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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状精选(九篇)

经济纠纷的诉状

第1篇:经济纠纷的诉状范文

后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合理化

按照诉讼制度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相位和功能,可以将当代中国纠纷解决史分为三个阶段:前诉讼时代、诉讼时代、后诉讼时代。“在中国,九十年代以前可以被称为前诉讼时代,此后,进入诉讼时代。在前诉讼时代,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主要方法。随着法律制度的重建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多地依靠诉讼来解决纠纷。因此,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比如,一度盛行的调解,逐渐不受重视。诉讼时代的主要特征是就是争议解决方式的渐趋单一化、集中化。它的最主要的问题是高昂的诉讼费用耗费和时间耗费。社会复杂性、纠纷多样性的增强,要求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后诉讼时代是一个民事纠纷可以被多种方式合理解决的时代。

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路飚升

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诉讼案件相当于调解案件的39.4%;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 据有关人士介绍,2001年诉讼案件与调解案件的数量比例已经基本持平。纵观1980年到2000年20年间,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工作绩效的发展趋势,人民调解在90年代中期达到高潮后逐渐呈下滑趋势,调解人员和调解纠纷数渐趋减少。“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已经形成。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能能否良性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决定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的变化,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中对司法功能的强化;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的过高期望也导致了纠纷解决体系的结构失衡。诉讼时代的“强诉讼、弱调解”与前诉讼时代的“强调解,弱诉讼” 一样,都是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的表现。诉讼成本高昂、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可以说是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失衡带来的种种弊端的首当其冲者。从纠纷解决资源的供求规律看,当对一种纠纷解决资源的需求远远超过它的供给能力时,必然导致利用这种资源的困难性,成本高昂和迟延也就在所难免;随着这种资源的稀缺性的不断上升,掌握这种资源的人借以寻租的可能性也会加大,这就为司法腐败营造了可以想象的空间。纠纷的诱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多渠道的,诉讼是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关键的一元,但是,诉讼的承载能力是有限的,负荷过重必然会损害诉讼的正当性根基-程序正义,进而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因此,诉讼时代向后诉讼时代的过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或者说是一种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相统一的发展向度。后诉讼时代正是谋求纠纷解决体系结构合理化的时代,它将在解构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的同时,建构诉讼、调解以及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发展、相互促进的纠纷解决体系。暂时还难以对合理、均衡、良性互动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进行精确的量化,不过,改变“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结构特征,健全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充实和强化人民调解功能显然是迈向后诉讼时代的第一步。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市场经济

后诉讼时代是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时代,市场经济及其支撑下的主流信念系

统有选择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求吗?纠纷解决方式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和主流信念系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传统的调解作为中国古代社会的主流纠纷解决方式与马克思所言的亚细亚生产方式和主张以礼乐仁义风化天下的儒家思想、提倡“和为贵、让为贤”的传统道德观“是一体性的。人民调解作为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途径,在计划经济时期,在以集体主义和奉献精神为基调的共产主义道德情操的感召下焕发出令西方人称羡的生机和活力。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调解还有能够获得足够运行能量的生存空间吗?

市场经济社会的显著特点就是国家与社会分离。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是与国家相对分离的社会,社会是人们追求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和私人利益的领域,是在一定范围内能够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领域。市场经济不但是法治经济,同时,也是社会自治经济。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与社会相对分离,以使社会按照自身的发展规律来发展,同时,这也是建构“有效政府”,提升国家能力的需要。市场经济社会客观上要求更多的社会自治来整合社会。人民调解作为一种群众自治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属于社会自治的范畴。人民调解不是计划经济的附属物,后诉讼时代高度繁荣的市场经济对于社会自治的要求为其创造了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权利意识蓬勃兴起的社会,是一个高度尊重个人权利的社会,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意味着走向权利的时代的到来。诉讼是保护个人权利的最后屏障,但是,由于心理上、经济上、环境上、诉讼服务自身缺陷等多方面的原因,公民对诉讼的利用存在诸多障碍。诉讼利用的可能性越低,诉权被消蚀的可能性就越大,对权利的保护也就越困难。 在城乡差别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我国,权利保护与诉讼利用之间的矛盾尤显突出。人民调解恰恰是缓建这种矛盾的蕴含着巨大潜力的制度设置。虽然,在初建市场经济的我国,诚信等道德规范的缺失,建立信任机制的困难,使人民调解面临窘境,但是,对于市场经济主体,人民调解灵活、便捷、易于接近的优势具有难以抗拒的魅力。后诉讼时代是进一步高张权利保护旗帜的时代,为权利而协商对话的心理共鸣必将使人民调解焕发出新的生机。

后诉讼时代、人民调解与法治

后诉讼时代是法治理念和法治实践日臻成熟的时代。人民调解究竟是推动法治呢?还是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黑格尔在《世界历史哲学》中认为,古代中国的法律缺乏整体上的原理,它没有区分道德领域与法律领域。 传统调解与“德治” 、“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的。与传统调解不同,人民调解被赋予了完全不同的政治内涵。在毛泽东时代,纠纷的解决是一个政治行为。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已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 诚然,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国家治理方式转变的同时,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另一方面,对于法治内涵的误读也是不容忽视的原因,九十年代以来,法治几乎成了诉讼的代名词,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被扩大化理解。这样的“法治氛围”一方面导致公众对诉讼的过高期待、社会对诉讼的积极鼓励;另一方面也贬抑了人民调解的价值和正当性。

事实上,1989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颁布已经构成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此前的人民调解以政策、意识形态等作为调解依据。1989年条例确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原则:依法原则、自愿原则和不限制诉权原则。依法调解原则的确立奠定了人民调解与法治亲和的基础。从当代人民调解的实践看,依法调解与依情理调解、依风俗习惯调解等其它调解方式并非截然分开,而是处于一种交融状态。这种交融状态恰恰说明,当代法治社会中的调解,是包含利己动机和共同动机两方面的“契约性合意”,是一种起源于信赖的共存状态。“因此,法制化条件下的调解与对立性主张的充分讨论以及为此设立的程序、法律家的专业性活动是可以并立而存的。正是通过契约关系这一中介环节,调解与法治结合起来了。—――司法程序与私法秩序结合起来了。” 从更深层面看,虽然,调解只能在有限范围内创造规范,但是如果能为调解和正式法律体系之间的交流提供充足的条件,则调解在促进法治的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可忽视。如,(1)促进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和纠纷当事人的反思,积极调和实体法和纠纷当事人的主张;(2)通过规范间的竞争和选择,大大增加法律发展的契机,以弥合实体法和生活规范间的裂隙;(3)基于个别纠纷的具体情况,对权利关系作出判断,促进实体法的具体化;(4)使潜在的纠纷得以外显,扩大对程序法的需求;(5)把日常会话的规则和程序内的行为规范以更有利于当事人的方式予以整合,以此来发展程序法规则;(6)通过部分地放松严格的审判程序的要求,从而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因此,调解和法律试行机制极为近似,都是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的狭窄地带增加了法律发展的契机。 由是观之,人民调解非但不是法治的对立面,不但不会阻滞法治进程、蚀损法治精神,恰恰相反,人民调解具有与法治的亲和性,它可以成为法治发展的促进性力量。

第2篇:经济纠纷的诉状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诉讼;程序权益;诉的利益

引言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一个企业掌握的知识产权的数量以及质量可以说是主宰命运的法宝。随着法治时代的到来,人们的权利保护意识日益增强,特别是对于科技就是第一生产力的企业,各种专利、技术秘密、商标等,都是最宝贵的财富。知识产权作为一项绝对性的权利,从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上都受到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忽略了对义务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此种情形不利于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以及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更不利于知识经济的长足发展。

