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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精选(九篇)

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

第1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叉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上困难、生理上残缺、智能上低下而叉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具有突出的特点,即物质保障的现实性、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并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蕴含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文学

一、中国法律援助的特点

    法律援助制度又称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国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对经济困难、生理残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帮助的当事人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费用而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司法救助制度。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法律援助包括减免诉讼费在内在的整个法律程序的各个环节上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帮助。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社会的贫困者、弱者、残疾人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是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同国外尤其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点:文学

(一)中国法律援助物质保障的现实性

    中国社会主义法制不同于资本主义法制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我们的法律既规定了全体公民一律平等的实体权利,又规定了为实现平等实体权利所必须的平等程序权利,而且特别强调为实现这些权利提供可靠的物质保障。实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权利的实施机制,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得以真正贯彻实现。这正是中国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区别。总而言之,中国的法律援助虽然起步晚,但是起点高、范围广、后盾强,有保障,是一项大有发展的公益事业。当然,作为一种新的制度,特别是在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需要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中逐步探索、解决和完善。

(二)中国法律援助主体的能变性文学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与社会相结合的行为。法律援助既是国家的责任,也是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责任。就中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目前还缺乏大量的社会援助组织,没有形成稳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资金来源,而律师又已成为法律服务资源市场的竞争主体。因此,如果没有国家的全面参与和组织领导,单靠社会和律师个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种开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动的有效制度并维持整个法律援助机制的统一、有序运行,不仅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现实的,而且还可能导致法律援助活动出现各自为政、孤军奋战、管理失灵、形式混乱、地域发展不平衡的状况。所以,我们的法律援助必须以政府为主导。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点,也是其优点。我们在确立法律援助为国家责任的同时,也没有排斥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动。这种以国家援助为主,社会组织和个人援助为辅的法律援助机制,不仅体现了国家在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国家或仅仅把法律援助强调为一种国家责任,或只认为法律援助是社会组织和律师个人的人道行为。这两种作法,或是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或易导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国法律援助范围、对象和主体的宽泛性

    首先,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围来看,包括如下: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务。而一些国家的法律援助则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辩护及简单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咨询。

    其次,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确因经济困难或其它特殊情况,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人,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许多国家则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国人的法律受援权。文学

    再次,从法律援助的主体来看,中国法律不仅明确规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应尽义务,而且还要求公证人员、墓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也应为维护社会弱者的法律权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国家,法律援助被认为仅仅是公设律师的工作和少数具有正义感的私人律师的善举。

二、中国法律援助展现极为重要的现代社会价值文学

    (一)实现和保障人权

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个国家的一切公民,或一个社会的一切成员,都应当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也就是说,一定社会中的一切成员或一定国家中的每个公民,不论其种族、民族、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财产收入、教育程度等状况如何,其所受到认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的能够实际拥有的实然权利和应当拥有,但因目前种种条件的限制实际上还无法拥有的应然权利,特别是生存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权利等,不仅在资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应当逐步实现。社会主义社会为此创造了前提和基础条件。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主义法律就是人权法。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对人权的保护还仅仅是一种立法上的承认,而对人权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这些法律规定的权利真正地在社会生活中成为现实。一般而言,人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的法律行为来直接实现其实体权利;二是人们在司法救济中通过行使程序权利(诉讼权利)来保证实现其实体权利。以上两种实现人权的途径,随着法律规范的繁多复杂,越来越需要专业性的法律服务。但是在市场经济中,法律服务资源的有限性、有偿性往往导致社会弱者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交易方式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因此,传统的人权保障措施已远远不够,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无论是从道德及人道主义的角度,还是从公正、平等的法律价值与评价的角度,或是从人权的角度,中国都不仅应当实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国的法律援助都应当比外国实现得更好。

(二)凸显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拥有的一种法律理想和法律评价。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要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来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要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称作实体正义,把后者称作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有实体正义是不够的,还要有程序正义。要实现司法公正,仅靠司法人员的秉公执法也是不够的,还要有对社会弱者的法律援助。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司法公正特别是对程序正义的种种障碍,其中包括社会弱者在寻求法律的平等保护时遇到的有形或无形的困难。具体而言,这些障碍主要有以下几种:经济上的障碍;知识与信息上的障碍;权利和义务观念上的障碍;沟通交流上的障碍;法律服务资源上的障碍;生理上的障碍;人身自由上的障碍。以上诸种妨碍司法公正的障碍的存在,客观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从而导致了实体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则是保障这两种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文学

三、中国法律援助蕴涵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适应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产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如法国1851年确认法律援助制度,英国1903年颁布《保护穷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颁布《法律援助和咨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但是,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巩固资产阶级统治,并没有改变其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且他们所宣扬的人权是以财产权为核心的人权,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仍到处可见。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我们国家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益。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样,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铲除人间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国全体社会成员大都具备的或是能够接受的传统道德价值,又体现出了与社会主义道德的必然联系。中国的法律援助蕴含着极为丰富的传统道德价值。

(一)体现仁爱积善

    孔子云:“仁者爱人”,这是中国占代早期的人道主义。孔子从爱护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伦理立场出发,认为作为一个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博施于民而能济众”,“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继承和发扬了孔子的“仁爱”思想,进一步提出人的“良知”问题,认为“良知”即“不虑而知者”,可与“良能”、“良心”视为同义语。“良能”,是指天赋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认为“恻隐之心”是‘·仁之端”。“积善”亦即多做好事,与人为善。铁面无私的包拯、刚正不阿的海瑞等为民请命、为民伸冤的壮举,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传统道德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典型表现。

    中国的法律援助,给在犯罪案件中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给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而无力支付律师费者,给请求给付抚恤金、保险金或与此有关的公证而无力支付费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也给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援助。这些都可谓是为人民为社会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贫帮困助残,充分体现了仁爱积善的传统道德价值。

    法律历来被人们看成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基于各种原因,社会上总会存在一些弱者,他们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因经济贫困或其它原因,无法获得法律的保护。因此,对弱者的法律援助,不仅逐渐成为一种法律制度,也是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之一。为社会弱者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援助,是我们社会主义道德的重要体现。

(二)强调义务,淡泊利益

    义与利,是中国传统伦理思想中的一对重要范畴。居于传统道德价值观主一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义轻利。它主张“君子义以为上”,“不义而富且贵”则“如浮云”。这种重义轻利的优良传统,是中华民族抵制贪欲、战胜邪恶的武器。在法律不断受到金钱腐蚀的今天,全国首届十佳律师王海云的话掷地有声:“做律师就不能为了钱!”仗义执言,为民请命,是律师至高无上的准则。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许多当事人受益。法律援助,为贫弱者减免服务费,不正是重义轻利这种传统道德价值观的生动体现吗?

(三)注重尊老爱幼

    世界各个民族都具有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中华民族在这方面更为突出。中国古代不仅有系统的伦理思想体系,而且有较完整的教育体制,向国民灌输尊老爱幼等伦理道德的观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尊老爱幼与治国平天下联系起来。在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今天,给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为赡养协议、抚养协议的公证提供法律援助等等,无一不体现了尊老爱幼的传统道德价值观。

第2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论文关键词 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 当事人

法律援助被人们视为“法律上的希望工程”,其所承载的恐怕不只是弱者的信任和希望,更承载着法律价值和道德期望的重担。这就有必要从法律援助的起源和法律援助的性质来阐释这种超出法律援助本身的一项制度。从法律援助的性质来看,这是个争论很多的问题,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对穷人的法律救济制度,成为影响个人切身利益、体现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标志之一,也是影响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建设和完善的重要问题。因此,在理论上对法律援助进行定位显得很重要,本文试图从理论上来讨论一下法律援助的性质。

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法律援助最早起源于英国,从1495年起,英格兰即承认穷人享有因身份免付诉讼费的权利。法律援助在我国的建立和发展开始于文革之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7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是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这可能是新中国最早看到的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刑事诉讼制度。然而,在1980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里,却没有关于律师应该承担法律援助方面的义务作出规定。从1994年初开始,法律援助进入新的时期。在司法部肖扬部长亲自倡导下,明确提出了法律援助,并开始了对建立和实施这一制度的研究工作。1997年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这两部法律贯彻和规定了关于法律援助的思想和制度,并且指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全国律师协会在2001年11月26日修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0条、山西省人大在2000年9月27日通过的《山西省律师执业条例》第9条明确规定了“律师应当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和“律师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法律援助条例》,这个条例系统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制度。法律援助的性质被明确为国家责任,这之后北京市律协和全国律协出台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就不再提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了,而是修改为“律师应当关注,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因为法律援助是政府义务,律师就不再是责任主体了。

二、法律援助的性质

法律援助,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其定义为“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从规定的性质来看,在最早将法律援助看成是一个对他人或弱者的一个帮助,并且对象是“穷人”,既缺乏物质财产的人。一开始,法律援助看成是对穷人的帮助,这是道德的表现,符合道德的要素和价值。因此,在初期,法律援助对于受援助者来说,不是利益更不是权利,而是法律职业者(律师)的一种职业道德。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社会思想文化的进步,人们观念的改变。由原来的个人本位、权利本位进入了社会本位、公益本位,从社会责任、福利社会的性质和社会公益的角度,对法律援助的含义和范围予以扩大。我国在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规定:“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这是我国对法律援助性质的界定。这说明,我国将法律援助看成政府的责任、律师的义务,但是法律援助对于受援助的人来讲,是不是一个权利呢?

