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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1篇: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各县(市)建设局、房管局(国土房管局)、财政局:

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xx年2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我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等各项工作,提出如下贯彻《办法》的意见: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抓紧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地区所有商品住宅项目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交存至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和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查阅、支出、增值的管理要求,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运行。

(四)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20xx年6月30日前按照《办法》的规定开设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经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市、县,应当按照《办法》规定规范管理。

二、明确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交存主体,做好资金交存工作

(一)对于1998年10月1日(《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20xx年8月3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前一日)期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按照省人大《对省建设厅关于请求明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对物业维修基金缴存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粤常法函﹝20xx﹞第109号)意见执行,即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物业建设单位交存。建设单位尚未交存的,应当将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对于20xx年9月1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或者办理产权证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缴存首期住宅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的,应当及时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配合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

三、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交存标准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和省各个时期规定的交存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遵循方便、简化、公平、合理的原则,区分不同类型商品住宅物业,制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四、做好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交存和补交工作

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商品住宅项目进行全面清理,指导尚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业主、物业建设单位、代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存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五、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一)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做好资金的监管工作,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和用途使用资金,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运行安全。

(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委员会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公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等情况,并接受广大业主和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六、做好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一)已出售公有住房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同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二)20xx年2月1日起向个人出售公有住宅项目,业主和售房单位要按照《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20xx年2月1日前已售公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建具体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七、各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我省贯彻意见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本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细则。

广东省建设厅

第2篇: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间业务平台;管理自动化

0.项目背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56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

目前,福建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如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由各地市市房管局、市财政局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的分支机构统一负责。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在银行的专户,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幢立账,明细到房屋门牌号,为每户业主设立了明细账,记录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结存情况。

由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涉及众多主体,包括银行、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广大业主。手工管理方式面临管理成本高、工作效率低、劳动强度大、数据精度低等问题,无法满足业务需求。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需要通过信息化的手段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平台,实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自动化管理。

1.项目实施的必要性

房地产作为我国的国民经济支柱产业,发展迅猛。2013年我省商品房销售面积4676.16万平方米,比上年增长43.5%。以每平米平均缴纳50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粗算,仅2013年全省新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23.38亿元。由于各地制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不同,实际新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远超23.38亿元。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取程序复杂。对我行而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大、沉淀稳定,有巨大的市场潜力。目前福建省内多家商业银行都早已购买建设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机构使用,从而介入稳定、庞大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余额沉淀稳定,极少发生支取。

各家银行提供的管理系统也不尽相同,且没有互联。一个市、县的主管机构可以接入数家不同的银行系统。在各家银行的协助下,我省一些地区已实现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自动化管理。因此,介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市场的前提需要我行开发一套独立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平台。

2.业务效益分析

(1)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使用频率不高,对于银行来说,缴存的资金更稳定、带来的收益也相对较高;同时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可以购买国债,可以带动银行理财类业务的发展。

(2)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的建设,银行将实现与财政局、房产管理局、公用房屋管修处等多个部门的深入合作,提升银行整体服务水平,并以财政为切入点,逐步将银行业务延伸至各家的房产局、物业公司等。

(3)通过本项目,可以做好与建设局的关系,深挖建设局的其他资金,进一步扩大合作关系。

(4)做好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维护工作,具有广泛的社会效益,可以提升银行的知名度。

(5)“居者有其屋”,房屋是生活必需品。随着中国经济走强,城市化进程的推进,房地产业快速发展,住宅专项维修基金规模必将不断扩大。全省性的接入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管理平台后,可以一劳永逸,即使暂时没有介入机会的地区,未来一旦有机会切入,省去系统开发的时间。

3.技术方案分析

3.1主要业务流程

3.1.1缴存流程

(1)房管局维护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业务委托会等维修资金业务相关单位信息。

(2)房管局维护小区、自然幢、房屋信息。

(3)业主或单位到房管中心办理缴费;房管中心审核业主缴存资料,录入业主信息和缴存信息,打印缴存通知书。

(4)业主或单位持缴存通知书到邮储银行柜台办理缴存。

(5)邮储银行通过中间业务平台配套处理模块验证缴款通知书,验证通过进行收缴记账,并打印缴款凭证。

(6)业主或单位持缴款凭证到房管中心柜台进行缴存审核。

3.1.2支取流程

(1)业主或单位到房管中心进行维修对象申请。(2)房管中心维护维修项目及各级主管审核。(3)房管中心打印支用凭证。(4)业主或单位持凭证到邮储银行柜台办理支取。(5)邮储银行通过中间业务平台配套处理模块验证支用凭证,验证通过进行支出记账,并打印支取凭证。

