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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精选(九篇)

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

第1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家庭暴力。儿童人权。反家庭暴力法

。家庭暴力不同于社会暴力。根据它的名字,我们可以看到家庭暴力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其肇事者和受害者都有婚姻、血缘或法律上的亲密关系。尽管家庭暴力属于家庭内部的私人领域,但它仍然对个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构成巨大威胁,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家庭暴力”一词显然是中性的。它没有澄清是男性对女性的暴力还是女性对男性的暴力。然而,无论是基于官方还是学术调查和研究,家庭暴力几乎总是一种反性别犯罪,受害者大多是妇女,犯罪者大多是男子1]各国和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主要在于保护妇女权益。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儿童在家庭暴力中所遭受的损害不容忽视。父母有监护和教育子女的义务,但现代国家决不会赋予父母伤害子女的权利2)

的儿童家庭暴力与一般社会暴力有不同的原因。首先,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家庭地位不平等。孩子是由他们的父母出生和抚养的。父母的物质和精神在这一过程中,对子女的贡献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和平等的伙伴关系,子女对父母有很强的依赖性和顺从性,因此他们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的地位。第二,父母在教育子女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管教权力。在家庭关系中,父母作为主导方,有责任和义务管理家庭事务,照顾未成年子女。因此,许多父母以此作为家庭暴力的借口。在教育子女的过程中,家长也会受到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认为子女是自己的私人财产,忽视对子女人权的保护。最后,儿童权利的保护程度和社会宣传力度薄弱。目前,社会对家庭暴力的关注焦点和主要调控方向仍然是维护妇女权益,儿童权益的代言人较少,社会影响力较小。由于缺乏法律宣传和教育,人们还没有形成法律意识,许多家长没有意识到对儿童的不当暴力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侵犯3)儿童家庭暴力的根源涉及家庭结构、传统思维方式、,法律宣传等理论。儿童家庭暴力之所以比较特殊,是因为它有着不同于普通家庭暴力的伦理问题。如何在社会伦理和法律体系中找到解决儿童暴力问题的机制,是我们应该关注的问题。由此可见,家庭暴力严重侵犯了儿童的人权。为了保障儿童幸福健康的生存权利,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加大了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力度。

(二)关于在家庭暴力中保护儿童人权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儿童人权的保护,联合国大会大学于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CRC),并于次年生效。目前,已有196个国家签署了该协定。(1) 《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明确提出了儿童精神病的概念人权第一次。所谓儿童人权是儿童作为人自然享有的基本权利。这项权利源于儿童自身的尊严和价值,也就是说,儿童人权将儿童视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儿童自身的尊严和价值是权利保护的目的,而不是其他外在内容4。根据该纲要的规定,儿童享有生命权、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和其他基本人权。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家庭暴力的肇事者严重侵犯了儿童的基本人权,如生命权和健康权。他们不仅对儿童的身体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而且对儿童自身的尊严和价值观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创伤。《公约公约》第一部分规定了保护儿童权利的一般原则,主要体现在第2、3、6和12条中。根据对这些原则内容的理解,可以概括为保护儿童利益的非歧视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保障生命的原则、生命与发展的原则。确保儿童表达观点的原则。关于保护儿童免遭家庭暴力的规定主要反映在第19条中[5]尽管公约地区没有明确指出儿童目前遭受的暴力、虐待或伤害属于家庭暴力,但它已将注意力扩展到儿童家庭。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认为政府的责任有限,不应过度干预私人家庭关系领域。然而,由于家庭暴力严重侵犯了个人的基本人权,如生命权和健康权,国家责任可以而且应该在必要时扩大到私人亲密关系,以确保儿童的人权,因此《儿童权利公约》还规定了国家救济的原则。[6]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这里只对公约地区做了一般性的规定。方案的制定、如何采取相关的救济和调查措施、司法部门何时介入等都留给缔约国制定更详细的制度。

除了

的《儿童权利公约》外,还有其他公约规定了基本人权和保护儿童免受暴力侵害。作为所有国家和人民努力的结晶,《世界人权宣言》对基本人权的含义和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可以看出,人权包括人身安全和免遭暴力或不人道行为的权利。《人权宣言》对基本人权的定义也是儿童人权的基础。《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7条规定保护儿童权利,儿童享有平等的保护权利。《国际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第10条也规定了儿童享有平等保护的权利,第12条规定了儿童健康成长的权利。

(三)其他国家关于对儿童的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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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威儿童监察员制度

挪威儿童监察员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议会通过的相关法令。监察员具有中立和独立的监督地位,独立于利益关系和各方。虽然儿童监察员隶属于政府,但他的工作独立于政府和议会,以保障儿童权利。为保障申诉专员地位的独立性,其经济支持主要来自财政收入,不接受公司赞助或支持,以防止业务影响其独立性。

儿童监察员的工作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政治和言论权利。由于未成年人没有选举权,监察员作为未成年人的声音代表,可以在制定法律和政策时表达自己的意见。这是认真履行《儿童权利公约》原则规定的义务。第二,申诉专员在对某些案件作出判决后发表自己的声明,通过发表声明,申诉专员实际上担任儿童发言人,引起政府和社会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例如,近年来,儿童监察员作为一个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就儿童犯罪、贫困儿童、对儿童的暴力、少数民族背景的儿童和学生午餐发表了声明,监察员通过发表声明提高听众对保护儿童权利的认识,这对于防止类似侵犯儿童人权事件再次发生具有重要意义。监察员的第三项任务是与未成年人进行沟通和联系,及时确保未成年人表达自己的情况,并寻求保护其生存权和发展权的途径。

总结了挪威监察员的做法。由此可见,在建立申诉专员制度时,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首先,挑选监察员的能力要求很高。由于儿童监察员不能像行政或司法部门那样命令和作出决定,他需要在工作中有高度的协调和工作能力来完成他的个人工作。第二,确保儿童申诉专员制度有效性的基础是必须有独立的地位。政治和经济地位的独立性是儿童监察员工作的先决条件。最后,儿童监察员必须深入儿童,他应该扩大与儿童的沟通渠道和渠道,最大限度地掌握儿童信息。

2。英国反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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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国,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社会各个阶层的家庭中,严重伤害受害者和儿童。为了维护英国家庭的社会稳定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英国议会制定了许多制度,采取创新措施,有效预防和干预家庭暴力的发生,为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提供强有力的保护。[9]在1989年《儿童保护法》中,英国制定了对保护儿童具有重要意义的看护令、评估令、紧急保护令和监督令。根据该条例,法院向被拘留的儿童发出照顾令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伤害,且其父母未根据相关申请提供照顾。在向相关儿童发出本命令后,相关主管当局有义务接收和照顾该儿童。儿童评估令指的是法院的评估儿童健康和发育的命令,以确定儿童是否正在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伤害。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护,英国了《家庭暴力与犯罪与受害人法2004》。其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故意或者过失杀害儿童,属于犯罪,当事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确立了起诉家庭暴力犯罪各方犯罪行为的刑事程序。

。其中,《南京虐童案》中的养母被判处故意伤害罪监禁六个月。“虎妈”和“蒂芙尼早餐”的形象词引起了公众的注意,人们再次将注意力转移到家庭暴力中保护儿童人权的问题上。我国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实践主要从缔结国际公约和制定国内法两个方面进行。在国际公约方面,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工作,先后制定了《纲要:九十年代中国儿童规划的发展》和《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在国内立法方面,中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和其他法律为指导的体系。《宪法》第49条规定,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虐待儿童,这是中国保护儿童人权最有效的规定。婚姻法与家庭暴力司法解释指定并解释了力及其行为类型。(2) 刑法还将滥用监护人纳入了监管范围。(3) 基于对家庭暴力的关注,中国于2015年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相关事宜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对相关机构的工作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分工,并首次提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儿童权利公约》执行情况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报告的介绍,我们了解到,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家庭暴力中儿童人权的保护,中国已采取措施预防和打击儿童暴力行为,并加强对儿童暴力行为的研究。国务院在2003年7月通过的《法律援助条例公约》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截至2008年底,全国各省、市、县设立了3268个法律援助机构,中国对家庭暴力和学校暴力采取了积极的司法干预。许多公安派出所大学都设立了“家庭暴力报警点”,并收到了求助警报,即迅速反应,及时制止暴力。200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10个试点基层法院,通过颁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司法手段预防和控制家庭暴力。为了更好地维护儿童权益,中国还在有关组织或部门设立了热线电话。

(二)中国反家庭暴力法

儿童人权保护问题通过了解各种媒体渠道对儿童家庭暴力的报道,我们可以看到,目前,儿童家庭暴力现象在中国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然十分普遍(或在移徙工人家庭内)。一些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没有抵抗力,不敢抵抗。一般来说,周围邻居会报警,家庭暴力事件会浮出水面。同时,许多家庭暴力事件因惩罚或警告父母而得以解决。基层组织能否随时回访或监督,能否切实防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以及家庭暴力再次发生时如何保障儿童人权,都是现实中的难题,我们可以看到,中国正在不断加强对家庭暴力中儿童人权的保护。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现行立法在保护儿童人权方面存在一些问题。首先,

没有关于保护儿童人权的特别立法,也没有关于家庭暴力中保护儿童人权的独立章节。根据对中国法律实践的分析,《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护未成年人最有效的专门法律,但仔细分析该法律表明,它只规定了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原则。因此,目前中国在维护儿童人权和其他福利方面缺乏专门而完整的立法第二,从立法和实践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我国对儿童家庭暴力仍然缺乏有效的社会救助制度和法律惩罚措施。虽然中国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临时避难所、救援管理机构和福利机构,但临时避难所和其他救援机构的建立、标准化和完善仍需进一步落实。在法律惩罚措施方面,犯罪人很难得到有效的教育和惩罚,[12]只能得到一些警告或教育工作。这些惩罚措施是否能够防止家庭暴力仍有待考虑。

,主管当局也不清楚。根据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我们只知道负责儿童家庭暴力的机构的效力水平在县级以上。但是,它是民政部门还是独立的监督部门?但是,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导致行政监督主体的模糊性和法律规定的虚置性。最后,在

,保护儿童人权的法律意识需要提高,大众社会组织和社会公益机构的作用需要进一步提高。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家庭,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家庭,仍然遵循《棍棒出孝子》的传统思想,认为孩子不打不成器,由于中国没有开展相关的反家庭暴力教育,儿童能否意识到自己的家庭暴力侵害了自己的人权并寻求救济,也反映了儿童人权保护意识的问题。此外,中国的《反家庭暴力法》一再提到工会、妇联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等群众团体在保护儿童人权方面的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这些群众组织或公益组织的救济和预防作用需要改进。

(一)完善法律规定与反儿童家庭暴力有关,为了进一步履行国际法规定的义务,进一步促进对儿童人权的保护,中国应借鉴国外儿童保护特别立法的规定,加快制定保护儿童权利的特别立法。儿童福利的立法应涵盖多维度对儿童人权的保护。[同时,中国应改善儿童家庭暴力的法律联系。根据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条例由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因此,应当在刑法中明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这两种行为的具体对应罪行,因此,我国刑法应当明确这两种行为的具体对应罪行为了保证法律规定不枉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属于虐待罪,但刑法规定虐待罪属于事后告知的处理罪,笔者认为,该罪的规定是不成立的d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处罚应由自诉改为公诉,以提高刑法对家庭暴力的控制和警示作用,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人的惩罚和警示作用,有利于保护儿童人权违反安全保护令的罪行应当在实施细则或者刑法规定中进一步明确。此外,还应明确刑法中关于虐待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罪只有在情节恶劣时才属于刑事定罪的范畴。在实践中,由于许多司法机构对家庭暴力的结论属于轻伤,因此排除了构成虐待罪。笔者认为,在儿童家庭暴力的情况下,不仅要考虑身体伤害的严重程度,还要考虑家庭暴力的数量和对儿童的心理和精神创伤。

