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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监管的建议精选(九篇)

对金融监管的建议

第1篇: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一、入世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主要影响与冲击

对于我国金融业而言,入世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是十分深远的。入世的机遇是潜在的,而挑战却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挑战,除了加剧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之外,还在于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

(一)在监管理念上,要求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靠拢。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目前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在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由政府直接管理和提供隐性保证的行政管制,更多地注重金融监管的安全与竞争、成本与效率的研究,由原来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严格监管走向二者的协调配合,由行政命令式的限制性监管走向鼓励金融创新,体现的是市场主导和自担风险这两大重心,金融监管也越来越借助于市场参与者约束、金融机构内部约束和社会外部监督约束。可以预见,5年的金融对外开放缓冲期,也正是我国金融监管理念不断更新并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接轨的过程。

(二)在制度安排上,要求正确处理分业与创新的矛盾。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这一体制尽管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几年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国外银行、保险、证券三业的界线逐渐模糊,金融创新日益多元化、综合化,外资金融机构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业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强烈冲击。在此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当局转变观念,加强协调与合作,在现有的体制下适时调整监管方法和思路,积极寻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正确好处理分业与创新之间的矛盾。

(三)在手段运用上,要求朝多元化、现代化的方向迈进。从国外来看,西方国家监管当局越来越注重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目前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同时,为适应经济、金融全球化和实时监控、处置风险的需要,监管当局加快了现代化的进程,建立了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降低了监管成本。在我国,金融监管手段单一,电子化水平不高,不能做到监管机构和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和监管对象之间信息的实时共享。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的纵深推进,监管当局面临着监管对象复杂化和监管范围扩大化两大现实问题,因此在监管手段上必须尽快向多元化、现代化目标迈进。

(四)在队伍建设上,迫切需要建立一支职业监管队伍。一方面,基层监管机构中监管人员占比过低,且现有监管人员大多没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缺乏系统的、专业的金融理论基础,加之难以得到充分的再深造机会,对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和技术普遍缺少深入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及时地把丰富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相结合,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另一方面,入世后,具有丰富人力资源开发经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将目光瞄准国内金融机构的同时,也会积极争取监管人才的加盟。在优厚的待遇,良好的培训机会,诱人的升职条件面前,现有监管人才的流失将不可避免。面对压力,只有走国外发达国家的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之路,培养造就一支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对改正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几点政策建议

(一)更新监管理念,突出风险监管。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必须要有先进的监管理念作铺垫。毕竟,理念是起引导作用的,理念决定观念,观念主导思路,思路形成对策。目前,监管当局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没有实质性进展,普遍缺乏的是安全、效率观念,这就导致金融业整体运行效率不高,风险问题屡控难禁,层出不穷。因此,在入世的背景下,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监管理念问题,树立起安全与竞争、效率与成本并重的思想,在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前提下,彻底抛弃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式的限制性监管,改进现有的合规性监管方式,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这一重心。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措施的过程中,监管当局要充分考虑到其对竞争、效率和金融创新产生的影响,进而采取更加灵活的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创造有利于竞争和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达到安全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与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不同的是,风险监管主要参照《巴塞尔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有关规定,关注的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种不同类型的风险,强调的是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的审慎评估,以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监管的能动性,提高其自身风险监控水平。在具体监管实践中,通过实施系统性、连续性的风险监管,使监管当局能够站在一个整体、历史的高度,对金融机构做出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评价,在纵向和横向比较中发现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真正体现出监管的灵活性和前瞻性,在发展中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而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这一终极目标。

(二)强化人本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应对入世,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才。作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问题解决了,工作效率也就上去了。金融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决策到传达再到执行,监管效率的提高迫切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的监管人才。为此,监管当局必须强化人本管理理念,对现有的监管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大胆进行改革,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求稳怕乱、瞻前顾后”的思想,树立“任人唯贤、用人之长、重视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观念,鼓励人才脱颖而出,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规划,营造一个良好的人才培养氛围,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建立完善人才培训网络,以吸引人才、发现人才、用好人才,迅速提高金融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建立一支以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为主导的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形势,应对入世所带来的各种挑战。

5年缓冲期之后,我国将取消市场准入中的非审慎性的限制措施,实行透明度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充分实现国民 待遇,这对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监管当局来讲,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监管人员集中学习新的监管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标准等内容,增强监管人员的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依法监管思想。另一方面,要加快金融立法。对于与国际惯例相悖的金融法律、法规文件,或者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的,要毫不犹豫地清理、修订、废止;对于金融监管中的一些具体操作若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只是以部门行政文件来进行明确的,要抓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对已出台的金融法律、法规,抓紧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的问题,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真空和法律风险。

(三)改进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率。加入WTO后,金融政策、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要求监管当局适应新形势,推出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切实提升监管效率。首先,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其次,在监管层次上,走科技监管之路。要加大对监管的科技投入,提高金融监管的网络化、电子化水平,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实现监管机构内部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共享,避免监管时滞和高成本,确保监管质量和效率。再次,在成效检验 上,建立监管指标的考评机制。要根据各金融机构的不同特点,制定银行、保险、证券业量化指标,从风险监控、效益性管理、经营业绩等多方面形成一套完善的量化指标与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提高金融业的信息披露透明度。

此外,在监管方式上,注重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协调统一。在改进和提高现场监管的效能上,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同时借助外部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律师和外部评级机构等中介力量,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监管,确保问题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在完善非现场监督体系方面,既要坚持审慎性会计原则,更要做到谨慎原则与弹性原则、合规性指标与风险性指标相结合,通过对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大额单笔贷款风险、外汇风险等重要指标设置一个合理的监管指导线(最低比率),对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资本控制与风险处置等措施,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的早期风险监测、识别和预警功能。

第2篇: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金融监管;分业监管;混业经营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09-0177-02

所有监管的本质上都是由于市场的不完全性,需要政府或其他部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管理。金融监管也不例外。由于金融市场机制的失灵,导致政府有必要对金融机构和市场体制进行外部监管。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不断涌现,金融业务之间的界限不断被打破,不同金融机构之间和不同金融工具之间的区别日益模糊,金融国际化和国际资本流动不断扩张,与此同时,金融领域的风险也在急剧增大。由于金融业的特殊性和金融在经济体制中的地位显著增强,通过监管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日益成为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关键。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1.金融全球化及混业经营的趋势对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冲击

在我国金融业发展初期,实行分业监管体制对于银行业、信托业、证券业、保险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银行、信托、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交叉以及金融机构的融合,外资金融机构的引入,使现存分业监管体制所隐含的矛盾日益突出。首先,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混合削弱了分业监管的基础,不同种类金融机构提供具有替代性的金融产品,扩大了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之间混业经营的基础。其次,以中信、光大为代表的金融控股公司的组建已经拉开了中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序幕,而分业监管难以综合评价混业金融机构特别是金融集团的风险。

2.金融监管的手段,方式及内容的缺陷

我国传统上一直比较重视对金融机构的合规性监管和现场监管,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迅速发展和金融创新产品的日益增加,金融市场的风险也随之增大,仅仅依靠传统的监管方式已不能有效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金融安全,需要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转轨,采取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并重的现代监管方式。我国传统的监管手段也不适应目前的金融国际化需求和电子化、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内容主要是机构的审批,即市场准入,风险性监管尚不完善,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监管严重缺乏。

3.金融监管的配套法制建设不完善

近几年来,我国金融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进展,先后颁布了《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以及《票据法》、《担保法》等,初步建立了金融法规框架。但是,当前金融法规还存在前瞻性不强、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等问题。目前我国原有的金融法规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金融监管的要求,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此外,目前尚没有运用于金融机构关闭、破产的法规。

二、改革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对策建议

(一)在目前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完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中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席会议可以追溯到2000年9月由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之间建立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并确定其主要职责是研究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业务创新及其监管问题;协调银行、证券、保险对外开放及监管政策;交流有关监管信息等。银监会成立后,三大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席会议再次被提出。2004年6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指导原则》明确了金融监管联席会议的操作依据。金融监管联席会议促进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政策沟通和协调。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既鼓励金融创新又提高了监管效率。虽然虽然三大监管机关以《备忘录》的形式对联席会议制度进行了设计,但是目前在我国法律上尚未有相关的依据,或者说法律没有为金融机构之间的协调从组织体制上形成合力创造条件。并且通过《备忘录》的形式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对于三个监管机构在具体监管业务上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协调交叉领域监管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约束和保障手段上其实施效果并不容乐观。从国际上金融业和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来分析我国金融业,建立更高层次上的监管协调机制是一种必然选择。作为一种过渡或尝试,在具体的金融业监管机构之间率先建立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完善,无论对未来更高层次的协调机制来说,还是对现行监管模式的补缺来说都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

(二)在全球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下适当探索混业经营以及统一监管的可行性

从我国新阶段的情况看,仍然是分业经营,混业经营尚不成熟。但是,从国际金融业发展的趋势以及西方国家金融监管变革历程上看,中国金融业最终要走上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道路。新阶段分业经营的现状和中国金融市场尚不成熟,运作不够规范,体制不完备,风险控制和监管水平不高等因素密切相关。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金融国际化的发展,我国实现混业经营的步伐不得不大大加快。就现实而言,我国应先进入“分混合营”阶段,然后逐步向混业经营迈进。与此相适应,金融监管模式也应该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经营基础上的统一监管体制过渡,适应金融多元化发展趋势,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和质量,更好地引导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

