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精选(九篇)

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

第1篇: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20xx年北京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环境改善,引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停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独立建设的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并向社会开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配建停车场,是指为公共建筑、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设置的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道路停车泊位和利用街坊路、胡同以及待建土地、临时空闲场地设置的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是静态交通体系,机动车停车场坚持统筹规划建设,实行差别化管理,逐步形成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的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格局。

本市鼓励社会多元化参与停车场建设,鼓励社会单位对外开放停车场。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停车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并会同相关部门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独立建设的停车场的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工作,统筹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制定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民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设置、管理及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统筹协调。区、县停车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辖区内通过建立停车管理委员会等形式,依法进行机动车停车的自我管理。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统筹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与布局,明确建设时序,并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驻车换乘停车场和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独立建设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绿地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停车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市容、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本市核心区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其所在区域内的居住停车需求,鼓励建设单位在配建指标基础上利用地下空间增建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将增建的停车场对周边居民开放。

第十一条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二条 不能满足居民停车需求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相关单位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

第十三条 设置停车场,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设置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有关规定。停车场设置后10日内,设置单位应当将停车位情况报送区、县停车管理部门。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配建停车诱导系统以及停车诱导标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停车场,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因实现原规划用途将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除外。

临时停车场停止使用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停车场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停车场动态信息管理和系统,建设区域停车诱导设施,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将配建的停车诱导系统接入所在区域停车诱导设施,但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本市停车收费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具体区域划分及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居住区周边街坊路或者胡同设置临时停车场,小区居民凭有效证明停车时,其临时停放或者按月、按年租用停车位收费标准按照居住区露天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规范居住区地下停车场收费,提高居住区地下停车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居住区的配建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实行停车收费的,应当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公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八项等服务内容。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居住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居民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配建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

依照前款规定将配建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可以按照核定的价格对社会车辆收取停车费,但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错时合作停车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在单位配建停车场错时停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影响停车场正常运行的,停车场有权终止错时停车约定。

第二十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价格核定、明码标价牌编号等手续,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到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二)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三)竣工验收文件;

(四)停车泊位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六)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七)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的停车场提交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核定的价格收费,并出具专用发票;

(三)配置完备的停车设施标志标识,为停车人进出提供明确的引导,为残疾人提供必要服务;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六)对停车管理员进行专业培训、考核;

(七)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其他经营活动;

(八)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九)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中心城范围内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并收费的,应当24小时开放;按照规定实行限时的临时停车场除外。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的运营服务实行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并予以公示。

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双方权利义务、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停车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协议:

(一)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

(二)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期足额缴纳占道费的;

(四)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停车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对道路停车泊位内的停车实行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的需要,可以在道路上加装隔离桩等设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移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在未取得所有权的停车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位租赁协议中予以明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有权予以制止并举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内停放,并不得超过规定时间。

在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

(二)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做好驻车制动;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五)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六)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停车人不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劝阻;造成损害的,停车场管理单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停车人有权对停车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周边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在票证上标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场位置;停车场地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承办者应当在票证及其他宣传媒体上提示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活动场地周边道路设置一定数量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出租车上下客车位。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上述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出租车专用上下客车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擅自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停车泊位进行备案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停车场管理单位未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停车场未实行24小时开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损坏、挪移、拆除隔离桩等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擅自在居住区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在道路、居住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具体划定各自在道路及道路、居住区以外其他公共场所相应的职责范围;对尚未明确划定执法管辖权的公共场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先行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设置的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税务、质量监督、民防、消防等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行政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交公安机关。

违反本办法,有扰乱公共秩序、招摇撞骗、诈骗、妨碍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停车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马鞍山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皖价服〔20xx〕214号)、《关于加强我市城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实施意见》(马政办〔20xx〕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未经政府批准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路边市政用地范围,下同)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装有贵重货物的车辆应车主要求需特殊看管的,由双方另行协议确定。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范围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各区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管理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等)、码头、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2、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公共停车场;

3、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

4、经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5、住宅小区露天、室内或地下配套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公共停车场,主要指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所;

2、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第七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制定。

(一)实行区域分类管理,调节停车供需矛盾,引导停车分流;

(二)实行城市繁华区高于非繁华区、道路高于公共、公共高于住宅小区、地上高于地下的差别定价政策;

(三)综合考虑建设营运成本、城市发展和供求关系;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拟订执行标准,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自主确定,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经审查符合收费条件,并规范明码标价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条 住宅物业管理小区内为业主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和设立外来临时停车泊位的,其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按《马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根据停车场的具体情况,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三种收费方式。

(一)停车区域划分为一类区、二类区,其中一类区设重点路段,类区划分见“马鞍山市停车场类区划分示意图”(见附图)。

(二)机动车车型划分为小型车(载质量小于等于1.8吨或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中型车(载质量小于4.5吨以下或乘坐人数为10-19人)、大型车(载质量大于等于4.5吨以上或乘坐人数为大于等于20人)、摩托车。