(二)完善反儿童家庭暴力救济机构的规定

的儿童家庭暴力具有不同于妇女家庭暴力的特点,因此应设立一个单独的反儿童家庭暴力主管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只有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全国妇联设有办事处。目前,地方一级没有全国保护未成年人委员会,一般有两个保护儿童权利的综合协调机构,即保护未成年人委员会和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两个地方综合协调机构的办公室也主要与群众组织和社团的工作挂钩,缺乏相应的权威和执法权力。因此,中国应该逐步建立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从儿童人权的特殊性出发,管理儿童家庭暴力。在

,中国可以借鉴挪威关于独立监察员的规定,为该地区建立独立的专门机构保护儿童权利,从而有效地保护儿童权利。但是,借鉴挪威的儿童监察员制度,赋予中国保护儿童权利的专门机构一定的行政主体地位,以确保其具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和干预权限,,我们还应该使这个机构独立于其上级领导部门或社会利益集团之外,其最大目的是代表儿童发言。目前,中国儿童反家庭暴力的主管部门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与之合作的社会组织和机构主要是共产主义青年团、基层组织、学校等。在儿童遭受家庭暴力后,他们可能难以从这些组织中寻求救济和心理上的尴尬,此时,一个顺畅、独立的第三方组织的存在可以有效弥补这一问题。设立独立监察员的主要目的是调查和了解保护儿童权利的现状,因此它更专业,日常监测工作更详细。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可以通过定期活动或自己的网站为儿童提供各种方式来表达他们的要求、接听儿童的电话和为儿童的隐私提供空间。与此同时,专门机构还应加强对儿童家庭暴力的备案、登记和日常监测。发现家庭暴力家庭后,应建立日常回访或临时检查制度。如果仍然发现儿童家庭暴力,应给予他们一定的干预权力,将儿童转移到安全地区。

(三)加强预防家庭暴力以及维护儿童人权的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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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法律体系,而且增强了家庭和社会的人权保护意识。就像婚姻暴力的受害者一样,离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在儿童家庭暴力中,儿童离家出走并不是解决问题的途径。对许多儿童来说,亲属关系在他们心中仍然是一种非常重要和依赖的关系。因此,对于儿童家庭暴力,最重要的是要注意预防,提高人权保护意识。在预防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预防家庭暴力侵害儿童的做法,建立相应的行为禁止和保护令,将受伤儿童转移出受伤地点。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警察和机构对儿童的日常保护负有高度的责任,司法部门在一定程度上也参与其中,为预防家庭暴力犯罪提供了良好的帮助。中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经规定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保护令,该法令对管辖法院和申请要求也有更详细的规定。然而,提交人认为,由法院执行安全保护令的规定是不适当的,因为法院是一个司法部门,在日常生活中始终难以处理这一问题,因为它起着监护作用。作为基层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机关等日常生活管理者应当承担更大的监督义务。此外,应注意保护儿童人权的社会宣传。虽然孩子的教育属于家长的管理家庭内部事务、侵犯和保护儿童人权是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责任。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以开展与保护儿童人权有关的公益活动,通过公益广告、报纸和其他新媒体向社会和家长传达家庭暴力的危害性和非法性,同时承认儿童的尊严,管理儿童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如妇联、共青团、工会等)应加强其活动的社会影响力和主旨,加强法律宣传教育,并向儿童介绍家庭暴力后他们应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及他们可以通过什么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当一些律师事务所就处理家庭纠纷提供法律咨询时,也有必要适当地向父母灌输一些法律意识,例如保护儿童人权。在法律背后,需要道德价值观。只有当这一概念得到广泛的公众意识(或转化为普遍的公众意识)的支持,法律才能成为真正的社会力量,有效地引导和限制人们的行为17]因此,通过对家长进行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教育,父母应该意识到儿童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通过一些社会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儿童的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促进反家庭暴力法公约在中国的有效实施。

人民或家庭成员不应通过暴力行为侵犯儿童的人的尊严、人身安全和健康权利。在家庭暴力中保护儿童的人权需要国家、父母和儿童的共同努力。首先,父母有权管教子女,但这种权利不能过分,不能损害子女的人权。家长应注意转变观念,尊重子女人权,提高法律意识。第二,只有当父母的行为严重危害儿童人权时,国家才能干预家庭内部事务。国家具有公共权力的属性。它应尊重私人领域争端的解决,不应随意干预私人权利领域。国家可以通过立法、司法和其他手段谨慎干预家庭内儿童的管理。最后,群众组织和社会援助机构应在保障儿童人权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儿童权利的保护不仅需要完善立法,还需要完善相关群众组织的工作,建立监督评价机制。因此,在保护儿童人权方面,我们还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在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要积极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加快发展中国家庭暴力中的儿童人权保护。

引用

[1]黄烈。家庭暴力:从国际到国内的反应(I)[J]。《全球法律评论》,2002,(1):107.

[2]景春兰。对儿童家庭暴力的伦理审查[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杂志,2011,(3):45.

[3]肖军·杨。禁止体罚儿童的国际法律规定和国内法律实施——从家庭中体罚儿童的角度[J]。北方法学,2010,(4):80.

[4]周尚君。儿童人权的中国语境[J]。青少年犯罪,2012,(5):6.

[5]夏洛克·隋燕飞。儿童权利公约:保护儿童权利和促进儿童福利的特别人权法律文件[J]。人权,2015,(4):132.

[6]吴用。人权保护对未成年人监护国际法律制度的影响[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0,(2):96

-Kikvs[ 7 ]吴天昊。儿童监察员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挪威的经验[J]。青年研究,2008,(2):32.

第2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 青少年;司法制度;价值取向;平衡

[中图分类号] D916.7 [文献标识码] A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深受青少年犯罪率高居不下的困扰,我国也不例外。青少年犯罪问题由此在社会上引起广泛重视,2006年召开的全国“两会”上有人大代表公开呼吁:建立完善中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以遏制青少年犯罪。[1]学者们也纷纷撰文,大谈如何保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此类呼吁和建议固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弥补我国在人权保护方面中的不足和落后之处,值得称道。但是他们总是有意或无意地忽略另一种事实:由于受青少年犯罪侵害而产生数目庞大的青少年被害人,他们的法律处境更“糟糕”。

如果我们在青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中,只顾大力宣扬“保护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对青少年被害人持“敬而远之”的态度的话,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价值取向将极有可能发生失衡与偏向。德国犯罪学家汉斯・冯・亨蒂指出:“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与预防犯罪的过程中,不能只强调罪犯的人权,而且要充分肯定和坚决保护被害人的人权。”

在这个问题上,西方一些法律发达的国家,例如英、美、法等国,经过上百年的探索和实践,在青少年司法制度构建上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和教训。尤其是英国,身为一个现代法制文明较为成熟的国家,其青少年司法制度对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权益进行同等保护,“法执两端、公正允协”,体现了自然公正的法律精神,具有鲜明的特色,值得我们很好地总结与借鉴。

二、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内容

纵览世界各国的法律,基本都有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优待”的传统。英国封建法时代的普通法便规定了国王对未成年人有监督的权力。至17世纪,衡平法进一步确认了“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理念。基于这样的法律文化传统,英国在青少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较早形成了“少年宜教不宜罚”的指导原则,对待青少年犯罪重在教育与预防,放弃了重刑惩罚,并精心设计司法程序,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进行了全面周到的保护。

与保护犯罪嫌疑人理念与制度相比,虽然早在公元前3600多年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对犯罪被害人进行保护的规定,但这一理念却在沉睡了几千年后,在20世纪60年代才重新被启用。二战之后,英国在女性刑罚改革运动家M・弗莱提倡下,于1964年8月设立了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Criminal Injury Compensation)。但于80年代以后,才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较为重视。

尽管如此,时至今日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虽不可能做到绝对平等,但差别也只是在“量”上而已,本质上基本一致。具体表现在:

1. 法庭程序之前

英国对青少年犯罪人的权益保护,始于审判前,建立了对于青少年犯罪人特别有利的 “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按英国法律规定,对青少年初次轻微犯罪和第二次犯罪,一般先由警察对其进行讯问、教育和警告,不会立即被。且警察在约见青少年犯罪人时,必须有一个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种司法程序正式确立于1984年通过的《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这部法律规定:参与询问的合适成年人一般是被询问人的父母、监护人或是保护儿童组织的社会工作者。合适成年人参与的主要作用是向被询问人提供建议,旁听询问过程以及监督警察的行为是否合法,并协助被询问少年与警察进行沟通,使被询问的少年儿童在一种公正、宽松的环境中接受警察的询问。“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消极的防范作用,让合适的成年人参与询问,可以消除被询问少年儿童的恐慌心理,使其心灵得到安抚,可以理性地认识并处理问题,同时也可以防范可能来自警察方面的不法侵害。二是积极的引导作用,通过这个制度,可以对大量青少年犯罪人实现“司法分流”,避免其因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而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可重获“自新”的机会,能比较顺利地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从时间上论,案发后警方最早接触的通常是青少年被害人。这一阶段青少年被害人拥有以下几项法定权利:一是知情权。青少年被害人有权从警方了解案情,知悉刑事诉讼的进程,警方也有义务向被害人解释怎样通过法院获得刑事补偿。二是陈述权。英国1996年《被害人》启动了被害人个人陈述计划(Victim Personal Statement Scheme),先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两地试点。被害人陈述计划自从2001年10月正式实施,所有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被害人都能够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交一份个人陈述报告。 被害人个人陈述的内容包括犯罪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生理、心理、情感、财产等方面所产生的影响。在适当的情况下,被害人个人陈述还允许被害人直接向刑事司法机构提供信息,以供警署、公诉机关和法院等刑事司法机构对被告人做出、判刑和假释等决定时参考。[2]三是参与决定权。《英国皇家检察官准则》第6、7条规定:“皇家检察院依照公共利益办事,而不是依照任何个人利益办事,但皇家检察官始终要非常细心地考虑被害人的利益,在决定公共利益之所在时,这是一个重要因素。”根据这两条规定,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可以对如何定罪量刑发表看法。

2. 法庭程序中

如果青少年犯罪人拒不承认犯罪,或系累犯,或者罪行严重,检方将对其正式提起公诉,使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英国,此类案件一般交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以示区别。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过程非常人性化。对一般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审理通常使用简易程序,且对法庭的组成人员和穿着有特殊要求,一般由三名非职业法官(必须有一名以上为女性)组成,法官出庭时不能像审理成人犯罪案件时那样头带白色假发,身穿红色法袍。相反,只能穿着与学校教师一样整洁的衣服,以降低法庭庄严气氛对当事人的影响。审理过程也不对外公开,开庭时严格限制留在法庭的人员,但要求青少年当事人的父母或监护参加庭审。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判决,绝对不能使用“定罪”、“判决”等字眼,而只能使用“有罪结论”和“根据有罪结论的命令”等术语。对于有关青少年犯罪案件的新闻报道,法律亦有严格规定:禁止报社、电视、广播等新闻传媒报道少年的姓名、学住址及可能辨认该少年的任何资料。[3]

青少年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是以证人身份出现的。英国于90年代中期开始实施针对被害人作证的改革。通过《1996年被害人》、《1999年青少年司法法案》和《1999年刑事案件证据法案》等法律法规,确立了一系列在庭审程序和证据规则方面的新举措:(1)允许被害人在屏风后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不在法庭上与被告见面;(2)采纳被害人以录音录像的形式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3)允许被害人在与法庭相邻的房间内通过闭路电视向法庭提供证人证言;(4)采纳在正式庭审程序前质证被害人证言的录像。 从被害人学角度谈, 这些新举措可以保护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免受第二次侵害。如果没有这些人性化的制度,青少年被害人在庭审过程中,不免要与犯罪人见面,不免因被犯罪人及辩护人盘问而反复回忆遭受犯罪侵害的情况,特别是性犯罪的审判尤其如此,这会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

