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渔业法规范文

渔业法规精选(九篇)

渔业法规

第1篇:渔业法规范文

一、《水污染防治法》对“渔业水体”的相关规定。

《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有三处:

一是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根据这条规定,渔业水体可以划分为重要渔业水体和次要渔业水体,对重要渔业水体应当划定保护区,给予特别保护。

二是第二十七条“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这条是对重要水体(包括重要渔业水体)保护区及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三是第六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这是对“渔业水体”含义的解释。

以上三处有关渔业水体的表述,并没有污染了渔业水体该如何处理(处罚)的内容。

二、适用《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的误解。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行使渔业污损案件的调查处理权,尤其是相对管理人不服渔业污损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中,通常遇到的异议,主要来自两方面:

一是是否为“渔业水体”的异议。按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的解释,“渔业水体”应当是“划定的”,没有划定的就不是渔业水体。二是是否归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的异议。即:渔业污染损害事故就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不是发生在“渔业水体”中的水污染损害事故就不是渔业污染损害事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就无权调查处理。笔者认为:这是对《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误解。主要理由是:

1、如前“一”所述,分析《水污染防治法》有关“渔业水体”的三处表述,并没有污染造成“渔业水体”的渔业损害该如何处理(处罚)的规定。

2、《水污染防治法》其他条款没有关于造成第六十条(五)项解释以外的水体(即非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水污染渔业损失不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3、《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渔业污损事故的法定依据。①《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是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由各级渔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与实施”的国家标准,自一九九O年三月一日起实施,其法律地位勿容置疑。②《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制订目的是“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渔业法》,防止和控制渔业水域水质污染,保证鱼、虾、贝、藻正常生长、繁殖和水产品质量,特制订本标准。”③《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适用于鱼虾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水产增养殖区等海、淡水的渔业水域。”可见,其适用的范围并非《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五)项解释的“渔业水体”,而是上述阐明的“渔业水域”。

第2篇:渔业法规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渔港渔船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和水上安全秩序,保护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港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渔船设计、制造、改造、使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渔船检验机构承担渔船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渔港渔船所有人和经营者的安全宣传教育和管理,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港渔船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相应的财政资金,重点支持渔港建设、渔船技术研究、渔港渔船管理信息系统和水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渔港渔船管理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采取便民措施,简化办证手续。

第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船检验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监督、渔船管理、咨询、服务、宣传、安全教育、渔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渔港渔船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产业政策,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依法经营和纳税;其合法取得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渔港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全国渔港总体规划,并与我省城乡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相衔接,会同省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等部门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渔港布局规划编制渔港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港建设规划,国家规定需要审批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竣工验收须有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参加。

渔港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渔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渔港港区从事工程建设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船舶进出渔港应当遵守渔港港口章程,接受监督管理,缴纳法定规费;渔港港口章程由渔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渔港港埠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禁止在渔港水域从事有碍水上安全的捕捞、养殖及其他作业。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

禁止向渔港水域排放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回填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在有通航功能的渔业水域设置助航标志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在航道内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

第三章渔船管理

第十四条渔船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的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渔船实行登记和强制检验制度。

渔船在发生下列登记事项变更时,渔船所有人应当向原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吨位或者作业方式;

(三)船舶主机类型、数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称或者住址;

(五)应当进行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在通航水域内航行的渔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效的渔船检验证书;

(二)有效的渔船登记证书;

(三)足额的合格船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渔船船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

不得在渔船上安装、配备影响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水产品采集和捕捞设备。

渔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渔船污染物排放标准;渔船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渔船垃圾等。

第十八条渔船应当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

第十九条渔船不得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

第二十条渔船在航行、作业、停泊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对渔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渔船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

(一)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

(二)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手续未清;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渔业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健全渔业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和传递水上灾害性气候信息和渔情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渔港经营者应当建立渔港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全面负责渔港的安全生产;渔船经营者全面负责渔船的安全生产;船长对所驾驶渔船的安全生产负责。

渔港经营者、渔船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船经营者不得允许未取得相应的船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渔船船员在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

