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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精选(九篇)

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

第1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严重的海洋环境污染引起了舟山市人大代表的高度关注。2008年初的舟山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上,钱自行等代表提出了《关于加大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力度的建议》。

建议指出,浙江是海洋大省,舟山是海洋大市,舟山乃至浙江经济对海洋的依赖度非常高。而要建设海洋强省、海洋强市,保护海洋环境是先决条件。代表们建议,一定要加大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对保护海洋环境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同时,加强对污染源的控制,切实做好污染源的这标排放。包括对重污染行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对污水直排入海的水产企业加大整治力度,对新建的工业园区必须先行建设油污水处理装置,加大港区航行作业船舶排污的专项整治,加快城区污水处理厂和截污管线的建设,尽快使城区的雨污合流管道分离。

另外,要建立健全的海洋环境监测网络,为海洋环境质量的评价和污染事故损失的索赔提供科学的依据;建立海域污染补偿机制,开展海洋生态修复。

办事结果 坚持标本兼治打造海上花园

代表的建议引起了舟山市政府的高度重视,舟山市环保局和市海洋与渔业局共同协作,进一步加大了海洋环境污染治理力度。

为强化环保宣传力度,增强公众环保意识,舟山市环保局着重对重点污染治理工程建设进程进行跟踪报道,对污染严重的企业进行曝光,并加大处罚力度,以引导企业正确处理好开发海洋和保护海洋的关系,从而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其次,从源头上控制污染排放。着重加强对城市生活污水、水产品加工业及船舶修造企业等重点污染源、环境风险企业及工业园区的污染治理;加强对化工行业、油品业等高环境风险企业的监管力度,把有毒有害物入海污染的环境风险降到最低。2008年,舟山市先后新建、改造了5座污水处理厂,污水日处理能力这8万吨以上。同时,通过对全市56家涉污企业进行关停及结构调整等举措,较大幅度地减少了陆域污染物排海量。

目前,国家海洋局东海分局还在舟山成立了“舟山海洋工作站”,建成了岱山、嵊泗两个县级站和六横岛观测站,另有两个区级站和金塘、大巨岛观测站也已着手筹备。为加强对入海排污口的监督监测,强化对海洋污损事件及赤潮、风暴潮等海洋灾害的监视监测,还大幅增加了海域环境监测临时站点。据统计,监测站点已从2005年的23个,增至目前的100个,监测频次也从原来的每年1次增至每年2次。

与此同时,舟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还在全省率先实施建设项目海洋生态补偿机制,由相关涉海企业出资,在有关部门的监管下,对特定海域进行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等海洋生态修复。截至2008年4月,全市已对8家新建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引入海洋生态补偿机制,共筹集海洋生态补偿资金近300万元,并于2008年7-8月组织了一次大规模的资源增殖放流。

第2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日益频发的海洋溢油事故会给海洋环境造成致命的危害。建立健全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是应对海洋污染事故、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必由之路。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有的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指出我国应对重大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应对海洋溢油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建议

一、 海洋溢油污染对海洋环境的影响

海洋溢油污染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损害十分严重, 一起大规模溢油污染事故能引起大面积海域严重缺氧,造成局部“海洋沙漠”化, 致使大量鱼虾、海鸟死亡;浮油被海浪冲到海岸, 粘污海滩, 造成海滩荒芜, 破坏海产养殖和盐田生产, 污染、毁坏滨海旅游区;若清理不及时,还易发生爆炸和火灾, 酿成更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

海洋溢油污染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对海洋生态环境、沿海旅游开发活动、岸线工业和人类社会和海洋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尤其是对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方面,持续时间长,难以修复,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

二、中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立法现状

(一)国内立法

对于海洋溢油事故应急, 目前我国已在《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做出了规定, 并制定了诸如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应急计划、中国海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等, 制度建设上相对比较完善。但近年来全国海域发生多起重大油污染事件, 暴露出我国溢油应急管理能力、技术较为薄弱, 整体应急水平不高的问题, 我国溢油应急管理和技术水平仍有待提高。

(二)我国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

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是指由调整特定海上溢油事故应急社会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对完善的规则系统,是指某类或某项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工作或活动的法定化和制度化,是某类或某项海上溢油事故工作或活动的法律规则、程序和保障措施的综合。

目前我国海上溢油事故法律制度体系主要由海上溢油事故的防备、应对和事后恢复三部分构成。其中海上溢油事故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预”,预防的作用和意义要远远大于事后的恢复。防备制度由应急计划和预警监测等制度构成。

1、 海洋溢油事故应急计划制度

国家根据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重大海上溢油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故应急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 突发海洋溢油事件预警制度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紧急程度和可能波及的范围,突发环境事件的预警分为四级,预警级别由低到高,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根据事态的发展情况和采取措施的效果,预警颜色可以升级、降级或解除。

收集到的有关信息证明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按照相关应急预案执行。

3、突发海洋溢油事件信息公开制度

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突发海洋溢油事件信息对外统一工作。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要及时准确、权威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4、 突发海洋溢油事件应急保障制度

资金保障

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突发海洋溢油事件应急需要,提出项目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具体情况按照《财政应急保障预案》执行。

装备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及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积极发挥现有检验、鉴定、监测力量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和职责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检验、鉴定和监测设备建设。

通信保障

各级环境应急相关专业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环境安全应急指挥系统、环境应急处置全国联动系统和环境安全科学预警系统。

人力资源保障

培训一支常备不懈,熟悉环境应急知识,充分掌握各类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措施的预备应急力量;对各地所属大中型化工等企业的消防、防化等应急分队进行组织和培训,形成由国家、省、市和相关企业组成的环境应急网络。

技术保障

建立环境安全预警系统,组建专家组,确保在启动预警前、事件发生后相关环境专家能迅速到位,为指挥决策提供服务。

除了防备制度外,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还包括应对制度和事后恢复制度。

应对制度主要由信息公开、应急保障和公共参与制度构成,公共参与制度旨在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到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处置中来。

事后恢复法律制度通过防范次生事件、消除后续不良影响、恢复海洋生态环境、依法追究责任、开展警示教育等措施,实现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工作的水平和能力的不断提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受灾人员的安置工作,组织有关专家对受灾范围进行科学评估,提出补偿和对遭受污染的生态环境进行恢复的建议。

(三)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实施情况

交通部于1996年立项投资5800多万元,在烟台建设“北方海区海上船舶溢油防治示范工程》,并于2001年年底通过验收,该工程可以对成山头水道、老铁山水道和长山水道等水域的船舶溢油事故做出应急反应,并为实施区域性溢油应急计划提供溢油应急监测、卫星图像处理、溢油应急信息处理、溢油清除设备和应急培训等设施。

2001年交通部海事局在秦皇岛建立特殊区域溢油应急中心,解决特殊水域的溢油应急资源储备和应急信息支持。

在秦皇岛和烟台建立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战略储备库,提供海上溢油事故应急储备战略物质。

《中国海上溢油事故应急计划》和北方海区、东海海区、台湾海峡水域应急计划已经于2000年3月31日开始实施。建立并开始实施全国海上溢油事故预警监测体系,提高了全国海域海上溢油事故监测预防的管控能力。

三、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的不足

康菲溢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责任事故。按照签订的对外合作合同,康菲作为作业者,应承担溢油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分析渤海溢油事故的发生前、发生中、发生后等系列过程存在的各方面问题,总结我国海上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的漏洞和问题如下。

(一)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

在事故发生长达 1 个月后,相关方在媒体和舆论压力下才开始首次回应公众,披露相关信息。而且国家海洋局只重复公布事故的具体产生原因,没有及时公布事故的其他调查结果。直到2011 年7 月27 日,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才开始在网站动态公布溢油量的基本信息。由于我国目前缺乏漏油事故处理相关的制度性措施,导致企业缺乏社会环境保护责任,公众处于信息不对称的不利状况。相关方没有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地主动披露事故相关信息,引起了公众的普遍质疑和极大不满,严重削弱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

(二)监管不力,职责缺失

康菲公司自身监管不力,环境责任缺失。中海油作为央企、投资主体和康菲公司在中国的合作者,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国家海洋局及其北海分局作为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主管部门,没有能力主动及时发现漏油。国家环保部没有能够发挥统一监督和协调作用,仅是参加了事故联合调查组。

(三)应急处置不力,反应迟钝

由于国家海洋局不具备海上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此次油污清理主要是由中海油出动和租用企业打捞船进行,而具有清油能力的交通部海事部门并没有直接参与处置,清油回收时间从6 月一直持续到9 月。

同时,相关方没有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此次事故无论是溢油量还是溢油面积均达到一级响应标准,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但国家海洋局并未启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溢油事故应急预案》一级响应程序,仅是北海分局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此次事故损失远远超过1000 万元,属于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环保部也没有按照国务院《国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标准启动一级响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也没有启动《海洋石油天然气作业事故灾难应急预案》,责任方康菲公司没有相应的有效应急预案和能力,造成初期处置不力。

(四) 应急管理机制不畅,效率低下

虽然国家海洋局将蓬莱 19-3 油田溢油事件定性为重大环境事件,但是只启动了三级应急响应;而环境保护部也没有启动应对特别重大环境事件的一级响应。原因主要是国家尚未建立应对特别重大海洋环境突发事件的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和应急管理机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就是针对环境类突发公共事件而制定的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只是给出了国家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总体方针和体制机制,并没有针对海洋污染(海上溢油事件等)应急处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措施。此外,国家还缺少专门的部际、省区际协调机构以及环境应急管理机构。《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把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确定为负责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的综合协调机构,但无论是这一预案本身或者是国务院“三定方案”,都没有对这一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成员单位、与之对应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各部委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给出明确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突发海洋溢油事件的紧急协商体系

鉴于突发溢油事件应对的综合性以及我国目前的纵向管理机制的不足,应该设立突发溢油事件应对的紧急协商机制。在目前的分级管理应急处置机制的前提下,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跨行业的横向紧急对话机制。在突发溢油事件的应对处理过程中,各部门、各区域、各行业之间需要结成协作关系以互相利用各自手中的资源,明确合作过程中资源的提供者、资源的控制着以及使用者,以形成交流互动的合作协商平台。