权利,字面上的解释是,自己可以为或不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的可能性。法律援助对于要求援助的人来讲,如果政府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受援助的条件,而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申请人可不可以提出诉讼,将司法援助的决定者告上法庭?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19条规定:“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可见,我国的法律没有规定对法律援助机构所作出的不同意法律援助的决定可以诉讼,而只能要求“异议”。这说明,对于政府来说,这不是一个义务,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来说,也不是一个权利,因为它无法得到司法上的救济。

我们国家对法律援助的界定,超出了道德,但没有到权利,对于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来讲,还只是一个利益。权利,有很多学说和观点,但很多人都认为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自由,一个是利益,将这两个结合在一起,才是为追求自身利益的自由,才是权利。如果只有利益,自己无法对该利益行使主动的自由,而只是被动享有,无法主张自身的主观意志,那么就不是权利,只是利益。利益国家也是保护的,但保护的方式是当事人没有自由。笔者认为,从法律援助社会需求来看理应成为政府的义务、穷人的权利。

首先,这是平等和正义的法律价值要求。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法律援助正是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等法律价值的要求。从《人权宣言》宣告了个人权利在社会中的性质以来,权利被视为一种自由和民主精神的具体化,正如,罗尔斯在其著作《正义论》中于是说:“为了平等地对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机会,社会必须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赋较低和出生于较不利的社会地位的人们。……要按平等的方向补偿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倾斜。”在社会上每个人可能在经济活财富上是不平等的,而穷人的人格和富人的人格却是相等的,这种平等地位在法律上要求平等对待。而诉讼又是需要成本的,经济上穷人就处于弱势,因此,为了穷人和富人平等,应该给予穷人以法律援助。

其次,法律援助是保障人权和公民权的要求。人权得到法律的承认,便衍生出社会权利即公民权,公民权和人权不同,是人权在政治社会中的具体化,即是在政治国家中的权利体系。如果说人权是自然权利,即在原始社会也拥有,在没有国家政治生活的阶段也拥有的话,公民权便是社会权,在政治国家中所拥有的一切社会权利的集合。因此,在公民社会生活中,基于国家社会生活中的公民,只要在权利上有所需要,即为社会权设立的基础和出发点。而法律援助,是社会生活中获得法律上帮助的权利或利益,所以从权力的角度来看,公民权应该包括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从人权和公民权的角度来看,法律援助体现了人在这个社会上有权拥有不比他人少的权利,只要都是人,只要他是这个国家的公民,在法律上就应当平等。而不管它有多少的财产,不管是穷人还是富人。

在我国,法律援助可不可以成为一种权利呢?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首先,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可以成为行政法上的义务。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公民提供的法律服务,“从行政行为的角度分析,其本质上是行政给付行为”。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予以审查,确定是否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如果获得法律援助,就可以不支付律师费,这是一个法律上的利益,而审查就是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或不许可这种利益的获得,所以,法律援助应该是一个行政义务。

第3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立法;实践;述评;展望

“我们不应该忘记这种天职和神圣的召唤。它使人确信这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得以继续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这是在实然层面上的反思,更是在应然层面上的追求。作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朵“奇葩”,法律援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扮演着时代宣示者的角色,应该与时俱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注入活力,为广大民众的全面发展铺就一条法治绿色通道。本文着重在宏观层面上把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力求对其理论、立法和实践作客观、鞭辟的述评,并在此基础上大胆展望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未来的发展趋向。

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述评与创新(一)理论述评理论源自于实践,实践离不开理论的指导。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一种经实践凝炼和升华的制度,也必然离不开相关理论的支撑。这里,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进行评析。

1.价值源泉:人权保障人权保障是法律援助制度的价值渊源,这在理论界业已形成共识。“从一般意义上说,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上的、法律上的标准。”最早提出“人权”口号的是14世纪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他们开始了对人性的崇拜和对人自身利益的关注,表达了“人人生而平等”的愿望。但是,由于当时特定的经济、政治、社会等历史条件所制约,他们所推崇的“平等”是理想化、绝对化的平等,他们所憧憬的“人权”是抽象的人权,缺乏实质内容,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实现,因而只能成为倡导性宣言。

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人权”越来越被西方国家所重视。“国家的进步过程,其实也是人权内容不断丰富、发展的过程。”大多数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人权”的内容,并且在一般法律中将其具体化和明确化。人权在宪法中表现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般法律中表现为各种具体的权利。从此,具有实质内容的人权便找到了依归,人们对人权的追求真正成为可能。但是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固有的局限性,其所宣扬的“人权”不可避免地带有欺骗性,只能是资产阶级的人权,往往成为少数政治人物把玩的“工具”,广大人民不可能享有真正的人权。

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正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宗旨。这是新发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也是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选择。然而法治国家不仅仅“通过法律的途径直接地保障人权”,而且“还通过依法制约国家或政府的强权来保障人权”.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正是通过限制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权力,附加其行政义务,以确保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实现。它侧重于司法救济和保障,是人权保障价值的具体实现形式之一。但这种人权保障制度是片面的、不完全的、不平衡的,它只强调对某些特殊人群某方面的人权保障,其他许多本应为法律援助制度所“牵挂”的权利,如学习权、经济权、政治权、技能权、自我权、社会权等由司法权衍生的,本属于人权范畴的一系列权利都被排除。人权保障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从司法角度救济弱势群体,只实现他们部分人权的做法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司法人权即使能够得以实现,也会因为其他人权缺失的制约而前功尽弃。因此,可以说目前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人权保障价值,只是在某一历史阶段的静态的特殊要求,没能在人类历史的长河和人类发展的动态过程中审视和设计。于是笔者认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应以人权保障价值作为具体目标,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社会的全面进步与文明作为终极目标。

2.经济基石:资源配置实现社会公平是人类最古老的理想之一。中国自古就有“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的大同社会构想。法律援助是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关键时期应运而生的,是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新生事物。它是资源分配不公的必然结果,也是资源合理配置的有力措施。

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最具有决定性的力量。人力资源是最为重要的资源。法律援助的对象是处于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对这部分人的援助是对生产力决定性因素的极大重视。发展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关键。法律援助实际上为弱势群体自身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法律平台,是对这部分生产力的一种解放,是对人力资源的充分发掘。这无疑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

市场经济的竞争机制使成千上万的人民群众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摸爬滚打,其中有些人却难免于被社会所淘汰,沦为弱者。同时,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也是一个利益调整的过程。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在一个层面上迎合了这种需要。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两极分化更不是社会主义。中国作为拥有13亿人口的泱泱大国,贫富分化逐步扩大为最棘手、最头痛的难题。在“先富”与“共富”政策的指引下,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中国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生活已达到小康水平,但仍有相当数量的弱势人群于温饱线甚至贫困线的边缘,他们是社会发展的滞后者。法律援助为这部分人提供帮助,可以认为是法律资源的“先富”帮“后富”,从而实现全社会法律资源的“共同富裕”。实际上,法律援助在某种程度上是物质上的帮助,只不过是以提供法律资源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已。它是社会资源分配的有效途径之一,符合中国国情。

归结为一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有赖于法律援助提供一定量的法律资源作保障,同时,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康运行也需要相当多的物质资源作基础。客观地讲,虽然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综合国力也有所增强,但由于我国已达到的小康是“低水平的、不全面的、发展很不平衡的小康”,人们在未能全面满足自身需求的时候,很难拿出更多的物质资源、人力资源、财力资源、法律资源及其他资源去发展法律援助事业。这是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所面临的困境与尴尬。笔者认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应转换视角,拓宽思路,寻求资源配置的最佳方式,在物质文明发展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法律援助事业的飞跃进步。

3.政治之本:人民利益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于实现、维护和发展人民的根本利益。“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最紧要和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为了中国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中国共产党充分发挥其强大的社会组织优势和社会动员能力,实行依法治国方略,全面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正是这一进程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公仆情怀和执政理念,给中国的民主法制建设送来一股清风。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这就要求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为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提供条件和保障。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正是国家对弱势人群的特别关照,有助于他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而更充分地行使当家作主的各种权利。这突出表明社会主义民主是真正的民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人民内部矛盾,使绝大多数人民群众从心底里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体味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依法治国是中国的基本治国方略。在实现“法治”这一目标的过程中,必须充分保障每一个公民享有基本权利和相关权利。而“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司法救济,如果司法救济不公,公民的权利则将无所诉求了。”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保障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穷人也能打官司”,无疑是对一个国家司法人权和司法公正最深刻而又最通俗的表达。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关注的焦点集中于中国最底层、最贫困、最需要法律帮助的人们的合法权益。它直接向世人昭示:中国法治的本质不是“治民”,而是“民治”,人民利益是“法治”的最终归宿。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涉及面之宽,影响面之广,在最大多数人中间推行,依赖于全社会法治环境的形成;但同时也有利于法治方略的最终实现,有利于社会进步与文明。

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历来是一对矛盾统一体。行政权力来源于人民权利,人民权利的实现有赖于行政权力的保障。法律援助是实现人民权利的有效途径,是政府行使行政权力保障人民权利的重要形式。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正是在各级政府的大力推动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一头牵着百姓疾苦,一头系着政府关爱”,直接面向社区、面向农村、面向群众,成为政府关心群众、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这样可以协调、维持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之间良性、互动、文明关系,有助于彼此间的相互支持和相互促进。