(三)计费时段分为白天和夜间。白天指当日8:00至20:00(含),夜间指20:00至次日8:00(含)。

(四)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安装经验收合格的计时收费管理系统,确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备计时设施的,经物价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实行人工计时,但必须书面告知车主进出停车场的具体时间。

经政府批准收费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白天实行计时收费,夜间不收费。

(五)实行包月收费的停车场,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收费。

第十二条 对外开放的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的内设专用停车场,其收费标准可参照公共停车场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内执行。

重点旅游景点的停车场和其它特殊停车场的停车收费可另行规定;重大活动、重点地区的停车收费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实行临时停车收费政策。

第十三条 交通违法、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暂存、暂扣的车辆,按就近指定的停车场所停放的原则处置,其收费标准按所停放停车场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在非收费时段、路段;

(二)执行公务的警车、军车(含武警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三)收费标准规定的免费时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

住宅小区以外的机动车停放场所申请停车服务收费,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场所申请停车服务收费,报所在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表》(附件1);

(二)开辟、调整停车场(库)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停车场(库)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样式(附件3);

(八)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备案制度,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备案表》;(附件2)

(二)开辟、调整停车场(库)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停车场(库)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

(五)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停车场收费标价牌样式(附件3);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停车场应当向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监制收费标价牌,并在停车场入口处和缴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停车场地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和监督举报电话,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同时公示《服务价格登记证》副本,接受群众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价牌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制作要求:规格1米×0.7米,蓝底白字(以公安交管牌颜色为准),字体为黑体,制作材料不生锈、能持久。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人员必须佩带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持证收费,无证收费的,车主可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停车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有效票据,实行收费给票和一车一票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规定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二)不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擅自定价收费的;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所不按要求办理备案核准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3篇: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

市交通、国土、工商、税务、发展和改革、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游、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的面积及其泊位等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配建的技术指标要求。

第九条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二)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由市财政部门在其开业3年内给予适当奖励;

(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

(四)属于市本级收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的路段;

(五)距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施划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并禁止向外来办事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除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共停车场外,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通过停车场经营权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单位。

招标、拍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公安交管、建设、规划、财政等部门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停车场建设、维护。

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的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法定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收取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寄存人的规定履行义务,遵守停车秩序。

第十八条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伯位。活动举办者应当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者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收费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4篇: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攀升,停车设施严重不足,致使停车设施严重短缺的矛盾日益突出,目前市区停车矛盾还比较突出。为有效缓解“停车难”问题,创造便捷、安全、有序、的静态交通格局,现提出如下10项举措。

1.规划先行,确保不欠新帐。

确定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目标,强化规划刚性约束,明确分期建设时序和措施,通盘考虑。对城市中心区、边缘区要分类规划、区别对待,特别是新建商业区、大型住宅小区,在控制性详规中按规范控制停车场用地,并保持适度超前。

2. 挖潜改造,大力开发公共停车场。

加大闲置土地利用,统筹考虑园林绿化设施的新建和改建,加强公园、绿地、城市有机更新等工程的综合利用,兼顾环境功能、绿化功能、停车功能,开发临时停车场。针对条件成熟的立交桥、高架桥桥下区域,开发建设桥下地面停车场。

3.盘活存量,增加基本停车位供给。要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建设临时停车场。加强对已有地下停车库的清理整改,挪作他用的要恢复原有停车功能。

4.有偿有序,最大限度地利用停车资源。加强交通道路收费停车管理,扩大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范围。对公益性停车泊位的收费,严格按照管理成本定价。对经营性停车泊位的收费,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对比较空旷、停车矛盾不突出、无人值守的道路所划停车泊位实行免费停车。

5. 整合资源、错时开放挖潜单位停车场。充分利用有限的空间资源,发挥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破解“停车难”问题方面示范、带头作用,群众有需求、单位有条件的要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场。

6.因地制宜,增加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泊位。对有停车条件的道路和人行道逐步进行改造,增加停车泊位,增加支路内巷背街路边划线停车泊位, 实现分时段管理,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合理设置增加临时泊车位。

7.疏堵结合,强化停车秩序管理。完善城区交通标志、标线、指路标志的设置与施划,建设智慧停车管理服务系统。实时车主周边的停车信息,实现车辆统一停车管理、智能监督管控、电子支付以及涉车数据共享。合理设置道路机非隔离设施,科学合理设置机非隔离设施,从源头上杜绝违章停车。

8.推广“社区道路微循环”模式。在干道网络以外的支路、小区内道路、背街小巷,通过单向交通等方式,改善小区内道路通行状况,实现社区路网微循环,在不影响通行的情况下,增设停车泊位,允许小区业主车辆沿道路顺向停车,缓解部分老旧小区尤其是停车位缺口较大的开放式小区的“停车难”问题。