(二)协调海洋环境行政管理职能关系

在环境保护部新增设“环境应急与环境保护协调司”,使其承担起全国环境应急事件的管理职能,以及全国环境保护中的环境保护部主管与各分管部门之间的协调职能。“环境应急与环境保护协调司”,作为国家特、重大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部门,可在海上重大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中发挥协调、指挥作用;作为环境保护部的“全国环境保护部际联席会议”和国家发改委的“渤海环境保护省部际联席会议”的工作机构,可在海洋环境和其它环境的常态管理中发挥协调作用。(三)建立国家海上重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由国家环境保护部牵头,会同国家海洋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交通部海事局、农业部渔业局等部门,共同编制“国家海上特、重大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使其作为“国家专项应急预案”, 或者整合和补充现有相关部门预案并上升为国家专项应急预案,在处置跨部门、跨区域、跨国家的海上特别重大和重大环境事件时,发挥行政法规和处置规范的作用。由各涉海部门和沿海省区负责,各自编制“海上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健全海洋环境管理立法

1、制定专门法律

《突发事件应对法》只是原本《紧急状态法》制定过程中针对一般的政府足以处置和社会足以承受的突发事件而提早产出的一部法律,而且其主要是针对陆上重大环境事件提出的。而海洋溢油事故具有同陆上突发事件的根本不同性,例如其扩散速度快、对生态系统破坏严重、恢复周期更长等等,需要制定同陆上突发环境事件不同的、专门针对海洋溢油事故应急的专门性立法。而且目前的海洋溢油事故应急法律文件法律效力较低(多为部门规章),而海洋溢油事故涉及部门利益较多,需要更高层阶的法律文件(法律)作为法律依据。

2、 完善信息公开制度。

应当确立信息统一接收和统一机制。《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法规应依《突发事件应对法》所确立的信息统一机制对信息收集、信息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3、完善生态损害评估及赔偿制度。

制定《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条例》等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和赔偿的具体法律规范和细则,完善生态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对已经制定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规范,进一步予以完善,增强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性。应当完善鉴定与评估机构资质条件的规定,提高生态损害的监测和数据监控等技术保障条件。对海洋石油开发者征收生态损害赔偿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管理。尽快制定渤海溢油事故后设立的生态损害赔偿基金的使用办法,对基金的使用进行信息公开,促进公众监督。

参考文献:

[1]周珂:环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65。

[2]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548-549。

第3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宁波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韭山列岛位于我市象山县辖区内,总面积114950公顷,其自然资源丰富,海洋生态系统典型,其中包括多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鱼类资源和鸟类资源,具有较高的特殊保护价值。2003年4月18日经省政府批准,该区域建立了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但是,由于过度的开发利用和周围渔民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不良影响,韭山列岛的海洋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遭到了一定的破坏,同时,由于没有针对该保护区的专门法规,相关的管理手段缺乏,造成保护力度不足。因此,为加强对韭山列岛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珍稀、经济生物资源,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是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有关单位做了大量的前期调研工作。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该条例列入2006年立法制定项目。7月下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先后召开有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所属街道、人大代表和当地村民、渔民等参加的座谈会,同时将草案发送市级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和市人大法制委咨询员征求意见,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了省人大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9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保护区范围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划分。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有关文件的规定,条例第二条对保护区的范围用经纬度连线作了明确规定,其陆域和海域的总面积为114950公顷。

根据有关规定,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中核心区面积5884公顷,占保护区总面积的5.1%,缓冲区面积11375公顷,占总面积9.9%,实验区面积97691公顷,占总面积85%,条例第九条对三个区域的范围分别作了界定。

(二)关于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规定:“市和象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五条规定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授权其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有关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针对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海洋生态系统特点,条例第八条规定:“保护区重点保护江豚、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珍稀鸟类等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根据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实际,条例着重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措施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缓冲区内可以适当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第十三条规定,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应当提前十日将研究、实习的方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在实验区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采捕活动。禁止在实验区内进行除流刺网、钓捕作业以外的采捕活动。实验区内经许可从事流刺网、钓捕作业的船舶不再增加,其总量应当逐步减少。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烧荒、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

第4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关键词:海洋资源法 环境资源法 海洋法

海洋资源法不是指某项海洋法律,而是指由许多有关海洋资源的法律、法规、法律规范有机组成的系统,即指海洋资源法体系。这是广义的海洋资源法概念,本文就是从这个角度对海洋资源法予以研究。关于海洋资源法体系的组成或结构,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本文尝试从海洋资源法的法律法规体系层面对其进行阐述,并进一步探讨海洋资源法的重要作用及地位。

一、 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是指由相互联系、相互补充、相互制约,旨在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系统。这是从制定法的角度对海洋资源法体系下定义。某个海洋资源法律或法规,可以包含很多不同的海洋资源法律规范;一个海洋资源法律规范也可以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中。

(一) 我国现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

从现行立法体制或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以下七个层次构成:

1、宪法。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在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包括海洋资源)的基本职责(即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政策以及单位和公民在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基本问题。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规定具有指导性、原则性和政策性,它构成我国海洋资源法体系的宪法基础。

2、海洋资源法律。海洋资源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法律。我国目前上没有以直接保护海洋资源为名义的法律,但是很多资源方面的法律都涉及到海洋资源,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海洋资源行政法规。海洋资源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

4、地方海洋资源法规。地方海洋资源法规,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法规制定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的地方法规,如《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青岛近岸海域环境保护规定》、《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等。

5、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和其他依法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行政规章,如《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等。

6、地方海洋资源行政规章。地方海洋资源行政规章,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其他依法有地方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地方行政规章,如《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河北省近岸海域环境保护暂行办法》等。

7、其他海洋资源规范性文件。其他海洋资源规范性文件,是指出上述6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制定的有关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二) 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的不足及其完善

虽然从立法体制来看我国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从宪法到其他规范性文件共分七个层次体系相对完备,但是整个体系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1、海洋资源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缺乏具有较强综合性的海洋资源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至今,是各种海洋法规大发展,并形成国际海洋环境法和国内海洋环境法体系的时期,联合国三次海洋法会议(1958年、1960年和1973年)、斯德哥尔摩联合国人类会议(197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1992年)等国际会议的召开对此做出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自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海洋环境资源法也得到了大发展。但是,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洋资源保护法的发展是不平衡的——不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是占主导地位的,海洋资源法发展相对滞后,其直接原因是为了解决因海洋污染(特别是海洋石油污染)而导致的严重的海洋环境危机。就我国来看,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修订)是对我国海洋环境保护进行比较全面的法律调整的综合性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但我国尚没有制定一部直接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的法律,更没有综合性的海洋资源保护法律。而综合性海洋资源保护法,是从全局出发,对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的重大问题做出规定的法律,在整个海洋资源法体系中处于必不可少的中心地位。

作为海洋资源法的研究单位和学者,我们应当积极推动我国海洋资源法制建设的进程,在各自研究领域深入研究并针对实际问题提出立法建议和法律草案,依据立法程序报送相关职能部门争取尽快颁布各单行海洋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在各单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我们应当呼吁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海洋资源保护进行充分调研、协调海洋资源保护职能部门、整合各单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尽快制定《海洋资源保护法》,从而完善我国海洋资源法体系。

2、 各单行资源法律将海洋资源“画地为牢”,对海洋资源的保护缺乏系统性、协调性和针对性。海洋资源内容丰富,范围涵盖海底矿产资源、海岸带资源、海洋能源、海水及海水化学资源、海洋生物资源等,但各类海洋资源之间因其海洋属性而具有紧密的关联性。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综合性海洋资源保护法律,海洋资源的保护问题只能由各单行资源法律来完成。我国现行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单行资源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上四部法律都不是直接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渔业法》把淡水渔业和海洋渔业统一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土地管理法》只有少数条文简单涉及养殖水面和渔业生产,并且大部分都是原则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第2条、第16条谈到了海洋矿产资源,也都是原则性规定。显然,单行资源法律难以把海洋资源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统筹规划和考虑,各资源法律之间也缺乏沟通协调,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够明确而且严重不足,没有得到应有的特别关注。

在《海洋资源保护法》出台之前,我们只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积极协调各单行资源法律的关系,充分发挥每一单行资源法律的最大效用以弥补其不足,并建议立法机关制定海洋资源法的协调机制。对于有关海洋资源保护的法律冲突,根据《立法法》寻求有权机关作出法律解释;对于海洋资源保护不够明确的规定,可以根据立法精神作出扩大解释;对于没有涉及到的有关海洋资源保护问题,根据与其最为接近的相关海洋资源法予以解决。

1、 海洋资源法“法出多门”,海洋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存在交叉和空白,有待进一步改进。由于海洋资源的多样性和不同海洋资源本身的特殊属性,不同类型的海洋资源的法律保护往往由相应的政府部门负责,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也就相应地由该部门负责起草或制定。按照这种模式制定并颁行的各类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往往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但其缺点在于不能够从宏观上和整体上考虑到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海洋资源的保护问题,各单行海洋资源法之间缺乏协调,毕竟同一海洋空间中存在着丰富的海洋资源而且彼此共同构成了海洋生态环境,比如不能为了开发利用海底矿产资源而牺牲海洋生物资源。同时,我国海洋资源的行政管理体制也有待进一步改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等机构都有一定的职权管理相应的海洋资源。由于相关职能部门过多、法条规定过于笼统以及以上法律对各部门之间的分工相对于种类复杂的海洋资源尚不够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部分海洋资源大家都来管而另一些海洋资源往往无人问津的问题。

对此,我们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各有权机关进行海洋资源法律法规的专项审查:重新规划海洋资源立法体制,规范授权立法,杜绝部门立法的弊端;制定急需的海洋资源法律法规,废除不合时宜的法规;颁布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解决法律交叉与空白。同时,建议国务院重新审视海洋资源行政管理体制,对涉及海洋资源各职能部门明确分工并建立规范和固定的协调机制,而且鉴于各类海洋资源的关联性应当明确海洋资源保护的牵头主管或协调部门。