第3篇: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摘要:中国—东盟区域金融合作逐步初显成效,但金融危机隐患依旧存在,为维护区域金融安全,需加强金融监管合作。各国监管制度落后、金融救助机制先天不足、合作制度化建设落后、信息披露不足制约了监管合作深化发展。因此,要通过开展多层次合作、完善金融救助机制、健全对话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促进金融监管合作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中国;东盟;金融监管;合作;法律制度 中国与东盟间的货物贸易日益密切,目前,中国和东盟已互为第四大贸易伙伴①。贸易的发展推动了金融合作,金融合作是贸易合作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中国—东盟金融合作已取得了一定进展,主要集中体现在金融监督和金融救助方面,但这些制度也存在许多缺陷。中国和东盟已签署《中国东盟服务协议》,区域内金融市场将更加开放,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各国间金融监管合作,既是我国从该协议中获取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预期利益的必要条件,也是进一步推动此种自由化的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中国东盟金融监管合作之非常必要 目前,中国—东盟金融合作初显成效。主要集中体现在金融监督和金融救助两方面。首先,“10+3”地区金融监督机制——“东盟监督机制”建立。东盟监督机制最初是根据1998年东盟各国财长签订的《理解条约》建立起来,其宗旨为:协助东盟成员发现潜在的危机并做出相应反应;评估东盟成员国可能导致金融动荡和危机的各种弱点;对薄弱部门进行审查,改善东盟成员国的“同行监督”环境;监督成员国金融部门的能力建设、信息共享。这一机制的确立对中国和东盟金融合作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若干“10+3”国家开始自愿、双边地交换短期资本流动数据。2000年5月,东盟“10+3”监督进程第一次同行会议召开,与会者一致同意加强政策对话和区域合作,包括对资本流动监管、建立自助和支持机制、促进国际金融改革。这意味着原来仅适用于东盟成员国之间的东盟监督机制在“10+3”框架内得到了认可和发展,开始适用于“10+3”范围内。随后这一机制得到不断地加强和扩展。2001年5月举行的“10+3”财长会议上进一步肯定了建立东亚“10+3”早期预警系统方向,通过对宏观与微观经济指标分析建立早期预警模型。这一系统有助于及时发现该地区国家金融的脆弱性,防范未来金融危机。 其次是建立危机救助机制的设立。这一机制由两大支柱组成,即货币互换机制和亚洲债券市场。第一,货币互换机制。2000年5月,在第二次“10+3”财长会议上达成了《清迈倡议》。该倡议主要涉及扩大东盟的货币互换协议,即将东盟内部原有的货币互换机制扩展到中、日、韩三国,在“10+3”之间逐步建立双边货币互换网络,以便在有关国家出现短期资金困难时进行援助。2006年5月,“10+3”财长会议明确提出要将清迈倡议多边化或启动“后清迈倡议”合作框架作为进一步努力的方向。到2008年,与会财长同意,至少出资800亿美元来落实《清迈倡议》框架下的多边机制,其中,中日韩3国分担80%,余下20%由东盟国家负担。清迈货币互换机制是区域性金融结构中“最后贷款人”雏形,对防御区域金融危机有着重大意义。第二,亚洲债券市场。2003年6月,东亚及太平洋地区中央银行行长会议组织与国际清算银行合作成立亚洲债券基金。到目前为止,亚洲债券市场已发行两期债券。亚洲债券市场纠正该地区过于依赖银行体系这种不合理的融资格局,降低了亚洲各经济体对欧美等发达国家短期资金的依赖程度。 尤其要指出的是,中国—东盟区域内金融危机隐患依旧存在,维护区域金融安全不容忽视:(一)中国—东盟金融业的脆弱性依然很突出。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统计,曾经是东亚金融危机罪魁祸首的对冲基金如今实力大为增长,2006年全球对冲基金管理的资产达14 000亿美元,是2000年的3倍多。各国银行不良资产是金融危机的又一隐患。2011年底,越南金融机构不良贷款同比增长9.4%,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泰国、菲律宾等国家的银行分别为50%、43%、18%和16%,远未达到国际要求的3%~5%安全标准。中国银行也存在同样问题,截至2007年第四季度末其不良贷款率为6.17%。由此可见,当年引发金融危机的因素并没有完全消除。(二)国家金融货币体系缺陷已暴露。近期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暴露出以美元为本位的金融货币体系存在缺乏监管、流动性过剩问题。在世界金融货币体系改革一时难以推进的情况下,区域性的金融合作更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这种区域性金融互助,能帮助相关国家减 少对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依赖,一旦出现危机苗头,救助将更迅速更有效。同时,这种机制的建立,对市场信心来说,也是一种托底。因此,各国都应当认识到加强区域金融合作非常之必要。 中国东盟金融监管合作具可行性,是金融监管合作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条件。根据国际关系中的建构主义理论,国家身份中的集体身份对于国际金融合作能否达成至关重要,集体身份形成取决于四个主体变量:相互依存、共同命运、同质性和自我约束。中国和东盟目前已经具备这四个条件。在相互依存上,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让中国和东盟深刻地认识到:在危机面前,共同面临的是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利益困境;在共同命运上,金融政策的溢出效应以及金融危机的传染性,使得各国的金融市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在同质性上,东盟金融市场尚未成熟,有的国家金融市场甚至刚刚建立起来。中国金融体系也有着明显的过渡性,具体表现在:市场的不完善和机构之间缺乏竞争;在自我约束下,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自愿让步,签订约束本国某些金融行为的各种协议和谅解备忘录,以寻求国际合作。因此,中国东盟金融合作是可行的。 二、中国—东盟金融监管合作之不足 中国东盟金融监管合作取得一定成效,但还存在诸多不足,这其中既有各国国内的因素,也有国际监管合作中的因素,这些弊端制约了监管合作的发展,导致合作进程缓慢。 (一)各国金融监管制度落后。东盟大部分国家金融机构仍背负着大量的不良贷款,市场体系不完善,金融市场法治建设尚未形成,更多地依赖行政监管。而行政管理制度混乱且带有随意性,政策过程缺乏透明度和连续性,因而导致了监管效率低下,监管的独立性无法保证。此外,各种监管基础、人员素质和技术手段都还很落后,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的需求。中国的监管制度也不尽完善,具体表现在:地区分割严重、金融监管资源配置扭曲、金融法制不健全等。总之,相对于欧美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而言,中国和东盟各国的金融体系要脆弱得多,法律制度不十分健全,对国际金融交易的监管缺乏经验,传统的监管方式难以对其实施及时有效监管。同时,东盟各国监管之宽严程度不一,适用的会计准则亦不尽一致,一方面会加大协调的难度,增加合作成本;另一方面也会减弱各国监管合作的积极性。这也是监管合作进程缓慢的原因之一。 (二)金融救助机制先天不足。《清迈倡议》是迄今为止中国和东盟金融监管合作所取得的最为重要的制度成果之一。但其仍然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清迈倡议》框架下的绝大部分货币互换协议均为双边协议,为了获得流动性支援,各国必须分别进行双边谈判,若援助国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援助,协议就形同一纸空文。此外,一系列的谈判也无法保证援助的及时性。其次,尽管至2008年5月,互换规模已达到800亿美元,但与巨额的国际游资相比,仍是杯水车薪。更何况真正能够立即动用的只有协议金额的20%,根本无法应对金融危机,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最后,成员国对《清迈倡议》的支持怀有不同的意图,东盟主要是为了从中日获得资金;韩国是为了与东盟某些国家建立双向互换安排,尽管对东盟而言韩国最终将是一个纯粹出资国;日本则希望建立和强化日元在本地区的地位;中国则出于维护地区金融安全的目的。成员国不同的动机增加进一步达成共识的难度。 (三)合作制度化建设落后。中国与东盟安排了许多合作渠道和机制,诸如亚太经合组织、“10+3”框架、东亚及太平洋中央银行行长会议、亚洲合作对话、博鳌亚洲论坛等组织和机构。这种机制有三个特点:一是反对让渡一部分主权、建立一种正式的制度;二是强调互不干涉内政;三是寻求达成共识,将有分歧的问题搁置起来。“东盟方式”机制注重国家主权的特点恰恰满足了对主权极其敏感、正处于主权扩张时期的东盟国家需要。但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首先,这种松散的“东盟方式”机制使得东盟通过的任何协议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各个国家可以根据自己利益各取所需,而无需担心遭受任何惩罚。其次,这种“东盟方式”也减弱了中国与东盟各国协调一致的能力,影响了各国之间金融合作进程①。2008年12月15日,《东盟宪章》生效,它是东盟成立以来第一份对所有成员国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这一文件的签署是东盟在机制化和法制化建设上的重要举措。但这份宪章仍然强调不干涉主权,因此,在涉及主权的监管合作领域依然任重而道远。 (四)信息披露不足。与国内金融监管相比,国际金融监管缺乏一个统一的执法机构,实施监管的依据主要是成员国披露的各种数据和信息,进行风险 预警,并有针对性地预防金融危机,所披露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至关重要。中国和东盟之间到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信息披露机制,而东盟内部本身的信息披露制度也不尽如人意。虽在1997年金融危机后,东盟建立了一套涉及“信息交流”的程序,这套程序表面上让人们看到东盟内部之间披露信息的意向,但其实施效果并不明显。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东盟各国经常把经济数据当作一种策略工具而不是一种公共产品,因而不大愿意提供有关经济和金融状况的资料,即使披露多半也是无法反映真实的金融情况。其次,东盟成员国之间在金融发展规模、水平和阶段上存在巨大的不对称,严格不干涉内政原则使得有效地实施地区监督机制极为困难。最后,这一程序协议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难以有效地实施地区监督机制。金融信息缺乏透明度,将不可避免地制约监管合作进程和削弱各国在监管合作方面的信任基础。 综上所述,中国和东盟金融监管合作中既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但也存在严重的缺陷。根据金融合作的路径理论:金融合作一般要经历监管合作——货币合作——法律协调三个阶段。就此而言,中国与东盟目前的合作形式仅处于初级阶段。出于现实的需要,中国和东盟各国都需要增强合作意愿,推动金融合作往纵深方向发展。 三、中国东盟金融监管深化合作的对策 (一)开展多层次合作。在东盟,各国的金融市场、监管水平参差不齐,既有金融市场较为发达,监管制度较为完善的菲律宾、泰国、马来西亚、文莱等国,又有金融市场相对落后、监管制度刚刚起步的国家,如越南、老挝、柬埔寨、缅甸等。金融业的不发达阻碍了金融监管的发展。中国情况也大抵如此,如中国东西部发展不平衡,一国国内不同地区迥异的发展水平给监管制度统一实施带来了难度。因此,区域内成员国监管水平的多层次性使得这个区域的金融监管合作也应考虑多个层次的合作,以满足处在不同发展阶段国家参与金融合作的需求。可以考虑制定一个统一的最低标准,允许各国在最低标准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开展多层次的监管合作。 (二)完善金融救助机制。《清迈倡议》之不足如上所述,目前最为有效、现实的做法是将其多边化,增加互换货币的金额,放宽使用条件,并使其运用更加便捷。多边化的模式有两种,一种是“一对多”,即一个国家同时与多个国家签订货币互换协议,另一种是“多对多”,即多个国家同时与多个国家签订货币互换协议。就目前情况而言,可以先采用“一对多”的模式,待条件成熟再实施“多对多”的模式。这样不仅能够缓解双边互换下贷款国的资金压力,也有助于提供一揽子援助,防止金融动荡的“传染”。此外,增加互换货币的金额,对金融合作进行量的扩充既不会明显影响各国经济主权,又能增强相互间的信任感,可为今后的深层次合作奠定基础。 (三)健全对话机制。金融合作的理论和实践表明:合作只有在正式的制度约束下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非正式性的协商机制往往会形成逆效合作,不仅不会有效地预防和克服金融危机,还可能增大金融危机发生和传播的几率,导致适得其反的效果。此外,金融合作的制度化能够强有力地影响私人部门的预期,有助于获取私人部门对合作进程的参与和支持,进而形成金融合作的“自增强”效应。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改变协商一致原则。可根据各国实际经济情况,可依不同事项,定出全体一致同意、2/3以上同意或半数以上同意等原则与程序,或采用如同有东盟人士提出的“建设性干预”或 “弹性介入”。其次,设立监管合作的常设机构,作为日常信息共享和正常沟通的平台,以便及时、动态地对各国金融进行监测和监管。 (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短时间内要求东盟各国执行高标准的国际信息披露标准或统一的东盟区域标准,各国都难以接受。但各国可尝试一些对主权限制相对较小、较低层次的做法,譬如,首先,各国对进入本国的该区域内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信息披露要求做出强制性规定,以保证相关信息披露的实现及其真实性。其次,通过建立相关的协调机制,使各国认识到信息披露之重要性,增强彼此之间的合作意愿,促使其逐渐披露经济金融方面的信息。最后,在条件成熟时,在本区域内形成最低的信息披露标准,各国所披露信息都应达到这一标准,确保信息披露的统一性。 总之,国际金融合作是基于现实主义的、理性的考虑,国家利益是制定金融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检验国际金融合作可行与否的依据与标准。中国和东盟的金融监管合作,无论是出于促进本国金融发展需要,还是基于维护区域金融安全目的,各国都 有着共同的利益。建立金融监管合作法律机制是规制各国金融行为、协调各国间金融监管最为有效的途径。但这一机制能否建立取决于各国决策者的合作意愿。毫无疑问,政治因素在关键时刻会超越经济因素,甚至是决定性因素。长期以来,中国—东盟区域内一直存在主权争执、种族冲突。这给双方金融合作带来严峻考验,也是产生上述困境的根源,双方要从根本上改变以邻为壑的做法,强化区域内经济、贸易、金融、政策等各方面合作,为监管合作建立坚实基础和充分信任感。