3.1.3日终流程

(1)日终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平台接收邮储银行当日交易明细文件,并根据文件进行核对调整。(2)每日日终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平台根据业主账号属性进行利息基数的更新。当遇到计息日时,系统根据利息基数、利率、入帐比例计算利息。

3.2系统需求分析

3.2.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主要功能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主要提供给房管机构使用,按功能可以划分为以下子系统:

(1)业务应用子系统。

单位信息管理。

单位指的是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业务委托会等维修资金业务相关单位。相关单位持单位信息注册表到房管局业务前台进行注册登记。

住房信息管理。

住房信息管理包括小区管理、自然幢管理、房屋信息管理。

开发企业填写小区信息、自然幢以及房屋信息注册表,由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录入系统。系统对小区、自然幢、房屋信息进行建档,为每个房屋开设维修资金个人户。

资金缴存。

资金缴存包括:资金初缴、资金补缴、资金续缴。

开发商向房管局申报相关住房信息,房管局将住房信息导入系统,系统自动计算应缴金额,生成应缴资金记录。开发商代收维修资金或通知业主自缴。开发商或业主先到房管局前台办理缴存申请,然后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款。

资金支用。

资金支用包括维修项目申报、分摊管理、现场勘查、项目审批等。

住宅保修期满之后,当共用部分或共用设施需要维修时,物业公司可以向房管局申报维修项目,房管局录入项目信息,确定维修资金分摊范围和方式。

业务人员审查相关资料,进行项目现场勘查,发起项目审批,经各级主管审批通过后,系统生成维修资金支用凭证。前台业务人员打印维修资金支取凭证,物业公司持取凭证到承办银行办理维修资金支取。

个人户变更。

个人户变更管理包括个人户过户、销户。

当房屋产权发生变化时,业主持相关资料到房管局前台办理过户或销户,房管局审核通过后,系统变更业主资料。

当涉及维修资金退款的,经房管局审批,前台打印资金支取凭证,业主持支取凭证到承办银行前台支取。

(2)账务管理子系统。

本子系统实现维修资金缴存、资金支用和资金支取的账务处理、日终对账调账、日终利息核算、日终个人账户结算以及提供相关账务报表。

(3)银行接口子系统。

本子系统为承办银行提供交易接口,支持承办银行发起资金缴存、资金支用、资金退款、缴存凭证打印、查询、对账等交易,实现系统与承办银行的账务同步。该子系统需要邮储银行中间业务平台做相应的配套开发。

3.2.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银行端功能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银行端功能可以整合在邮储银行的全国中间业务平台上,主要功能有资金缴存、资金支出、取消、对账。

(1)个人客户资金缴存。

个人客户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前台,前台向中间业务平台发起交易。中间业务平台先向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发起资金缴存确认交易,当确认成功后,如果是现金交易,前台收取现金,打印缴款凭证;如果是折卡缴费,中间业务平台向储蓄系统发起扣款交易,交易成功后,前台打印缴款凭证。

(2)个人客户资金支出。

个人客户持资金支取通知书到银行前台,前台向中间业务平台发起交易。中间业务平台先向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发起资金支取确认交易,当确认通过后,如果是现金交易,前台支付现金,打印支取凭证;如果是折卡交易,中间业务平台向储蓄系统发起存款交易,交易成功后,前台打印存款凭证。

(3)公司客户资金缴存。

公司客户先将应缴资金转入银行指定分户,然后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前台。前台人员和会计确认资金到账后,向中间业务平台发起交易。中间业务平台先向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发起资金缴存确认交易,当确认成功后,登记交易明细,前台打印缴款凭证。

(4)公司客户资金支出。

公司客户持资金支取通知书到银行前台,前台向中间业务平台发起交易。中间业务平台先向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发起资金支取确认交易,当确认通过后,中间业务平台向公司系统发起存款交易,交易成功后,前台打印存款凭证。

(5)资金缴存取消。

前台向中间业务平台发起取消交易,如果原交易是账户扣收,中间业务平台先向核心系统发起扣款取消交易,核心系统返回成功后,中间业务平台再取消原交易,如果原交易不涉及账户,中间业务平台直接取消原交易。中间业务平台处理成功后,返回结果信息到前台,前台打印取消凭证。

(6)资金支出取消。

前台向中间业务平台发起取消交易,如果原交易是账户交易,中间业务平台先向核心系统发起存款取消交易,核心系统返回成功后,中间业务平台再取消原交易,如果原交易不涉及账户,中间业务平台直接取消原交易。中间业务平台处理成功后,返回结果信息到前台,前台打印取消凭证。