2、 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内部发展不平衡,对某些海洋资源保护力度不够,存在法律空白。我国海洋资源丰富,但是人们开发利用各种海洋资源的程度不同。海洋渔业作为传统产业得到了充分的发展;海洋矿产资源的开发仅仅限于石油资源,还没有对大洋锰结核、海底磷矿等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在海水和海水化学资源发面,海水淡化技术还不够成熟成本较高,海水化学元素提取已经有了技术基础,海盐业已经形成规模;我国海洋能源发展在总体上还处在初级阶段,技术上和国际先进水平还有一定差距;我国港口资源丰富,并有大批优良深水港,基本上得到了较好开发利用,但是突出问题是分布不均匀。与各类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不平衡的情况相类似,我国各类海洋资源法相应地存在发展不均衡的情况。传统海洋资源和已经得到充分开发的海洋资源的立法比较充分健全,在海洋资源法律法规体系中有关海洋渔业资源的规定占到了一半以上,海洋石油资源的法律保护也相对完善;而对于一些处于起步阶段的海洋资源开发活动以及尚未开发的海洋资源的法律保护则非常薄弱甚至存在法律空白,比如我国尚未有调整海洋能源开发活动的法律法规。随着科技的进步,我们能够预见不久的将来人类对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将进入纵深阶段,特别是对现在尚未充分开发的海底矿产资源和海洋能源等海洋资源的研究正在不断深入。

针对目前情况,我们也要未雨绸缪地开始相应的国内法律制度设计并且积极参与国际法制度的设计,跟上海洋资源开发尤其是国际公有海洋资源开发的步伐。法律研究和立法规划都要有一定的超前性,作为研究单位和学者,我们应当始终关注海洋资源法的前沿问题特别是国际海洋资源开发领域的热点问题和法律焦点,并且开展针对性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推动国内海洋资源法发展;立法部门也应当对海洋资源立法进行长远规划,既要完善当前海洋资源法的空白和不足,还要对尚未完全有效开发的海洋资源的立法进行研究并且紧跟国际海洋资源保护的步伐在国内开展配套法制建设。

3、 海洋资源保护与海洋环境保护相脱节,缺乏整体的“海洋环境资源”观念。从整体上看,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两个概念,不仅各自包含十分丰富的内容和有着不同角度、不同范围的解释,而且相互交叉并被经常混用,很难将两者截然分开。海洋资源概念强调使用价值、可开发利用性,资源是财源;海洋环境的概念强调整体性、生态联系性,环境是基础。而实际上,海洋资源与海洋环境的具体内容又都是海洋自然要素和空间。但是,我国现行的海洋环境资源法体制在这方面却有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虽然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只是在第3章“海洋生态保护”中对海洋资源保护作了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其余各章均是规定海洋环境的法律保护,还没有采取整体的“海洋环境资源”的观念;在海洋行政管理方面,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的管理更是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在学界,也有人主张环境与资源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具体为环境法和资源法)。

因此,我们必须以整体的“海洋环境资源”观对海洋资源和海洋环境进行统筹考虑,建立统一的观念,在海洋资源法研究过程中,与海洋环境的保护研究相结合,探讨海洋资源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关联性并且积极将两者有机融合 ;在立法、执法、司法过程中有机协调海洋资源保护与海洋环境保护,合理配置法律资源,实现海洋资源开发的经济效益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二、 海洋资源法的重要作用

近年来,人们经常可以听到这样的断言:21世纪将是海洋的世纪。1989年第45届联合国大会作出决议,敦促世界各国把海洋的开发利用列入国家的发展战略。1992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海洋是全球生命系统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保证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重要财富。80年代以来,世界上很多国家开发海洋的活动日益高涨。世界海洋开发总产值已经从1980年的2400亿美元发展到1990年的6700亿美元,1998年达到10000亿美元。 占地球面积70.8%的海洋蕴藏着丰富的资源, 是地球上尚未充分开发利用的最大资源宝库,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海洋资源对于各国解决可持续发展问题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21世纪的政治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纯”政治,而是以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强大的经济实力紧密结合为基础的政治,也是强烈的权益意识与超前的战略思想相结合的政治。各国为了占领未来国际政治的制高点,无不在千方百计加强综合国力。而维护和发展本国的海洋权益,是一个国家综合国力的越来越重要的组成部分以及在21世纪的国际政治舞台上领时代的重要战略决策和形象显现。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生产力的迅速发展和海洋事业的兴起,人们开发、利用和消耗海洋资源的规模越来越大,海洋环境污染和资源危机日益严重并日益区域化和全球化,这引起了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的变革,国际海洋环境资源法和国内海洋资源法开始受到关注并快速发展。在海洋资源日渐受到各国重视的同时,作为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海洋资源法也迅速发展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并且随着人们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步伐的加速而会进一步发展完善,其重要性在作为“海洋世纪”的21世纪会更加凸现。具体说来,海洋资源法是国家进行海洋资源管理的法律依据,是推动我国海洋资源工作发展的强大力量;它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洋环境和人体健康的法律武器;它是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海洋资源保护的重要调控手段;它是提高公民海洋资源法制观念、促进公民参与海洋资源管理的好教材;它是处理我国与外国的海洋关系、维护我国海洋资源权益的重要工具。

三、海洋资源法在环境资源法体系和海洋法体系中的地位

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环境资源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伴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严重而发展起来,海洋环境资源法也不例外。海洋资源法和海洋环境法共同构成了海洋环境资源法,两者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是,海洋资源法的发展相对落后于海洋环境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是解决严重海洋环境污染的迫切情况所决定的。从环境资源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纵观环境资源法学的教材,在“环境污染防止法”一编均单独设有“海洋环境污染防止法”一章,而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一编却找不到“海洋资源保护法”一章,即便是肖乾刚先生和肖国兴先生分别主编的两本《自然资源法》专著中也没有关于海洋资源保护法的专门论述,蔡守秋先生和何卫东先生合著有《当代海洋环境资源法总论》但还是主要侧重于海洋环境保护法,并没有特别关注海洋资源法,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海洋资源法发展的滞后性。目前来看,自然资源法律体系通常分为土地资源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法、森林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还包括特殊区域环境保护法, 而海洋资源则化整为零分别纳入以上各自然资源法律部门予以保护,诸如海洋石油资源归入矿产资源保护法、海洋渔业资源归入渔业资源保护法。

但是,海洋资源内涵丰富,情况复杂,有些海洋资源则很难严格“对号入座”,比如海洋能源和海水化学资源都很难说属于以上哪个分类范围。海洋资源不同于陆地资源而有自己的特性,具体说来:(一)海洋资源的公有性。目前,国家管辖海域内的自然资源通常属于国家所有,这是公有性的一个方面;海洋资源公有性的另一个方面则体现为国际性,国际水域的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这在国际海洋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近年来大规模的海洋调查、勘探和开发,经常采取国际合作的形式,甚至通过国际海洋开发组织来进行。(二)海洋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整个海洋就是一个大的生态系统,尽管海洋资源种类繁多,但各种海洋资源都是以大海为依托,以海水为介质发生联系相互依存,共同构成海洋生态环境。海洋资源具有整体性,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例如盲目填海造田会破坏海岸带资源进而影响当地海洋生物资源。(三)海洋资源以海水为介质。海水具有流动性,部分海洋资源也随之流动而使人们很难对其进行明确而有效的占有和划分;海水作为一种介质具有三维的特性,海洋资源分布由此也具有三维特性呈立体状分布于海洋地理范围内,往往可以由不同的部门同时利用,这也使人们建造固定设施非常困难。(四)海洋资源所处环境具有复杂性。海洋中诸自然条件对人类活动的影响比陆地要大,各种生产方式在相当大程度上仍然受到这些环境因素的制约和支配,例如风浪、盐分的腐蚀以及海洋自然灾害等因素是海洋开发不仅艰巨性大、技术和成本要求高,而且风险也高。由于海洋资源本身的复杂性——涉及各种错综复杂的行政关系、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区域关系和生态关系,在海洋资源法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也必须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研究海洋物理、海洋化学、海洋生态、海洋地理、海洋管理等学科,根据不同海洋资源的特性采取相应的调整方法——包括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各种方法以及技术性、宣传教育等各种法律措施,特别是要把整个海洋资源放在海洋生态系统中从整体上进行协调的、系统性、科学技术性的法律调整,兼顾不同种类的海洋资源并且切实保护海洋环境。

鉴于以上海洋资源的特殊属性,海洋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都有别于传统的陆上资源保护法。因而,海洋资源法必须在自然资源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而独立于其他的资源保护法,把海洋资源作为一个整体予以保护而不能割裂开来。尽管海洋资源法发展滞后、自身体系尚有待完善、还没有被学界完全认同,但是海洋资源法作为环境资源法的一个分支法律部门已经客观存在,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其特有的方式发挥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作用,并且随着人们对海洋资源的进一步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法在立法领域和学界都会越发受到重视,在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地位会逐渐巩固。

保护对象的广泛性和保护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海洋资源法是一个极其综合化的法律部门。作为环境资源法的一个分支法律部门,海洋资源法具有环境法的基本属性,同时与其它法律部门也存在联系。海洋资源法以海洋资源为保护对象,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海洋资源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决定了海洋资源法与海洋法存在着密切联系。

“海洋法,顾名思义,是指在国际上形成的有关海洋的各种法规的总和。换言之,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各国在各种不同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科学研究并对海洋进行保护等方面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和。” 这是国内学者对海洋法的通常认识,也就是说国内学者一般是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海洋法并将其归为国际法的一部分。本文所讲的海洋法,是从制定法的角度着眼,即我国的海洋法律制度,其虽然是国内法但也具有一定的国际性。目前,我国的海洋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有:(一)领海制度,1958年9月4日我国政府发表了关于领海的声明;(二)海湾、海峡制度,如《老铁山水道航行规定》;(三)港口管理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四)船舶管理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五)水产资源保护及渔业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六)海洋环境保护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七)海上交通安全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八)海底石油资源开发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但是,以上概括未必全面,随着海洋法的发展新的法律制度也会应运而生。

