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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医疗纠纷精选(九篇)

重大医疗纠纷

第1篇:重大医疗纠纷范文

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现状

1.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缺陷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的权利遭受侵害在国家机关未能提供及时保护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力量进行保全性自救的行为[4],是在法律不禁止情况下的救济。虽然纠纷双方对自力救济高效、快捷的和解效率给以认可,成为了主流,但是纠纷民事主体是由复杂的个体组成,每个纠纷案例又具有很大的差异,使纠纷的解决具有很强的严肃性、复杂性、差异性。纠纷自力救济存在严重利益冲突,具体表现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公平合理性保障方面、医方所遭受的非理性伤害、纠纷双方心理层面打击、国有资产可能面临流失现象[5]。

1.2医疗纠纷公力救济缺陷在医疗纠纷化解中,国家推崇司法途径解决。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过去两年医疗纠纷司法审理数据统计显示:医疗纠纷案件初级审理至判决书执行周期平均为十四个月。现阶段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标的偏高,法律费用也有所递增,诉讼审判程序中每年赔偿金额也逐年递增,导致司法维权经济和时间成本加大。如果遇到案件审理时限过长,医疗责任参保保险公司又发生更迭,非保险期限内理赔款项将拒付,则会加重了院方经济负担。其次我国医疗损害鉴定体制存在制[6],一方面是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另一方面是司法鉴定。二者在鉴定机构成立依据、内容、程序、结论各不相同、各有优缺点。医疗损害责任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临床医学行为的鉴定,鉴定人员有稳定的专家库遴选机制,活动即科学又专业,属于一级学科(含基础医学和临床医学),对医疗鉴定具有高度专业性。其鉴定内容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医疗损害责任认定的内容,但是鉴定结论没有使用法言法语详细分析医院过错和明确的责任比例、参考度等。法院法官以医学会鉴定人不在鉴定结论上签字和不出庭质证为由不予采信,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效力逐渐淡出,尤其在北京等地区更加突出。司法鉴定为法医学类的鉴定,属于基础医学下属的二级学科,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是由法医、法官、律师等其他人员组成,临床医学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人员构成缺乏科学性、合理性,且很不稳定,司法鉴定结论也没有严谨的三级负责制。又因属于营利性组织,企业为了生存往往以患者为弱势人群和医师告知不足为代价,鉴定费用、鉴定责任比例、参考度远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法官又无法判断专业性很强的医疗纠纷事由,完全依赖司法鉴定,审理中法官采信了司法鉴定责任度上限裁定纠纷,医方实际承担了较高的鉴定责任,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纠纷判决中法官的裁量权。纠纷双方的大部分医疗纠纷在综合考量后多采用自力救济解决纠纷。

2完善医疗纠纷自力救济质量控制

2.1畅通医疗投诉渠道以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人本医疗”理念为指导,重视患者合理需求。全市试点在2013年8月设立“住院服务中心”集中管理全院各科住院床位,减少了患者住院难引发的各种医疗投诉即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大大缩短了患者住院日和住院费用;在2014年5月全市试点启动医疗投诉直通车,在医院门诊大厅设立了“一站式服务中心”,形成了开放统一医疗投诉接待窗口,由门诊办公室负责,门办、社工办、医保办、咨询各自抽调专业熟练懂政策、懂管理人员接待患者,将医疗投诉接待关口前移,综合办理医疗投诉事宜,对医疗纠纷进行早期防范。

2.2医政管理隐患排查在重大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作者认为医疗技术是影响医患关系的核心问题[7]。2013年我院首先建立了医疗主管院长负责的行政管理查房制度,由医务部牵头,医务处、社工办、门诊部、护理部、临床科室等部门中层管理者组成,查房主要内容是医疗质量管理,领导干部深入临床科室现场办公,针对医疗管理不到位科室进行医政管理综合会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指导与预警,特别是急、危、重症患者诊疗方案予以专业质量管理指导;同时每季度对全院各科进行医疗纠纷隐患排查,例如:科室自查与长期滞留患者监控、征询相结合,分析原因进行早期有效干预,事后对整改干预手段、措施、结果进行效果评价。大力发挥医政综合管理优势,提高全院各科管理层防范与处置医疗纠纷能力,将早期预警隐患化解在萌芽状态。

2.3医疗纠纷节点纠错在医疗纠错管理中要求各科主任从源头上强化医疗质量管理,分别把守医疗纠纷处置中涉及医疗专业关口问题的解释权,建立科主任直接领导下的医疗纠纷负责人制度,使医疗纠纷处置中医疗专业问题解释与答复更加精准到位;加强全员医务人员定期法律法规教育、培训、考核力度,例如:每年定期聘请资深律师、法官、卫生法学专家进行典型案例解析与相关知识培训,打造医务人员成为具备业务精湛、服务到位专家,并且能够正确认识与识别医疗执业中法律底线,成为法律底线的守门人;我院还定期修订医院医疗纠纷处罚管理规定,制定了详实医疗纠纷处罚条款,对不称职员工进行训诫和严厉处罚,增加了重大医疗纠纷案件涉及管理者和个人的纠错成本,警示提升全员风险意识。

3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关联要点

3.1医疗纠纷自力救济有效沟通民事纠纷双方权利维护与权力正确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正确识别是纠纷化解的前提,也是维护了纠纷双方对依法所享有民事权利中处分权。例如:在重大突发患者意外死亡家属接待中,负性心理使患方家属产生非理性的判断,加之各种主客观原因易引发过激行为,导致医疗纠纷危机状况出现[8]。在医疗纠纷协商前:要掌握医疗纠纷的全部病案资料做到心中有数,特别要认真阅读病案中有质疑点的诊疗记录,同时熟知与死亡患者有直系法律亲属关系和赡养关系人信息,熟知民事人身医疗损害案件中赔偿标准。医疗纠纷协商中:首先在家属集体约谈中做到耐心倾听、态度诚恳、措辞谨慎;其次仔细观察家属负面情绪由来,要做到始终把控维稳协商氛围;其三要认真听取患方核心话语权人所表述主要诉求,对具体赔偿款上下限和协商难度进行评估(即纠纷双方权利和权力);其四为协商中要循序渐进有理、有力、有据,对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权限和利弊正确表述,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理程序,引导家属选择对纠纷双方有利的救济方式。特别要注意,在呈递医调委医疗纠纷质证陈诉材料时,要充分认识到质证材料严谨完整的重要性,还要积极配合、认真准备、与协调员充分沟通。

3.2医疗纠纷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当代医学科学突飞猛进新技术广泛应用,法律法规条款必然存在严重滞后性、局限性。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具有完整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纠纷处理的复杂性、差异性,使重大医疗纠纷处置难度加大。例如:医赖行为是以医疗纠纷为由,长期霸占病床等医疗资源,拒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事诉讼等法定争议解决途径,并要求高额补偿的非暴力手段寻求的救济和义务规避[9]。患者医赖行为侵占了医疗优质公共资源即其他患者的使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医院正当权利。为妥善解决此类纠纷首先将组织召开院内医疗安全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科室主任、医疗专家联合讨论,多方听取专家对诊疗过程分析见解,逐层剥茧找出用原词医疗纠纷解决的突破口,确定诊疗过程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与患者人身与财产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过失大概责任度三要件,以民事诉讼法中现行公力救济中医疗损害人身赔偿标准为准绳,发挥自力救济沟通协商技巧主动进行纠纷谈判;其二引导患方在医调委进行纠纷裁定,将纠纷调解结果进行三方确认签署调解协议;其三医调委因该机构属性决定了协议只具有合同确定力、无强制力;应将该调解协议与公力救济对接契合一次性解决纠纷(基层法院:绿色通道进行司法裁定、司法调解的确认),避免医疗纠纷后续遗留问题司法审理一事再理发生。典型案例一:产科某患者女性32岁高龄高危妊娠分娩时发生新生儿重症窒息后夭折,患者已高龄对能否再次受孕表示怀疑,在出院检查中未确认一定有这种可能,但患者仍要求高额赔偿,拒绝司法鉴定、拒绝结账不出院;典型案例二:某患者男性56岁高空坠落致粉碎性腰椎骨折,择期行腰椎骨折锥体复位弓根内固定术,手术非常成功。由于患者是高能量性损伤,且对治疗方法均无良性反应,导致术后患者出现伤口感染再次清创,经治疗后下肢功能恢复近80%,家属认为与期望结果相差甚远,故长期占据医院床位2年之久。我们大胆尝试了上述措施,有的放矢,在不违反强行法条规定下最大程度优化当事人有效合法权力和权利,成功地化解了类似医疗纠纷案例。降低了纠纷双方时间、经济成本,提升了公立医院优质资源利用的社会效益和效用。

4结论

第2篇:重大医疗纠纷范文

一、医院保卫部门工作面临的形式

医院属于公共场所,人员流动较为复杂,并且具有一定的混乱性,容易给不良分子带来可乘之机。随着医疗事业的不断发展,医院的安全隐患也随之增加,给医院保卫部门的工作带来了巨大的难度。其具体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工作难度逐渐增大随着医疗事业不断发展,医院的人员流动较为复杂,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卫部门的工作难度。保卫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仅要保证医院运营环境的稳定运行,还需要保证患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另外,社会上的不安定因素对于医院的发展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酒后闹事和打架斗殴等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保卫部门的工作难度[1]。

2.安全隐患逐渐增多医院属于开放性环境,对于出入的要求不严格。医院在正常运营中,资金流动量较大,容易成为非法分子的作案场所。医院常常出现患者丢失现金和贵重物品的现象,严重影响患者就医。另外,医院存在大量的处方药物,如果流入社会,将会给社会的发展带来安全隐患[2]。

3.医患纠纷现象逐渐增多在医院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患者病情过重而死亡的现象。其家属由于患者的死亡而造成情绪失控,会出现辱骂和殴打医务人员的行为。医疗纠纷的发生不但影响其他患者的救治,还影响医院的声誉。随着医疗纠纷现象的不断增加,对保卫部门的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3]。

4.管理权限有限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医院保卫部门的权限受到限制,难以有效地对纠纷事件进行处理,只能采取协商和规劝的方式来解决矛盾纠纷。另外,部分医院的安保工作是由物业公司或者保安公司代为管理,其人员结构复杂,素质相对较低,在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容易出现偏激的行为,进而会扩大纠纷的影响,不利于维护医院的稳定环境[4]。

二、医疗纠纷中医院保卫部门的对策

1.明确自身的职责医院保卫部门是处理医疗纠纷的重要组织,可以保证医院环境的稳定性。首先,保卫部门要建立完善的医疗纠纷处理体系。对保卫部门的工作人员职责进行合理地划分。包括调查资料人员、协调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只有明确保卫部门的职责,才可以在发生医疗纠纷时,及时合理地对其进行处理。其次,保卫人员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要秉承公正的原则,不要由于是医院的员工而在态度上出现偏颇,这样只会使矛盾进一步激化,不利于维护医院环境的稳定性。最后,保卫人员要加强和领导的沟通,并且要得到领导对纠纷事件的重视,以便可以全面的解决纠纷事件。

