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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判理论论文精选(九篇)

批判理论论文

第1篇:批判理论论文范文

[关键词]福斯特;批判理论;教育管理

教育管理批判理论思潮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源于黑格尔和马克思的辩证思想,直接与法兰克福学派的社会批判理论相连,通过对传统的和现代的教育管理理论进行深入的批判,已成为教育管理理论不可忽视的思想派别。其中,美国印第安纳大学的福斯特受到哈贝马斯批判理论的影响,对教育管理的批判理论与实践作了精辟的论述。

一、福斯特教育管理批判理论的形成、发展福斯特教授1977年毕业于宾西法尼亚大学,获得教育学博士学位,曾在多所大学教授教育管理导论、教育管理组织理论等课程,曾是美国《教育管理季刊》的编委。早在1980年,福斯特就探讨了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思想与教育管理的关系,用哈贝马斯的批判理论思想分析了传统教育管理理论的合法性危机[1]。

1982年,在“全美教育研究协会”年会上,福斯特提交了《走向教育管理的批判理论》一文,积极倡导建立教育管理批判理论范式。福斯特认为,建立一种教育管理批判理论范式是有可能的,但要对我们当前的思考偏见进行分析,并要使批判的观点具有可接受性。福斯特还指出,教育管理的批判理论应当接受并建立在解释学和经验科学的观点之上,既要对现实进行现象学的分析,又要对现实进行结构性的分析,还要对社会意义和历史背景进行批判分析;批判理论应当关注揭露教育实践的障碍,把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2](p254-255)。

1986年,福斯特出版了《范式与承诺——教育管理的新方法》(以下简称《范式与承诺》)一书,极力倡导批判与反思,把教育管理看作是一门“道德科学”,把改革教育管理实践作为批判研究的旨趣。福斯特不仅指出了教育管理研究的直接责任,而且指出了社会变革的文化框架,以对教育管理的矛盾和冲突进行深入的反思和审视,并根据社会的责任和行动,解决教育管理的各种矛盾和冲突。正如丹特里对《范式与承诺》所作的评论:福斯特教授提出了难以回答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那些能够激发思想和觉醒的疑问的途径,《范式与承诺》是这一领域的开创性著作,它对一个令人感到兴奋的教育管理理论新范式做出了重大贡献。

1989年,在史密斯主编的《教育领导的批判观》一书中,福斯特又发表了《走向领导的批评性实践》一文,认为伦理的思考是教育领导者的首要责任,因此也必须是教育管理培养方案的首要内容。福斯特指出:“领导从总体上必须保持一种趋向民主价值观的伦理关照,它必须历史地与伦理的意义相关联……这里的伦理不仅仅指个体的行为,而是指一种更加综合的观念,它告诉我们作为一个道德社区应当如何共同地生活。”[4]

21世纪初,福斯特教授一方面仍坚持着教育管理的批判理论观点,将《范式与承诺》一书作为其思想的基础,另一方面则转向对后现代主义教育管理认识论和价值论的研究,对教育管理共同体、教育管理的伦理问题、学校组织变革、教育组织的管理隐喻、建构主义教育领导等方面给予特别的关注。

二、福斯特教育管理批判理论基本观点

1.打破霸权的主流教育管理观念,实现教育管理观念的变革

福斯特提出,教育管理的固定思维倾向必须进行根本性的变革,以打破霸权的传统教育管理观念,包括对实证主义及强调价值中立教育管理观念的批判,实现教育管理观念的变革。

他还指出,传统的教育管理观是建立在泰勒“科学管理”基本主题之上的,它把经验主义作为获取真理和事实的唯一源泉,而其它的任何方法都是荒谬的。福斯特简明而公正地批判了泰勒的“科学管理”原则,认为“科学管理”的原则摈弃和忽视了行政决策和管理的情感、价值维度,过分强调了劳动分工的原理,以追求组织管理的最大效率。

福斯特还批判了梅奥在霍桑研究中提出的人际关系管理模式,认为人际关系的组织管理理论虽强调个体的自我实现,但其经营管理的操作策略还是为了实现组织的最终目的,即生产的高效性和产品的价廉物美,这种对个体的“虚伪”兴趣仅仅是提高生产质量和生产过程人性化的另一种途径。福斯特认为,人际关系研究为“科学管理”的形式提供了一个必要的对立面,成为控制工人的另一种工具,它在本质上为管理者提供了开展“社会工程”的技能,要求由同辈群体起支配作用,以控制非正式组织,并确定生产的规范、过程和质量等[5](p41)。

福斯特批判了实证主义教育管理的本质,认为实证主义是与唯名论相连的,传统教育管理科学是根据自然科学方法建立的一体化知识体系,价值判断则不具有知识的地位[2](p241)。福斯特指出,教育管理研究一直被实证主义者所垄断,他们以及一些解释主义者试图采用科学的方法,探索现实的社会结构。福斯特认为,这种科学主义研究的价值并不高,因为它只关心教育管理的技术因素。在对实证主义批判的基础上,福斯特提出,批判理论不仅要指出意识形态的关系,反思工具理性对社会交往的危害,而且要跨越理论与实践之间的隔阂,指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这种两分法的错误本质,重新考虑教育管理所依赖的整个社会的结构。

2.作为道德科学的教育管理,应树立一种道德科学的思想方法

福斯特还认为,教育管理是一项道德科学,要树立一种道德科学的思想方法。作为道德科学的教育管理观假定,教育组织管理是“建立在社会中更大的、无所不包的教育伦理之上”的。这种教育管理观念相信,学校不仅仅是社会规范和主流文化意识形态的传播者和保存者,而且是自由的促进者和真正民主的倡导者。学校不应使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固有矛盾永久化,而必须着力解决自由资本主义的固有矛盾和问题。福斯特指出,缺乏教育管理的道德观、教育管理理论对于学校实现其目的就不具有很大的价值[5](p21)。

福斯特关于道德科学的教育管理理念,是在20世纪末的激进时代中提出的,甚至一些保守的学校管理人员也接受了福斯特关于道德科学的教育管理理念。福斯特关心的核心问题是公平、民主和自由。他指出,学校管理人员必须拒绝主流意识形态的假定,使学校成为一个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成人与成人之间进行对话的“竞技场”。在学校“竞技场”中,需要审视以下一些问题:在学校管理中,教师能够参与多少?管理的角色是以同事为中心还是以权威为中心?学校重视基本技能,高级技能,还是社会技能?学校应当注重改正有些学生的所谓“缺陷”,还是注重不同文化和不同群体的优势?应当把学校看成是变革的者,以开创更加公正的社会,还是社会化的场所,以使年轻人适应现存的社会结构?

第2篇:批判理论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以大众文化的批判理论为研究视角,从文化精英主义批判理论、法兰克福学派的“文化工业”批判理论、后现代主义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三个阶段,对西方大众文化研究的进路进行梳理和评析,以期对西方大众文化批判理论有一个整体性的把握。

目前,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大众文化研究都已经成为理论界的一门显学。大众文化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复杂的新兴文化现象,随着时代的变迁必将呈现出新的特征。纵观国内外对大众文化的研究,无非是从批判理论的视角、符号学研究的视角和文化研究的视角进行研究。本文主要从文化精英主义批判理论、法兰克福学派的“文化工业”批判理论、后现代主义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三个阶段对西方大众文化批判理论研究的进路进行归纳梳理,力图从宏观上把握西方大众文化批判的整体发展脉络,以期对当前大众文化研究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文化精英主义批判理论

大众文化研究的源头,可以追溯到英国马修·阿诺德在1869年出版的《文化与无政府状态》,阿诺德认为真正意义上的文化是“世界上最美好的思想和言论”、“是对美好的追求”,在社会中肩负着主导、引领文化发展的作用,这些文化仅仅掌握在少数“有教养的知识分子”手中,而广大的工人阶级被认为是“没有受过教育、缺乏教养”的人,大众文化就是这些“没有受过教育没有修养的民众发展壮大的文化”,是一种离散的“无政府主义”的文化,它与真正意义上的“文化”处于一种对立的态势。阿诺德的这种观点流露出明显的精英主义色彩。艾略特继承了阿诺德这种文化观,认为文化只能为社会中的文化精英所理解,并对工业文明和大众文化抱严厉的批评态度。1930年利维斯出版了著作《大众文明与少数人文化》,在书中他把当时流行的电影、流行小说、广告等文化现象统称为“大众文化”,他认为这是一种没有受过教育的大多数人消费的商业文化,已经大规模地充斥于社会文化领域,它对传统的精英文化构成巨大的威胁,使传统价值受到挑战,少数文化精英的地位日益式微。他号召“精英们”武装起来,以抵制大众文化。

德怀特·麦克唐纳也是一个文化精英主义者,在他的视野中“大众”(mass)是没有个性的、彼此之间失去精神联系的群氓…。1944年他撰写《大众文化理论》,他通过对民间文化与大众文化的比较后认为,民间文化是来自下层、直接反映民众生存经验、不受高雅文化的恩惠、与统治阶级的阴谋没有关系的文化。而大众文化则是从上面下达的文化,是面向市场成批制作出来的,包括广播、电影、电视、卡通侦探小说、科幻小说等。大众文化并非大众主动生产或接受的文化,是统治阶级赚取高额利润维护其统治而开发的,是文化商人花钱雇佣技术人员制作出来的文化。它的观众是被动的消费者,它破坏了高雅文化的生命力,它是一种寄生文化,是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和庸俗作家们赚钱的工具。“大众文化是上面强加的,是商人雇佣技术人员创造的,它的观众是被动的消费者,他们的参与仅限于在买与不买之间选择。简言之,庸俗作家们利用大众文化需求来赚钱,或者为了维护他们的阶级统治……民间艺术是人民自己的风俗,是他们的私人小花园,与统治者的高雅文化深墙壁垒的大公园格格不人。但大众文化拆掉了这堵墙,把大众纳入了一种庸俗化了的高雅文化,从而成为政治统治的一个工具。”可见,在阿诺德、利维斯、怀特·麦克唐纳等人的视野中,文化是完美的思想和言论,是理想的人性和谐发展的状态,是人们谋求实现完美的智慧和道德的过程,是对完美思想的传播;文化只能为少数人所拥有,而一般社会大众是反文化的,是粗俗的群氓,他们根本不可能拥有真理,必须要靠文化精英来引导。由于这些文化精英主义批判观对大众文化研究产生深远的影响,西方社会称之为大众文化研究中的“利维斯精英主义”。文化精英主义以一种“文化贵族”的身份,站在精英主义的立场极力的排除日常生活中丰富多彩的大众文化,认为只有通过对经典文学作品的阅读和批评才能达到改造人性、以使人达到“高贵化”目的,其内心渗透着“文化中心主义”的偏见。

二、法兰克福学派的“文化工业”批判理论

“文化工业”这一概念的提出,首次出现在阿多诺与霍克海默合著的《启蒙辩证法》中,在西方学术界对“文化工业”进行全面批判,是从法兰克福学派开始的。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主要成员,本雅明先是默默无闻,死后因阿多尔诺等人介绍而名震天下。杰姆逊说:“从今天的眼光看来,本雅明无疑是20世纪最伟大、最渊博的文学批评家之一”。尽管本雅明没有明确地提出过“大众文化”一词,但本雅明的美学思想是法兰克福学派大众文化批判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本雅明认识到在机械复制的时代对艺术品“韵味”的强烈冲击。他说:“即使是艺术作品中最完美的复制品,也会缺少一些成分,即它的时空存在,它在其偶然问世的地点的唯一无二性的存在。艺术作品的这种唯一无二的存在决定了它的历史,在它存在的全部时间里是历史的主旋律。”但总的来说,本雅明对大众文化基本持肯定的态度。他认为是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引起了艺术生产力的发展,从而导致了艺术的进步和发展,机械复制理论作为一种艺术生产力将推动艺术的进步。但诚如德国学者布罗德森所言:“本雅明对于他对机械复制为大众带来了理解和领悟艺术作品的新的可能性这一估计是过于乐观了”。

在本雅明之后的霍克海默、阿多尔诺对大众文化持激烈的批判态度。他们认为,大众文化是指借助大众传播媒介(电影、电视、广播、报刊、广告、杂志等)而流行于大众中的通俗文化,如通俗小说、流行音乐、艺术广告等批量生产的艺术品等。阿多诺在《文化工业再思考》中直接把这些“大众文化”称为“文化工业”。他解释说:文化工业别有用心地自上而下整合它的消费者,它把分离了数千年的高雅艺术与低俗艺术的领域强行聚合在一块,结果使双方都深受其害。纵观霍克海默、阿多尔诺对大众文化的批判,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1.大众文化是一种商业文化。阿多尔诺在《启蒙辩证法》中说道:“艺术今天明确地承认自己完全具有商品的性质,这并不是什么新奇的事,但是艺术发誓否认自己的独立自主性,反以自己变为消费品而自豪,这却是令人惊奇的现象”。的确,艺术向商业屈服甚至献媚,是艺术最大的堕落!一方面,意味着文化艺术成为获取利润的手段,意味着文化艺术必须服从市场机制和商品价值规律,服从于经济规则,这样艺术必然受制于他者,不再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纯粹个人的精神领域,不再履行着批判与否定的职责,而是屈从于现实法则以证实自己的社会效用,结果艺术也就将自己终结了。另一方面,由于大众化的商业化文化,使文化丧失了真正的文化的本质规定性,即丧失了艺术品的创造性,呈现出商品化的趋势和商品拜物教的特征。这些商业化特征导致的恶果是使“大众文化成了一种可怜而贫困的美学产品”,丧失了艺术品的创造性。正如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所言:在文化工业中,普遍存在着“个性的虚假”无论在文化艺术创作中,还是在艺术欣赏中,创造性的个性都不复存在。

2.大众文化具有很大的欺骗性。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认为大众文化主要是迎合在机械劳动中疲惫的人们的需求,它通过提供越来越多的承诺和越来越好的无限的娱乐消遣来消解人们内在的超越维度和反抗维度,使人们失去思想和深度,从而在平面化的文化模式中逃避现实,沉溺于无思想的享乐。这样在大众文化“虚假幻觉”的笼罩下,人们习惯于无思想的平面生存模式,艺术家很少能创作出具有个性和思想深度的作品,而且,人们也不愿欣赏严肃的艺术品,而满足于和习惯于平庸的无个性的大众文化消费品。

3.大众文化是一种意识形态。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认为,大众文化表面上满足了大众的精神需求,而实际上却是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服务的,是通过文化上的麻醉来使大众接受资本主义秩序,大众文化具有资本主义意识形态功能。按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的说法,文化工业给大众提供感性的满足,但实质上只是以不断的许愿来欺骗大众。“文化工业”不仅说服消费者,相信它的欺骗就是对消费者需求的满足,而且它要求消费者,不管怎样都应该对它所提的东西心满意足。“它(文化工业)刻意地由上而下,藉着一种意识形态将消费者收编进去,让人以顺从替代主体意识,压根儿不允许人脱离规范而存在,文化工业整体效果是违反启蒙原则的,它是一种桎梏意识的手段”。阿多诺进一步指出“意识形态纯粹是谎言,这种谎言不是直截了当地说出来的,而是用诱惑的方式和锤炼的方式——大众文化表达出来的”。

作为著名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马尔库塞继承和发展了法兰克福学派大众文化批判理论。他认为:

1.大众文化缺乏否定性和批判性。马尔库塞将文化的发展历程划分出两个阶段,即前技术时代和后技术时代。他认为前技术时代的文化是真正意义上的高等文化,“它的合法性得自于一个因技术社会的出现而不再存在、也无法恢复的世界的经验”。到了技术时代,文化与社会的“间距”已经消弭,文化不仅是“韵味”消逝殆尽,而且文化丧失了批判性的立场,沦落成为“大众文化”或“文化工业”,这样“艺术的异在效应在艺术中的消亡使今日艺术的革命性大为失色”。

2.大众文化压抑人的自由,以虚假性、幻象性来满足人们的日常需求。马尔库塞认为人类社会不是根据劳动建立而是根据需要的个体满足建立的。他认为:“真正的自由仅存在理念中。因此解放乃是一个精神的事件。”¨刮但大众文化以“假的”幻象性来满足人们的日常需求,所谓“‘假的’需要是这样一些需要,它们是通过社会对各人的压抑的特殊影响附加到他头上去的,这种需要使得劳苦、侵略性、困境及非正义永恒存在。”大众文化以广告、购物指南等形式向大众灌输消费意识造成了人的精神需要是不自由的,导致了人的需要的异化。

3.大众文化是以快乐为原则的“工业化”文化商品。马尔库塞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到发达工业社会阶段。高层文化沦落成为“大众文化”或“文化工业”,“资产阶级的艺术品都是商品,它们也许甚至是作为上市销售的商品而被创造出来的。”它们的特点是以快乐为原则的。快乐原则与物质享受结合起来,“它被结合到了厨房、咖啡馆、商场,它为工作提供松弛与快乐……快乐原则同化了现实原则。”人们沉浸于物质享乐中,接纳了这种文化,“它创造了这样一种形象,这些形象与既定现实原则不可调和,但作为文化典型形象,它们就变得可以容忍”。

