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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制论文精选(九篇)

法律法制论文

第1篇:法律法制论文范文

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

(衡平法重内容轻形式,受到罗马法的影响)

1) 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

2) 1789年宪法,首部成文宪法

3) 英国法院系统的最高法院是上议院

4) 美国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最高法院

5) 陪审制度:只是事实审,没有法律审,不能上诉

第2篇:法律法制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本文从分析当今世界不同的政党制度入手,联系我国政党制度的社会政治基础和发展历史,诠释其存在、发展的法律依据,从而阐明中国共产党致力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进程中所做的努力。

我国现行宪法所规定的政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党制度,其内容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在依法治国的前提下,认真研究和理解我国政党制度,对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关于政党制度的基本概况

政党制度是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通过其政党有组织地单独或联合掌握国家政权,以对社会实行统治的一种政治制度,其实质是一个国家的政党干预国家政权所采取的方式,即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掌握国家政权的方式。政党制度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在哪些国家属于哪种类型的政党制度的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不少争论,传统的三分法以主要政党或居于垄断地位的政党的数目和掌权方式为根据,把各国的政党制度分为多党制、两党制和一党制。在这一分类下,西方学者还以政治结构为标准,将多党制国家的政党制度分为北欧型、南欧型和日本型等。政党制度还有比较通行的分类,如:以政治性质和阶级实质为标准,分为资产阶级政党制度和无产阶级政党制度;以政党之间是否存在竞争为标准,分为竞争性政党制度和非竞争性政党制度等。此外,总有学者对政党制度的分类提出质疑和挑战,先后提出许多新的“创造性”的分类法,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新的政党制度理论不断出现,例如:以"无竞争性"和"竞争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执政方式"和政党“内在特性”为根据的分类法,以物理学的磁场原理研究政党制度和以"政治结构"为根据的政党制度分类法等。

上述政党制度的分类绝大多数是西方学者的观点,这些分类法已经超越了政治学上的方法论问题,却表现出各自政治方面的褒贬倾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政党制度的实质根本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社会主义国家是脱胎于旧的国家政权而建立起来的人民当家作主的新型国家政权,其政党制度必须服从和服务于社会主义事业,同时又以共同承认共产党为国家的主要领导力量为前提和活动准则,建立了党与党之间的新型合作关系。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一党制,主要以前苏联为代表,受其影响有的社会主义国家采取了这种政党制度,如巨变前的一些东欧国家;二是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以中国为代表,这是中国共产党根据科学社会主义理论,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创造的一种新型的政党制度。

二、我国政党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基本情况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它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在中国共产党与各派长期合作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我国具体历史条件下的产物。

㈠我国政党制度的产生既有科学理论为指导又有别国实践的借鉴。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共产党人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她为了达到革命目的就必然同其他政党联合,“到处都努力争取全世界的民主政党之间的团结和协议”。如“在德国,只要资产阶级采取革命的行动,共产党就同它一起去反对君主专制、封建土地所有制和小市民的反动性”。前苏联十月革命后曾经有过多党合作的历史,但由于左派社会党人与俄共(布)在外交政策等一些问题上的分歧及其采用发动叛乱的极端行为,破坏了多党合作的可能。客观因素促成了前苏联的一党制。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在全新的社会形态基础上,吸取了别国的历史经验进行了创造性发展。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提出并坚持了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制度。

㈡我国的政党制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目前,同中国共产党合作的八个派主要是在抗日战争和反对反动统治的斗争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他们最初在政治上主要反映和代表民族资产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及其知识分子的利益,为着共同的要求而寻求与共产党的合作。中国共产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必须尽可能地争取、联合其它可能联合的阶级和政党,建立广泛统一战线的原理,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就与各派建立了合作关系,并在共同斗争中不断发展了这种关系。中国共产党在领导新民主主义革命走向胜利的伟大实践中,确立了在全国人民中的核心领导地位。各派由于自身和环境的原因不可能形成强大的政治力量,所以只有与中国共产党合作才能达到自己的要求和目标。形成了中国共产党和各派在民主革命时期的合作和共同奋斗的历史,奠定了全国革命胜利以后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社会基础和政治基础。

㈢我国的政党制度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1949年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标志着我国多党合作制度正式走向制度化。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中国共产党在总结我国多党合作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正确分析了派阶级基础的变化,提出了“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选择了符合中国国情的政党制度,使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得到进一步确立。1957年下半年以后至期间,我国的政党制度受到了极为严重的破坏,各派经受了严峻考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八字方针得到进一步充实完善,极大地调动了各派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党的十二大报告正式提出要继续坚持“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党的十三大报告肯定了多党合作的十六字方针,同时提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确认了我国的多党合作制度是既突出共产党的领导,又拥有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为主要内容的一项国家长久的基本政治制度。

㈣我国的政党制度体现了宪法的基本精神。1989年12月,中共中央通过的《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界定了我国多党合作的性质,即“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派是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一部分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是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同中共通力合作,共同致力于社会主义事业的亲密友党,是参政党”。宣示了中国共产党在新时期的统一战线政策。党的十四大把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之一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根据派的提议,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四条增加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内容。从此,我国的政党制度由中国共产党的建党思想被确认为国家意志。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把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列入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基本内容之一。在宪法基本精神和中国共产党的理论、方针、政策指引下,我国的政党制度建设事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新局面。

三、坚持我国政党制度就是维护宪法权威

政党自产生以后就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各国宪法对政党一般不作规定,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的西方国家出于对共产主义的恐惧便明确要求把政党法律化,以便把政党的活动纳入资产阶级法治轨道。如美国《1954年共产党管制法》规定,共产党不受法律保护。剥夺了美国共产党作为政党享有的各种权利,成为美国政府在上世纪50年代对本国共产党进行严厉镇压的依据。从世界范围看,宪法中明确规定政党问题的还是少数,多数国家是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对政党的组织与活动予以确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建立初期,宪法中同样未规定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但也不是通过宪法惯例实现的,而是通过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学说的理论宣传和对无产阶级的宪法解释获得公认的。经过发展变化,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一是明确规定无产阶级政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二是明示或暗示其他民主政党的合法地位以及与无产阶级政党的合作关系。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同时,宪法也是的根本依据,但制定了宪法不一定拥有。的核心是民主政治,由宪法转化为民主需要一个过程,只有宪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得到提高的同时民主才逐渐形成。从历史发展角度来看,政党制度与民主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为了使人民对于政府所作的决定有发言权,并保护普通人民反对专横的政府,人们进行了长期的斗争,从而产生了民主的政党制度。”([美]哈罗德?F、戈斯内尔等著:《美国政党和选举》,上海译文出版社1980年版,第2页)由此看来,民主的发展必然带来政党制度的产生。反过来,政党制度不是消极地受制于民主的发展,而是对民主的发展有着积极地推动作用。十六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概念,政治文明包含了民主的内容。既然民主是伴随着宪法而产生和发展,那么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就是在维护民主,也就是倡导政治文明。我国现行宪法自1982年公布后,党中央根据实践的发展和时代的要求,三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宪法的建议。三次修改使宪法更加符合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时代特征,实现了宪法的“与时俱进”。

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为第五条增加的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五款又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就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上升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党的十五大依据宪法精神在总纲中第一次明确提出:“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党的十六大又在总纲中增写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这说明,尽管中国共产党作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却毅然把自己的行动纲领自觉地纳入宪法和法律规范的轨道,这与她丝毫没有自己的一党私利而坚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主张是根本一致的。中国共产党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出发,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在管理国家事务中至高无上的权威。中国共产党之所以在中国各政党中处于领导地位,各派能够自愿接受其政治领导,主要是靠正确的政治主张和自身的模范行动,以及对参政党的平等相待而实现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与各派所致力于的奋斗目标都是共同的,在治理国家政权中无论执政党还是参政党,相互之间能够实行政治协商、互相监督,而正因为共产党是执政党才首先是接受派监督的对象。在遵守宪法和法律方面,中国共产党与各派都享有规定的权利和范围内的政治自由、组织独立和法律地位平等,都应当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

总之,我国的政党制度是建立在宪法基本精神之上,深深植根于中华大地而盛开的一朵奇葩。它是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这种制度既有利于发扬民主,充分调动我国各派、各阶层人士和广大人民群众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又有利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避免西方的政党制度带来的弊端,从而实现广泛民主和集中领导的统一,充满活力和富有效率的统一。

参考文献:

我国1982年宪法。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武汉水利电力出版社1998年版。

罗豪才、吴撷英:《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政治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重排本。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

周中叶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论十大关系》。

第3篇:法律法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律援助现状人权保障法律援助是指在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指导和统一协调下,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以保障实现其合法权益,完善国家司法公正机制,健全人权及社会保障机制的一项法律制度。①法律援助有以下特征:1、法律援助是国家行为或者是政府行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对公民应尽的义务;2、法律援助是法律化,制度化的行为,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3、受援对象为经济困难者、残疾者、弱者,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特殊对象;4、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对象减免法律服务费,法院对受援对象减、免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法律援助的形式,既包括诉讼法律服务,也包括非诉讼法律服务。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法律援助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已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保障贫、弱、残等弱势群体平等实现其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机制度的确立。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为贫困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突出了为见义勇为行为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重点,率先制定了《成都市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特别是三月份经终审的张德军见义勇为法律援助案件,引起了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南方周末》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通过我们卓有成效的法律援助工作,进一步弘扬了社会正气,倡导了社会公平与正义。一、成都市法律援助的基本概况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于1996年。其下设有20个区县法律援助机构,设立100个法律援助机构乡镇社区站点。成立法律援助中心是国家从司法制度上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对经济特别困难的群众实施司法救济,以体等这一司法原则的最终实现。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编制10人,隶属于成都市司法局,现有工作人员8名,其中多人工电话咨询等法律服务;指导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还在市妇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成立了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市妇人具有律师资格,下设综合科、业务科。其主要职责是:免费受理公民的法律咨询,并经常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为各种法律援助对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开设法律咨询热线,免费为公众提供联、市残联、市总工会、成都大学工作站。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经费由成都市政府预算拨款,并设立法律援助基金,接受社会捐赠。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以来已接受了15万余人次的法律咨询,了3000余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了4200余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二、成都市法律援助取得的成效㈠成都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支持,在成都市司法局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的精神和市委十届四次全委会健身,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全面落实和树立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产业年”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坚持在实践中创新工作和解决问题,切实加强法律援助组织机构建设,积极为农民工、贫困残疾人、下岗职工、妇女儿童等社会贫苦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成都市援助案件办案数量每年增长近20%,办案质量也不断提高,为创建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成都作出了积极贡献。㈡设立社会法律援助组织。都市司法局与成都市工会、妇联、残联组织相互加强沟通和协调下,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妇联、残联、成都大学四个工作站建立,这些社会团体逐步承担起一定的受理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职能。㈢“12348”法律服务专线电话的开通,它是以法律咨询作为法律援助的重要形式之一,由成都市执业律师每天义务轮流值班解答咨询,方便了市民咨询法律问题,及时为咨询者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极大的满足了全市广大群众对法律的需求,受到了市民的良好评价。㈣发展全市法律援助援助律师队伍,每个区、县法律援助中心不少于3名法律援助律师,使之成为直接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力量,还不同程度地吸收红市了一批专业突出、素质较高的人员,增强了法律援助力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效率明显上升。㈤提供法律援助的农民工援助率达到100%,积极开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成立农民工法律援助应急服务队和区(市)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会工作站,对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实行24小时内受理制等,并对农民工经济困难状况一律免于审查,以实现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的绿色通道和“一站式”法律援助便捷措施。㈥分解法律援助案件总量成都市近年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如下表所示成都市各类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数(件)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承办社会律师承办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社会组织人员承办

2004年785706380

2005年394161736117

2006年25981425235(七)扩大宣传,发动全社会力量倾注对法律援助的奉献与爱心,通过开展法律援助爱心活动、成立农民工应急服务队、组织送法下乡律师宣讲团、农民工维权法律援助大型咨询活动等,广泛宣传,扩大影响。三、成都市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㈠宣传力度不足随着成都市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且有大批“外来工”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也不知道如何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于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而且,需要援助的弱势群体大多集中在基层,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然而一些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不够,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越不宣传,老百姓就越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越困难。

㈡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机制还未真正建立起来。目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相关部门之间还没有形成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直接影响了法律援助制度作用的发挥。在法律援助案件所涉费用中,由于诉讼费用以及相关部门收取的调查取证、坚定等所收取的费用相对困难群众的收入来说较高,而法律援助机构又无力承担这些费用,虽免除了法律服务费用,受援人最终因交不起相关费用,或者无法进入司法和仲裁程序,或者得不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法律援助的效果大受影响。㈢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及其需求的矛盾突出据了解,成都市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在4000件以上,而按成都市现有的1300多名律师每人每年免费办理2件计算,每年最多也只能办2600件,而这当中缺口很大。面对如此庞大的需求量,却不能予以满足。这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加大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力、物力上的投入。四、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很大成效,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制度,其不可避免的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故有必要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规范和完善。针对是法律援助的现状,联系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实际,笔者拟对完善成都市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作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第4篇:法律法制论文范文

「关键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制度

一、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现有法律法规与我国当代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我国有关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2)公安部印发的《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3)公安部公布实施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4)公安部公布实施的《暂住证申领办法》。(5)部分省、市(区)、省辖市、较大市、经济特区的人大及政府制度的暂住(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条例)。这些法规、条例主要形成于计划经济,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早期和中期制定的,当时正处于流动人口大量增加、社会压力巨大、违法犯罪嫌疑人中流动人口所占比例大幅攀升之际,立法带有浓厚的管理部门痕迹,其核心主要体现了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益,而引导人口合理流动、为流动人口服务、确立流动人口权利与义务,特别是流动人口权益保障方面的不多甚至没有,流动人口参与管理的积极性不高,这些法规多是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多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与社会法治建设的要求不相适应。2003年初以来,国家对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相关政策作了较大调整,先后取消了出租屋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收费和租赁房屋的审核登记,废除了收容遣送制度等,给以初步形成的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模式、管理带来了极大冲击,国家取消了收容遣送制度和一些政策性收费之后,相关的配套措施又未能及时跟上,给管理工作带来了更大困难。

