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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论文精选(九篇)

环境行政论文

第1篇: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3]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J].政法论丛,2002;(5)

第2篇: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一、行政诉讼在形成和改善法治环境中的作用《行政诉讼法》颁布10周年,中国法治环境逐步形成并日益改善。在立法方面,1989年至1999年10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146项,通过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66项,二者共计212项,相当于1949年至1989年40年立法的总和(约140件)还多。这些立法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被行政诉讼“逼”‘出台的。例如,行政诉讼中,行政主体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赔偿法,法院就没有根据确定什么情况赔,什么情况不赔,赔多少,谁有权利索赔,谁有义务赔,从而案件难受,判决难下。这样,《国家赔偿法》就“逼”出来了。又如,行政诉讼中,法院经常要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但没有统一的处罚法,法院就没有根据确定谁有权处罚,谁无权处罚,有权处罚者能对哪些行为实施处罚,能实施哪些处罚,处罚应遵循哪些程序,从而审查无据,判决难下。这样,《行政处罚法》就“逼”出来了。在行政诉讼的10年运作中,行政管理领域的许多法律就是这样被“逼”出台的。 在执法方面,1989年至1999年这10年间,出现了5个重要变化:其一,行政行为开始适用法律条文。10年前,行政行为很少适用法律条文,有的适用政策根据,有的不指出任何根据。更早一些时候,甚至法院的有些判决也不引用法律条文而引用政策文件。而这10年,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逐步都习惯了适用法律法规。因为如果不这样做,一旦被相对人诉至法院,就有败诉的危险。其二,行政行为开始遵循法定程序。10年前,行政行为很少讲究程序,只要实体上不错就行。现在则不然,行为非常注意程序。例如,给予相对人处罚时,首先向相对人出示证件,说明处罚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然后再作出处罚决定(作出重大处罚决定前,应相对人请求还要举行听证),向相对人交付处罚决定书;最后还要向相对人告知救济权利和救济途径,等等。当然,现在也仍有少数行政主体轻视行政程序,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但这种行为一旦被相对人诉至法院,它们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有了一两次败诉经验后,他们也就开始习惯按程序办事了。其三,行政行为开始重视证据。过去,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虽然也收集证据,但并不过分追求其确凿、充分和保障其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更不注重证据的收集时间(先取证,后裁决)和收集方式(以合法方式收集)以及对证据的保管(附于行政案卷之中),现在则不同,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非常重视证据,因为证据不过硬,行政行为一旦被诉,就有被法院撤销的危险。其四,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打交道时,其人格尊严越来越受到尊重。过去,行政相对人找行政主体办事,往往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如果是行政主体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其工作人员有的更是辱骂,甚至殴打相对人,还有的任意限制或剥夺相对人的人身自由。现在,这种情况逐步有了转变。因为,如果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导致其损害,相对人可对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样,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与相对人(即使是有违法行为的相对人)打交道时,不能不将相对人作为权利主体对待,尊重其人格和注意不侵犯其权益。其五,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申请办理某种事项,行政主体不作为的现象越来越少了。过去,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后,行政主体不高兴时,有的不予理睬,拒绝受理;有的受理后搁置一旁,几个月,甚至几年后不予答复;有的以“研究、研究”应付相对人,等待相对人“意思、意思”,相对人不“意思、意思”,“研究,研究”就没有穷尽。现在,行政主体这样对待相对人的情形就少多了。因为,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相对人的请求,可以责令行政主体限期作出某种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再不作为,则要承担法律责任。 在司法方面,1989年至1999年10年间,出现了3个引人注目的变化:其一,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越来越宽,数量越来越大。在《行政诉讼法》颁布前,法院仅仅受理少数具体法律规定的几类案件,1987年和1988年两年内,整个法院系统共受理行政案件14,513件,平均每年7,256件(这以前更少)。而1989年至1999年10年间,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种类达几十种,10年受案总数达460,308件,平均每年46,031件,1998年受案近10万件。其二,法院的地位和权威越来越高。过去,法院不受理行政案件或仅受理很少的行政案件,不能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和制约,而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却要处处受制于行政机关,从而独立性不能充分发挥,不能体现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威。《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情况则有变化,法院可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如认定被诉行为违法,还可以撤销和责令其承担法律责任(如给予相对人赔偿等)。这样,法院的地位和权威就相应提高(当然,由于体制的原因,这种提高还很不够)。其三,法院介入社会生活的广度和深度大为扩伸。在计划经济时代,法院被主要作为阶级斗争的工具,镇压反革命和其他反社会分子是其主要功能。改革开放以后,法院越来越多地介人社会经济生活,其办理民事、经济和行政案件的数量在法院整个办案数中的比例越来越高,办理刑事案件数的比例则相应降低。《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由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法院介入社会生活范围就更为广泛,更为深入。“六五”期间(1983—1988),整个法院系统共审结各类一审案件7,322,079件,其中刑事案件1,692,955件,占总案数的23.12%:“八五”期间(1993—1998),整个法院系统共审结各类一审案件22,417,744件,其中刑事案件2,437,426件,占总案数的10.87%.“八五”期间法院总受案数和审结案件数比《行政诉讼法》颁布前的“六五”期间增加2倍,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类案件增加2.5倍,而刑事案件占总案数的比例却降低12%.法院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加强反映了法律地位的提高和作用的加强,是法治环境改善的最明显的体现。当然,导致法治环境的此种改善有多种因素,但不可否认,《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是其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因素。 二、行政诉讼与法治环境(第2页)的互动关系 当我们看到《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中国法治环境的形成和改善起了如此重大的作用时,我们也许会产生一个疑问:中国为什么不早一点制定《行政诉讼法》,早一点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9年40年期间,中国一直没有建立正式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那末,到了1989年,在改革开放10周年后,中国为什么在那个时候通过立法建立行政诉讼制度呢? 要解开这一疑惑,我们必须分析行政诉讼与整个法治环境的互动关系。整个法治环境包括市场经济、法治、民主政治等各种要素。 下面我们分别探讨行政诉讼与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 (一)行政诉讼与市场经济的关系 市场经济是行政诉讼制度生存的土壤,而行政诉讼制度则是市场经济运作的条件和保障。在计划经济时代,行政相对人均从属于行政主体,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实际上没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一切行为须听命于行政主体的行政命令。在这种命令──服从关系 的条件下,不可能产生行政诉讼制度。就企业而言,那时企业基本上都是国营(仅有很少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则不允许存在),企业的产、供、销,人、财、物都由国家计划直接或间接决定,企业的盈亏与企业管理 者和工人的利益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还有多少必要和可能去向法院告政府呢?就公民个人而言,其本身就是单位的人和政府的人(因为单位是政府的单位),基本上无私有财产可言,从而也没有多少向法院告政府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市场经济则不同,行政相对人有了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非公有制企业不用说,就是集体和国有企业,也成为了独立的法人。法人有产、供、销,人、财、物的自主权,有自己独立于政府的利益。它们对政府行为不可能再百依百顺了,政府违法侵犯它们的权益,它们必须找一个地方去控告,去寻求救济。就公民个人而言,他们绝大多数已由无产者变成了有产者,许多人有了自己所有的房屋、车子,甚至开办了私人企业,从而政府的行为对他们再也不是无所谓了,在他们与政府发生争议时,要求一个政府之外的第三者来裁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就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了。市场经济要求行政诉讼,没有行政诉讼的保障,行政主体侵犯行政相对人权益,行政相对人无处可告,无处寻求救济,他们就不会有积极性去竞争、去发展,市场秩序就会混乱,市场经济就会出现危机。 (二)行政诉讼与法治的关系 行政诉讼需在法治条件下运作。在人治条件下,行政诉讼制度甚至不可能产生,更谈不上实际、有效运作。首先,人治理论轻视法和制度的作用,过分相信伦理和道德的功能。如认为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导下的人民政府和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不会侵犯人民的权益。即使公民和政府发生争议,也可通过思想政治工作解决,而无需诉诸法院。其次,在人治条件下,立法不受重视,法律不完备,行政争议即使诉诸法院解决,法院无据可依,也无从解决。此外,在人治条件下,法院主要作为专政工具,主要用于对付反革命和其他反社会分子,而很少用于解决民事、经济争议,更不会用于解决公民和政府之间的行政争议。因而行政诉讼制度在人治条件下不可能建立。实行法治则不同,法治与行政诉讼制度紧密相联系。首先,法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而这必须有监督、有制约,监督和制约不仅要有自律,更要有他律。其次,法治强调人权,强调公民权益保护,而司法保护是人权最有效的保护。此外,法治理论虽不否定伦理和道德的作用,但更重视法和制度的功能,如认为人民政府也会犯错误,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可能侵犯人民的权益,因此必须从制度上建立纠错和救济机制,而行政诉讼制度正是这样的机制。行政诉讼不仅是法治的必然要求,是法治的构成要素,同时也是法治的推进器。例如,法律不健全,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根据,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行政机关败诉后,就会促使立法机关加快立法步伐;行政执法人员有法不依或违法滥用职权,行政相对人诉至法院,行政机关败诉后,就会督促工作人员努力学法,严格执法和守法。同时,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不断提高法院的地位和权威。而法院地位、权威的提高与法律的完备和得到严格执行、遵守一样,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标志。 (三)行政诉讼与民主政治的关系 行政诉讼既是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民主政治的内容。首先,民主意味着政府由人民代表机关产生,服从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政府行为如违反法律的规定,必须受到追究。追究的主体除了人民代表机关本身外,还必须有专门的常设的机关,这主要就是法院(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其次,民主意味着政府权力接受监督和制约,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必然变成专制的权力。而民主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环节是人民,但人民必须通过享有国家权力的专门机关并遵循适当的法律程序实现监督和制约(权力必须以权力制约,监督必须有序和规范地进行,否则,人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等都不能发挥实际的制约、监督效用)。此外,民主,特别是现代民主,还意味着保护少数,意味着对受到政府违法行为侵犯的各别相对人的制度化救济。民主的重要形式虽然是少数服从多数,但并不等于多数专制、多数压制少数。少数人的利益必须通过适当的法律途径予以保护,特别是各别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政府违法行为侵犯后,法律必须为之提供相应的 救济途径。因为政府侵犯各别人的权益并不会使它失去大多数人对它的信任,导致代表机关的罢免等政治程序。为了保护受政府行为侵犯的各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通过法律设置制度化的救济机制显然是必要的。没有这种救济机制的民主是不完善的民主,是不能完全真正反映全体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民主。 民主政治要求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也只能在民主政治条件下生存和发展。在封建专制或法西斯专制条件下,行政诉讼制度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专制君主、专制统治者不可能允许有另外的国家权力对其监督和制约,不可能允许人民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不可能为受到其侵害的相对人设置独立于自己、自己不能左右其运作的救济机制。行政诉讼制度不仅只是民主政治的产物,而且行政诉讼制度一经产生,还会对民主政治的健全和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例如,行政诉讼使政府的行为更加公开,人民可籍此获得更多的有关政府的信息。这些信息既可以帮助人民更好地知政、议政、参政,也可以帮助人民更有效地监督政府,还可以帮助人民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廉政、勤政情况的了解,以便在行使选举权时选出更适格的公仆。此外,行政诉讼在运作过程中揭露出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违法行为将使现行民主制度中的某些缺陷、某些薄弱环节得以暴露,从而引起人们重视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使国家的民主政治不断完善。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与市场经济、法治、民主政治等法治环境各要素的关系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法治环境达到一定的境界,必然产生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也只有在一定的法治环境中才能生存、发展,而行政诉讼制度一旦产生和运作,又会对法治环境产生积极的影响,促进法治环境向更高的境界发展。(作者单位:北京大学)

