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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精选(九篇)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1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多种经济发展方式形成了一种时代潮流,而金融经济就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越发的昌盛。但是,随着2008年金融危机的爆发,进一步暴露世界范围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重视力度不够,方式、方法不到位,而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在相关方面也没有做到位,具体反应在金融领域欺诈案件的频繁发生和公众投资者利益受损案件立案率的不断升高。为了实现金融行业的长远发展必须重视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根本要求,但另一方面也要重视金融消费者的利益诉求,否则会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还会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因此,进而寻求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新思路,使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都能受到良好的保护,两者之间实现长久的平衡就变得十分重要了。金融消费者们对于自身的权益及其保护越来越重视,然而现存的法律体系里面是否能够真正地确保金融消费者们权益的问题,这就需要对我国现存法律体系进行进一步地分析、了解。此外,由于金融商品和金融消费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上具有特殊性,本文将从金融立法的角度及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范角度,浅析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关键词:市场经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其应有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消费,其消费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收入,而这种消费方式比起“物物交换”“等价交换”更具有虚拟性,是虚拟经济发展的产物。那么,明确金融消费及其权益保护,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1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消费者包含多种类型,生产资料消费者、生活资料消费者,作为金融业服务的接受者,应该将金融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只是消费者的一种细分。早在1999年美国就对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在我国,虽然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已经逐渐被广地使用,但法律规范还没有对其进行一个明确的规定,广大学者在研究中提及较多,但在金融正式场合还没有对其进行准确定义。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要,而去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公民或个别单位。具体来说,金融消费者包括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及购买基金等新型金融产品或直接投资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两种类型。前者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是为了保障财产安全和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储蓄、保险服务的人,例如存款人、投保人等。后者金融消费者是以盈利目的而进行的金融消费行为,相对于传统型金融消费者,新型金融消费者要承担更大的风险。

1.2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是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权益,而且可以保护金融机构的服务水平,确保地区金融经济的稳定性。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具体包括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具体来说,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金融产品或者接受的金融服务的真是情况的权利;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可以自主地选择金融产品、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服务的权利;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自愿进行交易、收费合理等公平交易的权利;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是指金融消费者享有个人隐私保护及金融消费信息受保护,没有金融消费者的允许,金融机构或金融服务不允许公开其个人隐私或金融消费信息;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不是因自身的原因而导致经济受损的,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相关的赔偿。这些金融消费者权益在一定程度上确保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2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随着金融消费成为一种新型的消费形式并越来越受到人们青睐的追求利益来源的方式之一。金融服务水平及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地随着金融消费形式的变化而变化。然而,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是比较狭窄的,而且有一些法律明文并没有具体地确保到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金融消费已经成为一种新型经济消费的趋势,国家对于金融消费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逐步地完善。

2.1金融机构的监管

自从中国银监会从人民银行分立出来开始,其就确立了金融监管工作的新理念。《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这两部法律是调整我国金融市场稳定的两部主要法律,在这两部法律中都明确规定要保护存款人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还将“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写进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管目标,这充分证明了我国金融管理机构银监局与央行都已经认识到保障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特殊性。“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在2006年首次提出的,在最新颁布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对其概念进行了最新定义,并指出金融创新是商业银行必行之路,只有真正保证金融消费者利益受到保护,投资者的需求得到满足,才能实现真正的金融创新,这也从另一个层面凸显出金融管理机构管理理念的重大变化。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制定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它完善了我国贷款业务的基本法律法规框架,其致力于满足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需求,进一步强化贷款合同或协议约束借贷双方权利、义务,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信贷管理制度中的一项制度性、革命性变革。细查我国现有的立法,我国金融法律制度仍然将重点放在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方面。此外,我国立法者的立足点又侧重于如何加强对金融机构外部监管机制和内部治理结构改革以维护金融秩序和促进金融寂静发展,却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作为金融产业最终用户的消费者权益,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例如我国《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其立法宗旨虽然也写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内容,但是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真正规定确立的权益保护,在法律法规的可诉性和可操作性并未得到具体地展现,这使得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如同一纸空文。

2.2其他法律法规

我国市场经济正朝着“从储蓄向投资转移”的局面转型,并且金融商品及其服务越来越渗透着人们的日常生活,成为人们日常生活获取利益的另一种形式。实际上,这种经济趋势,在金融放松管制与业务交叉的情况下,使得金融商品和服务种类呈现爆发性的增长形式,进而给金融消费者更多选择的空间。但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还有待拓展。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法律第二条明文规定保护的是实物消费的权益,而对于金融经济虚拟消费的形式却并未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金融消费者更要认真地细读法律法规,从而做到学法、懂法、用法,而立法机构也要随着市场的需要而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3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金融消费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新型消费方式,在金融产业迅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也应该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然而,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不仅从立法的角度重视,也应从金融消费者自我消费的法律意识重视。唯有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内部因素,即确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外在因素,即金融消费者本身对法律法规的认识,在懂法、守法、用法的知识背景下,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3.1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首要条件。如何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于是否是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从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规定来看,在金融服务业迅速发展和金融消费者群体迅速壮大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应该包含金融消费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消费权、金融资产保密权与安全权及金融消费损害赔偿权等。这些法律规定的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是金融消费者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只有明确了这些权利才能使金融消费者放心地进行市场交易。

3.2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

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因素。明确金融消费保护的渠道和方法也是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及其应有的职责,由相关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普及风险教育、风险发生提示、事后诉求畅通等渠道。此外,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该确保银行机构在发生金融交易之前就对可能发生的危害金融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事项进行详细的提醒,在问题产生之时,能够提供有效地解决方案,并确保金融消费者对售后服务有诉求渠道,做到真正的利于民众的事情。

3.3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

与时俱进,构建金融消费者的网络教育是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有效途径。金融经济时代的同时,也是信息时展繁荣的时刻。建立消费者网络金融教育专栏是信息时代提升金融消费者保护自身权益增强维权意识的一种有效方法,除了构建金融专栏还应该及时更新信息内容,定期组织开展“金融知识进社区”“农村金融教育”等多种形式的活动,让金融消费者从被动、盲目的金融消费转变为主动地、有选择性、目的性的理性金融消费,进而打破地区和时代的局限性,使得金融消费者形成全民都可参与的形势。只有这样的主动性金融消费观念,才能对自身的金融消费负责,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的能力。

参考文献

[1]粟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1.