(二)、缺乏必要的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流动人口的管理法律中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居多,缺乏全国统一的管理标准。我国现行的涉及流动人口管理主要的法律法规,除对流动人口必须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的规定有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予以规范外,流动人口的其他管理规定或者是由公安、劳动与计划生育等部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如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或者由省市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来,如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北京市政府据此分别就外地来京人员户籍管理、住房租赁、务工经商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各方面均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等,其他各省也大多如此。这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地方与地方之间对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存在地方性差异,各地有各自的管理标准,无法统一起来。

(三)、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的法律规定。

缺乏城市外出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就目前的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城市只制定外地流入本地的人口管理的法律规定,对本地城市人口外流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居住则没有相应的管理的法律规定。在笔者所收集到的法律规定中,只有2000年的《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中明确界定了流动人口包括流入地和流出地两种人口,不过整个规定基本上是针对流入人口的。其实,今天的流动人口中虽然大部分来自,但是来自城市的人口的比例也在逐年上升,所以城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导致这部分的法律空缺。

面对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文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面对传统体制造成的流动人口与常住人口的法律地位的差异,只有抓住机遇,重新构造相关法律,才能以缩小与宪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差距,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从根本上解决流动人口管理的难题。

二、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的构想

依法治国是指导流动人口管理基本方针,是从行政管理转向法治管理的有效途径,流动人口长效管理的一个重要内涵就是法制化管理。流动人口的增加是的必然,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会出现日益增多的趋势。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以后的一段时间内流动人口会继续增加,因而加强其管理的法制建设也势在必行。对此,笔者提出以下构想:

(一)健全必要的全国性流动人口管理法规。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目前,流动人口管理法规繁杂,且不同效力等级的法规在处罚种类、幅度有矛盾之处,不便执行。为了使流动人口的管理人员有法可依,增强他们的执法信心和决心;必须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提高立法层次,规范管理行为。对流动人口管理中涉及的社会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问题明确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加强管理同时突出对流动人口权利的维护,制定《流动人口流管理法》时要结合户籍改革立法,对流动人口入住城市、子女教育、权益保障、计划生育、社会治安和享有权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使流动人口正确行使个人权利,履行个人义务。严禁从本地区、本部门利益出发,制定出台对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政策,使流动人口能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要对各地针对流动人口的政策和法规进行清理,及时废除过时的法规,取消带有歧视性的政策。人口的管理必须要从形式上实现统一。从1985年公安部的暂行条例规定以后,一直没有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法律出台,导致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的纷纷出台。但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对形成全国统一的流动人口管理体制是非常不利的。不过,在流动人口这一问题上,由于各地的情况有相当大的差别,因此,目前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还有困难,但是笔者认为应当开始如何制定全国外来人口管理法律规定,以便在合适的时机推出。

(二)加强流动人口的、、文化等及其相关权益的立法。

立法者应从管理的角度转变为以服务为主的角度,寓服务于管理之中。扩充、完善、保障流动人口享有的权利,采用激励机智引导流动人口自觉到当地公安机关注册、登记、申报暂住证,由被动变主动,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最根本。如可以规定按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享有与常住人口在就业、子女入学、住房、福利等方面同等的权利;凡在暂住地暂住一定期限无违法犯罪现象等可转为当地户口的规定等等,激发流动人口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觉履行义务的积极性。

1、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使流动人口享有同等的受权利、同等的就医权利、同等的就业权利、同等的事业保障、同等的最低生活保障等,只要流动人口到流入地登记,就能享受到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公共福利待遇,通过这样制度安排,来促使流动人口主动登记申报,积极参与管理。

2、推行公民福利卡制度。在法治社会,每个公民都应享有国家提供的同等公共福利待遇。国家通过银行系统为每个公民设置个人社会保障号码,同时具备个人身份证号码的作用,具有多种功能和较大容量,不受地域限制,在全国通用,与各地区政府的社会管理部门相关数据库联网,人口信息资源共享。以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卡为基础,应对万变的人口信息变化,不管人口流动到哪里,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就会随之移动到哪里,以利于流动人口管理与服务。国家应以二代身份证办理为契机,加强对实有人口的图像采集、指纹录入,开发实有人口管理系统,建设系统强大的、统计、查询等功能,流动人口到流入地办理暂住证时,身份证等信息同时导入暂住IC卡中,这对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意义重大。

3、借助《社会保障条例》、《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等的制定和完善来予以保障。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的形式来制定一部《外来流动人口权益保护法》来规定流动人口各方面享有的权利和权益,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等方面依照宪法和法律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具体办法由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另定。在地方政府制定相关办法的时候一定要避免作出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的规定。流动人口应享有平等的社会经济权利、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对于流动人口,其养老、失业、医疗等各种福利权利被忽视或被剥夺,同工不同酬、不同福利待遇的现象相当普遍。究其原因,主要是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对劳动者福利保障制度差异的惯性作用依然很强;不少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在立法和政府行政行为中还比较严重;出于地方经济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往往对流动人口就业作出限制性规定,对流动就业者的社会经济福利权益无从顾及。无论是体现法律精神还是建设法治社会需要,政府都应保护本国公民基本权利。

(三)国家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管理的立法。2003年国务院取消“租赁房屋登记核准”的公安行政审批项目后,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出租房管理难度增大。住宿地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一个切入点,应作为一个重要阵地严格管控。立法中应本着“谁接纳,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雇佣,谁负责;”坚持“保护合法、取缔非法、查处违法”和“谁主管说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以及“审批从简、管理从严、处罚从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对违法出租屋和用工单位的处罚力度。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以考核评定为策略,以治安问责为手段,努力夯实流动人口管理的基础。

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和谐社会要求社会依照既定的规则有序运行,反对无序化和无序状态。对流动人口管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法治社会中最重要的规则是法律规则,法律是所有社会规范中最具有明确性、确定性和国家强制性的规范。人们依照法律规则来办事,做到有章必循、有法必依,社会就有了和谐的基础。在社会生活中,法以文明的手段来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不断提高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法制含量,是促进外来流动人员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化的必然趋势。

1、杨云善时明德著《农民工问题分析》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

2、刘怀廉著《中国农民工问题》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3、彭勋等著《人口迁移与社会发展――人口迁移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2

4、谢升华。论流动人口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障。甘肃社会科学.2004(6)

第5篇:法律法制论文范文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又规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从根本上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法律,并依据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的根据,也是人们对这种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了行政法制建设,从总体上看,是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展开的。依法行政,首先要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授权明确,制度民主、公正,便于操作,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其次是要政府依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严格执法。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又称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还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是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都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一切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规定行政法律制度的,统称为行政法。从性质上说,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以及对行政权的授予、运作和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行政法是由众多法律规范组成的。这与民法、刑法一般都有法典不同。因此,行政法就有一个调整范围的问题。行政法大致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关于行政权的授予和组织行政机关的法律。大致由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组成。

第二部分,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这部分法律数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称为行政行为法。

行政权的运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行政管理事项划分的行政权具体运作的法律。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有多少种类,这部分法律就可分为多少种类。其中有些部门还可自成体系,诸如公安、环保、税务等等。这种法律为数众多,范围极广,一般称为部门行政法。另一种情况是与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有关的法律和规则,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必须遵循。如行政立法的规则;关于行政执法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程序等法律。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和各级政府各个部门都有关的全国统一的一些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进行监督的法律,统称为行政监督法。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等。

以上三个部分,就是行政法的范围。

下面根据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分别介绍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关于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组织、编制的法律。按照宪法,我国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是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自己不能给自己授予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正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权限。这部分内容在行政组织法中以性质、地位、职权、职能等形式表现出来。

权力的载体是行政组织。行政组织法还要对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相互关系;行政机关的层次与幅度、编制与职数、活动方式;行政机关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等作出规定。这些都由行政组织法加以规范,以避免主观随意性。这就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和编制必须法定化的要求,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我国目前已经有两部重要的行政组织法,即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的地方政府部分。这两部法律对规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职权和组织,起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职权不清、相互交叉冲突的情况比较突出,有些部门甚至行使了一些自己不能或不该行使的权力;政府职能转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编制不断扩充、膨胀的问题始终难以解决,等等。说明已有的行政组织法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规范和控制作用,以至不得不多次求助于发动大规模的机构改革来解决。此次机构改革以后,成果是否能巩固并继续得到发展,是公众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要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的办法是党的十五大指出的方向,即把机构的组织、职能、编制法定化。为此,加速制定、修改和完善行政组织法应该是当前立法的重要课题之一,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实践所证明了的。首先是要完善已有的行政组织法,其中国务院组织法需要修改和充实,尤其是组织、编制部分;地方政府组织法线条过粗,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考虑仿照建国初期的办法,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以及派出机关等各级组织法。目前在实践中问题最多的是各部门的组织简则。50年代中期曾制定过十几个部、委、局的组织简则,此后即付阙如。80年代后用三定方案代替组织法,作为过渡,也是一种办法,但不能代替组织简则,要通过制定各部门组织简则的办法来解决职权交叉冲突和机构设置的随意性等问题。

根据我国在编制方面长期存在的问题,是否可以考虑单独制定行政机关编制法,主要规范两项内容:

一是行政机关人员的总定员。以改革后的编制为基础,每年由总理向全国人大报告总编制数后由全国人大决定,原则是总数逐年减少或持平,不能增加,由全国人大控制总数。至于行政机关内部,由行政机关自行调节,可以全国定总数,也可分中央与地方,或地方再分省定数,但总数不能超过上一年。与此同时,属于国立的事业单位,也同样要控制总数。事业单位仍然会有发展,但所需编制要在总定员中调节,在若干年内不能增编。

否则,只控制公务员总数就会失去意义。

二是对编制的管理,主要规定行政机关在内部调整人数时,关于编制的提出、审查、论证和批准的程序。关键是论证程序。

通过程序控制编制,并规定随意扩大编制的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说,公务员也属于行政组织的范畴。各国对公务员的管理都是通过法律进行的。1993年国务院已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我国公务员制度已试行数年,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实践也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上升为公务员法的条件应该说已经成熟。

(二)关于行政行为法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统称为行政行为。与所有行政机关都有关的共同性的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两大部分。

1、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部委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规章是否可称为法,尚有争论。此外,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政府和部门,还要制定很多行政规范,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行政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它们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权限的区别和关系;二是行政立法的程序;三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也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目前我们正在制定立法法,上述行政立法中的三个主要问题,都是立法法中需要解决的。

首先,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行政立法中有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或称法律优位原则,是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都必须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这在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宪法规定的“根据”原则,至少应该是要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据此,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法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再作具体化的规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范围以内。对规章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总之,下一位阶的规范要与上一位阶的规范保持一致。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立法法中所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权”。即有些事项的立法权只属于法律。立法法草案对此作了明确的列举,其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言论、集会、结社、出版、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受教育权等权利的保障。如果要对公民的上述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或不利的设定,只能由法律进行,即该项立法权只能属于法律。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以将其中某些本应由其设定的权力授权给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行使。如198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又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将除人身自由处罚以外的处罚设定权授权于行政法规,这属于相对保留的情况。授予多少,其他法律规范就可以设定多少。没有授予的,就不能设定。例如不能将处罚、收费的设定权授予其他规范性文件。还有一些立法设定权,如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执行权等则只能由法律设定,不能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这属于绝对保留的情况。这是依法行政又一最基本的原则。

其次,关于行政立法的程序。行政立法程序是使行政立法充分体现民意的重要保障,为此,必须完善行政立法程序,其中的关键在于设置听证程序。一切与公民权利、利益有关的立法,都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专家的论证意见。立法要听取和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再次,关于行政立法的监督。广义的监督包括法律解释、纠正行政立法与法律不一致,以及解决行政立法特别是规章之间的冲突等问题。目前,行政立法与上位阶法律规范不一致,以及规章之间的冲突,都比较严重。立法解释跟不上实际需要,这就需要有监督和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机构。宪法对立法监督机构是有规定的,但实践中难于启动。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就难于启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一是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解释法律和解决冲突的机构,二是如何启动监督的程序问题。

2、行政执法行为,又称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范围更广,法律制度也更多。但从公民的角度说,无非就是权利性和义务性两大类。权利性行政行为,包括赋予公民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如许可;或为某种行为的资格,如律师资格;也可能是在公民违法的情况下依法剥夺其某种权利,如吊销执照。义务性行政行为主要是依法使公民承担某项义务,如纳税;或依法免除某种义务,如免税。据此,下面介绍几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适用的法律制度。

(1)行政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和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运用。

许可的本意是禁止的解除。对一般人都限制或禁止,但对符合条件者解除限制或禁止。如对一般人都禁止驾驶汽车,但对取得驾驶执照者却允许开车,就是一种许可。驾驶汽车需经许可,其原因在于,驾驶汽车可以大大提高行动效率,因而给汽车驾驶者带来利益;但驾车有潜在的危险性。许可的目的就是控制其危险性。

许可因其控制程度的不同而有特别许可,如佩枪许可;一般许可,如采矿许可;以及符合公开、法定条件即可登记的许可等,还有各种专业资格的设立和取得制度等等。近年来还建立了一大批与许可相联系的各种年检等检查制度,我国已在广泛的领域里建立了许多许可制度。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无不规定各种批准和审批制度。很多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因而各个领域许可制度的建立显得无序,甚至出现某些混乱。一些并不需要许可的事项,纷纷被规定必须经某些行政机关“批准”。其别值得注意的是许可与收费的联系,一项许可、批准、年检,就要收费若干,成为某些行政机关创收的手段之一。也许这正是出现乱设许可的关键原因。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许可的设定与程序。一方面,许可没有设定权的限制,一些无设定权的政府或政府的各部门、部门内的各机构都纷纷自设许可制度,百姓办事有盖不完的章,走不完的程序,以致背离了效率与便民的原则,并且潜伏着许多引发腐败的危机。另一方面,诸如许可的听证制度、不得单方面接触的制度、时限制度、效力制度、许可标准和条件的公布制度等等,都尚未建立,因此,制定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许可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行政许可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希望这一至关重要的法律能早日出台。