(7)对账。

中间业务平台日终生成日交易明细文件,上送到维修资金管理系统,由维修资金管理系统进行对账和调账处理。

(8)清算及结算。

在福建邮储银行开设“住宅维修资金”分户。中间业务平台每日在邮储营业前自动从房管中心在邮储开立的对公账户划拨预定额度资金到省分行“住宅维修资金”分户。

客户持缴款通知书到银行前台缴存时,资金实时归集到省分行“住宅维修资金”分户。个人客户持资金支取通知书到银行前台取款时,资金实时从省分行“住宅维修资金”分户减少。日终当日缴存剩余资金自动存入房管中心在邮储开立的对公账户。

3.2.3系统建设方案

建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采用全省集中模式,系统应用的主要设备部署在福建邮储银行省邮政金融计算中心,包括Web服务器、应用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等。各市、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PC终端通过专线接入福建邮储银行省邮政金融计算中心,访问管理系统获取服务。出于安全考虑,平台不提供互联网访问服务。由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是提供给省内各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使用,行业应用特点突出,目前已有不少第三方厂商为各商业银行提供了成熟的产品,因此可购买有过成功实施案例的第三方成熟产品,从而缩短实施周期,提高系统稳定性。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银行端功能部署在邮储银行的全国中间业务平台上,全国中间业务平台通过福建邮储银行的省外联前置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对接,实现资金的缴存、支出、对账等处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平台银行端功能银行端功能采取自主开发。

第3篇: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

20xx年最新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益,根据《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精神和财务管理有关制度,结合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为全国性公益专项基金。主要支持社会组织根据国家和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和政策,开展高危行为人群的宣传教育、预防干预、检测咨询以及感染者和病人关怀救助等工作。

第三条 基金采取多元化筹资方式,来源有:中央财政拨款;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的无偿援助;其他合法方式募集的资金。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基金实行项目管理,采取公布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评审和审核的办法确定支持项目。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组织研究制订基金管理规定,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财政部将基金中的财政拨款纳入国家卫生计生委部门预算管理,依法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民政部负责对基金资助项目支持的全国性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当地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社会组织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当地基金资助项目的财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地方各级民政部门依法对基金资助项目支持的当地社会组织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财政部、民政部共同设立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由3部门及主要捐赠方代表组成。

基金委指定全国性社团作为基金管理单位,成立基金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

第七条 基金委根据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结合艾滋病防治工作对社会组织的需求和发展状况,确定基金支持方向和资助规模、监督基金办工作、审议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等工作。

第八条 基金办负责编制年度计划,公布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受理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并确定评审结果、签订协议、拨付经费、指导项目实施、检查评估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基金成立咨询委员会,由艾滋病防治、社会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和社会组织代表组成,对基金的发展、指南编制、项目计划、管理和评估等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咨询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基金委在决定基金管理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章 项目申请

第十条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可申请基金资助项目。尚未登记的社会组织(含已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社会组织)可以通过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申请项目,接受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已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开展项目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一年度年检合格(当年新成立组织除外);

(二)有完善的组织机构;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独立的银行账号;

(四)有健全的工作队伍和较好的执行能力;

(五)有实施艾滋病防治项目的经验,具有良好信誉;

(六)符合年度项目申请指南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有一定能力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作为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社会组织培育基地由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申请的项目,应当与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工作任务紧密结合。申请项目负责人应当是申请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十四条 年度项目申请指南应当在接受项目申请起始之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项目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年度项目申请指南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项目申请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当地艾滋病防治规划、防治工作需求、社会组织能力和信誉等对项目申请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项目申请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全国性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基金办提交项目申请。

第四章 项目评审

第十六条 基金办建立基金资助项目评审专家库,应当包括艾滋病防治政策和有关业务领域、社会组织管理、卫生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评审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熟悉艾滋病防治工作,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正。

第十七条 基金资助项目评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的作用,采取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方式,优先资助直接为受艾滋病影响人群提供防治服务的基层社会组织。

第十八条 基金办组织对项目申请书进行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组织和负责人基本情况、申请项目名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按项目申请指南规定的程序告知申请组织。

第十九条 基金办组织评审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书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充分结合艾滋病防治需要,从社会组织本身特点、项目可行性、防治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价,统筹考虑年度资助计划,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基金办向社会公示评审结果,内容包括评审通过的项目名称、申请组织和负责人、拟资助的金额等。

基金办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专家评审意见以及公示结果等,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将评审结果书面通知项目申请组织和所在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予资助的,还应当说明理由。基金办应当向社会公布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和资助金额等。

第五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基金资助项目的负责人应当按要求填写项目实施方案,在公布结束后的10日内将项目实施方案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公布结束后的20日内将项目实施方案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基金办收到项目实施方案后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如项目实施方案有不妥的,基金办应当要求项目负责人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必要调整。核准后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督导检查的依据。

逾期未提交项目实施方案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与申请项目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或社会组织签订委托协议,并按委托协议的规定拨付基金资助项目经费。

