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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合规管理精选(九篇)

外汇合规管理

第1篇:外汇合规管理范文

《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远期结售汇业务

(一)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办理即期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均可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

(二)远期结售汇业务实行履约审核。银行可根据自身经营和风险管理需要决定与客户办理远期签约。远期合约到期时,银行凭客户提供的相应有效凭证为其办理结售汇。

(三)远期结售汇履约应以约定远期交易价格的合约本金全额交割,不得进行差额交割。

(四)远期合约到期时客户如违约,按照商业原则处理。

(五)客户可以通过掉期业务调整远期合约的履约期限(提前履约或展期)。合约金额、展期次数和期限由客户与银行自行协商。

二、掉期业务

(一)客户掉期近端(指掉期中的前一次资金交换,以下同)换出的外汇资金,限于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可以办理即期结汇的外汇资金;掉期远端(指掉期中的后一次资金交换,以下同)换出的外汇资金,限于近端换入的外汇资金。

银行应参照远期结售汇业务的履约审核管理,在客户掉期履约换出外汇资金时,按照即期结汇的管理规定审核客户交付的资金和凭证。

(二)客户可以通过掉期业务直接以人民币换入外汇,换入外汇资金的支付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规定。

(三)客户掉期远端换入外汇资金原则上应进入原换出外汇资金账户;对于近端来自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外债专户、外债转贷款专户的外汇资金,远端换入时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不得再进入上述三类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四)因客户掉期业务违约形成的银行外汇或人民币敞口,银行可以自行纳入本行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平盘,由此产生的损益由银行自行与客户处理。

(五)客户可以对掉期合约全额或部分金额进行履约期限调整(提前履约或展期),展期次数和期限由客户与银行自行协商。

三、统计管理

(一)客户以新签掉期合约调整远期或掉期合约期限时,银行对该掉期业务不作为一笔新的交易单独统计,只需统计调整后的远期或掉期合约履约。

(二)客户掉期业务违约后,银行应将近端履约金额或远端部分履约时近端履约与远端部分履约的差额视为即期结售汇统计。

(三)上述统计应在《银行结售汇统计月(旬)报表》和《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日报表》中反映。

四、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客户范围限于境内机构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客户。

银行可为居民个人办理符合规定的人民币购汇境外投资或理财项下的远期结汇业务和近端换入外汇、远端换出外汇的掉期业务。

五、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境外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交易,银行应在规定业务范围内对客户提供规避人民币汇率风险的产品服务。

本刊讯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

一、请简要介绍一下《通知》出台的背景。

答:为配合人民币汇率机制改革,2005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外汇指定银行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和开办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内外汇市场发展进程加快,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交易迅速增长。截至2006年9月末,国内已有53家银行取得对客户远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其中21家银行取得对客户掉期业务经营资格。2006年1至9月远期结售汇累计交易量比去年同期增长42%。为进一步满足境内机构逐步增长的规避汇率风险需要,结合政策实施一年遇到的一些新情况,按照便利交易、简化操作、科学管理的原则,《通知》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二、《通知》的大体情况是什么?

答:第一,进一步放开交易范围限制,只要符合即期结售汇管理规定的外汇收支均可办理远期和掉期保值,充分满足国内经济单位外汇收支类型日益多样化的保值需求。

第二,简化管理手续。明确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管理均在履约环节办理,合约到期时银行凭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按规定为其办理结售汇,提高业务效率。对于合约调整和违约等情况,由银行按照商业原则与客户自行处理,增强经营的灵活性。

第三,明确银行对远期结售汇业务和掉期业务交易敞口的处理。银行对因客户掉期业务违约形成的交易敞口可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进行平盘,利于银行的风险管理。

第四,明确居民个人可以在银行办理符合规定的人民币购汇境外理财或投资项下外汇收支的避险保值,居民个人也有了规避风险的正规渠道。

三、请介绍一下当前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交易应注意的方面。

答:当前,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改革正按照主动性、可控性和渐进性的原则顺利进行,人民币汇率灵活性逐步扩大,企业的汇率风险防范意识正逐步增强。在从事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中,企业运用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工具进行风险保值,虽然要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但可以控制汇率风险,锁定经营成本和利润。

第2篇:外汇合规管理范文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适量的、结构合理的外汇储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是一国弥补国际收支逆差,维持本币汇率稳定和偿还外债的物质保证。虽然充足的外汇储备对一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外汇储备也并不是越多越好,高额的外汇储备也会给国民经济的运行带来诸多弊端。纵观世界,在外汇储备管理方面拥有成功经验的国家,都拥有一整套相关法律作为外汇储备管理的法律支撑。完善外汇储备管理体制需要一整套健全的法律规范来保障。但由于我国特有的经济形势,外汇储备管理尚未形成一个健全的体系,更不用说用来规范外汇储备管理行为的配套法律制度。

一、中国外汇储备管理制度的现状

外汇储备管理是一国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方面,它与一国货币经济政策息息相关,是一国的外汇储备在其储备管理机构的控制下,能够及时被获取并用来满足该国制定的一系列政策目标的过程。外汇储备管理既包括外汇储备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也包括外汇储备资产的具体管理,既涉及从宏观上确定和保持外汇储备适度规模,也涉及微观上储备资产进行风险分散的技术性操作。

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就对外汇储备管理体制进行不断的完善与改革,使其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有力地推动了贸易体制改革和对外贸易的发展。但仍存在很大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外汇储备币种结构单一

我国的外汇储备币种结构比较单一,以美元居多。据路透社 2009 年 3 月 17 日报道,中国 2009 年1月末持有美国国债 7396 亿美元,仍为美国第一大债权国。中国外汇储备币种选择中,美元依然是首选货币,约占中国外汇储备总额的 65%左右。

这种以美元为主要货币的格局,非常容易受到汇率风险的影响。当美元贬值和美国国内出现通货膨胀时,我国外汇储备都会随之贬值,造成外汇储备损失。

2、外汇储备管理体制单一

长期以来,我国的外汇管理体系是由央行独立进行战略决策和操作的,在决策的形成过程中,没有健全的协商机制,财政部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属于单一的储备管理体系。这种体系虽然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受央行的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牵连,使得政策的正确性大打折扣。