(2)行政处罚制度。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制裁的制度。它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属于国家三大法律责任,即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已于1996年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它所建立的主要原则和制度是:

第一,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几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要行政法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它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基础性的贡献。公民只有在实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并规定要给予惩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受到惩罚。2.处罚适当原则。行政处罚应与公民违法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相适应,不能过重过轻。这也就是在处罚领域里的公正原则,这一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公民的决定时,应该普遍适用。3.听取意见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否则,行政处罚无效。其后,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又规定了听证程序,即当作出严重的处罚决定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制度。所有这些都说明我国正在逐步完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利的决定时,必须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不能不听。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固有含义。听证制度把这一民主原则法律化、制度化了。

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设定或称创设,是指对何种行为可以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法律确认。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处罚的设定权与规定权分开。规定是指已有上位阶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下位阶规范就只能在上位阶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以内作具体化规定。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给予损害的制裁措施,而人身权、财产权又是公民诸多基本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因此,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能属于法律。但由于实际情况的需要,不可能由法律包揽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这就需通过法律将部分设定权授予其他国家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予行政法规的设定权比较大,除人身自由处罚外,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各种的处罚;授予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要小一些,除人身自由处罚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也不得设定;授予规章的设定权就更小,只有警告和罚款两项。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对其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有普遍借鉴意义。第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作出最为完善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两大部分,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

(1)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又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即需要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都起了很好的作用。其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建立的制度。此后,听证制度又为价格法所吸收。立法法草案中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定,也引进了听证制度,相信今后会有更多的法律规定听证制度。应该说明的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属于正式听证,即审讯式听证,在形式上近似于法院的开庭审理,但听证是在行政系统内进行的,程序也较庭审简单。在实践中用得更多的是非正式听证,虽也有听证官主持和听取意见,但程序较正式听证更为简便。

(2)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有两点特别引人注意,一是建立了行政处罚的裁执分离制度,即作为处罚裁决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二是建立行政处罚的收支两条线制度,即罚没所得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与处罚单位的财政要完全脱钩。行政处罚法还对不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机关和个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以赢利为目的。这是世界各国政府都严格遵守的一条原则,否则,必将增加人民负担和导致行政机关的腐败。行政处罚法建立的这两项制度,也应该是其他行政行为法律中必须确立的制度。

(3)行政收费制度。

广义上说,行政收费是行政征收的一部分。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部分。由于税收已是一项比较严格的法律制度,而乱收费问题尚未解决,因而人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收费制度方面。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由于征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而还应具有先定性和固定性,即应按法律规定预先确定的标准收取。行政收费与税收的区别在于,税收是一般征收,用于国家的一般支出;收费则是由于特别支出的需要,因而要特别征收。

例如,证照的收费。证照是发给某些人的,就不能用税收来支付制作证照的成本,而要由取得证照者支付成本费。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将造成国家的特别支出,因而有必要用收取排污费这种特别征收来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我国的行政收费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名目繁多。有些是依法、必要的收费,有些则属于乱收费。解决乱收费的关键在于把收费纳入法制轨道。第一,收费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应该和税收一样,其设定权属于法律,经法律授权,法规、规章才能取得设定权。和行政处罚遵循的原则一样,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收费;第二,必须按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予以满足的原则,划清收费与税收的界线,清查我国的收费项目,应该费改税的,加快改变进程;第三,收费必须由法定的有收费权的行政机关收取;第四,收费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收费决定不服的,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要畅通申请复议和提讼的渠道。党和政府正在花大力气整顿收费工作,根本的途径还是要依靠法治。

(4)行政强制制度。

行政强制包括三项制度:一是行政强制执行。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所科设的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义务。

如拆迁房屋、拍卖财产等;二是行政强制措施,这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依法采取的预防或制止危害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强制行为,如扣留、查封、扣押、冻结等;三是即时强制,这是指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情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公民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对传染病患者的强制隔离等。这三项制度在性质、内容上有区别,但都采取强制手段,故可统称为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保证行政决定的执行,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手段。但这些手段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因此,对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谨慎,加强控制,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防止滥用。

我国在行政实践中已形成一些制度,如:1)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这样的原则,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一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是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法律规定哪一行政机关在哪一方面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该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否则,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制度与国外很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要强制执行,只能通过诉讼;在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但须有法律的授权。我国似介乎两者之间,既考虑行政效率,又注意保护公民权益。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归于法律。

2)在行政强制措施方面,行政机关要取得行政强制措施权,一般也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似乎更多。其中劳动教养制度最引人关注。按法律条文表述,劳动教养属强制教育措施。其实从性质上说,属于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中没有列入劳动教养,因而目前仍按强制措施对待。由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而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涉及人身权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这些制度共同存在的缺陷是法律几乎很少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规定具体严格的程序,而程序正是正确运用这些手段的基本保障。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研究起草。

(5)行政裁决、裁判制度。

这是指行政机关充当解决纠纷和争议的中间人,对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和裁判的制度。也有人将此称为行政司法制度,以示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关于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将放在行政监督部分介绍)。

解决民事纠纷,本应是法院的职责,但现代社会的发展,使解决纠纷的技术性、专业性增强,且纠纷的数量也大为增加,行政机关拥有各类专家,且人数众多,而法院的人数毕竟有限,因而需要行政机关先行裁决,不服的再进入司法程序。同时,行政裁决虽采用准司法程序,但毕竟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程序相对简略,且不收费,因而受到人们欢迎。由行政机关裁决与行政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已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英国有二千多个行政裁判所,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也类似于这种制度。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也设置了行政裁决与裁判制度。

主要有:

1)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裁决,如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裁决;

2)民事赔偿的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民事赔偿的裁决;

3)根据专利法、商标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组织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专利和商标纠纷案件,包括行政争议和民事确权纠纷的裁判等等,都属于行政裁决、裁判制度。设立这些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但共同的缺点是缺乏对裁决、裁判程序的规定。

(6)行政程序制度。

世界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将行政程序法典化,也许是20世纪行政法领域中最重大的事件之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目的而必须经历的步骤、采用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程序就是操作规程。没有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义务是无法实现的。当然,没有实体规定,程序就是空洞的、无意义的。实践中常反映有些法律难以操作,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决定,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基本的保障。行政程序法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的程序,二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三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我们已经有了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的程序已经解决;行政立法的程序将由立法法解决。因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将以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为主。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组织一些专家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当时鉴于对行政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的了解还不够深入。人们对行政程序的重要性的认识也不足,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尚有一定困难。因此,决定先就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普遍常用的几种手段,诸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单独立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据此,先制定了行政处罚法,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利影响的决定时,有了明确的程序规范。正在研究起草的行政许可法,将就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利、授益决定时的程序作出规范。

处罚程序和许可程序是两种很不相同的重要程序。虽然如此,它们毕竟只是范围广泛的行政程序中的两个方面。近几年来,行政程序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注意,因而在一些单行法中也规定了一些有关的程序,但比较简略,且不统一。因此,从长远看,仍然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的行政程序法,使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最基本的程序可以遵循;也避免了单行法律中不断重复规定某些必经程序。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机正在日益成熟,希望能把行政程序立法列入下一个五年立法规划。

(三)关于行政监督法

行政监督是国家监督体系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为行政权力总是国家机关中权力最大、人数最多,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最为重要,和人民群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权力。世界各国都有一套行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有关的制度也比较健全,关键是如何更充分地发挥这些制度的作用。除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的监督外,最主要的还有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有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行政系统内的专门监督。层级监督制度有些已形诸于法律,有些为内部文件,主要制度有报告工作制度、执法检查制度、审查批准制度、备案检查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等等,最近通过的行政复议法所建立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可认为是层级监督的一种,虽然是很特殊的一种。

关于专职从事监督工作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我国已经制定了审计法和行政监察法。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在政府内部监督范围内,审计主要是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献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等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拥有要求报送权、检查权、调查权、制止并采取措施权、通报权及处理权等多方面的权限。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是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效能和清正廉洁两方面进行的监督。监察部门在行使监督权时拥有检查、调查权、建议处分权等比较广泛的权力。内部监督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依法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特殊监督形式,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制度。

由于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因此,与行政诉讼不同。根据新通过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宽,用一句概括的话来说,一切侵犯公民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外,都可以申请复议。不仅如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也可以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这就使行政复议的范围远远超过原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范围。同时,在行政复议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要求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要求进行审查。这也反映了行政复议的行政监督性,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除行政处罚外,原则上不作合理性、适当性审查。

行政复议不仅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监督,它又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要求复议机关作出一个公正裁判的救济行为。因此,行政复议制度的关键,在于复议机关能否作出一个公正的决定,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除了有些案件法定必须先申请复议外,大部分行政案件都由申请人自由选择,既可以先申请复议,再提讼;也可以直接提讼。如果行政复议不能做到公正复议,申请人就会放弃复议而去直接提讼。

行政监督最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是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

我国1989年制定了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法律也已经完备。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制度,是通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由于它拥有一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它在行政监督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行政案件已从每年几千件发展到1998年的近十万件。

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制度,同时它在协调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讼是从监督的角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只有证据确凿(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以法律为准绳)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能判决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在行政诉讼法的推动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有了很大提高。“依法行政”逐步进入政府工作报告,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基本方针。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外,一般不作合理性、适当性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最重要的规定之一。既然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因此必然要求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那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

国家赔偿法是与行政诉讼法同一类型的法,都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任务。国家赔偿法所建立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继续和发展。应该说,赔偿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

