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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诉讼法全文(5篇)

法学诉讼法

第1篇:法学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法律;诊所教育;民事诉讼;教学改革;教学体系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与其特点

1.内容上强调实践性。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内容中,实践性是诊所式教育最为显著的特有特点,其中主要体现在学生们在学习的过程中融入经验与实践,诊所式法律教育是指学生们融入到真实的案件中,真切的去体验法律职业的所处的工作环境,并且参与工作之中,运用所学的法律知识与相关的法律技能,分析案件,并且提出诉讼与非诉讼的实践活动,使学生们融入到实践工作中,从而了解法律工作的具体实际流程,避免了传统教育只停留在书本上的错误观念。2.方法上的互动性与技能性。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教学方法,主要分为两种。在诊所式的教育课堂内主要采用角色模拟的教育方法、头脑风暴法与课堂游戏等,课外主要采用法律咨询与案件等教学方法。诊所式教学方法改变了传统课堂上的时空限制,对老师们向同学们单向的传授知识的传统教学方法进行改革,从而为学生们提供了主动的去参与实践训练与师生互动的机会,并且学生们在诊所式教育的过程中,可以真切的掌握相关的法律专业技能,能够分析案件,培养自己的推理思维能力,能够提高学生们的实践调查能力,能够提高相关的法律咨询谈判能力,诉讼能力等与法律相关的学生必备的法律技能。3.独特的评价方式。在传统的法律教学方法与传统的法学教育之中,评价学生的唯一标准就是考试成绩,其中主要体现当前应试教育的特征,这种传统的教学方式,无法真正的评价学生真实的判断能力、推理能力与分析能力。并且很难培养学生们独立的思考,无法辨别学生们真实的识别能力,但是诊所式法律教育,根据法学的教育目标,打造出一系列全新的教学模式,与传统的教学方法相差较多,这种教学方法对教师教学成果与学生们的学习成果进行合理的评估,学生们主要关心的更多的是她们承办的案件是否成功,更加关心的是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真实感受,学生们更加关注的是教师们对他们学习成果的评价,所以案件的成败。也是当前法学教育效果的评判标准之一。该方法可以全面的审核学生们在承办案件时的能力,可以考察学生们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能够体现到法律的精神。并且能够考察学生们在法律教育中是如何解决和思考问题。

二、当前民事诉讼法教学存在的问题

1.中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教学方法。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的教学方法,主要采用的是“填鸭式”的教学方法。其只注重相关的理论教学,从而忽视了民诉法与司法实践的关系。这种传统的教学观念延传至今的主要原因是:当前许多的法学院校阻断了当前法学课程与民事诉讼法学之间的学习交流与互动,从而使得民事诉讼法。逐渐成为了一门枯燥、乏味的法学学科。该学科中理论与实践完全没有有机的进行融合。除此之外。在大多数的法律教学课堂上,教师们多数时间在讲台上讲,学生们主要在下面记笔记,到了期末考,学生们只管将学习的书本内容进行背诵即可。分数成为了评判学生们对法律学习程度的主要标准之一,这种教学方法并没有很好的调动学生们对法学的其学习积极性,没有充分的调动学生们在学习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2.传统教学方法中存在的问题。当前传统的民事诉讼法教学课堂上,仍然沿用着传统的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教学课堂上主要以教师们讲授为主,学生们参与为辅。这种教学方式培养出来的学生并没有很好地符合当前时代对司法职业的职业人才要求。所以,民事诉讼法学教育在现阶段条件下,缺乏成熟的教育运行模式,主要体现在高校的教育观念落后,大多数的法学教育很大程度上还受着传统的法学教育影响着,忽视了针对学生们的个人能力与个人特长在综合方面上的发展,这种教育方式在现阶段看来,是一种畸形的法学教育方式,在这种传统教育观念的长期影响下,法学教育只注重对学生们理论知识的培养,从而忽视了学生们在法律专业上的专业技能培养。使学生们严重的缺乏独立思考的能力与实践操作的动手能力。没有使学生们真切地参与到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从而没有将所学的法律技巧应用到实践的民事诉讼的实践过程中。