[2]徐佳.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研究[D].扬州大学,2013.

[3]闫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1.

[4]朱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市场,2014(35).

[5]吴弘,徐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析[J].东方法学,2009(5).

[6]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J].法学,2010(2).

第2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一、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及特点

金融消费者,指的是为了满足自身或者是家庭的需要,去接受金融服务或者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这类消费者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传统金融服务中的消费者和购买基金等金融产品或者直接投资本市场的中小投资者。前者可以包括投保人、存款人等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得到保护和一些为了使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增值或管理控制风险而接受金融机构服务的人;后者主要是有盈利的动机,他们与金融机构有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和不对等性,却仍和普通消费者有着质的共同点。

金融消费者主要具有以下三大特点:

1.金融消费者的主流具有固定性。从金融消费者的基本含义中可以看出,这种特殊性的消费是存在于个人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由于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发展需要金融行业的大力支撑,金融行业是国家经济发展的命脉。所以,国家在大力推动金融业发展的同时,也会对其提出一些限制和管辖。这其中一方面在于金融业必须在一定准则和法律规定下才能正常地运转,所以金融机构在制度方面具有固定性;另一方面是针对个人的管制,从事金融行业的自然人会受到一些法律法规的限制,而金融消费者也有自己的合法权利和义务,也受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的保护,这也突出了它的固定性。

2.其行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如金融消费者的定义所说,个人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会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交易关系的实质是接受金融服务或者是购买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例如,使用银联储蓄卡服务、银行信用卡支付等银行提供给个人的产品和服务;或者是购买保险公司的产品为了给自己的资产或者为某个个体提供保障等之类的保险公司给消费隔个人或者家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另外还有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给个人或者家庭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由于消费者在刚开始接触这类产品或者服务时,并不是十分了解,这类的操作必然具有很强的技术性,消费者从陌生到熟悉会有一个慢慢学习的过程,这也便是金融消费与一般消费比较起来的特殊性。

3.金融消费目的具有个体性。个体性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时,是为了满足自身或者家庭需要,从自身利益出发以自我盈利为最终目的的消费行为,这是一般消费都具有的共性,而金融消费者这样的特性尤其突出,例如,个人在进行证券投资时,便是为了投资能够产生的回报;在购买基金也是为了日后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银行储蓄是为了获取利息或者为了给将来生活积蓄一些可调用的资金,信用卡购买和消费是为了满足购买的需求和方便等。由此可见,金融消费者一般都会以盈利或者满足个人和家庭的需要去进行金融消费或者接受金融行业的服务,这也充分说明了金融消费目的的个体性。

金融消费主体的固定性、行为的技术性和目的的个体性凸显了金融业的消费与其他一般消费之间区别还有联系,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也预示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应该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金融业日益壮大,合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也有利于金融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趋势。笔者根据自身经验和对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消费的研究,主要从制度和立法两个方面来浅析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1.制度方面

首先,由于市场中,生产者和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不对称性,生产者总是掌握更多的信息,是在市场经济中处于一种支配的低位,而消费者自然就成为了相对弱势的群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也是为了保护这类弱势群体。针对金融消费者方面,它所具有主体固定性,以及金融消费所具有的技术性,而且金融机构相对于其它行业,其雄厚性和复杂性远远要高出很多,因此一般的金融消费者可能并不能够具体清晰的了解自身的合法权利,才会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总体来说,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主要包括了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和享受金融服务权。

金融获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享有获得与金融有关的必要的知识,包括服务内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金融经营单位则有义务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知识或信息。

金融消费自由权是此类消费者的基本权利,该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其意愿自主选择金融单位、证券营业部和保险公司等,消费方式、消费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

公平交易权是当金融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或者形成法律关系时,双方必须遵循一些诚实信用、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则,金融单位或机构不得强行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不得在全同或法律关系中制定规避义务和违反公平的条款。任何交易双方必须遵循法律法规,不得违法相关的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

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是指要确保存款、信用卡和股票等资产的保密安全。在金融消费活动中,资产保密权不受侵犯,是消费者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保险公司、金融单位、和证券机构等有义务采取有效的一切措施,包括按法律规章和操作程序办事,防止事故发生,保证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金融服务环境。

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求助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如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向对方请示赔偿,如得不到满足,可以向相关部门反应,请示法律援助、聘请法律工作者为自己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享有金融服务权是指金融消费者有权享受任何金融交易中明文规定的金融机构必须提供的文明优质服务,比如:银行和信用社对破(损)币的无条件的兑换服务等。

由于一些相关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义务制度还不够完善,采取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也相对比较薄弱。

比如,司法机构对于消费者权利侵害案的立法过程比较缓慢,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导致案件并不能很快有效的解决;某些监管机构并没有针对金融消费者的问题设立单独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利的部门;并不向刑事法案一些有比较完整的管理系统,并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如何去收集金融侵权行为的信息等。

由此可见,首先制度上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独立保护;二是保护制度也缺乏一些协调性和适应性。

2.立法方面

首先,立法观念上,某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是参照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按部就班,并没有考虑到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不够人性化和规范化。。

其次,立法技术上,我国并没有具体构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和制度。

三、如何完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下,对于“金融消费者保护”一词没并没有比较权威的定义,有人认为必须依靠第三方力量—政府,才能够使金融行业更加和谐健康发展,才能使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1.实体权利的保护

