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网络信息法律法规

第1篇: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法律也是实施各种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基本依据。信息网络安全措施只有在法律的支撑下才能产生约束力。法律对信息网络安全措施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各种计算机网络提出相应内安全要求;对安全技术标准。安全产品的生产和选择作出规定;赋予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构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规定违反义务的应当承担的责任;将行之有效的信息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的原则规范化等。

一、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框架分为三个层面;

1、一般性法律规定

如宪法。国家安全法、国家秘密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著作权法,专利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专门对网络行为进行规定,但是。它所规范和约束的对象中包括了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2、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

这类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这其中刑法也是一般性法律规定。这里将其独立出来。作为规范和惩罚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

3、直接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特别规定

这类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4、 具体规范信息网络安全技术、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这一类法律主要有:《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等。

二、我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特点

1、确立了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从现有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大致上确立了多项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的基本法律原则。主要包括:(1)重点保护原则;(2)预防为主原则;(3)责任明确原则;(4)严格管理原则;(5)促进社会发展的原则等。

2、建立了多顶信息网络安全的保障制度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经建立的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制度、计算机案件强行报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安全负责制度、计算机病毒专营制度、商用密码管理制度、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管理制度、电信安全管理制度、信息安全检测。评估和认证安全监督营理制度。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申报制度等。

3明确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管理部门

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监督营理工作由公安机关行使。 1994年 2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赋予公安机关行使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营理职权。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明确了公安机关具有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的职责。 1997年12月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营理办法》将公安机关的监督职权扩展到了信息网络的国际联网领域。

三、我国现行信息网络安全法存在的问题

信息网络安全法应当具备以下几个特点;(1)体系性。网络改变了人们的生活观念、生活态度。生活方式等,同时也涌现出病毒。黑客、网络犯罪等以前所没有的新事物。传统的法律体系变得越来越难以适应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在保障信息网络安全方面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构建一个有效、相对自成一体、结构严谨、内在和和谐统一的新的法律体系来规范网络社会。就显得十分必要。(2)开放性。信息网络技术在不断发展。信息网络安全问题层出不穷、形形,安全法律应当全面体现和把握信息网络的基本特点及其法律问题,适应不断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问题和不断涌现的网络安全问题(3)兼容性。网络环境虽说是一个虚拟的数字世界,但是它并不是独立于现实社会的“自由王国”;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事情只不过是现实社会和生活中的诸多问题在这个虚拟社会中的重新晨开。因此,安全法律不能脱离传统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大多数传统的基木法律原则和规范对信息网络安全仍然适用。同时。从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和相对稳定性来看,安全法律也应当与传统的法律体系保持良好的兼容性。(4)可操作性。网络是一个数宁化的社会,许多概念规则难以被常人准确把握,因此,安全法律应当对一些专业术语、难以确定的问题、容易引起争议的问题等做出解释,使其更具可操作性。从这几点出发,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存在以下问题。

1、立法滞后、层次低,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

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中,法律、法规层次的规定太少。规章过多,给人一种头重脚轻的感觉。而且。在制定规章的过程中,由于缺乏纵向的统筹考虑和横向的有效协调。制定部门往往出于自身工作的考虑,忽视了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能及相互间的交叉等问题,致使出台的规章虽然数量不少但内容重复交叉。这种现状一方面造成部门问更多的职能交叉,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资源的严重浪费。法律法规的欠缺、规章的混乱,常常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对网络违法行为,要么无人管 。要么争着管。

2、不具开放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全法结构比较单一、层次较低。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我国现行的安全法律基本上是一些保护条例、管理办法之类的,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信息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我国的法律更多她使用了综合性的禁止性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台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而没有具体的许可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这种大一统的立法方式往往停留于口号的层次上。难以适应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越来越多的信息网络安全问题。

3、缺乏兼容性

我国的安全法律法规有许多难以同传统的法律原则、法律规范协调的地方。比如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现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均未设定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但是依据这些行政法规制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的第14条,却设定了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的处罚种类,显然这个处罚的设定与相关法规有矛盾之处。

4、缺乏操作性

我国的信息网络安圭法中存在难以操作的现象。为丁规范网络上的行为。政府职能部门都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教育部、新闻出版署、中国证监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营理局、原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制定了涉及网络的管理规定。此外,还有许多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数量虽大,但是它们的弊端是明显的。由于没有法律的统一协调,各个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致使常常出现同一行为有多个行政处罚主体,处罚幅度不尽一致,行政审批部门及审批事项多等现象。这就给法律法规的实际操作带来了诸多难题。

四、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完善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体系的建立首先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安全法确定国家在建立电子数据信息资源中的地位,明确电子数据交流与保密的范畴,保护电子数据的法律责任,规范电子数据系统的安全保护要求规定对电子数据系统安全维护管理必要的人员配置及责任义务等。

2、互联网络法规定对网络的正当使用。防止越权访问网络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利益。

3、网络犯罪法刑法和全国人大《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虽然规定了一部分网络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是这难以适应越演越烈的网络犯罪。因此必须进行立法完善。

4、电于信息出版法明确电子出版的权利、义务、审批。管理和法律责任等。

5、电子信息知识产权保护法明确规定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以多媒体等介质表述的文教、卫生、科技、工农业。商贸等各领域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违反法规的惩处等。

6.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对于公民个人有保护隐私的需要,在电子信息系统广泛应用的条件下,这种要求将以新的形式提出,要有相应的管理规范加以界定和保护。本法应当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涉及到的、个人以电子信息方式存在的隐私。在不违反国家安全的利益的原则下,享有隐私权。侵犯犯他人隐私权将依法受到惩处。

第2篇: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论文摘要:分析了网络信息的含义及特征;剖析了我国目前信息网络法制化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加强其法制化的必要性;提出了我国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对策。