第5篇: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关键词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检修体制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对上海实现建设国际大都市,形成经济、金融、贸易和航运中心的发展目标具有重要作用。上海已经规划了780 km 的城市轨道交通网络,目前正处于轨道交通建设的高潮时期。

我国城市轨道交通发展的历史较短,经验比较缺乏。根据现有城市轨道交通设计的基本标准,当线路超过20 km 时,原则上一条线路须设置“ 一段一场”(一个车辆段、一个停车场),以保证车辆的正常维修和停放。这样,客观上形成了轨道交通车辆段(含停车场,以下同) 用地控制范围较大的局面, 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浪费。

东京等城市轨道交通比较发达的城市,在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维修制度改革和车辆段布局方面取得了许多成功的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本文将重点从车辆检修制度、车辆段用地规模和车辆段结构型式等侧面,初步比较发达城市与我国大城市之间的差别,试图从中得到一些有益的启示。

1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的定义及主要功能[ 1 ]~[ 3 ]

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大致可划分为三大层次:停车场、车辆段、车辆大修厂。WWw.lw881.com

(1) 停车场停车场是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停放的场所,是规模较小的车辆段,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放、清洁、维护和乘务工作。一般每条轨道交通线路按其配属车辆的多少,设置一处或多处停车场,规模较小的停车场仅设置停车列检设施,规模较大的停车场还设有定修、临修和月检设施。

(2) 车辆段

车辆段是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更换损坏部件的场所,它在停车场的基础上增加车辆检修设施,其中以大、架修设施为主,主要检修手段为互换修。车辆段主要拥有以下功能:

·承担多条由联络线互相沟通线路车辆的大、架修工作,其检修方式采用互换修。互换下的损坏部件直接送车辆大修厂进行维修。

·承担所属线路车辆的定修、月检及临修工作, 其检修方式采用互换修。互换下的损坏部件直接送车辆大修厂进行维修。另外还需通过静调和动调,对列车进行综合性能的测试。

·属线路的车辆停放和列检工作。车辆段主要划分为检修区和运营区。所有的检修工作均集中在检修区进行,运营区主要负责段属车辆的停放、列检和乘务工作。

(3) 车辆大修厂

车辆大修厂是城市轨道交通线网中车辆互换部件(模块) 的维修中心,规模较大,设备齐全,具有较高的车辆检修技术力量,承担线网中车辆段、停车场车辆互换部件的检修工作; 同时具备到车辆段、停车场维修现场进行部件检查、简易维修的能力,在一定年限后还将承担列车的翻新和改造工作。

车辆大修厂也是轨道交通网络中的物流(部件) 供应中心。各停车场、车辆段互换下的损坏部件通过公路运输送大修厂检修,大修厂修复的部件再通过公路回送至各停车场、车辆段。

车辆大修厂一般设在市郊土地较为充裕的地区,与某个车辆段合建。

2  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检修制度比较[ 2 ]~[ 7 ]

2. 1  典型大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检修制度

我国香港及国外发达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检修经过多年的经验总结和过程优化,将计划修的修程周期逐步延长,并逐步向均衡维修方式过渡。比较典型的维修制度介绍如下:

(1) 香港地铁维修制度

香港现有三条地铁线路,总长43. 2 km , 设有九龙湾、荃湾和柴湾三个车辆维修基地。其中,荃湾和柴湾两个维修基地是停车场性质,只承担车辆的日常小修、洗刷和停放任务。九龙湾维修基地承担三条线车辆的大修、架修、定修和月修任务,以及观塘线车辆的日常小修、清扫洗刷和停放任务。该维修基地占地约14~15 hm2,目前承担近800 辆车的定期修理任务。香港地铁车辆修程如表1 所示。

表1  香港地铁车辆修程

修段。二者实行独立管理。它们的作业分工是:修理厂承担车辆的重要部位检查和全面检查。检修段承担车辆的日检查、月检查、清扫洗刷、停放和运行管理。重要部位检查是对车辆的重要部位进行分解后作详细检查,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更换或修理。全面检查是对车辆所有部位进行分解后作详细检查,并根据需要对其进行更换或修理。对于车体修理及车辆设备的更换改造则统一集中在所属的cr 工厂(相当于车辆大修厂) 进行。

日本车辆检修采用以互换修为主、现车修为辅的作业方式,因而作业效率高,停修时间短,车辆周转快。表2 列出了日本地铁车辆的基本修程及有关指标。

(3) 莫斯科地铁维修制度

莫斯科地铁车辆维修采用大修与段修分修制, 车辆大修厂集中承担地铁全系统车辆的大修任务。车辆段承担段本线车辆的定期修理(架修和定修) 、日常维修(月修、技术检查、列检、清扫洗刷) 和列车停放任务。莫斯科地铁现已建成13 个车辆段,两个车辆大修厂。莫斯科地铁车辆段根据线路长短进行设置,一般每条线设一个车辆段,当线路长度超过30 km 时,可设两个车辆段。