20世纪70年代,法国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思想家阿尔都塞对现代文化工业也持激烈批判态度。他认为:“文化工业的每一个产品,都是经济机器上巨大机器的一个标本,所有的人从一开始起,在工作时,在休息时,只要他还进行呼吸,他就离不开这些产品,没有一个人能不看有声电影,没有一个人能不收听无线电广播。社会上所有的人都受文化工业品的影响”。大众文化成为已成为垄断资本主义时代的商品拜物教。“文化工业通过娱乐活动进行公开的欺骗,这些文娱活动,就像宗教界经常说的,心理学的影响和妇女连载小说所喋喋不休地谈论的,进行装腔作势的空谈,以便能更牢靠地在生活中支配人们的活动。”

法兰克福学派第二代领导人哈贝马斯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上,建立起了以否定辩证法为基础的否定主义大众文化观。一方面他充分肯定霍克海默等人的文化批判理论;另一方面修正了本雅明对于大众文化的乐观主义立场。哈贝马斯认为,大众文化的突出贡献在于创造了一个理想型的“资产阶级公共领域”.这个“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具有很强的社会批判的功能,在这个公共领域所培养出来的公众是具有批判意识的大众,文化在他们那里不仅仅是消遣或愉悦的对象,更是一种批判的武器。哈贝马斯认为,由于市场规律在文化商品领域的广泛蔓延,文化的内在规则遭到了彻底破坏,市场最终成为了文化创造的内在法则,在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文化由作为批判的武器落入到交换关系的魔爪,异化为统治阶级的工具。它迎合的是教育水平很低的消费群体的娱乐需求和消闲需求,追求的再也不是知识或社会责任,而是剩余价值。文化不是被导向大众,而是屈从于大众;在市场规律渗透和支配下,批判意识逐渐转换成了消费观念,在拜物教潮流的支配下,“大众传媒塑造起来的世界所具有的仅仅是公共领域的假象。即便是它对消费者保障的完整的私人领地,也同样是幻象”。文化工业造就了缺乏个体认同和集体认同的消费公众,他们不再是批判意识的知识分子,而只是丧失了交往方式和文化共识的消费大众。

三、后现代主义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

“后现代”是一个极为模糊的术语,它既是一种文化景观的描述,也是一种文化批判的视角,更是一种理论的思维方式。在西方许多理论家都对后现代文化进行过探讨,弗雷德里克·詹姆逊是其中重要的代表。研究西方大众文化的批判性研究进路,我们不能回避詹姆逊的后现代主义文化理论。

第3篇:批判理论论文范文

作者:吉林大学法学院·陶文昭 当代知识分子在“形”发生变化的同时,“神”也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从总体上看,知识分子的批判精神在淡化。在利益复杂纷争的当代社会,知识分子扮演社会良心的角色也面临着历史性的考验。 知识分子的批判精神,为西方学者所关注。韦尔德认为,从希腊智者学派晚期开始,知识分子就习惯对自己所处的社会中那些被认为天经地义的说法和价值提出疑义和挑战。霍布斯在探讨英国革命的起因时写道:对于这个国家来说,大学就象特洛伊城的木马。这次造反以及其他造反事件,核心是那些大学。它是反叛的主要源泉。托克维尔在《旧制度与大革命》一书中对法国大革命做了深入的分析。他认为成为革命热情主要源泉的各种因素,都是受到知识分子的见解以及他们发表在“政治团体”上文章的影响。他认为,法国知识分子脱离权威,他们所宣传的与社会格格不入的思想却主宰了人们的精神世界。革命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发生的。法国另一位著名学者德梅斯特尔在19世纪初分析大革命时写道:在知识分子中间,原来那些反对宗教和权威的不幸例外,倒成了常规。那些所谓的哲学家都具有某种狂热的、叛逆的傲气。他们对任何权威都指责。美国的里德指出:学者大多是反对现状的。学者对于政治的首要功能,就是反对现行的一切。 现代西方的一些学者对批判精神的强调更到达一个新的高度。他们很多人将之视为知识分子的本质,以之作为判断知识分子与非知识分子的依据。班迪克斯说:在现代世界中,知识分子是那些受过教育并且批评这个世界的人。科塞说:知识分子是这样一些人,看来他们对现存一切永远不满。他们总是用更高更博大的真理来对当前的真理提出疑问。霍夫斯塔特指出:在现代观念中,知识分子作为一个阶层,一个单独的政治力量,甚至知识分子这个词本身,都是以其政治上和道德上的异议为特征的。阿隆写道:批判现存秩序的倾向,可以说是知识分子的一种职业病。熊彼特则说:知识分子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基础吹毛求疵,并且不得不如此,因为他依靠批判为生,他的整个地位有赖于螯人的批判。因而批判态度是知识分子区别于其他人的标准之一。梅兹格认为:知识分子是不断批判社会和自我批判的人,不论他们的待遇好与坏,也不管社会的发达与退步,他们因对现实的不满而继续批评下去。前芝加哥大学校长指出:大学之所以为大学,只有一个理由,即他们自己必须是批判的中心。当代著名学者亨廷顿写道,知识分子的背离是革命的预兆。知识分子是天生的反对派,他们在社会舞台上的出现,本身就意味着潜在的革命作用,而不是由于他们效忠的对象改换了。 中国古代的知识分子素有“达则兼济天下,穷则独善其身”的德性化人格追求。士以载道,知识分子在不同角色之间转换时,或为立德,或为立言,或为立功,其中尤其以立德为上。中国知识分子有着根深蒂固的道统。知识分子在“士”与“仕”的矛盾角色时,道统总是对政统起着制衡的作用。中国古代知识分子的批判,并不一般指对道统和政统不加区别的批判,而是依据道统对政统的批判。就中国的历史来说,知识分子对道统本身的批判凤毛麟角。中国知识分子反政统者被视为大儒,反道统者被看作异端。 西方学者中对知识分子批判精神的系统、完整、具体的叙述,当是社会学家爱德华。希尔斯。希尔斯将知识分子气质分为四类:(1)科学主义。它将自然科学中的研究方法和准则普遍地应用于整个人类生活。坚持我们接受的所有东西,无论是文化习俗、制度规范、各种知识,都必须经受经验事实的检验。人们不应当持有未经科学原则认可的信仰,也不应该作出未经科学原则认可的行动。对于过去千百年流传下来的传统,如不符合科学原则就要加以修正和抛弃,而不论这个传统来自何方权威。(2)浪漫主义。浪漫主义欣赏人性的自我表露,崇尚异国情调、新颖事物以及个人的灵感和激情,讨厌庸人的刻板行动和传统教条。由于各种制度都拥有法规以及习俗制约人们的行为,浪漫主义认为它们是对生命力的扼杀,并认为应抛弃这些陈规陋习。(3)启示录主义。它源于《旧约》中先知们对未来的预见:相信我们所看到和知道的这个罪恶世界终将有一天灭亡,一个公正、纯洁的新的完美世界必将到来。在这个新世界中,人人都将在精神上得到解放,成为道德上的新人,由此流露出乌托邦救世主义心态。它早期潜伏于欧洲宗教的各种异端运动之中,现代则显化于各种革命运动之中。(4)民粹主义。它信奉普通人、未受教育者和无知识者的创造性和高尚的道德价值。它在民众的实际品质或潜力中 洞察了他们的美德。换言之,真正的创造力和首创精神不在于上层阶级,而蕴含于下层民众之中。下层民众因此被赋予改变和拯救这个世界的重任。在希尔斯看来,以上四种主义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反对既存的权威。具体到每一个时代,知识分子批判的锋芒就是对准作为这种权威代表的现存秩序和制度。 关于知识分子批判精神的内在根源,知识界存在着众多的解释。科学社会学关注科学与批判精神的内在联系。科学在本质上是批判性的。科学拒绝任何有组织的,特别是非科学权威对真理的压制。哲学家波普尔著名的证伪理论认为,任何科学理论和科学知识,只要它是科学的,那么总是一种相对的和错误的理论。科学家的任务不在于总是去证明什么,而在于总是去否定什么,只有在否定的基础上才能产生新的东西。科学家对理性的信赖特别强烈,也必须特别强烈。正是由于坚信科学必须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科学家才将一切凭借传统或政治权威而一劳永逸地把握真理的企图视为不符合科学精神。科学理论的内容“永远时临时的”。马克斯。韦伯在著名的“以学术为业”的讲演中指出,一个人所取得的成就,在10年、20年、50年内会过时。这就是科学的命运,当然也是科学工作的真正意义所在。科学请求被人超越。爱因斯坦作为物理学家,其权威的树立来自对牛顿权威的批判。他对自己的权威保持着清醒的认识:“在真理和认识方面,任何以权威自居的人,必将在上帝的戏笑中垮台”。一位科学家的表述可以作为例证:“我竟然在一些问题上与爱因斯坦有不同的看法,这似乎是胆大妄为的,但是我知道,在科学中没有比盲目地接受权威和教条更危险的事情了。我必须让自己的心智作为我的最高权威。” 德国社会学家曼海姆和美国社会学家希尔斯各自对批判精神的解释独树一帜。 曼海姆在《意识形态和乌托邦》一书中探讨了知识分子社会学。他认为,知识分子是一个无阶级归属的社会阶层。知识分子是通过教育而培养的,现代教育社会化,已不再为某一个阶级所垄断。因此,知识分子不再来自某一个特定的阶级,而是向整个社会阶层开放。培养儿童的方式以前是不同阶级气质区别的主要标志,现在却日益趋向平均主义。曼海姆进一步指出,阶级本质上是经济概念,那些直接参与到生产过程之中的集团,例如资本家和工人,与生产关系直接相联,能直接并明确地感受到自己的阶级地位,有强烈的阶级性。知识分子一般不直接参与到生产过程之中,站在生产关系之外,阶级性表现不明显。当代各个阶级严重对峙,为自己的狭隘利益辩护,充满着阶级偏见。唯有知识分子具有超然的阶级地位,能以更公正的态度、更全面的眼光,对社会问题做综合分析。超然的地位以及丰富的知识,促使他们批判社会并且也能够从事这种批判。熊彼特显然认可了曼海姆的分析,亦认为:批判的态度来自知识分子作为旁观者的处境。 希尔斯对传统问题研究很深,《论传统》一书无疑是他的学术上的扛鼎制作。对知识分子的批判精神,他注重从历史传统上探根溯源。希尔斯认为,知识活动产生于宗教的关注。在人类历史早期,人们运用宗教符号倾注着对那些远离具体经验的终极问题的关心。严肃的知识活动总是有着与教徒相同的体验,即对终极问题的迷恋。在世俗的知识活动中,这表现为追求真理,追求深藏于事件和行动中的规律,追寻事物的本质。今天的科学和哲学虽不是一般意义的宗教,但它们仍象宗教一样与神圣相联系。因此,敬畏式地尊重和严肃地追求与神圣相联系,构成了知识分子最重要的传统。知识生活的极为强烈和集中,使知识分子孕育着一种“自重”。知识分子对神圣的关怀以及自重,使他们在现代生活中主张:寻求和认可那作为尽善尽美的权威,反对和遣责作为最高价值背叛者的既存权威。知识分子的宗教情结,使他们自感负有神圣的使命,以理想的价值标准批判现实有缺陷的社会。 宗教情结的解释,看起来似乎同知识分子的科学精神相悖,其实有着某种相通之处。真正富有意义的文化应当超越现实,因为只有在反复遭遇人生基本问题的过程中,文化才能针对这些问题,通过一个象征系统,提供有关人生意义变化却又同意的解释。社会发展的早期,文字是极少数人能够掌握的符号,因此具有神圣的性格。世界各地最早的文人,几乎都是宗教职业。埃及的祭司,印度的比丘,中国的巫师等。历史上的著名科学家托密勒、哥白尼、伽利略是教士出身,开普勒、牛顿、普朗克都有着深深的的宗教感情。这些并不简单地归结于那个时代。爱因斯坦注意到这种现象,认为每一个科学家都应当有宗教感情。当然这种宗教不是原来意义上的宗教。爱因斯坦将宗教感情看成是科学研究最强有力的、最高尚的动机。它给科学家以 力量,使他们热忱献身、百折不挠探索宇宙的奥秘。宗教的激情和宗教的敬畏,正是科学家大胆探索和小心求证的所需要的。 现代知识分子的新变化使其整体上的批判精神不可避免地淡化。知识分子在形上的变化终于反映到神的方面。 现代知识分子日益深入到生活的具体领域。曼海姆所关注的知识分子是那些脱离生产过程的知识分子,即传统意义上的以人文型为主体的知识分子。当今知识分子队伍的扩张,主体部分已经不是人文型,而是科技型的。与过去的知识分子不同,这些人中相当部分已深入到生产和经济领域,如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知识分子紧密联系于生产关系,更加关注自身的切身利益。曼海姆所言的超脱式知识分子只是今日整体知识分子中的少数。知识分子已经是一个庞大的利益集团。约瑟夫。本-戴维指出,科学卷入中央政府的、军事的和某些工业的利益中;科学家卷入阶级利益的冲突,这两个方面都威胁着科学信仰。美国的法官和律师则形成一个强大的利益集团。他们不仅是社会中的富裕阶层,而且在政治体系中包括司法立法和行政机构中占据优越的地位。这个压力集团,要求有更多的法律和由此产生的更多的多法律服务。法律越来越多,法律服务成为一个产业,越来越繁荣。现今的学术知识的生产,已深深地和各种社会权力、利益体制相互绞缠。在当今利益纷争的时代,知识分子不是旁观者,而是当事人。福柯指出:在当代社会,各种权利机制在知识专业和生活领域中起着操控和渗透的作用,知识分子不再幻想成为社会的自知先觉者,负担领导社会的作用。知识分子扎根于组织之中,漂动的性格失去了。从这个方面,超脱式的批判已逐渐衰落。 现代知识分子的生活寄托发生变化。知识分子能否作出批评,与自身的独立性关系很大。在许多传统社会中,知识分子缺乏生活的寄托,“游士”和“养士”都说明知识分子的无根性。知识分子不能不仰仗贵族特别是政府给予生活的资助。中国古代门客式知识分子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贵族的认可和庇护,甚至包括他们的衣食住行。近代西方一些知识人在沙龙中取悦女主人,企图博得相应的推荐职位。意大利的艺术家、工程师的收入一直依靠统治者家族,他们是艺术家、工程师的作品和提供服务的独家顾客。这些往往削弱了知识分子的性格。的确,如果艺术家依靠庇护和赞助系统为生,就不得不适应这种机构的需要,对恩主和国家歌功颂德。这些在历史上屡见不鲜。知识分子所表现出的某种奴性正是这种生活现状的观照。 直接促成知识分子性格发生巨大的变化的是工业革命与教育的普及。随着自由城市与工商业的兴起,知识分子谋生手段的拓展,有了维护独立身份的可能。现代大学出现更是文化上的大事,改变了知识分子的命运和性格。大学使得知识分子在生活和精神上的独立,与政治保持一定的距离。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知识成为社会的关键资源,知识分子在生产和管理中起着关键的作用。从这个方面,知识分子更有能力批评社会。但问题的另一方面是,知识分子与社会体制的密切联系,又制约了他们的批评。比如公务人员,其薪俸由国家财政供给,职业伦理要求服从指令,而不管这种指令本身的对错。又如大型的医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机构,是国家资本主义形态的企业,如果没有大量的经费,这样的机构难以运转。教育对政府也有着高度的依赖性。国家对初等教育承担首要的责任。历史上大多数优等生都在私立学校受教育,但今天私立和公立学校的比例发生了变化,大多数学生是在公共资助的高等教育机构里;在整个教育系统,尤其是高等教育,越来越依靠政府的资助。美国大约3/4的研究资金由联邦政府提供。知识分子对国家的这种新的依赖关系,表明从总体上不能把他们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定位在批评和被批评上。中国现代知识分子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之下,还形成了对单位的依赖。单位是衣食住行的父母。迁徙和工作流动的自由都受到很大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哪怕想批评自己的单位,都需要相当的勇气。 现代西方知识分子不断地世俗化。知识分子的发展史,是一部世俗化的历史。文艺复兴的人文知识分子无疑比中世纪教士世俗。现代知识分子的转型更到达了世俗化的新阶段。如丹尼尔。贝尔所言:哲学代替了宗教,科学取代了哲学;然而科学本身卷入了对自然设计的抽象追求之中,不去理会人的目的。所以人类行为就没有规范可言。(1)知识进一步远离神圣。现代知识有着惊人的增长。这种增长不是各类知识均衡地延展,而是不同类别的知识极不相同,其中科技知识增长最快。知识增长的不平衡,使总体知识中各类知识所占的比例和地位发生变化。在当今的知识中,绝大部分是实证性知识,形而上学的知识只是少数,纯 宗教性知识更少。(2)知识分子结构世俗化。现代知识分子以科技型、实用型为主体。就神圣感而言,科技型不及人文型,因为人文型更多地表现对人的终极目的的关怀。科技型除了少数基础研究的前沿者外,主要是对器物的关心。实用型不如理论型。理论型长于思辩,较为远离日常生活,更多涉及到一些形而上的问题。实用型则就事论事,思考问题的广度和深度受到限制。知识分子队伍中带有普遍性眼光者的比例越来越少。(3)求知目的的世俗化。希尔斯曾论述知识分子在求知过程中的冲动,尤其是那些艺术类的知识分子。古希腊的知识分子是由商业蓄积的富裕生活而来的,不为谋生而学习知识。今天,这种激情的冲动在高级研究知识分子,或一些特殊类别的知识分子比如艺术家中,还可以见到。不过这远不是知识分子的全部。现代教育的普及化,很多人接受高等教育并不是出于求知的冲动,不是为知识而知识。现代知识分子对于学术的态度,更多的是一种吃饭的工具。这与西洋学者的爱护真理,以及古代大儒的闻道精神,大相庭径。对于绝大多数人来说,文凭只不过是职业的敲门砖,求知只是更好谋生的手段。读书只为谋生故,没什么神圣可言。(4)知识分子地位变化。人数的众多,使知识分子的整体地位下降,呈平民化趋势。如果说一个半世纪以前资本主义的发展就抹去了医生、律师、文学家、诗人等知识分子头上的灵光,那么今天的绝大部分知识分子已无这种灵光可抹。对于很多知识分子来说,本是普通民众,混迹于芸芸众生之中,的确不敢奢言神圣。 批判精神日益衰落还与知识分子的日益专业化有关。知识的增长、职业分工的深化,使当今知识分子基本上是专业型人才。专业化知识人的兴起,传统谈天下的知识分子在没落。专家在极窄的领域内知识很多,在广泛的范围内知识相对很少。除了自己极窄的专业,在其他领域他们的知识与普通人无异。专业人是一种“有学问的无知者”,在专业之外问题上常常是浅簿的见解。大多数科学家除了自己的领域之外,在其他领域均是一名新手。不仅如此,一位专家的研究领域越是狭窄,他在研究领域之外就是越容易接近偏执。知识分子要对社会做深刻而全面的批判,前提是要有广博而深刻的知识。然而,当今的个体知识分子知识面的狭窄,使他们无能面对广阔的社会问题。西方大学里的教授,几乎尽量避免发表任何非本行问题的意见,不愿也不敢面对大问题。只有搞哲学或者文学的知识分子还残留着对全幅人生社会问题的发言的传统。偏狭的学术分科,一方面促使知识朝专业化和日益分割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也可能促使接收这些学科训练的人,日益以科学内部的严格训练为借口,树立不必要的界限,以谋求巩固学科的专业地位。或是职业竞争的压力,他们埋头专业无暇它顾。或是这种专业的学术体制成为偏见的产地,以服务自己的利益为尚,建立虚假的权威,成为特定利益的鼓吹者,他们发表的见解充满着集团的偏见。昔日知识界的大师们能雄鹰展翅,居高临下傲视这个世界。视野之中一览无余,批评之笔纵横驰骋。今日的专业人士仿佛如地鼠钻洞,目光如豆,纵有心批评,很多是力不从心。利奥塔大声疾呼,不再有普遍的主体。聂特尔则怆然失语:专业化损害了知识分子的批判能力。 在知识分子日益专业化之时,精神气质也在分化。贝尔认为专业人士由四大阶层组成:科学阶层,技术阶层,行政阶层和文化阶层。连接他们的有一种共同的精神气质,但没有内在的利益,除了维护学术自由之外。科学阶层关注的是追求基础知识并设法合法地保卫着重学术追求的条件,使之不受政治的或外部的影响所妨碍;技术阶层,不论是工程师、经济学家或医生,在应用哪些知识于社会或经济目的时,他们受到所服从组织的政策所限制。行政阶层关心的是各种组织的管理,他们受到哪些组织本身的自我利益的约束,并受到实施社会目标的约束,可能同其他阶层发生矛盾。文化阶层,艺术和宗教是和现代主义的各种形式联系的的。但是他们更关心意义,他们可能越来越同技术阶层和行政阶层相敌对。现代文化的轴心,是反对遵从道德法规的和反对体制的。 以上的分析表明:现今知识分子队伍中如曼海姆所指的自由人、希尔斯所指的神圣感者所占的比例很小。他们不是知识分子的主体,更不是知识分子的全部。从发展眼光看,现代知识分子的增长和转型,使知识分子队伍中符合他们所言条件者的比例越来越少。整个知识分子队伍的批精神逐步淡化是一种历史趋势。 知识界批判精神日渐式微使西方思想家惊呼:真正的知识分子今天处境危险,有独立思想,为社会未来发展呕心沥血的知识分子几乎绝迹。利奥塔甚至喊出了“知识分子坟墓”的绝句。一些人悲叹这是一个后知识分子时代。正 是斯时,批判精神的价值更显珍贵。批判精神一直是知识界所企盼的理想性格,是知识分子精神的最高境界。严肃的知识分子,总是以追求真理为已任,总是以社会良心为已责,总有一种神圣的使命感。在西方,被视为知识分子原型的耶稣,为赎众罪以身殉道,普罗米修斯则冒生命之危险窃火至人间。在东方,“士志于道”,“士当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每逢风雨如晦,总闻鸡鸣不已。知识界的仁人志士,杀身成仁,舍生取义,为民请命,可歌可泣。 在现代,一些杰出知识分子毅然担当社会良心的责任。爱因斯坦坐在斯里兰卡的人力车夫软绵绵的车垫上,就象坐在针毡上一样难受。爱因斯坦关于和平的言论结集将近100万字。爱因斯坦在一封谈论知识分子的信件指出,“我自己就体会到,既要从事呕心沥血的脑力劳动,又要保持着作一个完整的人,那是多么的困难。尽管如此,可是科学家,由于他们勤恳劳动,在消除那种摧毁人的偏见方面所作的贡献,比起政治领袖来还是要大些”。鲁迅不能容忍轻薄为文,无视民生,文章学问自慰自娱的知识分子道路。在众多的文人学士并不以批判为己任的时候,鲁迅却在进行着不妥协的尖锐的批判。就是在1999年的科索沃危机中,皮埃尔。布迪厄等法国知识分子就北约轰炸南斯拉夫发表声明,要求立即停止轰炸,进行政治解决。各族人民平等解决自己的问题。在北约强权政治的轰炸声中,仍然可以听到一些知识分子发自良知的呼声。 知识分子的批判功能,对于一个健全的社会不可缺少。它的存在,是对现存权威的民间制衡。作为一种批判力量,它鞭策现存权威或多或少地向价值理想靠近。它对权威的越轨是一种道义上的约束。在当今这样一个复杂、混乱和充满缺陷的世界中,更需要知识分子的苛刻而严谨、理智而激烈的批判。这有待于知识分子承担起道义上的责任。这寄希望于全体知识分子,首先寄望于高级知识分子和人文知识分子。他们既要有个“冷静的脑”,又要有颗“火热的心”。

