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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1篇: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范文

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本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造成本省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统筹规划,海陆兼顾,坚持预防为主,污染防治与生态建设并重。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环保优先方针,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加大海洋环境保护投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海洋环境保护需要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修复,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以及其它有关海洋开发活动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第六条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情况纳入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实行责任考核、追究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海洋环境质量状况、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实施情况等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的情况。

第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保护海洋环境的公益性活动。对举报污染海洋环境违法行为和保护、改善海洋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包括海洋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任务、主要措施、对各部门和沿海各地区的要求以及海洋生态建设项目的安排等内容。

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规划、沿海开发总体规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及设区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近海和重点海域进行海洋资源与环境的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海洋化学、海洋生物与生态等近岸海洋环境状况、主要入海河口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与规范,对本级政府管辖海域内的海洋环境加强监测监视,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第十三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监视网络统一管理,实行资源共享。

向社会提供海洋环境调查监测资料的监测单位,应当通过国家有关的计量认证。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的排污口的监测、监视、调查和评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沿岸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的监测和监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监视资料。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直接入海的排污口附近海域以及入海河口断面水质有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完善应急体系,制订应急预案;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海洋灾害性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工作,并依法向社会信息。

沿海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赤潮的监测、监视和应急制度,重点加强对海州湾、长江口等易发赤潮海域的监测、监视,做好预警、预报和信息工作。

当发生赤潮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海洋、环保、渔业、工商、卫生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减轻赤潮危害。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赤潮及时向当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对防灾减灾起到重要作用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环保、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实行联合执法。

海洋、渔业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依法处理或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生态保护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加强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近海人工资源增殖放流,整治、恢复和保护海洋生态。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与海洋特别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保护海洋环境的需要,可以在沿海划定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对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区域,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重点海域,禁止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染物、开挖海砂,并严格控制其他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珍品保护区;

(二)重点渔场及海洋生物种质资源繁育场;

(三)辐射沙洲海底沙脊群;

(四)牡蛎礁、贝壳堤、海蚀地貌等自然遗迹所在海域;

(五)重点增养殖区;

(六)海滨浴场;

(七)其他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的重点海域。

第二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滨海湿地的管理与保护,控制对滨海湿地的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滨海湿地的,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湿地保护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入海河口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演变速度的工程建设项目;有特殊需要确需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同时采取必要的海洋环境保护或者生态修复措施。

依法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渔业养殖规划,合理确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海域,控制养殖规模,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推广生态养殖模式。

海洋增殖、养殖项目需要设置人工鱼礁等特殊设施的,应当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论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等需要引进境外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先在指定的区域进行完全可控制的试验和论证。

沿海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对所管辖海域、海岛和海岸带境外引进物种的调查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重点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重点海域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制定管辖的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沿岸直接入海排污口和入海河口上溯三十公里范围内排污口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核准主要污染源排污量时,应当符合重点海域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数量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降耗减排的目标要求,对现有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制定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到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减排计划实施方案,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

第二十六条 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入海河流,实行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地方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主要入海河流市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界断面水质的监测由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中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已建的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上述工业生产项目,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沿海陆域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未包括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内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水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污水离岸排放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本省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十条 在沿海从事港口、码头作业和旅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备防治污染的设备、设施,及时处理其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防止进入海域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十一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在报请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建设或者运行,主动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或者核准机关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改正等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沿海港口进行港内作业的船舶或者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施采取铅封措施,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清理、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污染损害。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发生上述情形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清除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所需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承担的,船舶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者缴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海洋倾倒汞及汞化合物、强放射性物质等国家规定的一类废弃物。

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重金属及其化合物、氟化合物等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废弃物,确需倾倒的,应当进行预处理,依法申领倾倒许可证,并在指定的区域内倾倒。

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依法缴纳的海洋工程排污费、陆域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的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全部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滨海城市及沿海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陆域排污单位和个人缴纳的排污费中,安排适当比例的资金,加大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与海洋生态建设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海岛地形地貌、岸滩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采取铅封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实施。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时,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或者越权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2篇: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为了防治和减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维护海洋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海洋工程,是指以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海洋资源为目的,并且工程主于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具体包括:

(一)围填海、海上堤坝工程;

(二)人工岛、海上和海底物资储藏设施、跨海桥梁、海底隧道工程;

(三)海底管道、海底电(光)缆工程;

(四)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五)海上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大型海水养殖场、人工鱼礁工程;

(七)盐田、海水淡化等海水综合利用工程;

(八)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

(九)国家海洋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海洋工程。

第四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六条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分配重点海域海洋工程污染物排海控制数量。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等违法行为,都有权向海洋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相应的生态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影响和破坏。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及其他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调查、监测资料。

第九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五)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六)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七)公众参与情况;

(八)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核准期限从材料补齐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后,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将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海洋主管部门在重新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后,应当将重新核准后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可以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海洋工程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五条从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和有关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颁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书前,应当征求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海洋工程的污染防治

第*条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条海洋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和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投资概算。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第二十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改进措施,并将后评价结论和采取的改进措施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备案;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围填海工程。禁止在经济生物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和鸟类栖息地进行围填海活动。围填海工程使用的填充材料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海洋工程,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的侵蚀、淤积和损害,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进行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海上娱乐及运动、景观开发工程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侵蚀或者淤积。

第二十三条污水离岸排放工程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污水离岸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实行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的海域,不得超过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减少养殖饵料对海洋环境的污染。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固体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工程的建设、运行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物大范围悬浮扩散,破坏海洋环境。

第二*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配备油水分离设施、含油污水处理设备、排油监控装置、残油和废油回收设施、垃圾粉碎设备。

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固定式平台、移动式平台、浮式储油装置、输油管线及其他辅助设施,应当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蚀的*;作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防止发生漏油事故。

前款所称固定式平台和移动式平台,是指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所使用的钻井船、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其他平台。

第二*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办理有关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海洋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进行海上爆破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爆破作业前报告海洋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

进行海上爆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信号,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作业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活动的,应当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的产卵期。

第二十九条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后可能产生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工程需要在海上弃置的,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影响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部分,并按照有关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规定进行。

海洋工程拆除时,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的环境保护方案,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和损害。

第四章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十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产生的污染物的处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含油污水不得直接或者经稀释排放入海,应当经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再排放;

(二)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不得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应当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严格控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类,确需添加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禁止向海域排放含油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基泥浆和钻屑。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海洋工程试运行或者正式投入运行后,应当如实记录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及其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并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权限核定海洋工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根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

排污者应当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四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作业中应当安装污染物流量自动监控仪器,对生产污水、机舱污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进行计量。

第三十五条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和高、中水平放射性废水;严格限制向海域排放低水平放射性废水,确需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气体,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其他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条海洋工程排污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全部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第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正式投入运行前制定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及其相邻海域的环境、资源状况;

(二)污染事故风险分析;

(三)应急设施的配备;

(四)污染事故的处理方案。

第三十九条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期间,由于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到污染的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分级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洋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依法对海洋工程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

(四)检查各项环境保护设施、设备和器材的安装、运行情况;

(五)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活动,接受调查处理;

(六)*违法者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应当出示规定的执法证件。用于执法检查、巡航监视的公务飞机、船舶和车辆应当有明显的执法标志。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对违反海洋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有关海洋主管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上级海洋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海洋工程环境保护设施未申请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第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补办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海洋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或者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发生重大改变,未重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二)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海洋工程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重新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

(三)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时,未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行,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采取整改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运行,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围环境被侵蚀、淤积或者损害的;

(二)违反规定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告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备的运转情况或者污染物的排放、处置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其向水基泥浆中添加油的种类和数量的;

(三)未按规定将防治海洋工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在海上爆破作业前未按规定报告海洋主管部门的;

(五)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信号的。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海上爆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要渔业水域进行炸药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害的作业,未避开主要经济类鱼虾产卵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海洋排放含油污水,或者将塑料制品、残油、废油、油基泥浆、含油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残液残渣直接排放或者弃置入海的,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清理的,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指定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单位承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海水养殖者未按规定采取科学的养殖方式,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或者严重影响海洋景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养殖活动,并处清理污染或者恢复海洋景观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海洋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二)未按规定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的;