第3篇: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关键词:和谐社会行政调解法治

Abstract:theconstructingoftheharmonioussocietyisasystematicproject.Itdependsonmanyaspects.Administrativeintermediationplaysaveryimportantroleintheharmonioussociety,ifconsideringtheeffectiveandconvenientwayofdealingwiththesocialconflicting.Now,theneglectingoftheadministrativeintermediationgivestheruleoflawalotoflatentunharmonious,suchastheextremenessoftheideasinlitigation,theburdenofthecourtindealingwithsomanycases.Sointhenewcircumstance,wemustemphasizeandimprovetheadministrativeintermediation,andletitsfunctionplayanimportantpartinrelaxingthesocialconflictandimprovingthedegreeoftheharmonious.

keywords:harmonioussociety;administrativeintermediation;theruleoflaw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科学命题是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中首次完整提出来的,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目前社会各界从不同的角度对“构建和谐社会”这一时代主题进行着热烈的讨论。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构建和谐社会也给我国调解制度的完善带来了诸多启迪。因矛盾无处不在,冲突在所难免,如何对已经发生的纠纷进行妥善处理?如何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需要我们进行认真地思考。行政调解作为调解的一种,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以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它与和谐社会有着内在的契合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行政调解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但从整体上看,行政调解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难以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亟待加以重视和完善,以促使其功能与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崇尚调解——和谐社会中化解矛盾的应然理念

“和谐社会”是人们追求的理想状态,有着深厚的文化底蕴。和谐理念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中国传统文化中就存在以“仁”为本、立“德”为先及“天人和谐”、“人际和谐”、“情理和谐”的全方位的和谐精神。儒家对“仁”的强调,对“礼”的推崇以及“和为贵”的主张,都是为了协调、规范和平衡人际关系。孔子主张“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小大由之。有所不行,知和而和,不以礼节之,亦不可行也。”[1]这是强调以礼为标准的和谐,是一种“贵和须息争,息争以护和”的和谐论。道家与法家也强调和谐,有人说法家与道家殊途而同归,最后都是要达到一个“大家共同生活于和平与和谐之中,而不必诉诸法律之外在约束”的境地。[2]在西方,同样有崇尚和谐的理念,如古埃及人观念中最关键的也是寻求和谐。指导古埃及人社会生活的手册“教渝”[3]中,充分表达了和谐理念所蕴涵的谨慎、精明、谦虚等等。总之,追求和谐乃是人类共通的性格。

我国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历程中,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谐社会与法治有着内在的联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我国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包含着“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六大特征。而这六大特征,无一不与法治有着密切的联系,需要有法治作为其坚实的基础和强大的支柱。法治的精神与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很大程度上是吻合的。推进法治,要以建构和谐的社会秩序为价值目标,如果推进法治,未能增进社会的和谐,反而使整个社会的和谐度有所降低,那就表明法治发生了扭曲,而没有得到提升。有学者提出:“和谐社会必须以法治为基础,但法治社会本身并不等于已经建成了和谐社会,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的升华,是法治社会的更高发展阶段。”[4]和谐社会之“和谐”包括很多理念,如人本、安全、诚信、稳定、正义等等,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角度都会有不同的理解与阐释。但从法治发展的角度来看,崇尚调解是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社会关系领域,中国人固有的和谐观念表现为“以和为贵”、“息讼”、“厌诉”等。通过学者们的社会实证调查,目前在广大农村,对于纠纷的解决,在“打官司、干部解决、私了”三个选择项中,664人中各有297人(均占44.73%)选择“干部解决”和“私了”,选择“打官司”的仅占10.39%.[5]从社会最基层的资料显示出,在依法治国阔步前行的进程中,中国人仍然不习惯于直接通过作为公正象征的法院来解决纠纷。对于“干部解决”、“私了”等方式的选择反映了人们对调解这种方式的渴求与热爱。从和谐的理念来看,调解优于诉讼,其目的直奔“息讼”、“止争”之主题。如果通过调解的方式就能够使纠纷得到解决,则无需采用诉讼的方式,调解应处于诉讼的前位,诉讼只是实现社会公平、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天人合一”、“无讼”、“重义轻利”、“德主刑辅”等所有传统文化都表明一个立场,即“理想的社会一定是人民无争的社会;争论乃是绝对无益之事”[6]但这毕竟是一种理想,事实上,在人类社会中,没有矛盾是绝对不可能的,但是减少矛盾的发生则是可能的。任何秩序都是建立在矛盾被解决的基础之上的。秩序不会一劳永逸,一个良好的秩序不是指没有矛盾的秩序,而是一个有着良好的矛盾解决机制的秩序。和谐社会正是这样的秩序状态。作为目标来构建的和谐社会,并不是一种暂时的状态,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富有活力而有稳定持久的社会模式。和谐社会之所以能够长期持续地得以维持,是因为它具有一套解决社会矛盾的固有机制和长效机制。这种机制能够使社会长期处于和谐状态,即使发生了影响和谐的问题,它也能够迅速地加以解决,使社会归于和谐。诉讼尽管是解决社会矛盾的一种机制,但它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选择,而不是最优选择。调查表明,导致公民一般不选择诉讼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打官司首先要缴纳一定的诉讼费,如果要请律师,还要交付一笔费用;其二,到司法机关去解决纠纷,所需的路费、误工费等开支,加在一起数额也不小。其三,诉讼程序繁琐,费时费力,刚性的判决有时并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等。对于纠纷的解决,调解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特殊优势,从法治的角度观察,设立调解制度,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有关纠纷进行调解,充分体现了“当事人自治为主、国家干预为辅”的原则,这不仅有助于迅速解决纠纷,而且有助于促使双方握手言和,符合“以和为贵”的传统观念。与对抗性很强的诉讼和冷酷的判决相比,调解更富人性化,更有人情味,“成则双赢,不成也无输方”,因此,颇受当事人的青睐。可以说,崇尚调解应该是和谐社会中解决纠纷的应有理念。具有灵活、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等特点的调解制度,被誉为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沃土上的一只奇葩,素有“东方经验”之美称。

二、调解机制的缺失——法治观念的极端化及其与和谐理念的背离

从历史和实证的角度分析,中国人对于纠纷的解决有明显的“厌诉”倾向,更愿意通过“私了”的方式来化解纠纷。私了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一般的法律词典或法学教材并没有“私了”一词。《现代汉语词典》对“私了”的解释是“不经过司法手续而私下了结”。(与“公了”相对)。[7]通常理解,私了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遇到矛盾冲突、利益纠纷时,双方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的方式解决矛盾,平等、自愿、公平、合理地私下解决问题。这种方式简便、及时又不伤和气,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和深厚的群众基础。在古代中国,在大多数告到衙门来的案件中,县令都会反复敦促原告和被告私了。但在当今的处理纠纷方式中,私了并不被看重。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库中甚至查不到“私了”一词。“前些年,人们常用一些当事人私下协商解决纠纷酿苦果的典型事例,来说明遇事不能”私了“,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即”公了“。这种宣传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多年的实践证明,凡事都”公“了,既违背有关的法律精神,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8]调解包含有“私了”的因素,吸收了“私了”的长处。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助于消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当事人本着“和为贵”的理念,通过互谅互让、平等协商,促成双方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从而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这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增进社会关系的和谐。从某种意义上讲,“厌诉”的心理并不与法治的精神相违背,“私了”并非与法治不相融,实行法治并不意味着凡事都要上法庭。但从实践中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来看,几乎一直处于上升的趋势。“从1986年以来的统计数据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量一直飚升,从前诉讼时代到诉讼时代,不仅诉讼解决纠纷的数量在增长,诉讼与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结构比例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1990年,人民调解纠纷总量为740.92万件,同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为291.6774万件,而1998年,民事一审案件数量达到336万件,诉讼案件的数量已经相当于调解案件的63.80%.强诉讼,弱调解的纠纷解决体系机构特征已经形成。”[9]以北京市为例,1993年全市法院系统一年审判案件7万件,到2004年已经突破30万件。一线法官的年均审判案件由31件增加到167件。而这11年来,全市法官只增加了99名。人员编制不足、办公场所不够和审判案件数量激增的矛盾凸显,成为制约司法工作发展的瓶颈。出现这种状况的不仅是北京市,全国各地法院都面临着类似的“诉讼爆炸”的形势。[10]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反映了法治机制运行不和谐的一面,不能与社会现实完全吻合。按照社会公众的意愿,如果各种救济渠道都是畅通的,如果调解制度较为完善,那么公民更愿意采取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很多纠纷之所以被诉求于法院这一最后救济的途径,是因为公众处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无奈,难于寻求成本更低廉、更为便捷的方式解决纠纷。