三、法律诊所教育视角下教学方法改革的措施

1.在法律诊所式教育的意识形态领域进行变革。广大相关的法律教育工作者,应该转变传统的法律教育观念,对学生们的实践能力培养起到足够的重视,将法律教育的最终目标设定为当前社会对法律职业教育的人才要求。要能够积极的、准确的树立起正确的法律教育观念,使用当前较为先进、科学的教学方法,只有教育方式改变了,相关的教育工作者对教育制度的创新才有实施的勇气,才能够为我国当前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提供重要的保障。2.学校要为相关的法律诊所式教育提供资源保障。高校应该积极主动的发挥各高校相关的法学教育工作者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尽力争取社会各方面的资源支持。例如:号召企业及政府、社会各界人士建立相关的法学教育基金,并且与投资者和相关的法律诊所协会等组织创建一种良好的互帮互助的关系,高校应该积极的聘请有经验的法学律师,并且对本校的法学相关教育者进行培训,提高其法律实践能力等,提高其相关的法学综合素质能力,可以使相关的法学院学生走进社区里,去践行相关的法律宣传,学生们利用法律咨询等方式与社会民众进行接触,从而使群众们能够更加的了解什么是法律诊所。3.学校应该加强相关的法律诊所式教育的建设。各大高校可以将法律诊所的教育模式限定在相对高年级的学生范围之内,这些学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法学相关知识的基础,常言道:没有任何理论指导的实践都是不成功的。所以,应该在理论的基础之上去进行相关的实践活动。

四、总结

教育教学方法的不断改革与发展、当前时展的趋势、时展对人才的需求为当前的法学教育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同时,为法学教育也提供了一定的发展机遇,各大高校的法学教育改革是一项长期且艰难的任务。高校只有不断的对相关的法律教学理念进行更新,不断的重视对学生们实践工作能力进行培养,高校要不断的加强相关的法律人力资源的建设,不断的优化师资团队结构,加强相关的师德建设,提高整体高校的师资队伍素质与相关的教师职业能力的拓展,不断地对法律相关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进行创新,从而提高学生们对法学的学习兴趣,提高当前相关法律教育工作者的教学水平,提高学生们的法律职业道德素养,使学生们将法律知识运用到当前的法律实际工作中。

【参考文献】

[1]段艳华.互动式教学法在"民事诉讼法"教学中的应用[J].教书育人(高教论坛),2017,(7):97-99.

[2]赵睿.从教学目的探析本科民事诉讼法学教学的若干问题[J].法制博览,2017,(17):87-88.

第2篇:法学诉讼法范文

1.1学科属性划分中存在的问题

正确、合理、科学地划分法务会计的学科属性不仅可以给法务会计学科的发展道路奠定坚实的基石,并且为法务会计实务的应用拓展前进的道路。法务会计跨越会计学、法学、审计学等学科领域的特点使得各学科的学者对法务会计持有各自不同的学术观点,并都愿意将法务会计纳入自己学科的分支。法学界于上世纪五十年代从前苏联引进了法务会计,在名称上将其界定为司法会计。当时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经济形式单一,除了少量会计人员贪污案件之外,法律事务几乎不涉及会计问题,因此司法会计在我国法律诉讼中很少应用。直至80年代中期,我国从计划经济转为市场经济,检察机关在侦查贪污案件中逐步涉及到了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逐步得以发展,因此,法学界认为法务会计是法学的一个分支。会计界对法务会计的研究开始于二十世纪末,随着我国加入WTO,法律法规逐渐完善,会计准则、审计制度趋于向国际惯例靠拢,在此阶段,涉及会计信息的刑、民事案件也急剧增加,涉及到了非常复杂的会计专业知识,引起会计界的高度重视,因此国内会计界在借鉴国外各个流派法务会计观点的基础上,开始迈上我国的法务会计研究的台阶,因此,我国会计界认为法务会计是会计学的分支。流派纷呈虽然可以百花齐放,但百家争鸣引发的门派之战,也成为制约法务会计发展的最主要因素。