第3篇: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范文

蓝色经济包括为开发海洋资源和依赖海洋空间而进行的生产活动,以及直接或间接为开发海洋资源及空间的相关服务性产业活动,这些产业活动形成的经济集合均被视为现代蓝色经济范畴。蓝色经济是既依托海洋又超越传统的海洋经济,既是一种经济形态,又是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它是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保护生态环境核心理念的一种新的蓝色发展理念。我国算得上是海洋大国,但还远不是蓝色经济强国,我国的海洋产业正处于成长期,产业结构正从传统海洋产业为主向海洋高新技术产业逐步崛起与传统海洋产业改造相结合的状态发展。青岛作为中国东部沿海重要的经济中心和港口城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胜地,是山东省最大的出海口和信息、金融、货物集散中心。以其所具有的港口贸易、海洋科研、现代工业、发达农业、金融服务、旅游度假等优势与开发潜力,成为中国最具有经济活力的城市之一。但是青岛在发展蓝色经济的同时,使得青岛海岸带环境经受着巨大的压力,围海造地使得青岛的海岸线不断缩短,各种排污使得近岸海水污染严重,浒苔多年爆发多年无法解决,海岸带生物多样性匮乏。为了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我们应当在发展蓝色经济的同时,大力倡导海洋生态保护与建设,努力实现蓝色区域经济建设与海洋生态建设协调发展。 一、人类的经济活动已经完全改变了青岛海岸带的自然面貌 (一)青岛市是人类活动活跃的区域 青岛市现辖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崂山、黄岛、城阳七区及即墨、胶州、胶南、平度、莱西五市,总面积11282平方公里,全市户籍总人口为763.64万人,青岛的大陆海岸线长730.64公里,加上所属海岛的岸线,全市海岸线总长862.64公里。[1]2010年,全市实现生产总值(GDP)5666.19亿元,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98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550元。[2]从以上统计数据看青岛市的城市居民和农民的收入和支出在全国都位于前列。青岛市是人类经济活动很活跃的区域。人类改变了整个海岸带生态系统的组成,成为控制海岸带生态系统的的关键种。 (二)人类改变了青岛的海岸线形状 随着青岛市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在海岸带的开发活动越来越多,强度越来越大,对海岸线的改造也越来越大。从上个世纪50年代至今,青岛海岸地貌形态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西部老城区的海岸线已经向海里推进了数公里,东部也都建起了钢筋水泥的堤坝。最令青岛人骄傲的胶州湾的海岸线也在不断缩短,面积也由50年前的500万平方千米缩小为现在的300万平方千米。可以说青岛现在的自然海岸线已经不存在了,我们在青岛能看到的基本上都是人工改造后的海岸线。 (三)人类改变了青岛海岸带海水的水质 人类活动使得青岛海岸带区域海水的质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如果没有人类的活动,或者人类的经济活动较轻,青岛海岸带区域的海水应当是清洁的,没有污染的,而且同纬度海岸带水质应当没有很大的区别的。在20世纪80年代青岛的海岸带海水是很清洁的,清洁到没有足够的营养供给养殖在海边的海带,海带生长缓慢。但是由于青岛经济的快速发展,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量不断增多,致使青岛近岸海域海水严重富营养化,胶州湾数次爆发赤潮。最极端的例子就是青岛从2007年开始就有了浒苔爆发的现象,至今已经是第5个年头,尽管每年都花费很多人力物力来进行清理,但是第二年仍然爆发不误,青岛市也想了很多办法来处理这个问题,但是迄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四)人类活动使青岛海岸带生物多样性匮乏 青岛市地处山东半岛南部,位于东经119°30′~121°00′、北纬35°35′~37°09′,东、南濒临黄海。青岛气候温和,适合各种生物的生长繁衍。青岛的海岸带曾经充满升生机,有说不清的生物在海岸上歇息,有成群的大型海洋动物在近岸栖息,有很多鸟在海边飞翔。但是这些景象现在在青岛很难见到,最常见的不断涌向海边的绿色的浒苔。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知,青岛海岸带的生态环境已经基本被人类改造了,所以要想让海岸带的生态环境向有利于人类生存的方向发展就应当通过各种政策、法律来控制人类的行为,在发展蓝色经济的同时以生态系统的原则为导向,进行海岸带综合管理,创造人类的良好的生存环境。 二、以蓝色经济理念为导向对青岛海岸带进行综合管理 (一)管理法规方面 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已经基本上形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整个社会追求的目标。法律除了具有指引作用、预防作用和校正作用外还具有扭转社会风气、净化人们的心灵、净化社会环境的社会性效益。所以做好青岛的海岸带环境综合管理工作,完善相关的法规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在海岸带管理方面国家已经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各种污染防治法以及为实施法律制定了大量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因地制宜地管理好青岛的海岸带区域,青岛市也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如《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青岛城乡规划条例》《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青岛市旅游条例》等。这些法律法规在青岛市海岸带的保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但是不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都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都存在着法规的滞后性,一些法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等,由于得不到及时的修订,其中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海岸带管理的需要。有些法规虽有规定但难以执行。例如为了保护胶州湾,《青岛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定》中有专门的一章“生态保护”,规定“严格保护滨海沙滩、湿地、植被、礁石等自然资源。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对海洋生物多样性和典型性生态系统的保护,建设人工鱼礁,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对受到破坏的海洋生态进行整治和恢复。对在海洋生态系统、资源等方面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申报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或者海洋特别保护区……”。然而对应这些规定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很难想象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能够得到严格的执行,而得不到严格执行的法律甚至会成为一纸空文。其中还有一章“胶州湾特别保护规定”,采取了比其他海域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但是除了对《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实施条例的的规定进行重述以外,看不出来有哪些是针对胶州湾的生态环境特点而做出的规定。再如虽然出台了《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但相对于无居民海岛来说,有人居住海岛的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等更需要人们去关注。通过对青岛市海岸带管理有关法规分析,我们发现尽管现在已经对生态保护有所重视,提出了一些措施,但是对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认识不够,缺乏建设健康生态系统的理念。#p#分页标题#e# (二)规划层面 规划是进行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考量和设计未来整套行动方案。青岛要大力发展蓝色经济,肯定会做好蓝色经济区的发展规划。而要做到在发展蓝色经济的同时保护好海岸带的环境,蓝色经济区发展规划一定要与其城市发展规划规划、各种行业如渔业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海洋环境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但是由于规划涉及的内容繁多,制定的部门不一,最应当注意的是各个部门的沟通,目标一致。应当根据生态学原理,将建设一个健康的生态系统作为青岛蓝色经济区发展规划重要内容,并且应当在青岛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体现出来。虽然我国为了指导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已经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生态影响》,山东省为了指导生态损害案件的处理出台了《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但是至今我国仍然没有一个通用的健康的海岸带生态标准。科学上通常将各种生物指标,物种的丰富度、多样性的均匀度、生物完整性指数、生态结构和服务功能等作为衡量一个生态系统是否健康的标准。不论以哪一种指标来进行评估,一漂满海苔的生态系统都不是一个健康的生态系统。既然人类控制着青岛海岸带生态系统,通过规划设计,也肯定能使其向有利于人类生存的健康方向发展。 (三)管理措施层面 1.调查评价。在以往许多海岸带管理过程中,有关人类活动对社会、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难以评价,没有得到充分的分析和解释,生态学问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其原因可能在于缺乏量化的生态学指标,运用生态系统管理的方法可以帮助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进行某项开发建设活动或规划之前,对该建设活动建成后或该规划实施或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定,并为防止和减少环境损害制定最佳方案,为建设项目或规划决策提供科学依据。对于涉海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包括: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拟采取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对于建设项目要求执行“三同时”制度,也就是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但是这些规定在实践当仍然需要强化执行。以胶州湾大桥的建设为例,胶州湾大桥将青、红、黄三岛便捷地联系在一起,使青岛至黄岛陆路距离缩短近30公里。如果以每小时80公里的时速计算,走大桥将比走高速路节省22分钟。大桥的建设毫无疑问会对青岛和黄岛的开发起到非常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建设大桥对沧口水道的水流有所阻挡,自从大桥开始修建,胶州湾的水循环开始变弱,胶州湾每年都会出现海冰,胶州湾污染物向外海扩散速度减慢,使其污染加剧。尽管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胶州湾大桥的建设是应当的,但是,在建设的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采取相应地措施,将影响降到最低,或者力争使其有利于近岸生态向健康的方向转化。 2.实行目标管理。首先确定生态系统管理的优先问题和目标,在度量海岸带生态系统的变化并分析海岸带的社会、经济和自然信息的基础上,根据海岸带的时空条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就可以确定海岸带综合管理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海岸带综合管理的优先内容往往取决于海岸带的社会经济、自然环境的时空背景:生态系统管理作为海岸带综合管理的基础,应明确的对象和内容至少包括:确定管理的范围;区分生态系统管理的主次。目前,青岛生态系统管理优先问题是海岸带水质恶化、绿潮爆发、摊涂湿地丧失以及海岸侵蚀等。在确定管理的优先问题的基础上应确定管理的目标,每个阶段的海岸带管理规划必须要有具体明确的、可操作的和可衡量的目标。3.监测和调控海岸带生态环境的变化。生态环境管理的优先内容明确之后,由于生态效应的滞后性,必须对生态系统进行长期的定位观测,才能为管理决策提供事实依据。应仔细选择和利用环境管理的工具和技术。其中数据采集标准和数据共享是系统监测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两大问题,在监测过程中,还应识别海岸带生态系统内部的动态特征,确定海岸带生态学限制因子,并注意幅度和尺度,判断可忽略性和不确定性。优先问题和生态退化的敏感参数应成为监测重点。将获取的信息进行选择、分析和整合,再根据这些信息对管理的内容、目标和方法进行调整,从而调控和管理整个海岸带环境。值得注意的是,环境以及人类的价值取向是动态变化的,不确定性又是生态系统管理中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因此,海岸带环境管理应是适应这一系列动态特征的管理过程。 (四)推进综合管理 综合管理是青岛海岸带管理应选的道路。综合管理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内容: 1.倡导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综合管理是一个整体过程,它要求不同部门参加,而且部门必须有效协作。各管理部门必须认清海岸带环境组成成分之间的相互联系。而传统的海洋管理体制中,海洋管理各部门之间不了解相互作用机制,缺乏协调的正常渠道,或者存在竞争,最终导致各个部门都倾向于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忽视整个海岸带环境的变化。当然国家法律中也有相关协作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涉海工程的主管部门在批准(核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相关的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但是在实际工作当中,是否真正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则是不得而知。这只是个例,海洋环境保护的其他方面也需要不同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2.广泛的公众参与,平衡各方利益。公众参与能有效弥补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不足。对海岸带而言,仅有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是远远不够的,且不说执法环节存在着诸多弊端,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今时代,市场和国家往往不能及时对新事物作出快速有效的反应。而公众则是环境问题的直接承受者,他们的环境利益促使他们能及时发现问题,控制环境污染等不利影响。因此,公众参与原则有利于弥补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的不足,有效促进环境保护。对于公众参与原则,我国《宪法》、《环境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规定了公众的信息知情权、环境监督权、发表意见权等。广泛的公众参与才能保障各方的利益得到平衡。#p#分页标题#e# 3.推进海洋环境教育。青岛有着进行海洋环境教育得天独厚的条件。全中国的海洋科研力量的三分之一在青岛,有着在中国最著名的海洋方面的大学,中国海洋大学。每年还隆重地举行海洋节。所以青岛应当做全国海洋环境教育的排头兵。不但可以增加群众相关知识,还可带动相关的产业。