总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政府的主导下发育和成熟起来的,它是党和政府“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之民本思想的具体体现,是政治文明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但是必须认识到,由于党的领导方式、执政方式还不十分科学,人民当家作利的实现渠道还不十分畅通,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阻力重重、问题多多,政府行政水平、行政艺术还有待提高和改进,以及与此相关的种种政治因素的制约,人民群众的利益尤其是司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无法实现的现象屡见不鲜。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虽有所发展,但困难较多,压力较大,可谓任重而道远。

4.人文理念:民生关怀中华民族具有优秀的传统文化,孕育着扶弱济困、匡扶正义等传统美德和“仁爱”思想。这是儒家文化中的精华部分,我们应该加以继承、发扬和创新。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最早正是脱胎于此,它是全社会基于道义、慈善之心自发的个人行为,是中华民族特有的内在精神的呈露。但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是政府对人民的义务,应将其上升为国家行为。政府只有给予社会弱势群体人性化的关怀和民生救助,在社会弘扬正义、培育人文理念,才是对弱者最根本、最彻底的关注和扶持。当然,对于新时代的社会捐助、义务帮助等社会公益行为,国家也要大力倡导、全力支持和有序引导,使之成为为弱势群体撑起正义蓝天的另一只巨手。这也有助于社会不同阶层之间的交流与了解,实现全民族心灵上的共通共融。

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都是中国的治国方略。二者的主体都是广大人民群众。无论是依法治国,还是以德治国,最终目的都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实现其根本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进步。德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德治的保障。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有赖于“德治”提供社会道德基础,同时又有助于正确引导全社会都来关注弱者、救助弱者、发展弱者,进而推动以德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

“法治现代化是人的现代化,人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的现代化”。法治的实现要观念先行,法治的观念是实现法治的精神动力。法治意识就是这一观念的体现。法治意识作为法律文化的要素之一,它是法治现代化的真正内在动因。“民众是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元素和最深厚的普遍基础。”民众的法治意识对于法治的实施及法治国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行,无可厚非应建立在全民法治意识觉醒和普及的基础上,因为只有如此,弱者才会知道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设法求助于法律;社会各界才不会任意损害弱者的利益。与此同时,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推广和强化,进而为法律文化及其他文化的形成与发展提供最为直接的载体。

总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植根于特有的人文理念之中,是精神文明之花的必然结晶。但有一点值得注意,人们在给予弱者关注与关怀时,其心态更多的是同情和施舍,这在某种程度上会拉大援助人与受援人之间心灵上的鸿沟、造成无形中的不平等,而这恰恰背离了人文精神和民生关怀的初衷和实质。

(二)理论创新理论创新是制度创新的前提和基础,制度创新是理论创新的动力和保障。目前,学术界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范围较窄,思路不宽,前沿问题研究不多,缺乏创新,没能充分发挥理论的先导作用。因而,笔者试图提出一些不成熟的见解,以引起更多学者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给予更多关注和进行大胆创新。

1.树立以人为本理念,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法律援助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最终目标,因此自然成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终极目标。法律援助所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以人为中心的,都与人有密切联系。笔者认为,法律援助应该突破只提供直接的法律帮助的束缚,通过提供与法律援助相联系的更为广泛的间接的法律服务,全面改善困难群众的生活环境和发展条件。因为“一个社会的贫弱者,法律问题仅仅是他所遇到的广泛的社会、情感、健康和其他问题中的一个方面而已,如果法律援助为他提供了一个案件的帮助,在个案结束后,他的经济状况并未改变,还会面临其他问题,也就是说,就个案进行的法律援助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不应该只停留于对单个人的法律帮助,而要在单个受援人的生活、权利等发生明显改变后,使其全面提升自己、发展自己,尽可能多地帮助周围的人,带动社会法治正气和爱心的养成,从而实现全体人民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只有符合这样的理念,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才可以称得上是成功的、好的制度。

2.摆正法律“援助”观念,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中国自古而来的“扶危济困”,本质上存在“瑕疵”。这种传统的扶贫带有同彩,扶助人在心态上存在偏差,常常以一种高姿态俯视贫弱群体。笔者认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并没能从根本上改变这种状况,“援助”中饱含“恩赐”和“不平等”。因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从一开始就应该树立一种服务理念,“援助”的实质应定位于“服务”,援助人必须以平等的身份、态度、思想提供法律服务,而且应当认为这是自己对社会应尽的“义务”。

法律援助不仅仅是为了社会的公正,更重要的是要消除贫困,彻底改变贫困者的生存状况和社会地位,最终保障他们作为人的所有权利。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要对社会资源进行重新分配。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质是将社会原本属于弱势群体而被其他大众所享有的经济资源、政治资源、文化资源、法律资源等相关资源以法律的形式归还给他们。我们姑且将这样的分配方式称为“资源回归”。基于此,必须做好“三次分配”理论的研究:第一次分配,主要是透过市场作用实现的收入分配——注重效率,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第二次分配,主要是透过政府调控而进行的收入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优化分配关系、分配结构、分配格局,提供平等的教育和就业机会,增加对贫困人口的健康投资,提高贫困人口在市场经济竞争中的起跑点,提高弱势群体的长期生产力,以提高其发展能力;第三次分配,主要是透过个人自愿进行的收入分配——注重道德,强调个人在习惯与道德的影响下将可支配收入的部分或大部分捐赠出去。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大力发展慈善事业有助于加强全社会公平观念教育,培育社会成员互帮互助的社会责任心、爱心和公平竞争的规则意识,有助于缩小两极分化。由于第三次分配是人们自觉自愿的捐赠,因此影响更为广泛,所发挥的作用也是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所无法比拟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应在第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中找到自己的最佳归属,并努力在第三次分配中谋求发展。

3.坚持协调发展战略,实现民族伟大复兴“协调发展”是对区域经济非均衡发展战略在发展方向和倾斜力度上的重大调整。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律层面上的一种制度,也应当坚持协调发展战略。由于历史和地缘因素所致,我国东部、中部和西部,南部和北部,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之间,无论在经济、政治,还是在文化、习俗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区别和差距。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应惠及全中国所有地区,但也须正视上述差别,在差别中找寻法律援助实施的有效形式,努力使之既有全国的共性,又有各地的个性;同时,各地之间应互通有无,互相借鉴,架构法律援助资源共享之桥梁,在个性发展中实现全国的协调发展。

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是全体华夏儿女梦寐以求的理想。因此,“我们应超越个人利益、阶层利益的局限,站在时代的、历史的、发展的、民族振兴的高度”来看待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唤起中华民族的主体意识,使人们认识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只是一部分人的复兴,而是整个民族的复兴,对弱势群体的帮助,实际上是为了加快民族复兴的进程。从这样的高度来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完全可以成为点燃弱势群体生存与发展希望之火炬,成为提高全民综合素质的有力杠杆,成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助推器。理论界对此应继续深入研究,并挖掘出新的理论素材。

二、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述评与完善(一)立法述评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建设中国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而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作支撑,于是“立法”被放至相当重要的地位。所谓“立法”,是指“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立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广义层面理解,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宪法中有关法律援助的价值依据。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有关精神实质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关于法律援助的直接条文;第二,一般性法律、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司法解释中有关法律援助的规定。它们构成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法律体系,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彼此之间的内容有些不协调;第三,国家五年制定一次的计划纲要和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虽然它们不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但究其实质而言,仍是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战略性和权威性的法律文件,在这些法律文件中规定法律援助,总体上符合中国的客观实际;第四,地方性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它们对某些问题进行专门性规定,但适用范围较窄;第五,国际法中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它们便于实现国际法律援助合作,但目前适用频率较低。

本文仅在最狭义的层面讨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即对国务院颁布施行的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进行概括性述评。

《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专门立法,是在总结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成功经验、借鉴国(境)外法律援助制度的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制定的。它既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规律,又显示出鲜明的中国特色,初步构筑了中国特色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确立,是我国政治文明和法制文明的重要体现。

1.公民权利,政府责任我国宪法虽已明确了公民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有些公民因为经济困难,在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无法靠自身力量求得法律帮助,因而无法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尤其是《条例》的颁布施行,使公民不管经济条件好坏、社会地位高低,都能平等地获得法律帮助,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因此可以说,法律援助是公民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

法律援助责任归属,是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与实施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重大问题。《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这是《条例》的灵魂和亮点所在。它表明政府既是权力政府,更主要的是责任政府,其享有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一切权力,同时也负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形象,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工作逐步摆脱过去单纯的道义色彩,从传统的社会个人慈善行为发展成为国家对公民的司法救济和保障。笔者认为,这里所指的“政府责任”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定相关法律和政策,完善相应的体制和制度;第二,提供必要的机构和队伍保障;第三,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第四,充分调动律师、社会组织等多方面的积极性;第五,广泛开辟资金渠道,鼓励各方面对法律援助提供支持;第六,对法律援助进行监督和管理。必须指出,《条例》关于“政府责任”的规定十分抽象和模糊,但在涉及律师作用时又非常具体和明确,其重心显然放在律师义务方面。《条例》这种“政府责任宽松、律师义务严格”的立法思想值得斟酌。因为按照国际惯例,法律援助制度的义务是国家义务,履行这个义务的责任应当是政府的责任。即使政府决定要让律师来承担部分义务,也应当是要求政府设立“公职律师”来承担这个义务,而不能要求所有的律师都来承担义务,否则,“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只能是一句空话而已。