第6篇:法律法制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商号是商人用于表彰自己的标记,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起来的。商号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商人可将自己的商号转让给他人而获得经济利益,从而法律应对商号的转让进行具体严格的法律规制,否则将造成商号的混淆,不利于保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与交易的秩序。本人首先对世界各国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简要的介绍,认为我国法律对商号的转让应允许其单独转让,亦可同营业一起转让;且受让人应承担一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商号转让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生效,始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关键字] 商号权 商号转让 法律规制 可单独转让主义 一、商号及商号权 商号又称商事名称,商业名称,商人名称,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商号被商事主体用在营业中表彰自己,以区分不同的市场交易主体,从而使市场主体人格化,特定化。商号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我国现行商事法律和商事理论关于商号的界定也不十分清晰,字号,商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等各种称呼混杂在一起。《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商事名称成为“字号”,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对工商企业的名称成为“企业名称”,商号使企业名称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以此同时,该规定第七条中将字号等同于商号。有些学者认为,商号名称,字号,商号,厂商名字,企业名称属于同一概念。 商号权的概念在不同的国家的法律中也有着不完全一致的解释,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对商号的外延有着不同的认识。从商号的发展来看,商号最终是商主体用于表示其营业的名称,部分国家的商法典或者民法典均在商主体的名称意义上界定商号的含义。如《德国民法典》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商人的商号是指商人进行营业经营和进行签名的名称。”日本,意大利等国也在商主体名称意义上使用商号的概念。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编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及其注释》中,对商号的注释是:“商号的作用是识别企业及其商业活动,并将其与其他企业及其营业活动区分开来。” 也有国家从广义上理解商号的概念,即不将商号的含义限定在企业名称范畴内,而将商号等同于商业名称,是商号的概念泛化产品的名称等具有商业价值的名称。总的来说,商号因商业的不断发达及商业制度的不断发展而发达起来,使用商号是商人的特权。商人通过商号来表征自己,商人行使其特权而使用商号时,则产生了商号权。商号是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代表,是商事主体产品服务的代表,是他们信誉的标志。法律赋予商事主体对其所享有的商号的排他专有使用权。但对于商号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 (1)人格权说 .根据人格权说的观点,商号是公民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其权力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认为商号权同商事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商用于表彰自己的名称。商号与商事主体的存在相始终,商业名称一经取得即在一定区域内排斥其他商事主体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号,与财产无关,这些特点符合人格权的一些基本要求,所以商号本质上一种人格权。 (2)财产权说。根据财产权说的观点,商号权是一种主要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认为商号取得后,权利人既取得商号的专有权。这种商号不但给其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该权利可以转让,继承。权利人也可以享有转让利益。因此,商号应为财产权的一种。 (3)折衷说。商号前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即商号既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继承。 由于商号兼具财产权和人格权的性质,所以商号可以转让,但是为了保障商号的公开性,避免商号的混同和致人误解,以致影响交易的安全及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各国立法都对商号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 二、商号的转让及各国立法对商号转让的限制 商号转让是指商主体将其享有的商号权全部让与受让人的行为,其效力是出让人丧失商号权,受让人成为该商号的主体。 商号作为财产权,决定其可以转让和继承。商人之所以成为商人是因为其以商行为为业。商号的所有权权利可以不伴于人格和身份。商号权是商人在营业中区别于他人的重要标志,与商主体的商誉结合在一起,具有财产权的价值,但因为商号兼有人格权,依附于商事主体而存在,是自然人姓名权在商人领域的延伸。因此,对商号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国际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 (1)不得单独转让主义(绝对转让主义)。 此种立法主义认为,商号是营业区别的一种手段,因此对商号的转让应当严格限制,而商号只能与营业本身一同转让或在营业废止时转让,否则不得单独转让,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韩国等。例如,《德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商号或其所有人的变更,以及将营业所迁至另一地点,应依第29条的规定申报商登记。”这两条对丁说明,德国商法允许商号依法转让,但要求商号只能与营业一起转,并必须商事登记。《瑞士债务法》第953条:“一个已存企业的受让人必须为该企业重新选定商号,但如果经转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受让人可保留原商号只得增加他是原企业的受让人字样。”《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业名称限于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废止营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 (2)可单独转让(相对转让主义)。此种立行奉行商号可单独转让的原则,认为不必连同营业一起转让。也就是说,商号可以与其营业相分离而转让,商主体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营业,而且多处营业也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受让人也取得商号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由于相对转让主义容易造成商号使用和管理上的混乱,极易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转嫁债务或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不多,主要有法国等。法国认为,商号主要是商业资产的一部分,商号可以自由转让。不过为避免商号混同而产生误解,奉行这一立法原则的国家立法规定,商号转让后不再用签名,仍用作签名的商号则不得转让。由此可见,即使是奉行可单独转让的国家的法律也对商号的转让作出了必要限制。 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体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同时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随企业或本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一转让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从法律的这些规定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不得单独转让主义,即商号的转让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相分离。 从我国法律对商号转让的规制来看,允许商号的转让。采取不可单独转让的立法模式,且为维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商号的转让人通常采取有偿转让原则,即商号权人将拥有的商号权让与他人使用时受让人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商号的转让须由让与方和受让方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如未注册登记,则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号转让的规制过于简单不够完善,从而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促进保护交易中利益的实现,不能发挥商号在现代商事交易中的特殊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对商号转让进行法律规制。 三、商号转让的法律规制 (一)商号的转让可单独转让,亦可以和其营业一并转让 大多数国家为避免交易的混乱而对商号转让采取严格规制,主张商号的转让必须与其营业一同转让。虽然主张商号可脱离营业而单独转让的国家较少,但并不是没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中法国就是一典型例子。所以说我们必须去探寻可单独转让主义存在的空间与合理性,活跃与发展市场经济中的商业贸易。笔者认为采取商号单独转让主义可以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商号单独转让有现实存在的基础。比如,在营业相同的商人之间,若一个商人的商号较为出名,而另一商人便可以放弃自己的商号,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受让较出名的商号,用于自己的营业,从而达到盈利的目的,而原商号权人继续使用自己商号并用其营业。此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是大量存在的,所以说单独转让主义有其存在的现实依据。 2、随着商号含义的发展,单独转让有存在的合理性。支持绝对转让主义的观点认为,商号的信用,是有商人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通过诚实信用、勤勉等经营而逐渐发展起来的,若允许商号可单独转让,不免有欺诈公众之嫌。如果改变商事主体而使用其商号,其受让的商人是否足以继承和发扬建立在商号上的信用,这是不能知的。所以单独转让主义为各国立法所禁止。但是笔者个人认为此种观点并不完全正确。首先,即使采取绝对转让主义,也不能排除受让人违逆其以前建立在原商号上的商业信用的可能,且此种行为终将被公众所知晓,从而失去了原商号的含义。因此,绝对转让主义没有存在的必要。其次,由于商品交易的发达, 社会上存在的商号也成千上万。由此,消费者不再关注建立在每一个商号上的信誉,也无法完全知晓,而他们关注的更多转向商品服务的质量,所以,我们的立法可以对商号转让后对受让人商行为的规制保证其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同时建立驰名商号的特殊保护制度。对驰名商号进行特殊保护,而没有必要通过商号转让的绝对主义来限制,从而阻碍了商业市场的繁荣。 3、从商号的性质上来说,也应采取可单独转让主义,各国法律无不承认商号是一种财产权,从而认为可转让。但若承认其为一种财产权,根据法理便可单独转让。商号权实质上是主体对依法取得的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商号具有知识产权的特征,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商号的产生就是智力劳动的成果。商号的创立及应用体现了该企业所独有的名声和商誉,使企业信誉的载体。因此企业的商号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商号本身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但这种财产权本生无固定形态,故属无形财产权。 4、商号和商标的相似性和不同点可允许商号单独转让。商号和商标均属知识产权且商标必须依附于商品而存在,但商号可不必依靠商人而单独存在。通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对商标的转让均有单独转让的趋势,因此商号更可允许单独转让。 (二)商号权转让与营业一起转让时,出让人不能继续使用原商号,而且还应在一定时间地域范围内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商号与营业既然相合而同时转让,则转让人已将商号专有权及相关营业上的一切设置均转让给他人,因此不便再在相邻区域内从事相同的营业。转让人因转让而取得一定的经济报酬,他自由营业的权利已因转让合同而受到束缚。假如法律允许其自由营业,不加地域和年限的限制,则对受让人的利益造成不利的影响,并且其享受的商号权并不能专门独占的享有。因此,转让的效力不能使社会公众所信服,亦不能维持商业秩序。对此,《日本商法典》为避免商号转让可能产生的不正当竞争情形,专门规定了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该法第25条规定:“(一)、转让营业时,当事人如无另外意思标识,则转让人在20年内不得与同一市镇村内或相邻市镇村内经营同一营业。(二)、转让人有不经营同一营业的特约时,该特约只在同一府县内及相邻府县内,不超过30年的范围内有效。(三)、转让人不得违反前二款的规定,以不正当竞争目的经营同一营业。”[12]应当说,这一规定对于保护受让方的利益,促进市场交易的正常发展,确实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我国立法却没有作出明文规定。 虽然受让人的利益应加以保护,但法律也应给转让人其后发展的余地,发挥其特长,不能限制过严。所以转让人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地域广度和时间长久,应以足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为适当标准。 (三)若商号与营业一同转让,受让人应负原商事主体的商业债务,同时,原在商号上的债权,也一并转移给受让人。 债权债务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深信原商事主体或原商事主体深信第三人而设定,此为普通的原则。只有商人之间相互信任而后相互资助,所以于法理、债务、债权转移时须得到债权或债务人的同意,方生转让的效力。当商号的转让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时,如果新商事主体在继续沿用其商业名称的情况下,对原商事主体由债权债务的第三人可能会因为不知道商事主体已转让或变更而受其损害。因此,法律应当规定受让人一同承受转让人的债权债务。[13] (四)商号权的转让应当采取合同形式并履行登记。 商号为商人营业的代称,本质上说并无价值,是因为持有商号者经长期的惨淡经营,博取信用,才具有财产的性质,所以脱离营业而转让,往往导致争端,所以法律为了防止这种争端,而建立一种鉴别标准来规制它,即商号之转让是否有效,以注册以否为标准。所以,笔者认为,一商人使用商号是否注册,法律不必强制,亦不宜于干涉过严,但若商号作为财产而转让时,因其涉及的利害关系较广泛,如不公布于社会大众,便不足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所以商号的转让是否生效应以登记为标准。 商号权基于核准登记而产生,商号只有经登记后,商事主体才能取得商号的专有使用权。这种专用使用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我国目前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世界上有些国家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和使用取得主义,使用取得是指商号一经使用,使用者即可取得商号,无需履行登记,但不经登记不足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制度以日本为代表。[1 4]商号转让对受让人来说相当于取得新的商号,因此商号转让只能在履行转让登记后才能生效,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后记 随着技术进步和专业化程度的提高,联合兼并资产重组等不断发展,允许商号权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号或转让自己的商号,有利于名牌企业的有效扩张,有利于增加优质品牌产品的生产和经营能力,也有利于活跃商品经济市场,繁荣商品经济的发展,所以应对商号转让做出具体的法律规制,引导商号转让的法律化,发挥商号在现代商品经济中应有的积极作用。 注释: 肖海军主编:《商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13页。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486页。 赵万一主编:《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2月版,第66页。 《德国商法典》,林景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9页。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1页。 范健,王建文著:《商法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484页。 肖海军主编:《商法学》湖南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17页。 施天涛著:《商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8月版,第110页。 日长春,唐永前主编:《商法学》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年5月版,第39页。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 [12] 《日本商法典》王书江,殷建平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13]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5页。 [14] 张今臣著:《论商号的法律保护》,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

第7篇:法律法制论文范文

难点一:对绩效审计的认识不到位

由于法制观念等诸多因素影响,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还不强,加之对绩效审计的宣传力度不够,人们对绩效审计的认识存在较大的差异性。首先,在我国理论界对绩效审计有两种片面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经济效益只是对于物质资料的生产领域而言,而对于非生产领域的政府部门和非盈利组织机构不存在经济效益的问题,因此,我国政府审计也就无需进行绩效审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目前政府审计工作的重点是真实性审计,开展绩效审计会妨碍真实性审计。其次,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审计人员对绩效审计的认知还存在着局限性,大多数还停留在对国外有关情况的介绍。甚至有些人认为,绩效审计是西方人搞的理论,其理论神秘莫测、高不可攀,在中国没有实施的基础。再加之操作过程复杂和理论上的模糊,一些程序、标准未制定,根本无法搞,因而驻足不前。最后,有的权力机关、公共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认为,依法审计就是审计我违反法律法规没有,至于决策、体制、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是改革、发展中的问题,并不违法,因而不是审计的事,也不能审计。这种对绩效审计认识的滞后和不到位已经严重障碍了绩效审计工作在我国的顺利开展。

难点二:绩效审计的基础比较薄弱

绩效审计的基础是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数据(包括财务资料数据和非财务资料数据),以此来对被审计单位的绩效进行评价。任何绩效评价都离不开基础数据和资料的支持,否则一切评价都将失去意义。绩效审计必须建立在基础数据和资料是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即在完成对被审计对象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审计并对其不真实、不合法事项进行调整的前提下,才能实施绩效审计,按有关绩效评价标准和方法对被审计对象进行比较分析、评价和建议。否则就会使绩效审计的质量大幅下降,评价结果酌正确性、可靠性令人置疑,绩效审计评价也就失去意义。当前,由于我国社会诚信制度未完全建立,政府会计制度还不完善,经济领域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现象还很严重,会计信息资料的失真行为相当普遍,绩效审计赖以评价的基础可靠性不够,这就给开展绩效审计带来很大的困难和风险。

难点三:绩效审计的法律制度建设滞后

由于绩效审计的特殊性与复杂性,目前我国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法规体系适用于绩效审计,已出台的法律、法规中涉及绩效审计的内容较少。据了解,全国仅有深圳市《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湖南省《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珠海市《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引入了绩效审计的概念。而从各国绩效审计的发展来看,凡是绩效审计开展得比较好的国家都较早地制定和颁布了绩效审计准则及相关的规范。如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绩效审计准则的国家,早在1972年,就颁布了《政府的机构、计划项目、活动和职责的审计准则》,对政府部门及其他非政府部门有公共资金的领域进行绩效审计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因此,尽快制订出一整套独立的绩效审计法规体系,是我国大力开展绩效审计和实现依法审计所必须克服的一大困难。

难点四:统一的绩效审计评价标准难以确定

评价标准是关乎绩效审计能否深冬有效进行的最直接的因素,是完整意义上的绩效审计必不可少的技术要件,其功能在于为保证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的一致性和客观性提供指南。然而,较之于财务审计而言,评价标准难以确定问题一直是制约绩效审计有效开展的技术因素。对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3E”的审计均可归结为成本与效益的分析和比较。由于政府部门的活动范围主要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治安、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许多方面,而且提供的服务一般是无形的、非赢利性的,这就给成本与效益的估算带来相当大的难度,也给绩效审计的评估造成直接的困难。这是因为政府活动的成本与效益不仅要考虑直接的成本和效益、有形的成本和效益,而且还要考虑间接的成本和效益、无形的成本和效益。对后者来讲,往往无法直接量化,且其估算的标准和方法会随着绩效审计对象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比如,教育支出、环境保护支出和公共卫生支出的社会效益在衡量标准与估算的原理上是不可能相同的。甚至同样的项目会有不同的衡量标准,不同的审计人员会有不同理解与判断,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使得每开展一项绩效审计,审计人员都必须在现场审计开始前,就衡量绩效的标准问题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协商,或者寻求一种公认的、不存在异议的评价标准。此时,审计人员要特别注意所选择的评价标准的科学性、合理性、导向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评价结果的权威性、公正性。因此,能否解决评价标准是关系到绩效审计能否规范化开展的关键。

难点五:财政预算管理体制的不规范

从市场失灵理论来看,政府的作用在于弥补市场失灵。所以,政府的活动范围仅限于市场失灵的领域——公共领域。但由于受传统财政体制的影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地位一直得不到确立,地方部门预算的支出中,并未体现出在这一方面的成功改革,“缺位”和“越位”现象还普遍存在。目前各地在编制部门预算时,仍存在着一些不规范问题:一是预算内容的不完整,有些项目未纳入部门预算,如科技三项费用、其他支出、发票工本费收入、大量的预算外收入等,即大量财政性资金并没有真正纳入政府公共预算范围;二是几乎没有一个地方政府真正采用了零基预算,部门预算在实质上仍然沿袭“基数加增长’的方式。这种增量预算法不能充分考虑影响预算收支规模及其他变动的诸多因素,以承认既得利益为前提,固定了原有的不合理的财政供给范围和支出结构,使地方财政资金的配置难以合理化,可能造成有的部门需要的资金供给不到位,而有的部门则在积压浪费预算资金;三是预算编制时间短,预算数据的确定往往由于缺乏充分的科学论证而使得预算过于简单粗糙或笼统,形成了所谓的“豆腐预算”;四是部门预算的透明度与公开度差,地方政府的预、决算草案仍是密级政府文件。这些问题的存在已成为违纪者逃避人大监督和抵御审计部门适时监督的最好掩体。审计部门往往由于预算不合理和过粗的问题而无从下手或需要耗费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才能弄清事实的真相,这就大大削弱了审计部门的效率,不利于审计部门及时向政府提供有用的管理信息,进而影响到我国绩效审计的顺利开展。

难点六:审计人才结构单一,人员素质尚难以胜任绩效审计要求

绩效审计属于难度较高的审计,专业性和综合性都比较强,审计技术与方法更加复杂,审计人员只具备财经、审计方面的知识是不够的,还要求通晓经济管理和工程等多方面的知识。高质量的绩效审计还需要审计人员具有较强的评价政府工作绩效的意识,要求审计人员能够深刻地理解政府的工作,并有能力运用各种专业知识测定被审组织的业绩,以对其作出深刻而中肯的评价判断。在我国,审计人员的配置呈现出知识结构单一、技能素养差距大的非均衡特点,精通财务会计知识的人员占了大多数,而掌握管理学、社会学、技术经济、计算机、法律、心理学、工程学等方面知识的非财经类专业人员则严重缺乏。这种人员配置状况已成为制约绩效审计发展的关键因素,将不利于对绩效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评价。