一、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

国的立法发展2002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①是我国第一个明确承认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法律性文件,开启了该种诉讼在我国的发展进程。2004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通知》②,明确了该类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地域管辖。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③第18条明确提出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立案条件。2008年4月1日正式颁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此类案件作为三级案由纳入知识产权纠纷,为以后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立案确立了基本规范。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

诉的利益应该从原告、被告、法院的立场出发综合考量,进行利益平衡。有无诉的利益,是法院判断是否承认国民的具体请求足以具有利用审判制度的价值或者必要性的过程,因而,这种判断当然不能任由法院主观专断。法院应该参照设立诉讼制度的宗旨与目的这一客观尺度,对原告的具体请求作出评价,以判断有无诉的利益。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从义务人的从程序性利益出发,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补充,是辅非常态的救济方式。

(一)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权利人通常会向义务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明其侵权行为,并且表明即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追究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此时,义务人由于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后,担心自己在将来承受巨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将无法合理安排自己今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只能等待权利人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人知识产权的侵害进行确认。但是,如果权利人迟迟不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只是通过警告威胁的威慑力来拖延纠纷的及时解决,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英美法系国家,为了消除义务人此种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状态设置了宣告判决、制止威胁的诉讼等相关制度,利用法院确认判决的公权性,直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为迅速恢复市场秩序提供了良好的司法环境。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稳定性,应该包含以下三点内容:(1)义务人法律地位的不安是具体的,不是自己主观臆想的。比如,知识产权纠纷中,权利人向义务人发出律师函明确指明其侵权行为,并且表明即将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只是向义务人发来表明其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公告性质的函件,此时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因为收到该函件而陷入危险状态,此时义务人若主观臆造将自己处于危险境地,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将因不具有诉的利益而不被法院受理。(2)义务人的不安是法律地位的不安,例如,对义务人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营业额显著下滑,或者无法合理安排今后的生产经营,影响到义务人在市场竞争中的正常发展。(3)原告法律地位的现实不安性,能够以确认判决除去。

(二)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

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仅在社会媒体上公开声明自己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而且向义务人发出了意思表示非常明确的警告或者威胁,无正当理由怠于,也不向有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确认,义务人也不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确认自己不侵犯权利人指明的知识产权,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悬置状态,产生现实的不安性。法律如果不能够保障义务人权益救济途径的畅通,通过司法直接、有效地裁决纠纷,那么对义务人来说显然非常不公平,并且有可能影响到当地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消极确认之诉,从原告的立场来看,具有接受确认判决的即时利益,通过该种诉可以消除原告法律上的危险状态。从民事诉讼主体诉权平等的原则出发,也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体现。因此,在没有其他权利救济方式时,义务人具有提起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该种诉是处于不安状态的义务人唯一能够采用的诉讼手段。

(三)义务人履行了书面催告义务

消极确认之诉,作为权利救济的一种补充方式,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给被告造成不必要的困扰,要求原告在提讼之前已经为纠纷解决做出了自己的努力,必须进行前的交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规定了义务人必须经过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讼权利,权利人经过合理期限不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义务人才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该书面催告义务可以看作是进行诉前协商的过程,权利人与义务人可以通过书面催告行使诉讼权利进行沟通,明确权利人是否有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真正意图,或者企图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想法。并且,当义务人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时,应向法院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该书面通知义务。法官可以结合原告的举证以及纠纷的现实状况,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裁定是否受理案件。

(四)诉讼请求不包括给付内容

原告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自己的法律地位的危险状态或者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安状态,以法院具有公权性的确认判决的确定效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种诉可以将义务人从危险的法律地位中解救出来,对纠纷当事人长时间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不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具有给付性质的纠纷进行裁决,因此,原告在提起该种诉时,诉讼请求的内容不能包含有要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中指出,原告的目的只是针对被告对自己发出的侵权警告向法院请求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权,并不包含请求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权利并且追究其责任的主张,此《批复》表明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与消极确认之诉在制度的设计目的上的一致性。

三、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1.案件定性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将此类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我国的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将其作为侵权类纠纷对待。例如,2015年7月2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裁判书((2015)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27号)中明确说明在性质上该案件属于侵权类纠纷,应按照侵权纠纷案件确认管辖。但是,从民事诉讼法学法理上分析,该种诉不符合侵权之诉的特点,却与消极确认之诉的制度完全吻合。首先,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不存在,而侵权之诉中原告主张的是侵权关系存在,并且当事人证明以及法院审理的对象是侵权关系存在。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相关法律性文件对该种诉的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与侵权之诉中权利人只要证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就可以向法院提讼的条件有着巨大差异。再次,侵权之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包含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并且在诉讼中胜诉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院的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在该种诉中,原告的主张以及法院的判决都不包含给付内容,判决只是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确认。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将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类纠纷是错误的,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2.地域管辖的原则不便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批复》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定性为侵权之诉,应按照侵权类诉讼的管辖确定地域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通过以上理论分析,我们得出结论该种诉不属于侵权类纠纷,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种诉讼的地域管辖的《批复》有欠妥之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此《批复》时也许对该种案件中的审理对象,即“侵权行为”的界定有误差。笔者认为,该种诉属于确认之诉中的消极确认之诉。在诉讼中进行确认是否构成侵权的行为是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知识产权的侵害,而不是被告对原告发出警告信或律师函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另外,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地,也就是涉嫌侵权的行为地。因此,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不利于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促进诉讼进程。3.合理期限时间过长。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催告义务实质是将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对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中关于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必须向权利人发出书面催告的规定,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侵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该种诉的利益的严格限制。司法实务中也严格将这个条件作为审查原告是否具备诉权的标准,例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初字第390号)在审理厦门固德利锌钢护栏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首创君合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刘学军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将固德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书面催告刘学军行使诉权,作为不符合提起该案件的法定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原告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闽民终字第1084号)也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驳回了原告的上诉。此种限制符合消极确认之诉中,对于原告的诉的利益的限制,实质是为了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扰,以及浪费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的一种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时间过长,不利于对义务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更不利于市场秩序的恢复。

(二)完善

1.明确案件性质为消极确认之诉。英美法系国家为了使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纠纷迅速解决,在1883年英国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制止威胁的诉讼(actiontorestrainthreats),1934年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了《宣告判决法案》,设置了宣告判决(declaratoryjudgement),为解决纠纷当事人法律地位不确定性(legaluncertainty)的问题,使经济秩序在最短时间内恢复稳定。在美国宣告判决被普遍认为是法定的救济,而不是一个公平的补救措施。因此,我国也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设置消极确认之诉,并且明确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属于消极确认之诉。通过该种诉讼具有的保障义务人司法救济途径畅通的制度本质,来达到保护知识产权领域权利人与义务人合法权益天平的平衡。2.明确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消极确认之诉的一种形态,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义务人权利救济途径的畅通,因此,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应该便于义务人。通过上述论述,我们明确该种诉讼的审理对象是原告的生产经营行为没有落入被告知识产权的权利保护的界限之内。另外,原告提起该种诉时法律地位本身就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被告侵权警告已经造成在市场竞争中的劣势处境,并且,由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诉讼权利,才产生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诉的利益。最后,原告住所地一般是原告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地,也就是涉嫌侵权的行为地。因此,地域管辖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这样有利于保障诉讼公平,降低原告的诉讼成本;有利于牵制处于优势地位的被告,确保原告可以与被告进行公平的市场竞争;更有利于诉讼中调查、收集证据,促进诉讼进程。综上所述,关于该种诉讼的管辖法院,级别管辖应适用知识产权管辖原则,地域管辖应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缩短合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为“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笔者认为,一个月或者两个月的时间期限不符合市场竞争瞬息变化的规律,该期限将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可能错失决定企业命运的良好发展机遇,造成不必要损失。笔者认为应将合理期限缩短到自权利人收到书面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义务人发出书面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这样既考虑到权利人因特殊原因等不能及时主动行使诉权,或者滥用权利损害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防止义务人动辄滥用诉讼权利,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结语