2.律师义务,社会参与基于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暂时无法采用福利型模式,《条例》采取由专职人员、社会职业律师和社会组织人员等多种援助提供主体并存的立法模式。这有利于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的人力资源,增强法律援助制度运行的灵活性和便民性。但《条例》特别强调法律援助诉讼服务的主导力量是律师,对律师从业人员而言,法律援助是义务,属于“必须行为”的范畴,并且责任较为严格。这是国家在目前人力、物力、财力等稀缺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无奈之举,充分考虑到律师可以利用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等相对优势,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明白,虽然法律援助主要是律师的义务,但并非强制律师“白干活”,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依法给予其一定量的办案补贴,这种补贴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办案成本支出。对于现实中出现“有些律师不愿或不擅长办理诉讼案件,而由其出资折抵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可行。因为这样做无论是从律师业的社会性和公益性特点看,还是从社会影响和社会接受的程度讲,都是弊大于利。所以,探索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新方式和新途径,科学合理地调配律师资源,让所有的律师都能公平地承担义务显得很有必要。

在当前我国法律援助资源严重不足,特别是全国县级地方和西部贫困地区经费严重短缺,导致法律援助工作明显滞后的情况下,《条例》大力倡导和鼓励社会各界,包括有能力的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热心奉献、积极捐助,使法律援助专项基金能够发挥吸纳社会捐助的功能,广泛募集社会资金和其他资源支持法律援助,特别是在支持贫困地区法律援助工作中发挥特殊作用。但也应当注意,社会组织建立从事法律援助的机构,必须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并受其指导和监督,不使用政府资金,不得收取当事人的任何费用,更不得假借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服务。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费支持的,应该按照有关程序公开进行,不能给某些单位和个人提供腐败的便利和“温床”。

3.界定法律援助范围法律援助范围解决的是哪些人可以或应当享受法律援助的问题,是法律援助制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条例》基本上沿袭了10年来法律援助实践中的做法,对原来零散分布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等法律中关于法律援助的范围进行了集中阐述,但也有所突破。

《条例》规定公民在6种行政、民事诉讼方面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这个规定比以前略有缩小,只规定了一个最基本的法律援助范围,即生活困难的公民主张与基本生存有关的事项。如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此外,增加了一项“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内容。考虑到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条例》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目前这种做法切实可行,但也留下许多隐患。笔者将在后面进行具体分析。

《条例》规定对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的5种事项进行法律援助,与以前的相关法律比较,被援助对象的范围作了较大调整。这一点体现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可以看出,中国的立法正逐步倾向于人性化的关怀。这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号角,值得称颂。

但是,《条例》在法律援助范围方面的规定不是完美无缺的,有些问题悬而未决,给法律援助实践带来困惑。第一,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可否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笔者认为,基于中国目前的国情考虑,法人暂不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的做法是可取的。因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最初就是为了保障人权而建立的一项司法救济制度,目的是通过对那些经济困难和某些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依法减免其诉讼费用或律师费用的法律帮助,使其能够平等、公正地实现法律赋予的公民权利。法律援助的宗旨并不在于调整经济关系,不在于通过挽救某些濒临破产或倒闭的企业而达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当然,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的全面成熟定型,随着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壮大,在若干年后,可以借鉴某些国家的做法,将某些法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并在相关立法中得以体现。非法人团体与法人在此问题上的做法基本相似。第二,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可否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中经济困难的外国人可以考虑给予法律援助,因为这涉及我国刑法的公正实施问题;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外国当事人,如确因经济困难的,则应由其所属国籍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费用,或由两国间签订法律援助司法协助协议相互减免有关费用。对于无国籍人,笔者认为,从人道主义出发,只要其居住在我国,符合我国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将其作为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条例》对此没有规定,有待于今后立法的逐步补充和完善。

4.“经济困难”没有全国统一标准《条例》规定,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各地在制定经济困难标准时,既要考虑贫困群众的实际需求,又要兼顾地方经济的发展水平,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是,各地经济困难标准至少要保证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公民能得到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尽量降低门槛,使更多的人受益于法律援助制度。这样规定,充分考虑到中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有利于各地“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使弱势群体在享有法律援助资源方面存在差别,实际上造成弱势群体之间新的相对不平等,从长远看,不利于中国社会各阶层的和平相处,势必给未来中国社会新的矛盾和歧视埋下伏笔。

纵观《条例》所有条文,其内容十分丰富。之所以选择以上几个方面进行述评,是因为笔者认为它们相对比较重要,但不是说其他问题不重要,只是限于篇幅,这里不一一述及。

(二)立法完善在现代社会,法律援助的状况如何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程度,是检验一国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健全与否、先进与否的重要标准,也是衡量一国社会文明、法律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准绳。完善的立法是法律援助制度得以顺利发展的前提和基础。由于《条例》刚刚颁布,且其施行的效度较高、社会反响较好,笔者论及的重点不再局限于《条例》本身,而是着眼于构建成熟、健康、文明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体系,希冀其能真正成为中国弱势群体“遮风挡雨”的屏障。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是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最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条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作为与中国贫弱老百姓联系最密切、最广泛的制度,是法治意识普及的最佳途径,其立法意义远非其他一般救助措施所能相提并论的。因此,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层次不应该限定在行政法规。笔者建议,在宪法中明确载明“国家坚持和发展法律援助事业”,用最直接、最显明的语句将法律援助制度在根本法中固定下来。同时,从长远计,在《条例》施行一段时间后,在法律援助实践成熟的基础上,努力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次,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律援助。这样有利于法律援助实践的健康发展,有利于依法治国方略的更好实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颁布施行后,要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使之更好地发挥实际效用。

2.加强法律援助规范化建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出台之前,应当及时总结实践经验,做好《条例》的修改完善工作。司法部要及早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关于法律援助机构、经费管理使用、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社会组织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落实《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等管理办法,全面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各地也要根据辖区的实际情况就法律援助的管理和实施,尽快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规章、细则和办法,等等。

3.协调法律援助相关规定目前,与法律援助联系较为密切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法》、《国家赔偿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法律援助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与之相配套的还有一系列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它们为法律援助制度在中国真正确立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然而这些法律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之间往往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重复甚至矛盾之处。因此,有必要在未来几年内对它们进行拉网式整理,以使所有与法律援助有关的法律规定衔接起来。当然,笔者并不赞成就“法律援助”这一项内容特别加以修改,而是要在修改相关法律规定时必须重视此类条文的修订。

4.拓展法律援助国际法视野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要立足国内、放眼世界。理所当然,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要解决中国国内弱势群体对法律资源急切需求的难题,但也应该关注国际弱势人群的法律要求.在法律援助国际化方面,中国已经迈出了一定的步伐,加入了诸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国际公约,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双边或多边协定或条约。但是,法律援助国际化并没有被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所特别重视。因此,必须加大法律援助国际法研究的力度,保障国家履行法律援助的国际义务,以使更多的弱者获得法律的帮助,从而推动中国法律援助事业向更宽广的领域发展。

以上是笔者对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提出的一些粗浅建议,然而有了宏大的立法构想,没有具体的立法步骤,显得较为空洞。为此,笔者初步设想并建议,构建成熟、健康、文明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体系可以实行三步走战略:第一步,2004~2007年,在《条例》颁布施行5周年之际,全面制定法律援助相关规范,修改与法律援助有关的法律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使之逐步协调一致,初步健全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体系;第二步,2007~2010年,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际,将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明确规定在宪法中,使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以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加强法律援助国际法的研究,使之渐趋走向国际化;第三步,2010~2013年,在《条例》颁布施行10周年之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最终完成成熟、健康、文明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立法体系的构建,并使之向纵深发展。

三、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践述评与改革(一)实践述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践大体上经历了自下而上、由自发到自觉、由社会推动到国家主导的过程,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据统计,至2003年底,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80多万件,解答法律咨询600余万人次,有近97万人通过法律援助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给中国老百姓带来了福音,受到群众的普遍欢迎,越来越多的人们投入法律援助事业,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增添了人性化的关怀与温暖,在国际上树立了我国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人权的良好形象。中国法律援助事业呈现出良性的发展态势,前景十分美好,但仍有许多地方有待改进。这里,笔者侧重于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实践的不足之处进行述评。

1.法律援助宣传力度不够,部分公民综合素质不高在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生活比较贫困的群众和一些特殊社会群体,所以法律援助工作的重点应放在基层(农村、社区)。然而,一些地方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存在偏颇,针对基层的宣传较少,怕宣传多了,老百姓找上门来,应接不暇。这样就形成了恶性循环,因为不宣传,老百姓就不了解法律援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也就比较困难。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人事制度的改革,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形成大规模的农民工群体。由于经济上的贫困、知识和信息的匮乏、权利与义务意识的淡薄、社会人际关系的缺少、心理上的劣势、生理发育上的某种残疾以及区域间法律服务资源存在不平衡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他们不知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不知国家鼓励什么、限制什么,一切都是凭感情用事,无法用理性的眼光来判断。于是出现了大批“文盲”、“法盲”和“流氓”,他们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缺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的意识,更不知求助于法律援助部门或者法律服务者,而是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从而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2.对法律援助认识模糊,积极性不高(1)对法律援助重视不够。法律援助应该是"上为政府排忧,下为百姓解难"的行政行为,然而一些人却认为法律援助工作可有可无,抱着“能搞则搞,不能搞就拉倒”的态度,形成"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不要"的观念,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不发挥;也有人认为,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事,与自己无关,漠然视之,使法律援助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2)对法律援助缺乏热情。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对法律援助工作不热心,对来访者的态度冷淡,有的案子迫于舆论或领导的压力才不得不提供法律援助;有些地方的社会执业律师得不到必要的成本补贴,即使拿到一定量的补贴,也不能与他们的服务成正比,因此积极性受到挫伤。