难点七:受现行审计体制的制约,绩效审计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现行的审计监督体制是行政型模式,审计的委托者、审计者以及被审计者拥有同一的隶属关系和共同的利益,权责关系不明晰,实质上是一种政府自己使用公共财产同时又反过来审自己的“内部审计”关系。我国绩效审计的受托经济关系在处理上存在着审计独立性不够的问题。首先,一些地方政府领导对审计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法制观念淡薄,在指导思想上,怕揭露问题过多难以承担责任或影响政绩,因而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审计机关依法揭露和处理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人为地要求审计机关将一些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删去,特别是当审计查出问题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利益关系时,往往从本地区利益出发,对审计发现的一些严重侵犯和损害中央利益的问题压制不报,隐瞒事实真相,或避重就轻,轻描淡写。其次,由于审计部门受本级政府领导,经费由地方政府供给,干部的使用、调动、任免权在地方,所以审计部门很难保持超然的第三方地位,千丝万缕的利益联系削弱了各级审计部门对各级政府财政的绩效审计和监督作用。这正是制约我国审计部门有效开展绩效审计的一个重要的体制性诱因。

难点八:传统财务审计工作量比重过大的格局在短期内难以改变

西方国家开展绩效审计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就是法律制度相对完善,财政财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相对较少,合规性已经不是审计的主要关注目标。但是,目前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违法乱纪行为还大量存在,审计机关每年都要揭露大量的违规行为,反腐败仍是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这种状况的存在意味着审计部门不得不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财务审计工作中去,使得审计部门常常处于频于应付的被动地位,绩效审计工作则因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不足而不能正常顺利地开展,这无形中大大降低了绩效审计工作的效率,也增加了绩效审计工作的难度。

难点九:审计机关履行审计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得不到保证

由于绩效审计是对审计对象进行全方位、全过程的审计,再加上审计对象和方法的多样性、复杂性,使得绩效审计工作呈现出审计操作繁杂、运作周期长、需要各类的审计人员多、审计成本高的特点这势必会造成审计机关经费越来越大、越来越紧张的问题。另外,无论是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还是从我国审计工作的发展趋势来看,今后绩效审计工作的重点是监督政府财政的绩效。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目前我国计关的经费是由同级财政部门孔L准的,由于两者关系不顺,再加上一些地方财力紧张,许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得不到保证,特别是地、县两级审计机关经费紧张的问题更加突出,影响了绩效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8篇:法律法制论文范文

