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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的方式精选(九篇)

法律监督的方式

第1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立案监督侦查监督

检察机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而刑事诉讼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其内容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刑事审判监督。

一、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是敢于监督意识不够。首先表现在受传统陈旧执法观念的影响,担心监督严了影响关系,怕得罪人而表现为重办案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从而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其次表现为执法观念仍需与时俱进,大局意识、服务意识仍需进一步加强,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力度有待进一步加大,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要求尚有差距。

二是善于监督的方法不多。在监督的方法上,有时还停留在坐堂审案的被动监督,缺乏运用多种手段实施主动跟踪监督;在监督内容上,重视对实体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的监督,忽视对程序上的执法行为、执法过程、执法效果的监督,因而时常导致执法质量不高、效果不佳的出现。WWw.133229.cOm

三是履行监督的法律手段不足。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最常用方式是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如果被建议、被纠正机关或单位不接受、不执行,或者不反馈,则检察机关没有相应的法律手段来保证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被顺利执行与落实,使监督的权威和效果失去保障。

二、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存在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针对监督意识上不够要做到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法律监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以科学发展观的眼光结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现代法治意识,坚决纠正与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适应的陈旧执法观念;增强保障人权意识,坚持以程序公正促进实体公正,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增强法律监督意识,提高依法履行职责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断加强和改进法律监督工作,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2.要突出重点,加大力度,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重点监督纠正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突出问题。在刑事诉讼监督中,重点监督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和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不该立案而立案以及判决畸轻畸重等问题。从制约司法公正的重点环节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人手,适时开展专项监督活动,推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3.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我们要继续加强学习,增强队伍整体素质。自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一方面,要通过强有力的教育引导措施,使全体干警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公平公正意识,认真自觉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另一方面,要通过加大业务培训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努力提高检察人员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不断提高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的能力。

(二)在监督的方式上注重

1.对被监督的部门以各种形式有效拓展对其的监督渠道,例如通过与被监督部门召开座谈会的形式,了解他们工作中的难点,这些难点往往就是他们让容易犯错的地方、害怕被监督的地方,只有让这些地方暴露无遗,才能够在监督时处于主动状态,防范于未然。此外,监督落实后要有反馈,这样才能积累经验,各地检察院也要互相交流,将其在主动监督上的方法相互比较,那样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才能够做得更好,形成遇事能快速反应,在第一时间里就能做出有效判断的思维模式。

2.保证案件质量是检察监督的生命线,规范案件流程则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通过研究被监督部门的工作体制和机制,做到知己知彼,才能够对其程序上的执法行为、执法过程、执法效果的监督,确保执法目的达到理想的效果。

(三)多种渠道扩充监督的法律手段不足问题

第2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既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也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现行《行政诉讼法》运作已逾20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中国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型,从公权力行使不受制约向受法律制约转型,从民不能告官,人权无司法救济向民可以依法告官,人权受法律保障转型起了奠定制度基础和开辟行进道路的作用。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正式确立,法治和人权尚未入宪。时代的局限使该法当时确立的规则、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和不足,从二十多年的行政检察实践来看,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监督职能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存在申诉案件匮乏、监督效果有限等问题。这些问题与法律的规定过于原则、监督依据不完备有很大关系,行政检察权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能定位、权利辩解的不明确也是重要原因。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检察监督的立法缺陷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0条、第64条分别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抗诉权。仅笼统地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且仅规定了抗诉一种手段,对行政诉讼监督的范围、方式、手段等方面均无明确的立法规定。立法的局限性使行政检察监督工作因缺乏依据而无法发挥应有作用。

(一)行政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区分

行政检察监督包括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检察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和特定的行政行为实施的法律监督。

《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应该在行政诉讼哪些具体方面实施监督,则存在分歧意见。在分则第64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监督方式上仅限于抗诉一种手段,而忽视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全过程的监督,与对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原则相违背,影响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二)监督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法》第64条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局限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对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其他程序是否具有检察监督权没有明确规定,未将整个诉讼过程、审判人员在审判程序中的违法行为等纳入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影响了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全面性。

(三)监督方式单一

检察监督方式是行使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的重要保障,《行政诉讼法》第64条对行政诉讼仅规定了抗诉一种检察监督方式,未涉及其他监督方式,这种事后性的监督方式使得检察机关成为行政案件立案和审理活动的局外人,由于检察机关没有阅卷权和参与庭审的权利,对行政案件的了解只限于当事人的事后举报,不可能掌握案件的全部情况,无从监督;同时,在事后进行抗诉,由于各种证据材料都可能已经发生变化,抗诉的难度大大增加,使抗诉权“名存实亡”。影响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监督的效果。检察机关虽然以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进行监督,但是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以发挥实质效能。

(四)行政公诉制度的缺失

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过程,是将国家法律、法规付诸事实的过程,其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侵害公共利益,就构成了对法律、法规的破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通过自身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是其基本职责,因此,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讼符合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缺少法律的有力支撑。

二、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完善检察监督的探讨

完善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路径和方法,不仅要考虑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更要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际出发,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路径和方法。

(一)扩大监督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将检察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活动限制在监督审判活动上,意味着检察机关只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同时现行行政诉讼法第64条也将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活动局限于事后监督,即只有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后,人民检察院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而对于诉讼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活动却只能望而兴叹。因此,行政诉讼法修改应将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象主体范围扩大到所有参与诉讼活动的人,并对诉讼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实施监督的判断标准当然应该是诉讼活动是否合法、适当。基于此,原则上对于所有诉讼参与人的所有诉讼活动,如果存在违法情形,人民检察院皆可以实施法律监督。

(二)完善监督方式

在立法上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增强监督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几种监督方法由于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因而在实践中被监督者往往对此置之不理,既影响了监督的效果,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的威信。这三种非抗诉监督方式如果运用的好,与再审抗诉的监督方式可以起到补充的作用,有利于提高监督的效率和效果。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检察建议、检察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一方面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另一方面,从长远的角度,应当以立法的形式肯定这三种监督方式,并明确其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

第3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时代背景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的切入点。近年来,检察机关结合执法办案工作,适时的制发检察建议,在保障民生、化解矛盾,规范执法、促进公正等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效。然而检察建议的概念、性质和定位在理论和实务界尚无定论,客观上也导致了检察系统外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检察权的滥用,应当取消;检察系统内部却存在因检察建议无强制执行力,回复率不高,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为更好的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规范和加强检察建议的刚性适用的呼声不断增强。存在这么大的争议的关键原因就是对于检察建议是否有法律授权?什么是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特征是什么,它有何法律属性等诸多问题在理论上尚未理清和统一。一、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检察建议经历了曲折、顽强的发展过程。上世纪五十年代,它作为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的方式在实践中兴起,随着“一般法律监督职能”事实上被取消而消灭,直至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检察建议才以预防犯罪综合治理为功能而恢复并大量运用。到如今检察建议拓展了法律监督功能,作为法定监督的手段被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关于检察建议有无法律授权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无法律的授权,却以公权力大行其道”[1,2,3]。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检察建议,的确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有效规制等问题,但是这并没有动摇检察建议作为法定权力的本质。

目前涉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主要有四类:一是概括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该条规定虽只是列为奖励内容,但已从法律上承认了检察建议这一形式。www.lw881.com二是确定性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八章对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不同情形予以规定。三是系统性的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使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判程序等方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职务犯罪预防中如何使用检察建议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有关于制发检察建议的规定。四是地方性规定。如上海市2009年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把检察建议定位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抓手。不完全统计,上海涉及检察建议的2部;北京涉及检察建议的有4部;江苏涉及检察建议的有8部。[1]