第4篇:批判理论论文范文

[关键词]传播政治经济学批判领袖席勒

Abstract:Schillerisnotonlyascholarofactivities,butalsoamodelwhohasinfluencedcommunicationpracticeswithhisacademicachievements.Hisworkshaveenlighteneddiscussionsofworldcommunicationandappealsofnewordersfrominternationalcommunities.Somedevelopingcountrieshaveabsorbedsomeofhisthoughtsintheircommunicationpoliciesandpractices.

Keywords:communicationpoliticalandeconomicscience;criticalleader;schiller

刚出版的《电视与新媒介》(Television&NewMedia)2001年第1期是纪念著名的批判政治经济学家赫伯特·席勒的专辑,里面登载了16位活跃的传播政治经济学者回忆席勒的文章,包括赵月枝博士的文章。席勒于一年前的2000年1月29日去世,享年80岁。《纽约时报》刊登了讣告,这是主流报刊关于席勒的最长消息。

虽然传播政治经济学泰斗达拉斯·斯麦兹(DallasW.Smythe)在学术理论的原创性方面更有建树,但相比之下,席勒及其著作似乎更加为世人所知。他的名著《大众传播与美帝国》(MassCommunicationsandAmericanEmpire,1969)在世界上反响甚大,特别是,这本著作极大地影响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传播观点和政策。如果说,斯麦兹足以卓越的思想火花照亮了若干理论盲点的话,席勒则以厚重的判将这些思想发扬光大。

一、生平

席勒生于1919年11月5日,比斯迈兹年轻10多岁。席勒也像斯迈兹—样,受到美国和全球政治经济的影响,从而发展出他的政治思想和学术观点。

席勒出生于纽约丁人阶级家庭,他在大萧条中渡过了中学和大学时代。当时,他的父亲长期——长达10年之久——失业,家庭没有固定收入,生活相当贫困。不过,由于20世纪30年代高度政治化的气氛,纽约市向工人阶级家庭的子弟提供免费教育,使他得以进入纽约的城市大学。虽然席勒更喜欢文学一些,但山于生计的考虑,他选择了经济学,以便毕业后更容易找到工作。这种选择是大萧条的产物。大萧条使他产生了强烈的感受,即西方政治经济中必定有着根本性的错误。30年代罗斯福政府对美国经济的研究为学术界提供了宝详尽的政治经济学知识,各界专家对大萧条的种种政治经济分析所展示的具体、系统的证据,使席勒了解了美国企业的权力结构及其权力的具体实施。

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席勒在军队服役,尔后加入了美国在德国的军政府。这一经历尤为重要。在德国,席勒见证了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在极短的时间内经历的强迫性转型过程;也看到了西德经济的迅速复兴。而这种迅速复兴,正是东西德分裂和产主义的副产品。在美国军政府实施重建西德政治经济的所有这些活动中,席勒目睹了高超的政治技巧和最终的阶级意识,例如,西方盟军宁愿任用前纳粹人员,也不愿意左翼人士进入西德政府。

由于生计的压力,席勒边工作,边学习。为了维持家庭,他同时在两所学校任教,往返奔波。因此,席勒1960年才获得纽约大学的博士学位,此时他已经40出头。但与大学这种若即若离的关系和工作经验,发展了他独立思考的习惯和社会批评的能力。席勒所做博士论文的内容,是对战后美国援外活动进行的政治经济分析。此后他开始得到伊利诺伊大学不定期的客座教职。他对经济资源的研究兴趣使他开始注意广播频率作为自然资源的问题。虽然他一直在企业研究部工作,但他的研究也得到了斯麦兹所在的传播研究所和斯麦兹本人的注意。结果,当斯迈兹离开美国返回加拿大以后,席勒接替了斯麦兹传播政治经济学课程的教学。

1969年,席勒发表了《大众传播与美帝国》一书,引起了学术界广泛的关注和来自学校内保守势力的极大压力。这本书最初山书找不到出版公司,是由一名印刷者按原始的手工方法制作的,类似复印本(后再版)。伊利诺伊大学的保守派不同意席勒书中批评美国的观点,更不同意席勒直言不讳地反对越南战争的政治立场和态度。但此书产生的知名度却使席勒获得了圣地亚哥加利福尼亚大学(Uni—veritvofCaliforniaatSanDiego,UCSD)的注意。当时,在美国风云激荡的六七十年代,一批激进的学生和年轻的教师强烈要求校方聘请一位能代表第三世界国家说话并且反对美帝国主义的教授。于是,1970年,席勒转到加州这所著名的学校。他在这里工作,直到去世。

但是,正如斯麦兹的命运一样,席勒也受到美国主流学术界的排挤。在UCSD,席勒代表的是非主流的观点,并一直是保守主义压制的牺牲品。他在UCSD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连续多年工资没有得到提高,还被剥夺了其他一些机会。他在校园中被视为异类。虽然席勒在激进的学生中呼声很高,被视为“同志”,但他在同事中却相当孤立,他独往独来。美国学术界没有公开的检查制度和来自官方的耳提面命,但学者受到的训练使他们了解什么样的课题是保险和易于获得经费的。他们也知道,什么样的学术网络更利于自己在社会中的生存和发展。席勒从未得到过任何像样的研究赞助或者学术经赞,他也从不申请。他说,他并非出于道德的因素排斥申请经费的做法;而只是因为自己的需求甚少——他不使用大量的计算机运算和处理程序,他只是独自写作。

他到处旅行,作各种讲演。他的旅赞是由邀请者提供的,而邀请者中几乎没有他的研究对象——大公司。他是一位出色的、有魅力的演讲者。

席勒从不害怕面对权力讲出真话,面对围攻他不妥协。他始终坚持自己的观点,因此,在身后,他甚至得到了“敌人”的敬佩。

二、著述

席勒一生发表了许多著作,界定美国大众传播媒介的种种政治经济特征,对世界范围批判思路的发展影响广泛。他的成名作是第一本书——《人众传播与美帝国}。此书揭露了一般传播研究忽略的重要事实:自从20年代以来,美国政府和军方便一直积极支持电子工业的巨头,使其获得利润丰厚的经济合同和有利的频率资源;国家与媒介在推动其本国资本进行全球经济扩张中也竭尽全力,从而揭示了大众媒介与美国政府、军事工业构成联合体,共同控制美国社会的传播实质。通过对传播这种独具慧眼的分析,国家便处于资本主义社会互相联系的结构中了。

席勒的著作始终将传播研究置于广阔的政治经济背景中。席勒的第二本书《思想管理者》(TheMindManagers,1973)首次大量采用尼尔森公司、《读者文摘》杂志和(国家地理》杂志关于公司合并和跨国化的文件资料,持续、系统地批判了“信息社会”的思想,因为这些著名的公司是信息文化产业的主要政治文化代表。其后,他的《传播与文化统治》(CommunicationandCulturalDomination,1976)表述了他对文化帝国主义的见解,以及他对智利阿连德政府建立不同于传统资本主义管理方式的观察结果。这是“文化帝国主义”理论的代表作。席勒指出,几十年来,美国有意识地将它的“正确政治”标准强加给世界,采取的方法包括竭力推销“信息自由流通”的观点。

信息、传播、文化产业,是席勒学术研究坚持始终而不变的兴趣所在。他的第四本书——《谁知道呢:在财富500强时代的信息》(WhoKnows:InformationintheAgeoftheFortune500,1981)和第五本书——《信息和危机经济》(1nformationandCrisisEconomy,1984)转向信息控制的问题。席勒检验了信息和传播系统对跨国资本总体活动的重要意义,解除了信息技术中立的神活。他指出,技术是社会构造的产物,既不是自治的,也不是中立的。跨国公司是信息产业的主要推动者,因为信息产业帮助跨国公司消灭了地理距离。特别是在《信息和危机经济》一书中,他提出,这种系统有助于克服发达资本主义的持续性积累危机,危及发展中国家的民族和经济。在第六本《文化有限公司:公司接管公共表达》(CultureInc;TheCcorpemteTakeoverofPublicExpression,1989)中,席勒从学术流派发展的趋势探讨厂文化产业的问题,并对当今社会“头脑的商业化和工业化”表示忧虑。席勒的第七本书是《信息的不平等:日益加深的美国社会危机》(InformationInequality:TheDeepeningSocialCrisisinAmerica,1991)。

此外,席勒与积极推动世界信息传播新秩序的芬兰政治批判学者诺顿斯特恩(KaarleNordenstreng)一道合作主编了《国家与国际传播》(NationalSovereigntyandInternationalCommunication,1979)。在这本书中,他们搜集了对建立世界传播新秩序大辩论的各种主要观点。在转向对信息经济的批判将近10年之后,1989年,席勒返回对国际传播转型的长期兴趣,又与另两名学者合作出版了《希望与白忙:美国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1949—1985》(HopeandFolly:TheUSandUNESCO,1949—1985)一书,该书记录了联合国救科文组织呼吁世界信息传播新秩序的寿终正寝。1993年,他与诺顿斯特恩再度合作,主编出版了《超越国家土权》(BeyondNationalSovereignty)一书,探讨的仍然是跨国传播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席勒的最后一本书名为《生活在头号国家:一位美帝同批评者的回忆》(1ivingintheNumberOneCountry:ReflectionsfromacriticOfAmericanEmpire,2000),是在他去世后出版的,这本书对他一生的思想作了总结。

席勒的后继者认为,总的说来,席勒的作品不具有很强的理论重载,而是充满经验信息的激情阐述。他专注于对传播结构和政策的分析,很少关注方法论的争论,也很少采用流行的实证主义研究方法。他认为,最重要的是站在弱势群体一边,改变不公正的社会,而不是维护那种不平等的制度。因此,在谈到研究思路的选择时,他说,“如果一个人非常幸运,足以对自己分析和探索的领域作出选择,或者至少拥有小小的选择机动的话,那么,对我来说,就将试着做那种可以为改变世界作出贡献的中肯而切题的研究。”⑤

三、活动

席勒是积极活动型的学者,并且是以学术成果影响传播实践的典范。除了他的著作被翻译为世界上各种主要的文字,并传遍全球之外,他还对各地、全美国和世界范围的官方和非政府组织机构发表他对文化和信息的见解。他的著作启发、推动了国际社会对世界传播秩序的讨论和对新秩序的呼吁,他的思想和见解影响了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传播政策和实践。

席勒在批判学者集中的国际大众传播研究会是领袖人物。他影响了世界各国传播政治经济学派的学者,也影响了传播政治经济研究本身。

席勒的教学影响了许多学生。他既是—位孜孜不倦的学者,也是一位宽容的教授。由于他自己在校园里长期处于不自由的环境,在课堂上他给予学生充分的思想和言论自由。一位已经成为著名政治经济学者的学生说,席勒是一位令人难忘的教授,他相貌英俊,活泼,不做作,极富吸引力。听他讲课,很少有人不被打动。⑦

[page_break]席勒总是与学生站在一道,而不是居于其上。他对后辈和学生充满了关心和爱护——他是少有的几乎每信必复,并且给年轻学生和陌生读者回复长信的著名学者。当一位上海学生给席勒写信,谈她在阅读(信息和危机经济》一书遇到问题时,席勒热情地回信解释。

