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精选(九篇)

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

第1篇: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6月30日晚八点多在南京岔路口地区发生惨烈车祸,肇事司机先将一名小伙子撞倒,之后未减速将两名瓜贩撞倒又将一女子撞飞。而后轿车仍然没有减速,将一名男子撞进了一辆商务车里,又将一名孕妇撞飞,孕妇腹部开裂,婴儿滑落到地上。此次事故连撞9人5人死亡,在发生了这一连串的事故后,肇事车依然没有停下来,还是继续向北逃窜,后证实肇事嫌疑人是醉酒驾驶。车祸猛于虎啊!

“酒后驾车”,这种行为是十分危险的。每一个曾经酒后驾车的人在行为上已经有了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成为潜在的马路杀手。我们现在有些机动车驾驶人,对于酒后驾车的认识还常常处于“有常识、欠意识”的状态,社会公众对酒后驾车的危害认识还存在一定的误区,我们应重新正视酒后驾车的危害。

一、什么是酒后驾车

酒后驾驶顾名思义,就是在喝酒后驾驶车辆,它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酒后驾车分为饮酒后驾车、醉酒后驾车两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的《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100毫升、小于80毫克/100毫升为饮酒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车。据专家估算:20毫克/100毫升大致相当于一杯啤酒;80毫克/100毫升则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或者两瓶啤酒;而100毫克/100毫升就大致相当于半斤低度白酒或者3瓶啤酒(大概)。

二、酒后驾车的危害

那么,为什么规定酒后不准驾驶机动车呢?因为机动车是一种速度快、冲力大的交通工具,它要求驾驶员行车时,对于道路上瞬息万变的交通情况,要在0.75秒内做出迅速的判断,并采取恰当的技术措施,才能保证交道安全。

饮酒后,酒会对人的中枢神经起麻醉抑制作用。酒后驾驶车辆,首先你的触觉能力会降低。酒精具有麻醉作用,手、脚的触觉会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方向盘;其次是你的判断能力和操作能力降低。饮酒后,人对光、声刺激的反应时间延长,从而无法正确判断距离和速度;再次是视觉障碍。饮酒后会使视力暂时受损,视像不稳,辨色力下降,因此不能发现和正确领会交道信号、标志和标线。

另外,饮酒后有些人还会出现心理变态反应。在酒精的刺激下,人有时会过高地估计自己,对周围人的劝告常不予理睬,往往会做些一反常态的事。饮酒后驾驶员的意志是薄弱的,开车睡着了,把人撞了他都不知道,事故危害性、公共安全的危险性非常大。据统计,驾驶员酒后开车,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比率为没有饮酒情况下的16倍。

三、酒后驾车的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驶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详细的、具体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驾驶人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的、有人员伤亡的将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巡警提示:

第2篇: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关键词】醉驾;刑法修正案;必要性;不足;完善

1.醉驾入刑概述

什么是醉驾?因饮酒而完全丧失、或是部分丧失个人意志,却在这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那么这种行为我们就称之为醉驾。根据我国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酒后驾车是指行为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80毫克之间,若达到80毫克以上,就认定为醉酒驾车。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的规定,自2011年5月1日零时起实行。 这就意味着,从此以后,醉酒驾车就触犯刑法,即醉驾入刑。

2.醉驾入刑的必要性

我国每年醉酒驾驶导致的事故率居高不下,2009年全国查处醉驾4.2万起,2010年,全国查处醉驾达8.7万起,据悉,全球15%的致命道路事故发生在中国,每年夺取近10万人的生命,其中大部分是与醉驾有关。“醉驾入刑”法律法规的出台是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必然要求,是一种法律完善、社会进步的表现。

2.1“醉驾入刑”填补法律空白

一直以来,我国对于醉驾只有行政处罚,很多驾驶人便不以为然。认为喝点酒开车没什么大不了,出了事顶多不过是罚罚款、拘留几天,问题不大,更何况也不见得会出事。的确有的人多次饮酒驾驶,也没有出事,因而对酒后驾车可能会引起恶果的警惕性不高,认识性不足。

“醉驾入刑”以后,尤其党员醉驾还将会被,公职人员醉驾将失去公职等一系列规定,使关于醉驾的处罚变得完整、清晰且有足够震慑力,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原有法律在此领域的空白,使全社会对酒驾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人们不再不以为然,反而在很多时候还互相告诫: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保持清醒的头脑上路,不因一时的冲动而后悔莫及。

2.2“醉驾入刑”维护公民切身利益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机动车数量的大幅增加,人们非驾车出行的交通事故发生机率也大大增加,其中醉驾事故比率的居高不下使民众对醉驾已深恶痛绝、忍无可忍,普遍要求要遏制这种行为。

法律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使民众能够有秩序的生活在社会之中,并因此实现生命之价值,立法部门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正是民意的体现,是真正维护公民切身利益的体现。

2.3“醉驾入刑”使交警执法规范化

一直以来,交警执法总面临如下几方面问题:一是治理酒后驾驶的法律力度不够。出了事顶多是罚罚款、拘留几天,这样的处罚让很多人觉得没什么大不了,因此起不到震慑、预防作用; 二是整治酒后驾驶干扰大。抓到一个酒后驾驶,只要问题不是特别严重,说情电话就不断,软磨硬缠,总觉得小事情、小问题,要求只教育警告不处罚,弄得执勤执法民警骑虎难下,想来想去只好给领导“面子”,“放一马”算了;三是社会环境给酒驾提供了温床。我国的酒文化、风俗 、人情是我们非常熟悉的,很多事情都是在酒桌上谈成的,互相攀酒、劝酒处处可见,人们普遍认为只要不喝醉就没什么大问题。

醉驾入刑为交管部门提供了重击醉驾的“利剑”,法律震慑力度变大也使人们从心底对醉驾引起高度重视,当法律的约束强制人们养成安全文明的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以上所述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3.醉驾入刑的不足与完善

3.1“醉酒”标准的具体适用问题

什么是 “醉酒”?行为人只要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以上,就认为是醉酒驾车。但关于此标准的具体适用,很多人认为,仅仅以此单一的标准划分“醉”与“非醉”有失公平,与刑法平等性原则不吻合。因为每个人的体质不同,酒精对人的神经系统产生的影响程度也不同,有人喝一杯酒就醉,有人喝几十杯酒才醉,何为“醉”不能笼统定义。

因此,对于“醉驾”入刑的“醉”,除了对行为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之外,还应对行为人被检测时的意识状态、驾驶时速、驾驶时间和地点等进行综合考量,然后再进行定罪处刑。

“醉驾”虽然危及公共安全,我们要加大预防、惩戒醉驾,但我们也不能够简简单单的“一刀切”敷衍了事,应该以一种细化的、慎之又慎的态度对待“醉驾”入刑问题。

3.2“醉驾入刑”不可留模糊空间

据新华社有关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曾有若醉驾“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席话,把“醉驾入刑”这个话题再度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不少人质疑、发问:“怎样才算是情节显著轻微?我们根据什么来判定呢?”如果对认定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统一标准,不仅容易滋生腐败,给特权人士留空子,也违背了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打击醉驾的立法初衷。因此,醉驾入刑一定要细化、要清晰,不可留模糊空间,法院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也不应该有自由裁量权。

3.3“因公醉驾”与“因紧急醉驾”问题

“醉驾入刑”实施以来,法律条文能否真正得到执行一直是关注的焦点,人们担心的“同案不同罪”主要围绕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因公醉驾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们法治社会最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具体实践中,关于界定怎样算是紧急情况、怎样算是“不得已”这些问题是有一定难度的,可操作性不强,也不准确。因此,对待因公醉驾问题,我们应该一视同仁,不能给法律的执行留有弹性。

第二,因紧急醉驾问题。魏东教授说在“警察追逃犯、公民见义勇为、公民急救病危病人”等特殊情况之下,因紧急醉驾的行为就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其实,此时我们可以将醉驾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比如把警察追逃犯归类为履行国家职能的行为、公民见义勇为和急救病危人归类为保护国家、社会、他人法益的行为,这样此问题就更明朗化了。

3.4执行不能到位,造成法律的不权威问题

按照“醉驾入刑”规定,只要醉驾就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实践中我们无法做到每时每刻每处都有交警去检查司机的酒精量。尤其是夜间,这是酒驾事故高发时间,但却是交警休息的时间,不能做到及时查处醉驾的情况。这样就有失公平,就会对法律的威严大打折扣。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在每个路口建立一个自动测试仪和监控摄像头,让司机路过时自觉的测量自己的酒精度,遵守法律?

3.5“醉驾入刑”引起的 “醉跑跑”问题

第3篇: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关键词】醉驾入刑 司法适用

一、“醉驾”与社会现状的概述

我国自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据相关统计可知,自“醉驾入刑”,半月里我国“醉驾”查处2038例,比过去同期下降35%,查处力度也比过去增强,自从“醉驾”入刑,我国“醉驾”数量减少,法律给意图“醉驾”的人带来很大的威慑。

二、我国“醉驾”量刑的标准

(1)构成犯罪的条件。主体“醉驾”,就目前的刑事规定来说,主体无论是自己主动喝醉酒,还是被别人灌醉了酒,只要是醉酒行驶,都构成第一个犯罪条件;道路,是指公众通行的地方,如果在公众过道上“醉驾”会给他人带来身体安命或财产安全的威胁,因此,在公共道路通行是第二个条件;由于“醉驾”会带来公共安全的隐患;如果“醉驾入刑”,那么与刑法相关的其它解释标准也同样有效,即刑事判处应当是应当追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且按情节轻重与带来的社会效果进行判罚,刑法适用范围是第三个条件。

(2)醉驾量刑标准。按我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如果20mg/100ml>驾驶员血液含量>80mg/100ml的,属于饮酒驾驶,如果超过80mg/100ml,即判为“醉驾”。这条规定意味着饮酒驾驶属于行政违法,而“醉驾”则意味着要担负刑事责任;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199条规定,醉酒驾驶的范围属于机动车,而如果驾驭非机动车则不够成“醉驾”量刑的条件。

三、“醉驾”量刑存在的问题

(1)“醉驾”量刑的标准不统一。从以上刑事条例上看,“醉驾”的量刑标准仅包含机动车而不包含非机动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91条规定,如果“醉驾”非机动力在公路上行驶,则罚款50元。而目前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安全事故同样也很突出,那么为了避免非机动车带来的交通安全事故,应该将非机动车的量刑也进行一定的补充。

(2)“醉驾”量刑的时间有矛盾。目前我国对“醉驾”进行检验,是用两种方式,首先将“醉驾”嫌疑人进行即时“呼气”实验,其让嫌疑人进行血液酒精检查。而血液酒精检查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酒精含量越来越少,有时“醉驾”嫌疑人故意拖延时间逃逸过血液的检测,只要血液检查没有问题则不必量刑,目前我国不能单凭“呼气”对嫌疑人进行定罪,那么,应该对血液检查提出一个法定的时间,要求嫌疑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检查。

(3)“醉驾”量刑的轻重有区别。自2011年5月到2012年3月中,以349名“醉驾”案件判处为例,其中95人被判拘役,253人被判缓刑,1人免于刑事处罚,这72.4%的缓刑率极大降低“醉驾”的威慑力,这意味着,在“醉驾”可判处缓刑或拘役的界限上还非常模糊,“醉驾”者可通过缓刑的机会让自己最大限度的逃避刑事处罚。

(4)司法资源的消耗成本大。据统计,我国去年审理刑事案件3553宗,一共14名法官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由于此可见我国法官工作强度大、工作难度大,而“醉驾”在我国目前已经是比较普遍的刑事犯罪,它与普通的刑事案相比又有特殊的要求,它要求在三日内完成从审理到执行的全部过程,大量的“醉驾”案加重了法官的劳动强度,而“醉驾”案模糊的法律界限又加重法官对刑事的判断压力,这使许多“醉驾”案件判罚得十分草率,比如为了避免出现更多问题,法官用缓刑的方式结案,这给“醉驾”量刑带来很多隐患。