1.2课程设置中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高校法务会计课程设置现状不难看出,在高校本科阶段,法务会计课程涉及的学科领域较广、课程门数较多,法务会计课程基本是会计学课程和法学课程的叠加。所以,仅仅依赖本科院校四年制的教学培养,本科阶段学生其实是很难领会和掌握法务会计知识内涵的,更别提将其在诉讼中进行灵活应用了。鉴于此,已有一些高校取消了本科阶段的法务会计的招生计划而着重于进行法务会计研究生的培养工作。法务会计研究生阶段的课程设置虽然比本科生课程设置更加符合法务会计的实务应用特性,但在法学课程和会计学课程设置上难免与法学本科生和会计学本科生的课程重复,造成教师资源浪费、学生学习重复。在实践课环节中,缺少教学实验室或者虽有教学实验室但未成规模,也成为阻碍法务会计培养的瓶颈。因此,法务会计教学中由于课程设置存在的诸多问题制约了法务会计的学科建设,也限制了高素质法务会计人才的培养。

二、针对我国法务会计学科建设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

2.1学科属性归属的构想

对于法务会计的学科归属问题,不能简单的一分为二地看问题,而是应该以辩证的方法,从法务会计学科未来发展和社会需求角度出发,促使法学界、会计学界学者精诚合作,集百家之长,对法务会计专业教育进行系统规划,让多学科知识交融贯通。

2.2课程设置构想

2.2.1本科教育阶段学制改革及课程设置构想

(1)学制改革构想

由于在高校本科阶段开设法务会计课程,涉及学科广、课程多,仅依靠四年制本科阶段的培养,学生很难掌握并实际应用法务会计。因此,在高等院校本科阶段设置法务会计专业,应增加本科段的学制年限。上世纪八十年代,加拿大会计学家斯考特认为应借鉴《韦伯大字典》中对法医学的定义来定义法务会计,法医学是法律与医学完美结合的学科,法务会计是法律与会计的完美结合。因此,在学制建设中亦可借鉴法医学的学财经与法制年限,将各高校现行的法务会计的学制年限定为五年制本科教育。

(2)本科阶段法务会计课程设置构想

法务会计不是简单的会计学和法学的叠加,是融会计学、法学、审计学等为一体的综合性学科,因此法务会计教育不能与一般本科教育同日而语,应有针对性,特殊性的开展。建议设置的主要专业课程如下:专业基础课法学专业课必修课主干课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刑法学、刑事诉讼法、经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非主干课法学专业实训、商法学、国际法、物权法、公司法、经济犯罪侦查、税法、票据法。选修课犯罪学、破产法、银行法、环境资源法、证券期货法、速录技能训练、保险法、婚姻家庭法、房地产法。会计学专业课必修课主干课会计学原理、中级财务会计、财务管理、审计学。非主干课管理会计、高级财务会计、公司财务学、会计信息系统、财务分析、会计电算化、会计实验。选修课管理学原理、成本管理会计。专业核心课必修课法务会计、舞弊审计。毕业实习必修课法庭旁听、模拟审判、会计核算模拟、公司财务建模。

2.2.2研究生教育阶段课程设置及实验室建设构想

(1)研究生阶段课程设置构想

我国高校法务会计研究生阶段的教育应在立足于本科阶段教育的基础之上,区分会计专业本科生和法律专业本科生,分别设班,分别就本科专业所欠缺的学科课程加以设置,并且加强法务会计专业核心课的设置。针对会计专业本科生,应加设民法学、民事诉讼法、刑法学、刑事诉讼法、经济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国际经济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等基础法学课程;针对法学专业本科生,应加设会计学原理、中级财务会计、财务管理、审计学等基础会计学科课程。并就法务会计硕士专业核心,设置主干必修课:法务会计、内部审计、审计技术与方法、纳税筹划、破产法与破产管理人制度、内部舞弊审查、高级法务会计技术、信息技术审计、计算机舞弊与数据安全、会计欺诈检查、会计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安全管理。实践修课:应参与经济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审理工作,并撰写工作报告;参与企业的内部审计和舞弊调查工作。