席勒一生访问过许多国家,包括第三世界国家。月枝在其名为《赫伯特·席勒,美国的媒介和中国的民主》⑧的回忆文章中提到席勒对中国的兴趣,以及未能访问中国的遗憾。事实上,1998年前后,她曾告诉我,席勒非常愿意来中国访问,并与我探讨过能否促成对席勒的邀请。她说,席勒年纪已经很大了,身体也不太好,如果不赶快,可能就来不及了。此话不幸而言中,令人遗憾。月枝非常理解中国的新闻工作者和传播学者所处的环境,对他们在困难的条件下获得的成就表示钦佩。尽管如此,她也和席勒一样,对中国传播学者热烈拥抱主流美国传播研究方法和中国大众追随美国商业文化价值观的现状表示忧虑。但同时,她认为,中国学者积极采纳美国主流实证主义研究方法有其拨乱反正的重要意义,是对以“”为代表的过分反美主义和完全忽略科学语汇的反弹。她也相信,传播政治经济学会成为中国独立思考的传播学人越来越重要的知识来源,席勒会在中国得到认识的。

席勒去世后,ucsD创建了一种“赫伯特·席勒纪念奖学金”,只授予来自第三世界国家的学生。最近得知,首位获得这个奖学金的是来自中国的学生。

席勒是一位有争议的理论家。他被贴上标签,染上吓人的色彩,成为许多主流学者回避的人物。人们对席勒有不少批评,有人批评他的左派立场,有人批评他的激进理论。除了攻击之外,有的批评是同情性的,有的批评不无道理。后来,作为美帝国的主要批评者,席勒在分析中也承认了全球资本主义的变化,包括美国优势地位的下降。但他指出,就文化影响而言,在世界上,到处都打有浓重的美国痕迹。前苏联的解体曾使席勒感到意外和震惊,但直到去世,席勒坚持对资本主义的批判立场,初衷不改。

批判的武器当然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但是,正是通过知识分子,包括批判学者们对社会的深刻剖析,一点一滴地改变着社会的认识和思想。我认为,席勒们纵然不能完全改造这个世界,但他们的批判却开阔了知识辩论的领域,使人们的思想更关注弱势者的利益,并可能使社会朝更进步的方向稍稍移动了一点。

注释:

①其中的一些,显见得是忙人的应景之作.但有好几篇,却是充满感情的,十分动人。

②赵月枝本科毕业于北京广播学院,后考上出国留学研究生,在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西蒙·弗雷泽(SimonFraser)大学获得硕士和博士学位。她先后在英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地亚哥加利福尼亚大学(UniversityofCalifornia,SanDiego)和西荤·弗雷泽大学教传播政治经济学方面的课程。丹·席勒(Dr.DanSchiller,H.Schiller的儿子.《数字资本主义》的作者,现伊利诺伊大学传播教授)曾说,月枝是世界上惟一有幸在两所著名大学教授由两位大师(另一位是传播政治经济学的泰斗达拉斯·斯麦兹,DallasW.Smythe)开创的两门课程(“传播政治经济学”和“国际传播的政治经济学”)的人。月枝影响了我对传播政治经济学的研究兴趣,并给予许多帮助。

③Mow1ana,Hamid.RememberingHerbeatSchiller.P.24.inTelevision&NewMedia,pp.19—26。

④席勒说,他没有成为“被引导、被告知、被影响、被迫使走完全程的那种系统化结构的一部分”。Maxwell,RichardRememberingTelevision&NewMedia,p.6.

⑤Lai-siTsui,HerbertSchiller:ClarionVoiceagainstCulturalHegemony,ADifferentRoadTaken,155-172.

⑥PerspectivesonCommunicationsResearch:AnExchange,p.

18,inJournalofCommunication,31:3(Summer1981),pp.15-23.

⑦McChesney,RobertW.,HerbSchiller:Presente!P.47,inTelevlsion&NewMedia,pp.45-50

⑧Zhao,Yuezhi,HerbertSchiller,TheU.S.Media,andDemocracyinChina,p.55.inTelevision&NewMedia,pp.51-55.

主要参考资料:

Lent,JohnA.(1995).ADifferentRoadTaken:ProfilesinCriticalCommuniceation,WestviewPress,ADivisionofHarperCollinsPublishers

Maxwell,Richard(ed.).(2001)Television&NewMedia,Speciallssue.RememberingHerberI.Vol.2,No.1,February2001,sagePublication

第5篇:批判理论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大众文化批判是法兰克福学派的中心话题,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把矛头指向大众文化,对其展开了激烈的批判和否定。法兰克福学派深刻的分析和批判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我们要辩证地分析这些批判以及其对当代社会的借鉴作用。

大众文化批判是发达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中随着文化进入工业生产和市场商品领域而产生的新的文化现象。它借助于市场化,技术化,全球化这三大推动力量,以不可抵挡之势全面渗入了我们的生活。在西方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中,最有影响力的当属法兰克福学派的批判理论。

一、法兰克福学派大众文化批判理论的主要内容

在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在其理论视野中,大众文化不仅仅是单纯的文化现象,而且是经济、政治统治现象。从文化视角切入进行政治经济批判是包括法兰克福学派在内的西方马克思主义大众文化的主要差异和分歧所在。

(一)剥夺人的情感,巩固陈旧的社会秩序

大众文化是一种媒体文化,它把特定的思维方式,行为方式和价值标准通过潜移默化的宣传强力加给民众。在德国,“传播机器每日通过报纸、电台将民族主义、沙文主义和自由主义、道德论等按时按量硬塞给公民。”马尔库塞则以“单向度思想”(它是由政策制定者及新闻信息的提供者系统的推进的)来阐释人在大众传媒的包围下思想和情感丰富性和多样性的丧失。

(二)大众文化的标准化和齐一化,剥夺了个性和创造性

霍克海默和阿多诺对缺乏个性的文化工业进行了深刻的描绘:“现在一切文化都是相似的。电视、收音机、书刊杂志等是一个系统,每一个领域都是独立的,但所有的联系又都是相互联系的,甚至政治上的对手,他们的美学活动也同样颂扬铁的韵律。"z大众文化按照标准化,齐一化大军生产出来的文化复制品,它不仅扼杀了艺术的独创个性和生命,而且抑制了文化消费的想象和主观创造能力。

(三)大众文化的欺骗性促使人们对现实的认同

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大众文化通过提供越来越好的无限的娱乐消费,消解了人们内在的超越维度和反抗维度,使人们失去了思想的深度和反思生活的能力,在平面画的文化模式中逃避现实,沉溺于无思想的享乐,与平庸、痛苦的现实相认同。正如马尔库塞所描述的那样,这种欺骗性还显示了其温柔的一面,即“一种舒舒服服,平平稳稳,合理而有民主的不自由的发达的工业文明中流行。”

(四)大众文化堕落成为维护现实统治的意识形态的工具

法兰克福学派认为,大众文化己经消解了文化原有的批判和否定的向度。它通过“不断重复,整齐划一”,使所有的人从工作到休闲都受到影响。大众文化由于长期受到这种丧失了否定性、超越性文化商品的催眠和灌输,也就习惯了对现实采取顺从和批判的态度。同时,大众文化还是统治阶级权力意志时‘传声筒”,表达的话语是统治阶级的权力意志和权力话语。

二、法兰克福学派文化批判理论的局限性

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具有乌托邦式地艺术观和对大众文化的片面否定及浓厚的悲观主义文化情绪。

(一)艺术观的空想性

从理论本身来讲,法兰克福学派的大众文化批判理论对文化乃至艺术所做的是一种政治道德的价值判断,而不是一种审美判断。这就使得他们的文化批判理论已与文化艺术有着较大的疏离。他们认为真正的艺术具有自由超越的特征,以“完美’标准来要求艺术。最终,在大众文化和主流文化的排挤下,他们的现实领地越来越小。

(二)价值霸权主义

法兰克福学派故意抬高精英文化而打击和蔑视大众文化。他们以精英文化自居,以精英文化的价值标准为唯一标准,一厢情愿的认为文化应该是什么,然后指责大众文化不是什么,挑剔的结果是大众文化一无是处,丑陋不堪。在法兰克福学派眼中与自己倡导文化不同的文化,便是落后的文化,应将被淘汰的,很显然这是一种画地为牢,价值一元的做法。法兰克福学派的文化霸权主义,这无疑是不妥的。

(三)民众观的消极性

法兰克福学派对民众有着深深的失望和不信任感。在他们的批判理论中,处处体现了对民众主观能动性的低估,以及对民众被动性和受控性的夸大。他们把民众看成是一群原子状态的,被‘魔弹”一击倒地不起的靶子,看成是倦怠、麻木、简单、肤浅、盲从、无独立性、无品味并追求感官刺激的“单向度的人’,。这种偏见严重地影响了他们的理论在政治上的有效性。

(四)大众文化的历史现实发展和历史作用的忽视

法兰克福学派一味的否定大众文化,这是未真正估计到大众文化的历史作用,大众文化兴盛并遍及全世界,这充分说明了大众文化存在的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法兰克福学派对大众文化的一味否定,是与文化艺术时展相背离,具有某种阻滞艺术生产发展的功能。并且对大众文化的研究只从一个角度—文艺美学的角度,抑或是从意识形态、政治和经济的角度进行分析,是有失片面的。

三、法兰克福学派大众文化批判理论对当代社会的意义

联系到中国实际,我们认为法兰克福学派大众文化批判理论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特别是90年代初,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重新启动,市场经济得到迅猛发展。突然间汹涌澎湃的商品潮和拜金潮,对人们的思想和心理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大众文化、商品文化的平庸性,精神和价值的失落,引起了不少文化人的反思和忧虑。有些人突然发现,在现代化和市场化的过程中,自己的处境和心态似乎和西方马克思主义者一样,他们感到一种“资本主义式的而非从前那种斯大林模式的压迫。”他们发现,法兰克福学派理论可以用来做抗拒和批判现实的武器。

第6篇:批判理论论文范文

[关键词]:物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

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立法者、法官和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往往千差万别甚至针锋相对。时至今日,既有学者视之为解决物权变动领域内一切问题的尚方宝剑,也有学者视之为唾弃之物。这种对物权行为理论天壤之别的态度和百家争鸣的壮丽景象,实在是法学界的一大奇观。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术论著已有不少,但这决非意味着这场争论已经尘埃落定,相反,双方的争论似乎仍然未能跳出“留学德国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多持赞同说,留学英美和日本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这一定式。目前,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无法利用现有的理论体系清晰地回答反对者的合理质疑,反对者也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彻底击溃。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根本不存在关于思维方式的差异问题,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同样十分激烈,这就表明争论的根源仍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在经过长期的思考后,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在批判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构,提出绝对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体系,目的在于维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科学成分并克服其理论缺陷。

一、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

“物权行为”概念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研究就成为我们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检讨的关键环节。

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问题是:如果一个绝对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变动的,那么在这个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应该是谁?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一切不特定义务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特定权利人和一切不特定义务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绝对权变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权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理所当然就应当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一切义务人!

让我们再转而分析一下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料表明,所有学者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1)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他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①]根据萨维尼的论述,在物权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2)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但可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表示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法律行为。[②](3)德国学者费里德利希-克瓦克认为,物权合意可以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同时为意思表示。[③]既然物权意思可以与债权意思同时为意思表示,那么可以理解为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债权意思表示的主体是相同的,否则不可能有同时进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4)孙宪忠先生认为,所谓物权契约就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契约的外在形式。[④](5)梁慧星先生认为,双方法律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称为契约,财产契约包括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和准物权契约。[⑤](6)张俊浩先生认为物权合同是双方行为。[⑥](7)胡长青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独行为、契约(又称为双方行为)及共同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者,有为契约者,其契约则称为物权契约。[⑦](8)梅仲协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具有二人以上互相合意之意思表示,而始成立者,谓之双方行为,亦即契约是已。契约,不以债之关系为限,其关于物权者,曰物权契约。[⑧](9)田士永先生认为,物权行为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以当事人是一方还是多方,物权行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前者如所有权抛弃,后者如所有权让与。物权行为中的双方行为,又可称为物权契约或者物权合同。[⑨]

论述至此,一个矛盾的现象开始凸显:一方面,不特定义务人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但在基于物权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不特定义务人却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为何物权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却可以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物权行为理论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但是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将这种区分原则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最终导致了其在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差异中陷入了逻辑思维的混乱。由此可见,萨维尼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入手研讨物权变动是科学的,但是,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权行为概念本身却是逻辑思维错误的产物。由于“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萨维尼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这就难免导致物权行为理论成为倾斜的金字塔。

二、“绝对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

(一)是否存在绝对物权行为?

在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且无第三人可以提出任何权利主张,那么出卖人如何处分自己之所有物,应任其自便,交易之外的不特定人只需根据权利的不同归属,向不同的权利人承担不作为之义务,这种变动对不特定人并无任何实质性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也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必要。然而,上述命题中却存在一个假设的危险前提,那就是:出卖人是拥有合法处分权的真正权利人,而且不特定人与交易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实际上这是一个未经证实的假想命题。在未经证实是否存在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这也就意味着买卖合同可能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以下几个案例下,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其制度设计的缺陷至为明显。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任何救济的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丙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首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但乙立即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抢先向登记机关办理了继承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乙就该笔房产已经办理了继承登记,并由乙再次转让给善意之丁。

案例三:张三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四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乙了解到张三的身份证信息。随后,李四伪造了张三的身份证,向王五谎称自己名叫张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急需现金被迫将房屋卖掉,王五信以为真,订立了买卖合同。李四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登记,结果登记手续顺利完成。王五在付清房价并住进房屋以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张三要求王五立即搬出房屋,而此时李四已经携款潜逃。

在上述案例中,真正权利人均处在交易以外,虽然交易损害了他的权利,但法律上却将其视为不特定义务人。这充分表明,如果制度设计上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那么真正权利人将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机会,而物权一旦发生变动,真正权利人往往无法恢复其物权,这对真正权利人明显不利。由此观之,在绝对权的变动中,如果不特定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不仅从逻辑上讲难谓周全合理,而且在现实制度设计中的缺陷也十分明显。行文至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创造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绝对物权行为。所谓绝对物权行为,就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关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是否考虑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这是“绝对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重大区别。

(二)绝对物权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绝对物权行为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如何进行意思表示?尤其是,这种逻辑上可以存在的绝对物权行为,其能否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答案是肯定的,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是可以操作的,其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来完成的。

(1)公告。在绝对权变动的过程中,如果有真正权利人,那么他也存在于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之中,我们根本无法辨别谁与交易具有利害关系。基于这些特点,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要求物权变动前向所有不特定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无疑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增加交易的成本,而且也不没有可行性。现实的方式就是在绝对权发生变动以前向不特定人公告,目的在于征求不特定人之异议。公告是特定当事人向不特定人发出意思表示的特殊方式。

(2)异议。在公告期内,真正权利人可以对物权的变动提出异议。只要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绝对权的排他性不能合法产生,物权变动也就不能发生。

(3)沉默。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始终无人提出异议,一切不特定人均保持沉默,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定:所有权人和全体不特定人之间已经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绝对物权行为成立。

事实上,这种绝对物权行为不仅在逻辑上可以存在,而且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在处分人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尤其重要。绝对物权行为的积极作用就在于:在物权变动发生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会,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阻止物权变动的方式获得预先保护,而不仅仅是在丧失物权以后获得并不充分的救济。

三、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都有其成立和生效,绝对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也不能例外。鉴于物权变动的复杂性,为了便于论述,本文讨论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买卖为中心。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前,A是所有权人,B1、B2、B3…Bn是不特定义务人,B1为不特定义务人中的潜在买受人,其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见图一)。至于动产的物权变动,详容后述。

图一:A和B1之间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前的物权法律关系

假设A和B1订立了买卖合同并最终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所有权变动会带来两个方面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A丧失所有权而成为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员,而B1则由原来的一名义务人转变成为所有权人,这个变化最为我们所关注。第二个变化就是B2、B3…Bn向原所有权人A承担的义务在所有权转移后消失,他们转而要向新所有权人B1承担不作为之义务(见图二)。

图二:A和B1之间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的物权法律关系

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导致了所有权的变动?乍一看来,是买卖合同。但细思而明辩之,这实际上是一个错觉。买卖合同只能对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约束B2、B3、B4…Bn,而事实上B2、B3、B4…Bn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的确发生了变动,如果认为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就是买卖合同,那么就会出现一个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奇怪现象,即:买卖合同不仅可以对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对合同外的不特定人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观之,如果认为买卖合同就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那无异于在法律上认可了特定人有特权为不特定人设定法律上的义务(尽管是不作为的义务)。这就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当事人身份在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区分

在不动产买卖中,对于当事人的身份,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区分。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身份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他们的身份则是所有权人和一个不特定义务人(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员)。这样,当事人的身份实际上是双重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就有不同的身份,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其实就是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人;债权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其实就是物权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个义务人。

(二)意思表示在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中的区分

当事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与之相适应,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也具有双重性。对于买卖双方关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从债权行为角度观察,其属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于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如果从绝对物权行为的角度观察,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也可以属于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于所有权人与一个不特定义务人(不是全体不特定人)之间。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绝对物权行为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以当所有权人仅仅与某一个不特定义务人(不是全体不特定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绝对物权行为并没有成立,自然也不能引起物权变动。[⑩]下面我们将继续分析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三)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认识了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和意思表示的双重性,就为我们进一步明确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找到了一把金钥匙!