第二十四条 申请组织应当按照委托协议和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做好基金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并每半年通过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向基金办提交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项目负责人和合作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合作单位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并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基金办批准。

(一)项目负责人不再是执行项目组织法人的;

(二)项目负责人、社会组织不能继续开展工作的;

(三)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社会组织终止或解散的;

(四)合作单位有变更、增加或者退出的。

确定基金资助项目不能继续实施时,基金办应当终止项目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基金资助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内容或者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应更改,如需要作出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调整申请材料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基金办组织专家评审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并提出意见,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将延期申请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批准。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助期满后的15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按要求提交项目完工材料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上报,由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项目资助期满后的30日内将项目完工材料和汇总意见提交基金办。完工材料包括项目总结和支持资料、项目财务决算报告、由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所在地(市)或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具工作任务指标完成情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执行项目的社会组织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完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收到项目完工材料后,基金办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书面通知项目负责人和所属省(区、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其中符合完工要求的,准予完工;不符合完工要求的,应当出具书面处理意见,要求项目负责人按照书面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的档案。对项目完成优秀的社会组织,应当在下一年度优先资助。

第三十一条 开展项目工作或项目工作成果,应当说明得到基金资助。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要用于宣传干预材料、人员、办公、交通等经费,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滞留、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项目实施方案规定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对出现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资金、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等问题,基金办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限期整改。不符合整改要求的,基金办应当终止项目执行,并收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基金资助项目的培育基地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所签订委托协议内容使用资金,指派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应当上缴基金办。

第三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将结余资金和收回资金纳入下一年度项目资助经费。

第三十五条 基金办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评审保密规定。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如与申请组织和项目负责人、参与人的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时,应当回避。项目负责人和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办应当对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情况、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记录,建立评审专家、实施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项目申请组织、负责人、参与人在实施项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限期改正,并暂缓拨付资助经费;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资助,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有违法情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开展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基金资助项目进展报告和完工材料的;

(三)提交虚假报告、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四)侵占、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基金办应当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聘其为评审专家。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评审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地基金资助项目进行督导检查,查看项目实施的原始记录,审核资金使用情况,通报督导情况。

基金办可根据需要,对社会组织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也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基金资助项目成果管理信息系统,对防治效果进行评价,并将项目取得的成果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按照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项目申请、评审、实施过程中的各项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基金办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基金委委员、基金办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项目申请、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四条 基金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基金办管理费用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6.5%,主要用于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办公支出以及评审、管理、督导等工作支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包括民政部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包括在民政部门备案或在社会组织培育基地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培育基地是指由省级民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和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其主要功能是培育具有创新性的、有发展潜力的尚不具备登记条件的从事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社区社会组织,为其提供代管资金、专业指导、能力建设、登记协助等方面帮助。

第4篇: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

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

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06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

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转,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专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物业区域内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相关共有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分户门外配置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本办法所称相关专业单位是指承担城市公共服务的给排水、供电、燃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建设施工、移交接收、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相关共有设施设备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安装)。

第六条在物业开发建设过程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从有利于后期物业管理与维护的角度,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合理性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建设单位在与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签订设施设备购买(安装)协议时,应当约定由生产厂家、安装单位负责接管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技术人员的操作培训,并督促、协调设设备的生产厂家、设计、施工安装等单位共同配合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

第七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经相关专业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负责管理。同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专业单位在接管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时,发现共有设施设备运转不正常或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设施设备修复正常、消除隐患后,办理接收管理手续。

第八条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有下列情形的,相关专业单位可以不予接收管理:

(一)设施设备、管线经相关专业单位验收不合格的;

(二)对设施设备未约定相应保修期的;

(三)设施设备的技术资料不齐全的。

经建设单位或生产厂家、安装单位维护、整改后,共有设施设备符合条件的,相关专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接收管理。

第九条相关专业单位在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内共有设施设备后,应当及时做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十条专业单位实施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应当提前7日公示,告知物业区域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

专业单位在实施维修、养护、更新改造过程中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分、其他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前公示告知全体业主并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大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与支持。

专业单位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有部位、其他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物业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有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专业单位认为确需改变共有设施设备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专业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予以实施。

第十二条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专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接收管理物业区域共有设施设备的,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接收管理。

具备接收管理条件的,专业单位接收管理不及时,造成物业区域内业主正常生活受到影响或人身安全和财产受到损害的,专业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5篇: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

