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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精选(九篇)

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

第1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发〔*6〕9号)和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组通字〔*6〕27号),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参照管理的条件

根据组通字〔*6〕27号文件规定,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应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要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主要是指党委系统担负的党的领导机关工作职能和政府系统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等的授权情况和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制定的“三定”规定(方案)或规定的主要职责确定。

(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把握政策规定,确定参照管理的范围和对象,不得擅自放宽条件、扩大范围。凡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不得列入参照管理。

二、规范参照管理的申报和审批

(一)审批程序和权限

省委直属事业单位和省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委组织部审核,省委审批后,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备案;市(州)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市(州)党委组织部、市(州)党委审核后,由市(州)党委报省委组织部审批;县(市、区)党委直属事业单位和党委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先后报县(市、区)党委组织部、县(市、区)党委和市(州)党委组织部审核后,由市(州)党委组织部报省委组织部审批。

全省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上述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省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人事厅审核,省政府审批后,报人事部备案;市(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市(州)政府人事局、市(州)政府审核后,由市(州)政府报省人事厅审批;县(市、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先后报县(市、区)政府人事局、县(市、区)政府和市(州)政府人事局审核后,由市(州)政府人事局报省人事厅审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省人事厅申报。其中,市(州)、县(市、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人事厅审批;省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人事厅审核,省政府审批后,报人事部备案。

(二)申报材料

申报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2.四川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报批表(一式三份);

3.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4.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包括规定其职能职责的文件);

5.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经费来源证明材料;

6.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三)其他要求

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或审批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部门、财政部门意见。

对于公务员法实施以前列入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要重新进行审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并及时变更其人事管理制度。

对特殊需要列入参照管理的省级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由省委、省政府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已列入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

三、认真做好参照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登记和管理工作

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和我省有关规定,适时完成人员登记、职务与级别确定和工资套改等工作。登记工作应当在核定的事业编制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

(一)登记的对象和条件

登记对象必须是批准参照管理的单位中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且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新录用的依照管理的公务员(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内暂缓登记,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记。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暂缓登记,结案后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

事业单位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后违规进入的人员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或者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登记。

(二)登记的具体办法

事业单位批准参照管理后,对原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具有“依照管理的公务员(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规定予以登记;对不具有“依照管理的公务员(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按以下办法登记:对现担任领导职务和副处级及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对现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和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登记考试,考试合格并经组织考核合格的,在单位编制和职数空缺内予以登记,考试或考核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调整工作岗位。新审批参照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登记也要严格按此办法进行。

具有“依照管理的公务员(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是指原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中按照规定过渡的人员,根据《四川省党的机关工作者录用办法》(川组通〔1996〕54号)和《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公开考试录用的人员,根据中组部《关于选调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培养锻炼的通知》(中组发〔1983〕10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选调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培养锻炼的通知》(组通字〔*0〕3号)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录用的选调生,政策性安置的人员,符合规定调任的人员和因机构改革、工作需要等原因从机关具有国家公务员(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中分流或调入的人员。

(三)登记的程序和管理权限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作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登记的审核、审批、备案工作。领导成员的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县(市、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报县(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州)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市(州)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由主管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经省垂直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全省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比照上述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

各市(州)应在完成参照管理工作人员登记审批30日内,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连同登记备案说明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列入参照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管理的工作人员,要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四)登记工作的要求

1.对原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在认真清理的基础上,严格按照规定条件,提出是否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集中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后,严格按公务员制度管理,及时开展人员登记等工作。

对省属其他事业单位新申请参照管理的,原则上在省级七类机关公务员登记工作结束后,再开展申报、审批工作。

2.对原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各地在开展七类机关公务员登记工作时,进行认真清理,提出是否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意见。对审核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尽快按规定程序报批;对审核不符合参照管理条件的,各地要及时变更其人事管理制度,并做好相关工作。

对各地其他事业单位新申报参照管理的,可在七类机关公务员登记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开展审核和报批。

3.事业单位批准参照管理后,对应当参加登记考试的人员,由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适时组织全省统一的登记考试。考试具体时间和要求根据工作进度另行通知。

第2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一、登记的范围

此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及各区、市、县党委和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所属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经费社团举办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律或有关规定应登记的事业单位。被列入登记管理范围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进行登记或备案。