第二十四条渔船遇险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发出求救信号,向就近的海事机构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有关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通报。有关单位和在现场附近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助,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事故和纠纷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鼓励、引导渔船所有人、经营者参加保险或者建立多种形式的非商业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渔船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工作,并向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设计或者修造渔船的;

(二)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三)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四)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五)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六)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渔船登记、检验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遇险渔船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后果严重的;

(四)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

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船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第3篇:渔业法规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恼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臼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田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趋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管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渔业港口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渔业港口建设。

第九条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檀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条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中请之日起五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完咸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管许可证。

第十三条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港口作业规则,维护和保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为客户提供公平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船舶因防台风、防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业港口避险的,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接纳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在渔业港口范囿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造咸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禁止向渔业港口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漳、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八条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或者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

(三)檀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六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的,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渔业船舶修理单位方可允许其下水作业。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栉刂写、悬挂,不得速盖、涂改、伪造。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渔业船舶应当逐步推广使用电子证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所有权、国籍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照国家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应当注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法定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三十日届满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注销该渔业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渔业船舶涉嫌从事走私、贩毒、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严禁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第四章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闸职责范囝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贲人对分管范囿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渔业经济组织应当配备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认真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渔业港口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港口的安全生产。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渔业养殖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养殖的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渔业港口经营者、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投人,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用未取俜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胞航行、作业和停洎过程中冖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问通报。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接受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遇睑渔业船舶及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船舶安全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渔业港口布局规划进行渔业港口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耳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干元以下的罚款:

(—)檀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

(三)檀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港水设备的;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硷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

(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昀,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五干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干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五干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干元以下的罚款;

(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恼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咸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怕检验的;

(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洎、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第4篇:渔业法规范文

关键词:渔船 制度 管理 法制

中图分类号:D9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7(a)-0169-01

为了加强对渔船安全监督管理和修造质量的管理,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修造渔船的工厂实行资格审查、认可与发证。工厂从事修造船只,无论所有权或归属如何, 企业法人都应当向当地渔船检验部门申请“工厂认可证书”。那么,如何才能更好的规范渔船修造业呢?

1 加强渔船修造业的监管

加强对渔船建造和更新的管理,规范渔业船舶修造行为和质量。结合渔船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对船用产品出厂合格率、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坚决杜绝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上船和渔船下水,严把渔船安全第一关。作为渔船修造企业,要做到水泵、灭火器等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同时从事气焊割作业人员要具有有效特种作业证书,不要在易燃易爆品仓库附近进行电焊作业,有效提高渔船修造企业焊工人员技术水平和持证上岗率,为把好渔船修造质量第一关,确保渔业生产安全起到了积极保障作用。做到船舶修造企业,要时刻拉紧安全弦,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好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时刻保持对火灾隐患的高度警惕,做到防患于未然;引导从业人员提高防范意识,最大限度减少生命财产损失。为了我国渔船行业在“十二五”期间,逐步缩短同现代船舶业的差距,改变渔船安全技术现状,就必须要做到:一是加强对船舶修造企业的宣传工作,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增强安全意识,发放《规范渔船建造企业开工前检查工作的通知》等法规资料,并提出达到开工标准的技术要求。二是加大对船舶修造企业的巡察力度和密度,实行专人专管制度,采取周期性检查与抽查并行的检查模式。三是对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和非法建造等行为的船舶修造企业予以重点布控、责令整改,必要的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四是对已查处的船舶修造企业加强后续监管、跟踪落实工作,并建立信用档案,为日后评级工作提供参考依据。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提高渔业船舶作业安全生产水平需要出发,对船舶修造企业内逐船进行巡察,确保从源头上遏制“三无”渔船的出现。并进行渔船船型优化和标准化的研究,以“安全、环保、经济、节能”为标准,对现有渔船船型进行分析、整合、优化,挑选标准化船型。突出远洋渔船和养殖渔船“一大一小”的思路,设计和优化远洋渔船船型,木质、玻璃钢、钢质、钢结构养殖船船型,休闲垂钓船、国内捕捞渔船船型,标准化船型的普及从根本上提高了渔船的技术性能,为渔业安全生产创造条件,为渔业生产提供保障。大力发展玻璃钢渔船,更新淘汰木质老旧渔船,在木质渔船出海时要配备救生筏,配备救生筏的资金采用筹措资金、渔业部门补助的形式统一配备,减轻渔民负担,切实提高渔业海难事故救助成功率和渔民遇险自救能力,保障海上生命财产安全。标准化的图样、总布置图、型线图、机舱布置图、传播性能参数等同时公布,为渔民选择船型提供更多便利。严厉查处擅自更改渔政船外观颜色、标志和名称的行为以及发生事故后不及时处理、不及时上报甚至隐瞒事故等行为。