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在成立和生效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所以当出卖人和买受人就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债权性质的合意以后,债权行为就可以成立,它使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绝对物权行为则不同,由于绝对物权行为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以当A和B1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绝对物权行为并不能成立,因为A还没有与B2、B3、B4……Bn达成关于绝对权变动的合意。从具体操作层面上来看,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需要通过两个以下步骤才可以完成。

第一个步骤:A和B1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买卖合同的订立,实际上就表明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中的一员B1(买受人)已经就转移所有权达成合意,无需赘述。

第二个步骤:A和B2、B3、B4……Bn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这个意思表示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完成的。在公告期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物权变动中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物权变动也就不能够进行。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出结论: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4……Bn之间已经就绝对权之变动达成合意。

通过以上两个步骤,在这两个合意均已成立的基础上,就可以认为所有权人A和全部不特定人之间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这表明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绝对物权行为已经成立。(见图三)。

(四)绝对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例证

虽然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尚没有关于绝对物权行为的论述,但已经不自觉地在绝对权变动的立法中予以使用,只不过往往会把它忽略。绝对物权行为的存在之所以被我们长期忽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绝对物权行为往往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因此我们往往把它视为纯粹是公法上的行为,而忽略了私法行为的存在。以台湾土地登记规则为例,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经审查无误者,依法应予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土地权利关系人如有异议,可以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对于异议,首先由登记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公告没有异议的,可以办理登记。[11]

土地登记机关公告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公法(行政法)和私法(民法)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公告是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它是国家就该物权登记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另一方面,公告又是由物权登记申请人作出的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它表明物权登记申请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了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正是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必须注意的是,这个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也可以说,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一明一暗”的方式完成的,其中既有行政机关直接作出的行政法上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也有通过登记机关间接作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就明显地显示出来。针对登记机关的公告所提出的异议被清晰地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假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总登记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而登记机关实际上只公告了10天,这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就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注意的是,这个异议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登记申请人是否可以享有物权。第二种情况,针对登记申请人试图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申请人根本不符合享有物权的条件,他可以就登记申请人试图享有物权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不特定人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指向申请人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告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监管下所发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尽管这个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但它是客观存在的。

四、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其中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需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这种一般生效要件规则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居于核心地位。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是指法律对某些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在已经成立并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后并不立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力,欲使此效力发生仍须具备特定的条件。[12]行文至此,我们将转而继续讨论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问题。

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必须要具备特定的条件,那就是要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这个确认程序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完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由于其涉及广大不特定人之利益,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物权变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脱离国家的监管,只要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无法有效消除物权变动中侵害真正权利人的风险,也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如果张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李四所有,李四试图恶意转让,我们很难想象李四会主动向不特定人充分公告征求异议,更大的可能是李四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尽量减少知情人,甚至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会尽量向登记机关和买受人隐瞒实情,以求蒙混过关。由于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这个任务理应由国家来承担。这就要求国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要予以适度的介入,其途径就是:在绝对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必须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以后,绝对法律行为才可以生效。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机关的确认行为是分几个步骤来完成的:

(一)对债权行为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是推动物权变动的原始动力,因此在物权变动中首当其冲是就是要审查债权行为。如果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这表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根本无法产生,国家登记机关无需公告就可以直接拒绝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申请。相反,如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物权法律关系的角度观察,这就可以认为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1之间成立了关于所有权转让的合意,这表明物权变动具有合法变动的可能性。

(二)对公告异议程序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合法有效表明物权变动已经具备了原始动力,据此国家登记机关可以启动公告异议程序,将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向其他不特定人B2、B3……Bn公开,征求异议。如果在公告期间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则登记机关可以认定物权的排它效力不能依法产生,国家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所有权转移的转让登记手续。如果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据此登记机关就可以作出合理的推定: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n之间已经达成关于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合意。

(三)登记: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通过买卖合同A和B1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通过公告异议程序A又和B2、B3……Bn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这两个合意的结合就表明所有权人A和全体不特定人已经达成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据此登记机关就可以认为绝对物权行为已经成立,此时登记机关已经具备了对物权变动予以确认的前提。

在法律上,对特定事项的确认包括行政确认、司法确认、中介机构的确认(如律师见证)以及民间团体的确认(如仲裁确认)等形式,行政确认只是法律上确认的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所以我们重点探讨行政确认。行政确认,就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通常包括行政登记、鉴定、认定和证明等形式,其中最为人们所熟悉且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就是行政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正是属于行政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行政确认行为通常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确认的事项,应首先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行政主体才能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第二、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作用的对象,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对其内部事务实施管理所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之外的被管理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显然属于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它由申请、受理、审查、确认等一系列程序性要素组合而成,并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确认行为;第三、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并要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第四、行政确认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为证明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即经过行政确认,行政相对人便取得了关于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和权利义务的合法证明,而且,凡经行政主体予以确认的事项、权利、资格和义务,均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经行政确认的事项,否则将会损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13]

如果审查查明绝对物权行为可以依法成立,那么登记机关据此就可以对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作出行政确认并予以办理登记。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尽管登记确认行为对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移转、废止具有直接的影响力,但登记并非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公法行为,准确地说,登记行为是公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是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登记正是外部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基于绝对法律行为要经过国家确认后才可以生效的理论预设,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尽管登记并不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是登记是国家机关已经作出行政确认的直接证明,所以登记被视为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当自登记时起绝对物权行为开始生效,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之效力,原所有权法律关系消灭,新所有权法律关系成立,至此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全部完成。[14]

五、“绝对物权行为”变动模式中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鉴于绝对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我们把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是“绝对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由于这个物权变动模式是由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三个阶段完成的,因此必然要涉及到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下面我们继续探讨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一)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所谓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绝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如果债权行为无效,则必然导致绝对物权行为无效。所谓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绝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债权行为的效力由其本身来确定。

1、有因性

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两种合意共同构成的。一种是根据买卖合同产生的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1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另一种是通过公告异议程序推定出来的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4……Bn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只有这两个合意的结合才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合意,绝对物权行为才可以成立。由此可见,债权行为中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是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债权行为如果无效或不成立,这就表明物权的排它性效力无法产生,那么绝对物权行为必然无法成立或生效。

2、无因性

不动产买卖合同订立后,在公告期间如果有真正权利人提出了异议,这表明绝对物权行为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是一个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的问题,也是一个关于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无因性的问题。对此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根据无效说,只要出卖的是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就为无效;而根据效力待定说,如果权利人事后对买卖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那么买卖合同就有效,反之,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出卖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就无效。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现在我们要追问的是:立法者的这种制度设计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功能?事实上,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维护,关键问题并非取决于该买卖合同之效力,而是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尽管出卖人对他人之物进行了无权处分,如果买受人可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势必会丧失所有权,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法使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得以恢复;相反,如果买受人不能根据公示公信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真正权利人就仍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自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获得保护,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也并不会当然导致真正权利人丧失其所有权。据此我们可以知道,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实际上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如果试图通过规制买卖合同的效力来达到保护真正权利人之目的,这无异于隔靴搔痒。与之相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买受人却至关重要。假设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买卖合同履行后,买受人发现不动产的质量不符合合同之约定,遂根据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出卖人表示同意;第二,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担心履行买卖合同会受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诉,经犹豫再三,决定不予履行,但出卖人同意依约支付违约金;第三,在合同履行前,买受人得知出卖人因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而不能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于是主动要求以出卖人拥有所有权的的另一宗不动产代替履行,出卖人欣然答应。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述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相反,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些问题就会陷入“没有合同依据”的境地。显然,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善意买受人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买方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也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来进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所受之损害也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其向卖方索赔也就丧失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清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将买卖合同视为完全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一定能切合善意买受人之利益,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显然更为合理。

总而言之,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就是典型的债权行为有效成立而绝对物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形。债权行为之效力,其成立与生效依据合同法来确定,不受绝对物权行为之影响。纵使因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而使绝对物权行为不能成立,该债权行为仍为有效,不能因绝对物权行为不成立而认定债权行为无效。一句话,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之间具有无因性。

(二)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本部分将讨论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问题。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效是国家确认行为的前提,如果债权行为和/或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则国家确认行为将丧失确认的依据和基础。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国家在作出确认行为以后,即使事后发现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中因存在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1,有因性

国家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与否之际,其决断的依据是什么?显然,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是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确认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对物权变动进行登记确认之前,必须对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均合法成立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才可以予以登记确认,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

2、无因性

在国家确认并办理登记后,如果发现债权行为或绝对物权行为中有瑕疵,那么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因此而受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绝对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问题。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经过国家确认并予以登记后,无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绝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瑕疵,如果不动产已经转移给善意受让人,任何人不得主张登记无效,登记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何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和交易秩序!那么无因性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那就是行政确认行为的确定力和证明力![15]

(三)无因性的有效射程

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就在于尽可能满足彼此冲突的利益,同时将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的限度。物权变动中的无因性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行为之间没有关系,而是立法者为了保护一个更大的价值目标而在制度设计中人为地予以分离。当这种无因性超出了合理的范围,立法者就应当对无因性的有效射程予以限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就应当限制无因性的适用。

1.直接交易当事人

在不动产买卖办理完依转登记后,但在买方转移给下一个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之前,如果发现债权行为中存在瑕疵(例如买方对卖方实施了欺诈),登记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绝对没有让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道理。如果受让人在办理登记后尚未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则出让人有权主张债权行为无效并继续享有物权,进而提出物权请求权。为救济债权合同的出卖人,法律应当授予出卖人阻止买受人将物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尽量避免出卖人和善意第三人权利冲突的情形,有效的措施就是物权的异议登记,此时物权变动在债权合同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无因性。

2.恶意受让人

假如甲有一宗房地产,被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为乙所有,登记人员丙发现了登记错误,遂以较低价格与乙恶意达成买卖协议并尽快办理了登记手续。此后甲发现了登记错误并向丙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问题必须解决,第一,丙能否主张登记有效并进而拒绝甲的追夺;第二,如果丙将所有权返还给甲,丙能否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并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借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均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在立法者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做出的相对合理的理性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在这种情形下,假如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对此又明确地知道,但双方仍恶意串通办理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应当是恶意买受人。不仅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只要买受人尚未将不动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真正权利人都可以追夺。

六、绝对物权行为是否适用于动产?

与不动产比较而言,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而且因其具有“能动”之特点,异地甚至跨国交易均十分频繁,因此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仅成本巨大,而且难以凑效,因此这就决定了动产不可能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只能以移转占有(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使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凭借占有之外观判断其物权之归属。占有是透明的、无色的。之所以说占有是透明的,是因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动产是实际管领这一客观状态判断动产的占有人;之所以说占有是无色的,那是因为任何人仅仅根据动产的占有状态根本就无法判断该动产上的权利状态和权利归属。如果张三手里推着一辆自行车,仅仅根据这个占有的外观,我们不可能确切地知道这辆自行车的所有权归属,这辆自行车可能归张三本人所有,可能是张三非法偷窃得来的,有可能是张三借用他人的,也有可能是张三通过租赁合同租来的。基于动产本身的特点,如果我们购买一个纽扣、钢笔也要通过公告、异议来排除权利瑕疵,那么这种交易将几乎没有任何效率可言。为了维护动产交易的安全快捷,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对占有这种“无色”状态进行“染色”,所谓的“染色”就是将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所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进行自主占有,但是能够证明占有人开始占有就是为他人占有者除外。”《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更为精辟:“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既然动产的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占有状态又推定为所有权人自主占有,那么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公告、异议、沉默、确认等制度设计原则上不适用于动产领域,这主要是因为占有保护制度已经通过推定方式解决了动产交易中的权利瑕疵这一症结。不过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也并非没有任何适用之余地。如果出卖人在尚未取得和平占有的情况下进行交付,按照绝对物权行为理论,这就应当解释为有不特定人对出卖人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买受人就不能主张自己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七、结语:“绝对物权行为”模式是我国物权立法的理性选择

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分析表明,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包含了科学的成分,其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他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由此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倾斜。正是因为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科学和错误的成分并存,才导致了长期争鸣而终无定论的尴尬局面。绝对法律行为理论吸收了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成分,同时克服了其理论中的错误因素,其不仅在逻辑上可以成立,而且根据这个理论构建的制度具有积极的应用价值。根据绝对物权行为设计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充分体现交易过程的自由、公正和安全价值。具体而言,交易当事人利益之保护主要是通过债权行为来实现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自由;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保护主要通过绝对物权行为来完成,目的在于维护交易之公正;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主要是通过国家确认行为来完成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绝对物权行为”模式是一种科学的物权变动模式,尤其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这种模式的积极作用至为明显。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等,如果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较低,而其对对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又大有裨益,因此在不动产交易中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就十分必要和可行,我国不仅应当在民法中确立绝对物权行为的地位,而且应当在物权立法中采用“绝对物权行为”这种物权变动模式。

(原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本文是于海涌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2CFX010)的结项成果的核心内容。

注释:

[①]参见[德国]K-茨威格特与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②]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于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91页。

[③]费里德利希-克瓦克:《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转引自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2页。

[④]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⑥]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

[⑦]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以下。

[⑧]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⑨]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⑩]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如果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往往就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成立,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尤其突出。但是达成合意并不当然表明法律行为必然成立。对于一个存在三方当事人的合同而言,如果其中的两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此时毫无疑问已经存在了一个合意,但法律行为并没有成立。

[11]参见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53条和《土地法》第55条。

[1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7页以下。

[13]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83页以下;程华、徐明江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9页以下。