经登记管理机构审核后被准予登记,并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方可开展经登记核准的业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自年1月1日起,各级计划、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土地、房地产、工商、国税、地税、物价、统计、银行、公安、司法、海关等部门为事业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否则不予受理。未经登记或备案、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各种社会活动。以后,经核准登记或备案的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经审查合格,登记管理机构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做出合格标志;没有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或年度报告审查不合格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二、登记的主管机关及职责

市和区、市、县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登记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直事业单位、市直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所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各区、市、县及街道(乡、镇)所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各区、市、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大连经济技术一开发区所属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开发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

登记主管机关及登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条例》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拟定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合法权益;监督事业单位贯彻落实《条例》,处理违反《条例》规定的事件;负责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三、登记工作的步骤

我市的事业单位初始登记工作从年8月开始,到年底前基本完成。分四个阶段:

第一、宣传动员和培训阶段。召开全市事业单位登记工作动员大会,部署工作;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目的和意义,为开展事业单位登记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做好所属事业单位的清理整顿及相关工作。同时,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要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工作业务培训。

第二、申报受理阶段。各主管部门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到登记管理机构领取登记(备案)申请书,由事业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审查核准阶段。登记管理机构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条件。做出准予登记(备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

第四、发证公告阶段。登记管理机构向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3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内容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由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观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一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实。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目前,随着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的开展,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正在加紧进行,根据我局工商[1990]315号文件的规定,旧式营业执照停止使用日期(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已日渐接近。由于各种原因,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进展较慢,影响了整个工作的全面完成。为了保证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全面使用新的营业执照,现就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清理整顿确定保留和合并的公司,应要求其尽快持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文件(可提交经确认的复印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注册。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可按现名称和原营业执照号先换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有效期至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其重新登记注册待接到我局《全国性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清理整顿核转函》后再予办理。

二、经清理整顿确定撤销的公司,应抓紧清理工作,由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再换发新的营业执照。

三、经清理整顿确定由公司改为非公司形式企业的,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其中属于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四、属于清理整顿范围,但各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批方案中均未涉及到的公司,不得再称公司,由原登记机关按非公司形式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换发营业执照。

五、原按全国性公司分支机构登记,但不具备分支机构条件的公司(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核转过的),由原登记机关予以纠正,我局不再按分支机构核转。

六、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仍按我局工商企字[1988]第285号文件的规定,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其中属于清理整顿范围的(如旅行社、出版社等),经清理整顿后,按上述要求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或注销登记。

全国性公司直属的非公司形式企业和由我局登记的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主办的或委托承办的进口机电仪维修、技术服务站(中心、部)和寄售站(库),不属清理整顿公司范围,凡未经我局核转的,由原登记机关先按现名称换发营业执照,待接到我局核转通知函后再予调整。

七、军办公司和军办企业的重新登记注册、重新审核登记和换发证照工作按上述要求办理。

八、中央国家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所属公司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各项有关规定,并注意以下几项原则:

1.严格掌握政策界限,认真审核登记事项,分别不同情况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2.切实执行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加强对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并按我局工商企字[1991]第81号文件调整和规范企业名称,属于我局核准名称的,应抓紧上报;

3.加强调查研究,对已办理了重新登记注册和换发营业执照的公司,注意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4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推动事业单位法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社会监督,促进事业单位诚信自律、依法规范开展业务活动,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异常信息管理是指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在登记、监管工作中发现事业单位存在违法违规、不守诚信等异常情形,经查实后进行记载,通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的监督管理行为。

第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异常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事业单位法人异常信息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异常情形包括:

(一)未按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包括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业务活动开展不到位、不开展业务活动等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并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五)抽逃开办资金的或者开办资金一年不到位且未按实际情况申请变更登记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

(七)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八)违反规定接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

(十)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执法检查、绩效考核、投诉举报、查阅档案资料、联席会议监管等方式发现存在违法违规等异常情形的;

(十一)其他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形。

第五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事业单位存在异常情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事业单位列入异常信息,通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机构编制网、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等向社会公开。

事业单位列入异常信息一般保留3年。

第六条 列入异常信息的内容包括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列入日期、异常情形等。

第七条 事业单位被列入异常信息的,由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其举办单位,约谈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八条 事业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存在问题,且经监督管理机构核实确认的,由监督管理机构将整改情况通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机构编制网、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等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事业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存在问题的,由监督管理机构给予书面警告,并抄送有关部门,情节严重的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规定,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条 事业单位被列入异常信息满3年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移出异常信息。