2.在最佳的时间处理纠纷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不具备突然性,而是由于事态的进展不顺利而逐步造成的。保卫部门要在纠纷的萌芽阶段对事情进行处理。保卫人员要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和医患双方进行交流,要及时了解事情的起因,以便可以针对性的进行劝阻。如果患者在协调期间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保卫人员要以疏导和解释的手段来消除患者的不理,切记不可态度粗鲁,否则将会进一步激化医疗纠纷。

3.加强对纠纷事件的控制保卫人员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要积极的控制事态的发展,以免造成恶劣的影响,既不利于患者的就诊,又不利于保证医院的和谐环境。因此,在出现医疗纠纷时,保卫人员需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点是保卫人员要第一时间出现在纠纷现场,并且要对事态和人员进行控制,可以将医患双方带到保卫部门处理纠纷,这样不会影响其他患者的就诊,同时不会使纠纷进一步扩大;第二点是保卫人员要及时的了解纠纷的起因和经过,继而可以针对性的对双方进行劝导;第三点对于缺乏理性的患者,可以对患者的生活背景进行调查,继而可以邀请其家属或者单位共同对其进行劝导,以便可以合理地解决纠纷。对于言辞粗鲁,并且拥有暴力倾向的患者,保卫人员应该及时制止其行为,并且需要通报公安局来协助解决纠纷。

4.提升保卫队伍素质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中,保卫部门是处理纠纷的重要组织,同时是医院建立和谐环境的重要屏障。因此,医院应该加强对保卫人员素质的培养,以期可以提升保卫人员的整体素质,进而可以更好地处理医疗纠纷事件。首先,要提升安保人员对医疗纠纷事件处理的重视程度,管理人员可以积极的向工作人员解释纠纷带来的影响。其次,要加强对保安人员的素质培养,使保安人员可以合理的解决医疗纠纷。最后,医院要制定合理的奖惩政策来提升保安人员的积极性,使其面对纠纷时,可以主动的对医患双方进行劝阻。

三、医疗纠纷中医院保卫部门的作用

1.为医院提供良好的环境医院保卫部门是创建医院和谐环境的重要屏障。在医院的运营中,人员流动性较大,并且人员背景较为复杂,容易发生影响就医环境的现象。保卫部门是处理纠纷的重要组织,其合理的处置措施可以不断提升医院就医环境的稳定性,继而可以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同时为医生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2.保证患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医院保卫部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患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医疗纠纷中,保卫部门是处理纠纷的重要组织,同时是确保医院正常运营的协调组织。保卫部门合理的处置纠纷,不但可以保证医疗环境的稳定性,还可以保证患者得到及时的救治。另外,保卫部门具有打击医托和清理虚假广告的职能,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患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3.医疗纠纷的重要协调组织医院发生医疗纠纷时,保卫部门是医疗纠纷的重要协调组织,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保卫部门要主动了解纠纷原因,并且要协调医院和患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医疗纠纷中,医院保卫部门具有重要的作用。

4.控制纠纷的发展在医疗纠纷中,医院保卫部门要加强和患者之间的沟通,对于情绪过激的患者,要及时了解其生活背景,以便和患者的家属或者单位取得联系,继而可以在多个方面对患者进行劝阻。另外,对于情节恶劣的医疗纠纷,保卫部门要与警察取得联系来解决纠纷。由此可见,在医疗纠纷中,保卫部门可以有效地控制纠纷的发展,进而可以确保医院环境的稳定。

四、结语

第3篇:重大医疗纠纷范文

【关 键 词】 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医疗责任保险 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Th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of Medical Dispute

Zhang Haibin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a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 economy, quickness, 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our current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system which needs to be reformed and perfected. In face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A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ution. The ADR of medical dispute mainly includes arbitration, mediation, negotia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uling. All the four kinds ar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 Medical malpractice Medical liability insurance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而且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诉讼是医疗纠纷最重要的传统解决方式。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和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医疗纠纷的专门化和日常化的特点使得法院实际上无法承受为数众多的医疗纠纷带来的压力,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延和高成本;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使得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一、 概 述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与分类

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1]实际上,医疗纠纷的存在并不以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为条件,同时,因履行医疗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纠纷(例如医院的治疗未能达到通常情况下所应达到的治疗效果而引起的纠纷)也应属于医疗纠纷。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医疗单位与病人及其家属之间基于医疗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医疗纠纷是外化为当事人行为的纠纷,而不仅是一种内心的不满,其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应受并且可受法律评价。

2002年4月14日,国务院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取代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条例》颁布以前,我国学者一般根据《办法》的规定,将医疗纠纷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医疗过失纠纷包含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两个下位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办法》第2条)。同时,医疗事故还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办法》第5条)。医疗差错是指因医疗单位的过失而给病人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医疗事件。医疗差错又可根据其后果轻重分为一般医疗差错和严重医疗差错。一般医疗差错是指未给病人造成任何后果;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医护人员的过失给病人造成了不良后果。非医疗过失纠纷可分为无医疗过失纠纷和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无医疗过失纠纷最常见的是医疗意外和并发症。并发症和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可以预见但难以防范;后者则难以预见又难以防范。所谓医疗以外原因引起的纠纷,有的是由于医务人员语言不当或病人误解,有的是由于病人对医疗结果的期望值过高或医师未向病人说明严重后果,有的是病人不配合诊疗或不遵守医院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的等等。[2]

相较于《办法》而言,《条例》明确扩大了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也属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①,而且将所谓“医疗差错”致人身体损害的医疗过失行为也纳入医疗事故的范围。《条例》第33条还就医疗事故的除外情况作出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此外,基于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难度较大且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无实质影响等原因,《条例》废除了将医疗事故区分为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不合理做法。

(二) 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如前所述,医疗事故以“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这也决定了医疗事故具有不同于其他医疗纠纷的性质。患者与医疗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医疗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是“医院与患者之间就患者疾患等进行诊察、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3]在医疗关系中,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作为对价,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疾患。如果患者支付了金钱,医院未能按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医院应该承担契约责任。如果医院及医疗人员还因为过失而导致了医疗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患者不应有的人身损害,其在构成违约的同时,也构成对患者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即构成侵权。

关于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存在着三种学说:一是契约责任说,该说认为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与病人依合意形成契约关系,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未尽谨慎义务致使医疗事故发生,应当承担契约责任。在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判例和解释中,此说较为盛行;二是侵权责任说,该说认为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英美法律国家普遍持此观点;三是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受害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既享有契约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享有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患者可以选择行使一请求权。美国的一些法院支持这种观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应当选择侵权责任说。原因如下:(1)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债权与其因侵权行为所生债务相抵消。因此,即使在患者对医疗机构仍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如欠医疗费),仍应获得损害赔偿。(2)契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通常只针对财产损害。而在侵权责任中,除请求财产损害外,患者还可请求精神损害(此已为《条例》第50条所确认)。(3)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可依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追究医方的民事责任。如果依违约责任处理,则难以适用侵权行为事先免责无效的原则,因而对保护患者的权益不利。[4](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在侵权责任说下一般由受害患者承担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给了医疗机构,由此也解决了依侵权责任说在保护患者权益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

(三)医疗纠纷的特点

相较于其他类型的纠纷而言,医疗纠纷具有其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是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必须着重考虑的因素,因为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无论是诉讼、仲裁,还是调解、和解,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只有与所要解决的纠纷的特点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不难理解,在当事双方激烈对抗的纠纷中,和解这一方式对医疗纠纷的解决就远不如诉讼来得有效;而在争执较为缓和的纠纷中,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解决医疗纠纷则更有利于维持医患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医疗纠纷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医疗纠纷中医患双方地位不平等,患者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与消费者纠纷相似①,医疗纠纷中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是法律地位的不平等。在医疗关系这一契约关系中,医疗单位和患者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最为明显的特点也许是,赔偿要求是由作为普通个体的患方向拥有专业知识的医方提起的。[5]在医疗契约中,医方和患方在医疗纠纷领域所拥有的知识与认识能力的差别带来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明显差异。这种差异还决定了“纠纷的产生容易与双方的信任关系及提供诊疗方在工作中的职业道德相关联”。在医疗关系中,患方处于明显的弱者地位:一方面,患方与掌握专门医学知识的医疗人员相比缺乏对治疗相关情况的了解,这就使得患方在纠纷解决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对待而无法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医患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密切关联,患者方往往是在自己或者自己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等基本生存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提出赔偿请求的。保护弱者利益是现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特别是在第三方调解或者双方和解的情况下,要注意避免因当事人双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而导致患者方权益受损,从而有效地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医疗纠纷常涉及专业性问题,纠纷的解决倚赖于专家的鉴定。医疗属于高度专门的技术领域,如果不具备专业知识,普通人很难对医疗纠纷的性质、事实的因果关系做出判断,这在解决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且,医学至今仍存在不少疑难问题没有答案,对疾病病理的认识也不总是正确的,加之医疗过程中常出现的患者个人特异体质问题,这些因素都给解决医疗纠纷增加了不少的困难。

由于医疗纠纷经常涉及专业性的问题,而对损害程度、因果关系和各方责任的认定又是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解决医疗纠纷经常需要倚赖专家鉴定。《条例》第三章专门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了规定。同《办法》相比,《条例》增加了关于鉴定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如关于回避的详细规定),因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更具有透明性和可操作性。专家鉴定并不是医疗纠纷处理的必须程序,而是可以选择的: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如果事实清楚或者依一般常识可以作出判断,纠纷的解决并无须依赖鉴定出;对于较复杂的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事故引起的纠纷而言,专家鉴定有利于认定事实、分清责任,对于正确解决医疗纠纷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应该指出的是,即使在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中,专家鉴定也只是认定事实、查清是非的一种方法,如果有其他事实和证据,也可不采用鉴定结论。

第三,医疗纠纷具有日常化的特点。医疗纠纷数量的激增是显而易见的。中国消费者协会1999年7月的信息表明,近年来医疗方面消费的投诉已成为热点问题。1996年,中消协受理的医疗投诉月平均数为2.64件,1997年为10.17件,1998年为11.75件,1999年前4个月升至22.25件,三年间增长近10倍。[6]医疗纠纷激增究其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医学进步使人类医疗技术涉足空前广泛的领域,医疗事故数量不可避免地增加。二战以后,医疗技术获得大幅度提高,一系列新药物、新技术广泛使用于医疗护理过程中,这也使得医疗过程存在着较大的风险性,从而导致医疗事故增加。第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各国法制的逐步健全。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被害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医疗纠纷的激增使得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特别是诉讼)不堪重负,难以快速、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医患间的关系不断恶化,因此改革现行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势在必行。