综上,认为检察建议天生缺乏法理基础,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的看法有失偏颇。虽然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规范整体规范程度不高,相关规定有待完善,但检察建议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是检察机关作用于纠正违法、制裁违法、预防违法、宣传法治、维护法制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和有效载体。它不同于社会上一般单位对单位提出的建议,有相应的启动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二、检察建议的概念

打开网络检索检察建议的概念,至少有十几种说法呈现在你面前,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一是语义说。顾名思义,凡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都可以称之为检察建议。[4]该定义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依据各项法定职能所提出的建设性主张和意见均包含在内,只要形式上、书面上与建议有关都纳入检察建议的范畴。二是监督说。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发挥法律监督功能,发现妨碍法律正确实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责任的情况,以及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因素,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或纠正的意见,要求其消除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以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5]三是延伸说。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派生物,是检察权的延伸和补充,属于一种辅助性质的职权。[6]四是综合说。治理说以《检察大辞典》“检察建议”词条为代表,“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参与http://社会治理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7]。该定义将检察建议定位为法律监督和综合治理两项功能。

笔者认为要全面定义检察建议要着重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检察建议的规范依据,因为大量规范性文件已经给出了检察建议的大致范围;二是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结合这两点,仅从字面、形式角度定义检察建议的“语义说”,范围过大,没有揭示出检察建议的本质,例如“追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建议”、“量刑建议”虽从形式上、书面上与“建议”有关,但与检察建议规范性文件框定的检察建议范围相距甚远。“监督说”的观点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根本属性出发,认为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理所应当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将属于服务性职能的预防犯罪综合治理类型的检察建议从检察建议中排除,这种观点不仅不符合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也难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与检察建议书区分开,所以不可取。“延展说”认为检察建议既不是检察职权,也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而是服务和辅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察活动方式。从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的论述中可知,检察建议权是法律赋予给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监督权。“延展说”与实践不符,不足取。

笔者同意“综合说”,即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保障民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手段,是提升和扩大检察机关社会影响力的重要手段。检察建议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包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监狱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它符合了检察建议规范性依据的内容和检察实践。三、检察建议的特征(一)法律监督和服务社会的双重属性

转贴于

根据检察建议的定义,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无可厚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强制性法律监督和柔性法律监督。强制性法律监督是指被监督单位按照监督权的内容遵照和执行,据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监督的形式和引发的强制性效力都有法律明文规定;柔性的法律监督由法律概括地赋予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履行法律监督、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是一种柔性实施方式。检察建议正是作为检察机关实施柔性监督的一种法律存在,这种法律监督属性明显区别于批捕权、起诉权、抗诉权等强制性法律监督,它属于相对弱势的公权力行使,在充分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以“提醒”的方式引发对方的自觉行动,对方依据自觉、自愿、自主决定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检察建议服务社会的属性主要通过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社会公共组织的形象而存在。不难看出,检察建议工作再度兴起,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所有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承担社会管理创新,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提供社会服务,柔性法律监督的内容辅助于强制性法律监督发挥更大的效果,它不仅弥补了常规法律监督手段的不足,还服务社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为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发挥应有的作用。(二)内容的综合性

检察建议定位于法律监督和综合治理,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对法律遵循、实施、执行过程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对服务大局、服务民生、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以及建章立制中突出问题都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它涵盖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依据检察建议职能的不同可将检察建议分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与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其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又可以细分为履行侦查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审判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可细分为一般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和职务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三)法律地位的从属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与一般的公共服务部门不同,它履行职能必须与法律监督的目的紧密相关,在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还要适应司法体制变革的形势,依法行使检察权,不越权、不越职,而不能脱离职能搞服务。[2]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的检察建议尤其应遵循这样的准则,主要表现在:其一,检察建议适用范围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它只适用于与履行法定职权直接关联的事项。比如在案件没有到达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会、也不能对卖淫嫖娼者提出检察建议。其二,检察建议的制发对象只能是发案单位和对发案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发,而不能对为发生刑事案件的单位或者当地党委或人大发出检察建议。其三,检察建议的内容来源于具体执法办案活动,只能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和不执行法律事项的情况提出具体的建议,而不能泛泛而谈,尽管在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检察建议笼统说事,建议内容缺乏针对性,无的放矢的情况,但这正是未来检察建议自身需要改进完善之处。其四,检察建议只适用于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活动方式没有明确的情形,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上,不能用检察建议方式代替其他法定监督方式。比如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采用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抗诉的,应采用制发抗诉书的方式进行监督。然而制度责任设置上的缺陷给检察建议的适用带来了“价值洼地”。[8]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很多都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这种“双赢”模式,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是执法中的不规范现象。(四)执行的非强制性

正如前文所论述,检察建议是作为柔性的法律监督形式而存在。所谓“建议”,就是“希望”对方做些什么和怎么去做,检察建议的内容对被建议对象来说,并不具有必然的服从或接受的强制性,即使建议不被采纳,检察机关也不可能、也没必要诉诸法院以强制执行。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建议的回复率并不高。被建议单位是否予以回复主要看检察建议本身是否切中要害、有理有据,是否具有操作性强,以及办案人员是否做好了前期沟通工作;反之,被建议单位就可能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或者客气地回复一下了事。

当然,检察建议虽然没有“刚性”的效果,但是它本身还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检察建议不同于一般单位的建议,它是检察机关建立在对社会当中的某些现象(一般是违法现象)进行评价分析的基础上,这种评价本身就是对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随着国家法治建设和检察民主的推进,检察机关在与各类社会主体由于执法办案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更多地需要对话,而不是对抗;需要合作,而不是斗争;需要预防,而不是制裁。在这种发展趋势下,作为非强制性的检察建议也应当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以发挥更大的影响力。[9](五)功能的辅助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不但应当致力于实现法律监督多元价值的平衡,而且要努力实现法律监督价值与安全、和谐、效益等社会多元价值的综合平衡。[10]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其手段不能一味强调制约与制裁,而要通过不同性质的监督权力努力一种内外兼顾、制约与激励相容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柔性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与强制性法律监督的有机结合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监督职责的实现。首先,法律不能穷尽司法实践中需要的监督形式,难免会存在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典型的就是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比较苛刻,在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又不足提起抗诉的条件时,检察建议经常被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的拓展方式,从而达到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其次,检察建议的这种柔性的监督方式更容易被对方接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强势手段带来的监督盲区,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

四、结语

第4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现行宪法(1982)所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内容上与之前几部宪法相比较,有了很大的改进与完善,使宪法监督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大体上从四个方面确立了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①明确宪法地位,表明其最高性。通过对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为宪法监督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提供了保障,也表明宪法监督机关的权威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法的赋予。②明确宪法的规范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同时也规定了具体的追究方式,如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使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丧失掉、不批准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这实际上是宪法监督落到实处的具体表现。③明确宪法监督主体及职权。《宪法》第62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宪法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审查权、批准权、改变权、撤消权和罢免权”任何一项制度要落到实处,都离不开特定的主体予以实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也不例外。④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有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这就要针对不同的立法主体,不同的立法性质采取相应的监督方式。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宪法监督制度总体上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学术界对此探讨较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①宪法监督缺乏专门性,许多学者认为应当设置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使宪法监督成为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当前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缺乏科学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作为立法机关,由其作为宪法监督主体,实际上成了自己立法自己监督,显然有损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与实效性。②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这是由于全国人大是采取会议的形式来召开,而全国人大每年仅举行一次例会,常委会也是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而各常设专门委员会又无权主动行使宪法监督权,这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监督不连续,使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③宪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这是笔者认为的现行宪法监督体制最大的弊端。宪法本本身虽确立了大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但由于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具体的监督标准,使变得模糊不清,难于运作,实践时遇到极大困难。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一项好的制度,只有通过具体的实施才具有生命力,才能真正为人们所感知、所贯彻,否则最终将成为一纸空文。作为贯彻与体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监督制度,其实施与否,更是倍受关注。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诸多不足中,最应引起注意的便是宪法监督缺乏程序制度,这使大体上成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却难以付诸实施。