事业单位被列入异常信息后注销登记的,自注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移出异常信息。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第十条规定将事业单位移出异常信息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通报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机构编制网、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等向社会公开。移出决定包括事业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移出日期、移出原因等。

第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事业单位被列入、移出异常信息有异议的,可以自网上公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通过核实发现列入、移出异常信息决定存在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要求,充分发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建立监管信息互联互通机制,提高事业单位异常信息使用效力。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事业单位异常信息管理过程中,、、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异常信息管理相关文书样式由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5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目前我国的事业单位,既是社会公益服务的提供者,也是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补充;既承担着公益的职责,又履行着法律赋予的行政和社会事务管理职责。从关乎民生的教育、卫生、科技、文化体育、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事业,到直接维护社会秩序的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执法体系,很大部分都是由事业单位直接在实施、在运作、在管理、在执法。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要与时俱进,严格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提高依法办事能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大部制”机构改革的不断推进,事业单位面临着良好的机遇,也面临着艰巨的挑战。说机遇,主要是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改善,促使我们的国家越来越重视民生,社会越来越讲究法治,老百姓越来越追求公平。这样也就越来越需要发展我们的各项社会事业,严格公正地履行各自职责。说挑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这就是说,一部分事业单位将面临着机构被撤销、人员分流的严峻考验,特别是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公众对事业单位的公益服务要求越来越高。新形势使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人事制度等都面临着一系列挑战。因此,既要欣喜地看到机遇,抢抓机遇,切实增强作为公益服务战线的主人翁意识和自豪感,又要清醒地认识挑战,直面挑战,不断增强履职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济宁市事业单位监管工作成效显著

截至2011年底,济宁市共有各类事业单位5996个,其中市直453个,县市区直3776个,乡镇(街办)1767个。

(一)登记管理水平进一步提升。认真贯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深刻认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在新形势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坚持依法行政与优化服务水平相结合,严格办事程序与简化工作流程相结合,不断创新方式,积极改进措施,扎实做好各项登记管理工作。建立了信息沟通和联系制度,实行了法人登记告知制度,积极协调化解登记难题,通过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市直和部分县已基本完成事业单位法人初始登记工作。汶上等一些县市区推行了“窗口式”服务、“一站式”服务、预约服务、上门服务,实行当日办结、分系统分时段年检,节省了时间,节约了成本,提高了效率,得到事业单位的充分肯定。各级还认真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及省、市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管理实现了标准化、规范化。

(二)参与改革的作用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启动以来,各级登记监管机关按照统一部署,把参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摆在突出位置,发挥了重要作用。积极参与改革文件和实施方案的研究起草,配合做好事业单位清理规范、模拟分类以及转企注销等工作。准确把握事业单位改革与法人登记管理的辩证关系,积极开展工作。针对部分事业单位超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实际经费来源与批准的经费来源不同等问题,市登记监管机关及时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深入基层加强工作调研,为事业单位清理规范和分类工作提供第一手素材。任城区积极配合乡镇机构改革,通过督促镇街所属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力促各镇街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职能到位,进一步巩固了乡镇机构改革成果。

(三)依法行政能力进一步提高。一是加强了制度约束。先后制定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人员守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流程》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拟订了《事业单位章程示范文本》,联合组织、人社、财政等部门制定出台了《关于落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为加强事业单位印章管理,还专门制发了《济宁市事业单位印章收缴销毁管理暂行办法》。二是规范了操作流程。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制定了工作人员受理材料、科室负责人审核把关、登记监管机关负责人核准登记的工作流程,严格程序,规范操作,实现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的规范化。三是依法履行职责。在年检工作中,对存在不独立核算、超出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等问题的单位,及时下达法律文书,责令限期整改。对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情况,及时进行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反响。

(四)监管力度进一步加大。一是加大年度检查力度。采用全省统一的财务报表,严格标准、规范程序,加强对重点事项和关键环节的审查,圆满完成年度检查工作。二是积极推进实地核查工作。创新监管方式,实行定性与量化赋分相结合的办法,从法人管理、业务活动开展、遵法守信、内部管理和信息公开情况等方面科学评价事业单位运行状况。三是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认真组织开展市属事业单位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乱挂牌子、违规开展业务、财务不独立核算等问题进行严格查处。对检查出的31家问题单位责成限期整改,有效地规范了事业单位的行为。