2 渔船修造业的制度化和法制化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和党的十报告关于发展海洋强国战略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渔船和船用产品质量检验监督管理,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引导和推动渔船标准化、规范化和装备现代化建设,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对取得认可资格的企业产品认可信息结果进行整理汇总,并编印成《渔业船舶用产品认可名录(2013)》。使渔民、船东和渔船检验机构、渔船设计及修造单位在设计、修造和检验渔船以及更新设备时,能够准确、便捷地选取到技术相对先进、质量检验合格的船用产品,力求达到服务企业、服务渔民、服务基层和推荐优质合格船用产品的目的。因此为了保障渔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渔业船舶必须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管理中,用已有的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船舶修造业的行为,提高渔业船舶质量。按照《渔业安全生产资质检查专项行动方案》的部署,加强对渔船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驾驶员、轮机员)等证书证件的执法检查,严厉打击“三无”、套号、无证入渔和船证不符渔船非法生产,职务船员无证、人证不符和超抗风等级作业、临水作业不穿救生衣等违法违规行为。让具有丰富经验的高级验船师和船舶建造师为技术工人授课,对船厂技术工人参加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了特殊工种资质证书。按照《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结合渔业实际,对于不具备渔业船舶修造能力的单位绝不允许修造渔业船舶,否则将按《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严格进行处罚。建立“渔船电子身份标识”,有效治理“船证不符”渔船,为实现渔业安全生产“三化”要求奠定基础。实施渔船图纸技术审查与审批相分离、船厂“旬巡查、旬报告”制度、违规企业“黄红牌”警示制度三大创新措施,有效规范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维修秩序,打击违规建(改)造渔业船舶行为。探索渔船设计图纸技术审查的市场化道路。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渔船设计图纸审查中心”按照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规范和标准等进行图纸技术审查,审查合格后出具“图纸审查报告”。渔船检验机构对审图报告进行复核,合格后予以批准。为了做好船厂的渔船建造监管,要抓住渔船修造的前、中、后三个环节,采取开工批准、巡回检查、违规处罚三项措施,对船厂实现全程监管。在修造渔船开工之前,渔船检验机构对修造船的合法性、船厂的技术能力进行评估,检查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修造船企业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能力,评估合格后出具“开工批准书”方可开始建造。对发现违规修造渔船的船厂实施“黄红牌”警示制度,对于每年违规修船2次或违规造船1次给予黄牌警示,警示之日起整改1个月,不得给予开工批准;对于每年违规修船3次以上或违规造船2次以上的给予红牌警示,警示之日起整改3个月,不得给予开工批准。在我国现阶段,只有将渔业船舶纳入法制化的管理, 各执法机构之间相互协调、配合, 渔业船舶生产才能有序地健康发展。

总之,在我国的渔船修造企业中,只有通过大力宣传,强化管理,增强制度化和法制化,才能使广大渔民的利益切实得到保障。

第5篇:渔业法规范文

一、加强渔船修造源头管理。各地要严把渔船建(改)造审批、检验受理关,坚决打击建(改、修)造渔船不报检的违规行为,杜绝擅自建(改、修)造渔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渔船修造源头监管办法,保持海上良好生产秩序,保障海洋渔业生产安全。

二、加强渔船买卖和“三无”船舶管理。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渔船买卖环节的监管,确保从外地购买渔船的质量,消除因船舶质量带来的安全隐患,有效维护广大渔民的切身利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公安、边防、海洋渔业、安监等职能部门,加大对“三无”及“三证不齐”渔船打击和清理整顿力度,依法严肃查处。