由此可见,英国的少年法庭制度,在庭审过程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均施行人性化的审判程序和规则,在尽可能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同时,还要尽可能地避免伤害他们脆弱的心灵。

3. 法庭程序后

英国的少年法庭对青少年犯的判决法令通常有两种:拘留监管判决(Sentences to Custody)和社区判决(Sentences to the Community)。前者是指在专门场所对犯罪青少年予以拘留看管,后者是送回其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

依据“对少年万不得已不用监禁” 的理念,英国除了将那些犯有杀人、或其他如果由成年人实施犯罪将被判14年以上徒刑行为的青少年,以及那些犯罪情节严重,或有犯罪劣迹,或系累犯的青少年犯人施以监禁外,其它主要进行社区判决,将其送回其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

对需要监禁的青少年犯人,英国设有专门的少年监狱与成年人分押监管。少年监狱的宗旨是通过自愿接受教育来转变犯人。每天为犯人安排半天时间学习文化和技术。狱中设有读写教室,聘有全职、兼职教师辅导自愿前来学习的孩子。狱中还设有汽车修理车间、烹饪室、洗衣房等场所,满足孩子们学习生活技能和工作技术的需求,为他们将来刑满出狱走向社会打下良好的基础。狱中还建有足球场、健身房、游泳池等现代化体育设施,满足青少年爱动好玩的需要,通过各种体育锻炼和比赛来教育转化孩子。[4]

对受到社区判决的青少年犯人,将被送回所在社区进行教育和管理。对此英国出台相关法令,主要有《社区归化和惩罚令》(Community Rehabilitati-on & Punishment Order),《监管令》(Supervision Order),《社区归化令》(Community Rehab Order),《社区惩罚令》(Community Punishment Order),《行动计划令》(Action Plan Order),《出席中心令》(Attendance Center Order)。根据这些法令规定, 青少年犯人要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来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公私权益造成的损害。实行社区矫正有多重意义:一是愈合被害人,在社区矫治中,犯罪者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害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二是使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和社区的伤害承担责任。犯罪者在参与社区服务,为自己的行为感到羞愧,必须负责由他引起的犯罪行为的损害后果,为自己造成的损害和痛苦向被害人和被害社区补偿。同时社区为犯罪者提供职业训练和文化教育,着眼于社区生活和人际交往,提高他们情绪控制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帮助他们形成积极健康的人生态度,并通过积极负责任的行为,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更好地融入社区。[5]

除此之外,英国青少年司法体系中还建立了一个跨组织的新机构:青少年司法理事会(Youth Justice Board)。理事会是依据《1998年犯罪和骚乱法例》于1998年9月30日开始运作的公共部门。其组织成员多是在青少年司法体系领域有着广泛经验的人士。理事会的责任是:就防止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司法工作向内政大臣提出建议。跟踪观察青少年司法体系的运作和实施,包括青少年法庭、青少年犯罪工作队的工作及安全看护条件的提供等方面的工作。就制定青少年犯罪工作队工作标准和未成年人安全等级等问题向内政大臣提出建议。发现和推广好的青少年司法做法,包括组织进行有关研究、资助推广好的经验等。目前,为防止青少年犯罪的发生,理事会制定了四条基本的司法原则:在青少年人生中早期干预;通过新的工作方法建立起有效的地方青少年司法体系;干预地方青少年司法体系的工作;协调政府间各部门工作,把预防青少年犯罪作为一项各部门都置于优先领域的工作。[6]

YOT(青少年犯罪工作小组)对于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是卓有成效的。通过 YOT的工作,未成年人犯罪中只有十分之一的人被最终送上法庭受审,其他的人都被通过警告或执行社区服务令而停止了犯罪行为。

如同青少年犯人一样,青少年被害人也同样面临着如何回归社会的问题。通常阻碍青少年受害人回归社会的因素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身心深受打击,易产生封闭心理,不愿意外出和与别人沟通交流。二是因受犯罪侵害经济上陷入困境。为解决这两个方面问题,英国建立了两种应对制度。一是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二是被害人援助制度。英国1972年《刑事司法法案》引入了赔偿令的概念,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可获得来自被告人的赔偿或国家的补偿。1988年《刑事司法法案》进一步修改,建议法庭对所有被害人死亡或蒙受损失的刑事案件考虑适用赔偿令。如果法庭决定不适用赔偿令,则必须给出合理解释。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最现实的意义是:它有利于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困难,防止被害人发生“恶逆变”,由被害人转化为新的犯罪人。有的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救济,要么私自复仇,要么因困难而走向盗窃或其他犯罪道路。为了帮助被害人,英国不但有“被害人援助组织全国联盟”这样面对所有被害人的组织,还建有“未成年被害人援助中心”这样的专门组织,对被害人提供聆听控诉、抚慰心灵、提供保护意见、代为申请保险金或国家补偿等。被害人援助组织的工作在做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医治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启示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英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也不例外,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英国的立法经验和立法实践中获取灵感,获取有益的启示。其“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 的特色所蕴含的“二元平衡精神”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规律和自然辩证法,值得认真研究和借鉴。[7]

启示一:国内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在价值取向亦应体现出 “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的“二元平衡精神”。具体来说,就是要彻底摈弃上“打击是第一位的,保护是第二位的”的国家利益至上的错误观念。树立重在“保护”的理念,将保护青少年犯罪人、被害人的人权作为优先考虑与发展的对象。

启示二:“重”青少年犯罪人和“轻”被害人的作法并不可取。我国的青少年司法制度基本是以“青少年犯罪嫌疑、被告人”为中心展开的,有针对性地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等几部法律法规。但目前还没有一部从被害人立场出发的法律法规,既失平衡,又失公正。下一步在构建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体系时,应特别注意这个问题。

启示三: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政府和社会组织的作用都很重要。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保护,政府应发挥主导作用,通过立法、行政、财政等方式对青少年犯罪人和被害人提供保障。但是政府并非万能的,在一些政府不适合干预或无能为力的领域,社会组织可发挥作用进行“补位”。就像英国既有对青少年犯罪人提供帮助的青少年司法理事会(Youth Justice Board),也有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援助中心”这样的专门组织。这同样体现出了英国青少年司法 “法执两端 、公正允协” 的特色。

[参考文献]

[1] 青少年犯罪大幅上升代表呼吁建立少年司法制度[HB/OL].羊城晚报,2006-03-10.

[2] 谷青.英国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程序概述[J].中国司法,2006(3).

[3] 邱霖.未成年人刑事特殊诉讼制度研究[D]. 中国知网优秀硕士论文库.

[4] 张潘仕.英国的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2).

[5] 刘桃荣. 英国青少年犯罪预防的经验[J].青少年犯罪问题, 2006(5).

第3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摘要:家庭暴力是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之一,其产生有着复杂的历史、文化、社会、道德、法律等方面的背景和原因。本文通过对国内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分析导致家庭暴力问题长期存在的原因及其危害,并结合国内外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犯罪的经验和教训,着重论述了在我国应如何建立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犯罪的公共政策与法律机制,最终达到依法治暴、从根本上预防并减少家庭暴力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家庭暴力 危害 公共政策 法律思考

近年来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表现形式多样,社会危害愈加严重,不仅对家庭成员造成危害,破坏家庭幸福,还会引发扰乱社会治安、青少年犯罪等诸多问题,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制约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摧残和压迫,并造成人身、精神、性和财产等方面较严重的伤害和损失的行为,其手段包括身体袭击、待、、威胁、恐吓、羞辱和行为控制、断绝经济来源、剥夺权利、遗弃、贬低和经常性的批评等。

一、我国家庭暴力问题的危害及原因分析

家庭暴力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不仅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导致家庭的破裂,继而危及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家庭暴力甚至还可能成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诱因。根据调查,受到家庭暴力的孩子有不良行为的比例高于其他孩子,有25.7%的孩子“自卑”,22.1%的孩子“冷酷”,56.5%的孩子“暴躁”,这些都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动因[1]。当前家庭暴力犯罪主要有三种类型:情感型家暴犯罪,猜疑型家暴犯罪,人格型家暴犯罪[2]。上述的暴力行为在家庭矛盾激化时极易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等严重的社会犯罪。

导致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据调查得出,在引发家庭暴力的直接原因中因酗酒施暴的概率高达34.44%,为众因之首,其次为家庭琐事占19.17%;重男轻女占9.17%;疑有外遇和草率结婚各占8.16%。除此之外还有、经济纠纷、婚外、性格暴躁不合、吸毒等原因。同时,诸多间接原因的作用同样能导致家庭暴力,如历史原因;经济收入水平低、受文化水平较低;巨大的生活与工作压力等。由于家庭暴力的历史惯性和现实复杂性,现有法律体系仍然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不够强,难于实现有效打击和预防家庭暴力犯罪的目的。在此,笔者将从家庭暴力防治的公共政策与法律思考两个方面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

二、关于家庭暴力防治的公共政策思考

(一)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形成有效的防治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家庭虽小,但攸关国运。政府应当适时出台相应的政策指导、制度规范与资金保障,鼓励支持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机构、妇女联合会、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法律援助机构等有关机构在防治家庭暴力的过程中倾力合作,提倡“早重视、早发现、早治疗、早调解、早保护”的防治机制。

(二)从社会价值、经济倾向、文化培养等方面提升弱势群体的社会认同感

家庭暴力发案率同社会压力水平是成正相关的,其影响因素主要包括失业或半失业、经济窘迫、不期望的怀孕、单亲家庭等。所以国家在制定一些涉及到家庭成员利益的公共政策时,应充分考虑到妇女儿童的切身利益及其应有的社会政治经济地位,考虑到低收入者的实际生活窘境。对于低收入家庭,国家在妇女、儿童、老人的生活、经济等各方面都应制定更多的特殊政策;在文化培养方面给予其家庭成员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优惠的受教育政策;提高社会弱势群体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增强弱势群体自我价值的认知与肯定,从根本上减少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

三、关于家庭暴力防治的法律思考

(一)进一步加强相关法律制度建设,构建更加完整的反家庭暴力体系

首先,我国出台反家庭暴力法的条件已基本成熟,应加快立法进程,并在该法律中明确规定以下几点:一是家庭暴力的概念、内涵和外延。二是家庭暴力损害的鉴定制度与举证制度。具体包括:(1)在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时,应及时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庇护所及所在单位、组织进行制止、劝阻、调解,相应机构制作的书面材料可以作为证据提交。(2)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询问笔录。(3)证人证言。(4)视听材料,但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具有证明效力。(5)书面证据,如《悔过书》、《保证书》等。三是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其中既包括对受害者的保障性规定及其享有的损害赔偿权利,也包括对施暴者的制裁性规定。四是家庭暴力案件的调解机构和管辖机关,明确家庭暴力案件的程序性步骤,放宽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暴力案件的条件,对于正在进行的或者持续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国家公权力应给予及时、有效地干预。

其次,激活受害者人身保护令,明确对施暴者的惩罚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赋予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保护令的权利。(2)免除紧急情况下受害人的举证义务。(3)规定保护令的终结方式。如受害人申请终结、或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再次发生家庭暴力行为等。(4)明确违反保护令的法律后果[3]。若施暴人不予执行保护令,即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惩处。

再次,明确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罚等级,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要明确“情节恶劣”的标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对于严重施暴的行为应严格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的加害行为也应入罪,施以低度刑,如缓刑、监外执行、假释、拘役、罚款、社区劳动、强制心理矫治等措施,有效发挥法律的威摄作用和惩治作用。同时,基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建立专门的家事法庭不仅可以提高案件处理的效率,更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家庭隐私不受过度暴露,有利于恢复良好的家庭关系。

(二)加强国际合作,强化国际人权规范对家庭暴力受害者人权的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对家庭暴力及其预防对策的研究进行较早,并且取得了可观的研究成果,制订了一系列反家庭暴力的法律和制度,例如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英国的“零容忍”制度和以司法机构控制为中心的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社会控制网络,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当然,在进行法律移植和制度移植的过程中要注意同本土环境的结合、适应,即实现法律和制度的本土化,使制度和法律在本土的环境下茁壮成长,发挥效能。

四、结语

我国已向全世界庄严承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等一切弱势群体权益。所以我们要履行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落实国际人权规范的相关规定,弥补我国现行法律的不足,重视对家庭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提高社会弱势群体的地位,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弘扬和谐的家庭关系,教育人们构筑美满和谐的家庭,让人们从根本上放弃家庭暴力的观念。

注释:

[1]凤凰网,《深圳启动儿童家暴救助计划》,finance.省略/stock/roll/20120601/6549721.shtml.