显然,从制定法的角度划分,我国海洋法律制度包括海洋资源法,即海洋资源法也是海洋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换言之,我国环境资源法律制度和海洋法律制度存在交叉,也就是海洋环境法和海洋资源法,这是由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本身的海洋属性决定的。但是,从学科划分的角度来看,海洋法往往被置于国际法之下,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予以研究,侧重于不同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的权益,对海洋资源的法律保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进行独立研究;海洋资源法也就被纳入环境资源法的范畴,在自然资源法框架内开展研究。有学者主张,重新整合海洋法,把有关海洋政治、海洋经济、海洋环境资源、海洋区域、海洋军事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统一纳入到海洋法领域,使其发展成为法学二级学科。按照这种说法,不论在制度层面还是学科层面,海洋资源法都可以认为是环境资源法和海洋法的交叉。对此,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学界的考证。就目前情况而言,一方面,海洋资源具有明显的生态属性,海洋资源法具有环境资源法所特有的综合性、技术性、社会性、共同性等基本属性 ;另一方面,海洋法现阶段的重心仍在于各种海洋区域法律地位及国家权益。因而,我们主张,在制度体系划分上,海洋资源法更应当以环境资源法律制度为依托,从环境资源法的视角来审视海洋资源法,同时也要与海洋法律制度保持沟通和交流。但是,不管体系上如何划分,海洋资源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分支部门,首先应该给予其充分的发展空间,在发展的过程中进行完善并积极保持同各个法律部门的联系, 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到最大化,迎接21世纪人们开发海洋的热潮。

参考文献:

《海洋资源开发与管理》 陈学雷 编著 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海洋出版社 1996年版

《国际环境保护公约概述》 杨国华 胡雪 编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法规汇编》 海洋出版社2001年版

《当代海洋环境资源法》 蔡守秋 何卫东 著 煤炭工业出版社2001版

《环境法学》金瑞林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

《环境资源法》吕忠梅 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环境资源法教程》蔡守秋 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环境资源法学》蔡守秋 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版

《自然资源法》肖乾刚 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第5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目前有关海洋环境的履约机制虽已初具规模,但尚且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

    (一)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的实践

    联合国海洋法法庭成立于1996年,是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创立的一个常设性国际司法机构,在海洋纠纷及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至今其判例不多,所管辖案件范围也很有限。④但其在海洋纠纷审理的专业特色、国际法规范依据的采用和解释、诉讼主体范围的扩大以及弥补国际法院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等方面做出了独特的贡献。

    (二)相关国际公约成立的履约机制

    1、《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履约机制公约规定,基于公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采取提交国际法院或按照附件中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或调解的义务是强制性的。⑤2、《海洋法公约》的履约机制该公约规定,一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应自由用书面声明的方式选择下列一种或多种方法以解决争端:国际海洋法法庭、国际法院、仲裁法庭或特别仲裁庭。⑥这种选择是强制性的,一方若依公约提起诉讼,另一方不得拒绝;而且其前提条件是,缔约国在自行选择的和平方法解决争端失败后,有义务将争端提交法律方法解决,并接受有拘束力的裁判可见,现代国际法针对气候与环境方面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均具有强制性特点。此外,尚有为数不少的国际环境保护组织,比如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绿色和平组织、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世界自然基金等,积极承担包括保护海洋环境在内的环境保护公益事业,他们的行动也是在积极监督与履行海洋环境国际法规范规定的权利义务。

    (三)海洋环境法律履约机制之缺陷

    1、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管辖权执行情况不理想首先,由于许多船旗国是方便旗国,在领海管辖权的权利义务行使方面往往不作为。其次,各国对防污的规定没有严格的限制,解释不一、技术不统一、资金匮乏等现象普遍存在。传统国际法与习惯国际法在管辖权方面的规定接近失败。1958年的《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仅仅是一种妥协与微妙的平衡。⑧2、司法程序的强制性仍显不足从《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整体角度来看,仅仅包含了强制管辖与强制裁判,并未规定强制执行。如果出现当事方不履行海洋法法庭司法裁判的情况,就没有相关的补救办法。

    二、完善海洋环境国际法律机制相关对策

    为了让海洋环境得到更好的保护,相关海洋环境纠纷得到更妥善解决,国际社会及各国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切实对策。

    (一)完善海洋环境国际法规范的相关内容

    1、细化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海域物权、海洋区域划分、海上权利义务、海洋环境保护保全、以及海洋纠纷解决等方面做了较为全面而原则性的规定,但是许多具体制度不可能作一刀切的规定,全球各国各个区域的具体情况不尽相同,有待各国在照顾各个区域具体条件的情况下作出更为合理的安排,同时履行国际法上的条约义务。2、弥补国际公约之不足关于排污权交易制度,在大气污染领域,已有众多国际公约对此作出规定,比如《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京都议定书》等。但在进入海洋的陆地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权交易制度方面,尚且是国际法的空白。目前一些主要海洋国家实行的是国内法的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关于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的谈判将有可能成为下一步的议题。3、推动强制管辖权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争端出现时,为了更有效地解决纠纷,国际社会逐步发展出一种准强制性程序,使得缔约国接受一种程序,在将来出现争议时自动接受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国际法的这项制度,先是在《国际联盟盟约》第12条和《联合国宪章》第36条作了初步规定与尝试,接着《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了任择强制管辖权,后来《海洋法公约》第289条又做了进一步发展,但其强制性仍然不足。国际社会可以考虑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不执行裁判的当事方应该承担何种责任。

    (二)加强履约机制建设

    国家履行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法义务,既有报复、反报和制裁等外部压力,又有自愿、声誉、秩序以及互惠等内在动因。影响国家遵守国际条约的因素大致有三:国家实力、国家利益和战略观念。瑏瑡三者当中,只有建立在国家实力基础上的国家利益追求才是有保证的。瑏瑢在海洋环境国际法义务的遵守方面,国家同样离不开对这些博弈因素的考量。因此,相关履约机制的设计也不可能脱离这些现实因素的制约。1、充分利用国际法院、联合国海洋法法庭目前还有一些国家尚未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也不打算将有关海域争议提交海洋法法庭,这些顾虑自然有国家层面的现实考虑。但从长远看,这些国家应该加强研究、充分准备,以便条件成熟、现实需要时,可以充分利用国际机制,享受国际机制带来的公平与便利。2、不排除设计出管辖权更广泛的海洋环境争端解决机制因为现有的国际性法庭处理的争端大都涉及国与国的重大事项,而有关国际组织、公司法人甚至自然人的诉讼案件则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国内法律程序解决,有时诉诸国际仲裁庭。从程序角度而言,这些纠纷解决机制基本够用。但也造成不同区域同类纠纷的不同解决结果,加剧海洋环境国际法的碎片化。将来应当尽可能在更专业、更统一的基础上设计出适用于各类纠纷解决的综合机制。

    (三)各国切实履行海洋环境国际义务

    1、各国应批准和充分实施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中心的海洋环境保护与保全的国际法公约,并尽量将其纳入国内法体系以严格执行。2、各国应对本国船舶进行有效监督。由于船旗国监督不力会威胁到航行安全和海洋环境,并导致过度开发海洋资源。3、各国应进一步采取措施,有效应对海洋环境受到的各种威胁。例如应该加强国际合作积极解决海平面上升、珊瑚礁褪色、长期累积的海洋废弃物、过度捕捞行为以及海洋环境不断退化等实际问题。

    三、中国实行海洋强国战略应该有所作为

    中国已经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将科学发展观作为一项执政理念。作为海洋大国,中国在迈向海洋强国的历史进程中亦应有所作为。除了加入《海洋法公约》,进行相关海洋法律国内立法与执法之外,今后还可以在以下方面加强努力。

    (一)完善海洋环境国内法律体系

    1、亟须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三章规定了“海洋生态保护”。但是,该法已不适合目前海洋环境的发展变化趋势,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对海洋环境的整体性与隐蔽性进行综合把握,要求立法适度超前,具有预见性;改变海洋环境管理政出多门、分散执法的体制性弊端,解决“内部重复和重叠”之苦与“机构间竞争”之弊,设计出合理高效的联合执法新机制;改变海洋环境执法自上而下的落后模式,增加自下而上的公众参与新模式,提高执法透明度,尊重公众环境知情权。2、加强海洋生物物种保护中国于1993年批准《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同时于1992年开始编制《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并于1994年正式。《渔业法》也建立了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进出口检疫、安全性评价、限额捕捞制度以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制度。但在执法力度上有待加强。3、完善海上油污损害民事赔偿法律机制我国已于1980年加入《民事责任公约》,但尚未加入《建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在国内法,相关海事案件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等特别法律规范,除非这些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才参照《民法通则》。这样一来,就会出现两个法律缺陷:一是没有赔偿基金制度,往往受害方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甚至补偿;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全额赔偿实际损失原则”与《海商法》的“责任限制”规定相矛盾,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与同案不同判的不确定后果。瑏琐不仅如此,《海商法》的责任限额远低于《民事责任公约》的限额,这又造成在很多案件中受害方的损失根本得不到有效补偿。从损失的角度看,案件胜诉等同于败诉。4、制定海洋基本法,完善海洋法律责任体系中国应当尽早制定海洋基本法,确立海域管理有关实体法规则,完善海洋环境方面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甚至宪法责任在内的立体化法律责任体系,并在现有《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程序法》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相关的程序法规则。

    (二)积极合理承担海洋环境国际法律义务

    1、海洋环境立法与国际接轨中国法在处理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时,采取了不同法律领域不同对待的方式。在海商法领域,《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海商法》都坚持了国际公约优先的原则。瑏瑶然而,这个简单明白的原则在实践中,却出现了两种相反观点和做法:《民事责任公约》适用于所有海事案件,还是仅仅适用于有涉外因素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国际公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在我国尚未根本疏通。当然,在大部分情况下,中国积极加入海洋环境相关国际公约并履行了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2、积极利用国际海洋法规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包括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内的海洋纠纷国际机制的研究,积极参与相关国际法律实践,明智地利用国际法创造的海洋环境国际机制,有效运用国际公共产品,为提升与巩固我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地位增加法律筹码。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