三、加强渔业辅助船管理。针对辖区内渔业辅助船过多,存在安全隐患、实施管理难等问题,各级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要对现有渔业辅助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加强调查研究,制订规范管理办法,从控制总量、建造监管等方面加强管理,避免因管理不善及历史遗留问题造成新的“三无”船舶产生。

四、加强渔船检验管理。各级海洋与渔业执法机构要严格按照检验规范、规则、规程履行职责,确保渔船检验工作质量。同时要创新检验机制,科学安排调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方便渔民群众,提高渔船受检率。沿海各地跨区域作业的渔船要在每年伏季休渔期间返回船籍港,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安全检查和营运检验。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现场执法检查,对违规渔船要按规定列入“渔船黑名单”,对于擅自改变作业方式违反“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渔船要依法严肃查处。

第6篇:渔业法规范文

一、自2010年起,东江湖渔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东江库区管理局管理东江湖渔业,期限三年。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各自工作职责,积极配合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法律、法规,自觉保护东江湖渔业资源。

二、每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东江湖禁渔期。在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东江湖从事捕捞活动。

三、凡在东江湖水域范围内从事常规鱼、银鱼等捕捞及钓鱼活动的,必须申办《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依据《渔业法》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对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依据《渔业法》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凡在东江湖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渔业养殖证,方可养殖生产。非籍的单位和个人在东江湖从事养殖活动须依法缴纳每平方米4元的水面租金。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依据《渔业法》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依法取得渔业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据《渔业法》规定责令改正,补办渔业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7篇:渔业法规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养殖业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并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渔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销售的水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水域环境、水质状况和水生生物毒性等的监控,加强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饲料和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病害、疫病防治工作,做好渔业病害、疫病的监测、防治研究,建立渔业病害疫病预报、预警系统和应急机制,及时渔业疫情预报。发生渔业病害疫病时,应当及时处置。

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对养殖场所内发生的渔业疫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规划以及防御台风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养殖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和应急机制,及时灾害警报,并采取防灾、减灾措施。

鼓励、引导渔业生产者参加养殖财产保险,建立安全自救等多种形式的互助保障制度。

第三章捕捞业

第二十三条鼓励发展远洋捕捞。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四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国家下达的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分解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下达。

捕捞限额总量及其分解方案,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拥有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领取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簿后方可航行。

第二十六条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下列审批权限批准发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海洋拖网、围网(含机围缯)作业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海洋刺网、张网、钓具、耙刺、笼壶、陷阱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捕捞作业,以及从事捕捞辅助作业的,由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县境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水域采集零星水产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所辖渔业水域,应当统一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九条本省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标准,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以及最小网目尺寸,除国家规定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渔业资源。

各种捕捞作业应当主动避让幼鱼群。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体总量不得超过同品种渔获物总重量的百分之二十五。

禁止采捕国家和省规定的珍贵水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进行人工放流、增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内陆水域,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跨设区的市、县(市、区)水域的管理办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禁渔区、禁渔期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从事渔业捕捞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征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和敲舟古作业。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和废弃物。对排放废水、废渣致使渔业水体达不到渔业水质或者海水水质标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

第三十六条重要的渔业港湾、渔场、苗种基地、养殖区和珍贵水生动物、水生植物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拆船等污染渔业水域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渔业资源和环境影响评价;对渔业资源及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沿海围垦、临海工程和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矿山开采,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九条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科学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但因干旱等情形,确需保障生活饮用水、农业灌溉的,可以低于最低水位线;给养殖者造成损失的,予以适当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水域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八)张网作业,每张网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九)采捕鳗鲡苗的,每张网具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内陆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每作业单位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三)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五)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七)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业船舶。

第四十二条使用禁用的渔具、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以及违反最小网目尺寸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以罚款:

(一)炸鱼、毒鱼、电鱼的,在内陆水域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在海洋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敲舟古作业的,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鸬鹚、鱼簖、目鱼笼捕鱼以及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在内陆水域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五)在海洋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内陆非机动渔业船舶(含竹排筏),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业船舶和海洋非机动渔业船舶,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三)442千瓦(600马力)以上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184千瓦(250马力)以上442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44.1千瓦(60马力)以上184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六)8.8千瓦(12马力)以上44.1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8.8千瓦以下的海洋机动渔业船舶,每作业单位处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的水产苗种不符规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对苗种作必要技术处理;经技术处理后仍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责令销毁;对拒不作技术处理的,扣押苗种,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公斤幼鱼体处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业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费用于增殖、保护渔业资源或者赔偿受到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未及时渔业病害疫情预报、灾害警报的;

(三)发生渔业病害疫病后未及时处置的;

(四)有其他、或者行为的。

第8篇:渔业法规范文

一、美国休闲渔业发展的现状美国休闲渔业发展历史悠久。最初发展方式以垂钓俱乐部等为主,后来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人们休闲时间延长,休闲渔业得以迅速发展。目前,休闲渔业在美国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产值约为常规渔业的3倍以上,同时还带动了旅游、餐饮、宾馆、娱乐、车船、交通、渔具、运动等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就业。

(一)美国休闲渔业规模大美国是一个滨临三大洋的国家,东临大西洋,西滨太平洋,北部阿拉斯加州临北冰洋,海岸线总长22680km。内陆有五大湖及密西西比河等庞大的水系,发展休闲渔业条件得天独厚。在美国,由于商业渔业的生产成本高,经济效益远不如休闲渔业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休闲渔业特别重视,休闲渔业发展快、规模大,现已成为现代渔业的支柱产业,在美国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据资料显示,美国每年约有3520万成年(16岁以上)钓客,在休闲渔业上的花费达378亿美元。若把休闲渔业当成一个企业,其创造的收入比一些全球闻名的大企业,如德士古石油公司和杜邦化学公司还高,可在美国《财富》杂志500强中排名第13位。

(二)美国休闲渔业参与人数多20世纪初,美国休闲渔业的形式单一,主要有一些当地的垂钓爱好者或垂钓俱乐部组织的垂钓活动。至20世纪50年代,战后的美国经济发展迅速,人们生活富足,劳动周时缩短,休闲假日时间延长,催生了休闲渔业发展。美国人素有度假休闲的习惯,休假日一般都会外出旅游或到郊外度假,休闲渔业成为美国人普遍选择。随着以休闲娱乐为目的的私家船艇大量涌现,加快了美国休闲渔业的高速发展。据估计,美国全国专供游钓的游艇(船)已达1800多万艘,年收入超过380亿美元,其中私家船艇数量为1700万艘,成为水上垂钓等休闲渔业活动的主力军。

(三)联邦政府对休闲渔业十分重视美国政府非常重视休闲渔业发展。前总统克林顿于1995年6月7日签署了第12962号行政命令(ExecutiveOrder12962)。该行政命令声明休闲渔业对国家社会、文化与经济方面的重要,要求联邦政府改善美国水产资源的数量、机能、可持续产量及分配,以增加休闲渔业的机会。政府对休闲渔业的实际资助也很大。联邦政府对各州用于恢复和增进休闲渔业的资助曾达1.8亿美元。政府海洋渔业局(NMFS)设有海洋休闲渔业统计计划小组,向政府、科学家和社会大众提供重要的海洋休闲渔业资料。政府每年开展全国海洋休闲渔业统计调查(MRFSS)工作,以评估休闲渔业对海洋资源的冲击。(四)形成了休闲渔业的产业链休闲渔业发展,促进了上下游的产业延伸,带动了美国休闲渔业产业链的发展。在美国,与休闲渔业相关产业主要有渔具、饵料、车船、旅游、食宿、养殖、租赁、修理、水上体育、办理钓鱼执照、许可证等,成为特色经济的品牌之一。2001年,美国休闲渔业的总消费已达415亿美元,远高于渔获物价值,是常规渔业产值的3倍。近几年来,由于美国汽车、卡车、公共汽车的全年销售量增长了40%,用于钓鱼用船的贷款也增加了39%,休闲渔业呈不断扩展之势。