(五)监管机制进一步健全。一是绩效考核工作有了新突破。全市有11个县市区成立了事业单位考核委员会,建立了由机构编制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事业单位考核体制。兖州市制定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开展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工作经验在全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会议上作了典型推荐。二是信息公开工作全面展开。把信息公开情况纳入年度检查范围,建立与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备案、监督检查和协调配合机制,规范信息公开内容,明确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确保了工作落实。三是监管方式不断改进。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增强监管合力。各级相继建立了事业单位法人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了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联动机制,有效地维护了事业单位登记监管的权威性、严肃性。

三、努力开拓事业单位登记监管工作新局面

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监督管理,对于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促进事业单位公益目标实现、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以及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着力加强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是开展事业单位监管服务的基础。要坚持依法办事,强化程序意识,注重实质审查,规范登记管理工作。一要严格执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政策规定。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政府27号文件要求,牢牢把握工作时限,及时进行法人设立和变更登记,避免造成工作被动。二要严格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准入。认真执行《行政许可法》、《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分解细化受理、审核、核准岗位职责,特别注意审核申请登记单位的合法性,严格按照法人条件实施准入,规范使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文书示范文本》,避免出现法律风险。三要及时法人登记信息公告。按照规定,及时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事业单位年度检验情况进行社会公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着力强化事业单位监管措施。不断加强事业单位登记档案管理,严格归档范围,做好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促进登记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事业单位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要规范事业单位印章管理。严格执行济宁市的事业单位印章收缴销毁管理暂行办法,按照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刻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认真做好更名或被撤并的事业单位印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封存、保管和销毁工作。要加大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培训力度。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培训,切实增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法人意识、法制观念和业务水平,促进事业单位健康发展。

(三)着力做好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工作是一项创新性工作,省政府27号文件明确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考核办法,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公立医院改革,研究开展公立医院绩效考核工作,制定绩效考评办法,并积极开展绩效考核。在做好公立医院绩效考核工作的基础上,探索建立事业单位法人信用等级评价制度。目前,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意识整体上还比较淡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信用水平与济宁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还不适应,制约了事业单位公益服务水平的提高。要尽快研究事业单位信用等级标准和具体的评价指标,制定评价办法,搞好组织实施。

第6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一、积极稳妥的推进各项体制机制改革

今年以来,根据省、市的统一安排和部署,结合我县实际,积极稳妥的做好各项体制机制改革工作。

(一)完成了县交警管理体制和森林*派出所管理体制的调整。按照市里统一部署,根据《全市*机关交通警察管理体制调整实施方案》(南政综[20*]354号)精神,及时完成了我县交警管理体制的调整,将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归县*局领导和管理,为县*局的直属机构。同时按照省、市的要求和部署,会同县政法委、县林业局和县森林*分局完成了华桥国营林场、止马国营林场森林*派出所管理体制的调整工作,将止马森林*派出所和华桥森林*派出所划归县*局森林分局领导和管理,并及时将人员编制进行划转。

(二)完成了县供销社和县森林*分局的“三定”工作。

根据省、市的安排,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在深入调研和走访*市及政和县的基础上,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我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县*局森林分局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的方案,并经县编委会研究后确定。为使两单位三定方案尽快组织实施,编办积极做好上门指导工作,确保三定方案的落实。

(三)完成了县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为理顺我县兽医管理体制,结合国家、省、市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按照健全机构、明确职能、落实责任、理顺关系的要求,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我县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将原县动物防疫监督所更名为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加挂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牌子),将原县农牧渔业技术服务中心内的县畜牧兽医站的动物防疫、动物疫病监测职能剥离,组建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加挂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中心牌子);将原县农牧渔业技术服务中心内的县畜牧兽医站的畜牧兽医新技术、新品种、新饲料推广和畜牧生产统计职能剥离,新组建畜牧站;设立乡镇畜牧兽医站,作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乡镇机构,人员、编制、技术业务、经费和财产收归县管。为使兽医体制改革顺利实施,编办会同农业局在认真调研基础上,积极做好人员编制划转和重新核定工作,确保兽医管理体制改革顺利实施。

(四)积极开展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试点。

为适应现代教育的发展,进一步整合教育资源,提高办学效益,加快我县农村义务教育九年一贯制学校建设步伐,按照“相对集中,方便入学,扩大规模,提高效益”的原则,在*乡率先开展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将*中学与*中心小学本部进行资源有效整合,建成九年一贯制的“*县*实验学校”。将学校规模较大、师资力量较强、交通便利的“*县*大洋坪小学”更名为“*县*新华中心小学”,承担管理该乡各村小、幼儿园、学前班的职能。