信息社会的发展,使人们对信息的高速流通、共享和利用产生了强烈的社会需求,在这种需求的驱动下,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得到了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政务的推广,方便了政府与民众的信息沟通,提高了政府机构的办公效率和科学管理及决策水平;电子商务的发展,不仅有利于市场信息的广泛迅速传递、商业运作成本的降低、信息市场的繁荣,而且逐步改变了人们的购买习惯和生活方式;远程医疗、远程教育的实现打破了人们利用信息资源、享受医疗服务的时空界限,将科研合作、医疗会诊推向了一个新的台阶。毋庸置疑,信息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各个领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然而,当人们感慨信息的无穷魅力时,也尴尬地发现信息环境中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尖锐,信息侵权、网络犯罪、信息市场不正当竞争等等不良现象屡有发生。为此,作为信息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信息法受到了政府、学术界和产业界的广泛关注。迄今为止,已有不少学者认为由于信息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和互交性等特征,单一的信息政策、法律调控已无法满足现代信息社会的需求,无法完成对一个极为复杂的具有高度组织性与有序性的信息系统整体,从横向结构到纵向结构,从单一层次到多位层次的管理和覆盖。因此,建构一个新型的国家信息政策法律体系显然是十分重要的。

1 网络信息资源的含义及特点

1.1 网络信息资源的含义 网络信息资源(Network Information Resource)作为现代互联网带来的一个全新的名词,是一种和传统信息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网络信息资源,是指在信息内涵的基础上,采取电子数据形式纪录,多媒体形式(图像、文字、声音、动画等)表达储存在光磁等非印刷质载体中,并通过网络通信、计算机或终端等方式再现信息资源的总和。随着因特网的迅速普及与发展,网络信息资源主要指在因特网中的信息集合,但并非包括所有的因特网信息,而是指能满足人们信息需求的那一部分。

1.2 网络信息资源的特点 网络信息资源具有信息资源的一般特征,即可共享、可再生、可有效减少环境和资源的破坏等特点。但是网络信息资源的依撑平台是建立在网络通信、计算机终端上这就决定了它又具有优于其它信息资源的五大新特点数字性。网络环境下模拟信息转化为数字信息,信息以计算机可识别的方式(0或1)储存于网络的某一节点上,并可以在任何需要的时候通过四通八达的全球网络传向任一合法的网络终端用户。b.动态性。因特网上的信息地址、链结、内容处于经常性的变化当中,任何网站资源短时间内都有建立、更新、更换地址或消失的可能,这就使得网络信息资源瞬息万变。c.丰富性。内容上,网络信息资源包罗万象,覆盖不同学科、不同领域、不同地域、不同语言的信息资源;形式上,是多媒体、多语种、多类型信息的混合体,信息组织非线性化,超文本、超媒体信息逐渐成为主要方式。d.交互性。网络信息资源自由度和随意性大,操作性强,信息交流是双向的、互动的,网站之间可以通过相应链结,进行及时的信息交换和共享,用户可以主动到网上检索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向互联网输送信息,或通过电子信箱交流信息,真正实现了网上信息的“推—拉”过程。e.低费用性。和非网络信息相比,绝大部分网络信息资源可以免费获得,大大地节约了人力和财力,在满足用户同样需求的情况下,成本费用低,是网络信息资源得天独厚的优势。

1.3 警惕网络信息资源的劣势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

信息泛滥与信息污染造成“信息匮乏”和“信息过剩”的局面,劣质信息、有害信息比重加大。因特网是无人管辖的“网中之网”,信息的有很大的自由度和随意性,缺乏必要的过滤、质量控制和管理机制,造成网络信息资源良莠不齐;同时,网络信息新陈代谢加快,导致信息过剩、贬值,使得大量网上信息成为信息垃圾,对信息环境造成极大的污染,影响了人们对网上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2 我国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1 我国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的现状 目前,我国信息网络的基本立法方面,除了2001年新修改的版权法涉及了网络环境的版权保护问题外,其他领域的基本立法都不到位,只有少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等。其中,行政法规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保护办法》等;部门规章主要有邮电部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公安部的《关于加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公众媒体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上述规定的内容主要涉及的领域包括市场准入、网络监督、信息安全、电子商务、网络著作权等方面。为了整顿目前比较混乱的上网经营场所(如网吧等),2002年信息产业部门等几家机构共同制定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据悉作为基本法律的《电信法》也正在紧张的制定之中,不日即将正式颁布。

2.2 我国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表现在五个方面:a.重网络技术等硬件的发展,轻网络法治化的观念比较严重。目前仍有很多人认为,只要大力发展信息网络技术,就可以保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b.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明确,存在错误认识。一方面,认为信息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决定了信息网络立法具有全球的普遍性,因此,简单移植他国或国际立法就可以了;另一方面,认为我国现在信息网络还不够发达,立法条件还不够成熟,应等待时机成熟后进行立法。c.立法的层次低,缺乏权威性。在立法体系上,着重从传统的行政法规的角度保护网络安全,但缺乏管理性和技术性内容。必须建立一个以基本法律为主,其它法律、行政性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专业性法律体系。d.立法缺乏系统性,立法冲突或不协调的现象严重。部门立法的立足点多限于某一特定问题,视野受到很大限制。因此,法律法规的内容重复或者缺空,内容重复表现在相同规定在两个法律法规中出现,而内容缺空则表现为若干主要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显规定,这使得执行起来存在很大的困难。e.立法缺位现象严重。目前,在电子商务市场准入与工商管理、信息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信息网络中的纠纷管辖与法律适用、电子证据、电子支付等等都存在立法缺位。总的来看,我国目前关于信息网络立法的理论严重滞后,在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问题上还存在认识不足,立法状况远远不能适应信息网络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要求。