第4篇: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船舶污染 海洋环境 立法

海洋运输承担了90%的国际贸易量,由海洋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主要是船舶污染。为此,国际海事组织先后制定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和相关各类补充文件。《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是为保护海洋环境,由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有关防止和限制船舶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方面的安全规定的国际公约,是旨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重要国际公约,也是人类保护海洋环境的主要国际公约。它包括6个技术性附则: 附则I---防止油污规则;附则II---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II---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IV---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V---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VI---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基本涵盖了主要类型的船舶污染,包括油污、有毒液体、有害包装物、污水和垃圾等。后来的《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主要是对1973年公约的《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进行实质性修政和补充,其他几个附则没有多大变化。该公约以其详细和全面的船舶污染防治规范,成为各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的典范。

法案出台背景

澳大利亚是一个四面环海的大陆,其海岸线长达37521公里,其对外贸易运输主要依靠海运,海洋就是澳大利亚的生命线,因此澳大利亚政府非常重视海洋环境保护。澳大利亚制定了大量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并不断修改完善,仅仅自2010年以来,澳大利亚就在联邦和州的层次上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多次。

2010年11月9日,澳大利亚联邦通过了《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该法修正了《2008海洋保护(船用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法》和《1983海洋保护(船舶污染预防)法》,给2008海洋保护法增加了一节新的内容---响应者免责,以保护那些在燃油溢出事故中给污染受害者提供了合理帮助,并因此而拥有良好信誉的人员。而对1983海洋保护法则修订了一些条款,如对含硫燃油的使用要比指定限值更高;要求澳大利亚海事部门同意安排一个在船上以外的地方,专门放置船上燃油供应簿。还要制定相关条款,要求保存关于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记录,并在记录本中规定虚假或误导性条目的惩罚。此外,维多利亚州也在2010年9月28日通过了《2010海洋安全法》,该法修订了1988年的《海洋法》,目的是以一种更现代的安全管制方式改善海洋安全状况,其中包括防治海洋污染造成的安全问题。

同时,这也是新南威尔士州(以下简称新州)加强环境保护,严格防治环境污染的一个大趋势所致。2011年11月,新南威尔士州通过了《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该法案针对那些有引发污染事件风险的组织应该准备遵守法案所带来的变化,包括增加报告义务,应对增大的处罚,要求制定污染事件应急反应计划和公开环境监测数据等等。

法案主要内容

2012年3月7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议会通过了新的《2011海洋污染法》,这部法律借鉴了《1973年国际船舶污染预防公约》、澳大利亚联邦2010年刚刚修订的《2010海洋保护法修正案》和新州刚刚修订的《2011环境保护法修正案》。法案的主要修订内容是禁止向国家水域排放有害包装物,排放污水和垃圾,如果有这些违法行为,则公司可能面临最高数百万美元的罚款。这部新法律也引入了一种更为全面的紧急计划和海洋污染报告制度,使得海洋污染事故反应和岸上污染事故的反应机制更为一致。

思考和借鉴

对由于海洋运输船舶引起的海洋环境污染,中国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并加入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遣成污染公约》和《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8防污公约”,73/78MARPOL)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国际公约。

目前我国最新的海洋船舶污染防治法是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中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该规定是中国政府履行《73/78防污公约》,确保公约的各项要求得以严格执行,使现行规定与公约最新要求相一致,与公约全面接轨的具体实施,对提高我国的履约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规定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船舶污染预防制度体系,包括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其有关作业、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和违法的相应法律责任等内容。明确了海事机构管理职能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范围。明确了船舶污染防治管理的一般要求。建立了完善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管理制度。明确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管理要求。明确了船舶拆解、打捞、修造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污染防治管理要求。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尽管该法在2010年颁布并在2011年得以实施,但我国的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事故仍然非常严重,考量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颁布的最新海洋污染法,可在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和借鉴:

1、程序和实体并重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立法中同样重要

我国船舶污染海洋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轻程序,重实体。《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均设定了防治船舶污染的相关制度,但没有明确在制度执行过程中所必须的操作性规定,《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弥补了这些不足,制定和完善了操作性规定,但这些规定多为实体性规定,对程序性规制明显不足。如对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该规定只明确“船舶应当将不符合规定排放要求以及禁止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排入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港口接收设施或委托具备相应接收能力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应当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规程,并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但审视该条规定,对船舶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之间的污染物交接程序并未规制,从而可能导致交接上的混乱,以致污染物遗漏。而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要求船舶针对造成的石油和有毒液体紧急污染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随船携带。该应急计划的必备条款中就包含报告紧急事件必须遵循的程序、和主管机构合作应对的程序,特别是和船上负责通讯的人。在法定的垃圾处理计划中,也包括收集、储存、处理和处置垃圾的程序,包括使用船上设备来执行这些程序。

2、信息披露:污染船舶负责报告,全程信息公开

在澳大利亚新州的海洋污染法针对船舶污染的防治规定中,关于信息披露和公开的法律规范非常多,特别是关于污染紧急事件应急反应中的信息公开。如对船舶污染海洋事故的报告义务:不仅要求污染船舶报告涉及石油污染和有毒液体污染事故,还要求船舶必须报告涉及丢弃废弃包装物,或者大船舶污水处理系统出现故障或失灵,导致未经处理或者未充分处理的污水排放。污染船舶报告的时间要求从“一旦有条件就报告”转变为“无条件的立即报告”;而且必须把污染事件从始至终的最新信息告知最高可达6个相关的主管当局;同时,设定政府的通告义务。如该法案授权部长发出一系列海洋环境保护通告,包括:海洋污染清除通告、海洋污染预防通告和海洋污染禁止通告。

我国虽然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任何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对海上排污或污染事件的报告义务,并在《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其后又专章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其中也专门规定了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交通运输部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重复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船舶污染的报告义务,但这种表面上宽泛的报告主体范围,实际上导致报告主体的不明确,同时由于没有明确报告的污染物种类,也造成善良的可能报告人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该报告的污染。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是政府和企业共同承担的,尤其是在污染的处理阶段,政府作为监管部门,应该成为主要的信息公开来源,这也是我国船舶污染防治立法中,对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立法缺位。