在推进法治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互动共进的社会实践中,我们要重视法治,但要防止走向法治的极端化,混淆目的与手段的关系。诉讼不是万能的,刚性的判决有时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还可能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尖锐对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4年12月16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讲道:“如果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一判了之,赢的未必高兴,输的怨气冲天,当事人申诉不止,矛盾纠纷仍旧处于没有解决的状态,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有学者认为,我国法治水平低下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厌诉”观念的存在。中国文化中“厌诉”观念的存在已成为法治进程的障碍几乎成了通说。对此,我们应进行反思,诉讼确实对于法治至关重要,但是过分强调便是极端化的表现。近些年来,由于过多地强调了诉讼的作用与判决的功能,而忽视了对于法治建设同样具有奠基性功用的调解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由此导致了调解案件的数量急剧下滑,相对于明显处于强势地位的诉讼制度而言,调解制度堪称纠纷解决体系中颇受冷落的“弱势制度”。“诉讼爆炸”的确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审判的质量、效率乃至公正,诉讼案件数量激增不仅使基层法院超负荷工作而不堪重负,而且容易在客观上滋生久审不决、久拖不执、积案数量居高不下等综合证,进而影响法院的司法信用和审判的公信力。

总之,我们要法治,但不要法治极端主义,我们在强调法治的同时,也要防止陷入法治形式主义的泥团。法治极端主义与形式主义会使调解的生存空间萎缩。看似各种纠纷都能通过法院的诉讼救济途径得到解决。但从成本与收益来看,诉讼却不是人们愿意首选的救济方式。农村社会实证调查的情况表明,人们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灵活、便捷、高效的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诉讼只是解决争议的一种手段,不能片面地将“诉讼”与法治联系起来,认为诉讼越多,法治就越发达,这是对法治的一种误解。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协调各种关系,建构多元的、便捷的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机制是现实而理性的选择,在坚持司法最终原则的基础上,畅通各种救济的渠道,及时有效地解决各种纠纷,是和谐社会的内在需求,也是推进法治的明智之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探索和推动各种诉讼替代解决方式,进一步健全社会矛盾纠纷的多元处理机制。

三、和谐社会中行政调解的功用

调解是和谐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道音符,行政调解是整个调解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焕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1.行政调解有利于纠纷快捷地得到解决,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现实生活中,当人们出现纠纷时,首选的途径并非法院诉讼的方式。经过学者们的实证考察,“从问卷和访谈中可以看出,当前农民在解决纠纷上倚重干部。”统计数据显示,当农村农民和本村人发生经济纠纷时,首先想到找乡村干部的占89.46%;想到法庭、法律事务所的占5.72%;想到亲朋好友的占4.07%.[11]这反映了政府在农民等法律主体之中的威信。政府介入纠纷的解决方式与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相比,有如下特点:(1)解决纠纷的主持者是国家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权威性,易于使纠纷各方信服;(2)纠纷的解决过程既有严肃性又有自律性,行政调解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但不同于严格意义上的诉讼程序,这样做既体现了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公正性的必然要求,又体现了当事人相对平和的互谅互让精神;(3)纠纷的解决既有国家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又充分体现了“和为贵”的传统观念和现代意义的自治原则。因此,在社会转型时期,面对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需要发挥行政调解机制的作用,降低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

2.行政调解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稳定,增进社会和谐。尽管现在诉讼制度已经越来越完善,但现实中诉讼往往是争议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体现,而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可能出现的强制执行,将可能导致双方矛盾的尖锐化和关系的彻底破裂。在调解中,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且双方是在调解机构的主持下协商解决纠纷,所以,被申请的一方既不会感到丢面子,也不会感到屈辱和愤怒。[12]在中国绝大多数的农村地区,人们往往生活在费孝通先生笔下的熟人社会之中。当某人选择诉讼作为解决纠纷方式时,随之而来的,可能是街头巷尾的斥责和抨击所构成的对他的巨大舆论压力,甚至是绝大部分人对他的或明或暗的敌视。可见,熟人社会中选择诉讼就可能陷入两难绝境:一方面,熟人关系一旦失去,几乎无挽回的可能,这使选择诉讼的当事人无法在原来的熟人圈子里更好地生活;而另一方面,新的熟人关系又很难有建立的可能,这种结局不是人们希望看到的。因此,在熟人社会中提讼所付出的代价对于一般人来说是难以承受的。[13]而完善的调解制度有利于摆脱这种困境。

3.行政调解与诉讼相比具有成本低廉的优点,更容易为公民所接受。法院的诉讼途径固然可以解决纠纷,维护正义,但这往往要公民付出较高的成本。尽管各国关于诉讼收费制度各不相同,但是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则几乎是共通的规则。由于律师费、诉讼费过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一般难以也不愿接受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行政调解作为政府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不收取费用,因此,当事人在选择行政调解途径时的总体花费与诉讼相比要低廉得多。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4.行政调解具有开放性,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有利于减轻法院的负担。诉讼一般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不能解决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因此,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由于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一并解决与争议有关的各种问题,从而在整体上具有开放性。“所谓通过诉讼达到的判决使纠纷得到解决,指的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这里所说的‘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由于败诉的当事者不满判决是一般现象,表面上像是解决了的纠纷又有可能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14]调解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具有纠纷解决彻底性的优点。这可以从实践中得到印证,“据调查,邹城市太平镇2002年共排查出各类纠纷413起,其中村委会调处317起,成功率98%;管区司法站调处29起,成功率98.5%;镇司法调解中心调处重大疑难纠纷67起,调处率98%,只有两起纠纷由当事人诉至法院。看庄镇2002年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07起,其中重大纠纷9起,三级联动(镇、管区、村的联合行动调处53起,避免了3起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基本上做到了’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15]这表明调解对于缓解社会(特别是乡镇基层)各种矛盾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这种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方式,得到众多国家的学习与借鉴。美国最高法院前任首法官WarrenBarger对中国的调解机制大加赞许,并且倡议西方国家在这方面应向中国学习。

5.行政调解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塑造服务型政府理念,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在精神层面上,行政调解体现了服务政府的理念,政府有责任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帮助当事人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用便捷、成本低廉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与我国目前正在推行的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政府的目标相吻合。同时,行政调解也有利于打破行政机关以行政命令等手段解决纠纷的服从式管理模式,其弱化了“管理”,强化了协调,体现出来的是政府的服务精神。这有利于促进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增强政府的亲和力,提升政府的威信。从公民的角度看,行政调解有利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在行政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自己的主人,自主、自愿地处分其权利,不必听命于行政机关,公民在政府面前这种充分的意识自治的展示,无疑有助于增强其权利意识,促使其养成热爱法治、崇尚法治的理念。

四、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

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设定行政调解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安行政、医疗卫生行政、劳动行政、自然资源行政、环境保护行政、公共交通行政、商业行政、计量行政、邮政行政以及民政行政等领域。但是各种法律规范对行政调解的规定都很分散,不统一、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导致在实践中行政调解应有的功能没有发挥出来。为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必须积极完善行政调解制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设想:

1.在规范层面为行政调解制度设定统一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行政调解制度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对于行政调解的相关内容只是零散地规定在一些法律文件之中。这便导致我国的行政调解制度在法律规范上缺乏统一性。在遵循制定法传统的我国,要有效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必须完善立法,增强行政调解在法律规范上的统一性。2002年,我国就有许祖雄等33名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了关于制定“行政调解法”的议案。制定“行政调解法”,对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方式、程序、效力与法律责任等规定下来,这有利于缓解法院和各级政府部门的工作压力,可以弥补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立法空缺,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效运行。

2.确立行政调解的原则。行政调解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要受到法的理念与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纠纷,有效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自愿原则。其内容包括: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自愿;二是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何种协议自愿;三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程序中不能介入任何强权的因素,必须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识自治,为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提供最大限度的便利。(3)效益原则。设立行政调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其解决纠纷具有高效益的优点。因此,在行政调解中,必须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现象的产生。

3.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行政调解的范围应该具有广泛性,包括与人身、财产有关的民事纠纷、部分行政纠纷(如内部行政纠纷、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非强制性行政行为引起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引起的纠纷),以及一些小型的刑事纠纷等,以尽可能地使多种纠纷能通过调解的方式有效地得到解决。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其调解发展非常迅速,适用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近年来,调解解决争议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租佃关系的民事争议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诸多纠纷均纳入到调解的范围之中。[16]当然,行政调解也不是万能的,行政调解的范围也不是无限的,对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某些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等,则不应纳入行政调解的范围,而应当按照专门的法律程序解决。