3、外汇储备的运营机制保守

目前中国外汇储备主要投资于外币存款、外币票据、特别是美国的高信用等级的政府债券、国际金融组织债券、政府机构债券和公司债券等金融资产,这使我国外汇储备具有较大的收益风险。无论从安全性、流动性还是盈利性角度来讲,过于集中的投资都是不适宜的。

4、外汇储备管理成本太高

IMF曾提出中国外汇储备成本太高,其主要有三大根据:第一,虽然中国从不公布外汇储备的具体资产组合、利息收入等要素,但央行将大部分外汇储备资于美国国债众所周知。第二,外汇储备急剧膨胀到目前的3万亿美元,如果缺乏有效的冲销手段,货币供应被动扩张后,会因此蒙受通胀压力,势必要付出惨重代价。第三,为了冲销外汇占款导致的基础货币快速增长,除了削减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央行开始自己创造负债,发行央行票据。央行为此所支付的利息,便以供给更多基础货币的形式予以抵消。如此周而复始,外汇储备也如滚雪球般庞大起来。

5、外汇储备管理制度的法律缺失

我国外汇储备管理运作的不规范,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外汇储备法律体系的不健全。我国当时的国情决定了现有的外汇管理体制,那时我国急需大量的外汇向发达国家进口先进技术设备以支持经济发展,因此政府对其控制相对较强。所以,我国与外汇有关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都集中在外汇管制方面,主要包括《外汇管理条例》这一统领外汇管理的基本法规,配套性规定主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等。正是由于我国政府仅对外汇储备管理的安全性和流动性有较高的要求,而对于营利性的要求相对较弱,从而导致了我国一直实行的外汇储备消极持有的情形。

二、其他国家外汇储备管理制度的研究

1、新加坡

1970年,新加坡国会通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新加坡金融管理局从此依法成立。该法令赋权新加坡金融管理局管理新加坡有关货币、银行业及金融方面的一切事务。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持有的外汇储备主要用于干预外汇市场和作为发行货币的保证,以及从事短期货币市场操作。

GIC是为了管理新加坡政府的外汇储备,于 1981年成立的全球性投资管理公司,通过在全球6个海外机构在世界主要资本市场上对股票、房地产、货币市场证券、固定资产和特殊的投资项目进行投资。GIC由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政府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加坡政府特殊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公司组成。其目标是对外汇储备进行长期投资,追求长期的投资回报。其中,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根据预期的回报率决定资产组合政策,对资产组合中的股票、债券和先进在资产组合中所占的比重做出规定,是公开市场资产的管理基准。

由上可知,新加坡对外汇储备的功能进行分层定位,并根据储备管理追求的不同目标针对性地确立不同的管理机构主体,进行外汇储备管理。

2、日本

日本的外汇储备规模庞大,多年来的“出口导向”经济发展模式导致了长期的经常项目顺差,这一点与我国目前的经济政策形势很相似,因此日本在外汇储备管理方面的法律制度对我国也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日本的储备管理系统由财务省和日本银行构成,其中,财务省作为外汇储备的持有机构,对政策的制定起主导作用,其官方外汇储备的绝大部分都由财务省持有管理并运用。根据日本《外汇及对外贸易法》,财务省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干预外汇市场以维持日元汇率稳定。财务省将外汇储备存放在日本银行的“外汇基金特别账户”(FEFSA),日本银行作为政府银行,根据《日本银行法》在财务省认为有必要采取行动干预外汇市场时,要按照财务省的指示,实行实际的外汇干预操作。只要开始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所需资金都是从FEFSA中划拨。正是通过大量卖出日元及买进外汇的操作所积累起来的外汇资产构成了日本的外汇储备。理论上,这种非冲销式的购买外汇,并不会使货币供应量发生变动。

三、 我国外汇储备管理制度的完善

1、实施积极的外汇储备投资策略

长期以来,我国的外汇储备管理一直处于相对不公开的状态,而且缺乏相应的管理法规作为约束和指导。外汇储备管理模式僵化,面对美元贬值时,外汇储备被动受到损失,这就是我国面临的局面。而积极投资策略就是要获取较高的投资回报,减少持有外汇储备的机会成本,来保证购买力。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外汇储备操作机构的多元化,增进各部门的信息沟通,同时优化外汇储备资产结构,减少美元的外汇储备份额,增持欧元、日元等外汇储备份额。中国在未来的管理实践中应重视外汇储备的增值,不局限于美欧市场,关注俄罗斯市场、亚洲债券市场等新兴国际投资领域,“实行外汇资产投资的多元化,建立不同的外汇储备投资组合”,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分散美元贬值的风险。

2、统一协调外汇储备管理体制

我国目前有外汇管理局、社保基金、中司、国家开发银中资企业等众多投资主体,担负不同的管理职能,致使外汇储备管理分散,大大降低了管理效率。各个部门目标不同且互相政策协调不顺畅,使各个机构间无法相互配合并实施投资绩效的考核,造成投资效率低下。因此,应统筹规划各投资机构以形成系统的海外投资战略,并组建成不同层次和定位、相互配合的中国外汇储备投资团队,以避免本国机构内部无谓竞争,实现资源、优势互补,从而形成强大的协同效应。

3、控制外汇储备规模的快速增长

外汇储备管理的难度与规模呈正相关。因此,提高外汇储备资产的整体效率,应控制外汇储备规模的增长。中国外汇储备规模的增长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经济的增长方式。无论从中国提高外汇储备资产的管理效率,还是中国应对美国经济的下滑而引发的全球经济衰退的威胁,中国都有必要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从依赖出口、投资拉动转向扩大内需、促进消费,并加快人民币汇率的形成机制的市场化,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降低外汇储备累积速度,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平衡增长。

4、构建我国外汇储备管理法律体系

从国际经验看,管理经验较成熟的国家都十分重视通过法律法规来规范外汇储备的经营管理。如新加坡的《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法》以及韩国制定的专门的《韩国投资公司法》,对外汇储备的管理及投资公司等都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外汇管理法律制度是由外汇管理局以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的,但是这种形式使得外汇管理局既是法律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缺乏必要的监督。我国仅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对外汇储备经营有原则性的规定,而《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储备资产的运用却没有规定。正是由于我国法律对外汇储备管理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才使我国外汇储备管理的诸多方面都存在不规范的行为。