第7篇:批判理论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性别等级是在人类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主要由男权文化不断解释与不断塑造的结果,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是探求这一原因最好的分析工具。 原初社会“男耕女织”的性别分工成为家庭关系与公共关系的分野。在公共关系中,男人在自利心的驱使下渐生平等的要求,并在平等诉求下形成法律;而在家庭关系中因为亲情而使平等与公正成为多余。由于女性并未参与公共关系中的法律建设,致使性别平等既不能在公共领域中得以表达,也不能在家庭关系中得以体现。最终,法律认同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并在这一基础上建构起了性别等级的社会模式。而代表男权文化的法律理论也极尽“科学”之能,不断地掩盖和强化性别社会化的实质,尤以社会契约论为最。社会契约论以法律为公民同意之结果而使法律披上了公正的面纱,却因为无视女性没有成为契约主体的事实而沦为掩盖社会性别的帮凶。即便是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也因为无法排除性别的先天知晓而成为法律平等与公正的神话。虽然,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但在制造并掩盖社会性别上也成了同盟军。法律与法律理论的紧密联系与有机配合终于迫使社会性别及其等级模式在法律中立的旗帜下不断地得以演绎、建构和强化。 【论文关键词】社会性别 法律建构 人际关系模式 性别歧视 社会契约 圣经上说,上帝先造了一个亚当,然后又用亚当的胁骨制造了夏娃,因此,女人是男人天然的附属物而从属于男人。尽管世界上不同文明有不同的宗教信仰和历史传统,但是,把女性置于男性从属的地位在不同的文明中几乎是共同的。虽然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改变了这种从属关系,也在法律文本宣称了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男女两性之间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并没有完全实现。本文根据社会性别的分析方法,探求了性别等级的历史起源,并揭示出法律及法律理论在性别社会化的过程中,是如何建构和掩盖社会性别的事实,旨在引起学者从性别的角度重新考量现代法律的正义与平等的价值诉求。 一、社会性别及其分析方法 性别与社会性别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英语用sex表示,后者英语表示为gender。性,作为生物的构成,指的是生来俱有的男女的生理区别,属自然的生物属性;社会性别是指社会文化形成的对男女差异的理解,以及在社会文化中形成的属于女性或或男性的群体特征和行为方式。社会性别作为社会的一种构成,指的是通过社会学习到的与两种生物性别相关的一套规范的期望和行为。社会性别是社会建构的结果。 男女两性其在生理上的区别可以从生物学上获得证明。两性生殖器官的不同是两性生理区别最为明显的标志。从青春期发育开始,男女两性在生理上的区别更是日渐分明,男子有遗精,女子有经期。至性发育成熟,两性器官的不同构造更是决定了两性在性生活与生育功能上的分工与合作。女性所具有的怀孕和分娩的独特功能使女性与男性之区别迥异。两性之生理上的区别乃自然造化之结果,人类生命也因此而得以生生不息,绵远流长。 除了生理构造不同外,也有人认为男女两性在性格、智力及心理特征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认为,男性气质总是表现为理性的、坚强的,而女性气质总体表现为感性的、情绪的。 但是,许多女权主义学者认为,男女两性的差别从生物学上讲,并没有如此明显,或者说,这些差别不是源于生物性的出生,而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各种社会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正如爱波斯坦所解释的:“……除了性和生育功能外,男女两性生物上的差别对他/她们的行为和能力几乎没有影响;甚至在早期社会化中所形成的社会性别特征,也可能被成年后的经验所改变。……社会权力的分配对男女所处不同社会状况的影响,要比他/她们与生俱来的生物差异的影响大得多。”因此,男女两性的生理上的差别在社会化过程中被放大了,以至于生理上的差别成为了政治社会制定法律的性别标准。个中原因自然很难从生物学上去寻找。美国女权主义学者克瑞斯汀·丝维斯特认为,“男性”和“女性”在身体特征上只有细微差别,他们在政治化过程中才形成了不同的主体身份,这种身份通过劳动分工、个性形成、地位的分派、权力的分配不断得以强化,女性地位的非自主性只是不平等的男权社会的政治文化标志。英国学者约翰-麦克因斯也认为“男女之间的社会差异,包括他们相关的权力、地位、资源并非其自然差异的社会表达,而是父权制秩序与现代性的普遍主义相冲突的(崩溃的)物质和意识形态的遗产。因此,探求性别的社会差异,“社会性别”的概念就成为我们的分析工具。 社会性别(gender)这个概念是在西方第二次女权主义浪潮中出现的一个分析范畴。社会性别是人类组织性的活动的一种制度,它和其他经济制度、政治制度一起构成文化制度,将人组织到规范好的“男性”、“女性”的活动中去。社会性别是人类社会的一种基本组织方式,也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中一个最基本的内容。质言之,人的社会化过程其实就是一个社会性别化的过程。一个社会的“性/社会性别制度”是该社会将生物的性转化为人类活动的产品的一整套组织安排,这些转变的性需求在这套组织安排中得到满足。换言之,“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形成的。”法国二十世纪最杰出的存在主义女权作家西蒙娜-德-波伏娃最直白的语言道出了社会性别这一概念最丰富的思想内容。 关于社会性别的这一分析工具,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分析方法。一是强调“性差异”的社会性别观(GenderasSexDifferences)。这种观点受到心理学范例的强烈影响,把社会性别定义为个人的属性,认为这种属性产生于人的生物性和社会化,或者两者之间的某些相互作用。男性的刚毅和女子的柔弱被看做是与生俱有的,而且这些特征奠定了一个人的社会性别身份、人格和自我概念的基础。但是,批评者认为,这一观点基本上把社会性别化的行为特征解释为内在的个人属性,过于倾向于生物决定论,心理学和个人主义倾向也过浓。这种思维忽视社会情况、人际间持续的相互交往以及机制性因素是如何影响社会关系的形成、界限、想象与发展的。 二是强调“地位”和角色“的社会性别观(GenderasStatusandRole)。这种分析方法在“功能主义”的“角色理论”的影响下,将“社会性别”看成是已获取的“地位”。此地位伴随着一系列特别的期望和模式化的行为“角色”。这种研究方法,性差异被用来把世界划分为男人的和女人的角色,这些角色高度地融汇进了社会价值观念、文化实践和结构体系里。但是,批评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能解释社会学中的“权力”、“冲突”和“变化”等概念。这种“功能主义的僵化”或“功能主义的并合”悄悄地将男人对女人的支配合法化了,并漠视社会结构引起的冲突,而且把社会性别的不平等永久化。其角色概念忽视了社会性别是在日常活动中、不同的场景里、相互交往过程中创造出来的。更有学者认为,角色理论倾向于把社会期望和自我描述固定化,忽略了历史的变化,过分强调共识与社会秩序,把权力结构的政治问题边缘化了。社会性别本身正像种族和阶级的概念一样,不是一个角色(虽然它同其他男女的具体角色相连),离开了具体的场景或组织场景,其概念是空洞的。 三是强调人际关系的社会性别观(GenderasaSystemofRelationships)。这种研究方法借鉴社会学所强调的社会结构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将社会性别视为一个人际关系的体系,而不是个人的属性。这种研究方法把解释的重点从个人转移到结构,社会性别关系跨越种族、阶级、年龄和体制的界限,这种关系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蕴藏在社会结构中,并通过社会意识形态加以巩固。在性范畴、劳动分工、社会情况和权力与权威等多种因素影响下,塑造出不平等、不对称的性别关系。更具体地来说,绝大多数男女之间的差异产生于不同的经历、机遇以及所接触的社会网络与交互作用之力量。更有学者认为,社会性别秩序,是支配与被支配、建立霸权与抵制这种做法等关系运作的场所。 四是强调过程的社会性别化观(GenderingasaProcess)。这种研究方法将社会性别重新界定为:在特定场景里通过社会的相互交往塑造成的。一旦“差异”在创造社会性别时建构起来,这种差异就被用来强化社会性别所谓的“本质”,在社会行为中进一步表现出来,并合法化地作为社会机制的一定组合。但是,也有学者批评这种方法的理论讨论,趋向于较多地注意作为交往过程的社会性别化,而较少令人信服地论证社会性别化的过程是如何具体而复杂地同社会结构相联系的。 上述几种分析方法都从不同角度对社会性别的形成作了分析,对本文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启迪。但是,本文作者认为,社会性别的形成是多种原因力综合作用的结果。“性差异”的生物原因固然对社会性别有一定的影响,但绝不是决定性因素,否则,社会性别与生物性别也就具有了同一性,而社会性别的概念也就不存在独立的意义。而事实上,许多男权主义者也正是借用了所谓的生物科学的名义而不断地建构和强化社会性别的。性的“地位”或“角色”也的确对社会性别起了强化的作用。但是,当人们追问,是社会性别导致了性“地位”与性“角色”的认 同,还是性“地位”与性“角色”的认同导致了社会性别,这恐怕是一个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事实上,人们对“地位”或“角色”的认同与期待本身就离不开社会性别业已形成的模式,两者构成相互作用并相互强化的力量。至于:社会性别是在交往的过程中形成的还是在人际关系中被塑造成的?这应该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达,只是视角不同罢了。 我们认为,社会性别是在人类社会进化过程中,各种自然因素与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其中最主要的是男权文化不断诠释与不断塑造的结果。这种性别社会化的过程最初缘于两性的生理差别,通过意识形态的强化,将生理上的差异进行夸大从而以男权文化的性别标准对性别不断地进行界定与评判。因此,社会性别是社会体制化的结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对社会性别的分析不能只依赖于其中一种分析方法。社会性别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绝不应该是单一的,而应该综合借鉴每一种研究方法。孤立地强调一种研究方法,势必导致社会性别的这一分析工具失于一隅而丧失其作为分析工具的普适性价值。 社会性别的产生缘于社会的建构,这是持社会性别分析方法理论的学者一致的观点。问题是,社会性别是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机制的作用下形成的,而这才是我们研究的重点。本文所要揭示的是,法律——在男权社会里,作为男人的工具是如何塑造了女人,又是如何奴役了女人?性别的社会建构过程中,法律起了什么样的作用,扮演了什么的角色?当然,揭示这一主题,其应用的方法自然是综合运用上述各种研究方法的结果。 法律,从实在法的角度论,倾向于反映现存的权力结构,因此,法律更多的是男权的宣言。因为“在每一个我们所知道的社会,这些义务都是由男性建构。这种安排,扭转了分配蛋糕时甲切乙选的定则。男人(有些男人)既切又选。他们非常乐于拥有这种双重特权,一方面把生命切分成各种特定的活动、权利和责任,另一方面又选择自己要拿走哪一部分。女人则被限制在男人所选剩的部分。性别差异的概念是从这种男性特权而来;男性的支配权力便包括这种分类(catgorize)、切分(apportion)、和分派(assign)的权力。”因此,尽管法律常常以中立自居,但内容却包含一性别歧视,并且也正是中立的标准才使得社会性别的结果得以在法律上正当化。法律建构社会性别的基本方法是将人分为男人与女人,并依据不同的标准将男女两性置于不同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之中,以强化男权文化的社会性别模式。 需要研究的是,男人是如何利用法律表达了符合自己意愿的社会性别期望,法律又是如何成为男人特权的宣言书却又冠冕堂皇的披上了中立的外衣。这一问题切中男权文化起源之要害,也是社会性别法律建构论之关键。而上述四种研究方法任何之一种均不能独立地解释社会性别的历史起源以及法律建构社会性别的历史过程这一重大理论问题。 二、法律是如何建构社会性别的 男女两性之间在体能上、生理上存在着自然差别,这是生物性因素决定的。两性生物意义上不同的生理特点决定了男女两性在某些职业分工上具有不同的适用性。原初社会的“男耕女织”的自然分工就与人的生理与体能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男耕女织”的最初分工模式成为人类社会关于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雏形。由于女性主要承担了生育与抚养的职能,其工作生活的主要场所就只限定于家庭领域之中,而男子因自然体能上的优势而承担了一个家庭的最主要的经济生活职能,因此,为了生存,男子的更多的是与其他家庭的男子在一起捕鱼、打猎。男人们之间的这种原初交际关系就逐渐演变化为人类的公共社会关系。 家庭成员与公共社会的人际关系具有不同的特征。英国政治学学者戴维-米勒将人际关系分为团结性社群(solidaristiccommunity)、工具性联合体(instrumentalassociation)以及公民身份(citizenship)三种关系模式。家庭就是一种典型的团结性社群,其实质性的正义原则是按需分配。在工具性联合体的关系模式中,人们以功利的方式相互联系在一起,经济关系是这种模式的典范,其相应的正义原则是依据应得进行分配。而在公民社会的关系模式中,在现代自由民主制条件下,政治社会的成员不但通过他们的社群和他们的工具性联合体,而且作为同等的公民相互联系,这种社会的任何正式成员都是一起确定公民地位的一组权利和职责的承担者。因此,公民身份联合体的首要分配原则是平等。不同联合模式的正义原则之所以不同,是因为,“举例来说,当人们作为一个社群的成员享有共同认同时,他们把他 们的生活和命运看作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而把自己看作自由漂浮的个体的感受就相应地削弱了;他们的团结产生了相互之间或多或少是强有力的责任感,而这又自然而然地在按需分配这一正义观中表达了出来。与之相对,在理想类型的工具性联合体中,参与者是为了特定目标进行合作的相互陌生的个体。每一方都把他人认作只是为了互利才合作的自主的行动者,得到承认的权利只是贡献的权利,从而当对联合体的资源进行分配时的应得标准就是合适的。” 不同的关系模式适用不同的正义原则,如果将公民身份联合体平等价值引入团结性社群当中,这种表现非但不能产生正义,反倒可看作是不正义的侵入。家庭作为一种典型的团结性社群,成员之间的紧密联系更多的是借助于彼此的生物性情感而得以维系,亲属间的利他性伦理原则是亲情的一种自然流露,私人化、情感化是家庭的主要特征,家庭成员当中的权利与义务并不象(甚至有时不需要)法律规定的那样泾渭分明,因此,在家庭中谈论平等似乎是多余。而在工具性联合体的人际关系中,则是一个陌生人的社会。这种公共社会是利已主义竞争的王国,在那里谈论道德则是不现实的。因此,自利心支配下的缁珠必较滋长了权利义务观念的最初萌芽,并逐渐催生了后来建立的公民联合体关系中平等的诉求以及平等诉求下的法律。 原初社会,人际关系模式尚未发达到公民身份联合体,只存在家庭与工具性联合体两种关系模式,公民身份联合体是人们在工具性联合体的基础上进一步交往而不断进化的结果,并最终演变为现代民主政治社会。男女两性的自然分工的原初模式表明,女性的人际关系只限于家庭领域当中,而男子的人际关系则除了发生在家庭中外,还存在着一定的工具性联合体的人际关系。男人们基于工具性联合的需要逐渐建立起交往的规则,这种交往规则就是后来称之为法律的最初形态,并最终演变为现代政治社会中的法律。原初社会的这两种人际关系模式也因此为人们对性别的期望与要求奠定了一个基本的社会性别的模型,并奠定了法律进化的基本格局。由于男人们基于工具性联合的需要逐渐建立起交往的规则只是男人们之间的规则,妇女的利益则不是工具性联合体社会所要考虑的问题,或者妇女的利益是通过家庭利益的代表——男人而在法律中得以表达。因此,从一开始,法律就远离了妇女,成为男人主宰的领域。男人主宰的法律对性别的原初态度导致了男女两性分工模式的格式化处置,男女两性的原初的自然分工也就获得了法律的认同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并逐渐演变为化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法律划分。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区分从理论上最早为亚里斯多德所确立,公共领域属于政治领域,私人领域主要与家庭生活有关。公共领域属于男人的“领地”,以家庭为主的私人领域则是女人的天地。男人生活在政府、社会契约的“利维坦”中,而女性始终处于政治之外的私人领域中,只是“男权”政治的辅助,是远离权力的“厨房内阁”而已。“女人(总是)在主人的家里,在那些被作为公民领域写进社会契约的私人场所中,这些场所与男性执政的公共市民社会是分离的。”男性是私人领域的领主,代表各自的私人领域彼此进行着讨价还价。于是,“女性处在以家庭为基础的市民领域,而男性则属于具有重要意义的商贸、科学、艺术和政治的市民领域。女性只是国家支撑结构的一部分,而男性则是代表国家管理国际政治的真正公民,由于男性也是家庭中的法定主人,所以他们就可在任何一个有可能明确界定的领域有立足之地。相比之下,女性则在这些领域具有哲学权威的文本中处于被隔绝的状态。”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直接结果是,女人从一开始就基于一种自然分工而远离了公共关系,并且通过法律得以强化,并且也在男权文化不断的“科学”解释下而获得了合理性与正当性。“公共/私人两分法削弱了妇女的公民资格。它抑制可依赖的言论和源自自决的对话,因而阻碍妇女成功地参与民主生活。”于是,由男人垄断的法律,以原初两性自然分工模式为依据不断地强化、演绎和建构着男人心目中理想的社会性别模式。 在公共领域当中,法律主体的地位平等成为公民社会得以延续的基本保障;而在家庭领域中,平等远没有亲情那么重要,利他性的伦理原则使家庭领域中的平等从一开始就退避三舍。男人和女人,统治和被统治的这种二分法“被视为自由国家良好秩序的核心。自由和平等作为自由主义的核心观念,只能在公共领域中获取,而私人或家庭领域则必须是没有自由和不平等的,因为它有一个主人,这个主人将行使对其附属物——即妻子、孩子和奴隶的统治权。”于是,男女平等也就从一开始就被男人们之间的法 律所忽视,既不能在公共领域中得到反映,也无法在家庭生活中得以实现。于是,妇女在公共领域中所表现出来的平等,至多也是男人作为妇女的代表而表现出来的男人财产利益的平等。 虽然,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在阶级社会里,法律的平等只是幻想而不是现实,因此,即使是男子之间,也因为统治与被统治的不同而不可能完全实现法律面前的真正平等。但是,作为被统治阶级的男子至少还有可能通过阶级斗争的方式获得自己一定的法律权利。正如克瑞斯汀-丝维斯特所尖锐批判的,“被征服的男性定期地通过修订契约而使自己从奴隶状态中解放出来:对此,我们可以参考一下美国宪法的第十四次和和十五次修订,还有无数次的独立运动已经把第三世界国家的男性从征服者的奴役中解放出来了。”相反,被征服的女性由于分属于各个阶级的男人而不是一个独立的阶级,因而很难通过所谓的阶级斗争从她们的被奴役的地位中解放出来,进入民族国家的政治事务当中。因为她们的义务,只是为征服者提供家庭服务的支持。于是,法律的平等也就始终是在男人之间博弈的结果,而女人作为男人私人领域的部分成为男人的财产依附于男人,从属于男人。法国19世纪著名哲学家皮埃尔-勒鲁就一针见血地指出:“古代立法思想并非要体现人类的平等,而是一部分被挑选来对其他人实行统治的人的平等;并非要体现全体人之间的博爱,而是同等人之间的博爱,也就是等级内部的博爱。” 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为今天法律所承继,并以公法与私法相对应。在公民私生活神圣不可侵犯的旗帜下,使性别歧视“因国家把妇女在家庭内的权利描述为社区或宗教权利而非个人平等或尊严问题而进一步加剧。结果,在这一语境里,宪法的保障被降低为单纯的愿望,极少得到充分适用以加强家庭关系中的平等标准。”而“常规人权法中家庭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源存在于各种叙述的汇聚点。它使亲密关系的等级秩序合法化;它隐藏在叙述性主张的避难所之中。这些主张声称,作为社会单元的家庭在国家范围之外。爱和亲密关系成为把家庭单元置于‘公正以外’的边界卫士。”于是,公共领域中的平等限制在公共领域的参与者之间,而家庭领域中的不平等却又被法律不断地复制了下来。于是国家权力通过默认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划分而不断地建构性、建构婚姻,并对发生在家庭中的暴力长期持容忍的态度,而对公共领域中法律职业与女性的隔离现象却又借囗“中立”任其发展。 性别歧视虽然源于原初两性的自然分工,却深深地植根于男权文化之中,并被男性统治的法律不断地发挥至极并予以制度化。同时,男性统治的法律理论也不断地极尽其“科学”想象之能事,掩盖社会性别,为法律披上了性别公正与性别中立的外衣,致使社会性别得以不断的强化。 三、法律理论是如何掩盖和强化社会性别的 法律对社会性别的掩盖是以其性别中立作为其理论工具的,而其中最有名也最具有欺骗性的当属社会契约论。人之初无论是性善还是性恶,一个基本的事实是人类活动大都基于动物之本能而自发,因此,霍布斯所说的,原初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就象“狼与狼”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互相残杀的动物关系,如果没有其他可资材料进行证伪的话,则可推定其一定的真实性。这种基于动物本能的活动在还没有建立起如法律一样的规则前,则只能以人类体能之力量为基础以维护人类原初之自然秩序。由于同性之间的体能总体上并不存在太大的差异,因此,最终的结果是人人都生活于不安全和不稳定的自然状态之中。于是洛克论证道,为了防止暴力的滥用,人们只好相互订立协议,自愿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个人为维护自然法而执行的权力,转而“交由他们中间被指定的人来专门加以行使;而且要按照社会所一致同意的或他们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代表所一致同意的规定来行使。这就是立法和行政权力的原始权利和这两者之所以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 社会契约论认为法律起源于公民的同意,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的转让。既然法律是建立在人们自由同意的基础上,那么还有什么法律能比自己同意的规则具有公正性呢?社会契约论自产生以来,经理论家们的不断阐释,法律为社会契约之结果也就成为人们津津乐道而长久不衰之理论,并成为自由主义者在论述法律平等的政治理想时的最优理论。为此,以正义理论而著称的罗尔斯创立了“重叠共识”之理论,这种“重叠共识”是在各不相同的学说之间寻求相互重叠的共识面,这种共识是公民的“全体观点”(overallviews),它是公民参与和支持民主政体的意志基础,也是确保民主政体得以持续稳定发 展的基本理念。如果法律是人们“重叠共识”之结果,那么,法律也就摒除了强权与暴力,平等也就成为法律中当然的应有之义。 法律规则内容的公正性依赖于法律产生程序上的公正性,于是,罗尔斯在契约论的基础上更是极具天才般地设计了“无知之幕”的理论,以创造出一种纯粹的程序正义的概念。在罗尔斯的“无知之幕”里,首先,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也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等情形。其次,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善的观念,他的合理生活计划的特殊性,甚至也不知道他的心理特征:像讨厌冒险、乐观或悲观的气质。再次,各方也不知道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善,或者实验室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他们只知道有关人类社会的一般事实,他们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原则,知道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在这种“无知之幕”下,各方不再具备通常意义上的讨价还价的基础。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上的地位和他的天赋,因此,也就没有人能够修改原则以适合他自己的利益。 自然法学派的学者在论述平等的政治理想时精心虚构了社会契约和无知之幕能够缔结平等、创造公正的神话。而事实上,这些理论只是说明了男人彼此之间的地位平等的最初法律诉求,却不能证明男女两性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相反,社会契约论的结果反而制造了性别等级并导致了性别歧视。或者说,这些理论恰恰掩盖了社会性别而使法律获得了中立的神话般的地位。正如女权主义学者所批判的:“传统契约理论家们是如何起步于以下前提——使任何诉诸自然的政治权利的主张变为非法,进而将男女之间的差异构筑为天赋自由与天赋屈从之间的差异。”法律造就了社会性别,又掩盖了社会性别,法律理论欺骗了女性却又使女性相信了它的“公正”性,以致于女性在很长的历史时期里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奴役地位与法律及其法律理论有什么联系。 社会契约论所得意的法律的“公正性”其实只不过是指法律产生程序的“公正”性,或者说社会契约论所追求的公正只是通过程序公正的设计来获取。而这一貌视“公正”的程序在原初社会之际却由于剥夺了女性的参与而使得其“公正”的适用只局限于男性内部,占人囗一大半的女性则被无情地抛弃了。 社会契约论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原初社会,人们自愿将部分执行的权力交给“国家”乃是基于对暴力抵抗力量大致相当的事实而采取的妥协。西蒙娜-德-波伏娃在揭示两性等级制度确立的原因时就指出,两种类别的人在一起时,每一种类别都想把他的主权强加给对方。如果两种类别的人都有能够抵制这种强求,他们之间就会产生一种时面敌对时而和睦、永远处于紧张状态的相互关系。但是,女人由于怀孕、分娩和月经等自然生理的原因而削弱了劳动能力,以致于生存的需要而使女人完全依附于男人,于是男人攫取支配女人的资源。因此,男人对女人天生的生物体能上的优势决定了男人不可能主动地自愿地将其原初体能所衍生的优势拱手相让给女人而与之平等相处。事实上是,男人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将女人排除在了考虑之外,并单方面地以他们主宰的法律建构起其理想的性别模式。而这,正是社会契约论所掩盖的一个最基本、最重要的事实。 正因为,社会契约是男人基于彼此暴力抵抗力量大致相当的现实而妥协的结果,因此,社会契约的主体始终是男人,而女人则游离于契约之外,或者说只可以成为契约的内容,作为男人讨价还价的牺牲品。对此,克瑞斯汀-丝维斯特所尖锐地批判道:“女性和另外一些被征服的人是不能够与人商谈神话式的社会契约的,因为他们不是独立的个体,所以,在公民和权利的模糊关系状态下,他们被带进这个契约。”卡洛尔-皮特曼的研究也令人信服地揭示出,“性别契约在历史上并不是女人与男人之间的契约而是男人之间的契约,这些男人是有远大前程的丈夫及父亲、兄弟、或是女人的保护者。这个女人并不是其中一方,契约保证的是丈夫排它性地对她的性权的获得。契约的思想是宣布性权利——一个女人在其中是交换对象,而不是契约方的契约——这种性权利早于任何社会契约概念,并继续成为女性在市民社会中获得地位的一个障碍。” 哈贝马斯认为,社会交往的合法性不是来自于人们各自的意愿,而是来自人们的“商谈”所导致的结论,因为“商谈”有着为全人类所共同拥有的平等、宽容、和平、民主自由等普遍伦理的精神资源,所以它能形成体现公正“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安排”。不过哈贝马斯也注意到这种“商谈”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一切参加者在论辩中都必须拥有参与对话的平等机会;任何人都有开始论辩、不受时间限制地进 行论辩并延伸至所有前观点的平等机会。其次,参加者必须拥有平等的批判机会。最后,还必须有表达其“观点、感觉和意图”的平等。但这三个条件在社会契约中,由于女性的预先被排除,“商谈”的结果对女性而言就不可能有公正可言。也正因为在法律建立之初,女性没有参与到法律建设中去,因而在法律文本中没有留下自己的声音,因而也就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男性因为是法律之最初的建设者而自始自终成为法律之主体。于是,女性被置换成了法律的客体,并作为男性监护的对象而存在。于是,在社会制度的安排下,女人整体上相对于男人而存在,处于他者、次要者和客体(theobject)的地位. 其实,洛克之后的自由主义理论家也看到了,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命运的财产而制定社会契约的“个人”就是家庭中的男性首脑。“女性”只是安全地处在政治之外的私人领域中,而男性生活在政府、社会契约式的“利维坦”和共同意志中。即使是美国人权法案提及的“人”也是指法案的设计者:“惟有家庭中的男性首脑,他们中的任何人无疑都代表了那些创建自己的家族管辖领域者的利益。”由于妇女在“客体”的历史背景作用下,女性在法律的建设中没有自己的主体地位,因此,在法律的“重叠共识”中女性也就很难发出自己的不同声音,法律更多的是男人参与的竞技项目并在竞技的基础上达成的权力交易。“契约论的自由主义者将女性从市民社会的创始神话中排除出去,植入了民主概念,而这种民主正是以承认性别奴役(有时是人种)为条件的。” 社会契约论关注的只是契约的形式却忽视了或者是有意掩盖了契约的“前过程”。契约得以展开的前提条件就是男人的性别等级观念,虽然,按照契约论之理想,契约转让的只是执行权,公民的基本权利则予以了保留,但其结果也只是保留了男人的基本权利,而女性的基本权利则遭到了漠视,任由代表男人利益的法律以所谓的公共利益予以践踏。最终,社会契约论在法律获得表面公正的同时,却制造了社会性别的等级模式并且巧妙地加以了掩饰。当我们把研究的视角触及到社会契约的“前过程”时,我们发现,这与本文前面所分析的社会人际关系的原初模式并不矛盾,只不过,社会契约论有意掩盖罢了。于是推而论之,社会契约论倒是很好地解释了性别不平等的最初起源以及性别等级与法律的高度同构性。 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虽然不失为避免法律兑化成强权者意志而开出的一剂良方,但在处置性别问题时却带有极大的欺骗性。因为,虽然,“无知之幕”可以假定每个人不知道他的社会地位,却无法假定每个人都不知道他的生理性别。因此,即使女性有机会参与“无知之幕”下的“重叠共识”,也由于男女两性的自然性别的先天知晓而使这一“无知之幕”被戳穿而没有意义。于是,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的最大价值只在于男性之间分配权力时防止专权,但在两性权利的分配上却轻而易举地将男人的意志强加于女性身上,并使女性轻易地接受了这一程序设计下的性别等级。于是,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也象他的“重叠共识”理论一样在性别平等面前沦为“乌托邦”的政治神话而仅仅为学术天才般的臆造,或者说,成为男人说服妇女屈从男性法律的绝妙论证,并且还使法律披上了公正的袈裟,法律也就更容易被许多男性标榜为中立的代言人或者说是正义的化身。 自然法学所主张的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理论在某种意义上讲,的确为现代民主政治制度起到了理论先导的作用。但是,民主政治本身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只不过是一种程序化的方案设计。民主政治将“多数人决定”的原则奉为决策的方法,“那些能够支配公众意见的观念也能影响立法和政府行为,因此,也就能决定政府在现代社会中的活动范围和程度。”如此一来,起初作为限制独裁权力的一种手段的民主政治却兑变为新的独裁权力的基础。“任何政策或新的立法都可以借助对大众意愿的体现而取得合理性,而无论它是否破坏了少数人的权利或干涉了个人自由。人民主权论学说鼓励多数派去相信他们可以为所欲为。”性别等级制度也正是在这种民主政治制度下被堂而皇之被予以了正当化,并将男人对女人的独裁与专制予以了掩盖。正如对民主政治始终抱有怀疑的哈耶克警告道:“民主政治带给自由的威胁有时比独裁政府所带来的威胁更大。”观之性别问题,哈耶克的警告绝非危言耸听。 与自然法学相反,法律实证主义则试图将价值考量排除在法理学科学研究的范围之外,并把法理学的任务限定在分析和剖析实在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内。。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剔除法理学的道德成分,声称“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 法理学科学(或者简略地说‘法理学’),与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有关,或者,与我们所说的严格意义上的法有关,而不管这些法是好的,或者坏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倾向于认为正义就是合法性(legality),亦即服从国家所制定的规则。正如奥斯汀所主张的:“不论道德规则是从何处出现的,不论我们心中所形成的善德或邪恶是基于何种标准,我们自己行为的正确与错误,最终在于是否符合某种法律规定的行为方式。”法律实证主义是一种典型的法律规则中心主义,“法律规则中心主义以其貌视科学的外表,力图使我们认为它是中立的,从而掩饰了法律意识形态的作用。由此,法律规则中心主义掩盖了这样的事实,即在我们的社会中,法律是男权主义的权力制度,它作为一种与等级制和阶级特权紧密联系的社会控制手段以及传播知识的重要渠道而起着作用。” 法律实证主义强调合法的就是合乎道德的,试图阻止人们对法律是否正义进行反思,客观上削减了女性对含有性别等级的法律进行批判的能力,并为女性屈从男人制定的法律在理论上提供了支配的工具。法律实证主义强调法律的强制性与命令性的特征,将强权与意志纳入了法律之内,使法律对性别等级的社会性别模式进一步凝固化。因此,虽然,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在许多理论问题上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且不可调和,但在制造社会性别这一点上却最终达成了联合,并成为了掩盖社会性别的同盟军。法律与法律理论的紧密联系与有机配合终于迫使社会性别及其等级模式在法律中立的旗帜下不断地得以演绎、建构和强化。 【作者介绍】苏州大学生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注释与 ,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3、7、12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08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34页。 C.罗马尼《国家责任私人化:女权主义对国际人权法中公/私区分的批判》,载[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8页。 [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34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08页。 参见[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08页。 [法]皮埃尔-勒鲁著《论平等》,王允道、肖厚德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第1版,第130页。 S.候塞因著《家庭里的平等:南亚妇女的权利和人身法》,[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525页。 C.罗马尼《国家责任私人化:女权主义对国际人权法中公/私区分的批判》,[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8-109页。 参见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95、96页。 [英]洛克《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64年2月第1版,第78页。 参见万俊人著《政治自由主义的现代建构——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读解》,载[美]约翰-罗尔斯著《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84页。 参见[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3月第1版,第136-141页。 转引自C.罗马尼《国家责任私人化:女权主义对国际人权法中公/私区分的批判》,[加]丽贝卡-J-库克编著、黄列译《妇女的人权——国家和国际的视角》,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106页。 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著、陶铁柱译:《第二性》(第一卷),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69至72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08页。 转引注[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18-19页。 参见[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译者序,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13页。 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267页。 参见[法]西蒙娜-德-波伏娃著《第二性》(第一卷),陶铁柱译,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第12至15页。 参见[美]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页。 参考[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7页。 参见[美]约瑟芬-多诺万《女权主义的知识分子传统》,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页。 [美]克瑞斯汀-丝维斯特《女性主义与后现代国际关系》,余潇枫、潘一禾、郭夏娟译,郭夏娟校,浙江人民出版社2009年2月第1版,第20页。 参见[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 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6页。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96页。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8页。 [英]安德鲁-甘布尔著《自由的铁笼——哈耶克传》,王晓冬、朱之江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第116页。 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16页。 [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和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5页。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47页。 参见[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17页。 [英]约翰-奥斯丁《法理学的范围》,刘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94页。 [澳]马格利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法律职业中的女性》,信春鹰、王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293页。

