从2002年始,我厅就组织人员,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城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参照国家《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省市已出台的燃气管理条例,起草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初稿)》,并先后三易其稿,形成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于2005年6月上报省政府。省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及时发函征求了各市政府和十多个省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会同省建设厅专程到杭州、宁波、诸暨等地作了立法调研。2005年10月21日,省法制办主持召开了由省发改委、省质量技监局、省安全监管局、省交通厅、浙江海事局、省编委办等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并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燃气企业的经营许可。燃气行业的市场化是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城镇基础设施,燃气系统必须确保安全、稳定、连续的运行,同时燃气行业是资本高密集型的高危行业,从经济、效率的原则出发,在一定的区域中,不可能重复建设管道燃气系统;燃气设施建设与经营,也不可能允许多家企业同时经营;瓶装燃气的经营也必须建立在公平、有序、适当(通过规划的调控)竞争的基础上进行。因此,必须建立公开的燃气准入制度和经营许可制度,制定燃气市场准入条件,并利用这些条件作为燃气市场准入的依据,规范市场进入行为。进入燃气市场的企业一旦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或企业由于自身原因而要求退出燃气市场,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政府主管部门就应采取措施,组织接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2001年国务院《关于贯彻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五项原则需要把握的几个问题》明确“对易燃性、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销售等活动,可以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出台以后,山东、上海、江苏等省(市)制定的燃气管理条例,均设定了燃气经营许可制度。为了与国家正在推行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制度相衔接,条例草案第二章规定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经营实行一般经营许可制度。

(二)关于供应站的供气许可。液化气市场已完全放开,受利益驱动,许多液化气供应站点未经审批,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就投入运营,更有甚者,大量个体商贩随意用50公斤或15公斤钢瓶倒灌倒卖,缺斤短两,危害、坑害百姓。原办法对供应站点的设置和经营没有作规定,造成安全管理过程中对“黑气点”、非法站点无法整治的局面。因此,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供应站点的设置和供气许可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规范经营服务与安全行为。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的燃气业,是高危行业,同时管道燃气还是一个垄断行业,事关家家户户,一旦出现问题,关联众人,影响巨大,甚至可能造成整个城市瘫痪,引发社会危机。因此,在条例草案第三章、第四章燃气安全管理、用气规范中对相关的经营行为和安全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和要求。

第7篇: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锅炉爆燃;原因;措施

中图分类号: X928.3 文献标识码:A

锅炉爆燃是造成锅炉设备严重损坏的恶性事故,是25项重点防范的重大事故之一。造成爆燃的原因是多样的,无论什么原因,最终是因为炉膛或烟道内积存的燃料和空气形成了爆炸性混合物。

1.锅炉发生爆燃的条件

锅炉正常运行时,送入炉膛的燃料立即被点燃,燃烧后生成的烟气也随即排出,炉膛和烟道内无可燃混合物积存,因而,也就不会发生锅炉爆燃。但是,如果锅炉灭火后,不能及时切断全部燃料,可燃物的储存容积就会随时间增大,容易发生爆燃。由此,可以看出锅炉发生炉膛爆燃有三个必要的条件:一是有足够的燃料和空气存在;二是燃料和空气的混合物达到了一定的浓度;三是有点火能源(明火)存在。三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有一个肯定不存在时,就不会发生爆燃。

2.锅炉发生爆燃的原因

实践表明,90%以上的爆燃事故发生在锅炉启.停过程或低负荷运行时。点火初期炉膛内温度低,燃烧工况不良,燃料不易着火,形成可燃混合物积存。因此,锅炉最可能发生爆燃事故的工况有以下几种:

2.1炉膛熄火未能及时切断燃料造成可燃混合物积存

电站锅炉为了有效的避免锅炉事故的发生,都装有MFT 保护装置,当炉膛灭火时MFT动作,立即切断燃料供应,避免燃料和空气可燃物的积存。而在实际过程中,保护装置拒动或从发现灭火断绝燃料这段时间内,已有一定数量的燃料进入炉膛,再加上滞后时间, 阀门和挡板的滞后及关闭不严密等,都可能使送入炉膛的燃料量达到爆燃的浓度。