2.3 我国信息网络法制化建设的必要性 网络法制化是保障信息网络有序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网络技术为人类提供了更加有效的信息交流环境,但是,网络的特征也使得网络行为有着不同于现实社会活动的特点。因此,基于现实社会活动的特点而建立起来的现行的法律规范无法有效地适用于网络环境。网络环境的特殊性需要有与之相适应的网络法律进行调整,否则,信息网络就不会和谐有序地发展。因此,信息网络法制化是保障网络有序协调发展的客观要求。随着全球信息交流范围的扩大,国内信息活动、信息产业的蓬勃兴起和知识经济迅猛发展使我国信息化进程加快,同时也为不法分子提供了作案的工具和空间,主要表现为网络盗窃、侵犯隐私权、侵犯知识产权、网络诈骗、数字故意破坏、损害公序良俗、网络洗钱、非法垄断技术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加快信息网络法制化建设,依法规范网络秩序,保护社会公众正当权益,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当今社会网络正日益成为人们社会活动的主要场所,网络需要有效的法律规范以防止各种纠纷发生,并为各种纠纷的解决提供依据。由于目前没有明确的网络法律规范对人们的权利义务行为作恰当界定,各种网络纠纷不断发生,这种状况已经成为制约网络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要防范和解决各种网络纠纷,使其健康发展,就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对其加以规范。信息网络空间的自然延伸是一种全球的资源共享系统,在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网络已成为全球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竞争最激烈的领域。然而,信息网络又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和促进社会发展的同时,也会被用作危害社会的工具。一些人利用网络传播有害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同时西方国家开始凭借其经济上技术上的优势在信息网络中极力推行政治标准与价值观。因此,依法对网络空间行使管辖权,已成为体现国家主权的重要方式。尽管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经济实力、发展网络先后不同,但在实现信息网络秩序法制化,依法规范网络秩序,维护本国的主权和社会价值,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方面却是一致的。因此,建立理想的网络信息法律保护体系已迫在眉睫。由于网络的互交性、世界性,网络立法必须与国际网络立法互通、互融,达到国际化。

3 实现信息网络法制化的原则及对策

在全球化、信息化、网络化的今天,要实现我国的跨世纪战略目标,就必须抓住机遇,迅速发展我国信息网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健全的网络法制体系。因此,就必须把信息网络立法提高到国家战略全局的高度来认识,把信息网络法制化作为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扫除我国信息网络发展的现行法律障碍。

3.1 实现信息网络法制化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进行信息网络立法,必须遵循如下四项基本原则:

3.1.1 安全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应充分考虑信息网络安全的问题。安全原则要求信息在网络传输、存储、交换等整个过程不被丢失、泄露、窃听、拦截、改变等,要求网络和信息应保持可靠性、可用性、保密性、完整性、可控性和不可抵赖性。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和技术性使得网络中的信息和信息系统极易受到攻击,信息安全是社会公众选择利用网络的重要因素。因此,信息网络立法应坚持安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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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鼓励与引导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利用信息网络进行信息交流和电子商务活动,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信息网络是个新生事物,还很不成熟,需要通过法律加以鼓励引导,通过立法鼓励引导和促进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是各国信息网络立法的基本原则。

3.1.3 开放中立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对所涉及的有关范畴应保持开放中立的立场。因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日新月异,那些建立在某一特定技术基础上的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数据电文、对称密钥加密、非对称密钥加密等范畴很快就会过时。如果立法的基础范畴依附于某一特定的技术形态,那么建立在先前某一特定技术基础之上的法律范畴就不适应新技术条件下网络发展的需要。如果不断修改法律适应新形势的话,就必将失去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要求立法必须适应信息网络的技术性和快速发展的特点,并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便使信息网络立法能适应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

3.1.4 协调性原则,是指信息网络立法既要与现行的国内立法相互协调,又要与国际立法相互协调,同时还要协调好信息网络中出现的各种新的利益关系。虽然网络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方式,但并没有改变现行法律所依赖的基础。因此,网络立法要与现行的法律相协调。网络的全球性和技术性特征,说明信息网络立法有一定的客观同一性,这种同一性要求各国信息网络立法尽量与国际立法相协调,避免过分强调立法国家的权利性和所谓的国情而阻碍信息网络的发展。

3.2 实现信息网络法制化的对策

3.2.1 坚持正确的立法思想。信息网络的开放性和技术特征,使得信息网络立法具有全球的普遍性特点。因此,我们要认真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在立法质量上与发达国家相抗衡。从世界范围来看,美国自1978年在佛罗里达州通过第一个计算机犯罪法以来,1998年11月克林顿又签署了经国会通过的《数字著作权法》,1999年4月弗吉尼亚州政府签署了第一个有关互联网的法律。瑞典在1973年颁布了《数据法》,英国在1985年颁布了《版权(计算机软件)修改法》。1998年新加坡通过了《滥用电脑(修正)法案》,增加了3项新罪名(未经授权进入系统,干扰阻碍合法使用,擅自透漏密码非法使用)规定对信息犯罪可判长达20年徒刑和20万新元的罚款。澳大利亚、匈牙利、菲律宾、韩国等30多个国家也都制定了有关计算机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建立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信息网络健康发展要求的信息网络法律体系。