一、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地方配套资金基本没有。根据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制定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除国家安排资金外,地方有关部门必须安排必要的地方配套资金,并确保及时、足额到位。但从审计情况看,除了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项目有配套资金外,其余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基本没有配套资金;二是调整通达工程资金使用计划比较普遍。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申请中央专项资金计划的,应按照国家专项计划的要求办理,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但2006年度全市各县(区)都存在调整通达工程项目计划的问题;三是漏缴税金现象时有发生。交通主管部门在农村公路建设过程当中签订的各种合同全部未交印花税,部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企业报账制,使施工企业漏交了相关税金,四是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问题难以纠正。各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和通村水泥路等项目管理处经费挤占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比较普遍。用交管部门管理的拖拉机、摩托车及机动三轮车养路费弥补机关经费及补助下属单位问题难以纠正;五是在通村水泥路建设当中,为了管理需要购置的一些办公设备及专业设备未作固定资产核算;六是农村公路建设债务负担沉重。各县区在近年的农村公路建设中都背负着一定的债务,其中的债务较重三个县,负债额分别占到当年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总额的88.63%、60.33%、52.84%;七是在中央补助资金中批准列支项目管理费。依照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规定国债资金和中央车购税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用。但交通主管部门在通达工程的概算批复中,批复允许使用中央补助资金列支项目管理费用。

二、形成问题的原因

(一)地方财力有限,上级补助资金都有专门用途,地方配套资金难以落实。

(二)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大,时间紧,各县(区)都抽调了一部分自收自支单位的技术人员,也购置了一批检验设备,这些人员的工资、补助及设备购置费没有资金来源,只有挤占专项资金。

(三)由于没有配套资金,实施通达工程等中央计划投资项目必然要发生项目管理费用,交通主管部门为了控制项目管理费开支额度,在中央补助资金中批准列支项目管理费用。

(四)前几年油路建设补助标准低,加之一些县根据实际情况提高了部分油路的建设标准,地方政府又拿不出资金弥补资金缺口,形成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而债务无法解决。加之个别县自行决定实施了一些公路建设项目,但项目的资金问题一直没有落实,从而形成了沉重债务负担。

(五)部分通达工程前期立项调查工作做的不细,加之上报计划与计划批复间隔时间较长,等上级资金计划下达后上报项目的实际情况已经发生变化,只有调整通达工程资金投资计划。

三、加强监管的对策

(一)认真贯彻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印发的《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精神,充分认识农村公路建设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当中的重要作用,挖掘地方财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二)切实执行交通部印发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及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的使用规定,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及养护资金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三)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前期立项调查研究工作,上级交通部门应缩短计划上报与批复的时间间隔,维护投资计划的严肃性。

(四)多方筹集资金,缓解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债务负担。

第6篇: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地环项目办”)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封闭运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资金的收入、拨付和结算等收支活动均在专户中核算和反映。

第四条项目资金使用范围。项目资金使用按《省地质环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项目资金支出范围包括工程施工费、拆(搬)迁补助及设备购置费、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竣工验收费、不可预见费。

(一)工程施工费。按照项目预算、结算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直接工程费、间接费及税金据实列支。

(二)拆(搬)迁补助及设备购置费。按项目设计需进行拆(搬)迁的补助支出和项目设备购置支出据实列支。

(三)前期工作费。项目工程施工前选址踏勘、立项审查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预算编制和初审等费用支出,按项目工程施工费据实列支。其中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8%据实列支;项目工程施工费在500万元以上的按不超过7%分段累退据实列支。

(四)业主管理费。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的组织管理所发生的各项管理性支出,按不超过工程施工费的2.5%据实列支。

(五)竣工验收费。因项目验收、结算、成果管理等各项支出,按不超过项目工程施工费的2%据实列支。

(六)不可预见费。项目施工中因自然灾害、设计变更、工资及物价水平发生较大变化而增加的费用,按前期工作费、工程施工费、设备购置与拆(搬)迁补助费、业主管理费总额的1.5%核定。

前期工作费、业主管理费、竣工验收费可相互调剂使用,但不得高于控制总额。不可预见费的使用在财务决算报告中必须单独加以说明。

第五条严格项目资金拨付及审批程序。

(一)项目资金拨付实行计划管理。市地环项目办根据工程完成情况,每月2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本月所需资金计划。市财政按有关程序审核报市领导审批后,将项目资金直接拨入到核算专户。

(二)严格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比例。项目资金支付由施工方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提出付款申请,交工程监理公司核实工程量和项目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后,由市地环项目办审批,项目工程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到合同签订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用现金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费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量完成30%时支付工程施工费的10%;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工程施工费的30%;工程量完成80%时支付工程施工费的50%;完成外业工作且初验合格支付工程施工费的80%;提交全部成果经省国土资源厅组织验收合格付工程施工费的95%,留5%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工程施工费1000万元以下的,按以上完成工程量的比例少支付工程施工费5%;提交全部成果,验收合格后留工程施工费的10%作质保金,一年后付清。

(三)严格项目资金使用审批。所有工程款及费用一律实行报账制。资金使用由市地环项目办负责人一支笔审批。

第六条项目工程结算。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技术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后,必须编制工程竣工结算,经监理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审查确认盖章后,报送市政府指定的工程结算审计机构结算评审。审定批准后交市地环项目办办理。