知识产权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判决不具备强制执行力,所以该种诉讼是通过观念上固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状态,以此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稳定。因此,考虑到国家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成本等因素,在民事诉讼该种诉的合法地位的同时,必须对该种诉的条件严格限制,其中对确认利益的限制为重中之重。由于笔者理论水平有限,目前仅研究到以上论述的深度,笔者会在今后的学习中继续对该种诉讼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市场经济的发展尽微薄之力。

注释:

①[2001]民三他字第4号②[2004]民三他字第4号③法释[2009]21号

参考文献: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次分析.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6月第1版,第66页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0页

[4]曾华松等.确认诉讼实务问题之研究[J].复旦法学知识库.80页-81页

第3篇:经济纠纷的诉状范文

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现状

1.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缺陷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在国家机关未能提供及时保护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力量进行保全性自救的行为[4],是在法律不禁止情况下的救济。虽然纠纷双方对自力救济高效、快捷的和解效率给以认可,成为了主流,但是纠纷民事主体是由复杂的个体组成,每个纠纷案例又具有很大的差异,使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强的严肃性、复杂性、差异性。纠纷自力救济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具体表现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公平合理性保障方面、医方所遭受的非理性伤害、纠纷双方心理层面打击、国有资产可能面临流失现象[5]。

1.2医疗纠纷公力救济缺陷在医疗纠纷化解中,国家推崇司法途径解决。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过去两年医疗纠纷司法审理数据统计显示:医疗纠纷案件初级审理至判决书执行周期平均为十四个月。现阶段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标的偏高,法律费用也有所递增,诉讼审判程序中每年赔偿金额也逐年递增,导致司法维权经济和时间成本加大。如果遇到案件审理时限过长,医疗责任参保保险公司又发生更迭,非保险期限内理赔款项将拒付,则会加重了院方经济负担。其次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制[6],一方面是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二者在鉴定机构成立依据、内容、程序、结论各不相同、各有优缺点。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临床医学行为的鉴定,鉴定人员有稳定的专家库遴选机制,活动即科学又专业,属于一级学科(含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对医疗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其鉴定内容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内容,但是鉴定结论没有使用法言法语详细分析医院过错和明确的责任比例、参考度等。法院法官以医学会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和不出庭质证为由不予采信,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效力逐渐淡出,尤其在北京等地区更加突出。司法鉴定为法医学类的鉴定,属于基础医学下属的二级学科,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是由法医、法官、律师等其他人员组成,临床医学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人员构成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且很不稳定,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严谨的三级负责制。又因属于营利性组织,企业为了生存往往以患者为弱势人群和医师告知不足为代价,鉴定费用、鉴定责任比例、参考度远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法官又无法判断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事由,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审理中法官采信了司法鉴定责任度上限裁定纠纷,医方实际承担了较高的鉴定责任,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纠纷判决中法官的裁量权。纠纷双方的大部分医疗纠纷在综合考量后多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

2完善医疗纠纷自力救济质量控制

2.1畅通医疗投诉渠道以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人本医疗”理念为指导,重视患者合理需求。全市试点在2013年8月设立“住院服务中心”集中管理全院各科住院床位,减少了患者住院难引发的各种医疗投诉即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大大缩短了患者住院日和住院费用;在2014年5月全市试点启动医疗投诉直通车,在医院门诊大厅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形成了开放统一医疗投诉接待窗口,由门诊办公室负责,门办、社工办、医保办、咨询各自抽调专业熟练懂政策、懂管理人员接待患者,将医疗投诉接待关口前移,综合办理医疗投诉事宜,对医疗纠纷进行早期防范。

2.2医政管理隐患排查在重大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作者认为医疗技术是影响医患关系的核心问题[7]。2013年我院首先建立了医疗主管院长负责的行政管理查房制度,由医务部牵头,医务处、社工办、门诊部、护理部、临床科室等部门中层管理者组成,查房主要内容是医疗质量管理,领导干部深入临床科室现场办公,针对医疗管理不到位科室进行医政管理综合会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与预警,特别是急、危、重症患者诊疗方案予以专业质量管理指导;同时每季度对全院各科进行医疗纠纷隐患排查,例如:科室自查与长期滞留患者监控、征询相结合,分析原因进行早期有效干预,事后对整改干预手段、措施、结果进行效果评价。大力发挥医政综合管理优势,提高全院各科管理层防范与处置医疗纠纷能力,将早期预警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

2.3医疗纠纷节点纠错在医疗纠错管理中要求各科主任从源头上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分别把守医疗纠纷处置中涉及医疗专业关口问题的解释权,建立科主任直接领导下的医疗纠纷负责人制度,使医疗纠纷处置中医疗专业问题解释与答复更加精准到位;加强全员医务人员定期法律法规教育、培训、考核力度,例如:每年定期聘请资深律师、法官、卫生法学专家进行典型案例解析与相关知识培训,打造医务人员成为具备业务精湛、服务到位专家,并且能够正确认识与识别医疗执业中法律底线,成为法律底线的守门人;我院还定期修订医院医疗纠纷处罚管理规定,制定了详实医疗纠纷处罚条款,对不称职员工进行训诫和严厉处罚,增加了重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管理者和个人的纠错成本,警示提升全员风险意识。

3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联要点

3.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有效沟通民事纠纷双方权利维护与权力正确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正确识别是纠纷化解的前提,也是维护了纠纷双方对依法所享有民事权利中处分权。例如:在重大突发患者意外死亡家属接待中,负性心理使患方家属产生非理性的判断,加之各种主客观原因易引发过激行为,导致医疗纠纷危机状况出现[8]。在医疗纠纷协商前:要掌握医疗纠纷的全部病案资料做到心中有数,特别要认真阅读病案中有质疑点的诊疗记录,同时熟知与死亡患者有直系法律亲属关系和赡养关系人信息,熟知民事人身医疗损害案件中赔偿标准。医疗纠纷协商中:首先在家属集体约谈中做到耐心倾听、态度诚恳、措辞谨慎;其次仔细观察家属负面情绪由来,要做到始终把控维稳协商氛围;其三要认真听取患方核心话语权人所表述主要诉求,对具体赔偿款上下限和协商难度进行评估(即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其四为协商中要循序渐进有理、有力、有据,对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权限和利弊正确表述,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引导家属选择对纠纷双方有利的救济方式。特别要注意,在呈递医调委医疗纠纷质证陈诉材料时,要充分认识到质证材料严谨完整的重要性,还要积极配合、认真准备、与协调员充分沟通。