(2)加强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

第3篇:法学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缺席审判;独立没收程序;竞合适用;独立关系

1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并存及其产生的问题

1.1两程序并存状态的产生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逃匿、死亡的原因未出庭受审时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程序(以下简称“独立没收程序”)。创设该程序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但直接诱因却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新增了缺席审判程序,但立法机关却没有直接用缺席审判程序代替独立没收程序,究其原因,应是独立没收程序还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比如在以“追赃”为主要目的的情况下,独立没收程序的证明标准较低(详情见下文),适用具有灵活性和简便性。

1.2两程序并存产生的问题

缺席审判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在并存状态下,法律对于优先适用哪一程序没有规定,也没有明确在两程序同时符合案件的适用条件时如何进行程序选择。因此,在具体选择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存在这些问题:检察机关先对缺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独立没收程序,再提起缺席审判的,该如何处理?缺席审判的提起是否会涵盖独立没收申请的提出?而且其在停顿状态时能否进行独立没收程序?法院缺席审判作出无罪判决后,可否再启动独立没收程序?在缺席审判程序完成后,发现被告人有未处理的违法所得,应进行审判后追缴还是启动独立没收程序追缴?缺席审判和独立没收之间功能上相似的部分,导致两程序存在程序适用选择和衔接问题。因此,协调好两个程序的关系、明确两者的具体适用步骤是解决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两程序竞合适用问题的关键。

2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的关系

2.1两程序的区别

首先,两程序适用范围不同。独立没收程序案件适用范围较之缺席审判程序更为宽广,它除了包括两程序竞合范围内的恐怖活动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外,还包括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犯罪、走私、洗钱、网络诈骗和电信诈骗犯罪案件等。而且,独立没收程序的逃匿状态不区分其逃匿境内还是境外,而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条件只限于在境外;其次,两程序法律性质不同。缺席审判程序解决的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进行判处,涵盖了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处理。而独立没收程序所要解决的则是财产追缴问题,只对涉案财产的违法属性进行认定,其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之诉,具有防范性、追索性以及非处罚性的特点,遵循的是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最后,两程序的证明标准不同。缺席审判程序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独立没收程序只判定涉案财物的性质和归属问题,具有一定的民事属性,其证明标准应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它不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只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涉案财产与犯罪事实有关联即可。

2.2两程序的独立关系

在缺席审判和独立没收适用范围竞合情况下,两者是并合关系还是独立关系,学者有着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两程序之间是并合关系,应当合并处理这两种程序,其认为缺席审判程序兼具对“人”裁判和对“物”裁判功能,所以可以将独立没收程序并入缺席审判程序中。还有学者认为,两程序各有其独立的适用空间,缺席审判和独立没收程序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其各自适用的对象并不完全相同。笔者认为,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属于相互独立的关系。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主要目标是为了加强反腐反恐斗争,惩治逃匿境外的贪污腐败犯罪分子,及时追逃追赃,而且独立没收程序的存在可以弥补新设立的缺席审判程序不足,在缺席程序惩治不及的地方及时发挥追赃的作用,保障人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它们的法律性质与证明标准不同,适用范围也不完全相同,在缺席审判程序难以启动情况下,启动更为便利的独立没收程序,追赃效率较之缺席审判更高。