四、“醉驾”量刑改进的方向

(一)国外对“醉驾”案件量刑的处理

在国外,对“醉驾”案件的细节都有详细的规定,比如在德国,如果驾驶人“醉驾”但不危险交通安全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处罚金,如果造成社会安全危害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如果造他他人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则按刑事相关规定加重刑事人的责任;在日本,如果出现“醉驾”行为并被查出、血液酒精浓度超过0.05%,则要判两年以下劳役并处罚5万日元,同时吊销驾驶执照,同时提供司机酒精的人、其它造成安全事故的人等也要同时受到处罚,如果司机两次以上酒后醉驾,则要关在专门的监狱里接受刑事处份。外国对于“醉驾”的量刑细化处理方法极大增加法律的可执行力,它们可以做为我国量刑细化的一个重要参考。

(二)我国“醉驾”量刑需要细化的问题

(1)明确非机动车“醉驾”的处罚。目前很多市售的非机动车辆已经拥有机动车的构造的特征,比如许多非机动车被配置内燃机,且能行驶时速超过50公里以上。在“醉驾”行驶造成的危害中,这些非机动车驾驶有时造成的危险更多、威胁更大,而非机动车驾驶的人往往年纪轻,文化程度低,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人占88%,大量非机动车醉后驾驶给交通带来很大的危害。

(2)严格限定“醉驾”鉴定的时间。“醉驾”的鉴定矛盾主要是“呼气”时间与血液鉴定时间不统一,如果间隔的时间太长,则“醉驾”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越来越少,导致血液酒精鉴定的精确度出现问题,如果两份鉴定报告不一致,那么“醉驾”者都有可能通过各种途径逃逸应得的处罚,因此,在鉴定时必须规定两份鉴定间隔的时间。按目前国内实际情况,可以在交警部门做完“呼气”检测后,一个小时内提取血液样本,两小时以内要送交到检验部门,40小时之间要将检验报告送交给司法部门,血液报告是鉴定“醉驾”的重要法律依据,并且将它的时间做严格的限定。

第4篇: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内容提要: “酒驾肇事”是对当前发生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的统称。酒驾肇事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我国《刑法》惩治酒驾肇事案件存在法条设置和刑罚制裁均缺失等方面的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

(一)酒后、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特点

酒精对人体神经的毒害作用简称酒精中毒,也称醉酒。醉酒一般可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因此刑法上通常所讲的醉酒是指生理性醉酒。

关于生理醉酒,医学上一般将其分为三个时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为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是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1]

根据饮酒量和酒精发作周期的不同,酒后、醉酒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第一,在兴奋期,行为人虽然出现脱抑制现象,控制能力也有所减弱,但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完好,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仍然可能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在共济失调期,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所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对自己酒后、醉酒时实施的行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第三,在昏睡期,行为人已经出现了意识障碍,其对自己的行为既无辨认能力也无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酒后、醉酒犯罪的主观心态特点

第一,根据醉酒原因的不同,醉酒可分为自愿醉酒和非自愿醉酒。在非自愿醉酒中,行为人醉酒系不得已而为,其主观并未预见到醉酒的危险性。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非自愿醉酒者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当然,对因非自愿醉酒陷入限制责任能力而犯罪,则可根据犯罪时的心态确定是否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并可依《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根据醉酒前有无犯意的不同,自愿醉酒又可以分为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和事前有犯意的醉酒。事前有犯意的醉酒,是指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行为。事前有犯意的醉酒并因此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第三,根据醉酒后的责任能力状态不同,事前无犯意的醉酒又可区分为:一是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二是因醉酒而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事前无犯意醉酒。对于第一种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无犯罪的故意、过失,但其对醉酒时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醉酒时对危害结果的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对于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仅对醉洒行为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对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也有故意或者过失。对此,可依其犯罪时心态而成立故意或者过失。

(三)酒后、醉酒犯罪与原因自由行为

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2]行为人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3]结合有关学说,我们认为,酒后、醉酒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主要在于:

第一,行为人的酒后、醉酒犯罪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因此,尽管刑法既要保护人权也要保障人权,但是从社会政策的角度,刑法立法应当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保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对于严重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社会基础。

第二,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与酒后、醉酒犯罪的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酒后、醉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饮酒这一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行为人是整个饮酒行为、酒后或醉酒犯罪行为的发动者。行为人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是一个行为整体,共同导致了危害后果的出现。行为人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基础。

第三,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虽然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只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行为人在饮酒的时候完全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他有义务和能力控制自己的醉酒行为以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却没有控制。因此,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基础。

第四,行为人实施酒后、醉酒犯罪的原因行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虽然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当时无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受到限制,因而在主观上可能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但这种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出现是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行为人应当对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行为人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

因此,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应当对其酒后、醉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并且不能从宽处罚。

二、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及特点

在我国刑法中,可以规制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主要是《刑法》第115条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我国《刑法》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看,它的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在立法方式上,刑法没有专门设置有关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而是将酒后、醉酒驾驶与其他相关的不法行为放在一起统一规定。这种立法方式,在效果上,不利于有效发挥刑法有针对性地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作用。

第二,严格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犯罪。在法条设置上,我国《刑法》严格区分了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和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并分别设置罪名。其中,对于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对于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则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只有当先前的肇事行为必然会造成当事人的死亡时,其逃逸行为,即‘不作为’才能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4]而交通肇事中过失的确立与认定与现代社会的信赖原则密不可分。[5]

第三,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上,规定必须发生了严重危害后果才负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和第133条的规定,酒后、醉酒驾驶,只有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负刑事责任。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中,除要求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外,发生重大事故的结果是个非常重要的罪与非罪界线和适用不同量刑档次的标准。[6]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法条设置缺失

第一,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韩国2009年4月1日修订的《道路交通法》第4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对于违反者该项规定醉酒驾驶者,将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者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7]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酒后、醉酒驾驶只有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犯罪,单纯的酒后、醉酒驾驶行为不是犯罪。这使得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延后。

第二,没有规定拒绝酒精检测的刑事责任。酒精检测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酒后、醉酒驾驶的重要保证。在国外,有不少国家规定对拒绝酒精检测的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就规定,交通警察在有相当理由认为驾驶人员处于醉酒状态而驾驶人员拒绝酒精呼吸检测的,要被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一千万韩元以下罚金。但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第三,没有将酒后、醉酒驾驶的部分共犯行为人罪。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共犯,日本2007年9月19日生效的《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车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除对酒后驾车者本人严加惩处之外,还设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种。[8]这实际上将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多种共犯行为分别入罪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部分指使、强令酒后、醉酒驾驶的行为纳入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并没有规定提供车辆等帮助行为可以入罪。

三、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问题

(一)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检视

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体现为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

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我国《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则分为三档,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设置很轻。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在过失的情况下,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同样的情况,在日本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英国可以判处10年有期徒刑。相比而言,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设置非常轻。

第二,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差悬殊。根据我国《刑法》第115条、第133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同样是酒后、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的情况下,对过失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最高只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对故意的酒后、醉酒驾驶致死的,则最低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最高可判处死刑。两罪的法定刑相差幅度较大。这为司法中的定罪量刑提出了新的要求。而为了防止量刑的规范,有必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量刑规划化制度。[9]

第三,在法定刑的设置上,没有体现出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的区别。国外不少国家和地区在酒后、醉酒驾驶犯罪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区分了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犯罪的法定刑要高于酒后驾驶犯罪。如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10]但是,我国刑法没有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驾驶肇事的法定刑进行区分。

(二)我国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刑罚制裁缺失

第一,没有规定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道路交通法》关于醉酒驾驶罪和拒绝酒精检测罪都规定了一千万韩元以下的罚金。芬兰《刑法典》关于迷醉状态下驾驶、严重迷醉状态下驾驶等犯罪中也都规定了罚金刑。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规定罚金刑,有利于剥夺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从加强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我国《刑法》没有在有关惩治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条文中规定罚金刑,是一个立法缺失。

第二,没有规定资格刑。酒后、醉酒驾驶的资格刑主要是指吊销驾驶执照和禁止驾驶。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或吸毒陷于不适宜状态而驾驶车辆的,剥夺驾驶的期限不少于2年。在我国香港地区,两次或者多次实施醉酒驾驶犯罪的,一般要吊销不少于2年期限的驾驶执照,并处罚金。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暂扣、吊销驾驶执照以及禁止驾驶。但是,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非常轻。因此,即便在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的同时由公安交通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醉酒驾驶者暂扣、吊销驾驶执照或者禁驾,行为人仍然可以很快重新驾驶。这不利于对酒后、醉酒驾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应当进一步加强刑法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11]

四、结语

我国刑法在惩治“酒驾肇事”案件方面,既存在法条设置上的缺失也存在刑罚制裁上的缺陷。但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出于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必须加大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力度,为此需要从刑事司法、刑法立法等多个方面寻找解决的方案,“在立法技术的层面,刑法立法要处理好立法简明与立法细密的关系”[12]。事实上,只有进一步严密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法网,并进一步加大刑法对“酒驾肇事”行为的惩治力度,才能充分发挥刑法惩治“酒驾肇事”行为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汤涛、黄富颖:《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载《法医学杂志》2000年第4期。

[2]参见林山田:《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76页。

[3]参见赵秉志:《论原因自由行为中实行行为的着手问题》,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5期。

[4]参见龚昕?浴⒘跫呀埽骸督煌ㄕ厥乱蛱右葜氯怂劳龅姆?墒视梅治觥罚?亍斗ㄑг又尽?008年第6期。

[5]参见毛元学:《信赖原则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6期。

[6]参见黄伟明:《交通肇事罪构成中结果标准的数量因素分析》,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2期。

[7]参见《韩国:新增醉酒驾驶车辆罪》,载《法制日报》2009年9月1日。

[8]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9]参见王瑞君:《案例指导量刑与量刑规范化》,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8期。

[10]参见陈曦:《关注酒后驾车:日本严惩酒后驾车?同乘供酒者并罚》,www.xinhuanet.com,访问日期:2009年8月20日。

第5篇: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汽车已进入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但驾驶行为的文明程度还不能和这种进程相匹配,需要用法律来约束驾驶行为。醉驾入刑意味着酒后驾车将付出“罪与罚”的代价。

醉驾入刑将催生新的酒文化

酒后驾车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还是一个文化问题。中国有自己独特的酒文化,饮酒在人际交往中不可缺少,酒喝得多少是感情深浅的标志,有“无酒不成席、无酒不成欢”的观念。目前中国大陆酒民接近2亿人,再加上一般的饮酒者,饮酒人群数超过5亿,比中国烟民还多。

做生意的人隔三差五出去应酬更是免不了喝酒。尤其是北方人,上来就要先干上几杯,酒喝尽兴了才能进一步谈生意。公务员有时不得不喝酒,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来检查指导工作,一般吃饭时都得喝。如果领导来敬酒,你肯定不能不喝。陪领导吃饭,如果领导身边没有专职司机,你就得开车把领导送回去。这样酒驾就难以避免了。

醉驾入刑要求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是否将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醉驾入刑法规现在成了酒桌上的“挡酒牌”,如今只要提到“我开车了”,别人可能就不好再劝其饮酒了。否则就不是感情深浅,而是蓄意害人了。

其实古人饮酒是讲究酒德的,酒德二字最早见于《尚书》和《诗经》,其含义是说饮酒者要有德行,所以有“酒以不劝为欢,棋以不争为胜”的说法。古人喝酒是讲究“雅量高致”的,喝了酒是要吟诗作赋的。只是现代中国人喝酒却丧失了古风,喝起来蛮不讲理,胡搅死缠,争强好胜,甚至放荡糜烂。现在趁着醉驾入刑的契机,正可以移风易俗,形成节制有礼的酒风酒德。

自古对过度饮酒就有戒律相约束,从商朝开始便有《酒诰》,之后各个朝代都不同程度地出台酒戒、酒令、酒规。佛教更是反对饮酒,无论在家、出家,戒律上都一律禁止饮用。醉驾入刑是对传统戒律的延续,醉驾入刑也会逐渐成为新的酒文化的重要内涵。