第8篇:批判理论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在法治社会,道德扮演的角色不是法律的对立物,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呈现出一种同一关系。它们具有交融性、同向性和非对抗性。本文试图从通过对道德的特点和功能的分析入手,论述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以上三个同一性。 关 键 词:法治 道德 交融性 同向性 非对抗性 引言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一个讨论已久的问题,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从探讨法律的性质和特征,法律的渊源,一直到法律的推理,法律的效力和实效,无不涉及到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因此,法律和道德这一主题有广泛而复杂的内容 .”法律并不是“一些临时合同,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邦人民进行正义和善德的制度 .”“人类社会生活的特征之一是它有明确的道德观念。……只要是道德观念,就必然包含‘……应当如何……’的形式。这种形式是一切法律规范的源泉 .”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罗马法学家、阿奎那、格老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卢梭、康德与黑格尔等法学家在寻找适合人类的社会制度时,都涉及到了一定的道德观念。进入近代之后,价值法学强调的主旨是法律的道德性问题,是法律中道德价值的追求。对此,价值法学代表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人分别通过其伟大著作向世人进行了阐述。而实证主义代表人物奥斯丁、凯尔森等主张道德与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各自适应不同的生活领域,应该把价值判断和实证分析分裂开来。如奥斯丁强调:“法理学的科学只涉及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律,而毫不考虑这些法律的善或恶 .”在中国,法治成为我们这个时代最为美好的追求之时,法律成了道德的对立物。“以德治国”的提出,“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意识形态上的偏激,但同时也带来了它的副作用——我们社会特有的逆反心理被调动起来了,法学界对道德等社会规范的排斥更带上了一些社会批判的味道 .”笔者认为在我们理想当中的法治社会,道德扮演的角色不是法律的对立物,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是一种同一关系。它们具有交融性、同向性和非对抗性。本文试图从通过对道德的特点和功能的分析入手,论述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以上三个同一性,让我们认清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的真实关系。 一、 道德的特点及其功能 道德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于善与恶、好与坏、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等伦理观念、思想、原则、标准,包括在伦理观念、思想、原则、标准指导下人的行为所形成、体现的情感、风格、情操和习惯 . (一) 道德的特点 1、道德的评价方式是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等。人做为社会中的主体,在评价身边发生的事件时,其道德上的出发点往往是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等基本的道德标准。就如我们看待某人在国家受到侵略时叛离国家和民族这一类事件时,我们会认为他是邪恶的,是非正义和耻辱的。 2、道德调节利益关系时,通常强调他人的利益和国家、集体的利益,而不是个人的利益。道德在人们内心起到一种暗示的作用,会使人在个人与他人,个人与集体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偏向于他人和集体的利益。 3、道德受社会的影响,并在社会中普遍存在。道德具有社会性的根源和基础,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尤其是一定社会的生产方式。在社会中,道德所产生和发挥的作用是广泛的普遍的一般的,任何一个人,任何一个集团,任何一个组织都要受到道德规范的引导、调控和约束,自觉地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4、道德依靠人们的观念、社会的舆论和某些良善风俗维持,而不同于法律是依靠强制力来实施。道德仿佛个人心中的天平,依靠社会舆论、良善的风俗习惯来支持。例如犯罪人自己在犯罪后其内心的自我谴责对犯罪人的影响很大。 5、道德多元化,层次化。有社会必存在道德,整个人类也具有共同的道德规范和道德理想。但是因为人的民族性、阶级性,集团性;文明的阶段性,社会发展的不同步性、不平衡性,因为政治、经济、思想等方面的差异,道德呈现出一种多元并存的格局。如一个民族、社会可能同时存在正常的、先进的、补充的、落后的道德形态,一个民族、社会的道德可依其自身的要素而形成不同的等级、层次。富勒的名著《法律的道德性》中曾有义务的道德与追求的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人们追求的至善生活是经过平衡的多元目标 .” (二) 道德的功能 1、 调节功能 即通过评价等方式指导和纠正人们的行为及活动,调节和协调众人之间的关系。道德标准能够使人处理好自己与他人、与社会的关系。道德是人类社会基本的调控方式,没有道德的存在和运作,社会难以形成统一整体。 2、 教化功能 道德可以运用评价和鼓励的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观念、塑造理性人格,使人从内心深处感触到一种教化的力量。可以通过评价、激励、褒贬等等方式,造成社会舆论,形成社会风尚,树立道德榜样,塑造理想人格,来培养人们的道德观念、道德境界和道德行为。 3、 约束功能 人们内心形成的道德标准、道德理想等会使人形成自我约束的功能,对某一件事的正当性产生认识后,会让人形成做与不做的行为。它指明在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时应遵循什么原则和规范,应依据什么标准评判是非、善恶、荣辱,通过把人的行为、关系区分为正义非正义、善恶、好坏,褒赞正义、善、好,贬损非正义、恶、坏而形成正当合理的社会秩序的。它以唤醒人们的良知、人的羞耻感、人的内疚感而实现自我控制和社会控制。 二、法治社会中的法律和道德具有同一性 (一)交融性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和道德具有相互交融的性质。“法律和道德最初就是一体的,在原始氏族社会,继禁止性规范之后,才出现了以道德为内容的义务性规范,再往后便是我们所熟悉的成文法的历史。这三者并不是毫不相干分别独立存在的,而是社会规范在其历史进化过程中的三种表现形态,是统一的、完整的 .” 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教授在《法律帝国》一书中举了一个很经典的案例:1882年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的祖父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死了他的祖父,以便按照遗嘱来继承这笔遗产。他的罪行被发现后,他被定罪,判处监禁。但他能否继续按照遗嘱继承其祖父的财产,纽约州遗嘱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他祖父的女儿们要求遗产管理人取消埃尔默的遗产继承权。她们争辩说,既然埃尔默杀害了立遗嘱人,那么法律就不应赋予埃尔默以任何遗产继承权。围绕这一案件,法官与律师,法官与法官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辩。埃尔默的律师指出,如果法院剥夺埃尔默的继承权,等于法院是在更改遗嘱,用自己的道德信仰取代法律:雷格法官也支持埃尔默的继承权,主要理由是不能因杀人而改立遗嘱者的意愿,只要这种立遗嘱人的意愿是真实的。而最后此案以另一位法官厄尔占优势票数的观点取胜,并确立了这样一条法律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人罪来获得遗产继承权。本案中不能够站在法律之外谈道德,亦不能在道德之外谈法律。“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 .”可见,法律和道德是相互交融的。 (二)同向性 法律和道德同为重要的社会规范,其价值追求是同向的。都具有追求社会中的秩序与自由的同一个方向性。 由不同的人所组成的社会要得以维系其存在和发展,就必须确立其基本的秩序形式,秩序是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而在其中,法律和道德在促进人类的秩序形成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于法律而言,任何社会统治的建立都意味着一定统治秩序的形成。没有秩序的统治怎么能称其为统治呢?秩序是法律的价值之一;对于道德而言,道德具有调节、教化、约束的功能,而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系需要人们对于某种理念和原则的内心确信,秩序要靠人们的自觉意识和社会舆论的压力来保证。亚里士多德曾将道德分为理想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理想的道德是指个人能力的充分实现以达到一种美好的生活状态。义务的道德即行为规则,指一个人的行为要符合社会的规则。可以认为义务的道德是理想的道德的基石,理想的道德是人类道德的最高目标。因为如果没有这些包括法律和道德在内的基本规则,就不会有一个有秩序的社会的存在。没有秩序的社会,个人的美好生活 状态无法达到,社会的更高目标也无从谈起。 自由是道德和法律共同的价值追求之一,是人类崇高的价值目标。从哲学上看,自由指在没有外在强制的情况下,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的能力。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自由是法律的崇高价值目标。“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它并不受这法律约束的人们的一般福利范围之外作出规定,假如没有法律他们会更快乐的话,那么法律作为一件无用之物自己就会消灭;而单单为了使我们不致堕下泥坑和悬崖而作的防范,就不应成为限制。所以,不管会引起人们怎样的误解,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可见法律是用来捍卫人民自由的,而不是用来限制、践踏人民自由的,如果法律限制了人类的自由,也就是对人性的践踏;对道德而言,人类的历史就是不断探索和争取自由的历史,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天性,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这是人类道德追求的目标。 (三)非对抗性 “法治国家以一定的个人和社会道德水平为前提。法治国家以法律为基础,而后者需要道德依据。” “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 法律和道德在法治社会中不是二元的对立物,他们具有非对抗性。 正如《牛津法律大辞典》中所言:“道德为法律的实施规定了界限。即使是实在法,也不能漠视道德。如果某项实在法的规定被大多数人认为是违反道德的,那么,该项规定就很有可能不为人们所遵守。近代自然法学家认为,衡量法律好与坏的标准是它与道德信条的关系。首先,注重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是制定法律的基础,或者说是法律推论的基本前提;这些道德信条和道德标准包括:例如性关系,对妇女儿童和动物的关照,拯救和维护生命,避免伤害他人等。第二,道德要求影响对法律的解释。道德要求也许不构成法律要求,但它却可以阻碍对赔偿的反要求。第三,法官在确定法律标准时,受到道德标准影响;……公正多以符合道德为基础……不仅如此,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决的案件,实质上都是在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 .” “法律是根据与自然——万物中首要的最古老的——一致而制定的有关事务正义和不正义的区别;在符合自然的标准下,构筑了这样一些人的法律,它对邪恶者以惩罚,而保卫和保护善者 .”“法治的实质必定是:在对公民发生作用时(如将他投进监狱或宣布他据以主张财产权的证件无效),政府应忠实地运用预先宣布的应由公民遵守并决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如果法治不是指这个意思,它就毫无意义 .”同时,强调法律至上,但并不是认为法律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 第182页。 [15]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630页。