第七条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承担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与预算编制、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资格(资质)。

(二)实行专家库管理制度。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必须建立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并适时进行充实、调整。每次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审组进行评审。

(三)地环项目办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完善项目内部资金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按项目单独建账,单独会计核算,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发改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有关资料。

(四)项目施工单位应自觉接受项目管理、投资主管、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7篇: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

新江大是继武汉博物馆建设工程后武汉市“交钥匙工程”管理的又一成功例子。此前,市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是由使用单位负责建设,由于各种原因,使用单位往往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随意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内容,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针对这一问题,武汉市政府于1999年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对财政性投资项目实行交钥匙管理的通知》。

根据通知精神,2000年8月1日,市计委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正式与市统建办、市教委、江大(筹)签订“交钥匙”建设管理合同。“交钥匙”建设管理合同以合同的形式,约束了各当事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根据“交钥匙”建设管理合同的要求,通过市计委对新江大工程建设审批特事特办,加强协调服务力度;市统建办的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以及市教委、江大(筹)的积极配合,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市统建办及签约各方如期完成了各自的任务,成功实现了市政府确定的保工期、保质量、保造价不突破,向武汉人民交了一份完美的答卷。实践证明“交钥匙工程”管理是控制建设规模、建设工期和建设投资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也是新形势下城市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的必然要求。

按“交钥匙”建设管理合同规定,新江大项目开工之始,市统建办财务部就设立了工程资金专户和财务专账。作为新江大项目财务组的成员,笔者在经历新江大项目建设期及项目决算评审批复期后,对项目财务专户管理有了较深的实践体会。

重点工程项目财务管理与一般账户的财务管理相比有它的特殊性。根据它的特殊性,我认为重点工程项目财务专账的管理要注意以下几方面:

1、严格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是财政部颁布的适用于独立核算国有建设单位的会计制度,对财务会计科目等有详细的使用说明。在重点工程项目财务专账的日常账务处理时,设置会计明细科目要谨慎,不能随意增设;对于难以界定的工程款项要向工程部门取证核实,再归入对应的明细科目,确保账实相符。

2、严格按照“五专制”来管理资金,“五专制”是指专项、专户、专用、专账、专人负责制

在执行“五专制”中,特别要注意“专账”的管理。例如“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开支要做到“专账”就必须在项目开工之始确定“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为“包干使用”,若“包干使用”,则每年度按工程进度将建设单位管理费转到本公司帐上,项目专账上不列支任何管理费;若不是“包干使用”,则只有列明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才能在建设项目专账中开支,只有这样才能做到“专账”,防止“乱账”。

3、筹资是关系整个建设项目能否顺利进展的重要财务工作

“交钥匙”建设管理合同中的资金计划目标责任表,就是财务部筹资工作的任务表,根据资金计划目标责任表财务要按期与投资部门衔接,对于投资部门不能及时到位的资金,要找到问题所在,及时反映,快速解决,疏通资金渠道,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建设项目不因资金短缺而延误。

4、要严格按照审批初步设计概算控制项目财务支出

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就是建设项目的资金计划,超出计划是没有资金来源的,因此财务部对于每一笔项目支出都要核实是否属于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内容,不属于其内容的,不能支付。

5、严肃正确对待日常审计

由于属于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市财政局及其他相关部门会在项目建设期安排多次审计,检查项目建设中工程管理、资金专户管理是否符合政府相关规定。在审计过程中,财务要积极配合、正确对待,通过审计进一步理顺工作,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6、接受市财政局的项目竣工决算评审

在办理完项目中各工程财务结算后,整个项目将接受市财政局的项目竣工决算评审并且市财政局将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进行结论性批复,最后建设管理方以市财政局批复交付使用固定资产与使用方正式办理移交手续,至此建设管理方的项目法人身份才得以自然取消。

在这一阶段财务部要积极与预算部及工程部衔接,只有预算部及工程部办理完全部工程结算的基础上,财务部才能全面完成工程财务结算,得出完整的投资总额接受审计并向市财政局报批。

第8篇: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

目前,全国多数城市已建立维修资金统一监管制度,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进行规范管理。随着住房建设规模不断加大,维修资金管理工作量急剧增长。资金监管中潜在的风险相应加大,归集、存储、增值、使用等管理环节漏洞逐步表现出来。

一、风险分析

(一)归集覆盖面广,易发生资金交存不到位的情况

出于多方利益关系和侥幸心里,一些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利用各种关系干预资金的归集,出现资金少交、缓交甚至不交的情况。此外,个别工作人员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业务时,未认真复核交款金额、查验交款票据,出现资金错交、漏交的情况。目前,全国已经出现的典型案例有:南通市房产管理局管理人员违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手续,造成未归集的资金达1690万元,利息损失34万元。(摘自:2009年1月23日东方早报)