我国应当制定《外汇储备管理法》,从宏观上解决我国外汇储备管理体制不健全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保留相关法律法规中目前仍然适用的内容之外,在外汇管理法中至少还应当增加:国家外汇资产的定义和分类;官方外汇储备的管理目标、管理机构、职责、资产构成;其他官方外汇资产的管理目标、管理机构、职责、资产构成;官方外汇储备及其他官方外汇资产之间的关系及预算处理原则;购买和持有其他官方外汇资产的筹资安排;对官方外汇储备及其他官方外汇资产的监管等等,明确外汇储备的管理目标和手段,明确外汇储备运用的法律性质、程序和有关主体的法律地位,规定外汇储备注资行为的原则、目标,确立外汇储备的经营管理原则,建立一个完善的外汇储备管理体制,为外汇储备的经营管理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

第3篇:外汇合规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4篇:外汇合规管理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况。

第十九条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第5篇:外汇合规管理范文

【关键词】真实 凭证 国内外汇贷

一、国内外汇贷款使用的基本原则

(一)交易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以下简称“125号文”)第四条“国内外汇贷款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债务人该笔贷款收入及其划入的还款资金;支出范围为债务人偿还贷款、经常项下支出及经批准的资本项下支出”;《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第三条“境内机构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一致”;《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汇发[2013]30号)第四条“服务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由此可得出国内外汇贷款使用的第一个原则即为交易要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银行办理业务时须落实真实性审核的相关要求。

(二)除出口押汇外一律不得结汇

125号文第六条“出口押汇和打包放款的结汇,可由债权人直接核准办理,除此以外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汇发[2004]59号)第二条“中、外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内外汇贷款,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125号文中有关打包放款结汇的相关规定自行失效”。由此得出国内外汇贷款使用的第二个原则就是除出口押汇外不得结汇。

二、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原则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97汇管函字第250号],以下简称“250号文”)对境内外汇划转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排他性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了十种情况,客户提交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银行经审核后为其办理境内划转手续;第七条规定了七种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银行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境内外汇划转手续;第九条和第十条为罚则,明确境内机构和银行违反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外汇局将予以处罚。须特别注意的是,250号文并没有对国内外汇贷款的境内划转业务进行明确规范。

虽然上述规定于1997年正式颁布,实施已有17余年,文件中要求的部分单证早已取消,但境内外汇划转的总体原则并没有大的变化,银行仍需依据制度的相关要求办理业务。

三、国内外汇贷款境内划转模式分析

(一)借款人提款后向实际用款人划转

此模式类似于人民币贷款中的“融资平台借款”模式,即由于实际用款人信用等级、偿债能力不足等达不到授信要求,由某一符合借款要求的企业承担借款平台的角色,提款后将外汇贷款资金划转给实际用款人,最后由实际用款人完成经常项下对外支付。

对于此模式,外汇局没有相关政策支持,但在银行实务操作当中却屡见不鲜。多数业务通过借款人与用款人签订委托进口协议,即采用委托进口的形式将国内外汇贷款资金进行境内划转来满足了用款企业的需求。

(二)用款人提款后同名划转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此模式为放款银行在审核用款企业提供的信用证原件、境外银行寄单面函、信用证项下单据正本和用款企业开证银行出具的审单意见和已签章确认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等相关单证之后,将国内外汇贷款资金划转至用款人在开证行的账户上,由开证银行在信用证到期当日完成对外支付。

四、现行国内外汇贷款境内划转模式中存在的问题

(一)虚构交易背景

虽然采用委托进口的形式将国内外汇贷款资金进行境内划转从表面上满足了合规监管的要求,但某些划转业务从本质上来说虚构了交易背景,易导致违规用汇的情况发生。公开案例显示,在某现场检查中,外汇局发现部分企业将国内外汇贷款以委托进口名义在国内频繁划转,且金额巨大,后跟踪发现,委托进口业务为虚构,部分划转资金用作还贷,部分用作结汇,严重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

(二)收款账户性质不明晰

根据国内外汇贷款境内划转的实际用款性质,涉及的外汇账户类型有两种:一是“国内外汇贷款专户”,125号文中明确要求“一笔外汇贷款只能开立一个专用账户,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应注销专用账户”,由于国内外汇贷款发放时借款人已在放款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贷款账户,故收款银行无法再新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用于承接国内外汇贷款境内转入资金;二是“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对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也做了较为明确的限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付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且由于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内资金可根据客户需求自由结汇,因此该类账户也不能用于承接国内外汇贷款境内转入资金。

由于承接国内外汇贷款转入资金的收款账户不明细,导致银行和企业违规情况时有发生。有部分收款银行为避免违规使用外汇账户,擅自利用银行内部账户来承接国内外汇贷款境内转入资金,后直接对外支付,虽然避免了违规外汇账户误用风险,但由于后续国际收支申报、外汇账户采集等相关电子数据需要采用人工干预的方式报送,仍存在一定的合规风险。

五、相关政策建议

(一)适时考虑允许搭建“国内外汇贷款融资平台”

国内外汇贷款境内划转使用的关键监控点为确保交易的真实背景,杜绝非法结汇。目前250号文已17年未修订,对境内外汇划转模式进行了明确的排他性规定,并设置了多项严格审查条件,虽能防止国内外汇贷款通过境内划转的方式结汇,但在某种程度上妨碍了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和银行的正常业务发展,建议外汇局完善相关制度法规,明确需审核的单证种类,在确保相关电子数据完整报送的基础上适时考虑允许搭建“国内外汇贷款融资平台”,以满足企业的正常用款需求。

(二)改进外汇账户管理模式

由于目前外汇管理制度法规对于承接国内外汇贷款转入资金收款账户性质的规定尚不明晰,通过“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银行内部账户来办理相关业务均存在合规风险。

某地方分局曾针解决对此问题做过有益探索,即通过“其他暂存户”用于承接来自其他银行资本项目账户转入资金,该账户内资金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完毕,使用完毕后即关闭该账户。

第6篇:外汇合规管理范文

第一,根据WT0国民待遇原则,修改完善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统一了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