3、法律实施:对污染船舶的处罚力度和对政府的监督

船舶污染海洋防治法的有效实施,主要依靠命令-控制手段,即一方面依靠政府严格公正执法,另一方面依靠强有力的处罚。然而,政府是由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人”组成,政府官员也可能权力寻租,或为机构俘获,因此,对监管者必须设立有效的制约,同时要有力震慑潜在的违法者,处罚必须充分引起被处罚者的充分重视,这只能依靠加大处罚力度。澳大利亚新州海洋污染法为保证政府的监管效率,在立法中明确了政府的责任,如通知义务、持续的信息披露义务,再如对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监管内容公开,以接受公众监督,即环境保护机构必须在其公报上公布与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相关的数据内容:包括强制性的环境审计内容,污染研究和污染减轻方案,和/或发给环保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通知等。

而我国针对船舶污染海洋监管的立法明显缺乏对监管主体的制约,且对船舶违反污染防治法的处罚较轻,不利于海洋环境的充分保护。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都没有对监管主体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的法律规制,《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虽然规定了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人员、、,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明显将监管人员的责任界定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即必须是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才追究责任,而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是从事违法行为的则不追究责任。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中没有对监管机关信息披露义务等义务的更详细的规制,这就使得监管机关有可能行政不当作为而不受法律追究,监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第5篇: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范文

我国沿海区域发展战略布局大势已定,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已经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大批的海洋建设项目即将上马,导致海洋经济快速发展与海洋环境保护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大,这是面对海洋工作的机遇和挑战。

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增多,行政监管部门面临新形势

海洋建设项目增多,违法海洋项目也逐渐增多。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公报》,2008年中国海监查出违法行为占海上项目的7.7%,2009年违法用海占用6.4%,2010年违法用海占用6.3%,主要涉及的问题是:填海工程、海上建设堤坝工程、海底管道、海洋资源开发等多种类型。从数据来看,海洋工程项目逐年增多,违法占用海的行为很难制止,用海项目向多元化发展。这就迫切需要国家的法律体系更新,行政部门监管到位,解决新问题。

三、海洋环境保护提高标准,行政监管迎接新挑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物资的需求急剧增大,陆地的资源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将眼光对准海洋资源,再加以各国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视逐渐提高,保护海洋环境成为海洋监管部门的重要责任。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体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随后又出台了《防止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简称《海洋工程管理条例》。这些法律出台为海洋行政监管部门提供有法可依,加强海洋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彻底监管到位。

四、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主要面临的问题,以及形成原因分析

随着海洋行政监管部门不断深入开展工作,在监管工作方面也逐渐凸显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部门与工程项目严重脱节,导致监管不到位

从国家程序要求每个海洋工程项目都要经历环评核准,也是海域使用论证,这一环节是判断工程项目是否合法的重要环节。但是有些省市在实际实施阶段,执法部门没有介入审批环节的参与,甚至项目信息也为反馈到行政监管部门,导致海洋项目工程监管不到位,地方行政监管部门收集信息只能依靠自己的企业检查得到获取,这就容易出现监管不到位,违法项目屡禁不止,导致审批部门还在为其建筑方积极办理合法手续。

(二)海洋行政执法部门技术含量低、科学性不强

海洋环境工程保护是一项多元化的综合性工程,与高科技产品紧密相连。海洋行政监管部门要想高校快速的正确履行职责,离不开高科技技术部门的支持和配合。综合统计近几年违法案件,海洋监管部门无依据执法,因为在海洋污染程度的鉴定需要一个科学体系的支撑,依靠执法人员很难做出正确的判断。技术标准和技术检测能力现在在海洋工作是一个盲区。国家对海洋监测采取动态监测,监测部门与执法部门沟通不健全,导致最新数据无法及时提供给执法部门,再加上检测部门缺少技术部门的支持,无法及时检验鉴定、验证,执法部门执法难度较大。

(三)海洋工程环境标准缺失,评价体系机制不健全

要真正做到海洋环境科学监测,不可能没有健全的评价体系。近几年,我国颁布了许多评价体系标准,例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标准》、《围填海工程填充物质成分限制》、《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这些标准为海洋工程监管提供执法依据和指导原则。但是这些准则无法满足海洋工程发展出现的新问题,甚至有一些领域还没有制定有关条例,因此,海洋监管体系必须不断更新、完善。

(四)海洋工程动态发展较快,监测技术水平不高

第6篇: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范文

随着地球人口数量爆炸式增长,有限的陆地资源已无法满足急剧攀升的人类需求;另一方面,科技的跨越式发展也为人类探索、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提供了客观技术条件。因此,近年来,地球迎来了新一波的海洋开发热潮。然而,随之而来的是一次接一次,越来越严重的海洋污染事件。1967年,托利。勘庸号油轮在英国附近海域因触礁搁浅而发生严重原油泄露污染事故,对当地生态造成严重影响。2010年4月20日,英国石油公司所属一个外海钻井平台故障并爆炸,造成了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海洋污染事故-墨西哥湾漏油事件。事故发生后,漏油点附近大范围的水质受到污染,大量海洋生物及鸟类都受到严重影响,患病或死亡。密西西比州,路易斯安那州及阿拉巴马州渔业更是陷入灾难状态。在中国,据国土资源部不完全统计显示,仅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就发生海洋石油气勘探开发污染事故41起。而刚刚进入“十二五”时期,就在2011年06月21日前后,美国康菲公司所属蓬莱19-3油田出现严重漏油事故,已形成“劣四类”海水面积超过840平方公里,对渤海海洋环境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污染。除去对海洋水质的破坏以外,漏油事件本身还会对周边物种生态、渔业水产养殖乃至于沿海居民健康构成持续性的影响。尽管我国早在2000年就正式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防治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当时海洋油气勘探开发项目多处于试验阶段,对未来面临的困难准备不足,一些方面规定的不够全面、精确。特别是对污染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只在第九十条做了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应对现在日益频发的海洋污染事故。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缺失,受损渔民求偿过程中面临取证,定损,费用等方面的困难。此外,信息披露的滞后与缺失不仅造成部分渔民的二次受损还使国家海洋局面临着行政诉讼。甚至随后由国家海洋局代为发起公益诉讼都面临很大的法律障碍,凸显出我现行海洋环境污染赔偿制度亟待改善。

1海洋污染的定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造成污染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船舶造成的污染;海洋油气开发对海洋造成的污染;工厂对海洋的污染。

2关于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立法现状

最早规范海洋原油运输的法规可以追溯到上世纪50年代,国际海事组织(IMO)的前身“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的领导下于1954年制定了《1954年国际防止海洋石油公约》(简称《伦敦油污公约》)。公约规定禁止15总吨以上的油轮和500总吨以上的其它船舶在离岸50海里以内排放油类或油类混合物。这也是海洋环境保护的第一个国际公约。1969年,托利•勘庸号油轮露油事故发生后,举世震惊。国际社会开始反思制定措施防止船舶污染及如果发生损害后如何赔偿的必要性。为此,IMCO于1969年11月10号至29日在布鲁塞尔召开了海上污染损害国际法律会议,通过《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解决了当时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即在公海发生油类污染事故时,沿岸国政府有无权利采取必要的干预措施以防止、减轻或消除对其沿岸海域或有关利益方产生的油污危险或威胁以及它们的后果。同时《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对船舶所有人实行严格责任,并将赔偿限额相比于1957年的规定提高一倍。随后《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设立了一只国际基金以减轻船舶所有人由于海上事故而引起油类污染赔偿所应承担的责任和额外补偿受害者的损失,以及后续的《1972年联合国环境大会宣言》要求停止倾倒有毒物质和环境不能吸收的其他物质,国家尤其应防止海洋污染等都对防止海洋油污染作出了规定。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通过,在历史上第一次为各国规定了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一般义务,并进一步要求各国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根据不同的污染来源作了不同的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海事组织于1990年通过了《国际油污防备、反应与合作公约》(简称《油污防备公约》),随后又通过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简称《CLC公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这些国际公约也对防治海洋油气污染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3我国现行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立法

3.1国内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赔偿法律

1999年12月2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有关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根本性法律。其第四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并可以给予警告或罚款。”在第九十条又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赔偿要求。”《民法通则》第一一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上述法律仅对海洋污染损害赔偿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3.2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行政法规

国务院2009年公布的《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对海洋工程建设做出了相关规定,并明确了因海洋工程建设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责任。该条列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企业、事业单位、作业者,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

3.3海洋油气开发污染赔偿地方性法规

随着全社会对海洋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近年来,部分沿海省市也出台了相应的法规来规定海洋污染赔偿的相关事宜。2004年通过的《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海洋污染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消除危害,并向受损害方赔偿损失。”同年,《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6年通过的《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未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责令停止违法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处理作业、经营产生的污染物、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的,由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清除其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