酒后代驾“叫好不叫座”

醉驾入刑,使酒后代驾成了新兴职业。不少酒店声称有代驾服务,而且代驾服务都已“外包”给代驾公司。一些酒店与代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酒店只要有代驾业务就要联系该公司,收入由酒店和代驾公司分成,当然出事酒店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以租车为主要业务,在醉驾入刑以后,因为代驾业务量不断上涨,代驾业务成为了主营业务。

在代驾之前,代驾师必须与酒店、车主共同仔细查验车子。否则,车子一旦在目的地被发现有问题,代驾师就没办法说清楚。车主几十万的豪车,也不愿意让一个陌生人来驾驶。如果车内物品贵重,就更加不好办。

如果遇到“烂醉如泥”者,代驾师就有些犯怵了。如果车主醉得很厉害,无法正常沟通,就无法在代驾协议上签自己的名字;即便是签下了名字,到了目的地后,代驾师可能为了几十元要跑很多趟。

酒后代驾并非一个轻松的职业,其实是相当烦琐的,很容易纠缠不清。因此酒后代驾的市场尚未壮大起来,除少数地区比较火,在大多数城市还处于“叫好不叫座”的境地。顾客宁愿省事打的或多人拼车。有的法律专家并不鼓励酒后代驾行业的发展,因为这事实上相当于鼓励过度饮酒。

酒后代驾在国外却非常普遍。在我们的近邻韩国,尽管汽车业发达,很多人都有下班后去酒馆喝几杯的喜好,但酒后驾驶的行为却很少。这相当程度上得益于众多“代驾业务”公司提供了便利的服务。在汽车销售点、停车场、加油站等场所,经常有“代驾公司”推销员的身影出没,“代驾公司”的名片几乎每名驾车者人手一张。一旦驾车者因为喝酒、身体不适、精神状态不佳而不能开车时,只要他们打电话到代驾公司,剩下的一切都可由代驾公司代劳。“严格的管理、规范的运作”是国外代驾市场红火的主要原因。

忏悔多少次才能“永不醉驾”?

音乐人高晓松是酒驾入刑后第一个被抓的名人。今后5年内高晓松在中国不能再取得驾照及驾车上路,并已被判处6个月的刑拘处罚。他不是第一个交通肇事的明星,却是第一个因醉驾获罪的明星。高晓松之前在微博中曾透露,在美国自己因有酒驾记录而被终身禁止买枪。

高晓松是个好酒之人。前段日子清华百年校庆时,高晓松就在微博上发言:“昨天校庆演出完与同学们酩酊至半夜。”一次《中国达人秀》节目收工后,他也发微博说到周立波家“搞两瓶小酒,明天继续装评委。”2月17日,他还发微博感慨:“每次回到北京都勾起强大的酒瘾和相声欲。”

高晓松曾在微博上放出狠话:“朋友问我怎么看药家鑫案?我说即便他活着出来,也会被当街撞死,没死干净也会被补几刀……另外鉴于西安音乐学院学生集体支持药家鑫,今后音乐界将不接受他们,生命都漠视的人会爱音乐吗?”

现在高晓松醉驾撞车的行为却说明他也在漠视生命,可见醉驾问题说说容易做起来难。虽然他已经在公安局写下忏悔书:“永不醉驾”。网友“1973年愤怒的葡萄”直言:“你曾经说药家鑫‘连生命都漠视的人会爱音乐吗?’你现在喝成那样了还开车,你不过是五十步笑百步罢了!”

充满诱惑的娱乐圈与酒有着天然的亲密关系。酒吧、KTV、夜店、高档会所等都是明星的聚集地,艺人过生日、平时聚会、年会、会、酒会,这些地方都成为他们的指定场所,酒水供应相当充足。明星开的是名车,喝的是名酒,会不由自主地表现出目中无人的态度。因此,艺人酒驾的现象也比较常见。有一些人们熟知的艺人甚至因此丧命或致人死亡。醉驾入刑以后,已经不只是颜面问题,弄不好就锒铛入狱,艺人们是否会有所收敛呢?

惩治醉驾的狠招奇招

我国实施醉驾入刑以后,相比于其他国家,仍算不上最严厉。各国为惩治醉驾想出了更狠的奇招。

在美国,酒后驾车一经查实即逮捕,并列入个人档案。有的州甚至将醉酒驾车以“蓄意谋杀”定罪。醉驾者会被带到医院专门看护事故受害者,看驾校播放的醉酒驾车造成的惨不忍睹的交通事故片。美国加州甚至规定,屡教不改的醉驾者还要参观停尸房,让他们看车祸中死亡者的残破尸体,希望他们从此警醒。

日本对酒后驾驶的处罚还有“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罪种,规定凡是向酒后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酒水的人以及车上乘客都会被“连坐”定罪。

第6篇: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现象

被添加剂充斥的生活

新规实施一个多月,在超市随便走一圈就能看到各种食品包装上已经有了两个成分表:一个是配料表,一个是食品添加剂表。比如火腿肠,配料只有简单的5种,食品添加剂则有10种。这些五花八门的添加剂晦涩难懂的名字着实让人头晕。记者随机采访在超市购物的市民,他们几乎都对这些名称拗口的添加剂一无所知,特别是对于那些专业的化学名词,更大呼“看不懂”。

虽然新规要求的食品添加剂明示出来了,但是也给市民添了新烦恼:我们每天吃进的几十种添加剂究竟有什么用,哪些吃多了不好,哪些互相作用对健康有不良影响?

在外企工作的AMY告诉记者,前几天她和一位朋友逛商场,朋友为了买一包山楂片挑了半天,说什么所有山楂片、山楂卷里都含有山梨酸钾、胭脂红等添加剂,还有一些含的比这两样多。最后,朋友挑了一包只含两种添加剂的山楂片。

AMY由于工作繁忙,一日三餐几乎都选择吃快餐或者去超市扫荡一堆食品回家,有了朋友的影响再加上得知新规的颁布,她特意留意了某天吃的大部分食物中含有多少食品添加剂,这粗略一算才不得了,单是几项零食中各种各样的食品添加剂加起来也有几十种:

牛奶:单双硬脂酸甘油酯、蔗糖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微晶纤维素、三聚磷酸钠

火腿肠:增味剂、水分保持剂、增稠剂、酸度调节剂、香辛料、红曲米、D―异抗坏血酸钠、山梨酸钾、亚硝酸纳、食用香精

薯片:谷氨酸钠、双乙酸钠、柠檬酸、酒石酸、抗结剂、单甘酯、磷酸酯、β―胡萝卜素

薄荷口香糖:阿斯巴甜、安塞蜜、食用香精、绿茶粉、天然薄荷脑、抗结剂、硬脂酸镁

碳酸饮料:二氧化碳、柠檬酸、柠檬酸钠、苯甲酸钠

通过这些详细列出的食品添加剂表,可以看到几乎每一种加工食品都含有多种食品添加剂,它在我们生活中可谓无处不在。要了解各种添加剂的功效,首先就要对食品添加剂有一个初步的认识。

四川省营养学会理事李云教授告诉记者,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目前,我国允许食品加工企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有1000多种,22项。

调查

餐饮店鲜榨果汁“潜规则”

随着盛夏的临近,餐饮消费渐渐进入高峰期。在高朋满座的酒席上,芒果汁、木瓜汁、橙汁等种种色泽诱人的“鲜榨果汁”于觥筹交错中喝到了人们的嘴里,流入了人们的身体。但是,你可知道,一些“鲜榨果汁”其实是兑入了十余种添加剂炮制而成的“杂交产品”。

据调查,餐馆违规自制饮料十分泛滥。针对此类情况,卫生部于5月连续了两部餐饮新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新法规定:如餐饮经营者使用潲水油、地沟油以及擅自滥用添加剂,违规生产自制饮料、鲜榨果汁以次充好,蒙骗消费者等行为,最高可处罚10万元。

难以置信

一个木瓜“榨出”4扎果汁

在成都某酒楼,售价48元每扎的木瓜汁,服务员宣称其系新鲜木瓜榨出。但是如果你到实际操作间,看到的则完全是另外一幅景象:工作人员仅使用了几片木瓜,更多的是兑入一种名为“鲜榨果汁伴侣”的桔黄色液体和水。这种遵循了“潜规则”的“美容养颜、减肥健身的鲜榨木瓜”你还敢喝吗?

专家对这种“杂交产品”很是担忧,因为此种“鲜榨果汁伴侣”含有酸度调节剂、安赛蜜、香精、苯甲酸钠、柠檬黄、日落黄、诱惑红等添加剂。如果完全使用水果榨汁,用二三个木瓜也榨不出1扎果汁,但是添加这种“鲜榨果汁伴侣”后,就可以大量掺水而保持饮料口感、颜色不变。这样,1个木瓜就可制出三四扎木瓜汁,而1个西瓜则可以制出20多扎西瓜汁。在很多酒楼,其宣称“鲜榨的”雪梨汁、橙汁等,实际制作方法与上述木瓜汁如出一辙。

随着夏季的来临,也迎来了饮料消费的旺季,所谓“鲜榨果汁”的生意再次火爆起来。许多酒店果汁业务外包给鲜榨果汁伴侣生产厂家或作坊,这些大规模承包酒店果汁业务厂家或作坊,为了牟利,不少采用这种“鲜榨果汁”的制作方法。

自制饮料危害很大

但是屡禁不绝

据四川省食品生产安全监管协会此前调查,在不少餐厅、火锅店,打着“天然”、“健康”、“营养”旗号的自制鲜榨饮料1扎要卖到30元,甚至更高。但是,为了可观的利润和控制成本,这些餐饮场所都是用极少量的鲜榨原料或浓缩粉通过稀释和添加剂调配、制成所谓的“鲜榨饮料”,欺瞒消费者。这一现象在一些中、低档餐厅、火锅店屡禁不绝。

据调查,在成都一些食品批发市场,制作果汁、花生奶等饮料的各种食品添加剂都有销售。但细看配料,则令人吃惊。例如,在一桶制作橙汁的添加剂外包装上,其配料为砂糖、香精、食用胶、诱惑红、柠檬黄、酸味剂、柠檬酸钠、已二稀酸柚钾等,但就是没有一个“橙”字。而制作花生奶的配料里也完全没有“花生”。据调查,1包(桶)重约5斤的添加剂售价10多元,但却可以制作出50―60斤各种“鲜榨饮料”。

“这些靠餐饮店小工操作,完全没有任何技术指标,使用各种添加剂量自制的饮料,不但没有任何营养可言,而且有着巨大的安全隐患!”四川省食品安全生产监管协会投诉部主任吉礼如是说。

违规制作鲜榨果汁

最高可罚10万元

经过年初媒体的曝光和有关部门的严格查处,不少餐饮场所的自制饮料已经开始销声匿迹,转而向顾客提供有“QS”认证的正规饮品。但现在仍有一些利益熏心的经营者为了高额利润,还在悄悄向消费者极力推荐他们所谓的各种“鲜榨饮料”。按照国家相关餐饮新规的实施,这些只为追求利润,利用添加剂粗制滥造各种所谓鲜榨饮料的餐饮场所将面临更加严厉的处罚。

2010年5月1日卫生部正式实施的两部新规对利用回收食品作原料加工食品、滥用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制作加工食品(饮料)等行为,将依照2009年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进行严厉处罚。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主管部门将没收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工具等;此外,没收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货值金额超过10000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新规还规定,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法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知识

了解常用饮料添加剂

既然饮料添加剂问题如此严重,了解以下常见饮料的主要添加剂对健康的影响,可能会帮你更好选择饮料。

维生素饮料>>>

柠檬酸钠(酸味剂):制备柠檬酸钠的原料基本来源于粮食。

安全性:比较安全可靠,对人体健康不会产生危害。

可乐>>>

阿斯巴甜(甜味剂):安全性高,但每日摄取量为每公斤体重40毫克。

安全性:孕妇及哺乳的母亲最好不要食用。阿斯巴甜不适合苯丙酮酸尿患者使用。

茶饮料>>>

安塞蜜(甜味剂):是一种常见人工合成的新型甜味机,是中老年人、肥胖病人、糖尿病患者理想的甜味剂。

安全性:摄入过量会对代谢排毒能力差的老人和儿童构成危害,被禁止在葡萄酒生产中使用。

运动功能饮料>>>

柠檬酸(酸味剂):柠檬酸普遍用于各种饮料、糖果、典型、乳制品中。

安全性:柠檬酸对钙的代谢可产生影响,过量摄取儿童可能出现神经系统不稳定,大人则为肌肉痉挛。

酸奶>>>

果胶(增稠剂):有的增稠剂是淀粉水解产生的糊精、改性淀粉等,本身无毒害。

安全性:容易升高血糖,甚至可能导致更剧烈的血糖反应。

疑问

食品添加剂怎样影响我们的身体

Q:现在有不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吗?