外汇账户管理是我国外汇管理和结售汇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改善我国外汇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随着外汇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外汇账户管理政策将逐步从强制结汇向意愿结汇过渡,并朝着便利企业经营的方向逐步调整。

为了适应加入WTO后涉外经济主体不断增加和对外经贸往来日益频繁的形势,创造中外资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今年10月份,我们出台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进一步放宽开户标准,主要内容是:第一,规定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性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包括中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境内机构,都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保留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统一了中外资企业开户条件。第二,合并了账户种类。以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按照功能划分,分两大类20多种账户,这些账户收支范围、限额各不相同,造成企业资金分散,使用不便,银行操作复杂。这次政策调整,将经常项目结算账户、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把原来由于管理需要分设的账户,改由企业根据实际经营需要主动申请开户。这样,减少了企业管理成本,方便了企业经营,提高了企业竞争力。第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实行统一的限额管理。这次政策调整,统一了中外资企业账户限额的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美元。这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外汇账户限额内,可以卖给银行,也可以保留现汇,但超出限额则必须结汇。第四,推进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为保证此次外汇账户改革的顺利实施,我们在全国逐步启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外汇局账户审批与银行开户电子信息的核对,外汇局可通过这个系统及时监控开户情况、账户余额以及收支明细数据及信息,增强了外汇局监管水平,为外汇账户政策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

第二,推广了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系统。调整了居民个人购汇管理政策,统一了中外资银行办理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管理政策。

一直以来,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都是手工操作,手工统计。为防止重复购汇,外汇局一直指定中国银行独家办理居民个人售汇业务。这种管理方式,虽然对维护国际收支平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新形势下既不符合WTO国民待遇原则,也不利于银行间的公平竞争。为此,我们设计开发了“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了外汇局和银行的信息共享和实时监管。

为配合该系统,指导银行业务操作,规范居民个人购汇行为,《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于今年8月1日起开始实施。基本内容是:第一,公布了银行申办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技术条件和业务条件,明确了只要满足上述条件的中外资银行,均可申请开办此项业务的政策,为中外资银行居民个人购汇业务提供了公平竞争的机会。第二,规范了购汇种类,确定了旅游、探亲会亲、自费留学等16个购汇项目。居民个人16个项日内的出国(境),均可持相关的证明材料,到开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办理购汇手续。第三,统一了购汇限额。除自费留学规定限额为2万美元、境外邮购、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和赴港澳地区标准为1000美元外,其他项目的限额均为2000美元。此外,该细则还简化了部分购汇凭证,放开了异地购汇。此次政策调整,对银行来说,统一了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规则,规范了银行操作,为银行间公平竞争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时该系统实行了电子化管理,改变了过去多年延续下来的手工操作,有利于提高外汇局监管水平和银行工作效率。对居民个人来讲,放开购汇银行限制、放开购汇地域限制、简化购汇凭证等措施,将极大地方便居民个人出国(境)购汇。

为了配合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更好地规范旅游外汇收支行为,保障出境游客合法权益,今年6月,我们下发了《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将原来必须由旅行社代居民个人购买零用费改为可由居民个人自行购买,有利于维护出境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堵塞了个别旅行社骗购和倒卖外汇的渠道,有利于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降低旅行社的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

第三,填补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空白,出台了《保险外汇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统一了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政策。

加入WTO后,中国政府将根据GATT规定,在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方面作出承诺,这必将使保险业的竞争更为激烈。而保险的外汇业务管理,一直以来是外汇管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管理保险外汇市场,为中外资保险公司提供健康的竞争政策环境,今年10月我们与保监会联合下发了《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外汇局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责分工,统一了中外资保险经营机构外汇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外汇业务范围和种类,填补了保险外汇管理的空白,全面规范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行为,规范了保险经营机构的结售汇管理,规范了保险机构和经纪机构的外汇收支管理。上述政策的出台,必将为中国保险外汇市场的进一步开放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第四,规范了边境贸易、包机贸易的外汇管理,促进贸易多元化健康发展。

中国疆域辽阔,与多个国家接壤。国家间、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决定了边境贸易自发性、灵活性和多样性的特点。为了带动出口,推动边境贸易的发展,繁荣边境地区经济,规范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抑制外汇非法交易,今年10月我们下发了《关于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边境小额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并完善了边境地区银行结算机制,引导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边境小额贸易纳入银行结算渠道,逐步取缔“地摊银行”;采取了灵活的核销政策,对不同的结算方式提出了相应的核销要求;要求商业银行增加结售汇网点,便于经营者办理各种结算业务。这次政策调整,进一步规范了北方边境地区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政策,有利于将长期游离于银行体系外的边境贸易结算纳入银行结算体系,改善过去“地摊银行”状况,降低经营风险,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为我国进一步开拓新的出口市场创造良好条件。

包机贸易是又一个新形势下自发形成的新的灵活贸易品种,对带动出口,抢占海外市场起到了积极作用。我们对以俄罗斯为目的地、个体户为经营主体、包民航飞机为运输方式的包机贸易进行了深入调研,11月开始实施《关于包机贸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对包机贸易实施厂便利的出门收汇核销政策,采取疏堵并举的办法,一方面为出口提供各项便利,另一方面加大打击非法外汇交易力度,规范市场秩序,严禁外币流通。通知的,将解决包机贸易中出口核销难的状况,为方便出口,推动我国与俄罗斯等独联体国家的经贸发展,开拓新的市场打下良好基础。

第五,进一步提高进出口核销监管效率,扶持出口,为企业提供更快捷的服务。

多年来的核销工作实践表明,进出口核销对违规企业逃套汇行为进行了有效的监督和控制。随着交易主体和交易形式日益多样化,核销工作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为了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对外经贸快速发展,使企业轻装参与国际竞争,今年8月1日起,我们实施了《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调整并简化了部分核销手续。放宽了远期出口收汇备案期限,取消了部分进口付汇备案类别,调整了核销原始凭证的管理规定,简化了行政审批手续,大大提高了外汇局和企业的工作效率。

今后,核销工作将会更方便、快捷。在对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的前提下,实施“自动核销企业”制度,从海关、税务及国际收支评定出的优秀企业中筛选出“自动核销企业”名单,这些企业不需到外汇局领核销单,不需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将货物报关数据与国际收支系统采集的银行收汇数据自动撮合,总量核销。此外,我们还在开发、论证核销单自打、进出口核报系统工作,这将是核销制度在新技术支持下的又…次革命,必将对企业提供更快捷的服务,使进出口核销监管上升到一个新台阶。