3.2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当代医学科学突飞猛进新技术广泛应用,法律法规条款必然存在严重滞后性、局限性。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完整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差异性,使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难度加大。例如:医赖行为是以医疗纠纷为由,长期霸占病床等医疗资源,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事诉讼等法定争议解决途径,并要求高额补偿的非暴力手段寻求的救济和义务规避[9]。患者医赖行为侵占了医疗优质公共资源即其他患者的使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医院正当权利。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将组织召开院内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科室主任、医疗专家联合讨论,多方听取专家对诊疗过程分析见解,逐层剥茧找出用原词医疗纠纷解决的突破口,确定诊疗过程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患者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失大概责任度三要件,以民事诉讼法中现行公力救济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标准为准绳,发挥自力救济沟通协商技巧主动进行纠纷谈判;其二引导患方在医调委进行纠纷裁定,将纠纷调解结果进行三方确认签署调解协议;其三医调委因该机构属性决定了协议只具有合同确定力、无强制力;应将该调解协议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一次性解决纠纷(基层法院:绿色通道进行司法裁定、司法调解的确认),避免医疗纠纷后续遗留问题司法审理一事再理发生。典型案例一:产科某患者女性32岁高龄高危妊娠分娩时发生新生儿重症窒息后夭折,患者已高龄对能否再次受孕表示怀疑,在出院检查中未确认一定有这种可能,但患者仍要求高额赔偿,拒绝司法鉴定、拒绝结账不出院;典型案例二:某患者男性56岁高空坠落致粉碎性腰椎骨折,择期行腰椎骨折锥体复位弓根内固定术,手术非常成功。由于患者是高能量性损伤,且对治疗方法均无良性反应,导致术后患者出现伤口感染再次清创,经治疗后下肢功能恢复近80%,家属认为与期望结果相差甚远,故长期占据医院床位2年之久。我们大胆尝试了上述措施,有的放矢,在不违反强行法条规定下最大程度优化当事人有效合法权力和权利,成功地化解了类似医疗纠纷案例。降低了纠纷双方时间、经济成本,提升了公立医院优质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和效用。

4结论

第4篇:经济纠纷的诉状范文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诉讼制度

有人说:“十九世纪是工人运动的世纪,二十世纪是消费者运动的世纪。”我国的消费者维权运动也正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而不断走向深入,从认识自己的权利到维护自己的权利,从明星式的打假行动到公民普遍的自觉维权行动,从请求物质损失赔偿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等,中国的消费者权益运动步入一个崭新的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不仅是消费者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问题,它已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制度概述

消费者权益诉讼具有了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新特点:1、消费者与经营者力量的不对等;2、在群体性的消费者权益纠纷中,虽然总的规模和金额很大,但是单个受害者所受到的损害往往不大,涉案金额较小;3、消费者权益纠纷往往涉及面广,人员众多。但现行消费者权益纠纷诉讼制度与新时代的维权运动不相适应问题已经越渐凸出。

目前,我国已经先后通过了《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系列实体法方面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然而在程序法构建上却相对滞后。“有权利必有救济”,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

诉讼制度,是当务之急,也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原因

1、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消法》中没有做专门规定。在消费纠纷中由于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往往由于高额的商品检测费而望而却步;还有诉讼标的额小,但诉讼时间长,费用大,一些受害人怕受诉讼的拖累,不愿意提讼。

2、消费者协会难以发挥实效。消协成立25年来,虽然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关系不清,地位不高,财力不足,不能有效与各政府部门沟通,法律对消协规定的职能与其本身的性质、使命不符等,这些都严重制约了我国消费者协会作用的发挥。

3、行政保护体制的缺陷。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但是现行行政保护体制,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受理案件范围不清,主次难分,难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另一方面,现行《消法》没有明确行政机关对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弱化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4、民事责任的落实问题。虽然我国《消法》在第四十条、五十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在强调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行政机关难以操作执行,大大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专设诉讼程序的规定,而将消费纠纷与一般的民事纠纷一起共同适用普通审判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提供的权利救济途径在诉讼效率、审判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难以为消费者现实地加以运用的问题,不能体现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特殊保护。

研究国外现状,我们可以看到,在长期的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形成了具有自己特色的消费者诉讼机制。美国在面对大规模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时提出了对所有共同利害人有效的集团诉讼;德国团体诉讼则为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的行业自治组织诉权提供了依据;英国的小额诉讼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选定当事人诉讼和团体诉讼三种形式制度相结合的诉讼制度则更加有效、快捷地解决了权益纠纷。这些制度的公正性,时效性,可操作性值得我们学习,为我们适时提出新的纠纷解决制度提供了可借鉴之处。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制度的措施

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实行简便易行的程序,强调简易、迅速、经济地解决消费纠纷。

1、改革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众所周知,我国目前解决群体性诉讼的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诉讼代表人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的规定对其做了具体的规定。但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直以来受人冷落甚至形同虚设,需要我们反思。必须对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经行改革,以适应现实的需要。应该缓和权利登记的程序要件,争取更大的解决纠纷的空间;适当放宽对诉讼标的同一性的要求,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等等。

2、构建我国的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

当前,中国的民事经济纠纷和诉讼的数量与日俱增,在现有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条件下,为保证每一个消费者都能平等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考虑建立小额诉讼制度。以简易、迅速、低成本理念为指导,简化诉讼程序,建立小额的消费诉讼法庭,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等,这样既可以灵活解决消费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法院负担。

3、建立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鉴于我国目前已经建立起了完整的消协体系,可以考虑建立一套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在消费者协会下面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如同目前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地位一样,法律地位上独立于消协,但业务上接受消协领导。(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

参考文献:

[1] 中国消费者协会:消费者保护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工商出版社,2000

[2] 汤维建:《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8

第5篇:经济纠纷的诉状范文

自世贸组织1995年1月1日成立至2000年9月底,其争端解决机制共受理了205起国际贸易纠纷,其中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案件有22起,占同期受理纠纷总数的10.73%.从世贸组织受理的各种类型的纠纷所占比例来看,它排在第三位。这些案件中,有6个已经或正在通过专家组程序处理,5个案件经双方蹉商取得和解,其余案件都在蹉商过程中。

这些案件呈现下列一些特点:

1、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推行其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有力工具

世贸组织处理的22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全部由发达国家提出。美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力倡导者,最积极地运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推行它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在22起案件中,由美国提出申诉的就占了15起,其余7起案件分别由欧共体(6起)和加拿大(1起)提出。

知识产权起源于欧洲,发展于工业革命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给予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和作品的独占权利,激励人们更多地创造,同时以独占权利换取发明创造内容或作品的公开,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保护程度与这一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是分不开的,科技水平较高的国家,其国内的发明创造数量也较多,这就需要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同时,科技水平的发达也为保护提供了客观条件。虽然作品的创作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却有赖于技术手段。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历史长、保护程度高、制度比较完善;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大多数历史比较短,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18、19世纪,虽然现在的发达国家在当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国际经济交往不太频繁,知识产权保护基本上一国的国内事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科技发展速度加快,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含量也上升。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尽管从19世纪末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又制定了不少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国际条约大多数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原则或最低保护标准,都没有规定达不到这些标准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罚措施。

为了解决国际条约不能对本国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问题,发达国家制定国内法,力图通过国内法的适用来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最突出的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特殊301条款。美国政府多次运用这一条款,对它认为未能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发威,一次又一次地把这些国家列入“黑名单”,迫使这些国家修改自己的知识产权法。美国的这一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目的,但却不利于其在国际上的形象。有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有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国际裁判所”。美国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增加了特殊301条款之后,当年美国贸易代表就对台湾对电影的进口限制进行调查,从1990年到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平均每年发起2起特殊301条款调查,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说三道四,而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之后,美国贸易代表仅在1996、1997、1998年各发起一次调查,美国在世贸组织提起的其余14起知识产权纠纷都未经过国内的特殊301条款调查而直接向世贸组织申诉。这些数据表明,发达国家已经可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达到原来通过适用国内法想达到的目的。

2、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不受世界经济状况的影响

从提起申诉的时间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提出呈均匀分布。从1995年到2000年9月中旬,除了1995年没有提起一件知识产权纠纷外,每一年提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在4至5件.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纠纷相比,后者呈现明显的不均匀分布。可见,知识产权更少受到世界经济状况和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

倾销、补贴、进口限制、保障措施等等贸易措施都与商品进出口直接相关。一国国内的经济运转状况、一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都决定了一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较开放的态度还是较严厉的贸易保护。此外,如果某种产品对一国的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这个国家的该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都会影响这一国家对这种产品实施的政策。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各国实施上述贸易措施的时间是不会均衡的,由此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从时间上看呈现比较明显的峰谷态势。但知识产权纠纷则不然。尽管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也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但它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一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作为发展中国家来说,不能寄希望于发达国家国内经济运行良好而不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诉。