实体权利包括了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的消费者所具有的具体权利,主要有:金融获知权、金融消费自由权、金融消费公平交易权、金融资产保密权安全权、金融消费求偿求助权和享受金融服务权六大类。消费者获得金融服务的性质分为两类:一类是基本金融服务即消费者作为社会成员应当享有账户服务、基本保险服务、消费者教育等基本金融服务,术语消费者福利;另一类是风险性的金融服务,消费者购买具有一定风险的金融服务以获得资产增值,例如购买股票或者其他理财产品,体现了消费者的公平发展权。

在不同领域中,对于消费者权利保护是不一样的,比如金融消费中,监管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隐私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以体现监管安全与公平的价值取向,而其他领域中可能就不会涉及到公平交易权或者的是涉及到另一些更多的权利。

2.程序保护

因为个人和金融机构的实力无法衡量和对比,当彼此发生纠纷时,必然消费者一方会处于劣势,所以往往会造成不公平。而程序保护便是为消费者提供一个比较廉价或者是免费的诉讼保护和非诉救济,为普通个人提供方便。

四、总结

金融业是整个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随着国民金融财富和固有资产的不断增加,金融消费行为也日益增多,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显得格外重要。同时金融消费者也要明白自身拥有的合法权利和义务,在有效的法律范围内要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论文主要分析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和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效途径,希望对广大的金融消费者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林丽敏: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2003.

[2]徐 振: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理探究[J].东方法学,2005.

第3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一)建立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制定专门的《金融服务法》。内容涉及金融政策、金融交易的规则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金融监管、行业自律、金融消费者保护等。目的在于解决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促进金融业的繁荣,其中重点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通过一些倾向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强制性规则建设,使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关系平等化,使双方在公平的环境中健康有序发展,真正做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体系

    突破狭隘的行业利益,健全各项监管法规。打破行业间的界限,健全各项法规,形成监管的合力是当务之急。加强各监管机构的沟通,规范信息披露制度。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目标和方向,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并督促其依法操作,对金融违法和金融腐败行为严惩不贷。拓宽金融消费者投诉和受理渠道,建立一个畅通的纠纷解决机制。

    (三)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

    设立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构,主要负责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化解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接受金融消费者投诉以及推广和普及金融知识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的金融行业自律机制

    建立规范的行业评价标准。其具体职责是规范和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评定其金融服务等级。成立金融机构行业协会。该协会主要负责加强金融行业的自律建设,出台相关文件作为金融行业对消费者的基本承诺规范,为金融消费者设立专门的处理投诉的机构,并制定相应的处理程序,为其纠纷提供便捷的协商渠道。

第4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立法理念:忽视金融消费者权益。在立法指导思想上,金融立法往往侧重于金融机构安全与效益,而忽视消费者权益,没有将金融安全与金融消费者保护联系起来,没有回应金融消费者所具有非常明显的专业性和特殊性。

其次,法制机制:体系不一,总体不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有立法,没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立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对金融消费,由于消费对象的本质差别而有显著不同,难以适用。

第三,管理机制:多元不一,各自为政。在机构设立上,目前还没有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受理消费者投诉,仅仅设立了尴尬的处等机构。对金融消费者具有保护职责的现有机构,主要是消费者协会和金融监管机构。

第四,救济机制:缺乏法律支持,难以真正发挥效用。一方面,我国各金融行业协会自律机构虽已成立多年,但是受制于制度、机制等方面的原因,其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作为也非常有限,更多的注意力是集中在行业利益上。另一方面,司法救济途径问题非常突出,主要表现在诉讼周期长、诉讼费用高、举证难和执行难等,很难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

(一)转变立法理念。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明确列为金融监管目标。在我国现行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应正确看待金融产业发展和消费者保护的关系,通过培育公平健康的市场环境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权利。

(二)完善法制体系建设。进一步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金融消费者维护其权利的最重要制度保障,要尽快修改或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同时,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金融法律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专门制定类似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的法律法规,全面保障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三)设立专门保护机构。目前,我国在机构设置上,尚无任何一家监管机构明确承担和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因此,建议先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内部增设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在经费预算、组织机构等方面保持相对独立性,专司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

第5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权益保护 金融监管 法律构建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尽管金融产业迅速发展,但是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却是一直没有统一的界定。就目前我国理论界的观点而言,主要认为:所谓金融消费者,实际上是指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综合上诉观点,本文认为要想真正理解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必须注重以下几点。首先,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是自然人,而不是其他社会组织或团体。尽管一些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也会在日常生产或生活中参与金融消费,但是这些都不适用于用消费者保护的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其次我们要注意的是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目的是满足个人或家庭需要。而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参与的金融活动业不符合这一要求。最后,金融消费产生于个人向金融机构购买产品和享受服务的过程。认识到以上这三点,我们才能够正确把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二)金融消费者特殊权益内容

第一,金融消费者信息权。

在金融领域,信息的准确和快捷显得极其重要。快速的了解金融市场信息有利于消费者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决策。尤其在证券市场上,信息正确和快速抵达消费者的重要性尤其明显。在消费过程中,信息是天然不对称的,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由于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交易本身的认知有偏差,他们的矛盾就会尤为突出。作为金融消费者必须要对自己的消费负责,在消费以前有权对自己即将消费的产品进行全面的了解,并且运用自己本身拥有的金融知识对掌握的信息进行分析后,再决定消费。

第二,金融消费者隐私权。

和普通的隐私权相比,金融隐私保护权大多涉及到财产属性,具有商业机密性和信息技术保密性的特点。这些信息可能会关系到金融消费者的重大财产安全,所以金融消费具有信息保密性。作为金融机构,要做到为消费者保密。在不侵犯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安全问题前提下要绝对保密。消费者自身也要对自己的信息保密工作负责,对个人消费信息保密,合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金融消费权益的特殊性