第六,提高政策透明度,加快职能转变,制定操作规程,减少行政审批。

第7篇:外汇合规管理范文

关键词: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建议

abstract:the administration is legally our country legislative work important content,is rules a nation legally the principle in the administrative domain concrete utilization.because “administration permitted law” promulgates the time late also a relative stability,and but frequently the project laws and regulations affected area broad its transaction behavior and the management goal have the polytropic characteristics,therefore,both the unavoidable existence do not tally in the detail the place,causes in the practice the concrete operation to have in the detail deviation.this article summarized the question which in the project legally administration practice exists frequently,proposed correspondingly speeds up frequently the project legally administration construction advancement mentality.

keywords:frequently the project legally administration suggestion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是外汇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有效推进依法行政进程。本文拟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立法和依法行政的现状入手,分析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提出推进依法行政进程的建议。

1.我国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的情况和立法现状

1.1以真实性审核为主要内容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适合我国对外经济发展趋势,符合imf第八条款的要求。目前我国仍对资本项目实行管制,这就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以避免资本项目收支假借经常项目名义规避管理。因此对经常项目严格进行真实性审查是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对外汇管理的要求,也是符合imf第八条款的。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涉外经济迅猛增长的形势,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适时调整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手段,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取消部分限制,不断简化审核手续,缩短业务办理流程,其管理内容、方式及手段日趋完善,极大地促进了贸易便利化,切实履行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承诺。

1.2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情况。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具有监管与服务、日常外汇监管与行政许可相互交织、界线模糊的行业管理特征,其法律依据基本上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根据《条例》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少数的内部操作规程。由于大部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时间早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时间,因此,目前列入行政许可范围的经常项目外汇行政许可项目所含内容与《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普遍缺失公示和受理时限等。

1.3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

1.3.1不断创新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管理手段,服务被许可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随着我国经济日益融入全球经济,国际资金流量不断增大,对我国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提出了新的要求,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严格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不任意增设行政许可项目,同时不断创新管理手段,以促进贸易便利化。如:外汇局福建省分局从提高行政效能,创新操作模式出发,设计开发了“贸易外汇服务直通车”(以下简称“直通车”),即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通过外汇局网上核销报审系统审核通过后,可利用“直通车”查询和打印“已核销清单”,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直通车”查询企业的已核销信息,大大方便了出口企业核销退税。通过“直通车”这一交流信息的纽带,向企业和相关监管部门提供全新、高效、便捷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外汇局、税务部门、银行及企业间的流畅沟通。又如:外汇局福建省分局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改进名录监管方式,开发了新的银行端的名录(单)信息外网查询系统,真正实现全省企业“名录”监管信息的实时公布和共享,提升了进口单位付汇备案核准的行政许可工作效率;同时,还取消辖内进口异地付汇事前备案制,所辖进口名录企业需到省内异地银行办理售付汇业务的视同本地付汇管理,企业无需逐笔办理备案手续,凭有效商业单证到付汇银行直接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降低了企业成本;此外,在按规定每月定期清理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逾期催核方式,充分利用外汇局“直通车”的功能,定期将企业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明细信息挂到“直通车”上,进口企业无需亲自到外汇局就可及时了解自身进口付汇逾期情况,方便企业管理,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

1.3.2许可与监管并举,完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检查和管理工作。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采用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在非现场核查中,主要采用各类外汇收支风险预警指标,运用各种专业化的统计、分析方法,密切关注地区资金交易的关键问题,实现对辖内外汇资金流动的即时监控和管理,完成相关的业务分析及预测,同时有针对性地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跟踪检查,从而实现促进贸易便利化和有效监测外汇资金流动的最终目标。在现场核查中,以外汇监管和服务并重为宗旨,注重政策宣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的薄弱环节、违规环节进行监督,促其整改,从而确保地方经济稳健运行。

1.3.3做好经常项目依法行政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创新依法行政内部监督方式,采取上级对下级、本级自设检查组、下级对上级的检查方法,从内控制度建设、日常监管及非现场核查等方面开展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以防范风险。同时,将内部检查与员工业务培训有机结合,不断提高员工的政策解读能力、系统运用能力和监测分析能力,确保经常项目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避免发生偏差,进一步提升经常项目依法行政水平。

2.我国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

2.1经常项目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层级较低,大多是规范性文件或内部操作规程。经常项目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层级较低,常常只能依据规范性文件甚至内部操作规程执行。依据内部操作规程实施经常项目外汇行政管理,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其行政合法性值得置疑,容易使外汇管理部门在经常项目外汇行政诉讼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如:《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以操作规程形式下发执行,因其中所含内容欠严密性,因而法律效力低,不宜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否则在行政诉讼中极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2.2经常项目行政许可项目的确定不准确。《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但由于管理对象和目标的特殊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领域的行政监督与行政许可常常处于界限模糊的状态,一些原本具有明显行政许可特征的事项因为管理目标和手段的变化,不再具有行政许可的明显特征,而成为事后监督管理行为,相反,一些原本的监督管理行为也会因管理目标变化的需要而成为具有明显行政许可特征的行政行为。可见,经常项目行政许可与经常项目其它行政管理行为常常处于互相转化的不确定状态。《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实行项目管理制度,而项目管理制度中项目设定的相对稳定性就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上述特征构成了矛盾,现行项目表中的16项经常项目行政许可事项,有的就已不具备明显的行政许可特征,而那些具有明显行政许可特征的却又未被列入现行项目表中。如:随着进出口经营权门槛的放宽,企业的外贸经营申请只需办理登记备案,进口名录管理实质上只是进口付汇企业档案信息的管理,不带有行政许可的色彩;同时,进口付汇核销属于日常当场办结的事后数据核销业务,不涉及行政许可内容,而这些却都被列入行政许可范围,给管理者与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程序和麻烦。又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个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备案具有明显的行政许可特征,但却未被列入现行项目表中。再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以来,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外汇局不再核准个人结汇、购汇等业务,但现行项目表中却仍有此项目。