2.2锅炉燃烧不稳或燃烧器工作不正常形成可燃混合物积存

锅炉燃烧不稳时或燃烧器工作不正常,进入炉膛的燃料没有完全燃烧,有时一个或多个燃烧器突然失去火焰而不能被继续点燃,从而在炉内积聚了大量可燃混合物,加上炉膛内的明火,当可燃混合物积聚达到了一定的浓度(爆燃浓度)时,锅炉即发生爆燃

2.3燃料漏入停运锅炉炉膛形成可燃混合物积存

锅炉停运后,未燃烧的燃料排入或漏人炉膛内,造成可燃物地聚集。此时,若炉膛温度达到着火温度时,炉内积聚的大量可燃物则极易发生爆燃

2.4锅炉在启、停过程或低负荷运行工况时

锅炉在启、停过程或低负荷运行工况下运行时是极易发生爆燃事故。实践表明在此工况下发生的事故比例占锅炉爆燃事故总量的90%以上,这是因为锅炉在启.停或低负荷运行时,炉膛温度,燃烧工况不佳,且设备启动及其他操作频繁,此时若不注意调整或操作不当,造成大量的可燃物未被点燃没有充分燃烧,而是在炉膛内聚积。随着聚积量的增大,达到爆燃的浓度,锅炉即发生爆燃。

3锅炉发生爆燃的防范措施

为了有效防止炉膛爆燃事故的发生,现代锅炉都设置锅炉灭火保护装置,它是FSSS最重要的保护功能之一。当炉膛灭火时,MFT发生,打出“全火焰消失”, 及时切断燃料供应并按程序进行一系列自动处置。此外我们在互常运行时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3.1 锅炉MFT保护动作后,应立即检查燃料切断情况

锅炉MFT保护动作处理过程中,为避免参数大幅度波动,拖延了恢复时间,甚至使事故扩大。要求运行人员进行多项操作,尽快恢复机组正常运行。但实际工作中,运行人员往往更注重恢复而忽视对炉膛内燃料是否被完全切除的检查。这就很可能引起锅炉燃爆,因而要求把锅炉灭火之后应立即检查燃料是否完全切断作为事故处理的首要工作。并以充足足风量和足够时间进行通风清扫(若风量不足,大颗粒煤粉可能会在炉膛内返回,形成煤粉沉积)目前炉膛的吹扫风量基本固定在不小于30%额定风量,并以此风量做点火风量。而暖炉期间的燃料量一般不超过额定燃料量的10%,这样,就整个炉膛来看,空气的比例大于燃料的比例,即使燃料未被点燃,也将被冲淡为不可燃的混合物,因而可以避免爆燃。

3.2 锅炉燃烧工况不稳定时,出现明显灭火迹象时,禁止投油或投入其它燃烧器。

锅炉在正常运行时,由于煤质发生变化或锅炉热负荷低,燃烧工况发生变化,燃烧恶化,部分燃烧器失去火焰,而此时,锅炉保护MFT未动作,应提前投入油枪助燃。当燃烧恶化出现明显灭火迹象时,禁止投油助燃。若此时投入油枪助燃则会引起炉膛爆燃。如果锅炉灭火应切断燃料供给,停运油枪,关闭关断门并检查是否漏油。调整风量(不少于额定用量的30%)时炉膛进行吹扫。待结束吹扫后、方可重新点火,严禁未吹扫再次点火。

3.3 锅炉停运后应加强,对燃烧器的检查。

锅炉停运后,应加强对燃烧器的检查,油枪一旦使用,应切断油系统,并手动关闭管断门所有燃料器的挡板,风门应关闭。禁止将燃料排入炉膛内,并经常检查炉膛内是否是否有漏入燃料的现象。

3.4 锅炉在启/停过程中的措施

锅炉在启停过程中,由于炉膛温度较低,燃烧工况不良,燃料往往不易着火,因此要经常检查燃料燃烧情况,还应特别注意燃料和风量的比例调节,以求达到燃烧稳定完全。尤其是油枪的雾化着火,及时清理油枪,保证油枪的雾化片和油通道不堵塞。点火后需注意保持油压稳定及时调整风量。就地检查油枪着火的情况,有油滴分离时要退出处理,当油枪点火不着或着火不稳定时,要避免频繁进退,以防止炉内大量积油,形成安全隐患,应立即退出运行尽快查明原因。