二、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缺失的反思

正如李忠教授所述: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的载体,是连接宪法监督机关和社会现实的桥梁。离开了宪法监督程序,宪法监督将寸步难行。同时李忠教授还针对宪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性,举了一个简单而深刻的例子: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议程安排上出现严重的程序错误,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先,国务院总理产生在后。也就是说,在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时,还兼任着总理,这就与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相悖,但由于缺少事前审查程序,这一错误也未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的确如此,如果没有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纵使明确了宪法监督主体,但如何具体实施监督?监督的方式就具体如何操作呢?无疑都成了纸上谈兵,从而也使得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可见宪法监督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保障宪法规定的实体内容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对违宪给以处理和制裁时更要遵循一定的规程和步骤。实际上,现行宪法不仅在关于一定行为的合宪性监督方面缺乏程序性规定,而且对规定堪称详细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方面,同样也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上就没有任何程序性的规定,那么立法为何会出现如此的偏差呢?宪法监督程序何以被立法者遗漏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状况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①宪法监督实体制度仍不完善,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尚未树立。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走了一个很大的弯路,使的法律在政治生活说权威性一直难以树立,宪法同样如此。一直到1982年新宪法的制订,才有了大体上确立起来的宪法监督制度。然而由于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和最高效力性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上尚未形成,使得宪法监督制度同样不受重视,甚至可以说未取得立法者的重视,在宪法监督实体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更是直接缺失。②受千百年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宪法监督程序同其他任何的法律程序一样,都不应是一个纯粹的形式问题,而是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人们在选择时更侧重于实体上去构建宪法监督制度,倾向于用实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去实现宪法监督的立法目的。而实际上忽视了作为桥梁的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构建,宪法监督已然举步维艰。③宪法本身存在的原因。一般说来,大多数宪法条款都无需专门机关适用。尤其是部分宪法条款缺乏规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如宪法序言中的叙述性条款、具体规则中的提倡性条款等,这就会造成既然宪法本身许多条款不具有可实施性,那么宪法监督也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程序的假象。对于宪法的规范性条款,宪法又不具有可诉性。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等。“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注: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 )而我国却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具备可诉性,从而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大打折扣。④一定范围内存在的误解。这里一定范围,笔者认为也包括学术界及立法者中的部分同志。正如王广辉教授在《通向宪政之路》一书中指出:有人认为,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是有程序可遵循的。这种程序就是宪法和人大议事规则规定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审查议案的程序。实际上,从这一程序的内容可见,其针对性是很明确的,局限于审查议案,而非宪法监督。即使审查议案的程序设计与宪法监督的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性,然而有共性也必然存在各自的特殊性,二者毕竟是不能合二为一或相互取代的。

三,我国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设计

宪法监督程序作为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力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方式与步骤,其具体设计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应当立足于监督对象,即宪法监督程序应适应具体是实体内容,主要包括:行使违宪审查权、审查法律,法规合宪性、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及进行宪法审判等。从宪法监督的内容来看,宪法监督程序与我们日常所谈的三大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①两种程序的性质不同。宪法监督程序主要涉及宪法构建下的政府权力的分配,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非法干预。而三大诉讼程序则是一般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②宪法监督程序采取独特的审查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③审查的表现形式不同。宪法监督程序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也采取审判的方式。而三大诉讼则一般以审判为审查形式。可见宪法监督程序在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下与三大诉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是不能仅仅从三大诉讼程序着手,生搬硬套,宪法监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具体而言,宪法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其表现出的独特性应包括:①法定性。即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赋予监督主体进行宪法监督应当遵循的程序,其依据是宪法,其程序规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它是宪法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保障,是不能随意变更的。②特定适用性,即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二者相互依存。宪法监督程序仅仅适用于宪法监督,不适用于对其他性质案件的处理和裁定。同样宪法监督内容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宪法监督程序的普遍性和特殊性。③程序性。作为一项具体的程序来强调其程序性,实际上是强调,在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上,必须要将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落到实处,形成一个完整的宪法监督行为的过程。从而使宪法监督程序的环节能有机整合于一体,既必要也合理,对违宪的事实予以准确的裁判和处理。转贴于

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尤其是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与非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和借鉴有关国家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应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及法律法规和特定行为两类,作出不同内容的设计:

1, 程序中的启动环节。

启动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程序的第一个环节。如同汽车的发动。在实行宪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般采取宪法控诉的模式。如德国宪法第9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乡镇或乡镇协会由于公共权力或某一法律侵犯了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自治权利,可以提出宪法申诉。俄罗斯、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而言宪法法院是不能实行职权主义主动审理的。美国的做法比较特别,采取调卷令的的启动模式。而法国的做法,则更值得我们借鉴,其采取的是法定提交的模式,即规定法律法规在颁布、执行之前,必须提交给特定的机关即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可见基于议会制的法国模式与我国当前宪法监督体制是较为接近的。当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而审查主体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若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是可取的,虽然显得被动却行之有效。但是如若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就显得余力不足了。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毕竟与法国的议会制是不同的,有其独特的优势,如人大代表意志的普遍性、人大机构设置的广泛性等,所以我们不仅可以针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同时针对有关行为合宪性审查也可以采取申请的方式,即赋予公民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向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提起审查申请,并由该专门委员会作出是否提交与人大审查的决定。

2, 程序中的受理环节。

宪法监督程序启动后要正常进行,必须是要启动的理由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认可,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是否可以得到受理,这是监督程序的第二个环节。

受理环节在不同宪法监督体制的国家做法也是大相径庭的。一方面表现为受理机关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受理的具体条件不同。对此德国的做法是比较典型的,规定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解决的宪法性争议的申请,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3条第1款是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是以书面形式提出。②必须注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对此,西班牙等国还强调了有关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问题,以及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美国采取的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原则,当然穷尽原则的适用是有相当严格限制的。

针对受理环节,笔者认为主要是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对法律法规的审查主张法定提交,宪法监督机关就必须依法作出审查,因此并不存在受理的问题。在受理的具体要件上,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口头方式同样应当适用,甚而要考虑少数民族可以采取本民族语言提出申请的权利。当然说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则是应当具备的,此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对分析行为的合宪性也是相当重要的。

3, 程序中的具体审查环节。

这是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所在,是最主要的关键部分。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往往被称为宪法诉讼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证据认定、具体审判规则、时效制度、审级制度等问题。这样的程序设计类似于普通诉讼程序,德国的做法即是如此。而在议会制国家,这一程序又被称为审议程序,往往包括召集议会、听证程序、具体审议程序等。当然,这种审议程序也被某些司法审查制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宪法监督程序。

在我国由于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方式,所以具体审查程序要与之相适应。但这种审查方式适用于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笔者认为,引入审议程序是有必要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将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问题提交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从而,由此进入审议程序,根据有关材料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并且允许行为人做相应的陈述,通过会议和表决的形式作出是否合宪的决定。

4, 程序中的判决与决定环节。

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宪法审查的判决与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相同或类似,采取判决书的形式,对有关行为作出处理和制裁。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0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自由心证,依据言词辩论的内容和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秘密评议,作出裁判。但在非司法审查制国家,一般在审议后即采取表决的形式作出决定,然后通过公告的形式产生公示力,从而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作出的认定。我国也因采取决定的程序,即与审议程序相结合在审议表决后作出决定,之后予以公示,这种决定的效力是应产生最终的效力,也就是说,不存在宪法审查制国家可能因裁判形式而引起上诉程序。