(五)休闲渔业带动了旅游业的发展美国沿海地区风景优美,又以盛产各种名贵鱼种而闻名,带动了当地旅游业的发展。墨西哥湾沿岸的德克萨斯州,拥有丰富的高级鲈鱼资源,对来自世界各地的钓客具有极大的吸引力。阿拉斯加州大鳞大麻哈鱼闻名世界,佛罗里达州的红鹳科鱼也深得钓客的喜爱,都促进了当地旅游业的发展。据美国休闲渔业协会资料显示,2001年休闲渔业吸引外地游客(非本州居民)人数超过1000万,其总支出达到72.6亿美元,主要休闲垂钓旅行目的地是佛罗里达州、加利福尼亚州、北卡罗来纳州和纽约州,成为特色旅游的重头戏。

二、美国休闲渔业的发展经验

战后,美国休闲渔业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科学的管理,协调的运作体系,为长三角地区休闲渔业发展留下了有益的思考。(一)完善休闲渔业法规体系美国建立有完善的法规用于休闲渔业的管理。管理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保持渔业发展与环境、资源、生态相互协调,确保休闲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最终保护渔业从业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些法律法规内容广泛,包括游钓许可证制度、渔具总可捕量限制、休闲渔业配额、特殊鱼类配额和渔获物的规定等。另外,联邦政府渔业局及五大区域办公室、州政府、海岸防卫队、地方法院构成了严格的执法体系,确保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由于从联邦到各州都制定了各种强制性的渔业法律法规,在休闲渔业的管理和发展中产生了重要的约束与指导作用,实现了休闲渔业的健康、规范、有序发展。

(二)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美国对休闲渔业的管理分为两类:一是包括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行政管理,二是包括专门从事休闲渔业事务的行业管理,两者互为支撑,相辅相成。行政管理包括联邦管理与各州的管理。联邦的行政管理机构是国家海洋渔业局和内政部鱼类与野生生物局,分别管理海洋休闲渔业和淡水游钓业,主要负责全国休闲渔业的管理、研究和规划等。而各州的休闲渔业管理机构则负责本州管辖水域内的休闲渔业。行业管理即由美国各种行业协会自发地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如美国钓鱼协会(SFI)等,其主要职能是为科研机构组织专门调查、制定鱼类资源保护计划并促进其实施、推动游钓活动发展、为游钓爱好者服务等。

(三)重视渔业资源的保护美国极为重视渔业资源的保护。为了保护海洋资源,根据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规定,在公共水域垂钓的人,每年都要向政府渔业管理部门申请购买钓鱼许可证,渔警不定期检查钓鱼证,如发现无证,罚款金额可高达2.5万美元。在美国,受法律保护的鱼种,一律禁止捕捞和垂钓。美国在全国还设置有海洋补助金的大学及有关咨询机构,开展对鱼类资源生物学、生态学及休闲渔业的管理等方面的研究。除此之外,美国对一些优质品种鱼类资源进行增殖研究,成效显著。如美国长期在西海岸进行鲑鱼人工孵化放流,在内陆则以人工繁殖条鲈和虹鳟鱼苗向湖内放流,以适应内陆休闲渔业的发展。

(四)建立政府与民间组织良好合作互动为了加强对休闲渔业的管理,更好地保护渔业资源,保持休闲渔业良性发展,美国重视建立政府与民间组织的良好合作。例如,为增加休闲渔业机会及建立共同支付的计划,政府与民间组织进行长期双边和多边合作,实行双轮互动管理。在执行合作计划上,美国海洋渔业局支持不同阶层和不同属性组织开展钓鱼锦标赛,与州际海洋渔业委员会合作,建立、使用和增加共同支付的教育计划,参加与其他联邦政府机构及州政府的综合努力,致力于恢复与增加历史上重要的休闲溯河产卵鱼种路线等,实现了休闲渔业的协同发展。

三、美国经验对长三角休闲渔业发展的启示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发达地区,沿江临海,具有发展休闲渔业优越的条件及广阔的前景。为促进长三角地区休闲渔业健康发展,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结合长三角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休闲渔业发展策略。