“我们要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把律师杀光。”——莎士比亚 研究中国基层司法制度,当然不可能脱离对法官的研究,甚至有必要以法官为中心。本编就是这样的一个努力。但是,中心化不应导致对边缘的遗忘,用法官的概念置换了“基层司法制度”的概念。因此,作为本编的第一章,本文想介绍在以法院(或者加上检察院)为中心的传统的规范性司法制度研究中容易忽略甚或根本看不到的中国基层司法中一些人和事,以及这些人和事的意义,同时为下两章专门讨论法官做铺垫。本文并不想集中讨论某个专门的司法问题,只是希望这些介绍会引出读者思考一些其实是很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为此后的司法制度和法律理论研究者提供一个尽可能宽阔的研究视野或框架。 一.乡土社会法律人概述 我在前面的论文中已经说过,现代的司法其实是一种很强调并日益强调“格式化”的纠纷处置过程。一个民间的纠纷,要变成一个可以由法院处理的(judiciable)案件,并且能够实际通过这一司法的过程,并不是理所当然的。它需要法官,但是仅仅有法官——一个适用规则、裁决纠纷的人——是不行的。现代的司法已经不可能像马锡五审判那样,由一个有足够个人魅力的集裁判官/政治家于一身的人依据其个人的美德和智慧做出符合天理人情国法的决定。无论你喜欢还是不喜欢,这种理想的司法人物已经随着现代化、职业化和专业化而逐渐失落了,作为一种司法范式,甚至有可能被永远地拒绝了。如今的司法,即使是为无论中国还是西方法学家视为还很不完善的中国司法,从根本上看也属于一种现代型的司法。所谓现代型司法,我是指一个由多种法律人相互合作、协作完成的职业化的工作流程,这一过程更像是一个工业流水线;法官的工作仅仅是这一流程中的一个部分,而初审法官的工作也只是法院系统职能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个意义上,法官只是现代司法运作中的一颗“螺丝钉”,尽管是不可缺少的一颗。 假如不考虑中国党获取政权以前的近现代中国,这个司法的转变过程实际上从1949年以后就已经开始了,尽管“文革”中断了这一过程。70年代末以来,中国的司法已日益强调专业化;特别是到了90年代以后,中国进行了重要的庭审方式改革,对专业化的依赖和要求都更高了。对于基层司法而言,其中最重要的也许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及相关的一些庭审程序的改革,法院的审判甚或调解均日益变成一个专业化的叙事,在程式上变得更难为普通百姓接近,而必须有一些知晓法律的人员协助。也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一系列与法律相关的职业(例如律师、公证)在城市地区开始兴盛起来。研究当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如今已经不可能不——哪怕是附带地——讨论一下这些制度。同样,研究中国乡土社会的司法,即使是民事司法,不可不关注的方面就是在乡土社会中保证这个司法体系运作的一系列相关的人。 在1980年代甚至1990年代以前,所有与这一体系相关的人都基本属于政府系统,当时且至今为中国人熟悉的一个概念就是“政法系统”。这个系统包括了公检法司等机构,其人员则包括了法官、检察官、警察、公证员以及后来日益脱离政府色彩而变成个体职业者的律师等。但是,“政法系统”的概念是一个政治性范畴,其基本视角是政府社会控制的视角。由于律师和我在下面将讨论的法律工作者的出现,以及这些人的社会认同的变化或转变,以及由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增强,如今用政法系统的概念已经很难有效且恰当地理解和分析中国司法制度的结构和运作了。从社会生活的角度看,法律已经如今更多是一种社会职业,对这一职业的要求已经日益从先前的政治性转向专业性。因此,从社会研究的视角来看,一个替代的但是可能更具涵盖性且更具分析力的概念可能是“法律人”。这个概念强调这些人的工作的职业性质。在这个意义上,尽管大多数原先的政法口的专业工作人员可能落入法律人的范畴,但是许多在政法委工作的机关干部以及在公检法工作的司机、文秘也许就不能称为“法律人”。而另一方面,有时可能会被视为同政法机关作对的律师如今到成为法律人中的天经地义的核心成分之一。 如果仍然从政府政法系统地角度考察,在当代中国社会,在县这一级,公检法司(有的地方将民政和移民局也归在政法口,我们将看到,这种分类,至少对乡这一级的民政工作是有道理的)都有自己的延伸,有比较完备的体系。但是到了乡这一级,就有了一些变化。 检察院到了乡这一级,根据不同的情况,有不同的设置。在我们调查或了解的绝大多数县,乡这一级都就没有检察系统的工作人员;在有些县(市),则按“片”(涵盖几个乡)设立检察所 。这种制度设置应当说还是符合实际的,因为从有关法律关于检察院和检察官工作职责或职权的规定来说,检察院的最基层的工作至少主要是县法院打交道,而与乡这一级的人民法庭无关;设立检察所,仅仅是为了有关的调查、监督更为便利,而其公务仍然集中在县检察院。 公安系统,在各乡的镇上都设有公安派出所,有常驻的公安干警。在乡下面,一般设有几个管理区,据我们调查,每个管理区都有至少一名正式的拿国家工资的“干警”,持枪。在有些地方,还有少量从当地农村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他们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但也从乡政府那里拿“工资”;工资由当地老百姓出,交到镇上,再发给个人。联防队员穿着购买的警服,在外人看来,和普通警察一样。他名义上是协助正式干警保证社会治安,有时也参与解决纠纷,但经常作为正式干警使用。因此,就总体而言,检察院和公安系统的这些人在乡这一级,虽然也可以算是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但是其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与乡土社会中的大量日常纠纷的司法解决关系并不大。 第三种属于政府系统的乡土社会法律人也许是民政干事。民政干事是民政系统的最基层的工作人员,在乡这一级,其职责包括了结婚登记和协议离婚手续、社会福利和救济、减灾救灾、五保户、复转军人安置、烈军属抚恤金发放、以及近年来的社会保险工作。这种工作绝大部分与行政有关,仅仅在离婚案件上,民政干事的工作与司法有点关系。大致是,当夫妻要求离婚时,经村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失败,村里就会写出调解意见,让双方到乡里先找司法助理员继续调解;如果司法调解还不行,就会同意其离婚,要找民政干事办离婚手续,其中最主要是离婚财产协议以及子女抚养的协议,并领取离婚证。如果协议离婚不成,一方就会到乡人民法庭“打离婚”。在这个意义上,民政干事的工作实际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就其依据规则解决纠纷而言,他也可以算得上乡土社会的法律人,但与法院司法并没有直接关系。 属于政法系统,除法官外,与司法关系最为密切,且日益密切的乡土社会法律人是司法助理员(在有些地方则设立了司法所或司法办公室)。他/她是基层政权中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在乡镇政府和县司法局的领导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主要担负管理调解委员会和法治宣传教育的工作;具体说来,其最实质性的工作是调解纠纷,除了离婚调解外,他/她还调解其他各类纠纷,从打架斗殴,到山林地界纠纷等。纠纷化解后,要制作司法协议书,然后为协议书办公证。但是,如今,司法助理员的最重要工作之一已经转向为乡民提供法律服务,称为“法律工作者”,实际已经成为乡间的“律师”。 下面,我将细致介绍一下与司法过程更直接相关的一些“法律人”。 二.法律工作者 随着文革结束,司法部的重建,到1980年代初期,中国律师制度逐步恢复起来了。但是,律师的主要服务范围是在城市地区,因此,如何为农民提供解决纠纷的良好机制,提供法律服务就成为一个问题。1980年末,首先在广东、福建、辽宁等东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出现了乡镇法律服务机构,1985年2月起正式在全国推广。1993年司法部又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开始从乡镇扩展到街道。到1997年底,全国已经建立了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近3万5千个(其中至少3万2千个是乡镇所),法律工作者近11万5千人(其中有10万多人是乡镇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的主要工作范围,1、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担任民事诉讼或非诉讼人,应聘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顾问;2、代当事人办理公证;3、调解经济纠纷;4、法制宣传;5、协助乡司法助理员调解民间纠纷,指导/管理本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等。法律服务所实行“有偿服务,适当收费”的原则。[12]此后,依据有关制定法的规定,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政府系统,是一种事业性机构,在业务、人事、财务上都实行“自主经营、字符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13]我们的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点。 法律服务所是一种不增加国家编制和行政经费的事业性机构;但是,在乡这一级,它从一开始就同乡政府有很深的联系。在我所调查的各乡,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都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律服务所所长都是由乡司法助理员担任。司法所是设置于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司法助理员则是基层政权的司法行政工作人员,是中国的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梢。因此,在乡间老百姓的心目中,甚至在这些法律工作者自己的心目中,首先是法律服务所的所长,然后是他 /她聘用的法律工作者,这些人的定位和身份都不那么清楚,往往是半官半民,亦官亦民。如果农民遇到各种的纠纷,告到乡里,一般都由司法助理员来调解解决,这时,他/她的身份是乡政府的干部,说话是算数的;有时,司法助理员/所长指定所里聘用的某个法律工作者来“处理”一下,这个主持调解的法律工作者的法定身份就不明确了。但是,这对接受调解的双方并不很重要。法律工作者至少在老百姓心目中还是有某种官方的色彩的,就如同“联防队员”在老百姓心目中就是“公安”一样。 但是,当这种调解工作无效时,法律工作者的角色就会发生变化。他/她可能在收费的基础上提供一些相关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撰写起诉书;当人民法庭接受起诉,经当事人请求,这些法律工作者,包括司法助理员就会出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法律服务所也总是按机关按时办公,农民如果有个什么不快的事,趁赶集或因其它什么事到乡上来时,就会顺路到法律服务所“咨询”一下。 就我所调查的乡来看,每个乡的法律服务所都有两至三人。其中一人是司法助理员,算是乡政府的组成人员,拿工资。其他的人则是所长聘用的人,不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他/她们的收入靠法律服务所自负盈亏,但工资也是固定的;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算是拿工资的人。此外,至少有些法律服务所是要向乡财政承包缴纳一定的法律服务的收入。 由于同驻乡里,乡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与人民法庭的法官或其他工作人员都很熟,他/她们之间的关系相当密切,相互非常了解,虽然看不到他/她们之间相互联系和通知,但是,我感到,似乎他/她们都知道谁在不在家,人到哪儿去了,什么时候会回来?这儿完全是一个熟人社会。在某个乡,法律服务所就在法庭对门,两家人常来常往。常有人直接到法院打官司,然后法官听了其告诉之后,指派他/她到法律服务所来写状子,并告诉他/她起诉的案由。[14]据报道,在有些地方,巡回法庭“在审判案件的同时,把很大一部分精力投入到指导、培训司法助理员上。巡回法庭坚持利用各种机会、各种场合,对司法助理员进行系统的培训。一是在审理案件时请司法助理员参加旁听或参与调解,在调解技巧、审判程序等方面言传身教;二是每年召开两次联席会议,组织司法助理员学习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是他们能及时掌握发展动态;三是借行政会议之机,将司法助理员集中到一起,利用业余时间交流情况,研究疑难案件”。 [15]而另一个报道中则谈到,某新上任的人民法庭法官由于一直收不到案子,“看到司法所人手忙不过来,就主动要求到司法所帮忙”。[16] 在我调查的法律工作者中,都没有法学院训练的经验;他们的从书本上学习法律的经验,如果有,也就是到县里司法局办的班上培训了半个月或十天,或上级办得普法训练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工作者没有法律的经验。在我们调查的某县级市,在离该县县城仅四公里的一个乡上,我们就遇到(也许应当说是听到?)一位被当地农民、法官和乡政府官员称作“刘大律师”的姓刘的司法助理员。他本来是一位学兽医的中专生,回乡后,不知如何当上了司法助理员。在任期间,他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并自学法律,在我们访问该乡的几个月前刚通过了全国律师统考,已成为一名正式的律师。他不仅在本乡办案,也在县城里办案,收的案子早已超出本乡甚至本县。当我访问这个法律服务所时,我被告知,他正在新疆办案,几天后才能回来。但是,我又被告知,这位“刘大律师”已经同县城的某个律师事务所谈妥了,很快就要辞职离开乡政府,加入这家律师事务所,到城里去办公了。这是我在乡这一级遇到的唯一一位律师。看来,莎士比亚的名言在乡土社会是多余的了;在这里,不需要杀,所有的律师都会自动地自我消失。 在该所我还遇到了是一位本县但非本乡的、刚满18岁的本地政法学校(中专)毕业生,他目前该法律服务所实习,并准备毕业后到这里工作。他工作挺认真,对待来访的农民也很细心和热心。他对我说,他的(最现实的)理想和榜样就是这位“自学成材”即将离开此地的“刘大律师”,他希望自己将来也通过自学实现这一梦想。如同我在后面分析基层法官的文章所说,乡土社会留不住法律人才,即使是中专生这样的年轻的中小知识分子。 但是,与我将在后面的文章中分析的基层法院留不住法学院毕业生的情况并不完全一样,[17]乡村留不住这些有一定法律知识的青年的最根本原因是现在的市场经济为年轻人创造了更多的机会,而不是他们的知识用不上,或者说,基层司法不需要或排斥这样的知识分子。至少在我们同当地 的一些法官聊天中,法官都表示,他/她们都希望自己的法庭审理或法庭调解都有这样的法律工作者或律师参加。法官的理由很简单,就是有这样的法律工作者参加,法官的司法审理(包括调解)都会相对简单一些,更好按法律程序办事,既更为格式化。 首先,法官可以更多的使用制定法的概念以及其它法言法语同法律工作者进行交流。然后,由这些法律工作者同他/她们的当事人交流,有很多方便。至少法官不需要频繁地向许多当事人用过分通俗乃至有点不雅的语言(“辩论就是可以吵架,但不能骂人”)来解释诸如像“辩论权”这样的在我们看来人人天生都应明白的概念。 其次,法官可以避免职业要求和社会道德的冲突。有一位法官说,法官有时必须有点偏心,否则得出的判决是伤天害理的。例如,在离婚案中,可能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离婚,他/她并不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们只是指望并相信法官帮他/她做主。从心里,法官可能在提出调解离婚方案中已经偏向这一方,比如说多分一点财产,但是当事人还是死活不同意离。按道理说,法官必须硬判,但结果可能是对这一当事人更为不利。这时,法官的处境就非常为难。因为法官毕竟还不能完全放弃目前对法官的法律意识形态要求,保持“中立”,法官无法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这个当事人都讲清楚,过于帮着一方。在这种状况下,法官说,如果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场为当事人谋利益,帮他/她把厉害都说清楚,法官就可以解脱自己面临的法律与良心或情与法之间的矛盾。 第三,法官说,由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在场,也可以避免法官同当事人发生直接的矛盾。现代的法律并不完全是而且也不能完全按照乡土社会传统的是非曲直来决定,因此,法官司法的结果就很可能同当事人的预期发生冲突。还是以上一段的离婚案为例,只要一方始终坚持要离,法官还只能判离。尽管在判离时,法官已经运用其裁量权为“秦香莲”多分割了某些利益,但“秦香莲”可能还是会认为法官被“陈世美”买通了,因此迁怒于法官。因为她/他心目中的法律还只是乡土社会的道德规则,她/他心目中的好法官还是包公、海瑞那样的凭着个人权威惩恶扬善、眼里容不得半点沙子的道德楷模。如果法官走的不是包青天的路,而是居然允许让“昧良心的”离了婚,那就只能表明法官也昧了良心。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说,如果有法律工作者或律师作为其法律顾问,就可以由向这位愤愤不平的当事人解释法官为什么只能这样判;从而减少了法官与当事人的矛盾。 我觉得,法官的这些道理都是真实的。而且从我参与观察的法官审判,我也深切地感受到这些法律工作者确实在保证司法的格式化进行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无论是从写状子本身,还是关于提出救济方式,无论是在法庭程序还是法庭辩论,我可以说,没有这些法律工作者,依据目前的民事诉讼程序,简直没法进行审判,至少不可能像目前这样有效率的进行。我目睹的一个例子是,法官问当事人(一位大约70岁的老人)你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还根本没有理解什么是回避,马上习惯性地回答说,申请(在他的乡土生活的记忆中,我想,“申请”二字大约总是同“救济款”“救济粮”相联系的。这是布迪厄所说的那种“习性”的表现);律师马上在旁边说,“不申请”,接着又三言两语把当事人给打发了(我相信,当事人可能还是没有懂回避是什么,但是他有一点相信,他的“律师”不会懵他)。于是,庭审得以继续下去。又如,法庭辩论常常确实变成了一种“吵架”,连法官几次想插话也插不上。这时,我看见法律工作者就会告诫他的当事人不要抢话;等等。 但是,我们不应当将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效果仅仅理解为保证审判的正常进行;从一个更为宏观的角度来看,这还是一种真正的“普法”,一种现代社会文明的教育,一种对人的训练,一种关于说话的场合、方式、口气、语词、态度的指教,一种关于权威、证据的辨认,一种新的生命和人格的操练,一种单兵教练式的规训。[18]这种影响将远远超过一次以某种奖励做为支撑的“普法”讲座。 还必须注意,这种法庭和司法程序的规训不仅对当事人产生影响,而且对这些法律工作者也产生影响。据我们调查,绝大多数乡司法助理员(法律工作者)都是从一些有一定文化的农民产生出来的,大多是农村的基层干部或农村知识分子。这些人没有受过法律的训练,甚至没有受过现代的官僚制教育,只是长期在农村中生活,不断地解决纠纷,逐渐培养了一种依据天理人情国法政策判断是非处理纠纷的能力。其中有少数司法助理员后来通过各种形式进了乡人民法庭担任法官。特别是在大山区或非常贫穷偏僻的地区,县法院很难从县城里派出长期驻扎在乡间人民法庭的法 官,[19]往往不得已从当地的司法助理员或其他乡政府的正式工作人员中招聘法官。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比方说,司法助理员,有时会因为厌倦乡里没完没了的杂事,也情愿当法官,比较清静,因此通过考试进入法庭。对于司法助理员来说,这种参加审判的经验就成为他/她在进入法庭之前了解和学习司法知识的主要渠道之一。[20] 第三,即使这些司法助理员或法律工作者没有进入人民法庭,司法程序也对他/她们在调解纠纷甚至在代表乡政府做出行政决定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在访问某乡时,我从某乡的司法助理员处理纠纷的卷宗中随便抽了几份看了一看。本来也只是为了过过目,但是一看,就让我感到有点吃惊。整个纠纷处理的程序与法院的卷宗极为相似。卷宗中包含了类似诉状的“我的请求”,类似法官询问笔录的“调查笔录”、“座谈笔录”,类似传票的送达文书和回执,有类似庭审纪录的“调解笔录”,有类似判决书的“处理决定书”;此外还有有关的证据材料,包括口头证词和其它书证。比法院的卷宗更多一点的是一些实地调查的笔记和座谈笔录,一些地界划分的简图。这些多出来的部分反映的是这种具有行政性的决定要比法院更注重现场勘察,更注重“实质正义”,更少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程序规则。这种状况,确实令我和同行的调查人感到吃惊。显然,司法的程序为乡土社会的行政性纠纷处置提供了一种新的基本格式;而这种格式又反过来对司法起到了支持的作用。这表明作为一种治理术的“法治”模式确实在向基层渗透,而乡人民法庭是一个重要的渠道或窗口。同时,我也格外感到韦伯的公文化法治在现代社会中的力量。而这也使得我进?