由于金融消费的复杂性和信息不对称性使得金融消费与其他的消费相比更加具有独特性。

1.金融消费的标的是无形的。

金融消费的风险并不存在于对购买者的人身伤害上,而是对购买者的财产损失,并且这种损失虽然也是实质上的损失,但却是在无形中流失的。

2.金融消费的内容不易识别。金融产品是信息的集合,非常复杂,需要专业知识来识别。否则亲眼看到信息,消费者也无法判断消费内容。

3.金融商品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不易于理解。金融消费中的各种金融机构开设业务不同,比如保险,银行,证券等,他们提供的种类繁多,各个大的种类下又有很多小的分类。

(四)提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意义

“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是对原有的消费者理论的补充和修正,促使消费者受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这是在消费者理论上的一次有效探索。另外,该概念的提出,也提高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在以往的金融投资者保护的案件处理过程中,投资者都是依托民法进行利益诉求的,但是根据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时常忽视金融消费的特殊性,进而导致金融消费者本人也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清楚不了解,更加不知道要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提出明确了消费者的地位和权力,增加了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任感,更有利于在实际行动中对自身的权益保护。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法律保护现状及其存在问题

1.自我保护意识不足

由于受到传统经济体制和经济转型时期的影响,我国的金融机构本身的市场发展程度与国外仍存在很大差距,并且对市场的服务热情不高。大多数金融机构的注意力集中在企业的利益收获上。当涉及企业或机构切身利益时,时常以牺牲消费者的利益为手段,以求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本身个人素质参差不齐。其中有很多人本身没有经过对金融的专业学习或是深入了解。对其所购买的金融产品并不了解详细情况,所以经常遭受损失。大部分人缺乏维权意识,这是对金融经营者侵权行为的放纵行为。不仅是当事人深受其害,而且长此以往,会助长金融市场的不良风气。

2.金融立法不完善

目前为止,我国对金融消费者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保护体系,对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依据仅仅依靠分布在各个成文法中的零散条文,没有充分考虑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尽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特定的金融法律范围内,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条文,但是界定都比较含糊,不能适用于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致使法律的实践执行上出现困难。

第6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国际社会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共识

2008年以来,随着金融危机爆发、蔓延与深化,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普遍认识到,金融机构的短期逐利行为、消费者自身金融知识与能力不足、金融消费者保护理念的缺失乃至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力是引发本轮危机的重要原因,将破坏金融业赖以发展的基础、影响金融体系稳定。在此背景下,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开始成为一种国际共识。

从国际组织层面看,2011年及2012年,二十国集团戛纳峰会和洛斯卡沃斯峰会的领导人共同宣言均提出要改革金融体系,其中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并先后通过了由OECD拟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高级原则》和《金融教育国家战略高级原则》。此后,世界银行于2012年6月出台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旨在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进一步提升消费者金融素质和对金融服务的信心。从各国监管框架看,继澳大利亚等国家率先确立审慎/行为监管“双峰”框架之后,美国建立了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B),旨在保护消费者免受金融系统中的不公平以及欺诈行为的损害。此后,英国也对金融监管框架作了较大幅度调整,其中,保护和强化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是金融行为监管局(FCA)的重要战略目标。

从国际金融机构看,大型银行集团普遍建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有的银行还开始计提不当销售拨备。摩根大通银行在适用于全集团的行为准则和道德准则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突出强调,要求全体员工严格遵照执行,并指定专门的法律合规专家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花旗集团明确要求跟踪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章变化,对复杂衍生品和结构性融资交易进行法律合规审查,避免对金融消费者产生误导或欺诈性销售。三井住友集团总部设立利益冲突管理部门,对风险较高的26类金融商品和服务专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细则以指导相关业务开展。

总结国际经验,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离不开五个基本条件:第一,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的理念和文化;第二,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体系;第三,专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第四,健全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第五,完备的消费者金融教育规划。这些国际实践,非常值得我国银行业思考。

加强商业银行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般认为,属于社会责任范畴的责任,做了更好,可能赢得公众信赖,但不做也不会受到任何谴责。然而,随着我国居民生活、企业经营日益“金融化”,近年来银行业消费者已经成为相对独立、规模庞大的消费主体,加上公众维权意识增强,对于银行业产品和服务的诉求必然会逐步深化,如不加以妥善应对化解,短期来看是声誉风险,长期来看则是生存风险。只有切实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才能维护广大消费者对银行业的信心和信任,从而确保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当前,一旦《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出台,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将更加具体,并且至于监管部门的监督考评之下。

更为重要的是,加强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是商业银行应对竞争的必然选择。过去,商业银行竞争主要体现在价格和产品上。以一年期存款利率为例,目前大型商业银行为3.25%,股份制商业银行为3.3%,但股份制商业银行并未在这场价格战中占据上风。与此同时,现在一家银行一旦推出一款金融产品,其他商业银行往往很快就会抄袭过去,所谓“你有我也有”。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银行业的未来竞争焦点将汇聚在服务质量上。作为例证,一些国外私人银行之所以能够生存数百年且始终焕发生机,与其别具一格的服务文化是密不可分的。

商业银行应推出保护金融消费者有效措施

为了确保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一个大的改观,赢得社会信赖,赢得竞争优势,商业银行必须尽快拿出有效措施。

首先,建议加快建立专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一方面,如果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附属于业务部门,则很难平衡业务发展与消费者利益之间的矛盾,而由法律、合规以及其他中后台部门同时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的效果也不会理想。另一方面,国际上已有以汇丰、瑞穗等为代表的金融集团成立了专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