为了防治海洋环境污染,我国先后加入了《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和《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但是,这两个公约只适用于“污染损害系指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不论此种溢出或排放发生于何处”,对海洋油气开发工程项目造成的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适用。

4现行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法律的缺陷

4.1相关法律规定太笼统,缺乏相应实施细则

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发生后,康菲公司究竟触犯了哪些法律应当受到哪些惩罚,不仅是那些受到此次露油事件影响的人所关心的问题,更是引起了全社会广泛的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海洋局只是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其作出最高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决定。中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或许现在可以适用的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少数法律。反观美国,墨西哥湾露油事件发生后,英国石油公司不仅花费巨资进行油污清理,还设立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保证任何可能受到的损失都在发生后得到合理赔偿。康菲事件发生后,国家海洋局向康菲公司提出生态索赔。然而,国家海洋局的求偿主体资格和程序正当性却招到质疑。一方面,在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是“有关单位”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海洋污染赔偿的求偿主体,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机构;另一方面,按照中国海洋管理范围划分,国家海洋局负责海水生态环境污染,海事部门负责商船、港口水域,农业部负责渔船、渔业污染,环境保护部负责管理岸边水域,近岸地区则由地方政府出面,这样一来,国家海洋局能否代表全部利益相关方进行生态索赔令人心存怀疑。

4.2赔偿标准缺位

如何确定海洋污染赔偿及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全世界海洋污染赔偿制度面临的法律难题。因为一方面海洋自身具有净化功能,部分污染物会随着海洋生态系统循环而自动消除,这部分是否应该赔偿,怎么赔偿是个问题;另一方面,海洋污染可能会持续较长时间,并由此带来对海洋生态系统长期而潜在的影响,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何补偿?对此,我国也并没有一个法律上的标准,给海洋污染赔偿造成很大的法律障碍。2002年“塔斯曼海号”溢油事件就是很好的例子。在中方开庭审理后,肇事的外籍船员质问我方提出的赔偿金额的法律依据,我方却给不出。因此,尽快制定海洋污染赔偿和生态恢复费用的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4.3信息披露义务缺失

据媒体报道,在此次康菲石油公司露油事件中,很多渔民由于不知道是因海水水质受到污染而引起养殖的鱼虾大量死亡,在康菲公司隐瞒不报的时间段,又投入了新的鱼苗进而造成了渔民的二次损害。如果康菲公司能在发现露油的第一时间及早通报,很多沿岸渔民的损失就可以避免。很多国际公约已就此做了相关或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九八条规定:“当一国获知海洋环境有即将遭受污染损害的迫切危险或已经遭受污染损害的情况时,应立即通知其认为可能受这种损害影响的其他国家以及各主管国际组织。”又如《油污防备公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确保将船舶、近海装置、海港的油装卸设施发现的油污事故,报告给最近的沿海国或主管当局,并告诉可能有被污染危险的邻国和国际海事组织。”但遗憾的是,我国尚未对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明确法律规定。

4.4海洋油气开发污染损害刑事立法不足

相对于世界多数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刑法中专门的海洋环境污染罪责,我国现行刑法对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很多不足,仅在第三百八十八条和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等情节严重的后果时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两条刑法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具体的操作标准,给实际运用造成很大的困难,难以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第7篇: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范文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组织全国人大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的要求,2007年7月中旬,我们20位在浙全国人大代表赴宁波市、舟山市就“加快发展海洋经济”进行了专题调研。现将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的基本情况

(一)主要工作与成效

浙江省拥有海域面积26万平方公里,相当于陆域面积的2.6倍;大陆海岸线和海岛岸线长达6500公里,占全国海岸总长的21%,其中可建万吨以上深水泊位海岸线为471千米,在全国乃至世界罕见;大于500平方米的海岛有3061个,占全国岛屿总数的40%以上。舟山渔场作为世界四大著名渔场之一,是我国主要经济鱼类的集中产区。全省沿海有40多处联合国、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港、渔、景、油、涂、能”等海洋资源得天独厚,为加快发展海洋经济提供了优越的区位条件、丰富的资源保障和良好的产业基础。上世纪九十年代,浙江省委、省政府提出了建设海洋经济大省的战略构想;为进一步发挥资源优势,拓展发展空间,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2003年又提出“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战略目标,编制《浙江省海洋经济强省建设规划纲要》,并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今年6月,浙江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强调要“加快建设港航强省”。这些都有力促进了全省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全省海洋经济呈现稳步发展的良好势头。

一是海洋经济总量持续增长,结构不断优化。2006年全省海洋经济总产出3850亿元,比上年增长23%,居全国第三,海洋经济已占全省GDP的8%以上。海洋渔业结构进一步调整,海洋二、三产业发展迅猛,大石化、大能源、大船舶、大钢铁产业格局基本形成,海洋高新产业得到快速提升。以港口运输、海洋旅游和海洋服务业为代表的第三产业异军突起。以宁波―舟山港为龙头,全省沿海港口体系逐步完善。去年全省沿海主要港口吞吐量达5.1亿吨,居全国第2;集装箱吞吐量达747万标箱,居全国第4。其中宁波一舟山港吞吐量为4.18亿吨、集装箱吞吐量为710万标箱,分别增长16.3%和35%。海洋旅游成为海洋经济的一大亮点,2006年全省海洋旅游总收入达858亿元,增长24%。

二是沿海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在“十五”投入建设的基础上,“十一五”规划初步安排沿海和海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总投资达3000多亿元。“三大对接工程”进展顺利,温州半岛工程灵霓北堤已投入使用,杭州湾跨海大桥、舟山大陆连岛工程将分别于2008年上半年和2008年年底建成通车。港口建设进一步加强,全省万吨级以上泊位共98个(其中去年新建17个)。装机总规模1380万千瓦的6座沿海电厂陆续建成投产。全省20项水资源保障百亿工程中,有14项位于环杭州湾和沿海地区。今年省政府还决定用5年时间,陆续安排36亿元资金用于沿海标准化渔港建设,力争使全省95%以上海洋捕捞渔船能够就近安全避风。

三是海洋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取得积极进展。宁波一舟山港名称已于2006年正式启用,两港整合工作稳步推进,优势效应初步显现。岸线使用方面加强规划管理,重点保障深水深用,合理配置。在国家海洋局的大力支持下,浙江省作为全国试点省份,率先开展高滩围涂试点工作。全省海水淡化规模已跃居全国前列,国家海水利用示范区(海岛)落户舟山,全国最大的3.5万吨/日海水淡化装置在玉环华能电厂建成投产。至去年底,浙江省已建成海水淡化厂13座,海水淡化总量达到5万吨/日。沿海能源、石化等行业直接利用海水每年在100亿吨以上。

四是海域管理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得到加强。认真贯彻海域使用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依法管海工作不断深入。全省海洋功能区划体系建设基本完成;海域使用权证和有偿使用制度全面实施;出台了全国第一个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初步建立全省海洋环境监测预报体系和赤潮、风暴潮预警预报应急机制;实施《浙江省碧海生态建设行动计划》,积极开展海洋增养殖区、生态敏感区、滨海旅游区环境监测,海洋渔业资源修复工程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取得新进展。海洋执法监察队伍从无到有、逐步壮大,在开展“海盾”行动、打击非法用海、促进依法用海中发挥积极作用。

(二)存在的困难与问题

一是增长方式没有根本转变,海洋经济质量效率不高。尽管海洋经济发展已经取得长足进步,但目前海洋开发粗放,资源集约化利用率不高。浙江因靠近国际航道,又是国防前哨,全省内海海域已被各类公共用海(主要是公共航道、锚地、码头、海底管线和军事用海等)占去大部,可持续发展压力很大。资源的有限性、环境的脆弱性与海洋经济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将越来越尖锐。

二是海洋科技人才不足,科技对海洋经济的贡献率不高。浙江涉海的大院大所较少,海洋管理、海洋经济等方面的人才还跟不上海洋经济的发展需要。作为重点发展的船舶修造业受到技术人才、配套产业滞后的制约,在海洋生物制药、海水淡化、风力发电、海洋能开发、海洋环保等新兴产业中,科技投入、科技创新、科技成果的转化相对薄弱。

三是海洋灾害频发,生态环境保护压力大。我省位临东南沿海,受台风灾害影响的次数越来越多,强度也越来越大。近岸海域海水污染逐年加重,无机氮和活性磷酸盐污染分列全国沿海省市第二、四位,石油类污染程度列第四位,有毒有害赤潮和多藻种赤潮并发趋势明显上升。全省海洋灾害和生态环境已处于高度敏感时期。