3缺席审判与独立没收程序适用步骤

3.1非竞合范围的独立适用

在适用案件上,这两种程序都可以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除此之外的其他案件只能适用独立没收程序;针对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情况,只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的被告人死亡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况,只用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形,而追缴死亡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于依法应当追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适用独立没收程序。适用条件方面,在逃匿的情况下,被追诉人逃匿境内的,只能适用独立没收程序。逃匿境外适用独立没收程序的,还须满足被追诉人被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要求。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要求则是被追诉人藏匿境外,并且需掌握被追诉人在境外的藏匿处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2条和第294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必须要送达被告人的要求,才能对被追诉人提起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3.2竞合范围内的有序衔接

从上述分析可知,两程序出现竞合适用的情况有两种:一是被追诉人逃匿境外且通缉超过一年而不能到案的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二是被告人死亡的。当两程序都有追究被追诉人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需要出现竞合适用时,可根据如下步骤进行选择。

3.2.1同时提起独立没收和缺席审判两程序的处理独立没收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的法律性质不同,前者遵循的是民事举证规则,后者遵循的是刑事举证规则。检察机关先提起独立没收程序,对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追缴后,又出现了新的情况,如果证据达到缺席审判程序的证明标准,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追“责”追“财”明显比适用独立没收程序更适合的,法院应当受理检察机关提起的缺席审判。如果检察机关提起的独立没收程序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应裁定终止审理独立没收程序,将涉案财产的审理并入检察机关提起的缺席审判程序中。如果独立没收程序已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缺席审判后,原独立没收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若原独立没收裁定错误的,应将其撤销,并在缺席判决中对涉案财产一同处理。

3.2.2缺席审判停顿状态下开展独立没收程序的处理提起缺席审判程序之后,可能会因某些情形影响该程序的正常进行,导致庭审的停顿,比如庭审中被告人再次逃匿失踪、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为了确保被追诉人的违法所得及时得到追缴,被告人逃匿被通缉已经超过1年的,可以考虑将停顿状态下的缺席程序转换为独立没收程序。在程序转换的启动问题上,独立没收程序的启动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即缺席审判的提起并非当然涵盖独立没收申请的提出,因为这两程序是两种不同的程序,它们“对起诉书的事实表述和法律意见表达有各自不同的要求,法院的裁判因而受到不同的制约。”缺席审判程序属于既对被追诉者定罪量刑又附带处理被追诉者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程序,法院只有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下,才能解决涉案财产问题,否则会违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程序停顿状态下,法院可以中止缺席审判程序,由检察机关向同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独立没收程序,由原来的审判组织继续审理以提高追赃效率。

3.2.3法院缺席审判作无罪判决时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缺席审判程序中,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刑事证明责任标准的,即达到“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院就不能作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判决。但对涉案财物的性质认定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违法所得的,仍可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转换为独立没收程序,及时没收、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转换启动的程序依旧是由检察机关提起独立没收程序,法院不可在作出无罪判决时附带没收违法所得。前述分析可知,法院只有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下,才能解决涉案财产问题,否则会违背“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而且独立没收程序还有6个月的公告期,需告知对于没收财产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权利。因此,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同时直接对违法所得进行处理,容易侵犯到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3.2.4缺席审判程序完成后对新发现的违法所得的处理缺席审判完成后,发现存在未处理的违法所得,也可能存在审判后追缴的情形。对此,《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第9条规定了审判后追缴的处理,即审判结束之后发现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的违法所得的,法院应判决继续追缴。笔者认为,缺席审判程序完成后对新发现的违法所得应区分不同的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法院对缺席被追诉者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发现审判时有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因该新发现的违法所得同属原生效裁决效力范围内,故可采取《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规定的“审判后追缴程序”的处理方式。如果是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发现原被告人仍有遗漏未处理的违法所得,因法院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能附带解决涉案财产问题,故而不能适用审判后追缴进行处理。但如果新证据达到独立没收的证明标准,可以提起独立没收程序进行追缴。

参考文献

[1]万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立法技术三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为中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32.

[2]陈光中,肖沛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完善刑事诉讼制度的新成就和新期待[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3):6.