3.2.2 在立法体系上,避免多头立法,减少部门立法。要采用听证会制度,扩大信息网络立法信息的交流,不但使政策探讨设计阶段充分民主化,让利益相关的人员充分地参与政策设计和讨论,充分咨询专家意见,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对现有的国内外信息法律法规进行汇总整理,并通过实际数据分析比较,找出规律和结论。建立“中国信息法规数据库”,其结构可分为如下七种:a.法律法规标题。按信息法律法规的全程录入,此字段可确定数据库记录的唯一性。b.机关。特定的信息法规制定机构有其关注的特定领域,同一个机构的信息法规总存在一些共性和规律,这正是信息法规学术研究及具体法规制定时所要讨论的。c.法律法规类型。不同类型的信息法律法规,如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法律效力和地位有较大差别。设立此字段,就是便于解释信息法规的这一特性以及不同类型新型法规之间的比较分析。d.时间。我国信息法规的生效时间往往在时间之后,我们以信息法规时间为准。e.适用范围。设置此字段,是为了便于使用者区分国家法规和不同省市的地方法规并对他们进行比较研究。f.关键词。为了全面标示信息法规的内容,便于基于信息法规内容的检索和数据分析,必须设置三个关键词段,分别用“关键词1”、“关键词2”、“关键词3”指示。g.摘要。为了更深入的解释信息法律法规,帮助使用者了解法规内容,必须设置此字段。这就使立法机关可以避开制度等级直接接触信息源。只有这样,才符合信息网络发展的客观规律,才能促进和保障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

总之,必须严格遵循信息网络法制建设的原则,制定一系列的与网络有关的法律法规,并在立法过程中注意我国信息网络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确保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毛天媛.网络信息交流的法律调控.情报杂志,2004;(2)

2 朱 芒.行政处罚听政制度的功能.法学研究,2003;(5)

3 孙 潮.立法过程中的信息问题初探.政治与法律,2003;(4)

4 付长友.信息的“爆炸”与“收敛”.现代情报,2004;(2)

第3篇: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近年来,互联网与人类活动的关系越来越密切。除互联网外,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也在人类活动过程中发挥着巨大作用,并且三网逐步合一组成信息网络,成为现代信息传播的第一载体。伴随着信息网络的逐步形成和传播方式的转变,法律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调整也日益提上日程,一个崭新的法律法学学科即信息网络传播法也随之产生。

 

一、信息网络传播法的立法现状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但是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有关规定已有很多,这些规定散见于我国以前所颁布的关于网络的法律法规中。按照法律效力位阶的不同,这些法律法规文件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法律性文件。到目前为止,法律性文件仅有一个,即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这是中国立法机关专门制定的直接与互联网有关的最高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第二类是行政法规。如《电信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第三类是部门规章。这一类规定最多,典型的有《中国公用计算机互联网国际联网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等。

 

上述规定多是单纯移植传统法律部门的规定来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本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且以上这些繁杂的法律法规缺乏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各种规定之间缺乏协调冲突严重,制约了其实施效果。

 

二、信息网络传播法的体系

 

信息网络传播法是法学体系中一个较新的法律学科,其体系尚未形成。但是,实践中以法律法规形式出现的具体表现形式却有很多,认真考量这些表现形式,并对这些表现形式进行归类整理,以构建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就显得尤为必要。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法体系应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一)信息网络传播主体法。主要规范参与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律活动的各类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确定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应承担的义务,解决什么人可以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活动的问题。

 

(二)信息网络传播客体法。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法律关系的客体,即信息网络传播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影响和作用的对象,解决什么信息可以被传播的问题。

 

(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行为法是信息网络传播法的重点内容,主要规范信息网络传播主体为了进行传播活动所实施的或在互联网上所实施的能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那些活动,以此确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殊法律规则。

 

(四)信息网络传播管理法。主要规范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活动进行主管的各国家机关职权职责及其法律地位,二是从事信息网络传播活动所必须的审批、备案制度体系。

 

三、息网络传播法的原则

 

(一)传播自由原则。信息网络传播作为现代最为普及的传播方式,由于它所具有的特征使其成为民众获取信息最主要的方式和来源。作为调整信息网络传播的法律,其首要原则便是传播自由原则。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传播各种信息,以期信息共享。坚持传播自由,就要防止国家机关以各种名义对信息网络传播进行多余的干涉,破坏传播自由原则。传播自由所隐含着公民的言论自由,这与我们国家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紧密相连的。

 

(二)国家安全原则。维护国家安全,在许多法律中都处在极为重要的地位,信息网络传播法也不例外。传播自由不是绝对自由没有任何限制的,在信息网络传播跨国性的背景下,维护国家安全显得更为重要。首先,信息网络传播要保守国家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报刊、书籍、地图、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的出版和发行及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应当遵守有关的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信息网络传播也是如此。其次,严禁煽动分裂国家的信息传播,尤其禁止在网络上传播分裂国家的各种言论。再次,严禁传播虚假消息,造成人心不稳,进而导致国家动乱。

 

(三)公序良俗原则。网络为信息传播的迅捷、全面提供了优越的条件,同时也为不良信息的传播埋下了隐患,暴力、色情和其他有害内容也可以借助这个条件加速传播。而这些有害内容给公民尤其是青少年带来的消极影响不容重视。信息网络传播必须坚持公序良俗原则,对于危害社会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善良风俗的内容,或者可能诱导公民做出违背公序良俗行为的信息传播必须严格禁止。

 

(四)公民利益原则。在信息网络传播情形下,对于公民自身利益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首先要注重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公民的隐私利益与隐私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严禁信息网络传播主体对通过合法或非法途径获得的公民隐私信息进行传播。其次,要注意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在网络无国界状态下,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更容易受到侵害。最后,要严格禁止侵犯公民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等的信息传播。

 

四、结语

 

法律是行为的限度同时也是行为的保护,规范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寻求国家、社会、公民合法权益之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先进科技赋予信息传播的便利,使信息为经济的繁荣、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的发展做出更多的贡献,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4篇: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一是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互补充