3.5 加强燃油系统的检查与管理。

在锅炉停运后,暂不进行恢复掉做时,应立即将燃烧油系统切断,并确认系统油压回零,以防止油漏入锅炉,造成燃爆,同时在日常工作中还需加强对燃油质量的监督,若燃油质量不良杂质多,则可能引起阀门引杂质沉积造成阀门关闭不严内漏,所以要保证油系统滤网的正常投入运行,并定期是过滤网进行切换清洗,油库还应定期检查放水,以防油中节水。

结语

总之,锅炉运行中,引起炉膛爆燃的原因,是复杂多变的。但爆燃事故也是可以避免的,我们要重视以上所说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在锅炉启停过程中和低负荷运行时,在发生各种异常情况下,首先关注危及锅炉安全的问题,才能有效地防止锅炉爆燃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黄新元. 电站锅炉运行与燃烧调整.[M].中国电力出版社 .2002.

第8篇: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关键词】 天然气 燃油成本 污染排放

天然气作为清洁能源,与汽油、柴油相比具有显著的经济性和环保性。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绿色环保的要求逐年提高,降低汽车尾气排放任务更加艰巨,推行低碳交通势在必行,使用清洁能源替代燃油是节能减排的重要途径之一。另外,随着石油价格逐年上涨,燃油成本占运输收入的比例随之加大,降低运输成本刻不容缓。

盘锦是辽宁省下辖的一个地级市,地处渤海之滨、辽河三角洲的中心地带,是辽宁省西部沿海的一座新兴石油化工城市,有丰富的石油、天然气等地下矿藏。中国陆地三大油田之一的辽河油田坐落于此,2000年底,辽河油田累计探明石油储量21亿吨,天然气1784亿立方米,现已开发建设32个油气田,已建成兴隆台、曙光、欢喜岭、锦州、高升、沈阳、茨榆坨等12个油气生产单位,年处理天然气5.62亿立方米,为天然气车辆道路运输提供了可靠的原料资源。

2013年5月份,盘锦市政府印发《盘锦市“蓝天工程”实施方案》,提出“到2015年底,出租车、公交车使用天然气的比例要达到100%;燃气重卡占重卡总量的比例要提高到70%。营运性车辆使用天然气总量达到3亿方”。同时,盘锦市不断加强气化基础设施建设,目前已经建成天然气母站3座和汽车加气站6座,日供压缩天然气28万立方米。建设1座天然气液化工厂,一期工程液化能力10万立方米/日,为天然气车辆的广阔应用奠定了基础。

盘锦具有得天独厚的地理条件,处在国家正在大力发展环保这样一个背景环境下,天然气车辆在盘锦市道路运输行业发展前景广阔。

天然气汽车按照所使用天然气燃料状态的不同,可以分为:压缩天然气(CNG)汽车、液化天然气(LNG)汽车、液化石油气(LPG)。盘锦市的98%的出租汽车已经改装使用CNG为燃料,但LNG车辆在盘锦还刚刚萌芽,盘锦现有重卡车辆2380台,仅有10%的车辆为LNG车辆。

盘锦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曾做过这样一个实验,分别选择柴油和天然气为燃料的同型号的380马力的豪沃牌重卡,在盘锦同一地点装同样重量的货,走同一路线到吉林同一地点卸货,全程实测1150公里,消耗柴油425.5L,按年均单价7.46元/L计算,燃料消耗总金额为3174元,即燃油车每公里约需2.76元燃料成本;燃气车消耗燃气量为515.2m3,按4.28元/m3计算,燃气消耗总金额为2208元,即燃气车每公里约需1.92元燃料成本;由此计算燃气车每公里比燃油车辆节约0.84元。按此推算,若每台车年运行10万公里,燃气车辆可比燃料车辆节约成本8.4万元。

盘锦另一运输公司2003年6月份购进20台LNG车辆,2013年底对车辆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充分证明了使用天然气车辆在降低燃料成本和环境保护方面所起的作用,具体数据见表1-表3。

第9篇:燃气保护条例范文

北京燃气市场的室外中、低压管线及附属设备主要由用气单位投资建设,统称“用户外线工程”。“用户外线工程”涉及各行各业、千家万户,其管网分布相对分散,一旦发生燃气泄露,容易引发安全事故。“用户外线工程”前期管线建设阶段,由用户投资,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在以往的“用户外线工程”施工中,北京燃气由工程管理员负责工程质量控制和现场协调。随着工程数量不断增多,工程管理员人力有限,旁站不到位致使质量监管、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施工过程监控,完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供气安全源头控制,2012年北京燃气开始引入“监理第三方”,试行“用户发展工程监理制”。由监理人员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工程管理员提供监督及管理服务。经过近4年的试运行,于2016年全面正式推行。严格监控工程质量:一方面,为客户安全用气提供保障;另一方面,通过抓源头、重监管,为燃气供应单位安全供气和后期管网运行打下良好基础。