3、申诉方举证责任轻,而胜诉率极高

所有的纠纷都是针对某一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而且可以说是每诉必胜。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与其他贸易纠纷(特别是关于反补贴、反倾销协议的纠纷)在这一方面的区别非常明显。大多数贸易纠纷都是因某一成员方的国内具体措施引起,如关于反倾销协议的纠纷,或是因某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进口产品采取了反倾销措施或反倾销调查;又如关于反补贴协议的纠纷,则可能是因一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一成员方指控其他成员方对某个产品提供了补贴。而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则不是针对某项具体措施,更不涉及某个权利人的具体知识产权。

在世贸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一种是违反世贸组织各项义务之诉,另一种是损害或剥夺某个成员方在世贸组织可享受之利益之诉。在前一种类型的申诉中,申诉方必须明确指出被申诉方所违反的协议。由于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的要求不同,申诉方实际上承担了相当的举证责任。比如在涉及反倾销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必须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而在涉及TRIPS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只需要指出被申诉方的法律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某一条的规定,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已经结案的知识产权纠纷看,所有的案件都以给申诉方败诉告终。其中典型的案件是欧共体针对美国修改版权法提出的申诉:美国1998年10月27日修改了版权法。欧共体1999年1月就提出要求蹉商,经过各项程序,专家组于2000年5月作出报告,争端解决机构于7月27日通过专家组的报告,确认美国在版权法修改中增加的“商业豁免”不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要求美国使其版权法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美国的一项法律在修订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就必须重新修改,而所有这一切只需要申诉方做一些法理上的分析,无需任何事实证据。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比较晚,在立法和执法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尽管我们在这一方面已经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但必须承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规定还有差距。我们应当认真分析中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根据我国的需要和可能,主动去弥合这一差距。

注:

1、其中有代表性的当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2月18日、25日第二版。

3、如果加上其他类型的贸易纠纷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总共26起。

4、排在前两位的是有关反补贴协议的34起案件(占16.59%)和反倾销协议的25起案件(占12.20%)。

5、笔者认为,我国1992年对专利法的修改和1993年对商标法的修改从某种意义上说都与美国通过特殊301条款施加的压力有关。

6、其中1996年的一次,美国在对印度调查的同时也在WTO申诉,美国胜诉,遂终止了国内调查。另两起调查分别针对洪都拉斯和巴拉圭。以两国分别与美国签订协议告终。

第6篇:经济纠纷的诉状范文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王灿发主编.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第7篇:经济纠纷的诉状范文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

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第8篇:经济纠纷的诉状范文

关键词:民事法律谈判;合同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

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谈判是法律谈判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谈判类型。在选择采用法律谈判的方式解决的纠纷中,有近六成属于民事领域内的法律谈判。尤其在近几年中,随着人民对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将法律谈判应用于民事纠纷的选择也被越来越多人所青睐。

一、民事法律谈判的种类

由于民事法律纠纷的范围较为广泛,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为了方便分析和理解,本文将民事法律谈判分为四个基本类型:合同谈判;国际民事纠纷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和其他民事纠纷谈判。具体来说:

(一)合同谈判。合同谈判是民事法律谈判中最为常见的法律谈判类型之一。且在合同问题的处理中,当事人通常是以法律谈判为主,以诉讼方式为辅的。合同谈判是指,律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策略以求得到和解的过程。这种类型的谈判在货物买卖、产权交易、不动产交易以及雇佣合同、营业性合同中广为运用。①从法律的角度说,合同谈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交换,遵守着交易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二)国际民事纠纷谈判。本文所讲的国际民事纠纷谈判,主要是指国际私法所涉及的民事纠纷。目前我国在这类纠纷中,适用法律谈判手段解决问题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国际民事纠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这类争端通常涉及文化方面的差异和分歧,难以简单判断对错;二是,各个对于同一法律问题或相同范围的法律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不能简单适用国内法,而要考虑到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问题,所以较为复杂和特殊;三是,各国对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即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的问题也存在分歧。②这些特征也就导致国际民事法律谈判与其他民事法律谈判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三)婚姻家庭纠纷谈判。与合同谈判一样,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谈判在实践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它被广泛运用于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中。主要包括婚约同居纠纷、结婚纠纷以及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本身又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一系列的矛盾纠纷。法律谈判手段之所以能在这类纠纷中被广泛应用,主要是因为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存在情绪上和心理上的问题,因此诉讼或其他非诉讼方式在这类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远不及谈判。

(四)其他民事纠纷谈判。本文中其他民事纠纷是指除了合同纠纷、国际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外的所有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对于其他民事纠纷,法律谈判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方式。虽然,目前我国人民在解决这些民事纠纷中通常习惯于采用诉讼手段,但是随着人们法律素质和律师谈判能力的提高,法律谈判越来越成为人们解决普通民事纠纷的一种常用手段。

二、我国民事领域内法律谈判现状的原因分析

我国民事法律谈判之所以较为普遍,主要是由民事纠纷的自身特性和法律谈判的特点两方面因素共同决定。由于许多文章已经对法律谈判的特点进行过详细分析,无须赘述,因此本文只对民事纠纷的自身特性问题进行分析。本人认为,民事法律谈判在我国广泛运用的自身特性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与其他部门法强调“法定”不同(如刑法强调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据其自我意志做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其中,不言而喻的一点就是: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据其自我意志做出的选择负责任。③而法律谈判是以协商和沟通为前提的,它的运行过程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模式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与合意谈判协商过程,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结果,这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也是当事人自我意志体现得最为明显的一种纠纷解决模式。这种模式下,谈判中的主体具有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同时,谈判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行事。这也使民事谈判在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最为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有利于其在民事领域的广泛适用。二是,与刑法、环境法纠纷相比,民事纠纷损害的利益相对较轻,有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行性。刑法是对重要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和重要的财产性权利进行救济的法律,维护的法益较为严重,甚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环境法也是如此,虽然环境法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同时也具有公法的特征,常常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些较为严重的侵权问题,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详细地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保证这些法益不被侵犯。但是民事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问题、以及不严重的人身权利问题,不存在犯罪的发生,因此有通过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也是纠纷的解决更具有灵活性,可以适应各种复杂的纠纷情况。三是,与其他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大量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不适宜诉讼。例如,婚姻纠纷所涉及的个人感情、私生活内容,合同纠纷中某公司产品的营销策略、某种食品的秘制配方等等,都属于不适宜公开的问题。但是,诉讼和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方式都会导致第三方的介入,从而使秘密和隐私被泄露的可能性加大。尤其是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诉讼本身所要求的公开性与这些民事纠纷的私密性相冲突,虽然解决了纠纷,但由于其在保护秘密和隐私上存在的缺陷而不被当事人当作首选方案。就这方面而言,法律谈判具有独特的优越性。民事纠纷中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可以在法律谈判过程中得到很好的保护,这也是法律谈判受到民事纠纷当事人青睐的原因之一。除此以外,民事纠纷中适于使用谈判方式特质还有很多,比如时间因素、情感因素、费用因素等。正是我国民事纠纷的这些特质的共同作用,形成了我国目前民事领域内法律谈判方式被广泛应用的现状。

三、结语

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谈判是法律谈判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谈判类型。总的来说,民事法律谈判的范围主要可以分为四类:合同谈判、国际民事纠纷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以及其他民事纠纷谈判。这其中又以合同谈判和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谈判运用最为普遍。这种现状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对其现状的原因分析应当从法律谈判特点和民事纠纷自身特性两方面着手。本文对我国民事法律谈判的现状及成因进行简单的分析,也是希望通过这些讨论借鉴经验,促进法律谈判在其他领域内的发展和应用。

作者:孙佳溪 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注释:

①黄婷.法律谈判的法理分析[D].湘潭大学,2008.14.