[3]黄风.特别刑事没收证明规则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14,(3):1.

[4]甄贞,杨静.缺席审判程序解读、适用预期及完善建议[J].法学杂志,2019,(4):119.

[5]施鹏鹏.缺席审判程序的进步与局限———以境外追逃追赃为视角[J].法学杂志,2019,(6):16-22.

[6]陈卫东,刘婉婷.检察机关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的几个问题[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1):41-42.

[7]周长军.外逃人员缺席审判适用条件的法教义学分析[J].法学杂志,2019,(8):8-9.

[8]董坤.论外逃人员缺席审判的三重关系[J].法学杂志,2019,(8):29.

第4篇:法学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法律;新常态;反贪;职业素养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推进建设法治中国的决定,全会提出了坚持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一体化建设。党中央对反腐败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对反腐败的持续高压态势说明当前社会的反腐败形势已经刻不容缓。针对当前职务犯罪的层次高、数额大、串案多等特点,且多数都是具有高学历的高层管理、公务员、领导干部,其作案方式和犯罪手法更加复杂化、智能化、隐蔽化、高科技化。尤其是面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反贪干警的职业素质和法律素养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因此,加强反贪干警的理论学习、提高职业素养、促进反腐工作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1新常态下反贪干警具备深厚广博法律知识素养的重要意义

1.1具备良好的法律理论素养

作为一名反贪干警做好反贪工作的根本,首先要熟知法律,对各种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和相关刑事政策熟记于心。对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新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具体规定等进行全方位的掌握。全面的了解人情、社情、国情和具备宽厚的人文社会科学功底,还要具备良好的法律理论基础和良好的法律观念、系统的法律哲学知识。只有具备了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系统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良好的法理学素养,深刻领会法律的价值和精神。才能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真正做到高效公正、规范执法,才能正确地把握法律与政策的关系。

1.2懂得和熟练地掌握相关部门法的知识

面对新常态环境,作为一个出色的反贪干警,绝不仅仅是简简单单地将法律规定与贪腐案件对号入座的“工匠”,而是要密切结合本职工作熟练的掌握最基本的法学理论知识,并着重地研究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刑事法律,做到既要掌握其内容真谛,还要深刻领会其理论依据,力求能够准确、完整并全方面熟练运用刑事法律知识,并尽可能成为对法学理论造诣颇深的法学专家.作为反贪干警只有不断的钻研学习,并尽可能的掌握相关部门法的理论知识,才能适应新常态下反贪工作中新形势和新任务的需要。

1.3能够运用法律提升反侦察能力

当前科技的日益发展和知识的更新迅猛快速,各种职务犯罪的水平和学历越来越高,有的甚至是在官场混迹多年,深谙法律知识的高级知识分子,其犯罪手段高端隐蔽且形式变幻莫测。作为反贪干警对新法律法规和新的社会形式的发展等知识更新落后,就会被狡猾的职务犯罪分子蒙混过关,甚至会被他们利用法律空白钻法律的空子。所以要求反贪干警就要不断地深入学习来丰富自己的侦查反贪经验和提升办案时的反侦查能力的运用,才能厘清事实并识破犯罪分子的真相。

2新常态下反贪干警对知法、懂法、正确合理运用法律提高职业素养的构建

2.1做到全面熟知和掌握法律知识

作为一名新常态下的反贪干警,就要不断地进行学习和熟练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来提高法律素质。侦查意识和能力的提高就要求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既要熟练掌握刑诉法、刑法,还要熟悉民法、经济法、民诉法、赔偿法、行政诉讼法、检察官法等法律知识。注重自我学习和法律知识储备,熟记各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能够做到全面熟悉理论知识,才能在办案实践中做到“游刃有余”的运用法律知识对相关线索进行价值判断。只有这样才能提升反贪干警的法律素养,为惩治犯罪打下良好的基础。