第5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坚持贯彻检察工作总要求,实现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的有机统一”, “三个强化”的总体要求深刻把握了检察工作发展的基本规律,是推进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健康发展的“三驾马车”。根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此得出,我国将检察权原则上定位为法律监督权,检察人员最根本的职责应是强调对法律的一种强势监督,据此对检察权进行配置的其他职权,例如公诉权、自侦权,也都是对这种根本职责的派生。检察机关依法承载的法律监督职能在维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是社会主义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作为基层检察院我们处在执法办案第一线,服务群众的最前沿,必须切实将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和强化队伍建设有机统一起来,不断创新工作机制,促进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

检察机关的地位和职责赋予其法律监督职能具有国家性、专门性、规范性、程序性、强制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独特的性质,是其他形式的监督不能替代的,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如此,但我们也应同时看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作用也是有限的。

首先,我国对法律实施的监督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以外,还包括党的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察监督、派监督、舆论监督、群众监督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这些监督形式互相促进、互相补充,构成了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制度设计上基本属于程序性监督,即主要是依法启动程序或作出程序性的决定来发挥监督作用,它不具有实体性的行政处分权或司法裁决权,必须接受权力机关或司法机关的裁决,而这些裁决本身就构成了对法律监督权的监督和制约。

其次,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缺乏前瞻性和主动性,缺乏了解有关部门执法情况的机制和渠道,监督手段较弱,难以保证监督的效力。如检察机关虽有立案监督权,但由于无法了解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情况,导致立案监督产生滞后性,难以对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现象实施有效的监督;在侦查活动监督、刑罚执行监督中,同样由于检察机关因掌握具体执法情况滞后等原因,不能及时对侦查中的违法行为以及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照刑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方式履行监督职责,而且这种意见的监督效力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刚性措施,监督意见往往得不到有效落实,影响了监督的效力。

再次,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本上是一种建议和启动程序权。对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监督意见,往往通过要求启动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建议有关机关纠正违法,这种监督方式并不具有终局性或实体处理的效力。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是否得以纠正,最终还是要由其他有关机关决定。特别是要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问题,不仅需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也需要有关机关认真接受监督,自觉纠正违法现象。否则,可能导致监督流于形式,难以实现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甚至起不了多大作用。

“坚持以强化法律监督为立身之本,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坚持以强化自身监督为发展之基,严以律己,切实保障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坚持以队伍建设为根本保证,做到坚定理想信念、提高能力素质、锤炼品德意志、矢志奋斗拼搏、确保公正廉洁”。“十三检”报告中的这一精神,为我们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法律监督、自身监督、队伍建设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将三者有机统一到服务检察大局中来指明了方向。

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应强化法律监督观念,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提供正确导向。观念引导行为,有什么样的观念就有什么样的执法行为。强化法律监督观念是由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要求决定的,是由检察改革和检察创新的需要决定的。检察机关和检察干警必须强化自身的法律监督观念,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和规范监督,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更加充分和有效地发挥。当前,检察改革和检察创新工作正在逐步深入,在改革中也难免出现一些有违检察工作性质和检察工作发展规律的现象发生,只有牢固树立法律监督观念,才能保证检察改革和检察创新工作沿着正确的发展方向进行,并向更深层次发展,避免少走弯路,少犯错误。可以说,改革越深入,越需要深层次检察理念的指引,因此,检察长“六个有机统一”的提出,将正确引领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入检察改革和检察创新,这也是与时俱进的改革精神的要求。

另一方面基层检察机关应提高执法素质,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提供智力支持。执法素质问题其实质是人的素质问题,因此,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是解决检察机关执法素质的有效途径,这也是法治的需要、人民的期望,是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的关键。“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是检察人员应树立的执法观,要求将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规定贯彻落实到每一次执法过程,将公平正文融会贯通于每一个具体案件,既要重视打击犯罪,又要注意保障人权;既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也要保护个人合法权益;既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要提高检察人员的执法素质,养成良好的法律素养是能否公正执法的重要保证,提高业务技能是解决公正执法的客观需要。

第6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 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科学化

[中图分类号] D92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0037(2017)3-50-4

The Present Status and Path Analysis of Scientification of Local Legislation Supervision Ways

Fan Xiaolei

(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 Zhengzhou Henan 450003)

Abstract: Due to various reasons, the standardized construction of local legislative supervision ways lacks scientific system, without specific implementation procedures and mechanism, leading to the failure of expressing the independent value of local legislation supervision ways.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concrete systematic supervision way, running program designing, multivariate supervision main body cultivation and supervision responsibility mechanism construction, providing theoretical basis for local legislation supervision way to be scientific.

Key words: local legislation; supervision way; scientification

伴随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的深入发展,地方立法权扩容的客观需求获得了立法法规范层面的确认和支持,地方立法主体总数量以及单个地方立法主体创新发展的主动性,以及由此带来的立法权权能扩展均出现了快速的增长,地方立法已成为地方寻求发展的机会,进行更加灵活、深刻社会改革的重要驱动力量。地方立法必然以其强大的创新能力和变革能力为地方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福利的增长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立法引导,但不能否认的是,创新自然意味着试错,变革当然包含着利益格局的重整,构建完善的监督体系以确保地方立法良性运行成为核心问题。

“立法监督是中国特色立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立法监督目前在我国已经是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特定国家机关的法律行为,属于国家权力对现行立法秩序进行规制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具有‘手段’与‘目的’的一致性”[1]。立法监督是指特定主体对立法权运作过程及其结果的审查和控制,即不仅监督立法的动态部分(立法过程),而且监督立法的静态部分(立法结果)[2]。目前,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为主要监督主体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已基本形成,立法监督应当培育人大、政府和社会相配合的多元化监督主体,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立体化的监督体系,监督对象既要关涉立法程序,也要考虑立法内容等等,已成为理论界的共识,地方立法监督理论研究已初步具有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地方立法监督方式问题却鲜有论及。事实上,监督方式是监督体制、监督内容落到实处的关键,是监督制度实现的真正端口,同时,监督方式合理化的设计在一定意义上也将促使监督体制机制的理性设计,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的科学化同样是地方立法问题的重中之重。

1 我国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现状

1.1 制度化的监督方式

1.1.1 批准。批准是地方性立法机关将已经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法定的上级权力机关,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地方性法规才可以公告并生效的地方立法监督方式。因此,这种监督方式是一种事前监督。我国当前《立法法》当中,根据立法主体不同,存在两种情形:其一是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其二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1.2 备案。备案,按照《立法法》的规范表述应是“备案审查”,这种地方立法监督方式是指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后,可以先行获得法律效力,予以公布施行,但必须在特定时间内上报法定机关“备案审查”,这种监督方式实际是一种事后监督。根据《立法法》第九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此种监督方式涵盖了全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我国地方立法监督最主要的方式。

1.1.3 查。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九条,审查也分为两种情形:一个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几种特定国家机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要求,一个是上述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的建议。这种性质的审查同样是事后的立法监督。

1.2 技术性的监督方式

1.2.1 立法听证。立法听证概念是对立法“听取意见”监督方式理论的一种上概括,其实际包含了多种形式,诸如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意见来源可以是“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立法法》第三十六条[2],罗列了立法听证的三种情形: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1.2.2 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是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公布并且获得一定时期的实践运行后,人大专门机构所进行的对法律实现状况的实证效果评估。立法后评估不仅仅是一种事后的地方立法监督方式,一定意义上,“立法后评估乃是保证中央立法的主导性和权威性,并同时调动地方积极性的关键环节之一”[3]。根据《立法法》第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1.2.3 法律清理。法律清理是指有权国家机关对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整理,发现冲突、确认效力,解决和消除现行法律体系之中规范见矛盾、抵触和不协调现象,使法律体系内在地实现和谐一致的立法技术性活动。法律清理在我国目前立法规范设计层面,并不是一个正式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或方式,但是,基于法律清理活动内在的行为特征和基本活动内容,其客观上实现了地方立法监督的功能,从而成为一个编外、但却是经常化的地方立法监督方式。