(3)基层法律援助实施困难。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工作基本上是“上面雷声大,下面雨点小”;一些基层法律援助中心给人的印象是挂着牌子,却很少受理业务,即使受理,也仅是为了完成上面所规定的任务而已。

(4)人民法院系统对法律援助工作支持不力。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往往不同意当事人提出减免诉讼费或指定辩护的申请,在处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

3.法律援助缺乏经费保障,办案质量不高经济困难的公民逐渐认识到可以通过法律援助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援助本身也亟待“援助”,经费短缺成为最棘手的问题,由此带来办案质量不高的问题。

(1)经费来源存在“瓶颈”。目前我国财政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平均每人不足6分钱,远远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2002年全国各级地方政府投入的法律援助经费只能满足实际需求的1/10,多数经济欠发达地区法律援助经费还不能得到稳定的财政支持,即使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有相当数量的县级地方法律援助经费有待进一步落实。有的法律援助机构自成立时起就没有经费,需要支出时,须向相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打报告,再由司法行政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如此往往要等几个月才能拿到少量资金,有时甚至一无所获;有的法律援助机构的援助经费由当地的律师协会拨款,而律师协会的经费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上缴的管理费,这实际上是律师事务所在搞法律援助;有的地方政府拨给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一定编制的人头费,但无办案经费;有的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既无编制也无拨款。

(2)办案质量不高。经费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滞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也直接影响到办案质量。有些法律援助机构为了不增加经费负担,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中走过场,敷衍了事;有些法律援助机构缺乏必要的工作资料,办案时只能靠东拼西凑。这样使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总体上远远低于有偿服务的质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维护,法律援助的社会信誉面临严峻挑战。

4.有限的法律援助资源与大量的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矛盾突出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越来越大。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还不高,法律援助受到人力、财力等条件的限制,加上法律服务和运作成本在不断增加,使得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不能适应正在急剧转型和变化的社会对法律援助的需求。2002年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统计数字显示,我国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实际受到援助的低于18万件,受援率不足1/4.我国加入WTO之后,涉外法律事务猛然增多,全国法律援助队伍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特别是那些高层次的法律援助人才更是奇缺。此外,律师与法律需求不呈正相分布,客观上制约了法律援助需求的满足,也加剧了供求矛盾。

5.法律援助机构设置混乱、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四无机构”,即无编制、无经费、无专职人员、无办公场所的法律援助机构。有的法律服务所(有偿)与法律援助机构(无偿)混设,且人员编制混杂;有的法律援助机构还没有独立的办公地点,只是在律师管理部门增挂了一块“法律援助中心”的牌子;有的法律援助机构设置“机关化”,人员进入把关不严,“福利性”、“照顾性”安置较多,将司法局里的一些干部安排到法律援助中心来,既不能办案,又不能管理。同时,目前全国法律援助人员的总体水平是业务素质偏低,知识储备单薄,学历参差不齐,没有实现职业化、专业化,严重影响到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6.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不健全全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的运作程序、工作制度、管理体系以及援助人员工作量的确定和评估等缺乏科学的规定。如为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减免诉讼费,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等援助项目,均由法院管理,其余项目或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或由社团组织负责。而这些部门各自为政,缺乏一个统一的组织管理机构或组织协调机构。特别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保障机制尚不健全,福利政策落实不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队伍的稳定和整体功能的发挥。

第4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另一类是不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顺畅。

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

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

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21712.74万元,只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亿元)的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

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要。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1998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的《事业的进展》中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在的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的。

(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两极分化”问题越来越显性化了,从而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正如总书记总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

(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和而不同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会黑暗不公、滋长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体制。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而处于侦查或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犯罪嫌疑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

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以及其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这种特殊性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首先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程序公正的必须,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的理念。

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扩大强制法律援助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767951人,其中判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比例不算高,对诉讼成本的负荷不算重。

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来制定受援人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

度之外。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机制。

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第5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环境侵权;困难群体;法律援助

环境侵权是指违反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的法律规定,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合法环境权益损害的行为。在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人群中,经济条件较差的弱势群体往往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相关费用而成为最大的受害者。近年来我国法律援助事业取得长足的发展,保障能力逐步增强,为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在环境侵权法律援助方面,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滞后,相关法律法规只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缺乏相关配套措施而难以落实。我们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环境侵权法律援助是我国法律援助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国家对公民的环境权利的切实保障,它通过对贫、弱、残等特殊群体的特殊帮助,保障他们在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时能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有效化解利益纠纷和社会矛盾,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切实保障环境侵权案件中弱势群体依法享有的环境权利,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法律援助条例》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它的实质是国家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对法律服务资源进行再分配,以保障贫、弱、残等群体不因经济能力、生理缺陷而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帮助。该制度通过帮助弱势群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体现政府对人民群众基本环境权利的保障责任,这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需要,也是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对环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不少企业出于“经济人”的本性只关注自身经济效益,忽视环境保护义务,为了企业利益最大化不惜牺牲环境,甚至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而一些地方政府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也出于地方利益考虑,对污染企业采取纵容态度。通过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援助,可以提高广大群众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调动广大群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强化对政府和企业行为的监督,从而促进政府和企业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推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

(三)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由于群众诉求得不到及时满意的解决,造成一些受害人一再上访,甚至发生。频发的环境污染事件不仅恶化群众的生存环境,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通过对环境侵权案件的法律援助,可以回应弱势群体的合理诉求,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

二、我国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法律援助建设取得初步成效,机构网络逐步健全,人员素质有所提高,较好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领域,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存在严重不足。由于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导致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时困难重重,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社会问题。

(一)相关立法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由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总体来看,我国对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还比较滞后。环境侵权法律援助作为法律援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没有具体的受援标准及受援范围等相关规定。由于缺乏立法的有效支撑,现有的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势必无法满足保护环境侵权受害人的迫切需要。

(二)受害人获得环境侵权法律援助难度大。就目前现实情况来看,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往往是一些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吸收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由于地方政府对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工作的热情不高,加上环境侵权司法干预度过低,导致环境污染受害人获得环境侵权法律援助难度增大,令许多困难群众无法获得应有得法律帮助。

(三)服务体系不健全。我国虽然在 《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但是对于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发生的办案费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级财政部门在拨付法律援助经费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地方各级法律援助机构管理机制不规范,缺乏统一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的约束。特别是在办理难度较大的环境侵权法律援助案件中,由于缺乏有效的质量控制和监督机制,一些律师对法律援助工作存在消极应付的态度,直接影响了案件服务质量,损害了受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思路

目前,我国虽然尚未通过立法明确建立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但已经有相关法规就此进行了初步规定。这些规定虽然明确写入了对受害人需提供法律援助,但具体如何操作则没有明确规定,也缺乏其他配套措施,使得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难以落实。因此,

为切实维护好、保障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预防和制止环境污染事件对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我国必须从立法引导、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方面来构建行之有效的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加快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工作。在法律援助实践日趋成熟的基础上,应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层级,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范法律援助行为。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颁布施行后,结合法律援助立法完善进程,细化落实相关制度。要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对环境侵权法律援助的受援标准及受援范围等内容做出具体规定,使之更好地发挥作用,为政府、司法机关和律师参与环境侵权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和服务提供法律依据。

(二)建立科学的法律援助受案标准,扩大环境侵权法律援助覆盖面。建立和完善环境侵权法律援助制度,需要结合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自身的发展,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困难群众能够得到法律帮助。在防止个人滥用法律援助的前提下,明确具体可操作的受案条件,在公民在申请环境侵权法律援助时,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共同来确定当事人是否符合这些条件。同时,环境侵权法律援助的对象不应仅仅局限在经济上弱势的公民个人,应该扩大至经济上弱势的社会组织。

第6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司法鉴定 援助制度;构建思考

司法鉴定结论做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在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的审判结果。但由于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法承担鉴定费用,不能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及时鉴定,造成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从而导致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目前,我国正在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但现行的法律援助尚未对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开展。特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司法鉴定的职能趋于社会化,在诉讼中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的不利地位越来越明显。如何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将法律援助扩展到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紧迫性

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有限的法律援助义务,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免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参加法律援助的组织和人员只限于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国家并未明确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于2005年颁布实施后,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人民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呈现出社会化的特征,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实行减收、免收或暂缓交付鉴定费的司法救助也随着人民法院鉴定职能的社会化而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规定,在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实是否及时通过鉴定结论的认定是决定诉讼成败的关键。那些需要司法鉴定的弱势群体,因无力承担并不十分昂贵的司法鉴定的费用而不能及时鉴定,进而无法举证,最终导致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种"谁主张谁举证举证"的证据规则和在诉讼活动中弱势群体的客观存在以及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缺失已成为制约诉讼活动有效进行,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深入推进和法律援助工作全面发展的瓶颈,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已迫在眉睫。

2 建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必要性

2.1 是履行宪法义务,保障基本人权的客观需要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是现代社会的道德和法律对人的主体地位、尊严、自由和利益的最低限度的确认。基本人权则是当代国际社会所确认的一切人所应当共同具备的权利。我国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宪法》,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定了人权保障的根本宗旨。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平等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是基本的人权之一,这一基本人权是一种原则性、概括性的权利,体现在诉权上则要求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权。法律援助工作是为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提供法律帮助,保障其享有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司法鉴定是为诉讼活动提供证据的活动,司法鉴定援助是法律援助的组成部分,获得司法鉴定援助同样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公民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也正是源于这一原则性人权的理念而提出的,其用意在于使弱势当事人够通过减、免鉴定费而获得证据支持,从而与其它有支付能力的当事人平等进入诉讼程序。实现公民的司法鉴定援助权利需要相应的法制建设为基础,更需要司法鉴定援助本身在保障公民享有司法鉴定援助权利方面有完善的制度设计。建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是履行宪法义务,保证"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能够顺利实现的客观需要。