第9篇:批判理论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阿多诺和霍克海默的文化工业批判理论表现出了浓厚的悲观主义色彩,但是其悲观性不是无源之水,而是基于历史背景、个人经历和文化因素这三个语境中生成的。

文化工业,在当代中国文化语境中,即文化产业。随着中国工业化进程的加速,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商品化已经进人了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文化的工业化是现代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现象。而较早提出“文化工业”一词并建立了文化工业理论的是西方马克思主义者阿多诺和霍克海默。借助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和马克思的商品交换理论,阿多诺发现,文化工业成功地对大众实施了欺骗和操纵,最终使大众成为“被动接受者”,并被总体性地整合到了文化工业的意识形态中。对此,阿多诺和霍克海默建立了文化工业批判理论,以(启蒙辩证法》为代表著作。他们的批判十分尖锐,表现出了浓厚的悲观主义色彩。马丁·杰用“无情的敌视”来形容他们的这种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阿多诺和霍克海默的文化工业批判理论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文化工业的部分本质特征,暴露了晚期资本主义的矛盾与危机,故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知识界的广泛关注,“现今任何对大众文化的讨论都无可避免地要包括对阿多诺群众文化理论的某种评估”(1l(z9y。

近年来犷国内学者对阿多诺和霍克海默的文化工业批判理论的研究颇多,其中也不乏对他们理论语境的论述。这些研究给我们进一步研究提供了基础,但也要看到,这些研究也存在一些不足,主要是强调了他们理论生成的历史语境,而对个人语境和文化语境的论述较少。

特别是对阿多诺采用的夸张的表述方式没有提及。本文将结合这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论述阿多诺和霍克海默的文化工业批判理论的生成语境。这对如何在中国本土语境下客观评价这一社会产物—文化工业,并建构自身的理论话语有一定的作用。

一、历史语境

任何伟大的思想家,都是属于他的时代的。如果把他的思想无限放大,成为永恒的真理,必然导致荒谬。同样,霍克海默和阿多诺的思想也带有鲜明的时代特征,他们对大众文化的分析和批判有它特定的社会基础,也就是任何一种理论都是深深植根于它所产生的社会历史语境中。据《启蒙辩证法》前言,该著作是“在国家社会主义的恐怖统治行将就寝的时候撰写出来的”,而且,其揭示的主题也是“根据20世纪30和40年代美国的社会现象”而产生的。由此可见,《启蒙辩证法》的时代语境有两个重要的社会背景:一是纳粹主义的灾难,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文化工业的兴盛。因此,纳粹德国的法西斯社会和战后美国的垄断资本主义消费社会,就提供了两个最为典型的语境。马尔库塞这样描述了德国当时的时代状况:“该时代是一个充满集权恐怖的时代:纳粹统治的力量登峰造极,德军的铁蹄践踏着法兰西。西方文明的价值和标准,不是与法西斯制度的现实同流合污,就是被法西斯制度的现实取而代之。}}(z)ll)当时的纳粹主义并不是一种赤裸裸的意识形态,而是经过了充分的艺术化和审美化的文化包装,从文学、艺术、音乐到仪式化、戏剧化的大型公众活动,纳粹主义都充分利用现代工业和科技的艺术效果来达到控制和操纵民众思想的最大目的。而处于晚期资本主义社会的美国,到处都是大众文化的迹象。大众文化的迅猛发展,对美国普通人的生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美国学者指出:“在整个30年代,几乎没有什么比新闻影片、画报、广播节目以及好莱坞电影更能影响人们对世界的看法了。对于知识界以及一般公众而言,大众传播媒介的影响是无孔不人、无法回避的。不管电台播放些什么,不管电影公司放映些什么,数以百万计的人每天晚上听无线电,每星期看两场电影,已养成习惯。甚至人们对社会问题的看法也日益取决于《生活》杂志和《时代的进展》节目中卢斯观点(这和(启蒙辩证法》中的观点吻合,可见阿多诺他们确实注意到了此现象。),人们认为恰当的举止也要以电台或银幕的明星为典范。除了这些明显的现象外,传播工具还有更微妙的作用:“总统利用无线电广播使得政府好像亲切地来到了每个家庭的炉火边,从而取得了人们对新政各项政策的支持。新闻记录片的技巧和电影对白一下子闯进了文学领域,连小说家似乎在不知不觉中承认,如果他的技巧不能适应大众文化的新时尚,便无法生存下去。”[3)(23)

二、个人经历

霍克海默和阿多诺对文化工业展开如此激烈地批判,以及对其所怀有的明显悲观态度,并不是偶然的,而是与他们的个人经历息息相关的。因为“记忆、反思和经历都是理论构造的必要组成部分"[4)(149)。

霍克海默和阿多诺目睹了纳粹德国的法西斯主义的极权统治,对德国法西斯利用宣传工具操纵大众意识有痛切的感受,部分决定了其文化态度:“奥思威辛集中营无可辩驳地证明文化失败了,奥思威集中营之后的一切文化,包括对它的迫切的批判都是垃圾。n [5)(367)在奥斯维辛之后写诗是野蛮的。于是,奥思威辛几乎成了他们内心深处无法摆脱的阴影。霍克海默在纽约的秘书麦尔曾经描述过20世纪30年代末40年代初“研究所”所面临的压倒一切的任务:“必须抨击希特勒和法西斯主义—可以说这是我们共同拥有的一个信念,正是这一信念把我们团结到了一起。我们都觉得有一种使命,包括所有的秘书,所有参加研究所并在那里工作的人,这个使命确实使我们产生了忠诚和一体的感情。n[6)(165)于是研究所的成员被法西斯无情地驱逐,从此开始了颠沛的流亡生活。然而当他们到了异地美国时,到处都是大众文化的迹象,人们热衷于大众文化的消费,并且津津乐道。法西斯主义统治下所产生的痛切感受,自然而然使他们对文化工业对大众意识的操纵特别敏感。凯尔纳指出:“法西斯主义对研究所的计划与理论构成了重要影响。它把‘研究所’成员驱赶到流亡状态,从而也极大地塑造了他们的理论兴趣、他们的语言以及他们对政治与社会的态度。rr[3)(22)因此可以说,霍克海默和阿多诺的文化工业批判理论是法西斯主义阴影笼罩之下的产物,法西斯主义带给他们的心理创伤与痛苦记忆使他们形成了一种既定的心理图式—大众文化是极权主义的温床。因此,对法西斯主义的批判就转换成了对文化工业的批判,而对文化工业的批判又是对法西斯主义批判的合理延伸。

三、文化因素

(一)欧洲中心主义

法兰克福学派原先是在欧洲的文化背景下成立的,而欧洲的文化有很深的古典文化、高雅文化的传统,与大众文化截然不同。由于深受此文化传统的影响,因此当法兰克福学派被驱逐到美国这一无古典文化传统的国家时,他们所见到的自然就是一派大众文化的迹象。自然,其成员对大众文化极度的不适应,甚至存在难以克服的偏见。以阿多诺为例,马丁·杰就特别指出:“在他的星丛中,颇令人吃惊的是第三颗星,那就是上流文化街守主义,尽管他有马克思和现代主义的倾向,但如果不把第一沙世界大战以前德国的复古的反资本主义考虑进去,就很难充分理解阿多诺。他对大众文化的内在反感,对官僚统治的强烈乱视,以及对技术的工具理论的无限厌恶,都是一种意识的标志,退种意识形成于对德国上流社会衰落的觉悟,他的思想中反映出深深的悲观主义潜流。n (a)(12)“对于在流亡时期遭际的各种土生土长的艺术形式,他都嗤之以鼻。归跟结底,欧洲中心主义使阿多诺决不会同情美国人,更不用说同情西方之外的比较原始鱿文化形式了。a(a)(185)从阿多诺的一段苦涩的表白中,也可以看出其隐含的欧洲中心主义的寓意。“在美国,我从文化边界的天真中解脱出来,获得了从外部看待文化的能力。这里提供我意j’%到的一个例子:与我而言,尽管所有的社会批评与意识都有经济优势,但是绝对的精神关联物却总是自明的。在美国,我被告知的自明性不再具有任何合法性,与精神相关的东西不会得到明确的尊重,不像中欧和西欧,这种尊重渗透在所谓的受教育阶级那里;这种尊重的缺席导致精神朝着批评的自我决定方向出发。m (3)(25)阿多诺在这里虽然没有提到大众文化,但是以欧洲人的眼光看待美国文化并拿欧洲文化与美国文化作对比的意图却是一目了然的。在这种比较中,他还是倾向于欧洲文化,因为美国文化本来就缺少欧洲文化中无需证明的“精神”,人们对“精神”缺少必要的敬意。难怪,阿多诺虽已取得了美国国籍,但是从来没有真正在他选定的环境中感到安然自得。针对阿多诺和霍克海默对大众文化一向持有的不屑一顾的态度,马丁·杰在《辩证的想象》一书中,曾经形象地把他们说成是‘旧耳曼的‘王公贵族’( German ` mandarins’ ) "。由此可知,霍克海默和阿多尔诺等人骨子里充满的是一种守旧意识。

(二)艺术气质

阿多诺从小就受音乐的熏陶,母亲和居家未嫁的姨母阿加泰一起循序渐进地向他灌输音乐知识,使他在孩提时代就迷上了音乐。并且随着年龄增长,他对音乐的这种迷恋经久未泯。除了学习音乐,阿多诺还练习钢琴,得到了几位钢琴教师的指导,最终能弹一手的好钢琴。从阿多诺的教育背景和知识谱系中可以看到,全部都是与“高雅文化”相关,长期浸淫于这种文化当中也就自然而然形成了一种纯正高雅的审美趣味。而一个人的知识构成影响着他对事物的认识。从高雅文化的角度看,大众文化难免就是一种低级文化,阿多诺对爵士乐的敌意就源自于先天的审美趣味。这也是他对大众文化进行批判的原因之一,虽不是主要原因。这样就形成了艺术(高雅文化)和大众文化的对立模式,并且艺术本身具有的乌托邦功能和救赎的可能性却因为大众文化的破坏而破灭了。在阿多诺的眼里,文化工业的世界已完全没有了希望,他的工作只能是对大众文化的极力贬损。他叹息到:“除了绝望能拯救我们之外就毫无希望了。”“只有拒绝赞美现状,才有可能保存一个未来:在那时,写诗将不再是野蛮的行为了。n (6](338)

(三)表述方式

阿多诺采用夸张的手法。阿多诺深受精神分析学的影响,马丁·杰把精神分析学也归为阿多诺多种星座中的一颗星。阿多诺在(最低限度的道德》中说:“精神分析学中除了夸张的东西之外没有什么真实的东西。”因此,不排除阿多诺的文化工业理论不受精神分析学这种夸张手法的影响。并且阿多诺本人也为之辩解,认为任何有效的认识的基本成分都是“夸张的因素、对对象过火的因素、自我超然于现实力量之上的因素’s。 [4](58)0。夸张意识是纯粹现实的东西的抗衡力,因此应当是任何有效的认识论的补充。n (4] (87)所以,同样不排除他倾向于用极端的语汇宣讲自己的批判理论。同时,促使阿多诺倾向这种夸张式语言的另一原因是,文化工业造成了语言的工具化,语言成了单向度的,它不能表达否定,不能再抗议压制,与揭示意义相反,言说除了成为社会中统治力量的工具外,什么也不是。“摆脱神话学影响的语言,作为整个启蒙过程中的因素,又返回来具有了神话般的魔力。语言词汇与内容相互区别和分离开来。如痛苦、历史、甚至生活这些概念,变成了抽象和失去了这些内容的空词汇。is[7](36)从上面的分析中,笔者认为,为了摆脱这种单向度语言的束缚,阿多诺除了采用夸张式的语言,已经决无其它途径能抵制资本主义社会的意识形态统治了。另外,疏于或不屑于做进一步的资料收集分析也是一个不可忽略的原因。习惯于逞思辨推理之能,长于在“总体”上做宏大叙事的文章,结果就把许多必须注意的细节或者丢弃,或者简约化,甚至可能压根不知。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