二、继续推进事业单位改革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为做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前期准备工作,有重点的深入到农业、林业、外经贸等10多个部门走访调研,广泛征求意见。为制定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方案打好基础。同时继续推进事业单位清理整顿,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对拟暂保留的事业单位编制实行精简;对职能消失或职能相近的事业单位及经营类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研究提出撤、并、转企等改革初步意见。积极参与县托幼中心以及县电影院、电影公司的改制工作。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按照省、市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在去年审改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工作,对照市政府办公室公布的第一批17个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积极与有关单位进行沟通协商,重新对上报拟保留的审批项目进行清理,今年来,共对建设局等第一批十三家单位上报的审批项目144项再次进行了清理和核对,建议保留行政审批项目122项,其中行政许可项目79项,非行政许可项目43项,待提交审改领导小组和县政府审定后公布。

三、学习贯彻机构编制法规文件,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

(一)广泛深入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高度重视,今年上半年短时间内相继出台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暂行规定》,11月份,我省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的通知》,为切实做好以上法规文件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一是采取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的办法,首先使编办的全体同志充分了解和系统掌握法规文件的各项内容,深刻领会文件的精神实质,提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机构编制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二是将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及我县学习贯彻意见制成呈阅件,送县领导审阅,同时分别在县委常委会、县编委会上就法规文件的主要内容和我县学习、宣传、贯彻意见做专题汇报,使县领导和编委委员能熟悉、清楚文件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了解掌握机构编制政策。三是通过《*政讯》、《*资讯》、手机短信等新闻媒体和印发《*机构编制工作简报》、发放宣传小册子等多种渠道和宣传形式,向各乡镇和县直各单位广泛、深入地宣传机构编制法规文件,力求使各级、各单位领导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知晓法规文件的具体内容;四是通过*宣传网、*机构编制网、有线电视、广播、张贴宣传标语等宣传形式,向社会各界进行宣传,使全社会都能知道机构编制法规文件的颁布实施。

(二)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一是建立机构编制动态管理机制。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机构编制的“三个一”和“五个不准”规定,建立和完善管政策、管职能、管总量、管结构的管理机制,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县委、政府的工作部署,按照有增有减的原则,对于职能弱化的或职能消失的机构,相应减少编制或撤销机构,对职能加强或新增的机构,积极挖掘潜力,整合资源。一年来共收回各类事业编制16名。二是做好机关事业编制核销工作。为认真抓好中编办[20*]13号文件的贯彻落实,严格中央关于地方自定编制的核销规定,在对全县机关事业编制进行调查和分析的基础上,制定了《*县精简消化机关事业编制方案》,并从编办自身做起,先行核销收回了机关事业编制5名,占除群团组织外应核销总数的39。为实现到2011年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的实名制打下了基础。三是积极开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按照中央编办关于《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要求,9月20日至11月15日在全县机关事业单位中开展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共对全县8个乡镇、63个县直部门、316个事业单位的机构、人员编制情况进行了检查。在各单位自查基础上,有代表性地选取1个乡镇、8个行政部门(单位)及20个事业单位,针对机构编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三定方案落实情况等到内容开展重点抽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在全县机关事业单位进行了通报。通过检查和落实整改,纠正了一些违规行为,进一步促进了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四是进一步完善核编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核编制度核编程序开展核编管理工作,坚持和推广编制实名制,及时更新和完善核编数据库,按时完成了机构编制统计季报、半年报、年报的上报工作。同时进一步完善“12310”举报电话的受理工作,积极配合组织、人事部门做好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职能界定工作。

四、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扎实开展20*年度事业单位年检工作。事业单位法人年检是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我们按照《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认真做好部署,及时下发年检通知,明确年检对象、内容、时限、方法和步骤,对年检工作中需注意和把握的具体问题作了规范统一。在年检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突出重点,把好审查关。重点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资产负债表,详细了解各单位的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办公住所、业务活动开展、财务收支和资产负债等事项的变化情况,认真纠正和处理不符合《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在具体年检工作中,注重把年检与宣传政策、调查研究和自身建设结合起来,努力提高登记意识和自身决策服务水平。20*年共办理事业单位年检241家,年检率和网上年检率都达到100,年检进度和质量排在全市前三名。一年来,还办理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68家,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13家,注销登记1家。