第4篇: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系统性金融风险;宏观审慎监管;监管制度改革

中图分类号:F83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1)01-0002-05

一、引言

2008年下半年爆发的自上个世纪三十年代以来最严重的国际金融危机,对各国银行业监管是一场重大考验。这次金融危机暴露出一些国家的银行业监管制度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方面存在严重缺陷。加强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已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为了保证我国银行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对我国经济建设继续提供有力的支持,建立基于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新型银行业监管制度是当务之急。

这次金融危机说明美国金融体系一直存在巨大的系统性风险。导致美国次贷危机的主要原因有:低利率的货币政策、发达的金融衍生品市场、商业性金融机构风险管理机制不健全及其脆弱性、松化的金融监管。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对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忽视和宏观审慎监管不足,长期以来,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主席格林斯潘为代表的宏观金融管理高层过份坚持自由放任的思想,缺乏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的意识,信奉“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和“几个监管者比一个好”的理念。在金融业实行混业经营又缺乏有效防火墙的情况下,低利率的房贷政策和金融衍生品市场的杠杆效应使泡沫迅速扩大,在这一宏观审慎监管缺失的金融体系中,系统性金融风险引致大面积危机的爆发就在所难免。

国际金融危机也暴露出《巴塞尔资本协议II》的一些不足,其中突出的就是缺少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监管框架。《巴塞尔资本协议II》强调了商业银行风险的精细化管理,并提出了一揽子实施的方法和方案,这些方法是值得充分肯定并需要继续推行的;但其忽略了在精细化计量条件下资产和风险对市场的高度敏感性,及其所导致的顺周期效应,国际金融危机促使各国重新考量其金融监管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重新审视《巴塞尔资本协议Il》对商业银行监管的要求。一些美欧国家监管当局纷纷提出重构金融监管框架,把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作为改革的主要目标。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德一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标志着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正在发生重大改变,旨在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巴塞尔委员会正在着手完善监管规则,已提出《增强银行体系稳健性》和《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简称《巴塞尔资本协议III》,2010年9月12日,27国已就该协议草案达成一致。《巴塞尔资本协议III》的正式颁布将对银行业监管提出更高的要求,我国银行业在这次危机中虽然基本上保持了平稳运行,但是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建立的时间比较短,相关的工作基础比较薄弱,金融业对外开放程度不高,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方面存在诸多不足。我国应以美国金融危机为借鉴,改革现行的银行业监管制度,提高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能力。

二、相关文献综述

系统性金融风险通常是指金融风险从一个机构传递到多家机构、从一个市场蔓延到多个市场,从而使整个金融体系变得极为脆弱的可能性。系统性风险具有突发性、传染性和外部性。在此次国际金融危机前,中央银行和银行监管的相关理论都没有对系统性风险防范给予足够的重视,而理论上的局限也导致了应对系统性风险的政策工具的缺乏,长期以来各国银行监管机构普遍偏重于微观审慎监管。金融危机表明仅仅偏重于微观审慎监管已不足以防范系统性风险。与微观审慎监管相对应的是宏观审慎监管(ma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出现在国际清算银行(BIS)的公开文件中,它强调的是整个金融体系的系统性安全,通过制定全面的金融稳定性政策来预防危机的发生(BIS,1986)。亚洲金融危机发生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提出金融稳定评估规划,为成员国提供其金融体系的稳定性评估,但宏观审慎监管依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无论在研究还是实务层面的进展都比较缓慢。本次国际金融危机后,宏观审慎监管才得到了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

巴塞尔委员会主席、荷兰中央银行行长Nout.Wellink(2009)指出,未来监管体制安排的宏观审慎取向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扩充,要投入更多资源用于研究金融机构之间关系以及机构与整个金融环境关系,监督和监管机构则应该力争找到用有限的资源“反制”银行业系统风险积聚的办法。由美联储原主席保罗。沃尔克领导,欧洲央行行长特里谢、英格兰银行行长默文,金、萨默斯、克鲁格曼、周小川等组成的30人小组了《金融改革报告:促进金融稳定的框架》,提出的第一条金融改革指导性原则就把审慎监管的根本目标定位于“维护稳健的金融体系,防范系统性风险”(30人小组,2009)。美国政府自2008年以来提出了三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现代金融监管构架改革蓝图》、《金融监管改革框架》和《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G20在伦敦峰会、匹兹堡峰会达成的共识也均把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作为重要内容,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