[2]新华网,《家庭暴力犯罪引发的人伦惨案令人深思》,省略/info_show.asp?id=1409.

[3]陈立生,《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缺失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 12).

参考文献:

第4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吸毒、等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1月10日《人民日报》)

第5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 反家庭暴力法;立法亮点;实施意义

古往今来,不论社会制度,文化特点,阶级,阶层,经济发展水平,家庭暴力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已受到全世界的普遍关注,中国也不例外,据有关数据表明,4.3亿个中国家庭中,就有百分之三十的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暴,且施暴者大部分是男性。对于家庭暴力,传统的道德调整方式在家暴中已经显得苍白无力。为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从1995年中国首部《中国妇女发展纲要》中第一次提出“坚决制止家庭暴力”,到2016年最终的专门法律出台,反家暴立法酝酿筹备近20余年,终于出台了首部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该法对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创建两性平等,民主和谐的幸福家庭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报案制度

此次反对家庭暴力法的一大亮点是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客观需求,引进了强制报案制度,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报案制度。根据新法规定,把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列为了强制报案的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有责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按照规定及时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负责人设定了不履行报案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无疑打破了“清官难断家务事”的观念误区,及时救助遭遇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例如,震惊全国的南京母亲暴打养子案中,该男童就读学校教师发现触目惊心的伤痕并及时报警,经各方面的协调调查, 受害者才得以保护,施暴者受到应有的惩罚。首部反家庭暴力法与一般报案制度相比较,具有特殊性,专门设立了强制报案制度,结合客观实际,突出对未成年人、老人及残疾人等弱势群体的保护。

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对报案制度作出细致规定,“提出家暴受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依法向人民法院。同时规定,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暴行为,有权及时劝阻。”[1]受传统观念“家丑不可外扬”的影响,大多数家暴受害者往往委曲求全,选择沉默。“外人”对他人遭受的家暴也多以“别人家事不好插手”为由选择了冷眼旁观。例如,发人深思的上海妻子被丈夫剁手的案件中,受害人曾经向路人求助,如果当时有人选择报警,可能会避免悲剧发生,反家暴立法打破这种“沉默”,反家庭暴力需要民众的积极参与。

同时,增加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法律增加了“紧急安置制度”,对身处危险或者无人照料的受害者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为弱势群体建立了“安全岛”,使那些长期深受家暴侵害的人群不再孤立无援,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注度进一步提高,是一种人性化的设置,体现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二、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隔离现实危害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专门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危险的人,提供的人身安全保护制度,此制度的最大亮点是把反家庭暴力工作由“事后惩罚”变为“事前预防”。其内容包括“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等措施。”[2]当受害者遭受家暴或者面临家暴危险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 公安机关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应当协助执行。对于被申请人违反保护令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3]此外,首部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对特殊群体可以代为申请“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4]同时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对“保护令”严格限定,法院受理后,依据情况,必须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特殊情况,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保护令的最长有效期为6个月,为遭受家庭暴力群体筑起了一道结实的保护墙,我国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保护令,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此外,反家庭暴力法将申请人的相关近亲属也纳入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

三、新法执行中的未决难题

反家暴法的实施是中国法治进步的一个缩影。但如何取证、如何落实人身保护令制度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反家暴法在执行机制不够细化和科学化,应当细化对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证明标准;明确人身保护令,告诫书等的法律效果,此外,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为统一的执法主体,以免让法律成为稻草人。

首先,举证难是新法执行中的未决难题之一。涉及家庭暴力诉讼多为离婚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受害者举证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但是,受害者往往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委曲求全,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矛盾,选择隐忍,缺乏收集和保留现场证据的意识,随着时间的流逝,家暴证据往往灭失,离婚诉讼往往缺乏证据,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此外,家庭暴力知情者推诿作证甚至不如实作证的情形越发普遍,家暴知情者往往抱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或者处于亲情、人情等顾虑,通常不愿指证家庭暴力。

解决家庭暴力案件中“认定难”、“举证难”的问题关键在于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新法对公安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明确列为家暴证据,此举已经对证据标准进行了放宽,此举不能从根本上扭转家暴案件中“举证难”的被动局面,结合家庭暴力案件的特点,反家庭暴力法应当构建特殊的举证规则和证据标准,明确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彰显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立法精神。

其次,立法不完备,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此次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条款过于原则简约,执行性不强。例如,反家庭暴力法虽然引入了以预防为主的先进理念,但是,该法在证据规则,法律责任等反家暴要害环节均未有大的突破。公权力如何把握,才能适度的干预家庭暴力。受传统思想“清官难断家务事”的影响,很多公权部门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明显滞后,有的部门甚至放弃职责,这必然会纵容家庭暴力。但是,公共权力和社会力量干预不适度,很可能放大矛盾。当出现家庭暴力纠纷时,一些社区组织,妇联等介入,因“批评教育尺度”不当,反而引起婚姻破裂的悲剧,一些受害妇女向派出所求救,当施暴丈夫被警方拘留时,受害妇女又后悔莫及,甚至怪罪有关部门拆散其家庭,使执法部门常常陷入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令人深思的一个典型案例是,南京养母虐待案发后,受害者父母反复强调“养母没有做错”甚至最早发帖曝光此案的网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施暴养母有期徒刑6个月,男童生母又愤怒指责“判决太不近人情”。当事人意愿与司法判决的反差如此之大,令舆情陷入“是否执法无情” 的迷惘,以至司法机关不得不向社会作出解释。

最后,反家暴法在具体的落实中,仍会面临一些挑战,包括来自传统家庭观念,及其社会观念的影响,在许多家暴中,女性往往居多,她们性格软弱。部分受害女性存在“男主女从”、“三从四德”等封建意识,认为男性支配女性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矛盾,家丑不可外扬,在家暴中绝大多数女性采取了容忍的态度。此外,大多数受害妇女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放弃了作为人的独立和尊严,从精神和肉体上依附男性。女性应该冲破传统观念束缚,自立自强,积极独立,增强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遭受家暴时,保留证据,及时向有关部门寻求帮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反家暴法的实施,是促进两性平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尽管中国在防止遭受家庭暴力上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要彻底消除家庭暴力还任重而道远,需要社会各个部门的共同干预,提高广大家暴受害者法律意识,积极参与到反家暴当中来,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共同构建平等和谐的美满家庭,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张维炜.中国首部反家暴法出台:呵护家庭的温暖[J].中国人大.2016(01).

[2] 帅恒.反家暴力法的未决难题[J].公民导刊,2015(12).

第6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人类社会的独特性之一就是道德教育。这一点无论在东方还是在西方都有明确体现。我们知道,教育是指人类社会“培养新生一代准备从事社会生活的整个过程”[1]640,人类的社会生产、生活经验所以能够得到继承发扬,原因就在于教育。道德教育,作为人类教育的特殊形态,则是“生活于现实各种社会关系中的有道德知识和道德经验的人们(亦可称道德上的先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原则和要求,对其他人有组织有计划地施加系统影响的一种活动”[2]449,其根本目的在于“在整个人类社会范围内形成普遍的、完美的道德人格”[2]449,使得新生一代为从事社会生活在道德上做好准备。鉴于道德人格是由道德认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道德信念和道德习惯等五种要素构成的,所以道德教育也可以看作是“一个帮助受教育者提高道德认识、陶冶道德情感、锻炼道德意志、树立并坚定道德信念并最后形成道德习惯的过程”[2]451。家庭道德教育是道德教育的一种具体形态。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细胞,本质上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1]606。这就是说,家庭之中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婚姻关系。这是由男女双方借助婚姻构成的横向夫妻关系。二是血缘关系。这是夫妻通过生育而产生的纵向亲子关系。这两种关系,既构成了家庭成员存在的主要空间,也构成了家庭道德教育所以展开的现实环境。在此环境之中,父母是道德上的先知先觉者,是家庭道德教育的天然主体,而子女则是家庭道德教育的天然客体。因此,家庭道德教育即是父母依据一定的道德原则和要求对子女进行道德教育,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提高道德认识、陶冶道德情感、锻炼道德意志、树立并坚定道德信念并最后形成道德习惯、为从事家庭社会生活做好道德准备。据此可知,家庭道德教育是人类合目的的行为,是在思想意识的支配下发生、发展的。古人云“: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易传•系辞》)如果说道德教育、家庭道德教育是人类的活动,而这些活动又是人的思想意识指导的结果,那么,活动就是形而下者,而思想意识即是形而上者。如此,支配人类之家庭道德教育的思想意识,便是形而上的东西,或者说,这种形而上的思想意识便是家庭道德教育的形上依据。本质而言,思想意识乃是“人的头脑对于客观物质世界的反映,是感觉、思维等各种心理过程的总和,其中的思维是人类特有的反映现实的高级形式”[1]1495。然而,从发生学视角看,无论意识作为人的心理过程还是思维,其所以产生的根源性要素,乃是人类自身的需要。人类作为生命体是自然界长期演化的产物。在其与自然界动物分化之前,人类获取物质生活资料的一切活动都是在自然意识的引导下进行的。所谓自然意识“,就是自然存在的生命体所具有的生存本能,比如,动物饥饿时需要寻求食物”。“人类祖先的这种自然意识在获取物质资料的活动中,伴随着其他心理和生理变化,其目的性不断增强,最后形成了人类所特有的自我意识,即人与自己之外的世界相区别的意识”[3]。自我意识的产生使得人类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来支配自身的活动,自觉地制造和使用工具,创造物质财富以满足自己的需要。从这种满足自己需要的有意识的行为中,最初的人类逐渐具有了自己的价值自觉意识。所谓价值自觉意识,乃是人类作为生命体基于自身的本性需要进行功利性算计、使行动符合目的的思想意识。价值自觉意识的形成,意味着人类的实践活动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即人类社会开启了依据自己的价值自觉意识进行实践活动的历史。从这个意义上讲,价值自觉意识就是人类社会一切价值实践的前提,构成了包括家庭道德教育在内的人类一切价值实践的形上依据。在中国古代社会,家庭往往不是独立存在,而是联系在一起、形成家族。在汉语中,“家族”是一个偏正词组,是指“家(庭)”的“族”。从词源学看,古汉语中的“族”的是指存放箭矢的袋子,与“簇”、“束”同源,有紧凑、相聚的意思,如此,“家”的“族”即家族就是指几代人根据血缘关系生活在一起的社会组织形式,而单个的家庭往往表现为这个组织形式的一部分。可见,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与现代社会的家庭是不尽相同的。对于家庭的产生,中华先民认为,“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易经•序卦》)这是说,家庭是由横向的夫妻关系和纵向的亲子关系构成的社会基本单位,其生儿育女、子孙繁衍,就像天地万物的生成化育一样,是一件自然而然的事情。因此,中华文明关于家庭的见解,没有基督教文明、伊斯兰文明、佛教文明等所具有的神秘的哲学思辨,所具有的乃是“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的顺从情结,即把家庭的产生、人类的延续看成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所以具有上述特点与内容,其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古代历史独特的“亚细亚的古代”的发展路径,即,与希腊从血亲到私产、再到国家的“古典的古代”路径不同,中国古代社会的发展路径是由“家族到国家,国家混合在家族里面”[4]。这种发展路径,造就了中国传统社会的两个基本结构,即以家庭(族)为本位的宗法制政治结构和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小农经济结构。此两大结构决定了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特点,也决定了中国传统家庭道德教育的内容以及它的形上依据。支撑中国传统家庭道德教育的形上依据乃是孝慈精神。所谓孝慈精神,乃是“血缘亲情所催生的、中国传统文化所养育的、用以指导调节家庭长辈和晚辈之间利益关系的价值理念,即长辈应关心爱护晚辈以尽慈道,晚辈应孝敬赡养长辈以尽孝道的思想意识”[5]。数千年间,中国传统社会的家庭道德教育始终把它作为形上依据,并依之确定教育的目的、原则、内容、方式。纵观其整个过程,可以发现家庭道德教育是由环境、主体、客体、目的、原则、内容、方式等要素构成的。在这些要素中,环境、主客体等要素是自然设定的,是家庭道德教育的客观要素,而原则、目的、内容、方式等要素则与人的需要相关,是主观要素。主观要素对形上依据具有依赖性,这无需多言。客观要素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作为构成要素也必然在家庭道德教育过程中对形上依据产生一定的依赖性。如此,中国传统家庭道德教育对形上依据的依赖性表现在下述七个方面。第一,依之确定教育的范围。家庭固然是以血缘为基础的,但家庭的道德教育却不一定以血缘关系为前提,比如在基督教中,包括家庭道德教育在内的所有道德教育都是由教会完成的。然而,中华先民的孝慈精神却严格地将家庭道德教育的范围限定在血缘关系中。第二,依之确定教育的主客体。孝慈精神决定了中国传统家庭道德教育的客体是子女,而主体只能(或主要)是父母。一般来讲,父母之外的人无权进行对子女实施家庭道德教育。如果有人越权行之,也往往为社会所不容。第三,依之确定教育的原则。孝慈精神重视“亲亲”,认为这是人伦之爱的基础;又重视“尊尊”,认为这是人伦关系的必然。基于这种观点,孝慈精神将“亲亲尊尊”确定为总原则,并以此指导了中国传统的家庭道德教育。第四,依之确定教育的目的。孝慈精神重视血缘生命的存在与绵延,将家庭道德教育的目的锁定在维持宗法制政治结构和小农经济结构上,从而在已有的经济政治体制中实现自己的利益,维持家庭、家族的存在与绵延。第五,依之确定教育的内容。内容体现着目的和原则,是家庭道德教育成功与否的关键要素。依据孝慈精神,传统社会的家庭道德教育将三纲五常、礼义廉耻等确定为主要内容,从而确保了教育目的的实现。第六,依之确定教育的方式。孝慈精神无疑体现着宗法特点,强调父母家长的独尊地位。这个事实因此决定了中国家庭道德教育的专制特点,即父母拥有道德教育的一切权力,甚至可以武力挟制,子女不得违背。第七,依之确定教育的目标。既然道德教育的目标是培养普遍的、完美的道德人格,那么,家庭道德教育的目标就是培养子女养成普遍的、完美的道德人格。孝慈精神所要求的道德人格就是家庭的孝子,国家的忠臣。所以,中国传统的家庭道德教育是在孝慈精神形上依据的指导下进行的有意识的、合目的的价值实践活动,是中华先民借助于宗法制政治结构和小农经济结构,在家庭血缘关系中,由父母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向子女所实施的,以三纲五常、礼义廉耻为主要内容的,旨在维持血缘家庭生活存在与绵延。这种道德教育持续了数千年,至今还在某种程度上延续着,对于中华民族性格的养成、中华文明的形成与延续具有重要的影响。