(二)规范事业单位登记档案。认真执行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制定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管理办法》,对事业单位档案严格实施“一户一档”制度。在年检工作结束后,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登记档案进行了整理,将所有年检的事业单位的相关材料按有关顺序进行了归档和满五年的事业单位登记档案进行了装订,共整理档案290多份,形成了事业单位包括设立、变更、年检和注销等一整套完整有序的档案,为今后加强事业单位监管奠定了基础。

(三)强化法人证书使用管理。为落实国家十五部委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精神,提高《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效力,使《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真正成为事业单位的“身份证”和“通行证”,4月份组织召开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部门联席会议。县农行、建行、财政、人事、国土资源、机关社保、医保、质监、物价、房管等10多家与证书使用相关的部门分管领导及具体经办同志参加了会议。联席会议召开以后,法人证书使用相关部门密切了关系,加强了配合,有力地提升了《法人证书》的效力,为今后加强事业单位监督和《法人证书》使用管理营造良好的环境。

(四)加强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在把好事业单位年审关的同时,我们积极通过多种方式,如加强与《证书》使用相关部门的联系、加强与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较为及时准确掌握到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化情况。为进一步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今年9月20日至11月15日在全县事业单位中开展了以宣传贯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了解《条例》和实施细则贯彻落实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监督检查,并与事业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座谈,认真听取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对问题的解答和相互交流,增强了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意识。

五、改变作风,不断加强自身建设

第7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建立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标准、统一调配、规范管理、专业化服务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新体制。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有偿使用的新思路,制定并实施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制度。按照勤俭节约、统筹兼顾、满足需求的原则,优化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配置,充分发挥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使用功能和价值,提高使用效益,确保机关有效运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级及其直属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驻外机构、派、人民团体、市直属事业单位及市属垂直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

三、管理主体及其职责

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权属统一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政策,制定切合杭州实际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集中统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地产权属管理。

(三)统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建设标准,严格基建程序管理。

(四)统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分配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调配制度。

(五)按照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制定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维修管理制度。

(六)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地产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房地产的核查和清理工作,严格记录产权统计台账,做到账实相符。

(七)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权属管理

(一)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申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户名统一为“杭州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处置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各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各自使用的房地产;不得擅自改变房地产的用途;不得擅自将房地产自行开发、转让、抵押、担保、出租和出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使用。

(三)建立健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产籍管理,准确登记统计台账,定期复核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五、建设管理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建设管理要按照中发〔1997〕13号和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计投资〔1999〕2250号)要求,从严控制。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由各部门、各单位提出使用需求,市机关事务局根据市直机关基本建设整体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经市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实施。

(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基本建设投资管理,统筹安排建设项目,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编报预算,集中支付建设资金。新建、扩建、翻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要按照基本建设审批权限并认真执行国家计委计投资〔1999〕2250号文件要求,严格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各部门、各使用单位应积极协助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概算编报、施工监督等工作。

(三)因新增机构、调整职能或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首先从现有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确需新建、扩建、翻建的,应纳入办公用房建设整体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六、调配制度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统一调配制度,市机关事务局应根据中发〔1997〕13号文件标准及各使用单位的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核定各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并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范围内统一调整分配。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发生变化的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并视房源情况实行多退少补,对机构撤销单位的房地产要限期收回。

(二)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实行有偿使用。办公用房定额标准以内的租金免交,超标准部分办公用房租金由使用单位自负(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三)市直机关各单位享有房地产的使用权,履行使用申报手续,确保房地产的安全和完整,并与市机关事务局签订《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使用协议》。各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房地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房地产使用档案,在核定的房地产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

(四)市机关事务局要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针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区域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置换不适合机关办公的房地产,不断优化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资源,为加强和改善市直机关办公条件提供有力保障。

七、维修管理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维修要坚持量力而行、经济适用的原则,注重维护和完善房屋使用功能,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维修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标,加强工程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二)市机关事务局负责制定房地产的维修管理办法,规定房屋修缮、设备设施改造的标准、时限和要求,根据国家制定的房屋修缮定额标准,制定日常修缮养护经费标准以及维修项目管理的程序和办法;负责根据各使用单位的申请以及房地产的现状,编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大、中修及专项维修计划,编报经费预算,并经市财政局审核落实维修经费后,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对于一些使用功能特殊的用房,修缮工作可由各使用单位自行负责)。