(一)高起点做好长三角地区休闲渔业规划长三角地区濒临黄海与东海,拥有我国最大的舟山渔场及吕四渔场等重要渔场,有长江、钱塘江、太湖等陆上淡水水系,渔业资源丰富,海岸与海岛风光绮丽,区域经济发达,发展休闲渔业得天独厚。应借鉴美国经验,高起点制定长三角地区休闲渔业的发展规划,并要与所属省、市发展规划协调起来,形成统一的规划体系。规划要结合长三角区域资源特色和可进入性等因素,充分发挥市场需求的调节功能,进行多元性、选择性、有序性开发,避免同质化、低水平恶性竞争;休闲渔业发展规划要与区域旅游规划相接轨,结合地区服务业的发展,科学合理布局,形成集聚效应,实现规模开发;规划要具有前瞻性、可操作性,既要适应当前实际,也要考虑未来发展,努力使休闲渔业能够可持续发展。

(二)健全发展休闲渔业法律法规体系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可为休闲渔业的发展与管理提供法律支撑,也是保护渔业资源、制止野蛮开发的有力保障。美国休闲渔业法规体系完善性值得我们学习,应加强建立健全长三角地区休闲渔业法律法规体系,使休闲渔业发展与管理法制化。首先,要与国际接轨,根据市场经济规律和渔业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休闲渔业法制法规,构建全方位的法制保障平台。法律条文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增加诸如休闲渔业配额、个人渔获配额(ICQ)、机动游船数量、入渔人数等量化指标,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其次,要加大执法力度。加强休闲渔业法制法规宣传,强化全社会资源保护意识,遏制非法猎获资源,污染水域环境等各种违法活动,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营造良好的发展休闲渔业法律法规环境。

(三)建立科学有效的休闲渔业管理体系长三角地区现有休闲渔业发展多停留在地方政府各显神通,地方企业加盟,管理职责不明确的层次,缺少像美国休闲渔业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的协调机制。为改变休闲渔业管理混乱的局面,长三角地区省、市政府要明确行使休闲渔业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明确其权责,以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并狠抓监督落实。政府在制定政策与宏观指导方面要发挥主导作用,对休闲渔业的投资方式、税收、征地、饮食卫生管理、审批手续和安全管理、优惠政策等各个方面提供科学有效服务,激发地方发展休闲渔业的积极性,引导当地休闲渔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9篇:渔业法规范文

一、“三无”渔船专项整治

根据《省渔船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渔船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要求将我省符合适航条件的“三无”渔船纳入安全监管。各渔业镇应按照统一规范要求对辖区内所有渔船进行审验清查,确定渔船基本情况,填写《三无渔船情况登记表》,于年审工作开始前统计完毕,便于整改审验。

二、渔船检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渔业船舶必须参加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参加检验的渔船必须处于适航状态,配齐通讯、导航、救生、消防、号灯等安全设备(见附件2)。

根据有关通知要求,今年参加检验渔船必须提前做好标刷船名号和船籍港工作。刷写船名号应遵循全省统一要求,标刷必须清晰、规范,避免出现套牌现象,各镇(区)渔业服务中心要加大该项工作的监管力度,确保此项工作于渔船年审工作开始前结束。在进行登船检验时凡是没有按照要求刷写船名号的一律不予检验。

(二)渔船必须配齐适任职务船员,无职务船员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配备不齐的,不予签证;各镇(区)渔业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船员参加培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严格培训考试制度,渔民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三)验船人员必须登船检验,严格按照年度检验项目实施检验。所有渔船应认真填写《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证明书》、中型渔船还应提供《气胀式救生筏的检修证明》、《渔船修造质量证明书》等技术文件。验船人员根据渔船修造厂提供的《渔船修造质量证明书》中所规定的维修项目进行重点检验,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