    国际合作原则是贯穿于《海洋法公约》的主线,甚至成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联合国环境署在其区域海洋计划中已经产生了30多个区域公约。我国参加了一些区域计划,比如西北太平洋区域计划,但是在合作问题上还有一些现实问题亟待解决。总之,中国应该在海洋国土及海洋环境方面实施依法治海战略。

第6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最近一个时期,国家、省高度重视海洋综合管理工作,相继召开会议对海洋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研究部署。3月15日,省政府在东营市召开了全省海洋综合管理工作会议,4月26日国家海洋局在福建召开了全国海洋管理工作现场会议。市政府决定召开这次全市海洋综合管理工作会议,主要是贯彻落实全国海洋管理工作现场会议、全省海洋综合管理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近年来我市海洋综合管理工作的经验,研究部署今后一个时期的任务目标和措施,推进全市海洋综合管理工作向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为我市由渔业大市向海洋经济强市跨越和现代化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于永吉副市长将给我们作重要指示,希望大家认真学习贯彻,抓好落实。下面,我结合全国、全省海洋管理会议精神,就我市海洋综合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和今后一个时期的打算汇报如下:

一、关于我市海洋综合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近几年,在市委、市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正确领导下,在市直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管委的大力支持下,全市海洋综合管理工作从无到有、由弱到强、从点到面,管理队伍不断健全、管理手段不断强化、管理领域不断拓展、管理机制不断创新,海洋综合管理的各项职能得到了充分发挥和有效落实,初步形成了依法用海、依法管海的较为科学、合理、规范的管理框架,促进了全市海洋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20*年,全市海洋产业总产值达到550亿元,实现增加值246亿元,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4.4%。其中海洋渔业持续攀升,连续多年居全国第一;临海工业迅速崛起,辐射带动作用明显增强;海上大通道建设成就显著,海上运输能力和港口吞吐能力不断提高;滨海旅游快速发展,成为沿海经济新的增长点。海洋经济已初步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结构较合理、经济技术水平较高、特色较鲜明的三次产业体系。我市被确定为全国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回顾近年来的海洋管理工作,主要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海洋开发管理日益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社会氛围日益浓厚。鉴于海洋经济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突出地位和作用,历届市委、市政府都高度重视海洋工作。1991年,提出实施建设“海上*”战略,市十一届党代会将现代海洋产业确立为我市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为海洋经济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之后,我市又相继提出并实施了“由渔业大市向海洋经济强市跨越”、“海洋经济现代化建设”、“海洋与渔业二次创业”等战略部署,市政府成立了由常务副市长持帅的海洋工作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海洋与渔业“二次创业”的实施意见》,为海洋开发管理提供了坚实的组织领导和政策措施保障。各市区也都将海洋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确立了各自的海洋工作战略,从组织领导、政策措施等各方面向海洋工作倾斜,为海洋经济发展创造了宽松的内外部环境,促进了海洋开发管理的有序进行。系统上下围绕提高全社会的海洋国土意识,开展了深入持久的海洋宣传活动。利用国际海洋年、世界海洋日等进行了大规模的集中统一宣传,开展了“保护蓝色国土”、“海盾海洋专项执法行动”等宣传执法活动,公开查处曝光违法用海案件,普及海洋法律法规。目前,一个领导重视支持海洋开发管理、社会关注认可海洋开发管理、群众积极参与海洋开发管理的社会氛围已基本形成。

二是海域使用管理工作全面铺开,各项基本管理制度得到全面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立了海洋功能区划、海域权属管理和海域有偿使用三项基本制度。在海洋管理工作中,我们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积极搞好配套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建设,并狠抓三个到位,全面落实这些基本管理制度,推进海洋管理工作全面展开。一是海洋区划、规划到位。依托中国海洋大学,认真组织开展了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工作,前不久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通过。各市区也都编制了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目前已进入审批程序。在全国首批制定出台了《*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了*湾、孙家疃湾、俚岛湾、石岛湾等重点海湾的海域使用规划。区划、规划体系的建立,为海域使用审批、调整海洋产业布局、规范海洋开发利用活动提供了科学依据。二是海域使用论证审批到位。全面推行海域使用许可,建立了重大用海项目审批委员会,在海域申请审批过程中,严格履行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执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使用海项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符合海洋利用最优化原则,最大程度地保证了新上用海项目的科学合理。到目前为止,全市共审批确权用海项目近2000个,发放海域使用证2000多本,海域登记确权总面积达120万亩,确权率达到94%以上,覆盖面从渔业用海拓展到盐业用海及港口码头、堤坝围堰、围海造地等重大围填海项目。海域使用基本上从无序、无度走上了有序、有度的轨道。三是海域使用金征收到位。海域使用金主要用于海洋的保护、整治和管理,既维护了国家的海洋经济权益,又促进了海洋的可持续利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紧密配合,制定了《关于〈*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坚持从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入手,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新上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的征缴率达到了100%。积极探索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抵押和流转,开展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促进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的保值增值。文登市对10万亩海域进行了公开拍卖,这是目前国内向社会公开拍卖海域面积最大的一次,共拍出海域16000多亩,一次性收取海域使用金1000多万元,增值10多倍。

三是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不断加强,监测保护手段得到明显强化。全市将海洋环境保护作为海洋可持续开发利用的基础和保证,从海洋环境监测、保护区建设和公益服务入手,推进海洋环保工作深入开展。一是强化海洋环境监测。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共建了海洋环境监测站,完善了全市海洋环境监测体系,强化了监测技术手段。在全市近岸海域设立22个水质、沉积物监测站位,5个生物质量监测站位,进行了海水、海洋沉积物和海洋生物质量的环境现状和趋势性监测,监测项目包括水文、气象、沉积物、生物质量等40多项。对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水浴场、沿岸重点排污口、重点海水增养殖区进行了重点监测。自2001年以来,已连续四年海洋环境质量公报。依法查处海洋污染事故,共处理海洋与渔业污染事故4起,目前已审结3起,为企业和个人挽回经济损失1000多万元。二是强化防灾减灾工作。核定了全市防风暴潮警戒水位,将*湾、荣成湾、桑沟湾划为首批赤潮监控区,进行赤潮监测及预警报信息。定期直接、便捷、及时向各市区、涉海部门及全社会海洋预警报信息。三是强化海洋环境综合整治。一方面,积极调整养殖布局,对近海养殖进行搬迁和疏密,减少近海养殖业自身对海洋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对城市毗邻海域进行综合整治,逐步压缩养殖用海面积,调整现有养殖模式,最终达到养殖与旅游、养殖与交通运输协调发展。重点开展了对*湾的清理整治,目前工作已基本完成,*湾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得到了极大改善。另一方面,大力治理陆源污染,对一些污染严重的鱼粉加工厂和化工厂进行了关停并转,并加大污水处理力度,减少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的破坏。四是强化保护区建设。成立了成山头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填补了我市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的空白,提高了海洋环境生态保护工作水平。五是强化海洋、海岸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按照《*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加强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审核和核准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用海项目对海洋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四是海洋监察执法力度日趋加大,海洋开发秩序得到明显好转。海洋监察执法是海洋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正常的海洋开发利用秩序的重要保障。全市从组建队伍、完善机制入手,不断强化海洋监察执法能力建设,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用海案件,推进海洋管理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一是海洋监察执法队伍不断健全。市县两级都成立了海洋监察机构,组建了海洋监察队伍,并相继配备了执法船舶、车辆,提高了执法手段,为海洋监察执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二是海洋监察执法制度建设不断健全。制定了海洋监察员手册,明确了海监工作职责和办案程序,推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将海监法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促进了公开、公正、公平执法。市海洋监察支队被评为全国海洋监察执法示范支队。三是海洋监察执法活动不断深入。按照国家和省的部署,深入开展了“保护蓝色国土”、“海盾”专项海洋执法行动,从我市实际出发,开展了“保护千里海岸”专项执法活动,对全市近千公里的海岸线进行了拉网式的检查,对违法案件进行公开曝光和处理。全市共监督检查海洋开发利用项目50个,检查次数200次,查处违规、违法用海项目39个,打击了非法围海、填海行为,有力地维护了海洋开发利用秩序。

我市的海洋综合管理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一是海洋国土意识亟待强化。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相当一部分群众在对海洋的认识上存在偏差,没有将海洋的开发利用与管理保护提高到与陆地等同的高度来认识。有的认为海在自己家门口,就是自己的,可以自己说了算;有的认为海洋资源是无限的,可能任意开发使用,不加节制;有的认为海洋空间广、腹地大,向海里投点、排点无所谓。二是海洋开发秩序亟待规范。一方面表现在海洋开发的无序,有的地方没有很好地与海洋功能区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任意实施海洋项目,无证用海、乱圈乱占、乱用海域。另一方面表现在海洋开发的无度。主要是填海造地申请数量和填海规模持续攀升,填海项目过热、过快、过多,有些海湾的面积急剧缩小,岸线资源遭到破坏,有的严重改变了海域的自然属性。三是海洋环境保护亟待加强。陆源污染仍是海洋环境治理的重点和难点,海洋开发活动造成的污染呈上升势头,局部海域海洋环境继续恶化,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受到严重危害。近几年,我市近海海域中度先后发生了双岛湾死蛤、杨家湾死鱼等大的污染事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海洋环境监测、防灾减灾手段落后,远不能适应海洋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工作的需要。四是海洋监察执法亟待完善。由于海洋监察执法队伍组建时间较短,监察执法网络不够健全,尤其是镇一级的监察执法基本是个空白,与县、市的衔接出现了断层。海监队伍还没有纳入公务员管理,执法监察经费不足,装备不足,监察执法手段还较落后。这些问题都亟待研究解决。