徊嚼斫饬艘晃辉て诘H嗡痉ㄖ碓钡姆ü俚幕埃苑ü儆胨痉ㄖ碓钡墓ぷ魈氐愕母爬ㄊ牵骸耙桓鲇谐绦颍桓雒怀绦颉薄?/P> 三.法律文书送达人 在江汉平原上一个相对比较富裕的地区,我们考察了几个人民法庭,都发现法庭的工作人数似乎明显多于他们告诉我们的人数。经过询问,法官告诉我们,每个法庭都聘用了两个或三个这样的年轻人,专门替法院送达各种法院的文件,此外,还帮助做其它一些与法庭工作相关的事情,例如协助案件的执行等。这些法律文书送达人一般都是近年的退伍军人或一些农村知识青年,他们的“工资”都由法庭从自己的“创收”中支付。遗憾的是,我忘了,这些人是本来就没有正式称谓呢?还是我忘记将法官对这些人的称呼纪录下来了?因此,我只好在此杜撰一个词,称他们为“法律文书送达人”。 法庭为什么要聘用这样的人?法官告诉我们,在他们地区,由于经济相对发达,人口流动也比较大,纠纷也相对比较多,因此,工作比较紧,法官常常不能自己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其次,由法官或书记员亲自送达法律文书,然后过两天又上台审案子,似乎也不很是那么回事(记住,距离会创造权威和美感的道理)。第三,我认为最重要的是,由于这里的经济相对发达,交通也比较发达,法庭也有自己的车,因此绝大部分法官都已在各方面生活条件都更好的县城安家了。他/她们或者早出晚归;或者工作日驻在乡间法庭,周末回县城。这种生活状况使得这些法官对农村的具体情况开始陌生起来了,他/她已经无法像以前的法官或像那些仍然长期生活在乡间的法官那样非常熟悉其所在的乡以及乡民。这些法官告诉我,农村不像城市,这里的村民居住没有街道,没有门牌号码,送达文件就很麻烦;加上通讯不便,甚至有时你去送达,人家铁将军把门,赶集去了,甚至有可能你在路上曾跟他/她擦肩而过也不知道。由于这种变迁,法官说,法庭的工作也就需要有非常熟悉当地的人来帮助送达法律文件。你只要告诉他某某村某某组的某某某,他就肯定可以送到,而且他一般会把全乡的成人都认得差不多,路上碰到了,也不会错过。有了这样几个人在?ㄍスぷ鳎痉ㄉ笈邪ㄖ葱泄ぷ髟俗髌鹄淳透婊行柿恕?/P> 这一点,至少令我很有点意外,有不少收获。首先,我感到的是,社会经济发展对于司法专业化的要求。纠纷的众多要求一个更有效率的司法组织结构。因此,就在这一社会发展过程中,即使是人民法庭的工作也正在发生某种静悄悄的革命性变化,更加强调专业分工和科层制,社会的发展正在重塑着乡村的法庭和法官,包括他/她们的生活方式和知识,塑造着司法的运作方式。其二,尽管我早就从迪尔凯姆和福柯那里了解到空间对于现代社会组织的政治意义和司法意义,[21]但是只是在这里,我才真正感到了中国经验的验证:空间组织确实对政治生活有影响(我想这又是一个很好的博士论文题目)。当然,这些法官从来没有听说过而且也不会关心迪尔凯姆或福柯,但是,他/她们对农村司法问题的 直觉和经验分明让我感受到了一种也许会被人讥笑为“后现代”的分析,看到了空间在社会控制中的意义。的确,如果不是生活在这种环境中,你无法感受到司法要进入农村乡土社会的难处。这种难处不仅仅是一个知识、一种观念的问题,甚至不仅仅是钱的问题,它涉及到社会的全面的重新组织、结构和整合,关系到像门牌号码、街道区划这样的事,关系到诸如公路网络或电话或其他通讯方式的变革。在这里我看到了福柯所说的,法治的话语机制必须依赖的一系列非常具体的非话语的机制。我感到我们这些常常关在书房里“作(做作?)学问”的法学家常常把许多问题都看的简单了,都看成是一个观念问题。 必须指出,除了这种有效的“社会控制”的需要外,这些送达人在法院中还扮演了其它角色。例如,类似法警的角色。如果要下乡执行案件,法官往往会领着这些人参与司法的强制执行。这些人还在法院扮演了卫兵的角色。当周末法官回县城之后,乡人民法庭就由他们看守。他们的存在使得这个法庭的分工更为细致了。相比起来,这里的法庭显然要比大山区的仅有两三个法官常驻乡间的人民法庭更像一个法庭,更具有司法的气味。 由于这些人的出现,也促使法官进一步发生变化。最主要的变化是促使法官与乡土熟人社会进一步陌生化,使得司法更为独立。表现为,首先,法官将更多作为一个外来者(而不是社区内的一员)来处理乡民之间的纠纷,他/她们会更多受城市生活方式的影响,更少受乡土社会生活规范的影响,司法可能更多转向程序化、规则化,而不再像以前那样注重解决纠纷。第二,法官对乡政府的依赖程度也逐步降低。第三,乡民也有可能逐步把法庭同乡政府区分开来,这也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社会认知。第四,由于外来的和尚会念经的社会心理,法官同当事人之间距离的增加有可能增加法庭和法官的权威。第五,从可能性上看,这种变化在未来可能会使得一些进入基层法院工作的法学院毕业生愿意到乡一级法庭工作,尽管目前县法院还几乎没有或很少有法学院毕业生。必须注意,尽管我这里的分析似乎都是正面的变化,但是结果未必都好,这些变化同样可能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究竟结果如何,我们还需要细致长期的观察。 但是,即使假定这些变化是可欲的,要能够做到这样,人民法庭就必须有自己的小金库,它必须能从各种收费中或国家拨款中保证这些“送达人”的工资。目前,这些法院的这些变化仅仅是因为当地的经济相对发达,诉讼较多,诉讼或执行的收入也较多,才保证了法庭能用得起这样几个“送达人”。 那些在遥远偏僻的比较贫困的乡村人民法庭怎么处理像送达这样的问题呢?在另一个大山区的人民法庭,我发现,尽管很穷,雇不起“送达人”,法官却以其它的方式同样回答了这种非格式化的空间问题。首先,在这些地区,或者因为社会更为闭塞,人口密度低,纠纷本身就比较少;或者因为穷,因为交通不便,纠纷上法庭的就相对减少了。其次,这里的法官基本都是长期驻在本地,因此,他们对当地的情况和居民非常熟悉。听他们讨论当事人,往往不是称名字,而是驻在某村的某某家隔壁,或某个山脚的某某某(这种“定位系统”只有在人口密度很低的地方才可能)。第三,法官往往利用当地的行政系统来传送法庭的有关信息。比如,我们到了那一天,法官就打电话到村委会,要村委会主任通知有关当事人来法庭参加诉讼。而由于人口流动性相对小,村委会一般都可以找到人。第四,才是由法官或书记员送达。这种状况都再次表明,甚至司法的专业化、独立性都直接或间接地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关。同时,我还看到一个重要的问题,这种经济生活条件对法官所累积的知识和法院工作方式的影响。 四.作为律师的法官 尽管我将在下面两篇文章详细讨论基层法院的法官,在这里,我却想简单讨论一下,在乡镇人民法庭,法官实际经常扮演的但至今一直为所有的研究者都忽略了的另一种社会职能,律师的职能。 我在前面已经初步显示(虽然不是因为莎士比亚所说的原因),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管辖区[22]内往往就没有一个真正的律师。城里的律师不仅很难为普通农民接近(可能会有几十里路到县城),并且其费用也是普通农民支付不起或不愿支付的。但是,农民又有许多纠纷需要法律的服务,因此,在中国广大农村,就出现了一种对法律咨询的制度性需求。正是这种需求导致了乡间的法律服务所的产生和生长。但是,在普通百姓心目中,他/她们并没有一种关于法院和乡政府或司法助理员的严格区分,在他/她们心中,这些机关都是说理的地方。其次,法律服务所也会收费,因此,至少常常有些农民会不经法律服务所,就直 接到法院起诉,特别是一些在农民看来“天经地义”的诉因(比如离婚,赡养等。有心者可以就制定法规定的诉因和农民心目中的“诉因”进行一个很好的分析研究,那也会是一个很好的博士论文题目)。在这种状况下,人民法庭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实际就起到了第一律师的作用。 我曾在《农村基层法院的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23]一文中就提到这样一个“案件”。儿子想要母亲的钱不得,多次殴打母亲;母亲到法院起诉,要求“脱离母子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首先告诉她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诉因,因此是不许可的。这是第一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回答。随后,法官又考虑了这位母亲的实际情况,为她提供了在法官看来最好的法律建议,建议她同离家出走20多年杳无音信的丈夫离婚,另找老伴,以此来保护自己。这是法官提供的第二个法律咨询——为当事人从法律上设计安排一个更为安全的未来。然后,法官告诉她到对门的法律服务所写状子,告知如何写,什么案由等等;甚至最后领着她到了法律服务所来办此事。这是第三个法律服务。 至少头两个服务严格说来都应当是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在中国农村,这些工作往往都由法官承担起来了。严格说来,法官不仅没有义务承担这些事务,而且从法律上看是不应当甚至应当禁止的。因为,比方说,就这个案件而言,法官真正是“先定后审”了——如果这位妇女真的听从法官的建议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这些法官会做出其它判决吗?当然,这个案件还不那么严重。如果设想一下,如果这位妇女听取法官的建议,对其儿子提出虐待罪的起诉(当然,法官没有提这个建议,只是曾考虑过这种可能),那么这个案子将从一开始就是有很大偏见的,就是对其儿子不利的。因此,依照无论什么诉讼法或传统的法理,法官的这种做法都是与司法职业道德有冲突的。 法官不仅在起诉前常常扮演了律师的角色,而且在当事人没有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出席的庭审(包括调解中)也常常实际起到了律师的作用,甚至同样是被迫起到了律师的作用。在访谈中,许多法官对我们讲的自己办的案子,都表现出这一点。比方说,还是离婚案,丈夫要离,甚至愿多给些钱,以表示自己的内疚,而妻子就是不愿离。由于妻子缺乏相关法律的信息,又没有律师替当事人出谋划策,如果法官保持司法的“中立性”,妻子往往会为自己的信息不完全的决策所误。在这个时候,法官往往会告知妻子,如何解决对她最好,有时甚至不无越俎代庖替当事人作决定的嫌疑。这种状况实际也是法官扮演了律师的角色。我在其他文章中的一些例子(例如,在老人赡养案,法官关于生老病死之安排,粮食、油料的安排;[24]在断腿案,法官关于损害赔偿金的安排[25])以及一些有关人民法庭法官的报道[26]也都说明了法官在很多时候起到的是律师(甚至更多)的作用。 我不想举更多的例子,而想从这种现象来探讨其中的社会意蕴和法理学的意蕴。 首先,这表明,中国农村对法律服务乃至对律师或法律工作者确实有巨大的需求。这是一个巨大的潜在的法律服务市场。中国的法治能否建立,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农民的这种服务能否得到满足。 其次,我们又必须看到,这个潜在的市场还没有转化为甚至在短期内还不大可能迅速转化为一个现实的法律服务市场。因为一方面,这种需求还是一种消费者没有支付能力或没有足够支付能力支持的需求。坦白地说,律师不下乡,很大原因就是农民支付不起律师的费用;而农民为什么常常直接找法官,而不是到法律服务所咨询,在我看来,除了农民对于这两者的制度差别无知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法官听取其诉求之后提供的法律服务是不收费的,这是一种免费的午餐。法院要直到你把诉状提交上来,同意立案时,才收取费用。农民在这些方面也是很精明的,他/她们知道如何节省他/她们的那不多的现金。而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知识体系还难以提供有效法律服务供给,即现有的法律知识生产厂家生产的产品还很少足够细致考虑是否切实适合农民的需要。目前中国法学院所提供的法律知识更多是适应工商社会和都市生活的,是强调规则性,因此在农民看来是比较大而化之的。而农村生活由于受到其生产生活条件和社会组织形态(熟人社会)的限制,其需要的法律知识有很大不同。农民需要的法律救济往往格外具体,细致,往往具有地方性的色彩,并且一定要是对方当事人有能力履行的或是司法机关有能力执行的。比方说,为了某个伤害,律师可以要求很高的赔偿金额,法院也许可以这样判决,但是对方当事人如果完全没有能力支付,那么这个律师所作的一切努力,提供的一切服务最终都是一纸空文。因此,农村需要 法律服务,这个概念实践起来一定要语境化,予以细化,而不能用我们这些法学家头脑中的法律概念来替代。 正是由于有这两个限制,我们看到目前中国农民的法律服务需求是得不到制度性满足的。同时,也正是在这两个限制下产生的农民对法律服务的制度性需求,迫使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的法官的职业角色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或位移。他/她不仅是法官,而且也是另一种传播农民关心的法律信息、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也正是由于基层法官这一实际的社会职能,我才感到有必要把至少是履行这一职能的人民法庭的法官也列入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人,并纳入本文分析。这种分类,并不仅仅是出于一种便利,而是有盘算且有比较充分的理由的)。 从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法官的这一职能我们还进一步可以理解他/她们在中国乡土社会中扮演的特殊角色。许多人都曾指责基层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法官的专业素质比较低,缺乏理想法官(法律家/政治家)的气质和能力,没有理想法官的那种中立性。我承认,这些批评都是对的,但又都是不太讲道理的。只要到中国乡这一级一看,看看基层法官每天的工作,他/她们接待的当事人,他/她们所面临的问题,他/她们必须在教科书上讲的职业道德与生活实践中的职业道德之间做出选择,就可以发现,他/她们的这种角色偏离的不可避免甚至正当性。甚至,我这里的表述方式都太知识分子化了。在他/她们的这个环境中,他/她们甚至必须也只有这样行为,才是公道的。 因此,我们也许应当重新审视一下法官这个概念的内涵的丰富性。当然,法官这个概念应当涵盖像柯克、霍姆斯、卡多佐、汉德这样的法官,但是法官却不仅仅是柯克和霍姆斯等人。它还包括中国的人民法庭法官或者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的治安法官。一个优秀的人物不应当成为一个概念的标准定义。否则,在霍姆斯、波斯纳面前,我们中国的法学家面前都别叫法学家了,而且我们中国的法学院教授又有谁敢称自己是法学院教授?! 最后,从作为律师的法官这一现象还表明在当代中国,至少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化不可能避免地要同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联系。甚至,考虑到前面谈到的其他法律人的状况,也许,我们可以说,在目前这些地方,也许需要的法律人就不能太专业化了,太专业化也许对这些“客户”来说是弊大于利。还是那句话,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尽管这是一句老话,但是如果你看了上面这些介绍和分析,你是否真正在智识上有一些的触动呢? 【注释】 Henry VI, Part II, 4. 2. 63. 本书“纠缠于事实与法律之间”一文。 参见,张希坡:《马锡五审判方式》,法律出版社,1983年。这不仅是中国老百姓的理想法官,而且也是或曾经是美国人心目中的理想法官,裁判者同时具有法律人/政治家的风范。关于美国的理想律师法官,请看,Anthony T. Kronman, The Lost Lawyer, Failing Ideals of the Legal Profess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Kronman, The Lost Lawyer, 同上注。在柯隆曼教授看来,这种丧失在美国也仅仅是近30年的事。 参见,本书“为什么送法下乡?”一文的注10及相关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6条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为: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为: (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 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当代中国出版社,1995年,页59;《司法行政年鉴》1996年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20-21。 “中国现有的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都设在市区和县城,而且人员普遍不足,任务繁重,很难主动深入基层,为乡镇企业和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农村群众请律师难、办公证难、寻求法律服务难的矛盾十分突出。” 《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页463-464。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早期历史,请看,《当代中国的司法行政工作》,同上,页457-462。又请参看,李明:“全国乡镇法律服务工作会议”,《中国法律年鉴》1988年卷,法律出版社,页715。 具体内容,请看,金觉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改革座谈会”,《中国法律年鉴》1993年卷,中国法律年鉴社,页141-142。 韩立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中国法律年鉴》1998年卷,中国法律年鉴社,页180-181。其中关于乡镇所和乡镇法律工作者的人数,可参看,许锡福:“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中国法律年鉴》1993年卷,中国法律年鉴社,页141;以及《司法行政年鉴》1996年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页18。 [12] 《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暂行规定》(1987年),《中国法律年鉴》1988年卷,法律出版社,页586-587。1991年司法部颁布了《乡镇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细则》第3条将这5项工作细化为8项,为担任法律顾问、民事经济行政诉讼、非诉事务、调解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文书和协助办理公证,大同小异。 [13] 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改革的意见》(1992),转引自,刘广安、李存捧:“民间调解与权利保护”,《走向权利的时代》,夏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页291。 [14] 参看,本书《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一文的第一个案例。 [15] 见,春森、孟天:“踏浪而行”,《人民司法》,1994年9期,页35。 [16]见,陈海发:“‘水壶庭长’”,《人民司法》,1991年1期,页3。 [17] 参看,本书《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化问题》一文。 [18] Cf., Michel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 trans. by Alan Sheridan, Vintage Books, 1978. [19] 这在全国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现象。“到法庭工作确实是对法院干部的考验,每月多给补助费有人都不愿意去。”见,戴建志:“再唱南泥湾的歌”,《人民司法》,1994年11期,页44。 [20] 参见,本书《中国基层法院法官的专业化问题》一文第二节的有关文字。 [21] 参见,Emile Durkheim, The Division of Labor in Society, trans. by W. D. Halls, Free Press, 1984; Michel Foucault, Discipline and Punish, the Birth of the Prison, trans. by Alan Sheridan, Vintage& nbsp;Books, 1978. [22] 在我们调查的县,大致是一个乡一个人民法庭;在中国东部和中部地区,80年代后期已经基本上都实现了一乡一庭。在中国的一些相对贫困的地区,由于财政、人员以及其他的原因,也有数个乡设一个人民法庭的(见,李健华:“理一方案情,保一方平安”,《人民司法》,1994年12期,页41);有的地方由于缺少办公条件,也有两个甚至更多法庭合署办公的(戴建志:“再唱南泥湾的歌——南泥湾人民法庭见闻”,同上,页44。 [23] 《北大法律评论》卷2,1999年。 [24] 同上注。 [25] 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与思考”,《北大法律评论》,卷1,1999年,第7节。 [26] 参见,陈海发:“‘水壶庭长’”,《人民司法》1991年1期,页3;陈念华:“‘庄户法官’张开弟”,《人民司法》,1994年1期,页42。在第一个报道中,这为庭长刚上任时,因无案可审,又“看到乡司法所人手忙不过来,就主动要求到乡司法所帮忙”。