二、 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与改革

(一)医疗体制[7]

在现行的医疗体制下,医疗卫生被定位为公益型福利事业,医疗机构以服务性、非营利性机构为主。由于单纯强调服务,不讲经济效益,许多医疗机构面临着严重危机:经费不足,设备落后,管理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医疗纠纷大量发生。在行政管理体制上,医政不分,部门利益保护主义和行业本位主义思想严重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原有的行政管理方式开始失去其合理性和有效性。体制方面的问题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起因和性质,并实质地影响了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因此,解决医疗纠纷必须首先从医疗体制改革入手。

首先,医疗机构应摆脱行政管理模式,以其资产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并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不同性质划分,实行分类管理。把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和营利机构进行分别管理有两重含意:其一,在国有医疗卫生机构,把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分开;其二,从整个社会考虑,把非营利和营利医疗机构分开,并相应采取不同的管理体制和财税、价格政策。通过分类划分,对医疗机构实行规范化管理,使其成为自主管理的法人实体,据此明确医患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医疗机构间的竞争,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医学创新水平,满足人们多层次的需要,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

其次,改革现行的医疗行政管理体制。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该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转变职能、转变身份,从“办医院”转向“管医院”,实行医政分开。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应起到管理、监督和执法的作用,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其主要职能包括:(1)监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2)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作出认定和处理;(3)依当事人申请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进行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还应通过经济、行政及法律手段,确保全社会公共的、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到位,引导医疗卫生资源合理配置,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权益,保证医疗卫生服务市场公正有效地运转。

第三,尽快建立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及自律机制,使之在新体制下承担起协调、管理本行业内各种业务并参与医疗纠纷解决的职能。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发挥了明显作用。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组织下设专门机构来处理医疗纠纷。例如,1960年日本东京医师会设立的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就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医事仲裁组织。[8]另一方面,医疗行业自治性组织还可代表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订立责任保险合同,参与调解医疗纠纷等,以维护本行业的权益。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借鉴。

(二)医疗责任保险

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趋势。借助医疗责任保险方式来降低医疗行业的风险,分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作为一类职业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属于专家责任保险的分支。所谓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服务的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9]专家责任与专家从事的职业有关,是对其职业所要求的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当专家违反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这种赔偿责任通常较为严格,一般须通过特别设计的责任保险予以分担。就医疗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专家)主要为与患者健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诸如医生、护理人员、药剂人员、检验人员等。

在解决医疗纠纷方面,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对社会、患者和医生都具有积极作用。这种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符合医方的利益。在发生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了因医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从而使医疗机构免除后顾之忧。同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还可使医院相对超脱于以往与患者直接对立的地位,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2)符合患者的利益。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往往使得医生倾向于使用对自己最安全的手段治疗,而非对医疗疾病最有效的手段治疗。这种避重就轻,但求无过,不求有功的倾向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愈机会。如果参加了医疗责任保险,医生的这种顾虑就会大大减少,从而增加了患者疾病的治愈机会。(3)符合社会利益。医疗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医患矛盾的激化,维护整个社会医疗秩序的稳定,从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尚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并没有实行全社会统一的综合性医疗责任保险制度,而仅限于在局部地区或局部项目上实施,主要有三种方式:(1)区域性综合医疗责任保险,如深圳90年代实行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试点。(2)单位性医疗责任保险,如某些地方的部分医疗单位开展的住院病人医疗事故保险等。(3)单项医疗事故或医疗意外保险,如某些医疗单位开展的眼科手术风险保险、母婴平安保险、手术平安保险、精神病人住院意外伤害保险等等。[10]总体上看,我国医疗责任保险范围窄,险种少,赔付低,难以实现设立保险目的。在医疗行业已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只有依托保险,才能合理地分担风险,促进整个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加速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⒈存在的问题

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都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但从目前情况看,医疗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只有诉讼、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及当事人协商这三种方式。这些方式在处理医疗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是唯一的途径。从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来看,在医疗纠纷解决中诉讼无疑占据着核心地位,这诚然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特征,法院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费,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以及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尽管现代法治国家把纠纷解决集中于公权力的管辖下,并尽量限制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对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作出自由选择。在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当事人可选择的余地不大,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医疗事故责任竞合时刑事侦查、行政干预和民事纠纷解决之间衔接不够合理。在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下,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可能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此时就发生了医疗事故的责任竞合问题。《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但对在医疗事故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的情况下如何与刑事侦查衔接,缺乏详细的规定。同样,在关于医疗事故赔偿的民事诉讼中,如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也没有合理的衔接。这些问题都有待于通过改革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来予以解决。

⒉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多元化

医疗纠纷的有效解决很大程度取决于能够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而选择相适应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求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形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也是我们改革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应该坚持的方向。就目前而言,诉讼已经或正在成为各国解决医疗纠纷最主要的方式。这是由诉讼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严格的程序制度、最高权威的裁判及以国家强制力保证裁判结果的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中始终占据着最主要的地位。尽管如此,人们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探索却从来没有中断过。现代ADR运动的蓬勃发展可以被看作是人类不断完善纠纷解决机制这一历史过程的延续。[11]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诉讼之外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因其优点和特殊的价值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在解决民事纠纷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总之,多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有机结合,共同形成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医疗关系主体对医疗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而具有不同特点的各种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存在则是对这种多样性需求的回应和满足。一个经验性的例子是,在医患双方激烈对抗的医疗纠纷中,彼此间信任的缺乏往往使得当事人只能寻求诉讼这一权威且具有强制力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医疗纠纷中,当事人更倾向于使用调解或和解等方式来解决纠纷,以保持良好的医患关系。由于涉及行业利益和行业保护,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纠纷的主要解决机关,人们不免质疑其公正性;而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此类纠纷不宜以诉讼作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基于上述考虑,我们有必要在诉讼之外建立解决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三、 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

(一)ADR的概念与优点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缩写为ADR)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12]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成为非常盛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ADR的蓬勃发展,究其原因:首先来自于人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其次还来自于现实主义法理学主张对社会的综合需求、审判机关的功能给予更多关注的影响。[13]事实上,ADR的发展不仅基于对诉讼过程中各种困境的反思,而且还基于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这种文化意识并不认为诉讼是一种最好的或必须适用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反,每种民事纠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的民事纠纷。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win-win)的结果。[14]在医疗纠纷激增的今天,发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不失为有效、便捷地解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构建应着眼于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功能上的互补和制度上的衔接,追求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的相互协调和有机的统一。在下文中,笔者将以几种典型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为例,论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二)医疗纠纷的仲裁

⒈仲裁的概念及优势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仲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保证程序的相对规范化;在处理纠纷的时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进行了适当衡平。同时,医疗专家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效率。[15]这表明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上具有特殊价值,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⒉仲裁与诉讼的异同点

仲裁与诉讼具有很多相同和相似的地方:处理争议的都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某些规则是相同的;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强制执行的效力)。尽管如此,两者间的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1)两者的性质不同。诉讼是司法手段。人民法院是司法机关,法院以国家赋予的审判权作为后盾,只要有一方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就可以运用审判权对争议进行裁判。而仲裁则被称之为“准司法手段”,属于民间司法范畴,这种手段具有志愿性。(2)组织不同。审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法院依职权确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当事人无权选择。仲裁委员会是民间的机构并备有仲裁员名册。对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双方都有权选择一名仲裁员,然后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3)主管和管辖不同。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较为广泛。对个案来说,案件的管辖法院由法律来规定,即使当事人协商确定管辖法院,也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仲裁只能主管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只有在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才能受理。(4)审级不同。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仲裁实行一裁终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⒊医疗纠纷仲裁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仲裁应坚持自愿原则和一裁终局原则。在医疗仲裁的程序设计上,有些学者主张医疗仲裁应该像劳动仲裁一样具有具有强制性,即用法律形式确定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平等利用仲裁程序。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仲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仲裁的契约性主要体现在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取得的,仲裁过程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成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丧失这两个特点,则仲裁不能成其为仲裁。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并不属于仲裁,而是一种行政裁决:首先,劳动仲裁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劳动者可以以单方申请的方式启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次,劳动仲裁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也不应把医疗纠纷的仲裁设计成类似劳动仲裁的强制仲裁的形式。一般来说,一种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较之一种程序严谨、规则严格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耗费较少而更易为人们所采用,但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效力低。如果纠纷当事方选择了前者,则就应保留其对后者的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资源的利用才是有效率的。反之,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规范安排上差异不大的时候,纠纷的当事方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允许其对另一种保留二次选择权,则只能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导致浪费。[16]就医疗纠纷的解决而言,仲裁和诉讼在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大的差别,当事人通过仲裁是可以获得公平和公正的裁决的。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应从制度上保证仲裁自愿原则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避免法院随意撤销仲裁裁决,以便更好地发挥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2)医疗纠纷仲裁可利用现行的仲裁制度。尽管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鲜有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的例子,但这并不说明医疗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对医疗纠纷而言,绝大多数是涉及与医疗活动有关的财产权益纠纷,特别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的补偿和赔偿问题。[17]同时,医疗纠纷也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所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因此,可直接依现行《仲裁法》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

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专门性仲裁机构对医疗纠纷进行仲裁,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医疗行为上。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可以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就我国现行仲裁体制而言,只要仲裁机构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就可以公正、快速裁决医疗纠纷,而且可以节约资源。总之,医疗纠纷仲裁可以利用现行的仲裁机制,不需要设立新的仲裁机构。

(二)医疗纠纷的调解

⒈调解的概念与优势

所谓调解,就是调停解决,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一种方法和活动。[18]程序的便利性和处理的灵活性与合理性是调解的优势所在:非正式化的调解程序有利于当事人本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即使当事人本人行为能力较弱也不致于影响调解的结果;不公开的调解过程使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免于暴露;规范适用的常识性和广泛性使当事人易于达成一致满意的处理结果。调解还可以在一个受控制的安全氛围下,通过开展对话重建被破坏的相互关系。通过调解方式处理医疗纠纷,被告可以解释纠纷背后的原因,对已造成的伤害表示遗憾,原告公开接受道歉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这些对当事人双方都是巨大的解脱。[19]原告表示“原谅”被告及被告接受原告的这种“谅解”对双方都有着重大意义。调解当事人通常都希望取得“双赢”的效果:这样的调解往往让双方免于争论而是在一定程度上达成妥协。