A:在现代人的生活中,可以说食品添加剂是无处不在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它也是必要的。人们大可不必对食品添加剂闻之色变,食品保鲜要添加防腐剂,提色需要添加色素,抑菌需要添加附色剂,除非是回到古代社会自己种菜,吃新鲜食品,否则就躲不开添加剂。既然存在,只要是合法添加,并在允许的范围内,就不要太担心。

Q:食品添加剂不是洪水猛兽

A:其实食品添加剂不是洪水猛兽,只要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就是安全的。越是保质期长的,口感出色的,颜色漂亮的,打开包装就能吃的食品,在配料中就越离不开食品添加剂。我国目前对食品添加剂实行的是“允许使用名单制度”,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和使用量,不得乱用或多用,所以只要生产者严格按照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合法添加,对人体都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但苏丹红、三聚氰胺、吊白块等属于非法添加物,甚至有些是工业用原料。但如果消费者不小心吃了一点,也不用惊慌,只要不是长期大量食用,就不会产生毒害作用。像红心鸭蛋(内含苏丹红),成年人一天吃1000枚时才会出现毒副作用。

第7篇: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一)案例

2008年5月25日,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执照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十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午后,孙伟铭送其父母去成都火车站,返回途中,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死一重伤及五万元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100毫升。(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20-80毫克酒精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浓度达到每100毫升血液含80毫克酒精以上的驾驶员,将被认定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其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章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判处孙伟铭死刑。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对孙伟铭所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但是认为,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在量刑方面改判孙伟铭无期徒刑。

二、醉酒驾驶案分析

关注孙伟铭醉酒驾驶案,并非仅仅关注该案的审理结果,更重要的还要关注这一个案的司法过程和该案所体现的法律问题。由于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太多,以下仅就笔者认为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中的定罪量刑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本案是否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中争议最大的是对孙伟铭的定罪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罪的选择上,即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还是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要件,虽然这两个罪都危害了社会的公共安全,但是它们还是有明显不同的,就本案而言,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从客观方面分析

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孙伟铭醉酒驾驶案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这是因为:

(1)交通肇事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危险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行为,不以是否发生严重就构成犯罪,是危险犯。可以想象,如果孙伟铭醉酒驾驶仅与其他车辆发生轻微刮蹭,就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既不符合《刑法》的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了,也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

(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aike.baidu.com/view/4425694.htm>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对醉酒驾驶、逆向行驶、无证驾驶、船只强行横越、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等违章行为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可见,对于驾驶机动车这一特殊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仅是违反规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不必直接使用《刑法》,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也是维持社会稳定,和谐发展的要求。

(3)孙伟铭醉酒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造成本次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也就是说孙伟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种因果联系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笔者认为孙伟铭醉酒驾驶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观犯罪构成。

2.从主观方面对本案进行分析

通过对犯罪主观方面定义的学习和理解,结合本案中具体孙伟铭实施的行为等客观情况来看,笔者认为孙伟铭在主观方面是过失,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理由如下:

(1)认识因素上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间接故意的行为人认识到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能否转化为现实产生了一种错误的估计,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可能会发生,但发生转化的概率极小。

(2)从意志因素上来看,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或者是积极追求一种良性结果,放任另外一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从主观上不考虑能否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相关的措施来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者而言,之所以实施相关的行为是考虑到采取一定的措施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客观上也确实采取过一定的行为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措施。但是这种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依据的。一个人产生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并非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是有让其产生“过于自信”的基础、条件和依据。对于车辆驾驶者而言,驾龄长、驾驶技术高超、车况良好、所经过的路径非常熟悉、能见度较高等等因素皆可以成为其产生自信的条件、基础和依据。

对于本案,孙伟铭驾驶车辆返回饭店的途中,他是一种追求快速到达饭店的目的,这是一种追求良胜结果的行为,虽然他可能预见到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产生,但是他认为能够轻易避免。因为孙伟铭本人经常违章行驶于行人密集,车辆很多的地方,己经有过数十次违章记录,正是这些违章事实的存在,才使他意识到不会出现大的问题,才让他产生自信,这些事实也就是他自信的基础。所以,在意志方面他属于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的一种心态。

从现场的取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来分析,孙伟铭在与第一辆车追尾后,因为其没有驾驶执照,而且饮酒驾驶怕被交警部门处罚,只是想逃离现场,在主观上并没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故意,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肇事逃逸的情形。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应当对孙伟铭以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罚。

从以上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定义入手,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笔者得出孙伟铭在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结论,所以在对其定罪的问题上,对其以间接故意定罪更为妥当。

(二)孙伟铭是否应当判处死刑

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孙伟铭的审理在定性方面没有分歧,但是就其量刑而言差异很大的,一审法院判处孙伟铭死刑,二审法院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应当予以改判,判处孙无期徒刑。在我国死刑仅仅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孙伟铭这种醉酒后驾机动车,造成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行为,是否应当判处死刑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处死刑,首先,对孙伟铭醉酒驾驶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合本罪的法定刑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孙伟铭在本案中没有自首立功情节,并且社会危害极大,是死刑的基本判定标准。从客观事实来讲,符合此条,按理应处孙伟铭死刑。其次,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观念“杀人偿命”和“一命抵一命”等,古便被人民大众被当作是天公地道、天经地义的事。中国历代的统治者都把“杀一敬百”为阶级统治的有效手段。孙伟铭在本案中造成数个家庭丧失亲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心理无法挽回的创伤,判处死刑也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建设和谐社会。所以这种观点成一审法院的量刑,认为应当判处孙伟铭死刑。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再从世界各国对刑罚的改革发展趋势来看,从人权保障、人道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天赋人权,生命具有不可让度性,作为国家无权剥夺个人的生命。随着世界法制进程的一体化与我国社会文明不断进步,死刑作为一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特征的极其残酷刑罚方式具有不可逆转性,过于残酷。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在量刑方面应当对孙伟铭判处无期徒刑。

综合案件的全部事实,法律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量刑方面的规定,以及本案中孙伟铭的具体表现来看,笔者认为对孙伟铭不应当判处死刑,二审法院改判无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这是因为:

1.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

2.在当今世界精神物质文明都空前发展的时代,死刑被认为是最不人道的刑罚方式可以说与人类崇尚人文关怀,追求人道主义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限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的要求。“慎杀少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防止错杀”是我国对待死刑的一贯的立场,主张对于一些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定罪量刑时,除了注意犯罪的积极条件外,还充分考虑犯罪的消极条件,充分综合其两方面的表现,能不用死刑的坚决不用死刑。

3.限制死刑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当今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先继签署和加入一些人权公约,虽然我国还不具备完全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根据现行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大限度的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并积极创造条件最终废除死刑,这也是适应国际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具体表现。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法制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有力保障。现阶段限制死刑是适应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本案反映出我国立法上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缺失1.在刑事立法上有缺失。我国针对交通犯罪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主要是有关汽车交通引起的人身、财产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时的法律问题进行细化。该《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分清事故责任的标准和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影响,并对肇事后逃逸,逃逸致人死亡等加重情节做出详尽规定。这些规定对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有着积极指导作用,但是从整体上看,《解释》并没有突破交通肇事罪所设定的犯罪构成,仅仅是做了补充性规定。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是典型的过失犯,要求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的发生。论文格式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过失心态。我国刑法是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对于过失犯罪要求有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才予以处罚。基于这一理论,如果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尚未有法定程度的结果发生就只能予以行政处罚。比如,仅仅造成轻伤或使公私财产有一定损失的违规行为就超出了该罪处罚的范围。因此,法定结果的犯罪构成要件严格限制了该条所规制的交通行为。那些极具社会危害性但尚未有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酒后驾驶行为就很难被纳入刑法的视野,这无疑是刑事立法的缺失。

2.在行政立法上我国规制酒后驾驶行为也存在不足。新中国成立后,出台过很多行政法规,限制酒后驾驶行为。对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也都采取了一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巧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巧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1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两次以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二)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对醉酒的行为进行原则性规定。该法第巧条规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行政立法的管理措施是暂扣、吊销驾驶证、罚款和拘留。但从实际的情况来看,这一立法规定似乎已经陷入了形同虚设的尴尬境地。比如,对于驾驶证的管理我国采取的是地方管理,各地方由于管理不善,即使是被吊销驾驶证后,很容易而且很快就可以用钱在别处购得驾驶证。而拘留的时间又比较短,相对于违章者而言显得苍白无力,毫无威慑作用。罚款的金额数目也偏小,处罚幅度明显偏低,惩诫性弱,制裁性差,往往导致执法效果不理想。正是行政立法惩罚力度的偏轻让很多人有恃无恐,抱着侥幸的心理,屡屡以身试法。这样的立法模式显然已经很难适应交通安全问题的严峻现状。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交通安全现状令人堪忧,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巨大,其中酒后驾驶行为是交通事故频发的主要原因。酒后驾驶行为所隐藏的危险足以对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巨大的损失,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破坏交通工具和破坏交通设施相比,应该说是相当的。仅仅用行政处罚不能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起到抑制作用。当行政手段已不能有效地调整和控制人们的行为时,而刑法作为最后的保护屏又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调节作用时,凸显了我国关于酒后驾驶立法上的缺失,急需加强。

三、对我国醉酒驾驶的立法完善与思考

醉酒驾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即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又破坏交通运输的正常运行,必须利用各种方法严厉打击和治理危险驾驶行为,来维护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但是司法机关在制止危险驾驶行为时,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往往出现一些与法治建设不相符的情况。那么如何有效治理危险驾驶而同时又确保司法实践中坚守公平、公正,真正把依法治国的理念落实到实处?我想两者之间并不矛盾,治理危险驾驶,利国利民,但绝不能以牺牲法治为代价,那么笔者将从立法、司法、普法教育等方面讨论,以期待能为此类问题提出一点合理的建议。

(一)立法方面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对汽车需求不断增加,更多的人拥有汽车。但是大量的汽车也给交通运输带来很多问题,同时也给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隐患,几乎每天都有人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且每年死亡的数字令人触目惊心。原有的有关维护和治理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日见其缺陷和弊端,已不能适应交通运输的需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立法其实是把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阶级意志或人民的意志、国家意志客观化的过程,当此案的判决招致公众的质疑和反对时,也说明有关交通肇事的法律到了应该调整的时候了,当法律适应不了经济发展的需要时,就应该考虑修改我国的现行刑法。

1.刑幅须提高

我们应该借鉴西方国家和其他在危险驾驶治理方面的先进的经验,鉴于危险驾驶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很多国家对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有加重的趋势,如日本,对酒后驾驶造成人死伤的将以“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认定,处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最高可判二十年。提高我国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最高刑,对于交通肇事的基本犯,量刑为三年以下;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量刑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肇事后逃逸致人多人死亡的(简称为特殊加重犯),量刑为而是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