(二)账户划拨环节多,易发生账目错误或挪用的情况

一笔维修资金从交存到最终分户入账,要经过资金结算、转移、记账到户等诸多环节,涉及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产权部门、专户管理银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等不同单位和个人,流转环节多,管理主体复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漏洞,容易为不法分子钻空利用,造成资金挪用、账目错的现象,使业主利益蒙受损失。目前,全国已经出现的典型案例有:北京市金华园项目、广州市翠湖山庄项目均发生专项维修资金被开发商非法挪用、截留的情况,挪用资金数额都超过百万元。(摘自:网易新闻中心、房价网)

(三)资金管理规模大,易发生违规增值的情况

新建商品房维修的后滞期基本为5年。在此期间,资金往往要在专户中沉淀数年之久,甚至超出一般国债的发行时间。某些管理部门及个人利用资金长期沉淀的特点,利欲熏心,违反国家规定,进行基金、债券甚至股票等风险投资,将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置于高危监管状态,一旦失控必然造成资金大量缩水甚至流失。目前,全国已经出现的典型案例有:2007年5月,上海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违规投资,利用专项维修资金炒股,经媒体曝光后,震惊全国!(摘自:搜狐新闻)宁波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擅自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进行短期国债回购融资,其委托的证券公司破产致使巨额资金流失!(摘自:网易新闻中心)

(四)业主及企业公共责任淡薄,使用环节易发生资金套取的情况。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但在维修资金申请使用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等单位联合业主委员会,借维修之名套取资金。这些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维修资金的损失,无法满足今后房屋维修和更新、改造,直接损害广大业主的切身利益,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规范资金安全运行的几点建议

(一)提升科技管理水平

以信息技术为支撑,运用强大的网络技术,构建维修资金网络监管服务体系,将原来分散的权力统一搬到“网”上运行,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固化到每一个业务流程中,设立刚性的操作标准,严格界定每一步操作权限、时限,最大限度的减少自由裁量权,有效约束和规范资金监管行为。实现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使用、增值、退还、查询等关键环节的精细化管理和全程监控,有效控制资金运作中的权力风险、操作风险,畅通监管机制的运行,确保公共资金的安全。

例如,天津启动了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通过与全市归集网点、专户管理银行建立数据专线,开通维修资金收缴通道,网上传输房管系统产权数据、维修资金交存数据,实现在商品房合同备案这一重要环节锁定维修资金交存关口,网络全程记录、监控窗口工作人员票据查验等关键流程,有效杜绝漏交、迟交现象的发生。在使用监管上,将制定方案、业主确认、办理备案、开户划款、竣工验收和决算核减六个步骤上网流转,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核查方式,形成网上报件、审核、划拨,将“权力审批”变成了“程序核查”。同时,将维修工程实施中的工程监理、工程审价、招标管理三个关键点,纳入网上重点监控内容,对维修工程的质量、造价及施工单位的选择进行程序监督,有效避免了维修工程监管流于形式。

再如,厦门研发了维修资金网上业主投票表决信息系统。业主凭个人维修资金卡号和密码登陆表决信息系统进行投票,只要掌握卡号及密码就视同业主本人或授权人,解决了业主个人身份的准确识别问题,化解了业主与物业企业或业委会之间因书面表决意见的真伪而带来的纷争,同时解决了部分投资型业主或海外业主其真实意见难以收集的难题。

(二)开通社会监督渠道

通过开通门户网站、寄送账单、印制发放政策问答等方式,接受购房业主及相关企业的监督。购房业主可及时了解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最新政策规定、最新行业动态,随时查询维修资金是否及时划转到账,是否合理计息,是否按维修方案分摊核减。能够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引发欺诈、违规用权及渎职行为的发生,从根本上维护了业主的切身利益。

据了解,为增强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透明度,进一步完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公开制度,从2006年起,天津市每年都通过委托邮寄方式向已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寄送结存单,该结存单载明了上年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利息收入、使用金额等内容。通过结存单,业主不仅能够及时了解自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情况,还可以通过结存单上刊载的政策知识问答,清楚地掌握维修资金管理的各项法规政策、办事程序及企业、业主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

第9篇: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

资金管理是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管理的好坏直接决定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的成败。桃源县自1997年实施农业综合开发以来,建成了29个项目区,受益人口近25万,所建工程为项目区农业生产发挥了巨大作用,赢得了干部群众的一致好评。这与桃源县农发办不断实践与探索资金规范管理、强化资金监督的做法密不可分,确保了农发资金安全有序运行。