在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各国学者还从《巴塞尔资本协议II》人手对宏观审慎监管进行了深入剖析,其中最受关注的就是监管资本、准备计提方式和公允价值核算的顺周期性问题。根据G20金融稳定论坛(2008)的解释,顺周期是指金融部门与实体经济之间动态的相互作用(正向反馈机制),这种相互依存的作用关系会扩大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并造成或加剧金融部门的不稳定性,众多学者认为,现有监管规则的顺周期效应加大了经济波动,从而导致更大的风险(Bernanke&Lown,1991;Blum&Hellwig,1995;Gordy&Howells’2006;]ean,2008)。关于监管资本的顺周期性,Heid(2007)证明了《巴塞尔资本协议II》的顺周期性确实存在,《巴塞尔资本协议II》相对于《巴塞尔资本协议I》大大提高了资本监管的风险敏感度。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研究表明风险敏感性的提高必然伴随着顺周期性的增强。另外,银行贷款违约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方式和公允价值核算也可以导致显著的顺周期性。

针对监管制度导致的顺周期性,G20金融稳定委员会(2009)提出如下建议:(1)修正现有的以VaR为基础的风险评估方法,扩大压力测试对于资本充足率的影响权重;(2)提早确认贷款损失;(3)监管部门需要对杠杆使用情况建立数量化的监督指标和约束机制;(4)改进巴塞尔协议的资本监管框架,

建立动态准备金制度,在经济上升周期中要求银行保持更多数量和更高质量的资本金,而在经济衰退期降低这一标准。

三、国际金融危机背景下的银行业监管制度反思

本文以最近发生的国际金融危机为研究背景,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角度,对欧美发达国家的银行业监管制度、《巴塞尔资本协议II》以及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进行反思。

此次金融危机源于美国,并波及到其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美国是世界最大的经济强国,金融体系经过长期的发展和建设,已表现出相当的稳健性,金融机构的抗风险能力已达到相当的水准。近些年发生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俄罗斯金融危机等对美国的金融机构影响很小。正因为有这种自信,美国于1999年11月正式颁布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正式废除金融业分业经营原则,重新回归到金融业混业经营。1988年7月公布的《巴塞尔资本协议I》和2004年6月公布的《巴塞尔资本协议II》在很大程度上是按照美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标准设计的。但是;2008年9月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就在于美国的金融体系出了大的问题。次级贷款产生于美国的银行业机构,美国一些大的商业银行包括花旗银行、华盛顿互助银行等也在这场危机中遭受了沉重的打击,这是包括格林斯潘等美国金融精英们所始料未及的。英国女王也提出了疑问,为什么英国没有一个经济学家在这场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前能够预见或提出忠告,引来了经济学家的深刻检讨。从整体上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金融业在宏观审慎监管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正是这些缺陷使系统性风险得以产生、积累、传播并最终爆发。

《巴塞尔资本协议II》的出台意在弥补1988年的《巴塞尔资本协议I》的不足,从微观层面提供了更全面地处理银行业风险的一揽子方案,反映了金融风险管理的最新成果;在处理信用风险方面,鼓励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对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处理和控制也提供了一套管理标准。《巴塞尔资本协议II》考虑了混业经营、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发展所产生的影响,意在建立一个“精细计量和综合管理”的银行业风险控制体系。《巴塞尔资本协议II》在微观审慎监管方面给予了重点关注,却在宏观审慎监管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方面存在不足,本次金融危机暴露了这些缺陷。《巴塞尔资本协议II》的顺周期性在金融危机爆发后遭到了业界的批评。

鉴于金融监管制度和措施的重大失误是导致当前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在上述对美欧银行业监管制度和《巴塞尔资本协议II》反思的基础上,以他国经验教训为鉴,分析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制度框架,结合我国金融运行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是金融危机对我国银行业的冲击,进而分析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在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方面的缺陷,是很有必要的。

系统性金融风险有其独特的内涵、特性、成因、作用机制、传导路径和破坏金融运行的方式,建立银行业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体系很有必要。考虑到系统性金融风险不仅与银行业直接相关,还与证券业和保险业直接相关,因此,采用系统科学方法分析系统性金融风险的产生和传播,以及研究基于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银行业监管时,不仅要涉及银行业各机构之间的关系、银行业与监管部门和中央银行的关系、银行业与各产业的关系、银行业与经济总体的关系,还要涉及银行业与证券业、保险业之间的关系。研究银行业监管制度改革时,应把系统科学方法作为研究的主要方法,将整个银行业作为一有机整体。在研究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整个金融体系内部的相互作用和金融体系与社会的相互作用,并把银行业监管视为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认为,熵增加原理可以作为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的理论支持。银行业作为一个复杂系统,各银行业机构的自发行为并不必然会保证整个银行业的有序运行。特别是在面临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情况下,单一银行业机构无序的自发行为会导致熵增加,直至引致整个银行业的不稳定甚至崩溃,所以,需要外部强有力的监管作为负熵的输入,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保证金融体系的有序稳健运行。

银行业系统性金融风险监管的核心是构建一个以宏观审慎监管为基点的银行业监管制度。传统的银行监管理论大都认为只要确保了每一家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就能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发生,所以,本次危机发生前各国监管机构将工作重心放在了微观审慎监管方面,事实上,金融体系中存在“合成谬误”问题,对单个银行来说是审慎合理的某种行为,但如果成为各银行集体的一致行动,则可能破坏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这次大的金融危机表明,仅仅强调微观审慎监管远不足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微观审慎监管不同,宏观审慎监管将所有金融机构视为一有机整体,关注金融系统的整体性风险,并以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健康、稳定作为监管目标。

四、基于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的我国银行业监管制度的基本框架

实施宏观审慎监管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对系统性金融风险保持高度警惕的监管制度,在这一宏观审慎监管制度下实行专业化监管和统一监管相结合,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目标出发,扩大监管范围,重构金融安全网,设立防火墙,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宏观审慎监管制度的设计需从制度建设和运行机制两个方面考虑。

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给中央银行赋予足够的职能和宏观审慎监管手段以防范系统性风险,应当对《中国人民银行法》作出适当的修改,重视并发挥中国人民银行在宏观审慎监管和系统性风险防范中的作用,并将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的金融稳定工作和金融生态建设作为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工作内容。目前,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主要从事特定金融行业的专业化监管,而中国人民银行并不具备针对系统性风险的统一监管的协调功能,应考虑建立国家系统性风险防范与控制委员会,并将其作为宏观审慎监管制度的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如下:(1)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为工作目标;负责构建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将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上报的信息进行系统化处理,作为宏观审慎监管的重要依据;指导“一行三会”对金融机构开展宏观审慎监管的工作。(2)有必要时,直接对金融机构实施宏观审慎监管;协调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工作,特别是协调交叉业务或综合化业务的监管工作。(3)启动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快速反应机制,负责金融危机管理行动的协调和配合,稳妥地处置系统性金融风险。

制度建设应重点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建立整体性监管制度。整体性即指银行业的整体效应不等于各银行业机构效应之和。相对于各银行业机构的效应及其简单总和而言,银行业整体的效应会发生质变。为了有效地解决合成谬误问题,宏观审慎监管需要考虑各银行业机构之间、各银

行业机构业务之间、银行业与社会经济体之间的相干性,将所有的银行业机构看作一个整体,建立能反映这一系统整体平稳运行的指标体系。监管主体从防范系统性风险和国家金融运行整体最优出发,进行宏观压力测试,并根据这一指标体系的相关数据所对应的金融运行状况,按照一定的规则对银行业实施宏观审慎监管。

2 建立市场透明制度。为保证整体性监管的有效性,必须确保整体性监管指标体系数据的真实性。只有增强市场透明度,建立健全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才能使获得的有关数据和信息真实可信。针对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防范,应对金融市场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标准进行规范,对银行业外部审计、评级机构、评级体系等方面的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

3 建立金融生态建设制度。金融生态是与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生存和发展具有互动关系的各种要素的总和。良好的金融生态包括和谐的信用环境、稳定的经济环境、完善的法治环境、适宜的行政环境和优良的金融服务环境等几个方面。良好的金融生态有利于促进金融与经济的良性互动,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生态评估应纳入宏观审慎监管的工作范畴,有必要在全国分层次(部级、省级、市州级、县级)推行金融生态建设制度。国家有关部门应对金融生态建设的内容和评估、管理制度提出工作要求。

4 建立逆周期审慎监管制度。这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必要条件之一,为了解决金融体系的顺周期问题,应建立逆周期监管制度,从监管上保证金融体系逆周期机制的正常运行。这需要适当探讨逆周期的宏观审慎监管制度的基本内容、相关的监管办法和规则。应将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经济资本管理等银行管理方法结合起来,将微观审慎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有机地结合起来,通过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保证逆周期监管制度的贯彻执行,