⒉调解的特征

同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而言,调解的特征在于:(1)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无论是调解的进行、调解协议的达成还是调解协议的履行,都需要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当事人的自愿是调解能否进行的基本条件。(2)调解没有严格的固定程序。调解并没有固定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愿意继续调解,可以马上终止,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3)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其所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主要依靠道义力量。调解实际上意味着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维护权利与权益方面相互妥协。如果双方都坚持全面保护己方的权利与权益,纠纷就不太可能通过调解而获得解决。有的学者认为,调解“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我们应大力破除一些陈腐的文化观念,增强公民的权利意识以及权利的诉讼保护意识,提倡诉讼,不折不扣地保护民事权利,减少调解的比重。”[20]这种看法不无道理,问题是,诉讼的运行并不总是尽如人意。民事案件可能久拖不决或在判决后难以执行,此时的权利救济仍是画中之饼。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让当事人陷入困境,不如通过调解使各方达成一致同意的意见,相对地实现权利的救济,这样或许更有利于纠纷的当事人。

⒊医疗纠纷调解需要注意的问题

(1)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依主持者的性质,调解可以分为:行政机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①等。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卫生行政机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占据着核心地位,《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范围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调解是可选择的并且不具有强制力,其履行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实践中,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其所具有的权威性对医疗纠纷的调解具有重要作用,许多医疗纠纷都通过调解获得解决。实际上,调解的生命力在于第三者的居间公正裁决与调和,然而人们经常怀疑卫生行政机关在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因此,有必要在卫生行政机关调解之外发展民间组织的调解以及法院诉讼前调解,扩大医疗纠纷当事人对调解组织的选择范围,以利于公正合理地解决医疗纠纷。就民间组织的调解而言,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在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纷。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是为许多国家所采用的一种ADR方式。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法院基于其中立性以及权威性所进行的调解往往使得当事人更容易达成协议,以解决医疗纠纷。

(2)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是契约性,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都予以明确确认。即便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规定在启动某一个争议解决方式之前,必须进行强制性调解,所谓的强制性调解也不应被理解为侵害了调解的契约性质,因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的履行是医疗纠纷得以解决的关键,而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有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基于认识到最终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而会倾向于首先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的和解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交涉,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也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自愿履行。[21]和解的实现产生于两个基础:一是纠纷主体对相关事实和权益处置规则的认识趋同;二是纠纷主体、至少是主体一方利他意识及行为的形成与实施。两者或者任何一方面都可能使纠纷主体各方对于争议权益的处置或补偿办法建立某种共识,从而使和解得以成立。[22]实践中,利他的伦理因素对于实现和解影响最大,纠纷主体得以因此放弃某些合法或不合法、正当或非正当的权益要求,或者主动给予某种补偿和补救,借以消除纠纷。

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点在于解决纠纷无须借助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治性。和解是一种旨在相互说服的交流与对话过程,这种过程实质上是纠纷当事方之间的一种交易活动。严格来说,和解并不是一种特定的制度,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它更像是促使当事方面对面地相互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手段。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正由于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情况下的一种合意,其性质相当于契约,一般说来,对当事人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和解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消除纠纷,但其却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力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的追究,这有违法治的精神。这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往往存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发生竞合情况下,当事人间的和解(私了)可能就排斥了卫生行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逃避法律制裁。实践中,限制这种消极影响的办法是为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划定恰当的适用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

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局限性还表现在其他方面:运作中的随意性使得人们对和解的公平性、合法性信心不足;和解协议效力不足也容易导致更大的风险和重复成本。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应协调和解和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解破裂就及时通过其它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五)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授权,按照行政程序,审查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性质及效果上来看,行政裁决符合ADR的三个基本属性,即:非诉讼(代替性)、当事人自主选择性和纠纷解决的功能,因此行政裁决仍属于广义上的ADR。行政裁决是一种准司法程序。这种准司法性质,除表现为行为方式等方面外,更主要还体现在程序方面。行政裁决必须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客观公正地审查证据,调查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行政裁决的职权是基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产生的。非经法律明确授权,任何行政机关不享有行政裁决的职权。这里的法律特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在规定时间内,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便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通过行政裁决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具有明显的优点:其一快速便捷。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所具有的专业技能是其他纠纷解决机构所不能比拟的,这也为正确、快速解决医疗纠纷提供了保障。其二节约费用。行政裁决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因而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的费用较低,甚至是免费的,据此,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其三效力较强。医疗纠纷的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行政裁决即为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行政裁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四易于衔接。行政机关在对医疗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可及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应指出,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并不具有终局性。对民事争议的裁决属于国家司法权的范畴。法律在授权行政机关先予裁决某些种类民事案件的同时,仍保留法院对之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的,仍可向上级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行政裁决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在发生医疗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也可以不经行政裁决,直接采用其他ADR方式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我国,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仍面临着很大的障碍:首先,现行法律并没有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权力。《办法》曾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职权,其中,“处理”的内容包括裁决一次性经济补偿的数额。但是,《办法》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是没有权力授权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事故赔偿数额这一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的。卫生行政部门一次性经济补偿数额的裁决,使得行政处理转化成民事裁决,既超越行政职能又不能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导致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引起了新的矛盾。有基于此,《条例》取消了卫生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但这同时也使得医疗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裁决的方式来解决。其次,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裁决的公正性令人信心不足。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卫生行政部门既管理医疗机构,又开办医疗机构。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大多数的医疗机构仍属于公有制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在部门保护主义以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的裁决能否保证其公正性不禁令人质疑。

总之,行政裁决也是解决医疗纠纷一条有效途径,应纳入到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中。针对目前通过行政裁决解决医疗纠纷所面临的障碍,一方面,可从立法上进行改革,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过失责任法》(类似于《产品质量法》)以取代目前仅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在该法中明确授予卫生行政部门裁决医疗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应改革现行的医疗机构管理体制,加快医疗机构的市场化进程,淡化卫生行政部门的保护主义色彩,以保证行政裁决的公正性。

四、 结 语

在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已经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事实上,ADR的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念和精神的变化——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单一价值走向多元化,从胜负之分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如今,当我们反思以往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遇见的种种困难和窘境,我们不难发现,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与宽容的欠缺,往往阻碍着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由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民事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就构建我国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以期有裨于解决医疗纠纷领域理论与实务的研究。

① 《办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责任主体仅为医护人员。实践中,往往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再向有责任的医护人员追究责任。

① 对于是否把医疗纠纷纳入消费者纠纷的范畴而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调整,各界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卫生部认为,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因而医疗纠纷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事实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以调整盈利性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为限,考虑到由于医疗技术的专业性所带来的当事人之间交易地位的差异,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患者人身利益的密切关联,笔者认为,应确认患者即属消费者,并优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① 由于达成的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诉讼中的调解一般不被认为是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也不属于ADR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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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重大医疗纠纷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法医病理;检验

在诊疗过程中发生不良医疗后果,医患双方对诊疗死亡的原因发生分歧而产生的纠纷,并要求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和要求其进行民事赔偿的就被称为医疗纠纷[1]。这是广大民众法制观念、维权意识增强的表现。随着社会对于医疗纠纷的关注度越来越大,医疗纠纷成为当代社会的热点问题。在众多医疗纠纷中,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成为棘手问题。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尤其是解决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对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安定等具有重要意义。而解决医疗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即尸检,查明死亡原因,有助于解决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医疗纠纷事件。本文选取120例医疗纠纷尸检资料作为研究对象,对其进行回顾性分析。报告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选取2010年2月~2012年2月我们收集到的120例涉及死亡的医疗纠纷尸检资料作为研究对象。其中64例女性、56例男性;年龄0岁(新生儿)~88岁,平均年龄(48.7±9.7)岁;死者年龄分布:6例

1.2方法 对尸检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包括病历资料、死因鉴定结果、死者家属及医院方陈述资料、尸检和组织病理学检验相关记录等。并进行分类汇总,使用描述性、图表统计方法对尸检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分析其医疗机构分布、纠纷原因、科室分布、死亡原因等。

2结果

2.1死因分布统计 120例死亡医疗纠纷法医病理学检验结果显示,心血管系统疾病死亡57例,占所有尸检例数的47.5%,具体分布:心肌梗塞5例、先天性心脏病7例、冠心病19例、肺动脉血栓栓塞26例。其次为呼吸道系统疾病死亡20例(16.7%);消化系统疾病17例(14.2%);中枢神经系统疾病12例(10%);内分泌系统疾病8例(6.7)%,其他类型死亡原因6例(5%)。

2.2被投诉医疗机构分布情况 基层乡镇卫生所或个体诊所87例(72.5%),区县级医院21例(17.5%),12例地市级医院(10.0%),见表1。

2.3尸检诊断与临床诊断的比较情况 与被投诉医疗结构的地区分布情况相一致,基层乡镇卫生所或个体诊所的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率仅为47.1%,未确诊率为20.7,误诊率达到32.2%;其次为县级医院,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率为57.1%,未确诊率为14.3%,误诊率为28.6%;地市级医院临床诊断与病理诊断相符率为66.6%,未确诊率为16.7,误诊率为16.7,见表2。

2.4医疗纠纷科室构成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以外科室最多,达到67例(55.8%),其中,2例麻醉科(1.7%),17例普外科(14.2%),44例骨科(36.6%),4例其他外科(3.3%);其次为内科室共45例(37.5%),其中,4例呼吸内科(3.3%),30例心内科(25.0%),3例神经内科(2.5%),8例消化内科(6.7%);妇产科共5例(4.2%),儿科共3例(2.5%)。

2.5纠纷解决途径 120例医疗纠纷事件中,31例为双方协商解决(25.8%),53例由卫生局行政部门协调解决(44.2%),36例经过法院诉讼解决(30.0%)。

3讨论

随着我国法律意识的普及和宣传,广大民众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在处理医疗纠纷事件中,运用法医病理学检验的比例增大,也说明了以上观点。在本研究中,120例医疗纠纷事件中有59例为未确诊和误诊导致,这是诱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若要解决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进行法医病理学检验是明确死因最主要的途径,也是为有关部门提供解决纠纷的最为重要的科学依据。总结分析发生医疗纠纷事件的主要原因有:①未确诊和误诊导致患者死亡,家属要求医院给予赔偿;②患方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提高,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③患方对医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④患方自身素质欠佳,无理取闹。

3.1死因分布分析 产生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但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患方对于医院给予死者的临床诊断结果或医护措施存在疑问或不满。由于医院方出现失误导致患者死亡最为常见有未确诊、误诊、延误治疗、医德医风、用药不当、严重失职等情况[2]。但需进行相关的医疗事故技术奠定才能判断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解决此类纠纷,其核心问题就是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是否与医院诊疗有关。而采取法医病理学检验是查明死亡原因最为有效,也是最为直接的手段。可为有关部门解决纠纷提供有力依据,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3.2被投诉医疗机构、科室分布分析 在本组研究资料中,医疗纠纷多发生在基层乡镇卫生所或个体诊所,占据所有医疗纠纷中的72.5%。分析其原因,主要有:①医疗水平、医疗设备相对落后,技术条件差;②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形成不良的医德医风;③医护人员自身素质,包括医护水平、道德素质等相对较低;④卫生资源配置相对缺乏,尤其是知识机构、医疗信息资源方面与地市级医院存在较大差距。

3.3法医病理学检验在解决医疗纠纷中的作用分析 法医病理学检验作为查明死者死亡原因最有效,最权威的诊断标准,受到医患双方、病理学医师以及法医等的高度重视。对于解决医疗纠纷有很大作用。总结尸检在医疗纠纷中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尸检过程需要一定时间,可为缓解医患双方矛盾提供时间缓冲,利于协商调解;②尸检为医疗纠纷事件提供有力依据;③通过尸检信息的反馈,有助于医院改善医疗技术水平、服务机制、管理能力等。因此,法医病理学检验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为减少医疗纠纷事件,医院方应十分注重自身医疗水平的提高,并秉承对患者负责、服务患者的态度,做好医护相关工作,在出现医患纠纷时,不应逃避,而应及时通报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和调节,并尽早安排法医进行尸检,以尽量减少医患纠纷事件和避免纠纷扩大化、严重化。患方也应保持理性,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问题,而不应采取非法或暴力的行为争取权益。

参考文献:

[1]宋晶莹,王健伟,张维平,等.医疗纠纷尸检存在问题的调查与分析[J].西部医学,2010,22(10):1974-1975.