2.3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之间衔接不严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之间衔接不严密,如:作为贸易进口项下发生的从属费用——进口索赔,未被纳入目前贸易进口外汇收支管理规定中,因而,时常被划为非贸易外汇管理所属内容;而在非贸易方面,虽制定了“国际赔偿”售付汇的规定,但又特别指出不含国际贸易项下的赔偿,导致进口索赔资金管理徘徊于贸易和非贸易之间,其资金性质难以有效区分和界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外汇局、银行内部都易产生扯皮或推委现象,出现监管“盲区”。

2.4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与《行政许可法》之间衔接不严密。随着我国融入全球化市场,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无论是交易主体还是交易规模都将大幅度增加,需要不断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才能适应经济发展。但是,制定行政监管法规或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经过一定程序,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审批,往往滞后于行政监管措施的制定。这就使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在与《行政许可法》的衔接方面产生了问题。《行政许可法》出台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系列法规因涉及面太广,只能针对许可项目和核准时限进行了全面疏理,原有经常项目相关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在细节上的不吻合之处尚未及时全面调整,因此,在日常业务中凡遇这种情况一般按经常项目内控制度办理,未完全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吻合。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此份书面凭证由于内控制度未做规定,因此,日常业务中常常缺失。

3.推进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建设的建议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应将《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贯穿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正确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因此,只有建立以《行政许可法》为核心元素、以外汇管理系列法规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的经常项目内控制度为保障的管理框架,培养一支懂法、文明的队伍,才能许可与监管并举,权责分明,有效推进经常项目依法行政进程。

3.1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国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具体运用,只有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才可使外汇管理准确步入法制化运行的轨道。现阶段,推进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工作主要应着手积极推进贸易便利化,坚持资金流入和流出均衡管理,争取监管与服务双赢,以真正落实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3.2依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或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修正旧法规或出台新法规,应严格遵守《立法法》,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充分考虑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统一问题,实现立法超前、执法公开透明,以适应新形势的挑战。因此,建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将《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要求作为核心元素,全面开展对外汇管理法规的制订和修改工作,及时重新调整有关办法和规定,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特别应针对外汇管理法规存在监管空白点、法规之间的冲突、目前尚存争议的操作规程等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增强法规的统一性、可操作性,以保证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真正做到由内而外地将《行政许可法》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机结合。同时,对经常发生的外汇业务,应设计统一格式的文本,且最好植入各相关的系统中,由系统自行打印,以规范操作,便利企业,提高行政审批办事效率。

第8篇:外汇合规管理范文

1997年10月 15日前 ,国家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 :要求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的各类外汇收入必须及时调回境内。 并要求企业的外汇经营收入均须按银行挂牌汇率,全部结售给外汇指定银行,因此,当时的企业集团公司几乎没有外汇存款。 1997年10月15日起,国家逐步允许中资企业保留一定限额的外汇收入。 但中资企业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进出口额的15%,超过部分必须结汇 。再加上当时企业集团的业务范围, 绝大多数还是在国内,外汇收入比较少。 虽有一些企业集团留有外汇存款,金额也比较小。 因此,服务于企业集团,隶属于企业集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在2001年之前只有极少的财务公司开展了外汇业务。 随着“走出去”战略的实施,以及汇率改革的推进,企业集团可支配的外汇逐渐增多,财务公司如何管理好企业集团的外汇资金被提上日程。 目前,越来越多的财务公司已在办理吸收外币存款、发放外币贷款、委托贷款和结售汇等外汇业务。

二、财务公司外汇业务主要风险

企业集团“走出去”战略的实施给财务公司外汇业务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机遇,同时也让财务公司面临着空前的外汇业务风险管理压力。与其他外汇指定银行一样,财务公司也面临着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国家风险、声誉风险和战略风险。 又由于财务公司外汇业务起步晚,普遍存在着业务人员素质不高,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让财务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更为突出。

1.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是指财务公司开展外汇业务过程中,因无法满足或违反国家法律、外管政策和国际惯例要求,导致财务公司不能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而可能给财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获取法律法规、 国家政策等相关信息是知法守法的前提,也是防范法律风险的关键。 随着企业集团“走出去”战略的逐步实施,财务公司才开始接触外汇业务,前期对外汇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接触甚少。 在企业集团“走出去”战略实施过程中,外管局给予了很大的支持和帮助 ,但是由于财务公司缺少外汇的收付环节,只有结汇、购汇和转账功能,没有拥有完整的外汇业务链条, 外管局并不承认财务公司具有外汇指定银行身份。 因此,外管局并没有将外汇指定银行相关的法律法规下发到财务公司,而只下发财务公司相关的外汇管理政策法规文件。 财务公司办理外汇业务所需要的法律法规信息缺少一个及时、正确的获取渠道。 如《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号)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国内外汇贷款进行了规定,而该文件印发对象为外汇指定银行, 未对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印发。 财务公司及时准确获取国家政策法规存在着障碍,比商业银行等其他外汇指定银行面临着更大的法律风险。

2.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人为错误、技术缺陷或不利的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主要来源于前台操作部门和后台管理部门。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操作风险可以分为由人员、系统、流程和外部事件所引发的四类风险。对于财务公司而言,面临的操作风险主要来源于人员和流程两个方面。 首先,财务公司的外汇从业人员大多是从人民币业务从业人员转型而来,接触和从事外汇业务较少,外汇政策素养与外汇从业经验不足。办理外汇业务时通常参照人民币业务办理或者按照以往惯例、主观经验操作,对业务涉及到的外汇政策法规知晓甚少或完全不知,很难避免由人员因素引起的失误。 其次,大多数财务公司实行外汇业务与人民币业务一体化管理,外汇业务的办理参照人民币业务流程操作。 由于缺少外汇从业人员,存在一人多岗,一岗多职的现象,没有很好地从流程控制上控制操作风险。

3.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价格(包括金融资产价格和商品价格)波动而导致商业银行表内 、表外头寸遭受损失的风险 。它可以分为利率风险和汇率风险。 汇率风险是外汇业务特有的风险。自2005年7月21日起, 我国开始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 、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形成更富弹性的人民币汇率机制。财务公司在结售汇业务的中介性外汇买卖中持有外汇头寸的多头或空头,都会因汇率变动而蒙受损失;外汇存款和外汇贷款的币种头寸不匹配也会带来汇率风险。外汇存贷款的期限不匹配还会带来利率风险。面对各种各样的外汇业务中的利率风险、汇率风险,由于财务公司开办外汇业务时间短,外汇业务品种单一,不能利用现有的金融市场工具规避价格风险。