2.2 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司法公正。建立司法鉴定援助制度就是为了保证符合条件的受助者在司法程序上的"司法鉴定"的平等,而不受自身贫困的限制。建立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国家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需要。

2.3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社会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律调整机制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务。如果需要司法鉴定的贫困群体因无力支付鉴定费用无法得到司法鉴定作为解决问题的途径,社会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需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公民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以保障处于劣势者有得到平等的诉讼权利,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

3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3.1 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从工作属性的角度看,属于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部分,从法律救济角度划分,属于法律援助性质,而司法鉴定管理和法律援助管理都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因此司法鉴定援助的行政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是符合职能法定原则的。要开展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在内部分工上,要协调好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和法律援助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合理的划分职责权限。原则上,由各级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司法鉴定援助对象的审查,鉴定援助经费的筹集和鉴定援助补贴的发放,而各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该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指派、监督和考核工作。

3.2 司法鉴定援助的实施主体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指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由谁来具体实施。法律援助的主体主要是律师,由律师来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与法律援助的主体不同的是,由于司法鉴定的特殊性、科学性使鉴定人不能成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而只有司法鉴定机构才能成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至于鉴定人则是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司法鉴定的具体承担者,因为司法鉴定结论要求司法鉴定过程必须客观、公正并且要求鉴定人廉洁自律保证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所以只有使司法鉴定机构为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主体才能实现上述目标。

3.3 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

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是前述的弱势群体中在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为他们的弱势地位,其所有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司法鉴定费用.为防止他们在举证方面的不利地位,有责任对他们实行司法鉴定援助,以维护司法公正。2004年9月6日,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9个部门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交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对于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用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各鉴定机构应予减免鉴定费,这是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雏型,尽管限定的受援主体只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当事人。司法鉴定援助的受援主体,应比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广泛.三大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是公民,而法人、其他组织并不包括在内。而司法鉴定援助的设定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主体不应局限于无力支付鉴定费的个人.还应包括个别非营利性法人,如福利组织等等。

3.4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

第7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论文摘要]法律援助在中国实施多年,作为政府行为取得了积极的成果,作为制度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然也存在自身的困境。法律援助具有宪法实践属性,因此,在宪政视野下剖析和解决法律援助问题,探寻中国法律援助的发展路径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法律援助;宪法;宪政;政策偏好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制度在中国已经推行多年,它和教育、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一样,被列入许多地方政府的财政预算,并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在“有限政府”理论的意义上,这种公共财政行为,已经将法律援助纳人宪政范畴进行实践。法律援助既是政府政策博弈的过程。也是法治发展的阶段性成果,其中蕴含的制度设计意义不可小觑。法律援助从(政府)行为到(法律)制度的实践模式,具有宪法意义和宪政效应.它对宪法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明显的作用。 一、法律援助的宪法实践属性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扶助或法律救济。法学界一般认同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概念定义,即“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穷人所给予的帮助”。法律援助制度是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保障公民享受公正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因此,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被认为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标尺。 法律援助不只是保障人权、公民权的途径,其本身也属于人权、公民权的范畴。法律援助的实践,不因尚未实现宪法上的规范性而有所减灭。也正是这一实践,反映了宪法的适应性和实践理性。不过,法律援助具有的宪法实践属性,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宪法规范的实践,而是回归到人权保障的意义上。作为宪法性行为,先于规范(如宪法文本)和规范救济途径(如违宪审查)而在实践中存在,践行宪法理念.使得人权保障和有限政府治理这两个层次的价值目标趋于一致。法律援助既贴近公民生活,又触及政府行为的决定生发机制——财政。确定法律援助作为宪法实践的属性.突破了以往从违宪审查或宪法诉讼研究宪法实践的单一维度的思考模式,是宪法适应性的最好注脚。 当然,法律援助作为一种宪法实践,不仅具有实践意义,也具有一定的规范意义。法律援助在法律文本之内。为宪法规范提出新的命题。这已经在一般宪政发展史中获得了经验上和规范上的支持。 二、国外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实践 从法治国家发展的进程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一直围绕着“帮助贫困者享受法律权利”这一目标,各国通过法律,甚至通过宪法或宪法性文件确立和规范法律援助制度。应当说,国外法律援助是在宪政制度的保障下得以发展和完善的。 早在1424年,苏格兰的一项法规创立了穷人登记册,据此,在册者提出诉讼可以免费得到法律顾问或人的帮助。1495年,英格兰承认穷人享有免付诉讼费的权利,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依据《最高法院章程》对不能支付民事诉讼费用的人给予法律援助。英格兰还对所诉刑事案件请求辩护人帮助的问题作了专门规定。17世纪,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普遍传播,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政治权利,在英国的《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中首先得到确认。并经过近五百年的发展,英国于1948年制定了《法律援助法》,这是世界上法律援助最为完善的法律之一。经过多年的实践。英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得到不断完善,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运行轨迹。其理论基础是:基于政府有义务确保公平的司法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的公正原则,给予公民实际的法律援助。另外,在20世纪20年代以后。随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价值获得普遍认可。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把该价值确定为一项主要原则,而法律援助制度也作为重要的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加以确立。如: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公民有权得到法律援助.并由国家将法律援助写入宪法,使法律援助成为一种国家责任。意大利宪法第24条规定:“每个人均可以按照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权益。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情况下,辩护均为不可破坏之权利。贫穷者有在任何法院起诉和答辩之可能性。应由特别制度保证之。”日本宪法第37条规定:“刑事被告人在任何场合都可委托有资格的辩护人。被告本人不能自行委托时候,辩护人由国家提供。”德国宪法第101条、第103条和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则间接规定了这项权利。为了把宪法的规定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法国、美国、德国等国家还制定了关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律。比如,美国制定了《州公共辩护法》和《法律服务公司法》;法国19 72年通过了《审判援助法》,日本制定了《法律援助法草案》等。 法律援助的立法也呈国际化的趋势。一些国际性条约都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世界人权宣言》肯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价值。并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在受刑事控告者权利保障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条款。①该公约第26条还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根据该条,各国不仅要规定平等地保护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还应承诺给予有效的保护。 从上述法律援助在境外以及国际立法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与人权保障和政府(国家)责任密切相关的制度,蕴涵着宪政的价值。 首先.平等是法律援助的价值来源。法律援助制度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普遍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制度化。无论是早期将其作为政治统治的手段。还是一战以后法治文明的成果,法律援助对于贫困者来说。一直都以法律资源的平等享有为中心的,这也是法律援助的价值来源,不因其具有政治属性还是法律属性而发生偏差。从这个角度来说,法律援助内在地蕴藏了超脱于政治文明和法治文明的人权精神,人权保障正是法律援助的内核。 其次.政府是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纵观法律援助一般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法律援助经历了从社会责任上升为国家责任的两个发展阶段。第一个阶段是慈善行为阶段,从15世纪法律援助在英国产生到19世纪末以前。在该阶段,法律援助通常被认为是律师或其它社会组织因职业道德或为了公共利益的要求。通过免收或减收费用而自发地向贫困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一种慈善行为。法律援助被定位为社会责任。第二阶段是国家职权行为阶段。从20世纪中叶以来。随着社会平等观念进一步普及,人民的权利意识提升,人权保障运动不断高涨,法律援助制度因而成为国家治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国家通过适当的法律援助计划.使包括贫穷者和其他某些社会特殊群体在内的每个人都公平地获得司法保障和救济的机会,法律援助不再是社会责任的慈善行为,而“被公认为是各国政府的责任”。 第三.宪政是法律援助的发展路径。在宪政法治的制度背景下。政府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负有法定的职责实施法律援助计划,构建法律援助制度。这就需要通过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对法律援助行为做出专门的规定.法律援助问题就不可避免的进入宪政视域。 三、中国的法律援助立法及其困境 与境外法律援助发展的一般进程比较,中国法律援助的发展没有经过社会责任的阶段,而直接从政府责任的阶段开始。 中国自1994年起开始建立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继颁布.从刑事司法救助和律师辩护收费的角度规定了实施法律援助,但缺乏系统的法律援助基础法律规定和实施细则,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直接救助功能的实现。1997年4月,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对此状况的改善起到一定的作用。l999年,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了《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该通知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公民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时可依法获得法律援助,可以缓、减、免交诉讼费。该规定不仅将传统认识中的生、老、病、死的生存问题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还将劳动就业作为法律援助解决的核心问题,为解决一段时间以来积聚的社会矛盾提供了救济措施。 国务院2003年颁布实施的《法律援助条例》成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成熟的重要标志。《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以来,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从机构设置到财政投入都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中央和地方政府相继颁布该条例实施的一系列公共政策,将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具体化。通过该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民生改善方面的作用得到了明确肯定,这为法律援助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应该说。中国政府对于法律援助的制度设计一直是在法治的轨道上逐步推进的。但是,中国法律援助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发展至今,其实施和制度运行还面临着诸多的问题,不能满足广泛的社会需求,究其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 第一,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法律位阶较低,受政策偏好影响较大,易偏离宪政法治的轨道。从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中国 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法律援助制度。虽然对法律援助的规定散见于个别法律,但因缺乏基础法律而使其实施效果大打折扣。而《法律援助条例》的法律位阶较低,中央和地方政府在制定实施的公共政策时,会基于不同的考虑。这样法律援助的实施效果也不尽相同,因此,法律援助制度受政策的偏好影响较大。这种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对法律援助制度的推进,在宪政运作模式不成熟的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法律援助可持续发展来看。这种模式因政策的不确定性和政府部门的短线利益,使得法律援助不能有效的推进。另外,法律性弱而政治性强使得法律援助缺乏深刻的宪政内涵。其发展很难突破政治过程的局限,随之而生的机构编制、财政投入、社会组织管理等问题,都使法律援助容易偏离宪政法治轨道。 第二。法律援助社会参与度低,有悖于宪政民主的本意。法律援助较之其他服务方式(如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在财政投入、机构设置、公众知晓率、社会影响力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距,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援助作为一项社会事业的公众参与度。而较低的公众参与度,使法律援助制度多停留于公共政策层面而无法得到公民社会的普遍认识、理解和运用。这与事实上法律援助社会需求的广泛性相悖离,阻碍了法律援助的平等价值的实现。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我们或许可以借助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得到解释:政府与社会之间缺少必要的“交往行为”,使得“交往行为”的理解、合作和社会化等功能都无法发挥作用。法律援助的社会低参与率,使其在某种意义上成为政府的“独角戏”。值得关注的是,近年来,政府对法律援助的宣传力度加大,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种局面。 四、中国法律援助的宪政发展路径 如上分析.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仍然处于制度设计阶段。法律援助立法的位阶、法律援助权的确立和保障、法律援助的实施等问题都还没有系统、明确的规定。今后中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应该在宪政框架下进行制度的设计和完善。 首先,应当明确政府的责任,限定政府的权力。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律援助更集中地表现为政策措施的调整,而不具有现实的法律性,这不符合法律援助的目的与价值。宪政法治的实现,需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在法治运作中的责任,限制政府的权力。而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在公民运用法律对抗公共权力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应制定一部具有较高位阶的法律援助法。进一步明确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法律援助的关系,即政府(国家)和公民之间存在着提供和享受法律援助的法律关系,政府(国家)负有为社会的贫弱者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而社会的贫弱者享有政府(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这样。才能改变以往政府主导型的模式,发挥刚性法律的强制作用,为政府权力设定行使的边界。 其次,确认法律援助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权利保护是宪政的核心,从这一点上来说,法律援助只有实现了权利的法定化。才能获得更为有效的保障。由于中国未将获得法律援助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致使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纲领性指导文件,法律援助更容易受到政府偏好和利益集团游说的影响,唯有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法律援助权,挖掘其宪法权利的意义,加以实证,法律援助制度才可能在全国得到普遍的实施。法律援助权的设立,将使法律援助更具有权利的放射效应——对公权力产生一定的拘束力,从而进一步推动基本法律和相关政策的完善,法律援助也因而可以获得更多的公共财政的支持