二、今后一个时期的设想和打算

二十一世纪是海洋世纪,我市的海洋管理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矛盾和新问题。一是全球范围内快速发展的海洋经济给海洋综合管理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新的挑战。二是国家和省高度重视海洋工作给海洋综合管理提出了新要求、新作为。三是沿海省市蓬勃开展的海洋管理工作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新一轮的竞争和压力。面对新形势,今后一个时期我市海洋综合管理工作总的想法是:以全国海域使用管理示范区建设为总抓手,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为目标,高起点、高标准、严要求,强化管理手段,完善管理队伍,创新管理机制,扩大管理领域,全面推进海洋综合管理上档升级,使之与陆地开发管理相衔接,与海洋开发管理相适应,为我市由渔业大市向海洋经济强市跨越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根据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近期主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抓基础工作,为海洋综合管理打牢根基。

一是进一步加大海洋开发管理的宣传力度。各级海洋部门要将宣传工作作为海洋开发管理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列到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扎实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宣传活动,提高全社会的海洋国土意识,营造海洋开发管理的良好社会氛围。在宣传的对象上,积极向领导宣传、大力向社会宣传、深入向基层宣传,使领导重视海洋工作,使社会关注海洋工作,使基层群众参与海洋工作,提高社会各个层面对海洋的认识、关注和重视程度。在宣传的内容上,要积极宣传海洋开发管理的重要意义,宣传海洋事业在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提高全社会的海洋国土意识。积极宣传海洋法律法规,宣传海洋管理的基本法律制度,提高群众依法用海、依法管海的意识,从而自觉地用法律法规规范海洋开发利用行为。积极宣传海洋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宣传海洋资源的有限性、海洋生态系统的脆弱性,提高全社会的海洋环保意识,关心海洋生态,保护海洋环境。在宣传的方式上,要建立宣传工作的长效机制,既要有长远工作规划,又要有阶段性的工作安排。各市区在做好日常宣传工作的基础上,每年都要开展有规模、有声势、有影响的重点宣传活动,使宣传工作真正见到成效。

二是建立健全海洋综合管理配套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订海洋管理相关的办法和实施细则,规范各类海洋开发活动,提高依法配套海洋资源的水平。组织制订海域使用公示、论证办法,环境影响评价和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管理办法,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办法等,使海洋综合管理和服务工作更加制度化。严格规范海洋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审批监督,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增加审批的透明度和社会监督。

三是加快海洋规划体系建设。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抓住机遇,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制定好各种涉海规划、计划。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海洋经济发展规划,搞好渔业发展战略研究和“十一五”计划的编制。

四是加快海域勘界步伐。我市与烟台市的市际间海域界线已完成了签字,目前主要是抓好县际间海域勘界工作。我市已有县际间的海域界线较清楚,矛盾和纠纷相对较少。要在现有界线的基础上,本着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的原则,公开、公开地处理好有关矛盾和纠纷,科学确定县际间的海域界线,确保今年完成勘界任务。

(二)抓制度落实,全面推行海洋管理的基本制度。

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洋权属管理制度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海域使用管理的三项基本制度。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明确了海洋功能区划的法律地位,规定所有用海项目,只有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才能审批。海域权属管理制度规定,海域为国家所有,凡使用海域,都要按规定提出申请,按批准权限批准使用。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定,有偿使用海域是国家对海域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具体体现。凡使用海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抓好海洋综合管理,关键是要全面落实这三项基本制度。

一是全面落实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各市区要做好本级海洋功能区划的编制和报批工作,使之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相衔接,争取今年全部完成。在此基础上,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功能区划要求审核和引导海域使用,并以区划为基础,积极主动地协调好各海洋产业之间、沿海各市区之间在海洋开发利用上的关系,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发挥资源的最佳效益。要依法维护海洋功能区划的严肃性,因重大项目建设和区域经济发展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好论证,严格进行报批,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二是全面落实海域使用权属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都必须向各级政府和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把海域审批关,加强宣传和引导,坚决制止非法买卖、租用、抢占海域的现象。要严格实行涉海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和纠正越权审批、化整为零、分散审批等违法行为。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和开采海砂等影响海域自然属性的开发行为。严格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依法建立重大项目用海预审制度。以规范养殖用海的确权为重点,抓好国家海域使用百县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依法将养殖用海全部纳入管理,深入推进海域使用管理各项基本制度在养殖用海管理中的贯彻实施。配合全国人大搞好海域使用管理执法大检查,从海域使用权证书查处等环节入手,纠正违法审批海域行为。

三是全面落实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金作为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应当获得的收益,是资源性国有资产收入,必须做到应收尽收。要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征收标准和征收、减免程序。实施重点突破,开展围填海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规范围填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要加强监督检查,加大海域使用金征收力度。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工作的监管,建立统一、有效的稽查监督机制,组织开展海域使用金检查活动,严格查处违规征收、坐收坐支、不按规定比例结转海域使用金等违法违纪行为,确保海域有偿使用制度的健康发展。

(三)抓治理保护,改善和提高海洋环境及防灾减灾水平。

海洋环境是海洋生物生存繁衍的基础,是人类社会文明、和谐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海洋环境,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我省在推进生态省建设中,把海洋生态整治保护作为实施的工程之一,列入了《省委、省政府关于突出加快生态省建设的意见》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决策和部署,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一是强化海洋生态修复治理和海洋环境监测。实施污染物入海总量控制,减少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的破坏和影响。加强对海洋倾废物的管理,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湾、孙家疃湾、桑沟湾等重要海域的海洋环境综合治理,改善近岸海洋生态环境。加强全市海洋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各市区都要健全监测机构,落实人员,配备相应的仪器设施,提高监测能力和技术水平。要积极争取与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共建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最大限度地争取上级在资金、技术等各方面的支持,促进海洋环境监测工作上档升级。加强对重点入海排污口、滨海旅游度假区、城市毗邻海域、典型海洋生态敏感区的环境监测,定期评价和海洋环境质量公报。

二是严格实施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对海洋开发活动的监督,特别要切实做好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管工作,严格贯彻执行环境评价在先、环境评价一票否决制和终身问责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重点看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外业调查是否实施,环保措施是否到位来实施否决权。切实做到当代人开发利用海洋环境资源的同时,对后代人的开发利用和生存不造成威胁。

三是做好海洋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加强对赤潮、风暴潮、台风等海洋灾害的监测和预报,制定海洋灾害反应机制和应急预案。联合有关部门,首先建立赤潮灾害应急反应机制,确保赤潮信息后24小时内对相关海域采取管制与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减轻赤潮灾害对渔业和旅游业等造成的损害。强化对海产品原产地赤潮毒素的监测、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重视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建设,保护好典型生态系统和重要的珍稀、濒危海洋物种。

(四)抓自身建设,全面提高海洋管理队伍依法行政能力。

一是提高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意识。加强海洋综合管理,首先要强化管理意识。在对海洋综合管理的认识上,我们还有许多观念与工作实践不相适应,亟需更新和转变。如在管理工作中,有的地方重生产、轻管理,抓生产开发相对较强,抓执法管理相对较弱;有的地方过多地考虑地方利益,没有坚决地贯彻全省、全市的管理部署;有的地方不愿碰硬,工作不够较真,一些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有效地处理;有的执法意识不强,执法程序不够规范,等等。这些观念必须尽快加以转变。要增强管理工作的责任感,海洋综合管理是上级赋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必须不折不扣地落实好,管不好就是失职。要增强管理工作的紧迫感,正视管理工作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提高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要强化依法管理意识,严格按照法律程度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

二是进一步健全基层海洋管理网络。这次全国海洋管理工作现场会议推广的福建省漳州市加强海管工作网络建设的经验很值得我们学习借鉴。针对海域管理机构设置只到县一级,镇级海域管理出现断层,影响海管工作顺利开展的实际,漳州市在沿海乡镇设立海域管理工作站,从水产技术推广站等人员中选配3-5名工作人员,从事海域管理工作;各沿海重点行政村配备海域协管员,协助海域管理工作,实现了“有机构、有专职人员、有办公场所、有工作经费”四个有的要求。这样做,一是既有效弥补了县级海管人员不足,又较好解决了基层海管工作“断腿”,基层海管工作到位难、落实难的问题。二是实现了海域管理服务的前移,不仅极大方便了基层海域使用手续的办理,还有利于让镇村干部和群众通过了解和参与海管工作,提高依法用海、管海的积极性。三是为化解养殖用海矛盾和及时妥善解决养殖用海纠纷,维护海上生产秩序和沿海地区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市大部分沿海镇都设有水产办公室或渔业技术推广站,借鉴福建省的经验,我们可以将海洋管理职能赋予沿海镇的水产办公室或渔技推广站,在不增加人员编制和经费的情况下,建立完善镇级海洋管理工作机构,健全市县镇三级海洋管理网络,真正使海洋管理工作纵到底、横到边。

三是加强海洋管理队伍正规化、规范化建设。加强和完善系统内部工作制度,健全监督和约束机制,搞好廉政建设,规范管理工作,监督执法行为。搞好海洋行政管理人员、海监执法队伍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管理和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坚持“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制度,对等各种违法乱纪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争取对海上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强化海洋管理执法手段建设,把海域使用金主要用于海域管理和执法能力建设上来,以不断适应海洋管理新形势的要求。

四是进一步加大海洋监察管理力度。上下联动,继续搞好“保护蓝色国土”、“海盾2005”海洋专项执法行动。强化对管辖海域的巡回监督检查,严厉查处违法倾废和倾废不到位、盗采海砂资源、乱填乱占海域等违规、违法行为,维护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

第7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自1980年代以来,中国陆续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大概约二十个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国际公约。在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如《刑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商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中均明确指出,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危害海洋环境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总体上讲,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实际的可操作程序。这也是造成相关法律出台多年,中国司法实践中尚无一例因危害海洋环境而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例的重要原因之一。显然,这种状况难以满足中国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加强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问题和迫切需求。