5 建立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制度。系统重要性银行是指对系统性金融风险影响较大的银行,即如果倒闭可能危及金融系统稳定性的银行。美国金融危机的一条重要教训就是缺乏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有效监管。我国应建立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制度,以国家系统性金融风险防范与控制委员会为牵头单位,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相应的监管职能,加强中国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有关职能。应根据机构大小、传染程度、关联程度、集中程度和市场条件恶化程度等方面设计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判定方法;从信息披露、高层职位设立和选拔、市场战略定位、业务扩张、金融创新、资产质量、资本金水平等方面对系统重要性银行制定更高的监管标准;更深入地探讨系统重要性银行监管主体的合理分工。

6 加强金融安全网,着眼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从目标选择、实施主体、实施客体、执行利率、操作方式等方面完善我国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实施“建设性模糊”策略,建立严格的事后信息披露制度,防止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分析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国际经验教训,研究我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方式和时机。提出完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办法。从存款保险机构、职能定位、资金管理方法、费率厘定方法、赔付机制等方面探讨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构建我国银行业系统性风险的动态预警体系及相关制度,以预防为主,实施动态化和持续性的监管。

第5篇: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督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11-0046-03

一、引言

欠缺有效的监管治理,监管机构不能起到应有的维护金融秩序的作用,不能对金融系统内累积的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分散,最终无法控制风险的扩大和危机的爆发,是全球金融风暴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同样面临各种监管失灵风险。根据我国行政体制和金融发展历程的特点,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是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治理的一项有效措施。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措施。金融法律监督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法律授予特定的机关对金融监管法律、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复核、督促、纠偏的权力。这项权力是整个金融监管权力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金融监管权合法、有效、充分行使的督促和保障措施。其所关注的是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专注于监管行为对金融行业发展和金融体系稳定的效用,不是替代现有的对监管机构的审计、纪检等监督。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符合中央银行地位与职能发展的趋势。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将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体系,提高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管的效能与效率。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根据,最后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设计。

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监管分工不明确,存在监督冲突

《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在对各金融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的规定上,存着规定不明确或者在某类机构上指定了过多的监管主体等问题,造成大量的监管盲点、重复监管与监管冲突,引起三家监管机构出现对有利监管对象进行争夺、对交叉责任进行推诿的行为。

(二)监管目标冲突,可能出现监管套利

几个金融行业的基本法在立法时没有对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进行协调,分业监管使得监管部门自成体系,缺乏协调联动机制,产生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监管套利。金融监管套利使金融活动更具有变化性和隐蔽性,导致金融机构能够逃避金融监管,进行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增加了道德风险和监管难度。而面对竞争性监管套利的威胁,处于“囚徒困境”博弈中的监管主体容易放松监管,出现监管不足,增加金融系统的潜在风险。

(三)监管俘获,权力寻租风险突出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公共部门会在“私心”的驱使下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利益的行动,这就是监管俘获。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机构会越来越被监管对象所支配,监管者会越来越迁就被监管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所谓的“公共利益”。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人员流动的随意性很大,金融监管者与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之间可以随意“换位”,缺少法律上的限制。不仅造成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角色混淆,导致金融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弱化了金融监管的力度,使腐败行为更加隐蔽化、长期化。

(四)监管行为可能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出现冲突

一方面,在监管机构的法定监管目标里没有与宏观政策配合的相关内容,这是立法的一种缺陷。另一方面,分业经营、分业竞争的态势使同业内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成为利益共同体。金融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博弈,往往会转化成监管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机构之间的博弈。近年来,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在金融机构中难以贯彻,且执行情况的反馈信息也有很多失真和迟缓。

(五)对监管者缺乏专业性的有效监督

在《银监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专门法律中,没有规定监管机构向国务院或者其他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的制度,更没有向社会公开履职情况的制度,缺乏对监管失职的问责。监管法制长期缺乏对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督导考评制度,使各金融监管机构在工作中注重部门利益、推卸责任、工作程序缺乏透明度等现象得不到制约。[1]同时,由于金融行业的高度专业性,经营行为的高度保密性,一般的监督机构无法准确深入掌握金融行业运作,对监管者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履行职责,难以实施专业和及时的监督。

三、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理据

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权的监督机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共同的做法,从形式上看,我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体系包括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政协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和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2]但笔者认为,现在对金融监管机构广泛却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的监督,是一种虚置的监督,其结果就是“集体负责变成无人负责”。根据我国行政体制的状况和金融业发展的特点,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再监督,是一种合理和有效率的方案。

(一)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中蕴涵实施金融法律监督的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6条规定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而关于“金融业运行情况”的报告内容,必然涵盖1995年《人民银行法》第6条所规定的“金融监督管理情况”。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机关有权对另一个机关的工作成效依法进行评价也是一种监督的形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监机构有建议检查权,银监机构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检查建议后,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回复,实际上也是一种监督的形式。同理,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权,更是对该机构曾经所受到的监管工作的全面复核,并成为认定监管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二)人民银行加强对金融监管的监督是其良好履职的法定要求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了人民银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通过强化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作用,提高了人民银行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的地位和作用。货币政策是实施金融监管的重要依据,金融监管是贯彻落实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重要保证。金融稳定是一个蕴含着金融监管意义的概念,良好的金融监管是金融稳定的前提和保障,启动最后贷款程序对金融机构进行危机救助,以维护金融稳定,实际上是对监管失灵或者监管失职的一种弥补。所以,承担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职责,蕴涵了督促良好金融监管的内容。

(三)人民银行具有机构和信息优势,能有效履行金融法律监督职责

目前,相对于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监管机构,人民银行拥有更广泛的分支机构,在金融信息收集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经过多年努力,人民银行建立了具有不同特点、覆盖不同业务功能的金融信息系统,在金融信息掌握上更为便利。人民银行拥有法律监督权,有利于成为监管信息中枢,收集并为不同的监管者提供全面的监管信息。同时,人民银行将收集的监管信息予以适当的公布,有助于提高监管活动的透明度,是完善金融监管权的监督机制的关键环节。

(四)人民银行有丰富的监管经验和专业知识优势

自1984年人民银行开始转型专司中央银行职能以来,人民银行一直将金融监管工作作为履行职能的“重中之重”,20年来,人民银行有一半的时间是作为我国中央银行与“大一统”金融监管机关的双重地位存在。目前,虽然剥离了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机构监管权,人民银行仍然保留着对金融市场和部分金融业务的监管职责。长时间的金融监管工作,使人民银行累积了丰富的金融监管经验,并拥有一支庞大的有监管专业技能优势的队伍,可以很好的履行金融法律监督权。

(五)金融监管体制发展有扩大中央银行职能的趋势

如今,对于货币与非货币金融资产的界限已经很难划分,次贷危机就是投资银行“超量发行货币”制造出恶性资产价格通胀的结果。因此,到底应该将“货币发行权”的监管触角伸到多远,已经成为中央银行不得不考虑的责任问题。2009年6月17日,美国奥巴马政府正式向国会提交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提案。该议案以系统性风险监管和保护消费者为核心,议案第一项内容是将授权美联储监管所有可能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风险的机构,美联储将对这类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为主的银行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实施监管。随着我国不同金融市场之间的联动性越来越强,必须强化人民银行在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稳定与加强金融系统风险监测的职能。如果能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将有力地促进这个目标的实现。

(六)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有助于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

我国分业监管的体制定型不久,回复“大一统”的监管体制并不合适,针对分业监管带来的金融监管割裂问题,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管协调机制是必然选择。《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个规定被普遍解读为人民银行负责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人民银行剥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后,人民银行不再与某一类金融机构有更密切的关系,不存在“监管宽容”或“监管俘获”的可能。所以,人民银行超脱的法律地位和以整体经济稳定的目标追求,有助于人民银行的监督、协调工作得到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认同和尊重,建立起监管协调机制。

四、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制度设计

(一)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模式

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有三种模式:一是把法律监督权仅仅定位于法律程序启动的建议权,法律监督权的全部内涵只是提出纠正建议,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中,被监督者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监督者居于次要地位。孤立地看《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规定的建议检查权,容易使人产生这种感觉。在实际的法律运行过程中,银监机构也是这样对待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权的,从而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的制度创新变成制度摆设。[3]二是把法律监督权定位于法律实施的督促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居于平等的地位,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可以有效交换意见,发现被监督者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问题时,可以督促被监督者采取措施予以变更。三是把法律监督权定位于纠正权,法律监督者的地位高于被监督者,法律监督者认为被监督者违法执法时,有权停止其执法行为并向违法者提出纠正,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中,监督者居于主导地位。[4]

将人民银行的金融法律监督权定位于法律实施的督促权,这样既可以解决法律监督建议权不利于监督的一面,又可避免定位于纠正权可能引起法律监督权过于膨胀,过分干预被监督者依法行政。金融法律监督权定位于督促权,使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律监督机关以法律实施监督者的身份对金融监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时,以平等的主体向监管部门提出。被监督机关收到监督机关就监管执法活动和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在一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如果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机关的正确监督意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权能