(4) 汉堡地铁维修制度

汉堡地铁车辆的维修体制,从1990 年起逐步得到完善,现实行日常均衡维修体制。即以车辆系统和部件为重点的计划性均衡维修制度,代替对列车进行全面维修的定期检制度。

日常均衡维修大部分在停车场和车辆段的一般维修车间进行,少量则在停车点进行(备有抢险车) 。其它部件修程根据工作量分别在停车场和车辆段的一般维修车间和大修车间进行。

根据不同车型,在列车运行75~140 ×104 km 时,对转向架进行更换维修,同时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查,并根据需要对部件进行更换或维修,对车体进行补漆或重新油漆。

辆段的专门车间对部件进行集中维修,有些部件则委托社会专业机构维修。从上可以看出,世界典型大城市正在大力改革轨道交通车辆检修作业模式,采用以换件修为主、现车修理为辅的修理方式,以加快车辆周转,减少配属车数量,提高作业效率,从而减少段、场的建设规模和建设用地。

(2) 日本地铁维修制度

地铁车辆基地分cr(car renewal) 工厂、修理厂、检修段三个层面。日本地铁车辆采用厂修与段修合修制,车辆的全部修理任务一般均在车辆段内进行。

日本地铁车辆段一般分为两部分:修理厂和检

表2  日本地铁车辆修程

2. 2  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检修制度

目前,我国地铁车辆的维修制度基本上参照了我国国家铁路车辆的维修体系和制度,采用按运行里程和时间进行预防性“ 计划维修”和列车发生故障后的“故障维修”体制。在车辆维修基地按地铁线路设置具备大修能力的车辆段。上海地铁的车辆修程如表3 所示。

表3  上海地铁车辆修程

众所周知,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无论是质量还是性能,以及它们的运行环境和特点,均与现有国铁使用的车辆有很大区别,地铁车辆的生产技术也正在向“低维修、高性能”方向发展。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在维修体系和维修制度方面的经验,结合上海市轨道交通发展的实际情况,尽快改革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维修制度,使车辆段的规划、设计、建设以及车辆的维修工作更加经济合理、更加高效。

3  典型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设置情况分析与用地规模指标比较[ 2 ]~[ 7 ]

作为典型案例,表4 列出了日本东京营团地铁车辆段设置的基本情况。从表4 可见,东京营团地铁车辆段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车辆检修段, 对较短的线路一般设置一个检修段,而较长的线路则一般设置二个检修段; 第二层次为车辆修理车间,一般情况下每条线路设置一个车辆修理车间, 也有二三条线路共用一个车辆修理车间的情况(如中野修理车间由银座线和丸之内线两线共用;绫濑修理车间由千代田线、有乐町线和南北线三线共用);第三层次为车辆cr 工厂,东京营团地铁全线一共设置了两个cr 工厂, 一个是小石川cr 工厂,承担银座线、丸之内线的大规模车体修理,另一个是新木场cr 工厂,承担除银座线、丸之内线之外的所有其它营团线路的大规模车体修理。

从表4 中还可以看出,东京营团地铁各个层次车辆段的设置时期是不一样的。第一层次的车辆检修段一般与线路同时建设;第二层次的车辆修理车间要稍晚于线路几年建设;第三层次的车辆cr 工厂,一般在线路运营后的几十年才建设。如承担银座线、丸之内线大规模车体修理的小石川cr 工厂,建于1989 年4 月,比1927 年开通的银座线晚了60 多年;又如承担除银座线、丸之内线之外其它营团线路大规模车体修理的新木场cr 工厂,建于1991 年12 月,比1961 年开通的日比谷线晚了30 年。它充分体现了按需适时设置不同层次车辆段的理念,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我国的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大多数还是按照一条线路“ 一段一场”(一个车辆段、一个停车场) 的基本思路来设置的,这样,客观上形成了轨道交通车辆段(含停车场) 用地范围较大的局面,造成了许多不必要的浪费。

有轨道交通车辆段用地规模是日本车辆段用地规题,以尽量减少占用可贵的城市土地资源。模的两倍以上。因此,有必要通过研究来解决该问

表4  东京营团地铁车辆段一览表

1 层及地下2 层的三层结构,地下1 层主要是车辆4  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结构型式比的检修线,地下2 层主要是停车线,而地面层主要较[ 7 ] 设有转向架作业场所、事务所以及机关办公楼。这种结构型式可以大大节省日益紧张的城市土地资

从国内外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段设置的实际案源,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非常积极的例来看,轨道交通车辆段的结构型式既有平面布置意义。但是,这种结构型式将大大恶化地铁车辆维的,也有立体布置的。其中,东京都营地铁12 号线修职工的工作环境,所以在借鉴时应该慎重进行研光丘车辆段(三层结构) 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参照究,并提出改善工作环境的措施。图1) 。光丘车辆段是钢筋混凝土箱型断面的地上