2.罪名须增加

鉴于酒后驾驶的危害性,国外有的把“酒后驾驶”直接列入刑法,如西班牙;美国则直接把酒后驾驶致人死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国外增设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在马路上飘车等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围,只要是醉酒驾驶和飘车等其他违法行为,无论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都要判处其刑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最高刑无期徒刑。当然此时醉酒一定要按照严格的标准认定,只有血液的酒精浓度达到一定含量时才为醉酒驾驶。

(二)行政执法方面

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执法力度,增加警力和装备,提高执法水平。在城市主干道、交通要道及执法薄弱地方,增加技术含量高的测速和高清拍摄仪器,更好的监控和威慑危险驾驶者。对酒后驾驶,提高对酒后驾驶者酒精浓度的检测要更严格,国外对酒精含量的要求不尽相同,德国为0.03%、日本为0.025、美国为0.08%,而我国的标准是0.2%,标准太低,不利于将酒后驾驶造成的危害厄制在萌芽状态。我国应该提高酒精含量的标准,从而最大限度减少酒后驾驶造成的威胁。

(三)司法方面

1.坚持依法独立司法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司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严格遵守罪行法定原则,依照现行法律处理案件,定罪、量刑,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还要坚守司法独立的原则,司法独立也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中只忠实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处理案件时不受任何人言论和媒体的影响,不能根据舆论的导向办案,不能一味的去迎合公众的情感。

2.坚持司法适用的统一

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发现对于危险驾驶的案件,相同的或类似的案件,处理的结果有的并不相同,前面也对“同案不同判”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在此不再赘述。最高法院要建立和健全全国协调机制,加强对同类案件的指导,要统一司法解释,使各个司法主体在处理同类案件时有统一的认识,以求对于此类案件的办理有统一的认识,至少不会出现天渊之别的判决,保证司法适用的统一,以达到司法面前人人平等之理念。

3.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

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素质至关重要,我们都知道“徒法不能自行”,司法就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而司法人员是司法活动的具体执行者,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关乎司法的公平和公正,更关乎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和程度。司法人员要在坚守司法独立,依法司法,平等司法等原则的同时,与时俱进、树立司法的时代观,不断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碰到重大疑难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理论主动去寻求对有关案件的解决方案,不要总是习惯于上级的指示、不要总寄希望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第8篇: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内容提要: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将危险驾驶入罪是出于保障民生的良好动机,但实际效果则可能有损于真实民生福利:仅仅将醉酒驾驶与飙车入罪会导致我国的危险驾驶类型行为之间的处罚不公平问题;导致相关的行政法虚置或冲突,有违宪之嫌;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困境问题,成倍加剧我国警力以及其他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矛盾,使得危险驾驶变得更加的放任自流,并增加了酒驾者逃逸的动因以及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可能性;导致立法与民族文化习惯的冲突。入罪对民众的酒后驾驶习惯的改变不会有实质影响,相反会导致对公务员以及其他普通老百姓的实质生存、发展福利的不当损害。通过提高行政执法的力度,完善现有的行政法律,以及对现行刑法进行合理的解释,可以起到比入罪更好的预防、控制危险驾驶的良好效果。

2010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10年12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取消“情节恶劣”的限定,并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舆论导向对这一立法建议持支持态度,认为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民生,但笔者仔细考究支持这一立法的各种理由,却发现这些理由有的似是而非,难以站住脚;有的则有一部分道理,但并不充分。所以应该慎重对待危险驾驶的入罪问题。

一、“危险驾驶”入罪理由概述

纵观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各种理由,笔者可将其归结为一个基本点—保障民生,即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学者相信对危险驾驶施以刑罚,能够起到更好的警示作用和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提前保障民众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具体理由大体上有如下几点:

1.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重大伤亡的交通事故的几率非常高,为了从根本上遏制危险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有必要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为此,有学者提供了一组数据: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16%,“排名”世界之首。[1]有学者曾做过统计:公安部门统计,2008年我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其中,在200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按这样计算,因酒后驾驶平均每天死亡50人,4年死亡的人数超过汶川地震,14年死亡的人数超过了唐山地震。[2]

2.醉酒驾驶屡禁不止显示了醉酒驾驶违法成本太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其依据是自2009年8月以来,我国掀起了一场猛烈的治酒驾风暴,仍有不少人漠视法律规定,顶风作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一组数字显示,2009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全国共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65397起,其中醉酒驾驶10711起,分别比往年同期上升了86%和91%;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仍达到320起,死亡118人。很多学者认为这组数字充分显示了酒后驾驶屡禁不止的严峻事实,并认为这并不是因为行政措施执行不力造成的,而是由行政规制效力不足的根本性质决定的。只有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提升惩罚性质与程度,才会对被处罚者以及社会一般公众形成有效的心理震慑和惩戒作用。[3]

3.我国已步入了风险社会,刑法应该对危险驾驶这样的高风险行为提前介入,以利于保护法益。有学者认为,作为国家控制交通运输领域中的风险、管理不安全性工具的危害交通安全犯罪,越来越多地体现出风险社会中安全刑法的立法特征。因此,考虑到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和刑法立法应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我国有必要将危险驾驶规定为一种危险犯。[4]

4.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对人民的法益提前予以保护,符合国际刑事立法的潮流,也符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的法治原则,体现出刑法对民生的保护。例如日本法律规定,即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可能被处以刑罚,最高亦可处拘役3年。[5]《德国刑法典》对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最高可处5年以下自由刑。[6]韩国、加拿大、墨西哥、法国、英国、芬兰等国家都有刑期长短不等的类似规定。可见,将“醉酒驾驶”入罪是国际通例,我国刑法中也应该增设危险驾驶罪,国外这一立法经验是先进的、成功的,值得借鉴。[7]例如日本刑法自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惩罚之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数量逐年下降。[8]2002年日本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就有了大幅下滑,较前一年减少了近25%。[9]关于法理上的依据,有很多学者主要借用的是“刑法保护法益的早期化观点”[10],以此来支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的入罪规定。

二、“危险驾驶”入罪理由的质疑

表面上看,以上支持危险驾驶入罪的各种角度的理由似乎都振振有词,不过仔细考究这些理由,却有许多可以质疑的地方。

(一)很多统计数据的解读存在不少的问题

问题一:我国的汽车保有量只占世界的3%,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却占全世界的16%的数据,并不能说明我国的醉酒驾驶、飙车两种危险驾驶导致的死亡率比其他国家高。虽然在绝对数量上,我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确居世界之首,但这一数据存在的原因是多种因素导致的,与我国汽车的质量差、老化、人为改装以及平均安全系数低等复杂因素相关,[11]还与我国复杂的地质气候特征(多山、多雨雪、多雾)以及我国的道路交通的负荷大、质量差有关。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且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大,客运、货运的压力非常大,通常是人满为患,乃至于超载也属于司空见惯之事。这些因素都决定了我国容易发生交通事故,且只要是发生一起严重交通事故,其死亡率就非常的高。例如根据公安部的数据统计显示,2010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9.9万起,造成2.7万人死亡、11.7万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同比分别下降9.3%、12%、10.6%和5.3%。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7.5%。但是生产经营性车辆肇事导致死亡人数所占比例同比呈上升趋势。以2010年5月为例,同比增加1.5个百分点。其中货运车辆肇事导致死亡人数占生产经营性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数量的70.5%,同比增加6.1个百分点。客运车辆肇事导致7起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同比增加5起,3起涉及超员。[12]而这些运营型车辆的常见违章行为多是为了盈利而超速驾驶、疲劳驾驶、超载驾驶等。像《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规定的醉酒驾驶、飙车的现象主要发生在非运营型的小型汽车司机身上,很少发生在这些运营型车辆的司机身上。

问题二:有学者用国外的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的统计数据来直接计算我国的醉酒驾驶的数据,有扩大我国酒后驾驶肇事的概率之嫌。例如上文中有学者提供的我国的2008年“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约18371人死亡,76230人受伤”的数据就是虚假的,夸大的。笔者查了一下这一数据的来源,发现这一数据是“按照国际上的统计,以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占总交通事故数量的25%计算”虚构出的一个结果。事实上根据我国公安部的真实统计数据,2008年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7840人受伤,分别占总数的比例为2.83%、4.16%和2.57%。[13]可见,我国酒后驾驶的事故率远远低于国际上的25%。这并非为我国酒后驾驶行为开脱,而是提醒学者不能为了显示一种事态的严重性而虚构数据,夸大其实,而必须得用真实的数据对比来说话。

问题三: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数据不足以证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必须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尽管学者的这一结论有公安部公布的数据为证,但笔者恰恰不同意的是对这一数据的解读结论。首先,之所以在严查酒驾时,醉酒驾驶的数据要比往年同期还要上升86%和91%,这并不能说明酒驾行为越查越多、屡禁不止,而只是说明被严查出来的酒驾率明显提高,违法黑数明显减少。事实上,在严查之下,因酒后驾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没有严查的往年相比,显然是大幅降低的,这恰恰说明严查酒驾起到了显著的效果。其次,严查之下,仍然有大量的酒驾现象,并不能“说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并不遵循人们想象中的惩罚越严,越能遏制的因果关系。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按照犯罪学的原理,犯罪是有一定的饱和度的。假定对酒驾不给予任何的处罚,酒驾现象即使因此有上升趋势,也不会人人都去酒驾,总有一个最高值。同理,假定对于酒驾行为规定一律判死刑,也不会消灭酒驾现象,酒驾现象的降低也有一个最低值。这并非完全出于笔者的假定或者想象,而是有类似的例子支持的,例如在18世纪的欧洲,人们对盗窃深恶痛绝,刑法规定盗窃一块面包也可以判死刑,但是一个戏剧性的场面是,在断头台上正在对几个盗窃犯执行残酷的死刑,但断头台下,却有不少盗窃犯正在“摸”那些张大嘴巴观看死刑的群众的口袋。

问题四:尽管有学者提供了以日本刑法为典型的国外相关刑事立法取得良好效果的相关数据,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数据也不能充分证明我国必须将醉酒驾驶入罪。理由如下:

首先,日本新增加的罪名是“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提高的是本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危险驾驶罪(未造成任何实害结果的危险犯)的法定刑,学者提供的数据与被证明的论题发生了转换。所以即使日本的确是因为提高了刑罚的惩罚程度而降低了酒后驾车事故的数量,也只能证明我国应该提高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而不是必须将危险驾驶入罪。

其次,即使日本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以及提高该罪的法定刑,与日本酒后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数量与较前一年减少了25%的相关性也值得深研。我们都知道日本相关的立法背景是2000年“东名高速酒后驾驶事故”等两起严重交通事故案件,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严惩肇事者,并得到日本社会的各界人士的支持,引起要求修改法令的连署运动。2001年11月,刑法修改法案在日本国会通过,设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14]固然日本立法上设置新罪名,加重其法定刑的事实在先,交通事故下降25%的事实在后,但不能就此认定前一事实是导致后一事实的主要原因。学者忽视了另外一种可能:那就是因为那几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引起的社会反响太大,在民众要求严惩类似行为的呼声下,使得日本交通警察进行了类似我国交通管理部门的严查行动,这才是日本酒后驾驶事故率下降25%的主要原因。[15]笔者的这一说法有同类的实证研究结果为据。澳大利亚政府曾将酒后驾车惯犯的最高刑期提高一倍,但就此开展的一项专门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悉尼的酒后驾车者并没有受到此举的影响。该项实证研究的结论是:除非潜在罪犯认为自己可能会被逮住,否则,以严厉的处罚作为威慑手段是没有什么用的。[16]其实这一道理,在两百多年前,贝卡里亚就说得很清楚了:“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7]很多刑法学者平常对此道理也是明白的,但是一涉及到具体的问题,又会将这一明显的道理弃之不顾。

最后,即使假定日本立法修改的确导致了酒后驾驶事故减少了25%,这一数据也与“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醉酒驾驶行为,必须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论点相矛盾。既然日本提高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也只是导致酒后驾驶事故数量下降了25%,那么也还有75%的“顶风作案”、“屡禁不止”,也没有起到“遏制作用”,甚至还不如我国用行政手段取得的效果好,那么是不是只有继续提高至无期或者死刑,就遏制住酒后驾驶行为了?