权能只有具体化才能发挥管理和指挥的作用,法律监督权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是获得被监督主体执法活动和结果及运用法律情况等信息的权能简称为执法信息和处理决定知晓权。该权能是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基础性条件,只有知道、了解和掌握被监督主体的执法过程及与此相关的信息,才能审查和发现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只有全面获得了执法的信息,才能为有效履行法律监督提供方便和条件。二是对获得的执法信息和素材进行审查的权能,简称为审查权。审查权是一种法律评价的权力,即法律监督主体在获得或者掌握执法信息后,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确定被监督主体是否正确执法。三是启动特定程序的权能,即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为体现。启动特定程序的权能,其目的是要达到纠正被监督机关实施的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行为,或者积极督促被监督机关履行应当实施的行为。法律还应当确定被监督主体对法律监督行为应当采取的措施,监督机关可以以特定方式参与被监督机关的执法活动等。

(三)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人民银行行使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日常信息的交流与协商。人民银行有权获取监管机构的重要监管信息,并依法向各监管机构开放所收集的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定期对金融监管政策法律实施情况作出评价报告并向监管机构通报。三是适度参与监管机构重要的监管活动,了解监管机构的执法过程和结果。四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监管协调联席会议,协调重大监管政策和实施危机处理。人民银行的金融法律监督权既是各级人民银行机构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各级人民银行机构依法履行其他职能职责的有效保障。因此,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都应享有对同级金融监管机构实施金融法律监督的权力。

(四)立法建议

以上已经从现行法律的文理解释和逻辑解释中推导出人民银行应当具有对金融监管机构、尤其是银监机构有法律监督权,但如果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仍然会引发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第二款进行修改,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依法对金融监管实施法律监督,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参考文献:

[1]刘刚.中国金融监管模式法律定位的法理缺陷及其完善[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7,(3).

[2]张忠军.金融监管权的监督问题研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第6篇: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金融危机; 金融监管; 金融自由化。

    从20 世纪80 年代开始,金融动荡发生越来越频繁,1987 年华尔街股市崩溃、1992 年的欧洲货币体系危机、1997 - 1998 年的亚洲金融危机,2008 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美国开始进行金融监管改革,2011 年爆发的欧洲债务危机,直接影响到全球股市、期货市场、原油价格等各个方面。为了防患于未然,我们需要学习和借鉴国际金融监管改革内容和理念,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

    一、金融危机下国际社会金融监管改革。

    金融衍生品和虚拟资本的无限扩张以及信息分享机制不畅给金融监管带来的障碍,2008 年美国的次贷危机促使美欧各国探寻和建立新的金融监管框架和规则。

    ( 一) 《巴塞尔协议Ⅲ》。

    受到了2008 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直接催生,巴塞尔委员会2010年通过了《巴塞尔协议Ⅲ》,新的巴塞尔协议影响了银行的经营模式和发展战略,成为全球银行业监管的标杆,引发国际金融监管准则的调整和重组。为了创造出更稳定的国际金融体系,协议主要做了以下修改: 第一,提高银行最低资本要求,增强资本质量; 第二,提出新的计量指标,加强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三,设立“资本防护缓冲资金”,提高整个银行业在危机中的恢复能力; 第四,引入杠杆率指标,把控银行风险敞口。

    ( 二) 美国金融监管框架改革。

    美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两级多头式监管”,中央和地方两级都拥有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多个履行金融监管职能的机构对金融行业进行分业监管。在次贷危机的影响下,2010 年 7 月,美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 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其对金融监管制度的调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 1) 组建联邦级的金融服务监管委员会 ( FSOC) ,负责识别和防止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 2) 组建全国保险监管局( ONI) ,主要履行保险行业的监督、咨询、建议和信息交流等职责。( 3) 成立全国银行监理署( NBS) ,负责对所有联邦特许存贷款机构、外国银行实施审慎监管。( 4) 成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 CFPA) ,将原先分散在不同监管部门的消费者保护职责予以归并,统一执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对金融产品提供机构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和投资者的金融机构和市场行为实施处罚。

    二、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问题。

    ( 一) 金融行业经营模式的变化。

    中国加入 WTO 之后,金融行业逐步对外开放,随着竞争的加剧,中国金融行业分业经营的模式业也开始带有一定的混业特征。

    首先,监管当局对金融分业经营的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个金融企业的法人机构同时经营银行、证券、保险其中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1999 年 8 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颁布了《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符合条件的券商和基金管理公司获准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同年 10 月,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又一致同意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2000 年 2 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又联合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获准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抵押,向商业银行借款。2001 年 6 月,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明确商业银行在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以后,可开办证券业务、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以及保险业务。其次,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子公司混业经营,即一个金融集团或者非金融集团通过控股或设立子公司的方式,在集团内部提供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混业经营在提高金融企业自身竞争力的同时,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 二) 金融创新的发展。

    各家商业银行纷纷开展金融衍生业务、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以及投资银行业务,这些业务本身来源于证券业和保险业,“银证通”、“银券通”等银行业务品种的使用使得大众通过银行网络就可以直接进行证券投资。保险企业的创新金融产品、混业经营的势头尤其明显,新的涉及多个金融业务领域的保险产品不断涌现,如投资联结保险就横跨保险业和证券业两大金融业务领域。

    三、金融监管体制的完善。

    ( 一) 中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除了四大国有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外,基本不存在其他金融机构,1986 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初步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和金融监管当局的职责,此时的金融监管模式是一种单一监管模式。随着经济的发展,信托、证券、保险在内的各种金融机构相继建立,并逐渐形成了混业经营状况,分业监管的模式逐渐确立。1992年,中国证监会成立,将证券监督管理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证券机构的审批仍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1993 年底国务院公布的《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是分业监管模式形成的政策基础,该决定要求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和信托业实行分业管理。1998 年中国保监会的成立,将保险业监管职能从中国人民银行分离出来。2003 新设立的中国银监会取代中国人民银行成为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负责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监管。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转变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经济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作用”。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重监管机构之间难于协调,可能引起“监管套利行为”,即被监管对象有空可钻,逃避监管。并且分业监管体系基于金融机构的分类进行个别监管,实质上是对金融市场的分割,这种分割增加金融体系的成本,阻碍了资金的自由流动。

    为了对金融市场进行统一、高效的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 2004 年签署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职责分工。银监会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它存款类金融机构,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相应职责,保监会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备忘录建立了信息搜集与交流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 其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密切合作,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进行磋商,并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需定期交流的信息由三方协商确定; 其三,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互相通报对其监管对象高级管理人员和金融机构的处罚信息; 其四,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建立对外开放政策的交流、协调机制,并互相通报在有关银行、证券、保险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中的活动信息和观点。

    ( 二) 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确定适度监管原则。

    我国目前金融监管存在监管不足和管制过度并存的现象,金融法治带着明显的行政主导性,适度监管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不能干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权和金融自主权,要通过制度和规则使金融机构得以稳健经营,只有当金融机构出现信用危机等严重问题时,才对其采取某些强制措施。为达到这一目标,金融监管法治要完成由政府主导型向市场主导型的转化。

    2、完善金融监管模式。

    从巴塞尔委员会 2010 年通过了《巴塞尔协议Ⅲ》以及美国2010 年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 重建金融监管》的改革方案可以看出,当前的国际金融监管更注重控制风险,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各国对金融行业监管体制的变化也越来越呈现出某种程度的综合监管。

    中国“一行三会”式的监管框架经过多年实践,相互间竞争越来越突出,协调却日益欠缺。虽然有三大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该机制只是在现行金融业分业监管体制下加强金融监管协调的权宜之计,缺乏国家层面的法律支持,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强制力和权威性不够。因此,在改革目标上应逐步将分业监管模式转变为综合型监管模式。在机构设置上可借鉴以美国,考虑组建隶属于国务院的金融监管部门,负责识别和防止影响金融体系稳定的系统性风险,促进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以目前的监管模式,各监管机构之间信息很难共享,国务院设立的金融监管部门要负责对信息进行收集、整理,保证各监管机构的信息沟通、共享。

    金融监管内容应从合规性的机构性监管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的功能性监管转变,加强事前预警防范。银行业作为整个金融行业的主体,应参照《巴塞尔协议Ⅲ》新修订的监管准则作出相应的调整。对证券业及保险业,由于这类行业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特点,要重点加强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

    3、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是金融全球化的必然反映,随着资本的国际流动不断加快,金融风险在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单凭以国别为基础的金融监管不足以控制风险。目前国际社会调整国际金融监管的有关规范主要有三类: 一是巴塞尔体制下对国际银行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中国在 2009 年成为巴塞尔委员会成员国; 二是 WTO 的《金融服务贸易协定》,该协定1999 年3 月开始生效,这意味着在金融服务领域要逐步实施自由化,WTO 在未来的金融监管协作与合作中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三是国际证券事务监察委员会组织,该组织由世界银行和美洲国家发起,开始的宗旨是帮助发展拉美市场,1983 年,该组织正式成为全球性组织。

第7篇: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一、支持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有利于实现

一致性监管,减少监管套利。上世纪80年代兴起至今的金融创新活动,对金融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最突出的表现是伴随着现代金融工程技术的应用,通过对传统金融基础资产和衍生产品的复制、捆绑、分拆和重新包装组合,银行、保险和证券各金融产品间的界线日益模糊,而对风险的定价这一所有产品的共性则被不断彰显。在此情况下,传统基于机构类型而不是风险类型的分散监管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监管政策不一致性,由此产生的监管套利活动对监管有效性带来了严重的冲击。