图1  东京都营地铁12 号线光丘车辆段示意图

5  结束语

本文从车辆检修制度、车辆段用地规模和车辆段结构型式等侧面,初步分析比较了发达城市与我国大城市之间的差别,从中可以得到几点启示:

(1) 世界典型大城市正在推行的均衡修、轮休制、部件修为主的新模式,对加快车辆周转,减少配属车数量,提高作业效率,减少段、场的建设规模和节约城市土地是非常有效的。建议我国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相关研究,以提出符合我国实际的轨道交通车辆检修新制度。

(2) 从国外车辆段设置的实际案例来看,一条地铁线路通常设置一个车辆段。当线路长度特别长时,设置两个车辆段。当然,在上述城市地铁车辆段设置的实际案例中,也有不少几条线共用一个

参 考 文 献

1  孙章,何宗华,徐金祥. 城市轨道交通概论. 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00. 122~127

2  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 广州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北京市:北京城建设计研究院,1997. 255~258

3  渡边健等著. 地下铁道の设计. 东京:山海堂,1963

4  札幌市交通局. 札幌地下铁建设物语. 札幌市交通局,1985

5  渡边晴朗. 名古屋市营地下铁の概况. 铁道土木,1983 ,25 (2) :17~25

第6篇: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关键字:场地概念 应试

中图分类号: TU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实际工作中,场地设计的内容往往被分散到给排水设计、景观设计、道路交通设计等相关设计工作的范围内,或者由总图专业来完成。大部分建筑师无法通过实际工作来得到相关场地知识的补充和设计能力的提高。对注册建筑师考试中的题目感到陌生,关于场地设计的基本概念不清,设计方法欠缺,成绩自然不理想。

场地分析

在场地设计过程中,设计条件的分析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一般情况下,场地设计工作总是从设计条件的场地分析着手,通过对基础资料的搜集、整理、分析和研究,明确各种制约因素和有利条件,从中启发场地设计构思,并自始至终制约场地设计全过程,最终保证设计成果的正确合理。

场地分析的题目主要针对基地现状,分析基地内规划控制线的退线要求,以及各建筑之间的各种关系,如:日照间距、防火间距、卫生间距等等,并在图纸上以平面的形式表现出来。主要是分析被各种条件界定下的场地最大可建范围,有时还加绘分项开发的范围(如高层和多层住宅的用地范围等)。

场地剖面的题目则是对场地分析的衍伸,将场地分析中建筑之间防火间距,日照间距的关系以及建筑和保护建筑、保护古树等之间的关系以剖面的形式变现出来。

停车场设计

汽车停车场的设计,必须适用经济,并符合运行安全、技术先进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特殊要求,除满足车辆出入安全,还需满足油气的防火、防灾要求。停车场选址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市政交通部门的布局和安排。车场靠近需求停车附近,靠近主要车流源头,特别是车辆出入要右行,尽量不妨碍道路主干道的通畅。车场出人口要有安全视线保护,注意车行出人口道路坡度,以保安全。

在停车场设计题目中应有效地利用场地,合理安排停车区及通道,便于车辆进出,满足防火安全要求,并留出布设附属设施的位置。停车场出入口及停车场内应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以指明场内通道和停车车位。影响停车场出入口设置的主要因素为停车数量和连接道路的等级。

停车方式分为垂直式、平行式、斜列式。其中:垂直式单位长度停放的车辆数量多,但停车带较宽,行车道也比较宽;平行式所需停车带较窄,车辆驶出方便迅速,但占地长度最长,单位长度内停车数量最少;斜列式停车有利于车辆出入及停放,但是单位停车占地面积大于垂直停放方式。

场地地形

场地地形题目是对已知的场地现状平面图,通过修改等高线、设置挡土墙、排水沟等进行局部地形调整,以满足其坡度、标高、排水等设计要求。场地现状平面图一般包括:等高线、建(构)筑物、专用场地、道路,以及控制点的设计标高。 场地地形属于竖向设计范围,但本类题只在场地平面图上,并主要通过修改等高线的手段进行解答。竖向设计就是要把现状地形变成符合各方面要求的设计地形。因此,首先要能看懂地形图和熟悉等高线的特性。地形图是按一定的投影方法、比例关系和专用符号,把地面上的地形(如平原、丘陵等)和地物(如房屋、道路等)通过测量绘制而成。等高线是把地面上高程相同的点在图上连接而画成的线,即同一等高线各点的高程都相等。一般采用等高距0.1、0.2或0.5m的设计等高线来表示设计地面的坡向,在个别特别平坦或变化复杂的地区(如道路交叉口),以及平整度有严格要求的广场,可增画辅助等高线(以虚线表示)。 场地的地面形式,依据不同的自然地形坡度,可分别设计成平坡式、台地式及混合式。