为了应对不良网络信息,一方面,我国制定了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如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家网信办《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网络安全法等。另一方面,作为我国自律性组织的中国互联网协会了一系列自律公约和规范,如《中国互联网协会反垃圾邮件规范》《互联网站禁止传播、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自律》等。诚然,不良网络信息的治理是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新问题,在现行立法滞后于互联网行业发展或者国家尊重新兴行业发展而暂缓立法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进行规范。但是,由于自律公约属于道德约束,并不具有强制力,所以当条件成熟时,应出台相应立法,实现依法治网。不良网络信息的治理需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互补充,政府监管具有强制性,可以快速高效地应对不良网络信息,但是高强度政府监管有可能阻滞创新性行业的发展;自律性组织处于行业发展第一线,能够洞悉行业发展中存在的关键问题,但行业自律规范权威性不足。只有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互补充有助于实现安全与发展之间的平衡。

二是管理措施与技术手段相互协调

关于不良网络信息,主要通过以下管理措施进行治理:完善不良信息治理的标准体系,建立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联动机制,明确不良网络信息的主体责任,通过日常巡查、重点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公开不良网络信息的举报方式、畅通举报渠道,依法处置发送不良网络信息的违法违规行为等。上述管理措施对于维护网络用户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空间环境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在信息技术时代,我们应不断探索不良网络信息治理的技术应用,将管理措施与技术手段相结合,提高不良网络信息的治理能力。在强化不良网络信息治理的技术手段方面,要发挥基础电信企业的作用,基础电信企业要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技术,提升对不良网络信息的分析能力和防止能力。同时,要依托作为不良网络信息治理新生力量的互联网企业,互联网企业通过商业模式创新、管理创新、产品创新,形成了较强的防范钓鱼网站、电信骚扰、网络诈骗的技术能力,并开发出手机卫士等安全软件,帮助用户识别拦截不良网络信息。根据360互联网安全中心的统计,2016年360手机卫士共为全国用户拦截各类骚扰电话385.1亿次,平均每天户识别与拦截1.05亿次;共为全国用户拦截各类垃圾短息173.5亿次,平均每天拦截垃圾短信4753.4万条。

三是日常监管与网络管制相互配合

在不良网络信息治理过程中,日常监管是常态、网络管制是例外。为防范网络不良信息的发送与传播,亟待构建一个日常监管与网络管制相互配合的治理体系。一方面,在日常网络空间治理中,不良网络信息的举报、监测、检查、整顿和处置机制在最大限度地发挥着作用;另一方面,当网络被不法分子当作实施犯罪的工具时,则有可能实施网络管制,以维护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在我国网络安全法中,除了规定日常监测预警外,也明确了应急处置措施,如网络安全法第58条规定:“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在事件中,倾向于通过网络进行组织、策划、勾连、活动,资料显示,联合国安理会认定的恐怖组织“东伊运”从2010年到2014年共了恐怖音视频282部,数量上呈现逐年上升趋势,2013年甚至出现爆炸式增长。因此,紧急状态下的网络管制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在我国处置重大突发事件时,必要情况可以实施网络管制以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当然,由于网络管制影响较大,实施网络管制应遵循严格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四是监测处置与意识培育两者并重

第5篇: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网络安全;信息;法律

网络技术的持续完善以及信息技术的持续发展直接影响到了我们的日常生活,这方面我们对于信息的掌握,通过研究可以看出网络技术以及信息技术对于社会发展来说是特别重要的,极大的促进了我们国家现代化的发展。现阶段我们国家安全战略明确了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性。

一、信息经济时代的特点以及网络时代的特点

(一)信息时代的新趋势信息经济是将产业信息化以及信息产业化进行有效的联系,金额促进两者之间的互动以及互相影响、互相促进以及共同发展,这把高新技术当作物质基础,进而推展出高新经济。信息经济和工业经济以及农业经济有着一定的联系,信息经济表示这个国家或者是地区国民生产总值中和信息有着紧密联系的经济活动的比重,比重超过生产总值的一半的时候,信息经济将会占据一个主导的地位,这样也就显示出进入了信息社会。(二)信息化的发展以及网络经济的发展由于全球一体化的持续深入,信息化涉及到的范围越来越广,信息技术的发展直接影响到了信息化的发展。在国际上以及在我们国家内部,数字化技术、宽带化技术、智能化技术以及综合化技术和网络化技术的持续进步,使得通信技术和计算机技术以及电视技术进行了有效的联系,通过互相作用进而进行融合,通过融合以及综合,进而产生一个较大的信息网络,这个比较大的信息网络涉及到的内容是比较多的,包括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因特网。

二、信息时代以及网络时代所存在的网络安全问题

由于互联网技术的持续进步以及互联网技术的广泛使用,网络的影响力越来越大,现阶段直接影响到了我们的思维以及日常生活,并且对于企业来说也起到了比较积极的作用。由于企业信息网络建设的持续进步,进而使得企业效益持续增加。不过,信息经济的发展和农业经济的发展以及工业经济的发展存在差别,通过对于计算机技术以及电信技术的联系进而成立一种新型的信息系统以及信息网络、通过分析能够看出,网络安全对于信息产业来说是特别重要的,直接影响到了整个宏观经济环境。