4.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虽然人们在遇到纠纷时,众多情形下会优先考虑请求行政机关的解决。但由于纠纷类别的不同,人们所诉求的行政机关也千差万别,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工商行政部门,有的纠纷主体可能诉求于土地行政部门等等。构建一种制度必须要具有社会基础,而不能脱离现有的制度现实。因此,笔者主张在行政系统设置专门的行政调解机构,配备专门的行政调解人员。行政调解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或较为丰富的社会经验,这样有利于提高行政调解运作的效率,推进行政调解向专门化、职业化的方向发展。此外,在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和案件管辖上,应坚持以基层为主的原则,以体现出便民的要求。

5.规范行政调解的运作程序。调解具有灵活性的特点,但灵活性并不代表就不需要程序。如果没有程序的适当规制,缺乏最低限度要求的正当程序的保障,当事人也难于达到完全自由的合意的理想状态,就不可能有公正与合法的调解结果,并可能出现有学者所说的“合意的贫困化”现象。[17]对于行政调解程序的规定,一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当事人的申请;二是受理;三是当面协商;四是达成协议;五是制作调解协议书。笔者认为,除了上述程序外,还应引入行政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所谓行政告知,是指当纠纷当事人向行政机关诉请行政调解时,该行政机关必须向纠纷主体说明行政调解必须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不得置之不理和随意拒绝。通过行政告知,使相对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制作调解协议之前,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告以引导其达成调解协议的一种程序。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弄清事实、发现真相,给予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表明意见的机会。另外,当事人还有权利聘请人参与调解。

6.规定调解时限,明确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调解的时限,有助于保障调解的效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将调解的期限规定为两个月为宜。逾期不能达成调解的,行政调解机构可以终结调解,这样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这种救济方式,有利于消除久调不解而浪费资源的现象发生。责任是规范实施的保障,缺少了责任,程序、制度都不再牢靠。因此,应规定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调解中应该履行的义务及违背义务应该承担的责任,并建立相应的追究责任的机制,以保障责任追究到位,促使行政调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真正服务于民,促进行政调解活动在人们所期盼的和谐社会的轨道上健康、有序地运行。

注释:

[1]论语·学而[M].

[2]转引自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92.

[3]参见颜海英。守望和谐——古埃及文明探秘[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9.29.

[4]何勤华。从法治社会到和谐社会[J].法学,2005,(5)。

[5]郑永流,刘茂林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

[6]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17.

[7]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192.

[8]熊健珩,唐凤阳。漫谈“私了”[J].中国工商报,2001年8月30日。

[9]韩波。人民调解:后诉讼时代的回归[J].法学,2002,(12)。

[10]法院“减负”呼唤纠纷解决多元化[J].载新华网2005年4月25日。

[11]郑永流,刘茂林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09.

[12]李浩。调解的比较优势与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13]莫智源。探析调解在“陌生人社会”名实结合的必然性[J].政治与法律,2003,(3)。

[14](日)谷口安平。程序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48.

[15]刘士国等。农村人民调解制度的现状与完善———山东省邹城市村镇人民调解制度调查报告[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6)。

第4篇: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关键词法治行政收费依法行政

引言

行政收费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目前通说认为:行政收费是国家机关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提供特定服务强制收取相应对价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①。因此行政收费也可称为政府收费,在我国,与行政收费相关且已被立法确认的概念是行政性及事业性收费。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首先使用了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概念,并为1987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所确认。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88)价涉字278号《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规定:“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管理所收取的费用。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社会或个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②无论怎样定义行政收费,事实上都是对管理相对人财产的一种直接处分和变相剥夺,对相对人来说并不亚于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至少已经在法律上得到了规制,行政收费却至今还没有相应的比较高层次的法律出台,其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泛滥,不仅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作为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国家,法治政府的建设是当务之急,尤其是在加入WTO后,WTO对我国政府行为的影响是空前的,法治政府、阳光政府的理念在更新我们的原有的观念,法治政府的核心是依法行政,政府的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授权,受到法律的规制,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本文试图从法治的视角解读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进而为行政收费找出一条法治路径。

一、行政收费的法治资源匮乏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理念之一就是依法行政,英国法学家威德说过:行政法定义的第一个含义就是它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对行政权的控制是行政法治的基本内容和价值取向。行政收费作为一项与相对人财产权利密切相关的行政行为,自然应当奉行行政法治的原则,而当我们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不同的行政收费行为加以解剖时,我们会惊奇的发现法治资源的匮乏。主要表现在:

第一,行政收费的依据混乱。行政收费其实质是对相对人的财产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从这一结果来看,它与行政处罚并无多大区别,但法律对行政处罚有着严格的规范,而行政收费在我国的行政法规至今还没有针对性的规范,更不用说是法律了。在国外大多数国家,对政府收费大都实行法律保留,有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我国在1985年《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条例的决定》中把大量本应由立法机关的权限授权给行政机关,至今这个授权决定也没有被宣布废止。如果说在改革开放之初是不得以而为之,那么现在这种解释就不免显得苍白。这种做法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行政收费的混乱,只要有管理权的主体都自己制定规范性的收费文件,甚至是一些政府职能部门的红头文件都在作为收费的依据,这种实体规范的的多主体低层次造成了各地区各部门往往从各自的利益出发,争相给自己设定收费权及项目和标准,使有关行政收费的规章和非规范性文件泛滥。对这种现象美国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在《行政法》一书中说“如果在控权法中没有规定任何标准制约委任之权,行政机关则等于拿到了一张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权领域里任意制定法律,这样,主要立法者成为行政机关,而不是国会。”③授权行政机关确定行政收费的权力,这实质上就是政府机关自我赋权,而所收之费,也就是政府凭借权力向相对人实施的掠夺。严重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

第二,行政收费程序存在重大缺陷。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建设中的基础作用似乎是不言而喻的,学习和研究行政法的人恐怕没有人会怀疑行政程序这些实现行政法目的过程中的重要性。正当程序是现代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没有正当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保障和维护,行政管理者也难以在管理过程中实现公开、公平和公正。我国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影响,程序法的建设始终跟不上法治建设的需要,这种现象在行政收费当中表现得更为明显,与行政处罚和税收相比,行政收费的随意性相对较大,所依据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大都比较粗糙,存在许多程序瑕疵:

1.行政收费的设定缺乏民主性

从法理上讲,立法应当充分吸纳和体现民意,而不能单方面决定,尤其是为公民设定义务的立法过程中,公众相对人的参与应成为一项原则,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标志。我国《立法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政会等多种形式。”在立法上为公众参与行政收费设定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就现实而言,由于没有与之配套的制度设计公众的意见很难进入决策者的视线。行政主体在设定行政收费时,往往很少征求相对方(行政收费涉及到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虽说现在听政似乎也很流行,但听政在某些人眼中无非是聋子的耳朵,一种摆设而已。比如一些价格听政会,你根本就不用猜,结果肯定是价格上调,价格听成了价格上涨的代名词。个中原因很多,但听政程序不完善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民主化只是流于形式,公众参与制度等于形同虚设,这种情况任其发展,将会严重影响到我国公民参政议政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公民自觉守法,正如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程序中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除非人们觉得,那是他们的法律,否则,他们不会尊重法律。”④

2.有关行政收费的规定不透明

收费的法律依据不公开、不透明,很多的收费权所依据的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和规定,有的甚至是已经被废止的内部规定仍在作为收费依据使用。在很多情况下缴费的人根本不清楚哪些该交,哪些不该交,更搞不清楚他们缴纳的这些费用有多少是真正交给了国家,有多少是真正用在了所谓的交费项目上。面对名目繁多的行政收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往往无从知晓,不知道哪些是属于合理收费,哪些属于违法收费。行政收费项目的废止或收费标准的变更也缺乏公开性。从上个世纪中期开始,信息公开逐渐成为政府依法行政的一个基本要求,美国于1966年和1976年分别制定的《情报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前者规定除几种特殊情况外,政府文件必须公开;后者则对合议制行政机关的会议公开作了具体规定。公开原则是政府活动公开化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如果行政主体以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文件规定为依据征收费用,显然违反了政府公开原则,也是与WTO规则相悖的。

3.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行政收费是公权力的行使,必须要受到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才能防止被异化。在对行政收费的监督制约方面,至少还存在这么两个问题,一是对执行收费的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监督,也有利于防止执法腐败。我认为一套规范、完整的行政收费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要点:①表明身份,说明收费理由,出示收费许可证;②实行“定、收”分离制度,通过指定的金融机构来统一收取行政收费以减少腐败贪污现象;③相对人填写收费登记卡;④收费主体填写统一、法定的收费收据;⑤收费主体告知相对人不服该收费的救济途径。二是收费的使用缺少监督,支出极为混乱。由于征收的资金没有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使得部分资金游离于预算外,坐收坐支。有的把行政性收费变成了脱离预算监督脱离审计监督的第二财政,致使大部分资金留在机关的“小金库”里,收入不入帐,支出不记帐,几乎成为行政机关自由支配的“私有财产”。而且收费监控、监督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收费混乱的原因之一。现有的监督体制下,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混淆,导致监督作用难以发挥。按照控制论要求,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应当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系统,否则,自己监督自己、自己审查自己,必然导致监督力度大打折扣。

二、行政收费的法治进路

行政收费作为交换公共部门所提供的特别商品和服务而进行的支付,其存在有其合理性,而且实际上,收费已经成为各级政府不可缺少的一种收入形式,但我们也必须把它归置在法治的框架内,针对当前行政收费所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符合现代法治观念的行政收费制度,我个人认为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明确和严格行政收费的设定主体。今后应当明确主要行政收费必须由法律和法规来规定,规章和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收费,从而彻底改变行政收费主要由行政机关设定的状况,从源头上遏止行政机关随意收费,超标收费,借收费创收的可能性。至于规章是否享有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笔者认为即使给予规章创设行政收费的权力,也应将其严格限定在创设一定数额的行政收费之内,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坚决不允许其创设行政收费;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细化规定不可超过上位法关于收费的条件、种类、幅度的规定。

第二,早日制定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正如一些专家所指出的:“目前法律对收费的规范处于严重缺失状态,不但修改相关法律极为迫切,制定一部收费基本法更是刻不容缓。”⑤笔者认为如果目前尚感制定一部系统完整的行政收费法典的时机和条件不成熟的话,也可以考虑采取制定“行政收费法通则”的过度办法。“通则”中规定行政收费的原则和行政收费的一般条件以及运用的范围,借此统一各类行政收费的立法、设定活动,以及为司法机关和行政准司法机关对行政主体的收费行为实施监督提供依据和标准。待实践中积累了充足的经验时,再将“通则”上升为法律。

第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实践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以往对行政收费采取的内部监督实施的办法经时间证明具有很大的缺陷,基本上不能使行政主体乱收费得到有效的控制,为此,必须在严格内部监督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行政收费的外部监督机制。在此方面,发达国家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即不管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只要违反体现正当程序或自然正义要求的行政程序,即可导致整个行为无效,当事人就可拒交费用,从而在事前就起到了一个监管作用;除此之外,我们还必须完善行政收费的救济制度,通过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给予相对人充分的救济,尤其是要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收费进行司法审查,审查行政收费是否有法定依据,审查行政收费是否越权、是否、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使收费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可以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取得国家赔偿,从而是相对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注释

①应松年.行政法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

②崔红.我国行政收费的法律特征及分类[J].经济法,2004(12).