四是渔业形势不容乐观,渔民生产生活保障亟待加强。由于渔业资源衰退,海洋捕捞和海水养殖的空间不断缩小;传统粗放型生产方式的弊端日益显现,海洋捕捞马力逐渐向大渔民股东手中集中,出现少数“渔民寡头”垄断多数渔业资源的情况;“贸易绿色壁垒”加剧水产品市场竞争压力,渔民生存、生产、生活矛盾凸现;捕捞渔民转产转业及社会保障任务艰巨。

五是现行海洋管理体制难以适应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在实际工作中,管理体制不顺,机构设置不合理,与发展集约型海洋经济的矛盾日趋突出。宁波―舟山港口―体化建设在实际运作中还存在不少体制性困难,如何整合温州、台州、嘉兴等地的港口资源,完善全省港口布局体系和集疏运网络,形成新的海洋交通运输优势,提升全省港口综合竞争能力;如何进一步理顺海洋管理体制、完善机构设置等方面,还有不少难题需要研究解决。

二、浙江省发展海洋经济的良好前景

总体上看,浙江省陆域面积较小,陆域资源相对匮乏,人口密集,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有限。因此,加快发展海洋经济,不仅可以为浙江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新的资源,而且可以有效缓解浙江省陆域经济发展所面临的资源、环境、人口压力,突破煤、电、油、运和土地、水资源紧缺等要素制约,为全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新的空间。

一是充分利用浙江深水港丰富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港口航运业。海洋运输业具有投资省、能耗小、污染轻、占地少、运价廉运能大、社会效益高等特点。加快形成以宁波一舟山深水港为枢纽,温州.嘉兴、台州港为骨干,各类中小港口配套的沿海港口体系和现代物流系统,开发大港口、建设大通道、发展大物流,有利于共同发挥上海国际航运中心深水港口的分工优势,提升浙江港口航运业的国际综合竞争力。

二是充分依托深水港的便利条件,加快发展新型临港工业。浙江省依托港口区位优势的发展格局已初步形成,下一步应重点抓好临港工业的发展布局,充分发挥港口大进大出的有利条件,大力发展石化、能源、钢铁、船舶修造、建材、粮油、机械等大工业,把临港工业作为打造长三角“金南翼”的重要抓手。同时,处理好发展与建设的关系,综合开发、综合配套、综合保护,充分发挥临港资源整体效应。注意岸线、土地、水资源的节约利用,注重引进科技含量高、环境污染少、能源消耗低的国内外知名的高端项目和先进制造业,切实加强污染控制和生态环境保护。

三是充分发挥海洋渔业基础雄厚的优势,做大做强现代海洋渔业。海洋渔业作为浙江省的传统基础产业,依然是全省上百万渔民的主要谋生手段,也是一个可以不断发展创新的产业。应按照“经济高效、技术密集、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基本要求,继续推进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

四是充分发挥浙江海洋旅游业的整体优势,进一步推进海洋旅游业的发展。旅游业应突出浙江海洋文化特色,实施旅游精品战略。着力抓好海上旅游和沿海陆域旅游、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旅游功能和环境建设的整合,把浙江海岸打造成具有浙江特色的黄金旅游带。

五是充分发挥浙江海洋经济的产业优势,积极培育发展海洋新兴产业。海洋新兴产业是高技术产业向海洋的延伸,是建设海洋经济强省的重要内容和标志之一。应依托国家海洋二所、国家声学研究所、水处理中心、浙江大学、浙江海洋学院等科研院所,加快海洋新兴产业的深度研发。力争在海洋生物医药、功能保健食品和化妆品、海洋生物化工和工程材料、海洋环保技术及设备、海水利用、海洋能源开发等新兴领域取得新突破,努力开发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产品,培养一批具有高成长性的海洋产业。

三、关于加快发展浙江省海洋经济的建议和意见

加快发展海洋经济,不仅是培育全省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客观要求,是加强长三角地区合作与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全省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增强综合经济实力的重大举措。为此,我们建议:

(一)加强海洋经济发展整体规划,切实发挥规划引领作用

1、不断优化完善浙江海洋经济强省建设规划纲要。从我们调研的情况看,宁波、舟山两市近几年海洋经济的总产出分别以年均25%、30%的速度递增,海洋经济综合实力显著增加,特别是舟山2006年海洋经济增加值已占全市GDP比重的63%,成为全国海洋经济比重最大的城市。实践证明,规划如何,举足轻重。在海洋经济方兴未艾、快速发展的同时,必须保持清醒头脑,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着眼整体,长远规划,正确处理好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与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之间的关系,以确保海洋经济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

2、建议将舟山作为全国海洋综合开发实验区,并列人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舟山是全国唯一的海岛市,其特殊的地理位置和丰富的海洋资源,不仅是浙江发展海洋经济的重点领域和桥头堡,同时对推进整个长三角地区发展乃至全国海洋经济的发展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影响,对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国防安全也至关重要。建议将舟山市整体作为国家海洋综合开发实验区列入全国海洋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参照天津滨海新区的政策给予大力扶持。

3、建议支持宁波―舟山港口保税区建设。宁波―舟山港口一体化是浙江省发展海洋经济中的一个重大举措,目前品牌、规划已经统一,统一开发和统一管理正在积极推进。在两港一体化过程中,保税区建设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建议国家在有关规划特别是长三角区域发展规划中作出战略性部署,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以利于推进宁波―舟山港一体化进程和区域海洋经济长期发展。

(二)健全和完善海洋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1、加快海岛保护与开发管理立法步伐。按照现行法律体系,海岛管理只是陆地管理向海上的延伸。浙江是全国海岛最多的省份,海岛总数为全国的2/5,其中94%是无居民海岛,基本上由各相关部门依据各自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缺乏综合管理机制。保护、利用好这些海岛,对海洋生态、经济发展、海上安全以及维护国家意义重大。建议国家加快海岛保护与开发管理的立法步伐。浙江省政府已经出台关于无居民海岛管理的规定,建议国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支持。

2、修改完善国家《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扩大地方监管权限。现行的《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是1985年制定的,随着海洋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海洋倾废日益增多。由于审批权限大部分集中在国家层面,容易造成只审批、不监管,实际上也无法监管的情况,严重损害海洋生态环境。建议国家及时修改完善该条例,以加强海洋环境保护。

3、理清物权法中海域使用物权与渔业物权之间的关系和界限。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编中对海域物权和渔业物权同时作出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述法律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执行。如果使用海域进行养殖,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应当发海域使用权证,而渔业法规定也应发养殖证。由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海域管理与渔业管理又分属两个部委管理,两部委都要求地方发使用证,这样地方各级海洋与渔业部门就无所适从,如果两证都发,就违反了一物不能设置二权的法律常理,必然造成日后权益纷争的隐患,也不利于培育二级市场流转,损害老百姓的利益。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调查研究。

4、建议修改《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1997年《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各级政府将滩涂围垦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来谋划,促进了区域经济的健康发展。但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该条例也逐渐出现一些与国家法律和形势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与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和行政许可法中的规定有矛盾。为维护法制统一,有利于依法行政和海洋资源管理,建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调查研究。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海洋经济发展

1、积极推进发展江海联运。实施江海联运是建设长江黄金水道大动脉,提升完善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功能,促进长三角港口一体化的必然要求。浙江有丰富的深水岸线和港口资源,

凭借优越的地理位置和良好的港口条件,可为长江货物实现直达式的江海联运提供转载平台和便利条件。要实现直达式江海联运,必须突破“江海联运”的技术、政策制约,选择适当船型和适合的转运基地,为此建议:一是国家有关部委尤其是交通部,对江海联运船舶制定专门的规范要求,对职务船员、船上设施设备的配备重新制定相关标准;二是对江海联运的海区范围进行合理的规划和确定。

2、建议国家对地方造船企业进行扶持和政策研究。调研中了解到。浙江民营资本比较雄厚,对船舶修造的投入也越来越大,宁波、舟山正逐步成为全国重要的修造船基地。但由于国家中长期船舶发展规划对大型造船企业和大型造船设施的界定(主要是船坞门径和龙门吊吨位)有严格的标准,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地方造船企业尤其是民营造船企业的发展。建议国家在执行这一规划时充分考虑浙江的现实基础和发展前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适时将舟山、宁波地区船舶工业纳入全国总体规划布局,从政策上扶持地方及民营造船企业的发展。