一、规范管理,确保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有序运行

农业综合开发是一项系统工程,其涉及部门多,既有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本身,又有农口各个部门等;项目类型多,既有土地治理项目,又有产业化经营项目,在这两大类项目中又分别细分为多种项目类型;治理措施多,既有水利措施,又有农业措施、林业措施、科技措施等;投入主体多,既有各级财政资金,又有群众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民间资本等。这些因素决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难度大。因此,没有统一规范的管理,将无法保证项目资金安全和资金使用效益。

1.建立健全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

制度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要管理好和使用好,必须从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各项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用以指导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的各种行为。2008年,桃源县农发办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会计制度》、《湖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无偿资金报账操作规程》和《常德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验收规程》,制定了《桃源县农业综合开发会计核算实施细则》,从项目资金的支出范围、拨借程序、报账所需资料、会计核算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有效地解决了超范围支出、资料不齐、会计核算不准确等问题。

2.坚持“一站式”报账服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环节多,程序繁琐。为了使资金管理流程更加规范、严谨和程序化,在近几年的项目建设中,对工程决算程序和相关制度进行改进和创新,实行工程及时决算制度,即完工一个单项工程,便验收一个单项工程,及时办理工程财务决算,从时间、程序上保证了工程决算的质量和效率。同时科学设置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账流程,做到项目计划有依据、财务收支有标准、成本管理有定额、财务交接有手续、财务监督有章程。在此基础上,精心编制财政资金报账指南,以图文并茂的形式对流程及相关附件进行直观表述,达到一目了然的效果。在资金报账时,严格按流程实行“一站式”报账服务管理,所有的职能股室均在约定的时间内一天办结,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3.坚持工程造价审计

为了有效防止工程造价高估冒算,桃源县农发办严格按照《常德市土地治理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暂行办法》要求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一是明确审计机构。县财政局评审中心、审计局审计中心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为年度项目竣工工程造价审计机构。二是规范审计程序。年度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农发办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和完整的决算资料后,进行初步审查;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后,到项目工程所在地对工程的数量、质量进行复核,根据工程决算资料和现场复核情况,出具工程造价审计结果;施工单位、农发办、审计机构对审计结果进行最终确认。三是明确各方责任。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工程决算,其决算金额如与审计机构审定金额相差较大,将取消其参与下年度农业综合土地治理项目投标资格;县级农发办根据审计机构的审定金额结算工程价款,在审定金额确定前不得支付工程尾款。

4.加强财务人员业务培训

一支精干高效的资金管理队伍是保证项目资金安全的基础。从以往资金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除了极少部分是由于权钱交易外,相当部分是由于资金管理人员对政策不熟悉、理解不透彻造成的。在当前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变化较快的情况下,加强对各级资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已是当务之急。桃源县经常组织农发办、纳入项目库的企业(合作社)、施工单位、部门项目财务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宣讲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学习国家有关的财经法规、财务管理等专业知识,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申报条件、资金管理有关政策和资金报账要求纳入重点培训内容,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人员成为既懂资金管理又懂项目管理、既掌握财政理论又了解市场经济知识的复合型人才。桃源县农发办每年还通过走出去、请进来的方式和网络等,开展人员之间的交流,学习各地的先进经验,不断提高资金管理工作水平。

二、强化监督,确保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安全运行

桃源县农发办按照“内部自查是基础、外部监督是关键、严格处罚是保障”的工作思路,引入多元化的监督机制,重点监督农发办这一主体和监督专项资金这一重点内容,积极推动构筑全方位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监管体系,确保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不怕审、不怕验、不怕查。

1.强化内部监督

以项目实施前的监督、项目实施中的监督及项目资金报账的监督为重点,通过专项检查、竣工项目验收及考评等多种形式的自查,及时发现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加以整改。特别是加强了对项目管理费、科技经费、工程管护费、监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的检查,防止资金被挤占挪用。强化跟踪检查的监督措施,财务人员在项目申报时积极参与项目的考察;项目实施的过程中,经常深入到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现场,及时掌握项目的实施进度和建设质量,以及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状况;项目竣工后积极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督促指导搞好项目工程的造价审计。

2.强化部门监督

密切配合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搞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审计、检查和监督工作。每年竣工验收后,请审计部门对年度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项目考察和竣工验收时邀请财政部门相关人员一同考察验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督促落实到位,并将整改情况及时进行回复。

3.强化社会监督

“权力一旦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在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的监督过程中,桃源县农发办十分注重借助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的力量,确保专项资金使用的“阳光”与“透明”。做到:项目实施前,通过网络媒体,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的规模、投资政策、计划安排等;项目实施过程中,通过召开专门会议或情况通报等形式,将工程款拨付进度、额度等情况告知社会,有效地预防和遏制了对农民工打白条行为的发生;项目竣工后,在项目区的交通要道设立“公示牌”,告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