以汇丰银行公司(英国)为例,2006年以前,其投诉管理曾经受到英国金融服务局(FSA)的点名批评,为了维护汇丰品牌声誉,其高级管理层决定从内控合规部门抽调专门人员成立了独立的客户权益保护主管部门-最佳银行质量部(Best Place to Bank & Quality),直接向汇丰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实践表明,这对于更加有力防止业务部门片面追求本部门或本条线利益最大化而忽视银行业消费者权益,对于落实监管当局标本兼治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次,商业银行应当把好“病从口入”关口,建立健全涉及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事前协调和管控机制,在产品或服务的设计开发、定价管理、协议制定、审批准入、营销推介及售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落实有关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部规章和监管要求,使银行业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措施在产品和服务进入市场前得以实施。

再次,应当高度重视金融知识宣传与教育。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实际存在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银行存款零风险,容易使公众产生任何银行产品都没有风险的错觉。但随着我国银行业综合经营的开展,个别产品在个别时点的风险已经不亚于证券市场投资。如果消费者通过金融知识学习对此有更为清醒的认识,一些不必要的损失就可以避免。与此同时,向社会公众介绍金融知识,虽然花了商业银行大量人力物力,却可使更多潜在的金融消费者成为真正的消费者,并大量减少商业银行不必要的投诉“烦恼”。

根据世界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良好经验》,2007-2009年金融危机发生之前,全球每年大约新增1.5亿名金融消费者。虽然增长率曾一度下降,但其绝对数字仍保持快速增长。对于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发展较快、金融业相对落后的国家来说,加强金融知识传播和教育,无疑会给商业银行的进一步发展创造出更为广阔的市场空间。

第7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关键词:全球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14)06-0013-02

当前,各国的金融监管机构都将如何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改革重点。但是,在全球化金融背景下,国际金融机构将本国存在或实验中的创新金融产品输入全球,使得国际金融关系更加复杂。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这需要各国之间的监管与合作。因此,对于我国来说,也必须从全球高度全球视野来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1 全球化背景下,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受到的影响

1.1 加剧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信息不对称

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推进,我国的消费者开始与国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紧密沟通,越来越多的国际大型金融机构开始在我国涌现,并发展壮大。我国的金融产品也逐渐丰富,但相比西方国家,不论从服务意识还是服务质量,都远远落后。销售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经常是有意识或无意识对金融消费者隐瞒金融产品风险,主观定论未来的预期收益,造成买了就会赚的假象。同事,金融消费者对产品相关信息无法掌握,同时也缺乏相关金融知识,这就造成了客观上的风险意识淡薄。

此外,造成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信息不对称的另一原因是提供境外金融机构的信用信息无法获取。在国外,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系统查看金融机构的信用和服务评级。这是建立在国外成熟的评价体系基础上的。国内征信系统机构规模小,评价体系不完善,很多并不对普通的金融消费者开放,因而,我国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取准确的金融机构信用信息。

1.2 复杂的关系加大了金融监管的难度

近年来,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衍生品成为今年大型金融机构推出产品的特征。金融衍生品成为金融创新的代表,这也是资产价格、利率、汇率及金融市场反复易变的产物。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让资产价格和金融市场的易变性表现得更为突出,由此带来的风险也就越来越多。金融机构和金融投资者利用风险转移机制让金融产业链纵深延展,让金融监管难度更大。

此外,我过金融监管体系还没有完善建立,还没有跟上金融业发展步伐,一些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只是散落于一些各种通知、暂行办法等等行政类文件中,法律效力有限,法律法规漏洞多,对于国际金融机构通过私人银行方式向国内金融消费者提供的高风险金融衍生品,监管部门难以发现,更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1.3 金融消费者维权的成本大大增加

因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完善,结合我国国情的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法还没有设立,目前能够参照的法律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是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维权属于空白,只能参考针对普通消费者的一些原则办法来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这就让一些金融机构在面对金融消费者时违法成本低,甚至钻空子找漏洞规避相关法律法规,对其进行惩罚就更难以实现。金融机构对消费者带有欺诈性的高收益吹嘘,对消费者交易安全、知情权、公平交易权、人格尊严和金融隐私权等等权力受到侵犯时,维权法律依据难寻,维权成本高。

2 全球化背景下加强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几点建议

2.1 从征信系统着手,建立我国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基础

尽管近来年出现了一些网络金融产品,对传统的银行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威胁,但是相当长一段时期内难以撼动银行在金融业中的主导地位,银行目前因为发展较早,有相对成熟的个人、企业诚信档案。但银行间的共享还没有真正意义上形成完全共享。我国征信系统建设还是应以公共征信系统建设为主,但是不能缺乏私营征信机构的参与。因为垄断就可能滋生一些腐败,通过非常手段屏蔽一些非常信息。私营征信系统可以作为公共征信系统的补充和第三方参考。对于金融机构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还应以公共征信系统为主。可联合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消费者协会共同建立针对金融机构信用信息的数据库。数据库为未来在金融消费者投资提供机构信用参考,为金融消费者维权提供相应措施保护。征信采集至少包括:一是在境内经营的金融机构(包括跨国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的分支机构)过往销售产品的情况;二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披露及处理方式;三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是否曾经出现过对消费者的欺诈案件及其监管机构和法院对其的处罚与判决以及最终赔偿情况;四是境内经营金融机构有没有对消费者进行必要的教育。

2.2 专门立法保护金融消费者,设立金融消费者专门保护机构

有一些论点认为,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应该自身知道风险,高收益高风险的道理。这样金融消费者就应该遵循自己负责,风险自己负责的原则,政府没必要去专门为消费者进行倾斜性的保护政策,应该完全交给市场,因为这本身就是市场行为。然而,众所周知,消费者在交易行为中自身相对处于劣势,如果以简单的要获利就必须承担风险来论断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关系明显落后于金融实践的发展。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不断深化发展,个人财富也得到了积累,之前消费者简单地衣食住行的基本生存需求转向对资本财产保值增值的追求。可以说,金融需求是更高级别,长久性,间接性的自然消费。这是个人对闲置资本的再利用,以放弃目前的消费转向对未来不确定收益的长期消费并转化为资产。投资决策的目标还是消费,这与储蓄决策的实际目标是一致的。金融消费投资者需要具备一定的金融知识。但是在专业程度,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等方面与专业的金融机构差距很大。为此,应该有专门的法律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对其保护进行专项立法。确认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基本目标和原则,界定金融商品以及金融机构种类及服务范围,明确纠纷发生后的相关解决机制,明确其在保护金融消费者中的职责。