②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35.

③陈珊.自救行为研究[D].湖南大学,2006.

④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社会救济之间—法院附设ADR的法理阐释[J].求索,2006(03).

参考文献:

[1]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黄婷.法律谈判的法理分析[D].湘潭大学,2008.

[3]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社会救济之间—法院附设ADR的法理阐释[J].求索,2006(03).

第9篇:经济纠纷的诉状范文

关键词:立案登记;立案审查;程序审查;实体审查

中图分类号:DF721文献标识码:A

引言

当今,公民的权利意识正在逐步增强,当事人将纠纷诉诸司法的愿望越来越强烈,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但是,社会各界对法院在案件受理中的审查制度,非常不满,认为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严重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应该取消,并主张实行立案登记制度,让所有的纠纷有得到法院救济的渠道。而法院认为,由于案件的立案审查把关不严,将很多纠纷纳入到司法系统中,而法院再终不能解决这些纠纷,导致了社会各界对法院的不满。因此,立案审查制度的存废问题已经成为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笔者是一名多年从事立案审查实务的法官,愿从法官的角度谈一谈自己对立案审查制度的看法,以对民诉法的修改尽自己绵薄之力。

一、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制度

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受理,又称立案受理或简称立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所有一审、二审和特殊程序等立案,狭义指一审普通程序立案。本文探讨的是狭义概念,立案审查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的制度。

民事诉讼起源于当事人的,并实行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正如古罗马的法谚所言,没有原告也就没有法官,审判权的启动必须是被动的,“从性质上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1]但是,仅有当事人的,还不足以启动诉讼程序,诉讼程序的启动还有赖于当事人行为的正确与否,只有经法院审查才能确定行为的正确性并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法院审查行为的结合,诉讼程序才能开始。因此,立案审查在司法程序启动中具有重要作用。

民事诉讼虽然是解决私权纠纷的,但不能认为是当事人的私事,平等、对等原则必然要求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要求法院进行程序管理。当事人的自与法官职权的结合、均衡分配,顺应了现代民事诉讼的要求。[2]立案审查既充分体现了法院对民事诉讼的国家干预,又体现出对诉权的保护。必要的审查还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主要手段。

法院在审查时,通常遵守如下原则:1、依法审查。只有依法审查,才能正确发挥审查的功能和作用。2、依法保护诉权。诉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要求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正确受理案件,但对恶意诉讼必须制止,既要保障诉权,又要防止诉权的滥用。3、被动审查。民事诉讼的消极和被动性,要求法院应被动地行使审查权,不应主动出击,但是,被动不是消极,法院还应积极地履行相应的职责。4、公平、公正、公开审查。无论是原告的,还是被告的反诉,法院都要平等对待,公开审查,防止暗箱操作,并公开审查结果。5、效率原则。立案仅是诉讼的开始,如果审查时间很长 ,会造成诉讼拖延,最终导致不公。6、适度审查。审查时应把握适当的度,门槛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 使案件该立的立,不该立的不立,正确发挥立案审查的“过滤器”的作用。7、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诉讼纠纷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往往包含有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文化的、甚至宗教的因素,审查案件时必须考虑这些因素,法院应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之间进行适当平衡。

二、国外民事案件立案审查制度

(一)各国民事案件立案审查简介

1英国民事案件的立案,由诉讼的提起与答辩构成。当事人填写法院提供的格式化文本,法院审查签发后完成案件的受理,法院只对当事人的是否符合格式要求进行形式审查。

2美国民商事案件审查程序主要由诉答程序组成,美国法律认为,诉讼是当事人的私事,程序问题由当事人协商处理,法官仅审查诉状是否符合格式并作出裁决,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原则。

3法国民事案件的审查程序属于诉讼系属程序。诉讼系属是民事案件的开始程序, 当事人提讼,法院审查后予以登记,从而完成案件的受理。类似于我国民事案件的受理程序,其书记室类似于我国的立案庭,专门负责法院受理案件总目录的填写和立案工作。[3]

4在德国,原告后,案件进入“诉讼系属”的状态,表明诉讼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对诉讼能力的审查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不具备一定条件,会导致行为无效、驳回等。的适法、当事人能力、管辖、权、法律保护之必要性等都属于诉讼要件,具备诉讼要件才产生诉的有效性,诉的有效性属于实体判决要件。[4]

5在日本,当事人提讼后,法院对诉状是否具备必要记载事项以及是否张贴了印花税进行审查,如符合条件,则进入审理程序。并将区分要件和诉讼要件,要件是诉讼适法的要件,如果诉状补正后仍欠缺要件,将被驳回。诉讼要件属于判决事项,不具备诉讼要件,诉讼系属被视为不适法,而无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依法驳回而终结诉讼[5]。

6俄罗斯民事案件审查

是俄罗斯民事诉讼的一个独立阶段,根据《俄罗斯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属法院主管、属受诉法院管辖及原告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等。法官依法审查是否具备法定条件,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只有存在如下明确理由时,法官才可以拒绝受理:不属于法院主管、应由诉讼外程序解决、重复、有仲裁协议、诉讼由不具有提讼资格的人提起等。[6]有些诉讼未经诉讼外预先解决的程序也不受理。

(二)国外民事案件立案审查的特点

1审查主体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很少有设立专门立案机构的,民事案件的审查一般由书记官处登记并立案。在俄罗斯,审查则由法官进行,体现出审查程序的重要地位。

2程序审查

两大法系对民事案件的审查主要涉及程序事项:是否缴纳案件受理费、诉讼文书的格式及记载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等。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立案只限于格式审查,大陆法系国家相对复杂,对诉状的格式及内容等审查比较细致,但也只限于程序审查,从而尽可能将更多的纠纷和争端进入诉讼,为当事人提供更多的程序保障。

3区分要件和诉讼要件

在大陆法系国家,将诉讼分为要件与诉讼要件,经审查不具有要件,法院可以诉讼不成立驳回诉讼,导致诉讼的不受理。[7]诉讼要件是本案判决的前提,而不是决定是否受理的要件。

4法院不得拒收诉状

两大法系国家,纠纷到法院后,就启动了诉讼程序,法院对当事人的诉状都予受理,没有主管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如果诉状补正仍达不到要求,法院一般会驳回状,但没有不予受理的概念。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虽有诉讼不受理规定,但属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防御手段,与我国的不受理完全不同。而俄罗斯民事诉讼中不仅有主管的规定,法官还可因重复、不属法院主管、须先经诉讼外程序解决等原因,拒绝受理,但在不受理的裁决中要具体指明当事人应该向哪一个机构申请或解决纠纷 。

三、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案审查制度

《民诉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我国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有具体规定,其中,《民讼法》第108条规定了必须符合的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主要从如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审查主体资格

审查主体资格时,主要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或应诉的资格[8],也即当事人是否为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审查主体资格主要是审查原、被告的资格:

1、原告资格的审查

审查原告时,主要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是否适格: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外,还要审查诉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性,如主张非法利益,应视为不具有诉的利益[9]。现行规定对原告的审查,很多已经涉及到了实体事项。

2、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

审查被告时,不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只审查被告是否“明确”。但是,如果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列为被告,或虚列被告争得管辖权,审查被告的适格就很有必要。所谓被告“明确”,即要求被告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且必须是真实存在的,而非虚拟的或已经不存在的主体。被告的姓名和住所是确定被告是否明确的主要标志,审查时还应注意被告不明确和地址不准确的区别。