(二)有利于对金融集团和整个金融体系的监管。目前,多数国家或地区金融系统开始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通过复杂的内部交易,集团内各个金融部门形成了一个利益休戚相关的共同体,集中或合并监管成为金融集团监管的基本方法。在以金融集团为主体混业经营方式下,集中监管有利于增强各行业监管的协调与沟通,更好地理解金融集团业务交叉的本质,更好地制定金融集团的风险管理政策,从而减少监管盲区、提高金融集团合并监管的有效性。而且,从整个金融系统看,集中监管能更好地理解和监督不同金融机构在各市场的风险转移情况,更好地评估各种变化对宏观金融体系的影响,从而更好地调整或完善金融监管政策。

(三)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监管时滞。通过建立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系,金融监管当局能够最及时、最完整地获取整个金融系统的信息,并通过内部各部门间良好的沟通协调机制做出快速反应,从而减少监管政策的内部认识时滞、决策时滞和行动时滞,提高监管效率。

(四)有利于强化监管部门责任。良好的外部监管问责、充分发挥市场纪律约束作用对建立监管机构履职硬约束至关重要,是监管治理的基本内容。但在不完全契约下分散监管产生的监管盲区,经常导致监管责任不清、责任推诿等问题,难以有效实施外部问责。集中监管将监管权力赋予一个机构,有利于增强外部问责的刚性,这对于改善当前的监管治理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五)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集中监管通过建立统一的监管标准、共用服务基础设施以及高效的内部架构,有利于提高监管机构的内部管理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同时,集中监管可以减少金融机构向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上报,降低管理成本,并节约监管成本。

二、反对集中监管的观点

(一)实现一致性监管还存在困难和挑战。集中监管的前提是,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

动纳入统一监管范围内。但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存在风险识别、度量和管理上的难题,很难将所有同质性金融活动纳入统一的金融监管框架内,并对其实施统一的监管要求和监管流程。而将金融监管活动简单叠加在一起的集中监管只能流于形式,同时还会造成监管套利已经得到有效制约的错觉。况且,监管当局在建立统一监管框架时,必须考虑不同金融业务本身的特点,要取得两者之间的平衡,存在很大困难和压力。

(二)集中监管可能加剧监管目标的冲突。监管政策的主要目标包括:金融稳定、投资者保护与市场诚信。在集中监管机制下,约束机制弱化使得监管部门具备为了一方面的利益而牺牲其他监管目标的便利,从而导致这些监管目标在一定情况下产生冲突。例如,在投资者保护目标下,监管机构往往会姑息问题机构,从而在长期内损害金融稳定。

(三)集中监管不是解决沟通与协作问题的唯一方式。对集中监管的另一个有力的反驳理由是,通过在各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高效紧密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信息的及时、完整共享,同样可以完成对金融集团和对整个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而不一定必须借助集中监管的形式。不同监管部门间的信息沟通与协调可以有效替代集中监管的部分功能。目前,各国乃至全球金融监管部门间建立的包括由银行(BIS)、证券(IOSCO)与保险部门(IAIS)组成的联合论坛在内的信息共享与交流机制,对解决跨市场风险监管问题就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成效。

(四)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不明显。研究表明,集中监管的规模与范围经济并不明显。目前,只有FSA等极少的监管机构认为集中监管减少了他们的运营成本。集中监管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与一国的金融总量密不可分,集中监管更可能是一国金融业高度发达或一国金融总量较小下的产物。

(五)庞大的集权机构不利于良好监管治理结构的形成。集中监管一般是将原来的分业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个庞大的监管机构。这一庞大的金融业集中监管机构可能形成监管集权,一方面可能加剧监管信息的不透明,使外部监督约束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另一方面,可能使工作流程过于官僚化,不能对外部环境变化迅速做出反应,或将延长监管时滞。

三、我国金融业监管治理体制的选择

Martínez&Rose(2003)通过跨国抽样分析认为监管治理体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最优金融监管模式,只有结合一国的金融产业发展规模、结构和水平建立的监管治理体制才是最有效的。根据目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金融产业发展趋势和水平,分业监管应当是我国目前比较理想的监管治理体制选择。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金融产业发展结构不平衡、水平

参差不齐。国内银行业“一业独大”的特征十分突出,在这种背景下建立集中监管体制,一方面容易导致某一部门监管在整个机构中占绝对优势,例如银行监管部门可能拥有最多的职员和资源,使得机构整合可能演变为银行监管机构“收购”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过程,从而造成非银行金融部门监管的倒退。另一方面,容易加剧现有银行业和证券业、保险业发展的更加不平衡。监管治理体制科学与否的最终评判标准应是该种监管模式在实现监管目标方面体现的效率。实践中,Freshfields(2003)的一项调查表明,全球实施完全集中监管的国家占比仅为29%,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占比为38%,处于两者之间监管模式的国家占比为30%。由此可见,监管治理体制应当建立在各国金融产业发展的现实水平基础上。

(二)金融业综合经营刚刚起步且具有较强的血统性。正处于起步阶段的中国金融业综合经营具有很强的血统特征。大多数金融集团如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平安集团等,往往是以某个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跨行业投资设立其他金融机构,集团还存在着具有明显比较优势的主业,投资新机构从事其他业务更多是基于范围经济和共享分销渠道的考虑。除此之外的金融综合经营,无论在规模还是业务融合程度上都很低。因此,对我国金融综合经营业务的监管,完全漠视“路径依赖”的思路并不“经济”,完全漠视综合经营金融集团“血统性”的思路也并不“科学”。因此,当前我们更应该将工作重点放在主监管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上。

(三)监管机构“才分即合”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与效率损失。监管治理体制从一种模式转向另外一种模式,必须进行机构整合以及与机构变更相关的法律、文书的修订,这使得该机构至少在最初运转的几年难以较好地履行监管职责。成立一个新机构面临的不确定性还可能造成一些有经验人才的流失和士气低落。另外,机构内部管理的整合难度也不容忽视。如果从分散监管体制转向集中监管体制,整合前每个机构都有自己的定位与监管文化,一些IT和数据库等基础设施也存在差别。一份调查统计显示,完成机构整合至少平均需要1~2年的时间。2003年,我国才最终确立了分业监管的格局,仅仅是法律文书的修订直到今天也没有彻底完成,我们应该珍惜这刚刚建立起来的稳定局面,避免短期内再次经受机构整合的阵痛,这也有利于维护监管机构的公信力与权威性。

四、进一步完善现有监管治理体制的建议

尽管我们当前应维持分业监管的基本格局,但随着国内金融业综合经营趋势的日益明显和规模不断扩大,为避免出现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现有的监管治理体制,重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联席会议制度。2004年9月,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北京签订了《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从本质上看,这种机制是在

第8篇: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部门间主要的协调机制是“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会议成员由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的主席组成,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邀请央行等部门参加讨论和协调有关金融监管的重要事项、已出台政策的市场反应和效果评估,以及其他需要协商、通报和交流的事项。但这个联席会议的效果有限,难以发挥事先预警的作用。

在这次的金融工作会议上,各部门比较趋同的意见是,分业经营的时间还不长,在目前的管理格局下基本能够实现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综合经营也只在探索和试点过程中。应该说,现阶段我国分业监管的模式还是符合现实的,改革必须在现有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在维持分业监管的格局下,做实监管协调机制非常重要。

从国外的经验看,虽然采用的监管模式各有不同,但大体都通过正式的制度安排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协调合作的框架。如美国通过美联储、英国通过金融服务监管局来进行金融监管的协调。总结这些国家的监管协调机制,主要有以下几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通过立法手段,直接规定各监管机构的协调合作框架,对它们的职能做出明确的规定,使监管的协调合作有法可依;第二个层面是通过签署监管各方的谅解备忘录,规定监管协调的实施细则和相应的制度安排;第三个层面是依法成立协调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进行多边合作及负责具体的协调运作。

第9篇:对金融监管的建议范文

《巴塞尔协议》是国际上公认的国际银行监管的权威性文件,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被称为国际银行业界的“神圣公约”。2001年确定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对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体现了监管理念的发展趋势。我们应当借着银监会成立的契机,吸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监管理念,进一步提高我国银行业的监管水平,以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加入WTO的挑战。

一、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第二支柱看当前监管理念的发展趋势

2001年《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把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作为新资本协议中的第二支柱,同最低资本规定和市场纪律共同构成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监管当局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较之1988年的资本协议有了显着的提高。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框架对监管的要求包括:(1)监管当局应当采取现场和非现场稽核等方法,持续监督检查与其风险水平相匹配的银行资本充足状况。监管当局要参与评估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及时检查和评价银行的内部评价程序、资本战略以及资本充足状况。同时,在银行资本下滑不能有效抵御风险时,监管当局要及时对银行实施必要的干预。(2)新的资本协议框架建议各国监管当局在设定最低资本充足比率要求时要充分考虑到利率风险这一点。利率风险的资本要求和监管方式也有了相应的调整。(3)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能只注重数量指标方面的检查,而忽视银行实际资产质量的检查。所以其监督检查还应该包括:管理层的才能;系统控制的能力;经营战略的活力;潜在的获利能力等。