孝慈精神的产生、特点及其作为形上依据的合理性

毋庸置疑,孝慈精神来源于中华先民的需要。人的需要,可以依据不同标准划分出不同类型,例如,依据价值的不同,马斯洛(A•H•Maslow)将人的需要划分为生理的、安全的、归属和爱的、尊重的和自我实现五种类型。对于中华先民而言,生理的需要、爱的需要等无疑是存在的,然而中国古代社会的两大结构特征决定了中华先民的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需要就是存活下去。在哲学层面,存活下去这种基本需要可以有两个层面:一是个体的存活,二是整体的存活。中华先民的存活方式是家庭或家族式的整体存活,而不是个人性的,且最终表现为父系血缘生命存在与绵延。这就是说,父系生命的存在与绵延成为中华先民的基本需要。基于这种需要,中华先民开始了自己的价值自觉意识的生产过程。这个过程的产生是以对人性的理解为前提的。中国人对于人性的理解与西方人有着明显的不同。西方人着重“找出某种人才有的现成能力,以区别人与其他存在者,而中国的人性观则不特别关注这种能力,而是重在理解人在万物中的地位。”[6]中华先民认为,人与万物相比,力不如牛,走不如马,在很多天赋能力上都不如其他的动物,但却有着其他动物所不具备的非现成性,即人能够通过某种力量而达成某种可能的状态。在中华先民看来,这种力量就是人生而有之的良知、良能,即人之为人所拥应有的本能。孟子认为:“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孩提之童无不知爱其亲者,及其长无不敬其兄也。亲亲,仁也;敬长,义也。无他,达之天下也。”(《孟子•尽心上》)孟子是在表明,人的良知良能不是别的,就是人在幼年养成的“爱其亲”、“敬其长”,以及在血缘亲情中所习得的、生存所需的天赋能力。人类学事实告诉我们,人作为生命个体,其生存经历变化多舛,两端分别表现为养小和养老难题。前者表明,子女须在父母深长之慈爱中才能长大成人,后者表明,父母须有子女的孝爱方可颐养天年。中华先民借助于自己的天赋能力,将孝爱和慈爱的基本知识积累起来,经过思维、抽象、概括等过程,使之升华为中华先民关于家庭生活的价值自觉意识即孝慈精神。从这个意义而言,孝爱、慈爱之人类情感就是孝慈精神的源头。如此,孝慈精神必然具有如下特征:一是血缘为本的“亲亲”情感性特征。自然界中,一切动植物均能产生后代,形成广义上的亲子关系,但这种亲子关系却难以长久。与此不同,人类的亲子关系是通过两媾而受孕、十月怀胎、一朝分娩而实现的,而且,所产之子两三岁前须完全依赖父母。此外,“老来难”的生存实际也时刻提醒着父母依赖子女度过艰难的老年生活。这种人类学事实借助于主体的天赋能力形成亲子之间“亲亲”的情感,即父母与子女相互亲近、相互依赖的亲亲之情。二是亲子关系失衡的权利义务性特征。基于“亲亲”情感而产生的孝慈精神无疑逻辑上具有指向亲子两极的权利义务性特征。然而,人类社会对秩序的需要又使得中华先民将亲亲尊尊确定家庭道德教育的总原则。亲亲尊尊原则确立了父母的独尊地位,导致了亲子关系的失衡,即父尊子卑。于是,亲子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出现了失衡,双向的权利义务性更多地表现为子女对于父母的单向义务性。三是家庭本位的家庭社会双重性特征。在孝慈精神中,孝首先要指向在世父母,其次还要指向去世的父母及祖先。而在后者,当孝的指向依此类推至久远时,就与宗族的祖先的孝相关联;更由于宗法制度下的宗子是宗族祖先的象征,宗族性的“追远”往往表现为对宗子的孝。再者,在具有氏族属性的宗法社会中,养老与养小依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共性,即宗族在这些方面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因此,在家国同构的社会中,孝慈精神不仅具有家庭伦理维度,也同样具有社会伦理的属性。上述特征源于孝慈精神自身,也是孝慈精神与中华先民生存事实相适应的集中体现,因此,孝慈精神作为传统社会家庭道德教育的形上依据无疑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概括而言,孝慈精神作为传统社会家庭道德教育之形上依据的合理性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可靠、普遍的形成基础。孝慈精神之形成基础的可靠性与普遍性,首先表现在家庭生活上。我们知道,“‘家庭生活’(在我们赋予这个词组的意义上)在人类社会的长河中都是存在的”[7],是人类社会的基本生存方式。这种生存方式,当然也包括中华先民的基本生存方式。其次,表现在亲子关系上。父母双亲的结合,产生了人类关系中“最亲密、最自发、最纯粹的”[6]亲子关系,而且与其他关系相比,这种关系中有更充沛、更纯真的爱。其三,表现在人类学事实中。“子生三年,然后免于父母之怀”,说明子女之成长须依赖父母的慈爱,而“老来难”的生存经验又表明,父母之晚年生活须依赖子女的孝爱。亲子之间的慈爱与孝爱构成了人类存在与绵延的必然要素。总之,上述一切表明,孝慈精神具有一个可靠、普遍的形成基础。第二,对传统社会结构的适应性。广义上,中国传统的社会包括小农经济结构、宗法政治结构、血缘伦理文化结构三部分。此三者,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一个超稳定的农业社会。在狭义上,中国传统的社会结构包括士农工商等四个社会群体。孝慈精神,一方面作为血缘伦理文化的一部分,属于上层建筑,既由这个社会的小农经济的经济基础所决定,也维护和促进了中国古代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作为社会的价值自觉意识指导着“士农工商”的价值实践,致使“人不兼官,官不兼事,士农工商,乡别州异。是故农与农言力,士与士言行,工与工言巧,商与商言数”,(《淮南子•齐俗训》)各守本分,又彼此超越,共同构成整个古代中国社会。这一切表明,孝慈精神是适应传统社会结构要求的。第三,稳定的利益实现机制。人类学事实告诉我们,相对于其他动物,人具有较长的寿命。这个事实使得亲子双方能够在不同的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享有自己的权利,从而使得双方的义务和权力得以在有生之年实现统一。在孝慈精神中,这一点是通过亲与子的本分体现出来的。孝慈精神对于亲子之本分的规定,莫过于《礼记•礼运》的“父慈、子孝”,即慈是父(母)的本分,孝是子(女)的本分,而父子双方各自须应尽到自己的本分。这就使得孝与慈既可以在一定的时间里分离开来,又能够在人生长河中得到统一。可见,孝慈精神巧妙地把“此时此地”的利益追求转换为“今生今世”的、甚至“来生来世”的利益追求,最大限度地缓和了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冲突和矛盾,从而为家庭生活的稳定有序提供了机制保障。第四,现实与超越的统一性。孝慈精神内蕴着人之生存的两个时间向度:一是指向过去的时间向度,即指向父辈、祖辈,乃至久已不在的祖先,二是指向未来的时间向度,即获得能够继承血统的男丁。这两个时间指向貌似不同,实则一致,共同表示着对血缘生命之存在与绵延的价值期望。因此,在人的生存中,父母前辈的生命总是以死亡的方式进入子辈的生存时间,子辈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自己的子辈,形成了一种往来古今纠结于生存者自身的生存时间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人们不是“以个体的方式面对自身的死亡,而是以亲情的、家庭的和家族的方式经历之”[5],因而将生与死、现实与超越统一到家庭生活中。可见,孝慈精神内蕴着亲与子、此与彼、生与死、现实与超越的统一,为中华先民的家庭生活提供了充足的超越空间。第五,孝慈道德规范的有效性。孝慈精神的外显,构成了传统家庭生活的孝慈道德规范。孝作为指向子女的道德规范,包含不违背父母的意愿、对父母要生养死葬、子女爱惜自己的身体和生命、子女当知道父母有错误时要劝谏、子女继承父母的志向、年轻人尊重关心老年人、子女后代要“慎终追远”等内容。与孝相对,慈作为指向父母的伦理规范则包含有父母要亲爱子女、父母有义务养子女成人、父母肩负对子女实施道德教育的责任、父母要帮助为子女成家、父母有义务带领子女立业、父母作为长辈要爱护年轻人等内容。数千年间,这些道德规范有效地规范着中华先民的家庭生活,保证了中华民族的存在与绵延。这个历史事实足以证明孝慈精神作为中国传统家庭道德教育的形上依据具有无可争议的合理性。