(二)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审查诉讼请求时,主要审查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可诉性。 审查事实和理由时,主要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事实存在、理由成立,但只要求原告提供能够证明拥有诉权、法院应予管辖的证据,即证据即可,不要求原告提供胜诉的证据。还要注意审查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三)审查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

主管,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明确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有利于正确、合法、及时解决民事纠纷,避免与有关行政机关之间互相推诿或互争主管权,防止出现当事人“告状无门”或者人民法院“该管不管,不该管的管了”等现象的发生,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10]《民诉法》第3条规定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诉讼。 在审查主管时,应审查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诉讼,一般进行程序审查,但在审查时可能涉及到实体问题。

(四)审查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对管辖的审查一般进行程序审查,但对于复杂的管辖问题,还要对实体问题进行程序审查,如原告虚列被告获得管辖权、及伪造或变造协议管辖条款争得管辖权等。

(五)对状的审查

在审查状时,程序审查即可,对状的格式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是否全面进行审查,有缺陷的、或措辞中有谩骂和攻击之词的,要进行必要的释明义务。

四、我国民事立案审查制度的缺陷及存在的必要性

从上述审查的规定和方法看,我国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存在很多缺陷。总体而言,法律规定的条件过高、用词模糊、弹性太大、易被滥用。[11]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实体审理的前移问题。[12]具体表现在:

(一)对诉状的审查不规范

《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审查诉状格式的具体方式,也没有区

分诉状的任意记载事项和必要记载事项。在审查诉状时,一般只笼统地进行程序审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容易出现:审查过严,有实体审查的倾向;审查过宽,对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不作补充;对任意记载事项要求苛严;甚至会出现“抽屉案”或极个别法官审查时以各种理由,刁难当事人现象的发生,造成“难”。

(二)对主体资格审查的问题

《民诉法》规定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才适格,但是“正当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很难查明,为审查原告是否适格,有时必然进行实体审查,导致了实体审理前移,造成了未审先判,这就大大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很多案件因原告不适格被排除在法院大门外。另外,审查被告时,有时发现虽然被告明确,但该被告却与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是原告强拉进来或虚列的,此时,如不审查被告的适格必然会放任原告的恶意。

(三)对主管审查把关太严

由于主管制度的缺陷,导致了法院在审查主管时把关过严,主要表现在民事案件主管的范围比较窄,使很多纠纷被排除在法院大门外,如单位的内部纠纷、新类型案件、民事纠纷和刑事纠纷同时存在、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交叉等等, 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案难”。

(四)对管辖的审查方法不明确

诉讼是原告提出的,趋利避害的心理决定了原告要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被告必然会陷入被动。对管辖不予审查,会使很多法院受理无权管辖的案件,引起管辖秩序的混乱。表面上看,管辖是程序问题,程序审查一般就能确定管辖,但法律没有规定管辖的审查方式,导致审查管辖的标准不一,审查严或宽的情形均存在,难以把握适当的度。其实,管辖并非只是单纯的程序问题,在确定具体案件的管辖时,有时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实体法律关系,如案由的定性及区分问题,对案由的不同理解就会导致管辖的法院不同,不同的法官用不同的审查方式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

(五)诉讼请求的“具体”不明确

《民诉法》规定,在立案时要审查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是何为“具体”标准不明,不同的人对“具体”的理解不一致,且具体事实和理由属于实体审理事项,当事人在时就要充分的举证,有未审先判之虞。

(六)审查程序不公开

审查不公开主要表现在具体受理的原因和依据不公开,审查后认为不应受理,可作不予受理裁定的,法院一般就不作出裁定。即使作出裁定,也是简单驳回。或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法院主管,在裁定驳回的文书中,只简单告知结果,不详细说明原因,也不指明当事人应向哪个机构申请解决纠纷,对当事人一推了之,限制了当事人的知情权。

我国现行民事立案审查制度中存在的弊端,造成了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形成了社会反映的“立案难”等问题。但笔者认为,不能就此简单地将其废除,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大量不规范、平复社会矛盾的任务繁重的情形下,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的立案审查制度,还有其现实存在的必要性。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社会的各类纠纷数量大、增长快,社会大众的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逐渐提高,社会纠纷出现多样化和利益诉求多元化,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利益诉求由单一的财产要求转向精神权益、社会文化权利,甚至包括男女平等权等在内的宪法性权利也成为诉讼追求的目标。

其次,随着中国社会的全面发展,城市规划、环境治理和生态环境的建设等力度的增强,由此引发的拆迁纠纷、规划纠纷、城市管理纠纷等,往往涉及群众的切身利益,具有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等特点,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

再次,带有政治敏感性的纠纷时有发生,国外别有用心的一些组织和人员,采取各种手段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诉讼手段是他们经常采用的方式之一,如怂恿分子国家领导人,上访人最高法院、中央部委或中央媒体等,的目的根本不是为了诉讼,而是有着政治企图,不宜简单立案。

最后,有些案件即使符合受理条件,审查时还要把握社会效果,如“非典”病人医院、河南艾滋病病人医院、非法传销或非法集资引起的纠纷等,这些纠纷设计复杂的社会问题,法院简单受理,不仅不能彻底解决纠纷,社会效果反而往往适得其反。

五、立案登记制度不宜简单移植

由于立案审查制度的上述弊端,有人主张废除立案审查制度,实行立案登记制,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符合要求的状,法院无需审查,就应当立案登记,是否符合条件的审查置于立案登记之后,从程序上解决“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13]笔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

第一,立案登记制也不能解决“立案难”问题

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虽然有《民诉法》规定的条件过高、规则较为模糊等原因,但主要不是立法上的欠缺所致,而是法律执行中的问题,是司法实践对法律规定的背离,从司法实践的统计资料中看,“立案难”问题并不真正存在,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去年进行的涉诉的资料看,接访8000多起案件,真正反映“立案难”问题的仅有二十件左右,主要集中在:艾滋病患者要求赔偿、非法集资或非法传销引发的纠纷、分子要求政治待遇、出嫁女的村民待遇、丹江口水库移民要求赔偿、转业军人要求待遇等,没有一件是反映有案不立、故意刁难当事人的。法院不受理这些案件的原因是这些纠纷的敏感性和复杂性等原因,并不是立案审查制度本身的缺陷,即使废除了立案审查制度,这种问题依然存在。

第二,论证不充分、没有实践的土壤

立案登记制是国外的做法,没有充分的论证,也未经试点取得实践经验,就主张直接引进并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没有考虑到跨法系制度移植的可行性及中国的现实状况。仅仅为了保障“诉权”,解决“立案难”。而立案后,对问题最终如何解决一概不管,将会造成判决难、执行难、申诉难,最终是行不通的。

第三,不能适应社会纠纷的复杂性

社会纠纷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民事纠纷只是社会纠纷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即使是民事纠纷,很多纠纷还不具有可诉性,本身就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范围,法院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主体而只是其中之一,另外还有重复、不可诉的纠纷等,对这些纠纷统统予以登记立案,不仅没有必要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纠纷的复杂性决定了立案审查的必要性。

第四,忽视了司法的有限性

有人说司法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连法院都不受理案件,老百姓就没有了说理的地方。其实,法院在国家机关的地位是有限的、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审判权有其固有的界限和范围,民事审判权更有其固有的界限和范围。在我国,法院的地方化倾向很严重是一个不争事实,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也限制了司法的能力。司法的有限性决定了司法程序的启动不能太随意,司法的随意性会对司法权威构成严重挑战,法院不予受理一些纠纷的主要原因不是法院不愿背上“包袱”,而是很多纠纷不是法律问题,是法律以外的问题,有限的司法决定了其不能处理一切纠纷。