三、采取的措施

1.法律风险控制措施

(1)加强外部沟通交流,及时、准确掌握国家政策。 为了及时、准确掌握国家政策,正确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财务公司首先应该定期组织相关业务人员和部门经理两个层级进行法规学习和业务讨论,以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并将不能内部解决的问题,及时与外汇管理局相关部门或人员沟通交流,以获取政策支持。 其次,应该与外管局的相关人员保持密切联系,以及时获取最新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时调整工作。 再次,应该通过银监会或财务公司协会等平台,向外管局反映财务公司的业务诉求。最后,应该与办理外汇业务的财务公司保持信息交互,以互通有无。

(2)完善内部规章制度,做好内部规章制度的合规性审查。 内部规章制度是将外部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转化为内部政策和程序的关键环节,是办理外汇业务操作直接和具体的依据,也是外汇指定银行加强自我管理的重要手段。 如果内部规章制度本身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就会发生“制度性” 违规问题。 而这种情形所产生的后果是无法想象的。财务公司应该以国家外汇管理的相关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外汇业务的制度进行清理,完善外汇业务内控制度,加强对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账户、外汇存贷款等各项外汇业务的内控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并根据相关法规和政策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改,及时对内部规章进行合规性审查。

(3)设计一系列的合规措施和合规程序。 为了事前预防违规行为发生,以充分实现法律风险“早期预警"功能,从而最大限度减少违规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财务公司应通过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以及规范操作程序,以促进具体操作人员合规操作。 例如,国家要求资本项下的资金与经常项下的资金不能混用,财务公司可以根据集团成员单位外汇业务与外汇资金的特点,在财务公司制定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办法》中,要求集团成员单位根据需要在财务公司分别开立存放经常性外汇资金和资本性外汇资金的内部外汇账户,分开反映集团成员单位的外汇资金来源与使用。

2.操作风险控制措施

(1)全面提高国际业务从业人员专业素质。 国际业务国际惯例多,技术含量高,处理流程复杂,外管政策变动快。 为了防范国际业务操作风险,财务公司应加快国际业务人才队伍的建设,全面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一是要大规模开展国际业务普及培训。二是有重点地培养专业国际业务人才。

(2)规范操作行为,加强合规管理。 目前,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外汇业务监管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监管权不断下移至外汇指定银行,财务公司在外汇业务开展过程中,应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政策水平 ,全面深入地掌握和落实各项新政策、新规定,严格按外汇管理制度规范自身的外汇业务活动,理顺业务流程。

3.市场风险控制措施

(1)建立盯盘制度。 虽然,财务公司的外汇业务发生频率不是很高,但为了保持外汇交易员对外汇市场的敏感度,财务公司应要求外汇交易员关注外汇市场的动向,按日记录外汇市场的表现, 并定期向各级管理人员提供外汇市场风险的状况报告。 另外,还可以要求外汇交易员通过虚拟盘进行实战演练。

第9篇:外汇合规管理范文

1.1以真实性审核为主要内容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适合我国对外经济发展趋势,符合IMF第八条款的要求。目前我国仍对资本项目实行管制,这就要求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以避免资本项目收支假借经常项目名义规避管理。因此对经常项目严格进行真实性审查是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对外汇管理的要求,也是符合IMF第八条款的。为了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涉外经济迅猛增长的形势,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适时调整管理理念,改进管理手段,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取消部分限制,不断简化审核手续,缩短业务办理流程,其管理内容、方式及手段日趋完善,极大地促进了贸易便利化,切实履行经常项目可兑换的承诺。

1.2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情况。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具有监管与服务、日常外汇监管与行政许可相互交织、界线模糊的行业管理特征,其法律依据基本上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根据《条例》所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少数的内部操作规程。由于大部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时间早于《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时间,因此,目前列入行政许可范围的经常项目外汇行政许可项目所含内容与《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内容存在一定的差距,如普遍缺失公示和受理时限等。

1.3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

1.3.1不断创新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管理手段,服务被许可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随着我国经济日益融入全球经济,国际资金流量不断增大,对我国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提出了新的要求,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严格遵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的精神不任意增设行政许可项目,同时不断创新管理手段,以促进贸易便利化。如:外汇局福建省分局从提高行政效能,创新操作模式出发,设计开发了“贸易外汇服务直通车”(以下简称“直通车”),即企业的出口收汇核销单通过外汇局网上核销报审系统审核通过后,可利用“直通车”查询和打印“已核销清单”,税务部门可以通过“直通车”查询企业的已核销信息,大大方便了出口企业核销退税。通过“直通车”这一交流信息的纽带,向企业和相关监管部门提供全新、高效、便捷的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外汇局、税务部门、银行及企业间的流畅沟通。又如:外汇局福建省分局充分利用科技手段改进名录监管方式,开发了新的银行端的名录(单)信息外网查询系统,真正实现全省企业“名录”监管信息的实时公布和共享,提升了进口单位付汇备案核准的行政许可工作效率;同时,还取消辖内进口异地付汇事前备案制,所辖进口名录企业需到省内异地银行办理售付汇业务的视同本地付汇管理,企业无需逐笔办理备案手续,凭有效商业单证到付汇银行直接办理进口付汇业务,降低了企业成本;此外,在按规定每月定期清理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的基础上,采取灵活多样的逾期催核方式,充分利用外汇局“直通车”的功能,定期将企业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明细信息挂到“直通车”上,进口企业无需亲自到外汇局就可及时了解自身进口付汇逾期情况,方便企业管理,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

1.3.2许可与监管并举,完善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后检查和管理工作。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采用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在非现场核查中,主要采用各类外汇收支风险预警指标,运用各种专业化的统计、分析方法,密切关注地区资金交易的关键问题,实现对辖内外汇资金流动的即时监控和管理,完成相关的业务分析及预测,同时有针对性地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跟踪检查,从而实现促进贸易便利化和有效监测外汇资金流动的最终目标。在现场核查中,以外汇监管和服务并重为宗旨,注重政策宣传,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的薄弱环节、违规环节进行监督,促其整改,从而确保地方经济稳健运行。