2.2加强培训能够熟记法律和懂得运用法律

建立完善的培训制度,采取不同形式进行交流和学习,作为反贪干警务必做到熟知法律规定,全面深刻理解和准确运用相关政策依据和法律法规以及党的条例管理制度的规范准则。精通和熟知《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对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贿赂、贪污腐败犯罪案例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反贪干警要做到重点讲求侦查策略、转变侦查观念,改变心理战术、变换取证侦查技巧,懂得运用法律寻找案件突破口,在查办违法案件时明辨真假是非、懂得运用法律定性量刑的标准和依据,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2.3准确适用法律提高侦查能力

我国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能够严格的执行好这些法律法规并做好司法解释,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地办好反贪案件是作为反贪干警的神圣职责。只有深刻理解其法律精神才能够真正掌握和准确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是,面对新常态下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下的各类新型案件中也会遇到不少法律空白。特别是面对一些高学历、高层次、高职务的犯罪分子,熟知法律经常利用法律空白进行垂死挣扎,掩盖犯罪事实和反侦查能力极强,就需要反贪干警头脑清醒、心思缜密善于与犯罪分子周旋,提高反侦察能力,真正做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

3结语

在当前科学技术发展日益加快,知识体系更新迅猛的新时期,为了适应新常态下社会形势的发展,这就要求我们反贪干警的培养要与时俱进,紧跟时展的步伐。除了具备知法、懂法、准确用法等专业法律素质外,更要谨记:“打铁还需自身硬”的道理,严格遵守《检察官法》,恪守检察官职责,做到公正、公平、廉明合理运用法律不亵渎法律,恪守反贪干警的职业道德。不断加强反贪人才的培训培养,构建结构合理的反贪队伍才能适应反腐败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郑锴,庞玮,马艳君.检察改革背景下检察官素能建设刍议[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02):61~64.

[2]黄俊.对反贪干警提升工作能力的几点思考[J].群文天地,2011(22):292,294.

第5篇:法学诉讼法范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一、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背景为了适应生态文明方面的建设需要,环境方面的诉讼在我国慢慢增多,为了适应实践过程中越来越多的环境损害,环境公益诉讼也被提上日程,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思是在我国的公益诉讼中纳入保护生态环境的部分,目的是在大自然被污染时,不管是直接污染还是间接污染,任何人都可以代表社会大众向法院提起诉讼,旨在请求法院判决侵害环境的相关人员以停止侵害行为,并责令侵害人员给予环境损害赔偿,同时也预防即将会出现的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为了探索如何更好地保护环境,相关学者开始讨论构建公益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订版中确定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2014年修订版中确定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对一些社会组织的主体资格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2017年修订版中确定了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慢慢完善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2018年出台了环境公益诉讼这个方面司法解释、意见以及决定的文件,目前,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已经崭露头角,其作为一个手段,为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相关环境问题,对促进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重要意义1.有助于解决争议在世界范围现存制度这个设计上看,解决关于生态环境公益纠纷最权威、最规范的方法即为公益诉讼,它的最大优势是:结果权威,流程规范。设计公益诉讼是为了广大社会民众整体的利益,在维护生态环境方面,将其纳入公益诉讼对环境整体的维护和修复意义重大。侵害环境的人及相关行为,必须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害环境的行为,并对其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处罚,在生态环境已经被破坏的情况下,应责令侵害人全力修复,不能修复的应责令其尽力补救,以弥补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2.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生态环境是全中国乃至全世界的共同利益所在,涉及到每一个中国人,每个社会公众都应积极参与到维护环境中来,在环境的治理过程中,采用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可以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有利于群众积极参与治理环境,促使生态环境保护由国家层面顺利过渡到全社会群众层面,实现治理的科学化,只有社会公众全部关注并积极参与到环境保护与治理中,生态环境才能更好地得到保护。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现存缺陷