1.3 附带性审查

“所谓附带性审查,在我国应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因提出对该案件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的问题,而对该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审查。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所进行的那种不以争诉发生为前提的抽象性审查而言,附带性审查又可称为具体性审查或个案审查”[4]。基于我国司法实践反对司法对法律法规的抽象审查权,附带性审查这种监督方式以一种极其现实和特定的方式存在和发挥作用。即人民法院或者法官裁判案件中涉及地方性法律法规时,在事实上,通过运用上位法和下位法关系、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等司法适用的法律原则审查了其内容的合法性、甚至合理性,随后,又通过案件裁判中对其的选择性适用确认了这种审查的结果。

2 我国地方立法监督方式存在的问题

2.1 零碎化,缺乏体系性

首先,当前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的设计以事后监督为基本的、制度化的监督方式,事前、事中监督都相对缺乏见到方式设计的制度化,监督体系没有形成全过程的一体化无缝衔接机制。

其次,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的设定也缺乏对立法权力配置的有机考量,导致了监督权力的双重错位配置。其一是立法权和立法监督权的混合,即无论备案还是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的履行均产生了对立法事项的重新立法或者是对自身原有立法在地方具体化、细则化状态的评价。其二是行政权对立法权的相对超越。国务院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以及裁决实际上隐含着中央行政权力和地方立法权力之间的对立和协调。

再次,立法监督缺乏和法律运行实践的相互结合,在执法和司法等法律适用环节,立法原意是否获得了实现,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是否科学和合理,同样没有体系化的设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到县级人民检察院、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县级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时如何适用法律依据,对于这种适用法律的行为是否正确,谁来监督,怎样监督,至今在立法上仍旧是空白”[5]。

2.2 形式化,缺乏现实操作性

地方立法监督方式还存在形式化的典型特点,缺乏在运行层面的实际可操作性。首先,立法规范并没有对“批准、备案”等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定,其到底是立法程序或是立法监督方式至今在理论上仍存有不同看法。其次,不管是制度性的监督方式还是技术性的监督方式,或者是特殊的司法附带性审查,地方监督方式规定都是笼统的,设定了监督的开始,但监督的过程控制以及监督的结果,并没有形成有机的规范要素体系[6]。

2.3 缺乏反馈救济机制

上述地方立法监督方式还存在的一个重大缺陷就是,监督后的反馈救济机制匮乏。立法法明确规定了,社会组织和普通公民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具有审查建议权。作为一种权利,这是对权利来自人民的深刻认可,但是,同样作为一种权利,其实现也必须要有权利藉以发展实现的权能或者其他程序性权利。但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的设计,在此成了病态的呐喊者。在立法规范确定的行为规则中,审查建议到底向具体哪个负责部门提出,提出之后多长时间可以查询建议结果,没有结果时的追责机制等等,均处于立法空白。

2.4 利益相关者参与度极低

在重管理、轻服务、以政府为中心、以权力为中心的立法观念指引下,我国地方立法长期以来,都表现出政府领导的行政立法为主的立法行为特征,人大立法相对弱化,政府权力行使和扩张的立法力量相对强大,社会公众民主参与程度比较低。“命令和服从,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限定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方向与活动空间,限制了社会、企业和公民自由选择的权利与机会”[6]。在部分领域,甚至还出现了垄断行业或权力机构的利益寻租立法。无论是立法提案、立法起草、立法听证、立法审议批准等事前事中过程监督,还是备案、评估等事后监督,普通大众都很难获得进入程序和表达自己利益的机会;立法最直接影响的对象,这些立法利益直接相关者相对失声。即便少数批判立法寻租的精英存在,但由于力量的弱小更多的r候也表现为一种立法民主化意见表达的象征,符号意义远大于实际价值。

3 我国地方立法监督方式运行不良之原因分析

3.1 中央地方权力利益配置格局所决定

地方立法监督方式设计和运行上之所以存在上述种种问题,乃是中国近现代社会以来中央与地方权力利益配置格局不断变迁的客观必然。建国初期乃至建国前的民国时期,由于救亡图存和社会发展自我壮大的需要,以统一调配各种社会资源为特点的中央集权模式始终居于核心位置,中央领导、党政主导的立法实践导致地方立法体制、地方立法程序均处于失衡状态,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的非科学化自是不可避免。事实上,在中华崛起和改革开放构建市场经济这种历史背景下,“由于我国的中央立法体制与地方立法体制具有‘同构性’和‘一体化’的特点,又由于受到中央立法的垂直影响,中央立法中存在的诸如‘人大立法权虚置’‘立法权行政化’,以及立法‘部门利益化’等问题,在地方立法中都可以直接找到现成的翻版”[7]。而立法监督显然与上述立法的突出特征直接对立,并对其形成制约,因此,地方立法的各种监督问题包括监督方式自然地在立法规范中不会受到重视甚至还被客观上有意限制和虚化、形式化。

而当前伴随市场和体制改革的深入,一方面地方需要获得更多的自主创新能力,另一方面公民社会的权利意识和权力危机感逐渐增强,而中央也同时期待在国家治理层面寻求更好的布局。所以,地方立法权扩容和创新发展的内在要求必然引致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科学化的命题。

3.2 立法民主化程度不足

《立法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立法民主化,让民众参与立法、参与立法监督是立法科学化的基本要求。但是,既有的制度性地方立法监督方式尽管主要设置了人大系统的监督,然而作为权力机关的人大基于国家机器的本性,一定程度上相对游离于民众的客观需求,这种间接民主所形成的立法监督,其有效性和监督价值被大打折扣。而即便如此,人大的备案和审查,很多时候也仍处于睡眠状态,而没有相应的责任驱动;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审查建议则更为无足轻重了。

3.3 立法技术独立价值没有发挥

技术本身是工具和方法层面的事物,因此,技术的价值表面看来似乎缺乏独立性。但事实上,技术和方法具有其独立性,地方立法监督目标的实现需要各种监督要素的融入,监督主体介入监督的时间、途径等均由监督方式的设计所决定,而这又直接影响着监督结果的有效性。现有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的规范设计一方面在制度上没有形成完整的有机体系、没有实现监督方式的具体化和细化,另一方面诸多见到方式诸如技术性监督方式更没有获得制度的正式认可和确认。从而,这种监督方式内在可能具化和强化地方立法监督效果的作用就被大大降低了。

4 我国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科学化的路径

4.1 构建地方立法监督方式体系

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科学化,首要的就应是监督方式的体系化和有机化,必须坚持立法民主主导下的科学立法。其一,创新人大代表的立法工作机制,要在立法提案、规划、起草、调研、论证和审议全过程科学设置听取意见和立法听证的监督方式;其二,强化完善批准、备案、审查等制度性监督方式的运行程序设计,将监督方式的启动、推进、负责主体、处理结果、反馈机制科学合理的系统建设;其三,以立法的方式将技术性的监督方式和客观形成的特殊性司法附带审查机制提升到规范层面,使之发挥立法技术和立法监督技术的科学力量,促进立法程序和内容的科学化、合理化。