八、物业管理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物业管理要适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总体要求,加快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市场化的进程。

(二)市机关事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使用单位与物业管理单位分离,建立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物业自行、合作和委托管理的新体制,引进市场竞争机制,加快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制度,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三)物业管理费用由市财政根据额定的使用面积和费用标准核拨。各使用单位在核定的物业管理费范围内,合理安排,节俭使用。

(四)各使用单位要加快物业管理体制改革,降低物业管理成本和费用,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逐步开放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物业管理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进程。

九、核查和清理

(一)市机关事务局应在普查的基础上进行定期核查,重点核查办公用房及土地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办公用房的质量情况,不断健全、完善办公用房管理档案。定期对办公用房及土地状况进行评估,为制定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调整方案和维修改造计划提供依据。

(二)对非市直属单位占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情况要进行全面清理,结合机构改革的要求,视情分类处理。非市直属事业单位占用的,按其工作职责和经费来源与市机关事务局签订有偿使用或租赁协议,租金标准按不同地段、结构、成新以及单位性质确定。企业单位占用的,原则上予以清退;清退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续用,但要按照市场价缴纳租金。目前,各部门、各单位取得的租金收入,要遵循“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纳入预算管理。出租房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三)异地派出机构或境外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使用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按照统一政策、分类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机关事务局自行管理或委托部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四)市机关事务局要根据本办法的要求,不断总结经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配套实施细则,逐步把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房地产的管理,切实提高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管理水平和使用效益。

十、附则

(一)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房地产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市国资委、市监察局的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8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一、坚持“三原则”,把握标准不突破

(一)贴紧中心,服务大局。工作中,紧紧围绕县委、县政府加快建设中国北方生态旅游度假岛的中心任务,通盘考虑,保证重点,加强了旅游、海渔、文化、港航、城管等领域的机构编制保障,服务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紧紧围绕事业单位实际工作需要,深入部门,加强调研,摸清实际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听取部门的意见建议,切实研究提出相应的机构编制调整意见,满足事业单位工作发展需要。

(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对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严格按照“控制总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有减有增”的原则,实行总量内动态调整。针对我县事业单位编制现状,明确了调整的三个重点:一是收回职能消失、弱化和生产经营职能单位的空余编制;二是将有限的编制资源优先满足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等方面的需求;三是规范事业单位存在的超编、未定编制等问题,实现了编制使用效益的最大化。

(三)精简效能,从严核定。根据中央和省、市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要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结合我县实际,研究拟定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核定(以下简称“九定”)标准和要求,严格控制编制、领导职数、内设机构等数量,重点把握职责、机构、编制、职数的有机匹配,在满足工作需要的同时,做到精简、效能。

二、严把“四关口”,深入调研解难题

(一)严把职责界定关,理顺职责不清的问题。目前,核定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和依据,事业单位一般都未正式核定过职责,而且不少事业单位承担着行政机关部分职责。针对这一问题,我们以调查了解事业单位机构沿革为重点,查阅历史档案,摸清单位成立的背景、近年来履职情况;以查找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为突破,分清职责审核的依据,将事业单位分类进行审核。审核中,重点把握了三个方面:一是严格审核依据材料。对涉及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必须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文件,严格审核界定可承担的行政职责。二是重点审核职责任务交叉、重复的问题。三是注重审核职责用语。

(二)严把编制调剂关,用活用好编制资源。针对部分事业单位现编制不适应实际工作需要等问题,我们做了如下几项工作:一是做好调研工作。梳理全县事业单位现有编制和近年来实有人员配备情况,建立了《事业单位编制情况一览表》,对各事业单位超空编情况进行分析。重点从单位承担的职责任务、人员流动等实际情况入手,在与部门沟通的基础上,分析了近三年来事业单位超编或空编的原因,为提出合理的编制调剂意见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二是加大调剂力度。在审核部门意见时发现,很多部门都提出增加事业单位编制的要求,很少有部门按规定核减有关单位编制,这给核定编制工作带来了困难。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我们按照“编制总量不突破”的原则,主要采取了两种方法:一在本部门事业编制总量内调剂,将职能弱化或空编比例大的单位空余编制收回,用于本部门内职责任务重或超编单位,充分盘活部门内事业编制资源;二在全县事业编制总量内统筹考虑。为了增强编制资源盘活力度,我们重点与有关部门进行了政策解释,争取部门的认同和支持,集中收回了生产经营性、职能明显弱化且多年空编1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编制,作为全县机动编制,用于加强涉及全县经济发展、民生保障、维护稳定等有关事业单位,充分发挥编制资源的使用效益。这次编制调剂,共核减收回了39个单位304名编制,为34个单位增加了272名编制,从根本上解决了个别事业单位超编、未定编制等不规范问题。