1.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中国于1996年签署《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称《公约》),成为第93个缔约国。该《公约》明确指出海洋污染行为是一种犯罪,并对海洋中的刑事管辖权,特别是对公海上的刑事管辖权和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刑事管辖权作了规定。据此,中国为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通过刑法对严重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予以调控,符合中国严厉惩治危害海洋环境犯罪行为和保护海洋环境、实现海洋与人类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国策,也符合中国从海洋大国转变为海洋强国的发展路径。所以,中国应加大刑法对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调控,使刑事司法部门针对危害海洋环境犯罪有更明确的执法标准及依据。

2.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对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调控,是一种国际发展趋势,在环境法的制度设计或执行上,大多数国家已加重了刑罚的比重,有些国家的环境刑事立法依环境对象的不同而分设不同环境犯罪的罪名,甚至有些国家对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措施,比如日本、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实践证明,通过严厉的法律惩治危害海洋环境行为是成功的。英国曾经是世界上海洋污染最重的国家之一,而今却成为海洋环保先进国家。这其中,完善的环境刑事法制和严厉的制裁措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加快对危害海洋环境的刑法调控,通过立法进入世界海洋环境保护发达国家的行列,可以增强他国对中国的投资信心,促进中国与国际社会的良好经济合作和互信政治交往。3.有利于海洋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环境污染的刑法调控既对贯彻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这一目的极为有利,同时又利于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资源。为了人类的长远利益,以目前较小的代价和痛苦换取海洋环境的和谐及人类的幸福生活,最好的办法是防患于未然,通过刑事法律手段,严惩危害海洋环境的各种犯罪行为,以弥补目前行政治理手段的无力和疲软。

二、关于加强海洋环境刑法调控的建议

1.完善海洋环境刑事的立法。事实上,正是由于行政法规、行政治理手段的疲软和滞后,刑法的打击不力和立法不完善,才导致了当前中国海洋环境污染的严重化和危害海洋环境行为的恶劣化。从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来看,刑法通常是其他部门法的救济和最后保障,刑法有强力的制裁措施以及执法部门的保障实施,如此高压的态势才能有效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与蔓延。诚如有学者所言:“如果没有刑法的最后屏障作用,行政法律法规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面前就会显得束手无策,违法行为就容易泛滥滋生,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制力与权威性就会大打折扣。”因此,抓紧做好危害海洋行为的刑法调控及相关程序的配套措施,明确相关执法部门的权力与责任,强化海洋环境保护的执法观念和执法力度,是当务之急。对于具体罪名的设置,有学者提出诸如“海洋生态损害罪”、“污染海洋罪”等,笔者认为以“危害海洋环境罪”为宜,可将具体损害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污染海洋等类似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全部概括其中。

2.授予海洋行政执法机关刑事侦查权。有学者认为,为了减少案件的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和准确性,可以让环境保护部门发挥其专业技术和人员设备优势,通过立法赋予环境保护部门以刑事执法权,即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自行侦查环境犯罪行为,收集证据、审查。笔者认为,可在海洋行政执法机构内部设置刑事调查部门,有关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必须呈报该部门进行审查,构成犯罪的,由该部门进行侦查和收集证据,达到标准后,由该部门将有关案件和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这样,既可以发挥环保部门的技术、人员和专业优势,又可相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可以保障受害人尽快受到经济补偿。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案件移送机制

(1)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充分认识“两法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2001年7月,国务院颁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确立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工作理念。但十几年过去了,这项工作仍流于形式,海洋行政执法机关依然抱着传统执法观念和部门利益不放,严重影响了中国刑法对危害海洋环境行为的治理。为此,检察机关应把“两法衔接”工作作为推进中国法治建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打造中国良好的法治发展环境,抓住机遇、主动施为,通过对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刑法调控,使中国的海洋开发和海洋资源的利用走上健康的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2)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切实保障“两法衔接”工作取得实效。中国危害海洋环境案件大多滞留于行政执法环节,没有规定刑事司法部门有权第一时间介入,这就给了行政执法机关以足够的空间和自由裁量权。中国现行刑法体系对于打击海洋环境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着无力和欠缺的现象,正是由于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及时将涉嫌海洋环境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从而导致了刑事制裁的严重缺失。如果海洋行政执法机关拥有一种长远眼光,切实是为了保护中国的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自然资源,则应该严格按照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严格执法,而不应为了眼前利益忽视甚至放纵危害海洋环境的行为。在强化“两法衔接”工作的同时,还应建立相应的追究有关领导责任的机制,除了党纪、政纪处分外,遇有严重海洋环境事故时,还应由检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渎职侵权、的刑事责任。在“两法衔接”工作中,应加强办案人员的专门培训,还应加强检察机关的知情权,让其切实起到宪法赋予的法律作用。为此,可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海事行政机关的信息通报机制,探索建立网上信息共享平台,广泛拓展检察机关获取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信息渠道。检察机关还可以行使立案监督权,通过调阅海事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卷宗来查明海事行政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属实。这样便可以督促海事行政机关将涉嫌危害海洋环境犯罪的行为从海事行政案件中剥离出来,尽快移送至公安机关。

(3)突出重点、强化衔接,有力推动“两法衔接”工作深入开展。只有通过切实的配套措施和责任机制让海事行政执法机关的责任人权责统一,才能真正起到保护中国海洋环境的作用。首先,海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各部门依法履行自身职能是确保“两法衔接”工作取得实效的重要前提。海事行政执法机关要重点把握好通报环节与移送环节,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执法相关情况,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做到责任明晰、有据可查。公安机关对于海事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按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做到该受理的受理、该立案的立案。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能,对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自觉、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依法履行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案件,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案件、是否依法移送以及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本身是否存在、、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监督。依据2013年6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内容,检察机关要依法严惩环境监管失职罪。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纪行为的监督,该追究责任的应当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处理。

其次,不断完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海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有效的工作协调配合机制,是做好“两法衔接”工作的有力保障。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牵头认真研究“两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通过不断完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危害海洋环境案件咨询制度、办案情况通报制度、日常信息交换制度、领导人责任追究制度等一系列协调配合、监督制约机制,努力实现危害海洋环境案件移送、受理、查办、审判等环节的有效衔接,坚决防止和有效杜绝有案不移、有案不立、以罚代刑等问题的发生。海事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在正确履职的基础上,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分析、研究、解决危害海洋环境犯罪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推进“两法衔接”工作不断深入开展,这样才能在保护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8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作为我国最大的沿海城市,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海洋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20*年,本市主要海洋产业总产值达到2816亿元。*国际航运中心洋山深水港区等工程建设取得重大进展,6个系统9条国际海底通信光缆和海底输油、输气、输电、输水管道建设以及临海工业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同时,本市海洋工程技术和海底科学研究能力显著提高;海洋资源和环境管理以及环境监测、预报等公益服务水平迈上了一个新台阶。但是,在海洋管理工作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依法用海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依法用海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防治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工作依然繁重;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保护城市安全的任务依然艰巨。为促进本市海洋经济发展,规范海洋开发活动和秩序,更好地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现就本市加强海洋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海域管理,依法审批海洋开发活动

(一)进一步完善本市海域使用管理配套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和《*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海洋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海域使用权招投标等配套制度,要抓紧制定本市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开征海域使用金。

(二)严格依法审批海洋开发活动。严格执行《海域法》,依法审批用海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建设项目,审批前应征求海洋管理部门意见。未取得建设项目立项批文的用海项目,海洋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填海项目自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证向市房地资源部门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换发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海域使用审批中要征求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协调用海矛盾,解决用海纠纷。

(三)认真执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在用海管理中要严格执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的审核、审批要以海洋功能区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各行业用海,优先满足港通运输用海。交通、旅游、渔业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湿地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四)建立本市海域管理与其他管理的协调机制。环保、海洋、海事、渔业等部门依法在海洋环境保护、海上交通安全、海洋渔业资源等方面实施管理。有关部门之间要建立政务协同机制,努力提高管理效率。

(五)对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和开采海砂项目,要加强规划和管理,妥善处理开发利用和湿地保护、防汛安全等的关系。围填海和海砂开采要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海洋管理部门在审核围填海和开采海砂项目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据海洋功能区划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围填海项目的海域使用论证必须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等内容。房地资源部门要搞好海砂矿产资源的调查、规划和监督管理。开采海砂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距海岸线12海里以内的海域限制采砂,军事用海区、海底电缆管道安全保护区、航道、锚地、船舶定线制海区和重要的海洋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栖息地和洄游通道等水生生物资源保护区禁止采砂。

(六)加强对本市无居民海岛利用和保护的调查、规划和管理。市海洋管理部门要抓紧完成本市无居民海岛利用与保护情况的调查,组织编制无居民海岛利用与保护规划;市民政部门要组织编制本市无居民海岛名录,做好无居民海岛命名、更名及标志设置等工作。对设有领海基点和重要设施的佘山岛等无居民海岛要加强保护,对在无居民海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毁绿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七)抓紧完成海域行政勘界。市海洋管理部门要会同市民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要求,积极配合中央有关部门做好本市与毗邻省的海域行政勘界工作。本市沿海区县要按要求抓紧完成海域行政区域界线的协商和协议签订工作。

二、适应生态型城市建设要求,加强海洋环境保护

(八)抓紧完成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推进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海洋环境保护是整个城市环境保护的有机组成部分,要陆海统筹协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市海洋管理部门要会同环保、海事、规划等部门和沿海区县抓紧完成《*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上报。将海洋环境保护主要任务、实施项目和政策措施纳入本市环保三年行动计划,确保生态型城市建设总体目标的实现。针对新时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推进本市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

(九)加强海洋渔业管理。努力拓宽渔民就业渠道,落实渔民减船转产计划,从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和引导渔民转产转业,降低近海渔业资源捕捞强度,保护海洋渔业资源,实现海洋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通过对现有渔港的改造、整合,加强规范化、标准化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渔船有序停泊。

要切实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涉海工程建设影响渔民正常捕捞作业的,要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对渔业资源造成不利影响的,要采取必要的修复补救措施。对改变渔业水域用途的,必须妥善解决失水渔民的生产、生活。