三、成立一个符合国家信息安全战略需求的法律体系

(一)成立有效的立法框架,建立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法,对于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框架的建立,需要政府部门以及有关的管理部门和人民群众这样的网络安全管理主体,不仅需要确保人们的人身权、隐私权以及知识产权,并且需要充分分配相关的网络经营管理机构。进而落实相关的责任以及权利,这样也有助于对于信息的获取、传输以及处理。现阶段管理和发展联系比较密切,所以通过对于现阶段法律法规的研究,进而确定出比较完整、比较全面的网络信息安全法,不仅可以确保信息的安全以及网络的安全和知识产权的安全,也可以确保能够提供更加可靠的信息服务。(二)增强对于网络信息安全法的建设力度,补充法律法规体系中所存在的不足,并且需要及时的改善现阶段我们国家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所存在的问题,通过对于法律法规的修订以及对于法律法规的补充,进而使得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整。在法律方面需要增强对于所存在问题的完善立法,在制度方面,需要增加对于网络安全的监控,并且需要重视通信协助、信息安全产品管理、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信息之间的联系,这样可以有效的增加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三)增强法律体系中的管理和技术的联系。技术是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基础,管理可以使得网络信息安全法律能够有效的被执行。技术和管理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并且存在一定的制约作用。首先就是安全立法需要高于技术,如此才可以防止出现网络犯罪。当建立我们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立法依稀的时候需要明确计算机信息技术的重要性,并且需要建立有着高技术含量的网络安全体系,现阶段在建立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时候计算机网络安全标准是特别重要的。

四、结语

在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时候,现阶段所存在的东西以及还在理论之中的方案都会存在一定的问题,很难确保是完美无瑕的。由于时间的流逝,即使解决了现阶段的问题,还会有新的问题产生,所以,对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的建设,是一个无休止的过程,这会是一个重要的信息经济时代的话题。

[参考文献]

[1]杨咏婕.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D].吉林大学,2013.

第6篇: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通信行业法治建设迫切

目前信息通信行业的法治需求已经极为迫切。工业和信息化部总工程师张峰在会议上明确指出了信息通信行业法治建设的五点不足。

一是虽然信息通信行业已形成以《电信条例》为核心,二十多条规章制度为辅助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是由于《电信法》的缺位,信息通信立法的法律层级和效力还存在不足。

二是随着互联网与各行业的融合渗透日益加深,线上业务不断向线下延伸,对传统行业法律法规带来更大冲击,亟待多部门联合立法、协同治理。

三是网络安全形势日益严峻,发达国家高度重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而我国相对滞后。

四是全球信息通信行业进入新一轮技术周期,给企业带来无限商机的同时,许多新的领域游走在法律空白地带,企业未来发展缺乏明确的指引。

五是我国信息通信行业“走出去”亟须法律支持,国际环境纷繁复杂,机遇与挑战并存。从近期我国企业在国外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可以看出,我国信息通信企业对域外法律制度了解不足,遇到问题难以及时有效的应对。

多管齐下

网络无时无处不在的泛在化与多用途的特点,决定其网络治理工作需要多管齐下。不仅政府方面要加强监管,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要充分的发挥。

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副主任杨合庆认为,互联网时代,企业无论在信息、技术、资金、人才方面都处于优势地位,信息不对称更加凸显。公民大量信息被使用,而公民不知如何泄露出去。对此,这更加凸显企业的社会责任,杨合庆认为,当侵权违法行为发生时,一定要追究企业的责任。根据网络运营者的情况,以及对信息的控制能力,采取避风港原则。对于网络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尤其是公开信息的违法侵权行为,有能力制止而没有制止的企业要采取惩罚措施。政府采取事后监督责任,更多的发挥企业的作用。

政府方面,单纯具有互联网思维是不够的。这些年来政府部门对网络管理出台了很多规定,但传统行政审查制度和速度都难以适应互联网发展。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转变思路,转变行政执法的理念和行政方式,适应互联网的发展。司法机关方面,对于网络侵权调查取证较困难的现象也要逐步得以改善。

分层治理完备中国体系

相比发达国家网络法治建设已形成较为完备的法制体系,我国法治建设尚显不足。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认为,我国网络法治建设上,目前最缺少的就是理论的研究和顶层设计。国际网络法治建设进程中的经验与教训弥足珍贵。

在国际上网络法治建设经历了不规制、全面规制到因地制宜规制三个发展阶段。现在我国已提出网络法律监管要量身定制原则。

目前各国信息网络立法的重点在三个领域,分别是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立法,促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发展立法和规范互联网信息立法,体现的是分层治理的思路。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立法方面,各国法律的回应是努力使传统法律能够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能够有效打击侵犯网络空间安全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其特点是规范对象具有一般性,并以事后制裁为主要威慑手段。《布达佩斯网络犯罪公约》是目前唯一规范信息网络安全与网络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目前已经有47个国家签署。该公约的制定对各国修改、完善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规范互网络信息立法方面,由于信息传播方式的革命性变化,传统媒体所具有的自净与过滤功能被解构,各国逐步采用了不同于传统事前管理措施。

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有关网络主体有多种表述,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外,还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网络经营者”等。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设计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而电信运营商包括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中。在法律中也有其明确条文,两高解释中指出,“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提供者明知是网站,为其提供通信传输通道、代收费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的,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由于信息网络传播事关宪法权利,规范信息网络信息的立法实践中往往争议也比较大。

周汉华认为,对于电信运营商的平台责任,今后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还有许多,包括对于非法接入互联网用户,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主要责任还是附属责任?如何设计电信运营商的法律责任?这些问题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与理论探索中逐渐解决。

中国信息通信法治建设新要求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了建设中国特色法制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体目标,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做出重要部署。

明确提出,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完善网络信息服务、网络安全保护、网络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网络行为。

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对各个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了新的要求。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次审议网络安全法草案,并将后续审议工作列入2016年政府工作计划。

2016年4月19日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提出,要加快网络立法进程,完善依法监管措施,化解网络风险。

第7篇: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近年来,互联网在中国迅速发展。然而,伴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一些不和谐的因素开始出现:网络谣言、网络诈骗、信息泄露、信息等乱象频现,威胁着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互联网安全立法存在短板

法律出台缓慢和公民守法意识薄弱成为当下网络信息发展的痼疾。事实上,我国对于完善网络安全的立法工作一直在不断尝试和努力中。但是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络安全协调局调研员张胜看来,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立法面临三大软肋。