第五,忽视了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化解纠纷中的作用

对于复杂的社会纠纷,法院、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分别担负不同的职责,解决纠纷的渠道和方式是多方面和多层次的。主管的规定就对法院与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解决纠纷划分了界限,法律不应要求法院包揽所有的社会纠纷,事实上也不可能。有些纠纷让政府和其他社会组织处理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程序、也是最终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对应当由政府和其他机关处理的纠纷,法院立案登记后,又以不属法院主管为由驳回,是对当事人的玩弄。因此,立案审查既能有效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等的冲突,又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真正保护。

除此以外,如果废除立案审查制度而简单移植国外的立案登记制度,还将带来以下危害:

(一)引起“诉讼爆炸”

众所周知,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期,也是社会矛盾急剧积累和爆发期,实行登记立案,所有的纠纷必然涌向法院,法院将会面临无法想象的压力,案件数量剧增,形成“诉讼爆炸”。

(二)降低司法威信

立案审查是一个“过滤器”,经过审查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排除在诉讼外,由政府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负责解决,可以稳定社会矛盾。废除立案审查, 等于去掉了“保险阀”,直接将法院推向了社会矛盾的最前沿,而法院又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得拒绝裁判,但是法院的能力却有限。在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面前,在复杂矛盾面前,法院有时很难守住这道防线,这不仅会引起人们对法院的不满,更将会导致人们对法律信仰的危机。

(三)引起滥诉

登记立案虽有助于保护诉权,但只是保护了程序意义的诉权。诉权的概念不应当神圣化,因为诉权的启动会导致他人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和强制接受裁判,倘若诉权的启动过于轻易,将导致他人无端遭受不当诉讼的侵扰。随着社会的发展,诉权也在不断扩大,但广泛地赋予诉权未必是一件绝对的好事。任何制度的设计都应当关注后果,必须认真考虑可能引发的多方面负面影响。我们注重保护诉权,但是,不能忽略确有一些人在滥用诉权,以诉讼为策略来拖垮对方,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可以说是屡见不鲜的。立案没有任何限制,就会出现谁想告就告、想告谁就告谁、想告什么就告什么,为一些琐事也会动辄提讼,不合比例地耗费司法资源。 表面上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际上会起到鼓励原告滥用诉权,并侵害无辜被告利益的负面作用。

(四)妨碍法院和国家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

从总体而言,我国的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完善,法院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将本应当属于其他机关解决的纠纷,可以不加筛选地予以受理,将会出现这样的后果:对有利的纠纷,法院和其他机关争抢处理,而对于复杂和难处理的纠纷,则会互相扯皮,尤其是在问题上,由于我国实行“谁的孩子谁抱走”,当法院将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驳回后,当事人找到有关机关处理时,有关机关就会以“涉法”为由,将矛盾推向法院,从而引起法院和这些机关之间关系的紧张。

(五)实质上取消了主管制度

主管,是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上一个特有的概念[14]。解决权利纠纷,除了是法院的权限外,也是其他国家机关的权限。[15]西方国家没有主管的概念,也就没有对主管的审查,而我国关于主管的规定,虽然有不合理的地方,但毕竟是法院与其他机关处理纠纷的界限,为当事人正确及时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取消了立案审查,事实上是无限扩大了法院的主管范围,实质是废除了主管制度。

(六)不适应中国的国情

我国的国情就是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的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公民的法律文化素质还不高。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制度,很多公民到法院也是一种法律咨询,尤其是法院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还比较严重,纠纷的复杂性、敏感性很强,政策还发挥着很大的作用,法官实际上在许多场合发挥了法制宣传的作用,有很多纠纷经法官释明后当事人就可以找到具体的纠纷途径。老百姓动不动就到法院来讨说法,实质上是在损害司法的威严。立案登记制的实质是抛开了中国的国情,盲目夸大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能力和范围。

六、关于完善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的思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改革现行的立案审查制度,实行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相结合,以程序审查为主,兼顾程序性的实体审查, 是立案审查制度完善的正确选择:

(一)诉状的格式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要求,以提出诉状为原则,应规定诉状的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如果诉状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可以拒绝受理。原告应在诉状中提供的当事人的信息要真实、准确,避免出现送达不能情形的发生。

(二)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

坚持合法的原则,防止出现以虚假的身份,或者冒用别人的身份;废除对原告的实质审查,只要求原告具备程序主体资格即可,是否具备实体资格在实体审理中确定;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修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仍要求必须明确,但同时还要求被告与本案“有事实和法律关系”,有时还有必要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程序审查,如果不可避免涉及到了实体问题,在必要时对该实体问题要进行程序审查。

(三)对证据和诉讼请求的审查

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如下条件即可:能够证明争议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存在一定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属于法院主管、本院有权管辖即可。即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即可,不要求提供胜诉证据,对证据的审查,也只限于程序审查。在审查诉讼请求时,应要求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在侵权和合同等问题发生竟合时,要作出明确的选择。

(四)关于主管

对单位内部纠纷、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不得推延。对于民事、行政、刑事的交叉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形: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存时,如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急需得到救济而刑事诉讼的提起尚待时日,应当先行受理民事案件;针对既有民事关系又带有行政关系的合同纠纷,如果合同在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就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果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也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16]

当事人对主管发生异议时,应设置类似于管辖权异议的制度,解决当事人对主管的异议。[17]

在对主管审查时,坚持以程序审查为主,必要时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对纠纷性质的区分,只有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才能决定是否属于法院主管范围,但对实体审查必须设置特定条件,以防滥用。

(五)对管辖审查的完善

在对管辖的审查上,应坚持以程序审查为主,但是,有时确定管辖势必涉及到了实体问题,如当事人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强拉或虚列被告、故意混淆案由意图获得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管辖等,此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是可能的,这些虽然是实体问题,但是经过程序性的审查,很多就能查明案情。此时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不仅有必要,而且也是可能的。

(六)审查结果的完善

改革诉讼文书的格式,对于不予受理和驳回的裁定,必须详细说明理由和原因,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对于不予受理,可以口头的形式告知,但是,如果当事人要求书面形式,必须出具裁定书。为防止当事人以法院出具了裁定为由就对法院纠缠不休,或其他国家机关以该纠纷经法院审查即属涉法纠纷推诿解决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借鉴俄罗斯的具体规定,在不予受理的裁定中具体说明当事人应该向哪个部门反映问题。

(七)建立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

针对社会纠纷的复杂性,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充分发挥其他机关解决纠纷的作用,如扩大仲裁的收案范围、引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扩大其他社会组织解决纠纷的范围等。

(八)完善审查行为

完善法院严格执行条件的规则,禁止提高的门槛,杜绝“抽屉案”和法官故意刁难当事人,相对宽松地适用弹性规定,并明文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条款。对于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要正确理解司法保护的有限性和时效性,排除司法万能的思想。审查时,要紧密结合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社会发展趋势,避免对国家声誉、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良影响,慎重对待敏感性案件,避免简单就案论案,只考虑法律效果而不考虑社会效果,并要确保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JS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2] 姜启波、李玉林著:《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5页。

[3] 姜启波、李玉林著:《案件受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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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常怡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154页。

[6] 张家慧著:《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版,第2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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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国家司法考试辅助用书》(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2页。

[9] 李中和主编:《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工作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78页。

[10] 纪敏、孙伯生主编:《告诉、申诉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54-55页。

[11]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7年第1期“热点观察”,《解决“立案难”要立足中国国情》。

[12] 张卫平等著:《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2页。

[13] 江伟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40页。

[14] 廖永安著:《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137页。

[15] (苏)A•克列曼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183页。

[16]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04-309页。

[17] 蔡虹:《法院主管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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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uhan universityHubei Wuhan 43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