3、重视渔民转业、转产的政策支持。一是加快建立海域使用、征用赔偿和补偿制度。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海域、滩涂使用、征用范围越来越大,给渔民生产生活带来日益严重的影响。为维护传统渔民的基本权益,建议国家和省政府及早制定出台海域使用、征用赔偿和补偿有关制度和政策,并制定相关的赔偿、补偿标准。二是对撤离传统渔场的渔民给予经济补偿。建议中央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安排撤出传统渔场专业渔民的转产转业项目,用于对弃捕上岸而失业、待业及困难渔民的基本生活和就业培训补助。继续实行国内捕捞渔船报废补助政策,适当提高钢质渔船报废的补助标准;对没有享受报废渔船补助的转产转业渔民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统一加强船舶管理,规范渔船交易,杜绝无证或证书不齐渔船的产生。三是进一步完善对“失海失渔”渔民社会保障体系制度建设。妥善解决“失海失渔”渔民生活保障等后顾之忧,维护渔民基本权益,重视和关心渔民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

(四)高度重视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研究

1、进一步完善海洋管理体制机制。据了解,目前全省海洋管理部门的综合定位、机构职能设置已不适应海洋经济发展和综合管理的需求。海洋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需要加强海洋资源的综合管理和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加强统一协调和有效规范的监管。建议省里重视这一问题研究,理顺管理的体制机制,提升海洋管理部门的综合管理作用,提升省海洋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规格和作用,为快速发展的海洋经济工作服务。

2、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提高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在调研中我们了解到,虽然浙江海域污染受长江来水影响较大,但浙江本省2006年陆域排海污染量比上年也有所加重,近岸海域已基本无一类海水,中度和严重污染面积占全省近岸海域面积的77%。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已迫在眉睫。我们建议:一是大力推进碧海生态建设行动计划。加大海洋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和海洋生物资源增殖放流力度,积极推进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建设;建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减少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生态的损害影响;加强陆海联动治理海洋污染,全面推进人海水系流域污染整治;进一步加大沿海重点行业、企业污染整治力度。二是实行重点海域人海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以此指导协调沿岸工业布局和人海排污量的控制,并启动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补偿赔偿机制。三是加强海洋环境监测预报能力和减灾防灾基础设施建设。做好赤潮、风暴潮和重大海洋污损事故的预警预报、应急处理和防灾减灾工作,进一步加强海洋环境监测站点布设和预报能力建设,实行对重点海域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公开通报制度。四是建立长三角地区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开展陆海联动治理海洋环境。同时国家应当增加对东海海域和长江口赤潮监测预警和综合防控工作经费的投入。

3、建议国家和省里尽快建立海洋生态补偿机制。近年来,随着长江、钱塘江、甬江沿岸经济的发展,东海海域污染日趋严重。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严重不足。建议国家建立东海海域环保补偿机制和补偿基金,省里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此基础上建立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和恢复专用资金,专门用于海洋生态的保护与恢复,促进海洋生态环境良性循环。

(五)大力加强海洋经济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切实提高海洋经济发展水平

1、强化海洋科研基础建设。根据浙江省大院大所较少的实际,省政府要加强与国家海洋局的联系,依托海洋二所的科技和人才优势,共同组建“浙江省海洋科学技求研究院”。大力支持浙江海洋学院以专业设置和学科结构调整为重点,逐步向建设浙江海洋大学发展;大力支持浙江大学、宁波大学等高等院校加快发展涉海专业和建立海洋研究中心;同时借鉴浙江国际海运职业学院办学理念,不断提高职业技术的培训水平。形成多层次培育海洋管理。海洋经济、海洋科技、海洋教育方面人才的良性机制。

2、加强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创新科技管理体制和机制,努力培养造就一支有理想、能力强、勇于开拓进取的高素质科技队伍。重视和加强在职培训,采取优惠政策,以多种方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海洋科技与管理人才。加强与海洋科技人才比较丰富的国家海洋局系统的合作,构建科技人才流动渠道,加强科技人才和管理型干部互派挂职交流,拓宽人才培养领域,为地方海洋科技工作多作贡献。

3、以培育海洋高新技术产业为突破口,不断提高海洋经济的科技比重。建设科技创新体系,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开展以资产为纽带的产学研台作,加快科技成果的转化;逐年加大科技兴海扶持力度,重点支持海洋科技研发机构、海洋科技园区及科技示范区、区域创新服务中心建设;建立国家和省重点涉海实验室、中试基地,加强海洋高技术和产业发展关键技术的研究应用。

调研组召集人:汪晓村、粱 毅

成员:

王松林 吕士林 朱荫湄 任继长 苏增福

李露儿 杨国勋 吴作东 陈耀东 周晓光

第8篇: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涉海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替代方案  

随着人类活动向海洋的不断进军,盲目的涉海工程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 要想遏制海洋污染和对海洋损害的势头,实现海洋开发与保护的协调发展,就必须强化涉海工程的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而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则是涉海工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也是整个涉海工程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活动的首要环节.本文试对我国的涉海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1 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1.1 环评资质证书的审查颁布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工作的专业特殊性及其重要性决定了评价机构必须具备特殊的资格以胜任某项涉海工程的评价要求。《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明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的立项或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根据批复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开展工作,组织编制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据了解,自2006年国家推行环评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企业申请甲级资质的门槛提高,使得全国拥有“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由之前的32家降为3家。此外,为了更好的落实涉海工程的环评工作,海洋工程环评工程师的培训工作日益兴起。

1.2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验收等程序要求

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四十三条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由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海域使用、浅海滩涂养殖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本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审核”,是指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核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可以纳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中,也可以按规定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于海洋工程,依本法第四十七条:“……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权,并且规定:“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使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程序更明确。

2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2.1从环境影响评价内容本身来说,欠缺替代方案,这一基本缺陷使得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的环评中也缺少替代方案

替代方案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基本的要求之一,对替代方案的分析是环评的核心内容,可是我国法律中却一点都没有涉及。“我们的现有规定中,所采取的办法是比较几种方案,选择最佳方案,所以也就没有再规定替代方案。但其实比较选择最佳方案与替代方案这二者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替代方案要求另外一个方案可以在对立的角度上完全代替评价方案,并有同样的效果。”替代方案的缺乏,使得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不能为决策者提供充分的、全面的科学信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真正目的无法实现。

2.2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海洋管理部门审核的现象仍存在一定的普遍性

自新《海洋环境保护法》施行至今, 在整个海岸工程环评管理流程中, 海洋管理部门审核缺位的问题依然不是个别现象, 例如浙江国华( 宁海) 电厂、上海宝钢马迹山矿石中转港扩建工程等, 在未经海洋管理部门审核的情况下, 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就已经得到环保管理部门的批准。以浙江省为例,据一项非正式的调查结果显示, 浙江省沿海市海洋管理部门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的审核率普遍较低, 如宁波市为32%, 台州市为7. 5%, 舟山市为5%, 温州市为2. 6%, 而嘉兴市则为0。这说明在现实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程序中, 大部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没有经过海洋管理部门审核这一必经的法定环节。

2.3 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始终处于被动反应的地位

虽然法律要求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之前应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评。但是许多建设项目未经环评就直接报送到计委、发改委,甚至直接由后者发起某项项目。实践中往往是在受理海域使用权申请或者废弃物海洋倾倒申请的时候, 发现该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评方面的内容和管理程序存在缺损和瑕疵, 如有的没有开展海洋影响评价, 有的没有海洋管理部门签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核意见。项目由计划部门立项以后,意味着开发行为已基本上被政府有关部门认可,后来环评程序的功能似乎只是论证该建设项目没有不利的环境影响,或者寻求减少环境影响的对策。这样就失去了从源头上把关海洋环境影响项目的良机。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最后落脚点只能是提出合适的治理方案,实质上就成了一个在社会行为末端和尾部的行为。

2.4 管理信息系统尚不完善

从管理的技术模式上看,目前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基本上处于手工操作层面,管理程序中每一个步骤都必须凭借人力来操作完成. 虽然计算机已经在办公活动中得到普及,但基本上只是一种辅助的技术手段,仅仅发挥着文字处理和简单、机械的数据整理功能. 从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实践过程来看,这种操作模式已经显现出诸多的缺陷和弊端,如信息交互不及时、信息反馈不灵敏、统计口径不统一、统计标准不规范、统计数据不准确和不完整、资料共享性差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影响评价预测的准确性和对策的有效性。

3 对这一制度的改进建议

3.1 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替代方案制度

为了真正发挥环境影响评价优化建设项目方案的预防作用,保障建设项目真正符合环境法规的要求,在进行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应该提供两个以上的建设项目方案,以便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对海洋环境影响最少的最优方案。可以借鉴美国在这方面的经验,引进替代方案机制,在立法中规定替代方案环境影响的内容,以体现科学决策的择优原则。

3.2 加强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沟通和交流, 增进部门之间的共识, 促进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