2问题分析

为了更好地提升用户外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效率,从招投标、施工过程监管等环节进行了问题分析。(1)“用户外线工程”由用气单位投资建设,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目前低价中标、施工方以次充好的情况时有发生。(2)北京燃气“用户发展工程监理制”试运行期间发现职责不清问题,一方面,工程管理员角色转型不到位,引入“监理”后,仍与往常一样履行着工程质控和安全管理的工作;另一方面,旁站监理人员专业知识缺乏的情况普遍存在,施工现场看不出质量安全问题,监管效率低(如:在管线投入使用后,出现因焊口开裂漏气的情况)。(3)角色转型不成熟致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时将工程管理员和监理人员混淆在一起,甚至形成监理和工程管理员“相互推诿”或“要求不同”的不良印象。没有从根本上起到“全面加强质量控制、提升服务水平”的预期效果。(4)管线建设完成后,供气阶段其他单位随意施工挖断燃气管线的事故频发,如:实例一:2016年10月13日,昌平区龙禧二街发生中压管线破坏事件。由于施工方未经燃气供应单位核实在龙禧二街7天连锁酒店南侧使用大型机械在燃气管道上方进行挖掘作业,将燃气管线挖漏。实例二:2016年10月20日,回龙观龙锦一街发生中压管线破坏事件。因自来水井室施工,将燃气管线挖漏。两次挖漏事件中,开挖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未事先与燃气单位联系。实践工作中,非法占压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反映出用户和相关施工单位燃气安全意识淡薄,对我们的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3加强基础管理