第5篇:重大医疗纠纷范文

关键词 预警 干预 防范 医疗纠纷 作用

防范和减少医疗纠纷,尽可能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是各级医疗机构一个永恒的主题。近年来,由于人民群众法制和自我维权意识的增强,如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失误或过失、医患沟通信息不畅、或由于医疗技术及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等问题,以及医学科学本身的复杂性、多变性及不可预知性等方面原因,当医方医疗活动达不到患方所希望的结果,就容易使患者对医方医疗活动产生质疑,引发医疗纠纷。我院从2010年开展医疗危机预警和干预管理后,医疗纠纷明显减少,为医院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

医疗纠纷原因分析

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有5种:医疗技术原因、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医患沟通、医疗服务收费及其他。2007~2009年发生医疗纠纷19例:医疗技术原因纠纷5例,医患沟通和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纠纷6例,医疗服务收费纠纷6例,其他原因2例。2011年1~12月发生医疗纠纷6起。技术原因1例,医患沟通和医务人员工作责任心2起,医疗服务收费3例。医疗纠纷发生率较采用危机预警和干预管理前明显下降。

医疗纠纷的预警管理

医疗纠纷高危人群的介定:凡是危、急、重症患者,术前患者,术后患者和经规范检查治疗疗效欠佳患者及既往有医疗纠纷史的患者均为医患矛盾高危人群,是医疗纠纷重点防范的群体,对上述群体应加强信息的采集。

医疗纠纷等级的评估:医疗纠纷共分为黄色预警、橙色预警、红色预警三个等级。在医患矛盾的初始阶段,由所在科室主任和护士长对发生的纠纷迅速进行风险评估,初步确定医疗纠纷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化解医患矛盾。黄色预警:医方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错误和过失,医患矛盾程度较轻,有演变成医疗纠纷的可能,若演变成医疗纠纷预计造成的后果轻微,经科室内调解问题即可解决,医患矛盾的原因主要是患者及家属对医方的工作不满意不理解,认为医方工作不积极、主动,对患者健康的恢复造成了影响。橙色预警,医方在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患者及家属的不满情绪明显,演变成医疗纠纷的可能性大,一旦演变成医疗纠纷则较难处理,经科室内调解矛盾有得到解决的可能,但也有演变成医疗纠纷的可能性,若演变成医疗纠纷可能造成一定的不良后果。列为橙色预警的主要情形有:患者在较短时间内的正常死亡;患者病情短期内出现较大变化;医疗费用较高的病危、重大手术患者、疗效欠佳患者的重大抢救;开展新技术、新业务后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等。红色预警,医患矛盾严重,双方互不信任,极有可能演变成严重的医疗纠纷,医患矛盾虽然经科室尽力调解矛盾也难以解决,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明显的失误和缺陷,若演变成医疗纠纷将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红色预警的主要情形有: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明显的缺陷或过失,导致患者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严重并发症,引起患者或家属极度不满。

医疗纠纷预警处置:通过对医疗纠纷进行等级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将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化解到最小程度,最大限度的维护医院利益和工作秩序,积极争取解决医疗纠纷的主动权。黄色预警处置:收集到医患矛盾的信息后,科室人员立即向科室主任或护士长汇报,科室负责人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调查了解详细情况,对医患矛盾和医疗纠纷原因进行分析,找出症结所在,并及时开会通报相关情况,提出改进工作要求,满足患方服务需要,同时科室负责人主动加强医患沟通,争取患方对医方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化解医患矛盾,使医患双方达成谅解。如科室处理不当,医患矛盾加深,则预警级别上调为橙色。橙色预警:出现橙色预警情形时科室人员立即报告科主任、护士长,科室负责人在积极化解医患矛盾的同时,应在6小时内上报医务科护理部,医务科护理部在接到情况汇报后立即参与矛盾的处置,化解医患矛盾,防止医患矛盾升级为医疗纠纷,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上报院办,如医患矛盾不能调解消除,则预警级到上调为红色预警。红色预警,红色预警情形一旦发生,科室负责人应立即上报医务科护理部,医务科护理部在积极处理医疗纠纷的同时,及时上报院领导,在院领导的参与指导下,努力化解医患矛盾,积极争取处理医疗纠纷的主动权。

危机干预管理机制在防范医疗纠纷的作用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疗行为具有极强的随机性、人体具有的个体差异性和医术具有不完整性的特点以及患者维权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发生医患矛盾在所难免。事实证明只要提高危机管理意识,建立健全危机干预机制,加强危机风险管理,采取强有力的干预措施防范医患矛盾,就能有效化解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为医疗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医院的快速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6篇:重大医疗纠纷范文

目的了解医疗纠纷流行病学分布情况,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探讨医疗事故鉴定在医疗纠纷赔偿中的作用及影响医疗纠纷赔偿额度的因素。方法采用回顾性调查研究设计方法,主要项目包括患者的基本信息、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疗争议的基本情况、医疗纠纷及事故处理情况四部分。使用SPSS13.0进行统计学分析。结果440例医疗纠纷案件中,286例经过鉴定的案例中,鉴定为医疗事故的132例,占30%;非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20776.60元,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56196.40元,经统计学分析,P<0.05,具有差异。结论年龄在21~60岁之间的人群是医疗纠纷的高发人群;医疗纠纷更容易发生在骨科、普外科和门诊;医疗过失或者过错产生的经济赔偿额度更高。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回顾性调查

近年来,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尤其是《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所带来的民事诉讼法律环境的改变,人们对医疗卫生服务的需求日益提高,就医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断加强,但国家财政对医疗卫生资源的投入趋缓,患者自费就医的经济负担比重不断加大,医患矛盾不断加剧,医疗纠纷呈现陡增之势。近几年来,恶性伤医案件频发,加之媒体的不恰当报道,医患矛盾突出,严重影响了医疗工作的健康发展。如何从既往的案件中汲取经验教训,改善医患关系?如何更加行之有效地预防、处理医疗纠纷?这是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共同面临的重要问题。本研究采集了440例医疗纠纷案件,从医疗纠纷的科室分布、纠纷产生的原因、技术鉴定及赔偿情况进行了统计学分析,试图为医疗纠纷的防范提供科学的依据。

1对象与方法

1.1调查对象

采用回顾性调查研究设计方法,调查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西安地区17所不同级别的医院(其中三级甲等医院8所)发生的440例医疗纠纷案件。

1.2研究方法

自行设计调查表,其主要内容包括:医疗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产生的原因、治疗科室、涉事医务人员的基本情况、纠纷鉴定情况以及经济赔偿的数额等。资料收集完整之后,使用Epidata建立数据库,双录纠错;使用SPSS13.0进行分析,统计描述、秩和检验等。以P<0.05作为统计学意义的判定标准。相关图表由Excel及SPSS13.0绘制完成。

2结果

2.1基本情况

本次研究共调查了440例医疗纠纷案件,2010年88例,占20.0%;2011年92例,占20.9%;2012年66例,占15.0%;2013年93例,占21.1%;2014年101例,占23.0%。其中患者为男性的264例,占60%,女性176例,占40%;经过鉴定的286例,占65%;鉴定为医疗事故的132例,占30%。

2.2医疗纠纷患者年龄分布

将患者的年龄以20年为界限分为4组,分别为少年组(0~20岁)、青年组(21~40岁)、中年组(41~60岁)、老年组(61岁及以上)。其中少年组88例,占20.0%;青年组143例,占32.5%;中年组154例,占35.0%;老年组55例,占12.5%。数据显示,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在21~40岁和41~60岁这两个年龄段比较常见。

2.3医疗纠纷发生科室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科室排前三位的分别是骨科121例,占27.5%;门诊66例,占15.0%;普外科55例,占12.5%。总体来说,外科科室44.09%,而内科科室仅占14.52%。数据显示,外科科室发生医疗纠纷的几率较高。

2.4医疗纠纷发生人员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人员排前三位的分别是医师418例,占95.0%,护士11例,占2.5%,麻醉师8例,占1.8%。调查显示,医务人员中,医师较易涉及医疗纠纷。

2.5当事医务人员的职称分布

在医疗纠纷涉及人员中,医务人员职称为主任医师的有121例,副主任医师99例,主治医师187例,住院医师11例,其他22例。数据表明医疗纠纷比较容易发生在主治医师,其次是主任医师和副主任医师。

2.6医疗纠纷的后果分布

从医疗纠纷后果的频率来看,导致患者死亡的有198例,占45%;而其他的后果、未导致患者死亡的共有242例,占75%。医疗后果为伤残或者功能丧失,有55例,占12.5%。发生并发症的医疗纠纷案件也有55例,占12.5%。

2.7医疗纠纷的补救措施分布

医疗纠纷发生后,如果医方的补救措施不力,会促使纠纷升级或者导致严重的医疗后果。440例中有176例在医疗纠纷发生后予以了积极抢救,占40.0%。此外,患者出院后再次入院治疗的有88例,占20.0%。而因为治疗不及时导致的医疗纠纷最少,仅44例,占10.0%。

2.8医疗纠纷的鉴定情况

440例中,有121例未做鉴定,占27.5%;319例经过鉴定,占72.5%,其中33例仅做了法医鉴定,242例仅做医疗事故鉴定,44例既做了法医鉴定又做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做过医疗事故鉴定的286例中,有33例仅在区县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11.5%;132例在市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46.2%;110例在省级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38.5%;11例经过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占3.8%。