(二)将单独设立危险驾驶罪与我国的酒后驾驶等入罪的具体问题相联系就大可质疑

1.能否将危险驾驶纳入到风险社会的范畴就存在问题。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之风险指的是“全球性风险”而不是传统的“个人风险”,“风险,与早期的危险相对,是与现代化的威胁力量以及现代化引致的怀疑的全球化相关的一些后果。”[18]与传统社会的危险相比,“全球性风险”必须同时具有不可感知性、不确定性、整体性(即现代风险是对人类整体的威胁)、建构性、平等性特征。[19]贝克将风险社会的风险范畴,严格限定在核泄漏、生态危机等这些对人类整体的威胁问题。但很多刑法学者借用贝克的风险社会概念,没有弄清贝克风险社会概念的有限边界,刑法学者所谓的风险社会、风险刑法,其实与贝克提出的风险社会概念相背离。而危险驾驶,无论发展到多么严重的程度,也不可能对人类整体造成威胁,它根本不具有风险社会概念的核心特征。所以,有的刑法学者将风险社会的概念嫁接在危险驾驶的问题上,企图为危险驾驶入罪提供社会理论依据,其实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如果将传统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危险犯、未遂犯这些法益侵害的危险或人身危险等同于风险社会的风险,以我国也进入了风险社会为由而主张对危险驾驶入罪,无疑开了一个坏的立法导向:今天是危险驾驶具有法益侵害的严重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而入罪,明天就有可能是另一种“危险行为”要入罪。如此整个刑法将变成一个不断膨胀扩展的刑法,这种刑法必将是一部国家与人民两受其害的极其危险的刑法。

2.对危险驾驶的国际立法潮流难以照搬到我国。尽管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趋势在他们的社会条件与法律体系中,并不违背现代法治原则,但具体到我国,问题并不是要不要与国际立法潮流接轨的问题那么简单,我们必须考量我国是否基本具备了这一立法条件。如果仓促予以接轨,有可能导致“这在理论上可能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20]问题。例如有学者就提示:虽然当代日本刑法呈现出的是处罚的早期化与报应的重罚化并存的特点,但其法定刑在总体轻于我国,且与我国司法机关一般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的做法不同,日本法官并不轻易在法定刑内选择较重的刑罚。事实表明,这种重刑主义做法,并未有效地遏制犯罪,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并不明显。所以,不能因为日本实行重罚化,也要求我国实行重罚化,相反,我国仍有实行轻刑化的余地。[21]虽然很多学者把该学者的观点解读为支持《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入罪,其实多少有些断章取义式的误读。该学者并没有主张在刑法典中对危险驾驶入罪,而是首先主张我国应该采取类似于西方违警罪或者轻罪的立法方式,应当制定《轻犯罪法》或者在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中,直接规定行政犯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如他主张在有关道路交通的法律中,直接将酒后驾驶、无证驾驶等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较轻的刑种(如禁止驾驶、禁止从事特定职业等)。可见,在我国尚没有采用西方的类似立法方式之前,那么在西方属于轻罪的危险驾驶,在我国就仍然只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的范畴。

三、保障民生视角下危险驾驶入罪的负面效应

自党和政府提出“保障和发展民生”的先进政治理念以来,保障民生也成为学术界的热门话题,例如经济学界在民生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民生经济学”、“尊严经济学”、“幸福经济学”的概念,乃至于成为一门新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在法学领域,也有学者提出了“民生法治”的概念。他们认为法治并不仅仅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诉求,或者程序化的规则训诫,它更是一种特定时空背景下的社会实践,必须回应特定时空背景下特定民族的社会、政治诉求,要求法治对于转型期中国的民生难题做出自己的贡献。[22]笔者认同这种民生法治的研究立场,不过用法治来保障民生,不能够过于简单地等同于这种逻辑:凡是老百姓痛恨的违法现象就一定要用最严厉的刑罚予以严惩。动机与结果并不总是统一的,好心办坏事并非稀罕之事。任何立法都是有成本的,在立法的社会条件不足的时候,一项立法也许动机是出于“保障民生”,但实际效果有可能背道而驰。所以对于危险驾驶是否应该入罪的立法问题同样也应该接受是否有利于保障真实民生福利的风险评估。而在笔者看来,当前我国如果对醉酒驾驶、飙车两种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可能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负面效益或者风险:

(一)导致我国的危险驾驶类型行为之间的处罚不公平

“民生问题,从法律上看是社会公平问题”。[23]“民生问题首先是一个人的基本需要得到满足的问题,是一个公平对待的问题”。[24]公平对待既可意味着对弱势群体的权利、利益的优先保护,也可意味着对应当同等处罚的人同给予平等的处罚。如前文所言,在我国醉酒驾驶、飙车两种类型的危险性以及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的比例,并不比超载、超速、无证驾驶、疲劳驾驶、吸毒驾驶、闯红灯、逆行等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高。那么单单对醉酒驾驶、飙车两种类型入罪,就会产生处罚的不公平,违背民生的平等要义。例如德国《刑法》第315条就对他们国家认定的同质危险驾驶行为做出比较全面的规定,包括:1饮用酒类或其它麻醉品、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而驾车;2未注意优先行使权;3错误超车或在超车时错误驾驶;4在人行横道上错误驾驶,在不能看清的地方,十字路口、街道、铁路交叉道口超速行驶;5在不能看清的地方,未将车停放在车道右侧;6在高速公路或公路上掉头或试图掉头,刹车或停车时为保持交通安全所必需的距离。当然,有学者可能认为,笔者提出的这一负面效应并不是反对危险驾驶人罪的理由,而只是提出应该像德国刑法那样全面规定与醉酒驾驶、飙车两种行为类型具有同类危险性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笔者不否认这一理由的确是如此,但危险驾驶行为全面入罪同样会有后续的其他负面效应。

(二)导致相关的行政法虚置或法律冲突进而有违宪之嫌

我们可以看到德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几乎揽括了我国绝大部分交通违法行为。无论按照《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现有规定,还是全面规定同类的危险驾驶行为,都会使得现有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实质上失效。在我国,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行政法的违法行为的关系是一种衔接或者排斥关系,这不同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与某些民法违法行为的重合关系。构成犯罪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同时负民事责任,除非有特别的规定,[25]一般而言构成犯罪的行为,就不能再以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反之亦然。甚至于我国《刑法》第402条还规定了以行政执法人员为主体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来保证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这种基本的排斥关系。从宪法规定的法律关系来看,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属于性质不同的法律;在立法主体上,虽然刑法典是全国人大制定的,但《刑法修正案》却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同一制定主体,在这个意义上看二者处于同一级别。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制定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的法条,就存在违宪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立法必须有所限制与节度。作为凝聚着人类最高理性的宪法及其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就是立法的界限。民生问题暴露出来的不单是经济、社会、政治问题,而是改革与立法的宪法界限问题,因为给种种改革措施贴上‘合法’标签的恰恰是立法。……在一定意义上讲,恰恰是因为缺乏宪法的检验与审读,才导致以追求和保障民生为目的的改革却产生了新民生问题。”[26]

(三)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将会导致“选择性执法”[27]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选择性执法困境”是指这样的一种两难状态:政府(国家)通过法律规则宣示了某一立场,但这些法律规则因为执法者或利益相关的个体(或者二者相结合)的相应行动策略而受到实际上的漠视、规避、拒斥,进而导致一种“进退两难”处境:要么因为政府立场和法律规则受到公然挑战而致政府和法律权威性资源流失(退);要么因为政府动用各种执法途径和资源执行法律而使执法的经济和社会成本变得难以承受(进)。[28]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醉酒驾驶、飙车入罪会导致这种选择性执法,产生民生福利受损的不利后果:

1.醉酒驾驶、飙车入罪更加成倍地加剧我国警力严重不足的矛盾。在醉酒驾驶、飙车只属于交通违规的行为时,交通警察无论是偶尔抽查也好,还是集中进行严查也好,其处理的程序相对比较简单,交通警察处理一起酒后驾驶、飙车案,一般而言可以现场及时做出处理决定。而一旦这些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上升为刑事案件,那么不仅对证据的收集、保留、证明程度要求更为严格,而且处理这些刑事案件的交通警察还得参与到后续的案件的起诉、审判的过程,一起刑事案件少则1个月,多则1年半载。对于一线执勤的交通警察而言,原本可以高效率解决的案件,现在变成了本职工作之外的刑事案件。或许遇到类似的行为人,交通警察就会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实际上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并不像闯红灯、违章停车等交通违章行为那么直观可以发现,警察对酒后驾驶的查处,更多的是需要一种主观经验的预判,比如来车走的是“蛇形路”,大体上警察就有一定理由怀疑该驾驶者有酒后驾驶的可能,但也有可能是驾驶技术不熟练所致,那么警察此时对该车不管不问,或者顾左右而言予以放行,也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行为就是不作为的渎职。

2.醉酒驾驶一旦上升到犯罪层面,则不再是交通警察的事情,而是涉及到复杂的法律程序与司法关系、司法行为,涉及到庞杂的法律资源的耗费与配置问题。我们假定我国的刑警的警力有足够的人力、物力来对危险驾驶罪予以查处,那么我们可以以2008年公安部公布的数据来算一笔成本账。2008年酒后驾驶共导致交通事故7518起,我们保守地将酒后驾驶的交通事故发生率定在25%(按照国际最高的标准)。同时还假定因为立法者将醉酒驾驶入罪而起到了非常好的威慑效果,像有学者认为的日本刑法提高醉酒驾驶致死亡罪导致了酒后驾驶行为下降了25%,那么两两相抵,入罪后我国的酒后驾驶的刑事案件至少就有7518起。如此保守的计算我国1年就新增加了7518起刑事案件,[29]这个庞大的数字背后涉及的不仅仅是警力是否充足的问题,还有公诉机关、法院、监管单位的人力、物力,同时还要涉及到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相关的资源耗费问题。如果警察以及其他司法人员都去办这样的刑事案件,那么还有多少司法资源用于那些已经对老百姓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刑事案件?

3.查处酒后驾驶不光辛苦,还是一项高风险的工作任务。在一线执法的民警,对查处酒驾的高风险有着深刻的体会。[30]如果对醉酒驾驶入罪,无疑会增加醉酒驾驶者在面临交通警察的盘查时加速逃逸的可能性,这增加了酒驾者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可能性。

4.危险驾驶上升为刑事案件之后,将会变得更加放任自流。我国的交通警察的执法范围是处理交通违规行为,如果危险驾驶在法律上由交通违规行为变为刑事犯罪,那么交通警察主动去查醉酒驾驶或者飙车等危险驾驶的行为,有越权之嫌,至少交警正好有理由不去管这类对警察的人身安全有极大危险的案件,那么在警力严重不足的现状下,我国又能抽出多少刑警中的警力,像交通警察一样站在马路边去侦察这些犯罪呢?如此交通警察没权管、不愿管,刑警没有能力、没有资源去管的“危险驾驶罪”,岂不更是放任自流,变得更糟?