4.2 健全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的运行程序

监督方式落地和作用有效发挥,必须依靠其运行程序的最优设计。譬如将批准程序与立法听证等社会公众的立法民主参与渠道打通,特别是引入利益相关者参与批准前的审议和意见表达;譬如备案审查引入工作程序的主动驱动机制,审查不再保持被动和较多的静态,实现审查的日常化、常态化,同时也保持特别情形引导的集中审查;譬如构建社会组织和公民建议权的具体受理机构甚至负责个人制度、反馈制度,推进地方立法监督复议和诉讼监督程序的建设;譬如建立地方性法规章的定期清理制度,将日常清理和集中清理相结合,充分降低甚至避免冲突和不协调。总之,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的高效运行必须在高质量的程序中进行。

4.3 培育多元地方立法监督主体

“科学的立法建立在广泛的民主基础之上。如果没有公众的普遍参与,没有民意的充分表达,没有利益的较量组合,就不能发现真正的问题,也难以产生高质量的问题解决方案”[8]。立法过程和立法之后的立法监督中,要将多元立法监督主体的培育提升到立法民意采纳机制构建的高度,提升到立法权力来源于人民的高度。客观上,中国国家和社会治理也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公民社会逐步觉醒,法律的运行包括立法运行必然面临公民社会多种主体诸如非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个体意志利益表达的冲击。首先,必须在规范和制度层面确认各种立法监督方式背后参与主体的监督权。目前,表达意见的权利、审查建议权、司法附带性审查权等权利或权力都处于标贴式的存在,缺乏权利或权力实现的权利义务、权力职责配置体系。其次,立法公开是社会公众参与立法的前提。公开是一切权力获得良性运行的最佳保障,立法权力的公开同样如此。立法公开一方面打开了多元立法主体参与立法及其监督的机会和通道,另一方面也为公众提供了立法信息、知识对等的资源共享平台;从而,使多元立法监督主体行使权利的外部环境更健康。再次,要设置和完善公众参与立法及其监督的具体渠道,特别是创新公众主动参与立法和立法监督的途径。过去,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审查建议权启动之后,后续的发展环节,社会组织和公民无法控制,是纯粹被动等待甚至就脱离了监督的参与。而接受建议的机关同样也仅是被动地接受,缺乏接受之后的工作动力。通过赋予社会组织和公民更加主动地建议审查履行监督权乃至特定情况下的复议和诉讼立法监督权将是未来提高上述两个主动性的关键。

4.4 严格地方立法监督者的法律责任

监督方式本质上仍然是手段,手段代替不了目的,工具不能替代人。无论何种监督方式,最关键的还在于监督方式的运用者。因此,严格地方立法监督者的法律责任,是实现地方立法监督方式科学化运行的根本。当前,无论何种监督方式,在具体落实过程中,都存在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责任机制的缺失问题。具体说来,审查主体必须将审查的职责设定到具体部门甚至个体;听取意见的主体必须将意见的采纳和采纳结果的状况具化为个案的处理,意见不能在集体性质的会议上成为单纯的意见表达;受理要求和建议的主体也必须将反馈效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个体;甚至对于立法形成的效率低层面运行和立法资源浪费,在未来都应建立责任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 莫纪宏.“对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缺陷的探讨”[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4).

[2] 肖萍.论我国内地地方立法监督的完善[J].南昌大学学报(人社版),1999(12).

[3] 任尔昕.地方立法质量跟踪评估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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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莫纪宏.对我国立法监督制度缺陷的探讨[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0(4).

[6] 朱力宇.地方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第7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公安机关 内部执法 监督

一、国外及中国香港警察内部执法监督制度的启示

1、统一和细化法律法规

中国香港警察内部执法监督采取统一法律法规的方式,即制定统一的内部监督规章制度,统一内部投诉受理办法,细化法律法规条文,增强其针对性、可操作性。该方法使警务人员清楚哪些行为不合法、违法的惩处措施,贴近工作实际,有利于维护执法的严肃性,起到警示和惩罚作用,有利于控制办案的随意性。相比之下,我国大陆地区公安内部监督法律规范还不完善,仍有很大差距。

2、完善内部监督方式

美国警察内部执法监督采取秘密调查法,即用秘密侦查的方法调查警务人员,发现潜在违纪违法的警务人员,进行重点监督,可以震慑存在观念的警察。该方法具有针对性和主动性,相比我国投诉等方式具有更大优势,有很强的实效性;具有隐蔽性,能够从源头上遏制警察违纪违法现象,但是应出台配套法律法规,限制监督人员的方式,避免发生“钓鱼执法”现象。

3、加强警务人员职业化教育

日本警察内部执法监督采取职业化教育方式。针对警察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腐败、暴力、滥用权力等现象,日本深入开展警务人员职业化教育,增强警察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提高执法人员职业道德素养。日本制定了《执法道德规范》,明确阐述职业道德内容,明确违反职业道德的惩处办法,在职业化教育的长期化、制度化、法律化上下足了功夫。该规范在日本实施50多年,有效提高了警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

二、当前我国公安内部执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1、监督体制不健全

当前,我国公安内部执法监督机制存在不足。主要是:监督主体的独立性欠缺,与监督对象平级或低于监督对象,降低了监督权力的权威性,以致监督效果不理想;内部监督分工不明确,多方监督、充分监督、监督空白等现象较为突出,极大浪费了人力、物力、财力,降低了监督机构的公信力,以致监督效果钝化;监督模式不科学,仅有上级对下级的单向监督,下级对上级没有监督权。

2、监督方式单一

目前,我国公安内部执法监督方式存在问题。主要有:不重视日常监督,平时疏于监督,仅在年底进行集中考评,导致出现虚假考评、增减卷宗等现象;事前、事中监督欠缺,不注重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仅侧重于事后追究责任,尽管起到一定监督效力,但是给公民造成的损害已经发生;监督公开透明度不高,内部监督蒙着“神秘的面纱”,当事人知情权受到侵害。

3、监督意识欠缺

在实践中,公安内部执法监督不被重视,监督意识不足。主要表现为:领导对内部执法监督重视不够,部分领导轻视监督或者不监督,片面强调办案效率,过度追求政绩,不了解自身肩负着监督负责人的责任;监督人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欠缺,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害怕影响职务晋升,以致监督力度不大、质量不高;被监督对象抵制监督,把监督当成工作的对立面,认为其影响办案效率,对监督人员存在抵触情绪。

三、完善公安内部执法监督制度的对策建议

1、不断完善监督立法

建立执法监督法律体系,是完善公安内部执法监督的保证。一要统一执法监督行政法律法规。整合优化《督查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工作规定》,及时修正其中不合适的条款。制定《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条例》,统一、细化、全面化内部执法监督内容,建立严格、规范的内部执法监督程序,划分内部执法监督权责,明确监督主体的监督责任。二要出台配套的公安行政规章,增强配套行政规章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细化监督程序,制定符合地区实际的规范性文件。

2、加快健全监督机制

理顺监督机制,建立结构完善、分工合理的监督机制,是完善公安内部执法监督的关键。一要整合各方力量,在确保监督独立性和不脱离公安机关的基础之上,整合内部纪检、督查、政工、等机构,发挥整体效能,形成多方监督合力,彻底解决部门间推诿、效能低的问题;二要健全执法监督追究制度,结合单位工作实际,建立监督执法绩效评价体系,把绩效考核与奖金和评先争优挂钩。狠抓内部执法监督的落实,杜绝滥施监督现象,消除空白监督问题,敦促监督人员恪尽职守,确保执法监督工作落到实处、起到实效。