2.9医疗纠纷的赔偿情况

440例医疗纠纷案件都有经济赔偿,赔偿额最大的为25万元,赔偿额最小的为371元,平均每例赔偿42913.97元。将赔偿金额分为3组,1万元以下组、1万~5万元组和5万元以上组。从赔偿金额的频数分布表中可以看出,医疗纠纷的赔偿金额多在1万~5万元的231例,占52.5%;1万元及以下,共计110例,占25.0%;5万元以上有99例,占22.5%,其中10万元以上的有55例。医疗纠纷归纳起来分为两类争议起因,一类是由于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或者过错,另一类则是医方无过失或者过错。本次调查发现由于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引发的较多,有275例,占62.5%;而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引起的医疗纠纷有165例,占37.5%。非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20776.60元,医疗过失或过错的平均每例赔偿56196.40元,对不同争议起因的赔偿金额的Mann-Whitney秩和检验得出P=0.023,说明由于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导致的医疗纠纷赔偿金额显著高于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的医疗纠纷。

3讨论

3.1医疗纠纷的患者年龄分布

从整体研究对象来看,发生医疗纠纷的患者在21~40岁和41~60岁这两个年龄段比较常见。分析其原因主要有:青壮年一般都是家庭的各方面主力,一旦身体出现不良后果,患者本人及其家属很难接受,易产生纠纷,而老年人本身体质较差,大多数老年人发病急、进展迅速、临床表现不典型、并发症和病死率高。

3.2医疗纠纷的科室分布

在总的样本当中和有赔偿的医疗纠纷当中,均表现出骨科、普外科和门诊的医疗纠纷发生最多。这与其他研究得出的结论是基本一致的[1-4]:外科特别是手术科室的医疗纠纷发生最多。手术作为创伤性治疗手段,其本身就会对人体产生较大的损害后果,如果手术失误,则后果往往比较严重,而患方对不良后果难以接受,纠纷易于发生。在本研究中发现门诊医疗纠纷发生率较高,在440例医疗纠纷案件当中有66例就发生在门诊,占15.0%,与其他研究略有不同。这可能与门诊患者就诊时,医务人员对其病情了解不如临床住院病人详细,往往出现沟通问题,加之门诊病人不停奔忙于各科室之间,排队、缴费、化验、取药等,难免影响患者情绪,纠纷自然较多。

3.3涉事医疗纠纷的医务人员分布

医疗活动本身是一项多部门及多人员参与的系统工程,需要各部门人员相互配合。根据样本调查结果,与患者密切接触并决定日常处置的主治医师涉及医疗纠纷案件的最多,这与主治医师负责患者的日常治疗,承担的责任较多有关。医务人员中医师依然是医疗纠纷涉事的主力军,同时护理及其他辅助人员也会涉及医疗诉讼案件。这与其他研究结果一致[1-4]。

3.4医疗纠纷的争议起因

医疗过失或者过错是导致医疗纠纷的最重要的因素之一,但是在本次调查的医院医疗纠纷中发现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导致的医疗纠纷也不在少数,医疗纠纷的发生并非只有医疗因素参与,而是多因素导致的,诸如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好,与患者的谈话方式不正确等都有可能引发医疗纠纷。这与张益鹄[5]、刘玉琦[6]、胡亚琼等[7]的研究发现类似。因为医疗过失或者过错产生经济赔偿的医疗纠纷有275例,平均每例赔偿56196.40元,为非医疗过失或者过错经济赔偿额度的2倍多。这表明,我国目前的医疗纠纷赔偿体系中赔偿数额与争议的起因密切相关,尽管各地医闹现象愈演愈烈,部分医院无过错医疗纠纷也付出赔偿,但总体上赔偿依然与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不良后果直接相关。

3.5医疗事故鉴定结果

医疗纠纷案件审理中,大多数法官不了解医学知识,很难从医学角度提出观点,其最主要的审判依据是鉴定结论。因此,当鉴定结果为属于医疗事故,说明医方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或者过错,应该给患者以赔偿。在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中,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不予以赔偿”,但是在调查中发现,有165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案件都给予了赔偿,分析其原因,多数是医方为了避免医患双方纠纷、矛盾进一步升级,双方在法院调解下协商赔偿;部分因为医闹行为,医方被迫让步赔偿。

4医疗纠纷防范对策

4.1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调查显示,医疗过错行为是导致医疗纠纷发生的重要因素,而医疗过错行为的根源多数与医务人员的责任心及业务素质有关,因此,加强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及责任心的训练,可有效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医疗机构应该对医院的业务骨干定期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履职能力,同时,加强医疗科室的相互配合,提高诊疗效率。设立专门的医疗质量监督部门,及时发现医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将质量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数据显示,手术科室是医疗纠纷的高发科室,医院应该加强手术参与人员的风险意识,针对术前、术中及术后易于出现问题的环节,制定预案,防患于未然,术前告知,手术禁忌症的把握以及手术操作规范的掌握都是手术科室的关键所在,应该时时注意。

4.2提高医务人员的法律素养

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来,医疗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广大患者及其家属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增强,医疗侵权责任案件逐年上升,涉诉案件成为困扰医疗机构的一大难题,这种变化,应该让所有医务人员尽快适应,因此,医疗机构应该加强医务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尤其是有关《侵权责任法》中涉及医疗侵权的法律知识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法律素养,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

4.3坚持医疗纠纷依法处理

目前,我国医患关系持续恶化,“医闹”现象层出不穷,部分医疗机构为了息事宁人,往往采取“私了”的方式,使医院在原本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付出经济赔偿,笔者的调查结果显示,所有调查的案例都有经济赔偿,只是经鉴定有过错的案例赔偿额度明显高于无过错案例。不管是医院为尽快解决医疗纠纷,在法院调解下主动予以赔偿,还是医院迫于医闹压力而被迫赔偿,这都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深入,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增强,所以,医疗机构在出现医疗纠纷时应第一时间选择用法律途径解决,这样不仅有利于医疗机构维护起码的公平正义,而且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彻底解决,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医疗机构的利益,杜绝医闹现象的发生。

作者:周英丽 冯利 张少君 王渭玲 单位: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皮肤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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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篇:重大医疗纠纷范文

1.对医疗纠纷教育的重视程度不一致

目前,在医疗纠纷教育中存在的首要问题就是医学院校的教育者对医疗纠纷教育的重视程度不一致,表现为人文课程教师对医疗纠纷教育重视程度较高,而医学专业课程教师对医疗纠纷教育重视程度相对不足。如医学院校在《卫生法学》、《医学伦理学》、《医患沟通学》等课程中都安排了医疗纠纷方面的内容,而在一些基础医学课程和临床专业课程中,由于专业课程的教师认为人文教学内容不是教学重点,加上教学时间有限,使得专业教师无暇在其教学中渗透医疗纠纷教育。其实,在医学专业课程中进行医疗纠纷方面内容对医学生临床实践能力的提升更有实效。因为每一起医疗事故都是用患者的生命与健康换来的深刻教训,所以在医学专业课程中进行医疗纠纷案例的教学,一方面可以加深医学生对医学知识的学习,防止误诊误治,另一方面也可以在案例中潜移默化的培养学生爱岗敬业、精益求精、敬畏生命的人文情怀。

2.师资队伍知识结构不够合理

医疗纠纷教育对师资要求较高,从事医疗纠纷教育的教师不仅需要具备医学专业知识,还需具备人文知识,如医学伦理知识、医事法学、医患沟通知识和医学心理学知识等。教师知识结构不合理将会给医疗纠纷教育工作带来较大的影响,所以医疗纠纷教育要求教师应具备临床行医的经历或具有医疗纠纷处理的经验。这是因为具有临床行医经历或者具有医疗纠纷经验的教师则能还原医疗纠纷现场,提高医疗纠纷教育的实效。然而,兼具这两个条件的医疗纠纷教育的师资非常少。究其原因,一方面,生物医学模式对临床医疗的影响仍然存在,医学对科学主义技术的崇拜,使得医师重医技轻人文,忽视了自身人文知识的积累,致使专业教师自身的人文知识薄弱,他们在开展医疗纠纷教育时,难以胜任其教学工作职责。另一方面现有的医学院校人文课程教师绝大部分并不具备医学专业教育背景和临床医师执业经历,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医疗纠纷教育的开展。

3.医疗纠纷教育案例资源缺乏

医疗纠纷案例教学对于医疗纠纷教育是最为有效的教学方法,可以让学生亲临纠纷发生现场和到法院旁听纠纷的审判过程,或者通过视频、文本、口述、影视、情景模拟等方式,还原医疗纠纷现场,让学生从活生生的案例中吸取经验与教训,从而提高其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水平。然而,由于目前教学中所积累的医疗纠纷案例非常有限,导致可用于课堂教学的医疗纠纷教育合适的案例为数甚少,而随着学习方式从“被动学习”向“自主学习”转变,现有的医疗纠纷教育案例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学生自主学习的要求。

4.医疗纠纷教育导向的偏差

医疗机构的市场化倾向、患者的医疗保障工作滞后和医疗资源分配不均等问题,造成了患者“看病难、看病贵”等现象,而患者在诊疗中所遭遇到医师的冷遇,使患者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产生强烈的抱怨,这种抱怨一旦向整个社会蔓延,并反向针对现实医疗服务工作,就会变为现实的医疗纠纷和医患冲突。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与患者一样,他们同样是受害者,他们既要承受来自患方的辱骂、殴打等身心上的伤害,还要承受来自社会舆论带来的心理压力,并在很长时间内,他们都会受到人们的非议或不公正的待遇。医患之间的关系通过媒体、网络等途径不断传递给了医学生,而教师又没有引导医学生正确对待和处理医疗纠纷,甚至有少数教师不仅没有帮助学生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根源、化解学生的职业恐惧心理,反而在教育过程中用一些消极的办法去防范与处理医疗纠纷,导致医学生为患者服务的理念逐渐丧失。

二、加强医疗纠纷教育效果的对策

1.构建医疗纠纷教育体系

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尽管复杂,但医疗纠纷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传统医疗教育对医学人文素质教育的忽视。培养医学生诚于人品、精于医术、善于沟通,以及培养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是医学教育的职责所在,也是医学院校每一位教师都应当践行的职责。为此,医学院校应当以护卫患者生命健康,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为出发点,以防范医疗纠纷为切入点,加强医学生人文素质的养成教育,夯实其医学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强化对医学生医患沟通与医事法律技能培训。同时,医学院校应在医学生的培养方案中完善医疗纠纷教育的培养体系。具体做法为:以整合现有课程为基础,在现有的医学基础课程、医学专业课程和人文课程渗透医疗纠纷教育方面的内容;将医疗纠纷教育贯穿于整个教学环节,包括医学生的社会实践和临床实习等实践性教学环节;在教学方法上,可以采取理论讲授、自主学习、知识竞赛、角色扮演、影视教学、法院旁听、情境表演等教学方法。通过构建医疗纠纷教育培养体系规范医疗纠纷教育的内容与形式,明确教学的目标与教师的职责。