③[德]施瓦茨.行政法[M].上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第5篇: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关键词:少数民族,环境权,保障

环境恶化已经影响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为世人所关注。环境问题的产生有自然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原因。对人为造成的环境问题,人类应该通过立法来遏制。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的基础,也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世界上环境相同的本来就很少,出现不用的环境问题也是情有可原的。在区域不相同的情况下,势必会出现不同的环境权。我国是少数民族众多的国家,由于各民族之间的文化差异,再加上民族内部之间也因为地理位置的原因,从而导致了具有本民族特色的环境权问题。云南省是拥有最多少数民族的省市,拥有28个少数民族的地区,所具有的独特的民族文化和罕见的自然环境,以及丰富的自然资源,给很多研究民族环境权的学者们提供了广大的研究对象和方向。并且具有独特的原创性和民族特色。

一、少数民族环境权概述

“英国人权问题专家杰伊西格勒在分析、研究了各种少数人的概念之后,指出:少数人是数量上具有一定规模,在肤色、宗 教、语言、种族、文化等方面具有不同于其他人的特征,由于受到偏见、歧视或权利被剥夺 ,在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中长期居于从属地位,国家应当给予积极援助的群体。”①少数民族之所以独特就是因为他们独特的生存环境,以及长期以来形成的特有的经济、文化与政治背景。但是由于这种环境造成了经济发展的落后以及停滞不前,文化政治不先进,缺少长远的发展眼观与策略。所以少数民族环境权的保护就应该结合生存权的指导思想,并且要与少数民族的发展权融会贯通在一起,而不是一味的只关注环境的保护。要确保少数民族自身的生存空间以及居住环境内原生的资源得到很好的保障,并且进行开发和利用的同时,也要遵循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利用原则,这样才能实现民族的和谐发展。才能让少数民族地区脱离贫困的状态。在这样的前提条件完善后,他们才能通过自己的合法权益来保护他们的生存环境和自身的权利不被侵害。如此一来,少数民族的环境权才能够得到更大利益上的保护。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认为,少数民族环境权是指少数民族享有的适宜、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其周边环境资源的资格和权利,其中环境的利用权是少数民族环境权的核心。这种权利并不是指少数民族所独有,而更应该是全人类所共享的,而在共享的同时应该对少数民族进行特别保护的,以保证这些权利得到真正的行使。”②

二、少数民族环境权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少数民族环境权存在的问题

就我国现在的制度上看,环境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明显的特征:首先,正因为现在我国政策的执行理念是“可持续发展”,所以对环境权的研究造成了比较深远的影响。所以在环境立法和环境权的研究上,它成为了最为重要的价值观基础;其次,学者在研究过程中多少都受到了西方国家对环境权的理念,并且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将两者的理论结合在一起,并且适用进我国的环境立法中去。这样对研究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环境权时是一个很好的办法。 “总体上说,我国法学界在少数民族环境权研究上呈蓬勃趋势,必将推动我国的环境法治的发展,从而全面保障我国公民的环境权益。”③

(二)少数民族环境权存在问题的原因

纵观我国环境权的发展过程,,就其现状来看,仍然有很多的不足,相比之下,在对少数民族环境权实施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不足和问题。而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落后,发展不足。顾名思义,经济基础是上层建筑的前提,然而制约了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怎么可能会有更好的进步。同时建立环境权的法律制度就会更加的举步维艰。一方面,我国处于发展中国家,首当其冲的任务就是要解决发展问题。但是在发展的过程中,可能首先要被忽略的问题就是环境问题。虽然我国尽可能的避免对环境的破坏。但是没有物质作为基础的话,又何来的发展。当然,可持续发展是现在目前为止,能够有效的控制环境破坏并且能够发展的唯一政策与原则。相比较国家而言,少数民族地区更是需要发展经济,在面临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问题上,国家还是选择了发展经济,所以在现实和国情面前,环境权还是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和实施。“另一方面,要保障环境权,环境立法和执法等也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而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更需要巨额的资金。少数民族地区本来就地处边远,经济发展也不足,更本没有那么多的资金来完善环境立法和执法。因此,资金不足严重制约了我国少数民族环境权的发展。”④

第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基础上来看,对环境权保护的规定是稀少,甚至没有。我国对环境权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首先,“民法规定了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并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是,在保护方式存在一些缺陷:例如,环境侵权的原因往往隐蔽性较强,常导致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其次,刑法典中规定了关于危害环境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危害环境的不法行为人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但同时威慑力不够,对于侵害环境权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起不到补偿作用;最后,行政法律规章程序简便、效率相对较高,所以对环境权的保障主要依靠行政法保护。但是,这样往往造成公权力的滥用,导致环境损害的转移,很难从根本上制止环境破坏。”⑤

由此看出,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只有在民法,刑法,行政法上对环境权作出了浅显的规定,更是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权没有作出规定。正因为如此,人们不得不去思考,去审视在这样的制度下,少数民族地区的人们要如何去保护自己的环境权利。

三、少数民族环境权的保障措施

(一)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设

生态补偿机制的建设正是对少数民族环境立法的保障的一种具体方式。

“生态补偿是指国家或社会主体之间约定对损害资源环境的行为向资源环境开发利用主体进行收费或向保护资源环境的主体提供利益补偿性措施, 并将所征收的费用或补偿性措施的惠益通过约定的某种形式, 转移到因资源环境开发利用或保护资源环境而自身利益受到损害的主体的过程。”⑥

生态补偿形式。“目前,我国对少数民族自治区的生态补偿主要有3种形式:一是国家财政补偿;二是征收生态环境补偿税费;三是重点项目支持,如退耕还林工程、生态公益林补偿项目、退耕还草工程。”⑦正如《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国家加快建立生态补偿机制表明,我国正在积极地探索国家层面上的生态补偿政策。

回归到土地权益上,对农民和村民来说,国家将集体土地划为保护地后,对他们是会造成损失,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对他们是要做出补偿的。

(二)少数民族环境权的法律保障措施

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是需要法律的保护,而法律又是通过行政法、民法和刑法三方面的实现来进行阐述的。

1、行政法对环境权的保障

( 一) 行政的立法。行政立法国家立法机关行使行政权的一种体现,“在我国《立法法》第56 条、71 条、73 条分别规定, 国务院及各部委、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有权进行行政立法。”⑦笔者认为, 当环境权还没有在宪法规定中出现时,就可以通过以列举的机构作出行政立法, 并且对此加以保障。

( 二) 行政的裁决。正规来说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民事纠纷应该是法院按照民法上所规定的内容来解决的。可是因为某些行政管理工作与一些特殊的民事争议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关系,所以就将此类纠纷按照行政法上的规定进行处理。但行政裁决一定要按照法律上所规定的原则来解决争议。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 在环境污染争议中,可以通过行政裁决来进行解决。当然行政裁决并不是终局的裁决, 如果公民对裁决决定不服的话,也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 三) 行政诉讼是能够确保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有效办法。然而公民诉讼对已经存在的或是正在发生的以及将要发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是可以通过行使环境权而达到救济的目的。“公民诉讼是指公民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未依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时,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⑧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5款的规定,环境权实现中的公民诉讼制度,只不过是行政诉讼的一个方面。“诉讼之前应有一个前置程序:即公民应首先向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申请保护环境权,防止污染和环境破坏,处理环境权益冲突,这一程序需要给予主管机关一定调查研究和处理时间。建立相应的诸如环境保护委员会和环境保护基金等环境诉讼团体,代表公民进行诉讼。”⑨

环境行政监督诉讼。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有具体影响的情况下进行审核和批准项目的同时,应当保持两头抓,就是发展经济的同时也要保护公众环境权。当公众提出疑问时,应当作出解释,并且在法庭上也要作出最后解释。“当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义务不当(如因过错审批而造成污染)给公民带来权益上的损害时,国家应负赔偿责任。”⑩这种诉讼有利于增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责任心。

( 四) 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合法行为以后,公民的合法利益直接或是间接的遭到了损害,行政机关对此作出一定的补偿。笔者认为, 我国应该将这项制度写入法律法规中,并且严格的实施。 这是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的一种重要手段,当然也是一种与时俱进的做法。它符合了当代中国的发展需求并且也很好的体现了执法为民的重要思想。