(1)规范施工材料购置渠道,防止工程材料以次充好为了保障施工材料的质量,防止施工单位为减少成本以次充好,影响工程质量。目前北京燃气所有用户项目均由专门供货单位严格按照材料生产和技术质量要求,审核生产厂家,按《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需求和技术标准,将管材、管件、阀门、调压设备、绝缘接头等配备齐全并供给建设单位,设置专项供货渠道,确保安全并及时供货。相应材料合格证均按要求放入《城市建设档案》施工文件永久保存。(2)梳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供气单位之间的关系,明确各方职责,分层管理,避免因职责不清引起的推诿、越权行为的出现。①如图1所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监理合同》,施工单位负责按照《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进行施工监督,为建设单位服务,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确保建设单位权益。②供气单位负责接收办理用气报装、交底、验收相关手续,组织接线、通气作业、签订《供气合同》及后期运行管理。考虑燃气易燃易爆的特点和运行供气安全,供气单位对监理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了解情况,由监理单位通知相关单位探讨解决方案并督促整改。(3)充分利用技术交底会,做好工作安排技术交底会上,参会各方应各尽其责,进行现场踏勘,提出问题和要求,填写《工程交底纪要》,并明确开工后各方职责:①建设单位确认进场条件;②设计单位根据工程概况明确设计意图、市政管线(水、电、暖、通信)敷设布线和气源情况;③施工单位组织落实《施工方案》编制工作;④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由监理单位牵头,协调解决;⑤工程管理员监督监理工作情况,随时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为了防止施工管理过程中职责不清的情况出现,参会各方在交底会上明确各自职责,并做好记录。(4)施工方和监管方要共同努力,缺一不可①强调规范施工单位内部管理的重要性施工单位处于一线,是工程实施方,其内部监管和工作要求是确保施工质量的基础保障。为确保施工合理有序、保质保量开展,施工单位应根据《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5))及施工现场条件,组织编制《施工组织方案》,明确工序安排、质量目标、技术措施、安全保障、人机配备,分解工作、专人负责,由项目经理、安全员、材料员等各司其职,增强责任意识,做好自查和日常工作记录。②建议监理单位制定《旁站监理方案》,提高旁站监理效率,增强可操作性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通过提供工程监理服务,维护建设单位权益。目前设有总监理师和旁站监理岗,形成“一名总监理师管理多名旁站监理”的管理模式。为增强监理效率,总监理师应审核《施工组织方案》,根据《设计施工图纸》、规范要求,分析工程特点,编制《旁站监理方案》,明确各个工序旁站监理要求、参考标准(如开槽时,明确人机配备,槽底、深度及放坡、土方处理,槽底清洁、平整度,遇障碍物如何处置)、安全措施要求、资质审核和监理关键点、记录要求和不确定因素报告处理程序。《旁站监理方案》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形成旁站监理作业指导方案,量化管理,降低旁站监理技术难度,增强可操作性;同时总监理师依据《旁站监理方案》进行旁站工作检查、考核,既便于管理又提高工作效率。③严控监理关键环节,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监理关键环节:a.严格审核确认施工材料进场堆放情况;b.旁站监督隐蔽工程(开槽、管材外观检查、堆放、放管、焊接、固定口防腐、保护板/标识带敷设、回填土、夯实);c.在焊接阶段,对焊工资质、作业环境、钢管焊条选择、PE管冷却环境等进行严格审核,严禁焊工违规操作;d.强度试验和严密度试验过程监控;e.全面监控射线探伤、防腐检测、电保护、PE焊接数据等由专业单位实施的作业。旁站监理记录作为监理工作的第一手资料,能全面反映旁站监理的监理内容、施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整改要求,是旁站监理和总监理师依法行使最终签字权、进行监理工作总结的重要依据。旁站监理要结合文字、照片、录像多种形式,及时填写旁站监理记录,真实、及时、准确的记录施工进展和现场情况,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并作为原始记录存档。增强追溯性,提升责任意识。④供气单位全面做好监管、指导和宣传,为顺利验收、通气和后期运行打好基础。施工过程中工程管理员监督、抽查监理工作情况,重点监控4个关键点:a.监控引入口盲板安装情况;b.穿墙套管的材质、管径、防腐与燃气管是否匹配;c.协同管网运行人员核实接线点母管情况(如压力、管径、位置)是否与设计图纸相符;d.现场核实严密度试验到位情况。为了提高管理效率,工程管理员要求监理师随时更新、定期提交《监理报表》,注重沟通和经验总结,组织定期例会进行“工程管理员-监理”面对面沟通,共同探讨,理顺程序,解决争议问题。对典型性实例,组织实例汇编,为以后设计、监理、施工提供参考。针对管线运行阶段施工意外挖断管线事件,我们要做好以下工作:加强用户安全教育,增强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在管线埋设附近区域进行施工开挖,提前与燃气供应单位取得联系;如通过签订《书面告知单》的方式提高建设单位安全意识;在管线附近的建、构筑物上设置醒目地下燃气设施标识,做出警示,并标明燃气联系电话。