2.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为强化医疗纠纷教育的实效性,医学院校应对师资队伍进行知识结构的调整与优化。一方面要加强现有专业教师人文素质的培养。新医学模式已经证明,心理———社会因素在疾病发生中的重要性,强调人文社会学科教育对医务人员理解疾病的发生、发展和防治的重要作用。通过把医疗法制教育、医疗人文素质教育、医患沟通能力培养纳入医学教师在职培训计划,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医学教育需要。在培训方式上,可以采取医学人文知识专题讲座、医学人文课程选修、进修或者攻读医学伦理学、医学法学研究生学位等方式。另一方面对人文教师加强医学知识的培养。

医学是一门非常复杂的学科,对于没有接受医学专业教育的人文教师,让其承担医学人文课程的教学,在面对一些医学专业问题时,人文教师的教学效果则难以保证,因此对人文教师加强医学知识的专门学习可有效的解决人文教师医学知识不足。由于人文教师不可能攻读医学学位,但可以利用医学院校医学教育的优势,让非医学专业的人文教师旁听基础医学、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和药学中的必修课程,从而提高人文教师对医学知识的了解。另外,医疗纠纷教育不仅是对医学生知识的传授,更是对医学生临床技能培训和素质的养成。

随着医学院校的扩招,医学院校的师资日趋紧张,医学院校在引进师资时过分注重学历和科研能力,却忽略了从事临床的工作经验,一些刚毕业硕士或博士就直接分配到学校从事教学工作,由于他们没有从事临床工作的经验,或者只有较短时间在医院从事临床医疗工作和从事与医学相关工作的经历,致使他们对于临床工作相当陌生,而目前从事医学人文教育的教师则大多数是非医学专业毕业,他们不仅医学知识缺乏,更重要的是缺乏行医的经历或缺乏与医疗相关的工作经历,致使他们对医疗过程中患者的生命与健康,痛苦与死亡缺乏直观的感受,造成他们对医疗纠纷的理解只能停留在间接的感受方面。因此,医学院校应整合医学与人文的师资,以加强医疗纠纷教育师资队伍建设。通过整合现有来自不同学科背景的师资,可以让其采取集体备课,相互听课的方式,以弥补临床专业知识和临床工作经验不足的现状。

3.树立正确的医疗服务理念

当前,在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某些医务人员的人生观、价值观发生了变化,人生价值取向偏向了金钱,这不仅损害了医务人员在患者心目中的形象和声誉,也加剧了医患之间的利益冲突。对医学生开展医疗纠纷教育的目的是更好的为患者服务,因为这是医学赋予每一个医生的责任,也是对病人的人格尊重、人文关爱和高度负责的精神体现。在医务人员价值观迷失和医疗纠纷频繁发生的今天,更需要强化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相关部门和医疗机构还应大力宣传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人性化服务和人文关怀的典型事迹,以打破阻碍在医患之间的坚冰,化解医患之间的矛盾,重新赢得患者和社会对医疗行业的信任。

4.加强医疗纠纷教育案例资源库建设

第8篇:重大医疗纠纷范文

【关键词】 医疗质量;联动; 预警;医患沟通;医疗纠纷;医疗救助

【中图分类号】R1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851(2014)2-0522-02

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广大群众自我保护、维权意识不断增强 , 群众对医疗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医疗纠纷的发生率迅速攀升,医疗纠纷已成为媒体报道的焦点,群众议论关注的热点,医疗机构管理的难点,我院采取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升技术水平、强化安全检查预警、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医患沟通、纠纷早期介入沟通调解,纠纷应急处置联动、医疗救助八位一体机制防范处理纠纷取得了一定成效,医院投诉率、医疗纠纷发生率呈逐年下降趋势,医疗纠纷严重程度明显下降,有效地保障了患者的医疗安全,促进了医患关系和谐,现将具体工作总结如下:

一 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责任到位

院领导对医疗质量安全工作高度重视,成立医院质量安全管理委员会,由院长亲任委员会主任,业务院长任副主任。将医疗纠纷防范处理与创建“平安医院”、“医疗质量万里行”、“三好一满意”、“抗生素专项整治”活动相结合,由院长和各科主任签订医疗质量安全责任状,做到目标明确,责任到人,形成了医疗、护理、后勤、保卫、纪检、党群、宣传等各科室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扎实推进医疗纠纷防范处理工作。

二 强化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安全保障

医疗质量管理是医院管理的核心,是医院的生命线,医疗水平的高低、优劣直接关系到医院的生存和发展,全院医护人员严格依法执业,医务科对开展的医疗技术进行了全面梳理,实行医疗质量整改、医疗纠纷防控制度,严格按诊疗操作规程标准开展医疗活动[1]。制定完善了《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目标管理考核细则》、《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疗质量量化指标考评细则》、《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和《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务人员执业不良行为实施细则》,按照三甲标准、《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医疗质量万里行”、“三好一满意”、《患者安全评估标准》要求,针对工作中的不足及薄弱环节,责任到人逐条逐项进行落实,不断完善三级质控体系,加大质控考评力度,加强三级查房等各项医疗核心制度、诊疗常规、技术操作流程、单病种质量控制的落实,每月通过全院病历点评对病历质量、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加大检查力度,积极推行医护沟通制度、药品不良反应、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查对制度、手术核查、手术评估制度,加强药品、医疗器械管理。通过加强医疗质量管理 ,进一步增强了各级医护人员的安全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提升了医院综合实力。

三 提升技术水平、降低医疗安全风险

医疗是一项高风险行业,医疗的每一个环节,都存在不安全因素。只有“提高职业素质,加强内涵建设”,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才能有效地防范医疗纠纷事故的发生。为进一步提高医护人员基本技能,医务科加强住院医规范化培训及全院“三基”业务学习,通过培训考核提高了医务人员对危、急、重症患者抢救的应急能力,调动了全院医生的学习热情,提升了广大医务人员素质,为医疗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医院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做好“ 三关”,一是人才建设关,大力培养引进学科带头人22名,选派15名医护骨干到法国交流学习,选派42名业务骨干到北京、上海等上级医院进修, 担负科技兴院的重任,二是专科建设关,努力做好重点专科建设,神经外科、重症医学科已进入部级重点专科行列;三是科研项目关,加大科技创新力度,提高医疗质量,减少医疗缺陷,把“创专科中心、创重点专科、创医院特色”作为发展战略,依靠技术优势吸引患者,做到在常见病、多发病诊治上有新方法,在处理疑难杂症上有新特色,在解决重大危难救治上有新优势,在开展新技术上有新突破,获省新技术应用奖24项,市科技进步103项,开展新技术、新项目278项,形成了“院有特色专科,科有专科优势,人有技术专长”的良好发展氛围。

四 强化安全检查预警,促进医疗安全

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梳理、责任明确、措施到位”的医疗纠纷调处排查机制。医务科对医疗各环节实施危机预警评估机制,定期抽检、评估,将不稳定因素分门别类,逐一登记备案,找准疑点、难点问题,将危机因素解决在萌芽中。医护人员认真执行医疗事故预防制度和处理预案,做好“三环三控”,即抓好基础质量、环节质量、终末质量三个环节,做好预先、过程、事后三项控制,健全完善报错纠错机制与体系[2]。医院每季度进行患者安全目标评估,召开医疗安全会议,每年按照《防恐怖、防破坏、防灾害事故、防等应急处置预案》组织演练2次。加强对重点人群、环节管理,特别是对五种重点人群:危、重、急、群、住院超30天;三类重点对象:重要、知名、特殊;三个重点时间:周末、节日、晚班:三个重点环节:交接班、科室衔接、术前后;六个重点科室:产、骨、外、内、儿、ICU;三类重点药物:过敏、特殊、抗生素药品;十六项核心制度执行加大督查力度,建立事前安全预警和事后安全警示机制,对用药安全、院内感染、传染病管理、病历质控、危急值实时事前预警,对全院历年医疗纠纷进行梳理剖析,邀请院内外学科专家对发生的典型纠纷,以“五个不放过”为核心,组织全院讨论,即病人死亡原因不明不放过;手术失败原因不明不放过;病人投诉不满意原因不明不放过;病人出现并发症原因不明不放过;纠纷处理当事人认识不到位不放过,通过总结工作经验、剖析典型案例事后预警,应用管理学危机原理和PDCA管理循环法建立完善医疗纠纷防范机制,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科室质控,加强针对ICU、急诊、手术室、血液透析室等重点科室监管,把医疗质量管理工作重点从医疗终末质量评价扩展到医疗全过程,针对医疗质量薄弱环节和医疗缺陷,提早介入,及时解决问题。通过医疗安全多视角预防措施,实现了医院安全管理的规范化、流程化,提升了医疗安全管理效率和医院快速反应能力、危机处理能力,提高了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防范意识,有效地保障了患者的医疗安全。

五 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升安全意识

加强医护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安全意识、责任意识、危机意识。开展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医疗安全防范讲座,对全院十年来发生的医疗纠纷案例进行剖析,请全国知名专家进行《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纠纷防范”、“医患沟通技巧”、《侵权责任法》培训,通过讲座、多学科病例讨论、医疗纠纷案例分析等形式,研究梳理医疗行为中容易出现的并发症、不良事件、医疗风险,分析原因,制定防范措施,减少医疗差错事故、医疗投诉,通过培训医护人员更新了观念,变“要我安全”为“我要安全”“我能安全”,变他律为自律,把行动统一到“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价值观上来,把员工和医院的追求紧密联系在一起,使安全管理更趋规范化、人性化、常态化。

六 加强医患沟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患沟通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之本,更是医院生存发展之基。我院医患纠纷80%是由于沟通缺陷导致,医院针对问题从建立医患沟通日常机制入手,加强医务人员沟通知识培训,要求医护人员与患者沟通时换位思考,讲求沟通技巧,做到一个要求:诚信 、尊重 、同情、耐心;二个技巧:倾听----多听家属说几句 ; 介绍----多对家属说几句;工作中做到 “五心”,即倾听时耐心、观察时细心、处置时专心、沟通时热心、解决问题时诚心;“六不”,即不说服务忌语、不泄露病人隐私、不对病人生冷硬顶,不拖延病人手术时间,不推诿病人,延误病人诊治,从而使医患间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医院优化服务流程,改善就诊环境,积极开展预约诊疗服务,在门诊四楼增设收款处、药局,通过医院网站、电子屏、宣传栏及时公开科室、专家、诊疗特色、收费标准等信息,各服务窗口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划价交费、检查、取药等候时间。医院大厅、楼层、科室的标识规范、清楚、醒目、易懂、方便患者查找。医院开展 “诚信、规范、零投诉”为主题的活动,对实现患者零投诉、零差错、零事故的科室进行表彰,积极向社会监督员征询意见建议,对《患者意见本》、投诉信箱,投诉电话中各方提出的意见及时整改,对出院患者定期进行回访满意度调查。通过加强医德医风教育,使广大职工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的思想,坚持“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进一步改善医患关系,促进医患和谐,病人满意度达98%以上。