2、民法对环境权的保障

传统民法在向现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适应环境保护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开始了对绝对所有权的限制,这对环境保护是有利的。但是,仍然不能解决公民个人对环境权利的主张,即成为诉讼主体,得到司法救济的问题,至此,公民的环境权利实现仍有法律上的障碍,还需要确立新的法律规范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只有这样,公民的环境权益才能切实午到保障。“民法上规定环境保护相邻权的作用是多方面的,它可以通过处于环境保护相邻关系的主体间的互相制约来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减少环境纠纷,和睦相处;同时也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

所以说,在民法中,对环境权的保障也还是比较充分的,只是因为没有明确的环境权,所以只能通过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处分或制裁,从而来保障环境权的实施。

3、刑法对环境权的保障

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相关部门就可以很好的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和管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例如,怒江州兰坪县是矿产资源最为丰富的县,在那里,有很多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对这种行为就可以更具以上的规定进行有效及时的制止,情节严重的应该按照刑法规定,严格处理。这样,才能使环境权得到更多的保障,也使得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资源得到很好的保护。正如民法一样,刑法中也只能是对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定罪,从而使环境权得到保障,尽管如此,环境权也能充分得到保障。(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张晶:《论我国环境权的制度的思考》[J],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

②赵娴:《论云南少数民族环境权研究》,载《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

③张晶:《论我国环境权的制度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

④赵娴:《论云南少数民族环境权研究》,载《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

⑤张晶:《论我国环境权的制度的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

⑥《环境科学大辞典》,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年,第20页

⑦吴贤静:《论我国少数民族环境权》,载《云南社会科学》,2009年。

⑦张震:《环境权之行政法保障初论》,载《四川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03期。

⑧李丹:《略论环境权的行政法实现》,载《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

⑨李丹:《略论环境权的行政法实现》,载《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1年。

⑩陈开琦:《论环境权及其立法问题》,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04期。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

参考文献:

[1]赵娴:《论云南少数民族环境权研究》[J],载《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

[2]张晶:《论我国环境权的制度的思考》[J],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5期。

[3]《环境科学大辞典》[K].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10年。

[4]吴贤静:《论我国少数民族环境权》[J],载《云南社会科学》,2009年。

[5]陈开琦:《论环境权及其立法问题》[J], 载《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04期。

[6]张伟伟:《论公民环境权的行政保护》[J] ,载《经济与法》,2011年01期。

第6篇: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环境;深化研究;问题

【分类号】D64

1 引言

思想政治教育是社会或社会群体用一定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对其成员施加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的影响,使他们形成符合一定社会所要求的思想品德的社会实践活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教育环境问题一直是学者们研究的热点与重点所在。

2 新时期思想教育环境面临的挑战

经济全球化时代,国与国之间的联系变得也越来越紧密,国与国之间在政治以及文化上的交流也随之加强,全球一体化的程度越来越高。

2.1国际挑战

2.1.1经济全球化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程度越来越高,全球范围内商品、技术、信息以及服务等自由流通的程度也越来越高,国与国之间的经济交流以及合作往来也变得更为密切,与此同时,各种负面现象也会随之而来,常见的集中负面影响有:经济全球化导致全球金融危机严重阻碍了各国的对外贸易、使得有些国家的企业面临破产危机进而影响世界经济的发展也就显得日益突出。经济全球化下这类的问题更是加大了思想教育方法以及内容的难度,而为了应对这一系列的挑战,则需要不断探索新的教育方法以及发展新的教育内容。

2.1.2政治多极化

政治格局多极化与时代的发展要求越来越相吻合,与各国人民的利益也相符合,便于对世界和平的维护,便于民主的发展,政治多极化的发展要求人们在思想政治教育方面要能够有效适应环境的变化,以使思想教育的效性得到不断提高。

2.1.3文化多元化

国家不同,民族不同,具有的文化特色也就不同,而正是由于这些文化之间碰撞才使得世界的文化不断繁荣与发展。而文化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为思想政治教育提供了比较开放的思想环境,这对于思想政治教育的内容的丰富有了一定的推进。

2.2国内环境的影响

2.2.1社会转型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影响

社会转型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影响具有两面性。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这种转化和改革深刻而又迅速,必然要求人们思想观念的更新。讲求实效、公平公正、义利并重、自立自强、开拓进取等观念正逐渐成为思想道德观念的主流,但是市场经济带有一定的功利性和竞争性,在一定的程度上就会诱发出恶劣的贪欲,使个人主义、拜金主义、实用主义等价值观念侵蚀人们的心灵。隐藏在市场经济身后的是利益驱动。利益的作用激发了人们的进取意识和创造热情,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是,利益的驱动也带来了诸多消极负面的东西。这无疑会冲击到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思想。

2.2.2政治环境的变化对思想政治教育的影响

经济体制改革同时要求政治体制改革与之相适应,这就带来了政治环境的深刻变化。发展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从而使我国政治体制向高度民主化、法制化、现代化方向发展,实现社会稳定、政治廉洁高效,全国人民团结一心,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在这一转变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民族矛盾的显露与复杂化,市场经济的某些原则向政治生活渗透,导致党和政府内部产生较为严重的腐败现象,使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受到损害,甚至引起社会上许多人仿效。这种情况下,人们对现实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产生了逆反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有效性。

2.2.3互联网的双面性

互联网的出现虽然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交流提供了便利,使得人们的生活环境有了一定的改变,但互联网承载的信息较多且十分的杂乱,且对于网络信息的筛选力度不够,这对于人们的学习和工作环境也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网络时代为人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也向人的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对人的道德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如何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提升人的道德判断和道德选择能力,发展人的道德理性能力,是网络文化对思想政治教育提出的新挑战。

3 思想政治教育环境需要深化研究的几个理论问题分析

3.1加强思政教育环境理论研究,夯实基础

第一,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研究者要在有关政治思想理论原著上花费更多的研究时间以及精力,以便对于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理论的本质有所掌握,从而改变目前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理论研究的现状。第二,为了能够为思政教育理论研究提供思想基础,可以以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环境理论为重要的理论指导基础,不断吸收和应用各种先进的经验;第三,合理运用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理论,以便不断深入的对思想政治教育环境问题进行研究,完善理论体系,最终为解决思想政治教育问题提供解决的策略,并在具体的实践中更好的运用思想政治教育,真正发挥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作用,从而有效提高思想政治的真实性和实效性。

3.2深化外部环境,加强预见性

目前,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中需要深化研究的外部环境主要是指国际经济、国际政治、国际文化、国内经济、国内政治、国内文化、网络环境、社区环境、家庭环境等多个方面,必须对这些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因素有效的掌握,明确环境变化的发展规律,以便能够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有效性。

3.3深化内部环境,发挥思政教育功能

第一,时空环境。为了进一步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可以对思想政治教育以及所需研究对象所处的环境因素进行分析。第二,语言环境。为了进一步增强思想政治教育语言的感染力,强化被教育对象的自我意识,则可以对思想政治教育语言环境的组成机构以及内容进行研究。第三,人际环境。为了不断对思想政治教育理念进行完善,充分的利用各种先进的经验以及知识,推动思想政治教育人际环境的建设,则需要不断深入研究思想政治教育人际环境的组成结构、规律和特点。第四,人格环境。通过对不同人格进行深入研究,思想政治教育者可以找到更有效的教育方法和教学模式,以提高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实效性。第五,思想政治教育场。通过场际效应的合理应用,思想政治教育系统中的相关功能、作用等都会得到全面了解,以在掌握思想政治教育场变化规律的情况下,充分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育人功能。

4 结语

总而言之,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的好坏对于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研究的开展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因此,社会各界相关研究人员要引起高度的重视,全面对思想政治教育环境进行深化研究,将思想政治教育的环境问题理论研究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以便提高思想政治教育水平。

第7篇: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关键词:生态文明;“破窗”理论;公共选择行为;公共行为的伦理自律

一、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问题

生态文明,是指人类遵循人、自然、社会和谐发展这一客观规律而取得的物质与精神成果的总和,是指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的文化伦理形态。建设生态文明,树立人与自然相互依存的公共理念既是一个教化的课题,也是一个管理的课题,解决这一课题,需要思考几个问题。

(一)环境治理与“破窗”理论

“破窗”效应是犯罪学的一个理论,由詹姆士・威尔逊及乔治・凯林提出。此理论认为环境中的不良现象如果被放任存在,会诱使人们仿效,甚至变本加厉。这一理论揭示:环境具有强烈的暗示性和诱导性。公共生活中的某些失范行为和无序现象若不及时治理,将会产生示范效应,引致更多更大的失范和无序,即社会的“逆选择”。社会“逆选择”将导致不文明驱逐文明,造成道德沦丧、人们的伦理选择失衡。

就生态的保护、环境的治理而言,一些地方垃圾成堆,企业浪费资源,排放有毒废气、废水,这就属于“破窗”环境,个体在这种环境中很容易被激发和诱导,随大流地助长无序,致使生态和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制约经济社会发展,损害子孙后代利益。这就提示我们,环境治理、生态保护,必须关注细节、防微杜渐,第一次“破窗”行为无论损害的结果轻重都应该受到惩处,防止更大的破坏行为发生。

(二)公共选择理论与政府失灵

公共选择理论用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分析政治,把“经济人”假设引入到政治领域,认为政治家、政客、选民和利益集团等在政治生活中都是“经济人”,也要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因而必然要在个人选择时以个人得失作为评判标准,也必然会把个人偏好与利益带进政府决策,从而导致政府决策的不公正和失误,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低效率、政策缺乏可操作性。

排除一些地方官员领导素质不高、发展理念落后的因素,我们还要考虑到他们既是政策的制定者又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双重角色,杜绝和预防那些只为创造自己政绩,不顾地方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竭泽而渔、倾尽资源,出卖地方资源、收受不法厂商贿赂、中饱私囊的行为。