2.3 加强监管的国际合作,重视对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

金融创新是必须的,也是符合国际经济发展趋势的,但是金融衍生品交易让国际金融关系多元复杂,客观上要求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体系需要尽快完善,以应对国际金融化市场带来的复杂情况。

我国应参考国际金融监管通行标准引入到我国金融监管立法之中,借鉴国际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为金融消费者创造公平交易的平台和安全的金融环境。

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各种对金融消费者不负责任甚至有欺诈嫌疑的金融产品广告充斥着整个市场。金融消费者金融商品或服务的消费关系到个人生存与发展,但是各种不负责任的劝诱型甚至欺诈型广告还是充斥金融市场,金融消费者往往在广告的诱惑下弱化了金融消费条款以及金融风险的规避,合同撤销权的引入不仅有利于解决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的冲突,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引导金融机构自觉履行行业规范,建立自律意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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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曙霞,代涛.法与金融学研究文献综述及其对中

第8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信号传递;激励理论;最优监督

在金融消费市场中,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会比金融消费者掌握的信息更多,包括金融产品的真实价值、运作模式及其潜在风险,又基于金融产品的高度复杂性,普通消费者难以识别,具有信息优势并且负有说明义务的金融机构往往会出现避重就轻,甚至劝诱欺诈行为,给金融消费者财产带来巨大的风险。如E租宝事件中,金融机构采用假担保、假项目欺骗诱导金融消费者,自2014年7月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在短短一年时间便吸收金融消费者存款数额达七百多亿元,被骗的金融消费者更是多达九十多万人。又如雷曼迷你债案,银行在销售这类产品时只告知金融消费者该产品的收益,而对产品中存在的巨大风险刻意回避,从而使金融消费者在打折股票的诱惑下损失惨重,可以说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一定程度上使得这种形势更加严峻。因此,本文以信息不对称理论为视角,深入分析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思路。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在讨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前,必须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界定,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争议最大的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根据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将金融消费者分为自然人,或不止自然人两种。第一种观点,金融消费者主要指自然人消费者。如英国 1977 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澳大利亚1923年《货物买卖法》和欧盟《EC 指令》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是金融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也应纳入其保护中。如我国台湾地区1994 年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和韩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均采用了较为广义的消费者概念。我国的学者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如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我国立法实践便采用了这种观点,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了统一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笔者认为将其限定于自然人是很有必要的,而不应一味的对所有金融机构的交易对方都进行倾斜保护,否则不仅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责任,更是为某些投机者提供了渠道,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此外,还必须理清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将一般金融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做出明确区分。一般投资者在交易中所处弱势地位与普通消费者是相同的,极有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但是专业投资者与消费者存在着本质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我国应尽快量化和确定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的分类标准,从而提高这项规定的可实施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微观经济学的重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指交易双方对交易信息的掌握是不对称的,并且双方对于这种认识是清楚的。而市场主体占有完全的市场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信息优势方损害弱势方利益,为自身谋求利益最大化才是市场中的客观存在。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市场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成常态出现。逆向选择的最终结果是驱除良币,导致劣质品泛滥,道德风险衍生的则是卖方对买方的诸多欺诈行为。金融产品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其突出,一方面,部分金融产品被设计得高度复杂,有些金融产品的风险通过复杂的金融工程设计而被隐藏起来,不仅普通消费者甚至专业投资者也难以识别其中存在的风险,也正因如此导致了许多劝诱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在“自负盈亏”的交易规则下,金融消费者往往缺乏风险判断能力,因而在金融产品交易中非常被动。

长期以来,我国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却一直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直到2015年“E租宝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才引起了高度重视,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而这些都仅仅是原则性规定,且级别较低,保护力度严重不足。鉴于此,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来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就显得极为重要和必要。

二、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分析

金融消费中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是极其普遍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更加明显,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金融机构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

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金融机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资格,掌握较多的金融产品信息,所谓术业有专攻,处于金融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为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将自己的资产委托给资信较好的金融机构来管理,还需要向受托方提供自己的基本信息。

(二)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的金融知识

由于金融知识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实践性非常强,如金融机构的运作模式和业务流程,金融产品的运作机理和风险防范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想要了解和掌握这些就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付出却远大于收益下,大部分金融消费者选择不去了解和掌握。

(三)金融产品的特殊性

在传统实业中,消费者能够对产品性能、价格和质量等因素进行亲自考察,从而获取可靠的交易信息。而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誉和产品质量的了解是通过其提供的产品说明并运用自身知识对金融产品性能进行判断。因此,金融机构可以轻易地通过提供虚假的产品交易信息等不正当手段来欺骗金融消费者。

(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不可分割性

金融市场上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提供服务和说明是分不开的。随着网络的发展,某些业务虽然可以提供自主服务,如自动柜员机可以提供日常现金的存取和转账,如网上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各项介绍并可以根据指示进行购买和使用等,这都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介绍和服务,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取相关信息,也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因此极易发生金融机构为了一己私欲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金融消费者搜寻成本高

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专业知识和判断力和洞察力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距。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想要掌握和金融机构等量的信息就需要付出巨大的搜寻成本。虽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多N信息渠道,但其中真伪不明,鱼龙混杂,使得金融消费者获得的效益远低于这些搜寻成本,因此其宁愿承担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

(六)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

部分金融机构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刻意对金融消费者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来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只会向消费者透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从而影响消费者的决策。如E租宝事件中,诈骗方E租宝平台构造假项目、假三方、假担保,披着合法经营的外衣,实则是利益至上的庞氏骗局。