海洋环评管理是整个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审核或核准是整个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事实已经说明, 海洋管理部门要想做好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评管理工作, 切实履行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评管理职能, 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协作与配合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外部因素。因此, 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各自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行政职能时, 不能为本位主义和本部门利益所囿, 应不断加强彼此之间的协作与配合。针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现状、特点和发展趋势, 最好是省政府出台有关加强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相应意见, 提出针对性的强力政策和措施, 以进一步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 规范各职能部门的管理行为, 理顺部门关系, 加强部门协作。只有这样, 才能真正做到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工作的“科学、规范、便民、高效”。

3.3 及时启动环评程序,在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立项时,环评单位就应开始介入,同时要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职能时所产生的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和内容予以严格监督

严格执行 《行政许可法》, 对于未按照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程序而审批的行为, 一律视为无效审核、审批。同时,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 严格执行政务公开和信息披露制度, 实行行政审批行为的透明化。对于没有经过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海洋管理部门出具环评审核( 核准) 意见的涉海工程建设项目和不具有环评资质或没有按照相关涉海环评技术规程, 以及采用不具备资质的业务机构所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涉海工程环境评价的报告编制单位, 定期在媒体上予以公开和曝光, 及时接受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的有效监督。

3.4 构建以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为载体的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信息系统,加大对涉海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的科技投入力度

改进和完善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就必须实现管理程序操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在涉海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与海洋管理部门之间构建一个交互式的技术平台(见图1) ,来进行相互间的交流、沟通以及信息指令的传递反馈,从而实现涉海工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流程的高速、高效运作.加快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数据库的建设。包括建设国家环境数据库、地方和地区性环境影响评价资源中心、专家信息系统等。这些数据库一旦建成,将极大地方便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提高环境影响评价预测的准确性和减缓措施的有效性,使得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更具科学性。

参考文献

[1]张元和,卢 静,陆州舜.浙江省涉海工程建设项目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现状及其思考[j].海洋开发与管理,2006,(4).

第9篇: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范文

论文关键词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 海洋环境 现行法律

一、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可能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一)石油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渤海、黄海海域有着丰富的石油资源,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过程中,开发利用海洋石油资源必不可少。渤海海域的康菲溢油事故造成了渤海海域的大面积污染,对渤海的渔业资源造成了严重影响,渤海海域的海洋环境受到了严重污染。黄海也蕴含着丰富的石油、天然气资源,随着海上石油资源的不断开发利用,海上溢油的可能性在不断增大,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加大。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青岛市黄岛区作为国家的石油战略储备基地之一,大炼油发展较为迅速,已经形成一定的产业集群。在海上运输石油以及石油储备过程中,管理不当容易造成石油对海洋环境的破坏。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东营石油资源较为丰富,在蓝色经济区规划中,东营的目标是建成石油产业聚集区。在发展石油产业过程中,以及通过海上输出石油时,一旦石油泄漏会对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造成毁灭性的打击。

(二)港口建设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目标是成为东北亚国际航运中心。作为国际航运中心,港口建设是必不可少的。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靠近渤海的东营、滨州、烟台、威海等城市,都在积极谋划建设自己的出海通道,力争建成有着一定吞吐能力的大港口。在莱州湾海域,作为煤炭资源较为丰富的烟台龙口市,其规划为龙口湾海洋装备制造业集聚区,龙口港的吞吐能力需要不断的扩大,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烟台也正准备对烟台港进行扩容。青岛作为黄海之滨的港口城市,借助于蓝色经济区的平台,正在建设千亿吨港口董家口港。东营、滨州、威海等地也在谋划建设新港口。不难看出,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磅礴发展中,港湾的建设史蓝色经济区建设的重要一部分,是发展海洋经济的重要的基础设施。码头建设需要填海造地,需要在海岸带开展工程建设。因此,在海洋工程建设中必可避免地会对渤海、黄海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如果处理不当会对海洋污染造成污染或者破坏。

(三)海域使用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规划中,要建成九大核心区,其中包括丁字湾海上新城和潍坊海上新城,七大区包括“海州湾重化工业集聚区”、“前岛机械制造业集聚区”、“龙口湾海洋装备制造业集聚区”、“滨州海洋化工业集聚区”、“董家口海洋高新科技产业集聚区”、“莱州海洋新能源产业集聚区”、“东营石油产业集聚区”。海上新城的建设需要填海造地以解决新城建设中的土地问题,七大区的建设需要一定的海域使用。加之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中,海洋养殖产业的发展等因素都会对渤海与黄海海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破坏。海砂是一种海洋资源,开采海砂资源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海砂可以作为建筑或者工业原料使用,其有着较高的经济价值。渤海、黄海海域有着较为丰富的海砂资源。近几年,随着海砂资源的日益重要,一些不法分子过度开采海砂资源,对渤海与黄海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不仅会影响一些鱼类的生长,还会对近岸的海岸环境造成影响。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海洋环境相对于其他地方的海域,海洋生态环境比较脆弱,很容易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破坏。

(四)陆源污染引发的海洋环境问题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内有黄河流入渤海,其他较大的河流有弥河、潍河、胶莱河等河流,其他河流不计其数。这些河流沿岸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向河流中排放污染物,河流中的污染物随着河流汇入渤海、黄海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不可否认,生活垃圾、工业废料的倾倒对沿海地区的海洋环境也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2010年我国海洋环境状况公报的数据显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陆源污染已经成为污染海洋环境的主要原因。因此,在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发展的过程中,陆源污染对山东半岛海域环境的影响将成为主要的因素。加之,沿海地区的陆地垃圾的倾倒、工业废水的直接入海,都会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在发展蓝色经济的过程中,应当更加重视对陆源污染的防治,减少陆源污染对海洋环境的破坏。

二、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相关法律制度原则性强,缺乏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保护环境的基本法,它为我国环境保护的原则和制度做了相关规定,为我国环境保护指明了总体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海洋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是,这些法律中的很多规定都只是一种原则性或者概括性的指引,在现实中不能运用到实践中去,缺乏可操作性。相对于具体的规定而言,原则性和指导性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模糊性,不能被运用到法律实践中去。这些原则性的规定,相当于“沉睡中”的条款,不能在保护海洋环境的实践中发挥相应的作用。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应当制定更为切实可行的法律规定,能够在实践中被很好地运用到具体实际中去,这样才能更好发挥法律在保护海洋环境方面的作用。

(二)海洋环境立法滞后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在实践中,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海洋环境的状况日益下降,海洋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严峻的海洋生态环境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反映。在法治社会,法律作为调整人的行为的一种规范,是最重要的一种引导人的行为的手段。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滞后,已不符合对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从2000年修订以来,只有《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一部相关的实施细则及法规出台,除此之外并没有其它配套的实施细则与配套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也是在十多年之前颁布,至今没有对其进行修改过,相关的规定滞后,已经不能满足对海洋环境进行保护的要求。相关的内容不完善,法律制度缺失,很多问题在法律上存在空白或者漏洞。

(三)责任形式单一,处罚力度不够,法律责任弱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章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规定的法律责任中,主要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等,其中在这些责任形式之中,运用最多、最广的一种形式就是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对违反法律规定者也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其责任形式主要是罚款、警告、给予相关人员以行政处分等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中的法律责任形式也大都局限于这几种形式。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这些责任形式中可以看出,违反保护海洋环境的相关规定,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大多是罚款等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处罚的方式比较单一,处罚力度不够,使得以罚款为主要方式的处罚,在实践中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力度不够,不能起到相应的震慑效力,保护海洋环境的效果不是很好,很多违反规定者宁愿被罚款,还是去污染海洋环境,是因为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所造成的,使得一些企业违反规定排污。同时,这种以罚款为主要处罚方式过于单一,并没有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与其配合使用,造成不能保证处罚力度,处罚的实际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四)缺乏政府监测机构向受害者提供信息和资料

海洋环境受到污染后,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利益受损的企业和个人如果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者应当提供受到损害的证据。由于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监测涉及到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海洋环境的特殊性,对于海洋污染证据的收集需要借助于高科技设备,并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而受害者在这些方面处于劣势。受害者不具备收集证据的条件,对海洋环境污染的相关知识也不了解,导致无法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公众可以向政府部门及其监测机构索要监测资料的权利,也没有规定政府部门及其监测机构有向受害者提供监测报告的义务。因此,受害者一旦利益受到侵害,缺乏必要的污染证据,不能利用法律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但由于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使得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

(五)缺乏损失鉴定评估制度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海洋环境污染受害者要维护合法权益,对污染者要求赔偿,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损失的大小、造成损害的原因。对于利益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般没有能力很难出具关于损失的证据。但我国现有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没有规定设立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鉴定评估机构,受害者无法向海洋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寻求鉴定,使得海洋污染受害者难以收集损失大小的证据。 也就不能对相关的损失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