第9篇:法律法制论文范文

法律是什么? 研究法律的确定性问题,首先得回答一个最基本的法理学问题:法律是什么?这个千百年来困扰了无数法学家的问题,至今仍没有标准答案。运用全世界最著名的搜索引擎Google在互联网上搜索“法律的定义”,得到的结论是:法律,一套规则。注释:1关于一定范围内社会问题的规则;2由国家(地区)政权制定;3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4可以在司法机构被用作判断案件的根据。国家政权制定的强制性社会规则,这大概是对法律定义的通说了。但这一回答仍然是不完全的,它并没有告诉我们制定法律的依据是什么,法律是如何由一般性规则上升为强制性规则。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则提出,法律是对法官在面临某具体案件时将如何行为的预测。1 这一预测理论隐含了一种怀疑主义法律观,颠覆了人们对法律通常的理解:法律是客观的,是公正的,是公众意志的表达。但正如人们常说的,愿望是美好的,现实是残酷的。法律同样也不是完美的。“恶法亦法”,这不是一个观点或理论,而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古雅典的五百人陪审团,正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合法”地判处愿意以死捍卫民主的苏格拉底死刑。希特勒的法西斯政权(在德语中,“纳粹”的意思就是指社会与民主)也是通过民主选举“合法”地获得执政权的。在美国总统林肯签署废奴法令前,极度践踏人权的奴隶制度也是以披着“合法”的外衣,在全世界第一部成文宪法的诞生地上堂而皇之的存在着。法律并不是绝对的客观真理,而是各种不同观点及利益之间的交锋与辩论中不断获得产生、变更与发展,2是需要经过不断修正而日臻完善的,是一个从不确定到确定再到不确定的辩证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相对静态的法律与动态的社会发展构成了一个永恒的矛盾。法律永远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的每一个层面,也不可能触及每一个细节,更不可能预见社会发展中将出现的种种问题,也就不可能为人们提供完整、具体的行为预测模型。 美国曾经有过这样一个案例,在一个大雪天,一位过路人在经过一户人家的门口时,因为门前的积雪而滑倒了,于是过路人告到法院,认为那户人家没有扫清自家门前的积雪,损害了过往行人的利益,要求予以赔偿。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案件,“各家自扫门前雪”是一个不成文的惯例,为什么人们对此还会存在争议呢?是法律没有规定吗?也不尽然,法律条文写得很清楚,任何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权利。法律尽管清楚,但不可能具体到规定公民均有义务扫清自家门家的积雪。对法律存在争议,并不足为奇。同一条法律,十个人就可能有十种不同的理解。如果法律不能清楚地告诉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那么该由谁来说呢?由法院来说。 在法治国家(不论是否普通法国家)的发展过程中,许多问题不是在议会而是在法院获得解决。3法律,在纠纷产生之前,仅停留在“纸面上”,不可能对社会生活产生直接的影响。在纠纷发生后,人们将纠纷诉诸法院,法官将通过对个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时,法律才真正走到“台面上”来。然而,判例的影响力并不仅限于此,针对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相对滞后的法律常常无法被法官引用为判决案件的直接根据,法官必须对法律重新做出解释,以找到解决纠纷的方法,“创造”新的行为预测模式,进而影响人们的行为,推动法律的修订。 尽管判例对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影响巨大,但是我国法律的成文法属性决定了判例不能作为我国法律的直接渊源,不能为司法判决所直接引用。判例法与成文法孰优孰劣?判例法是什么? 比较判例法与成文法,必须先明确判例法的内涵。判例法,不是指简单地根据先前生效判决来对现有案件作出相同或相似判决,而是指普通法系的遵循先例原则 (stare 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 它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类似案件类似处理4,即先例对于后来者具有约束力。遵从先例原则意味着,不能仅仅为了案例有些微小的差异而作出背离先例的裁决或判决。5第二,遵循先例是遵循先例所蕴含的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类似拘束力的规则和原则,即先例中的推理(判决理由)。假设A判决的结果X赢Y输,那么,类似的B案件,所要遵循的不是A判决的结果,而是A判决的理由,即X为什么赢。第三,前案与后案存在重要的事差异时,不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对于前例人们通过“识别技术”既可以推翻之,以创造新的判例,也可以部分修正之,以更新原有判例。6判例法与成文法的比较分析 第一,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表面上,少变的成文法比多变的判例,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实际上,法 官在适用成文法时,很难做到尺度的统一。不管法官如何精通法律,如何富有理性,如何标榜无私,他(她)们还是人,不可避免的,他(她)们对法律的理解同样带有感性或理性的“偏见”。对法官来说,有许多考虑因素都超出了司法的范围。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法官表现地更为突出,或者说我国法官的司法环境更加恶劣。对于我国法官来说,影响判决的,不仅仅有理论的选择、价值的取向等理性因素,还有人情因素、政治影响、地方主义等非理性(甚至可能是非法的)因素。利用成文法的概括性、伸缩性较强的特点,不同的法官完全可能对同一法律规范做出不同的解释,从而引起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怀疑。而在判例制下,遵从先例原则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对法律的任意解释。以故意杀人罪为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一规定的幅度是相当大的,从三年的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那么,什么情况下,应判十年有期徒刑,什么情况下,又应判死刑呢?法律并没有给出答案,也不可能给出答案。但是,审判必须有答案。假设,在一个妻子因不堪丈夫的虐待而杀死丈夫的案件中,法院认为丈夫的虐待行为给妻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致使妻子在杀人时的心理处在极不稳定的状况,无法有效地控制自己行为,而且该行为虽然具有严重违法性,但仍是一种反抗家庭暴力的行为,应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节,判处该妻子三年有期徒刑。那么,在下一个父亲因无法忍受儿子长期的家庭虐待愤而杀死儿子的案件中,法官就可以根据前一个案例的归纳原则,判处该父亲相同或相近的刑期。显然,这两个案例都是具有较大法律和伦理争议的案例。如果允许法官根据自己的法律观、道德观作出不同的解释,那么法律的确定性就将受到严重的损害,也将引起人们对类似行为评价和预测的混乱。 第二,司法信用成本与程序利益。不可否认,当今我国的法院面临严重的信任危机。“吃完原告吃被告”之类的通俗评语不时在我们耳边回响,显得格外刺耳。司法腐败,已经成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判决的不统一。经常可以看到,针对类似的案件,下级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决不一致,不同地方的法院的判决不一致,甚至同一法院的判决也有不一致的状况出现。这给公众造成了极大的困惑,究竟该相信谁的判决呢,似乎每个判决都有其正当的理由。当公众无法判断时,他们自然地选择怀疑,怀疑 “天下法官一般黑”。与成文法不同,遵从先例是一种有助于确保同样的案件同样处理的方法,不这么做可能会例判决难以为人接受,从而不利于有效解决争执。7 对现在的案件作出相近的判决。判例制相对统一了相同或相近案件的判决标准,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第三,直接成本——司法的效率问题。如每个案件都当作初见案件处理,法院的负担就会加重,上诉将大量增加。法院得重新听取和思考赞成与反对各个规则的所有理由。我国的司法现状正是如此,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可能要耗费一个月左右的时间进行审理,当然这里有程序方面的原因,但更多的是法官在审查事实和选择适用法律规则上花费了太多的时间。当案件显然可归入先例之列时,法院依先例处理,将节省时间和金钱,而且这还会促使人们和解。8 第四,成文法的局限性。我国法律最大的弊病就是粗糙,过于原则化。制定法经常支离破碎,考虑不周并且不公正,因此,法官作为社会中的法律和秩序之含义的解释者,就必须提供那些被忽略的因素,纠正那些不确定、并通过自由决定的方法——科学的自由寻找——使审判结果与正义相互和谐。9在一些新的法律领域,判例的作用更加明显。例如,近两年来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法律在该领域里几乎是一片空白,却有了类似的判例。许多律师、学者都呼吁制定相关的法律规范,但法官不能等待新的法律制定出来后,才对案件做出判决。如果法官能够引用先前的判例,也就不会出现这种尴尬的局面。判例制在中国,水土不服?——分析反对判例制的理由 许多学者认为,判例制不适合我国的土壤。关于判例制在我国水土不服的“病因”诊断和评析如下: 第一,从立法程序来看,判例法至少在程序上违反民主主义原理。判例法意味着法官可以创造法律。但是,在民主社会里,创制法律应该是立法机关的事。法律应当由人民自己决定;人民决定的方式只能是由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立法机关制定成文的刑法,而不是由法官决定。法官造法的方法,如同人驯犬一样,不是事先告诉人民什么是法,而是等待 人民犯错,在犯错之后给予制裁。10 以上观点,强调了依照民主程序,让人民制定法律的必要性。然而,事实上,多数人的决定可能是民主,也可能是暴政。最近全球热映的电影《星球大战 3:西斯的反击》里就有这样一个场景,银河议会以民主表决的方式,通过了使邪恶的西斯首领成为皇帝的法律,从而使民主走向了专制。这并不仅仅存在于科幻电影里。现实世界里,美国总统布什发动了造成平民大量伤亡的伊拉克战争,也是通过民主表决的方法获得了美国国会的战争授权的。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一定就是公正的,也不可能是完美的。所谓的由人民决定法律的创制,只能是一种设想,而不可能完全实现。很多时候,法律不能告诉人们什么是“法”,而恰恰是判例告诉了人们什么是法。中央电视台的法制节目“今日说法”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在节目的案例播出之前,案例所涉及的法律早已由立法机关制定、公布、实施,但人们仍然无法真正理解,而通过具体的案例,许多原本不熟悉法律的人,都轻易地明白了当自己面临类似情况时应该怎么做。可见,立法机关造法,并不如神话般完美,法官造法,也不像人驯犬般粗暴。 第二,从法律传统来看,我国没有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法传统。11在古代,我国的成文法律相当发达,判例仅起到一种辅助作用,即“以例辅律”。到了近代,我国以欧洲大陆的法律为蓝本,进行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判例不能被视之为法律的渊源。 在尊重传统方面,我国人与英国人有些相似,区别在于英国人是旧瓶装新酒,保留传统的外壳,赋予新的内容,例如君主立宪制和遵从先例;我国人则是不加辨析地将祖先的话视为天经地义,拒绝改革,例如儒家学说和拒绝承认判例的法律效力。传统,当然应尊重,但不是无条件的。我国古代的“以例辅律”制度对于现代我国的法律体系又有多少意义呢?要知道,现在我国的法律基本上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而古代的法律基本上已经找不到什么痕迹了。至于我国属于或接近大陆法系的观点,更是值得商椎。在解放前,国民党政府大量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制订了“六法全书”,可以说,解放前的大陆与现在的台湾,属于大陆法系。但现在大陆的法律体系,情况与解放前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已经很难界定究竟属于何种法系了。因为我们现行的法律体系主要是在改革开放以来,重新移植西方法律,在结合本土的司法实践而形成的。既有引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例如物权法理论,也有引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例如对抗制、陪审制,还有受到了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如检察院。与其说我国没有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法传统,不如说我国没有完整的法律传统,或者说我国的法律传统是混和的。另外,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相互借鉴、吸收、移植的大背景下,还要格守判例不能成为法律渊源的准则,就好像金庸武侠小说里那些门户之见极深的正道领袖一样,有些迂腐了。 第三,从法官素质来看,从没有理由、没有权威性的判决不可能发现法律原则;即使某些判决具有理由与权威,但一般法官能否从中抽象出一般规则, 12还不无疑问。诚然,我国法官的整体水平还不够高,但如果总是以外部环境不具备而拒绝改革,那么环境可能永远不会改变。引入判例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判例制有助于完善法官职业:1、判例制促成了法官在守成中的社会进化。无论是成文法国家的法官,还是普通法国家的法官,都是守成的。成文法国家的法官相对来说,还要更为保守,因为法官在社会进化中起着相当次要的作用,因为决定法律产出的,不是法官,而是议会。但在判普通法国家,却有所不同。一方面,法官通过识别技术并根据个案案情不断发展的判例以及由官方或民间编辑的判例汇编等,完成了经验的积累和规则的连续性;另一方面,法官通过创立新的先例,稳步推动了社会的前进 ——它既避免了因激进的进化思潮而引发的大规模的社会动荡;也促进了社会的稳步发展。从而使法官通过对个案的审理更多地肩负社会进化的使命。2、判例制让法官学会平衡利益。纠纷起因于利益的失衡与冲突,法官的任务就是重新平衡利益,消除冲突。这就需要法官既保持冷静,又富于敏思。如果说判例规则的经验积累特征教给法官以冷静,而其渐进进化特征又教给法官以敏思的话,那么,这两者的结合,就为能够精明干练地作出判断的法官的产生创造了条件。13 第四,我国有大量的司法解释,能够弥补成文法的局限,不需要再引入判例制。我国的司法解释之多之广,大概是世界第一了。在我国法律体系还不完善,法律规范过于粗糙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成文法的不足,但其弊病也是显而易见的。与 判例制的“法官造法”相比,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制定司法解释实际上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无异。糟糕的是,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严重违反了民主程序,仅由十几个审委会成员,就决定了将对十几亿人发生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的产生,而且,由于是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它的错误无法如判例一样通过上诉制度得到纠正。有学者提出,如果我们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不是仅写批复或作司法解释,而是开庭审理案件,制作有充分理由的判决书,以其中的判决理由以及判决理由所形成的规则指导下级法院,那么,效果必然好得多。14这个看似合理的司法解释改良方案,实际上正是判例制的遵循先例原则,因为遵循先例指的就是遵循先例中的判决理由。建立选择性判例制的构想 判例制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它与成文法并不是水火不容的,有助于维护成文法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及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当然,作为舶来品,在某些方面,判例制与我国的法律制度确实有不适应的地方。如何选择呢?像鲁讯先生说的那样,“拿来主义”,取我所需,弃我所不需: 一、筑基——改革法学教育体系,推行案例教学法。我国现行的法学教育体系基本上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培养模式,但在教学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病。但这一传统的教学方法,在今天的社会遇到了新的挑战。一方面,社会需要大量实务性的法律人才,法学院的毕业生们常常感觉到学无以致用,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另一方面,司法统一考试制度开始实施,而法学院毕业生的通过率令人担忧。许多接受理论的法学教育优秀的法学院本科生,甚至一些研究生,却无法通过司法统一考试,不能不让我们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学教育体系。判例制的实行,不仅需要大量典型的先例的积累,还需要掌握先例识别、分析、运用的法律人才。英美国家的案例教学法,对于我国的法学教育具有借鉴意义。法学院教师通过评析经典案例入手,与学生展开交互式讨论,鼓励学生自己分析、研究案例,既能使学生更好地理解深奥的法学理论,又能培养学生良好的案例分析能力和辩论能力。 二、建房——构建选择性判例制。第一,通过立法,确认判例在某些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明确判例为正式的法律渊源,可以为法院审判类似案件所引用。第二,整理、编篆判例。由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共同合作,对典型的案例进行整理,分类,评析,并向全社会公布,作为学术研究、司法实践的参考和指导。第三,筛选、审核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成立判例编篆委员会。由编篆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案例进行初步筛选,将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例,提交审判委员会,按照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判例在主要报纸上,向全社会公布。公布的判例对以后同级及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发生拘束力,适用遵循先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