1.当自然地形坡度小于5%时,可采用平坡式布置。

2.当自然地形坡度大于5%时,可采用台地式布置。台地高度宜为1·5~3.0m,台地之间应设挡土墙或护坡连接。

3.采用混合式布置时,台地的划分应与场地的功能和使用性质相协调。

4.场地的地面设计坡度不宜小于0.2%,各种场地的设计坡度见表3—2。

5.场地的地面排水坡度不大于0.2%时,宜采用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

场地规划设计

场地规划设计题目可认为是总平面设计,主要是针对场地进行建筑的总体布局,最后形成完整的总平面图。场地规划设计的主要任务是在满足总体布局要求的情况下合理划分功能分区,根据建筑朝向、间距、采光、通风等要求选择建筑的最佳位置,合理选择地块出入口位置,布置顺畅便捷的道路系统,合理设置停车场,并且规划广场空间及外部景观环境。其主旨是根据有关规范和设计任务书,在提供的场地现状图内,完成一项小而全的总平面设计用以考查应试者驾驭总平面设计的综合能力。其中,设计任务书一般均给出拟建主、次要建筑单体的用途、平面尺寸和层数。并提出对建筑物、道路、停车场、其他活动场地布置及景观与竖向设计等方面的要求。提供的场地现状图应标明场地范围、建筑红线、场地内外的地形、地物和道路以及控制点的标高。要求设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建筑物布置和室外空间构成、道路及交通组织、停车场与其他活动场地的安排、竖向标高的确定、绿化及景观布置等。

设计过程中应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使用功能、交通联系、防火与卫生要求,将性质相近、联系密切、对环境要求基本相同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分成若干组,再结合用地的内外具体条件,合理地进行分区。

交通流线要明确清晰,易识别。通畅便捷,尽量减少迂回。要符合使用规律和活动特点,以及交通运输方式和自身的技术要求。如宽度、坡度、回转半径等。不同的交通线路要避免干扰以及相互冲突。

建筑的组合安排一般涉及建筑体型、朝向、间距、布置方式、空间组合以及与场地的地形、道路和管线的协调配合等。建筑体型是根据建筑的功能、性质、规模、用地条件及环境关系等确定的。只有在满足建筑本身功能要求的同时又充分发挥土地的作用才能使建筑群与环境融合成为一个有机整体。要根据场地的地形、形状、面积大小以及原有设施、池沼河湖、绿化分布等情况采用不同体型的建筑。

第7篇: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关键词]物权法小区车位车库归属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该条款确立了关于小区车库的归属的一个原则,即车位车库必须根据约定来确定归属。“这也就是说,给与了开发商或业主通过约定保留车库所有权的可能性,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中作出了保留车库所有权的约定,那么,他就获得了车库所有权。”在市场条件下,这有利于更大地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如果开发商认为房屋销售获利更大,则可以放弃车库的所有权,将其出售、附赠给业主使用;反之则可以保留车库的所有权,将车库出租给业主使用。从这里可以看出,《物权法》承认了开发商的天然优势地位,以保障他们开发车库的积极性,缓解车库紧缺的状况。另外,这种约定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认了小区车位车库可以作为独立交易的客体,为业主以后自主的转让或出租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这里的“首先”不同于“优先”。后者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业主优先获得:“首先”则不区分条件,更有助于保障业主利益。这实际上是对小区车位车库的出售或出租加以了必要的限制。尽管法律允许小区车位车库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但为了本区居民的停车需要和方便生活,必须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业主没有满足需要前,开发商与业主以外的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从这点上看,再次说明了与优先购买权的区别。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购买,如果业主以外的人出价更高,则可以卖给业主以外的人。但按此款规定,即使业主以外的人在出高价的情况下,开发商也不能出售。 该条款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况: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不少小区没有车位、车库或者车位、车库严重不足,占用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作为车位等问题。这体现了法律对市场调节的干预。

《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中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居民小区内供业主停车的地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封闭型的车库,以地下车库居多。一种是地面非封闭型停车场。这种停车场被划分为一个个车位,以露天的居多,也有搭建简易篷顶的。虽然车库也要划分为一个个车位来使用,但其不同于地面停车场,两者区别主要在:车库是具有四周封闭的空间,具有建筑物的特征,停车位不具备建筑物的特征;地面停车场的开发几乎不需要成本,而车库的开发成本相对较高。《物权法》对此区别对待了露天停车位和车库,并规定了不同的归属原则,体现了立法技术上的进步。

事实上,露天停车场的建设几乎不需要任何成本,其占用的土地已经属于业主共有财产的范围之内,将其归为业主共有是合理的。此规定一出,对于在小区共有道路上停放汽车,并交纳相关费用而引起的纠纷,即可得到相应的解决。业主交纳的这项费用,不是停车位的租金,而是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的停车保管服务费。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车辆的停放秩序。一旦发生停放车辆的丢失或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意味着还开发商、物业公司不能将车位收费所得据为己有;如果需要收费,在扣除必要管理费后的所得款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以上规定,似乎对小区车位车库的归属作了明确的划分,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开发商的天然优势,使得业主始终处在弱势的地位。《物权法》的出台,对一些问题进行了规避,在现实操作中存在困难和隐患。