(三)公共行为的伦理自律

公共行为的伦理选择,就是指公共行为主体在一定的伦理道德意识的支配下,根据某种伦理道德标准,在不同的价值准则或善恶冲突之间做出的自觉自愿的行为伦理选择。而公共行为选择的伦理动因有自律和他律两个方面:他律是指接受他人的约束,接受他人的检查和监督;自律是指遵循法度,自加约束。

本文无意探讨自律和他律的辩证关系,但是从树立科学发展的理念、提高人们自觉保护生态爱护环境的素质而言,自律无疑是伦理选择的基础和根本。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自律是通过自我约束,自我调整,把言行控制在制度、法规、道德允许的范围内,他律必须内化成自律之后,才能使文明行为变成文明习惯。他律可能会导致文明行为的发生,但若我们本身不接受这种规范,是不可能形成一个习惯的,会想方设法逃脱这个规范的限制,只有我们自身接受了他律,把他律内化成自律,才能真正起到作用。否则,那些法律、规范无疑是一纸空文。

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启示

提出上述问题之后,再回归生态文明建设问题,会有一些启示。

(一)环境治理、生态保护法治化

从社会管理角度考察,如果一些较小的公共行为失范和无序得不到及时治理,必然会导致社会控制力的连锁性削弱,从而引发更严重的无序甚至犯罪。建设生态文明重在加强完善社会管理,特别是要解决好社会转型期的公共管理滞后问题,实现生态保护环境治理的法治化,使我们治理模式从传统的政治导向性的控制模式逐渐向公共导向性的法律模式转变。

1.完善立法。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和重点、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矛盾,建立健全越来越完善、精细的法律法规体系,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官员和民众的行为,使环境治理生态保护有法可依。

2.有效执法。法治不单单是法律条文,更重要的在于有效执法。如果现有的法律法规不能有效执行,不仅使法律的尊严受到侵害,更会进一步造成公共领域安全性的缺失、公共秩序的混乱,造成法治的“破窗”,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二)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

1.提高领导干部个人素质

公共选择过程首先是一个个人选择过程。所以,政府决策的科学性、效率、可执行性就取决于领导干部的个人素质,包括领导干部的思想素质、理论素质、执政理念等。从干部选拔、提升,到干部培训都应该将这些内容作为重中之重。

2.完善领导制度,防范腐败

没有监督约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因此,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纠正公共权力私有化和商品化的行为,防止权力的滥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对决策权的监督;坚持定期审计;坚持政务公开,防止“暗箱操作”;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保持高压态势。

3.加强监督,健全约束机制

在加强党内监督的同时,注重整合监督资源。加强和改进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家庭监督等各种监督工作。

4.重建官员评价机制

如何评价官员的政绩,用什么样的标准来决定一个官员的选任、升迁,是抑制政府失灵的重要因素。应该把保护环境、维护生态,提高资源利用率、经济结构调整等因素纳入干部考核的标准,并且严格遵循。

(三)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文化体系,强化自律意识

规范公共行为不仅需要法治、公共管理的硬力量,更需要具有鲜明时代特征和厚重文化历史底蕴的环境文化体系的软力量。构建让民众能够自律的文化体系、舆论氛围,“文化而润其内,养德以固其本”,才能够更好地自律――他律――律他,实现环境整理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序、和谐。

构建环境文化体系,首先,要坚持文化传承与创新。中国传统文化中包含着优秀的环境伦理思想,儒家的“天人合一”、“取用有节、物尽其用”,道家的顺其自然,无为而治,万物平等,佛教的尊重生命、保护生命等,都为我们提供了树立环境意识的根据和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性尺度。其次,要加强教育和宣传。保护生态环境,宣传教育为本。扩大环保教育层面,通过多方位、多层次的环境教育,帮助人们树立科学发展观,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营造有利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舆论氛围,更新人们的环境观念,引导人们顺乎自然、尊重自然规律。最后,要推动环境文化与经济、科技的深度融合,促进环境文化产业化。

综上所述,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从完善社会管理,到政策制定、执行者素质的提高,从制度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到整个社会的环境文化氛围构建都是不容忽视的环节。

参考文献:

[1]赵晓雷.破窗理论与社会管理[J].决策探讨(下半月),2012(10).

第8篇: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关键词:环境问题;公众参与;行政理念;参与式行政

一、我国环境行政之现状的思考

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加重,居民对环境的保护意识也逐渐加强,现实中发生的类似“北京六里屯垃圾焚烧发电厂事件”、“怒江开发事件”等环境保护案例也不断出现,这就让我们不得不去思考一些问题: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决策者、参与者分别在此过程中产生了哪些影响?谁真正为“环境”负责?我国的行政理念将如何去重塑?笔者认为,在动态的行政过程中,应体现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互动,以及信息公开与工作参与的环节,因为行政机关不仅是利益的裁决者,同时还应当是利益的协调者。然而从我国目前的行政制度来看,体现公众参与、利益衡量的过程仅存在于听证程序之中,而这一过程在实践操作中。也多有被歪曲的情形,难以体现公正。

二、环境行政程序之公众参与机制研析

环境问题关系到当代及子孙后代,谁来决断最令人放心呢?公众参与应该是最好的答案。虽然,民主不能决定科学问题,但是当科学发展的局限性阻碍了人们对科学问题本质的认识,只能依赖政治决断的时候,民主参与便具有了正当性。

1.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

环境行政程序中引进公众参与,可以从民主法治理念的贯彻以及提升开发活动的效率两个方面得到理论基础。首先,就民主法治的贯彻而言,环境行政过程并非单单为满足开发者的要求,而是国家基于环境保护的公共目的所做的要求,具有浓厚的“公共意味”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可以满足民主国家于行政程序中赋予相关当事人“知”的权利以及“意见受尊重的权利”。其次,就提升开发活动的效率而言,在环境行政过程中广泛地吸纳公众参与可以及早掌握社区居民的关注点,发现问题并及早应对,从而避免在决策之后才发现问题,造成资源的浪费,甚至引发公共危机,损害政府威信。

2.公共参与环境行政的正当性

我国台湾学者叶俊荣教授认为,环境保护行政因素牵涉广泛地利益冲突,以及频频决策于未知之中,在性质上必须借助公众参与来增强其决策的正当性。“行政决定的正当性内涵,在于使民众接受权利行使的结果”。1传统权力分立理论认为,人民投票的形式机制体现其相当程度“同意”的心理状态,因而立法机关与其他机关相比拥有相对较高的正当性。然而随着立法部门议事程序的可操作性事实的揭露,投票机制的合理性受到怀疑,透过行政程序中民众的参与机制的设计以强化正当性,便成为当代重建正当性的主要策略之一。2

3.我国目前公众参与的现状

在整个环境行政过程中,参与的主体有哪些,以何种方式参与以及参与的效力如何等,一直以来都是最棘手的问题,造成环境行政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困境,这些困境体现在诸如“北京六里屯垃圾焚烧发电厂事件”、“怒江开发事件”等诸多环境保护案例之中。

检讨我国环境行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大多数情况是项目开发者将调查问卷发给利益不受影响的人来“代表”公众参与,利益受影响的公众既不享有决策权,也没有接受到有决策权的人的征询,从而架空了“公众参与”的相关规定。

三、行政法理念的理论反思

环境行政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故环境行政行为也必然受行政理念的指导,而行政法理念是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凝聚了行政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精神,它直接决定了行政法理论的其他方面,也是建构行政法制度的指导思想。

1.管理论理念

对行政的传统认识都是把行政当成“管理”乃至“统治”,认为行政是政府的管理活动,是政府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运用行政权的权威对社会进行管理,行政活动就是政府的行政权力的运行活动,因此,政府、公共秩序、公共利益、行政权力等,成为了人们构建行政法的主要概念,而行政权力更是核心概念,行政权力也就成为人们构建行政法的核心。 如果以效率、秩序为价值目标,那么,行政法的目的就是维护行政权的权威,提高管理的效率,行政法成为了管理法,法则成为管理公民的手段和工具,是“控制”,而不是“规范”, 当然控制的是公民权利,而不是行政权。这就是管理论的基本理念。

2.控权论理念

如果以公平、自由为价值目标,就会畏惧行政权的权威,因为行政既然是政府运用行政权威对公民的管制,行政权就可能会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因此,为了保护公民权利与自由,就需要加强对行政权力的控制,行政法就成为控制行政权的工具,这就是控权论的基本理念,在这里法仍然是控制,而不是规范,只不过是控制的是行政权,而不是控制公民权。

3.平衡论理念

平衡论则对行政的认识开始由“管理”转向“治理”,认为行政既包括“政府行政”,又包括“社会行政”,法对行政不仅是“控制”,而且是“规范”,控制意味着义务与服从,“规范”则意味着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因此,平衡论以公平与效率兼顾为价值目标,认为既要控制行政权,又要保障行政权;既要保护公民权,又要约束公民权。

四、行政法理念的重塑及对环境行政的影响

当下,我国社会转型正加速进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壮大,政治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法治建设不断加强,民主政治日渐成熟,公民权利观念和参政意识不断增强。在这样的时代语境中,需要我们对行政与法进行重新的认识和思考,参与式行政理念是顺应社会发展的时代要求形成的新的行政法理念。它既蕴含了管理论的效率价值,控权沦的权利本位和法治价值,以及平衡论的利益均衡和平等价值,同时又赋予了民主行政、正当行政、合作行政、利益双赢等新的行政法价值与精神。参与式行政理念下的行政是行政权主导下的行政权与公民权合力治理的过程,是政府与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下的利益沟通、博弈与选择过程。

在环境行政过程中,参与式行政理念对环境行政立法、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公众参与机制、环境监督机制以及环境问责机制等方面的改善与健全无疑提供了理论基础,并对这些制度的实践操作具有指导意义。

参考文献:

[1] 陈贵民.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 [M].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

[2] 王振宇.行政法核心理念与制度变迁[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5).