(十)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市有关部门要继续开展长江口、杭州湾的生态监测评价;市渔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中华鲟等重要水生生物种质及珍稀、濒危水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海洋渔业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系统的恢复工程,采取措施做好人工增殖放流,维护海洋生物多样性。各相关部门和区县要结合“市环保三年行动计划”的实施和“‘*’生态环境建设重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继续强化对金山三岛等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做到资金到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和规章制度到位。

(十一)加大海洋环境监测力度,做好海洋环境质量评价和信息。市海洋管理部门要会同环保、渔业、港口和海事等部门,按照统一监测与行业监测相结合的原则,进一步优化本市海洋环境监测方案,建立本市海洋环境监视、监测网络。市海洋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海洋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组织开展本市海洋环境监测,定期评价和本市海域环境质量信息。近期,海洋环境监测的重点要放在入海排污口、滨海旅游度假区附近海域、典型海洋生态脆弱区等重要海域。其他涉海部门分别依法负责所辖水域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并有关信息。市海洋管理部门要向市环保等部门提供海洋环境监测信息,市环保部门要向市海洋管理部门提供入海河流、排污口的情况,其他相关部门应当相互提供与海洋环境监测有关的监测资料。要广泛应用信息技术,提高监测数据的资源共享率和监测信息的及时性。

(十二)加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管理。认真做好涉海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兴建的各类涉海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法定程序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保、海洋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海岸、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须经海洋管理部门核准,并报环保部门备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环保或海洋管理部门在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十三)控制陆源污染物排海。在海洋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排污口。市环保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要求、污染严重的排污口要限期整改。要继续抓紧沿海地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和污水收集系统管网建设,崇明三岛的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要纳入污水规划。海事、渔业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本市港口、渔业水域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海事、港口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和港口污水达标排放管理,提高船舶防污设备安装率。

三、强化港口码头建设和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际航运中心建设

(十四)严格执行*港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全面贯彻实施《*港口条例》,遵循科学布局、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港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总体规划范围以外,不得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确因发展需要,拟在总体规划范围以外建设,或虽在范围内建设但与总体规划有较大差异的,应当组织专题论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同意调整总体规划后,方可办理港口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市港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规划实施和港口码头建设的监督检查,优先保证国家重要港口建设需要。

(十五)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港口岸线利用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深水深用”原则。港口设施建设占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证。

(十六)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海事、渔政和港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继续开展“三无渔船”的专项整治;加强船舶、码头作业机构、设施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技能培训。要加强对捕捞渔船和长江口、杭州湾航道、锚地管理,对挤占港区、锚地、航道,影响军事和交通安全的非法养殖设施、捕捞设施等要限期拆除,确保船舶航行和进出港安全;对运载危险品的船舶和从事危险品作业的码头,要加强船舶航行安全和装卸作业安全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要形成合力,加强对登陆本市的国际通信光缆和输油、输气、输电、输水等管线区的安全管理,预防和控制违规渔业作业等活动对海底管线的损害。

四、构建预防和减轻海洋灾害体系,完善应对海上突发事件应急防范协同机制

(十七)继续做好赤潮综合防治和减灾工作。长江口是我国赤潮灾害的高发区。市赤潮综合防治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本市赤潮防治工作预案,协同做好综合防治工作,进一步完善应急反应机制。市海洋管理部门要加大对长江口赤潮监控区等易发海域的监视、监测,及时赤潮预警信息,一旦邻近海域发生重大或有毒赤潮,应及时向市政府和市赤潮综合防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送赤潮信息。市海洋管理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农贸市场贝类等海产品做好赤潮毒素检测;市经委和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海产品市场安全质量监管,负责禁止、查堵、销毁受赤潮污染的海产品,防止受赤潮毒素污染的海产品进入市场;海事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外来船舶压舱水排放的监督管理,严防外来有毒赤潮物种流入。市科技部门要有重点地对赤潮毒素快速检测技术和仪器等赤潮防治中的难点组织科技攻关。

有关部门要加强赤潮知识的普及宣传。

(十八)进一步做好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工作。市海洋管理部门要在组织开展常规性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同时,为各级政府、防汛等部门提供风暴潮、大浪、赤潮、海啸等灾害性预报服务,通过增设岛屿观测站、潮位和海基观测点,改进提高地波雷达、卫星接收和航空遥感数据采集系统,不断完善海洋灾害预警体系,逐步提高对特定地区、特定项目以及突发性灾害的应急预报能力和水平。

(十九)积极推进海上联合执法,完善应对海上溢油等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机制。海事、海洋、渔政等海上执法机构,要通过建立案件移交制度,相互通报情况,组织开展联合执法等,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海洋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非法占用海域、违规倾倒废弃物、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海事和渔业管理部门要加强防治船舶溢油污染的监督管理,重点是要建立渔船废油收集、储存、回收处理系统。

海事、环保、渔业和海洋管理部门要建立防范船舶海上溢油和危险品泄漏、输油气管道破损、石油平台溢油等事故的应急预案和协同机制。

五、进一步加强对海洋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海洋管理工作责任制

第9篇:保护海洋环境的建议范文

我国在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富钴锰结壳三大“区域”资源领域都获得了勘探合同(共4个),是区域活动的深度参与者。我国既是发展中国家,又是“区域”先驱投资者,需要在双重身份下使得本国利益最大化。我国顺应国际发展潮流,“十八大”提出海洋强国战略,③“”提出加快建设海洋强国。④2016年,在全国科技大会上,我国首次提出了中国深海战略的“三部曲”:“深海进入”、“深海探测”和“深海开发”。⑤为了履行“区域”内活动国际法义务,规范我国深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我国于2016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简称《深海法》)。有必要对《深海法》进行全面评析并提出合理的完善建议,促进我国“区域”资源开发国内立法发展。

一、《深海法》的基本内容

《深海法》由7章29条组成,是规范我国“区域”内活动的基本国内法,提供原则性法律规定,后续应通过配套制度进行具体落实。《深海法》是一部符合《公约》要求,并具有科学性与创新性的立法,其对“区域”国际立法的发展具有推动意义[6]。下面也从适用范围、管理机构、主体资格、许可制度、主体的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六个方面对《深海法》的主要内容进行阐述。

(一)国内法适用范围

《深海法》主要规范我国相关主体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上从事的资源勘探与开发、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环境保护活动。⑥

(二)“区域”内活动管理机构

《深海法》规定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内活动的监管,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职责规定负责相关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有:事前审批“区域”内活动申请;审批勘探、开发合同的转让、重大变更,撤销许可;备案“区域”内活动合同及其转让、变更和终止等信息;通知国务院其他部门相关信息;检查承包者“区域”内活动的船舶、設施、设备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管和处罚。①

(三)“区域”内活动主体资格

《深海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区域”内活动的申请主体在获得主管部门许可,并与海管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才能成为“区域”内活动主体。①

(四)许可制度

《深海法》对“区域”内资源勘探、开发活动采取许可制度。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利益并具有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在60日内予以许可。①主管部门对提交虚假材料、不履行合同义务、未经同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或对合同做出重大变更的可以撤销许可。①

(五)活动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深海法》规定承包者对活动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负有履行合同义务,保障作业人员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内文物与铺设物等,遵守国内法律、行政法规等义务。①此外,承包者应将“区域”内活动相关信息及变化及时通报主管部门,在发生海洋环境损害事故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海洋资源可持续利用。①

(六)环境保护问题

《深海法》规定:保护海洋环境时立法目的和原则之一;“区域”内活动许可申请者应提交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资料,并制定海洋环境损害应急预案;承包者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损害海洋环境事故时,应启动应急预案;承包者应保护生物多样性,保全生态系统,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益;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承包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①

二、《深海法》的完善建议

通过对吸取国外相关立法的优点,考虑《深海法》与《公约》的一致及海管局《开发规章草案》的制定,从管理机构、活动主体资格、活动主体权利与义务、许可制度及环境保护五个方面对《深海法》提出完善建议。

(一)管理机构

明确《深海法》中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区域”内活动管控,并在《深海法》中专章对其组成、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二)活动主体资格

根据《公约》,担保国与被担保者之间的联系纽带有国籍关系、控制关系两种[2]。但《深海法》第2条规定适用的主体范围只有我国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明确适用主体是否包括我国或我国公民、法人有效控制下的其他主体。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决定了各主体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度。为了避免对本条发生歧义和不同的理解,建议该条应明确我国只对具有我国国籍并被我国担保的“区域”活动主体负有管控责任,即明确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效控制下的主体,在别国担保下进行的“区域”内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力义务与中国无关。随着开采阶段的到来,在开采实践中会出现诸多问题,国家很难对其他国家的实体在“区域”内的活动开展有效的监管,担保国赔偿责任风险无疑会增大。

(三)活动主体权利与义务

建议《深海法》中,对活动主体增加如下义务:提供保险措施以规避潜在损害的风险,保障活动设备建设、保养及移除,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国际海管局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按照“区域”资源开发国际法向国际海管局缴纳税费等。在《深海法》中规定被担保者的义务在从事“区域”内活动前、中、后具有继续性。在《深海法》中增加兜底条款:“承包者应当遵守“区域”相关国际法规定。

(四)许可制度

1.在《深海法》中增加关闭計划

建议在申请从事“区域”勘探开发活动前,申请者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材料中增加关闭计划及关闭计划后的监督管理、环境责任、信托基金等条款。因“关闭计划”是海管局正在制定的“区域”资源开发规章草案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深海法》中增加必要的相关内容,使国内立法与国际立法更好地衔接,更有预见性。

2.修订《深海法》行政审查期限

《深海法》第8条规定,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在60个工作日内予以行政许可。建议将行政审查期限由60个工作日缩短为30个工作日。将期限缩短,一是要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二是海管局对深海活动提出的申请是“先到先得”原则,海管局法律技术委员会按收件的先后次序从速审议申请书。我国与其他深海活动主体在矿区申请方面是竞争关系,所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的从速审议,有利于申请者在向海管局的申请中抓住先机,掌握主动权。

3.增加许可期限、更改和中止许可条件等内容

《深海法》中缺乏对许可期限,及更改和中止许可的相关规定,建议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