家庭教育形上依据的现代选择与孝慈精神的现代化

第7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现状;完善

随着国内刑法学界对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与拓展,法学家和司法机关组将认识到,我国的未成年人因生理原因、体制体能、成长环境等特殊原因往往会导致其行为出现偏差,其犯罪行为、犯罪动机、与成年人所犯下的犯罪行为有相当的不同之处。鉴于此,国内大多数学者逐渐淡化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的观念,取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方法。本文首先拟对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予以简单介绍,而后,将提出相关路径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

一、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理方法

坚实的刑事理论、丰富的刑事实践已经为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化处理奠定了厚重的基础,刑罚观念的转变、刑罚的谦抑性、刑罚经济思想、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等因素都要求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非刑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4 款明确规定:“因不满 16 周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何为非刑罚处罚?“所谓非刑罚处罚,就是对犯罪人采用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就是免除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给予其相应较轻的处罚。”我国对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方法如下:

(一)人民法院可当庭训诫未成年犯罪人。其主要适用于免予刑罚处罚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当庭对其进行公开的谴责,并教育其、帮助其改恶从善、认真做人。

(二)人民法院可以判处未成人罪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主要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查探法律和调查案件的前提下,在衡量犯罪行为已经给被害人导致的直接的、现实损失的基础上,判处其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未成年被告人如果有个人财产的,那么法院将判定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如果未成年人的财产根本不足以完全赔偿被害人时,被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予以赔偿。

(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未成人罪犯对被害人赔礼道歉。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未成人罪犯不需要处以刑罚处罚时,可以依法督促他们向被害人承认表达个人歉意,坦诚个人错误。

(四)人民法院可以判处未成人罪犯具结悔过。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于那些未成年罪犯,如果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法律可以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刑法责令其以书面方式,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罪和坚持悔改。

二、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完善

我国的非刑罚方法还是过于种类过于单一,规定得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和刑事审判实用性。为了更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矫正和身心健康成长,我国现行刑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关于我国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参照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制度,我国大陆此方面制度相对简单而且滞后,我国大陆应该在非刑罚的适用对象和具体的方法、种类上予以完善。

(一)完善未成年人罪犯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对象。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1)未成年罪犯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这些方法的适用只能是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相应的承担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犯罪嫌疑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必须具备刑法分则各条具体罪名规定的相应的辨认自己行为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鉴于此,有精神疾病的未成年人和年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实行非刑罚处罚。

(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种类。在考察国外刑法以及港澳台刑法的基础上,我认为除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刑法中已规定的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外,可以考虑增设以下几种非刑罚的处罚方法:(1)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政府机构、居委会对未成年人罪犯进行协助,予以管教。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往往与其家庭环境、家庭教育有巨大的、直接关系,因此,如果未成年人的家庭无力对其进行管教或者无能为力对他进行恰当的管教,人民法院可以判令相关政府机构、未成年人居住地所在的居委会派出管教帮扶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2)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未成年人罪犯的监护人施以金钱担保。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提供一定的金钱作担保,并由监护人严加教育,从而达到预防未成年犯罪人再次犯罪的目的。在一定的担保期内,如果未成年人不再违反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则将保证金退还给监护人。如果未成年被告人违反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则担保金立即被人民法院以决定的方式予以没收。(3)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公益劳动。人民法院可以为那些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罪犯指定一定的场所,让其在该场所内进行一定的公益劳动。这样可以使其在劳动奉献的同时,得到社区内居民的帮助、教育,并能磨练其意志,端正其品行。(4)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对未成年罪犯予以保护观察处分。 人民法院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生活产所、学习场地,进行监督,并对其活动的范围、接见的具体人员范围予以一定限制,并以此为未成年人提供更为安宁祥和的生活环境。

综上,我国刑法关于未成年罪犯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确实相当不完备,因此,完善未成年人犯罪作非刑罚处理方法迫在眉睫。

参考文献

[1] 田宏杰.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2] 赵月莲.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处罚对策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6期.