3、创新监督方式方法

建立科学的监督方式方法,是完善公安内部执法监督的重点。一要树立科学的监督理念,及时更新观念,强化“五个到位”,即认识、责任、指导、监督、查处到位。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落实“五个监督”,即政治纪律、执法、生活、领导层、自身监督;二要采用科学的监督手段,应用计算机、通信、多媒体等智能化技术,切实提高监督效能。建立四级案卷质量评查制度,实行网络信息化监督,提高监督的主动性,实行全程实时监控;三要采取科学的监督方式,把日常督查和集中督查有机结合,建立执法跟踪制度,严格落实执法责任制和奖惩制,推行网络办案,加快建立个人档案,以便日常执法检查。

4、提升执法人员素质

建立高素质、经验丰富的监督队伍,是完善公安内部执法监督的根本。一要提高进入公安队伍门槛,加大引进专业人才力度,选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完善职业制度设计,严把入口、规范出口,严格警察遴选程序,建设一支专业、高素质的公安队伍;二要全面推行竞争上岗,打破论资排辈的旧观念,建立能级优先用人制度,使实干能力强的人才脱颖而出。健全领导干部竞争上岗、轮岗制度,建立领导干部任期制,建立“干部能上能下”制度;三要加强警察职业化培训,加强实践技能培训,提升业务技能。合理设置课程,多讲与实际工作紧密结合的课,增加法律课的课时。把培训考核结果与警察职务晋升挂钩,提高培训实效。开展网上执法教学,刑事法律、办案程序、典型案例等与实际工作联系紧密的新闻,建立查询法律知识平台,切实提高警察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第8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一、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现实依据

    我国现有行政权监督模式表现为主体多元、内外结合、力量分散、措施多样的监督体系,但各种监督方式不同程度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不足,客观上存在监督的真空地带,不乏行政权脱管现象。以下将对主要的监督方式进行梳理与评析,从而自然凸显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现实依据。

    第一,人大监督。我国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也是各种国家权力的来源。权力机关直接实行监督虽然有法律依据,但并非理想路径。从客观上看,人大监督由于受到工作方式、人员力量、专业化等因素制约,远达不到监督的深度、广度和专业化,难以完成对行政权运行的常态化监督。

    第二,党委监督。党的领导与监督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的原则,但是,其主要体现在政治、思想、组织这三个方面,缺乏以制度规范权力的机制,需要有专门机关肩负具体的职责,而依据宪法推进制度化的监督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选择。

    第三,审判监督。由于体制和历史原因以及现实状况来看,行政诉讼还难以达到良好的监督效果。审判权监督表现为被动性、事后性的个案监督,无法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全面保护。例如,对没有直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政则无法纳入监督程序。

    第四,行政监察。行政监察属于行政权的内部监督。所谓“自己不能当自己的法官”,行政监察虽然发挥了十分重要的监督作用但缺乏法治精神,而且,监督往往是通过行政相对人提出复议等具体诉求引发程序,属于从微观对行政权的监督。

    第五,社会监督。例如新闻媒体监督、社会组织监督等,不足之处在于缺乏制度规范,标准相对模糊,难以有效控制,甚至可能出现舆论强制行政的现象。

    第六,群众监督。我国宪法赋予公民批评、控告、申诉、检举等权利。但是,群众对行政权的监督,属于低层次、无序化监督,一定程度上存在利己倾向。最大的弊端在于请求监督而达不到预期,往往容易形成上访,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考察现有监督方式,不难看出重复监督或监督缺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仍然难以得到有效监督。现实迫切需要一种权力弥补现有监督方式的不足,而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则完全能够担当重任,并且具有深刻的理论依据。

    二、行政权检察监督的理论依据

    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源于法律监督理论,承继历史法律传统,符合政体与宪法定位,具备自身特点优势。以下具体分析其理论依据。

    首先,从法律监督理论的形成与发展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是法律监督理论的理性发展。

    与西方“三权分立”模式相区别,以前苏联为典型代表包括我国在内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权力监督模式自成一体。建立起专门机关进行国家机关权力行为的法律监督,是基于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1921年,列宁提出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它有别于西方隶属于司法或行政系统的检察公诉机关而权力更为广泛,不但承担公诉职能,更为重要的是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前苏联建立在不同主权国家联合的基础上,检察机关权力体系的设计独立于全国政府而为统一体系,它“促使全共和国、全联邦真正统一地实行法制”。这一制度后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包括新中国实行法律监督建制的重要渊源。新时期,发展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制度一定程度上是法律监督理论的理性发展。

    其次,从我国御史监察制度的法律传统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符合我国的政治法律传统。

    行政权的监督机制,需要与其政治法律传统相契合。设置专门的监督权并不是国外法治模式的独创,中国古代就设立了专门的御史监察机关,受命于皇权而纠察百官。孙中山在设计国家形态时,也提出并专设了“监察权”。对行政权进行检察监督符合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设立检察权作为专门监督权,是我国政治体制中的历史特色。

    再次,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权力架构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符合我国政体和宪法定位。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大作为全权机关,保留了立法权,由其产生各国家机关,对其负责。其中,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处于同一层级,在位阶上能够对行政权产生制约与平衡作用,而且人大体制下“一府两院”本身就涵盖了相互间的分工制约关系,就要担负职责对行政权监督。学界有观点认为检察权属性是一种司法权,这是把检察机关所肩负的公诉权当成是检察机关的本质属性,实则不然。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理论,事物的性质应当由事物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检察权的属性也应当由其主要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就宪法的定位来判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是决定检察权性质的主要方面。公诉权虽在社会上具有认可度,但只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手段。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应当是手段与目的、子集与母集的关系,不能以偏概全。现有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权作了限制性立法,究其原因应该有避嫌“一般监督”之考虑。前苏联的“一般监督”模式显然是过于宽泛,我国当然不能实行所谓“一般监督”。但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应当在理性研究基础上,在党委和人大的领导下,合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的正能量,对依法行政的规范运行进行监督。

    最后,从检察权自身的特点来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具有自身的优势和不可替代性。

    行政权的检察监督,能够适应行政权在调整社会生活过程中,形态日益多元化、内容日益专业化的发展趋势。监督权本质上是国家权力,也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行使,这就要求相应的监督权起码在法理逻辑上,具有“覆盖”行政权动态运行全过程的可能。从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来看,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权处于同一位阶,意味着其职权范围在逻辑上具有统一性。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履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统一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保障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以及实施法治教育等各项职能,广泛覆盖了法治实施的全过程。检察权自身的特点相比其他权力更能适应行政权运行多变性的特征。因此,在法理逻辑上,即使没有制度的具体变迁,检察权也具有对不同形态行政权进行监督的授权依据。

    另外,必须着重强调一点: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具有谦抑性、程序性、超然性特质,不会将行政权“捆绑”起来,监督不会“越位”。事实上,应当承认行政权的扩张是当代社会发展推动民主法治国家运行形态发展的结果。因此,在选择监督模式的时候,还必须要考虑相关监督权本身的运作机制。从这个角度来讲,检察权具有谦抑性、超然性,法律监督的效果主要体现在程序上,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不具有终局性的法律后果,仅仅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这种程序性的监督机制,并没有真正地干涉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更不是用检察权“代替”行政权。可见,检察监督是一种中立的监督机制。

    综上,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一套比较完善的运行机制,能够肩负历史使命,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是符合我国国情的行政权监督机制。

第9篇:法律监督的方式范文

关键词 社区检察 检察监督 司法能动

作者简介:姜泽宇,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

一、 社区检察法律监督的内涵

(一) 社区检察法律监督概念辨析

社区检察室作为地区检察院派驻社区的工作窗口,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其自身的法律定位,以使其在检察系统中的作用和职能也得到进一步明确。社区检察法律监督,主要是指地方检察院所派出的社区检察机构,利用其自身作为社区派出机构的独特性质,发挥检察机构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对社区派出所、社区矫正组织、社区群众等对象开展法律监督,同时,所为社区信息的接收点,对属于检察院职能范围内的有效监督信息进行接收与反馈。其所监督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社区范围内,而是可以作为检察监督的信息接收站,对一切检察院职能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与反馈。