(七)金融交易主体的数字化和虚拟化趋势

随着普惠金融的推进以及网络P2P借贷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将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效率大大提高,也加剧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交易的参与者只是在线联络的两个虚拟的主体,如果出现恶意的交易方,其可以很容易地保持匿名或者改变身份,金融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成本降低,选择欺骗的可能性增大。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尝试

通过对金融消费者相关理论及其产生原因的探讨,下文将从信息不对称的基础理论中寻找启发,尝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建议。

(一)信号传递机制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号传递是指信息优势方通过某些信号向信息劣势方传递其私人信息以证明其市场能力。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彭斯指出,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上,知情的金融机构可能采取行动把他们的私人信息传递给不知情的交易方,从而改进他们的市场结果。例如生产厂家通过提供质量保证书来传递产品质量的信号等。在金融市场交易中,对信号传递机制的运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 构建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起着重要的风险防范作用,也是信号传递机制理论的应用。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注意以下方面:第一,披露信息的全面性,也就是,要披露的范围包括产品和服务的各个方面,并且要注意披露不利信息;第二,信息披露的全程性,即披露行为必须贯穿交易的始终,交易达成后还需要提供定期和不定期报告;第三,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即披露的信息不得带有虚假误导成分,更不能披露有利事实;第四,披露信息的及时性,金融交易的形势瞬息万变,因此披露行为必须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做出;第五,披露信息的通俗性,即披露的方式应当采取通俗易懂的方法和语言进行说明。但是,对信息披露的边界必须进行明确限制,过度披露必会侵害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2. 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估体系

专业权威的资信评估机构的质量评估意见可以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建议和指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是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有效途径,也是其是否做出购买决策的指引。建立完整有效的评估体系,如贷款人的信用度等。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这些评估机构可以建立自己的网站,在可信赖网站上这些评估信息以方便消费者查询了解。这样不仅有利于传递可信赖的有效信号,还可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和鉴别成本,从而减少金融机构选择欺骗策略的可能性,更好的发展互联网金融。

(二)激励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激励理论使信息优势方尽量传递自己的私人信息,信息劣势方付出成本去甄别信息,减少逆向选择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不对称信息理论一定意义上就是激励理论。一方面,消费者通过对金融机构的欺骗行为进行惩罚,诱使金融机构如实反映其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降低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达到有效约束金融机构欺骗的目的,这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显性激励机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出于维护自己声誉或希望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而选择诚信交易。因为金融机构虽然可以在当前阶段通过欺骗获得短期收益,但一旦欺骗行为被发现,消费者在以后阶段不购买该金融机构产品,他就会失去在未来交易中的收益,当金融机构的短期收益小于长期收益时,理性的金融机构将会选择不欺骗消费者的策略,这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隐性激励机制。

1. 显性激励理论的运用,从立法层面加大惩罚力度

从立法上加大对金融机构欺骗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金融机构选择欺骗的策略的风险成本,从而使欺骗策略变得无利可图,金融机构就会选择诚信经营并如实反映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因此,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加强对金融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惩罚力度,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如,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引入三倍赔偿制度,一旦发生欺诈行为,金融机构必须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如果不予赔偿则将每次欺诈行为计入不良档案中,激励金融机构采取不欺骗的策略。

2. 隐性激励机制的运用,健全诚信档案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数字产品的虚拟性、匿名性等特点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事前伪装成本,提高了其身份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声誉和诚信等经营模式在阻止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中作用的发挥,如一些证券公司在因不法经营被依法解散后原班人马改头换面再设立新公司重新进行不法经营等行为。因此必须建立全面真实、及时有效的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档案记录,对其过去的经营信息,不仅是正面的、更重要的是负面记录通通予以记录,提高身份信息的可获得性,使隐性激励机制能够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最优监督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增加在监督方面投入来获得更多关于金融机构的信息,比如说,金融消费者通过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可以获得更多有关金融机构行动的信息,从而能够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激励与监督,但随着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监督水平的提高,监督成本也会随之增加。如“效率工资”就可以看作为企业为降低监督工人工作效率的成本而采取的激励办法,企业必须在支付较高工资与加强监督之间选择平衡点,从而使其监督水平达到最优,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1.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虽然2012年就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随后制定了其相关职责,但至今收效甚微。加之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本就混乱,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捉襟见肘,监管力量涣散,极易出现监督真空,难以全面的发挥其作用。因此需建立监管机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就一些新问题、社会重大影响案件进行交流和协调。此外,必须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范围,做到监管到位,只要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真正得到有效发挥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必会得到改善。

2. 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政府和消费者协会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并将有关的金融信息共享给金融消费者,这样就可以在降低信息成本、提高消费者信息识别能力等方面发挥优势作用。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网络将其掌握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醒消费者当心网上受骗,帮助提高消费者对网上信息的识别能力。

3. 培养金融消费者自主监督意识

3・15消费者维权日的推广加强了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但除此之外,消费者应提高主动监督的意识,通过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来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水平。互联网的应用增加了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渠道,便利了消费者的信息搜寻,但同时也带来了信息识别的难度,提高了消费者的信息鉴别成本,这就需要政府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专业性的培养,从而降低消费者的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收益,最终使得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得到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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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范文

关键词:金融消费;消费者权益;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5-0113-02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不断加深,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也进入到人们的视野之中。在金融机构为人们提供越来越多便利的同时,其凭借自身巨大的优势,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也大量出现,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的纠纷日益增多,保护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就具有十分重大的社会现实意义。

一、金融消费者概念

目前,金融消费者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消费者这个概念,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将消费者定义为,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那么根据消费者的概念,可以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个人投资者。从两个概念的对比中可以看出,金融消费者比消费者的范围要窄,它只是限定在与金融机构打交道过程中接受金融服务或产品的范围之下,进而得出,金融消费者相对于消费者有更好的需求,消费者的需求是满足生活的基本需要,而金融消费者是在满足生活基本需要的前提下,对生活物质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要对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和彻底的保护,就必须了解金融消费者这个主体享有哪些权利,权利的具体内容,理解这些内容是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列明的消费者的各项权利,以此为基础,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如下。