“首先,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完善。”张胜表示,在我国现行涉及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中,部门规章所占比例大,且在制定的规章中,纵向的统筹法律和横向的有机协调还不够。第二个“软肋”是,我国网络法律结构单一,难以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和日益严重的网络安全问题。网络安全保护实践的依据多为保护条例或管理办法,缺少系统规范网络行为的基本法律,如《网络安全法》《网络犯罪法》《电子信息个人出版法》《电子信息个人隐私法》等。同时,这些条例或管理办法更多使用综合性基本性条款,缺少具体的取舍性条款,难以适应技术发展和越来越多的网络问题。第三个“软肋”是,我国现行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中,有的条款无法与传统的法律规则相协调。“例如网络安全与个人隐私保护之间的争议,至今还没解决。”

立法需要基础设施的支撑

在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不但有完善的法律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同时,一整套电子信息验证标准也对法律形成了有力支撑。

公安部第三研究所网络身份技术事业部主任邹翔介绍,欧盟早在2005年就推出相关战略保证网络社会的身份管理。以德国为例,德国2010年新一代身份证,身份证采用eID公民网络电子身份标识,这是一种在网络上用远程证明个人真实身份的权威性电子信息文件。同时,德国强调个人信息最小化和个人信息确认的原则。“你在网上买酒,只需要提最基础的信息,比如年龄已经超过18岁就行,不用太详细。此外,匹配加密模块、密码可信模块,电子签名设备、签名验证标准等配套检验技术也很完善,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公民个人网络信息的安全,更对法律形成了有效支撑。”邹翔说。

第8篇: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法律应用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8-0321-02

1 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含义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 ,不被他人非法骚扰、知悉、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宁静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由此可见,隐私权在人格权利中的基础性和重要性。

网络空间的个人信息隐私权主要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体现,它伴随着英特网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的难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比传统隐私权保护更为困难。

网络隐私包含的主要内容为:个人数据、私人信息、个人领域。 网络隐私权大致有如下内容:(1)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关于自己的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以及该信息会与何人分享。(2)选择权。消费者对个人资料的使用用途拥有选择权。(3)合理的访问权限。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的信息或删改数据,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与完整。除以上所述之外,还应该包括用户的信息控制权和请求司法救济权。

2 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和网络隐私权法律应用的思考

我国在上世纪的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将隐私权和与之相关的一系列权利逐步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它的法律部门里。但值得注意的一点:我国关于隐私权的立法,至今没有相应直接的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中。现行《民法通则》颁行以前,公民的很多民事权利都未能受到法律的明文保护,更不用说隐私权。而现在我国民法作为最基本保护公民各项人身权利的法律,却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肖像权、名誉权。而事实上,隐私权、肖像权和名誉权同属于人身权中不同性质的权利,这样所带来的结果是法律保护隐私权的实际效力减少,隐私权寻求法律保障的实际可诉性、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受害者请求司法救济。

网络隐私虽然属于隐私的范畴,可因为它网络技术性、数据性、虚拟性等原因,如果它一旦遭到侵害,用户个人想追究侵权责任就十分困难,没有足够的技术作为支持,对侵权人身份的辨识几乎是无法实现的。这时立法对网络隐私遭侵害采取间接保护方式,那么普通的被侵权人想通过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道路可能很大程度上已经被堵塞。所以,在信息网络法律中,单独构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十分必要且迫切的。

3 网络隐私权遭侵害的现状与法律应用的观点和思考

3.1 个人的侵权行为

(1)个人未经授权在网络上宣扬、公开或转让他人或自己和他人之间的隐私。《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8条规定:“用户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这一类侵权行为如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或以营利为目的,对他人肖像权进行了侵犯,可以适用于民法规定对侵权行为其加以处罚。

(2)个人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获得资料或打扰他人安宁;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这类“侵权者”大多是黑客(hacker),他们可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被侵权者几乎无法发现或知道黑客身份,这就需要一支高技术的网络警察部队提供保护。黑客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虽然表现形式上与传统的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不同,但实质上与传统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无本质区别,其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252条规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3)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黑客通过对一些网站的攻击,也可以获得大量的信息。对于黑客的行为,《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8条规定:“用户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如果其行为严重,触犯刑法285条、286条、287条规定,则构成犯罪。虽然刑法这三个条款没有对网络空间侵犯用户隐私的行为做出明文规定,却对黑客的侵害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且它保障了用户隐私不会因为计算机系统被破坏而丢失,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间接的保护。

3.2 商业公司的侵权行为

(1)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进行窥探业务,非法获取、利用他人隐私。某些网络公司使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工具浏览和定时跟踪用户站上所进行的操作,cookie将自动记录用户访问的站点和内容,并将详细资料发送到网络公司中,网络公司根据这些资料掌握个人的情况,并建立庞大的资料库。这可能导致某些用户重要信息的失窃,例:股票信息、信用卡资料等。法律应该制定强制性的规范给适用cookies的网站设定义务:网站不得将使用cookies收集到的个人资料用作其它用途。如果因网站原因导致用户信息泄露而带来的后果,网站应承担责任。针对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刑法应对其非法行为所带来严重后果予以惩罚。

(2)大量广告商带来的垃圾邮件泛滥。消除垃圾邮件的主要靠网站的自律,法律是比较难禁止的。对某些经常性、有目的性、有针对性向特定的人发送垃圾邮件的,对侵害行为可以通过侵权法调整。但是对普通商业行为邮件,法律做出明文规定是不现实的,也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所以加强网络商的行业自律是很有必要的。

3.3 部分软硬件设备供应商的侵权行为

有些软件和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埋下了伏笔,用于收集消费者的隐私。例如,英特尔公司1999年就曾经在其PⅢ处理器植入“安全序号”,每个使用该处理器的计算机在网络中的身份极易识别,从而可以监视用户接、发的信息,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对于这种侵权行为的识别,需要极高的技术要求,所以用户个人是无法得知的。这就需要特定的法律对其加以规范,因为软件和硬件在全球范围内的流通性和其供应商的不同地域性,一部全球性的规范文件的出台对制约供应商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徐爱国.哈佛法律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吉林出版社,1994.