一方面,《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规定得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开发商往往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迫使业主在购房时不得不放弃其首先购买或出租车位车库的权利。如此一来,开发商就可以以此作为理由将其出售或出租给业主以外的人使用。这极大地损害了业主的权益,业主们对此却又无能为力。

另一方面,第二款中虽将小区车位车库归属交给当事人约定,但却没有规定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的归属问题。实践中,这种现象十分普遍,因此造成的矛盾也是不可避免。但《物权法》对此未作出规定,造成了实践操作中的难题。

为此,我们可以试作以下构想,以完善之。

一、如何理解“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针对上文中提到的开发商以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或出租给业主的情况,在实践中应当对开发商的市场运营作相应的规制。开发商不得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或出租小区车位车库给业主。[1]如果车库建造在已经算入业主公摊面积的土地之上,则开发商转让或出租的价格必须相应降低,不能让开发商在业主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车库再租售。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义务以通俗、确定的语言告知业主,小区内哪些土地已被算入公摊面积。因为,在确定车库转让或出租价格上,业主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有关政府机构应提供相应的协助和指导。只有这样,业主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障,法律的制定才能落到实处。

第8篇: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一、指导思想

科学利用城市道路有限资源,在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下,合理规划设置停车泊位,加强车辆道路停放监督管理,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井然,各种车辆停放有序,城市容貌焕然一新。

二、停车泊位的设置及撤除

1、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适应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专项规划,遵循车辆通行条件与道路承载能力、车辆通行安全和道路畅通相适应的原则,并按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等设施。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应及时报请市政府将停车泊位予以撤除: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停车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可以满足停车需要的;市民群众普遍反映强烈的路段。

三、车辆停放管理

(一)车辆停放管理原则

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管理坚持教育与处罚、有偿使用与无偿使用、限时停放与非限时停放相结合的原则。取消原有的专用停车泊位,停车泊位全部实行公共化。

(二)车辆停放管理要求

1、所有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库)或者经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会同市交警支队统一划定的停车泊位内,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严禁占用人行道(施划停车泊位的除外)和在停车泊位标志、标示、标线以外的道路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2、车辆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车时,驾驶人员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划定泊位线顺行方向紧靠道路右边停车,严禁越线停车。

3、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自备车辆需在市区道路上设立停靠站点的,须事先经市交警支队批准,并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停车。

4、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市交警支队设置有停车点和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公交客运、中巴客运汽车必须按市交警支队批准的停靠站点上下客,严禁沿途随意停车下客、揽客。

5、在特定的时间和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两侧停车装卸货物,必须事先经市交警支队会同市城管综合执法支队批准,方可停车装卸,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装卸货物。装卸时,驾驶人员不准弃车离开;有碍交通时,必须停止装卸,并迅速驶离。

6、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事先报市交警支队批准,经批准后并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遇有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发生,市交警支队可以采取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机动车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与交通秩序。实行交通管制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大型群众活动或突发紧急事件过后,应当及时取消交通管制措施。

7、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应进入划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停放。严禁任意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四、实施步骤

1、调查摸底与施划阶段(2009年4月1日—6月30日)。

城管各综合执法大队应结合中心城区道路停车实际情况,做好辖区内停车泊位的调查摸底工作,并会同交警支队合理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与具置,并予以施划。

2、集中整治与宣传阶段(2009年7月1日—7月31日)。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加大对道路停车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坚持管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提高市民的规范停车意识,采取各种形式和活动,积极引导市民关注和参与道路停车管理。同时,城管各综合执法大队共同参与,全面支持,按新规范进行各自辖区内的道路车辆停放秩序整治工作。

3、全面实施阶段(2009年8月1日开始实施)

城管各综合执法大队全面贯彻落实《*市中心城区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在中心城区全面实行车辆划线停放管理。对车辆乱停乱放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通过管理,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井然,各种车辆停放有序,城市容貌焕然一新。

五、工作要求

1、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车辆道路停放秩序管理是市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各相关单位要切实做到在思想上重视、认识上提高、行动上统一,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狠抓落实,积极有为。

第9篇:停车场用地规划条件范文

有的限速不合理,比如旅游路限速40公里/时,明显太低;有的限制右转不合理;有的丁字路口限制直行车辆通行不合理,比如济洛路堤口路接口,舜耕山庄接口等;有的右转车辆在接近路口时应可以暂时和公交车道并行,取消目前的限制,如经一路天桥接口、经十路、舜耕路接口等;现在停车场明显偏少,车辆太多无处停放,可以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多设一些路边停车场多划停车线,方便群众停车。

一、关于旅游路等限速的问题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时,关于限制的时速值需要遵循如下几个标准:

1、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规定城市主干道最高限制时速为50公里,城市快速路限制时速可提高至60公里。

2、在道路建设时最高设计时速的限制:因为道路设计部门在道路设计时,根据道路的转弯半径、弯道长度、弯道间距、高架路防撞墙的最大设计受力强度等技术因素,确定了道路的最高设计限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限速标志时,不能随意突破这个最高限制值。

3、旅游路、顺河高架路建设部门提供的最高设计限速值是60公里。

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限速度标志时不能随意设置最高限速。为了确保行车安全,只能在国家相关标准、道路设计最高限制值范围内设置最高限速。旅游路、顺河高架路最高限速是60公里。

二、关于济泺路堤口路路口、舜耕路千佛山南路路口等“T”型路口限制直行不合理的问题

1988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右转弯的车辆和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有前款(二)、(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由于受交通流量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为保证对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横过道路的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通行权利,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取消了此项规定,故T型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也应遵守交通信号通行规定。

三、关于停车场明显偏少,车辆太多的问题

春节前夕,遵照市委、市政府部署要求,我局组织交警部门对我市机动车停车场现状进行了全面调查摸底和专项调研,在此基础上撰写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情况报告》,分析了停车场在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查找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同时结合实际,借鉴外市地先进经验,提出了缓解停车难问题的“十条措施”,上报市政府,得到了市领导的充分肯定。市委副书记、市长张建国,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王良,副市长齐建中等市领导先后在《报告》上做出了重要批示,责成规划局、公用事业局、交通运输局、城管局认真研究,积极采纳,提出意见,尽快解决我市城区停车难、停车乱、不方便、不规范的问题。

在《报告》中,建议市政府借鉴国内其他城市的先进经验做法,从政策引导、规划建设、科学管理、价格调节等十个方面入手,在全市逐渐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面临时停车场补充,规范有序,安全便利,协调发展”的现代化城市停车格局,并结合停车管理工作实际,提出了缓解停车难的十条措施。

一是在保障“无车族”路权的前提下,深挖路内停车资源,做到在不影响交通的前提下缓解停车泊位不足的问题。充分挖掘路内停车资源,对市区内具备停车条件的主次干道、支路、背街小巷以及人行道、非机动车道进行全面调查摸底,在充分保障行人、非机动车等“无车族”路权的前提下,由公安交警部门统一划定停车区域,最大限度增加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缓解沿街企事业单位、商家停车泊位不足的问题。

二是坚持以人为本,解决市民临时停车需求。对确有临时性停车需求、但停车资源确实无法满足实际需求的单位,如学校、医院、餐饮场所及居民小区等,允许其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段内临时停放,并在上述单位门口和周边区域设置临时停车标志,由交警、交通协管员加强停车管理,做好指挥、疏导等工作。

三是依法严管,整治车辆乱停乱放行为。进一步加大对违法停车的整治力度,以主次干道、商贸中心、餐饮娱乐以及车站、景区等窗口部位为重点,加大停车秩序整治力度,严查乱停车等交通违法行为,落实规范化管理,完善停车指示标志,保障良好的通行秩序和停车秩序。

四是健全完善城市停车规划、建设和管理法规体系。由市法制办牵头,对《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1998年)进行修改、完善,进一步明确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场的建设、管理责任主体。由市建委牵头,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研究制定《市市区停车场建设总体规划》。在老城区内停车需求集中区域,选址规划建设立体停车场(楼),在奥体文博片区、京沪高铁西客站片区和长清大学园区等新建片区,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结合城市规划建设,合理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楼)等停车设施,做到布局合理,比例适当,使用方便。

五是加强对配建停车场的管理,集中解决挪用停车场问题。由公安、建委、规划等部门共同对配建停车场被占用、挪用的情况进行整治,能恢复的一律恢复,确实无法恢复的,采用异地补建等措施恢复停车泊位数量。同时,恢复公安交警部门在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审批职能,完善新建、改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审批—验收—使用监督的工作机制,严格执行配建标准与准则。

六是规范住宅区停车管理,住宅区停车位不能“只售不租”。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建委牵头,完善相关规定,规范住宅区停车位(库)的使用管理,对没有售出的停车位(库),一律采取出租的方式,禁止“只售不租”、出现车位大量空闲的现象,以提高小区停车位(库)的利用率。对开放式小区,与周边单位开展共建活动,双向利用停车资源。

七是改革现有停车收费政策。由市物价局牵头,建立多元化的停车收费标准。按照重点区域高于中心区域、中心区域高于一般区域,同一区域路内临时停车高于公共停车场、白天高于夜间、节假日高于平时的标准,适当提高停车收费标准,提高路内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利用率。

八是大力倡导单位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建议市政府出台相关意见,积极鼓励、倡导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错时、有偿开放内部停车场,允许社会车辆在夜间和节假日停放。同时加强公车管理,公车不到住宅小区“过夜”,减轻小区停车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