(四)危险驾驶入罪,还会导致立法与民族文化习惯的冲突

尽管人们的醉酒驾驶的习惯是一种陋习,也是一种值得谴责与惩罚的违法行为,但习惯无论其性质是好的还是坏的,在其改变之前就仍然是一种人们的重复性行为倾向。从我国民族的文化心理角度来看,将酒驾从一种违法行为变成犯罪行为,并不符合中国人的民族文化心理。我国刑法通过对犯罪的评价采取的是既定性又定量的方式,将大部分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我国设置的这种严格区分一般违法与犯罪二元的法律惩罚体系,明显不同于西方的犯罪评价体系。[31]这可谓是根据中国人的“执其两端用其中”的中庸文化心理而建立的中国特色的法律评价体系。如果立法者不顾中西民族文化的差异,盲目照搬西方的那种一元犯罪惩罚体系,这无疑是在逆真实的民族精神而动,其负面效应将会很大。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萨维尼主张:民族的共同意识乃是法律的特定居所,法学家与立法者的真正任务是将民族精神与技术性的法律建立起内在的关联,而不是人为制造二者的决裂。“如果一个时代,条件尚不具备,则不可能以这种方式,经由立法来确定诸种法律概念,如若径行其事,则其效果对于后续时代不无伤害。”[32]

(五)通过刑法上的犯罪来遏制醉酒驾驶等陋习可能适得其反

表面上看,提出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建议,似乎是民众的呼声,其实这只是因为几起严重的醉酒驾驶、飙车案被媒体炒作后,民众要求严查、严惩醉酒驾驶、飙车的短暂情绪的宣泄,这并不代表中国民众冷静下来后的真实的民族文化心理的表征。民众的大众心理具有一定的诱导性、可暗示性。可变性很大的民众心理并不等于相对稳定的民族精神。由少数“文化精英”控制的大众媒体对大众的心理倾向既可以朝重刑主义的角度予以诱导,也可以朝相反的方向诱导,只不过媒体更倾向于前者,以制造新闻效应。其实老百姓对酒驾行为的评价时会因情景不同而陷入一种“抽象的痛恨,具体的认同”的分裂状态。当在媒体的主导下讨论这一问题时,老百姓都会想象自己成为酒驾的被害人的可能性非常高,几乎为100%,因此赞同入罪。但赞同入罪的民众具体到每个人自己的行为时,可能仍然是酒驾行为者,并将自己的酒驾行为的出事概率以及被逮住的概率降到最低,几乎为零。例如开车去赴宴,禁不起朋友的热情劝酒,喝了几杯之后,一是相信只要自己小心谨慎,酒驾就不会出事;二是认为自己酒驾不会正好被警察拦检,不会成为被逮着的那个倒霉蛋。所以即使立法上将酒驾入罪,对酒驾习惯者的行为的改变影响甚微。

这样的立法失败的例子并不少见,例如,1917年美国的一些新教徒组成的禁酒联盟提出饮酒导致了各种违法犯罪,游说国会通过宪法修正案颁布了禁酒令。但事实上,饮酒是美国民族的一种传统习惯,哪怕这是一种陋习,法律在酒精对人们的“致命”吸引力与饮酒习惯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其结果是继续饮酒使禁酒令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荡然无存,相反还导致了其他严重问题。“地下经济所带来的其他社会问题对人们造成的危害影响人民的福利水平,如美国1919年实行禁酒,结果不但没有杜绝人们饮酒,反而使酒业转入地下,减少了人民的自由,增加了贿赂现象,助长了帮会现象。”[33]所以,美国1933年最终取消了这一宪法修正案。

我国其实也有类似的例子。谁都知道中国人的规范意识非常的差,行人乱穿马路,司机乱闯红灯等现象司空见惯。遏制行人的这种不遵守交通规则的严重问题,促进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有助于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2001年,沈阳市出台一部关于交通事故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行人违章而机动车没有违章的,责任完全由违章行人承担,机动车驾驶员不负赔偿责任。这被很多学者从尊重人的生命的角度解读为“撞死人白撞”,反对这一立法,最终也废止了这一立法。抛开学者的这一角度,其实撞死人白撞的法律能否真的取得促进行人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的效果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在行为人按照习惯性做出一项行为时,考虑的主要不是法对一个事件发生后做出有利的规定还是不利的规定,而是基于世俗生活经验判断所积累的一些心理动因。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把犯罪看出起因,把刑法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事实上,这些概念的结合是建造整个人类智慧工厂的水泥……。人们越是远离一般的观念和普遍的准则,也就是说,越是平俗,就越是根据直接的和比较接近的联系行使,而忽略比较深远和复杂的联系。”[34]人们之所以不遵守交通规则,并不是因为法律规定人被撞死了可以获得高额的赔偿,同样,法律规定行人因为不遵守交通规则而被撞死后不获得任何赔偿,也不会对那些违反交通规则的人的习惯性行为产生多大的遏制效果。比如乱穿马路的人虽然认为有一定风险,但其根据自己的生活经验认为自己不会这么倒霉,倒霉的是其他人。在具体的行为的情景中,抽象的法以及责任在人们的头脑中通常是缺位的。对于司机而言,同样也是如此。除了极个别特例,司机并不会因为有了“撞死人白撞”的有利法律规定而见到他们痛恨的违章行人就真的撞上去。司机撞还是不撞,行人违章还是不违章,主要取决于这些行为人平常的、法律规定之外的行为习惯与心理。

在我国,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同样面临着这一问题,一方面入罪之后其预防的效果可能不尽人意,收效甚微。单从作为犯罪与作为行政违法处理的法律程序的规定不同的角度来看,“刑罚”与“行政处罚”相比,来的总是不及时的,至少要晚那么几个月。刑罚的这种必然的延迟性会极大地消弱人们的惩罚感,其预防效果远不如来得及时的行政处罚,哪怕行政处罚一般在质与量上都要轻于刑罚。[35]另一方面入罪之后将会导致对公务员以及其他普通老百姓的实质生存、发展福利的不当损害。当立法上将原本属于行政违法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之后,公务员因为醉酒驾驶偶然被抓而判刑罚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这意味着公务员从此而丢掉了一生所奋斗的饭碗问题。尽管在理想层面,公务员应该表率地遵守国家法律,但公务员违法之后,也只应当负与违法责任相当的福利剥夺。尽管当前我国老百姓有一种仇官、仇富的心理,姑且不论这种心理是否值得提倡,我们也不可忘记其实绝大多数公务员并不是富人,也不是官,更多的是我们身边的普通的就业者而已。而真正的富人、官员要么不具有公务员的身份、要么多有专职司机,很少自己开车。如此富人与官员恰好并不在这种极其不利的惩罚范围之中。而那些不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其他普通老百姓,一旦背上了“劳改犯”的符号,无论轻重,在就业上就会变得更加的困难。尽管任何犯罪都会有一个犯罪标签的负面效应问题,但是我们还是要考虑将一种行为上升为犯罪的各种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如果一种行为通过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收到用刑罚手段达到的收益,例如象征性地取得国家“绝不姑息危险驾驶”的立场的一种宣誓效应,或者用刑罚手段得到的正面的民生福利的收益远远低于其他法律手段,[36]那么和对老百姓本身的真实福利受损相比,用高成本的刑罚手段来处理危险驾驶行为就显得有些得不偿失。

四、危险驾驶暂缓入罪后的替代措施

笔者虽然不赞同我国当前社会条件下将危险驾驶入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全盘否定法律的效用,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笔者认为即使不对危险驾驶入罪,通过完善其他法律方式或者对刑法进行合理的解释,也可以取到预防、控制危险驾驶的良好效果,甚至是更好的效果。

首先,对于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严查工作应该制度化,日常化,不能搞此一时、彼一时的运动式执法。尽管这种制度化的执法也会遇到交通警察的资源不足,成本增加的问题,但与入罪的方式相比,其成本的投入与遏制效果的产出之比显然不在同一个级别。

其次,对现有的行政法进行修改也是一条重要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高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的罚款数额。我国经济在迅速的增长,人们生活水平也在提高,对相关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也应该相应提高。或许这种罚款数额的提高对处在水涨船高的生活水平之中的违法者而言,其违法相对应的不利或者痛苦感受并没有明显提高,但这一罚款数额的提高同样可以起到国家立场宣誓的象征意义,即国家回应民众严惩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表明对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不姑息态度;这一罚款数额的提高,还有另外一个好处,即实际上也会增加交通警察查处醉酒驾驶的动因。尽管我国交通警察对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是上交国库的,但实际上还是会按照一定的比例返回给原单位,这关系到交通警察本身的福利问题。尽管很多人从道德的高度将交通部门多采用罚款的方式评价为“以罚代法”、“向钱看齐”、“创收”,但笔者认为这种评价表面上有道理,其实是站着说话不腰痛。即使交通警察基于个人福利的考虑而加大对危险驾驶的查处力度,客观上起到了处罚的不可避免性、及时性所产的预防效果,那么多采用罚款,就无可厚非。其实现代法治的人性根基就是假定每个人都是趋利避害的性恶论。自私并不见得是坏事,如果一项法律的制度设计,对于执法者而言利己又利民,那么这个制度就会得到比较好的落实,相反逆人之本性的制度设计将不会长久。好的法律制度可以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却使“好人”变坏。况且从法理上看,罚款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就同样是按照法律办事,不存在“以罚代法”的问题。

2.在行政法的范围内可以规定相关的剥夺资格的行政性处罚措施。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规定了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措施,但笔者认为对于因为醉酒等危险驾驶受到了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屡教不改者,可以规定终身禁驾的措施。事实上,与其对屡教不改的醉酒驾驶在刑法中规定剥夺一定期限自由的刑期,不如在行政法上规定剥夺其从事驾驶资格的效果好。

3.对危险驾驶者应当明文规定强制其学习的内容,例如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就强制危险驾驶者观摩停尸房。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实践,将学习、考试交规以及观摩停尸房或者严重交通事故的图片等作为强制学习的内容和方式。这样可以在危险驾驶者心中造成强烈的印象。

4.增加与醉酒驾驶行为者有关的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例如2007年日本新颁行的《道路交通法》就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以及“同乘罪”等新罪名,分别适用于向酒后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提供酒水的人以及车上的乘客。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总体上而言具有合理性。从上文的醉酒驾驶习惯分析来看,醉酒驾驶行为的发生不仅仅是司机本人的一种独立习惯所致,而且更多是受到特定生活情景互动中的他人行为的诱导或加力。比如司机喝完了酒,朋友主动上了他的车或者要求他送朋友回家,此时讲面子讲感情的中国人,很少有人会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理由而拒绝。所以,如果对醉驾行为相关的其他行为也规定一定的法律责任,能够起到比较好的情景预防效果,远比对酒后驾驶者本人规定刑罚的效果要好。当然,鉴于醉驾者一般而言是具有独立判断能力的实行行为者,应当负主要行政责任,所以对于酒水提供者[37]、车辆提供者、同乘人不宜规定过严的行政责任,可以规定对这些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38]

其三,对于刑法的相关罪名,有更好的刑法解释的空间。对此,有学者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33条的法条关系角度进行解释,认为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具体的公共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伤亡实害结果也可以适用《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的危险犯)处罚。[39]笔者下文中就以酒后驾驶的行为类型为例,对相关问题做出进一步补充性的刑法解释。

1.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罪中考虑到酒后驾驶的严重危险性,从而降低了有酒后驾车情节时的成立犯罪所要求的结果要件,[40]但笔者认为,在有酒后情节的情况下,仍然限定在“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一种情况,这并不合理。其实酒后驾车而肇事的,到底是出现重伤、死亡结果还是没有人员伤亡但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往往并不完全取决于酒后驾驶行为本身,而是受其他不确定的偶然因素所决定。[41]所以,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解释对此可以进一步规定,酒后驾驶只要造成1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外,现有司法解释在对“重大财产损失”的解释标准上也明显过高。对于当今中国的普通老百姓而言,开的车基本上是20万以下的车辆,所以即使整个车报废了,也达不到司法解释中的“30万”的标准。但对于价值几百万上千万的高档车,也许只是轻微碰撞,车辆整体损毁并不严重但财产损失却可以达到“30万”。其实交通肇事罪规定“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根本目的主要不是保护不特定的财产安全,[42]而仍然是从保护不特定的人身安全角度出发的。换言之,这里的重大财产损失主要表征的是交通肇事行为对人身安全的极大危险性。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在要求对车辆撞击的严重程度的条件下大幅降低财产损失的标准。

2.现有的刑事司法解释在第二个量刑幅度中遗漏了对于“酒后驾车”行为的评价规则。酒后驾驶分为一般的酒后驾驶与醉酒驾驶,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显然高于一般的酒后驾驶。所以,笔者认为,在具有一般酒后驾驶的情节前提下,只要“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结果,或者在醉酒驾驶的情节下,即使没有人员伤亡,只要具有了重大财产损失的,都属于第二量刑幅度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当处3~7年有期徒刑。