[3]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

第9篇:网络信息法律法规范文

网络媒体的现状

网络媒体在传播过程中,有图像、声音、文字,生动丰富,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获得了众多网民的青睐。同时,网络媒体进入门槛低、网民参与度高、互动性强的特点,造就了网络媒体的繁荣,也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和生活习惯。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34次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6.32亿,其中手机网民达5.27亿,较2013年底增加2699万人,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人群占比提升至83.4%,相比2013年底上升了2.4个百分点。早在2003年,中国知名调查机构“零点”就网民接触行为的调查就表明:在获取信息的渠道方面,有76.4%的网民依赖于网络,而从电视、报纸、杂志获取信息的仅仅为11.8%、8.1%、1.7%。网络媒体在当时已经成为受众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之一。

但是网络媒体传播过程中,也存在一些负面问题。网络上广受诟病的垃圾邮件、网媒的弹出窗口肆虐,已成为加重网络传输负担的罪魁祸首。在网络上,每个人都成为信息的者,这种无限的自由性为一些不良信息的传播提供了生存土壤。尤其在一些突发事件和危机事件的报道中,虚假信息的泛滥容易误导受众,影响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因网络媒体有别于传统媒体的职业化的运作和把关机制,虚假新闻在网络上的传播更加便利,网上谣言的泛滥严重影响了网络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不少网民认为网络上的信息可信度低。

网络媒体产生问题的原因

1.利益驱动

广告收入是网站运营收入的重要方面,一些网站在利益的驱动下,强行弹出广告信息甚至虚假、诈骗广告信息进而收取广告费,广告费的多寡又和点击率密切相关,为了提高网站点击率,一些商业网站肆意传播色情、暴力等不良信息博取眼球。

2.管理缺位

尽管我国已有《互联网信息内容服务管理办法(草案)》、《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等一系列网络管理法规,但是所涉及的内容多为信息系统与网络安全方面,远远不能覆盖网络产生的各种法律现实问题,现实中的很多问题也得不到法律保护。时至今日,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网络管理的法律,这在某种程度上纵容了网络媒体在信息方面的肆无忌惮。

3.缺失自律意识

一方面,网络媒体缺乏自律意识,为提高点击率博取眼球,大量刊登“星、腥、性”信息等直接作用于受众感官,相当一部分网络媒体对这种运营策略已达成共识。仅以新浪网2014年5月19日首页的显示内容为例,信息标题分别为:男子连抢轿车警车乱撞一路、法拉利撞出租烧成空壳、比基尼美女摆“海豚”造型、“”现身博览会阿根廷现史上最大恐龙化石、非洲部落血腥斗棍比赛。另一方面,网民缺乏自律意识。“在网络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网络名言概括了网民在网络信息方面的无序和粗暴。

新时期网络媒体的自律路径

1.把握节点是网络媒体突破与发展的必然选择

尽管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网络管理的法律法规,但是这并不表明对网络问题的处理无法可依。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此后不久,司法机关依法审理了一批网络造谣案。

2014年5月15日,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通报,快播公司存在传播色情内容信息的行为且情节严重,根据相关规定,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对其处以吊销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汪的行政处罚。同时,快播公司传播色情信息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公安部门目前已立案侦查并刑拘多名犯罪嫌疑人。

新一届政府雷厉风行、铁腕肃贪的作风已延伸到各个领域,政府对网络媒体、网络环境的治理已经发出明显信号,即没有了“审查、罚款、整改”环节,而是以雷霆之势“杀一做百”。面对这样一个时问节点,淘汰还是突围成为摆在每个网络媒体者面前必须面对的命题。网络媒体必须把握这个时间节点,在淘汰与突围中实现自我进化、自我整改。如不能尽快摆脱传播内容上的“星、腥、性”和粗暴侵权现状,重新构建公信力,摆脱不良网站形象,网络媒体很可能在下一轮的竞争中倒下。

2.强化责任道德是网络媒体实现自律的必由之路

律,意为法律、规则,表示约束,在这个层面上来讲,可以分为自律和他律。网络媒体的海量信息传输和每天数以亿计的信息,把网络媒体的“律”寄希望于他律不仅不现实,也难以操作。同时,法律层面的他律也仅限于造成违法事实的基础之上。所以,消除网络媒体存在的问题,实现网络媒体的净化,目前最有效、最直接的办法仍是加强网络媒体的自律。

首先,网络媒体要树立契约意识和道德意识。契约意识是约束人们的明规则,道德意识是约束人们的潜规则,一个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一个则是文化底蕴的体现,因此很多人认为在很多时候道德并非万能,而契约才是行之有效的。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媒体而言,二者并小对立。第一,作为信息的传达者,若某一个网络媒体以新闻客观、传播及时迅捷为特色,那么其便与受众建立了…种契约关系,如某一时期其道德自律意识下滑,涉猎“星、腥、性”和有偿新闻,就是对契约的破坏,同时也会失去已形成的受众群体。第二,从经济层面考量,冈道德滑坡失去受众群体的网络媒体,为了维持经济利益招来更多虚假、色情信息和广告,甚至诈骗信息,变成藏污纳垢的低俗违法网站,最终的结果是彻底失去利益。因此,网络媒体只有树立客观、稳定和长久的契约精神,并以道德自律来约束和维持之,才能保持健康的发展和稳定的经济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