4积极引用专业技术手段,为工程质量保驾护航

(1)钢管焊线检测燃气管网的工程质量关系着燃气安全供应和使用,为了做好施工质量控制。在燃气施工中,对于钢管焊口,我们通常采用X射线检测。燃气施工中主要使用X射线检测,原理是利用X射线通过物质衰减程度与被通过部位的材质、厚度和缺陷的性质有关的特性,使胶片感光成黑度不同的图像,专业人员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级别。焊线检测在钢管焊接完成后进行,目前,北京燃气依据GB/T12605-2008,中压须达到Ⅱ级,低压须达到Ⅲ级,所有项目要求钢管焊口100%拍片检测,监测合格后方可填埋。(2)燃气工程PE管焊接数据分析管理系统考虑到PE管焊接受施工条件、焊机质量、施工人员素质等诸多因素影响,为了实现质量跟踪管理,北京燃气引入《燃气工程PE管焊接数据分析管理系统》,对聚乙烯(PE)燃气管道工程进行综合管理,以增强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控制的管理力度和有效性。该软件系统可以详细记录和系统分析工程质量的数据,通过PE管焊接电熔、热熔数据监控,跟踪分析焊接质量,督促严格按规范操作,是确保PE管焊接质量的重要手段。同时该系统对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包括人员、设备、材料、工艺、环境等)进行差错和优劣分析,进而提高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3)电火花检测北京燃气要求在下管之前和焊接完成回填之前,分别对钢制管材进行电火花检测,以确保管线防腐层完整性,为后续施工顺利进行打下基础。电火花检测的原理是利用电火花检测仪发出直流高压电,如果金属管道绝缘层过薄或存在划痕、针孔、砂眼等缺陷,就产生火花放电,报警器报警。电火花检测结果须由旁站监理记录,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4)钢管防腐层完整性检测和阴极保护防腐层是管道防腐的第一道防线,阴极保护是对防腐层缺陷部位的必要补充,减缓钢管腐蚀速度,能有效的保护管材,防止供气过程中管道因腐蚀漏气。阴极保护基本原理是对被保护的金属管材表面施加一定的直流电流,使其产生阴极极化,当金属管材的电位负于某一电位值(如-0.85V)时,腐蚀的阳极腐蚀过程就会得到有效抑制。阴极保护主要分为牺牲阳极保护法、外加电源阴极保护法和排流保护法。目前北京燃气对所有钢管材质外线管道均采用牺牲阳极保护法(如镁阳极),阴极保护工程由专业防腐公司进行施工安装维护,埋地钢质管线回填后进行100%防腐层完整性检测,出具书面报告和阴极保护工程施工竣工资料(包括施工部署、程序、技术要求、人员安排,做好自检及验收记录),放入《城市建设档案》永久保存。为增强阴极保护效率,便于管理,借鉴国外经验,建议采用外加电源阴极保护法和电位检测点远程监控。一方面,外加电源阴极保护法不需要更换阳极,后期维护更为方便,可考虑大范围推广应用。另一方面,采用电位检测点远程传输,通过网络软件平台,对远程读取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并与应急系统同步,一旦管道损坏致使电压范围高于-0.85V,系统将自动报警,进而快速反应。(5)吹扫、强度试验和严密度试验埋地燃气管道施工完成后,应进行100%吹扫(流速不小于20m/s压缩空气),应按主管、支管、庭院线的顺序进行),将管道内的杂物及焊渣等吹出,避免供气后管杂物影响调压、阀门等控制元件性能,影响供气安全。强度试验用于检查材料及施工中的明显缺陷,管道回填土宜回填至管上方0.5m以上,并留出焊接口(压力P≤0.4MPa时,强度试验管道最长1000m/次),强度试验压力为管道设计压力的1.5倍,稳压后,试验持续时间1h,每半小时记压力表读数1次,无降压为合格。严密度试验用于检查管道系统有无漏气,是管道检验的重要环节。在目前北京燃气的实际操作中,设计压力小于0.01MPa时,试验压力按0.1MPa的1.15;设计压力为0.01MPa~0.4MPa时,试验压力按0.4MPa的1.15倍严格进行。使用电子数据记录仪(型号NEWLOG4)进行24h以上检测,稳压后挂表28h以上,由《管道严密性检测系统》采集数据并分析严密度试验是否合格。吹扫、强度试验和严密度试验均严格按技术要求操作并记录存档,旁站监理签字确认。

5结论和建议

本文结合工作实践,分析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从专业化、规范化入手,通过实践调研,深化基础管理和技术分析,提出相应管理措施和技术借鉴方向。希望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供气单位各相关单位的共同努力,积极沟通、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形成“各单位分工协作又各尽其责”的模式,不断提升用户发展工程质量控制效率。(1)基础管理中进行分层管理,各单位各尽其责,相互配合,是安全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的基础。加强基础管理是本文的重点组成部分,可操作性较强。(2)《旁站监理方案》是做好旁站监理的重要依据,从量化技术难点入手,增强可操作性,既便于管理又可提高质量监控效率。(3)重视实例汇编,并在各相关单位间进行经验共享,加强管理预防指导,从而提升用户发展工程管理效率。(4)技术支持是检验工程质量、确保后期管线运行的的重要手段,专业技术手段的应用主要由专业公司作业,应严格按要求执行。(5)为增强阴极保护效率,便于管理,建议采用外加电源阴极保护法和电位检测点远程监控,便于后期管网运行和应急反应。(6)针对管线运行阶段施工意外挖断管线事件,我们要做好以下工作:加强用户安全教育,增强用户的安全用气意识,在管线埋设附近区域进行施工开挖,提前与燃气供应单位取得联系;如通过签订《书面告知单》的方式提高建设单位安全意识;在管线附近的建、构筑物上设置醒目地下燃气设施标识,做出警示,并标明燃气联系电话。

作者:高健 杨占一 金美玲 张国勇 单位: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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