(四)近几年我市已为中型渔业船舶配备了单边带电台和气胀式救生筏、60马力及以上渔船配备了AIS渔船防碰撞终端设备、20马力以上渔船配备“飞通牌”(FT-801)渔用对讲机。验船人员在登船检验时,要检查防碰撞终端设备、单边带电台、“飞通牌”(FT-801)渔用对讲机和气胀式救生筏安装是否安装到位并符合技术要求。未按规定要求正确安装的,根据《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所有渔船参加检验时需提供有效的救生衣,救生衣配备数量根据渔船实际船员人数足额配备。

此项工作复杂,工作程序多,要求检验人员抓实抓细,不留隐患。对未按照要求及时提供各项有关材料及设备的渔船坚决不予检验签证。

三、渔业船舶、船员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和《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规定:60马力以上符合条件的渔船应参加渔船船体保险;所有渔船船东、船员应积极参加渔民雇主责任险,为出海船员及时投保。今年继续争取上级财政支持,为每位参保人员投保雇主责任险20份(保额20万元)、附加医疗保险1份(保额0.6万元)。每人共需缴纳保费1260元,其中省级补贴20%(252元)、市补贴30%(378元)、即墨市补贴20%(252元),投保渔民每人缴纳30%(378元)。

在办理互保手续时,会员须提供本船在有效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参保渔民的身份证。

四、许可证年审及征收普通渔业资源费

(一)年审原则、对象与时限

1、凡经年度审核、缴足普通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资源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并录入在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中的海洋中、小型捕捞渔船(含捕捞辅助船),均须参加本次年审,并缴足年度资源费(收费标准见附件1)(捕捞辅助船除外)。

2、本次海洋捕捞渔船年审至年月日结束。

3、凡有违规处罚未执行或未处理完毕的渔船,必须先执行处罚决定,结案后再按规定予以年审。

(二)年审方式

根据《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和《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海洋捕捞渔船的资源费属省征收费用,其捕捞许可证由省负责审核。为方便广大渔民年审、缴费,省厅委托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审、代收。

(三)年审内容

渔民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四证”)。渔船相关证书的船名号、渔船所有人、证书持有人、主机额定功率、功率凭证贴付、主机型号、作业类型、建造完工日期、渔船主尺度等基本数据是否相符一致,渔船是否船证相符,渔民持有证书载明内容与渔船真实情况是否相符。检验人员在年审检验时,根据渔船实际情况分别填写《船证不符渔船登记表》、《近海捕捞渔船登记表》、《近海养殖渔船登记表》和《捕捞辅助渔船登记表》。

(四)审核程序

1、为保证渔船检验、许可证年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工作效率,渔船检验、许可证年审将同时进行,沿海各镇(区)以村为单位,船长需携带《渔业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小型渔业船舶航行签证薄》、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等相关证书证件参加审验。

2、对年审内容信息相符的,予以年审合格并缴费,中型渔船在渔业捕捞许可证上填写《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缴纳记录》和《年度审验登记》,小型渔船在渔业捕捞许可证上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登记》,并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和加盖年审机关公章。

3、年审合格的渔船,由渔政人员登录中国渔政管理指挥系统,进行网上填写年审合格记录,并发放省厅统一印制的年审合格标识,张贴在舵楼驾驶室玻璃右上角(有舵楼渔船),同时采取现场装配方式统一安装渔船射频识别(RFID)标签,做到一船一号一代码。

(五)年审政策

1、制造或更新改造的海洋捕捞渔船在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要求交纳当年度资源费(渔业捕捞辅助船除外)。

2、参加年审渔船与船检部门登记的渔船不是同一条渔船的,一律按照年审不合格处理,列入全省渔船黑名单,由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填写《省海洋捕捞年审不合格渔船登记表》。

3、年审中未按规定配备安全定位终端或标识不规范的渔船,要给予警告并限期安装及标识整改达标后才能给予年审合格。

4、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渔船,列入全省渔船黑名单,凡列入黑名单渔船,一律按照年审不合格处理,由即墨市海洋与渔业局填写《省海洋捕捞年审不合格渔船登记表》,暂不发放上年度全额渔用燃油补贴。海洋与渔业局成立专门小组,对年审不合格渔船进行清理整顿,查明原因,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海洋与渔业厅年审工作领导小组,并取消赴朝鲜东海岸作业和参加中韩专项渔业生产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