七 纠纷早期介入沟通调解,化解安全风险

医院建立了科学的医患纠纷处置组织体系、程序,完善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认真落实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告诫谈话制度,设立专人、专室负责投诉管理,对发生的医疗纠纷逐一登记,认真调查讨论,及时答复,对医疗纠纷产生原因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领导和有关科室,内部找出不足,总结经验教训,限期整改,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医务人员素质。确保广大患者话有处说、怨有处诉、难有处解、事有处办。鼓励医务人员报告不良事件及异常信息,加大高龄患者围手术期风险评估,开展高危诊疗技术准入管理,针对不良事件及医疗投诉,医务科高度重视,以公正立场,提早介入,全力采取补救措施,积极沟通调解处理,加大纠纷排查化解力度,将纠纷处理关口前移,努力将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纠纷进一步激化。通过人文沟通化解投诉,避免纠纷26例,修补了医患裂痕,重建和谐医患关系。

八 纠纷应急处置联动,营造医疗安全环境

医疗纠纷危机事件以急诊、手术科室、儿科、产科的急诊、危重患者多见,原因多见于医患沟通缺陷、诊断不清、误诊误治、诊疗中发生不可避免的并发症、医疗意外所致的突然死亡或严重后遗症。医院制定规范了医疗纠纷危机应对的投诉受理、逐级报告、警方介入、媒体接待、尸体移送、证据保全及与患方沟通等程序的操作细则,建立健全了纠纷应急处置联动机制,医院内部建立纠纷危机处理、持续运行督导小组,在纠纷危机发生时各小组互相配合,在保障医院正常运行前提下,防止事态扩大,妥善处理危机。对外联合公安、医疗调解、法院建立医疗纠纷危机联动机制,经评估将要升级的纠纷充分发挥警民联动作用,为确保纠纷危机事件“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市医调解办联动采取医疗调解办“事前参与”、“个案委托”等务实、灵活处置形式,早期及时介入,充分发挥调解人员的特长和优势,展开对纠纷危机事件的全面调查、调解,使得事态及时得到控制。市医调办作为“第三方”中立性机构,可以减少医患间直接冲突,以“第三方”身份介入参与调解医疗纠纷,既可以架设医患双方沟通的平台,又可以铺就医患双方的“缓冲区”,把医疗纠纷从院内冲突转移到院外调解,保障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调解结果可作为保险公司赔付及司法机构审判的依据;百姓对于医疗纠纷的处理结果更加信服,减少了司法诉讼成本,同时医院健全医疗责任保险风险分担机制,实施全员医疗保险,为调解工作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全年通过市医调办调解处理医疗纠纷16起,保障了医患双方权益。

医院设立医疗纠纷危机管理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媒体反馈院方积极处理医患纠纷的决心与进展,努力消除危机,维护医患双方正当权益与医院品牌。

八 医疗救助绿色通道,保障医疗安全

大医精诚 大爱无疆,为充分体现人道主义和救死扶伤精神,我院对危、急重无主病人开辟救助“绿色通道”, 实行先抢救,后付费;确保危重无主患者在抢救、检查、治疗过程中无缝衔接,为其安排护工、提供三餐,几年来我院为无主病人垫资共近265万元,救助无主病人400余人次,获得了群众的广泛认可和社会各界的好评,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半世风雨沧桑路,几代精医济世人。近年来我院医疗纠纷稳步下降,医疗投诉率由2010 年的0.28%下降到2013 年的0.118%,平均每年下降0.16% 左右,医疗纠纷发生率由2010 年的0.049%下降到2013 年的0.038%,平均每年下降0.011% 左右,基本杜绝了前些年抢、砸、堵、闹等严重影响医院秩序的重大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医疗纠纷的减少,使医务人员有了更多的精力和时间投入到医疗质量改进、技术提升和医疗服务中,有效地保障了患者的医疗安全,促进了医患关系和谐,医院美誉度逐年提升,医院年均门急量逐年以15%的速度递增,住院率增幅10% 以上,医院先后荣获了首批“全国百姓放心示范医院”、“全国百佳放心示范医院”、“全省十佳平安医院”等荣誉称号。

今后我们将进一步更新观念,提高认识,多措并举,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继续深入开展医疗纠纷排查处理工作,进一步健全医疗安全防控工作机制,做到在诊疗规范上突出一个“严”字,消除安全隐患突出一个“早”字,处理纠纷突出一个“和”字,努力营造和谐、安全的医疗环境,为广大患者健康保驾护航!

第9篇:重大医疗纠纷范文

决机制— —adr( temat.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我国现

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根据我国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将sdr

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调

解以及和解。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点,适用于不同情况下医疗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调解,和解

【中图分类号】r05;i9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21—03

on the system of alternative resolution in medical dispute.zhang hai—bin.law school ofxiamen university,

fujlan xiamen 361005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en b~bme the tendenc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in our cur—

rent,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bout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 system ,which needs to he reformed an d perfected

fur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s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the system of adr in medical dispute includes mainly arbitration,med iation an d negotiation.all the

three kinds af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

、引言 (一)adr的概念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一

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tion 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

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 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

愿望,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

长期以来,诉讼一直是医疗纠纷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 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ll j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开始

严格的程序制度、法官权威的裁判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发展到今天,adr已成为主

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 要包括和解(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在内的纠纷解决方法体

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 系。构建诉讼之外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许多国

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 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容易引起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诉讼费用 adr的蓬勃发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为了缓和法

的高昂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偿 院的压力,从量上分流纠纷解决渠道的需要,也有来自于人

失;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难以及 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

时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 既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动机,也有缘于追求和谐的社会

延;等等。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一 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l2 j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和动机,

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 当代世界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对adr的认同:每种民事纠

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而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 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

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 的民事纠纷。adr的勃兴导致了相关民事纠纷领域纠纷

临的实际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解决机制的变革,这其中也包括了医疗纠纷领域。

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adr的优点

二、adr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运用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

+ 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__级硕士研究生

· 22 ·

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

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 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

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人际关系乃

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

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

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

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

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

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解决纠纷,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

标准等;(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

(win—win)的结果。_3j医疗纠纷为典型的民事纠纷,在医疗

纠纷激增的今天,充分利用adr在纠纷解决中的优点,发

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有效、便捷地解

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

(三)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主要存在

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其

是惟一的途径。在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诉讼无疑占

据着核心地位,这也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

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专业性强的特点,法

院对案件(特别是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需要依赖

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

事实和责任的惟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

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财,造

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及

其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

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难以适应纠纷当

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一般而言,民事纠纷能否得到有效、合

理地解决,往往取决于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与民事纠

纷自身的特点相适应。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

求通过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

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多元化的,以适应纠纷当事人不

同的需求。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大部分的

医疗纠纷仍然通过诉讼解决。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仅规定了当事人

之间的自行协商以及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这两

种方式。许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广泛运用并发挥较好效

果的adr方式,如医疗纠纷的仲裁以及民间组织对医疗纠

纷的调解等,在我国尚属空白。

针对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

为,一方面应转变观念,在维护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终极

方式的前提下,大力提倡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另一方

面,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将adr引入医

疗纠纷领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代替性解决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制。

三、我国医疗纠纷adr的构建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

制的基础上,都将发展医疗纠纷adr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

方向,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我国,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

方面同样不尽如人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发展

医疗纠纷adr将是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

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

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

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与灵活性,在处理纠纷的时

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

础上对案件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并做出合理的裁决。同

时,医疗专家也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

识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具效率。l4j这些都体现

了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所具有的特殊价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医疗纠纷仲裁有以下两种模式

可供选择:

(1)建立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医疗纠纷

仲裁制度。① 具体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成立

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规定的原

则和程序,对医患双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一项纠

纷解决制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民

政机关、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团体代表组成,是

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民间机构。医疗纠纷仲裁为诉讼前的必

经程序,医疗纠纷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

法院将不予受理。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经由任何一方当事人

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须当事人之间的

合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

的案件,即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对医疗

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做出裁决。调解达成或裁决

做出后,仲裁庭的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

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仲裁庭所做出的

裁决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2)将医疗纠纷纳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

下简称为《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解决

医疗纠纷。此种模式强调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医疗纠

纷的仲裁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

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裁决具有

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执行。该种

模式的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 无须再

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仲裁提起的非合意性以及裁决的非终局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而是具有

半官方性质的特殊执法性制度。出于符合民众习惯理解的考虑,笔者在这里仍将强制性的医疗纠纷仲裁作为仲裁的一种模式加以论

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o卷(第1期)

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

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另行设立的专门性仲裁机构对

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

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

医疗行为上。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

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就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

此,实践中,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现

行仲裁机构的设置就能满足裁决医疗纠纷的需要。此外,

由于现行《仲裁法》主要是为裁决经济纠纷而制定,实践中,

鲜有医疗纠纷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虑修订《仲裁法》,扩大

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明确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以上两种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优孰劣,实难比较。究

竟哪一种仲裁更适合我国的实际,还需要对医疗纠纷的发

生、处理做大量实证调研和统计,而决不能仅从单一的理论

或良好的意愿出发。目前,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仲裁大都

仍处在尝试和积累经验阶段,这些各具特点的仲裁无疑都

是在本国或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下建立的。我国未来医

疗仲裁的构建也应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二)发展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调解,就是调停解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

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

一种方法和活动。调解依主持者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机

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等等。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的种类较少,目前仅有卫生行政机关根

据《条例》第5章的规定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进行的调

解。但是,《条例》对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组成方式、人员结

构、程序等并未作具体规定,有待于今后通过细则加以具体

化。在以往的实践中,根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也具有对

l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能,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

现行医疗体制下,由于涉及行业利益以及部门保护,行政机

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

不足。《条例》生效后,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

调解机构或程序,乃至吸收医患双方的代表参加医疗纠纷

的调解。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

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

纷。此外,还应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医

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

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应注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

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为契约性,即便是强制调解,调解协

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

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能否得到

履行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

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

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

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

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会基于认识到最终

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倾向于首先选择通过

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 23 ·

(三)鼓励医疗纠纷的和解(协商)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协商,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

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

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

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得到消除,而且

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

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

人的自愿履行。【 j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

点在于纠纷解决过程无须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

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

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

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来解决医疗

纠纷无疑是一条便捷、经济的途径,应大力鼓励和提倡。

《条例》第46条、第47条也对医疗纠纷的和解做出了规定: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

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

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

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

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并且和

解往往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

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

灵活地消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机关对

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追究。显然,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这

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

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种

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私了)就有可能排斥了卫生行

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

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应该为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医疗纠

纷划定恰当的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从而减少和解可能带来的消极影

响。

还应注意,由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效

力较弱,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

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的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

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还应

协调好和解与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

解破裂,可以及时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

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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