第8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人权保障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未成年人①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证法律赋予的未成年人各项权利的实现,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案件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是国家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需要。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彰显了法律人文关怀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是我国人权进步与法

制文明建设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

一、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人权

从人权的角度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是现代国际国内法律发展的一个进步趋势。未成年人权利为人们所认识的时间并不久远,直至18世纪欧洲思想启蒙运动,人的价值与尊严得到强调的时候才萌生未成年人是独立于成人的个体,有自己的尊严和权利的思想。“国际人权法偏向于对儿童权利的承认以及对儿童最大利益的保护⋯。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历史性变革――在历史上儿童一直被看作是他们父母的财产。”[1]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在“亲亲父为首”的纲常伦理制约下,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理念也甚为匮乏。“一般来说,卑幼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家族中只有尊长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至于一般族人或辈份低的人,即使年龄已达成年,其行为能力也要受到限制,仍然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虽然矜老恤幼一直是我国的优良传统,但对于未成年人作为权利主体的认识的欠缺,最终导致了未成年人是被重视的但未成年人的权利却是被漠视的独特现象。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国际社会所日益重视的人权之一。特别是联合国将刑事法律援助规定为一项基本公民权利,并由其制定的一系列涉及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法律文件加以推广。例如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此外还包括1955年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5年的《发展和国际经济新秩序环境中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1988年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1990年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法律文件。由于刑事司法的处理结果将涉及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因此,从发达国家到发展中国家,目前已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都优先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并且在一些国家这项权利已经被规定为一项宪法权利。

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等处于发展阶段,与成年人相较具有以下不同点:一是能力的差别,这不仅包括决断能力,也包括逻辑思维能力、道德推理能力、社会交往能力和自我理解能力;二是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认同感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认同感的发展动态性使得未成年人既易受积极事物的影响,也易受消极事物的影响。[3]因此未成年人一般缺乏自我权利意识和权利能力,并不具有充分理解和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的能力,很容易使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除受上述提到的国际法律文件的保护外,还得到联合国专门制定的一系列保护儿童权利的国际公约与法律文件的保障。如被誉为“儿童权利”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1985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由1名法律顾问代表,或在提供义务法律援助的国家申请这种法律援助。”此外,1990年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款也规定:“这些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

二、我国目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现状

我国政府对未成年人问题向来是非常重视的,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与法规,从而使未成年人无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抑或是刑事诉讼中,其合法权利都能得到保障。而且,我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与制定,并于1991年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正式加入了这个公约。此外,我国政府还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并赞同一些规定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为未成年人享有的一项重要司法人权,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都有充分体现。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明确规定:“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计,2006年我国未成年人受援人数83131人,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量53591件,居于指定辩护案件量首位,且以较快速度增长。[4]我国自1996年建立与实施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未成年人受援人数逐年递增,司法人权保障情况逐年改善,取得了很大进步。

依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可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另一类是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是未成年人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予以法律援助,有助于切实从司法角度保障人权,有利于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日后重新回归社会。对于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的未成年人给予法律援助,则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因为未成年人一般在经济上缺乏生活自立能力,法律援助有助于使其有机会获得平等的人权,有利于促成未成年人司法人权由法定形式转为现实。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也是维护与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但其在立法上、操作环节上等方面还存在欠缺。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人权公约与相关的联合国国际法律文件中有关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规定还有一定差距,国际人权公约中的一些规定在我国的实施仍然面临很大的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过狭,不能涵盖所有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由上述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可知,目前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侧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和追索抚养费等案件①,而对于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等案件却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②,从而很容易造成一部分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案件在现实生活中成为隐性案件。而且在我国,还存在受某种关押性的行政处分的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问题,这类未成年人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诉,但是仍然面临着被监禁的可能,与此相关的一些国际法律文件,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和《联合国关于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的规则》中都规定对于任何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提供法律帮助,在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中,法律援助受援对象的范围并不限于被正式的被告人。

其次,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仅限于审判阶段,而不适用于审前一系列程序。依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仍然需要在适用指定辩护制度即在庭审阶段由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之后,法律援助程序才能启动,从而导致对未成年人提供的审前法律援助只能通过经济审查,将其归入一般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案件中,而事实上审前阶段恰恰可能是对被追诉人的权利具有关键性影响的阶段。并且,在目前实践中,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阶段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多数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这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上存在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被追诉人权利特别保障的条款只有“法定人可以到场”、“不公开审判”和“指定辩护”等三条直接规定,并且分散于不同章节中。对于审前程序中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没有任何涉及。另外现行的《法律援助条例》中也没有作专章规定,也是散见于条例的各个部分,没有体现未成年人不同于一般成年人而应予的特殊保护与优先保护,从而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规定有效衔接。

最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其他相关问题。例如目前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窄。依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一般由其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代为提出申请。而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人。从而导致实践中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时,出现无人可以代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空白。再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隐私权,法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一律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审理。从而出现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不能通过旁听庭审检验法律援助的质量问题。抽样旁听庭审是实践中检验法律援助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通过旁听,可以了解律师在此前所作的准备工作,没有充分的准备工作,不可能有良好的庭前表现”[5],但目前却不能运用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检验中。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建议与措施

针对我国当前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存在的立法上的缺失与实施机制中的困境,并以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及其他相关国际法律文件中的规定为标准,笔者建议在如下方面逐步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第一,未成年人法律援助范围“扩展化”。对于现实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些隐性案件,应通过法律的概括性规定将其纳入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之中。建议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概括性条款,将所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因经济困难不能享受收费法律服务的未成年人都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之内,其都可以依法向国家申请法律援助,从而推进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立法与国际公约规定的接轨。

第二,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全程化”。目前对于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重要性,无论是专家学者,还是实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已基本形成共识。如已有专家提出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从形式上到内容上对现有未成年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予以完善,其中就包括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将指定辩护提前到侦查阶段”的规则设置,从而体现未成年人诉讼的个性和未成年人诉讼权利保障的重要性。[6]而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针对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所显露出的弊端,主动与司法机关合作联系,在实践中尝试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前置于审查批捕阶段并延续到审查阶段。[7]因此,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早期介入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全程化”是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发展的客观要求,其对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具有深远意义。

第三,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专门化”。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对法律援助的特殊需求。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预见,面向未成年人群体的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将会出现并逐步增多。国家也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成立专门性的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困扰法律援助机构发展的资金保障问题,也会影响专门性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与发展,因此建议一方面从立法上给予有力支持,另一方面应鼓励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积极寻求其他财政来源,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未成年人群体的需要。