(三)严把内设机构审核关,优化内部分工。一是调整理顺已设的内设机构。撤并了2个职责任务单一的、编制5名以下的事业单位内设科室,调整了7个职责变化的事业单位内设科室名称及职责,理顺了10个内设科室职责分工不清的问题;二是严格审核新增内设机构。坚持股级事业单位、编制5名以下事业单位不设内设科室,坚持内设机构数与编制数相匹配,可不设的不设;坚持内设科室以业务职责分工为主,除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一般不设综合性科室;坚持内设科室职责是单位主要职责的分解,能合并的合并。

(四)严把领导职数核定关,规范职数管理。一是严格控制科级领导职数。依据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量进行审核,一般控制在2―3名。同时,从全县经济发展大局和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在充分考虑与编制相匹配的情况下,加强了旅游、海渔、社会保险等职责任务重、分工多的单位领导职数,保障了重点领域工作推进。二是严格控制内设中层职数。在精简内设机构设置的基础上,一般各科室配备1名职数,对职责任务重或实行领导带班制等特殊岗位的,予以增配,切实规范领导职数核定。

三、做好“两结合”,同步推进重规范

(一)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信息库,规范基础资料管理。在推进事业单位“九定”工作中,我们与加强机构编制基础工作相结合,建立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信息库。由于现事业单位中不少是历史沿革下来的机构,还有不少是80年代成立的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数据、机构沿革文件查找比较困难,为了规范事业单位基础资料整理查询工作,我们在着手研究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核定方案同时,开展了基础资料整理工作。将事业单位“九定”前编制、职责、隶属等机构编制事项内容录入《事业单位“九定”前后情况对比表》,并重点查找核实了事业单位自成立至今所有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文件依据,将各阶段机构编制调整的时间、文号、内容录入《机构沿革表》,全面准确掌握事业单位机构沿革情况。目前,已按部门形成了完整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信息资料库,切实规范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基础资料,同步推进了机构编制基础信息管理工作。

第9篇: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范文

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按规定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资产处置、资产变动、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组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整合盘活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筹制定运营方案,推动国有资产管理的市场化运作,并组织实施,实现国有资产收益最大化;

(十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受市财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及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并按规定办理调剂手续,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本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购置资产的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行政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置,从严控制。

属更新行为的,应当以旧换新;能通过调剂解决的,不重新购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包括申请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购置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年度部门预算前,根据本单位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列入部门预算拟购资产的,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申请使用追加预算、各类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

(三)未列入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购置资产的,在提出购置资产申请的同时,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增量资产计划表》,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存量情况,审核增量资产计划表,提出增量资产配置意见,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配置的资产由财政部门进行跟踪管理。

会议或者活动结束后,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配置的资产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投资、担保等行为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所有(使用)权证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土地、房屋等的产权应当移交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并由其行使经营管理权。

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采用租赁、投资、委托等经营方式对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经营。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闲置的土地、办公设备、专用设备等国有资产,以及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股权、收益和公共资源性资产应当交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等活动,政府授权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和招投标等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四条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批准有偿处置的资产,交易底价不得低于评估核准或者备案价值,确需降价且超过10%的,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核销呆账、盘亏资产损失的,应当将核销资产的明细情况公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经单位盖章确认后,报本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申报相关资料。

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国有资产处置。

第三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

第三十一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处置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和事业单位因投资、担保等取得的收入。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非部门预算管理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财政,支出根据需要按程序报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四)合并、分立、清算;

(五)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说明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清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事业单位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本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八章 产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九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本级财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或者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法通过仲裁或者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状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数据报告要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市、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各司其职,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个人,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未经政府授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土地、房屋等国有资产从事出租、出借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及未纳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监管的企业,由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资产管理。

第六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20日起施行。20xx年10月24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长春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有资产的分类经营性国有资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作为出资者在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资本及其权益。具体的说,经营性国有资产,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经营服务等领域,以盈利为主要目的的,依法经营或使用,其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

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特征 :

运动性,增值性,经营方式的多样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收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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