第8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全球性问题一直广受关注,世界各国无不将关怀和保护未成年人作为国家法律的重要方面。我国在实践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已经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从建立和谐社会的视角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笔者拟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结合国内外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及矫正具体做法,探索我国现阶段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依据及相关构想。 一、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司法理念及分析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而制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某些权益而使之感受到一定的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却不是刑罚的目的,我国刑罚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 从我们在工作中遇到的各种案例来看,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的不成熟导致未成年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不强,自我保护能力的缺乏使得他们在面对社会各种诱惑时不知所措,而这些生理和心理上的特征是不能单靠法律的强制而予以改变的。所以,刑法界普遍认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结合未成年罪犯的身心特点适用特殊的刑罚制度。从我国施行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以教育与保护相结合为方针,采用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色的审判方式,并建立起家庭、学校及其他相关单位形成的三位一体的防护体系,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二)国外未成年犯罪刑罚制度的基本概况 在英、美、日等国,人们普遍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更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1899年美国率先制定了少年法,确立了少年法院审判制度。按照少年法的规定,对于少年犯即使认定其有罪,一般也不处以刑罚,一般交付保护观察人员予以教育、委托环境良好的家长教养、送入特设的教育机构、责成家长教养,恶性较深者交付特定的感化机关加以矫正教育,即使在非处刑不可的情况下,对少年犯的配刑也有别于成年犯,通常不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英国法学家莫里森认为监禁会将一个天真的少年犯罪人变成一个顽固的、习惯性的犯罪人,只有在迫不得已时才能使用监禁,监禁机构不可能交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中所需要的行为方式。在未成年人犯罪持续增长的今天,日本政府认为国家如同公民的父亲应对孩子负养护教育之责,形成了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矫正和保护观察制度。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现状的分析 我国对未成年罪犯在处理上经历了一个从打击到挽救的转变过程,完成从单一审判方式向多方位、多角度建立“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帮教体系的过渡,绝大多数服刑人员由自卑、消沉、缺乏信心转变为服法、向上、自信,在思想、认知、行为等方面发生了较明显地变化,重新违法犯罪率很低。这是一个巨大的成功,但仍有不尽人意之处。在我国,现阶段普遍施行的“家庭、学校、社区三位一体”的未成年罪犯防治体系仍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这个体系没有相关的法律制约,导致该体系中的三个关键点在发挥作用时没有明确的职责和制约,也没有细致的规则指导,更没有一个完整的执行体系及保障,当其中一方放弃自己职责时就使这种体系形同虚设,流于形式了。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外的先进做法,结合我国的国情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职责确定、体系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矫正体系,并将其置于法律调整的框架内。 二、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及矫正的成功经验 (一)澳大利亚的青少年司法制度 澳大利亚学者毕利威积极倡导复和司法和羞耻再建的理论,强调给犯事人和受害人调和的机制,双方在协调者的协助下,找出一个最适当的方法解决问题,使青少年罪犯在被尊重的环境下,明白其行为不被社会接纳的原因和对受害人的伤害,让犯人有机会向受害者做出补偿。 格力蕾特殊教育中心是一个挂着“有花草出售”牌的园艺工场,主流学校拒收的问题少年是该中心的接收对象,适当的劳动使孩子们找到了自己的新感觉。澳大利亚的儿童法庭布局像我国的圆桌审判一样,法官在听取了法律援助组织、社区与家庭服务机构、青少年司 法署等的建议后,会做出:一是判处监禁,二是判令提供社区服务,三是判处罚金或令其接受特殊教育。堪培拉还有一个由警察主持的“改过会”,警察将所有涉案当事人找来开一个恳谈会,让违法少年叙述自己犯错的过程及对他人的侵害后果,再听受害人等陈述令其痛苦的遭遇,在双方间架起沟通的桥梁,真诚交流后大家心平气和地讨论着怎样处罚和矫正违法者,怎样补偿受害人等。这样做,往往会一举多得。 (二)我国香港地区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防治制度 我国香港地区将未成年罪犯的矫正主要交由社区完成,在矫正时注意对未成年罪犯的感化,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能力培训,帮助其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 香港推出了“社区为本”的自新计划,包括“感化令”、“社会服务令”和“社区志愿服务计划”。感化令采用了是非控制、惩罚或监视的诱导方法,接受感化主任为期一年的监管,定期进行家访和面谈。感化主任有义务协助当事人处理个人或家庭问题,充分运用社区资源协助当事人解决居住、就业、医疗、学习、职业训练等问题。社会服务令则是为14周岁以上的犯有可判监禁刑的罪犯规定的须从事对社会有益无害的工作来代替监管。它本着“自信”、“建设性”和“补偿”的目标原则,要求罪犯做一定时间的无薪工作,给罪犯一个贡献社会的机会。社区志愿服务计划以接受感化的青少年为对象,由感化主任将犯罪青少年转介到有关社区支援中心参加短时间的密集小组活动,使其接受不同内容的训练,增加其重新融入社会的技巧和能力,并获得改善自我形象、树立信心的机会。 (三)我国大陆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防治的相关尝试 1、青岛市实行“红黄绿”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警机制。该机制以“预防为主,防患未然”为初衷,是通过建立学校、社区、家庭“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成长评估体系,以青少年日常行为表现所折射出的可能走向违法犯罪的威胁性程度为判别依据,将社区青少年大致化分为“红”、“黄”、“绿”三大群体。该机制的主旨在于建立一支专业化、分工明确的帮教小组,针对三种群体的特点和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灵活多样的预防教育和帮教措施。 2、广州市社会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青少年金不换工程。以教育、感化、挽救迷途少年为主旨的羊城“金不换”工程,其审判方式符合少年身心特点,如缓刑帮教制度,规定在判决生效后,法庭指派2名陪审员跟踪帮教,并将少年的表现写成书面报告呈报主审法官。法官、陪审员与少年犯的家庭、派出所、街道居委会、学校等帮教小组须保持经常性联系,定期回访考察,帮助其解决上学、就业困难。“金不换”工程还开通了“羊城青年热线”,由法官、团委干部、资深律师、心理学家等当场解答青少年的心理、生理和法律疑惑。 3、首创暂缓起诉制度和暂缓判决制度。2009年3月,南京市某检察院对中学学生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审查起诉,考虑到这些学生平时表现尚可,若以故意伤害罪起诉,他们将面临失学。最终,检察院作出了《“暂缓不起诉”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为3个月,在此期限他们如能圆满履行所规定的义务,就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将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12月,重庆市某法院对4名被指控犯抢劫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宣读了《暂缓判决决定书》。4名被告人获得了3个月的考察机会,如果在此期间表现良好,4人可获大幅减刑,甚至可以“定罪免处”。 4、2009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施办法。此办法以激励失足青少年改过自新,对实施了犯罪并被判处刑罚且刑罚已执行完毕的未成年犯罪人,由原审人民法院对其在服刑期间、服刑期满后的悔过表现是否达到不致再犯新罪等指标进行考核,法院审查通过后,为申请人出具前科消灭证明书。此时,该未成年人的前科归于消灭,视为未曾犯罪,并依法恢复先前的法律地位,其刑事处罚、法律文书不再记入其户籍及人事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 5、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社会服务令制度的规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检察机关下达“社会服务令”,推荐到社会公益性机构,由检察机关聘用的辅导员对其进行思想 感化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从事有益的无薪工作,对社会做出一定补偿,使其重拾自尊,早日回归社会。 从以上尝试可以看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仍属探索阶段,这些制度虽各有侧重,但都强调了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罚交给社区来完成。然而,由于我国尚未将社区矫正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未形成一个相对稳定、完整、独立的专用性法律体系,同时存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程度不高、社区功能尚不完善、矫正专业团体队伍相对弱小等问题,所以,在试行的过程中,不断传来置疑、叫停的声音。究其原因,主要是未建立起相应的法律体系而导致与我国现行的立法、刑罚制度相冲突,权责不明使这些好的做法在执行环节有所缺失,最后流于形式。为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保护、矫正力度,我们必须创建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进程。 三、现阶段推行社区矫正的法理分析及理论构建 我国有着特有的道德、宗教、历史等文化遗产,因此不能照搬别国的先进做法,而应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体系。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的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一)我国建立社区矫正体系的理论依据 胡锦涛总书记提出:“我们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和谐,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见,“和谐社会”的基本是有序。要实现有序,就必须有良好的规则,法律是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规则,因此,制定完备的法律是进行法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 通过我国对于未成年罪犯矫正进行的一系列探索,可以看出社区矫正不仅能充分彰显人文关怀,体现法治文明而且有利于防止交叉感染和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秩序的良好方法。该项制度弥补了现行法律中对于未成年罪犯实行非监禁教育的空缺,故应将未成年罪犯的社区矫正上升到法律调整的高度,将探索中形成的一系列经验和先进做法用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和完善,解决社区矫正制度所遭遇的法律阻碍,使之形成一个完备的法律体系。 (二)我国建立社区矫正体系的目标及意义 司法部社区矫正制度研究课题组这样阐述社区矫正的目标:“解决监狱拥挤状况,降低监狱行刑成本并改善监狱行刑的实际效果;增进犯人与社区的联系,避免监禁执行方式对犯人心理和行为的负面影响,促进其最终回归社会;同时这种执行方式也有助于促进犯人社会责任感和公民觉悟,并使社区服务成为犯人有意义的实践活动,为社会做出一定的补偿;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政治文明”[12]。 社区矫正制度之于未成年犯罪人更体现出其他制度难以比拟的优越性,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首先,能够避免未成年犯罪人过早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人们普遍观念是“一朝做贼,终生为贼”,如果过早给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势必使他们幼小的心灵受到扭曲、挫伤,一旦他们将自己归类到违法犯罪的人群中,对社会产生反感与叛逆,就会出现再犯[13]。而社区矫正对于可塑性强、思想容易接受改造的青少年而言,正是一种温和而有效的教育、挽救方法。其次,社区矫正能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交叉感染,更能达到教育、挽救的目的。劳动改造是刑罚的主要方式,它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但不是万能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监狱会成为未成年人学习犯罪的场所,“一专进去,多能出来”的交叉感染是副作用之一。因此,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罪犯采用社区矫正,能使未成年罪犯既受到一定的惩罚,又在社会的关心、指导和帮教下,重塑正确的人生观;再次,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是刑罚谦抑性和刑罚人道化的要求。社区矫正是实现刑罚非监禁化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尊重了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有益于他们以健康的心理状态回归社会并被社会接纳。 四、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的立法构想 从审判实践来看,主观因素虽是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方面,但外界因素、家庭教育、社会背景等客观条件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乃至违法犯罪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而,我们应当广泛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净化社会环境,形成社会联动机制,尤其要 充分发挥社区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作用。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对未成年犯罪的社区矫正提出如下立法建议: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一个法律制度是否能落到实处,首先要看该项法律制度的规定是否明确,在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因而,我们应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予以准确界定。笔者认为将执行非监禁刑的罪犯均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中来,可规定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的未成年罪犯以及被判处监禁刑而刑期未满的认真悔改并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未成年罪犯。 (二)关于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及分工。从我国试行的各项制度看,都不同程度存在着权责不明的情况,缺乏相互配合和制约,从而影响了效果,因此,建立一个完整且密切配合的机制是非常重要的。在机构方面,应确立由司法性质的行政部门(即司法局或公安局)承担起社区矫正之管理职能。在工作系统方面,应确立以社区为基地,以家庭、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共同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系统。笔者认为,具体的操作流程可规定为法院在定罪量刑后,将生效的法律文书交由司法性质的行政机关执行,再由该行政机关将相关的手续交由社区进行考察,社区定期对未成年罪犯安排形式多样的帮助教育措施,社区可邀请学校等相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参与到矫正工作中来,并根据其矫正情况书写评语,将这些评语用来推荐读书或就业。 (三)制定相应的执行方式,完善社区矫正的实施内涵。我国已建立的缓刑考察制度只是规定了公安机关对罪犯予以监管达到不再犯罪的程度即可,却没有将教育、挽救的方针体现在其中,故应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制定出更为丰富的内涵,使执行有据可行。笔者认为其中的社区服务令比较适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社会服务令制度最早源起于英国在1973年通过的《刑事法庭权力法》之规定[14]。偏重于教育而不是惩罚的社会服务令在放宽罪犯自由、拓宽罪犯与社会联系、促使罪犯掌握生活技能与相关社会知识、塑造罪犯符合社会正常生活的信念和人格,最终促成罪犯回归社会方面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我们在规定社区矫正时可借鉴社区服务令中的积极做法。 (四)社区矫正的教育内容。1、对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未成年人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当面临恋爱、婚姻、升学、就业、交际等实际问题时容易发生错误思维,可能演化成犯罪。其在被判刑后由于其心智不成熟、容易留下心理阴影等特性,若没有正确的心理引导,他们可能会远离人群,从事更加危害社会的行为,以获得内心的平衡、受重视、满足的心理。故应对他们进行适当的心理引导,告诉他们应如何面对生活中的挫折和困难,如何正确分辨各种社会现象。2、让未成年罪犯进行适当公益劳动。进行公益劳动不仅能使他们对自己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予以弥补,而且可以增加他们的社会荣辱感、社会责任感,改正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气。3、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生活能力。未成年罪犯一般受教育程度很低,有的人连九年义务制教育都未完成,大多生活贫困且缺乏谋生技能,很需要各方面社会生存能力的提升。 (五)其他方面的设想。1、在队伍建设方面,要加强社区矫正理论、宣传和实务研究,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组建一支专门化、专业化的社区矫正队伍。2、在具体制度层面上,还应建立包括诫勉制度、定期谈话、回访制度、矫正对象监控、教育、评估、训诫警告、矫正对象救济制度等规范;3、在管理方面,实行以属地化管理为主,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也可进行异区管理,建立起人性化的管理,确立对社区服刑人员科学评估、分类管理的模式;4、建立司法裁决、社区警务、学校教育、家庭帮助、政府管理互动互补机制,建立适合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特点的专门教育和矫正制度,有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激励机制。 法国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期特法尼指出:“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15]。可见,减少重新犯罪并帮助未成年罪犯回归社会是我们进行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才能最终实现和谐社会。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是令人鼓舞的,但真正达到和谐社会的状态和境界,却是非常艰难且漫长的过程,需要我们付出长期和艰苦的努力。

第9篇:家庭教育令的法律依据范文

关键词:家庭教育;社会支持系统;构建策略;

作者:张华

家庭教育作为新生代育成系统的有机构成部分,得到文明世界的普遍重视。在我国的悠久历史灿烂文化中,家教传统源远流长。不仅许多脍炙人口的家教故事、格言警句世代流传,各种“家训”“家书”、以“小、三、百、千”为代表的“蒙学”等,也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著作序列,滋养并指导了一代又一代未成年人家长。风云激荡的20世纪,中国社会急剧变革,中华民族以摧枯拉朽之势推翻了一个旧世界、缔造了一个新国家,通过改革开放迅速地追赶着世界现代化的潮流。百年屈辱的历史、民族复兴的梦想,让“更高、更快、更强”成为时代的主旋律。传统的“君子教育”与现代的“强者教育”之间出现了文化层面的断裂。虽然,植根于民族血脉中的“望子成龙”的梦想依然支撑着绝大多数家长“俯首甘为孺子牛”,但尽情享受父母之爱的“新新人类”却越来越不把长辈的期待放在心上了。信息时代的八面来风,多元文化的复杂元素,荧屏偶像的榜样示范,友伴群体的互动互喻,都在无形中消解家庭教育的影响。当代中国家长面临前所未有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家庭教育迫切需要更多的社会支持。

一、一个严峻的现实:庞大的家庭教育需求和缺位的社会支持系统

我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0~18岁未成年人口为2.96亿,其生物学父母总数5.92亿[1],是当今世界最庞大的家长群体。由于“十年文革”造成的文化断裂,当代中国家长在群体无意识地延续“望子成龙”民族心态的同时,却不知如何继承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优秀家教传统。经济腾飞时期弥漫于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的浮躁心态,造就了一代“输不起”家长。“什么加分学什么”“哪有捷径走哪儿”“不能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成了“新家教格言”,家庭教育越来越急功近利。第一任教师的责任被简化为“第二课堂陪读”和“全天候家政服务”。成功家教的内涵被压缩为“出类拔萃的考试成绩”。重身轻心的抚养方式、重智轻德的教育方式、重他律轻自律的行为养成模式成为普遍的家教误区。作者长期主持青春热线,通过线上线下家长学校与青少年和青少年家长互动的经验证明,每一个问题少年的背后,都有家庭教育缺陷的影响,而被高期待和高焦虑困扰的家长,自身不当的教育方式又往往成为引发青少年心理问题和问题行为的导火索。家教定位之误、亲子课业之战、代际沟通之难、青春期情感之惑、行为安全之虞,一股脑集中在当代家长面前,构成家庭教育前所未有之困局。面对神童与顽童、学霸与游霸、娇子与逆子,越来越多的家长痛切地感到,与需要竞争、“持证上岗”的职业领域相比,不设“准入门槛”可以“无证上岗”的家长角色反倒给他们带来更多的压力与烦恼。

虽然,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家庭教育,改革开放以来陆续出台了与家庭教育相关的诸多法律政策,从《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到1992年以来国务院历次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都对家庭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全国妇联、教育部等作为主管部门,1996年以来先后制定了全国家庭教育的四个五年计划,并陆续出台了《家长教育行为规范》《家长学校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家庭教育工作的意见》《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等规范性文件,关于家庭教育的顶层设计不断完善。附设于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家长学校数量不断增加并已稳居世界首位,在城市中小学,专业且高端的家庭教育专题讲座进校园已成为“新常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建立的家长委员会也逐步普及。但由于社区末端、家长身边尚未建立起可以随时提供家教指导的社会支持系统,除了遭遇孩子离家出走甚至自杀等危机事件时可以拨打110、120之外,时常面对教育困惑的家长常常求助无门。构建家庭教育社会支持系统,已经成为迫在眉睫的时代课题。

二、对现有家庭教育支持渠道的分析与反思

面对庞大的家庭教育需求,出版机构、教育主管部门、妇女组织和一些社会培训机构都做出了积极的回应。近年来的实践表明,不同的家庭教育支持渠道均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也都存在明显的局限和问题。

1.火爆的家教图书市场:严肃的理论探索与急功近利的炒作并存

由于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和高等教育大众化,当代未成年人家长文化水平远远高于自己的父母辈。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在未成年人家长集中的25~49岁年龄段,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已超过八成(80.66%),其中越年轻的家长教育程度越高:30岁以下的幼儿家长,大专以上文化程度达到20.57%,以上各年龄组依次为15.22%,10.64%,7.72%,7.05%,见表1。