1.3.3做好经常项目依法行政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创新依法行政内部监督方式,采取上级对下级、本级自设检查组、下级对上级的检查方法,从内控制度建设、日常监管及非现场核查等方面开展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内部监督检查工作,以防范风险。同时,将内部检查与员工业务培训有机结合,不断提高员工的政策解读能力、系统运用能力和监测分析能力,确保经常项目各项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避免发生偏差,进一步提升经常项目依法行政水平。

2.我国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

2.1经常项目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层级较低,大多是规范性文件或内部操作规程。经常项目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层级较低,常常只能依据规范性文件甚至内部操作规程执行。依据内部操作规程实施经常项目外汇行政管理,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其行政合法性值得置疑,容易使外汇管理部门在经常项目外汇行政诉讼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如:《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操作规程》以操作规程形式下发执行,因其中所含内容欠严密性,因而法律效力低,不宜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否则在行政诉讼中极可能处于不利地位。

2.2经常项目行政许可项目的确定不准确。《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但由于管理对象和目标的特殊性,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领域的行政监督与行政许可常常处于界限模糊的状态,一些原本具有明显行政许可特征的事项因为管理目标和手段的变化,不再具有行政许可的明显特征,而成为事后监督管理行为,相反,一些原本的监督管理行为也会因管理目标变化的需要而成为具有明显行政许可特征的行政行为。可见,经常项目行政许可与经常项目其它行政管理行为常常处于互相转化的不确定状态。《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实行项目管理制度,而项目管理制度中项目设定的相对稳定性就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上述特征构成了矛盾,现行项目表中的16项经常项目行政许可事项,有的就已不具备明显的行政许可特征,而那些具有明显行政许可特征的却又未被列入现行项目表中。如:随着进出口经营权门槛的放宽,企业的外贸经营申请只需办理登记备案,进口名录管理实质上只是进口付汇企业档案信息的管理,不带有行政许可的色彩;同时,进口付汇核销属于日常当场办结的事后数据核销业务,不涉及行政许可内容,而这些却都被列入行政许可范围,给管理者与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程序和麻烦。又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个人外汇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个人提取外币现钞备案具有明显的行政许可特征,但却未被列入现行项目表中。再如:《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以来,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外汇局不再核准个人结汇、购汇等业务,但现行项目表中却仍有此项目。

2.3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之间衔接不严密。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之间衔接不严密,如:作为贸易进口项下发生的从属费用——进口索赔,未被纳入目前贸易进口外汇收支管理规定中,因而,时常被划为非贸易外汇管理所属内容;而在非贸易方面,虽制定了“国际赔偿”售付汇的规定,但又特别指出不含国际贸易项下的赔偿,导致进口索赔资金管理徘徊于贸易和非贸易之间,其资金性质难以有效区分和界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外汇局、银行内部都易产生扯皮或推委现象,出现监管“盲区”。

2.4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与《行政许可法》之间衔接不严密。随着我国融入全球化市场,经常项目下的外汇收支,无论是交易主体还是交易规模都将大幅度增加,需要不断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才能适应经济发展。但是,制定行政监管法规或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经过一定程序,特别是实施行政许可必须经过一段较长的时间审批,往往滞后于行政监管措施的制定。这就使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在与《行政许可法》的衔接方面产生了问题。《行政许可法》出台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系列法规因涉及面太广,只能针对许可项目和核准时限进行了全面疏理,原有经常项目相关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在细节上的不吻合之处尚未及时全面调整,因此,在日常业务中凡遇这种情况一般按经常项目内控制度办理,未完全与《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吻合。如:《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此份书面凭证由于内控制度未做规定,因此,日常业务中常常缺失。

3.推进经常项目外汇依法行政建设的建议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行政许可法》施行后应将《行政许可法》的精神贯穿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工作的方方面面,正确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因此,只有建立以《行政许可法》为核心元素、以外汇管理系列法规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的经常项目内控制度为保障的管理框架,培养一支懂法、文明的队伍,才能许可与监管并举,权责分明,有效推进经常项目依法行政进程。

3.1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国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具体运用,只有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的精神,才可使外汇管理准确步入法制化运行的轨道。现阶段,推进经常项目依法行政工作主要应着手积极推进贸易便利化,坚持资金流入和流出均衡管理,争取监管与服务双赢,以真正落实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3.2依据《行政许可法》制定或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法规,修正旧法规或出台新法规,应严格遵守《立法法》,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权限,充分考虑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统一问题,实现立法超前、执法公开透明,以适应新形势的挑战。因此,建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将《行政许可法》的具体要求作为核心元素,全面开展对外汇管理法规的制订和修改工作,及时重新调整有关办法和规定,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特别应针对外汇管理法规存在监管空白点、法规之间的冲突、目前尚存争议的操作规程等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增强法规的统一性、可操作性,以保证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真正做到由内而外地将《行政许可法》与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机结合。同时,对经常发生的外汇业务,应设计统一格式的文本,且最好植入各相关的系统中,由系统自行打印,以规范操作,便利企业,提高行政审批办事效率。

3.3建立完善的经常项目内控制度,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增强被许可人的自律能力。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硬约束使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面临开放与管制的矛盾。《行政许可法》限制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规范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便利了被许可人。外汇管理部门只有管理适度,才能正确行使外汇管理职责,有效推进经常项目依法行政进程。因此,外汇局应集中精力,制定完善的内控制度,内部分工应做到明确并细化,以加强自我保护能力,避免责任不明、互相推诿;应加大外汇检查处罚力度,震慑外汇违规行为,以维护外汇市场的经营秩序;应加大外汇法规的宣传力度,正确引导银行、企业、个人自觉遵守外汇法规,合法、合规地利用外汇资源,公平、公正地在外汇市场上进行竞争。

3.4加强对行政许可业务人员的培训。建议国家外汇管理局加大培训力度,每年集中业务人员进行法律培训,更新法律知识。基层外汇局也应当采取专家授课、考试、案例分析等方式,组织有针对性的集中学习和培训,提高业务人员对法规的应用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