(一)诉讼主体界定不清在环境法律公益诉讼中,我国法律对于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有较大的限制,《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和机关,但是并没有明确哪些组织和机关有此项权利,这些组织和机关的诉讼地位是什么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必须强调的是,我国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普通公民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普通公民只能提起对自身的权益造成的侵害行为的诉讼。目前来看,我国现在运行的法律规定对于环境诉讼案件大多由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结果进行监督,但是社会监督方面没有相关具体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资格方面规定甚少,广大民众没有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有可能考虑到若普通公民也能进行公益诉讼,唯恐导致大几率滥诉。但是,不能因为担心出现问题就剥夺了公民变成适格原告的资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相关法律需要更加明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检索,没有专门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法规,偶有一两条相关法条,也多为倡导型条款,约束力不强。但是,想要有效避免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能只凭民众的自觉行动,应该有严格的法律条款及政策法规去调整。近些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在此层面上予以保护生态环境免遭破坏,同时政府也颁布了一系列的文件来呼吁社会民众保护生态环境,“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已经深深地印在了民众的脑海中。但是从目前发生的错综复杂的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问题来讲,环境相关法律制定不完备,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进行。

(三)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施效率有待提升环境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制度相比较,其内容主要涉及到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环境破坏很多是不可逆转,不可再生的,如果遭到破坏后不能及时进行处理及修复,将会导致生态环境继续恶化,形成更大的破坏。当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没有统一的法条基础,错综复杂的实践情况亦无法统一实践经验,一旦出现相关案件,一是法院没有成型的经验借鉴,二是效率低下,更加导致了环境破坏无法得到及时修复,造成不可逆转的后果。

三、明确及优化我国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建议

(一)扩大环境公益诉讼适格主体范围当前,环境保护理念已经渗透到国家的方方面面,人民群众对于保护环境都比较重视且有自己的想法,大多用自身行动来维护生态环境的健康,因此,应该让广大人民群众参与进来,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主体资格,以便于更好地保护环境。此外,除公益组织之外,自然人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权利人。可以积极地促进环境保护的全民参与,提高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将社会群众自然人纳入进来,赋予其诉讼的权利,维护其合法的权益,从而更好地保护生态生活环境。

(二)制定专门立法目前,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法条散落在上文的相关法律中,国家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及统一的法律体系来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近年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日益增多,也促使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尽早提上日程。制定专门立法是个系统的工程,应该充分地考虑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所维护的是国家及社会全体大众的权益,可以规定其不受诉讼时效的制约,以更好地维护人民的利益。另外可以将诉讼的胜诉结果作为奖励,鼓励社会组织积极进行诉讼。虽然社会组织提出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以挣钱为最终目的,而是代表国家保护环境免遭破坏,但是在我国的社会组织普遍缺少资金的支持,较为清贫的情况之下,给予其适当的奖励,可以收到更好的效果,同时亦可以实现生态环境及时得到修复的结果。

(三)提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施效率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定及实施不是短时间可以迅速提升的,这需要长时间的摸索和实践的积累,就目前实践经验来看,案件前期的事实调查、证据的抓取及后期的法律适用都是较难实施的,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实施效率不高也与上述原因有关。因此,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各行政机关可以总结之前调查和审判的经验来处理新出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另外,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各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近年以来不同地区的环境公益诉讼这个制度所实施的相关实践历程及经验,通过相互配合,总结归纳,互相督办来促使相关人员紧抓落实,保障最大程度地从合作及督办中提高实施效率,最终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得到高效的实施。

参考文献:

[1]唐赵君,贺雄.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经济,2018(12):39-41.

[2]臧一民.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J].佳木斯职业学院学报,2018(07):211.

[3]孙洪坤.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模式之批判与重构[J].东方法学,2017(01):61-78.

[4]徐祥民.当前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制约因素分析[J].中州学刊,2010(1):78-81.

[5]张卫平.民事公益诉讼原则的制度化及实施研究[J].清华法学,2013(04):6-23.

[6]陈立烽.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与突围[N].人民法院报,2015-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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