当然,即使在新资本协议的框架下,监管思路依然存在较大的调整可能。例如,新资本协议框架允许不同地区的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采用不同方法计算资本要求,或者对新协议下的各项选择按不同标准、方法行使国家酌情权。

从总的发展趋势看,巴塞尔资本协议的演变本身也体现出国际金融监管中的一个理念上的变化。从监管机构对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运作和机制的介入程度看,新资本协议显然对监管机构提出了更为严格的、也更为积极主动的要求,促使监管当局积极参与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体系的建立、完善和评估等过程。同时注重运用市场化的手段和方式,在监管方法中考虑到适当提供对于金融机构改善风险管理的激励机制,给予金融机构更大的选择空间。

二、我国中央银行原有监管模式的缺陷

在中央银行原有监管模式下,我国银行监管工作存在着监管力量不足、监管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组织结构不适应,以及重审批、轻监管,重事后查处、轻过程控制等问题。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相比,我国在对银行业监管方面存在明显的差距。具体而言,原有人民银行监管模式的缺陷表现为:

(一)权力监管已经不能适应银行业监管的国际发展趋势

《巴塞尔协议》推崇的是权威性监管,这已成为国际银行业监管的趋势,是通过激励相容的制度安排以及市场压力,使金融机构自发地加强内部的风险管理。具体做法是:以资本充足率为主要评价指标,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采取内部模型来确定资本充足率,但是辅以严格的事前检查和事后惩戒措施,同时要求银行提高透明度,提高信息披露标准,增强市场利益相关者在促使银行拥有充足资本方面的作用。

而我国目前实施的是权力监管,通常由监管当局直接对银行行政命令,对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设立标准、业务范围甚至存贷款利率等具体的业务经营进行限定。我国目前尚不具备采取权威监管的条件。从我国现行权力监管过渡到巴塞尔协议推崇的权威性监管,还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二)我国银行监管法规制度不健全,执法不严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缺乏科学管理和有效监督的技术手段,可操作性不强。银行监管法规不完善,阻碍了银行监管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我国现行的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法律法规如《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主要是在 1995年前后制订的,不仅与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相距甚远,某些方面也不能适应当前风险管理和监管的要求。例如,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过于简单:《商业银行法》简单地在第4条、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此外,现有法规体系和各项管理规定跟不上业务发展的需要,管理上出现了很多漏洞。

人民银行在银行业风险管理和监管执法的过程中更多地采用行政手段,而不是依靠法律武器,执法不严。在处理有关事务时,客观上总是普遍存在着执行不严、等现象。一些违规行为长期得不到根除,严重影响了金融法规的权威性和银行监管的效果。

(三)对商业银行的现场和非现场的监管力度不够

在我国央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工作中,在现场和非现场监管方面较弱,并且二者混合使用,职责不明,不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央行长期以来一直习惯和侧重于现场监管的工作方式。随着金融业务的迅速发展和现代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现场监管会受到人力、成本、区域等多种客观条件的限制,降低了监管的效果。目前来看,虽然人民银行自上而下是按照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并重的原则,建立现代监管的框架和工作机制,但实际上非现场监管的作用远未发挥出来。在非现场监管上,着重于收集报表和统计数字的工作,忽略了风险分析和判断。

(四)监管的手段和方法陈旧落后

原有央行监管主要是靠手工操作,与现代银行的电子操作手段不相适应,获取金融信息不及时,使人行失去监管的“防患于未然”的作用。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还停留在传统的“经验式”的管理阶段,基本上以行政管理为主。譬如,监管方式主要以日常报表分析为主,而且偏重于定性分析,缺乏一个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管参照系。目前国际上已采用先进的定性分析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监管方法,我国还没有在实践中引进和运用,导致监管水平低,无力制约商业银行的违规操作现象。

(五)与外资银行母国进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力度不够

在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问题上,有关立法规定不明确,没有实行国际公认的“综合监管原则”。譬如,原《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综合监管”问题只规定,申请在我国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所在国家和地区必须有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并要求申请者提交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除此之外,再也没有关于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的有关规定。我

国的监管缺乏与外资银行母国监管的配合,无法有效遏制外资银行的许多不规范行为。

三、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提高我国银行业监管水平

我国银监会的成立,将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出去,有利于加强金融监管,进一步防范化解风险并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我们应当参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借着银监会成立的契机,消除原有央行监管模式下的缺陷和弱点,加强对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力度,使我国的银行监管水平逐渐与国际趋势接轨,并逐步实现以指标为核心的数量型监管模式,向以风险管理为核心的质量监管模式的转变。

(一)结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完善我国商业银行资本管理法律制度,加大监管执法力度,依法维护金融秩序

1.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法律框架下的行业自律,银监会的监管模式应逐渐过渡到权威性监管。早在1997年5月,人民银行就颁布了《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但由于《指导原则》只作了提纲挈领性的原则规范,操作性方面有所欠缺,实践中没有得到充分落实,我国商业银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能力差的现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伴随着银监会的成立,银监会可再以“内控条例”形式,按照新协议要求,把《指导原则》所确立的各项原则、目标、要求予以细化和量化,以方便实行。

2.加强稽核制度立法,保障银行内部稽核风险监督职能的实现。银监会可以考虑提升银行稽核部门的地位,实现稽核本身的独立性和超脱性。可以用立法形式确认稽核部门直接隶属于代表股东利益的董事会,保证其监督职能得以充分实现。设置科学的量化监控指标体系,以便对监控对象的状况快捷地做出判断并采取措施。在具体设置指标体系时,可研究新协议的监管框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运营中的主要风险,从敏感性分析、应力检验等方面着手,使稽核真正成为银行内部资本监管的最后防线。

3.银监会应高度重视银行内部资本管理建设,将其作为准入监管和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原来,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关注的主要是资本金和一些形式问题,对内控机制的要求则没有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银监会可以参考巴塞尔委员会 1999年9月的《加强银行机构的公司治理》文件,从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交流、监督与管理五个因素入手,制定具体考察标准,完善我国准入立法。在资本充足的日常监管方面,新协议对此提供了一套完整的从考察因素到挽救措施的指标,可供参考借鉴。如在考察因素上,银监会就可以从银行敏感性分析和应力检验、管理部门处理意外事件办法、高级管理层设置等方面综合评估。

(二)银监会应当实现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的有机结合

为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充分发挥预防、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功能,伴随着银监会成立,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必须使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成为有机的整体。必须尽快建立统一、科学、规范化的非现场监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建立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的会计报告制度;必须充分利用计算机等先进作业工具,发挥其网络监测作用;尽快实现由事后发现和化解风险向事前预警和预防风险转化,健全非现场监测评级与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的协调一致,真正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监测的基本依据,最后形成统一的监管结论,采取统一的监管行动。

(三)银监会应加强国际合作,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管

《巴塞尔协议》在“核心原则”中强调,东道国和母国在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时都应承担各自的义务。对于东道国而言,健全涉外金融法制对跨国银行实行有效监管是十分必要的。所以,我国在涉外金融立法时,应在既有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各项监管制度。例如:市场准入制度、定期报表制度、信息披露以及通报制度、档案监管制度、现场检查制度等等。在此基础上再建立切实可行的并表监管法规。银监会也应对外资银行实行全面风险管理,建立一系列风险指标,确保母行与分支行之间的信息交换,这也有利于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在监管实施方面,借鉴《巴塞尔协议》中有关批准制度,不但要继续审慎地实行市场准入许可,而且要改善监管人员素质,加强监管力度,注重持续性监管。

由于外资银行的国际性以及业务的复杂性,在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时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法律冲突。为此,银监会可借鉴“核心原则”,加强与外资银行母国的合作,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与其建立长期联系。通过这种联系,更多更全面地获得关于外资银行的信息,对于外资银行在经营中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可共同采取措施。加强国际合作,协调我国与外资银行母国关于在监管方面的职责划分,不但有利于我国金融对外开放和更有效的银行监管,而且有利于构建统一的国际银行监管体系,防范和化解国际金融风险对世界经济的冲击。

(四)改进金融监管方式,完善金融监管手段,推行全面风险管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提高监管效率

银监会的监管工作要在做好合规性监管的基础上,重点要做到:1.应加强对金融企业法人的风险监管。按照法人集中监管的原则,把金融监管责任制层层落实到人。在不断完善对传统业务监管的同时,逐步加强对创新业务的监管。2.按照国际惯例,逐步建立和完善会计制度、外部审计和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对各类金融企业的监管指标体系、风险监测考评体系和金融系统风险预警指标体系。3.加快金融电子化步伐,在监管工作中广泛运用计算机,做好金融系统监测网络建设。4.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必须积极研究和借鉴国际上一些比较成熟的风险监管办法,提高对利率风险的监管水平。根据新协议的利率风险指导原则,“如果监管当局认为,银行持有的资本与其利率风险不符,则可要求银行降低利率风险,另外持有特定的资本,或同时采取这两项措施”。银行账簿的利率风险是重要的潜在风险,所以银监会要加强利率风险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