由于绝大多数家长具备了基本的阅读理解能力,并且比以往任何一代家长更在乎孩子的前程,在紧张繁忙的工作之余,从家教图书中寻找“立竿见影”的教子策略,成为越来越多家长的选择,家教图书市场因而持续火爆。

随便点击任何一家网上书城,家教图书的种类和数量都足以令人眼花缭乱:图书内容涉及家教理论、家教方法、素质教育、养育男孩、养育女孩、胎教早教;图书范围涵盖古典现代、东方西方,从哈佛家训、犹太人育儿经,到古今中外名人教子;图书风格既有各级人文社科立项课题成果、严谨的教科书,也有虎妈、狼爸们的现身说法;出版机构既有北大、清华等一流高校出版社,教育、人口、妇女、青年等专业出版社,也囊括了地方出版社,甚至不同类别的工业出版社、文艺出版社等等。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除了大中小学教材之外,家教读物已经成为我国最大的“出版业蛋糕”。

值得肯定的是,如此多的出版机构放下身段关注家庭教育科普读物出版是一件好事情,在给家长提供更多选择的同时,也用铺天盖地的覆盖方式唤起了整个社会对家庭教育的关注。但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于,这种一轰而上的出版势头难免鱼龙混杂、泥沙俱下。为了争夺眼球、制造噱头,为了迎合家长急功近利的态度,一些家教图书在传播知识的科学性、研究问题的专业性、教育对策的导向性等方面把关不严、质量良莠不齐的问题格外突出。在诸如穷养富养、圈养放养的利害得失,家教成功与失败的评价标准等方面,也给家长造成了许多困惑甚至误导。由于现有科研评价体制的导向作用,社会科学名家、教育专家不愿意或不屑于做家教科普的现象非常普遍。家教图书市场既缺少能够占据制高点的精品力作,也缺乏对优秀家教读物的筛选、评价、推介机制。

2.日趋普及的家委会和家长学校:有效的家校联接机制已见雏形但功能发挥面临诸多局限

学校、家庭、社会教育“合力”如何形成,是一个被长期讨论的课题。为了强化家校合作,教育主管部门和负有家庭教育指导责任的妇女组织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积极举措。以山东为例,省教育厅2009年在全国率先颁发《山东省普通中小学家长委员会设置与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家长委员会宗旨:“坚持家校沟通与合作,让家长充分参与学校管理,有效体现家长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知情权、评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完善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教育体系,营造良好的教育环境;深入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中小学生的全面发展。”提出了家委会的8项具体职责、家长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程序[3]。经过6年努力,全省范围内城区中小学家委会已经基本普及,并发挥了非常积极的作用。最近出台的《山东省中小学生德育综合改革行动计划(2015-2020年)》,则进一步明确要求“建立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协作机制。完善家长委员会制度,到2016年,全省中小学全面建立班级、年级、校级家长委员会,条件成熟的市、县(市、区)建立市、县(市、区)家长委员会联合会、家庭教育指导中心。建立家校通网络平台,实施家庭教育普及工程,加强家庭生活教育,开展亲子教育活动,推行‘家长义工制度’。培养优秀家庭教育指导师和志愿者,建设一批优秀家长学校和家庭教育示范基地”[4]。由妇联组织层层督建的家长学校在全省已经超过了6万所。山东省网上家长学校于2010年10月正式投入运行。通过成立山东省家庭教育专家指导委员会,凝聚了一批专家学者,为家长学校提供了宝贵的智力支持。动员高等院校、研究机构、教育、妇女等社会组织,通过家庭教育课题立项、教育科学课题立项、人文社科课题立项,推出了不同版本的家长学校教材和家教科普读物,给家长学校提供了课程参考。这两个渠道的探索,对于建立有效的家校联接机制,形成家长与学校之间的良性互动和教育合力产生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但是,从全国范围看,由于教育主管部门和妇女组织在指导家庭教育方面分工的“错位”,负责创办家长学校的妇女组织不掌握基本的教育资源,难以制定统一的教学大纲、培养稳定的师资队伍,无法保证教育内容的连续性,难以满足家长“和孩子同步成长”的需要;负责推进家长委员会建设的教育机构则很难完全理顺学校和家委会的关系。对学校教育的知情权、评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决定了家委会应当更多地发挥监督制衡作用,但事实上学校更乐于将其作为延伸学校教育的“助手”和分担责任的“防火墙”来使用。加上家长本身的素质能力差异和频繁的社会流动,农村中小学家委会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面临选不到合适的人、组织不起来正常活动等实际困难。已经建立的家长委员会在许多学校流于形式。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和家长学校工作指导意见提出的根据孩子成长规律循序渐进地推进家长教育的要求尚未得到全面落实。

3.社会培训机构:在服务承诺和逐利目标之间,价值天平时常发生倾斜

当代中国家长输不起的普遍心态,导致了教育投资的盲目性,也催生了庞大的校外培训产业。随意点击任何一个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家教”,都可以得到数百万条家教信息:一对一辅导快速提分!20年培养20名高考状元!200名中考状元!5000家教名师任您选!从出国留学、高考冲刺、中考辅导、小升初辅导,到幼小衔接;从奥赛辅导到直通“最强大脑”的小学生珠心算训练;从可以保证考级加分的艺体培训,到婴幼儿保健馆,社会培训机构如水银泻地般渗透到孩子成长的一切领域、各个阶段。面对眼花缭乱的广告和诱人的承诺,急功近利又容易盲目从众的家长只得倾其所有,以求“万无一失”。过去专门给学习困难的孩子提供的课外辅导,近年来已经演变为优等生的“第二战场”,辅导方式也由“一对一”衍生出“一对多”,成绩越好的孩子报辅导班越多,正在成为令人惊讶“新常态”。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数量庞大且良莠不齐的社会培训机构,在服务承诺和逐利目标之间,价值天平很难保持平衡。艺考生专业辅导的价码已经高达每小时数百元。虽然家长和孩子可以“用脚投票”,自主决定取弃,但乱象横生的校外培训大大增加了选择成本。这些名为“家教”的培训项目,事实上和家庭教育毫不相干,充其量只是第二课堂而已。

三、构建中国特色家庭教育社会支持系统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从源头上为家庭教育保驾护航是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在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整合所有的责任主体各司其责。

1.婚姻登记机关和妇幼保健机构:给准备做父母的人上好家长责任和优生优育第一课

依法进行婚姻登记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基本要求和法律保障。与计划经济时代结婚需要单位证明不同,现在不仅婚姻登记手续大大简化,伴随社会流动和婚姻家庭观念的深刻变化,未婚同居、事实婚姻、重婚也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不受法律约束和保障的婚姻常常给家庭教育带来更多的隐患。从源头上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首先要严格执行婚姻法,给所有将要出生的孩子提供受法律保障的家庭,给所有准备做父母的人上好家长责任第一课。在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循环播放“准备做家长”的课程,并提供简明扼要的宣传手册,帮助走进婚姻的人了解家长的法律责任、教育责任、为子女师表的道义责任;了解家庭作为人格养成所的社会功能,了解培育身心健康的人、培育自食其力的劳动者、未来社会合格公民是家庭教育的合理目标和主要任务。要坚持婚前免费体检的制度,向准家长普及优生优育、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使尽可能多的家长学会承担养育责任。

2.婴儿早教机构:承担起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更重要的家庭教育指导责任

随着三代同堂大家庭的解体和代际间抚育理念冲突加大,婴幼儿早教机构、保健机构在大中小城市已经遍地开花。三岁以前的早教市场基本被民间力量所垄断。其服务项目从提供配方奶粉、婴幼儿洗澡、游泳、按摩服务,到基本运动能力训练、亲子互动游戏,吸引着越来越多的家长慷慨解囊。但此类机构在提供婴幼儿服务的同时,却很难承担起早期家庭教育指导的责任,从而形成了一个公益性早教机构无法覆盖的空白地带—0~3岁婴幼儿的家长教育事实上没有责任主体。因此,应当通过规范行政管理和加强早教人员专业化培训的方式,扶持早教机构逐步承担起对婴幼儿家长的教育指导责任。

3.各级家长学校:在统一大纲指导下精心设计课程,规范教育内容,建立良性互动的家校沟通机制

对于日趋普及的家长学校,目前当务之急是按照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的要求,精心设计家长学校课程,组织力量编写规范化教材。对目前地方出版的教材,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各出版机构集中上报样书,组织专家审读,并在广泛征求家长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修订意见,陆续推出涵盖各个年龄段的家长学校统编教材。帮助家长科学理解孩子成长发展的特点和规律,了解孩子不同年龄阶段的发展课题,确立正确的家教理念,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鉴于家长学校事实上附设于幼儿园和中小学,家长学校师资主要来源于高校和研究机构,将家长学校统一划归教育系统管理是更明智的选择。对于现有的优秀家庭教育科普读物,在尊重版权和著作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网上家长学校,实现优秀家教资源的社会共享。

按照责权统一、事权统一的原则,幼儿园、中小学的家长委员会,则应当划归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领导管理,基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场,更好地发挥桥梁纽带作用,行使对学校教育的知情权、评议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使之真正成为总结交流家庭教育经验的重要平台、评价学校教育和家长学校的建设性力量。

4.相关政府部门:在公共事务管理层面完善对家庭教育的管理职能

立法机构要不断完善细化与家庭教育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家长行为。比如,现有法规把父母双双外出务工作为让渡监护权的“合法理由”,直接导致了数以千万计的留守儿童群体,应该在修法过程中予以重新界定;对于家长不当教育方式给未成年人造成的身心伤害、法定权利的损害,应当明确界定与直接后果严重程度相匹配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笼统地规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剥夺作为监护人的权利。

司法机构对家长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渎职行为的判决,应当包含责令去家长学校补课,承担一定时间的义务服务,对未成年人子女危害社会行为的经济赔偿,直至定罪量刑等不同层级的教育惩处措施。对于尚未具备依法举证能力的未成年人受到的家庭暴力侵害,则应当推广被损害未成年人司法人计划,明确依法起诉的责任主体等等。

新闻出版机构对家教图书市场要严格监管,审读家教图书应当聘请各级家庭教育指导委员会专家,按照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的标准对图书内容把关。全国或省级统编教材要经过家长学校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从源头上杜绝粗制滥造的家教读物对家长的误导。

教育主管部门要承担家长学校课程建设和质量监控之责,随时听取家长意见,不断完善家长学校课程设计,培养训练以各级学校教师为主体的家长学校师资队伍,保证家长学校正常运行。

各级妇女组织受政府的委托承担家庭教育指导责任,应当借助家长委员会的力量,对家长学校运行状况进行科学评估并推动改进;依托相关高校、研究机构有计划地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师培训;利用自身整合社会资源的优势,加强对社区家庭教育的指导支持。

5.社区组织:整合社区内外资源,完善家庭教育服务项目

在社会结构发生深刻变化、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化基本完成,社区成为社会治理终端的背景下,城市社区、农村村居作为基层社会组织的基本单元,在服务民生方面的功能不断强化。整合社区内部和外部资源,完善家庭教育服务项目,社区组织大有可为。

首先,充分利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岗位的契机,在社区服务中心配备家庭教育指导师,设立家庭教育和心理咨询室,就近就便、随时随地提供家教指导、心理辅导。

其次,联合驻地有关单位,通过招募家庭教育志愿者、爱心妈妈等,为社区弱势群体家庭提供长期稳定的一对一帮扶。

第三,利用社区服务设施,最大限度地动员社区居民团结协作自我服务。比如,用家庭教育咨询服务平台凝聚社区内专业人员接听家教热线,危机干预热线等;组织社区“五老”(老党员、老干部、老模范、老教师、老科技工作者)开办四点钟社区学校,为双职工子女提供课外教育;组建社区家长联谊会,随时交流家教经验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