1.知情权受到侵害

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机构服务或者购买其产品时,依法享有知悉服务和产品真实情况的权利,而金融机构负有向金融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

2.自主选择权受到侵害

金融机构是垄断性的行业,其自身可以凭借绝对的优势地位自由的选择提供服务或是商品的时间、地点及交易方式,制定有利于自身的格式条款,转嫁风险承担,提高服务费用,自行变更合同内容等等,而排除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不合理干预。但金融消费者不同,地位的不平等,信息的不对称,使得他们在与金融机构交涉时没有过多的自由选择权。实践中,金融机构侵犯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例子不胜枚举,比如,银行规定在办理银行存折的时候必须一同办卡,而很多人认为,存折用起来方便,随时能了解资金的进出情况,而银行卡不仅收取费用,使用起来也不太方便,但是金融机构这样的硬性规定,使得金融消费者别无选择,要么接受,要么办不成,严重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3.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

金融机构利用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与金融消费者确定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借此类合同减轻或是免除自己的义务与责任,而加重金融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金融消费者由于法律知识有限,大多数时候无法判断这些条款背后的真实意思,而这些条款往往含有不公平或欺诈性质,从而其合法权益被侵害。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格式合同中的这类条款是无效的。

4.受尊重权受到侵害

在金融消费中,金融消费者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受尊重权意味着金融消费者的人格权不能受到侵犯,人格权的核心内容是受到尊重的权利,这也是宪法精神的体现。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对受到尊重的权利的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和模糊,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侵犯此项权利时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这就造成了受尊重权的保护在实际生活中并不乐观的现状。实践中,受尊重权受到侵犯主要体现在金融机构对不同业务的人提供不同的服务,即提供带着“有色眼镜”的服务。对于金卡、银卡和普通卡的客户提供截然不同的服务标准,VIP的客户在办理业务中享有优先办理的特权,而对于小客户的服务则缺乏耐心,更有甚者拒绝为他们办理业务。

5.损害赔偿权受到侵犯

损害赔偿权是金融消费者向金融机构索赔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建立在非因金融消费者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我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中,都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只是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列为宗旨,但是并未做出细致、具体、明确的规定,有的法律甚至对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只字未提,对金融消费者求偿权如何实现、怎样实现都没有涉及,以至于在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没有一条有效的法律途径可以保障。

二、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理分析

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宪法人权精神的体现,是追求法律公平正义的体现。金融消费者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各种不对等的交易条件要求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给予特殊的保护,尤其是倾斜的保护,这样才能平衡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不平等的地位。理论上来说,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两者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缔结合约完全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之上,自愿缔结,自愿履行,从形式上看两者是公平正义的,但实质上是不公平、不正义的。因为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在交易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公平交易完全是纸上谈兵,毫无现实基础。我们都知道金融机构经济实力强,业务与商品专业化和技术化,拥有大量专业人才,信息储备丰富,在市场中居于绝对支配地位,而金融消费者则相反,他们处于极端弱势地位,对信息掌握的不充分,专业知识的欠缺,十分容易受到金融机构意志的左右: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交易的过程中对金融机构的依赖使其丧失了协商交易的余地,而是变成妥协、服从甚至听之任之。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构建

1.完善立法,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首先,用将金融消费者的基本含义用法律概念的形式正式固定下来,既可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金融消费者的含义、范围、权利义务、保护原则、保护机构职责等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保护框架,又可以颁布独立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在各个领域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次,将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权利义务和金融机构的权利义务以法律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晰,如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受尊重权、金融教育权、反悔权等,规定金融机构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等。最后,制定简易、操作性强、效率高、规范系统的行政复议制度。制定行政复议制度无疑使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开辟了一条新的保护途径,金融消费者遭受金融机构的违法服务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使违法操作业务的金融机构接受行政处罚,接受法律的制裁,以更好的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健全行业自律组织,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完善的配套机构支持

行业自律组织是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平台,建全行业自律组织,加强组织内部制度、监管完善,制定一系列的自律守则并严格执行,使其在同业合作协调的层次上充分发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质性作用。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立足点在于,以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基本使命,成为能与金融机构抗衡的社会力量,应对金融机构的各种活动。为处于弱势地位,信息掌握不充分,欠缺基本金融常识的普通金融消费者提供知识平台,促进金融消费者的自我保护行为,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行业自律组织能代表金融消费者,参与各类纠纷解决机制,对抗金融机构在金融交易中对金融消费者做出的不公不正行为。

3.建立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定机构

随着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发展,金融纠纷也越来越多,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建立一个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定机构,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或金融消费者保护中心,使这一特殊的金融主体能够及时快速的得到权利的保障,对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一旦发生利益冲突如何解决争议,由哪个机构来处理,按照怎样的程序步骤解决提供了法定依据,使金融消费者走出投诉无门、投诉无果的窘境。此外,专门保护机构中设有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可以为缺乏金融知识的金融消费者提供法律业务咨询和现实救济途径,也可以普及推广金融知识,使金融消费者站在一个健康稳定的保护平台上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加强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教育,将金融知识教育纳入公民基础教育范畴。加强金融消费者专业金融知识的学习,是金融消费者实现自我保护的重要途径,实践中,金融消费者往往是被动地接受来自金融机构的各项信息,自我判断和评价的环节发挥不到任何作用,从长远来看,任何公民只要在社会中生存都会接触金融机构的服务与商品,将这种专业性强、技术性强的知识作为公民的必修课,使潜在的金融消费者变成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时不再陌生和盲目,对专业术语的了解,是他们能够根据市场的变化和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作出及时理性和正确的判断,成为保护自己金融利益的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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