第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专业化程度,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人员,其不仅应熟悉和掌握各种法律法规中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规定,还应具备一定的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从而保证其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客观规律与特点,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定期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开展在职培训或其他适宜方式的培训,从而使其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同时,专业资格也是确保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专业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改进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的聘用和晋升等工作,以便他们能有效地履行其职能。

第五,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未成年人在小学及中学的教育中,接受到的法制教育非常有限,很多未成年人基本处于不知法不懂法状态。因此建议法律援助机构可与相关部门合作,尝试开展法律援助进学校、进社区服务, 提供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服务,并在社区、学校建立相应的未成年人保护和投诉机制。为了保障法律援助服务上门化具有充足的人力资源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可与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合作,组织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在这方面,可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例如美国的法律诊所项目,它是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特色之一。从美国的法律援助实践看,法律诊所项目已经成为法律援助的一支重要力量。法律诊所模式不仅使得学生获得了从事法律职业必不可少的实践技能,同时也培养了公益意识、职业道德。[8]

此外,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具体的问题,应分别找出有针对性的并行之有效的解决办法,如对于前面提到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过狭的问题,建议在《法律援助条例》修改时补充规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未成年人父母拒绝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时,未成年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或者其他近亲属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可以代为提出申请。在这方面,一些地方政府立法中已有所规定,如《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66条规定:“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案件,未成年人可以直接申请法律援助;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人也可以代为申请法律援助。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学校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组织以及未成年人的亲属、邻居等可以帮助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者支持未成年人提讼。”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质量监督,应尝试采取抽样旁听之外的其他形式的质量控制模式,如可以严格要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平、实务技能和执业年限等。

综上所述,法律援助是社会主义中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化与法律化的客观要求与必然结果。因此它不仅仅是政府的一项“民心工程”,更是一项神圣的国家责任。在现代社会中,人权保障的程度与社会的和谐程度有着内在的联系。一个和谐的社会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社会。[9]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明天,其享有的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的有效保障关系到整个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也关系到我国司法人权保障制度的构建与进步,更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应从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人权的高度,重视与发展我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业,促进未成年人司法人权保障体系的完善与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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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篇:法律援助的权利与义务范文

关键词:基层;法律援助;制度;构建

1.法律援助及基层法律援助概述

1.1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最早出现在国外,它是为一些经济困难的人免费提供法律帮助的,在我国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一种组织和机构,主要是为无力负担法律经费的特殊人和案件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的一种制度,比如,被告人中有残疾人但是没有委托人和辩护人的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法律援助的解读可以从三个方面人手:首先,从法律援助实施的主体可以将法律援助分为狭义与广义两大类,狭义的法律援助则是公民在无力负担律师费用时由国家义务帮助承担的法律服务;而广义的法律援助一是将向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和法律基层工作者是为社会志愿人员,二是国家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专门给予特殊案件和特殊人员提供的免费法律服务的制度。其次,从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可以将法律援助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法律援助仅仅是对诉讼费用的减免,而广义的法律援助的范围不仅包括诉讼费用的减免,还包括非诉讼业务的减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救济手段对司法制度运行中有困难的环节进行法律救济。最后,从法律援助的对象上来看,法律援助主要是针对残疾人、经济困难者和弱者提供的减免法律费用的服务。虽然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法律援助的定义不同,但是法律援助一直以来就是为特殊人群提供免费服务的慈善行为,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演变,逐渐发展成为国家制定的合法的、保障公民实现权益的一种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在我国根据我国的国情发展,主要是由政府设立的由基层法律工作者和法律志愿者专门为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人提供减免法律费用的公益服务,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

1.2基层法律援助

基层法律援助主要是指由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对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过程,法律援助在内容与功能上具有不同的特点。法律援助在内容上体现了服务的特点,但是与普通的法律服务不同,法律援助提供的服务是由政府成立的机构,并且组织的法律专业人员对受援人提供的免费的法律服务,不需要当事人的委托,而是根据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委派。除此之外,法律援助在功能上体现了司法保障程序的特点,比如,申请法律援助可以直接到法律援助的机构办理,而不用去法院;法律援助的范围也包括了诉讼和非诉讼的案件,法律费用几乎免除,这是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主要内涵。

2.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现状

2.1特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得法律援助在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基层公民权益公平的过程中呈现出鲜明的特点,同时也凸显了不少的问题。在实施基层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法律援助人员的身份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近年来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人员主要以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管理人员为主,在县级的法律援助机构一般有三至五人左右,这些人分为有在岗在编和合同制的,以青年人和中年人为主。而法律援助的实施人员有专业的非专业的人员,专业人员为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或者公证员,非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主要是一些志愿者,因此,我国基层法律援助人员的组成是多种多样的。第二,基层法律援助的费用由政府承担。财政拨款是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主要经济来源,近年来国家对基层法律援助的财政拨款加大了力度,逐年在增加。第三,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具有广泛的特点。法律援助的对象如果符合援助的条件,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委派律师,而不需要委托人,我国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对象主要包括妇女儿童、农民工以及老弱病残等人群,以及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等。但是,根据不同地区法律援助的开展,其受援人的范围也在不断的扩展,以山东为例,就增加了对人身伤害和家庭暴力等案件的援助。第四,法律援助的形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我国基层法律援助是无偿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都可以得到免费的法律援助,免费的内容主要包括咨询、辩护和、诉讼、非诉讼以及公证证明和其他的服务等,这些服务形式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法律服务内容。

2.2问题

虽然基层的法律援助事业在迅速的发展,但是凸显的问题也是不能忽视的:首先,基层法律援助机构缺乏有力的管理人才。法律援助机构属于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而法律工作的性质使得其收入与承担的压力不成正比,导致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吸收有力的人才。比如,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任务繁重,而且要承担巨大的压力和责任;收入和待遇偏低是很多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尴尬,与社会律师相比悬殊。三是仕途渺茫,很多法律工作者提拔无望,久而久之产生干劲不足和消极的情绪。其次,基层法律援助的供需矛盾日益凸显,主要体现在对法律援助潜在实施的人员需求大,但是实际操作和实施的人员少的矛盾方面,使得很多需要援助的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再次,法律援助的经费问题,由财政拨款的法律援助经费在一些情况下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不足的资金由县级法院或者司法局进行统筹解决。再加上如今办案越来越复杂,需要交通费、食宿费、文件复印等各种费用,而政府的拨款与实际需要相差甚远,这在客观上要求进一步提高法律援助的补贴。最后,基层法律援助的管理和监督流于形式。一是部分法律援助人员缺乏责任心,二是法律援助的质量没有得到保障,受援人由于维权能力低下,导致不敢向律师提出任何意见,对法律援助的效果没有任何奖惩效果的背景下,大大地削弱了法律援助的社会认可度。

3.完善我国基层法律援助的策略

3.1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体系

世界上最早开始实施法律援助的国家是英国,其在法律援助方面积累了比较可贵的经验,英国一直以来也是通过立法确立法律援助的相关制度,对法律援助相关制度的修订也是通过相应的立法程序完成的。发展至今,英国的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体系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上最为完善的法律援助体系,被其他国家广泛地借鉴和参考。因此,要想完善我国基层法律援助,必须积极地推进对法律援助相关制度的立法程序,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相关法律体系。

首先,要在《宪法》中明确对公民的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国际上,意大利的宪法、法国的宪法以及德国的宪法都直接或者间接地规定了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律援助的权利。在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中,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但是对法律援助却没有直接的体现。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其在救助弱势群体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理应在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当中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法律援助制度的法律依据问题。

其次,要有针对性地制定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律。综观国际上的各国,现如今美国、英国、日本、西班牙、加拿大等大部分的国家都已经先后颁布了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律,这为各国在进行法律援助实践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同时也为有效地落实宪法中的法律援助的相关原则提供了具体的途径。因此,要在我国《法律援助条例》实施一段时间后,结合法律援助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经验,由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对法律援助进行详细、全面以及具体的法律规范。

再次,要配套制定相应的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鉴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间的经济文化差异较大,因此在制定了统一的法律援助法律之后,必须要配套性地制定相应的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每个地区不同的经济文化差异,对法律援助的法律进行具体的落实和补充,让地方性的法规与宪法、法律援助法律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共同构建一个健康、持续发展的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3.2勇于创新、构建多样化的法律援助服务模式

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利国利民、具有公益性质的特殊事业,必须要有效地发动政府、社会以及民众各界的力量参与,调动各个层面的资源,勇于创新、构建多样化的法律援助服务模式,将基层法律援助服务切实做到实处,有效地满足人民群众对法律援助的需求。

首先,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专业人员的培养。要想将我国的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真正得以落实下去,就必须要有一支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服务质量良好的专业法律援助人士。在条件允许的条件下,要由政府出资组建专职的法律援助团队,专门为有需求的人民群众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这也正可以体现政府为弱势群体提供司法救济、履行政府职责的光辉形象。

其次,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法律援助服务。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贯都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给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这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如果仅仅靠专业的法律援助人员毕竟有限,因此必须要广泛地发动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让他们也参与到法律援助工作中去,但是面对市场化运作的法律服务,就必须要提供良好的运作方式,让政府真正地在基层法律援助服务中发挥作用,采用政府购买社会律师服务的方式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最后,要充分调动社会团体的力量,使其广泛参与到基层法律援助服务中去。基层法律援助服务与社会体系的运行并不是割裂开来的,必须取得社会上的支持和配合,努力发动各个社会团体的力量,发挥其在基层法律援助服务中的积极作用。这些社会团体主要包括企业工会、妇联、残联、消费者协会等,还包括一些由高校组建的公益性的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3.3进一步优化法律援助经费的相关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