3.关于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或者继续冲撞而导致第二次肇事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判决落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稿》指出:今后对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尽管有学者对这一判决的合理性持有异议,认为该案仍然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要求的故意,只属于交通肇事罪。但笔者认为这一新闻稿的内容是合理的,应当吸收到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去。基本理由是:如果说醉酒驾驶者第一次肇事是过失,他对自己的车技过于自信,认为交通事故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那么在自己已经造成了一起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仍然继续冲撞或逃逸,从而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就没有合理的依据认定这种继续冲撞或者逃逸的行为是过失,而是刑法理论上典型的间接故意。如果这种刚刚发生在自己身上的事故都不足以提示间接故意的成立的话,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哪一个行为可以被认定为间接故意了。

五、结语

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要不要犯罪化的问题,并不是学者想象中的那种“处罚越重,效果越好”的逻辑关系。在笔者看来,综合考虑我国当前特定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特定的社会现实条件,以及民族文化背景等因素,我国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人罪的负面效应可能远远大于其收益。所以,如果我们的立法者真的是从保障民众的真实民生福利的角度出发进行立法的话,就必须慎重地对待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入罪的问题,不能出现西方学者对其政府的某些立法行为的批判中所说的情况:尽管我们的政治家再三阐释自己对“犯罪”的关注,但他们并不见得真心关注降低犯罪率,增加民众的福利,而只是将之作为政治问题。与其说他们希望减少犯罪,倒不如说他们更希望民众认为自己正在努力减少犯罪,至于事实上其立法建议、司法处理方式是否真的能减少犯罪,则无关紧要。[43]

【注释】

[1]朱兴:《我国刑法应增设危险驾驶罪》,《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2]贾凌、毕起美:《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论》,《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3]王志远、吴茜:《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以醉驾和飙车为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4期。

[4]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法学论坛》2009年第6期。王守俊:《危害交通安全犯罪的刑事立法》,《人民论坛》2010年第26期。另外,2010年11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主办的“风险社会与刑事政策的发展”学术研讨会中,除了个别学者提出一些质疑以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在提交的论文中都将危险驾驶视为风险社会、风险刑法的例证来讨论。

[5]张建中、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之法理思考》,《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5期。

[6]同前注[2],贾凌、毕起美文。

[7]张志超、杨珍:《醉酒驾驶肇事行为的刑法评价》,《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3期。

[8]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9]李朝晖:《危险驾驶行为独立犯罪化刍议》,《江西社会科学》2010年第9期。

[10]张明楷教授认为:在当今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与犯罪的高科技化,使得许多犯罪行为一旦得逞,便会造成不可估量的侵害结果,所以,不能等待造成侵害结果后再处罚,而必须对法益进行提前保护。参见张明楷:《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1]例如国人就把我国普及率非常高的摩托车称之为“肉包铁”。而在中国市场上占有极大份额的日系车以及中低档的国产车,虽然便宜、轻便、节油但安全系数远远低于欧系车。

[12]《公安部:2010年上半年道路交通事故呈现“四降”》, http: // gov. cn/jrzg/2010-07/13/content-1652277. htm, 2011年1月5日访问。《5月份全国道路交通事故呈现“四降,”》, http: //news. 163.com/10/0610/19/68RFNDLC000146BC.html, 2011年1月5日访问。

[13]郏红雯:《关于酒后醉酒驾驶的立法思考》,《公安研究》2010年第3期。

[14]同前注[10],张明楷文;同前注[9],李朝晖文。

[15]上文已有数据显示,我国交通部门严查酒后驾驶行动,使得酒后驾驶肇事导致事故死亡人数同比下降37.5%。

[16][澳]吉廷斯:《日常经济学》,闾佳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12~113页。

[17][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

[18][德]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凤凰出版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19]参见赵延东:《解读风险社会理论》,《自然辨证法研究》2007年第6期。

[20][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66页。

[21]同前注[10],张明楷文。

[22]付子堂、常安:《民生法治论》,《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23]蒋银华、邓成明:《论国家保障民生义务的宪法哲学基础》,《求索》2008年第2期。

[24]路常青:《对民生问题的宪法拷问》,《黑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1期。

[25]这种特别规定,一是《刑法》总则中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惩罚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是《刑法》分则罪名的某些规定,例如《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6]同前注[24],路常青文。

[27]本文中的选择性执法与司法实践中任何违法犯罪都存在的黑数以及极个别的执法人员的“办关系案”之类的渎职行为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28]王锡锌:《中国行政执法困境的个案解读》,《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9]这一保守数据本身就是以已经导致了交通事故的酒后驾驶为基数计算的,其实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而只是具有一定的概率。笔者没有查到危险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概率的相关研究的数据,只能估计“危险驾驶罪”(危险犯)的案件的实际数量是这一数据的倍数。

[30]在醉驾还只是行政处罚的前提下,近些年我国就发生过数起逃避酒检,将交警拖行数百米导致交警死亡、伤害的案例。

[31]在西方或者其他国家的刑法中,很多犯罪的罪名,诸如外国刑法理论分类中的违警罪、轻罪,大体上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德国《刑法》第315条规定的很多危险驾驶行为,就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违章行为。虽然在法条上,在理论上这些没有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在德国可以最高处5年徒刑,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很少会处那么高的徒刑,更多是采用罚金或者适用较低的法定刑。极端一点,盗窃一张纸或者在马路上吐一口痰这种在我国连行政处罚都够不上的行为,在有的国家也是犯罪。

[32][德]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15页。

[33]贺蕊莉,刘明慧:《法律禁止失效的经济分析》,《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34]同前注[17],贝卡里亚书,第57页。

[35]在我国,劳教的行政处罚要重于某些刑罚处罚。

[36]如前文所言,酒后驾驶入刑之后,可能变得更加放任自流。

[37]我国的法律并不禁酒,喝酒是老百姓的一项生活权利,提供酒水(主要指“劝酒行为”)也是酒文化的一部分。所以餐厅、商店等单位并没有义务,也基本上没有能力判断消费者是否为开车的司机,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消费者喝酒的正当要求予以拒绝,所以为了避免处罚范围的不当扩大化,可将“酒水提供”限定在那些对驾车者有一定影响力的亲戚、朋友、同事等提供酒水的行为。

[38]不排除特定案件中,醉酒驾车人是未成年,而酒水提供者、车辆提供者、同乘人是成年人,那么此时相关人员的责任程度就应该提高。可规定对指使、教唆、怂勇未成年人酒后驾驶的酒水提供者、车辆提供者、同乘人可处500~1000元的罚款。

[39]同前注[8],张明楷文

[40]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驾车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1]比如交通肇事所涉及的车辆的质量,所涉及到的人员是否及时采用了某种避险措施,是否系了安全带,车辆撞击的部位,车辆中人员的人数乃至于所坐的位置等等。

第9篇:交通法规饮酒处罚细则范文

王八零

现任麦盛莉酒店行政总厨。

王和平

现任麦盛莉酒店耀华店厨师长。

激励制度节选

1、每介绍一名员工入职满三个月,奖励介绍人200元,满六个月,追加奖励300元。

2、该员工在你的带领和帮助下得以晋升,每晋升一级,则以该员工晋升后基本工资的30%对你进行一次性奖励。

举例:张峰介绍李桐进入企业做服务员并在一年后晋升为前厅领班,两年后晋升为前厅主管,奖励计算方法如下:

第一次晋升为前厅领班时奖励张峰1800×30%=540元

第二次晋升为前厅主管时奖励张峰2200×30%=660元

……

为了得到这部分奖金,老员工会主动关心自己介绍的员工,真心鼓励他留在酒店工作,并帮助他发展。新人转正一年后便成为“老人”,也可以介绍新员工,按照激励制度获得奖金。

万元奖励介绍人

自从有了此项激励机制,新人难招、旧人难留一举解决,即使是在员工流失的高峰期――春节期间,各家门店依然能够保证齐装满员,再也没有遭遇过“用工荒”的尴尬。如今,麦盛莉酒店要发展第二品牌,不仅需要大量的基层人员,更加需要管理人才。于是今年年初,酒店就预估出招聘岗位及人数,激励制度中增加了关于介绍中层管理人员入职的奖励细则。

激励机制补充内容

1、每介绍一名中层领导入职满六个月,奖励介绍人500元。

2、该员工在介绍人的帮助下成为公司经理或门店副总级别员工时,介绍人获得现金100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和价值5000元的境外五日游。

6T难坚持?――每月互查很有效

麦盛莉酒店在上海有9家店,每家店都是上海餐饮6T管理示范单位(上海餐饮6T管理分为三个等级,最高级是“示范单位”,“达标单位”次之,最低级是“进行中单位”)。王八零是耀华店、共江店、阳曲店和洋山店的行政总厨,在谈到后厨怎样才能长期有效坚持6T管理时,他说,坚持每日自查,是执行6T管理方法的基本流程;而每月组织各门店互查,开展打分评比,通过互相PK发现问题和差距,是让全体员工永不懈怠的重要手段。

麦盛莉酒店2月厨房6T互查时刻表

2月22日――通知

行政总厨通知四个门店厨师长于24日、25日、26日、27日下午1点钟分别在耀华店、共江店、阳曲店和洋山店厨房集合。

2月24日13 00――拍照

在这个时段,后厨仍处于工作状态,但已经接近尾声,此时执行6T互查既不会耽误厨房工作,也有助于发现问题。厨师长在检查时如发现问题,用相机拍照留证,然后在“互查评分细则表”相应的栏目下画×即可。

2月24日13 30――打分

经统计,耀华店此次互查的最终得分是95.1分。耀华店厨师长在被检查人一栏中签字,其他三家门店厨师长在检查人一栏中签字。

评分方法:1、互查评分细则表包括基本规范、区域卫生和安全三个评分类别;囊括炉灶、冷菜、打荷、蒸箱、配菜、点心、鲍翅、海鲜、粗加工和外包十个部门。基本规范有15项评分内容,每项4分,每个部门承担0.4分;区域卫生有3项评分内容,每项5分,每个部门承担0.5分;安全有5项评分内容,每项5分,每个部门承担0.5分。

2、该评分细则表满分为100分,先根据每项评分内容中×的个数核算出该项内容所扣分数(如蒸箱和初加工部门在“工作现场是否有卫生平面图及照片”这项内容中各有一个×,分别被扣0.4分,该项内容的总扣分数为0.8分),然后合计所有评分内容的扣分总额(本月耀华店扣分总额共计4.9分),再从100分里减掉该项总额(100-4.9=95.1)即最后得分。

注:表中还有评语一栏,如果所发现的问题在互查表中无相应栏目,可以在评语一栏中补充。此外,对于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可以借鉴的管理方法,也记录在评语一栏中。

28日10 00――评比

本次互查中洋山店总得分91.9分,为最低分,处300元罚款,由被扣分的部门平均分担。耀华店总得分95.1分,为最高分,获得流动锦旗和300元奖励,另外两家门店则不奖不罚。

厨房管理细节

带编号的调料盖

盛放调料的托盘都配有盒盖,每个盖子贴有编号。收餐时,调料盒要加盖,并摆到调料架上相应的位置。

优点:炒锅实行专菜专做,使用的调料品种和数量有差别。我们要求两位炒锅共用一组调料,两天补充一次。第一组炒锅对应编号为①的调料盒,第二组炒锅对应编号为②的调料盒,收餐时统一摆到调料架上,容易区分,不会乱取乱用。

如果检查人员给被检查人员打人情分怎么办?

回复:打人情分是有风险的。因为每家店肯定都希望自己分数最高,拿红旗、得奖金,谁都不愿意得分最低承担罚款。如果检查人和被检查人有交情,发现问题却不扣分,帮助被检查人拿了高分,自己便有可能得到最低分而接受处罚。

自制垃圾箱