(二) 社区检察监督的法律特征分析

通过上述相关概念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社区检察监督活动具有如下几项独特的法律特征:

1.权威性。社区检察室作为地区检察院的派出机构,其法律监督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从而可使此类法律监督更好的实施,达到其应有的效果。通过目前最高检下发的几项文件,基本上已经奠定了社区检察室的权威法律地位。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上级检察部门部门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统一社区检察室的具体检察职能,制定详细的操作规范和流程,以更好的维护社区检察监督的权威性。

2.综合性。社区检察室应当具备综合性的法律监督职能,而不能只是当做检察机关监察、宣传、信访等部门的派出机构。社区检察室的综合性特征主要表现在其职能不仅包括司法监督,还包括诉讼监督、对行政人员的监督等,其不仅包括监督信息,还包括相应检察建议的提出。为使得社区检察室充分发挥其社区法律监督的作用,作为检察机关整体职能的派出机构,应包含检察机关的综合职能。

3.社区性,地域性。社区检察监督,顾名思义,其检察监督的行使主要是在社区的范围之内,因此其法律特征具有明显的地域性。与一般的法律监督不用,作为检力下沉的重要表现之一,社区检察监督身处社区之中,必须密切联系基层群众,深入社区的派出所、社区矫正中心、派出法庭等机构组织,发挥其在社区中的法律监督作用。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社区检察监督虽具有综合的法律监督职能,但其法律监督仍具有有限性的特征,这是由于其作为地区检察院的社区派出机构的自身性质所决定的。社区检察监督,仅是在社区范围内,对社区内发生的不易于被地区检察院所察觉的细节问题进行监督,其并不包含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全部职能,也不可能代替地区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功能,社区检察监督绝不是地区检察监督权的整体下放,其也绝不应当越权执法,而是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将社区检察监督工作做细做好。相比起地区检察院,社区的检察监督在管辖范围。职能和强制力上都是有限的。因此,其进行的法律监督也必然是有限的和有节制的。

(三)社区检察监督的表现方式及实现路径

基于上述社区法律监督法律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总结出社区检察监督的几种表现方式:公安监督、社区矫正监督、举报收集、治安管理和犯罪预防。通过以上的表现方式,社区检察室实现其社区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活动监督。对公安派出所的法律监督是社区检察室的首要任务之一,社区检察室的模式就是基于公安派出所的模式的启发。通过社区监察室的方式,由社区检察室派出专门的工作人员专职负责公安派出所的执法监督,对派出所执法场所进行日常巡查,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机制、联席会议等制度等,此类对公安派出所进行专门监督的工作模式可以真正实现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常态化和系统化,同时,也不致于使得公安机关受到突发的监督压力,充分提升公安派出所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

2.对社区矫正活动监督。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活动的监督主要包括对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是否合法以及相关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社区检察室主要负责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开展对判决、裁定、决定进入社区矫正的监督,保障有关机关依法、正确适用非监禁刑,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接受社区矫正人员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维护社区矫正人员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等等。

3.接待社区群众举报、申诉、控告。接待群众举报信息是检察院行使其监督权的重要途径,社区检察室的另一重要职能就是接待社区群众举报、申诉和控告。通过对社区基层群众的走访,以及涉检信访接待窗口设在基层等措施,社区检察室可以有效地拓展群众表达涉检诉求和收集社情民意的渠道。

4.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其内容主要包括打击、预防、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几个方面。在社区检察工作当中,因其职权范围所限,很少承担直接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能,其主要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预防、教育、改造等方面的内容,配合上级检察机关的专项监督行动,进行法制宣传和犯罪预防,对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等等。

5.预防职务犯罪、开展检察宣传。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是社区检察室的重要职责之一。社区检察监督的犯罪预防工作主要是通过在社区中设置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宣传栏,深入社区进行预防支付犯罪进行警示宣讲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宣传活动等途径,进一步加强对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教育、廉政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和自我约束能力,建立自下而上的职务犯罪预防网络。 二、社区检察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

(一)检察监督权的再分配

2013年1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将改革司法权运行机制作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社区检察方面,需要关注的主要是检察机关派出机构的优化配置。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是检察权运行的组织载体,也是检察权内部分解和管理的组织保障。 在新一轮检察改革中,应根据检察权的科学分解,合理设置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整合检察资源,从组织机构上保障检察权的有序高效运行。此处主要讨论的是关于优化检察职权配置方面的法律检察监督权的再分配。

1.与侦查监督职能的重新划分。在侦查监督职能上,社区派出检察室和地区检察院之间进行了重新的职能划分。社区检察室,以其位置上的便利,可以在社区中更好地实现侦查信息的采集,但地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职能同样不容忽视。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监督对象的不同,作为检察院的社区派出机构,其重点的侦查监督对象仅限于社区之中,包括对派出所、社区管委会、社区矫正机构等机构人员的侦查监督,而地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对象则更高一级,主要负责对地区的各个同级机关进行监督,以及对社区侦查监督的管理工作。通过这种侦查监督对象上的分配,可以更好的减轻地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工作负担,也有利于其在整个地区范围内实现更加充分的侦查法律监督。

2.社区矫正的监督职能再分配。社区检察室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同侦查监督的职能划分不同,社区检察室在其中的职权范围要更加广泛。但社区检察室中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并不是要完全替代原有地区检察院中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职能,而是一种对法律监督权力的有限下放。因此社区检察室同地区检察院相比在位置上更加贴近社区,从而可以更好的实现对社区矫正机构的常规化有效监督,而地区检察院主要负责对社区检察室的法律监督活动进行管理即可。通过社区检察室作为中点纽带,可以更好的实现体系化管理,从而达到法律监督效果的升级。

(二) 能动司法理论

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其的定义为:司法能动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因循先例或不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司法哲学及基于此哲学的行为。 简而言之,可以即是积极的司法。司法能动主义理论主要体现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要求法官发挥个人的积极性与智慧,通过审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有效的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 其追求的理念模式和法院的职权主义审判有些近似,但又存在诸多的差别之处。司法能动主义的涵盖范围更加宽泛,并不仅限于审判能动性,也可以用拓展到司法实践的各个环节中。

(三)社会管理创新理论

社会管理创新,早在2004年6月我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就已提出。2009年底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中更是强调了“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这三项重点工作,其中重点强调了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性。社会管理创新是以社会管理存在为前提的,其目的在于使社会能够形成更为良好的秩序,产生更为理想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效益。简而言之,社会管理创新,即是在现有的社会管理模式上所开展的积极的创新活动,以更好的实现其社会管理的最终目标。

三、社区检察法律监督的应然价值

(一)贯彻司法改革精神,完善对公安派出所法律监督

强化检察监督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其中就包括加强对公安派出所的法律监督。由于公安派出所身处社区基层,数量众多,且位置分散,一度成为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的盲区。社区检察室通过建立巡查监督、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机制,加强同社区公安派出所的业务联系,通过对其常规化的走访,从而进一步完善对公安派出所各项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有效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升社区矫正效果

同公安派出所类似,社区矫正机构亦多数位于社区之中,因此派出社区检察室设置也可以实现对其的无缝对接。对社区矫正的监督主要是在刑事诉讼的执行环节,既包括对适用缓刑、假释、管制等刑罚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也包括对社区矫正机构的法律监督。社区检察室通过定期、不定期的检察监督,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各项相关规定,确保了社区矫正对象不发生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等问题,杜绝了重大监管安全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