[3] 湛中乐.现代行政过程论―法治理念、原则与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 Simith.L.G.Public Participation in Policy Making:The State―of―the―Art in Canada [J].Geoforum,vo1.15,No.2 (1984).

[5] 李卫华.行政参与主体研究 [D].济南: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10).

[6] 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60.

脚注:

第9篇:环境行政论文范文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要素;教育环境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11 — 0021 — 02

思想政治教育是一个由多种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构成的系统,而这个系统究竟由哪些要素构成,目前学术界还有多种不同观点。如何分析和理解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要素直接影响我们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计划、措施、目的的制定,及目的的实现效果,因为我们制定任何计划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实现最好的效果。理论界对思想政治教育构成要素一直没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一个说明了思想政治教育学科发展历史还比较短,还不够成熟和完善,效果还不很理想;第二个还说明了思想政治教育理论的研究工作者应该积极投入探讨当中,更好促进思想政治教育完善和发展。

一、 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要素主要代表性观点

思想政治教育自诞生来,人们对它的构成要素就存在不同看法和意见,比较有信服力的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三要素说”,这三个要素不同学者有不同三个要素,于光远教授认为思想政治教育由教育者、受教育者和教育环境构成;陆庆壬教授认为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由“教育者、受教育者和社会要求的思想政治品德规范。”构成;〔1〕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教育者、受教育者和教育介质”;〔2〕第二种,“四要素说”,张耀灿教授概括为教育者、受教育者、教育环境、教育介质(包括教育内容和教育方法);〔3〕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是由“教育者(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它是思想政治教育主体);被教育者(思想政治教育对象、客体);教育内容(思想政治教育者传递的教育信息,即思想政治教育基本内容);社会经济关系(即形成思想政治教育内容、目标、任务的物质关系)”;〔4〕第四种,“五要素说”,主要认为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是由“思想政治教育者、教育对象、教育内容、教育方法和教育情境构成”;还有看法认为思想政治教育是由“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客体、内容、方式、目标五大要素构成”。〔5〕除此之外还有“六要素说”、“七要素说”、“八要素说”等等,以上就是不同学者对思想政治教育构成要素的不同看法,但是他们仍然存在共同观点,即大家都公认“教育者、受教育者、教育内容”肯定是思想政治教育的共同要素。

二、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不应成为思想政治过程系统的要素

理论界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环境应该成为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一个要素,包括张耀灿教授的“四要素说”、陈秉公教授的“三体一要素说”都认同,因为思想政治教育过程实施必须要在一定的环境中进行。然而有些学者从系统论角度分析,认为系统是一个有机整体,而要素则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基本要件和因素,系统和要素之间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要素必要包含在这个系统的内部。系统论认为构成系统的要素必须要具备的特点:关联性、单一性、内在性(要素是系统有机体内在的构件〔6〕)。环境要素固然与其他思想政治教育要素之间存在相互联系,但环境是包括了包罗万象的外部世界,它是环绕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周围,它可以与教育介质等合并在一起的,所以环境要素不能构成一个单独要素。

罗洪铁教授是从三个方面来论证思想政治环境不能构成思想政治教育过程要素,分别是思想政治教育环境内涵、过程和系统论角度。第一,关于思想政治教育环境内涵,根据陈万柏、张耀灿教授的《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给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下的定义:“思想政治教育环境是指对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以及思想政治教育对象的思想品德形成和发展产生影响的一切外部因素的总和。”〔7〕根据定义来看“思想政治教育是……一切外部因素的总和”,而思想政治教育过程是一个系统过程,要想成为这个系统一个要素就必须是它内部构成要素。第二,关于系统论,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作为一个系统,它就会有自己的子系统,此外它还必须有活动实施的空间。如果把环境作为一个子系统,那么便要问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存在和运行空间在哪里,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何以能够存在,在哪里运行。如果我们把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作为一个活动空间,那么它便是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外在因为,而不是内在的子系统,所以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不能够成为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要素。第三,思想政治教育过程包含不了如此庞大、复杂的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环境从宏观角度可以分为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从微观角度则可以分为自然、社会和传统精神文化、现代精神文化环境。如果把环境要素作为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一个子过程,那么思想政治教育过程就可以包括世界历史当中一切物质因素和精神因素,根据陈万柏、张耀灿教授的表述:“至于教育环境,则是思想政治教育系统之外的因素,不能将其看成是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要素。”〔8〕

以上观点罗洪铁教授认为思想政治教育环境对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发展有重大作用和影响,但它只是构成思想政治教育过程的外部存在条件,而不是它的内部构成要素。

三、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结构

事物结构影响其功能发挥,尤其是事物各个部分结构次序对整体功能发挥具有重大影响,所以我们要研究如何才能更好优化和发挥思想政治教育环境,我们就需要了解和探讨思想政治教育环境结构及构成模式。

按照范围大小环境可以分为大环境、亚环境和小环境,按照构成要素的成分可以分为物质环境和精神环境。也可以将思想政治教育划分成四个子系统,依据主要是从宏观层面到微观层面:一级系统是思想政治教育环境;二级系统包括思想政治教育物质和精神环境;三级系统是思想政治教育自然和社会物质环境,传统精神环境和现时精神环境;四级系统是思想政治教育自然物质环境系统中自然介质、资源、营养,思想政治教育社会物质环境系统中的传统物质、现实物质环境;思想政治教育传统精神环境中的传统思想、道德、艺术、制度和行为方式等,思想政治教育现时精神环境中的思想道德、风俗、艺术和制度等。

四、如何优化思想政治教育环境

思想政治教育对人全面、健康发展和社会进步起重要作用,根本目标是培养适应社会所要求的人才,最形象的表示方法可以引用罗洪铁教授的比喻“医生的功能”和“体育教练的功能”。思想政治教育要对人心理和生理产生影响,就必须要经过一定介质,要想对人生理产生影响,就必须以物质环境作为介质,要想对人是思想产生影响,就必须以精神环境作为介质。所以从宏观上看,我们要想让思想政治教育对人的健康、全面发展发挥更大的功能,我们就必须要优化它的介质:思想政治教育的物质环境和思想政治教育精神环境。

(一) 优化物质环境

物质环境又分为自然物质环境和社会物质环境,人们对这两种物质环境的利用程度和利用方式是不同的,所以我们优化这两种物质环境的方式也应当有所区别。

1. 充分利用自然物质资源,提高人们生理素质和智力发展。

自然物质环境主要是指对人们的思想及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产生影响的原始的、未经加工过的各种自然物质因素的总和。自然资源系统又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自然介质(地质、地形、气候、太阳辐射)、自然资源(矿产、土地、水、生物资源等等)和自然营养(蛋白质、脂肪、糖、维生素等等)。某些原始的自然环境条件不是我们可以改变的,我们只能说适应并且充分利用,例如气候、地形、原始自然资源。但是有一点我们是可以做到的,我们可以提高自己知识和技能,更好的挖掘和利用地面资源和地下资源,增加营养的吸收,增强自己体质,从而增强自己智力水平。

2. 建设社会物质环境,为带动和促进思想政治教育发展创设条件。

思想政治教育社会物质环境主要是指环绕并影响思想政治教育活动开展的社会物质因素的总和,是在自然环境基础上,经过人类加工改造过的环境因素的总和。它不但给人们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活动提供物质场所,而且还在精神层面上起到促进推动作用,在不好物质环境里甚至还会起到歪曲的作用。例如中国优秀的古今伟大建筑物(长城、三峡工程、孔子像等等)可以让我们有理由坚信中华民族的伟大智慧,让我们在面对现实困难时全体中华儿女能团结一心,共同战胜困难。但是有些社会物质环境是可以歪曲人们思想意识的,如日本的靖国神社,它会引导人们歪曲历史,忘记自己罪行,为当今人类社会的和平和发展带来不利的因素。所以我们应该优化社会物质环境,为思想政治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优化精神环境

思想政治教育精神环境主要是指环绕并影响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精神因素构成的总和,宏观上它主要是分为传统的精神环境和现实的精神环境,微观上主要是包括传统的思想、道德、风俗、艺术、制度,以及当今的思想、道德、风俗、艺术、制度等行为。精神环境对思想政治教育主要起到导向、约束、激励的功能,这一点我们主要是从两个方面来加强:

第一是发扬传统精神文化,促进思想政治教育健康发展。中国有五千多年文明历史,前人凝聚了人类优秀的智慧和结晶,如儒家文化、法家思想、宋明理学等等,虽然有些已经不符合当今时代的标准和要求,但是有些道德标准是亘古不变的,它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们要在教育和行为中继承这些优良传统,精神上要加以理解和吸收。

第二是优化、净化、提高现实精神产品和环境,为思想政治教育创造和谐、向上的精神文化环境。对于当代大学生而言,我们正好处在新世纪新阶段,国家改革正处于攻坚阶段,世界和平和发展也遭遇新的挑战,所以我们如何保持和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这是关系到国家未来发展方向,也关系到我们自身精神上的选择,所以国家应该如何为大学生创造良好的精神文化环境这是极度重要的。我认为国家应该从制度、思想和行为层面创设一个有利益大学生坚持马克思主义信仰,坚持中国特设社会主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道路信心的精神文化环境。

〔参 考 文 献〕

〔1〕陆庆壬.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6.

〔2〕 陈万柏.思想政治教育载体论〔M〕.武汉:湖北人民出版社,2003:15.

〔3〕张耀灿,陈万柏.思想政治教育学概论〔M〕.武汉: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1995:10.

〔4〕仓道来.思想政治教育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